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

2023-03-24

在当今社会,在很多情况下,我们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对社会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的发展对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何制定一般制度?以下是小编收藏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

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时间:XXX年X月XX日

星期X 上午XX:XX 地点:公司会议室

会议内容:讨论关于置业顾问岗位、营销策划管理人员岗位、驾驶员岗位、保洁岗位、工程岗位、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这六个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会议通过讨论决定置业顾问岗位(9人)、营销策划管理人员岗位(7人)、驾驶员岗位(3人)、保洁岗位(1人)、工程岗位(5人)实行以季度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取适当的工作轮班制度和工作、休息办法;高级管理人员岗位(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1人,副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1人,总监高级管理人员2人)采取不定时工作制的方案,具体工作时间及加班工资支付办法如下:

1.置业顾问岗位、销售管理人员岗位、驾驶员岗位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每月第一班次和第二班次轮流各上两次

第一班上班时间: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 第二班上班时间:12:00~18:00。

2.高级管理人员岗位每周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不设定上下班时间表,公休日则视工作需要而加班。

3.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川劳资【1995】15号)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以月或季为单位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按每超过8小时作为一个工作日计算,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200%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部分,按实际超时工作小时数,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加班工资;周期内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4.实际不定时工作制的,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加班工资支付规定。

5.会议一致经全体职工代表15人表决,同意15人,不同意0人,弃权 0人,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方案通过。

6.全休职工代表签署意见后决议方可生效。

XXXXX有限公司

XXX年X月XX日

第二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确保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顺利进行。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深化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更加扎实有效地做好新形势下的各项检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取得实效。

二、加强指导,认真落实各项部署和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中央要求和高检院部署,认真做好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全面推行与试点工作的衔接,确保平稳过渡、有序推进。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检察院,要根据新的规定和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监督员工作;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检察院,要尽快启动人民监督员工作,从一开始就保证各项工作规范运行、良性发展。对试点期间已经选任的人民监督员,任期未届满的,要由上级检察院按照新的要求予以确认,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严肃性。

三、加强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上级检察院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针对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意见。高检院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对《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四、加强理论研究,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各级检察机关要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总结实践经验,认真开展理论研究和立法论证工作,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努力形成长效机制。

各地在执行《规定》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

度的规定

(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五)身体健康。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 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 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

(五) 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一个或者两个地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试点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

第九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公民个人可以向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自荐报名。

第十条 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组织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中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拟任资格。

第十二条 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经过公示后,由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选任决定并颁发证书。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不愿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人民监督员辞去职务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增补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四)拟撤销案件的;

(五)拟不起诉的;

(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可以由地市级或者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本辖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监督地点。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或者第七项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本规定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四)涉案款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款物处理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补充移送。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一般应当确定三名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确定五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八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四)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案件监督中,案件承办人必要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三十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推举一人主持会议,并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表决意见,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三十二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迳行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五章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下列条件:

(一) 适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二)每年至少一次向人民监督员通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情况;

(三) 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执法检查、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等活动;

(四) 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

(五) 帮助人民监督员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六)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于打击报复人民监督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取得支持,确保人民监督员有条件参加监督活动。

第四十条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经费,列入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范围。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增补等工作;

(二)受理人民监督员或者案件承办部门提交、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向案件承办部门通报案件监督情况,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三)受理、移送和督办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及检察队伍建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办理情况;

(四)总结分析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

(五)承办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将已监督的案件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案件监督质量和效果进行分析,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同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第四十五条 依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等规定,明确由相关业务部门归档的,由业务部门按照监督流程,将有关文书及材料按照目录顺序归档。

没有明确由业务部门归档的其他文书及材料,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归档。对交由业务部门归档的文书和材料,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复印,并按照案件监督的流程整理归档。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不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5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2005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篇:人民法官实行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心得体会

人民法院开展“四群”教育工作 实行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学习体会

深入开展群众观点、群众路线、群众利益、群众工作“四群”教育,实行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是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践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活动,落实“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既是国家审判机关,也是群众工作部门,人民法官既是司法工作者,也是群众工作者。人民法院各项工作都是为了人民群众,也一定要紧紧依靠人民群众。积极将审判工作融入到“四群”工作中,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必然要求。我以积极的态度投入到这项重要的实践活动中,深受教育,以下是我学习贯彻“四群”教育工作实行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的几点体会。

一、开展“四群”教育实行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是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重要方法和载体

“四群”教育中的群众观点、群众路线、群众利益、群众工作是一个有机连续的整体。加强群众观点教育,强调的是我们要在理论上、思想上深刻理解党和群众的关系、干部和群众的关系,进一步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牢记权力来自人民、干部就是人民的公仆、就是为人民服务,脱离群众是执政党最大的危险,密切联系群众是执政党最大的优势,我们一刻都不能忘记人民群众是党执政的力量源泉;加强群众路线教育,强调的是要在实践中坚持党的群众路线,

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使工作更加体现群众意愿,更加赢得群众的信赖和拥护;加强群众利益教育,强调的是要关注群众的现实利益,既要关注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又要关注具体利益和现实利益。加强群众工作教育,这是我们每个党员干部,必须深刻认识开展“四群”教育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增强群众工作本领,提高服务群众能力。特别是作为领导干部,一定要在“四群”教育活动中,切实增强群众观点、切实关注群众利益,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为群众排忧解难,以实际行动为群众谋利益,在“四群”教育活动中,我们一定要克服各种脱离群众的现象,要走出办公室,走出单位,深入到基层,深入到群众,真正把群众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开展“四群”教育实行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是增强法官队伍素质的着力点。

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一些干警群众观念淡漠,群众工作方法简单,特别是直接联系群众弱化,不想深入实际,不愿深入基层,不会深入群众,导致群众主体作用发挥不充分,办案不深入到群众中去调查、了解,作风飘浮、主观臆断。深入开展“四群”教育,让干警沉下到群众中去,才有利于切实加强干警思想教育,转变干警作风,认真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进一步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对于推动法院工作科学发展、司法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切实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群众工作,必须结合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结合如何在审判工作中走群众路线,如何在审判工作中坚持宗旨观念,如何开展好便民、利民工作。深刻反思我们的思维定势,深刻反思我们的工作作风,深刻反思党的密切联系群众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以加快建立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为突破口,以深入开展“四群”教育为重要抓手,筑牢宗旨基础,提高为民执法本领,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的局面。要切实加强群众利益教育,切实解决好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现实问题。要牢固树立群众诉求无小事、群众纠纷大问题的观点,全面落实司法便民利民措施,扎实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活动,切实查找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等方面存在的差距,解决好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诉讼问题,让司法惠及广大群众。

三、开展“四群”教育实行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是人民法院落实司法为民的根本点。

通过开展“四群”教育工作、实行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能够进一步牢固树立法官队伍司法为民的宗旨意识,真正解决司法工作的政治方向和根本目标,在实际工作中细化各种便民利民措施。继续开展大接访活动,积极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实行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依法开展司法救助工作,确保没有经济能力的群众能够打得起官司,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结合下乡办案,积极普法送法;深入乡村案发现地办理案件,在调解中讲道理,在庭审中讲法理,

并结合案例向群众宣传法律,讲解政策,起到了“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办案中力求案结事了,紧紧抓住产生矛盾的症结所在,积极采取灵活多样的调解策略,协调各方进行说服教育和思想感化,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思想疏导。无论着装、开庭,还是日常社会交往,都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行为举止都应与法官身份、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相适应,推行文明用语和审判忌语,保持法官良好的仪表和文明举止。遵守司法审判程序规则,切实改进审判作风,对当事人做到热情而不失威严,听诉而坚持原则,沟通而保持距离。从而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密切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树立起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

认真贯彻落实“四群”教育,实行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以新的视角、新的高度认真对待和扎实做好新形势下的群众工作,牢固树立群众观点,充分认识开展群众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做好群众工作作为开展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引导干警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理念,自觉将政法工作深深植根于人民群众之中,从而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为全县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第四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 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

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11〕4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现提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意见如下:

一、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主要目标

“十二五”期间,基本建立起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体系和监管体系,全面实行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管理。到2015年,全省用水总量控制在153.30亿立方米以内,削减城镇地下水开采量12.44亿立方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比2010年下降27%,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8以上,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下降到17%以下,城镇污水处理回用率达到30%以上,主要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0%以上,饮用水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5%以上,主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达标率达到100%。

二、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制定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严格执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实行区域取水许可限批,控制新增用水过快增长。严格执行《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全面实施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行动,对于地表水、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提高地下水资源费标准;除应急备用水源外,已有的城镇地下水取水工程全部限期关闭。严格执行《辽宁省水库供水调度规定》,推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连通联调,确保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要。

三、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加快重点节水工程建设,实施千万亩节水滴灌增粮、灌区和高用水企业节水改造、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更新改造工程。制定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推进城镇再生水利用工程。制定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对重点用水单位,实施用水效率监测和监控。

四、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从严核定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自2012年起,对桓仁、凤鸣、西江、大伙房、观音阁、汤河、清河、柴河、白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质达标情况进行考评。加大省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转移支付,对保护区内绿色环保农业发展、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人畜粪便和垃圾集中处理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五、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确保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各级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省政府将主要指标和重点工作纳入对各市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各市政府要将辽宁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十二五”指标分解到县(市、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十二五”期末总考核,具体考评办法另行制定。水行政、发展改革、财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环保、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合力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工作。强化依法管水,规范建设项目相关涉水行政审批,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环保等部门制定。加强省情水情宣传,强化社会舆论监督,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附件:辽宁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十二五”指标分解表(略)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五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渝府发„2012‟6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精神,现就我市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强化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管,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逐步建立符合我市实际的水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体系,推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保障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资源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处理好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严格保护管理的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协调好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表水和地下水关系;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改进管理方式和方法;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坚持政府主导,加强各行业、各部门之间协同配合,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

—1—

(三)主要目标。

1.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15年,全市用水总量控制在90亿立方米以内;2020年,全市用水总量控制在97亿立方米以内;2030年,全市用水总量控制在105亿立方米以内。

2.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到2015年,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比2010年下降28%以上,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3以上;2020年,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比2015年下降22%以上,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5以上;2030年,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到45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9以上。

3.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到2015年,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78%以上;2020年,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85%以上;2030年,主要污染物入河湖总量控制在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范围之内,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100%,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全面达标。

二、严格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管理,切实控制用水总量

(一)严格控制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加快制订主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建立覆盖流域和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流域面积超过1000平方公里的河流和跨区县(自治县)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利局组织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他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利局备案。建立健全水权制度,积极培育水市场,鼓励开展水权交易,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

(二)切实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建设项目新增取水通过非常规水源或水权交易方式解决;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从严控制高污染、高耗水等行业新增取水,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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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标不达标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三)强化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或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工或停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加强规划和项目建设水资源论证的管理制度。

(四)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合理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到2014年,水资源费在居民自来水价格中所占比重不低于10%,建立水资源费与水价顺价调整机制;对发电企业按发电量计征的水资源费标准达到每千瓦时5厘的规定标准。对不同地区、不同水源、不同行业实行差异化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水利局等研究制定实施意见。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取水量和程序征收水资源费,确保应收尽收,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止征收。加强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防止挤占、挪用水资源费的现象发生。

(五)抓好地下水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取水许可、国土资源管理的规定,强化矿泉水、地热水等取用水管理。凡是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而又申请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已投入使用的自备取水设施一律限期关闭和拆除。

(六)加强水资源统一调度。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制订和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区域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水力发电、供水、航运等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一经批准,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部门必须服从。

三、严格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切实加快建设节水型社会

(一)推进水价改革。建立水价动态调整机制,充分发挥水价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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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作用,深化城市水价、水利工程供水水价、农村饮水安全供水水价改革。

(二)加强节水监督管理。强化取用水户的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抓好非农业取用水户的取用水在线监管,推进灌区取水计量管理和计划用水管理,逐步将公共供水用户纳入计划用水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制订节水方案,开展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即“三同时”制度)。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取用水户,一律责令停止取用水并限期整改。

(三)强化用水定额管理。加快制定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定额标准。及时组织修订各行业用水定额,为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用水计划下达提供依据。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精细化管理,对用水户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建立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控管理。建立定期水平衡测试和用水审计制度,重点用水户每2年开展1次,其他用水户每4年开展1次。

(四)大力推进节水技术改造。加大国家有关节水技术推广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力度,通过财政直接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节水技术改造和示范工程,结合各类灌区建设、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积极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加快节水技术和节水器具推广,公布有关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建立市场准入制度,推动节水器具标准化建设和管理。

(五)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全市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责任,把节约用水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全过程,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积极推进国家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建设一批节水型示范机关、企业、社区、学校,出台优惠政策,鼓励节水减排防污,促进节水事业和节水产业发展。水资源短缺、生态脆弱地区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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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鼓励利用非常规水源。鼓励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展雨水蓄积利用示范工作。针对不同地区的自然状况和水资源特点,制定相应的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大力推广中水回用。

四、严格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切实控制入河(库)排污总量

(一)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完善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开展重要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估工作,加强水功能区动态监测和科学管理。水功能区布局要服从和服务于所在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符合主体功能区的发展方向和开发原则。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库)排污总量。全市各级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尽快完成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提出分阶段限制排污工作意见。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控,加强工业污染源控制,加大主要污染物减排力度,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防治农村面源污染,改善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防治江河湖库富营养化。

(二)加强入河(库)排污口管理。严格依法开展入河(库)排污口日常监督管理,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停止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库)排污口;对排污量接近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库)排污口;对不符合水功能区达标建设要求设置的或不按要求排放的入河(库)排污口,要坚决依法取缔。

(三)加强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要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完善饮用水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水源。认真实施《三峡库区水资源保护规划》、《重庆市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重庆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保护规划》,全面开展以饮用水水源地为重点的水资源涵养保护与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不断提高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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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水安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及时掌握水质状况,对水质不达标的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限期整改。

(四)保护河(库)生态健康。维持河流合理流量以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持河(库)生态健康。开展河(库)健康评估,定期发布重要河(库)生态健康状况报告,建立健全水生态补偿机制。

五、加强工作责任,保障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落实

(一)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与考核制度。全市各级政府要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市政府对区县(自治县)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有关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参照中央对省(区、市)的相关考核办法,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管、环保、城乡建设、市政、农业、经济信息、监察、法制、质监、物价等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工作。市政府督查室要会同市水利局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工作督查。各级政府要对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二)加强政策法规体系建设。抓紧完善水资源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政策法规体系,尽快修订《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早制定出台《重庆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强化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对城乡供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环境治理、防洪排涝等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实施,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建立长效、稳定的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切实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必要的工作经费,对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水资源监测、节水技术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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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与应用、水资源涵养保护与水生态修复等给予重点支持。

(三)加快水资源监控体系建设。加强江河重要控制断面、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水质水量监测能力建设。推进各类取水、排水、入河(库)排污口计量监控设施建设,加快全市水资源管理系统建设,强化应急机动监测能力建设,逐步建立中央、流域机构、地方水资源监控管理平台,全面提高监控、预警和管理能力。有关水文、水环境监测机构要加强水量、水质日常监测,监测数据作为市政府考核区县(自治县)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宣传引导。要进一步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各种形式,面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内涵,普及日常生产生活中的节水知识,强化广大市民的水安全、水忧患和水资源节约保护意识,大兴节约用水新风尚,引导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相互监督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不断总结交流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工作经验,探索创新体制机制,大力宣传先进典型案例。强化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信息公开工作,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和实施“三条红线”管理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重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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