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工作汇报范文

2023-05-31

执行难工作汇报范文第1篇

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有效地的执行,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和权威。为此,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党组提出把2008年确定为法院执行年,全院形成一盘棋,同心协力破解执行难。在全院上下的共同努力下,特别是经过执行局全体同志的拼搏努力,执行工作实现了新的突破,各项指标均创历史新高。2008年以来,莱西法院共执结各类案件2656件,执行标的额1.19亿元,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56%和75%。由于工作突出,执行局被青岛中级法院荣记集体三等功。主要做法是:

一、引入竞争机制,对执行局实行优化组合,建立新的执行机制,增强工作的活力。2007年底,院党组在认真分析执行工作面临形势的基础上,决定对执行局实行竞争上岗,优化组合,把最得力的法官选拔到执行岗位,为破解执行难打下人力基础。为此,将执行局的一庭、二庭,分解为六个执行组,设立六个执行长,在全院进行竞争上岗。并根据涉金融执行案件相对集中的特点,成立了金融案件执行组。然后,由七个执行长牵头,组成七个执行组,每组4人,各配备车辆一部。庭长主要负责本庭执行案件的协调和监督。

二、对执行案件实行岗位责任制,对执行局实行单独考核,增强执行法官的工作责任心。执行人事和机制改革后,院党组决定对执行局实行单独考核,在各项政策上予以倾斜,激发了执行工作的活力。首先是严格执行案件时限,强化各执行组的工作责任;其次是在物力财力上,为执行局创造相对优越的工作条件,法院在执行工作的硬件配备上给予了重点倾斜,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为执行局增配了办案必备的交通通讯工具、微机、摄像机、微型录音笔、警具警械等装备,为工作的开展提供有效地保障。

三、实行易人、易组执行,取长补短,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在案件的执行环节上,为解决久执不决的现象,提出了易人、易组执行的思路,即一起案件在一个执行组超过3个月不能执行,或者当事人反映较多的案件,及时实行易组、易人执行。如果易组、易人后案件得到了有效地执行,就相应的扣除原执行组的考核分值。2008年,莱西执行局共对 起27起案件实施了易组执行,均收到了良好的效果。申请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王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此案历时六年未结,申请人多次上访。2008年2月,我院实施“执行法官竞聘制”以后,该案易人执行。执行法官接手此案后与申请人进行了有效沟通,认真分析了案情和被执行人的活动规律及特点,仅用两天便将被执行人拘传到庭,三万元案款一次付清。申请人全家向法院赠送了锦旗,《半岛都市报》以头版进行了报道。

四、强化执行措施,拘传、拘留、罚款、追究刑事责任多措并举,提高执行权威。在执行工作中,法院要求法官要依法用好用足有关强制措施,促进案件的执行,树立司法权威。据统计,2008年莱西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共实施拘传308 人次,拘留79 人次,实施罚款 29人次,并对一名当事人追究了刑事责任。2008年10月,法院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原青岛市政协委员、青岛好兄弟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9万元。此案在社会上产生了良好的反响,有力地震慑了恶意逃债的被执行人,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建立联动机制,形成对被执行人的约束、震慑机制。为形成执行合力,强化对被执行人的约束机制,法院分别与纪委、公安、银行、工商、民政等部门建立了执行通报机制,对涉及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案件,通过通报情况的方式,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支持,促进了案件的执行。同时,建立了执行110机制,强化了执行信息交流和联动。2008年4月19日(周六)晚8时许,“执行110”值班人员接到当事人举报电话,称长期躲避债务的被执行人耿某回到家中,要求执行人员前往执行。值班人员随即出动,按照当事人提供的线索,20分钟内赶往夏格庄镇,将刚刚回家的耿某堵住,并拘传至法院,于次日凌晨2时将案件执结,当事人对我院执行干警这种便民、利民、高效、快捷的工作作风给予了高度评价。

六、着眼大局,关注民生,通过执结案件化解社会矛盾。实践中,由于部分案件难以执行,给案件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生活困难,也引发了诸多上访和不稳定因素。对此,法院党组高度重视,穷尽执行手段的前提下,主动与市委汇报,在取得支持的基础上,与市财政和民政部门建立和完善了特殊当事人救助机制,不仅解决了当事人的困难,而且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2008年5月,我院在执行一起因购买假农药引发赔偿的集团诉讼案件中,店埠镇和孙受镇27户菜农曾集体到市政府上访。由于此案的被执行人在山西省,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但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菜农们的合法权益,经院党组研究,并请示省高院批准,该案由我院自行执行。执行人员远赴山西,克服被执行人霍州市绿洲农药厂无履行能力、企业转卖他人、投资人下落不明等诸多困难,辗转几个省市,行程5000华里,付出了极大的艰辛和不懈的努力,使一起“死案”得以执结,为27名菜农追回赔偿款14万元,菜农们敲锣打鼓向法院赠送了锦旗。2008年以来,莱西法院积极探索司法救助新举措,与财政、民政等部门沟通,设立了“执行救助基金”,对申请执行人特别困难、而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共为9名申请人争取了执行救助款近万元。

七、设立专业执行组,提高执行工作的专业化水平。针对涉及农村信用社借贷案件纠纷执行案件多相对集中的特点,法院在六个执行组的基础上,专门设立了金融专项执行组。为此,抽调了一名中层正职专门负责金融案件的执行,不仅及时化解了大量金融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而且为案件执行的专业化积累了经验。

八、淸底子,分门别类,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2008年初,执行局组织人员对历年来中止的案件进行了清理,逐案分析,并分类输入微机,对部分当事人反映强烈且有一定履行能力的案件及时恢复执行,有效地化解了涉执行信访案件,为执行工作的有序开展奠定了基础。

九、深入调研,抓住规律,推进执行。工作中,莱西法院认真结合执行工作的实践,深入开展调研活动,研究新的历史条件下法院执行工作所面临的形势与特点,不断提出解决执行难的新思路、新方法,推进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规范化。2008年以来执行法官共写出各类涉及执行工作的调研和信息130余件,有力的推进了全院执行工作的开展。

执行难工作汇报范文第2篇

摘要:中国行政审判制度问题表现为:法院的行政审判权威问题,审判独立重构及制度保障问题,行政诉讼执行难与司法地方化问题,司法行政化和法官官僚化问题。解决中国行政审判制度问题,必须进行行政审判制度改革,构建行政法院是改革的根本目标。

关键词:行政审判制度;行政诉讼;司法改革;行政法院

一、中国行政审判制度问题

一是法院的行政审判权威问题。曾有一项就法院是否有能力或权威处理行政诉讼的调查,结果显示,26.08%完全相信,14.12%比较相信,50%以上的人不相信法院有足够能力和权威处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被告即一些行政机关特权意识十分严重,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

法院的行政审判权威缺乏的原因在于:(1)缺乏维护法院权威的硬性规定,现有法律没发挥维护行政诉讼法庭秩序的作用。(2)缺乏限制行政机关的行为程序。(3)未能正确认识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二是审判独立重构及制度保障问题。法院受制约太多,审判独立长期停留在口号或宣言意义上。审判内部独立,是个体法官在司法中能独立自主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为现代国际社会普遍认可,但我国现行制度认可的审判独立是法院的整体独立,法官独立不被接受。法官独立的欠缺导致法院运行的许多问题,如承审法官不断案、断案者不审理及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开庭审理流于形式等,行政管理职能严重侵蚀审判职能。

审判独立需要制度保障:(1)法官职位保障制度。(2)法官生活保障制度。(3)法官任职资格及晋升制度。

三是行政诉讼执行难与司法地方化问题。行政诉讼判决生效后,执行难是一大顽症。行政诉讼执行难主要集中在被告行政机关败诉的行政案件中。执行难有被执行机关的原因,如被执行机关没有履行能力即“履行不能”;也有执行机关的原因,法院对行政案件判决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执行难的症结是败诉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或消极执行,司法权面对行政权显得无奈和无助。

执行难问题的深层成因是司法地方化。在中国现行权力结构和司法体制下,司法权没有统一性,不具备同作为地方权力核心的行政权相制约的力量。司法地方化态势直接导致行政诉讼一些具体难题长期存在,“地方法院更多地倾向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司法地方化表现为:(1)机构设置地方化。法院按行政区域设置,实行块块领导,司法管辖区从属行政管辖区。(2)法官选任地方化。中国现行宪法和法官法规定,各地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其他法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权力机关任免,地方党委对法官任免起直接决定作用。这种任免方式弱化法官对国家的认同感和使命感,认为是地方法官而非国家法官,效忠地方成为法官的理念。(3)经费来源地方化。法院经费和法官社会保障完全依靠地方财政,地方直接决定法院办公条件与法官福利好坏,导致许多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应有的中立公正性和司法权威逐渐丧失。

四是司法行政化和法官官僚化问题。司法行政化有司法外部行政化和司法内部行政化。前者指法院在实际运作中行使大量超越司法职能的行政工作,后者指法院活动方式和管理制度呈现行政化特征。

司法外部行政化,同司法地方化及法院不独立有相似性,表现为党政与司法不分,法院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专门负责审判活动的职能部门,与同级党委、政府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法院被赋予许多与司法特性不相容的任务或功能;法院把主动为当地政府提供有效服务作为自身地位提高的表现。

司法内部行政化有:一是法院工作方式行政化。法院把是否积极主动发现和处理案件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标准。被动性是司法的本质特征,然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主动寻找案件的现象依然存在,超出当事人诉求范围或不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得到《行政诉讼法》的肯定,如对撤诉的严格限制。二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行政化。“上下级法院”是沿用各级行政机关说法,实际上无所谓上下级,每一级法院独立,按照法律履行职责。三是法院法官人事管理行政化。中国法官管理完全采用行政化方式,虽然《法官法》有单独的法官职称序列,但仍套用行政级别确定法官工资待遇,有部级、厅级、处级法官等称谓,这是法官官僚化问题。

二、中国行政审判制度改革设想

(一)中国行政审判制度改革的意义

中共十五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在庭审方式改革、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建立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由于缺乏改革统一规划,司法改革在司法、立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之间的各自为政中保持试验性零敲碎打。这是造成目前司法改革不协调、步履缓慢的主要原因。行政审判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始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会上提出,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改革行政审判方式,建立体现行政审判特点、符合行政审判制度规律的审判制度和审判运行机制,整个行政审判活动围绕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强化被告举证责任。之后各地法院大胆探索,取得明显成效。但是目前少数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尚未解决合法性审查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等基本问题。行政审判制度改革任重道远。因此应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制度改革的意义。

1.行政审判制度改革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需要。行政审判制度是一项新审判制度,与刑事、民事审判制度相比缺乏审判实践。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审判制度规定较原则,需要行政审判实践不断丰富和完善。改革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能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改革行政审判制度能够促使科学发展观在行政诉讼领域得到全面落实,发挥行政审判职能,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真正做到以人为本,促进先进生产力发展。

2.行政审判制度改革是实现司法公正与审判效率的需要。司法公正是审判的本质属性,法院的永恒主题。无效率审判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迟来的公正不公正;高效率审判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中国受封建传统观念影响,行政诉讼被告(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而行政审判制度不完善,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遇到的干扰比刑事、民事审判大得多,影响公正裁判和审判效率;一些地方行政审判撤诉上诉率高、超审限案件突出。所以,急需改革行政审判制度。

3.行政审判制度改革是行政审判适应WTO的需要。中国加入WTO后,有义务履行WTO协议和规则,而WTO协议和规则在审判机关独立性、受案范围、审查程序及审查标准等方面有较高要求。应改革不适应WTO规则的行政审判制度,加强司法解释,制定有利于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排除非法干扰、改善投资贸易环境的审判制度,树立中国司法公

正高效的良好法制形象,提高司法权威。

(二)中国行政审判制度改革的原则

1.遵循诉讼一般规律,突出行政诉讼特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都有一般诉讼规律,但各自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又具有各自特点。行政审判制度改革要贯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二审终审等诉讼制度,突出行政诉讼特有的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等特点。

2.公正与效率不可偏废。公正和效率对行政案件有同等重要作用,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当前案件超审限普遍,在重视实体裁判公正时,要特别重视审判效率。防止与纠正诉讼形式主义倾向;采取措施抵御外来非法干扰,确保行政审判依法进行;改革法院内部请示或批准制度,逐步提高当庭审判率;继续定案、定时、定人,狠抓超审限案件审理,消除积压案件。

3.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行政审判与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紧密相关。行政审判制度改革要注意把握法律精神实质,防止片面理解和适用法律。要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决不放纵危害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和违法分子。要维护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积极受理、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要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庸俗化简单化,不能以强调办案的社会效果为托词,无原则地不受理或不依法公正审判行政案件。

4.防止形式主义、繁琐主义。设置和完善有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面的程序完全必要,但要防止形式主义、繁琐主义,比如:不考虑当事人诉讼意识和应诉能力,简化必要的开庭前准备工作,片面追求“一步到庭”,影响庭审质量和审判效率;不论案件难易,一律开预备庭,延长庭审时间;有些裁判文书重点不突出,论理不充分等。

5.正确处理总结中国审判实践经验与借鉴外国审判成熟经验的关系。中国行政审判制度改革应立足国情,认真总结行政审判实践经验,同时借鉴外国成熟经验,为我所用,但不照抄照搬。

6.正确认识依法办事与改革创新的关系。行政审判制度改革要全面贯彻行政诉讼法,革除不符合行政诉讼规定的习惯做法,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提倡具体方式和方法改革创新。我国行政诉讼法原则性强,没有民事诉讼法具体,这给改革创新留有相当空间。

(三)中国行政审判制度改革的目标

1.构建中国行政法院的必要性。司法改革有很多路径,行政审判制度改革亦如此。从司法体制问题着手改革,构建新制度,可渐进式改革,也可突变式改革。面对改革路径的问题与主义之争,笔者主张中国行政审判制度推行结构性改革,因为改革不是治标而是意在治本,构建中国行政法院则是改革的根本目标。中国普通司法组织内含行政审判组织。实践表明这种制度安排和出现问题之间存在某种必然性。有学者认为,“如果能够建立行政法院,有利于深层次上解决行政审判中存在的多方面问题,并促进行政职能的充分发挥。”独特的控权功能要由相对独特的审判组织——行政法院来执掌。审判制度的任务是解决纠纷,法院制度现代化使司法功能由单一功能延伸到权力制约功能。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精神是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目前普通司法体制对这种功能的发挥不太适应。构建行政法院将具有权力制约功能的重要宣示作用。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已经暴露种种弊端:行政审判庭及审判法官的单位规格和个人职务低于同级行政机关,故被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漠视;行政审判庭的办公条件、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较差;普通法院法官大多没从事过行政执法,行政审判法官流动性大,队伍不稳定,故行政法官专业化程度不高。

2.西方国家行政法院制度的启示。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设行政法院行使行政审判职能,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有行政法院。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院值得借鉴。法国是世界上最早设立行政法院的国家之一,其行政法院属于行政机关系统,具有独立性,从权限看是审判机关,行使行政审判权限,审理行政案件,而普通法院审理普通民刑事案件,两者泾渭分明。德国、意大利、墨西哥等国行政法院属于司法机关系统,但同普通法院明显不同。德国行政法院相对于宪法法院属于普通法院体系,包括一般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5类,行政法院独立于一般法院(刑事、民事法院)。德国行政法院组织系统分三级:初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西方行政审判模式有单轨制和双轨制。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审判权由普通司法机关掌握,为单轨制;行政审判权由专门行政法院执掌,与普通民刑事法院分立,为双轨制。中国与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相似的成文法传统,推翻清朝后的司法制度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所以双轨制的单设行政法院比较符合中国国情。

3.中国行政法院的制度设计。总结改革开放以来的行政审判经验,行政审判制度改革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据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构建中国特色行政审判制度。构建行政法院具有开创性意义,其制度设计要着眼于行政诉讼制度的特殊性,克服现行司法体制弊端。中国行政法院的制度设计应做到:构建行政法院是司法权制约行政权,行政法院应提高法院地位、树立法院权威,应克服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弊病,应保障司法独立尤其是法官独立。中国构建行政法院是司法权制约行政权,故不采用法国行政机关性质的行政法院。行政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原法院行使的行政审判职能全部转由行政法院行使,审理和判决行政案件,原来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外的内部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法院均有管辖权。

有人认为在国务院隶属下构建行政法院;有人认为构建平行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行政法院;有人认为行政法院内设于最高人民法院,名义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内设法院,但地位远远高于其他专门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兼任,副院长、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各级行政法院院长、副院长、法官由最高行政法院任免。行政法院内设于最高人民法院这种方案最理想,能保证国家司法统一性和行政法院特殊性。中国行政法院组织系统可分为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和中等行政法院三级。从隶属关系看,最高行政法院名义上隶属最高人民法院,高等和中等行政法院直接隶属行政法院系统,行政法院设置不与现行行政区划重叠;各级行政法院与各级法院组织上相分立,两者没有隶属关系。根据经济、人口分布及便利诉讼原则,可在邻近两三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设立高等行政法院,全国共建十几个高等行政法院,在邻近几个区建一百多个中等行政法院。减少行政法院数量及以中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级,主要考虑到行政诉讼的现状。目前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少,设立大量行政法院造成司法资源闲置或浪费;行政诉讼案件是

民告官案件,许多被告机关行政级别较高,第一审级级别太低会降低司法权威,不利于公正司法;规定两审终审制,采取德国式的三级行政法院可基本满足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不受任何国家机关或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干涉,行政法院之间只有分工和适用法律程序的区别,不存在事实上的领导关系。高等、中等行政法院审理案件不受地方党委、政府及权力机关的干涉,高等、中等法院的跨区域设置可减少地方干预的可能性,但应注意防止“越级”干预(如省级干预中等行政法院)。中国行政法院经费应由国家直接拨付,不再受行政机关控制。

行政法院法官在行政审判中完全独立,独立地位有制度保障。在任职资格上,严格控制行政法院法官来源,确保行政法官高素质,行政法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除法律专业外还要有丰富的行政经验和社会经验,具备硕士以上学历、年龄35岁以上;在职务保障上,规定终身制或10年以上较长任期,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调任、转任、降职、免职等;在待遇上,行政法官有较高工资、丰厚福利及数额不菲的退休金,提高其社会地位;在晋升上,借鉴法国做法采取年资制,本院院长一般无权决定行政法官的级别晋升;在安全保障上,国家确保行政法官个人及家庭安全。

中国行政法院应重视:(1)规范庭审程序。规范庭审程序以确保当事人双方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法律地位平等;为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充分发表诉讼主张创造条件;为行政法院在较短时间内高质量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保障。通过规范庭审程序,弱化审判超职权主义倾向,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能动作用,确保官官相护等司法不公现象得到克服,使超审限案件数大大降低。(2)完善证据规则。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因而应完善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查是审判程序的关键,、由行政法院组织当事人各方充分举证质证。加强合议庭的证据认证,是审判应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但还不够全面系统,不能解决行政审判中有关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所有问题。为正确认定行政案件事实,实现行政诉讼公正和效率,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在总结审理行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一套符合行政诉讼规律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为行政法官认定各种证据提供规范依据。(3)完善法律适用规则。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任务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司法审查本质上是合法性审查。由于法律适用规则不完善,因此行政审判出现适用法律随意性和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失误等情况。要正确及时处理行政案件,必须完善法律适用规则。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确定行政法院适用法律规范的标准,使法官能够准确判断哪些法律规范有适用性,哪些没有适用性,哪些需要提请有关权力机关作出解释或裁决。明确法律规范的解释规则,减少曲解、误解法律规范的情况。(4)强化合议庭职责。合议庭是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保障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必须强化合议庭审判职责。审判委员会应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挥指导作用。(5)改革行政裁判文书。裁判文书是行政法院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的载体,是行政法院审判水平的重要体现和进行法制宣传的教材。行政裁判文书格式要重视证据性、客观性、说理性。通过改革行政裁判文书格式,使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突出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完整地反映审判过程,充分说明判决理由,真正成为反映公正裁判的载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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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范忠信.信法为真[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2-107.

[4]张步洪.法学前沿问题报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90.

[5]柴建国.我国设立行政法院若干问题的研究与思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87.

[6]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596-635.

责任编辑: 邢正

执行难工作汇报范文第3篇

怎样解决招工难的问题?企业感叹招工难,同时又不愿意改善自身条件,既要马儿跑的快,又要马儿不吃草,这可能吗?既要员工为你拼命卖力,又不肯多付工资,哪些员工会呆在你公司?一旦企业陷入员工跑的比招的快的恶性循环时,周围打工族传出这家企业如何如何不好的消息后,再想招工也就难上加难了。因此要解决招工难的问题要首先做到以下几点:

1、规范用工行为,重点解决好不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不按规定支付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超时加班等问题,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严肃制止、责令改正。加大执法力度,定期组织专题大检查,对侵犯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企业进行处罚、曝光。将维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创造一个和谐、民主、法制、公平的用工环境,以此吸引大量的务工人员。

2、解决招工难的问题,留人比招人更重。要解决用工难要从内部管理入手,企业应树立人本意识,让民工享有基本的安全保障,福利待遇,特别是要把员工当成企业不可或缺的成员看待与对待,让员工有一种高的归属感。

3、积极促进企业产业化改革。据了解缺工企业基本上全是竟争强度高、劳动强度大的、技术含量低、以手工操作为主、工资待遇差的企业几乎全存在招工难的现象。

4、努力改善员工待遇和用工环境,一是要提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对大多数劳动力而言,劳动报酬的高低仍是其选择在哪里就业的首要因素,只要本地和外地的收入相差不是太大,他们肯定会考虑在本地就业。

执行难工作汇报范文第4篇

摘 要:当前,我国刑法对于数罪中主刑的并罚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数罪中罚金刑的并罚规定较为简略,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种种问题。为此,笔者通过分析我国当前罚金刑并罚原则在立法、司法、执行中的适用现状,针对立法上并科原则的设置过于严苛、司法实际中考虑实际情况不够、并罚原则的配套措施不完善等问题,提出了确立限制加重原则、充分考虑地区差异和犯罪人个体差异、建构罚金刑易科制度和罚金刑缓刑制度的措施来完善我国罚金刑并罚原则。

关键词:罚金刑;并罚;限制加重;易科;缓刑

一、罚金刑并罚原则的适用现状

要更好的完善我国的罚金刑并罚原则,就必须对我国当前罚金刑并罚的立法、司法、执行现状进行深入地了解。

(一)立法规定过于简单

当前,我国关于罚金刑并罚原则的规定主要有我国《刑法》第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在《刑法》69条第3款中,有所涉及罚金刑并罚原则,规定了犯罪人被判处数个附加刑,类型相同的附加刑,应当合并执行,类型不同的,则分开执行。罚金刑是附加刑的一种,当数个罚金刑并罚时,由于类型相同,应当合并执行。此处对于罚金刑的上限没有做具体规定,就有可能出现罚金刑并罚的罚金超过犯罪人全部财产的情形。《刑法》69条第1款和第2款对于主刑的并罚规定极为明了,而属于附加刑的罚金刑则一句带过。《规定》中涉及罚金刑并罚原则的是第3条,犯罪分子判处数个罚金,实行罚金并罚,将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额的罚金。该司法解释依旧没有对罚金刑并罚设定上限,只是数个罚金的简单相加。主刑的数罪并罚中,规定了最高刑期,除死刑和无期徒刑外,数个有期徒刑相加不超过35年的,最高不超过20年,相加超过35年的,最高不超过25年。主刑的数罪并罚是限制加重原则的体现,而附加刑中对于罚金刑的并罚只是数个罚金的简单相加,没有最高额的限制,是并科原则的体现。罚金刑并罚适用该原则,就有可能出现犯罪分子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支付罚金刑并罚后的罚金情形,从而使罚金刑并罚比没收财产还要严重。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并罚立法规定过于简单,尚不能完全满足刑事司法的需要,与主刑的并罚原则相比较,罚金刑的并罚原则尚待完善。虽然法律上对于附加刑的并罚、罚金刑的并罚做了简略的规定,但是规定较为模糊,仅仅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难免会出现错误和偏差。

(二)司法适用率进一步提高

和我国1979年《刑法》相比较,我国1997年《刑法》及其修正案规定关于罚金刑的罪名大大增加,足有210多个。罚金刑在适用方式上,从得并制改为必并制,导致罚金刑的司法适用率大幅度增加。并且在立法上对罚金刑进行大规模改动,使得罚金刑的司法适用需求趋于刚性。

罚金刑作为刑法财产刑的主要组成部分,不仅在立法上有了历史性的突破,司法适用也得到了很大改善。例如陕西省西安市,从2004年到2006年,西安市法院共判处刑事案件9393件,财产刑案件高达3385件,占到了刑事案件总数的36.03%[1]。刑事案件审判中财产处罚(特别是罚金刑)的适用越来越明显,刑事审判中的罚金刑也越来越多。罚金刑已成为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一些学者在某些地区基层法院实施罚金的基础上进行了社会实证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罚金的比率颇高,占63.8%[2]。与中国刑法理论引用的德国,日本和英国适用的70%处罚率相比,处于平缓状态,但远高于北美、大洋洲和欧洲大多数国家的罚金适用率。综上表明,我国的罚金刑适用率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三)执行难度加大

我国罚金刑执行现状错综复杂,罚金刑并罚的执行亦是如此。我国罚金刑并罚的执行存在一个很严重的问题,那就是罚金刑空判现象严重,从罚金刑在我国的发展趋势来看,适用率逐年上升,执行情况却不容乐观。事实上,罚金刑并罚后执行难度大是世界各国共同的司法难题。这个问题几乎存在于世界上每个国家,英国是世界范围内罚金适用率最高的国家,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许多犯罪分子不缴纳罚金,或者只是在一再受到监禁的威胁之后才缴纳罚金。”[3]当前,我国罚金刑并罚执行面临的一个现状就是,罚金刑的适用率高、结案率高,但是我国罚金刑并罚后执行率低下、执行困难。罚金刑执行难,罚金刑并罚执行难已经成为了刑法和司法领域的共识。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400多个罪名,其中关于财产刑的犯罪200多个,占罪名总数的47.88%,法院判处的财产刑案件也大为增加。据了解,某直辖市在2013年1月到2016年6月三年间,判处的刑事案件达60000多件,财产刑案件就占了46900件。但是财产刑的执行状况很不理想,其中没收财产的执结率为29%,罚金刑的执结率为36.5%[4]。

二、罚金刑并罚原则存在问题的原因探寻

当前,我国对于罚金刑并罚原则的重视程度不断上升,但是,在立法、司法实践当中罚金刑并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罚金刑并罚难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罚金刑并罚后执行难等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地解决。为此,笔者针对这些立法、司法中存在的问题探寻原因,来更有效地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减轻刑罚。

(一)立法上并科原则的設置过于严苛

并科原则,又称为相加原则,是数罪并罚的量刑原则之一,主要是指对于数罪定罪量刑后,数个刑罚相加,执行总和刑罚。我国刑法对于罚金刑并罚并未规定适用什么原则,但从我国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当中可以看出,被判处数个罚金刑,执行总额罚金,是并科原则的体现。

并科原则是根据有罪必罚,一罪一罚,数罪数罚的原则,主张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对个罪所判之刑相加,以总和刑为执行期。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对数个罚金刑按照并科原则来进行处罚,有可能会出现巨额罚金的现象。而且,在我国刑法中,只有少量的罚金刑的并罚设定了上限,大部分罚金刑并罚没有上限限制,就有可能出现罚金刑的并罚罚金超出犯罪人的全部财产,罚金刑难以执行的情形。罚金刑并罚的罚金超过犯罪人的个人全部财产,罚金刑难以执行,有可能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在家喻户晓的“黄光裕”案件中,黄光裕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被判处了罚金6亿元,没收财产2亿元。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附加刑种类不同,合并处罚,判处高达8亿元人民币的罚金。8亿元人民币对于黄光裕是一记耳光,但对于普通人来说,即使是8万元也是负担不起的,刑期届满后,还要实行巨额罚金,那么犯罪分子的生活压力是不可想象的。

所以说,我国立法上罚金刑的并科原则设置过于严苛,没有完全考虑犯罪人的财产支付能力,罚金的并罚数额简单相加,就有可能造成像“黄光裕”案中巨额罚金的情形。

(二)司法实际中考虑实际情况不够

1. 地区差异

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升,但地区间的贫富差距日益拉大。我国经济发展的区域主要分为东中西三部分,东部经济发展最快,中部次之,西部发展缓慢。在判处数个罚金刑并罚时,全国是统一的罚金水平,有违公平正义,难以达到实质上的公平。相同的罚金刑,对于富裕地区可能是无关痛痒,但有可能使中西部地区的人民不堪其负。在司法实践当中,审判人员在进行司法裁量时,未充分考虑地区差异这一要素,裁量结果很难达到实质上的公平,有违平等原则。

2. 犯罪人的个体差异

罚金刑并罚要着重考虑犯罪人的个体差异,最主要的是首先考虑犯罪人的财产情况。罚金刑和自由刑、生命刑有着很大的差异性,自由和生命是每个犯罪人必备的权利,但每个人的财产情况却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对于相同的犯罪,相同的情节,相同数额的罚金对于富者无关痛痒,但对于穷困者来说可能是一笔巨大的开销,入不敷出时,罚金刑并罚的执行难度加大,可能导致大量的社会问题[5]。刑罚的目的主要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地实现,维护社会秩序,预防犯罪,防止犯罪人再犯罪。对于犯罪人实行罚金刑并罚,若不正确对待贫富差距,给予财产状况存在差异的犯罪人相同的罚金数额,很难起到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刑罚目的难以实现。

其次,没有充分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在我国当前的刑事体系下,有部分学者认为罚金刑并罚意味着刑罚的轻缓化,其实不然。罚金刑并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对贪利性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在刑法立法上更是如此。在刑事司法中集中打击贪利性犯罪,主要是为了打击犯罪人的贪利性动机,消灭其犯罪欲望、没收其将来可用来犯罪的资本,来达到减少犯罪行为发生的目的。对于罚金刑并罚原则,司法实际中着重考虑了贪利性动机,而贪利性动机并不是犯罪人犯罪的唯一犯罪动机,还应当同等地考虑政治动机、性动机、报复动机等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惩罚贪利性犯罪,判处罚金并不主要是为了实现刑罚的轻缓化,而是为了达到刑罚的威慑效果。

(三)并罚原则的配套措施不完善

罚金刑已经成为了世界各国中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罚金刑并罚带来的执行难问题也成为各个国家关注的焦点。当前,世界范围内大部分国家已经构建了科学合理的现代刑罚体系和罚金刑并罚原则的配套措施,而我国罚金刑并罚的相关配套措施并不完善。在发达国家,大部分国家也普遍存在着罚金刑并罚后执行难的问题,较多的国家适用了罚金刑易科制度,效果良好。同样,罚金刑并罚执行难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犯罪人由于罚金并罚产生的巨额罚金,刑罚难以得到全部实现,最后都不了了之。罚金刑得不到执行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司法实务部门和刑法学界都强烈呼吁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建立刻不容缓。

我国刑法规定了较为明确的罚金刑和缓刑制度,但对于罚金刑并罚的缓刑却没有相关规定。该制度集合了罚金刑制度和缓刑制度的优势特点,有利于促进刑罚个别化和犯罪人再社会化,解决当前我国罚金刑并罚执行难的问题。在外国一些法治型国家已经建立该制度,同时,对于我国罚金刑并罚缓刑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完善路径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罚金刑存在的优势逐步体现出来,越来越受到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但是,在立法、司法上罚金刑并罚带来了种种问题:立法上并科原则的适用过于严苛、司法中没有充分考虑地区差异和犯罪人的个体差异、罚金并罚后难以执行、没有完善的配套措施。这些问题都难以体现刑罚的平等性,难以实现刑罚上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由此,笔者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刑法的法治现状,提出了完善我国罚金刑并罚原则的相应措施。

(一)应当确立限制加重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也称为限制并科原则,主要是指在数罪中最高刑为基础,再以一定限度内加重刑罚,合并刑罚,酌情决定数罪的合并刑罚。在我国刑法中,我国《刑法》第69条中主刑规定了限制加重原则,同时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限制加重原则主要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种主刑当中,在我国刑罚体系当中也处以主导地位,该情况主要是由当前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和刑罚的适用状况所决定。笔者认为限制加重原则既然能在主刑上适用得当,那么也能适用于罚金刑的并罚当中。

对于罚金刑并罚应该怎样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呢?对于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学界又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主张:并科之后,对个罪所判之刑相加的总和刑,略做减轻,也有学者主张:对合并执行的刑罚,应当设定最高刑的限度[6]。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具有可行性,适当的减轻刑罚和设置刑罚的最高限度都是符合人道主義的,能有效的避免重刑化,出现巨额罚金的现象。所以适用限制加重原则,最主要的两个方面就是最高额的限制和适当的轻刑化。其中,对于最高额的限制,笔者认为,罚金刑并罚的最高额应当小于犯罪分子的总额财产,如若超出,都可能造成执行不了的问题。关于适当的轻刑化,也就是罚金并罚的最低额,笔者认为必须要大于数罪罚金总和的一半以上。是适当的轻刑化,而不是盲目的轻刑化,盲目的轻刑化很难达到刑罚的目的,对犯罪分子达不到威慑和惩罚的效果。

(二)司法实践中充分考虑实际情况

1. 均衡地区间的差异,构建周额罚金刑制度

为了均衡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犯罪人财产的差异,构建周额罚金刑制度无疑是可行的。周额罚金刑制度一般是指以周为单位来调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从而缴纳罚金。周额罚金制度能够更好的了解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还有主观心理状态,以此为依据来决定罚金的缴纳。周额罚金刑相较于日额罚金刑来说,更为便利,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如果采用日额罚金刑制度,每天都调查犯罪人的经济财产状况,将会导致司法资源大量的浪费,也未必能达到收缴罚金、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2. 充分考虑犯罪人的实际情况

在罚金刑并罚中,空判现象的出现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未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在司法实践当中,司法人员运用并科原则将数罪的罚金简单相加,最后相加的罚金总额就是执行的总额,难免会出现犯罪分子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罚金的尴尬局面。在实行罚金刑并罚之前,检查犯罪分子的基本经济状况,使罚金刑的并罚数额不高于犯罪分子的全部财产,给犯罪分子留有基本的生活费用。

从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出发,在立法、司法上不仅仅要针对罚金刑并罚的贪利性犯罪动机,也要充分考虑犯罪人其它的犯罪动机。判处刑罚应当达到刑罚轻缓化的目的,而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

(三)完善配套措施

1. 构建罚金刑易科制度

罚金刑易科制度,有利于解决罚金刑并罚后执行难的问题,使得罚金刑的并罚能够变相执行。在国外的刑事司法体系中,罚金易科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类: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这主要是指当罪犯未按时缴纳足额的罚金时,将以自由刑取代罚金刑。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果無法按时足额支付罚金,则改为执行短期自由刑或拘役,比如泰国、印度、德国、土耳其等等。例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自由刑可以替代难以执行的罚金刑,一日的自由刑来折抵一日的罚金,最低可以折抵一日自由刑。”如《泰国刑法典》第29条规定:“被处罚金的人未在法院判决之日起30日内缴纳罚金的,应当扣押财产以抵消罚金或者以拘役取代罚金。如果法院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已逃避支付罚金,则可以命令其提供担保或在不久的将来将其替换为拘役刑。”[7]

(2)罚金刑易科劳役。罚金刑易科劳役,这主要是指当罪犯未能按时缴纳足额的罚金时,由自由的劳动来取代原罚金的执行。罚金刑易科劳役有两个作用:首先,可以培养犯罪人自食其力的能力,不与社会脱节;其次,可以给犯罪人带来一部分收益,弥补不足额缴纳的罚金。执行罚金刑易科劳役一个重要前提是犯罪人具有劳动能力。

(3)罚金刑易科训诫。罚金刑易科训诫,这主要是指罪犯未能按时缴纳足额的罚金时,由训诫的办法来取代原判罚金的执行。罚金刑易科训诫制度大多适用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

(4)罚金刑易科民事拘禁。罚金刑易科民事拘禁,这主要是指罪犯未能按时缴纳足额的罚金时,由民事拘禁的办法来取代原判罚金的执行。这种易科制度最典型的国家就是法国和西班牙。

(5)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这主要是指犯罪人未能足额缴纳罚金时,可以用一定的公益劳动来折抵不足额缴纳的罚金。这种易科制度能让犯罪人充分参与社会服务,为人民服务,但通常只适用于没有经济来源,无力缴纳罚金的情况。

我国借鉴罚金刑易科制度,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司法状况,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和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针对我国的司法环境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值得参考。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际中,犯罪人未能缴纳足额的罚金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主观恶意不缴纳罚金的情况,另一种主要是指客观上没有可供支付罚金的财产。对比这两种情况,笔者认为,针对主观恶意不缴纳罚金的情况,适用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针对客观上没有可供支付罚金的情形,适用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的制度。

而关于其它几种易科制度不适用本国罚金并罚的易科,笔者有不同的见解。首先,对于罚金刑易科劳役,要求有特定的劳役场所或固定的工作单位,要求较高的执法设施,不然很难达到易科制度的初衷,起不到特殊预防的功能;其次,对于罚金刑易科训诫,相比较罚金刑而言,训诫大大降低了犯罪人的痛苦,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可能成为犯罪人逃脱刑罚的一种手段;最后,罚金刑易科民事拘禁,一方面,民事拘禁不适用刑事处罚的条件;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学界也不存在民事拘禁的概念,借鉴意义不大。

2. 构建罚金刑缓刑制度

罚金刑缓刑,主要是指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可以根据主刑的相关规定,暂缓执行原判罚金, 假如犯罪人在考验期间没有犯下新罪或没有违反缓刑的有关规定,原判罚金将不予执行。关于罚金刑缓刑制度,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

赞成构建罚金刑缓刑制度的学者认为,构建罚金刑缓刑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自由刑缓刑可以弥补短期自由刑的缺点,那么罚金刑缓刑也能够补足罚金刑并罚的缺点;其次,刑罚的轻缓化不仅仅要包含主刑,更应当包含附加刑,因此罚金刑并罚应当和其他主刑一样存在缓刑的情形;[8]最后,罚金刑缓刑制度可以协调各刑罚的罪刑关系。

坚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首先,缓刑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人在监狱中被“交叉感染”,但是罚金刑并罚的执行并没有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更不会“交叉感染”;其次,我国当前对于罚金刑不能按期缴纳有暂缓执行的规定,这种情况与罚金刑缓刑的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关于罚金刑并罚后执行难的问题,笔者是赞成建立罚金缓刑制度的。主要理由有:首先,罚金刑缓刑制度在犯罪预防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实行罚金刑缓刑制度能够更好的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使犯罪人更好的回归和适应社会。如若犯罪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罚金,回归社会后还要偿还巨额的罚金,会引起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其次,罚金刑执行难一直是刑法学界的一个难题,罚金刑执行率低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我国罚金刑中分期缴纳、减免缴纳的方式也没能使得罚金刑的执行得到本质上的改善。所以,罚金刑缓刑制度有可能成为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一个突破口;最后,罚金刑缓刑制度可以有效的减少由于罚金刑并罚后执行难所造成的空判问题,提升法律权威。

参考文献:

[1] 常青,李雪晴.西安近三年财产刑判决与执行情况调研报告[J].中国审判,2007,(12).

[2] 熊谋林.我国罚金刑司法再认识[J].清华法学,2013,(5):111.

[3] [英]詹姆士·A·卡特.论英国治安法院采用的罚金——美国能实行这种制度吗?[J].法学丛译,1980,(5):68.

[4] 李嗣胤.财产刑执行现状与完善机制分析[J].检察日报,2018,(3).

[5] 廖东明,宋华.关于完善罚金刑的构想[J].法学评论,1996,(3):59.

[6]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M].法律出版社,1999:520.

[7] 谢望原审.泰国刑法典[M].吴光侠,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9.

[8] 邵维国.罚金刑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吴真文(1966-),男,湖南茶陵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刑罚学与法伦理学;章书吉(1994-),男,苗族,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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