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论文范文

2023-03-02

保险法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受益人是保险法中的重要概念,目前普遍认为受益人只见于人身保险合同,但实务中,受益人概念屡屡出现于财产保险合同,冲击着传统的保险法律理论。法律要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与时俱进,而不能成为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因素,在保险法制度中确定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是完善我国保险法理论与适应保险实践状况的迫切需要。

关键词: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受益人

一、保险受益人概述

(一)保险受益人界定

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法理论中一个独特的概念,通常又叫保险金受领人,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之一,是在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在法律上的界定是不一样的。有些国家和地区对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仅规定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还有认为受益人既可以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又可以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

(二)受益人并非“单纯受有利益之人”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很明确,受益人是被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被指定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被指定的受益人成为受益人是不存在任何义务的,但不承担义务并不意味着就没有利害关系和存在损失的可能。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与被保险人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比如为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等。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认为受益人没有遭受任何的损失是不客观的。大多数情况下,受益人即使没有经受直接的经济损失,但是精神利益的损失不能忽略。因此对受益人不能单纯从字面上去理解,受益人并非是单纯享有利益的人而无损失的人。如一个被赡养人被指定赡养人(该赡养人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当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时,该受益人遭受精神痛苦是必然的,因为赡养关系的形成只可能发生在关系密切的人之间,必然存在相当的利害关系。其次,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也不能尽到应尽的生活上照顾等等的赡养义务,受益人由此可能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受益人确定标准不在于是否单纯的受益

二、现行保险受益人的理论学说

学界对受益人可否存在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论从未停息,大致分两派:一是肯定说,承认在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二是否定说,即赞同目前保险法的规定。总体来看,赞同否定说的居于主导地位,且为立法所广泛采纳,如中国大陆的保险法和日本的保险法目前为否定说的支持者。

(一)肯定说

肯定说赞成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存在。主要依据如下。

其一,从立法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在我国立法中,保险受益人见于《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的“一般规定”的第18条中,“一般规定”按照正常的理解是具有普遍概括的功能,能够对于其后的章节起到引领的作用。保险合同必然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并没有第二章第二节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受益人予以首次或单独的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依照法律的体系解释原理,受益人显然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换句话说,如果受益人不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那么就不应该也没必要在“一般规定”中进行设置。但是《保险法》偏偏在一般规定中对受益人规定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凸显出了立法设计的不严密。

其二,从社会现实需求看,财产保险受益人出现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尽管目前我国保险法受益人仅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获得认可,但实务上,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概念已经被广泛接受和运用,不乏个人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的实例。如甲向银行贷款,甲用自己的房产来抵押,同时将此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那么就在该保险合同中,甲指定了银行为受益人。因此在典型的“车贷险”和“房贷险”中,保险合同“备注”一栏常见“某某银行为受益人”的字样,因此承认财产保险中受益人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否定说

否定说的主要观点在于,认为财产保险契约的性质,在于填补损失禁止得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填补的人不得因而得利,所以除被保险人之外,则不应当存在受益人。江朝国先生也认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1]。这样看来,从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与受益人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不应当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立受益人制度。

(三)笔者對两种观点的评析

首先,笔者对肯定说的理由之一“体系解释说”持有异议。为什么在“一般规定”中出现专门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概念的单独规定,笔者认为,仔细解读第18条第1款的内容,在第18条第2款载明“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由此整部法律中首次出现“受益人”的字样,按照正常的思维逻辑,对于这一专门法律术语“受益人”进行一番解释和具体的定位,才能形成统一正确的理解,才不会模糊不清,不至于在理解和适用中产生歧义纷争不断。同时这样的表述方式也是一种解决此类问题的通常处理方式,在许多的法律立法设计中都被采用。

与此同时,对于立法的体系解释的运用是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的,这也是持上述肯定说观点的学者所忽视的。在各种解释中,各种解释规则的运用是有章可循的,通常来说,首先要运用基本的解释比如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也就是说体系解释通常不是第一位需要考虑的,往往在基础解释运用无效的情形下才考虑体系解释。而《保险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很明确,即“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显而易见,本法条规定的意思明确具体,要从字面意思产生歧义都很难,因此完全不需要舍近求远,运用体系解释。

值得一提的还有,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持否定的观点的一些依据,笔者也不赞同。“禁止得利”不应当作为否认财产保险存受益人的理念。“禁止得利”的基本含义是,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状态,但是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在被保险人为投保人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投保人就是受益人(前文论述受益人并非单纯受有利益而无损失之人);在财产保险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同样并不违反这项原则,被保险人只是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一个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把自己的这项财产权利即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在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这相当于债权的转移,保险金请求权转移前后还是在损害填补的范围内,并不存在额外受益的情形。况且,正当的合理的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的,而且这一处分并未使保险人和其他第三人受到损害,在此情形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存在是无可厚非的。

三、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在以上笔者对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的评析中已经表明了部分支持财产保险合同应当吸收受益人制度的观点,这也应当是支持保险合同受益人存在合理性的部分理論支撑点,接下来笔者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深入论证承认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理性

1.受益人概念扩大解释的趋势

在人身保险中,常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已发生之要件,故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的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金,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财产保险中出现受益人的根源在于固守受益人是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制度中特有的概念,解决的是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领取的问题,因此不能随便扩大适用。这种执着严谨的学术态度非常值得赞赏,但社会发展到现在,保险种类日益繁多,人身保险最初设置受益人的目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首先一点可以肯定的是,现行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不单单是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便于领取保险金而设立的。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死亡而无人领取保险金而设立的受益人制度仍然在人身保险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受益人的范围已经不完全局限在死亡保险合同中,因为人身保险的险种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类。单从保险范围看,人身保险就可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法律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中存在受益人,至少在意外险、伤害险中存在受益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一些学者的观点,在否定受益人不存在财产保险的过程中,同时否定了受益人在其他类型的人身保险中适用,本身就是站不住脚的。据此,受益人不是单单存在人身保险中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完全可以值得肯定的。

2.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尊重

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受任何人强迫的基本准则[2]。保险法律合同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关系之一,“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如甲以自己的财产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而以乙为受益人,这种行为实际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因为保险金请求权本质上具有财产权属性,是可以转让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的理念,只要个人之间对私人利益的处分没有危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并且符合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任由当事人处分,确保最大限度的不干预。

3.受益人在人身和财产合同上的法律性质有共同之处

从受益人的法律性质上看,首先,受益人通常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与保险合同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次,受益人必须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再次,受益人并不需要在合同订立时就知道合同存在,他可以放弃合同项下的利益,仅仅被指定为受益人并不产生任何义务。最后,受益人可能会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而丧失自己对于保险人的权利,除非保险合同本身有相反的规定。据此,这些特征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这就使得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上具备了可能性。

4.国外立法和地区立法的可借鉴性

从现实立法实践看,在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制度是有例可循的。采用肯定说的国家和地区纷纷接纳了保险受益人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理念,并充分体现在立法之中,典型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其总则第3条、第5条和第22条,以及保险契约通则的第45条的规定作为总括性的规定,自然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此项于保险法总则之规定,于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均有其适用,保险法于保险契约之通则,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亦均设有关于受益人之条文,不因其为财产保险,而否定受益人之存在。实践证明,正因为承认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存在,在实务中不会出现法律条文与社会发展状况脱节的情形,能够很好地解决实践中的纠纷,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财产保险受益人存在的必要性

1.适应保险实务的需要

随着财产保险的日益发展,受益人理论的缺失,造成与实务的脱节,给保险业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束缚和困惑。在实务中,“受益人”概念出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情形屡见不鲜,尤为突出的是“车贷险”和“房贷险”,常常会指定某一银行为受益人,赋予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的权利。为了顺应这一趋势,法律要有所作为,在财产保险合同承认受益人存在并无不可,并且,随着经济生活的深入发展,财产保险必然将会有更多新险种的出现,进一步会对受益人的角色提出更多的要求。尽快在法律上承认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的地位,对于规制目前出现的实务与法律的脱节起到很好的作用。

2.实现保险立法体系统一的需要

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这一点毫无疑问。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将“保证保险”界定为“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3]很显然,该函将债权人作为受益人,将债务人即被保证人作为被保险人。而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不承认财产保险存在受益人的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益人存在和适用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严重影响法治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基于这一点,也应当在保险法的修订中确认财产保险中保险受益人的存在。

四、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限制性规定

首先,指定财产保险受益人时,要坚持债权人优先原则,而不能指定给被保险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且不能指定给被保险人的债务人,而只能指定给被保险人的债权人,避免被保险人借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

其次,并非所有的财产保险都必须指定受益人,很多财产保险并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必要,是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受益人要根据财产保险的不同类型进行判断和衡量,比如在“车贷险”中当事人就可以进行自由的选择,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

五、结语

保险制度发展到今天,我们不能固守保险最初产生时的状况,无视新型保险产品的出现,对保险受益人仍然局限在狭隘的人身保险中。法律要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与时俱进,而不能成为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因素,在保险法制度中确定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是完善我国保险法理论与适应保险实践状况的迫切需要。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公司,1995:135.

[2]陈莉,李瑞.民法教程[M].广东: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20.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Z].保监法[1999]16号.

保险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 加入WTO后,我国承担着使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相协调的义务,国内支持是今后我国政府保护国内农业最重要的选择。我国现行的农业支持立法整体薄弱,还没有覆盖WTO相关协议下的权利。建立和完善我国农业国内支持法律体系,是促进我国农业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 WTO规则 农业国内支持 立法

加入WTO后, 我国承担着使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相协调的义务,国内支持是今后我国政府保护国内农业最重要的选择。构建既为WTO规则所允许, 同时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农业支持法律体系,有利于推进我国农业领域的各项改革,尽快提升我国农业的整体竞争力。

一、我国农业国内支持的立法缺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和修改了一批与农业保护和支持相关的法律法规,从总体上来看,这些法律法规对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大大提升了我国农业支持的法制化水平,逐步将我国农业支持纳入法制化的轨道。然而,我国现行的农业支持立法还存在一些缺陷:

1.我国农业支持的立法严重滞后、整体薄弱

从整体上看, 我国关于支持农业发展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设才刚刚起步,一些基本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农业支持立法不仅种类有限、覆盖面窄,而且数量少,效力层次普遍偏低。从法律构成上,只有“基本法”,没有专项法进行配套;在部分领域仍然存在立法的空白,如农业检验服务补贴、农业投资法、农业保险法等还没有制定出来;对农业的投入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保障。从调整对象来看, 没有覆盖到农业生产的各个部门, 如种植业、畜牧业、渔业都应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从调整环节上看,未涉及到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各个环节;从法律体系上看, 没有形成以农业基本法为核心、以农业部门法为支柱、农业特别法为补充的完整的农业支持法律体系。

2.现有的相关立法内容过于原则化,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差

近年来,包括《农业法》在内的一些法律法规相继增加了农业投资、农业保险、农业补贴、税收信贷优惠等许多农业支持方面的条款,然而,其中大部分规定都很原则抽象,大都只有指导意义,无相应具体的法律执行机制与配套措施,导向性、倡导性表述较多,操作性差。立法中欠缺程序性的规定,任意性强,如农业补贴资金管理,忽视了预算、执行、监督、考核及信息公开等程序方面规定。由于缺乏法律的具体和量化规定容易助长政策的随意性,降低法律的规范性效力。

3.一些农业支持措施缺乏权威性

我国现行的农业支持措施中还相当多的是依据国家政策或效力层次较低的行政法规,以文件、条例的形式出现; 同时, 许多农业政策政出多门, 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 甚至相互矛盾, 从而减少了政策应有的效能。农业支持立法实践中,往往不能科学地将政策转化为法律规范,政策的灵活性被引入法律,使法律规范缺乏严格的规范性和可操性。由于缺乏使政策转化为法律并获得稳定性和长久性的法律基础,致使许多农业支持政策难以形成稳定的制度规范,起不到稳定性和落到实处的效果。

4.忽视农业特别立法

农业经济的运行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农业的特点决定了农业立法的特殊性,农业特别法是否完善,是衡量农业立法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在立法实践中,忽视了农业和农村经济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影响了法律本身的权威性、适应性和可操作性。如农业灾害防治方面的立法主要散见于防震减灾法、水土保持法、消防法、防洪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中,缺乏规范农业灾害防治管理的专门法和配套性规范。再如我国的农业保险制度被《保险法》中有关财产保险的法律规范涵盖,但农业保险与其他财产保险不同,农产品的公共福利性和农业产业的弱质性,决定了农业保险应该得到政府的支持,对农业保险进行专门立法。

二、我国农业国内支持立法的基本原则

农业国内支持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农业国内支持立法、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农业国内支持立法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的集中反映,以及立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是制定、实施和研究农业国内支持立法的基本出发点。

1.保障农业基础地位的原则

《农业法》规定:“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这一规定把保障农业的基础地位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集中反映了要确立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首要地位,强调了农业法所追求的主导方向及其法律地位。它是农业法的一项核心、基础性、目的性原则,是实现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根本保证,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农业法中最基本的内容。农业国内支持立法必须贯彻农业基本法的这一根本性的立法原则,强化国家对农业支持的法律制度的研究,用法律手段保障我国农业国内支持的力度及其运行机制, 使之与农业的基础地位相适应, 从而最终达到巩固和加强我国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的目的。

2.保护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原则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利益是农业发展的动力。农业支持的立法制定和实施中要以保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获得利益为根本出发点, 确认并保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用法律来界定各类农业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靠法律来建立农业生产经营者利益补偿机制和降低各种风险造成的损失,使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不因农业是弱质产业而受到利益损害, 从而实现社会公平, 并有效地推动农业经济发展。

3.依法治农原则

依法治农原则是指农业法律关系主体在参与农业生产、农业管理和农村事务活动中都必须依法进行,逐步实现农村民主化、农业发展法律化。它是农业法对农业法律关系主体在参与具体农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最基本要求,体现着农业法基本精神和价值导向,在农业活动中具有普遍性和统领性。是在农业生产、农业管理和农村事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加强农业支持与保护立法,确保农业支持政策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使农业支持活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农业支持的连续性、长期性和稳定性的根本保证。

4.可持续发展原则

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在立法中突出经济、社会和环境之间的协调与统一。农业支持立法必须认真研究和正确处理农业生产对自然要素的开发利用与保护之间的关系,科学准确的定位农业支持与资源利用和保护的关系,在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民利益近期目标的同时,必须关注人类的长远利益和与自然的和谐共生。要探索农业支持过程中自然要素自身的特点和要求,建立起完善的有偿使用自然资源和恢复生态资源的经济补偿的法律约束机制。将农业支持法律调整的范围拓展到人与人和人与自然之间相互关系的规范之中。将法律价值取向由人与人的社会秩序向人与自然生态秩序扩展,由环境资源利益的代内公平向代际公平迈进。

5.与WTO规则相衔接的原则

农业支持立法一方面要体现本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要求, 充分考虑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以及我国农业作为弱势产业的现实,要以国家的长远利益为中心,使中国农民在加入WTO后获取利益最大化与风险最小化;另一方面也要反映农业发展中的普遍规律和特点,要尊重经济规律,保障市场机制在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要素的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加入WTO,国内农业支持政策必将受到国际农业贸易制度的约束,要借鉴国外农业支持立法的成功做法和先进经验,根据WTO规则和《农业协定》的要求,充分运用例外条款和保障措施,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适时制定有关我国农业支持的法律法规。

三、适应WTO规则要求的国内农业支持立法框架

1.制定《农业国内支持和保护法》

法律应当确立政府投资规则,明确政府对农业的财政体制划分、资金投入数量、编制、增长预算、投入领域、使用范围,以及投入资金使用的监督制度及违法责任。对农业科技、基础设施、市场信息、保险等农业服务体系作出明确规定。在农业收入支持体系方面,按照WTO农业规则减少国内价格干预的趋势,将价格支持转为收入支持,从保护和支持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出发,探索对农民进行直接补贴的路子;同时,利用WTO在农产品价格支持方面涉及粮食安全储备补贴的有限余地,把保障价格体系的设计与粮食安全储备政策紧密配套起来,并通过立法逐步纳入和推进收入支持体系。要通过提供优惠信贷等支持措施, 建立农业结构调整支持体系。立法还应包括农业可持续发展支持体系,加大农村能源和生态农业示范工程建设的投资力度, 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2.制定《农业投资法》

法律應对各级政府的农业投资职责、投资方式、管理体制、金融支农政策等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使农业投资特别是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保持合理水平,并逐步建立起农业投资依法正常增长和稳定增长机制。要在保证国家对农业投资稳定增长的同时, 多渠道筹集资金投入农业。法律要对各类投资的主体类型、权利义务、投入的领域与范围、投入形成财产的产权确认、管理方式、责任形式等做出规定,明确农业引入外资的基本规范、限制措施及监管责任等。形成向农业投资的利益激励机制和内在的市场动力机制,引导各种经济成份、社会各种资金投资农业。

3.制定《农业保险法》

农业部门的比较利益和农民收入的低水平,使得农业自然风险保险需求较大与农民参保率低及支付保费能力弱的矛盾十分突出。农业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政府必须对农业实行政策性倾斜,法律要明确政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农业保险的组织机构、政府职责、强制与自愿保险范围,以及费率制定、赔款计算、再保险等,都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建立农业保险风险准备金。为分散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风险,应建立农业再保险机制及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从而构建起确保农业持续发展和农村长期稳定的保障机制,规避农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自然风险。

4.制定农业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要根据可持续发展原则,着眼于农村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把农村环保从整个环保法中独立出来,建立由《宪法》中关于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农村环境标准和相关法中关于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等构成的单独针对农村的环境法律体系。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应该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基本问题加以规定,如的法律的调整对象、国家的农业环境基本政策和原则、基本制度、农村环境管理组织体制和决策机制、农村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环境法律责任和损害救济等方面。制定和完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农村化肥,农兽药、农膜污染防治、规模化养殖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处理,以及小城镇开发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农业环境保护立法既要体现预防、管制、整治和救济的一体化,又实现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和农业生态资源保育的统一,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5.制定《农业灾害救济与补偿法》

要借鉴国际经验,明确政府的农业灾害救济法律责任和救济、补偿范围和种类。建立以紧急救助为主的农业灾害救助体系,尤其是要加强对农业灾害带来的突发性后果的救助。明确农业灾害的范围、灾害救助和补偿阶段和方式、灾害救助的资金来源和资金支付等内容。要对受灾农民在灾害救助中的义务及灾后的补偿和抚恤制度化。要建立对农业灾情评估、核查和发布制度和对救灾物质的分配、监督使用制度,确保救灾款物的时效性,实行封闭运行和专账管理。明确截留、挪用、挤占和滞拨农业灾害救济资金等行为的违法责任,提高救灾工作的效率和救灾资源的使用效益。

农业支持含义非常宽泛,只要政府的支出是与农业和农民有关系的,都属于国内支持措施,因此,农业支持立法必然呈现种类多,覆盖面广的特点。在制定相关法律的同时,还需要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配套和完善。

参考文献:

[1][2]艾衍辉:农业法基本原则探讨[J].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118-119.

[3]陈泉生.论可持续发展与我国立法体系的重新架构[J].现代法学,2000(5).130

[4]向雅萍:WTO框架下我国农业国内支持的立法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44

保险法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在我国保险法学的领域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一个具有很大争议的问题。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与对方达成意思一致,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了消除这种不平等的交易,履行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中就有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更是对保险的说明义务进行了相关解释。尽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各级法院对于说明义务的概念和理解、免责条款的说明以及保险人的其他业务等概念和审查并不十分明确,且缺乏统一的审判标准。

关键词: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司法审查

为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全利益,人们不得不对风险进行规避并与之抗争,以乞求避免风险发生在自己身上,或者发生之后可以尽可能的减少损失。故而在与风险的抗争过程中,人们创制了保险制度,试图通过“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创新机制来主动出击、防范风险。无论我们如何努力、无论科学技术如何发达,风险仍然是无法避免的,因此我们当前要做的就是尽可能的减小风险,比如说聚合大众的集体力量来分担个人所遭受的损失,将个人风险降到最低限度,此时购买保险就是我们最后的选择[1]。

当今世界,保险需求和保险业随着社会发展呈现出良性互动的趋势,与此同时保险市场中却也存在着大量的不公平交易现象。很多保险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出于增加保险订单等多方面的考虑,而采取包括虚假宣传保险产品、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拒赔抗辩等各种千奇百怪的方式来侵害投保人的利益,这些保险市场的不良现象不仅造成了投保人的利益损失,也容易使其丧失对投保的信心、降低我国保险市场的活力。其实,上述的各种方式很大一部分都是由于保险人不完全履行其告知义务引起的,正是因为这份故意隐瞒或者错误诱导,使投保人产生了错误的认知,从而不利于保险交易的公平与公正。为了减少这一类不良现象的发生,我国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界定[2]。本文将着重探讨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为中心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概念

(一)定义

笔者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是指,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者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保险人应秉持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将法定的、约定的应当说明的内容,以及如若不说明将会误导投保人产生误解的相关内容(例如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专业术语、保险合同中的具体细节和条款等),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从而使其能够充分明白,并且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来签订保险合同。但是,说明并不等同于告知,告知只是口头上的阐述和通知,而说明则是通过解释等各种方法,使对方能够明白和理解合同的内容[3]。

(二)主体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作为合同的订立主体之一,作为风险的承担者和合同的拟定者,在保险合同中居于重要地位,因此为了促成保险合同的顺利进行以及减少投保人或被投保人的损失,理应对包括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者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详细说明。然而,我国保险市场的现状表明,在保险业务的开张过程中,充当保险人的角色、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和细节的往往是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等,保险人只是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且其说明具有单向性,并没有考虑投保人的信息接收能力和消化能力。

(三)特点

《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帮助我们了解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具体特点,即:

(1)法定性。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国家强制力保证事实的法定义务。因此所有保险人均应当负有此项义务,且这性义务不可以随意的转移或者废除。如若不履行此项义务,则将会导致涉及的部分条款无法生效的法律后果。

(2)先合同性。由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为了使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明确了解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等,使保险人能够在充分考虑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决定,签订保险合同。因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一般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际或者订立之前,以确保投保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先合同的义务。当然,由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发生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故而它并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響。

(3)主动性。由于投资人的认识存在局限,正需要专业人士对其进行详细解释,因此保险人此项义务之履行,无须对方询问就应当主动进行明确说明。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二款表示,当因保险合同之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保险人对其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四)形式

在实践中,保险人在履行其说明义务时,通常将书面说明与口头陈述相结合,通过书面说明使投保人有更直观的了解,并且可以对说明的内容进行保存,方便查阅;通过口头阐述和解释使投保人了解到更加透彻,当投保人存在疑问时,可以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对疑问进行详细解答,直到投保人表示已经了解保险内容,才方可签订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的范围

我国为了完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指导意见为此类案件提供参考,对法院的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了相关规定,并且表示,说明义务不同于提示义务,二者存在明显差别,可以将提示义务作为前置义务。[4]

(一)对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司法审查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为了引起被保险人的关注,而在投保单或者其他的保险凭证上采用特殊的字号、字体颜色等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相关说明时,可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十二条中也明确表示,在通过电子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通过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与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司法解释(二)吸收了全国各地区人民法院关于提示义务形式标准和审查标准等的典型案例和指导意见,使得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更加清晰醒目,从而帮助投保人进一步了解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使其处于意思表示真实而签订合同,从而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产生,降低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二)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其主动而为的积极行为,是对提示义务的深入和细化,是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对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然而当前我国的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保险技术也日趋精细化,保险合同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通常人通过自行阅读即能准确理解其涵义,仅仅通过提示不足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因此当保险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时,投保人的理解能力和接受能力也成为一个重要的认知标准。

对说明义务的审查,不仅包括是否履行了义务,还应该包含履行的效力与否以及效力大小。除了上述两种因素,保险人的免责说明义务还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譬如免责条款效力规则、保险人说明的方式、投保人的认知和接受能力等,这些均对说明义务的认定和审查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

(一)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条款范围

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条款范围,为其说明义务划定了具体的界限,帮助其更好的履行义务,这也是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老问题。2009年保险法进行了修订,并且规定免责条款的范围不仅包括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不应担责的显性条款,还有其他涉及到免除责任的隐性条款[5],最为常见的是关于免赔事宜的条款。由于这些专有名词较为专业,投保人很少接触,很难通过自行阅读来准确把握其具体含义,因此需要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其实,由于保险合同中涉及诸多的显性条款和隐性条款,具体判断哪些条款属于应当说明的免责条款、那些不属于,需要仔细考虑合同条款生效时产生的实质后果。一般来说,能够产生使保险人免责的效果的条款,一般都需要说明。

(二)法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

法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区别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时,将会免除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条款虽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却并不一定必然会免除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例外情形

如果保险人在首次或者之前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已经向投保人说明过免责条款的相关事项,之后订立相同或类似的保险合同时,可以并且应视为保险人之前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我们有理由相信投保人已经熟悉了合同的相关内容,可以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免除。

《保险法》对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后果,是为了充分保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使其充分了解要购买的保险产品能否提供所需要的保险保障,即在遭遇何种风险时能够享受到怎样程度的保险保障后再决定是否投保。因此,如果相同的缔约双方在续保或者继续签订同种或者类似的保险合同,并且合同并未改变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人也能够证明之前已经履行过说明义务,就应当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对其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在风险发生时,能够如何提供保障已经有了清楚的认知,投保人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了保障,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就不应再拘泥于程序与形式的要求,应当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时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四、审查

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多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人并未完全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大多数情况下都只是对部分条款进行说明,例如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明示免责条款。法院通常对此类条款进行严格审查。

(一)对保险免责说明方式的审查

对于免责说明方式的审查,通常是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审查认定的:

(1)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由于被保险人的限制较小,在实践过程中往往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并经被保险人签字认可的,在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已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也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对此知情并认可的,可以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予以认定。

(2)明确说明要先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为了能够确保投保人在知晓保险合同内容,且对保险条款中具体免责条款明知且准确理解其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前提下签订保险合同,保证合同的公平性,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应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进行明确的说明。

(二)对保险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相关规定,因此只要保险人有证据在此类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正义原则的條件下,保险人对于该类条款已尽说明义务,即可产生有利于保险人的法律后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为了谋求自身利益,往往不择手段,通过营造各种虚假的表现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从而获取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

由于个人能力有限,本文仅根据个人的理解以及对文献的阅读与借鉴,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进行了梳理和阐述。我国的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实务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7]。《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之前暴露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但终归不能全面解决。发展是一个过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还需要时间的检验和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和审判也会在实践中不断发展,最终实现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张泉.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C].2006年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C].2003年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3]胡祥英.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问题研究[C].2013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邱明苹.对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司法审查的研究[C].2016年华侨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5]于永宁.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以<保险法解释二>为中心[J].法学论坛,2015年11月第6期.

[6]王静.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J].法官说法,2013年第1期.

[7]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适用[J].人民司法,2013年第13期.

作者简介:

曹可(1998~ ),女,山东临沂人,河海大学在读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保险法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 寿险实务中,许多保险纠纷都源于受益人的指定问题,这说明指定受益人在寿险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保险法虽然对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有所规定但过于宽泛,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通过对寿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进行多维思考分析,指出其中的立法不足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以期达到完善我国保险立法、正确指导我国保险实践之目的。

[关键词] 寿险合同;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

[作者简介] 张庆侠,河北工业大学廊坊分校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是民商法;

刘 铭,河北工业大学廊坊分校助教,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河北 廊坊 065000)

受益人既是寿险合同的关系人,也是寿险合同保障的对象。寿险实务中,许多保险纠纷都源于受益人的指定问题,这说明指定受益人在寿险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同时也反映出我国指定受益人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拟通过对寿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进行多维思考分析,指出其中的立法不足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以期达到完善我国保险立法、正确指导我国保险实践之目的。

一、受益人指定主体的比较分析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受益人由谁来指定,各国在立法上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由投保人来指定受益人;另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由被保险人来指定。

从法理上讲,保险受益权的理论基础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有权利赋予合同外第三人权利的主体当然应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寿险合同中,投保人作为订立合同的主体,依法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和缴纳保费的义务,且投保人的长期交费义务与将来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呈对价关系。如果投保人选择不保或者退保,被保险人的利益便无从谈起,还可能承担退保时巨大的退费损失,因此,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上说,作为寿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当然有权指定受益人①。纵观其他国家及地区的保险立法,多数规定投保人有权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则无权指定。

但《日本民法》与其他国家的保险立法则不完全相同,其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来指定,但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投保人虽然有权指定受益人,但如果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愿,被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拒绝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由被保险人自己来指定受益人,即被保险人享有指定受益人的最终决定权。其理论依据是,寿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保险的本质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利益为代价换取受益人的财产利益,因此真正有权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主体应为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才是对自己生命最负责之人,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权利的控制既能够体现被保险人自己的真实意愿,又能够防范受益人为图财而伤害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即使法律规定投保人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也不会损害到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与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核保构成了实体与程序上的双重防范,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真正达到防范道德风险发生的根本目的②。笔者认为,日本的立法模式更科学、更合理,对我国的保险立法有借鉴意义。

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可见,我国的被保险人也享有最终指定受益人的决定权,但不同于日本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权指定受益人,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被保险人指定权的存在限制和削弱了投保人的权利。投保人因缴纳保费而取得了寿险保单所有权但却不能决定保单的保障对象,这相当于购置了一项财产却不能对其进行控制和支配,对投保人来说不公平;第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指定权会影响保险合同的签订。因为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还是投保人指定就很可能产生冲突。

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1条第1、2款简化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指定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以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和公平的民法基本原则。

二、受益人资格的法理特性与限定

从立法上看,我国保险法没有对受益人的身份和资格作出特别的限制。人寿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寿险保单是给付性的定值保险,除投资型寿险,被保险人死亡时指定受益人领取的死亡保险金就是寿险保单的保险金额,因此,寿险保单具有一定的资金转移功能,如果对受益人的范围不加以限制,很可能造成违背善良社会风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规避法律义务的后果。在实务中,一些投保人以本人为被保险人订立寿险合同,但指定的受益人是与其具有同居或暧昧关系的人而不是其合法的配偶;或者被保险人用借贷资金投保,而指定与其没有债务关系的其他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因死亡可以赖掉债务,其他人却可以因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在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当然获取巨额保险金。从形式上看,上述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但从实质上说,他们都构成了对民事权利的滥用。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对寿险中受益人的身份和资格加以必要、合理限制。

在受益人的资格限定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引入保险利益的概念,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该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指定无效。这样既可以维护公序良俗、又可以起到事前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

三、受益权归属的界定处理

对投保人、受益人、保险人来说,明确的受益人至关重要。但寿险实务中经常出现指定不明的情形,而我国现行《保险法》对此也无相应的补充性规定,这不仅给受益人行使权利带来麻烦,也不利于保险公司及时了结业务。笔者下面就实务中的几个典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

1.概括指定情形下投保时和保险金给付时受益人不一致的受益权归属的确定。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类:列举式和概括式。列举式是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名字、性别、与被保险人的社会关系及证件号码等。概括式指定受益人是仅抽象指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社会关系,如“丈夫”、“妻子”、“配偶”、“父母”等。虽然指定了受益人,但由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可能在保险期间发生变化,最后的保险金受益人的认定也会因此而产生纠纷。如,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离婚甚至再婚的话,就面临受益人的确定问题,对此我国《保险法》未做规定。有学者认为订立合同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应为受益人。理由是我国保险法对指定受益人的资格没有任何限制,受益人的受益权除下列情形外不应当也不能够被剥夺:第一是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第二是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第三是受益人被变更;第四是受益人依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之规定丧失受益权。

笔者认为出险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应为受益人。因为法律之所以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其主要目的在于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给予其利害关系人以一定程度上的补偿,帮助其渡过经济上的难关。所以,受益人必须因被保险人遭受不幸受到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或负担,而将保险金给付给出险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更符合被保险人的意志。这样在原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关系发生变化时,即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没有重新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也会自动发生变更,并且这种变更一般都更为符合被保险人的意志。因此,笔者建议应将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1、2款修改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指定时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指定受益人为特定身份关系人时,视出险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为受益人”。

2.受益人栏填写“法定”时受益权的归属。寿险投保书中一般都列有受益人条款。有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指定了受益人,但只是填写了“法定”二字,此时应如何确定受益人的范围?是按照指定时还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来确定?对此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

实务中一些保险公司往往将“法定”解释为法定继承人,笔者认为于法无据,应理解为当事人委托法律代为指定受益人,因此法律对此必须作出补充性规定。

《保险法》A22(2)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强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危险依附的载体必须具有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才有效。寿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真正受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他作为保险危险发生载体的归属者享有法定的保险利益,是当然的、绝对的第一位的保险受益人。

同时,在寿险合同中,投保人负担着长期缴纳保费的义务,保费的多少与将来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呈对价关系,投保人也因此对寿险保单享有所有权。因此,从合同对价关系角度看,投保人成为保险受益人也是合情合理的。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增加如下内容:“当事人指定受益人为法定的,受益人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投保人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国家为法定最后受益人。受益份额在同一顺序中均等”。

3.受益人栏填写“继承人”时受益权的归属。实践中也有在受益人栏中指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对此可以有以下几种解释:(1)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2)保险受益人为指定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3)保险受益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4)探究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来确定。

从理论上说,采第四说更科学、也更合情合理。但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相比之下采第二说更合理。因为在有指定的受益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大都希望保险金可以减轻其去世后继承人的经济负担,其所指定的受益人即是其希望能真正从保险金中受益的人。因此,笔者认为受益人应在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内确定,并本着遗嘱优先法定的原则加以处理。即如果指定时存在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的话,探究指定人的本意,受益人应当是此时的继承人。如果指定时没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则在指定人有机会调整受益人而不调整时,则视为其默示受益人为指定人死亡时的继承人。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则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原则处理。

4.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受益权的归属。在寿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常是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因此,在发生意外事故如车祸、飞机失事、火灾、洪灾、地震等时,他们往往会遭遇共同灾难。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无法确定死亡顺序时,是推定受益人先死,导致其丧失受益权,还是推定其后死,保留其受益权?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国内亦并未形成统一的处理意见和办法。国内一些地方往往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继承关系为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来分别处理受益权的问题。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从国外相关保险立法看,美国1940年制定的共同死亡法案规定,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但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则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原则予以分配,保险金由仍生存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而在日本人寿保险实务上,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虽然按照保单条款的规定,死亡保险金也是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日本的保险立法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未将这种情况下的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而是将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固有的权利,死亡保险金则是其固有的财产,即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享有完整的权利,不必用其清偿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③。同时,根据保险法的通例,权利人根据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在税法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在保险金所得上亦不征收遗产税。这使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能获得更优越的保护。

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在处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均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准则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回归于被保险人,并借鉴日本的做法,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定受益人享有死亡保险金而不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

5.指定受益人缺位时受益权归属的确定。在我国保险法中指定是受益人产生的主要方式,但在保险实务中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没有效力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应当如何处理呢?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推定投保人为受益人的,如美国、德国,有推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如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也有推定投保人或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如日本。

笔者认为,寿险是典型的给付性保险,被保险人的死亡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同时寿险也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通过明确指定表达了有使第三人受益的意愿,从而使受益人享有了受益权。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还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对此也无异议,那么就可以认定投保人并没有使任何第三人受益的意愿,所以该保险合同一定是为投保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因此,投保人应是真正的受益人;而如果投保人曾经指定过受益人,只是由于某些因素使得指定无效,或是其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而投保人并没有重新指定的,说明他已经打消了使第三人受益的念头进而使自己受益;如投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理当成为受益人。

国外的保险立法里也大多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以投保人为受益人。笔者建议,在修改保险法时应明确规定在指定受益人缺位的情况下,投保人或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他们可以要求保险人向给付保险金。

参考文献:

[1]潘红艳.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法律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2,(2).

[2]覃有土.保险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喻 俊]

保险法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在不同的物权关系中,拥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是不同的。财产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人不一致时,实际占有人拥有保险利益;用益物权人根据约定可以对其使用的他人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当财产上被设定担保物权时,财产的保险利益是双重的;恶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关键词:保险利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一般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否则,即使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仍然無效。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必备的一个条件。一般来说,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其是否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但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不同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其可以得到保险赔偿的必备条件。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四种类型。在上述物权关系中,物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从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在保险实务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保险法》仅在第31条规定了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对财产保险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物权关系中,应当如何认定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在我国《保险法》中缺乏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这种情况不利于保险实务中人们准确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不利于妥善处理有关财产保险的赔偿问题。下面本文对在财产保险中物权当事人保险利益应当如何认定,做一探讨。

1 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

一般来说,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所有权人自己承担,因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在具体分析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财产的所有权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财产所有权人的确定,与财产的类型有关。

财产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在所有权的取得方面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一般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一般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因此财产所有权的设立也分为上述两种情形: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财产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该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新的所有权人承担,因此保险利益也同时发生转移,由原来的财产所有人转归新的财产所有权人。但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和财产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即当事人没有实际交付动产,或者没有将不动产依法办理登记。我国物权法对此有相应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2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动产转让合同时,可以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在这种情况下,动产的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不是同一人。在不动产转让过程中,也会出现类似情况,即不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但因为房屋限售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没有依法办理过户登记,从而出现法定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在上述财产的法定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不相同的情况下,确定该财产保险利益的归属,对于保险实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如前所述,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归属取决于该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如何承担。如果风险责任由财产的法定权利人承担,则法定权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由财产的实际只有人承担,则实际占有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财产的风险转移时间,与财产的交付行为有关,即从财产交付时起,该财产的风险转移,并且没有区分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由此可知,在我国,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承担,与财产的法定权利人无关。既然如此,财产的保险利益就应当根据财产的实际占有关系确定,即占有财产的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针对该财产投保相应的财产保险;而财产的法定权利人,因为并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对该财产没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其不得对该财产投保。

2 用益物权人的保险利益

用益物权是指为了实现对财产的使用、收益而设立在他人的财产上的一种物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23条的规定,用益物权既可以在不动产上设立,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不动产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主要是涉及土地使用的各种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另外还有对他人住宅享有的居住权。土地基本上不会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房屋发生风险的情形也很少。因此本文所说的用益物权的保险利益,主要针对动产而言。

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以后,所有权人必须将该动产移交给对方占有、使用,也就是说,在设立用益物权以后,实际占有财产的人与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就会出现保险利益归属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看双方当事人对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是否有约定,来确定保险利益的归属。如果双方约定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则其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双方约定风险由用益物权人承担,则用益物权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风险的承担没有约定,则根据一般规则,由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承担风险责任,即由用益物权人承担风险,因此其也具有保险利益。

3 担保物权人的保险利益

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在这三种担保物权中,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其占有人是不同的。在抵押权中抵押物仍然有提供财产的人即抵押人占有,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时,风险应当由抵押人承担,因此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如果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则当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债权人将无法通过处置抵押财产而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这说明当抵押财产毁损灭失对债权人也会造成损失,因此债权人对抵押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对该抵押财产投保相应的财产保险。也就是说,在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都具有保险利益,他们可以分别就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投保。当然有一点需要明确:如果是抵押人为抵押财产投保,可以就该财产的全部价值投保;而如果是抵押权人投保,则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抵押担保的数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是没有保险利益的。

在质押担保和留置担保中,用于担保的财产,方便由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占有。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质押关系和留置关系中,如果因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的原因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在质押和留置期间,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有可能承担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的风险,因此其对质押和留置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当然,如果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不是因为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的原因发生毁损灭失的,其风险仍然由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承担,因此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也对相关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综合上面的分析可以发行,当财产上被设定担保物权时,该财产的保险利益是双重的,即财产的所有权人和相应的担保物权人对该财产都具有保险利益,他们可以分别为该财产投保。

4 占有人的保险利益

这里所说的占有是物权法中的概念,是指个人、单位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支配。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占有,属与无权占有,即财产的占有人占有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占有人是否知道自己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将无权占有分为善意的无权占有和恶意的无权占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59条、461条的规定,如果在占有期间被占有的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恶意总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恶意占有人需要承担被占有财产的风险责任,当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恶意占有人将会受到损失,据此可以确定,恶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根据保险利益合法性的要求,只有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各种财产权利,才能具有保险利益。按照这种观点,恶意占有人不能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

如何處理这种冲突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恶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原因有两个:第一,恶意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投保、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只要其没有隐瞒该财产价值、安全性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是财产的合法权利人还是非法占有人,并不会增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第二,从保护财产合法权利人的角度,也应当认定占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占有人占有的财产,从根本上来说,应当返还给该财产的权利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最终也应当属于合法权利人。因此,认定占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实际上是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如果认定占有人没有保险利益、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则会使合法的财产权利人的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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