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系统

2023-04-05

第一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系统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上海洋山深水港区

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010/06/28 21: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改善通航环境,促进航运发展,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内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是指A点、B点、C点、D点、E点、F点、G点、H点、I点、J点、K点、L点、M点、N点、O点(含大治河口)联 线间的水域,包括内河河口第一座水闸或桥梁向外一侧的水域。

上述各点的坐标见本规定附件一。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上海洋山港海事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航行

第四条 下列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当在每日16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区、移泊或通过东海大桥的计划按照规定格式书面向主管机关报告:

(一)国际航行船舶;

(二)500总吨及以上油船、散装化学品、液化气船;

(三)客船;

(四)主机额定功率750KW及以上拖轮;

(五)1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拖轮船队或者顶推船-驳船组合体;

(六)1000总吨及以上其他国内航行船舶。

第五条船舶在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船舶穿越航道,应当尽可能用与航道中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并及时通报本船动态。 船舶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航速行驶。

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调头。

第六条 以北纬30°33′33″,东经122º 11′26″为圆心、 2海里 为半径的圆形水域为警戒区。 船舶进出和航行于警戒区时,应当极其谨慎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舶应当备车航行;

(二)禁止追越他船;

(三)在警戒区内航行的船舶,主动避让沿洋山港主航道进出洋山深水港区的船舶。

非机动船禁止进入警戒区。

第七条 主航道人工疏浚航道段内实行单程航行,限于吃水船舶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应当在抵达该航段30分钟前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船位,并提前发布本船的航行动 态。

穿越洋山港主航道的船舶应当避让在航道中正常行驶的船舶,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非限于吃水的船舶不得妨碍在洋山港主航道内航行的限于吃水的船舶。

第八条 除通航孔航道水域外,非大桥维护作业船舶不得驶入桥区安全水域。

禁止船舶在桥区安全水域范围内的通航孔航道内交会、追越及并排航行。

第九条通过东海大桥的外国籍船舶,必须申请引航。

通过东海大桥的船舶,应当保持 4米 以上的富余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本规定附件二公布的各通航孔的技术尺度,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通航孔航道,并尽可能选择 缓流时段通过。

船舶通过东海大桥时应当备车航行,船长应当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应当在机舱值班。

第十条 禁止载运爆炸品或易燃性危险货物船舶在夜间通过东海大桥。

禁止1000总吨及以上的载运爆炸品或易燃性危险货物船舶通过东海大桥。

禁止吊拖船队、总长度超过 120米 或者总宽度超过 22米 的其他拖轮船队通过东海大桥主通航孔。 禁止拖轮船队及顶推船-驳船组合体通过东海大桥辅通航孔。

视程小于 1000米 时,禁止船舶、设施通过东海大桥;有关气象部门发布本海区海面风力达到8级及以上时,禁止船舶通过东海大桥辅通航孔;海面风力达到9级及以上时,禁止船舶 通过东海大桥主通航孔。 视程小于 500米 时,禁止船舶航行。

第三章停泊

第十一条船舶、设施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设施停泊时,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持有效值班和通讯畅通。非自航船舶、设施还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机动船值守。

船舶、设施停泊不应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以及大桥、港口、海底管线和其他海上施

工构筑物等的安全。

第十二条 船舶、设施所停泊的泊位,应当满足其安全离靠泊条件。

船舶、设施的系缆应当数量足够、坚韧牢固,系带受力均衡、松紧适度。

第十三条船舶、设施应当在相应的锚地锚泊,所选择的锚位,其底质、水深和水文等条件,应当符合安全锚泊的要求。

船舶、设施遇有紧急情况确需临时抛锚的,应当避开航道、海底管线及东海大桥桥区水域锚泊,并及时发布船舶动态,同时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船舶、设施遇 有紧急情况确需在航道中抛锚的,应当立即招请救助船舶拖离航道。

第十四条靠离泊位的船舶应当及早发布本船动态,显示规定信号,并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

第四章作业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依照交通部《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在施工作业前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主管机关核准的施工 水域、方式和期限作业。 其他与施工作业无关的船舶、排筏、设施不得进入主管机关核准的安全作业区。

第十六条参与施工作业的各类船舶,应当满足本水域航行和施工作业安全要求,并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配备具有海上驾驶资历的专职人员负责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保持施工船舶和陆岸施工调度之间24小时的通讯联系,维护施工作业区域的作业安全秩序。

施工作业船舶应当保持连续值班并在规定的VHF频道保持值守。

第十八条 敷设或修理海底管线施工作业,其所有人应当在适当的位置设立昼夜醒目的标志,并保证其完好、有效。敷设或修复完毕后,其所有人应当向主管机关报送管线路由 等相关资料,并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在海底管线附近施工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施工作业船舶在锚泊作业时,其锚泊位置应当及时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船舶、设施在进行疏浚作业时,应当避开船舶交通密集时段。

疏浚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倾倒,或者按照核准的方式进行吹填。

第二十条 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

航道、锚地、桥区安全水域和洋山深水港区码头前沿 1000米 水域内的碍航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组织打捞。

其他影响安全航行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限内打捞清除。

上述碍航物在未妥善解决之前,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五章通航保障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配备覆盖本水域的最新有效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二条经洋山港主航道进入洋山港的外国籍船舶及需申请引航的其它船舶应当在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引航待泊锚地检疫1号锚区内等候引航员上船。

引航员应当在指定的区域上船引航。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规定配备VHF和AIS等通讯导航设备,在航行、锚泊和作业时,保持VHF在规定的频道有效值守。配备船载AIS的船舶应当准确输入 AIS的相关信息,并保持AIS在任何时候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禁止在安全频道和船舶报告频道上进行与水上交通安全内容无关的通话。

第二十四条 业主单位应当对航道、泊位、锚地水深定期测量。

航标等助航设施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等异常情况,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负责维护的业主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在恢复之前,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申请主管机关发布 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航道、桥区、锚地、码头前沿、施工作业区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渔业捕捞、养殖。 除桥区维护和应急救助外,在桥区安全水域内禁止其他作业。

第二十六条停靠泊位或并靠的船舶,应当有足够的安全设施、照明设备和防护措施,确保人员上下和通过安全。

客滚船在人、车上下时,应当确保车、客安全分流。

第二十七条有关气象部门发布本海区大风或热带气旋警报后,船舶、设施应当做好防风、防台的各项准备工作,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船舶、设施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抗恶劣天气、防范海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等水上应急预案。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抗强风、热带气旋和大雾,以及防范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九条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时,在自救、互救的同时,应当以最迅速、最有效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东海大桥管理单位从事可能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大桥维修、养护作业,应当将维修、养护方案提前5天向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进行水上庆典、体育竞赛等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应当提前5天将活动方案、保障措施等报主

管机关核准。

主管机关发现或收到船舶、设施可能危及到东海大桥安全的险情时,应当及时向东海大桥管理单位通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孔

东海大桥设置四个通航孔(见附件二),自南向北依次为1号通航孔、2号通航孔、3号通航孔、4号通航孔。

(二)桥区安全水域,系指东海大桥轴线两侧各 1000米 之内的水域。

第二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总结

一年来,全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县委、县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上级海事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县交通局直接领导下,以党的十七大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充分发挥水运安全管理的职能作用,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纠正水上运输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严厉打击取缔三无船舶,大力宣传水上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切实加强现场监督检查,认真做好各项业务管理工作。我处紧紧围绕杜绝重特大事故,控制一般事故为目标,突出重点水域、重点渡口、重点船舶、重点时段的安全监控,定期开展了春运、六月安全月、汛期、十一黄金周水上交通安全大检查工作及隐患排查、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强化现场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通过全体职工的努力工作,真抓实干,全年水上交通未发生一起大小事故,为创建平安和谐**再创新功。现将一年来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 基本情况

**江流经我县168.2公里,有渡口22道,有营运船舶11艘:其中有客渡船10艘,滚装船1艘。 总吨位337;主机功率362.2千瓦;138客位。有海事执法人员4人,签单发航人员10人,全年完成水上运输客渡运量12万人,货运量4.3万吨,滚装船完成渡车量1300辆。

二、落实组织领导机构

今年,我处为切实加强管理好全年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以永海字[2009]1号文件成立了以孙定学处长为组长、刘智副处长为副组长、办公室及各有船乡镇船管员为成员的安全领导组。明确了安全领导组管理职责,目标任务,其主要任务是负责实施对全县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及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的全面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强化管理,落实责任

今年年初,县人民政府主持召开全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上与各有船乡镇政府领导签证了大安全生产责任书。为切实当好政府的参谋,全面落实水运安全四级责任制,我处代县人民政府拟订水运安全四级责任书文本,并督促各有船乡镇与村、渡口签订完善另外三级水运安全责任承包书,截止三月底已完成乡(镇)对村民委员会责任书9份,村对渡口的责任书11份,签订率100%。

四、突出重点,强化水上交通安全监督

(一)、开展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根据部、省、市、县的统一部署,我处在县政府的高度重视和主管局的大力支持下,与有关部门通力配合,认真开展渡口渡船专项整治。一是精心组织,积极依靠政府,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二是加强教育培训,对签单发航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安全监管能力;对渡口实施渡运安全知识的强制培训;对乡镇船管员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知识宣传,不断提高了乡镇船管员和渡工的水上安全意识。三是强化渡口安全管理,加大对渡工、渡船、渡口设施及渡运安全检查力度,对渡口渡船实施了强制维修保养,打击和取缔了非法载客的鱼船,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二)、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根据交通部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治理年活动。按照市海事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的通知》(昭市海电【2009】3号)文件安排,我处《印发关于进一步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永海字【2009】4号)文件下发各船乡镇,明确了这次整治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治理内容、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及工作要求。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深入渡口船舶,全面排查事故隐患,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二是建立隐患跟踪监控机制,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认真分析和梳理,严格控制隐患转化为事故;三是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隐患,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真正将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全年共整改隐患6起,打击取缔三无船舶1艘。

(三)、进一步加强重点时段的安全监管。我处十分重视抓好春运、六月安全月、汛期、十一黄金周期间的水上安全监管工作,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坚持提前介入,制定监管计划,抽调人力,集中力量实施现场检查,同时,督促各渡口船舶签单员认真履行签单发航职能职责,确保船舶安全渡运。针对汛期水位高涨的情况下,我处及时发布封航封渡令,确保了水运安全。

全年共出动检查210天,出动车辆40次,查船113艘,整改隐患6起,打击取缔三无船舶1艘,发放宣传画册25份,发放宣传资料300多份。

五、大力推进海事行政执法工作

我处在水上交通行政执法中,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不断完善执法机制,从严管理,连续多年未发生一起,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即三乱现象的发生,错位、移位执法得到有效遏制,打击和惩处了一些违法、违章船舶。2009年共办理行政执法案件3起,行政警告2起,强制销毁三无船舶1起。

六、配合上级业务管理部门认真开展运输船舶核查和船员审验培训学习工作

为了确保我县水上交通安全,进一步提高船员安全生产意识,使船舶经营合法化。6月23日至29日,市航务处、海事局派人到我县组织全县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持证船员开展运输船舶的核查和持证船员的审验学习工作。我处积极配合,参加核查的11艘船舶也全部过关,参与培训学习的船舶驾驶员和司机员28人全部合格,有6人参加五等船舶驾驶员升四等船舶驾驶员的考试培训学习。学习期间,我处还督促船舶经营人办理过期保险手续,确保我县水上营运船舶证照手续齐全有效,合法经营。

七、 认真开展全国水路运输量专项调查

今年六月为全国水路运输量专项调查和第三次港口普查调查月。我处在市航务管理处的业务指导帮助下,于6月1日至6月30日对全县11艘渡船进行了运输量祥查。我处调查人员顶烈日、抗酷暑不辞辛劳深入渡口船舶开展调查,获得了第一手资料,为水路运输调查做了大量工作。通过一个月的不协努力,顺利完成了该项任务。

八、 努力抓好移民工作

为做好包户移民的思想和维稳工作,我处工作人员曾多次深入移民家里了解移民生产生活状况,帮助移民群众讲解移民补助的相关政策,使移民群众的思想上、认识上得到进一步提高,保障了我处的包户移民政治思想稳定。

九、存在的问题

(一)、我县渡口大多数分布在山沟谷深的**江上,监管难度大;

(二)船员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存在重效益、轻安全的思想。

(三)我处包干经费严重不足,财政划拨的专项整治经费不足,致使工作难以开展。

(四)个别乡镇签单人员工作不到位,监督不力,未切实履行职责。

(五)、我处人少事多,现有在职人员4人(在岗3人),许多工作难以正常开展。

十、 2009年工作打算

(一)、完成我县青胜乡六马厂渡船的更新改造和务基乡大糖房渡口小码头建设的改造工作;

(二)、按照上级要求,继续抓好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对重点渡口、重点船舶、重点时段和重点人群的安全监理。认真研究分析辖区内水上安全管理的特点,组织调研,全面排查,寻找规律,科学监管。

(四)、狠抓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内部管理。在修改、完善现有制度的基础上,紧紧围绕现有工作实际,制定一套责任明确,考核定量、管理科学、操作性强的单位管理制度。

(五)、狠抓廉政和作风建设,切实保证海事队伍的健康发展。

(六)、进一步深化文明创建工作。以文明执法示范窗口建设为突破口,不断提升海事执法形象,把为民、利民、便民作为窗口建设的立足点,务实地推出一系列为民服务措施,创建质量优、满意度高、特色多的最佳服务环境。

第三篇: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综合系统的应用

近年来长江水域社会运输船舶增长速度随着长江沿线经济发展的需要呈明显上升趋势,长江黄金水道部分航道复杂水域航道拥塞、船舶碰撞和搁浅等事故依然频发。传统的水上监管模式难以满足长江海事局提出的全方位覆盖、全天候运行的监管模式,在通航环境监控、遇险救助指挥、船舶流量实时监控等难以做到智能化、信息化。建设一个集监控、通信、指挥、调度等功能于一体的水上交通管理信息平台,是长江海事“五化”建设的目标之一,它将为长江流域航运管理单位、企业以及社会船舶提供航行、调度、安全信息服务等综合服务,有效实现长江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智能化的管理。

1 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综合系统的概述

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无线通信技术、GPS卫星定位技术、GIS地理信息技术等先进成果,将航行船舶等数据有机结合,将会对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统一协调和指挥,实现了跨区域水上交通安全措施整体配合、协调一致。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系统将利用船载终端设备,通过3G无线通信网络与监控中心连接,形成一个船岸一体化的系统。同时,监控中心将提供综合的水上交通管理信息,并将控制信息发送到对应的船载终端,从而形成船岸的实时互动。该系统所有数据将集中存放在后台数据库服务器中。在应用服务器上,将以服务方式提供各种应用服务,系统运行时涉及到的数据主要包括:GPS数据、GIS数据、航行管理数据、信息发布数据、船舶数据和用户数据。在应用服务平台上,针对系统涉及数据的多样性,提供独立的数据交换模块,用以将不同的数据调用至不同的服务。

2、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系统的功能

1、集中式管理的数据库

后台数据将采用集中式管理方式,采用微软的SQL server2000数据库平台,集中管理系统后台所有数据,数据库将放在新建设的监控中心数据库服务器上,同时数据库服务器采用双机容错的方式管理磁盘阵列,数据全部放在磁盘阵列上,实现可扩展系统容量,并增加系统平均无故障时间。

2 实现GIS、GPS、CCTV一体化的水上智能交通控制

监控管理系统主要涉及GIS、GPS技术等,这些技术对应相应的软件平台或硬件产品。GIS技术采用专业强大的GIS软件平台显示,快速处理GPS船载终端发过来的数据。

3提供综合信息化服务

监控管理系统将对航线上的船舶提供综合服务,为辖区内船舶企业提供各种相关信息服务,实现全天候、可视透明的管理,建立交互管理模式。为船舶提供信息查询、辅助导航、搜寻救助等服务,从而实现系统综合信息化服务。 4船舶即时定位

船载终端和系统之间的交互通过3G无线数据传输网络完成,当应用服务器接收到船载终端信号后,将启动GIS定位功能,调出终端所在位置数据,将终端显示在对应位置上,然后将数据再通过3G无线数据传输网络传送至船载终端,从而完成一次数据发送和接收的过程,实现船舶即时定位功能;

5船舶跟踪

海事管理部门通过系统监控平台可实时、动态、连续地监控船只的运行轨迹、速度等通航数据。针对功能特殊的管理船只(如搜救艇),可安装可视船载GPS终端,将船上及部分湖面的画面传回监控中心。此外,当船舶遇险或遭遇到其他特殊的情况时,船主可以手动按下报警开关,船舶将自动处于监控跟踪的状态;

6船舶越界报警

越界报警是辅助航行的重要手段,当系统将一艘船舶设定为指定行驶路线后,该信息将通过监控中心发送到船载终端。航行船舶收到航行路线限制后,须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当船舶超出指定行驶路线后,系统将自动报警;

7信息查询发布

授权用户通过数据库查询有关信息,其中主要包括地理信息数据、移动目标数据,如船舶型号、船主、船舶基本信息、位置信息等;监管网点数据,如港口、海事、航道管理站点的位置分布等。此外,监控中心可向船舶发送内容简短的实用信息,例如天气预报,船舶流量,交通管制等信息;实时发布相关法律法规,提高驾驶员法律意识,有效减少船舶违章行为;

8综合服务

系统通过船载终端上配载的语音设备,提供电话服务功能,可随时与监控中心保持语音联络。当遇到突发事件时,只需拨通监控中心的电话或按下船载设备上的服务按钮,监控中心即可提供航道指引、求援、医疗救助、信息查询等诸多服务;

9船舶防撞预警

船舶防撞预警将预先设置防撞区域,一旦有船舶进入该区域,监控中心将警告信息立即发至该船舶,提醒船舶驾驶员注意驾驶。如遇沉船事件的发生,监控中心将自动接收沉船的报警信息,包括具体的位置(含经纬度)和船舶基本资料,即时查询出距离出事点最近的搜救艇位置,下发搜救指令。并同步协调搜救工作,监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可通过系统平台,指引搜救艇前往失事船只,完成救援、交通管制工作。

第四篇:乡镇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安全管理

工作总结

“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我乡一直把水上交通安全作为我乡安全生产的重点之一,抓紧、抓好、抓落实。一年来,全乡认真贯彻上级安全生产指示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法行政、公平和谐的安全发展理念,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大局出发,切实把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强化了安全生产检查,把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作为工作重点来抓,加大了

对事故隐患的整改力度,严厉查处了非法改装船舶等各类违规违法行为,全面实现了2009既定工作目标,取得全年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无人员伤亡的优良成绩。

一、主要工作

(一)加大了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力度。我乡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作为搞好水上交通安全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认真研究部署;充分利用政府公告、宣传单、广播电视、各种会议、检查执法现场讲解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全年共发放宣传资料300余份,电视宣传报道 次,在库周村寨和库区路口制作展示永久性标语4条。召开专题水上生产安全会议及开展库区安全生产培训会,参会人员达80余人,发布了关于泗南江电站库区禁止非法航行、捕鱼的公告。使广大船舶所有人、船员、乘员增强安全法律责任意识,提高安全防范和

自我保护能力,自觉加强管理、自觉遵章守纪、自觉相互监督,创造一个“人人关心安全、个个重视安全、事事讲安全、时时讲安全”的良好环境和工作氛围。

(二)建立健全安全责任管理体系。我乡行政一把手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切实做到船舶安全管理机构、人员、责任落实。按照 “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完善”的原则,建立健全乡、村、船主三级安全责任制,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承包书》20份。真正建立起水上船舶安全管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责任网络体系。全面落实了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加大现场检查监控力度,严格查处违法行为。我乡配合海事部门,采取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等多种形式严查勤查。对发现的各种隐患,登记建档,定人员、定期限认真整改。

对违法经营和不具备安全条件从事营运的船舶坚决予以取缔,坚决取缔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严禁自用船舶非法载客。对营运性船舶及时督促办证,纳入正规化管理。一年中配合海事部门检查船舶200余艘次,警告10余艘次,下达整改通知3份,处罚1艘次。有力维护了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安全管理秩序,圆满完成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各项目标和任务。

二、存在困难和问题:

虽然取得一些成绩,但水上交通安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发展的需要,人民群众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水上交通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主要表现在:

(一)我乡库区点多面广线长水深,水域复杂,管理成本高,管理难度大。

(二)群众生产、生活自用船技术状况差,无设计制造的规范标准及检测、

报废制度。随着经济发展,从事水上作业人员不断增多,船舶所有人、船员、乘员安全意识不强、法律意识不足,救生设备不齐,自我保护能力薄弱,安全隐患依然存在。

(三)无专管机构、专管人员和工作用船,码头建设滞后,不利于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管理,不利于防范水上安全生产事故,不利于水上事故救援。

三、下一步工作思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新理念,进一步完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基础工作,规范水上交通秩序,坚决清理“三无”船舶,严厉打击非法营运;强化现场监管,严格公正执法,确保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发展。

第五篇: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7日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1—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的船舶航行和作业、船舶和船员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和内河农(林)自用船舶水上航行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2—

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水利、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考试、发证等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管理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和管理职责:

(一)确定内河非通航水域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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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防、预警和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

(三)制定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船身长度限制、编号造册、乘载人数限额等相关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协调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港航、船舶检验等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二)督促、指导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时排查和整治安全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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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水上活动安全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管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负责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编号造册、船号牌发放,开展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宣传;

(三)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船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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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制;

(四)协助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船舶所有人落实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渡口的渡工、渡船管理和渡运水域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管辖区域内的公益性乡镇渡口建设维护、渡船更新维修等费用,并逐步提高和改善渡工的待遇。

第十三条 因水上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向海事管理机构了解船舶登记、船员管理等有关信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具备条件的地区,公安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监管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监控系统。实施技术监控的航段应当公示。含有测速等计量装置的技术监控设施,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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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五条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按照规定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船舶的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四)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五)客运经营企业定期开展客运航线安全评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管理服务的,应当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明确接受委托的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但是,不免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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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污损。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要求安排人员值守。

第十九条 鼓励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国家规定不需要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船上驾驶人员履行船长职责。

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不得超抗风等级、超越核定航区(线)航行,不得在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值班作业,不得疲劳驾驶或者疲劳作业。

船长在船舶遇险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自救;决定弃船时,应当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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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当参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并接受考试。

第二十二条 受洪水、台风、寒潮、风暴潮等灾害性天气影响期间,船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需要转移船舶或者撤离人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船舶航行时,船员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的,应当穿着救生衣。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客运经营企业确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库(湖)区水域从事客运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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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的,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第四章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船舶编号,并按规定在船舶显著位置设置船号牌。

第二十六条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乘载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并保证有乘载人员携带手机等通信设备。

第二十七条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不得在主干航道中央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确需穿越主干航道的,应当保证不影响其他船舶和自身的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不得用于客货运输、游乐经营等营业性活动,其乘载人员数量不得超过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限额。

第五章 通航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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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职责,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第三十条 在建和已建的跨(穿、拦)通航水域建筑物、构筑物,其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防撞设施以及相应的助航标志、桥梁警示标志或者水上安全标志。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

对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事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船舶、人员遇险;

(二)航标和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变异或者失常;

(三)影响航行的沉船、碍航物以及进行沉船、碍航物的打捞、清除作业;

(四)进行海洋水文、地质调查或者设置测量标志;

(五)划定、变更或者撤销禁航区、军事训练区;

(六)接到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航标异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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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

(七)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八)其他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气象、水文、航道条件、通航密度、重大活动安全保卫等情况,可以采取限航、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船舶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指挥和调度。

第三十三条 用于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竹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等不得超越划定的水域范围活动。

前款规定的水域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划定。从事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划定的水域范围的边界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搜救工作的领导、协调,健全水上搜救机制,并将水上搜救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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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水上搜救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救工作。

水上搜救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海事、渔业、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卫生计生和部队等成员单位,共同做好水上搜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水上搜救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值班。

海事管理机构和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和通信联络制度,保证通信畅通。

第三十七条 水上搜救机构接到求救信号或者水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上搜救机构报告,并根据险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水上搜救和采取措施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防止发生次生事故。

第三十八条 接到水上搜救指令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执行指令,并及时向水上搜救机构报告联系方式和动态;有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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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指令的,应当及时报告。

参加水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机构以及现场指挥人员的协调和指挥;未经水上搜救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的,不得擅自停止搜救行动。

第三十九条 受气象、海况、水情、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水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水上搜救机构可以决定中止水上搜救行动;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水上搜救行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搜救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决定终止水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经不可能生存;

(三)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四)水域污染事件的危害已经得到控制或者消除。

决定终止水上搜救行动的,水上搜救机构应当及时向参加水上搜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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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通报。

第四十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水上搜救事业。

鼓励具备水上搜救能力的社会力量参与水上搜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水上搜救的社会力量予以经费和设施设备支持,加强相关知识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水上搜救并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将有关搜救事项交由符合条件的水上搜救社会力量承担。

第四十二条 水上搜救机构应当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水上紧急医疗救援联动机制。医疗机构应当协助水上搜救机构提供紧急医疗救援服务,及时抢救水上遇险人员。

第四十三条 水上搜救信息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上搜救机构向社会发布。发布水上搜救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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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水上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水上搜救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遮挡或者污损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驾驶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船舶未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船舶配备的通信设备、自动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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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系统不正常使用,或者未按要求安排人员值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驾驶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超抗风等级、超越核定航区(线)航行,在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值班作业,或者疲劳驾驶、疲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其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吊销其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航行时,船员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员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航行、移泊时,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伸出舷外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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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所有人未申请办理船舶编号、未按规定在船舶显著位置设置船号牌、乘载人员未穿着救生衣或者未有乘载人员携带手机等通信设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内河农(林)自用船舶在主干航道中央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用于客货运输、游乐经营等营业性活动,或者其乘载人员数量超过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限额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于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竹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等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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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定的水域范围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和管理职责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

(三)海事管理机构和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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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管理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水域,包括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内河通航水域,是指划有准七级以上航道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具体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航道等级和保障通航安全等要求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二)内河非通航水域,是指内河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包括未划有航道的河道、湖泊、水库和未划有航道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范围内的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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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四)内河农(林)自用船舶,是指除游艇以外家庭或者个人用于农(林)业生产、生活的船舶。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网

http:///art/2015/6/3/art_12451_2325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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