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范文

2023-09-22

仲裁法范文第1篇

为进一步规范员工安全行为,防止杜绝“三违”现象,保障员工生命安全和企业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禁令。

1:严禁特种作业无有效操作证人员上岗操作。

2:严禁违反操作规程操作。

3:严禁无票证从事危险作业。

4:严禁脱岗、睡岗和酒后上岗。

5:严禁违反规定运输民爆物品、放射源和危险化学品。

6:严禁违章指挥,强令他人违章作业。

员工违反上述禁令,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事故的,解除劳动合同。 本禁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2月4日

有关条文解释

一、本《禁令》第一条:当无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上岗作业时,处理的责任主体是岗位员工。安排无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任人的处理按第六条执行。

特种作业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括电工作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锅炉作业、压力容器作业、压力管道作业、电梯作业、起重机械作业、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业、制冷作业、爆破作业及井控作业、海上作业、放射性作业、危险化学品作业等。

二、本《禁令》中的行政处分是指根据情节轻重,对违反《禁令》的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处分。

三、本《禁令》中的危险作业是指高处作业、用火作业、动土作业、临时用电作业、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等。

四、本《禁令》中的事故是指一般生产安全事故A级及以上。

五、本《禁令》是针对严重违章的处罚,凡不在本禁令规定范围内的违章行为的处罚,仍按原规定执行。

六、国家法律法规有新的规定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HSE九项原则

1、安全是聘用的必要条件;

2、各级管理者的任何决策必须优先考虑HSE;

3、各级管理者必须亲自参加HSE审核;

4、各级管理者对业务范围内的HSE工作负责;

5、企业必须对员工进行HSE培训;

6、员工必须参与岗位危害识别及风险控制;

7、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8、所有事故事件必须及时报告、分析和处理;

9、承包商管理执行统一的HSE标准。

提前动手 东海公司多措并举筑牢冬季生产安全防线

为吸取南方冰冻灾害教训和今年在北半球可能出现“千年极寒”的影响,随着气温逐渐下降,东海公司在国庆节后将紧贴生产实际,以消除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稳定因素、有效提高全员安全生产意识为工作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地拉开冬防保温工作序幕,为冬季安全生产夯实基础。

教育先行,安全到位。天然气是高危行业,天然气门站及客户服务中心牢牢把握“安全第

一、环保优先、质量至上、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通过安全经验分享、安全教育警示片、学习相关文件等形式开展冬季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同时组织员工开展冬季安全操作规程培训和岗位练兵活动,不断强化员工的防范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冬防保温,工作在前。为切实做到“不冻伤一名员工、不冻坏一台设备、不冻堵一条管线”。为防止设备“生病”运转,做到早“打预防针”。安排员工对锅炉进行点炉试运行,确保其运行畅通。提早对调压箱周围及踏步、巡检安检路线、调压撬计量操作平台等关键部位清除杂物和做好安全防护,防止员工的人身安全受到意外伤害。

执行有力,管理到位。突出抓好防火、防爆、防中毒、防触电、防高空坠落、防滑、防冻、防重大交通事故冬季“八防”工作。从安全检查入手,对所辖区所有用户,进行全方位的隐患排查,包括机泵设备、阀门、仪表、管线及锅炉加热系统、消防设施等、保温设施等。对检查出的各类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并逐一制定整改措施。做到整改内容、标准、措施、进度和责任人五落实。同时在作业现场,加大“三违”行为查处力度,做到安全管理责任到位,防范措施有效落实,监督检查严格细致,用制度筑牢安全防范“大堤”。

仲裁法范文第2篇

第1条 适用范围和解释

1.1 凡当事人约定讲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或者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并由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对该仲裁案件进行管理。

1.2 本规则于2016年8月1日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规则适用于该生效日当日以

及此后开始进行的所有仲裁案件。 1.3 在本规则中:

“裁决”包括部分裁决、中间裁决或终局裁决以及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

“仲裁院委员会”是指院长指定的、由两位或者两位以上仲裁院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可 包括院长在内);

“紧急仲裁院”是指根据本规则《附则1》第3项指定的仲裁员;

“实务说明”是指主簿为补充、调整和执行本规则所不时颁布的指引性说明;

“院长”是指仲裁院的院长,包括任何副院长和主簿;

“主簿”是指仲裁院主簿,包括任何副主簿;

“规则”是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6版,2016年8月1日)》 ;

“新仲”是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庭”是指由独任仲裁院组成的仲裁庭或由全体仲裁员(如果被指定的仲裁员多于 一名的话)组成的仲裁庭;

本规则任何人称代词均指中性称谓;单数名词在适当情况下也可被理解为复数。

第2条 通知送达及期间的计算

2.1 本规则所称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上述通知、通讯或建议,可 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快递服务寄送,或者通过任何一种电子通信方式(包括电子 邮件和传真)进行递送,或者通过其他任何适当的、能提供递送记录的方式进行递送。 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均应被视为已经送达:

(a)直接递交受送达人或其授权代表;

(b)递送到受送达人的惯常居所地、营业地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地址;

(c)递送到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地址;

(d)按照当事人此前业务往来的习惯做法进行了递送;或者

(e)经合理努力后,仍未能找到前述任一地址,则递送到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受送达

人的居所地或者营业地。

2.2 根据2.1条递送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均应被视为在递送当日即为已经送达。 2.3 本规则所称期间,应从通知、通讯或者建议被视为已经送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除非主 簿或仲裁庭另有决定,本规则所称任何期间应依据新加坡标准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 +8)来计算。

2.4 受送达地的非营业日应当纳入本规则所称期间的计算。如果本规则所称期间的届满日, 在依据第2.1条进行递送的受送达地为非营业日,期间届满日则将顺延至非营业日后的 第一个营业日。

2.5 当事人有关仲裁程序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应当想主簿提交一份副本。 2.6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主簿可在任何时间延长或缩短本规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

第3条 仲裁通知 3.1 拟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向主簿递交“仲裁通知 书”。“仲裁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 要求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b. 仲裁当事人及其代表(如有)使用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已知的电 子邮件地址;

c. 提交仲裁所援引的仲裁协议,并附具该仲裁协议的副本;

d. 提交仲裁所援引的引起争议事项或者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合同或其他文契(如投资协 定),并尽可能附具合同或其他文契的副本;

e. 简述争议事项的性质和相关情形,列明仲裁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索赔金额 进行初步的量化;

f. 陈述当事人双方之间实现达成的有关仲裁程序应如何进行的约定,或者仲裁申请人对仲裁程序应如何提出的建议;

g. 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建议(假如仲裁协议未明确仲裁庭成员的人数);

h.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约定三人仲裁庭的,申请人应当提名一位仲裁员;仲裁协议约定独任仲裁员的,申请人应当提出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建议;

i. 关于适用法律规则的任何意见;

j. 关于仲裁语言的任何意见;及

k. 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费。

3.2 “仲裁通知书”可以包括第20.2条所指“申述书”的内容。

3.3 主簿收到完整的仲裁通知书之日,应被视为是仲裁程序开始之日。为避免歧义,“仲裁

通知书”只有在满足了第3.1条和第6.1条(b)项(如果适用)规定的全部内容后,或 者主簿认为“仲裁通知书”已经实质性地满足了该些要求后,才会被视为是完整的仲裁 通知书。新仲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通知,通告仲裁程序的正式开始。

3.4 申请人在向主簿递交“仲裁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副本 一份,并向主簿说明其已经向被申请人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 的日期。

第4条 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4.1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四天内,应当向主簿递交“答复书”。“答复书”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 确认或者否认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包括认为仲裁庭无管辖权的任何抗辩(如

有);

b. 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简述反请求争议事项的性质和相关情形,列明反请求 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反请求事项的反索赔金额进行初步的量化;

c. 对依本规则第3.1条提交的“仲裁通知书”中的任何陈述提出意见,或者对该条所 包含的事项提出意见;

d.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规定三人仲裁庭的,被申请人应当提名一位仲裁员; 仲裁协议规定独任仲裁员的,则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建议发 表意见或者提出新的人选建议;

e. 就反请求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费。

4.2 “答复书”还可以包括第20.3条和第20.4条规定的“答辩书”和“反请求申述书”的

内容。

4.3 被申请人在向主簿发送“答复书”的同时,应当想申请人发出“答复书”副本一份,并 向主簿说明其已经向申请人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的日期。

第5条 快速程序

5.1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想主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 依照本规则规定的“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a. 争议金额(即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消抗辩所构成的总金额)不超过相当 于六百万元(新加坡币)的金额;

b. 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的;或者

c. 遇异常紧急情况的。

按照本规则第5.1条规定请求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在向主簿递交 要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申请书的同时,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该申请书的副本, 并向主簿说明已经向对方当事人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的日

期。

5.2 在一方当事人已依据第5.1条向主簿递交了申请,且院长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观点以及 案件的情况后决定仲裁程序应当适用“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a. 主簿可以缩短本规则的任何期限;

b. 案件将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院长另行决定的除外;

c. 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决定是否对案件的争议事项仅依据书面证据进行 审理,或者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开庭审理,以便询问任何证人和专家证人并进行任何的口 头庭辩;

d. 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之日起的六个月之内作出最终裁决,但主簿在例外的情形下延 长作出最终裁决期限的除外;

e. 仲裁庭可以简述最终裁决的理由,但当事人已约定无需任何裁决理由的除外。 5.3 当事人如果同意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案件根据本第5条规定的“快速程序”进行仲 裁时,则第5.2条的规定应被视为当事人已经同意予以适用,即使其仲裁协议中有相反 的约定。

5.4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之后,仲裁庭在考虑了后来 才知悉的额外信息之后,经征询主簿的意见,可以决定仲裁程序不再按照“快速程序” 进行。如果仲裁庭批准当事人依据本第5.4条提出的申请时,该仲裁案将由根据“快速 程序”组成的同一个仲裁庭继续进行审理。

第6条 多份合同

6.1 如果案件的争议事项由多份合同引起或者与多份合同有关,申请人可以:

a. 就援引的每一份仲裁协议分别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并同时按照第8.1条的规

定申请合并该些仲裁案件;或者

b. 就援引的所有仲裁协议仅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但“仲裁通知书”中应包括对

每份合同和其分别援引的仲裁协议的陈述以及对是否已经满足了第8.1条所规定的适用 条件的说明。如果这样做,则申请人应被视为是开始了多个仲裁程序(每个仲裁协议对 应一个仲裁程序),根据本第6.1(b)条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被视为是根据第8.1 条提出的将所有该些仲裁程序进行合并审理的申请。

6.2 当申请人根据第6.1(a)条提交了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仲裁通知书”时,对于拟合并 的各仲裁程序而言,主簿应根据本规则仅收取一份案件登记费。如果仲裁院全部或部分 驳回合并仲裁的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为没有被合并的个案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

费。

6.3 当申请人根据第6.1(b)条仅提交了一份“仲裁通知书”,而仲裁院全部或部分驳回了 合并仲裁的申请时,则申请人应当针对未被合并的个案分别提交“仲裁通知书”,并且

为未被合并的个案分别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费。

第7条 当事人的追加 7.1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或者非案件当事人均可以向主 簿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一个或以上新增的当事人作为申请人之一或被申请人之一以加入 根据本规则已在进行的待仲裁程序:

a. 从表面上看,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或者

b. 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被追加的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 7.2 根据71.条要求追加新增当事人的申请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a. 待决仲裁案件编号;

b. 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及其代表(若有)、任何在待决仲裁中

被提名的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名字、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已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c. 新增当事人是被追加为申请人之一还是被申请人之一;

d. 第3.1(c)条和第3.1(d)条规定的信息;

e. 如果申请是根据第7.1(b)条提出的,关于当事人同意追加的信息以及该等同意的 文件副本(如可能);以及

f. 支持该项申请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简要说明。

满足本第7.2条规定的全部要求,或者主簿认为已实质性地满足了该些要求时,当事人 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讲被视为是完整的申请。追加申请完整后,新仲应通知包括被 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

7.3 根据第7.1条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当事人或非当事人,在向主簿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 的同时,应当向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发送一份该追加申请书的副 本,并向主簿说明其已经向各方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的日期。 7.4 在考虑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意见以及案件情况后,仲裁院应当 决定对于根据第7.1条提出的追加申请是否全部或部分予以批准。仲裁院根据本第7.4 条作出的批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额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对由该决定所引起的就其管 辖权提出的异议进行决定的权力。仲裁院根据本第7.4条作出的全部或部分驳回追加申 请的决定,也不影响任何当事人或非案件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第7.8条向仲裁庭申请追加 当事人的权利。

7.5 当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根据第7.4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时,收到完整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的 当日,对于该新增当事人而言,应被视为是其仲裁程序的开始之日。 7.6 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根据本第7.4条获得批准时,仲裁院可以撤销在该批准决定作出之前 对仲裁员的指定。除非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第9条至 第12条将酌情适用,其所规定的期限将从收到仲裁院依据第7.4条作出的决定之日起

计算。

7.7 仲裁院根据第7.6条作出的撤销仲裁员指定的决定,不影响该仲裁员在其指定被撤销之 前所做的任何行为、命令或裁决的有效性。 7.8 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或者非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仲裁 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一个或以上新增当事人作为申请人之一或被申请人之一以加入根 据本规则已在进行的待决仲裁:

a. 从表面上看,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或者

b. 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追加新增当事人参与该仲裁程 序。 在适当的情况下,根据本第7.8条向仲裁庭提出的申请,可以向主簿提交。

7.9 除非仲裁庭另有明确指令,第7.2条规定可以酌情适用于第7.8条规定的追加当事人的

申请。

7.10 在给予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考虑案件的情况后,仲 裁庭应当决定是否全部或部分批准根据第7.8条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根据 本第7.10条作出的批准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对由该决定引起的

就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的权力。

7.11 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根据第7.10条获得批准时,仲裁庭或主簿(视具体情况而定)收到

完整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书的当日,应被视为是有关该新增当事人的仲裁程序的开始之 日。

7.12 追加申请根据第7.4条或第7.10条获得批准时,任何未进行仲裁员提名或以其他方式参 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将被视为放弃仲裁员的提名或以其他方式参与仲裁庭组成 程序的权利,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根据第14条的规定要求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7.13 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根据第7.4条或第7.10条获得批准时,任何新增的仲裁请求或仲裁反 请求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交纳案件登记费。

第8条 合并仲裁

8.1 在拟合并的各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均未组成之前,拟合并的个仲裁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想主簿提出申请,要求将两个或以上根据本规则正在进行的待决仲 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

a. 所有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

b. 各仲裁案件的所有请求是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提出;或者

c. 各仲裁协议相容,并且:(i)争议由相同法律关系产生;(ii)产生争议的多个合同 系主从合同的关系;或者(iii)争议由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产生; 8.2 根据第8.1条提出的合并仲裁的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拟合并的各仲裁案的案件编号;

b. 所有当事人及其代表(若有)以及任何在拟合并的各仲裁案中已经获得提名或被指 定的仲裁员的名字、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已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c. 第3.1(c)条和3.1(d)条要求的信息;

d. 如果申请是根据第8.1(a)条提出,关于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的信息以及该等同意 的文件副本(如肯能);以及

e. 支持该合并仲裁的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简要说明。

8.3 根据第8.1条申请合并仲裁的当事人在向主簿提交合并仲裁申请的同时,应当向所有当 事人发送一份该申请书的副本,并通知主簿其已经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 方式和发送的日期。

8.4 在考虑所有当事人意见以及案件的情况后,仲裁院应当决定对于根据第8.1条的规定提 出的合并仲裁的申请是否全部或部分予以批准。仲裁院根据本第8.4条作出的批准合并 仲裁申请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对由该决定引起的就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 的权力。仲裁院根据本第8.4条作出的全部或部分驳回合并仲裁申请的决定,也不影响 任何当事人根据第8.7条规定想仲裁庭申请合并仲裁的权利。任何未必合并的仲裁案件 仍将继续被视为是本规则项下的各自独立的仲裁案件。

8.5 仲裁院根据第8.4条的规定决定合并两个或以上仲裁案件时,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主簿 认定是最先开始的那个仲裁案中,除非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院参酌案件情况后另 有决定。 8.6 合并仲裁申请根据第8.4条获得批准时,仲裁院可以撤销任何在合并仲裁决定作出之前 对仲裁员 的指定。除非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第9条至第12条将酌情适用,其所规定 的期限将从收到仲裁院依据本规则第8.4条所作出的决定之当日起计算。 8.7 在拟合并的仲裁案件中已有案件组成的仲裁庭的情况下,如果拟合并的各仲裁案件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将依据本规则正在进行的两 个或以上待决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

a. 所有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

b. 各仲裁案件的所有请求是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提出,并且各个仲裁案已经组成了仲 裁员相同的仲裁庭,或者其他仲裁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或者

c. 各仲裁协议相容,各仲裁案已经组成了仲裁员相同的仲裁庭,或者其他仲裁案件尚 未组成仲裁庭,并且:(i)争议由相同法律关系产生;(ii)产生争议的多个合同系 主 从合同的关系;或则(iii)争议由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产生。 8.8 除非仲裁庭另有任何明确指令,第8.2条可酌情适用于第8.7条规定的合并仲裁的申请。 8.9 在给予所有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考虑案件情况后,仲裁庭应当决定对于根据第8.7 条的规定提出的合并仲裁的申请是否全部或部分予以批准。仲裁庭根据本第8.9条作出 的批准合并仲裁申请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对由该据顶引起的就其管项圈提出的异 议作出决定的权利。任何未被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将继续被视为是本规则项下各自独立的 仲裁案件。

8.10 合并仲裁的申请根据第8.9条获得批准时,仲裁院可以撤销任何在合并仲裁决定作出之 前对仲裁员的指定。

8.11 仲裁院根据第8.6条或者第8.10条撤销任何仲裁员指定的决定,不影响该仲裁员在其指 定被撤销之前所做的任何行为、命令或裁决的有效性。

8.12 合并仲裁的申请根据第8.4条或第8.9条获得批准时,任何未进行仲裁员提名或以其他

方式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权利,但是,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第14条的规定要求仲裁

员回避的权利。

第9条 仲裁员的人数及其指定 9.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依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案件均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进 行审理;或者,在主簿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建议后认为,由于争议事项的复杂性、涉案金 额或其他相关情况,使得案件有必要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来进行审理。 9.2 当事人约定由一位或多位当事人或者由第三方(包括由已经被指定的仲裁员)来指定仲 裁员的,这样的约定均应当被视为是当事人依据本规则作出的有关指定仲裁员的约定。 9.3 在所有仲裁案中,当事人或者第三方(包括已被指定的仲裁员)对仲裁员的提名,均需 要以院长的指定为前提。

9.4 院长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确认对仲裁员的指定。院长依本规则作出的有关指定 仲裁员的决定是终局、不可上诉的。

9.5 院长可以指定当事人建议或提名的候选人来担任案件的仲裁员。

9.6 主簿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届时有效的《实务说明》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 定担任该案仲裁员职务的条款。 第10条 独任仲裁员

10.1 仲裁庭为独任仲裁员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议一名或者数名担任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当事人达成提名独任仲裁员的协议后,应当适用第9.3条。

10.2 如果从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的21天内,或者在其他由当事人约定或主簿确定的时间期限内,当事人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在任何时候、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院长应当为该案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11条 三位仲裁员

11.1 仲裁庭为三位仲裁员时,每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提名一位仲裁员。

11.2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提名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的十四天内或者在其他由双方约定或主簿确定的时间期限内,未能提名一位仲裁员,则由院长代该当事人指定一位仲裁员。

11.3 除非当事人对第三位仲裁员的提名程序另有约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的程序在当事人约定或者主簿确定的期限内仍然未能完成对仲裁员的提名时,则第三名仲裁员应当由院长指定,并且该第三名仲裁员应当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12条 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12.1 如仲裁案有多于两个当事人,且需要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时,各个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名一名独任仲裁员。如果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八天内,或者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由主簿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共同提名达成一致,则由院长指定该案独任仲裁员。

12.2 如仲裁案有多于两个当事人,且需要指定三位仲裁员时,作为申请人一方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作为被申请人一方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则应当根据第11.3条进行指定。如果从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的第二十八天内,或者在当事人约定或由主簿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就上述共同提名达成一致,则院长应当指定全部三位仲裁员,并指定其中一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13条 仲裁员的资格

13.1 依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中被指定的任何仲裁员(无论其是否由当事人提名),均必须始终保持其独立性和中立性。 13.2 院长依本规则指定仲裁员时,应当考虑当事人对仲裁员的资质要求的约定,尤其考虑与仲裁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相关的情形。

13.3 院长也应当考虑仲裁员是否有足够的办案时间,能否以适合该仲裁案的性质的方式,迅速、高效地审理案件。

13.4 被提名的仲裁员在获得指定之前,应当将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在合理可行的时间内尽快向各方当事人和主簿进行披露。

13.5 对于仲裁过程中发现或出现的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仲裁员均应当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其他仲裁员和主簿进行披露。 13.6 任何当事人或者任何代表当事人利益的人,不得单方面与任何仲裁员或者由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候选人就案件相关事项交换意见,但下列行为除外:告知候选仲裁员本案争议的进本性质和即将发起的仲裁程序;与仲裁员候选人讨论起资格、是否有时间办案、与当事人之间的涉及独立性的问题;在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要参与选择第三位仲裁员时,与仲裁员候选人讨论起是否适合作为首席仲裁员的人选。当事人或者任何代表当事人利益的人均不得单方面与首席仲裁员候选人就案件相关事项交换意见。 第14条 仲裁员的回避 14.1 下列情形下,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存在对仲裁员中立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或者仲裁员未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质要求。

14.2 对于当事人自己提名的仲裁员,只有回避事由是在该仲裁员被指定之后才得知的情形,该当事人才能申请自己提名的仲裁员回避。 第15条 申请回避通知

15.1 一方当事人如有意要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根据第15.2条的规定,在收到关于该仲裁

员被指定的通知之日起的十四天内,或者在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合理地得知该仲裁员存 在第14.1条或者第14.2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日起的十四天内,向主簿提交申请回避的

通知书。

15.2 申请回避通知书应当说明申请回避的理由。主簿收到申请回避通知书的日期应被视为是申请回避通知书提交的日期。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当事人在向主簿提交申请回避通知书的同时,应将申请回避通知书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其他成员(或者在仲裁庭尚未组成时,其他已被指定的仲裁员),并通知主簿其已发送申请回避通知书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及发送的时间。

15.3 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本规则、按照相应的《收费表》的规定 支付要求支付的申请回避费。如果该方当事人未在主簿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该申请回避费,则回避申请将视为被撤回。

15.4 根据第15.2条收到申请回避通知书后,主簿可以命令中止仲裁程序,直至回避申请得到解决。除非主簿根据本第15.4条命令中止仲裁程序,否则,在仲裁院根据第16条的规定作出回避决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有权继续参与仲裁程序。

15.5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同意该回避申请,此时,仲裁院应当免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回避的仲裁员的职务;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也可以主动退出仲裁庭。以上任何一种情况的发生,均不意味认可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

15.6 如果根据第15.5条,一名仲裁员被免职或主动退出仲裁庭,替换的仲裁员的提名和制定程序应当按照适用于该被回避仲裁员的提名和指定程序。即使在被回避仲裁员的指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提名权利,上述程序仍应予以适用。从收到另一方当事人关于同意仲裁员回避的通知或者收到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退出仲裁庭的通知之日起,适用于替换仲裁员的提名和指定的期限将开始计算。

第16条 回避决定

16.1 在收到第15条规定的申请回避通知之日起的七天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该仲裁员回避的,并且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也没有主动退出仲裁庭的,则仲裁院应当决定是否支持回避申请。仲裁院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和仲裁庭其他成员(或者在仲裁庭尚未组成的情况下,任何已获任命的仲裁员)对回避申请发表意见,并规定发表意见的时间期限。

16.2 仲裁院支持对仲裁员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仲裁院应当免除该仲裁员的职务,并按照适用于该回避仲裁员的提名和指定程序,重新指定一名替换仲裁员。替换仲裁员的提名和指定所适用的时间期限,从主簿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院决定的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

16.3 如果仲裁院驳回了对仲裁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则该仲裁员应当继续参与仲裁。 16.4 仲裁院根据第16条对仲裁员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主簿应当向当事人通知上述决定。仲裁院就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不可上诉的。

第17条 仲裁员的更换

17.1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遇有仲裁员死亡、辞职、退出仲裁庭或被免职情形的,应当按照适用于该仲裁员的提名和指定程序,重新指定一名替换仲裁员。 17.2 对于仲裁员拒绝或者未履行职责,或者没有依据本规则的规定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职责,或者仲裁员发生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适用第14条至第16条以及第17.1条有关仲裁员回避和更换的规定。 17.3 对于仲裁员拒绝或者未履行职责,或者没有依据本规则的规定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职责,或者仲裁员发生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或者仲裁员不能恪尽职守的情形,院长可以主动提出并且自主决定免除该仲裁员的职务。院长在根据本款的规定免除该仲裁员职务前,应当征询当事人、包括该拟被免职仲裁员在内的仲裁庭成员(或者在仲裁庭尚未组成时,任何已被指定的仲裁员)的意见。

第18条 仲裁员更换后再次开庭

根据第15条至第17条,如果独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被更换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此前进行过的任何开庭均应当重新进行。如果是更换其他仲裁员的,仲裁庭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重新开庭。此前仲裁庭已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对属于前述裁决中的事项不得重新开庭审理,该等裁决应继续有效。 第19条 仲裁程序的进行

19.1 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应当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以确保公平、快捷、经济、终局地解决争议事项。 19.2 仲裁庭应当决定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实质性和可采性。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无需适用任何准据法所规定的证据规则。

19.3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与当事人举行审前预备会议,通过面谈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讨论对案件最适合和最有效率的程序。 19.4 仲裁庭有权自主确定审理程序的先后顺序,对案件进行分段审理,剔除重复或无关的证言或者其他证据,指令当事人针对某些争议焦点(对这些争议焦点的裁判可能会解决部分或者全部案件所涉的争议事项)进行陈述。 19.5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可以独自作出程序性命令,但仲裁庭可以对此进行修正。

19.6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和/或主簿提供的所有陈述书、文件或者其他文件资料,必须同时提供给另一方当事人。

19.7 院长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要求当事人和仲裁庭举行会议,讨论对案件最适合的和最有效率的程序。该等会议可以通过面谈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进行。

第20条 当事人陈述的提交

20.1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提交书面陈述,但仲裁庭另行决定的除外。

20.2 除非已经按照3.2条的规定提交了文件,否则申请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被申请人和仲裁庭提交“申述书”,详细列明如下内容: a. 支持其仲裁主张的事实陈述。

仲裁法范文第3篇

范文一

在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在市劳动争议仲裁科的业务指导下,认真完成了年初我股预定的各项任务。我股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信访、合同鉴证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我县劳动保障工作的中心任务,加强仲裁队伍建设,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原则,逐步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劳动争议调解网络,继续坚持“双维护”宗旨,加大劳动仲裁办案力度,提高办案质量,突出抓好劳动争议处理、仲裁监督、群体性突发事件预防处理三项重点,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为全县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做贡献。

一、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我们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时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坚持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依法秉公办理。

20xx年,我股共接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7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条文规定,作出不予受理2件,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5件,现已全部结案,结案率达100%。其中2件为履行工伤事故认定时前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争议案,2件为养老保险金欠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争议案,同时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时候,我们始终坚持以调解为主,以裁决为辅,将调解贯穿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有1件是经过调解结案的,为劳动者职工死亡善后费60000元,有利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热情接待劳动信访者,做好劳动保障政策服务员

遵循“专人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做到专人负责、各司其责。

20xx年,共处理来信来访案件39起,来访人员96人,其中涉及养老保险投诉17起,涉及职工53人,工伤投诉13起,涉及职工26人,其他投诉案件9起,涉及职工17人,均做到了事事有回音,件件有落实。

三、依法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企业劳动用工

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我们在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中,注重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部门优势。同时,加强三方机制建设,调动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工作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三方机制作用,共同做好工作。 20xx年,新签、补签劳动合同479份,解除劳动合同332份。

四、积极完成信息反馈工作

20xx年,共向市局报表20份,工作总结1篇,县级报表60份,信息12篇。

范文二

青岛仲裁办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李群书记关于“打造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批示精神,充分发挥仲裁职能作用,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一、上半年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一)案件受理工作

上半年共受理各类案件390起,同比增长72%;涉案标的额亿元,同比增长237%,争议标的额亿元,同比增长233 %;协助当事人办理证据和财产保全28起。

(二)案件审理工作

上半年审结案件379起,其中:调解和解结案282起,快速结案(30天内)260起,结案率%,调解和解率%;快结率%。召开21次主任办公会,审议案件130件次,无被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案件。

在受理的390起案件中,仲裁中心推荐194 起,涉案标的额10多亿元;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纠纷10多件。积极开展仲裁“两化”试点工作,各仲裁中心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仲裁案件174起,其中:市北中心调解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121 起,调成率100%。

(三)仲裁宣传推行工作

联合市商务局、市企业联合会、市企业家协会等单位成功举办 “助力一带一路战略--国际商事法则讲座”;会同市中级法院、中德生态园管委共同举办入驻园区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与保护座谈会”;与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在黄岛区海洋经济产业园联合举办“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研讨沙龙暨20xx法律大讲堂开讲仪式”;与省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共同主办20xx学术年会;举办由部分机关、企事业和驻青高校参加的“内控管理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研讨会,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应。

积极参加《行风在线》节目,组织3期网络在线问政,答复满意率均为100%;联合青岛经济广播电台“法治青岛”栏目,制作了16期由仲裁员参与录制的仲裁专题宣传节目;制作了“行风在线”专栏整点报时宣传语、固定电话宣传彩铃;外网网站改版准备工作就绪,案件信息系统调试基本完成;编辑印制“亲和仲裁宣传册”等,均起到了良好的宣传推行效果。

(四)争取法院对仲裁工作的支持

协调市中级法院将仲裁保全由各基层法院不同庭室管辖提级至中院民三庭归口管理;与市中级法院民三庭联合推进中德生态园知识产权仲裁院和知识产权巡回法庭日常工作开展;会同市中级法院研究室、民一庭、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联合申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研究课题。通过沟通与合作,理顺了与人民法院的工作关系,加大了法院对仲裁工作的支持力度。

(五)队伍建设工作

加强班子建设,制定《20xx年党组中心组学习意见》并抓好落实,上半年组织开展4次集中学习,组织实施党组中心组成员理论学习考试;做好市委组织部对市直单位领导班子经常性考察工作;上半年组织召开10次党政联席会议、主任办公会议,严格落实民主集中制和班子决策议事规则;组织召开20xx党组民主生活会并按规定上报会议各项情况。

制定并实施20xx干部教育培训计划,选派人员参加市委党校、行政学院等各级各类培训,通过网络干部学院开展网上教育培训;做好从严监督管理干部相关工作上报自查情况;做好处以上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申报工作,对全体干部档案进行规范化的管理;完成正处级非领导职位民主推荐工作;开设“周五法治讲堂”,安排6名处长完成授课,提高党员干部政策理论水平。

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合作,开展仲裁员遴选培训工作, 170多名通过资格初审的拟聘仲裁员和70多名现聘仲裁员参加了为期三天的培训,提高了仲裁员整体管理水平,扩大我会知名度;启用了《仲裁员个案考评表》,每月对组庭情况进行两次汇总分析,为仲裁员使用和管理提供依据。

(七)党风廉政建设、党建工作

认真落实“两个责任”,制定《青岛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落实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实施方案》、《20xx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层层分解廉政责任,上半年没有出现违反办案工作纪律被当事人投诉、因工作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导致越级上访等情况。

深入推进“三严三实”、“双学双讲”专题教育活动;制定我办创建省级精神文明单位意见;组织党员领导干部上党课3次,召开支委会6次,支部党员大会2次,小组会6次;组织开展向市劳模学习座谈会;深入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家庭困难、个人患病的职工进行了救助。

(九)政务工作和服务保障

搞好对外协调工作,争取政策和资金支持。完成了20xx目标绩效考核工作,起草《关于做好20xx科学考核工作意见》,分解目标,明确责任;每月向市委、市政府督查室上报工作完成情况和重点工作计划;编纂6期《青岛仲裁工作简报》,上报2期《督查专报》;积极推行金宏网上办公,组织做好公文网上拟办审批流转传阅,提高工作效率;完成上报第一轮2名第一书记工作总结考核,协助第二轮第一书记开展各项工作;配合完成市审计局“三公”经费及会议费专项审计工作;完成财务决算、三公经费决算公开工作;做好保密日常自查,无泄密事件发生;做好老干部工作,结合走访慰问,通报工作情况,解释工资政策,定期组织查体;起草《关于提高办公办案场所服务水平的意见》,对19楼办案大厅进行亮化改造,9楼安装同步音视频设备,不断改善仲裁办案环境。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上半年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市委提出的“打造青岛国际知名仲裁机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增强仲裁公信力”的目标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具体表现在:仲裁调解与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大调解机制还未完全建立;在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推行仲裁制度不够深入;仲裁“两化”案件受理范围还不明确;对当前互联网+仲裁的理念缺乏认识和了解,仲裁办案信息系统和网络建设还需加强;对新类型案件、特殊类型案件、复杂疑难案件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庭审效率不高,存在超审限案件;裁决书中存在实体、程序、文字错误较多;服务保障工作效率和水平有待提高等。

三、下半年工作打算

(一)按照《落实市委主要领导同志交办事项的通知》要求,深入推进青岛仲裁体制改革各项工作,细化打造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各项措施,按时报送改革项目进展工作情况,做好突发事件的预防、预警和处置相关工作。

(二)制定《青岛仲裁办关于贯彻落实大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意见》,深入研究互联网+仲裁理论与实务,抓住发展机遇,尽快出台工作方案,建立青岛仲裁共享信息数据库,提升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确保发展水平位列全国同行前列。

(三)落实全省仲裁工作座谈会议精神,按照《关于开展仲裁法实施二十周年活动的方案》、《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做好向市领导请示汇报,与省法制办法制监督协调处对接有关会议承办事宜,做好会务组织保障;我会牵头调研汇总全国各地法院对仲裁工作支持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省法制办。

(四)按照《关于做好20xx科学发展综合考核工作的意见》,将考核指标分解到各处,每月对业务职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查,确保11月底前完成各项业务职能目标;制定并组织实施《青岛仲裁办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学法考法述法工作方案》;做好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的年终考核。

(五)继续开发优化升级办案系统,在探索加入互联网+仲裁模式基础上,使调解案件入案件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充分利用现有多方通话的技术支持,做实庭前证据交换、仲裁员庭前阅卷,以减少开庭次数,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超审限案件的发生,提高案件调解和解率、快速结案率和当事人满意率。

仲裁法范文第4篇

在国际商事领域, 多方交易越来越普遍,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很可能产生多个彼此关联的争议。对这些争议采取单独的仲裁程序分别进行会带来很多程序与实体上的不便, 合并仲裁就是为了应对这一新的现实挑战而出现的。

( 一) 合并仲裁的出现

合并仲裁是指将当事人之间原本应该分别仲裁的多项争议合同合并到同一个仲裁程序中由同一个仲裁庭进行审理。

合并仲裁是随着国际关联贸易的兴盛而逐步出现的, 其存在基础是多方多合同争议, 即一份合同涉及两方以上的当事人, 或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很多个合同, 再或者多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很多个合同。多方多合同争议在当今的国际多方贸易中十分常见, 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 连锁型争议。这种形式是指为了完成一份交易, 多个当事人之间分别缔结了多份合同, 这些当事人则通过多份合同相互联结成一个连锁结构。第二, 并列式争议。这是指一个当事人为了同一笔交易与多个当事人签订了多份合同而相互联结成伞状结构。

( 二) 合并仲裁的优越性

合并仲裁作为一种新的仲裁方式, 其优越性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来分析。

1. 有利于简化程序

从程序上来看, 合并仲裁可以有效地降低不必要的重复, 提高了解决争议的总体效率。 (1) 首先, 对于处于争议中心的当事人来说, 合并仲裁可以节省他们的时间和费用, 例如, A与B、A与C、A与D的三分关联合同都出现了纠纷, 都向仲裁机构提出了申请, 如果分别进行仲裁的话, 那么处于争议中心的A就必须奔波于三场仲裁之间, 虽然这三个争议很可能在实施或者法律方面都是高度重复的, 但是A也不得不聘请三次律师、在三场仲裁中都出庭, 对同一问题进行多次的重复, 这样无疑极大地加重了A的负担。但若采取合并仲裁, 就可将这三个争议在一个仲裁庭中审理, 减少了A不必要的重复与奔波, 提高了效率; 其次对于仲裁庭来说, 由于几个仲裁庭所面临的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几乎是一样的, 采取合并仲裁的方式就可以避免了仲裁庭对同一案件各自进行调查、开庭等程序, 这样有利于合理地安排司法资源, 减少浪费, 提高效率。

2. 有利于实体正义

从实体上来看, 若分别仲裁, 即使是基于相同的事实, 有时由于不同仲裁庭对同一法律问题的识别不同、当事人提交证据不同以及双方律师的辩论水平差异较大等诸多原因, 使得各个仲裁庭所了解到的案件事实是有所差别的, 就会很容易做出错误的裁决; (2) 其次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 若仲裁庭做出错误裁决, 相当于间接剥夺了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 使当事人丧失了继续追求公平解决争议的机会。 (3) 如果采取合并仲裁的方式, 会使得仲裁庭有机会对所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构建完整的法律事实, 从而减少裁决不公的情况。

( 三) 如何进行合并仲裁

目前对合并仲裁做出规定的国际条约数量非常少, 各国实践做法也并不一致。

1. 合并仲裁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一个基本特征, 只有在取得多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时或者授权时, 法院或者仲裁庭才有权根据一定的条件合并多个仲裁程序, 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15 年版)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 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 进行审理: ……4. 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4) 采用这种模式的还有《英国仲裁法》、 (5) 《爱尔兰仲裁法》、 (6) 《新加坡仲裁法》等立法。

此外, 仲裁庭还会考虑依据仲裁规则来进行合并仲裁, 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般会对仲裁规则作出约定。但是笔者发现对合并仲裁作出规定的仲裁规则是十分有限的, 且这些规则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做法, 一是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是赋予仲裁庭自由裁量权, 所以依据仲裁规则进行合并仲裁似乎也不是很行得通。再者, 仲裁庭还可据相关立法来合并仲裁。但是这种立法和上述的仲裁规则一样, 很少有对合并仲裁作出明确规定的。即便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对此作了规定, 也还是会回归到当事人意思自治上来。

2. 合并仲裁的决定主体

不同的仲裁规则及立法对于此问题的规定的是不同的。第一、由当事人决定。这也与之前合并仲裁的法律依据是相一致的。第二、由仲裁庭决定。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 “除非当事人作出了相反的书面约定, 否则仲裁庭有权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之下, 或依其自己的决定, 并在给予所有当事人足够的机会表达观点的情况下, 允许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仲裁当事人加人仲裁程序, 并在同一个仲裁程序中就当事人之间提交的所有争议进行审理并一起作出或分别作出终局裁决。” (7) 第三、由法院决定。由法院作为决定合并仲裁的主体, 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强制合并仲裁。它是指在提交仲裁的多个争议满足一定的条件时, 比如争议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当事人的请求等方面具有关联性、相似性或者相同性, 法院可以直接命令仲裁庭对这些争议进行合并仲裁, 而不需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对此已达成合意。目前已经有国内立法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比如香港法。

二、强制合并仲裁带来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 合意合并仲裁的确是解决争端的良方, 但是实践中达成合意合并仲裁似乎并不是很容易的, 会出现很多强制仲裁的情况。笔者认为, 强制合并仲裁虽然能快速地解决纠纷, 但是它有很多弊端。

( 一) 冲击意思自治

法院强制合并体现的是法院的意思, 并不是当事人的意思, 在强制合并仲裁中, 以法院命令来代替当事人合意, 将决定权向法院转移, 这实际上是以仲裁的司法性稀释其契约型, 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国家司法对仲裁的干涉, 如果这种现象成为常态的话, 很可能会是当事人不愿意采取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笔者认为, 仲裁作为一项解决争议的有效手段, 更多地应该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使争议得到公平解决。

( 二) 冲击仲裁私密性的特点

仲裁的保密性是指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 即在一般情况下, 与案件无关的人在未得到所有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允许之前, 不得参与仲裁审理程序。 (8) 当事人之所以不愿意达成合并仲裁的意向, 是因为不愿意让第三方知道自己与对方的商业关系, 或是不愿意让第三方获悉其与对方的商业秘密。而法院强制合并仲裁, 无疑是很粗鲁地将合同双方的商业合作关系甚至是一些商业秘密暴露在第三方面前, 对仲裁的私密性造成了冲击。

( 三) 法院强制合并仲裁削弱了仲裁庭的权力

当事人之所以通过仲裁协议赋予仲裁庭很大的权力, 就是因为仲裁庭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仲裁程序的进行应当是交由仲裁庭决定, 如果将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交由法院, 那么诉讼和仲裁的分界线在哪里呢? 这样做的话会导致仲裁具有双重性质, 但是又同时丧失了诉讼和仲裁的优点, 最终这种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变成鸡肋。

三、我国立法现状和建议

如前所述, 合并仲裁具有双面性, 在全球化浪潮席卷世界的今天, 我国对外贸易交流必定会更加频繁, 多方多合同争议的情况也会不断出现, 将合并仲裁纳入我国法律体系范围内是一件亟待解决的事情。

目前我国对合并仲裁做出规定的法律文件并不是很多, 目前找到的有三个。第一,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6 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例涉及到共同事实问题时, 仲裁庭认为合适时, 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 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由各案首席推选一人主持开庭, 但裁决书应分别做出。” (9) 第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征求意见稿) 第7 条第2 款规定: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受理主合同纠纷, 当事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一并审理。主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由不同仲裁委员会的, 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 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一并仲裁。”但是这一条在最终稿中并未保留。第三, CIETAC仲裁规则2015 年版第19 条, 内容在前文已经提及, 此处不再赘述。由此可见, 我国大陆地区并没有关于合并仲裁的相关立法规范, 只有极个别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做出了简单的规定。

针对我国目前的这种状况, 笔者认为:

首先, 应当在《仲裁法》中对合并仲裁做出规定, 将合并仲裁纳入我国法律体系。应当承认合并仲裁的优越性, 在一些诸如国际海运等多方多合同争议多发领域, 采用合并仲裁的确会有利于争议公平快速地解决。鉴于我国目前对合并仲裁并不是很了解, 可以现在《仲裁法》中做出较为简单的原则性规定, 待时机成熟是再进一步细化。

其次, 以某些行业仲裁机构为试点, 细化其仲裁规则中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如前所述,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已经在自己的仲裁规则中对合并仲裁做出了简单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开头, 海运是多方多合同争议的多发区, 可以先选择几个类似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样的行业仲裁机构作为试点, 以行业龙头仲裁机构的规定为参考, 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 具体细化其仲裁规则中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 待积累一些经验后, 再逐步推广。我国香港地区对于合并仲裁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 我们可以参考香港地区, 对合并仲裁中的多个问题进行全面而详细的规定, (10) 使当事人在选择了这一仲裁规则后, 自身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维护, 争议能被公平快速地解决。

四、结论

合并仲裁的出现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必然结果, 目前我国内地并没有对合并仲裁的立法, 相关的仲裁规定也很简单, 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 结合我国具体情况, 将合并仲裁纳入我国法律体系, 制定出科学完善的仲裁规则, 使合并仲裁切实能在我国发挥作用, 有关合并仲裁的理论研究与实践都会进一步深化, 我们也将会对其有进一步的认识。

摘要:近年以来, 随着国际贸易中多方多合同争议的频发, 合并仲裁日益频繁地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本文分析了合并仲裁出现的原因、表现方式、合理性及弊端, 为我国相关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合并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高效性,多方多合同争议

注释

11李广辉, 薛胜利.合并仲裁法律制度探究—健论中国合并仲裁制度之构建[J].河北法学, 2006, 6 (6) :73-79.

22 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452.

33 邓杰.伦敦还是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295.

4

55 See Art.35 of UK Arbitration Act (1996) .

66 See Art.16 of Ireland Arbitration Act (2010) .

77 See Art 22 of The LCIA Rules.

88 郭玉军, 梅秋玲.仲裁的保密性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 2004 (2) :26.

9

仲裁法范文第5篇

一、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的规定, 司法监督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对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仲裁裁决的救济:其一, 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二, 根据《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的规定, 当事人亦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由此, 上述两种实现方式的同时并存即形成了所谓的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事实上, 在《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 就是否应当在已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情况下再设立撤销制度曾经一度引起争议, 不过, 立法者最终仍然采纳了支持的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对此所作的官方解释, 增设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1]是故, 我国相关立法之所以设立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 即是旨在加强对仲裁权的行使的制约, 并且避免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因不受约束而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是, 在笔者看来, 上述所谓的“双重救济”制度实则并未能够实际地体现立法的良好初衷, 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 均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 理论层面的问题: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造成过度的损抑

尽管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当事人不予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但是之于理论层面, 由于仲裁裁决是由当事人协议选择作为争端解决方式的仲裁作出的, 即其实际地构成了一项由双方当事人合意产生的约定, 因此, 为使仲裁裁决能够依照当事人的自愿被自动地履行, 就应当确保其必须忠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必须一经由当事人协议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即随即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 而不为任意地改变。所以, “仲裁当然应服从法律的管制, 但此项管制不能损害仲裁的契约本质”;[2]而倘若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终局性的约束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那么其实则亦即否定了当事人之于仲裁裁决所欲行使的意思自治, 并且由此甚至可能动摇仲裁得以成立的基础。然而, 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却恰恰造成了对仲裁裁决终局性的过度损抑, 主要表现在:

其一, 根据前述《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 当事人据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仅限于仲裁裁决所涉的非实体性事项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 而并不涉及仲裁裁决中的实体性问题。对此, 尽管有学者基于仲裁的契约性以及由此引申开来的“契约必须遵守”原则进而提出, 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 当事人一般即准备接受在法律或者事实方面存在错误的仲裁裁决, [3]但在笔者看来, 仅以非实体性事项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虽然似是能够保障上述学者提出的当事人之于仲裁裁决的意思自治, 但是, 由于仲裁裁决所针对的终究是得以实际地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性问题, 并且仲裁裁决一经撤销又意味着其法律效力被根本地否定, 因此, 在仅有仲裁裁决所涉的非实体性事项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 而不论其中的实体性问题如何的情况下, 便全盘否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以及作出该裁决的整个仲裁活动, 并且亦不给予当事人或者仲裁庭任何补正机会的撤销制度, 实则恰恰是在更大程度上减损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其二, 尽管针对仲裁裁决本身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 在学界尚有否定的观点, 并且笔者亦更加倾向于认为, 基于仲裁民间性的特殊性质, 无论是仲裁委员会还是仲裁庭, 亦确实不具有确保全部仲裁裁决均被遵照执行的强制力, 但是, 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却仍然决定了其一经作出即当然地具有得以约束双方当事人、确定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因此, 除被依法撤销之外, 仲裁裁决上述应然的法律效力在任何情况下则均应当得到承认。然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5款的规定,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的否定却产生了同时间接地否定了其法律效力的效果, 即仲裁裁决应然的法律效力在事实上为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所否定, 从而造成了所谓的仲裁裁决于法律上有效、而于事实上无效的结果。[4]由此, 原本应当限于就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进行司法监督的不予执行制度, 即因为违背了执行权设置的本旨, 越权地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同时亦间接地否定了其应然的法律效力, 而对决定了仲裁裁决上述应然的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终局性造成了过度的损抑。

(二) 实践层面的问题:当事人无法切实地获得双重救济

如前所述地, 我国相关立法设立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的初衷, 是为了加强对仲裁权的行使的制约和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的约束, 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更加周全、可靠的保障。然而, 从具体实践的情况看, 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却并未使当事人切实地获得所谓的双重救济;相反地, 上述制度不仅其本身难副其实, 反而还造成了对仲裁裁决的履行的恶意拖延。

一方面, 从前述《仲裁法》第58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得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的规定看, 尽管在措辞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但其实质内容却是完全相同的。由此, 倘若成立真正意义上的“双重救济”制度, 则应当表现为依法享有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权的法院对依法享有撤销权的法院作出的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进行审查, [5]即在当事人因为据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为撤销权法院所接受而被裁定驳回撤销申请, 导致其第一次救济失败之后, 执行权法院还可以再次就相同理由进行审查, 并且在上述理由确实得以成立而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 通过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而非应然的法律效力的否定, 为当事人提供第二次救济。然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 由于当事人不得以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 因此, 执行权法院亦就无法就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 以及撤销权法院作出的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而只得就当事人提出的新的理由, 单纯地审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亦由此, 彼此之间实则并不存在后者是对前者的补正的关联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并无法为当事人提供针对前次失败的救济的第二次救济, 因而与其称之为“双重救济”制度, 毋宁说是两种互不相干、相互独立的仲裁裁决救济制度。

另一方面, 虽然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不得以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的本意, 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救济权利, 避免其有意地在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再重复使用确实无法成立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而恶意地拖延对仲裁裁决的履行, 但是,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以名义上看似不同、但实质上完全相同的理由先后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或者在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又杜撰事实上莫须有的不同理由再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 由于上述规定同时并未禁止当事人在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再以不同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 并且, 我国相关立法又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 而未规定申请不予执行的时限, 因此, 撤销申请被驳回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向执行权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之后, 仍然得以不受时限约束地、随时地申请不予执行;而只要该方当事人据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在表面上不同于申请撤销的理由, 执行权法院即必须中止执行程序对此进行审查。故而, 上述实践中的情形实则仍然在事实上造成了对仲裁裁决的履行的恶意拖延。

二、完善重新仲裁制度作为我国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

由于一方面, 司法监督理应成为仲裁裁决的主要救济途径, 而另一方面, 作为目前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进行救济的实现方式的“双重救济”制度、即前述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却又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上均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因此, 笔者认为, 可以考虑完善现行的重新仲裁制度, 并以该制度作为仲裁裁决的主要救济途径。不过, 由于《仲裁法》第61条就重新仲裁制度所作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 对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均尚未予明确, 因此, 为使该制度作为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则仍然需要对其加以完善。

(一) 以当事人作为申请重新仲裁的主体

根据《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 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完全依赖于法院的裁量权, 而当事人并不享有主动申请的权利。对此, 笔者认为, 由于重新仲裁程序是在法院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后方才得以启动的, 而撤销程序的启动又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为前提, 因此, 同样以当事人作为申请重新仲裁的主体首先即是合乎法理逻辑的。并且, 又因为在仲裁实践中,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 有时并非是对仲裁裁决的绝对的否定, 而是希望通过对其中部分违法、失当情形的补正, 以更好地、同时亦是更加经济地、效率地维护自身利益, 所以, 赋予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再行申请重新仲裁的权利, 实则亦是对于上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体现了对这一仲裁的基础属性的保障。而正是因为如此, 在诸多国际和国外立法中, 当事人提出申请即均被作为了法院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

(二) 将实体性问题纳入申请重新仲裁的理由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 仅在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或者一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下, 法院方才得以作出中止撤销程序、发回重新仲裁的裁定, 即上述规定将法院得以主动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理由限定在了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情况。对此, 除应当考虑比照《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 将仲裁裁决所涉的程序违法和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作为法院据以裁定重新仲裁的理由外, 笔者认为, 在确实由当事人提出重新仲裁的申请的情况下, 即应当将仲裁裁决中的实体性问题亦纳入申请重新仲裁的理由的范围。因为, 在由法院主动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情况下, 将其据以作出裁定的理由限定在上述仲裁裁决所涉的程序、证据和仲裁员行为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 固然可以避免过度的司法监督对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造成减损;但是, 在由当事人申请重新仲裁的情况下, 由于有关实体性问题的理由是由当事人主动提出的, 并且仲裁裁决本身所针对的亦恰恰是实体性问题, 因此, 法院对于上述申请理由的审查非但不构成司法监督对仲裁的“实体干预”, 反而还应当被视为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以及通过给予仲裁庭自我补正仲裁裁决中的实体性问题的机会, 为仲裁提供支持。

(三) 以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为原则

由于在法院作出重新仲裁的裁定前, 客观上不可能重新组成新的仲裁庭, 因此, 前述《仲裁法》第61条规定中所称的法院所应当通知的仲裁庭、即进行重新仲裁的主体, 实则仍然是作出被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原仲裁庭。对此, 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称, 由于作出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仲裁裁决的原仲裁庭首先即当然地是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便已默示地不予接受的, 并且,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又进一步地表明了其对原仲裁庭已经失去了信任, 因此, 为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应当由经当事人重新选择的仲裁员所组成的新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6]而在笔者看来, 基于仲裁相比于公正更加注重对效益的追求的特性, 在仲裁裁决所涉的程序、证据或者其中的实体性问题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情况下, 由于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不仅不会造成对仲裁的公正价值的减损, 并且还因为无需重复地阅卷、调查、开庭而使得仲裁的效益价值亦能够得到保障, 因此, 除原仲裁庭中的个别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而使得由其继续参与重新审理将当然地损害仲裁的公正外, 在其他情况下进行的重新仲裁即均应当由原仲裁庭为主体;同时, 即便是在上述仲裁员的行为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特殊情况下, 更换个别仲裁员亦有别于重组新的仲裁庭, 而仍然属于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7]此处, 唯一例外地, 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其双方均作出明确表示的情况下, 则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

(四) 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应当有所限制

由于重新仲裁制度的本旨在于为仲裁庭提供对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仲裁裁决进行自我补正的机会, 以更加经济地、效率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 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对一审案件的审理既审查其具体事实又审查其法律适用, 重新仲裁无需就仲裁裁决以及作出该裁决的整个仲裁活动进行全盘的重新审理;其审理范围应当限于仲裁裁决中确实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那一部分程序、证据、仲裁员行为或者实体性问题, 亦即法院据以作出重新仲裁裁定的理由, [8]而不包括超出仲裁裁决所提出的新的仲裁请求。同时, 尽管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其在有权提出仲裁请求的同时本应相应地享有撤销仲裁请求的权利, 但是, 在重新仲裁程序中, 当事人却并不能够撤销与仲裁裁决中的违法、失当情形相关的仲裁请求;否则, 即将导致重新仲裁丧失其审理的对象。

三、结语

由于我国相关立法设立的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双重救济”制度、即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不仅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以及当事人之于仲裁裁决所欲行使的意思自治造成了相当程度的减损, 并且在实践中亦并未能够切实地为当事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双重救济, 因此, 是与基于仲裁在当前争端解决领域中所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 而为其提供更加规范的保障以推动其进一步发展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的。有鉴于此, 应当通过完善现行的重新仲裁制度, 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主动地对存在违法、失当情形的仲裁裁决进行救济的机会, 从而使得司法监督能够在支持仲裁的原则下适度地、合理地进行, 以保障对仲裁裁决的救济得以更加经济地、效率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摘要:当仲裁裁决存在违法、失当的情形时, 司法监督应当是当事人得以对此进行救济的主要途径。然而, 由于目前作为上述司法监督的实现方式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不仅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造成过度的损抑, 同时还使得当事人无法切实地获得双重救济, 因此, 可以考虑完善重新仲裁制度, 将其作为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 以使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救济能够在支持仲裁的原则下适度地、合理地进行, 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撤销,不予执行,重新仲裁

参考文献

[1] 江伟, 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J].法学评论, 1995 (4) .

[2]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638.

[3] 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23.

[4] 肖晗.建议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J].河北法学, 2001 (3) .

[5] 韩平.我国仲裁裁决双重救济制度之检视[J].法学, 2012 (4) .

[6] 陈建.也论重新仲裁的法律制度[J].仲裁与法律通讯, 1998 (2) .

[7] 乔欣.仲裁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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