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范文

2023-12-21

保险责任范文第1篇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的飞速发展,近些年以来,医疗责任保险已经在我国不同区域的各级医院之中广泛开展,并取得了不错的成效,在缓解医患矛盾、降低医疗风险方面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现状来说,其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在运行过程之中,也暴露出不少的问题与弊端。基于此,本文对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对其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旨在推动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促进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现状及其问题

要分析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难以从单一的角度进行切入,须从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患者及其家属多个方面进行探析思考。

(一)医疗结构与医务人员

首先从医疗结构以及医务人员的角度进行分析,要谈到的医疗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问题。随着我国医疗纠纷数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但其中被定性为医疗事故的案例并不多,而经由法院裁决的事故更是少之又少,大多数医疗纠纷均是以调解方式进行处理。由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大多数保险公司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对医疗纠纷赔偿数额进行了限制,也就是说当发生大额赔偿问题时,仍需医疗机构承担赔偿额以外的部分,这就难以有效保障医疗责任风险。

其次,医疗结构无法彻底摆脱医疗纠纷的问题。在医疗责任保险普及之后,医疗结构希望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及其家属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非与医疗机构进行纠缠,干扰正常的医疗秩序。但从实际情况上来说,只有少部分患者具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意识,大多数患者仍会选择向医院讨要说法。

(二)保险公司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由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正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当下所掌握的数据内容难以支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精算的基本需求,故而保险公司在开发此类产品的同时,往往只能凭借经验或是国外数据,使得医疗责任保险缺乏足够的适应性,无法有效反应区域内的医疗风险情况,阻碍了医疗责任保险的有效展开。

其次,由于医疗责任保险的技术含量较高,故而相关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医疗、法律以及风险控制等综合知识。然后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缺乏此类人才,难以满足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需求,也无法为医患双方提供优质有效的服务。

(三)患者及其家属

对于患者及其家属而言,第一点问题就是医疗责任保险难以完全满足其需求。

出于对医疗特征的考虑,当发生医疗纠纷之后,患方对于解决纠纷的赔偿需求不尽相同,而医疗责任保险仅仅能满足患方在经济赔偿上的需求,这也使得患方对于医疗责任保险存在一定的偏见。

其次,则是赔偿额过低的问题。如上文所述,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金额有着严格的限制,多数情况下,赔偿额相较于患者所提出的要求根本就是杯水车薪,无法切实保证患方的基本权益。

二、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现状成因分析

造成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呈现上述状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是大多数参与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难以有效摆脱医疗纠纷的问题;其次,高额保费但过低赔偿额的问题,使得医疗机构对于投保存在着一定的疑虑与抵触情绪,影响其投保的信心以及热情;再者,在医疗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之中,对于保险公司的约束性内容太少,难以切实保障医患双方的权益;最后则是保险公司的商业性质,致使其无法在医疗责任保险之中发挥自身的优势与作用。

三、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强化医疗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上文所述的问题,为提高医疗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就必须从法律的途径入手,强化医疗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借助法律推进解决医疗责任保险之中尚存的几点问题。此外,针对保险公司的特征,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对医疗责任保险中对于保险公司约束性太弱的问题予以法律角度的纠正。合理的医疗责任保险应当能站在医患双方的角度,同时顾及双方的利益,在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同时,确保患方的基本 要求能够得到有效满足。

(二)健全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系统

互助型医疗责任保险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主要保险模式,能够有效缓解医患关系,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从这个模式上进行考虑,我们可以将医疗责任保险视作基础,同时添置商业保险作为保障,以谋求建立一个和谐的医患关系,全方位保障患者的利益。

(三)建立多样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我国医疗机构可划分为盈利性医疗机构以及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两者均具备一定的社会性,其主旨在于为人民提供医疗服务。从这个角度进行分析,在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时,在保险率与理赔标准上对上述两者进行区分,同时建立集综合型与互助型并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确保医患双方的利益,有效缓和两者矛盾,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目前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虽仍处于发展阶段,且存在着各种不同的问题,然后我们也必须清晰的认识到医疗责任保险在降低医疗风险,缓和护患关系以及保护患者基本权益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对当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完善,其必将在我国的医疗事业之中扮演着更为重要的角色,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有效推动我国医疗事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宁浩然.关于建构中国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思考——以美国医疗责任保险政策转向为视角[J].商业经济,2018(09):165-168.

[2]杨立,常云峰,蔡继峰,蔡芳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因分析——以医院、患者及社会为视角[J].中国司法鉴定,2018(04):32-36.

[3]向春玲.运用市场机制治理医患矛盾——宁波市医疗责任保险实践的启示[J].中國领导科学,2018(04):65-68.

保险责任范文第2篇

一、英美责任保险发展简况

(一)英国责任保险市场

早在19世纪中期,英国就出现了责任保险。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公司就曾提供过承运人责任险,1875年出现的马车第三者责任险,开创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河。目前在英国保险市场,保险企业经营的责任保险有五个主要的险种: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D&O保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简称D&O保险,即董事和高管责任保险)。其中,强制性的险种主要是雇主责任险,而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D&O保险四个险种虽非强制,但由于投保人需要承担高额的侵权赔偿责任,绝大多数投保人都会选择购买。其责任保险单通常采用单独保单、组合保单、一揽子保单的形式,对于大企业或专业风险保障,保险经纪人通常会根据客户的需求而量身定做保险条款。保险费采取两种定费方式:分类定费和经验定费。分类定费是将具有类似风险特征的标的放在同一个群组中,然后确定一个相同的费率;经验定费是根据投保人过去索赔经验确定保费的一种定费方式,它对大多数小型的风险标的是不适用的。保险人通常将这两种定费法结合使用。

据瑞士再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2008年英国责任险总保费达到117亿美元,约合人民币811.98亿元,而我国2008年责任险保费收入为82亿元,为其十分之一。在责任险保费收入构成中,保险公司占75%,劳合社占21%。英国保险市场上有专业经纪公司从事责任保险业务,保险需求简单的小公司使用当地的小经纪公司,保险需求复杂的大公司则使用国际再保险经纪公司,有专业需求的公司则使用专业经纪公司,其中介费在7.5%-15%之间。

(二)美国责任保险市场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其责任险保费占比超过40%。2008年美国责任保险实现保费收入772亿美元,同期我国责任险保费收入仅有12亿美元,不及其1%。美国责任保险产品采用标准化设计,在ACORD(美国国际保险信息化标准协会)的单证中,责任保险产品种类主要有个人责任险和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和家主责任的个人保险,被列入机动车保险单和家主综合保险单中;商业责任险主要有商业普通责任、商业机动车责任、职业责任、雇主和劳工补偿责任、董事和高管人员责任。其中商业普通责任险采用组合式保险单,承保场所、产品、完工、个人伤害、广告伤害责任(不包括雇主、机动车、职业、D&O责任)。保险服务事务所(ISO)、 美国保险服务协会(AAIS)等作为各州保险监督官的统计代理人,汇总并提供保险公司及行业的财产险纯损失率和赔付数据,用于评价各州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是否充分与公平。

二、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简况

我国责任保险保费收入绝对规模小,发展速度缓慢。截至2011年,我国责任保险实现保费收入148亿元,在财产保险中的占比为3.21%。而全球责任保险占总财产险业务的平均比例已达到15%以上,美国这一比例更是高达40%。

就保险产品而言,我国目前开办的责任保险有四大类: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职业责任险。其中强制性保险主要有:旅行社责任保险、船舶油污责任保险;而校园方责任保险、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险(医疗、会计师、律师职业责任)等险种在部分省市被列为强制险。总的来看,我国责任保险产品种类相对单一,而且目前使用的常规性责任险产品都已经沿用了几十年,在原理、实务、保障等方面都存在不足之处。在产品开发上,我国责任险新险种发展缓慢,缺乏E&O(Errors & Omissions Insurance,错误与遗漏保险)、EP(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surance,环境保护保险)等新险种,离社会的要求相差甚远。

从投保情况来看,公众责任险大多是外资企业投保,国内企业大多投保其衍生产品(如安全生产责任)。以雇主责任险为例,外资企业通常都会选择投保雇主责任险,内资企业由于有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在投保了工伤保险后也就较少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国外的劳工补偿和雇主责任是在同一张保单下由商业保险人承保,而国内工伤保险由社保局承保,雇主责任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两份保单未能很好地契合,有时还出现保障重复现象。

由此可见,与发展成熟的英美责任保险市场相比,我国不仅在业务份额上与其有差距,而且在险种数量、质量以及在企业的投保意愿上,也有很大差距。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缓慢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制度缺失、法律环境不够完善

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同法律的健全、完善密不可分。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这造成实际生活中很多损害责任无法可依,导致某些责任保险的开展尚不具备必要的法制条件。诸如近年来频发的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等侵权事件,虽然我国陆续出台了《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构建了我国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律框架,但是这些法律要么仅作出原则性规定,要么相互冲突重叠、衔接不畅,很难发挥实际效应。

(二)企业违法成本低、缺乏投保意愿

虽然近几年我国由于食品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侵权事件频繁发生,但是通过保险方式将面临的侵权责任风险转移出去的企业却为数不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企业的违法成本低,事故发生后,企业的赔偿额不高,起不到相应的威慑作用;赔偿额高,则企业一走了之,由地方政府收拾“烂摊子”,扭曲与错位让企业看不到参加保险的好处。相比而言,美国大多数州的产品责任险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发生消费者财产损坏或者人身伤害就说明产品有缺陷,制造商或销售商就要负责赔偿,而且不能引用销售合同下的免责条款。所以美国的制造商在没有投保产品责任险或相关信用保险的情况下,绝不敢把生产的产品投放到市场上。在英国,虽然法律并不强制要求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但顾客通常将产品责任保险作为签订购销合同的前提条件。某些行业的产品(如医药行业)风险巨大,必须通过保险转嫁。

(三)公众维权意识不强、维权成本过高

一方面,由于文化背景差异,中国老百姓法律意识淡薄,潜意识中存在息事宁人、忍气吞声的消极态度,与市场经济法制环境不协调。另一方面,在法律诉讼中,中国民众与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是不对等的,个人通过法院向企业索赔,在举证等方面面临很多的困难,不容易得到赔偿。即使赢得官司得到的补偿也是有限的,维权成本过高。这些都影响了责任保险的深入发展。

四、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借鉴英国和美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经验,笔者认为,发展我国责任保险应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

(一)建立和完善侵权法体系,健全我国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会出现的产物,是法律制度完善和保险业对社会影响进一步加深的结果。世界上责任保险最发达的欧美国家,也是法律制度相对较完善的国家。侵权法是责任保险的基础,责任保险不可能超越侵权法现有的责任体系而独立存在。因此责任保险要发展,必须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侵权法体系,对于侵权企业加大法律惩处力度,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进而增强企业的投保意愿。

(二)加大对责任险业务的投入,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一方面,在责任险的开发上,保险企业应修改其现有的责任险条款,使其更加标准化,同时加大对责任险的投入,加快新险种的开发步伐,开发创新产品,如E&O、EP、医疗责任、媒体责任、版权责任等,做好产品储备,要做领跑者而不是跟随者。另一方面,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提高销售人员责任险业务水平。由于责任险引入国内市场时间不长,各保险公司在数据积累、精算技术、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基础比较薄弱,因此应努力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经营管理经验和技术,增强服务意识,为投保人提供各种风险管理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加强责任保险的宣传,扩大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

针对企业投保意愿不强、民众维权意识不高的问题,有关部门可以加强责任保险宣传,结合法律法规和典型的责任险案例,通过网络、报纸、电视、微信等各种媒介进行宣传,使公众认识责任风险,促进其维权意识和企业转嫁风险意识的提高,为责任险的持续健康发展打下坚实基础。另外,在公众对责任保险认知度较低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制度形式,在一些责任风险事故频发、损害大、影响大的领域或行业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强制企业或行业投保,一旦发生大的灾难事故,可以通过保险来分散损失,这既增加了企业的赔偿能力,也有效地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

(四)寻求再保险市场的支持

责任保险具有涉及面广、运作复杂、风险大等特点。根据发达国家发展责任保险的经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健全,以及民众索赔意识的不断增强,责任保险的需求也会激增。保险公司为了协调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和商业保险公司的盈利性目的,可能会承保一些高风险责任保险。对此,可以探索建立国内责任保险分保体系,或者与国际一流的再保险公司建立分保渠道,在中国保监会的推动下,不断完善分保机制,有效化解责任保险的经营风险,增强风险防范能力,以确保责任保险的稳健发展。

(作者单位: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责任编辑:代建明

保险责任范文第3篇

《提要》

PICC仓至仓条款中“到达”一词的含义,应理解为货物卸离落定的完成时状态,卸货过程应包含在PICC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期间内。

《案情》

原告:兴亚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2017年8月1日,万都海拉苏州公司向万都海拉电子公司(韩国)购买电子助力转向系统控制单元一批,由兴亚物流有限公司(韩国)承运,兴亚物流有限公司(韩国)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提单号为HALCCN1708002,从韩国仁川港运至中国连云港,最终目的地是苏州收货人仓库,上述货物先由海运从韩国仁川港运往中国连云港港,到达连云港港后,由兴亚公司负责报关、报检并联系运输车辆运至万都海拉苏州公司仓库。上述货物运至苏州收货人仓库后,集装箱卡车司机金铁城及李闪将涉案货物从集装箱卸至地面过程中,2个托盘的货物(共计300件)不慎发生倒塌,摔至地面。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为:经勘查现场发现,涉案保险标的外观无明显变形。但是该电控单元属于精密电子产品,用于汽车电子助力转向系统,非标准零件,须退回原厂检测。退运面临海关、商检、国税等多道繁琐手续,检测费用远大于涉案电子助力转向系统控制单元货物实际价值,因此对标的推定全损。现受损货物仍存放于万都海拉苏州公司仓库。

涉案货物出运时,兴亚公司以万都海拉苏州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人保公司投保了20个托盘电子助力转向系统控制单元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保单号PYIl201732070000000299,保单记载承保险别为:根据中国人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承保一切险。

发生事故后,万都海拉苏州公司向人保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为方便索赔,将涉案保单项下索赔权转让至兴亚公司。同时,万都海拉苏州公司向兴亚公司提出赔偿,兴亚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向萬都海拉苏州公司支付了共计人民币255626.58元的赔偿款,该款项包括了货物的损失及相关税款损失。

原告兴亚公司因受让索赔权,与被告人保公司就保单项下赔偿责任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付货物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货损是否构成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事故;

二、关于理赔金额及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进行理赔。

一是关于货损是否构成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首先,根据收货人处监控视频显示,货物在卸货作业中确实发生了倒塌事故,该事故对于货物性能存在损害,属于该险种承保的风险之一。其次,倒塌所致的货损将导致汽车产品质量无法达到国家强制性规定,并有概率触发重大生命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回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送货物到原定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该目的地的货物价值。根据公估报告,现涉案存留的货物无法使用,且退回检测的费用及相应的关税等费用远超于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对涉案货物作推定全损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该货损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法院认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一切险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即“仓至仓条款”载明: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视频证据及从收货人处了解可知,涉案货损系在集装箱车到达收货人仓库的卸货平台,在货物卸离集装箱车至地面的过程中发生。从监控视频可知,虽同处同一密闭空间,但收货人货物集中储存处所位于卸货平台约10m远处,收货人的货物在该最后仓库统一存放,仓库与卸货平台之间设置有关卡及门锁,以防偷盗,从该仓库的卸货平台地面至货物最终存放地点之间须通过液压车或叉车继续运载前行,故涉案货损发生之卸货平台并不属于货物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第二,该条款所称“货物到达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应理解为货车到达仓库,对货物进行搬卸作业并货物最终存储于仓库的过程。货物从集装箱车卸离至仓库地面,经叉车搬入仓库落定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才终止。本案的货损发生在货物从集装箱车卸离至地面过程中,此时货物尚未到达仓库,保险责任期间尚未终止。第三,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仓至仓”条款责任期间何时终止的理解,因双方存在不同理解和争议,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人不利的解释。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属于承保风险所致的货损,因此存在保险事故,对于被告不存在保险事故及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终止后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二是关于理赔金额及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进行理赔。根据公估报告,受损货物为其中部分货物,共300件,单价为117.42美元,件,总计人民币236479.18元(汇率为1:6.7132),受损货物因检测费用远大于货损价值,故推定全损,保险人应当减去免赔额后作出赔付。根据保险单约定,免赔额为2 000美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据此计算免赔额为人民币13426.40元,保险人尚须赔付的金额为人民币223052.78元。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该第三人通常理解为应当是对涉案货损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现有证据表明,兴亚公司是海运提单项下收货人,兴亚公司亦自述其负责涉案货物到港之后至实际收货人仓库的运输,据此,兴亚公司作为多式联运承运人兴亚物流有限公司(韩国)注资的全资子公司的分支机构,系接受多式联运承运人兴亚物流有限公司(韩国)的指令,在目的港从事相应的货代及运输工作,应认定为涉案货物的陆上区段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在其承运区段内发生的货损,实际负有赔偿责任。兴亚公司通过金铁城的账户向收货人万都海拉苏州公司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55626.58元,应当认定为对涉案货损的赔款。据此,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有权依法扣减被保险人万都海拉苏州公司已经从兴亚公司取得的赔偿金额。现被保险人从兴亚公司已获得的赔偿金额高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因此,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无须再对被保险人万都海拉苏州公司进行理赔。

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兴亚公司作为陆上区段承运人对涉案货损负有赔偿责任,而收货人万都海拉苏州公司将货物的保险金请求权利益转让给兴亚公司,兴亚公司据此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最终使自己免除对货损的赔偿责任,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该索赔权转让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相类似,应当归属于无效。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万都海拉苏州公司就涉案货损已不存在实际损失,其已丧失向保险人索赔的前提条件。兴亚公司通过赔偿货损的方式取得保险金索赔权无效,其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海海事法院依法一审驳回原告兴亚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评析》

“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系海上货物运输险中关于责任期间起讫的规定,即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从何时开始至何时结束。这是一条说明保险人承保期限的重要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ICC条款及PICC条款的比较分析

英国协会货物(ICC)条款第8条的“运输条文”(TransitClause)就是仓至仓条款。协会货物条款1982版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在“从为了开始运送货物而离开仓库或储存地”,风险终止在8.1.1-8.1.3规定的三种情况中最早者来作为承保风险期限的终止,包括8.1.1,即货物到达收货人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

承保的风险是整个运输期间的风险,但有部分作为受保人的货方认为,光是运输期间受到保障还是不够,寻求在货方仓库或堆场装货(如在卖方的仓库把货物装进集装箱内)及卸货期间会发生的风险进行加保。于是2009版ICC“运输条文”就进一步向两端延伸了一点点,对受保人更加有利,也避免了一些争议闭。2009版ICC条文规定承保风险从“为了把货物马上装上运输工具,而在仓库或在储藏的地方首次移动货物”开始,至“货物从装载车或其他运输工具卸完”为止,包含了两端的装货及卸货过程。保险责任终止的措辞使用了on completion of uploading一词,uploading有搬卸的意思,意味着只有货物经搬卸在仓库落定后,卸下货物才结束,责任期间才终止。

现在比较通用的PICC人保条款2009版规定为,“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知,对于两端的装卸货过程是否包含在责任期间内,ICC条文2009版的约定是最为清晰的,明确责任期间包含了两端的装卸货风险。而ICC协会货物条款1982版及PICC人保货物条款2009版的规定并不明确,容易引发纠纷。

二、对PlCC仓至仓条款中“到达”一词的理解

案涉纠纷的货攒恰恰发生于货物在收货人仓库进行卸货作业时,那么PICC条款责任期间何时终止的理解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

第一,PICC条款中用词是“到达”。何谓“货物到达仓库”,我们认为,以一般常识理解,货物到达仓库应当是货物脱离运输车并最终存储于仓库。货物到达收货人處后,一般应先进行卸货作业,若卸货地在仓库外,那么还应通过叉车、液压车等运输工具将货物搬进仓库进行存储。而本案特殊在货车直接开进仓库进行卸货作业,我们认为,虽然从物理位置上看,此时货物已经到达仓库,但货物并未脱离运输车到达地面落定。货物卸离“落定”后,才形成“货物到达仓库”的完成时,卸货过程包含在仓至仓条款的责任期间内。

第二,从前后文理解的角度,货物到达的地点,不管是仓库也好,储存处所也好,其用途及功能均是使货物处于—个稳定的状态,等待后续被收货人用于正常运输以外的储存、分配或分发。因此显然,货车到达仓库后连续的卸货作业过程应当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因为仅有当货物卸货完成后,才能等待后续进一步被收货人储存、分配或分发。

第三,从PICC人保条款英文对照版的字面意思上看,“delivery”含有交付、送达的意思,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的责任期间,理解为货物在启运仓库启运开始,至抵达收货人仓库并向提单持有人合法交货时为止的期间,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均属保险人承保范围。虽然上述的理解可能会扩大在收货端的保险责任期间,造成保险人承保风险的扩张,但起码“直至向提单持有人合法交货为止的期间”,肯定包含了货物在仓库的卸货过程。一般卸货完成后,承运人才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第四,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仓至仓”条款责任期间何时终止的理解,因双方存在不同理解和争议,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结合以上分析,涉案货物在仓库卸货平台处卸货时发生倒塌造成货损,此时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尚未终止。PICC仓至仓条款中“到达”一词的含义,应理解为货物卸离落定的完成时状态,卸货过程应包含在PICC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期间内。

三、PlCC仓至仓条款责任起讫再论

仓至仓条款解决的是海洋货物运输中保险责任期间起讫的问题,PICC条款的措辞虽然在当前被广泛使用,但语义表达并不清晰,适用时容易引发争议,最为明显的就是是否包含两端,即运输过程中的装货端及卸货端的责任问题。

我们认为,从海洋货物运输险承保风险来看,其主要承保的是运输风险。仓至仓条款已经将货物保险从原先“港至港”延伸至全程运输,包括了陆路、海运及其他运输方式,包括上文所提及的至收货人仓库后的叉车运输等各种运输方式。因此运输的形式并不重要,运输由谁来负责也并不重要,因为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间并不等同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因此风险开始及风险结束的判断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能够依据的也就是条文本身。

上文已经从语义、常识、前后文理解、英文版对照、格式条款解释等角度对PICC的条款进行了分析,结论就是PICC条款应当包含了货物到达收货人处的卸货过程,货物从运输车辆卸离至仓库地面落定后,承保风险才终止。该案例的辨析,有利于解决实务中对于此问题的争议。我们同时也建议,为了避免争议,PICC应当尽快启动对于仓至仓条款的修改,建议的修改条款为: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为把被保险货物马上装至运输工具,而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首次移动货物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在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从装载车或其他运输工具卸完为止。

《裁判文书》

(2018)沪72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

保险责任范文第4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责任;责任社会化

[作者简介]蓝寿荣(1966—),男,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后,研究方向为金融法,法学教育;杨柳青(1999—),女,南昌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江西南昌 330000)

[基金项目]江西省社会科学“十三五”(2016年)规划项目“环境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研究”(16FX0 8);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共享发展理念的法理基础和法治实现路径研究”(17BKS073)

任何一种保险业务,其如何赔付、赔付金钱多少,都是决定其市场开展的重要因素。企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一般很少,但一旦发生,就会有危害的扩散性,往往是涉及的地域面积广、人数多,事故赔偿金额大、修复破坏客体的成本高昂,致使企业无力承受、受害者得不到赔偿。企业环境污染事件的危害性大,需要通过保险公司的参与,以责任保险的形式化解企业突发污染事件的压力。然而,在很多工业化国家施行的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却推行效果不佳[1]。原因很多,影响保险公司意愿的赔付责任就是其中核心问题之一,因为“实践中保险责任范围被不断突破,保险条款缺乏稳定性”[2]。需要从保险技术的角度,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问题进行缕析,助推责任保险的理论解析和业务开展。

一、保险赔付之可保利益

决定保险公司赔付的前提,是投保企业突发污染事件损害引致的赔偿责任需要具有保险上的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将不会理赔。从保险原理来看,保险公司承保是因为投保标的具有可能发生风险的可保性,即保险公司运用保险精算方法和大数法则,计算某一类事件的发生概率和损失平均数,籍此,保险公司负责建立保险基金,实现对因该项风险可能造成损失的补偿行为,当然还有保险人必要的盈利。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或被保险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存在真实利害关系,具体说,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所被承认的利益。可保性是保险人在判定某一风险是否纳入其承保范围、赔付责任的标准。从理论上来说,当投保的具有潜在风险的项目,符合保险“可保性”原理时,方有可能成为保险之承保标的,在事故发生后得到赔付。

(一)可保性问题存在的现象及原因

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业务开展不顺畅有着其实质性问题,因为环境事故发生的损害作为责任保险标的存在有一定的理论性障碍。从传统的保险业务和保险法原理来看,环境责任本身的特点以及环境风险控制与评估体系的不完备,其在很大程度上已經背离了传统保险行业的“可保性”原理,使得环境侵权风险存在不可保性。

首先是基于“大数法则”设定的环境侵权风险与保险赔付存在背离。大数法则设定是保险保费和赔付金额计算最基础的条件,当保险标的数量趋于无限大时,每份保单的成本趋近于零,而保费的总体收入则略高于可能突发的赔付支出,还要求在大量同质风险存在的前提下,每个事故发生都是突发的,一般不会同时发生损失,同时发生损失的只是极其少数,也就是说,每个事故风险具有偶然性、可保风险之间具有独立性。保险风险只有符合大数法则的要求时,才能由此算出合理的费率,以此保险人可以建立赔付基金,这也使得保险人有能力承保。对于环境侵权风险来说,其发生率一般较低,但损失巨大。风险一旦发生,污染企业所在区域的人和物几乎都要遭到损失,从而导致个体缴费与总体赔付之间的风险无法相抵,进而使得期望损失值与实际损失值之间的差距巨大,或者累计的期望损失值超出保险金额,使得保险人觉得不愿承保。如果保险公司提高保费,又会导致投保人不愿意投保。

其次是基于保险精算的困难和不确定性,导致环境侵权损害责任保险的保费厘定存在困难。在传统的保险费率厘定中,往往是以历史数据为准,但是环境侵权保险并没有大量的数据可以参照,这使得保险精算无据可循。环境突发事故的低频率、高风险、高损失的特征,导致其一旦发生,就很可能将损失的年度均衡性打破,以历史数据进行费率的精确计算可行度并不高。实际上,环境侵权风险事故的突发性和所造成损失的破坏性,往往难以预防和避免、估算。由于环境侵权风险并不符合传统大数法则的基本假定,环境侵权保险的基本数据也存在着特殊性,利用传统的保险精算原理和精算手段很难对其损失进行准确的估损和定价,从而计算出数字上准确、技术上可靠的保险费率。

最后是基于保险年度性的业务财务技术,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出现时间可保性难题。在保险实务中,保单通常是以年度为单位进行签定的,保险人往往面临着如何安排下一年度保费的困境。由于财务年度结算和潜在环境侵权出现赔付支出之间的不易匹配,存在保险公司在准备金累积上的时间风险。虽然保险公司应该考虑可能发生的突发灾难,但是一旦在环境责任保险设立之初就出现重大环境侵权损害事故,甚至是连续几年出现环境事故,保险人往往来不及累积一定数额的保险赔付基金就面临着巨额索赔,必然会导致准备金的不足以及救济的不充分。如果保险公司为实现风险的时间分散而投入大量资金建立环境侵权准备基金,同时还要维持其流动性,这也会降低保险公司的收益水平。

(二)可保性难题的化解之道

改变目前存在的环境事故可保性障碍的现状,需要寻求理论突破和现实支撑条件。

首先是要有有实力的保险公司。保险人的承保能力要能承受一定的风险规模,风险规模是保险人对保险市场所能提供的总保险金额的数量,保险人在承保的时候必须保证足够的承保能力。环境事故的发生确实有突发性,不排除突然连续发生或者很久不发生,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具有相当的实力。随着保险发展、市场竞争加剧,保险行业规模的壮大、保险公司承保能力的增强、保险市场竞争激烈,迫使保险公司放宽承保条件以拓展保险业务。为了适应不断增长的保险需求、拓展保险业务,保险实务界也在对传统可保性风险做更多的理性改进,逐步放宽了承保条件,在总量、结构品种上开发设计新的保险产品,包括环境责任保险。

其次是技术上突破可保性障碍。现代保险经营技术的迅速升级,提高了环境侵权风险的转移可能性。一方面,金融工程学和保险精算的融合,给现代保险技术的发展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促进了保险经营管理技术的成熟,也为保险风险赔偿责任的转移与资本市场的融合廓清了路径。针对传统保险业的年度财务结算习惯,风险均衡理论认为,通过风险时期均衡方法,财务还是按照一年的结算,但收益和风险评估却可以按照三年甚至是五年的周期评估,求得好的和坏的损失经验均衡。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又为保险创新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将环境侵权风险连结于资本市场,从而实现风险的分散,使得从前的不可能逐渐变成可能,也大大提高了保险经营管理的能力。[3]再保险理论的实践和发展,为保险公司适当放宽承保条件作了转嫁分担风险的财务安排。保险公司可将超过其自身承担财务的部分由再保险公司来承担,从而使自身赔付分布得以修正,稳定经营、可持续发展。

最后是设置一定的制度安排,如政府的政策规定或者是强制性责任保险。政策性的规定,如建立政府主导的赔偿基金,由地方财政和企业共同出资,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大灾害发生后政府财政的巨大压力,有时甚至会出现在侵权事故出现后受害人索赔不够或很少的情况。在环境强制责任保险中,通过建立环境侵权赔偿风险资金累积安排,可以转移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减少损害对政府财政稳定的冲击,减少由此带来的政府无限责任,将其转换成由政府、社会、企业、公民多方共同承担的责任。在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人也有责任监督投保人的生产状况,有权利根据安全状况的变化要求企业进行整改、调整费率甚至解除保险合同,也会在客观上促进企业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险本身不会减少污染造成的损失,但是可以通过保险确保每个投保人花费较少的费用,在损害发生时受到相应的保护,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损害救济权利。

二、保险赔付之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要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受害者赔付,除了要求被保险标的具有可保性即属于保险利益外,还要属于保险合同写明的理赔事项,即保险公司具有保险责任。从环境污染事故损害的特点来看,有些是突发事故、有些是持续性事故。无论是持续性环境侵权还是突发性侵权行为,其所造成的后果都无法在短期内消除或者说根本无法消除。污染的范围广、时间长,这使得被侵权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也就使得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无法精准估算,导致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增大。通常来看,恶意的、故意的环境侵权行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之内。

(一)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限额规定

影响环境责任保险赔付责任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赔付的额度如何确定。由于侵权责任事故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责任保险理赔一般都是限额赔偿,具体的赔偿额度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商谈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赔偿限额是指责任保险人在一定的赔偿额度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相应的范围保险人则可以免责[4]。

限额赔偿的设定,可以是每次事故的最高賠偿限额,也可以是一个年度中累积赔偿的最高限额。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出发,考虑到我国产业中第二产业占比较高,污染企业较多,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具体签定的时候可以设定保险限额。首先,设定免赔额。免赔额一般以具体的数额来表示,保险公司只是对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但是免赔额不宜设定的太低,否则没有意义,当然也不宜设定太高,否则企业转移风险的目的无法实现,降低了企业投保责任险的意义。其次,设定最高赔偿额。在我国环境险的实施过程中都采取了这样的做法,各地经过结合本地实践调研等,设计出若干不同特点的最高赔偿额方案,如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别、规模大小、企业性质、周边环境等酌定各自的赔偿限额。最后,设定具体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承保范围的不同事项分别确定理赔的额度,比如单个受害第三人的人身、财产赔偿损害限额。而具体的项目又可以设计成特定的数额,也可以设计成一定比例,还可以两者结合。

限额赔偿首先是由保险公司的营运风险控制提出来的,如果保险公司对于侵权损害全部进行赔偿,显然会增加其经营风险,在环境事故风险责任保险中,保险人面临巨额的赔付责任,也容易陷入困境甚至无力赔付。在保险实务当中,保险合同中往往会约定赔偿额度,特别是在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中更是如此,在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都一样[5]。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分散污染企业的经营风险,防止企业破产的发生,如果不对保险的赔付额度进行限制的话,保险公司也会破产。有必要为保险公司的赔付设定一个限额,以保障其清偿能力和长久持续的发展能力。赔偿限额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督促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都更加积极履行各自的注意义务,降低环境风险和防止损害的扩大。

在我国,环境事故中保险公司理赔额,往往与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有关。在环境事故发生保险赔付纠纷的现实中,由于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很大,对期望从保险公司多得到赔偿的心理期待很强,因而诉诸法院的很多,法院的调节和判决对于保险公司赔付金额数额起到很大的作用。从民事判决书中可以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的方式多样,但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是评估鉴定式。法官根据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专门鉴定与测算或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测算而确定赔偿数额。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等1721人与当地一化工企业的环境污染损害一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专业人士进行现场勘验,并依据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认定赔偿数额”,这一做法也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公报案例予以肯定[6]。二是法官自主裁量式。法官会结合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双方过错等进行大概测算从而得出赔付金额。三是法院调解式。调解解决缓解污染损害纠纷的方式,在司法实务中运用的最多。

(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中的责任范围规定

这种保险责任,在商业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是双方约定了的,可以根据长期以来的商业保险技术和经验,但是涉及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部分,情况又存在一些异议,如对于目前法规中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的损害、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直接导致的损害”[7]的例外规定。

1.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的损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形式是故意,但环境犯罪属于理论定义,而非刑法具体罪名,其包括破坏环境保护罪、危害环境犯罪等。对于故意的环境污染犯罪,从其危险程度以及道德风险的角度,保险人出于对经营风险以及自身利益的维护上,通常不将其划入承保范围。但过失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中,被保险人对于环境侵权事故的发生不是出于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理,而是过于自信。很明显,对于被保险人的间接故意与过失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是有区别的。首先从认知角度来看,虽两者都可以预见污染行为的发生,但其对于这种后果向现实转变可能性认识上存在差别,前者能够预见到现实可能性并实际上对损害发生结果有所预见,但后者只是一种抽象的认识,实际上没有充分估计到损害真的会发生。其次从意志角度来看,前者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损害结果发生,是一种任其发生的消极态度,损害结果与行为人本意不违背;后者则是既不希望发生,还通过积极行为避免发生,发生损害结果与行为人实际意图相违背。并且,过失行为相较于故意而言,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低,并不会给社会公正与公序良俗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过失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不应当属于立法所禁止的狭义道德风险的承保范围,应当充分发挥保险制度稳定社会、管理社会的功能,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过失程度进行保险赔付。

2.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直接导致的损害。在环境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将已确定获得的利益为众人换取不可测的利益,这不存在现实可期待性。保险人作为一个企业经济人,不会基于社会总收益与损害造成的社会总成本来进行行为选择。虽然损害的减少可以给保险人带来利益,但是并不意味着保险人会自觉控制预防损害,在为保险人设置除外责任时,应当促使保险人考虑是否投入以及投入多少以最大限度地控制与预防损害。事实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承担着控制与预防风险的义务,保险人有义务督促被保险人采取积极措施预防风险发生,被保险人有义务听从保险人的合理引导。虽然被保险人购买了保险,与保险人形成了保险关系,但并不代表其注意义务的免除。若被保险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保险人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实施相应必要的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则其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指导下应当实施相应措施而未实施,损害发生时应当自担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已经采取相应措施,但保险人指明其改正而未改,被保险人对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也应当自担责任;若保险人由于不合理的建议导致了损失或损害的扩大,则其也应该担负责任。

(三)保险理赔程序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

当环境侵权事故发生后,除了判定事故发生是否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还有一个关键的问题是投保人行为与事故发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保险近因原则,从而才能认定保险责任范围、理赔数额。在全国首例环境责任保险理赔案中,湖南省株洲市昊华公司在停产清洗设备时,操作不当致使村庄农田污染,原因明确,保险理赔[8]。在本案中,村民损害的直接原因是昊华公司员工的不當行为,这是村民受损的近因,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事项,因此保险公司对村民进行了理赔。这个案件的因果关系比较容易查明,即单一原因关系致损的案件中,损害结果是由唯一的风险事故造成的。在这样的情况下,风险事故往往是损害结果的近因。若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合同承保风险或事项的范围,保险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如果不属于或是除外责任,则不需要承担赔付责任。

在很多的环境事故损害事件中,环境事故发生的起因和结果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和并发性,使得保险理赔中对于保险近因的认定不易。环境侵权风险类型多样,并且很可能动一发而触及全身,其并不是独立存在的,一种环境侵权风险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会引起若干相关风险的出现,从而导致环境侵权风险呈现连锁性、爆发性出现的特点。环境侵权风险的集中爆发和相互影响,这导致相关损失的增加,使得损害的范围不断扩大,损害严重程度进一步提高,这也与保险所遵循的大数法则不符,弱化了其可保性质,使得保险公司的承保积极性不高。正是由于这一客观因素,需要立法规定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以保障受害者得到基本的救济。

三、保险赔付之责任社会化

保险机构的参与、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对于环境侵权损害时保险赔付责任也产生了较大影响。在企业污染事故发生造成损害之后,传统的法学理论是适用侵权行为法对肇事者追究责任。侵权法理论讲究的是“冤有头债有主”,谁污染谁负责,理论很清晰、也很正义,只是实际中受害人救济几乎很难以至于不能现实。但是自从责任保险产生之后,保险公司的介入,有了保险信用,改变了以往那种企业一旦发生重大环境事故无力赔偿的状况,实质性改变原来的这种因果关系。这也影响到了侵权法立法和法官裁判,法院也乐于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这使得污染事故发生后赔付变得现实可行且容易执行,自然赔付金额也变得经常算到合同上限。有了污染事故后的保险理赔,保险公司的赔付成为非常必要,受害人救济变得容易。

(一)企业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社会化

传统侵权责任法是主张“谁侵权谁赔偿”,有了责任保险后是保险公司赔付,损害赔偿经过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赔付支出,风险责任社会化了。风险承担社会化,是责任保险制度对于大工业时代的一个重要贡献。

传统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承担为主,主张“谁侵权,谁承担责任,各负其责”,这种个人直接责任承担对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震慑。具体到环境侵权中,企业会因害怕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而提高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抑制环境侵权的作用。在企业环境污染事故中有了第三者责任险,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实际上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把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散到了整个社会。

传统的侵权行为法认为损害赔偿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不涉及任何第三人。现在,责任保险的强势介入,污染事故发生后,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前已投保,正常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部分或全部偿付,打破了传统侵权责任人“冤有头,债有主”的局面,从根本上改变了侵权法的价值选择。责任保险的介入,通过保险中介,完成损害活动肇事者承担转向社会化承担。责任保险赔付的实质,就是为了把侵权人的责任分散到整个社会中,由社会分担侵权人本该承担的风险。

(二)污染受害人的损害求偿变得容易

有了责任保险,受害人的损害救济变得容易。依据常理,当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会尽可能去寻找一种快捷、方便、有效的赔偿方式以使自己的损害得到补偿。受害人的主要目的就是让自己尽可能获得更多、更快速的理赔,而不会去追究到底由谁来赔偿。现在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和企业投保责任保险,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如果保险公司会给予赔偿,那么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完全不必进行诉讼,也节省了诉讼所花费的费用、避免了繁杂的诉讼程序。即使是诉讼,保险理赔费用一般低于诉讼费用且效率较高,在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绝大部分侵权案件中的被告都投保,纠纷解决场所往往都不再是法院,而是保险公司辦公楼”[9]。这样,在很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事件中,保险公司成了环境污染事件赔偿的主角。

(三)企业污染事故的赔偿负担显著减轻

原本企业在发生污染事故后,应当对其造成的污染损害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现在企业投保了污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全部或者一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自己的赔偿压力一下减轻了很多。

有了保险赔偿,企业本身没有赔偿或者很少赔偿,相比较损失不大时,会主观地认为自己造成的损害行为不用承担相应责任或者承担责任较轻,是否也使得其他人毫无顾虑地实施相同的损害行为、助长企业污染行为呢,事实上是不会的,因为故意的污染行为是责任保险免赔的,还有限额赔偿也是提醒企业注意防范污染事件发生。在责任保险制度中,保险偿付金融具有数额上的限制,受害人有时得到的保险数额不足以抵挡损失,以至于其并不能回到污染损害出现前的状态。当一起污染事件出现时,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进行索赔,当侵权人迟于履行义务时,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当侵权赔偿数额大于保险理赔数额时,侵权人需要承担保险公司无法支付的侵权赔偿费用。况且,环境侵权所涉及数额往往较大,特别是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损失更是难以估计,有了保险理赔只能说是确实减轻了企业的部分赔偿压力。

(四)责任保险影响到侵权行为法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保险制度,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传统侵权法的立法思路与司法实践。一是保险挤占了侵权诉讼的生存空间,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大部分纠纷事件是由保险公司赔偿,很多受害人就不用进行司法诉讼,也避免了繁琐的诉讼程序。二是责任保险成就了侵权法的司法影响和重要地位,在保险业务开展、市场进一步成熟中,责任保险逐渐成了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影响原因[10]。三是责任保险也影响到了侵权法的立法。随着保险业务壮大及顺利理赔,责任保险在侵权纠纷解决当中也具有越来越大的地位,保险业界也把眼光注意到侵权法对于保险公司赔付的影响。四是在很多国家,责任保险还影响到诉讼中法官的裁决。“不可否认保险责任的存在已经实质对法院裁判产生了影响”[11],因为在环境纠纷诉讼中,法官注意到了有实力保险公司的参与,并且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也容易执行,于是诉讼裁决的结果自然就考虑了责任保险的因素。可以说,责任保险提高了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和受害人的救济可能,从而使得法官审案时更愿意判决侵权人承担责任甚至是承担更多的责任。保险业的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给很多污染企业和受害人提供了责任保险保障,逐渐的责任保险成为了司法裁判中影响法官自由裁量的考虑因素。

环境责任保险实施存在的一些问题,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研究中的问题,都是源于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法理基础缺乏阐释,进而难以对环境责任保险的一些基础性问题给出有合适的回答和实践中可行的方案,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问题就是其中之一。环境责任保险中的保险公司,决定环境污染事件的理赔,要考虑投保标的的可保利益和责任范围,这就保护了保险公司赔付的有限性,而不至于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就将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从而迫使保险公司停止办理环境责任保险业务。有了保险公司的参与,实现了环境污染事故损害承担的社会化,保险公司愿意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企业也在突发环境事故后能够较快恢复生产,受害者也可能迅速得到基本的赔偿。保险公司的有限赔付责任,是环境责任保险业务正常运行的现实要求,也是制度设计中利益衡平的较为合适的结果。

[参考文献]

[1]蓝寿荣,刘宇.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的制度必然性[J].甘肃理论学刊,2016,(1).

[2]王德明.责任保险在多元化救济体系中的位置及其法律环境分析[J].保险研究,2014,(10).

[3]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法学研究,2006,(3).

[4]蓝寿荣.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立法若干问题释疑[J].法学论坛,2013,(6).

[5]李萱,黄炳昭,沈晓悦.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立法重点问题研究[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8,(6).

[6]诸葛平平.张长健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J].中国法律年鉴,2015.

[7]生态环境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EB/OL].http://www.gov.cn/xinwen/2018-05 /08/content_5289087.htm.

[8]余勇.揭秘环境污染责任险理赔“第一案”[J].环境,2009,(1).

[9]杨帆.论侵权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的互动关系[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13.

[10]周学峰.论责任保险的社会价值及其对侵权法功能的影响[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3).

[11]王德明.责任保险在多元化救济体系中的位置及其法律环境分析[J].保险研究,2014,(10).

[责任编辑:熊文瑾]

保险责任范文第5篇

摘要:保险业的主要责任是担风险,其主要功能是组织经济补偿,因此保险业要围绕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方方面面开展风险管理和保险服务,真真成为社会的“稳定器”和“安全阀”,成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的“推进器”。

关键词:保险业;担风险;经济补偿;路径

2013年3月21日,中国保监会在京召开发布会,正式发布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和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是“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其中担风险是保险的本质属性,是对保险行业功能最好诠释和高度概括。当前及今后认真学习和全面落实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特别是担风险理念,对于保险业、保险公司和保险从业人员来说,意义深远和责任重大。

一、保险业服务经济和民生的路径

1.保险业要积极参与政府对经济和社会的宏观调控。各个行业,风险不同,特别是那些高风险行业,由于其不稳定性,资源流入受阻,社会总资源在各个行业的配置也因此呈现不合理的状况。借助保险,各行业的风险可以较少的代价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有限的社会资源可以按照社会的需要作出合理的配置,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2.保险业要积极参与到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中,保险可以根据不同的需求设计不同的保险产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减轻政府财政压力,提高社会综合保障水平,特别是全民的养老和医疗保障水平,让全民享受到改革开放的成果。

3.保险业要积极参与“三农”保险。“三农”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农业丰则基础强,农民富则国家盛,农村稳则社会安。保险业一定要顺应这种发展需要,在支持、服务和保障“三农”的发展方面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作用,

4.保险业要积极参与企业的经济运行。针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积极开发、设计险种,增强企业防灾防损的能力,降低企业运营成本。通过提供责任保险等产品,保障商品的正常生产和销售,以减少因过失而造成的损害。通过提供信用保险等产品,提高企业信用度,增强企业竞争力,鼓励大胆开拓市场。

5.保险业要积极参与国民的生产和生活中去。个人通过购买保险产品,以较小的保费成本换取对未来的保障。保险产品充分保障了个人的生命和身体,使得个人的健康和劳动能力得以延续,体现了社会文明,这也是社会管理的直接目的。保险可以保障个人的消费能力,人们在免除了对未来的担忧之后,可以大大减少个人对未来不确定事件而作的资金储备,保证了个人的生活质量。当个人在资金出现紧张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宽期限条款、保单质押贷款条款等方式获得一定的资金融资,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因之而得到了促进。

6.保险业要积极参与社会公共管理。保险的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减少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工作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益。由于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上具有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就会监督被保险人加强防灾防损工作,避免由于被保险人自身的过失行为导致风险增加,从而约束了被保险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社会风险。保险介入社会公共管理,可以减少社会纠纷,维护合理有序的公共秩序。

二、保险业服务经济和民生的主要险种

1.农业保险保险

(1)从世界各国的经验和我国农业保险实际情况看,农业保险必须实行“政府主导、财政补贴、商业运作”的模式推进,保险业要从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积极参与到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高效设施农业保险中去。

(2)要增加农业保险产品险种和覆盖率。要在水稻、小麦、油菜和能繁母猪等险种的基础上,开办玉米、大豆、蔬菜、花卉、水果、生猪、奶牛、养鱼,养鸭和养鸡等保险,确保农民增产增收。

2.大病医疗保险

当前大病病人特别是农村大病病人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的问题十分突出,仅仅靠医保、大病救助和群众捐款解决不了根本性的问题,保险业要推动地方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委下发的《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通过商业保险的方式对城乡居民大病医疗费用在社保和新农合支付和报销以外的自付费用部分实施补贴,国家要求补贴不低于自付部分的50%。同时国家明确大病医疗保险的资金从社保和新农合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够部分由地方政府财政补贴。从试点地区了解到一般每年每人从职工医保基金中提取50元左右,从城镇居民医保和农民新农合中基金中提取20元左右。

3.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指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公众(火灾)责任保险责任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医疗责任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险种。责任保险适用于一切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的各种单位、家庭或个人。

(1)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都明确规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为强制保险险种,不投保的机动车辆不能上路和年检。但交强险的保额仅仅只有11.2万元,不能满足交通事故风险保障的需要,建议车主还要投保50万元保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2)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是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疏忽或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进行承保的一种责任保险。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办公楼、饭店、工厂、商场、公共娱乐场所等都可以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来转嫁这方面风险。公众责任保险的险种很多,主要有火灾公众责任险、综合责任险、场所责任险、电梯责任险和特种设备责任险等。其中国务院和公安部先后发文要求大力推广火灾公众责任险,从而改变大火后由地方政府买单的局面。

(3)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保监会于2009年下发《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的通知》,要求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产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民爆器材等高危行业强制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落实,保险公司具体承保。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在综合分析研究工伤社会保险、各种商业保险利弊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通行的做法和经验,提出来的一种带有一定公益性质、采取政府推动、立法强制实施、由商业保险机构专业化运营的新的保险险种和制度。它的特点是强调各方主动参与事故预防,积极发挥保险机构的社会责任和社会管理功能,运用行业的差别费率和企业的浮动费率以及预防费用机制,实现安全与保险的良性互动。

除此之外,还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医疗责任险等职业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质量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一大批责任保险的险种。

保险业要充分发挥政府推动这只“有形之手”与市场运作这只“无形之手”的作用,将政府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保险专业机构、企业和市民四方有机组织起来,多管齐下、协调运用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政府、监管部门要发挥组织优势,做好政策引导,整合社会资源优势,不断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提高行业透明度,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保险市场运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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