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责任合同范文

2023-07-05

安全责任合同范文第1篇

正文:

需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供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为了搞活流通,促进柑桔生产的发展,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品名、数量、交货时间、地点:

------------------------------------------------------------------- | 品名 | 单位 | 数量 | 单价 | 金额 | 交货时间 | 交货地点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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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品质规格:按 CH014-83 质量规格标准收购。乙方不得交次留好,丙级果不超过交售总量的 10%,不合格果不收。

第三条 价格:按交货之日双方议购价结算。

第四条 交货办法:在合同规定日期内,柑桔成熟后具体商定交货日期和日交量。

第五条 验收办法: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散果或成件果验收办法。在收购点过秤前抽样验收。

第六条 价款结付:需方按实收数量、等级在____日内(除扣回订金、扶持资金外)全部付清。延期按银行付息。

第七条 费用负担:交货前由供方自理。如收货地点的距离超过合同规定交货地点,其超里程运费,由需方负担。

第八条 其他约定:

第九条 双方的责任:供方应努力提高产量、质量,按采收计划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合同任务后,才能自行处理多余产品。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影响合同的执行时,应在____月____日前提出协商修改合同。需方应负责找好销路,不得少收或不收,做好生产采收技术指导,按政策规定做好生产资料供应和预购订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十条 违约处理: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按合同总值____%偿付另一方违约金,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自____ 年

____月____日至____ 年____月____日。

甲 方: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安全责任合同范文第2篇

一、 安全生产管理目标

1 、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要视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时刻牢记 “以安全为效益,以质量为发展;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服从安全”的原则。

2 、坚决杜绝三级以上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3 、负伤频繁程度严格控制在3‰以下。

4、 施工项目本必须杜绝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责任事故。

5、坚持以防为主,坚决消灭一切不安全的因素;杜绝隐患的萌芽发生和存在。

6 、认真贯彻落实颁发,《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内容》,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达标合格率必须达到100%。

二 、安全管理职责

1 、工程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全面贯彻落实各级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2 、贯彻执行《建筑法》、《劳动法》、《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规定及规章制度

3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必须配代袖章和工作卡,严格履行职责,努力做好安全的宣传教育、技术交底和检查监督工作,有计划的开展各项安全活动。

4 、施工现场内的特种工作人员持证上岗率必须达到100%,技能工作必须按建设部门下达的比例经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操作。

5 、在做好安全工作的同时,必须抓好文明卫生管理工作,预防各种传染病及中毒、中暑等各类事故的发生,努力提高和做好职工的精神状态、生活活动,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

6 、在做好安全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全体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警惕并做好施工现场内的综合治理工作,必须搞好流动人口的暂住户口及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7 、必须实施2011公司制定的目标责任书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措施的执行落实,确保公司本各项目的的实现。

安全生产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第 1 页 共 2 页

三、 确保安全工作,实施保证措施

为确保本安全生产的需要,在建施工项目为确保安全生产,施工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交安全生产保证金5000元;3000平方米以上的10000元,如发现单位工程存有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现象和隐患的都要扣除部分保证金;全年完成安全目标的单位,工程竣工后公司按规定将安全保证金全部退还,并视贡献或成绩分别奖给工程项目部1000---3000元。

四、 安全检查监督的制度及方法

1 、公司每月自5日开始,对所属在建施工的项目工程进行以职能科室及有关技术人员组成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组,按《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每项检查评分以衡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现场和亮化水准。

2 、公司安全科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工作,及时解决在施工安全生产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并填写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项目部必须按“三定”措施按期完成。

3 、施工项目部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当日工作时,必须认真填写施工日志,开展好班前会及活动,并做好班前的安全技术交底和检查工作。

4 、工程施工项目按规定必须设有一名专职安全员,负责安全生产的各项检查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存有隐患险情较大的问题,安全员有权停工并及时汇报领导排除险情。

5、 各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必须支持公司安全科签定的安全生产经济合同书的考核指标工作。

五、 安全生产奖罚规定

1 、工程项目在施工中,每轻伤一人罚款500-1000元,造成三级事故的罚款2000-3000元,并在公司范围内下文通报。

2 、公司检查工作中,如达不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不合格的施工现场,给予警告和通报批评,并罚款2000元,工程项目经理写出书面检查并制定可靠的整改措施。

3 、如被区建设局及上级部门检查安全工作通报批评的施工现场,严重影响公司声誉的,给予项目经理撤消施工资格,并罚款2000-3000元。

本合同责任书期限:年月至年月。

公司安全负责人:工程项目经理:

工程安全负责人:

安全责任合同范文第3篇

住址:XXXX号

为完善管理制度,保障职工的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甲方同意将平和恒丰城市广场工程的职工食堂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为明确双方职责,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 工程名称:XX工程:建筑面积:约00000㎡。

二、 承包日期:计划开工日期:20XX年XX月XX日至本工程所有栋号工程外脚手架拆除完毕止。

三、 承包经营范围及费用缴纳:

1、 承包经营范围:承包经营甲方员工餐厅食堂,负责供应甲方员工(早、中、晚、夜宵、通宵),严禁在食堂区域内(包括宿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和其它用途。职工食堂经营管理,除甲方提供的单层约XXX平方米活动房及水电到位外,其余的食堂使用的设备、工具、灶台及食堂所用材料等的采购管理、使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2、 费用缴纳:

(1) 食堂所产生的水电费(单独计表)根据实际产生的用量,每月由甲方代付费用乙方承担,并在当月10日前交清。

(2) 乙方在经营期间,按季度缴纳临时设施租金及管理费人民币 元/季度,(费用记取日期:自20XX年XX月XX日开始到全部外架拆除完止)

3、 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支付甲方XX元做为合同履行的保证金(所有栋号工程外脚手架拆除完毕后退还)。

四、 双方职责:

1、 甲方职责:

(1) 食堂基础设施建设,保证通水、通电,做好食堂的初装修工作。确

保工人不自主煮饭,禁止“三炉”,乙方配合监督,以拍照为准每次罚款500元。

(2) 项目部指定XXX同志(联系电话:11111111111)负责对食堂进行监

督管理(饭菜的质量及价格控制等)。

(3) 提供食堂张挂的《炊事员岗位责任制》、《食品卫生法》、《食品(成

品)存放“四隔离”》、《食品卫生“五四制”》牌。

2、 乙方职责:

(1) 做好食堂范围(包括餐厅)内卫生,治安状况应保持良好;采取有

效措施严防火灾、煤气中毒、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如发生食物中毒事件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2) 必须保证做到食品(成品)存放“四隔离”及“食品卫生五四制”。

(3) 食堂的厨师等人员均应持证上岗。

(4) 采购的食物应新鲜卫生,应努力学习烹饪技术,提高饭菜质量,色

香味俱全,确保工人在合理的价格下吃饱吃足。

(5) 乙方除经营食堂外,不经甲方同意不得在本工程内经营其它项目,

违者甲方有权没收对乙方进行相应处罚。

(6) 乙方应负责在经营过程中只能使用瓶装天然煤气及电器,严禁使用

蜂窝煤或其它,违者甲方有权对乙方处罚500~1000元,其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

(7) 乙方应负责办理员工的健康证及食堂经营的许可证等相关证照,规

范符合文明施工及卫生管理的相关条文,及时配合相关部门对食堂的检查指导工作,并承担管理不到位的相关处罚费用。

(8)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及时或不充足供应膳食。

不得无故停止营业。如擅自停止营业超过三天,则甲方有权在第四天起中止本合同,并将乙方清除出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

(9) 甲方负责提供一台热水箱供工人使用,由乙方代为保管。

五、 本合同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安全责任合同范文第4篇

来源: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作者:王辉

[案例]

王某与沈某于2002年8月签订租期为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条款中约定“未经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同意,沈某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否则,王某有权解除合同”等共计6项条款,并在最后约定“双方如有违约行为,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2005年1月,王某获悉沈某为经营之需,拆除了二间房屋之间的山墙。王某多次要求沈某恢复原状,沈某不置可否。同年11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沈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沈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能否同时支持王某解除合同并要求沈某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存在截然相反的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解除合同与违约金支付能够并存适用。理由是,违约金的主要作用在于制裁违法行为以担保债务履行。尽管合同因一方的违约而宣告解除,但是合同的解除是由一方违约产生的,对此违约行为应当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法来加以制裁。所以,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不能免除有违约的一方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解除合同与违约金支付能够同时并存。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支付不能并存适用。违约金具有补偿性,是对违约造成损失的提前确定,是合同中的条款之一,不具有独立性,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不存在,违约金条款也归于消灭,王某当然不能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依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解除合同与违约金的支付王某只能择一行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合同法中是补偿性违约金。违约金因其有损害赔偿之性质或有惩罚之性质,而其效力不同。补偿性违约金在于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弥补,无损失即无补偿;而惩罚性违约金在于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戒,不以损失发生为前提。因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补偿性违约金条款无适用余地,唯惩罚性违约金因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而与解除合同并存。我国合同法中虽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根据违约情况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并不能由当事人随意约定,而是比照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确定,如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高于造成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所谓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只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损失的事前预定,由于合同法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法律对稍高于损失的违约金也予以认可,但总体而言,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第一种意见突出违约金的惩罚性与法律规定不符,假设如下情形,一方违约,未造成损失,因约定金具有惩罚性不以损失为发生前提,约定的违约金全额支付;另一方违约,造成损失,但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方可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违约金,支付实际损失数,如此一来,未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反倒支付违约金多于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这显然有失公平。当然,在不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双方也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但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应认定具有补偿性。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中的违约金条款具有概括性,没有明确是补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应认定是补偿性违约金。如认定惩罚性也与当事人意思不符,试想,只要改变房屋结构就要支付违约金,那么承租人改良房屋使房屋升值或基于合同目的改变房屋结构,这些是否也要承担违约金呢,显然不是。

其次,补偿性违约金不能与解除合同并存。补偿性违约金是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对将来违

约行为造成损失的一种预先确定,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后,可免去守约就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直接按约定数额要求对方支付。因此,只要约定的违约金不低于或不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将全额予以支付。换句话说,补偿性违约金的约定的数额包括了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即使违约金约定过低,约定时并未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也可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予以增加。无论是预先约定,还是损失发生后的主张也好,补偿性违约金均包括了可得利益损失。解除合同效力在于使合同恢复原状,而可得利益的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能产生,既然守约方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守约方就不能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合同解除,不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同样,合同解除后不能主张涵盖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违约金。从另一方面来讲,违约金条款是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合同解除后,作为合同条款之一的补偿性违约金条款也不复存在,违约金条款不发生效力。

最后,合同解除虽然也是基于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规定得十分明确,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项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更不表现为违约金,因为该赔偿损失是基于合同消失后所产生的,而其范围也只是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关系

作 者:杨卫宁、栗娟 (作者单位:市中院审监庭)

合同解除制度一直是合同法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我国对合同解除研究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及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上,而对于其与违约金的关系,即合同解除后是否能主张违约金,却少有论述。立法上对此规定亦不明确,《合同法》仅在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在本法条中,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至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独立存在的依据,未予说明,因而导致司法界对此法条理解不一。

一、合同解除的性质与合同解除的标的

笔者以为,在探讨合同解除与违约金关系前,需要对两个先决性问题予以澄清:

(一)合同解除的性质。主张合同解除与违约金不能并存者所持的理由之一是二者同属违约责任形式,故不能同时适用。此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①“在过错违约时,合同解除是通过结束合同关系的办法使违约方承受其不利,具有强制合同当事人履行其债务的作用”。{2}合同的解除“体现了对违约方的制裁”。{3}这种主张的依据是“一般说来,合同解除对违约方不利”。其实,这种“根据”笔者认为有明显的片面性:其一,对拒绝履行一方面而言,合同的解除正是其期望的结果;其二,合同的解除对非违约方也有弊处。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合同的解除更多的体现了权利的性质,其本身不是违约责任形式,而是非违约方在不得己的情况下采取的“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也就是说合同解除是非违约方的一种能及时、有效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非违约方就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该项权利以及何时行使这种权利,以保护自身的利益。

所谓“违约补救”,其概念源于英美法律,和违约责任同属于违约的直接法律后果,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各种主要的补救措施,如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同时也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正因为二者有许多竞合之处,往往容易为人所混淆,但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违约补救”是法律赋予受害人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利益时的手段,也即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依法实施一定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使自己消除或减少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或实现订约的目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各自都可以获得相应的补救。由于补救在性质上是法律赋予的非违约方的权利,所以非违约方在行使补救的权利时,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从事一定的行为,例如,选择某种补救措施或是否行使补救的权利等。而“违约责任”尽管也注重对受害人的补偿,但其在性质上不仅赋予一方享有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而且要求违约当事人承担违约后果及责任。违约责任不仅是对对方当事人的责任,同时也是对国家的责任,因此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强行性,不论违约方是否愿意,都应当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规定中并没有包括合同的解除。从体系安排上,合同解除这一制度本身亦是规定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而从实现的方式上,合同的解除也完全属于非违约方为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选择,不必经法院裁决也可以实现,只有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时,才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从我国立法来看补救和责任形式还是有区别的,合同的解除是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一项民事权利,而不是法院对违约一方当事人适用的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二者并存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二)合同解除的标的。传统民法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是有效成立的合同。理由是“从解除的文义理解即是卸去、消除之义,合同解除即消除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合同视为自始不存在。所谓解除,即解消其法律约束力之意”。这种观点固然有利于非违方得已从原合同中完全的摆脱,但缺陷也是明显的,导致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陷入了逻辑上的怪圈。此根源在于传统民法上往往对合同与合同内容不加区分,特别是将合同的原始性权利义务等同于合同内容,进而等同于合同,又加上合同解除在文意上易产生理解上之错误,以致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是有效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复存在。

近来,有学者将合同与合同内容作了区分,认为合同的内容包括原始性权利义务和救济性权利义务。原始性权利义务,表现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合同完全履行的设定的权利义务,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中对合同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及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的约定履行。原始性权利义务的实现就是合同的完全履行。而救济性权利义务,是在合同未履行,即原始性权利义务未能实现的情况下,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采取的违约救济方式。通过原始性权利义务或救济性权利义务均可以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合同解除的标的仅限于合同中的原始性权利义务,不涉及救济性权利义务。另外,合同一经生效,除有特定原因,将永续存在,成为权利义务变动之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合同依然有效存在,作为违约救济的依据。依此种观点,《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中所说的“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就是合同中的救济性权利义务。因此,合同解除只发生原始性权利义务不再有约束力的后果,而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作为救济性权利义务仍继续存在,其效力不受影响。此种学说较好地解决了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请求权的依据问题。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关系

合同解除可以分约定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及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以下笔者将对不同合同解除的情况进行区分,并讨论其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

(一)协议解除。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尚未履行完成前,当事人通过订立另一合同的方式,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之行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他人无权干涉。我国《合同法》将协议解除作为约定解除的一种规定于合同解除体系中,

这与大陆法系通行的做法不同。通常协议解除是排除于合同解除制度之外的,理由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合意解除,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之解除,与大陆法系民法所规定之契约解除全异其性质。故不适用或准用大陆法系民法关于契约解除之规定”。协议解除的标的是有效的合同,其实质在于以一个新合同取代原合同,新合同的基本内容就是原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消灭,也有学者将这种新合同称之为反对合同,也就是说当事人协商的目的就是达成一个解除原合同的协议,因此,在协议解除的特殊情况下,已生效之原合同已不复存在。协议解除不仅要求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终止原合同关系。而且、也是更重要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即各方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安排。因此,合同解除协议中理当包含解除后责任如何承担,损害如何填补的内容,由于新合同己取代了原合同,原合同不再具有约束力,因此如双方无特别约定,原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将不再执行。事实上,协议解除于性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安排、调整与分配,并不局限于对债务不履行时之补救,也就是说协议解除既可以产生于一方违约,也可以在非违约的情形下产生,非违约的情形下本不适用违约金条款,而违约的情况下,双方也完全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合同并附加其它赔偿条款作为解决之道,因此,在协议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适用并非必然,而是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笔者认为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也应当对依据解除协议的具体内容予以确定。值得一提的是,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并不影响非违约方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是对无过失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这种信赖利益的赔偿请求权并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因此在逻辑上可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谐共存。

(二)约定解除。所谓当事人约定解除条件,一般称之为“解约条款”,合同当事人可于订立契约时约定,亦得于合同订立之后另行约定。若于契约成立生效后,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之前,发生约定之解除条件,合同当事人即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和协议解除相同的是,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当然因为一方当事人违约所致,非违约的情形下显然并无探讨与违约金关系之必要,而在一方违约导致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原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依然有效存在并可以作为非违约方主张的依据。

安全责任合同范文第5篇

(七)——“劳动争议与违约责任”部分

十一、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乙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下列损失:

1、 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和招收录用费用;

2、 对甲方生产经营工作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

3、 甲方由此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诉讼费用等;

4、 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如果上述损失无法准确计算,则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赔偿金最低为相当于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约定之岗位(工种)实际获得的月平均工资之二倍。

第三十九条 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者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乙方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如果这种损失无法准确计算的,则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赔偿金最低为相当于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岗位(工种)实际获得的月平均工资之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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