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事故鉴定方法范文

2023-09-24

机动车事故鉴定方法范文第1篇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赔偿义务人的复合诉讼主体地位及法律意义, 解决实践中不统一的问题: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逻辑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赔偿义务人的复合诉讼主体产生的原因和情形。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逻辑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二) 有明确的被告; (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实质要件看, 民事诉讼的主体只需要有原告和被告, 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而没有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具体法律关系。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那么民事诉讼就没有意义。笔者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不存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就不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主体必须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存在逻辑关系。

( 一) 民事诉讼主体必须是本案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规定的主体

民事诉讼主体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能够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发展和终结的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 对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因此, 他们既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又是诉讼主体。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其相对人, 即原告和被告。

原告与被告必须是本案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既可能是权利主体也可能是义务主体, 还可能既是权利主体又义务主体。通常权利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是原告, 义务主体是被告。在侵权关系中权利主体即“赔偿权利人”是原告, 义务主体即“赔偿义务人”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 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任何一方均可能称为赔偿权利人。从理论上, 可以将赔偿权利人分为作为直接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和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 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中通常也是赔偿权利人是原告, 赔偿义务人是被告。

( 二)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实质上是指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这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要么是原、被告, 要么是与原、被告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其产生存在两种情形: 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产生和法律明确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很好理解, 如甲开车将乙撞伤, 甲与乙之间产生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甲花10000 元向乙购买一辆摩托车, 甲与乙之间产生合同民事关系。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看, 原告与被告之间之所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 是因为与被告之间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消亡, 而该民事主体消亡前与原告有直接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如甲开车将乙撞死, 将丙公司的车辆撞毁, 之后丙公司与丁公司合并为戊公司。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8 条第一款规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 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 该单位分立、合并的, 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甲与乙的近亲属之间产生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甲与戊公司之间产生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又如: 甲将乙撞伤后, 乙被丙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丙支付了数万元医疗费。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8 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 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甲与丙之间产生不当得利民事法律关系。从以上分析看, 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建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必须民事诉讼主体之间存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 三)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交错产生反诉原告和民事诉讼第三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 条的规定, 本诉的被告可以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反诉是指正在进行的诉讼中, 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本诉的原告在反诉中称“反诉被告”, 本诉的被告称为“反诉原告”。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 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 不论全部或部分, 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 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 虽然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 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 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的人。

一个民事主体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两面性, 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在民事诉讼中其主体地位存在复合性, 即会出现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位既是原告又是被告的情形。而在民事诉讼中要区分他们的主体地位就产生了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是原告, 但是被告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后, 简单的诉讼程序就变成复合的诉讼程序, 一旦原告撤诉, 反诉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成为原告。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续的不仅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 而且还有在诉讼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规定的“原告”只是引起简单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如果反诉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了诉讼请求就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更复杂, 产生诉讼主体的复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81 条第一款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成为当事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关于原告在诉讼状中可否直接列第三人有不同的观点。原告在起诉时, 即列明适格的第三人, 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当然, 法官在立案审查阶段, 根据自己的业务技能和掌握的法律知识, 结合原告诉状上争议的事实, 能够大概地判断出原告诉状上所列的第三人是否与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如原告诉状上所列的第三人明显不适格, 则应指导当事人予以纠正。本文不作论述。

( 四)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相互交织产生复合民事诉讼, 出现复合民事诉讼主体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 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76 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产生侵权关系, 又与保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如果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费用, 还产生不当得利关系。如果在同一诉讼中解决三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 必然产生复合民事诉讼, 出现复合民事诉讼主体。由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复杂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笔者在后面将具体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和赔偿义务主体

在民法当中, 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有: 人格权法律关系、身份权法律关系、继承权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和侵权的法律关系。从现象上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8 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 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76 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 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 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 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看,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复杂的, 涉及到的当事人有机动车一方或者双方机动车、保险公司、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法律所规定的机动车一方实际上就是机动车作为物在所有和利用中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24 条规定, 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 民事主体利用的过程中会发生多种民事法律关系; 在机动车一方内部同样存在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也可能存在多种保险合同关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会同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侵权关系、合同关系和不当得利关系就会交织在一起。多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交织, 必然会有多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地位交错, 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又发生变化, 尤其是产生纠纷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其诉讼主体地位不是简单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要理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必须以机动车一方为核心, 进行内外分析。下面笔者将从机动车一方内部民事法律关系和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 一) 机动车一方内部民事法律关系

机动车一方内部存在如下民事法律关系: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己驾驶机动车是物权关系, 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职工驾驶机动车产生劳动关系, 可以雇用他人驾驶机动车产生雇用关系; 有的营利性机动车的所有人还要挂靠在他人名下, 以他人名义从事经营形成合同关系; 因机动车的借用、租赁, 所有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时所有人与使用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 使用人可能自己驾驶机动车, 也可能安排或者雇用他人驾驶机动车, 又产生劳动关系或者雇用关系。

( 二) 机动车一方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民事法律关系: 由于机动车保险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保险等险种, 存在多种保险合同关系。承保多种保险的保险公司可能是同一保险公司, 也可能是不同的保险公司。由于机动车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区分, 投保人可能是机动车所有人也有可能是被挂靠人, 还有可能是使用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关系; 受害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受害人与雇主之间的雇用关系; 机动车一方与其他挂靠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之间的侵权关系; 机动车一方与借用、租赁机动车之间的合同关系; 抢救费用的垫付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另外,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是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侵权关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复合诉讼关系

因为机动交通事故产生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赔偿责任产生纠纷, 因纠纷进而形成民事诉讼, 诉讼中民事主体之间又存在多种民事法律关系。以上笔者已分析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由此可见, 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有各自的请求权, 在同一诉讼案件中就形成复合诉讼法律关系。

(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诉讼关系的表现形式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用人单位为被告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雇主为被告起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的用人单位为被告起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及其雇主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及其机动车被挂靠单位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出借、出租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受害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抢救费用的垫付人作为原告以受害人和承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抢救费用的垫付人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肇事者作为原告以受害人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肇事者作为原告以承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保险合同纠纷; 肇事者作为原告以承保机动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保险合同纠纷; 受害人的用人单位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受害人的用人单位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受害人的雇主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受害人的雇主作为原告以肇事者和承保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承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

( 二) 复合诉讼关系产生的原因

发生交通事故后, 为了抢救受害人, 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受害人所在单位和社会救助机构等都可能垫付抢救费用。实践中垫付费用的情况有很多种, 从垫付费用与损失情况看: 垫付的费用没有超过受害人损失或者超过受害人的损失。从垫付主体看: 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和其他人。这些情形又相互交叉, 从机动车一方对垫付费用的请求权看, 机动车一方包括所有人、使用人、被挂靠单位、劳动者、雇员, 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可能发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的投保人 ( 有所有人、被挂靠单位) ; 机动车的使用人、劳动者、雇员与保险公司不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一方对垫付费用的请求对象是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由于机动车一方为被告, 因此, 因垫付费用向不同对象的请求其诉讼主体地位不同。机动车一方垫付的费用是否超过受害人所受损失, 机动车一方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有所不同。

笔者将根据机动车一方垫付费用的情况进行分析。1、垫付的费用没有超过受害人损失。受害人一方作为原告起诉机动车一方、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机动车一方要想解决垫付费用是否可以选择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或者只能另案起诉, 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 只能选择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另案起诉, 是另一案件的原告。有人认为机动车一方在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中没有请求权, 只能向受害人主张冲抵, 不能向受害人请求返还, 因为机动车一方垫付的费用不能填平受害人的损失; 也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 因为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同样是被告, 都负有给付义务。笔者认为, 另起诉固然正确, 但是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浪费了审判资源。认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请求权是错误的。受害人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的规定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机动车一方基于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自己的垫付费用。如果受害人诉讼请求数额包括机动车一方垫付的费用, 那么机动车一方向受害人提出请求是反诉原告, 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受害人诉讼请求数额不包括垫付费用, 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没有请求权, 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作为合同关系诉讼的原告。如果在一案后合并审理, 那么机动车一方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第三人是民事诉讼第三人在侵权案件中的发展, 本文不作探讨。2、垫付费用超过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机动车一方、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 机动车一方认为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 申请重新鉴定, 并提出诉讼请求: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垫付款, 受害人返还超出其损失部分的垫付款。机动一方请求保险公司给付垫付款的诉讼主体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请求受害人返还垫付款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反诉原告。

四、赔偿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中的发生复合诉讼主体的情形

从以上分析, 不能清晰全面反映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由于赔偿义务人垫付费用后在诉讼中会产生复合诉讼, 本文只从赔偿义务人的角度进行分析, 赔偿义务人主要是机动车一方和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 还有其他赔偿义务人。根据笔者所阅读的案例中, 可从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情况探析赔偿义务人的复合诉讼主体地位情形。第一类为既是被告又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第二类为既是被告又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第三类为既是被告又是反诉原告, 还是第三人, 这种情况还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1、既是被告又是反诉原告, 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既是被告又是反诉原告, 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所述,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复合诉讼中不仅存在原告是反诉被告, 被告是反诉原告的情况, 被告可能同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往往涉及两种民事关系: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受害人大多以侵权关系提起诉讼, 但又牵涉到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害人, 肇事者、机动车所有人、受害人所在单位、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机构等垫付了抢救费用, 使民事法律关系变得复杂。诉讼中与机动车有合同关系的一方常以合同关系或者有合同约定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使一并处理, 与机动车有合同关系一方诉讼主体也有争议;垫付费用的被告请求给付垫付费用, 其诉讼主体地位是反诉原告, 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或者按债务抵消处理, 或者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笔者认为, 这种情形属于复合诉讼主体, 不必诉讼分离, 必须理顺法律关系明确主体地位, 一并处理。

关键词:民事诉讼主体,复合诉讼主体,反诉原告,民事诉讼的第三人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周友军, 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2] 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机动车事故鉴定方法范文第2篇

一、案情回顾

2012年4月6日下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 (下称客运公司) 司机李某驾驶的大客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口南路将正在骑三轮车的原告陈某某撞伤。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 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客运公司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下称保险公司) 赔偿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等若干费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 由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同时驳回了原告“残疾赔偿金”等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 提起上诉、再审, 均被驳回。

二、本案的法理、法律适用

本案是一则案情简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应该如何确定以及各项赔偿的内容及标准应该如何确认。

(一) 关于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分配

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分配分为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要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损害有赔偿义务。两者概念不一, 加上涉及机动车车主、被害人、保险公司等主体, 因而责任主体也并不一定等同[1]。

1. 关于陈某某和李某、客运公司的责任

该案的责任确定适用机动车一方致非机动车损害责任的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存在过失或故意的特殊情形, 因此该交通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的无过错责任。因李某为客运公司员工且是在履行职务中致人受伤,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

被告客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险”。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未规制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是以保险公司要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 医疗费8000元, 财产损失费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附有过错, 所以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险的限度内赔偿。由此可以看出, 商业三险与强险的本质区别在于商业险要根据被保险人的过错责任比例来衡量赔偿数额。前者属于商业行为, 在保障范围和保障限额内更具有可调节性。自《交强险条例》颁布, 商业三险为非强制性的保险, 可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二) 各项赔偿内容及赔偿标准的确认

受害人的损失分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此案原告事故后涉及骨科、妇科及精神科的治疗, 且医疗耽误了务工时间, 交通工具受到损失, 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 判决应在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财产损失费这些项目上索赔。此案原告不服法院对其伤情的认定, 所以探讨法院判定的赔偿内容及其标准是否切实合法是本案实质。

1. 医疗费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参照此案, 原告治疗分为两个时期, 一是发生事故后, 4月份诊断出的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等病症;二是7月份诊断出的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第一时期的外伤明确由侵害造成, 至于第二时期所发的病症是否由交通事故引发则需要借助损伤参与度衡量。司法鉴定中心因无法确认原告事故损伤和自身疾病的关系, 两者单独存在都无法造成后果或在造成后果中难分主次, 遂将外伤参与度认定为40%[2]。据该认定及有关证据, 核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2355.63元, 医疗费采取差额赔偿方式, 所以被告赔偿费用同为22355.63元, 笔者认为该判决较为合理。

2. 营养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营养费的确立标准为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意见。本案原告无法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和鉴定机构意见, 是以综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去认定。该解释也提出了伤情较重应赔付营养费的处理方案, 此处的伤情较重不包括骨折、外伤等常见伤害。本案原告诊断出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等疾病, 应不属常见伤害范畴。赔偿数额可以参考北京市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元/天) ×住院天数, 北京目前的标准为50元/天[3]) 划定。

3. 交通费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赔偿设立了几个必要条件:第一, 必须是实际发生而非实际需要;第二, 必须是正式票据;第三, 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事实相符。但法院对该赔偿的决定是依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定为1000元, 笔者认为判决还是要以实际花销为准绳。

4. 误工费

误工费的实际计算要考虑误工期间和误工费标准两个因素。误工期间主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 也可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证据充足, 所以亟需厘清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交其具体收入的证明, 因而法院应采用客观标准斟酌误工费。客观标准分为同行业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最低工资标准这三种。但无论采取什么标准, 都要考虑“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如误工费月收入标准超过了个税起征点, 应提供完税凭证, 其诉求才会受法律应允。该案中, 原告索赔的误工费为32116元, 因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 则其每月的误工费为6423.2元, 超出了3500元的个税起征点, 在无法提供工资证明材料及完税凭证的状况下, 应参考其工作性质酌定。

5. 护理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则上要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护理1月的诊断证明, 无后续证明。因而法院就护理1月的护理期限综合护理人员收入定夺的方式合乎情理。

6. 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40万应不应该理赔是本案最大的争论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程度为基础。

首先看伤残等级。案发后原告经医院检验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该评定中的10级伤残标准与原告损伤相关的有:脊柱损伤、颈部损伤及其他肢体损伤、盆部损伤等。原告所受病症不属以上内容且未提供伤残评定证据, 未达到致残的后果, 不能凭伤残等级获取赔偿。

再看丧失劳动程度的评判方式。大部分以此为依照的案例大多为受害人以伤残部位的行动为主要谋生手段的案例。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 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即法律上还是将是否丧失劳动力作为赔偿判定的补充依据, 但此方式还是欠缺法理支持。原告的职业性质和其受伤部位无直接关系, 遂笔者赞同法院驳回其残疾赔偿金40万的诉讼请求。

三、分析及思考

通过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我们对案件的性质、裁判的理论依据进行了较为透彻地研究。主要发现了受害人的举证能力往往较弱, 所以应当妥善保管住院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证据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案情简洁, 没有涉及责任承担判别不明的其他法律层面。例如,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定位, 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法庭设置是否有利于保险公司举证真实;特殊情况下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车辆有挂靠关系、送交修理等情形应如何归则……因此,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合理判案不仅要在损害赔偿领域中尊重生命权、健康权, 也要适度分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达到责任合理分配的目的, 促使司法审判更为公正、高效、权威。

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是一类涉及众多法理、法律的案件类型。合理均衡行为人的法律地位及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一直是民事审判的一大重点。本文笔者将以分析具体案例为框架, 从案情回顾、本案的法理与法律适用、分析及思考三个方面阐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问题和归责方式。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赔偿责任,赔偿标准

参考文献

[1] 林颖.关于复杂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责任认定与侵权赔偿的关系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18 (7) .

[2] 官大威.法医学大辞典[D].化学工业出版社, 2009.

机动车事故鉴定方法范文第3篇

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致残等级鉴定。狭义的工伤鉴定指伤残等级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也称劳动鉴定,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种种原因造成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损害,致使劳动者在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有关部门在医学方面对其做出的鉴别和评定。通常情况下,我国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只负责因工伤或因病而导致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伤残等级鉴定也称工伤评残,是劳动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技术小组认为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评残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依赖护理的程度作出的判别和评定。一共有十个级别。

劳动能力鉴定与伤残等级鉴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性质上来说,劳动能力鉴定是伤残等级鉴定的基础。从程序上来说,是先鉴定后评残。从范围来说,劳动能力鉴定范围更大一些,即除对工伤(含职业病)进行鉴定外,还包括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导致的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其主要职能是从医务方面对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进行鉴定。而伤残等级鉴定相对来说更专业、更严格,其职能是对工伤和患职业病职工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进行的鉴定。二者的工作程序和判别依据也不同。但对于明显的工伤(含职业病)案例来说,伤残等级鉴定可以与劳动能力鉴定同时进行。

工伤如何认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肯定会受到一定的伤害,其受到伤害的程度与所享受的工伤待遇紧密挂钩。只有在确定劳动者受伤的程度的情况下,才可能确定劳动者究竟能享受到什么样的工伤待遇。所以在发生工伤后,经过治疗,在伤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仍然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就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经确认为工伤后,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要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如果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机动车事故鉴定方法范文第4篇

摘 要 针对十字路口汽车起步加速度的数值,通过不同品牌轿车进行实验测量,得出起步加速度一般为1.5m/s2~2.0m/s2;关于交通事故鉴定中汽车起步加速过程中的时间距离速度的分析,可用加速计进行现场测量。

关键词 十字路口;加速度测量;事故鉴定

1 路口车辆碰撞事故分析

1.1 一般计算方法

十字路口是交通流交汇的地方,在红绿信号转换之际,汽车突然起步加速而发生交通事故,往往需要分析机动车行驶时间、 距离 、速度等问题。 例如鉴定事故车辆是否在路口停过车,如图1所示。 一般用公式计算方法进行估算,即通过下面公式计算距离与时间、 速度与时间、 距离与速度的关系。

对于非全轮驱动,加速度 a一般取 9.8X 0.7(0.8)/2=3.43m/s2。

1.2 仪器测量方法

本文通过实验研究汽车在十字路口起步加速特性,即利用 “便携式制动性能测试仪” 来测量起步加速过程中加速度与时间的关系,通过测得的数据绘制加速度a与时间t关系曲线,通过积分方法进一步得出速度v与时间t关系曲线、 距离s与时间t关系。这些曲线即可反映出汽车起步过程中的速度、 距离、时间等汽车运动信息。

2 汽车起步加速特性实验研究

实驗选取不同品牌轿车20辆,模仿十字路口红灯停车,绿灯通行。使用便携式汽车制动性能测试仪进行汽车起步加速测试,目标速度为40km/h利用excel对车辆起步加速曲线积分,可得出速度与距离,距离与时间的关系 研究一定距离,车速能达到多少,用多长时间;或知道车速,求事故车辆是否红灯停车、 绿灯起步。

汽车起车快慢和汽车的性能(排气量 自重 变速方式)驾驶技术、 驾驶员的状态有关 ,实验基本上都是快速起车情况,实验结果如表 1 所示。

通过实验得出以下结论:(1)无级变速车辆启动较快,排气量较大车辆启动较快,加速度可达到3.0m/s2;

(2)手动挡较快的加速度为2.0m/s2~2.5m/s2,一般为1.5m/s2左右;

(3)新老驾驶员有所差别,特别熟练的驾驶员由二挡直接起车,也可使加速度接近3.0m/s2,但这是极特殊的情况;

(4)车辆待机加速到20米处的时间与距离:一般为5秒,车速为26km/h左右;较快的为4秒,车速为34km/h左右;特别快的为3.7秒,车速40km/h为左右。

参考文献

[1] 许洪国,何彪.道路交通事故分析与再现[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

[2] 刘建军.装有ABS汽车轮胎痕迹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1(2):29-33.

机动车事故鉴定方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成因预防措施

1 简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近况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道路通车里程逐年增长,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加,道路交通事故也呈逐年增长趋势。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计,交通事故起数从1986年的29万起上升到2002年的77万多起,年均增长6.3%。死亡人数由5万人上升到10.9万人,年均增长5%。2004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56.77万起,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9.92万人,受伤45.18万人,直接经济损失27.7亿元。2004年全国特大恶性道路交通事故大幅上升,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群死群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55起,造成852人死亡、877人受伤。2000年至2004年,平均每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40起左右。

2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交通事故是在特定的交通环境影响下,由于人、车、路、环境诸要素配合失调偶然发生的。因此,分析交通事故成因最主要的是分析人、车、路、环境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影响。

2.1 人的因素 人是影响交通安全最活跃的因素。在人—车—路—交通环境构成的体系中,车辆由人驾驶,道路由人使用,交通环境要有人的管理。因此,对交通安全的研究应对人以足够的重视。据公安部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全国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中超速行驶、占道行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违法超车、疲劳驾驶等原因造成的人员死亡比较突出。统计数据同时表明,超速行驶、客货运输、无证低龄驾驶、夜间行驶成为马路四大“杀手”。

2.2 车辆因素 车辆是现代道路交通的主要运行工具。车辆技术性能的好坏,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因素。车辆制动失灵、制动不良、机件失灵、灯光失效和车辆装载超高、超宽、超载、货物绑扎不牢固等,都是酿成交通事故的不安全因素。据我国交通事故的统计资料中可知,制动系和转向系故障是车辆因素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现有运行车辆中有50%左右属

于机构失调、带病运行,特别是个体车辆和挂靠车辆更为严重。这些都构成了交通事故的机械隐患。

2.3 道路因素 道路交通的安全取决于交通过程中人、车、路、环境之间是否保持协调,近几年,由于机动车数量增长迅速,远远超过交通基础设施增长速度,而我国低等级公路还比较多,道路狭窄或破损,大部分道路没设中央分隔带和路边两侧护拦,警告、限制等标志数量不足、标志不清不规范、符号模糊难以辨认,这些都从客观上增加了道路交通伤亡事故的发生率。因此,除了前两个因素以外,道路本身的技术等级、设施条件及交通环境作为构成道路交通的基本要素,它们对交通安全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所以,道路建设和养护质量需进一步提高。因道路因素引发的交通安全问题应该引起道路规划、设计、养护、管理等部门的足够重视,从中总结出规律性的东西,尽可能的减少不良道路引发事故的隐患。

2.4 环境因素 交通环境主要是指天气状况、道路安全设施、噪声污染以及道路交通参与者之间的相互影响等。驾驶员行车的工作状况,不仅受道路条件的影响,而且还受到道路交通环境的影响。第一,交通量的影响。在影响驾驶员行车的诸多交通因素中,交通量的影响起着主导作用。交通量的大小,直接影响着驾驶员的心理紧张程度,也影响着交通事故率的高低。因此,在行车中,妥善掌握行车速度是减少交通事故的重要环节。第二,交通混杂程度与行车速度的影响。我国的道路多为双车道混合式交通,由于各种机动车在一条道路上行驶,其动力性不同、行车速度相差很大,特别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差异更大。我国的混合交通和交通混杂程度严重是交通事故率高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三,交通信息特征的影响。汽车是在错综复杂的环境中行驶的,行车过程中,驾驶员总是通过自己的视觉、听觉、触觉等从不断变化着的交通环境中获得信息,并通过对他们的识别、分析、判断和选择,做出相应的反应。因此,交通管理的任务之一,就是通过改善交通环境,设置合适的交通标志来调节道路的安全保证与驾驶员安全感之间的关系,使其转向有利于交通安全的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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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措施

人、车、路、环境四个要素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高发问题的关键环节。要从根本上降低和防止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证行车安全,减少伤亡和经济损失,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做好预防工作。

3.1 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减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在道路交通事故预防的诸多因素中,人是处在核心地位的。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比较淡薄,违章现象比较严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因素。国内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实践证明,各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存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从根本上讲,要从预防和减少交通违法行为做起,要从对机动车驾驶员的教育和对全社会人员的安全教育做起。①对驾驶员的教育内容主要分为驾驶员定期学习交通法规;学习机动车的新技术、新操作技能、机械理论,包括对驾驶员定期进行的理论考核、操纵考核和车辆审验都可以归纳到这个范围内。从驾驶员来说,具有良好的思想、心理、技术素质的驾驶员,就可以减少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②对全社会人员的教育内容主要分为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一是教育部门要坚持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从孩子抓起,将之作为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必修课程,并在中考、高考中适当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二是利用一切新闻媒介和宣传手段对全社会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对交通法规的宣传,加强和提高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法制的观念。具有高度安全意识和懂得交通法规的行人和骑自行车者,也可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3.2 加强车辆维护,提高汽车的安全性能 良好的车辆技术性能是保证安全驾驶的物质基础。目前,除了要建立完善的汽车安全检测制度和基于检测的车辆维修制度外,驾驶员日常应勤于保养、维护车辆,出车前应彻底检查转向系和制动系,认真做好车辆的日常修理工作,及时消除隐患,保证车况良好,杜绝带病车上路行驶,严把车辆技术性能关。近年来,各汽车制造厂陆续推出了各种新型安全装置,如车载防撞系统、打瞌睡或注意力不集中的报警系统、轮胎气压过低警报系统、视觉警报系统等。这些安全装置的应用使车辆进一步实现了智能化,能对驾驶员及乘客提供安全保障。

3.3 完善道路安全设施,不断改善道路条件,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优化道路交通安全环境 严格按照(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JTG B01-2003)《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交通标志、标线以及各种交通安全设施;改善和提高道路通行环境,夜间易出事的路段应增设“凸起路标”和照明设备。交通管理部门应运用高科技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车辆,排除事故隐患,并按有关法规从严管理。在事故多发路段,以及在桥梁、急转弯、立交桥、匝道等路面复杂,积水地点设置警告牌。在雨、雾、雪天等灾害气候条件下应制定交通管制预案,合理控制交通流量,疏导好车辆通行;在城市道路,应实现人车分流,进行合理的交通渠化,科学的控制道路的进、出口;在交通量超过道路通行能力的路段,可以通过限制

交通流量的方法来保证交通安全,同时路段的管理者在流量调整阶段,向车辆发布分流信息,提供最佳绕行路线。

4 结束语

机动车事故鉴定方法范文第6篇

如何进行劳动工伤鉴定

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要进行,劳动者在进行工伤鉴定的时候需要哪些手续?这是很多劳动者都不知道额问题,别担心,律伴网小编将为您介绍工伤鉴定需要的手续问题。

工伤鉴定需要哪些手续:

1、《办法》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规定》指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程序1用人单位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后,若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出具事故报告及申请工伤认定的,受伤员工本人或亲属可向属地参保或企业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个人申请工伤认定须携以下材料:员工和用人单位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证明和《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4、员工本人身份证和工作证(或工卡)。

5、员工或用人单位伤(亡)事故情况材料(如实叙述事故发生经过)。

6、有关旁证材料(如目击证人书面证明材料现场记录、照片、口供记录等)。

7、道路书、常住地址证明材料等(属的)。

8、工伤认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9、受伤员工委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属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以上就对工伤鉴定需要哪些手续的解答,希望可以帮助您,劳动者在进行工伤鉴定的时候,应该按照规定准备上面的材料,如果还有不清楚的事情,请联系我们律伴网的小编,我们的小编会为您解答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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