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

2023-03-20

第一篇: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

1、跨发放年终奖所得税处理

年终奖属于工资薪金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工资薪金只有在进入当期损益即实际支付后才能计入工资总额按照扣除标准在税前扣除,未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跨发放年终奖所得税处理:年终奖属于工资薪金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工资薪金只有在进入当期损益即实际支付后才能计入工资总额按照扣除标准在税前扣除,未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2、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计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同时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所以,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如果公司未成立工会组织,也未向工会组织拨缴工会经费,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工会经费。而职工教育经费实际发生数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3、职工教育费所得税扣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规中仅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做出了上述规定,对于职工教育经费包含哪些内容,未作规定,可参照会计方面的规定予以确认。

4、企业计提坏帐准备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第082号)规定:

(九)提取坏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呆帐损失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取消该审批事项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工作:1.应要求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说明坏帐、呆帐损失采取直接核销法还是备抵法。2.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已计提准备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重点是纳税人申报 1 扣除的准备金数额,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的规定执行,其计算基数和比例有无超出规定的范围。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帐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因此,可以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坏帐准备金。

5、年末应付职工薪酬跨支付可否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工资薪金只有在进入当期损益即实际支付后才能计入工资总额按照扣除标准在税前扣除,未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估价入账材料已结转成本能否税前扣除2008-08-18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084号)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所以,企业有关支出的税前列支应该有适当的凭证。如果单位暂估的成本在汇算前取得真实合法的凭据,那么汇算清缴时可以进行扣除。

6、某市财政局拨付基金是否应并入计税所得额:只有国家立项,并且有相关免税规定的基金才免征所得税,市财政拨付“××基金”应计入应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7、工会经费如何税前列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明确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8、土地作为无形资产摊销是否可在税前列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五条: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用于职工住房建设的单位土地使用权不是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其摊销不能在税前列支。

9、以前结余的福利费如何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以前提取的福利费有结余怎么办?2008年是否还可以提取?基数如何掌握?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2 从2008年起,企业不再提取福利费,按实际发生额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以内扣除。即低于14%按实际扣除,高于14%的部分,年终汇算时要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第三条规定,2007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企业“应付福利费”科目有结余,2008年首先使用这部分结余数,如果不足再按工资、薪金总额14%计算扣除。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况:

1.结余额非常大,当年实际发生数小于结余数。这种情况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即使当年发生数超过按工资、薪金总额的14%计算的数额也不调整。但不能再按当年工资、薪金总额的14%计算扣除。

例1,2007年某企业“应付福利费”科目结余50万元,2008年实际发生40万元,当年按工资、薪金总额的14%计算的数额30万元怎样处理?

>>>虽然实际发生额40万元超过扣除标准30万元,但不需要调整,也不能再计提,结余的10万元可在2009年继续使用。

2.结余数小于实际发生数,不足部分可按当年工资、薪金总额的14%计算扣除。这时应区分两种情况:

(1)结余数加上当年实际发生数,未超过按当年工资、薪金总额的14%计算的数额。

例2,2007年某企业“应付福利费”科目结余10万元,2008年实际发生30万元,按当年工资、薪金总额的14%计算的数额为50万元,怎样处理?

>>>2008年可扣除20万元,以前结余的10万元结零。

(2)结余数加上当年实际发生数,超过按当年工资、薪金总额的14%计算的数额。

例3,2007年某企业“应付福利费”科目结余10万元,2008年实际发生60万元,按当年工资、薪金总额的14%计算的数额为50万元,怎样处理?

2008年实际发生的60万元都可扣除。当年允许扣除的数额是50万元,余下的10万元是用了2007年的结余。

例4,2007年某企业“应付福利费”科目结余10万元,2008年实际发生70万元,按当年工资、薪金总额的14%计算的数额为50万元,怎样处理?

>>>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因为使用了上年结余后,当年允许扣除的最高限额是50万元。

3 第二,企业“应付福利费”科目出现赤字,要用自有资金(税后利润或盈余公积)冲减,不能用2008年按工资、薪金总额的14%计算的数额冲减赤字。

第三,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结余的福利费必须用在职工福利方面,如果改变用途,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企业不再提取福利费,原有的“应付福利费”科目是否保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九号第二条的规定,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职工薪酬包括职工福利费。所以,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应在“职工薪酬”科目中核算,应该设“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科目,用来归集核算发生的福利费支出。

10、企业预缴的所得税亏损弥补的处理:问:我们在所得税申报中发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所列新申报表取消了以前亏损弥补这一栏,那么是否意味着新的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是不允许弥补亏损的呢?我们咨询了当地税务机关,一些税务人员认为由于新的月(季)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取消了亏损弥补这一栏,新的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是不允许弥补亏损的。请问,我们该怎样处理这种情况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填报说明第5条第3项相应修改为:“第4行„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比照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期取得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计入本行。”

因此,企业预缴的所得税可以在弥补亏损后再进行申报纳税。

11、企业借私人部分款项利息税前扣除的处理: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在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在附有合法凭证和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能税前扣除。

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 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所以,目前新企业所得税中未直接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率,需要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12、离退休人员费用税前扣除问题:问:我公司实行效益工资,为了退休人员更好的生活,退休人员除了领取社会统筹养老金外,我公司还对其支付一些补助和福利,(例如:工资、医疗费用、卫生费、党支部 4 书记补贴、报刊杂志费、煤气补助,降温费补助、离退休干部健康养护费、节日福利等),这些支出能否在所得税前扣除,另外上级公司对此部分退休人员也有一部分拨款,我财务已经计入营业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所以,贵公司发生的上述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3、总机构管理费:

问: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企业间支付的管理费等不得扣除”是不是说以后总机构管理费就不在批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另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目前还没有接到通知。

14、房地产商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需要区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销售或经营费用。老税法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每一纳税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结转。纳税人每一纳税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5‰范围内,据实扣除。同时,老税法明确了广告费的列支条件,即广告费支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二是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取得相应发票;三是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未通过媒体传播的广告性支出,应作为业务宣传费处理。

新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第二篇: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所得税处理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税[2009]57号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

(一)至

(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

(一)至

(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

(一)至

(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进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至第

(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四)项、第

(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

(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统一税制、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2010年4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自2010年3月20日起,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三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六个月。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应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

点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纳税辅导期办法规定了增值税预缴政策: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纳税辅导期结束后,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在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纳税辅导期办法还就上述政策执行后相关会计科目的设置作出了规定。

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有部分地区反映,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虽在同一发票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

(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六、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根据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四)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所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多征税款应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经援项目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0]884号)有关营业税部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财税字[1997]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育林基金不应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三批)的通知》(财税[2000]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财税[2001]1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财税[2002]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的通知》(财税[2003]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等5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70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文件精神,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组织开展白酒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及时纠正税率适用错误等政策问题。

二、各地要加强白酒消费税日常管理,确保税款按时入库。加大白酒消费税清欠力度,杜绝新欠发生。

三、加强纳税评估,有效监控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四、为保全税基,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总局制定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各地要集中力量做好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确保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五、各地要加强小酒厂白酒消费税的征管,对账证不全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加强对本通知提出的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各项工作要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上报。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第四条 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第五条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七条 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八条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如下:

(一)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二)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第九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第十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白酒生产企业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附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式样见附件3。

第十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上报销售单位销售价格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销售单位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第三篇:年度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的申请资料

一、企业现金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事项内容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所需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详细说明现金损失的原因、发生时间、金额等)

2、《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核明细表》

3、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4、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批文件

5、现金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6、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7、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8、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对于单项损失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一份;对于单项损失200万以上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二份;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二、企业银行存款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事项内容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所需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银行存款损失的原因、发生时间、金额等)

2、《银行存款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核明细表》

3、银行存款的原始凭证

4、银行存款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5、企业内部的核批文件

6、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7、吸收存款的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8、属于吸收存款的机构破产、清算的,应提供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书

9. 属于吸收存款的机构被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应提供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文件等外部证明

对于单项损失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一份;对于单项损失200万元以上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二份;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坏账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事项内容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所需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坏账形成的原因及催讨过程,债务人破产、死亡、撤销或失踪的主要原因,受灾或意外事故损失情况等)

2、《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核明细表》

3、应收账款或预付账款明细账和相关发票复印件(若债务人与债权人曾持续发生购销业务的,可提供最后几期销售业务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4、坏账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

6、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7、属于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应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8、属于法院判决败诉,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应提供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9、属于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应提供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10、属于被政府部门撤销、责令关闭,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应提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11、属于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应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12、属于债务人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应提供债务人所在地消防、公安、保险、气象等部门出具的受灾日报告、受灾情况证明、保险公司理赔证明

13、属于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应提供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14、属企业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而发生的担保损失,除提供上述7至13项相对应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企业与被担保单位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证明材料

15、属于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中,单笔数额较少(单笔5000元以下(含5000元)),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应提供企业专项说明

16、属于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具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应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 (2)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证明 (3)企业近三年与债务人无经济往来的承诺

对于单笔损失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一份;对于单笔损失200万元以上、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坏账损失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二份;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四、企业存货损失(工程物资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事项内容

1、对企业盘亏的存货,以该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存货,以该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对企业被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所需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存货损失原因、赔偿追讨、一般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计算过程等内容和情况)

2、《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核明细表》

3、存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机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5、属于盘亏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盘点表

(2)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3)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4)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6、属于报废、毁损和变质的存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损失金额较小的存货,即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含10%)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含10%)或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对“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含10%)”的单项或批量存货损失,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提出申请,并同时报送自行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或亏损)

(2)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除单项或批量损失金额较小以外的存货)

(3)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

(4)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5)残值情况说明

(6)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7、属于被盗的存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3)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

8、属于企业由于未能按时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损失,应提供拍卖或变卖证明

对于单项或批量损失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一份;对于单项或批量损失200万元以上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二份;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五、企业固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事项内容

1、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所需资料

1、企业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申报理由、使用部门、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赔偿追讨及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

2、《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核明细表》

3、固定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机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5、属于盘亏、丢失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固定资产盘点表

(2)盘亏、丢失情况说明(若单项或批量损失金额大于50万元的,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批文件

6、属于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2)单项或批量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提供企业逐项说明及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提供企业专项说明及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或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3)属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4)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5)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

7、属于被盗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3)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

8、属于企业由于未能按时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损失,应提供拍卖或变卖证明

对于单项或批量损失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一份;对于单项或批量损失200万元以上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二份;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六、企业在建工程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事项内容

对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作为在建工程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所需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等在建工程损失原因)

2、《在建工程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核明细表》

3、在建工程损失已计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企业内部核批文件

5、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6、属于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2)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3)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若单项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提供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及企业内部核批文件)

(4)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7、属于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2)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批文件

对于单项损失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一份;对于单项损失200万元以上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二份;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七、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事项内容

1、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作为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作为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作为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所需资料

1、 企业书面申请(详细说明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原因、赔偿追讨等内容和情况)

2、《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核明细表》

3、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上级公司批复或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5、属于盘亏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2)盘亏的情况说明(若单项或批量盘亏金额5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6、属于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对单项或批量金额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2)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对单项或批量金额50万元以上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3)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4)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

(5)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7、属于被盗伐、被盗、丢失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3)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

对于单项或批量损失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一份;对于单项或批量损失200万元以上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二份;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八、企业债权性投资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事项内容

1、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由于上述

(一)至

(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

(一)至

(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

(一)至

(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0)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1)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所需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债务人、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债权性投资(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形成债权性投资损失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和结果,债务人、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债权受偿及损失情况,属于责任人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相应责任认定及处理情况等)

2、《债权性投资损失(除贷款损失外)申请审核明细表》或《贷款损失申请审核明细表》

3、债权性投资合同(或贷款合同)以及债权性投资(或发放贷款、还款)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4、债权性投资(或贷款)损失已计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

6、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上级公司(或企业总机构)批复、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复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7、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应提供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8、属于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应提供债务人和担保人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9、属于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债务,企业对其资产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应提供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

10、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债权的,应提供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11、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债权的,应提供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12、属于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债权的,应提供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13、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债权的,应提供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其中终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

14、属于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债权的,应提供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15、属于债务人由于上述7至14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但仍不足以抵偿相关债权的,应提供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7至14项相关的证明

16、属于债务人由于上述7至15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损失的,应提供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

17、属于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应提供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18、属于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应由企业承担金额的,应提供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19、属于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债权损失,应由企业承担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金额的,应提供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公、检、法部门的立案侦察情况或判决书

20、属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金融企业抵押(质押)贷款或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应提供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21、属于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22、属于金融企业银行卡透支款项损失的,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资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供法院破产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2)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资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供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资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3)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供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证明

(4)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以其资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供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5)余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23、属于金融企业助学贷款损失的,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供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司法部门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完全民事能力的证明,或经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2)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 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供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终结裁定书,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3)贷款逾期后,在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同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对于贷款损失单笔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债权性投资损失(除贷款损失外)单笔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一份;对于贷款损失单笔500万元以上、债权性投资损失(除贷款损失外)单笔200万元以上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二份;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九、企业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事项内容

1、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所需资料

1、 企业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的原因、股权(权益)性投资账面余额、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税前扣除金额等)

2、《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申请审核明细表》

3、对外投资的协议书(合同)、被投资单位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复印件

4、股权(权益)性初始投资、追加投资的相应投资凭证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明细账户复印件

5、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6、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7、被投资单位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8、企业法人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9、上级公司批复或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10、属于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供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11、属于被投资单位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或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

12、属于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供被投资单位近三年会计报表以及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对被投资单位的经济鉴定证明

13、属于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损失,应提供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的相关证明,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被投资单位连续经营亏损的三个年度会计报表

14、属于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损失,应提供被投资单位已完成清算的清算报告或清算期超过三年的相关证明及资产清偿情况说明

对于单项损失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一份;对于单项损失200万元以上的申请,企业需提供上述资料一式二份;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四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6月6日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第四条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第五条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六条

企业应在当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第七条

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一条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2018年06月07日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但是未对税前扣除凭证做出系统规定和具体解释,征管实践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执行,存在管理规定较为分散、征纳双方认识存在分歧等情况。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办法》。

二、主要意义

税前扣除凭证种类多、源头广、情形多,《办法》从统一认识、易于判断、利于操作出发,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相关概念、适用范围、管理原则、种类、基本情形税务处理、特殊情形税务处理等予以明确。与此同时,《办法》始终贯穿了“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理念,对于深入贯彻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精神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一是《办法》明确收款凭证、内部凭证、分割单等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将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二是《办法》在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填写内容、取得时间、补开、换开要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利于企业加强自身财务管理和内控管理,减少税收风险。三是针对企业未取得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的情形,《办法》规定了补救措施,保障了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的纳税人主体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二)基本原则

由于税前扣除凭证难以一一列示,通过明确管理原则,有利于消除争议,确保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共同遵循、规范处理。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应当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基础,若企业的经济业务及支出不具备真实性,自然就不涉及税前扣除的问题。合法性和关联性是核心,只有当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并与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时,才能作为企业支出在税前扣除的证明资料。

(三)税前扣除凭证与税前扣除的关系

税前扣除凭证是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支出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税前扣除凭证与相关资料的关系

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常常伴生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在某些情形下,则为支出依据,如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裁判文书。以上资料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企业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保管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五)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

根据税前扣除凭证的取得来源,《办法》将其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根据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发生支出时,自行填制的用于核算支出的会计原始凭证。如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工资表等会计原始凭证即为内部凭证。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取得的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分割单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其中,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也包括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

(六)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时间要求

企业应在支出发生时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但是考虑到在某些情形下企业可能需要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为此,《办法》规定了企业应在当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

(七)外部凭证的税务处理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汇算清缴期结束前的税务处理

(1)能够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2)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3)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税前扣除。

2.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的税务处理

(1)由于一些原因(如购销合同、工程项目纠纷等),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主动没有进行税前扣除的,待以后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后,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其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在以后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也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

(2)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在发生税前扣除。否则,该支出不得在发生税前扣除,也不得在以后追补扣除。

(八)特殊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规定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等。

2.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中规定的不征税项目等。

四、施行时间

《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第五篇: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通知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地税函〔2012〕11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规范税前扣除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等规定,现提出以下管理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管理范围

凡企业所得税由我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各类纳税人(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通知。本通知所称的税前扣除凭证是指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企业支出发生并据以进行税前扣除的凭证。

二、管理原则

-1-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支出确属已经发生且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来源、形式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税前扣除凭证根据取得来源,分为外部凭证和内部凭证。

三、外部凭证管理

外部凭证根据应否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分为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

(一)应税项目凭证

应税项目是指企业购买货物、接受服务时,销售方或提供服务方应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

企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项目款项时,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发票管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发票应按规定进行填写,列明购买货物、接受服务的具体名称、数量及金额。对因各种原因不能详细填写的,应附合同和货物(或服务)清单。

企业支付给中国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应当提供合同、外汇支付单据、境外单位或个人签收单据等。税务机关有疑义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非应税项目凭证

非应税项目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支出,收入方 -2- 不应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企业发生非应税项目支出时,应取得相应的扣除凭证,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1、企业缴纳的可在税前扣除的各类税金,以完税凭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2、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3、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以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4、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5、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支付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6、企业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为税前扣除凭证。《安徽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自2011年7月1日启用,企业2011年10月31日后取得的《安徽省接受捐赠统一收据》,不再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以上项目由税务部门或其他部门代收的,也可以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四、内部凭证管理

-3-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的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包括工资表、材料成本核算表、资产折旧或摊销表、制造费用的归集与分配表、产成品与在产品的成本分配表等。

折旧(摊销)费用、制造费用以及产品成本的计算和归集应符合财务、会计处理规定,相关凭证直观反映成本费用分配的计算依据和发生过程。

企业应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员工工资、材料领用、资产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内部凭证应充分体现企业内部管理的规范和统一。

五、特殊事项管理

(一)工资薪金

企业支付给本企业员工的工资薪金,以工资表和相应的支付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按规定保管工资分配方案、工资结算单、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以及社保机构盖章的社会保险名单清册等证明材料,作为备查资料。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人员支付工资薪金时,应以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以及支付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企业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时,以发票和支付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标有本企业名称、电话号码、产品标识等带有广告性质的礼品,可按业务宣传费在税前扣除,但应提供证据证 -4- 明其与企业业务宣传有关。

(三)会议费

企业发生的会议费,以发票和支付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保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对象、会议目的、会议内容、费用标准等内容的相应证明材料,作为备查资料。

(四)差旅费

企业发生差旅费支出时,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发票为税前扣除凭证;差旅补助支出需提供企业参照国家或安徽省有关规定制定的补助标准、以及出差人员姓名、出差地点、时间和任务等内容的证明材料。

(五)通讯费、交通费、误餐补贴

企业发生通讯费、交通费支出时,凭发票据实扣除。 企业为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误餐补贴,作为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在不超过工资总额14%范围内,凭企业制定的补贴标准、支付单据税前扣除。企业员工将私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租赁费,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劳动保护费

企业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包括购买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以发票和支付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劳动保护支出应符合以下条件:

-5-

1、用品提供或配备的对象为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

2、用品具有劳动保护性质,因工作需要而发生;

3、数量上能满足工作需要即可;

4、以实物形式发生。

(七)利息

1、企业向银行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借款合同、利息结算和支付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2、企业向非银行金融企业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发票、借款合同、资金收付、利息结算和支付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非银行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

3、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发票、借款合同、资金收付、利息结算和支付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具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企业,应提供完税凭证。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八)赔偿费

1、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员工及家属支付的赔偿费,以企业与职工(或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或法院文书、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书面证明以及当事人签字的支付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2、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赔款和违约金等支出,以 -6-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赔款协议(或法院文书)、检验报告(或事故鉴定)、相关合同、法院文书以及支付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九)水费、电费

企业的水费、电费等由物业公司代收的费用,以物业公司的发票、费用使用及分摊表、支付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物业公司应做好费用代收代缴记录,以备核查。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共用水电的,凭租赁合同、共用水电各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水电分割单、水电部门开具的水电发票的复印件、支付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十)无法取得有效凭证的处理

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的,或虚开发票报销,不得税前扣除。 除前款外,企业无法取得有效凭证,但有合同、支付单据等确凿证据证明支出真实、合法,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

六、其他管理要求

(一)企业当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二)主管税务机关和稽查局要将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评估、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各类凭证和附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7- 和有效性审核。

(三)涉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纳税调整、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等事项,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后,国家如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办理。

-8-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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