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2023-05-24

第一篇: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一事不再理原则

1、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直延续至今,是基于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取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2、原则起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 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包含了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双重内涵。在古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原告先向法官提出告诉,就讼争进行陈述,被告进行申辩,然后由法官决定诉讼在法律上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受理,这就是“法律审理阶段”;如果是应当受理的讼争,就进入“事实审理阶段”,由选定的承审员进行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法律审理的终点是“证诉”,经过“证诉”,诉讼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系属于法院,同时原告的诉权即行消灭,不得再对同一案件起诉。此即“一案不二讼”,是一事不再理的第一重内涵。 但是虽然“证讼”产生的“一案不二讼”的效力可以制止原告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却不能阻止败诉的被告另行起诉,由于其在前诉中未行使诉权,“证诉”并不能消灭其权利,所以其败诉后可另行起诉,控告胜诉的原告,从而导致判决的不稳定。于是,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古罗马法学家在“一案不二讼”效力的基础上发展了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 “既决案件”效力发生在案件的事实审理阶段,以判决作为终点。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对案件均不得再起诉。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第二重内涵。

另外,罗马人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因为当时奉行的是神示证据规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大小由神来判断,通过神的启示对争端作出裁判,因此该裁判代表着神的意志,由此法院的裁判在古罗马人眼中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和权威性。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下来,后来在刑事诉讼中也适用。

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但由于理论基础和价值评判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该原则在适用上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直接接受了古罗马“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强调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再理”;而英美法系国家继承了古罗马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髓,并将其发展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3、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双重危险原则被认为是西方文明的最古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曾在英国教会法与国王争夺审判权中发挥作用。12世纪在英国的法庭中,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被断断续续地引用来。在13世纪,法庭中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即由追诉人起诉的案件,其结果无论是无罪或有罪都将阻碍该追诉人对同一被告人另行起诉。但是当时只对死刑案件适用双重危险原则。直到17世纪下半叶,双重危险原则才在英国法中受到严肃的重视,确立了由一个有司法权的机构进行的审判可以阻止其他同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进行重复的做法。17世纪,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美国得到进一步发展。到1789年,双重危险原则载入了美国宪法。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不得运用其所拥有的资源和权力,对一个公民或者一项犯罪行为实施反复多次的刑事追诉,从而达到定罪的结果;如果没有这一限制,被告人就永远被迫生活在焦虑和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且那些本来无罪的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可能性就大大的增加了。因此可以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主要功能就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从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很多方面还是有很大不同的。比如,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只有那些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才具有既判力,才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而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只要控辩双方依法提出上诉,案件都会进入第二审程序甚至第三审程序,从而接受上级法院重新审判。与此不同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强调的是任何人不得因一行为受到“双重危险”,即任何一个已经接受过审判的被告人不得再受到第二次起诉和审判。根据英美法系国家具体情况,只要陪审团或者证人宣誓就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既发挥作用。两者在发生效力的时间上不一致。另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不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而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而与此相对应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主要是一项追诉原则,其基本精神在于强调对国家追诉权的限制。再者,由于双方在发生效力时间上的不同,两原则在对同一事的界定方法也是不同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用公诉事实的单一性、同一性来对“一事”进行界定,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适用中法院审判的对象是诉因,公诉事实一般指犯罪的自然事实,而诉因还包括对事实的法律评价。

5、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 我国目前存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内容的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出来。然而一些规定恰恰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倡导的法律精神相悖。这一现象主要体现在:(1)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这不仅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不利于我国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2)新刑诉解释第181条第四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这条规定并没有对旧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做出改变,意味着已经接受法院生效裁判的被告人依然存在被再次提起诉讼的危险。(3)新最高检《规则》第4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这些规定都表明了我国刑事法律中没有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

6、我国再审制度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冲突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案件的重新起诉与审理。新刑诉解释第181条第四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也就是说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被检察机关的起诉所变更,而且这一做法没有次数限制和时间限制,这无疑使已经接受法院生效裁判的被告人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利。(2)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这里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而是只要确定裁判有错误,无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都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增加了已经接受生效判决的被告人被再次起诉的不确定性。(3)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程序,我国的相关规定仍然比较混乱,尤其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多元化,显得杂乱无章,因而不利于程序的安定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更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树立生效判决的权威。

究其原因,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双方面的刑事诉讼价值方面,我们以往的做法就是倾向于控制犯罪,当然这也受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刑事政策的影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权衡下,我们弱化程序公正的刑事诉讼观念,以及司法并没有真正独立,并没有树立起法律特别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它应有的威严。

7、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建

虽然我国并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但鉴于我国人权事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转变诉讼观念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的需要、合理规制国家权力的需要、纠正社会公众歧视心理和司法人员思维误区的需要、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走向统一的需要以及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需要,我们具备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要性。与此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我们确立这一原则的可行性,诉讼理念的更新使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建立在理论上成为可能,宪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建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刑诉法的再修改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建立提供了立法空间。由此看来我们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条件,那么在我国建立这一原则时可以以本国的基本国情为基准,借鉴两大法系的成功思想,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去推动我们刑事诉讼法的又一进步。

第二篇:一事不再理原则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行开发的某工程发包给被告修建。2009年3月25日,该建筑公司向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置业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就撤场问题进行了磋商。2009年5月31日,中院裁定建筑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退场。建筑公司提起复议,2009年6月5日,中院裁定中止执行2009年5月31日的裁定。同年12月31日,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但建筑公司至今拒不撤离施工现场。现置业公司诉至工程所在地基层法院,要求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撤离该项目施工现场,并将该施工地及已完成工程交付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以撤场问题已由中院裁定,案件应由高院管辖为由向基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该基层法院对该诉讼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高院管辖。

【处理意见】:

对该案如何处理,形成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基层法院不应受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已经由中院裁定,中院已经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现该案已上诉至高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所体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基层法院理应不再受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基层法院应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继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的做出必须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前提。该某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在中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反诉,中院判决也没有涉及撤场的内容。所以虽然中院裁定被告退场,并不影响基层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因此应裁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继续审理。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基层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等待高院最终判决。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基层法院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但是,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而目前高院尚未对合同是否解除做出终审判决,现基层法院不宜立即下裁定。再加上中院所作出的裁定的合法性有待商榷,高院有可能会撤销此裁定。若简单裁定驳回起诉,就会使当事人陷入诉讼无门的尴尬境地,造成事实与法律的严重不符,有损司法公正与权威。因此在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考量之后,基层法院不宜立即裁定是否驳回原告起诉,而应该裁定中止诉讼,等待高院判决。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之所以会产生三种不同的意见,最重要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与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认为第三种处理意见较为适宜,即本案应该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又不能立即裁定驳回,而应中止诉讼,等待高院终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人对“审判”结果的敬畏,后又逐渐发展为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罗马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诉讼系属的效力与判决的既判力两层涵义,具体来讲即时当案件尚在诉讼系属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双重起诉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原告的所能够请求不至于产生诉讼系属之效;当案件的诉讼系属已因判决确定而消灭时,被告对原告方的再次起诉可以实施“既判案件的抗辩”,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系属于法院。[1]一事不再理原则发展至今,在对其进行定义时,产生了狭义说与广义说之分歧。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仅指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

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将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

理,„„”;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仍将诉讼系属的效力和裁判的既判力视为一事不再理的两层涵义,不仅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且诉讼已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关于诉讼系属的效力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正在法院系属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重复提起诉讼。”,此即为“禁止二重起诉原则”。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来看,广义说更能体现该原则的历史演变进程;但我国立法长期秉承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仅包含判决的既判力,缩小了一事不再理的内涵,有失偏颇。

但是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法律为准绳,特别是在成文法国家,因此本案的处理只能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中对“一事”并不存在争议,本案的焦点也就为中院所做的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即是指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对请求之判断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之判断。[2]早期,发生既判力的裁判形式是确定判决,判决已经确定后,无论其对与否,当事人及法院均受同一判决内容约束,不得就判决内容再次起诉。这是源于对国家司法权力强制性的认可和对当事人及其诉权的尊重。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开始要求理论界对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作出回答。裁定一般分为诉讼裁定和非诉裁定,由于本案分析需要,县重点讨论诉讼裁定的既判力问题。对该问题我国学界存在三种学说,裁定既判力否定说、裁定既判力肯定说和裁定既判力限制说。

裁定既判力够定说认为我国裁定多数针对程序性事项,少说裁定涉及实体问题但又不是针对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作出的,因此裁定不具有既判力。此说显然未顾及到民事诉讼对裁定所判断特定事项必须具有约束力的实际需要,缺乏实践意义。裁定既判力肯定说则认为民事判决、裁定一经生效,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改变,就应该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一般人产生约束力。这里似乎赋予裁定与判决一样的完全的既判力,又有绝对化之嫌。裁定既判力限制说认为无论裁定是针对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均具有既判力,但是不同客体的裁定,其既判力的作用也是不同的。一般说来,其基本立场体现为只要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终局性,就应该赋予其既判力,无论该裁定是针对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性事项。相较而言,笔者认为限制说更加合情合理,既承认部分裁定的既判力,又未将既判力效果过分扩大,是综合考量法律与实践的结果。[3]

结合上述结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裁定种类中,如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钟姐诉讼的裁定等因为对所涉事项具有终局性效力,因此一般都承认其具有既判力;而类似于财产保全裁定、限于执行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因其可能在诉讼过程中被法院更正不具有终局性而不应有既判力。本案中,中院对被告退场事宜作出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该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不会随着诉讼的进程需要而改变,因此该裁定是对撤场事宜的终局性裁判。虽然被中止执行,但是并不影响裁定对该事项的终局性效力,因此该裁定理应具有既判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之规定,基层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之起诉。

笔者之所以又主张不宜立即裁定驳回起诉,乃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之博弈的结果。

首先,裁定被告限期撤场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否则在合

同存续期间,被告是有权利占据施工现场的。虽然中院已经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是目前案件已上诉至高院,即是说一审判决效力并未生效,《建筑施工合同》也尚未解除,那么,中院作出裁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未确定。如若二审改判,维持合同效力,则中院责令被告限期撤场的裁定无疑是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终审判决与中院之裁定相互矛盾,会使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消弱司法权威。

其次,中院之裁定的合法性也是值得商榷的,高院可能会撤销此裁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官所作裁判的行使和内容。在案件审理中,除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明文规定法院应当行使国家干预权,法官一般都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在前诉中提起要求被告撤场的诉讼请求,在没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中院作出责令被告限期撤场的裁定的基础何在?因此,中院作出的裁定本身的合法性有待商榷,高院在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审查过程中,有可能会撤销该裁定。那时高院未对被告撤场问题作出判决,原告诉至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又已经驳回起诉,就造成原告陷入诉讼无门的尴尬境地。

在本案中,如果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仅不能解决纠纷,还可能对整个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法律规定和社会效果的综合考量之后,对本案的处理应该采取第三种处理意见,即应中止诉讼,等待高院的终审判决。

最后,我们可以做这样一个假设,如果原告在中院一审过程中提起反诉,中院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一审判决,现案件上诉至高院,本案又应该如何处理,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还是应该中止诉讼,等待高院判决?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纳狭义一事不再理的定义,仅承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既判力,而没有就前诉法院已经受理还未作出判决的案件,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相关规定。本案中,如果原告曾在中院一审过程中提起反诉,现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尚未终结,就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该受理。但是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重复起诉,避免司法裁判相互矛盾。若法院裁定继续审理此案,无疑是开了允许重复起诉的先河,任何案件只要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就可以再次提起起诉,而法院在一般情况下还必须受理,这必然将导致无法估计得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势必会影响整个秩序的安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使用中,理应适当考虑适用“禁止二重起诉”原则,赋予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系属的效力,对前诉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

【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狭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未对前诉尚未作出判决时原告再次起诉的情况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往往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由涵义来决定是否受理起诉的案件,这是因为在法律规定和社会效果的博弈中,法官选择了社会效果而非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首先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这事毋庸置疑的,但是法官又不能仅仅考虑法律效果而忽视了社会效果,这是由我国立法尚不完善的国情所决定的。将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结合考虑,不仅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还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加强司法权威,能够最大程度的解决社会纠纷,是构建和谐司法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社会效果往往游离于法律之外,法官仅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进行裁判,实质上也是对法律的背弃,对法律来说,无疑是给了其当头一棒。所以,在对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进行权衡时,社会效果的不确定性就要求法官的态度必须要慎重,不能让社会效果成为某些法官枉法裁判的借口,在根本上动摇法律的尊严。

第三篇: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案件要旨:建设工程诉讼案件,法院只对其中部分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查,只对部分诉讼请求作出了实体判决,而对其余部分判决明确告知原告因纠纷无法认定,另案处理的,原告就该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审理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原告可以就该为判决的部分诉讼请求再次起诉。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来源

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官商初字第8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628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2005年8月25日,富祥公司与宝厦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宝厦集团为富祥公司承建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车间钢结构工程的材料供应及安装,单栋厂房造价126万元(其中材料费1197135元,建安费62865元),八栋共计1008万元,双方另在报价单中就该工程应使用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总价及相关备注情况作出详细约定,其中:主钢构应使用宝钢集团生产的Q345钢材,每栋计58吨,单价为5700元;屋面外层板应使用宝钢0.5mm镀铝锌原色板,每栋计3663m2,单价为49元;屋面内层板为宝钢0.4mm厚镀锌彩板PE烤漆,每栋计3663m2,单价为32元;墙面外层板为宝钢0.5mm厚镀锌彩板PE烤漆,每栋计1878m2,单价为38元;墙面内层板为宝钢0.4mm厚镀锌彩板PE烤漆,每栋计1878m2,单价为32元。双方在合同中并对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工程延期、工程变更、保修责任等作出约定。

2008年8月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立案受理了宝厦集团诉请富祥公司支付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的纠纷,富祥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以宝厦集团无故拖延工期且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宝钢钢材提起反诉。针对钢材材差款部分,富祥公司反诉称,双方合同约定使用的钢材是上海宝钢钢材,而宝厦集团安装使用的却是鞍钢等非宝钢钢材,共使用864吨,每吨差价350元,合计302400元,后富祥公司在庭审中将该钢材差价款变更为172400元。宝厦集团就富祥公司钢材差价部分的反诉答辩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钢材缺乏,双方商议并经富祥公司同意后,宝厦集团变更使用了其他钢材,宝厦集团自始至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8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在“法院认为”第5项载明,对于富祥公司主张的钢材差价,虽然存在宝厦集团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钢材的情形,但富祥公司未提供计算差价款额的依据,故无法认定,富祥公司可另行解决。富祥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7日,富祥公司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09年12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民终字第02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富祥公司撤回上诉。

2010年1月19日,富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宝厦集团为富祥公司承建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主钢构材料及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上海宝钢钢材、钢板,在施工过程中偷梁换柱、以假充真,使用鞍钢、本钢、新余钢铁、营口五矿、上海仲鼎钢铁有限公司的钢材,富祥公司发现后,随即与宝厦集团就此事进行交涉,宝厦集团推托钢结构已做好,钢板已使用,以后愿就钢材差价进行补偿。后双方就补偿数额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宝厦集团支付富祥公司主钢构、钢材差价款871856元,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差价款313200元,合计1185056元。

宝厦集团辩称,第一,富祥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过徐州中院和江苏省高院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应当按照申诉处理,所以富祥公司不应再重复起诉。第二,富祥公司原来在徐州中院主张的材料差价款是17万余元,上诉主张的也是17万余元,现在本案中主张的材料差价款118万余元和原来的主张不相符。且经过宝厦集团审查,彩板没有差价,彩板都是宝钢厂的。主钢板的材料因工程施工的时候货源短缺,所以就使用了其他大型钢厂的材料,而且也与富祥公司进行了口头协商,不存在什么差价。故请求法院驳回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富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宝厦集团实际使用各种钢材的具体数量以及与上海宝钢的钢材相比单位差价是多少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3日,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函告原审法院:因提供资料中没有用于建设该厂房钢材的购货地点及价格,无法进行计算,鉴于上述情况,现将委托材料退回,待能够提供完整鉴定资料后,再继续进行鉴定。宝厦集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供“关于美林森材差说明一份”,其中载明:

1、彩涂卷材料。我公司采购的材料产地符合合同承诺均为宝钢产,见附件(略)。

2、主钢构材料。工程实施阶段,由于市场宝钢货源短缺,故选用国内大型钢厂产材料。同期宝钢产材料价格市场价为3850元/吨,其它厂价格为3730元/吨。464吨×(3850-3730)元/吨=55680元。

三、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第

一、关于富祥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首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富祥公司可以就在该案中主张的钢材差价另行解决,且未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就富祥公司关于钢材差价的主张作为判项予以驳回,说明富祥公司就钢材差价的主张尚未通过法律程序作出实体处理和解决。另富祥公司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中主张的钢材差价款先是302400元,后变更为172400元,而在本案中富祥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185056元,故两次诉讼并非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富祥公司启动本案的诉讼程序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关于富祥公司主张的相关材料差价款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该差价款应该是多少的问题。宝厦集团对于涉案工程的主钢构没有使用上海宝钢钢材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可以确认宝厦集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使用非宝钢钢材替换宝钢钢材的情形。富祥公司主张主钢构材料存在差价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宝厦集团虽然辩称其用其他钢材替换宝钢钢材已征得富祥公司方同意,但是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于宝厦集团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宝厦集团虽在“材差说明”中自认主钢构材料差价总额为55680元,但其在“材差说明”中明确认可同期非宝钢厂钢材价格为3730元/吨,同时认为主钢构同期宝钢产材料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而原宝厦集团双方就厂房主钢构应使用的宝钢Q345钢材每吨单价为5700元已明确达成合意。故宝厦集团在“材差说明”中主张的同期宝钢产钢材价格为3850元/吨显然与合同约定价格不符,则法院认定涉案主钢构钢材差价款应为(58吨×8栋)×(5700元/吨-3730元/吨)=914080元。富祥公司举证的本钢钢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不宜作为认定涉案主钢构钢材差价的计算依据。富祥公司就主钢构的钢材差价款诉请数额为871856元,故对于超出富祥公司该诉请数额的部分不予保护。富祥公司主张的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差价款31320元证据不足,宝厦集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宝厦集团给付富祥公司钢材差价款871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富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富祥公司有关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材差款是否应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主钢构材差数额是否合理?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内容是指诉争的纠纷业经法定程序进行了实体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当事人不得再就本纠纷基于相同的事实与诉请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诉争的材料差价款纠纷曾在法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中作为反诉予以受理,由于当时该纠纷事实难以查明,法院基于保留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在判决书中告知富祥公司就此纠纷另行处理,且在判项中未作实体判决,因此,富祥公司就此纠纷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并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判决书中对材差款纠纷未作实体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宝厦集团认为材差款纠纷业经法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判决进行实体处理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宝厦集团应当承担证明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宝厦集团认为,工程已于2006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富祥公司亦签字盖章认可竣工验收合格,且宝厦集团于2006年5月9日向富祥公司邮寄工程决算单,证明富祥公司应在2008年5月12日之前主张材料差价款,但富祥公司在二年期间内,没有主张任何权利。宝厦集团在2008年8月6日提起诉讼,追讨工程款时,富祥公司才提出相关主张,显然富祥公司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丧失胜诉权。富祥公司提出,在宝厦集团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其一直未放弃对材料差价款的主张。法院认为,从(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宝厦集团2008年8月6日提起诉讼之前,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多次交涉,虽然双方交涉的内容不明,但相对于富祥公司对材料差价款享有的实体权利,宝厦集团仅以工程决算单邮寄证明、竣工报告证明富祥公司的材料差价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此外,一审中,诉讼时效未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宝厦集团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对宝厦集团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就富祥公司不服法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作出(2009)苏民终字第0249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19日,富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富祥公司有关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材差款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富祥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所用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未使用合同约定的宝钢板。富祥公司未能在一审、二审中举证证明宝厦集团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中,宝厦集团向法院提供了购货合同、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约定,在涉案工程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上使用了宝钢板,富祥公司亦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宝厦集团的主张。因此,法院对富祥公司有关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材差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钢构材差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宝厦集团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材差说明中明确认可同期非宝钢厂钢材价格为3730元/吨,同时认为主钢构同期宝钢产材料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自认主钢构材料差价总额为5568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厂房主钢构应使用的宝钢Q345钢材每吨单价为5700元已明确达成合意,涉案主钢构钢材差价款应为(58吨×8栋)×(5700元/吨-3730元/吨)=914080元。宝厦集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主钢构材料的计算有失公允,因为5700元/吨的钢构价格不仅包含钢材原材料的价格,还包括将钢材原材料加工成钢构的其他费用。法院认为,宝厦集团这一上诉理由应当支持。主钢构的材差款应以宝厦集团购买的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价款与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价款为计算基础。

因宝厦集团对于使用了其他厂家钢材的事实认可,故对富祥公司所主张的差价应予支持,但富祥公司应对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售价承担举证责任。而富祥公司对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售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宝厦集团的责任,由于宝厦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在主钢构上使用宝钢产Q345钢材,其应当对购买的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宝厦集团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仅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五张购买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发票,其中Q345钢材总计368.943吨,在不计主钢构加工损耗的情况下,与合同约定的主钢构464吨(58吨×8栋=464吨)仍相差约100吨钢材,对钢材吨差部分,宝厦集团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表示差额部分为库存钢材。富祥公司认为,上述五张发票宝厦集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一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不是新证据,且发票上所购钢材无法确认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庭审中,宝厦集团主张主钢构不是自行加工,而是委托案外人加工,但其不能提供加工费用发票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为宝厦集团应对购买非宝钢产Q345钢材价款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主钢构材差款的计算基础无法举证,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主钢构Q345钢材规格、数量无法确认,法院以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与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作为计算基础。关于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结合宝厦集团向法院提供的2005年

10、11月份的购买钢材的发票,及其自认用于涉案工程主钢构的非宝钢产Q345钢材价格为3730元/吨,法院认为这一价格可以作为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对于富祥公司提出非宝钢产Q345钢材价格应以一审举证的本钢钢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价格(税前单价2491.4761421元/吨)来认定的主张,由于双方都认可主钢构不仅有本钢同类钢材,还有其他钢企的钢材,不宜仅以本钢2005年8月30月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认定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故对富祥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宝厦集团所提交的上海市标准定额管理总站于2005年10月20日发布的《上海市2005年九月份建设工程要素价格市场信息

(一)》显示,热轧厚钢板的价格有五种,分别为4832元/吨、4732元/吨、4632元/吨、4532元/吨、4432元/吨。法院从中计取综合单价为4632元/吨。根据通常认知,同等情况下,宝钢产的钢材价格不会低于上海市标准定额管理总站发布的上述市场价格。由于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于2005年8月25日,法院认定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为4632元/吨。对于宝厦集团自认的同期宝钢产材料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因与上海市标准定额管理总站发布的价格相差甚远,且与宝厦集团向法院提交的上海港冶钢材贸易网站发布的《2005宝钢四季度出厂价格调整信息》差距较大。《2005宝钢四季度出厂价格调整信息》显示,宝钢四季度价格政策在三季度价格政策基础上进行调整,其中热轧产品(SS400)普下调800元/吨,现3.0*1250直发卷价格为3884元/吨(以上价格不含税价)。因此宝厦集团关于同期宝钢产材料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法院认定的非宝钢产Q345钢材综合单价为3730元/吨、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为4632元/吨,经计算,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主钢构材差款为(58吨×8栋)×(4632元/吨-3730元/吨)=418528元。

综上,根据宝厦集团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法判决:维持(2010)邳官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2010)邳官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钢材差价款871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钢材差价款418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与案件及类似案件有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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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一事”再思考

——以行政权目的为视野

刘中杰

[摘要] 学界长期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存在多种学说,但讨论多着墨于事实层面而未引入价值层面。笔者试借暑期实习心得及资料从行政权目的出发对相关学说提出反思,并提出“一事”合理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 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权目的 行政违法行为

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成为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亮点的同时,也在实践认定中争议重重。在2007年暑假学院安排的集体实习中,我在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接触到了大量对于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案件,而在这些案件中,一事不再罚原则诸多概念的实务认定困难尤其突出。例如,近期重庆市开展的“安全生产大督查”中,渝中区某食品加工厂的生产车间便因食品生产问题,同时被渝中区卫生局、工商局以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争议就此发生。而这也引起了我的颇多思考。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论梳理及评析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容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原则的设立是为了规制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长期存在的重复罚款、多头执法的现象,防止滥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体现过罚相当精神。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任何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的罚款应折抵罚金。该原则予以特别限制的是行政机关的罚款处罚行为,因此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给予罚款的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等其他处罚措施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上述原则内容的理解学界并无二致,争议焦点集中于如何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一事”界定。

作者实习单位:重庆市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局

1

(二)界定“一事”的现有学说

目前,学界相关学说基本如下:法规构成说认为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类同一性质的法律法规即构成“一事”。对同一行为被不同性质法律法规规制的构成法条竞合,由最先处罚的机关行使罚款处罚权。[1]四要件构成说认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应类同于刑法的犯罪行为构成。一个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应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2]三要件构成说认为一个违法行为的构成仅应包括主体、客体、客观方面。此外,还有认为其构成仅包括主体、客观方面的二要件构成说。[3] 不难发现,上述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都只着眼于其起点而未明确其终点,因此在实践中都将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以该领域经典案例——超载货车被交警查获为例。一超载货车在路口一被交警查获,该交警对其进行罚款但并未要求其卸载超载货物。货车行至路口二时又被交警查获,再对其进行罚款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依照上述理论都很难明确界定超载货车从路口一行至路段口时是否构成一个新的违法行为。

第四种观点似乎可以解决这种矛盾。该观点在确定行政违法行为的起点时赞同三要件构成说,同时认为应当以该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为判断该行为终结的终点。[4]但事实上,这个观点从根本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以此为标准将导致以罚代管的弊端,并在实践中使一事不再罚原则名存实亡。同样以前例为证,依此观点则超载货车在某路口接受罚款后继续超载前行即构成另一违法行为,则下一路口交警对其罚款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这个过程中货车的同一个违法状态持续存在,却人为地被划分成多个违法行为,不符合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对此笔者将在后文详细阐述

(三)“一事”在行政权目的论下的再思考

纵观诸学说,鲜有以行政目的论为角度进行的论证。笔者以为,在行政权目的论缺位的情况下进行的讨论都仅仅是就事论事,在抽象行为层面上进行的界定很难得出与立法本意相符合的标准。其他学科的界定标准固然可以提供有益借鉴,但若将其生搬硬套地拉入行政法领域,则等于放弃了行政法研究自身的指针。行政权目的论是指引行政行为运作的价值标杆,只有在它的指导下才有可能对行政行为的运作进行科学地规范,对行政法律规范予以合理地解释,使其符合民主、 2 宪政的要求。

对行政权的内涵,学界有不同观点,存在着“控权论”、“管理论”、“平衡论”、“公共利益本位说”等多种学说。[5]但任何学说都未否认行政权的根本目的包括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利益,增进社会福利。在此大前提下,行政处罚权的行使目的也应当以保障公共利益、维持社会秩序为归依,行政处罚行为“应被看作是政府在公众参与下所作的为社会提供安定秩序的服务行为”。[6]行政处罚权不是一种单纯的主权者对被管理对象进行管理、制裁的权力,而更多具有服务性质,它的根本目的之一尽快恢复被侵犯的社会秩序,同时警示潜在秩序违反者。马克思曾语:“我只是由于表现我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收到立法者的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7]如果接受“一个违法行为接受一次行政处罚即为行为终点”这样的标准,行政处罚权无疑将异化为一种纯粹的制裁权;换言之,行政处罚的重点就让位于如何有效地处罚相对人,而不是如何有效地终结违法状态、恢复社会秩序。

其次,从立法者制定《行政处罚法》时,在一事不再罚原则上的态度可以看出,立法者只对罚款处罚予以特别限制,目的就是要遏制行政机关以罚代管,促使其通过其他的处罚措施尽快恢复社会秩序。而以“一个违法行为接受一次行政处罚即为行为终点”作为执法标准,将根本上背离这样的立法精神,放任行政机关滥用罚款权,而对制止违法状态,保护相对人合法利益置之不理。

综上,笔者认为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有必要以行政目的论为视角予以重新界定。

二、“一事”的合理界定

(一)“一事”的可罚性

要科学、合理的界定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首先应当解决何种行为要纳入行政处罚对象的问题,即行为的可罚性问题。行为的可罚性包括行为主体具有责任能力,行为已经现实发生,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行为的实施不具有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对于这一问题学界论证颇为详尽,不再赘述。[8]

(二)“一事”的起始点

笔者赞成二要件构成说:以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客观方面为必要要件,以行 3 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为的结果为选择要件。若行为主体的活动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就成立一个违法行为,对一个行为符合数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法规的构成要件的属于法条竞合,对其处理后文详述。

之所以把行为人主观状态只作为选择要件是基于如下考虑:从价值层面而言,行政权目的的有自身特点,是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及时纠正违法状态为主要目标。在这种目标价值引导下,行政处罚权在实施时并不过多地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状态,它是以维持秩序为己任而非着重于惩罚相对人。因此在行政法领域盲目地照搬刑法上的主观要件不但不合时宜,甚至有害。另外,从实证层面上,有学者作过统计:截止1991年,现行有效的233件具体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法规性文件)中80%以上的法律、法规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了违反现行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就应该受到行政处罚;4.4%的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了违法行为还应具有主观过错才受行政处罚;15.2%的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应具备一定的情节和后果才受行政处罚。[10]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状态只应作为违法行为构成的选择要件。

(三)“一事”的终结点

笔者认为,原则上应以违法状态的终结为判断标准,即以性质同一的法律法规作为参照系,行为主体的活动不再具有违法性为其终结。终结有两种情况:一是自然终结,即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未被发现,结束后被发现而受处罚。另一是非自然终结,即在实施过程中,违法行为因行政主体介入而终结。但《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也可以一定的期限作为终结的判断标准。

三、“一事”特殊问题的处理

(一)法条竞合

在判断“一事”问题上往往还会碰到一些特殊情况,如本文开头所述案例,此时各部门的分别罚款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事实上此情况仅构成法条竞合,即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构成要件。对该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遵循“从一重处”的原则。实践中可由先行发现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先行处置,当现行处置机关发现其他法规对该行为 4 有更严厉的处罚,或经其他机关请求,可以将罚款处罚权移交给拥有最重处罚权的机关。建立起这样的处理原则一方面可以保障行政处罚遵守一事不再罚原则,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行政处罚权的平等适用。

(二)连续性违法行为

连续性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数种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为间隔时间很短,且数个行为均触犯同一类行政法律法规。对于连续性行为机械地按照法律法规界定,是可以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而对数个违法行为予以分别罚款的。但是笔者认为,以行政处罚权的目的为逻辑起点,为了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对连续性违法行为也应当实行“从一重处”的原则。有些违法行为仅依靠一个罚款处罚不足以消除行为的危害后果及其危险性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而不是继续追加罚款。

参考资料

[1] 冯军.行政处罚法新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57 [2] 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J].法学,2001.11 [3] 王毅,徐荣春,王壹惠.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12 [4] 简敏.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与例外[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8 [5] 王学辉.行政法学[C].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1 [6] 周佑勇.关于行政法的哲学思考[J].现代法学.2000.3 [7] 夏中义.大学人文读本—人与国家,153 [8] 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 [9] 同[3]

第五篇: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一事不再罚

秦宇 2014221101120047 摘要:“一事不再罚”是我国行政处罚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近几年行政法学界讨论较多的一个问题。但是由于理论界对于这一原则的理解仍有分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也过于简单,这直接导致了该原则在实际适用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本文将结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目前理论界的相关争议,对“一事不再罚”的内涵、实施一事不再罚的意义和我国当前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与解读。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重复处罚;法规竞合

引言:近年来,围绕“一事不再罚"的具体涵义,理论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多种观点。由于没有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的概念,导致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执法混乱、重复处罚,这严重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了更多的问题。“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则,自199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以来,已有诸多著述对这一问题作了研究阐述。行政法学界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分歧在于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如何认定。而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中所指“罚”应当是指行政处罚,也就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对此,在我看来,“一事不再罚”只是行政主体在实施罚款这一处罚时所必须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并不普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处罚种类。

一、一事不再罚的涵义

“一事不再罚”由古罗马共和国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演变而来,在刑法上的适用并没有什么异议,但其在行政法上是否同样适用却有可商榷之处。该原则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根基于人权的保护,同时又涉及到人性尊严,法的安定性,等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法治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已经将一事不再罚原则上升为具有宪法位阶的原则,它作为行政处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一是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多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二是可以避免使行为人遭受与其行为不相当的处罚。因此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治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制理念。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涵:一事不再罚原则,也可以称为一事不两罚原则或重复处罚之禁止原则,其意义是指国家对于公民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以一次处罚,对于一次以上的处罚应该予以禁止。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罚原则就是指“不得重复处罚"。因为“处罚"是属于国家公权力,具有明显的制裁特征,通过对人民施加各种不利,以达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但是由于处罚措施的行使将对公民的权利产生干涉或限制,所以,如何在行使处罚的同时,兼顾保障公民权利是现代民主国家重要课题。如果国家对于公民的处罚过于严苛,就违反了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的宗旨,所以一事不再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在行使制裁性公权力时,应当遵守的最低标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概念在外国立法条例上一直以来是普遍接受的,并且定有明文规定。根据美国联邦宪法增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使得生命或身体遭受两次危险。英美法上把它叫做“禁止双重危险”条款;"日本宪法第39条规定:“任何人实行合法的行为,或者已经被认定为无罪的行为,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可知,现代国家都将这个概念视为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此也有规定,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要求国家不得以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作为依据而处以一次以上的处罚。

二、对一事和不再罚的理解

“一事的理解":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一次违法事件。一次违法事件可能只有一个违法行为,也可能包含几个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几个违法行为应分别做出处罚;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指“同样的”违法行为。

行为人因一违法行为被处罚,之后有做出了相同的违法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 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是与之前的被处罚行为“同样的”行为,是必须要受到再次处罚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且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人。不应认定为“同一违法行为”的情形:

1.不同行为人实施的同一违法行为。认定同一违法行为的前提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同一行为人,如果两个不同的主体实施了同一违法行为则应当认定为是有两个违法行为,即不存在“一事不再罚”的问题。

2.持续实施的违法行为被查处后,行为即告结束。该违法行为自实施到被行政机关查处是一个独立、完整的过程,应视为一个违法行为。但行为人如果再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则应认定为一个新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仍可以给予罚款的处罚。 3.当事人的数个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法律规范,但是由于在违法行为性质上不同或各自满足独立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如果法律对这些违法行为均有行政处罚的规定,则应当作为数个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不再罚”的理解。不再罚指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不得给予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界定不再罚,有一下几点:⑴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再对行为人作出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⑵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时,如没有法律规定和特殊情况,应在法律相应规定的诸处罚种类中选择一种处罚形式进行处罚,不得给两种以上的处罚;⑶不再罚指不得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罚款,不包括在一次处罚中给予行为人两种以上的处罚 。

罚款作为一种财产罚,其目的、作用是通过处罚使相对人经济上受到损失,引起切肤之痛,从而达到纠正违法,教育违法相对人和其他公民,法入或其他组织的功效。对于相对人的处罚如果过于严苛,将有违人权保障的宗旨,所以如何在处罚的同时兼顾公民权利的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课题。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人权保障思想运作下的产物,在我国,有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基本上都能使用罚款这一手段,但其目的、作用、功效都是相同的,即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违法相对人。且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不论由任何行政机关作出,最终都是收归国库。那么,只要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一次罚款的处罚就足以起到纠正违法,教育相对人的作用,而重复处罚只会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产生抵抗情绪,并不能达到其应有的功效,也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所以,行政处罚的功效也体现在纠正违法行为上。

三、实施一事不再罚的意义:

1、可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处罚中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助于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准确,避免当事人受到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的处罚。

2、可以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到廉洁奉公,尽职尽责,避免以权谋私,滥用权力,执法犯法等不良现象的发生。从而提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矛盾,维护良好的干群关系。

3、可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执法的统一性,避免放纵行政违法行为,使违法者逃脱应受的制裁。

四:当前我国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还存在一定问题:

一、《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

二、《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相信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与完善,这些问题都会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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