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制论文范文

2024-02-25

劳动法制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关系协调,主要包括国家立法规范、劳资双方自治、社会力量参与劳动关系协调等三种机制。三种机制的作用机理和适用范围存在差异性和相互关联性,其作用能否得到充分发挥,成为和谐劳动关系构建的关键。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不完善和劳动执法不到位,降低了国家立法规范机制的有效性;劳动关系趋向短期化和工会、雇主组织协调劳资矛盾的作用发挥不充分,限制了劳资双方自治机制的有效性;社会共同治理劳动关系的体制机制不健全,限制了社会力量参与协调机制的有效性。政府需坚持多元化路径协同共进,在整体推进中升级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同时因地因企制宜,在差异化推进中完善中国特色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整体推进;差异化推进

[文献标识码] A

[收稿日期]2014-01-20

[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基金第54批面上资助项目“和谐劳动关系构建中的政府行为研究”(2013M542429);2013年度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第一批资助项目(1301138C)。

[作者简介]胡磊(1981-),男,湖南南县人,南京政治学院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博士,南京政治学院经济学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为劳动关系、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与实践。

近年来,我国企业劳动关系矛盾多样多发多变,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变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数量高位运行,因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劳动关系协调难度日益加大。这就要求政府更好发挥作用,促进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提质升级增效。

一、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性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劳资双方看似有平等的契约自由和自主选择权,但事实上资方在劳动力市场上和劳动过程中通常居于强势地位,劳资非均衡博弈易使劳动者权益受侵害并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需要通过一系列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来推动劳动关系朝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方向发展。

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具体内容和实现方式在不同国家有所差别,在同一国家不同经济社会发展时期也有所差异。但总的来看,依据实施主体不同,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关系协调主要包括国家立法规范、劳资双方自治、社会力量参与劳动关系协调等三种机制。三种机制的作用机理和适用范围各不相同,其作用能否得到充分发挥,成为和谐劳动关系构建的关键。

国家立法规范,主要指国家通过制定和执行劳动标准、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保障监察、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企业职工民主参与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劳资博弈力量平衡与利益共生和谐。构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和谐劳动关系,需要劳动关系市场化使其灵活高效,也需要劳动关系法制化使其规范合理、公平有序。国家立法规范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与劳资博弈和争议处理规则等,合理界定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劳动关系调整具有刚性强制力,对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和规范劳动关系运行秩序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国家立法规制劳动关系的有效性,主要取决于劳动法律法规的合理性与实施绩效。例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等劳动标准具有刚性和强制性,不能过高或过低;标准过高容易制约经济发展活力乃至难以执行和养懒汉,标准过低则不能有效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和维护经济社会稳定。

劳资双方自治,是指劳动者及工会与企业及雇主组织依法就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劳动条件、企业管理制度等问题自主协商解决。它是调节劳资利益分配和权力支配、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促进劳资长期平等合作和互利共赢的关键手段,是现代社会民主制度在产业层面的重要体现。企业劳资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存在利益博弈关系,劳动关系的调整和优化,取决于政府规制和引导下的劳资力量博弈。在行业千差万别、企业动态变化的市场环境中,劳动者主张法律和劳动合同明确的权利可获法律和行政救济,但超出法定标准的诉求不宜通过政府直接干预来解决,因为这可能带有过多主观意志而不符合市场规律和依法行政的要求,此类利益争议主要依赖劳资双方自主协调、找到利益矛盾的平衡点来解决。在资强劳弱的个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能逆来顺受或用脚投票,而通过工会等可与资方集体协商谈判。为提高企业竞争力和盈利,资方会不断优化企业治理结构、改进内部管理和薪酬制度等。劳方强化工会、集体协商机制的作用与资方改进企业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相互竞争和替代的关系,有时也表现出相互促进的关系。劳资自治有利于将劳动争议化解在仲裁和诉讼之前,降低企业损失,有利于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与劳动争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负面影响。劳资自治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性,主要取决于协调主体的代表性、公信力和成熟度。如果工会、雇主组织缺失或难以整合和代表内部利益诉求,劳资自治机制失去促进劳资平等对话与合作共赢的组织基础和制度平台,其可实施性和有效性会大打折扣。

社会力量参与劳动关系协调,是指非政府组织、消费者、新闻媒体、社会大众等通过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参与劳动法规和政策制定、监督政府劳动执法等途径参与劳动关系调整的一种协调机制。企业在开放市场中参与竞争,与劳动者、消费者、供应商和政府等利益相关者发生利害关系。这决定了企业劳动关系有较强的外部性,其利益结构中包括劳资利益,也包括国内外相关行业、群体和地区的利益,包括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的公共利益。社会力量参与劳动关系调整一般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但它有利于充分发挥道德、习俗和声誉机制对劳资政三方的支持、激励和约束作用,有利于提高国家立法规范和劳资自治机制的实施绩效,有利于营造争创和谐劳动关系的社会舆论氛围,有利于分担政府协调劳动关系的压力,避免政府干预企业劳动关系过多或过少都可能失败的悖论。社会力量参与劳动关系协调的有效性,主要取决于国家的社会管理体制、文化习俗、民主法治建设水平和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市场结构等。

二、我国现行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不足

(一)劳动法律法规不完善和劳动执法不到位,降低了国家立法规范机制的有效性。

一方面,部分劳动标准设置虚高、劳动关系调整不规范而集体层面和社会层面的劳动关系调整法规不健全。现实中,一些地区和行业对《劳动法》关于劳动者每月加班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以及同工同酬等规定的遵守比例不高,劳动者的休息休假和同工同酬权益等难以得到保障。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现行的劳动时间和同工同酬等法规难以适应部分生产经营不确定性较强的企业用工实际需求,现有法规严格执行的市场环境和法制环境不完全具备,而许多地方也没有出台和实施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细则。一些企业在改制和关停并转搬的过程中劳动关系调整不规范,存在暗箱操作、违法违规或成本预留不足等问题,导致失业下岗或分流安置职工因补偿不合理、就业和生活困难而频繁上访维权。同时,劳动关系调整存在立法空区和司法盲点,工资集体协商和劳资纠纷处理等有时有法难循甚至无法可依。例如,对企业不开展集体协商、不履行集体合同的处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施细则。又如,现实中因劳资纠纷引发的罢工等群体性事件往往并非集体合同争议,地方政府和法院难以依据现有法规直接有效调处;为控制和减少因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及其负面影响,一些地方政府和法院往往按群体性个体劳动争议的办法拆分处置。

另一方面,受GDP崇拜、政府自利性行为和官商合谋等因素影响,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绩效不够高。一些政府官员“投鼠忌器”,担心上调最低工资标准会影响当地投资环境,担心严格执行劳动法规可能影响当地GDP、财政收入和就业率增长,进而出现选择性执法和公共性偏离行为。有的地方政府招商引资时在劳动条件、社保缴纳等方面做出让步,人为降低劳动保障规制水平,在劳动争议调处时一味压制工人的正当利益表达和罢工维权行为或治标不治本。有的地方劳动保障监察主要依赖每年几次运动式大检查,主动执法的效能发挥受限,监管难以到位。有的官员对和谐劳动关系构建存在认识偏差或“叶公好龙”,轻视劳动执法和司法,对劳资纠纷及其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应变力迟钝。有的官员收了企业寻求庇护性合作的“保护费”,劳动保障监察玩起猫鼠一家的游戏。有的地方街道和社区在房租等方面与企业有利益关联,在劳动关系协调中存在自利性行为和腐败行为,失去公正立场;只有在劳资冲突激烈、舆论压力较大、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受到重要影响时,才积极改善劳动关系。在一些地方,劳动者对法规制度实施状况的不满远多于其对法规制度本身的不满,不仅反抗企业资方的侵权行为,而且反抗政府调处劳动争议的不给力和不公正行为,助长了劳动争议多发频发群发甚至使劳资矛盾演变为劳政矛盾。

(二)劳动关系趋向短期化和工会、雇主组织的作用发挥不充分,限制了劳资双方自治机制的有效性。

企业贯彻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理念能在一定程度上协调劳动关系,但它存在雇主导向的局限,偏重于压低劳动力成本、加强劳动过程控制来获得低价、及时等竞争优势,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性比较有限。而在劳动力供给变动、产业转移升级和化解产能过剩带来劳动关系不稳定性增长和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打短工现象凸显的情况下,对招工难、员工流失率和更替率较高的企业来说,“企业提供雇佣和经济保障,劳动者提供忠诚和绩效”的劳资长期互利合作关系难以建立,内部发展、职位保障和基于资历的收入分配制度等人力资源管理措施协调劳动关系的作用日渐弱化乃至失效。

工会组建和集体协商覆盖率的指标化推进和跳跃式发展难掩其质量低下、作用虚化的现实,劳动者体制内利益表达渠道不够畅通。不少地方的工会和工资集体协商要么缺失,要么流于形式,资方不愿建会和协商、农民工和劳务派遣工难入会和不会协商的问题突出。不少地方的工会对非会员权益维护投入大量资源,而集体合同往往覆盖企业或行业、地区内所有职工,是否入会对劳动者工资福利没有显著影响,使非会员对入会和工资集体协商的积极性不高。许多企业组建工会只是塑造企业形象的仪式性行为,开展集体协商只是回应政府和总工会要求的“应付式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只是企业经营管理者与工会主席内定的“二人协议”,老板工会和花瓶工会屡见不鲜,集体合同内容空洞和缺乏约束力等问题突出。在部分地区已将工会覆盖率和集体协商覆盖率纳入官员政绩考核体系的环境下,有的地方急于完成工会组建和集体合同指标,出现需求冷漠、工人“被入会”、政府“拉郎配”和“唱独角戏”等现象,结果事与愿违,集体合同得不到企业和劳动者认可。对集体合同是否真正履行及其对缓解劳动关系矛盾的实效,一些地方的政府部门和企业不够关注,先建制后完善的目标并未普遍实现,“只搭台不唱戏”现象大量存在。在一些地方,劳动争议和因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多发频发,与劳动合同签订率、社会保险覆盖率、工会覆盖率、集体合同覆盖率、三方机制建制率等统计数据一片向好形成鲜明对比。

雇主组织代表性不足、职责偏失和公信力缺失的问题也比较突出。部分地区行业性雇主组织不成熟甚至缺失,工会开展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找不到协商对象。一些雇主组织把主要精力放在搞联谊和评比、向企业颁证收费、提供咨询培训和商贸等服务上,很少研究和协调劳动关系问题。一些行业协会对当地企业没有较强的代表性和规范性,没有或无法有效履行雇主组织的职能。一些雇主组织依赖政府财政支持,难以自治和自立。在一些地方,政府的意志和主张成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依据,而资方和劳方的真实意愿和诉求均未充分体现。建制率较高的三方机制效率低下或流于形式,民主协商异化为“官主协商”,其协调劳动关系机制的功能和作用远未充分发挥出来。

(三)社会共同治理劳动关系的体制机制不健全,限制了社会力量参与协调机制的有效性。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企业、职工、政府和各种社会力量需要共同承担的责任,具有明显的共治属性。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社会组织、新兴媒体等快速发展,我国劳动关系领域的突出问题引起了国内外企业、媒体、社会组织和广大民众的广泛关注,许多企业劳动关系问题不再仅仅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及代表其利益的组织的事情。国外企业、媒体、社会组织和民众要求本国政府和相关企业对有“血汗工厂”之产品意涵的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制裁,既有借口反对劳工低标准驱逐高标准而进行贸易保护、缓解本国劳资矛盾的目的,也在客观上具有推动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与和谐劳动关系构建的正面作用。从国内来看,媒体、社会组织和民众要求企业履行好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社会责任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例如,2010年富士康科技集团发生多起员工跳楼事件后,美国苹果公司在原定代工费的基础上给富士康增加补贴以支持其提高员工工资和福利,就与国内外社会力量对它们的施压直接相关。

然而,在一些地方,政府对社会组织重管理轻服务,不培育、不支持甚至打压合法从事劳工权益保护和服务的非政府组织;新闻媒体、非政府组织、供应商、经销商、企业债权人、企业竞争者和广大消费者常态化地督促企业切实保护员工合法权益、监督政府严格劳动执法与积极调和劳资矛盾的体制机制尚不健全;劳工服务类非政府组织对劳动者感情、文化、心理等方面需要的关注还不够;旨在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消费者运动和引导劳动者科学理性合法维权、让劳动违法企业受到惩戒的舆论压力机制和声誉机制等,尚未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

三、我国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完善与创新路径

(一)多元化路径协同共进,在整体推进中升级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三种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有效调节领域和作用机理存在差异性和一定的相互关联性,既有替代性又有互补性,同时并存和共同作用于企业劳动关系协调。这就要求我们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体制,不可偏废地整体推进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不断提高协调机制的完备性、适用性和有效性,畅通劳资双方的体制内利益表达渠道,提高各级政府、各类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协力防范和化解劳动关系矛盾的能力和绩效。

一是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并提高其实施绩效。一方面,完善立法,推进国家立法规范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更加完备、合理和实用。包括:在全面评估实施状况的基础上,完善最低工资、工时、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和劳动合同制度;细化集体劳动关系调整法规,促进劳资双方平等协商和切实履行集体合同;加强对劳动者罢工维权和抗争行为的立法引导和规制,减少其负面影响;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促进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的分类治理和公正快速调处;等等。另一方面,加强执法,使劳资双方真实充分地享有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包括:建立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约监督机制,提高合同签订率和履行质量;适当增强劳动监察力量,全面推进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网络化管理,加大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社保缴纳情况的检查和督促;优化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提高劳动违法成本,建立权责统一、公正廉洁高效的劳动保障监察体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等。

二是促进工会身份回归和雇主组织到位,探索符合实际的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和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有效运作模式。首先,提高工会吸引力、独立性和维权服务能力。推动工会资源配置和服务适度向会员倾斜,建立会员优先或专享的差别化服务机制,增强非会员入会动力。探索企业工会主席直选、政府向企业收缴工会专项经费后分拨到企业工会等措施,降低工会对企业的依附程度。践行党工共建机制,完善政府与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会干部培训,建立健全项目制专业化服务模式和网络化扁平化服务网络。其次,加快培育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等雇主组织,限期实现其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企业联合会、工商联要积极扩大会员覆盖率,及时反映企业诉求,引导企业落实劳动法规、实施民主管理、主动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再次,拓宽三方机制的职能,促进三方主体独立、民主平等与合作对话,依托三方机制及时干预和调处劳动争议,充分发挥其调处区域性、敏感性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重要作用。

三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和谐劳动关系构建。首先,畅通媒体、学者和非政府组织等有序参与劳动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监督的各种渠道,动员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劳动关系的共同治理并提升其参与能力,防范和纠正劳动关系领域中政府的目标和行为偏差,督促政府提高劳动关系治理的效率和实际成效。其次,引导社会力量推动企业履行保障和改善劳动者权益的社会责任。引导新闻媒体积极宣传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政策和典型经验,公开曝光、谴责和排斥那些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企业。引导消费者和社会大众通过“良心消费运动”和舆论压力等,促进各类企业遵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道德公约”。再次,注重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引导和鼓励他们诚实劳动和理性维权,不做恶意索薪、过度维权的职场碰瓷族或“工闹”。

(二)因地因企制宜,在差异化推进中完善中国特色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所有制企业都要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这决定了生产和分配过程首先是在企业内部通过市场交换来实现;受雇于资方的劳动者个人劳动首先表现为企业劳动,再随着企业的市场经营行为表现为社会劳动。由此,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有效性受到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经营管理方式和宏观经济环境、劳动力市场状况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同地区的工会和雇主组织健全程度和作用发挥程度不同,企业盈利水平不同,推行劳动标准、集体协商机制和三方协调机制的组织基础和经济社会环境有所差异。我们应坚持分类指导、问题导向、因企制宜、分企施策,将柔性调控与刚性规制措施相结合、共同要求与差异性措施相结合,增强协调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一是梯次推进中国式集体协商机制的发展。要避免“一刀切”、“齐步走”的急躁推进和盲目追求数字政绩的政策倾向,政府不能替代劳方直接与企业协商,也不宜在短期内以会员覆盖率和集体合同覆盖率作为评估所有地区企业劳动关系和谐程度的关键性指标。在工会和雇主组织覆盖率较低地区,不应急功近利地片面追求劳动关系集体化发展速度,而应“赋予工会更多的资源和手段,让工会在集体协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从而使政府更好地发挥‘立规则、搭平台、造氛围、促协商、抓监督’的作用”[1](P76),形成规范有效的集体协商机制。推动工会和雇主组织的资源和服务适度向会员倾斜,推行会员优先或专享的差别化服务,增强非会员入会动力。政府要尊重劳资双方的主体地位,更多通过政策鼓励、宣传引导等方式提高其自愿协商、主动协商和“真协商”的积极性。例如,可探索实施“企业经集体协商确定的工人工资定性为合理工资薪金支出,予以税前列支”、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公报等办法。要突出集体协商的重点内容、对象和指导员队伍建设,渐进式推进行业和区域层面的集体协商。在工会和雇主组织覆盖率较高且企业招工留人较难的地区,政府应因势利导,大力支持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约,引导企业和雇主组织主动要约,推动企业开展个性化集体协商,引导女职工较多和职业危害较大的企业进行专项协商。对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推动其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共决和正常增长机制。对生产经营比较困难的企业,引导劳资双方共同协商稳岗增效、工资适度调整等措施,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减轻企业负担与优化劳动者公共服务并举。劳动关系协调不能仅局限于改善企业劳动者工资待遇和劳动条件,一部分功夫还要下在企业之外。如果职业技能水平不高,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和企业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就难以改变。农民工缺失的社会保障和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至少要部分地由企业以工资形式支付。而市场竞争力、盈利率较低的企业难以满足劳动报酬增长诉求,生命周期短,调和劳资利益矛盾的空间很小。为此,各级政府要兼顾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劳动者具体利益,促进企业提高改善劳动关系的能力与降低劳动者对雇佣关系的依赖性。一方面,根据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进一步降低中小企业税费和融资成本,对规模不同、成长阶段和盈利水平不同的企业采取不同的扶持和鼓励政策。探索实施“减税减费减息促提薪”等措施,扩大企业减少裁员和稳定劳动关系的空间。另一方面,缓解劳动者生活压力,使劳资矛盾通过“内病外治”得以缓和。面对劳动者高流动给公共产品供给体制与和谐劳动关系构建带来的变革需求,我国需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技能养成体系和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同农民工市民化挂钩机制,健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农民工共同分担市民化成本的机制,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

三是创新企业民主管理和利润分享形式。丰富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具体方法,推动企业普遍建立厂务公开制度和职代会制度,落实职工知情权、参与权、共决权和监督权。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行企业员工持股制度和分红制度,增强劳动者对企业的管理参与和利润分享,激发劳动者工作热情、创造潜能和增强其对企业的认同感、归属感和主人翁责任感,使企业生产经营目标成为劳资双方的共同目标和责任,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

四是发挥国企和主控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示范作用。敦促国企和主控企业消除用工歧视、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依法缴纳社保、加强劳动者素质培训和权益保障,推动其在岗位设置、培训发展、薪酬管理、安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制度设计都适应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内在要求。同时,引导国企和主控企业及时发布社会责任履行情况,促进其供应链中的企业和其他企业“自制”、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对于被控企业遵守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主控企业负有监督和保障的责任或承诺,“我国可利用这种机制对境外主控企业进行反控制,组织消费者运动或以其他方式对境外主控企业施加压力,促使其为境内被控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供必要条件或与境内被控企业共同承担责任”[2](P130)。

五是实施企业获取资源的机会与劳动关系和谐度挂钩的政策。企业劳动关系能否和谐稳定,主要责任在企业一方。政府可将劳动用工规范、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工会组织健全、建立职代会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等作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评选标准,把劳动关系和谐作为推荐企业经营者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执委、青联委员、企联常务理事、侨联常委、科协委员和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优秀企业家的重要条件,引导和鼓励各类企业优化劳动关系。同时,建立健全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发布机制,制定和实施《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办法》。发挥经济手段和声誉机制的激励约束作用,将企业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与企业融资、用工、招投标和获取其他经济社会资源的机会等相挂钩,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和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将企业近年来的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重要参考,让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得到政府和社会支持,让非法侵占劳动者权益的企业受到投资经营上的制约和法律的惩戒。

六是健全劳动关系风险预防预警机制。各级政府要密切关注和及时研究国内外经济形势、企业经营状况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变化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建立健全以亮不同颜色“警示灯”和源头预防、分级调处的体制机制,积极预防和处理劳资纠纷及其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尤其在当前我国着力化解部分行业产能过剩、推动东部沿海地区经济转型升级和中西部地区有序承接产业转移的背景下,一些企业会面临关停并转搬、出现员工重新就业安置和技能转换提升等问题。政府需加强对结构调整中劳动关系处理的指导和规范,充分考虑劳动者对改革的承受能力,给予兼并重组企业一定的稳定岗位补贴。要畅通劳动者表达合理诉求的渠道,严格按法规和政策做好劳动者就业帮扶、社保转移接续和经济补偿等工作,有效预防、及时介入和依法按政策化解劳动争议和纠纷。

参考文献:

[1]杨冬梅.集体协商立法中政府作用探析[J].新视野,2014,(2).

[2]王全兴,谢天长.我国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整体推进论纲[J].法商研究,2012,(3).

责任编辑 刘绛华

劳动法制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制;教育;系统化;单元化;网络化

为了配合学校普法工作,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我就此项工作谈几点看法,恐有不当,仅是抛砖引玉。

一、法制教育系统化

法制教育是德育工作的一部分,要做到有机结合,并持久地、不间断地开展下去,就需要精心组织,周密设计、做到系统化。法制教育系统化是指:根据学生年龄、心理特征和认知规律,结合德育工作不同时期的重点以及学生的思想倾向等等,使法制教育以日常德育工作为依托,做到细水长流,使法制教育长期性,减少盲目性和随意性。因此,学校就要确定如下计划:

1.开学初,请公安、司法部门的专家、领导,与学校磋商,与班主任座谈,了解、掌握学生的实际情况,并有针对性地做“我们为什么要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动员报告。

2.利用节假日前夕,春游、秋游高潮期间,交通拥挤,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借此机会,向学生进行交通法规的学习和辅导活动;利用国家规定的法制宣传日,如“3.15”、“6.26”、12月法制宣传月等活动进行各类专项法律的学习和讨论,这样有效地利用好这些教育空间,让学生自然地记住这些节日,从而也了解了相关的法律。

3.接近期末和毕业班即将毕业时,学生将大批流入社会,此时就要安排《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民法》和《刑法》的学习,使法制教育与学生生活实际挂钩,与爱国主义挂钩。以上工作安排,使法制教育做到了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法制教育单元化

如果整个法制教育是一个系列化的链条,那么法制教育单元就是链条中的一个个环节。在每一个单元中,学校要恰当地使法制教育与德育工作有机结合,使法制教育融入爱国主义教育和其他方面的教育中。例如,在进行《国旗法》单元教育时,可以利用当地的老红军,老干部来给学生作以爱国主义教育为题的革命传统报告;国庆节时,利用多媒体观看天安门升旗仪式,将一些国际性的体育盛会上出现的升旗,奏国歌的视频放给学生观看。这些活动,使《国旗法》单元教育的内容得到了有力的深化。随后,各班又以唱“红歌”为题,举办各式各样的征文比赛、演讲比赛,主题班会。其中优秀的作品可选为国旗下的讲话材料,或者在校园进行广播,或者在宣传栏中展览。这样的教育活动构成了一个紧凑、完整的主题——爱国主义教育单元。

三、法制教育网络化

认得成长在很大程度是哪个受环境的影响,校园是环境的一部分,家庭环境、社会环境也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着学生品格、气质、情操、能力、智慧,个性发展诸多方面的形成。所以,法制教育必须社会网络化,必须让学生始终处于一个良好的环境中。在优化育人环境中,学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①将法制教育渗透到学校各项工作之中,使法制教育深入到课堂、深入到班会、深入到团队工作,渗透到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教育之中。比如学校专门设立普法宣传栏,张贴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图片,并将学校的校训、《中学生礼仪标准》、《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名人字画、名言警句等张贴在走廊、过道及教室的醒目位置;并设立每天校门口的“纪律监督岗”,纠正学生的陋习,树立学生的形象,展示学生的风貌。还利用班会课开展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案例解析、模拟法庭、“我是小法官”的活动。团委会还可以举办“法制之窗”之内的手抄报活动。通过这些活动,既丰富了学生的课余生活,又增强了学生的法制观念。②建立学校与家庭教育网络,取得家、校教育的一致性。学校定期召开家长会,一是对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二是使教师和家长及时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把学校与家庭的双向信息反馈作为家、校双方的教育重点,使学校、家长“联手”管理,对学生进行有效教育,继而形成合力,减少学生违法违纪的诱因,做到防患于未然。③密切配合社会教育网络,积极创设社会全方位优化育人环境。学校可以通过街道(村)居委会、派出所、公检法、共青团、妇联、教育等部门,及时了解和掌握学生的思想状况,并提出具体的教育、防范措施,做到互相配合。如寒暑假期间,学校与街道(村)居委会、派出所、妇联取得联系,建立好对学生的检查、监督、评价机制。假期结束,街道(村)居委会统一填写假期活动考评表,家长签字后交班主任作为学生思想品德考评的依据之一。

总之,抓好学生法制教育,塑造学生人格魅力,提高学生道德素養,是每一个教师的首要任务,也是现实生活的当务之急。我们千万不要因忽略了身边一点又一点的小事而误了一代孩子的未来。

劳动法制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自从进入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改革开放进程中以后,整体的综合国力就得到了明显的提升,无论是在经济水平的发展还是科学技术水平的进步方面。这样的发展对于我国的林业事业也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尤其是在林业法制建设方面,为了确保其能够走上一条可持续的发展道路,就必须要对现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优化。

关键词:林业法制建设;可持续发展;行政法律监督体系;立法原则;生态平衡

1.前言

国无法而不治,民无法而不立。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为了能够促进林业事业的可持续性建设,必须要重视对于相关法制建设的落实,一旦脱离法律的监管,整个林业事业就会走上歧途,不仅仅会造成大量森林资源的损耗和浪费,而且也会对人民、社会、国家等带来损失。因此,研究可持续发展条件下林业法制建设的相关问题并进行解决显得尤为关键。

2.林业法制工作的相关内涵解析

林业法制工作指的是我国林业法律制度的相关总和,主要的内容包括在林业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的合法性原则、制度、程序和过程。整个林业法制工作的建设和落实必须要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实际目标为基础,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立法体系和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从而使得所有的林业法制工作都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是在社会、民众、国家等多方共同参与的基础上来实现有机性的统一。

3.林业法制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首要的问题就是我国的《森林法》法律制度存在着较大的缺陷,主要表现为:①我国在森林资源的消耗上一直是保持着限额控制的相关制度,这就使得我国在遏制对森林的乱砍滥伐上面存在着危机,由于限额控制的数据不准确,对于实际情况的考虑不足就很容易导致伐木者有漏洞可钻。②过分依赖于国有主体来进行林业产业化的核检,对于一些非政府行为、以及群众的集体行为并没有做到充分的考虑,很容易造成“林权过于集中于国有集体”的消极发展趋势。其次的问题就是我国在林业法律规范与林业执法资源的配置中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冲突,主要是林业执法体系的建设明显落后于实际的需求,造成了一定的不均衡现象出现。另外,还存在着林业执法环境与执法质量较差、相应的工作人员综合素质不高等问题。

4.实现林业法制建设的优化措施

4.1创新原有的立法原则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林业发展走上了一条可持续性发展的道路,这就使得在相应的立法过程中也要对立法原则做出改革更新。第一点是要在实际的林业工作落实过程中做到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的相关原则,在充分了解森林生态系统物质、能量的运行规律之后,以一个自然的眼光去尊重自然和生态演替的规律。第二点是要以可持续性的发展导向为原则,建立可持续性的立法指导和法律规范,并且在区域公平的理论基础上建立相应的生态管理法律制度。第三点是要突出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相互平衡的原则,真正通过林业法治建设实现环境、社会、经济三者之间的效益均衡性提升,并借助经学中涉及到的经济外部性理论来制定相应的森林生态补偿。

4.2明确林业行政立法的重点内容

自从在1998年颁布了相应的《森林法》之后,我国的林业行政立法工作得到了明显的发展和进步,在2000年所颁布的《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又做出了许多适应性的调整,就新的森林法规内容来说也变得更为完善。基于现阶段的发展基础和已经存在的问题,相关的林业工作者提出在未来十年的发展过程中,必须要将林业行政立法的重点内容建设围绕着两个重要的课题,一个是对林业生态体系的建设,另一个是对林业产业体系的建设,必须要以此为目标,实现生态环境建设的科学化和林业产业的现代化,将林业行政立法的重点内容确定在天然林保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管理和野生动植物保护、退耕还林、防沙治沙等方面,有效完善了我国林业生态体系的建设。

4.3强化林业行政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

为了确保林业机关的权利不仅仅是被局限在森林保护和退耕还林等工作的落实方面,必须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科学的、从下自上的林业行政法律监督体系。首先要做就是要强化国家立法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将所有的法律法规都进行科学性的建设和落实。其次是要建立相应的“绿色通道”,使得法律的保障贯穿到整体的林业制度建设过程中去,并尽可能优化可能会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无论是对所有的工作人员还是护林人员、亦或者是对从事林业保护的种植者来说,都使得所有的工作具有了保障。最后是需要在信息化的背景下对林业法律法规体系服务网络做好完善,拓展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使得所有参与者和工作者的利益得到维护,保障林业从业人员合法的权利和义务。

5.结束语

綜上所述,在我国进入到一个新时代的时候,将会迎来一个充满着公平、正义和美好的时代,这时候对于林业法制问题的建设就成为了相关行业人员所面临的巨大挑战和机遇。为了能够构建我国林业事业走上一个稳定的发展道路,必须要通过对林业立法原则和行政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来促进林业事业的跨越式发展,维护生态平衡。

参考文献

[1] 张立昌.依法兴林林更兴——改革开放30年云南林业法制建设回顾[J].云南林业,2009,30(05):65.

[2] 崔杰.完善林业法制体系 推动生态文明建设[J].中国城市林业,2007(06):37-38+44.

[3] 关小梅.健全林业法制 建设现代林业[J].中国林业,2007(17):34.

[4] 孔凡斌.可持续发展条件下林业法制建设若干问题的思考[J].东北林业大学学报,2003(02):41-45.

劳动法制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文章从“和谐社会”的政策目标出发,在分析“和谐社会”与法制之关系、传统文化与法制之关系的基础上,初步探讨应当如何处理传统文化和法制建设之间的三种关系。

关键词:和谐社会;法制;传统文化

1“和谐社会”与法制

自十六届四中全会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社会目标以来,全国各个行业中的各项工作无不以“社会的和谐”作为自己工作的目标。那么,首先要明确的是,什么是“和谐社会”?

在我看来,“和谐”一词意指一种非冲突状态;那么“和谐社会”便是指非冲突的社会状态。如果将这种“非冲突的社会状态”看作是一种应然之理想的话,那么它的标准在哪里?换句话说,达到它有什么样的要求?在我看来,一个社会能够称得上“和谐”,必须具备如下要件:第一,该社会是一个包容多元价值观的社会。第二,该社会整体上运转有序而安定。第三,该社会中人人得以正当的手段追求自己理想中的幸福生活。

要满足第一个要求,即“包容多元的价值观”必须注重自由和平等;要满足第二个标准则必须注重安全和秩序;要满足第三个标准则必须注重人权和正义——自由、平等、安全、秩序、人权和正义——这一切恰恰是法制的内在基本理念!我们完全可以说,良好的法制是“和谐社会”的构成要件,法制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制度保障。

如果说,法律是由“规则——政策——原则”构成的话,那么“和谐社会”这一政策目标的提出,就对法制提出了一种更新的、同时也是更高的要求:

其一,它要求法制坚持和完善自由、平等、安全、秩序、人权、正义等基本理念。也就是说,我国的法制必须沿着既有的道路深化和发展,并尽快的修正在以往的实践中的那些忽视上述理念的做法。其二,它要求法制拓宽自己的视野,在运转——也即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不能仅仅只重视“法律和谐”,也必须将“社会和谐”作为法制行动的目标。也就是说,法律不能再仅仅只以自身的逻辑行动,而必须以社会效果作为目标来行动。其三,它要求法制必须利用自己“正义的看门狗”的身份,去化解社会的冲突,把社会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保障社会的安定。

简而言之,“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在根本上是对法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进而也就对正在进行中的中国法制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我们的法制建设既要提高法制自身的水平——改善既往那些不合理的法条和配套制度;也对法制的运转范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法制在社会生活中更广泛的发挥其自身的作用。

面对这种种的、更高的要求,法制建设必须注重更多的因素,必须仔细审视自己所身处的社会文化背景以便与社会生活相协调,而传统文化就是其中重要的一个部分。

2传统文化与法制

美国学者萨皮尔在《文化:真与假》一文中科学的指出,文化一词有三种用法,进而也就有三种意思:

其一,指文化的物质和精神的两方面;其二,指一种确定的、衡量的性价值标准;其三,指有关生活的各种普通态度和观念。

在我看来,前两种意思属于对文化学研究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概念,对于法律学理探究来说,更重要的是第三种意思上的“文化”。因为法律是以调整人的行为为手段来达到自己所希望的社会关系的,而人的行为,总是基于一定的关于生活的普通态度和观念来实施的。因此,对于普通生活态度和观念进行探讨,便在是法制建设上具有重要意义的——这种探讨是处理“法制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的一个重要环节。

我国的法制(法律及其配套制度)是一个舶来品,其内含的对于生活的普通态度与观点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关于生活的态度和观念并不完全相容——二者之间有交集但并不是全面重合。仔细思考,便会发现二者之间有三种关系:

其一,相同。也就是东西方社会所共有的那些普世性价值观念。例如传统儒家文化中的“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事实上便是一种人道原则。这一点,和西方法制理念中的人道主义是相同的。

而这种相同的状态,无疑会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因为相对于法律是一种“应然意志”而言,文化总是一种“实然存在”。当实然存在的的某种理念、价值观和意蕴与我们欲求的法律关系之间有某种共同之处的时候,这些实然存在的文化总会在事实上起作用去促进法制。

其二,相异。例如在西方法制观念中,将婚姻看作是仅仅关于个人的事务;而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却将婚姻看作是一种家族事务,并对婚姻的双方附加了许多家族本位的责任——所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便是从家族延续的本位出发对于夫妻双方附加的一种生育上的责任。

人们在这些传统文化的主导下有可能实施一些与法制理念不合的行为,但所造成的结果并不一定就与法律的欲求相违背。例如将婚姻看作是家族事务的观念,就有可能从责任、义务的角度出发去要求婚姻双方善良、忠诚行事,这可以使得婚姻更加稳定——这也是《婚姻法》的诸多欲求之一。

其三,相反。例如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有“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说法,这在事实上表现的是一种厌讼的情绪;而主张、甚至鼓励人民用法律的手段和途径来解决纠纷却是西方法制的基础理念之一。

正是上述这个“其三”,即传统文化中与法制内核理念相冲突的这一部分,是值得去探讨的问题——它可能是法制建设进程中的绊脚石,也很可能阻碍“和谐社会”的达成和实现。

人是历史性的社会存在,在人的成长过程中,总会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和途径去继受该社会既往的文化观念(事实上,当我们在阅读所谓的“经典”著作的同时,就是在接受一些既往的文化)。这些文化观念进入人的大脑,和个人的现实生活与际遇相结合,相“发酵”来生成个人的主观精神。换句话说,传统文化——尤其是那些关于生活的普通态度和观念——是人的主观精神的渊源之一。又由于人的行为,是其个体的在主观精神支配下的所为;而我们法律是以调整人的行为作为自己作用的机理的;因此,法律便不得不考虑和重视传统文化这种人的主观精神的构成性要素。

一个社会传统文化具有坚实的地理基础、生物基础、心理基础和社会基础,当这种坚实的、牢固的传统文化发生作用,指引人们实施某些与法制理念不相符合的行为的时候,我们的法制应该如何去做才会、才能达成当下的和谐?才会、才能不制造新的矛盾?

3解 题

我个人认为,用现实消解传统是唯一可行的办法。原因只在于:

首先,传统文化是一种历史的、客观的存在,这种特性决定了我们根本无力对其进行任何作为。因为——正如上一段所指出的——文化的产生是在一定的地理基础、生物基础、社会基础和心理基础之上产生的,而传统文化是基于其产生当时的地理情况、生物情况、社会情况和心理情况的条件而产生的,面对既往已经客观存在的地理、生物、心理和社会情况,我们根本无力也没有任何可能去对其进行改变。这也就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对传统文化本身有任何作为。

其次,我们能作为的,可能改变的只是我们当下的现实。我们可以大骂秦始皇“焚书坑儒”破坏了文化的多样性,禁锢了人民的思想,导致了文明的断裂……。但是“焚书坑儒”这一事实已经过去了几千年,它已经成为我们永远无法去改变的事实,我们唯一能作的只能是:①继续承受“焚书坑儒”这一历史事实给我们带来的后果;②在已经明白“焚书坑儒”的破坏性后果的情况下,在今天不这么做。

在面对既往已经客观存在的历史的时候我们惟一能作的只能是去承受它带给我们的后果,然后吸取它所带来“教训”。

综上所述,我们只能去改变的是“当下的现实”,我们也只能用当下的作为去改变过去的那些“消极因素”。我们已经实现了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乃至“信息社会”的转变(尽管仅仅是在路上而未达目标),这种转变给当下的中国带来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我们继续沿着这条道路走下去,不应该——事实上也不可能——回头。那些产生于“农业社会”的传统文化,如果和我们今天相冲突,那么就去消解它,改变它!

并且,在我看来,很多学者是过于夸大了传统文化和现代法制理念之间的冲突关系。事实上,就像上面第二小节分析的那样,传统文化理念和现代法制理念之间存在相同、相异、相反等三种关系。“相反”这种导致冲突的关系只是三种情况中的一种——也就是说,传统文化理念和现代法制理念之间的冲突事实上是有限的,是在某些极个别的领域中和极个别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冲突——此其一。

其二,一切社会中文化从根本上看都有一种“劝人向善”的内核。很多不同的民谚、学理学说从根本上看都具有这种指向。所不同的是,可能表达的角度相异,针对现实情景相异,表达的手法相异而已。这种“劝人向善”的基本内核,在我看来会产生良好的后果——只要当前的现实是良好的。这和法制的基本理念是“相通”的。

其三,正如上面第二小节所说的:文化观念进入人的大脑,和个人的现实生活与际遇相结合,相“发酵”来生成个人的主观精神。也就是说,传统文化并不是单纯的自己便成为人的主观精神的一部分,它总是和人的现实际遇相结合的。人都是“趋利性的”,这种特性也决定了人会主动的去适应现实,进而也主动的去适应现实观念,并且人也认为这是一种好的趋向——一个例子是“食古不化”一词是一个贬意词。当我们的现实为人提供一种能够使其生活得更好,对其更有利的观念,那么这种观念会被他/她主动接受。惟一的问题只是——我们当下厉行的法制是否够好,是否能保障他/她能够得到一种好的生活。

因此,我认为,落脚到法制建设上的解题思路就是:第一,对理念相同的传统文化,法律予以承认甚至强化;第二,对于理念相异和相反的传统文化绝不妥协和退让。只要我们的法制是“良法”,只要我们的法制足够好——能够为老百姓今日提供一种更好的幸福生活,那么法制应该站出来大声对那些传统文化说“不”——我们法制应该有这种勇气,也有这种责任!

4结 语

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两个现象值得注意:

第一,老百姓在生活中不寻求法律。当前出现的大量“私了”现象便充分说明我们的法律,在很大的程度上不过只是一些诉诸纸面的“死法”,而并不是社会行动的“活法”。

第二,判决得不到遵守。即便是纠纷的双方诉诸法院,获得了判决,那么由于有“法律并不是值得信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样一种认知存在,败诉的一方也没有一种道德上的压力去自觉自愿的遵守法律的意志——这也就是执行难的问题所在。

一个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的事实是,在我国民间一直流传的一句民谚“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在今天重新流行起来。如果仔细审视这句话,就可以看到在这句话的背后,事实上包含着这样一种由思考和逻辑交织而成的对法律的认知——法律不过是金钱和权势的附庸品,不过是为金钱和权势的拥有者服务的;法律自身并不是正义和公理的代表。这句民谚产生于封建社会时期,它反映了老百姓对于当时的公权力的失望和对正义的绝望。但是,它在今天被老百姓屡屡提及而成为一句流行语,这种“流行”不也正反应了老百姓对于今天的法律及其配套制度的某种认知吗?

如果进一步分析这两种情况所产生的后果,我们便会发现:①法律被束之高阁,而这必然导致法律的意志被“空化”——已如前述,法制的内在理念(自由、平等、安全、秩序、人权和正义)是“和谐社会”的构成要件。那么这种法制理念的被“空化”就必然导致我们不可能达成和谐社会的目标;②法律制度不能去化解社会纠纷——这是因为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寻求其他的途径解决问题,则纠纷在事实上依然隐性存在,这种隐性的纠纷随时可能爆发来破坏社会的和谐;③法律本身成为社会冲突的助推器——当事人在寻求其他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必然伴随大量的涉及钱、权的“灰色交易”,而这种“灰色交易”又是新冲突的制造根源。那么在事实上,我们的社会便一直坐在“火山堆”上,随时有可能有新的冲突出现,这无论如何也是不可能达成“社会和谐”的。

上述因素是我们迈向“和谐社会”的“绊脚石”。要真正的迈向“和谐社会”,我们必须搬开这块“绊脚石”。但是难题在于:这块“绊脚石”的内部因素之间形成了一个死结——各个因素之间互为因果。这种互为因果的关系使得我们无法破题——解哪一个环节都是必须的,也是可以的。但正因为这样,导致我们无从下手。

这是法制的困局,是法制建设的困局,更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困局。如果说我们法制应该有这种勇气,也有这种责任站出来回应传统文化的挑战的话,那么今天的法制是否有这种资格?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法)菲尔德伯格.权力与规则[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劳动法制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改革开放30年的中国能源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反映了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的需要。市场经济需要能源管理的法制化,而可持续发展赋予了我国能源立法新的内涵。构建中国特色能源法及其法律体系,将为实施能源可持续发展战略提供法律保障。能源法制建设30年的经验与启示是:独立的负责任的能源管理机构、预则立的方法论以及坚持中国特色的“洋为中用”的制度创新。

关键词:能源法;能源法制;可持续发展

能源法,就其广义而言,是调整能源领域中各种经济和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有特定的研究领域、特定的研究对象,并形成了有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理论。我国能源立法的实践,推动并丰富了能源法的基础理论研究,而理论的发展和深化也提升了能源立法的质量和实施的功效。作为上层建筑领域的组成部分和统治阶级的重要工具之一——能源法,在构建适应中国国情特点的能源法规及其体系的进程中迈出了坚实的步伐。中国改革开放的30年是中国能源法制建设的30年,也是创建中国特色的能源立法30年。回顾中国能源立法的30年,不仅仅是纪念,重要的是在评估和探索中,把中国的能源法理论和立法实践推进新的阶段。

一、转轨时期:能源体制改革滞后的能源立法只是一种尝试

发生在20世纪70年代的两次石油危机,引起了各国能源政策的巨大变化,由廉价石油时代的能源高消耗,转向了促进能源的节约利用和替代能源的开发。世界主要能源消费国家加快了能源的立法。有些国家在制定单行法规的基础上编篡能源法规汇编,如日本,通商产业省汇集出版了《能源六法》,日本国会于1979年颁布了《能源使用合理化法案》;而有些国家采用普通法的形式,制定国家能源法,如美国1978年发布了《国家能源政策法》,目的是把对石油的高度依赖,转向更多地消费煤炭。1974年10月法国制定了《省能法》,英国颁发了《能源法》。

其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经济总量和能源生产和消费量,处于世界的后位,虽有少量能源的进出口,但我国的能源消费和供应与世界能源市场的关联度不大,几乎处于能源系统自循环状态。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能源工业的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模式和指令性的资源配置,导致资源的供应难以满足经济增长的要求。电力的持续短缺,以及国内其他能源供应的不足时有显现,由此引发了人们探讨经济发展与能源的关系,寻求加快能源工业发展、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全面管理之策。在感受到了世界能源立法脉动的同时,也启动了我国的能源立法工作。水电部和石油部组建了专门的班子,对电业(电力)法和石油法的起草进行调研。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彭真同志,长期领导全国政法工作,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理论和实践上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在20世纪80年代之初,就发出指示要求起草能源法。工作落实由新成立的国家能源委及所属的能源研究所承担(笔者有幸担当了该项研究任务的负责人),进行了能源立法理论的探索。然而,遗憾的是,国家能源法的立法仅仅开始短暂的研究,尚未进入草拟,却由于综合性的全国能源管理机构——国家能源委员会的撤消而告停,石油法、电力(业)法以及由国家计委牵头组织的节约能源法的起草工作也因体制、机构等原因耗时颇长却不得进展。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20世纪80年代,我国经济体制仍然置于计划经济为主导的地位,国家办能源、政企不分和指令性的计划管理,运行着中国能源生产和消费的庞大系统。所谓的行政性能源法规,明显带有部门计划管理的政令特色,适用范围窄,不仅不能称为法律文件,多是政策性的“通知”和“办法”,但是,对于政企合一的能源工业体制,实施主体和管理者之间的关系相对简单,因此执行却是非常有效的。在能源节约、扩大能源投资、建立能源价格管理和节能奖惩等方面都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因此,国务院的政令、条例、办法或者规范性的文件形式颁发,已经足够了。客观上对能源管理的法制化并不急需,特别是国家综合性的能源管理机构的撤消,不仅终结了国家能源法起草的使命,而研究起草的其他几项重要的能源专门法,也伴随着政企分开和行政体制的变化,历经数载也未能提出可行的法律草案进入立法程序。

二、市场化改革:推进了能源法制化的进程

20世纪90年代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全面实施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增强。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能源总量需求与日俱增,能源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愈益突出。虽然我国经济体制和市场化改革进程中,能源工业是由计划性的经济管理转向市场经济的法制化管理的后发领域,但是政企分开、能源的企业化改组和商业化运营,已经成为了能源产业部门体制改革的方向。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要搞市场就要制定市场的法律规范。

诞生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而于1993年撤消的能源部,在探索能源体制改革和市场运行机制以及法制化管理上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由其牵头组织,委托能源研究所完成的“中国能源法体系的建设”课题,全面规划了能源法体系各层级的法律和法规,提出了中国能源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提出了国家能源立法计划和进度安排的建议,对能源单行法及法规的立法工作起到了指导和推动作用,尽管1993年能源部因国家行政机构改革,能源管理机构的弱化被撤消,但是90年代中期,我国经济立法进程明显加快,《电力法》、《煤炭法》和《节约能源法》分别在1995年、1996年和1997年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但是在能源法体系规划中设列的国家能源法(能源基本法),却由于没有权威机构领命和立法时机不成熟未能提到日程上来。

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3大能源专门法,是90年代我国能源立法的重大突破和能源法理论的进步。首先它提升了能源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改变了短效和缺少法律地位的行政性文件为主的指令性能源管理的方式;二是在能源法制上,反映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即在政企分开的基础上政府对能源企业的管理,由计划管理转为法制化管理,适应了能源投资体制的市场性变革和能源企业经营模式变化的需要。规范了企业的能源开发和经营行为以及市场各类主体间的关系,明确了它们的权利和义务;三是相继出台了一些与能源专门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对上位法条款的释义,以及因法律实施条件的地区差异而由地方立法机构颁布的地方能源法规,体现了我国能源法规体系各层级的不同适用;四是能源立法规划的实施和能源专门法的立法实践,推动了能源法理论的发展。当能源法作为一种法律体系提出时,一些质疑者并不认为这是经济法中能够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从属于矿产资源法的一个分支。但是能源法家族中各法的成功立法,以其明确而又特定的适用范围,以

及特有的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不同于资源法中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原则和特殊的制度设计,为能源法学奠定了理论基础。在学术理论上不仅取得了能源法体系的研究成果,还在高校教材中出版了能源法教科书。

但是评估这个时期的能源法规,尽管适当地注意到了立法的前瞻性,但是,囿于当时的立法环境和条件,改革初期的体制纠葛和计划经济的烙印仍有所表现,市场化改革的不到位,对市场运作的模式和规律尚不清晰,未能作出完全符合市场经济运行的制度性安排,法律主体问的关系混乱以致权力和义务不对等。

三、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赋予了我国能源法制新的内涵

20世纪的百年里,人类大部分时间没有意识到资源的有限性,为了生存得更好无度地开采自己生存的土地,甚至掠夺他人的资源,破坏性使用能源。气候变化的严峻使人类意识到无节制地消费能源不仅资源枯竭,还会毁坏人类赖以生存的空间,需要全球行动限制能源消费在环境允许的范围内,才能使经济增长,人类永续。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世界各国在里约宣言之后,纷纷制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与方针。我国政府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白皮书,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与社会进步的战略方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是以发展为核心,这种发展不能超越环境和资源的承载能力,以改善和提高人类生活质量为健康发展目标。能源与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支点。

20世纪最后10年是我国体制和经济运行机制变革较大时期,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我国能源政策的基本点发生了重大变化,注意与国际规则接轨。可持续发展,焦点集中在自然资源与生态发展的可持续发展、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三个方面。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是我国能源法规和政策制定的重要依据,但是资源的节约使用和环境保护成为支撑能源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国策。“九五”期间先后制定实施的《节能法》、《煤炭法》、《电力法》,都在不同程度上明确了能源工业与环境发展的相互关系,并且制定了相应的规范。但是,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仍处于初发阶段,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体制和机制条件尚不完备,所以在法的规范和制度上仍不能体现可持续发展的丰富内涵。

“十五计划”末期和21世纪初,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基本确立,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进一步增强,充分激发了各类经济要素的活力,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但是,潜藏在高速经济增长进程中的制约因素也逐渐地暴露,粗放式的经济增长和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浪费,加剧了资源供应的短缺;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大潮的接轨与交融,优质能源的大量进口凸现了能源供应的安全问题;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签定与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国策,使环境成为能源结构和消费方式必须严肃对待的问题。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就是必然的选择,与时俱进的我国能源立法,及时制定和颁发了可再生能源法。

可再生能源法立法原则不仅体现了能源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还对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并在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机制和制度创新上取得了突破,标志着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和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我国能源立法步入了新的阶段。

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公布了经过修订的《节能法》,不仅扩大了节能法的调整范围,在规范了对节能主体的管理的同时,重要的是引进了市场机制,把政府的激励政策、对节能市场的培育与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作出规制。

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我国的能源立法规定了新的任务,丰富了新时期能源法的内涵和制度设计。2005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审时度势及时做出起草《能源法》(能源基本法)的决策,《能源法》作为能源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对全面推进我国能源领域的法制建设,开拓和充实能源法的理论研究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能源法》是我国实施能源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保障。在经济、能源、环境协调发展的目标下,要创新制度与规范,确保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使能源结构的优化和调整、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合理利用、能源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政府的监管、能源的节约使用和提高能效、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和能源的替代、能源的安全和储备、政府财税激励和合理能源价格、税费制度等逐步完善,以及为了人们平等地享用能源资源,需要对弱势群体的补贴和保护得到规制。总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为建设节约型社会和创新型国家,构筑稳定、经济、清洁安全的能源供应体系,将是我国能源立法面临的新的课题和任务。目前,煤炭法和电力法都启动了修订程序,石油天然气法、原子能法也进入了起草准备阶段。最近几年煤电油运的全面紧张,能源供应的短缺和环境状况的恶化,引起举国上下的关注。为了应对能源供需的严峻形势,完善与加快我国能源立法已经成为了业界和广大民众的共识。

四、经验与启示

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的能源法制建设,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一系列能源法律法规的出台,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能源法规体系的框架,并且在改革发展的道路上不断地完善和充实。回顾30年的能源立法实践,给我们留下的经验和启示良多,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能源法不同于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它属于专业性强但调整范围又很宽泛的专门法或称为行业法/专业法。虽然它的立法过程与别的法律法规一样,需要经过法案的提出、草拟、立法机构的审议和批准等相同的立法程序。但是根据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特点,依法行政的政府行业管理机构对一些专门法的提出、研究和草拟负有责任。中国能源法制建设的历程表明,凡是政府机构中设立了独立的能源管理部门,能源立法的步伐就会前进一大步,80年代初国家能源委虽然存续时间较短,却启动了《能源法》预研究工作,组织起草了改革开放急需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重要行政法规,发布了5个节能指令;能源部执政的五年中,组织完成了能源法律体系建设的研究,并依此提出了能源立法规划;进入21世纪,国家发展改革委内设的能源局,委托能源法研究会再度启动了新的一轮能源法律体系的研究,探索了中国能源法律法规新的需要和内涵,提出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善能源法律体系的设想,同时把现行能源单行法的修订和缺项的单行法提到研究起草的日程;成立了两年多的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国内外各界的普遍关注下,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勇挑重担与国家发改委、国家法制办紧密合作,得到10多个部委的密切配合,组织专家历时2年许,研究和起草了《能源法》的送审稿。由此可见,在中国目前的政治经济体制中,独立的负有能源管理责任的政府能源机构是中国能源立法的强力推进者,是毋庸置疑的。我们有理由相信国家能源局的诞生将为我国的能源法制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二)凡事预则立。能源法涉及的经济社会关系复杂,调整的范围宽泛,而且中国仍处于体制变革中,能源法律的立法过程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庞杂的系统工程。为此,做好立法规划和立法前的论证研究是非常重要和必须的。一是能够保证立法的质量,确保法律实施的效果;二是避免相关法问的冲突和矛盾,也避免出现法律真空;三是通过合理的能源立法规划,使上下位法律法规的配置合理,各部法规既有分工又各行其则;四是在开门立法、广纳众言中吸纳各类法律关系主体的合理诉求,平衡利益关系,均衡权利与义务。

(三)本着“洋为中用”的原则,大胆借鉴国外能源立法的经验,但是不能盲目照搬。建设中国特色的能源法制的过程,就是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法制创新,走符合中国国情、政情、社情的能源立法之路。要在比较中西法律体系特点的基础上,去借鉴去创新。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定和节能法的修订,已经开辟了中西融合的立法实践。

中国的能源法制建设已经走过了可圈可点的30年,业绩代表过去,辉煌的未来需要我们更加努力的求索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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