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范文

2023-05-06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一、网络交易平台承担法律义务的理论来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基于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将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来源分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两种。 (2)

(一) 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法定义务承担的法定责任

通常情况下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又无法找到销售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时, 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有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真实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义务。如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 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种责任是法定责任。

(二) 网络交易平台违反约定义务承担的约定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在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会作出类似于, 先行赔付、退换政策、保质条款等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服务性约定。如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可根据与网络交易平台约定的条款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民事责任, 此种责任是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的。

二、网络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

刘德良学者提出:“具体知道”的注意义务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无须履行主动审核监控的义务, 只在明知他人利用自己提供的服务实施侵权, 却始终不予阻止时才承担责任。二是网络服务商在提供服务时, 应当履行合理注意或者常规监察的义务, 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 (3) 笔者认为,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注意义务的讨论应根据我国具体情况, 从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注意义务三方面分别进行探讨。

(一) 事前注意义务

事前注意义务应包括:对销售商资格审查以及告知、警告义务。首先, 对销售者的销售资格以及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是网络交易平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次, 网络交易平台对应引导商家进行合法经营, 事前对各种侵权行为及其后果进行告知, 以起到警示的作用。另一方面, 网络交易平台有义务提醒消费中网络交易中的风险, 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 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侵权活动的发生。

(二) 事中的注意义务

事中的注意义务应包括:及时删除侵权链接和信息的义务、信息核实义务以及尊重用户通信秘密和隐私的义务。首先, 我国《浸权责任法) ) 第36条第2款规定了及时删除义务的内容, 当发生网络浸权行为之时, 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接到权利人的浸权通知后没有履行及时删除的义务, 则被认定须承担该浸权活动的共同责任。 (4) 第二,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如实提供平台上发布的主体 (卖方或买方) 信息和商品信息, 不得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 (5) 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 消费者并不能完全掌握商品信息, 很难以个人的力量对抗网络交易平台。对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网络交易平台以谨慎的态度对商家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 是十分必要的。第三, 网络交易过程中, 商家及网络交易平台可以获取消费者详细的个人信息, 如果对这些信息进行保护, 势必会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网络交易平台有责任对这些信息进行合理保护, 以保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三) 事后协助义务

在网络交易侵权发生后, 网络交易平台有义务协助调查, 提供相关侵权证据以及商户信息, 尽到事后协助的义务。若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拒不提供商户信息, 或者故意隐瞒交易记录及与商户恶意串通,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完善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注意义务的相关制度

目前, 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口通过, 自2010年7月1口起施行。其中, 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 (6)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7) 但是现有法律缺乏对网络交易平台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 近年来, 我国网络交易平台侵权案件发生率不断攀升, 若想对网络交易侵权进行有效预防, 必须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一) 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的地位

在学理上, 对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存在卖方说、柜台出租方说和居间人说等不同意见。 (8) 笔者认为, 网络交易平台属于新兴的交易媒介, 不能用原有的民法概念定义。网络交易平台作为连接消费者和销售方的桥梁, 应该保持中立的态度, 只是为双方提供交易平台, 而不能作为网络交易的当事人。在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的中立地位之后, 才能更好的赋予其权利, 规定其注意义务。

(二) 完善网络交易平台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定

目前,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侵权案件各地法院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的原因, 除了判决标准不一以外, 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注意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仍不完善。如何判定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对消费者予以保护一直是困扰司法审判的难题。我国应合理规制网络交易平台注意义务, 完善网络交易平台相关立法, 对于法条中的关键词语给出司法解释, 明确其内涵。

(三) 限定网络交易平台的免责事由

网络服务合同常常作为司法实践中审理网络交易平台侵权案件的依据, 但是由于网络服务合同多从网络交易平台自身利益出发, 在内容上存在诸多免责条款或对消费者的限制条款。因此,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网络交易合同, 我国应当对网络交易合同的订立程序、内容及解释进行规定, 并对免责事由加以限制。网络交易合同中至少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 网络交易平台对合同的订立应尽合理的提示义务。网络交易平台应提醒消费者阅读或者查阅网络合同的相关声明、通知及免责条款, 并以简便醒目的方式提示消费者。第二, 网络交易平台对格式合同内容的变更负有告知义务。第三,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制定的格式条款进行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以保护和平衡各方利益。

四、小结

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络交易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不仅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 更是预防我国网络交易侵权活动的有效屏障。对网络交易平台注意义务进行研究与探讨, 并逐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是促进我国网络交易发展的必然要求。限于自身理论水平和现有资料的缺乏, 本文还有许多有待讨论的观点, 对网络交易平台注意义务的探究仍需要进一步深入。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急速发展, 网络购物逐渐形成一种新型购物方式。虽然网络购物便利了人们的生活, 但交易中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网络交易平台与权利人之前纠纷层出不穷。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何种注意义务, 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判定侵权责任成为亟待解决问题。本文将以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与约定义务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注意义务的来源, 分析其在网络交易中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范围, 以期有利于完善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注意义务相关制度。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注意义务,侵权责任

注释

1李红.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D].华东政法大学, 2010.

2杨立新, 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J].江汉论坛, 2014 (5) :84-90.

3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4李红.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D].华东政法大学, 2010.

5高富平.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124.

6

7刘晓纯, 马兆婧.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以淘宝网为例[J].天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1 (5)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2016年是电子商务法形成关键的一年, 随着电子商务法草案的形成与提交, 电子商务法再次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据报道, 淘宝、京东等家喻户晓的第三方电商平台的交易规则, 很可能被我国电子商务法立法作为参考或直接纳入。对于电子商务法立法的基本原则——社会共治已被各领域内的专家学者所认可。随着《电子商务法 (草案) 》的公布, 我们不难看出, 部分电子商务法条款具有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规则的影子, 而第三方平台的运行与平台规则密不可分。俗话说“一方水土养一方人”, 同样的道理,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架构、特点、定位, 也造就了电子商务平台的规则。作为中国电子商务巨头淘宝平台虽然建设仅短短十几年, 但平台的治理规则十分完善, 基本上涵盖了从注册到售后的每一个过程。平台的设计、架构也按照平台规则做了相应的完善, 如有评价系统、消费者保障系统、纠纷解决系统等。可以说淘宝的平台规则对保障和维护电子商务快速、稳定发展起到了十分巨大的作用。

2 网规演进的三个历史阶段及要害

2.1 网规-习惯-法律演变历程——从淘宝规则到电子商务类法律

网规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所制定出来的, 它是从长期的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逐渐确立的, 有学者把我国网规形成分为四个阶段, 生产期 (2003-2008) 即网规的自由生长时期, 探索期 (2009-2010) 即网规内容的丰富期, 进化期 (2011-2013) 即网规规范更加严谨, 变革期 (2014至今) 即网规、法律法规双向互动。[]2016年注定是网规变革期中的里程碑时期, 随着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 互联网企业在近几年成指数增长, 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电商法正呼之欲出。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 电子商务法列入其中, 而电商法草案也于2016年底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对于该立法草案, 学界和实务界都相当关注, 不少专家都认为电商立法应吸纳网规精华。简言之, 由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自发自治的实验出一些行之有效的网络交易规范, 可以被我国立法部门所吸纳, 成为指导性的规范。实践中, 一些地方政府也已经对电子商务领域初步出台了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 这些地方规定也吸收和借鉴了网规。

2.2 从电商平台习惯到电商网规

“消费者保障计划”是淘宝网针对网购交易安全推出的一系列保障服务, 在该计划的第一阶段, 淘宝推出了“先行赔付”制度, 这是继信用评价体系、第三方担保支付工具——支付宝之后又一个保障制度。旨在打造全新的、更有效的网购行业新诚信体系。自淘宝网首先推行之后, 良好的效应已经引发网购行业的“规则跟进”, 2008年, C2C领域的易趣、拍拍分别推出了“品质保障”和“诚保计划”。同年3月, 又推出了第二阶段计划, 我们所耳熟能详的淘宝最有特色的规则“7天无理由退货服务”就是这个时候被淘宝平台正式作为一种电商行规所提出。到2009年9月又推出第三期计划, 其内容包含数码与家电类目30天维修、屏蔽搜索引擎等五大举措。同年八月, 淘宝网又面向公众公开征集“淘规则”的内容, 最后以《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 (非商城) 》的形式上线。该规定是结合淘宝2003-2009年这六年以来, 淘宝网的各种商业习惯、平台规则, 其中不仅对淘宝平台中各种特殊概念做了说明, 还根据平台自身商业运行机制, 规定了各类用户违反规定所受到的惩罚措施。

2.3 从电商网规到电子商务类法律

电子商务行业逐渐成为我国经济新的增长点, 国家、地方政府也对电商企业的发展越来越重视, 对于电子商务行业内日益突出的纠纷、争端问题, 现行法律也不能很好的处理。而对于平台的内生规则——网规又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网规法律化迫在眉睫。据德国法社会学家西奥多·盖格尔的观点, 法律由社会规范所转化的途径可以分为三条: (1) 司法的选择, 法官在裁判时原因社会规范进行裁判。 (2) 立法的选择, 通过国家立法吸收社会规范。 (3) 立法的授权, 即立法者指引准法律的习惯, 例如交易习惯和商业习惯。我国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国家, 又是一个对行政文件具有高度依赖性的社会, 对于社会习惯转化为法律方式选择第二种较为适宜, 即通过立法转化。实践中也确实如此, 对网规进行“立法选择”的方式为首先由地方政府以地方法律法规的形式先“试水”, 再逐步上升为国家部委规则, 最后被法律吸收。

3 从习惯到法制转变的四大要害问题

在网络习惯逐渐转变为法律的过程中, 我们不难看到由平台习惯、网规到法律每个阶都存在巨大的不同, 不论是制定主体的差异还是规范内容权利义务本位的差异, 不论是保障机制的强弱还是纷争解决、管理机制的创新, 无不展示了习惯、网规、法律有着根本的区别。在实践中, 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中的一种, 它不可能涵盖社会事务中的方方面面, 习惯、自治规则则为人们在法律之外提供了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由于不同规范具有不同的特性, 适合不同领域的规范调节, 整个社会运转也因此而协调。本节从规范产生的主体转变、规范实施的保障机制转变、各阶段重点调控环节转变和分解解决机制的转变四大方面, 来展示习惯、网规、法律三个阶段的异同, 以及调整社会行为的领域。

3.1 规范产生主体转变

如前所述, 对于与电商平台相关的习惯、网规、法律其制定主体分别为, 平台用户、平台管理者和国家机关。由此引发了这三类规范的产生过程、适用范围、适用对象以及内容都大不相同, 可以说由习惯到法律各个阶段的重大不同都是由于主体的转变而产生。

3.2 重点调控环节的转变

现代法律体系相较于传统的法律体系, 其代表国家利益的公法、代表个人利益的私法和代表社会利益的社会法界限更加明确, 同样习惯、网规、法律也都有各自所代表利益。三类规则的制定主体不同, 在制定规范过程中必然考虑了各主体的利益。法律由国家机构指定, 代表国家公共利益, 主要维持社会稳定、健康的发展。网规由平台管理者制定, 也就是平台企业, 代表企业利益, 侧重企业盈利、企业发展。习惯由平台用户自发形成, 可以说是一种平台社会利益, 注重个体或群体的利益。

3.3 规范实施保障机制的转变

规范的保障机制是任何规范都不可缺少的一环。规范是为了调整社会行为而设置的, 若没有保障机制的存在, 对于违规的行为就不能进行惩罚, 对于积极履行规范的行为不能进行奖励, 这样规范就不能起到调整社会行为的目的。对于平台习惯、网规、法律三类规范, 其保障机制、保障力度也各不相同。平台习惯、网规、法律的保障力度依次变强,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商品交易安全等重要领域时应由国家进行强制保障。而对于一些涉及企业、用户的灵活性、创新性的交易规范时, 则由习惯、网规去调整, 以适应高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

4 结语

我国网络电子商务类法规而言, 对其制定有影响的因素, 还有很多, 比如国家、地方政策的影响、社会文化的影响、国际化趋势的影响等。但是网规的影响是绝对不容忽视的, 冯·萨维尼曾指出“一切法律均缘起于行为方式, 在行为方式中, 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 习惯法渐次形成”[]。电子商务平台无疑给了电子商务交易习惯一个渐次形成之地, 对网规入法进程研究意义不仅仅是可以展现我国电子商务规范的“前世今生”, 还可以对今后电子商务规范发展趋势做出预测。因为习惯绝对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形成的, 在互联网时代中, 今天的“与众不同“很有可能逐渐成为明天的“习以为常”, 当一个平台的习以为常, 扩大到一个行业的习以为常, 再扩大到一区域乃至一国的习以为常时, 法律绝对不会置之不理。新的网规正在形成, 这很有可能成为未来电子商务类法的一部分。

摘要:电子商务行业逐渐成为我国经济新的增长点, 国家、地方政府也对电商企业的发展越来越重视, 对于电子商务行业内日益突出的纠纷、争端问题, 现行法律也不能很好的处理。而对于平台的内生规则——网规又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网规法律化迫在眉睫。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 研究电子商务平台网规的形成发展及被法律吸收过程可以为我国今后在互联网背景下的法律制定提供良好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电子商务,交易购买,法规,完善

参考文献

[1] 颜菊阳.第三方电商平台“网规”有望纳入电子商务法[N].中国商报, 2015-8-28

[2] 颜菊阳.第三方电商平台“网规”有望纳入电子商务法[N].中国商报, 2015-8-28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1 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1 网络交易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保障

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 消费者和商品提供者往往无法面对面的交流, 消费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商品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商品的性质和质量等, 但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性往往促使商品提供者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对商品做出虚假宣传, 夸大商品的价值, 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 很多时候消费者就是在对商品存有误解的情况下支付了价额。在网购时这种情况很常见, 商家往往把自己的商品拍的很美, 介绍的很好, 但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收到的实物与商家所描述的大相径庭, 这种用虚假宣传来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就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和民法上的平等交易权。因为消费者支付了合同所约定的价款, 收到的商品却与约定严重不符。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也表现的较为突出, 现在网上理财, 投资, 网上保险等各种金融产品也层出不穷, 商家往往以高回报率来吸引顾客进行投资, 而对投资的风险及产品的真实特点等问题披露较少或者比较模糊, 而消费者往往又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 所以在投资之后很多情况下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有时连造成损失的真实原因也难以查明。

1.2 网络交易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存在隐患

在互联网交易过程中, 消费者最重要的权益之一就是保障财产的安全。2013 年6 月, 天弘基金与支付宝联合推出的“余额宝”, 由于其灵活性和高收益率受到消费者的热捧。截止2013 年12 月31 日, 余额宝的客户数已达4303 万人, 规模为1853亿元, 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及互联网金融交易规模之大可见一斑。在如此大规模的金融交易背景下, 一旦出现网络技术漏洞, 消费者的资金安全权就很可能被侵犯, 因为互联网金融不同于传统的金融管理, 它缺乏传统金融机构的终端识别设备、密钥保护措施以及严格的管理方法, 所以互联网金融网络系统存在较大的技术安全风险。不仅进行网上投资理财这样, 网上购物也一样。现在我国最大的网络购物平台要数阿里巴巴旗下的淘宝网和天猫, 还有京东购物商城也毫不逊色,

1.3 网络交易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面临挑战

网络交易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也即我们平时所谓的隐私权。互联网消费者的隐私安全就是指在互联网交易过程中消费者所提供的隐私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复制和传播的权利。互联网交易不同于传统的交易方式, 传统的交易不用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而互联网交易双方无法面对面, 双方都不了解, 所以消费者在进行网络消费之前商家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防止有人恶意交易损害其利益, 一般都要求消费者先注册个人信息, 而这些个人信息一般对于个人来说属于比较重要和隐秘的信息, 比如, 姓名, 身份证号, 电话号码, 电子邮箱等, 如果用第三方支付还需要绑定银行卡, 此时用户就得输入银行卡号和密码, 否则无法完成注册, 就无法进行网络交易。例如, 我们进行支付宝转账时, 早就绑定了银行卡和密码, 用12306网购买火车票时也是让用户把真实信息注册到网上, 还有微信在方便我们聊天的同时, 也给我们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有时我们在加入群, 进行群聊的时候会让消费者进行银行卡绑定的认证, 这是一种变相的增加微信资金流动量的手段, 强迫用户把自己真实的个人信息传输到网上。或许我们已经对这种略带强迫性的交易习以为常, 也相信我们把信息输入到网上是安全的, 但是, 在现实生活中, 网络系统由于缺乏专门的监管机构和监管制度, 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的还不够完善, 这些个人信息容易被不良商家进行不当使用, 有些商家在盗用之后就与其他商家分享这些信息, 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遭到严重泄露, 还有的商家会通过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及消费记录等, 对消费者的兴趣倾向进行整合, 然后向消费者的电子邮箱发送广告, 更有甚者, 商家的部分工作人员为了一些不当利益, 而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按照不同的价格出售, 这些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 数不胜数。现在我们利用网络时, 太多的需要消费者信息注册了, 在我国网络技术还不太发达情形下, 消费者的信息安全需要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1.4 网络交易消费者的求偿权实现难度大

网络交易消费者的求偿权即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是指消费者在互联网交易中遭受了财产或者人身损害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消费者的求偿权是一种司法救济权, 是在消费者的正当利益遭受损失之后才享有的权利。在传统交易中, 当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后, 往往可以很方便的直接找到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 商讨解决办法, 也可以直接将侵权的商家告到法院, 寻求司法救济。然而, 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易, 比如网购, 在收到实物商品之后发现与合同所约定的严重不符, 消费者首先想到的就是与经营者进行商议, 但是商品售出之后再想与商家联系就比较困难, 也就是“买时容易, 退时难”, 商家往往就会找出一大堆理由进行拖延、推诿, 迟迟不予处理。作为消费者很难确定经营者的位置, 甚至连名称都无法确定, 要想寻求司法救济没有明确的被告法院一般就不予立案。由于是网上交易, 有时还会依托第三方进行交易, 这样所造成的后果就是消费者没有纸质证据, 网络交易的数据信息不好保存, 或者这个数字化的交易记录根本不足以发挥证据的证明力。并且在交易过程中, 商家经常会用格式条款规定商品质量问题的退换货日期, 而这个日期一般都比较短, 对于一些大中型电器或者要用一段时间才会出现问题的商品来说, 一般当消费者发现问题时, 也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 消费者再想寻求救济就很困难, 大多数消费者就会自认倒霉, 并且在权衡自己受到的损害和救济成本之后也会放弃自己本应有的求偿权。

2 相关建议

2.1 对网络交易实行专门监管

由于互联网发展的复杂性和快速性,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较为完善的互联网监管系统, 有时使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投诉无门, 也不能很好的对同一领域的商家进行监督管理。所以, 现阶段有必要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 并且, 专门的监管机构最好隶属于政府或者其他行政部门, 由国家统一管理, 不仅可以使监管机构具有较大的行政管理权, 还方便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绩效考核, 增加其责任心。监管机构要对交易的过程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则, 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 尤其是处于优势地位的商家的行为, 使之遵照一定的规则行事, 也会极大的降低商家侵权行为的任意性。监管机构不仅要对商家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进行审查, 从源头上杜绝对消费者的欺诈, 而且也要对售后进行监管, 使消费者维权更加便利和有效。对于金融领域的监管, 不仅要对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和信息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 也要对第三方所提供的网络电子货币支付的风险进行严密的把控, 最大程度保障消费者的资金安全。

2.2 提高市场准入门槛, 加强网络经营者的义务

由于之前我国互联网交易处于快速发展阶段, 为了使其更加充满活力, 国家鼓励商家入驻互联网进行交易, 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较为宽松, 而这样做的弊端也日益凸显, 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到较大损失。所以为了使互联网交易环境更加规范稳定, 就必须要提高市场准入门槛, 不仅要制定一个较为明确的准入标准, 防止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还要对进入互联网交易的经营者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 例如, 审查其经营主体信息的真实性、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注册资金的真实性等情况, 对审查合格的经营者进行登记备案, 统一管理, 并对其进行不定期抽查, 检查其是否有违法行为。提高经营者的义务, 涉及消费者切身利益的信息要如实公开, 比如, 商号, 法定代表人, 经营场所, 地址等, 以便消费者查询, 经营者不得滥用格式条款, 以增加消费者的负担减少自己的责任, 还须履行适当的提醒消费者注意的义务, 合同中重要条款, 须在消费者详细知悉后才可与之签订, 否则有欺诈之嫌。

2.3 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及时解决网络交易纠纷

网络交易的平台管理者、交易者跨区域特点给网络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困难, 我们认为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是网络交易纠纷解决的要求。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 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发生争执的所有方式。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最大程度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且具有纠纷解决方式和适用规则的灵活性、争端处理的高效性、纠纷解决的经济性等特点。为更好地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 更快地发展电子商务, 建立一个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纠纷解决机制是有必要的。

3 结语

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今天, 网络交易的不稳定性导致消费者的权益易受到损害, 但是现在要做的就是从源头上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权利, 并在事后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不断完善立法, 做到有法可依, 加强对法律法规的执行, 做到执法必严, 强化对网络交易的监督管理, 做到违法必究, 做到消费者懂法, 经营者敬法, 定会净化网络交易环境, 使之健康持续发展, 消费者的权益也会得到有效保障。

摘要:网络交易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 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 具有交易虚拟化、复杂化、信息不对称、支付手段的电子化和高度信用化等特点, 这使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知情权、交易安全权和求偿权等权益保护的难度加大, 而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不足。因此, 有必要通过提高立法层级、提高侵权者的民事赔偿义务, 加大对恶意侵权者的罚金处罚, 实行对网络交易专门监管、提高市场准入门槛, 明确网络经营者的义务, 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等途径完善我国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

关键词:网络交易,消费者,消费者权益

参考文献

[1] 潘斯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消费经济, 2014年10月第30卷第5期.

[2] 吴朝平.《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讨》[J].征信, 2015年第2期.

[3] 石玉德、尚飞鹏.《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对策建议》[J].华北金融, 2014年第4期.

[4] 雷鑫、谢利平.《互联网语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消费经济, 2010年2月第26卷第1期.

[5] 程鑫.《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考》[J].福建金融, 2015年第2期.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的获取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公平交易权的核心是消费者以一定数量的货币可以换得同等价值的商品或者服务, 这也是衡量消费者的利益是否得到保护的重要标志。除此之外, 衡量某种消费是否是一种公平交易, 还包括在交易过程中, 消费者是否得到实际上的满足或心理的满足, 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强制性交易或歧视性交易的行为等。

网络交易与传统交易不同, 消费者不能实际接触商品对其进行辨认, 只能通过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来决定是否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分布不对称, 为了追逐利益的最大化, 经营者往往会刻意隐瞒对其不利的信息, 更有甚者还会编造虚假信息来欺骗消费者, 使网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侵犯。因此, 切实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显得尤为重要。

二、网络交易中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现状

( 一) 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提高了交易效率, 受到了网络经营者的青睐。但是格式合同大多是由经营者制定的, 没有与消费者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 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 其内容无效”。格式合同中依然存在大量的霸王条款, 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的义务。消费者购买时因为粗心没有注意到霸王条款, 或者即使注意到了但是基于供小于求的关系而不得不接受, 或者经营者将霸王条款放在不起眼的位置难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一旦受到了侵犯, 也会因为产品或者服务标的金额小、诉讼成本过高, 费时费力等原因而放弃索赔。

( 二) 网络消费欺诈

网络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作为信息的占有者, 利用其优势地位, 通过网络技术编造或隐匿商品或服务以及经营者自身的相关信息, 或者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诱导消费者, 使得消费者在错误认识的前提下进行消费。

网络消费欺诈的典型表现:

1. 虚假身份欺诈

在网络交易过程中, 卖方身份欺诈主要是指经营者通过一定的手段, 如发布虚假的身份信息或者不发布卖方身份信息, 使消费者在对卖方身份产生错误理解的情况下进行网络交易, 导致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主要包括冒用知名商家的名称、标志, 发布虚假的资质证明或者发布与知名商家名称以及标志相似的标志等。

2. 虚假信息欺诈

虚假信息欺诈集中体现为捏造自身的良好信誉、夸大商品质量等。网络经营者花钱雇人进行虚假交易并给出好评, 使其交易量虚高, 让消费者误以为其商品质好价优。有的经营者采取盗用其他网店同种商品宣传图的方式, 或者对其拍摄的商品图片进行技术处理, 并对其进行夸张描述, 以次充好, 以假充真, 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也有经营者通过给消费者返现的方式诱导消费者删除对其不利的差评, 刻意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 误导消费者。

三、我国法律关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将公平交易作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立。该法第十条将公平交易原则具体化, 以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从该条可以得出, 除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以外, 消费者如果要起诉经营者侵犯其公平交易权, 就应该对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价格不合理、计量不正确、经营者存在强迫交易等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否则难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消费者自身的公平交易权。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第二十四条完善了“三包”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消费者的退货权。第二十六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限制。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四、我国保护网络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建议

( 一) 建立网络交易监管机构

2014 年12 月24 日锦州市工商局成立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分局, 对网购当中以次充好、虚假宣传、仿冒商标、涉网欺诈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4 年11 月21 日食品商务网报道广东省拟建立食品药品网络监管机构, 打击非法食品药品。由此可见, 现目前我国只是部分地区成立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局。而且广东省拟成立的食品药品网络监管机构针对的对象范围狭窄, 只是针对食品和药品, 对于衣服、电器等没有涉及。

我国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局可以受理网上投诉, 消费者认为网络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质量不合格、价格不合理等侵害其公平交易权的行为时, 可以对经营者住所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如果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住所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局对属于本辖区范围的投诉及时进行查处, 并将处理结果在网上进行公布; 如果不具有管辖权, 应将投诉及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局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 二) 建立第三方网络交易商誉评价机制

第三方评价机制必须是中立的, 不能代表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任何一方的利益, 只能发布客观的信息。我国可以通过法律授权消费者协会, 使其成为权威的网络交易商誉评价机构, 对网络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资质证明、产品信息与证明、交易情况与信用状况等情况进行科学调查和分析后, 在其官网张贴出资信调查报告以便于消费者查阅。对于网络经营者的评估认证结果, 通过特殊电子标识符贴置于网站主页。法律还应赋予商誉评价机构对有信赖标志的经营者进行动态监督的权力。对于商誉差的经营者, 将其拉入“黑名单”。

( 三) 规范格式合同

网络经营者可以拟定格式合同, 但应尽可能地提供与其商品相关的详尽、通俗易懂的信息, 并向消费者明示其格式条款。对于可能影响消费者利益的条款以特殊符号进行提示, 对某些专业性条款要给出相应的解释。格式合同还应当留给消费者充足的考虑时间。政府有关部门应对网络交易中最普遍、数量最多的交易行为, 制定电子合同交易范本供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参考。如咨询服务业、虚拟产品交易等。通过法律法规授权信誉评价机构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格式合同文本进行随机抽查, 对“霸王条款”进行删除。

五、结论

通过前面对网络交易现状进行的分析以及对如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 通过采取建立网络交易监管机构及第三方网络交易商誉评价机制等措施, 能够有效地弥补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 切实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摘要: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 网络交易成为一种时尚的消费方式, 受到越来越多的人青睐。网络交易给消费者带来便利和优惠的同时, 也存在网络欺诈、产品质量不合格等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问题。本文主要立足于网络交易的现状, 探讨如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经营者,公平交易权

参考文献

[1] 师伟.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护的法律对策[D].西南政法大学, 2014.

[2] 吴笑寒.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相对性[J].法治与社会, 2014.

[3] 刘文静.网购过程中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护问题[J].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3.7.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一、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的认定

陈明涛学者在其著作《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责任研究》中提出, 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应是卖方与合营者。他提出了以下理由佐证自己的观点。其一, 网络平台提供商提供平台给卖家出售商品, 也是在直接参与网络交易过程, 此时, 网络交易平台的地位类似于卖方或者卖方的合作者;其二, 部分网络交易平台也直接进行网络交易, 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自营”, 这时候, 网络交易平台也是卖方。陈明涛学者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平台交易服务的行为认定为是网络交易平台作为卖方或者卖方合营者参与交易的观点是错误的。笔者认为, 其一,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向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 并不直接参加交易; 其二,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直接管理出售的标的物, 因而, 其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等问题不承担责任。其三,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仅为卖方提供服务, 它是为双方提供平台, 陈明涛学者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卖方或者卖方合营者有失偏颇。

吴桂仙学者则赞成柜台出租者说。他认为, 网络交易平台类似于生活中的商场, 那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则是柜台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向卖家收取一定的注册费用并且有的平台对每一笔交易都要收取一定的费用。笔者认为, 收取费用并非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向卖家提供网络柜台, 而是向卖方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如果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看作是柜台出租者, 那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就要履行监管义务。实际上, 网络交易平台非常庞大, 网络平台提供商无法像生活中的商场一样进行管理, 更无法对柜台承租人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追究。吴桂仙学者没有客观考量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的监管能力, 柜台出租者说不具有可实践性。因此, 法律不能将柜台出租者的监督义务强加给网络服务提供商。

笔者认为, 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模式决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网络中介服务的一种。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 网络交易平台被认定为网络中介服务的提供者。综上所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商标侵权责任也必须在网络中介服务商这一法律主体框架内讨论。

二、网络商标侵权判定标准

张智勇学者在其文章《网络环境下商标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中提出, 网络商标侵权应具备四个要件, 由三个必要条件和例外情况组成。三个必要条件分别是主观上具备恶意、出于商业目的和商标使用者的行为足以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当然也包括例外情况, 主要包括非商业网址上的非商业使用、基于言论自由使用和其他。张智勇学者的观点代表了学界的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 张智勇学者的提出的判定标准, 可以清楚的表明判定为侵权的相关要件, 简便易懂。此外, 将例外情况的合理使用划定一个范围, 可以减少争议; 再次, 避免各学者对于相关判定原则的适用意见不一, William E. Ridgway就提出禁止商标权滥用原则, 以防商标权人滥用法律赋予的工具而不受惩罚, 同时也会使“侵权人”无辜受罚。当然这种判定标准也存在不足———在责任追究上存在漏洞。故笔者不赞成这种判定标准, 在设定新判定标准或者调整旧的判定标准时应综合考虑。

三、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认定

美国商标保护中尚未对网络商标服务商标侵权规定统一的判定标准。目前主要是应用在判例中逐步形成的商标“间接侵权”规则制度, 以及借鉴《美国千禧年数据版权法案》中的“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笔者认为, 美国目前对其责任认定是依照相关判例和“兜底条款”做出的,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在定罪量刑或者追究责任的时候都应该有明确的法律原则或者法律法规为标准。故美国参照“兜底条款”的可以借鉴, 但是其参照判例的方式不适合我国国情。

欧盟国家主要是依据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颁布的《关于内部市场中与信息社会的服务, 特别是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千法律问题的指令》, 该指令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笔者认为, 欧盟对于责任的明确限制能够更好的明确各方的责任义务, 维护好各自的利益。这也是美国Tiffany诉e Bay商标侵权失败而爱马仕诉e Bay商标侵权成功的原因所在。但是欧盟规定责任限制内容中也存在不足之处———不能一一穷尽禁止, 所以, 我国在立法时也应注意该项。

美国和欧盟都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设定了前提条件, 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网络服务商滥用该原则规避自己的责任。我国网络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主要是依据《商标法》的第52条, 但这种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商品经销商。商标侵权人侵权的目的在于获得利益, 侵权产品售出后才能获利, 此过程中必然有网络服务中介商的参与。但第五款是兜底条款。并没有明确出网络中介服务商的责任。目前, 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 对于网络中介服务上的侵权责任认定应是间接侵权责任。

徐璐学者通过国内外的立法与司法经验的比较分析, 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商标领域的“避风港原则”, 为其增加适用前提, 对一些关键概念进行解释。她认为采取新型商业行为的平台经营者已经改变了其“中立第三方”的性质, 因此不应该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得到贵任的豁免, 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标准的制定则需要综合考虑我国的国情以及平衡好各方主体的利益。

不管是国外的法律责任认定还是国内的学者观点都不能完整全面的提出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不是简单的修改法律或者设置原则适用前提、明确关键词意思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而是依据我国基本的侵权判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结合网络服务商的类型和实际侵权程度去判定。

四、总结和建议

对于我国而言,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舶来品, 所以要一边创新实践一边完善立法保护。对于商标权的保护, 更是如此。针对我国国情, 笔者有如下建议:

首先, 完善立法。包括完善商标保护的侵权类型和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 促进商标保护体系的完善。

其次, 明确特殊规则下商标的使用限度。包括两项指标: 一是发挥了指示作用; 二是获得一定的利益, 如经济获益或者销售额上升。

最后, 明确网络服务平台的侵权责任的具体分类。目前市场上的电商形式不断翻新, 通过法律固定某几种形式的侵权不一定能适应所有的需要, 因此, 在实践中, 要不断更新其相应的形式。

依照我国目前的发展现状, 单靠商标法的调整修改并不足以确保商标制度的高效运行, 只有建立起完善的现代产权制度, 市场主体获得追求长远利益的利益的激励, 诚信经营成为主流的市场理念和企业文化, 商标法才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

摘要:本文拟从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入手, 对网络商标侵权相关文献、法律进行收集、梳理和归纳, 并结合国外网络商标侵权的法律发展情况, 提出适应我国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情形的责任认定标准和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建议。

关键词:网络,商标侵权,交易平台

参考文献

[1] 陈明涛.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责任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111.

[2] 吴桂仙.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 (6) :4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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