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条例范文

2023-09-17

煤矿安全条例范文第1篇

为培养员工的爱岗敬业、团队合作的精神,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维护公司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促证公司的健康发展,保障员工的基本利益,特制订本条例。

二、范围

此条例适用于骏驭公司的所有员工。

三、奖惩类型

奖励分为“表扬”“嘉奖”、“记小功”、“记大功”、“年终评奖”、“物质奖励”五种类型。 违纪惩处分为“批评” “警告”、“记小过”、“记大过”、“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四种类型。

四、奖惩原则、标准、转换规定

(一)原则

1、有奖有惩,奖惩分明,赏罚有度;

2、除触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外,公司采用一定时期内的累计叠加式奖惩原则;

3、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违纪惩处与经济处罚相结合;

4、“嘉奖”发出一年后失效,“记功”、“记大功”发出二年后失效;“警告”发出一年后失效,“记小过”发出二年后失效,“记大过”合同期内(无固定期限合同者为5年内)不予撤消。

(二)奖惩标准

1、奖励标准:表扬一次加考核3~5分、嘉奖一次加考核5~10分、小功一次加考核10~20分、大功一次加考核20~40分。

2、惩处标准:批评一次扣考核分3~5分、警告一次扣考核分5~10分、记小过一次扣考核分10~20分、记大过一次扣考核分20~40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者否决考核分和效益分。

(三)奖惩转换规定

1、员工之奖励年度内,以表扬三次等于嘉奖一次,嘉奖三次等于记小功一次,记小功三次等于记大功一次。

2、员工之惩处年度内,以批评三次等于警告一次,警告三次等于记小过一次,记小过三次等于记大过一次,记大过三次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赔偿。

3、本制度所称表扬与批评、嘉奖与警告、记小功与记小过、记大功与记大过在受奖惩之日起当年内,允许在年终考核时抵消一次;

4、除以上转换规定外,不允许其他形式转换。

五、奖励种类及标准 (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应予表扬:

1、热心服务,工作勤勉认真,严格自律,有具体事迹者;

2、针对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公司采纳者;

3、及时举报违规事件,避免一般性损失,经查证属实者;

4、具有其他优秀表现,足以表扬者。

(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应予嘉奖:

1、 积极维护公司形象,在客户中树立良好公司形象和口碑。有客户书面或MAIL表扬为准。

2、 品行端正,工作努力,能适时完成重大或特殊交办任务者。以上级、同事书面表扬为准。

3、 拾金不昧(价值100元以上)者。

4、 热心服务,有具体事实者。

5、 有显著的善行佳话,为公司树立形象并获得荣誉者。

(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应予记小功:

1、 对生产技术或管理制度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纳施行,卓有成效者。

2、 节约物料或对废料利用,卓有成效者。

3、 研究发明,使成本降低,利润显著增加者。

4、 遇有灾难,勇于负责,处置得宜者。

5、 检举违反公司规定者、检举损害公司利益者。

6、 发现职守外故障,予以速报或妥善防止损害有较大功绩者。

(四)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应予记大功:

1、 遇有意外事件或灾害,奋不顾身,不避危难,因而减少损害者。

2、 维护员工安全,冒险执行任务,确有功绩者。

3、 维护公司重大利益,避免重大损失者。

4、 有其他重大功绩者。 (五)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可以参加年终优秀员工评奖。

1、 当年度被评为月度优秀员工2次以上人员。

2、 当年度被评为季度优秀员工人员。

3、 一年中累计3次记大功但无惩处记录者。

4、 当年工作中给公司带来重大效应者。

5、 当年工作中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完成本职工作,工作成绩优异并年终评估为A等者。

(六)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给予物质奖励:

1、 当月各方面表现优于其他人被评为优秀员工的,嘉奖100元现金。

2、 被评为季度优秀员工,嘉奖200元的奖品。

3、 因工作表现优秀、为公司节约成本或创造更多利益的,予以50-100元嘉奖。

六、惩处种类及标准 (一) 员工有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属于轻微过失,给予“批评”;

1、 因个人疏忽浪费公司资源(水、电、粮食、办公用品等),情节轻微者;

2、 无故未依公司规定参加训练、集会、会议等公共活动或不遵守纪律规定,初犯者;

3、 未按公司规定着装,或不佩戴胸卡者;

4、 影响公司环境卫生或不遵守5S管理,情节轻微者;

5、 未按安全、设备、工艺质量、信息管理要求,情节轻微者;

6、 其他违反公司规定之事项,情节轻微,应予以批评者。

(二) 员工有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属于轻微过失,给予“警告”。

1、 工作时间内串岗或游荡;

2、 工作时间内闲聊或打私人电话;

3、 工作时间内大声喧哗或打闹嬉戏;

4、 工作时间内未按要求佩戴工卡、穿戴工作服和劳防用品;

5、 未经上级主管同意,擅自换班、调班的;

6、 未按上级规定的步骤要求开展工作的;

7、 违反公司环境卫生要求,公司内随地吐痰或乱扔垃圾、厕所内乱涂鸦、便后不冲水的;

8、 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较轻的行为(例如:违反公司行为规范规定的)。 (三) 员工有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属于严重过失,给予“记小过”。

1、 工作时间内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包括但不限于看报、看书、娱乐、上网等)

2、 未经主管许可,私自接待外人的;

3、 假报公出办私事的;

4、 未经上级许可,擅自操作设备或拆装公司财产的;

5、 未在规定时间吸烟的;

6、 未经许可在公布告栏内张贴或在公司内散发任何材料、散播谣言的;

7、 破坏公司环境或损坏公司财产,擅自挪动公司安全、消防设施的;

8、 未经上级批准,挪用公司财物或技术资料的;

9、 责任心差,造成生产物资、材料、水电损坏或浪费的;

10、

11、 未汇报,工作时间内私自外出的; 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较重的其他行为。

(四) 员工有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属于重大过失,给予“记大过”。

1、 未经上级批准,外借公司财物或技术资料的;

2、 委托他人代打考勤卡或替人代打考勤卡的;

3、 打听、交流个人工资或奖金的;

4、 未经主管批准,私自带人参观公司的;

5、 因疏忽向外泄露公司文件、资料、数据、技术工艺等秘密的;

6、 不服从管理或不执行上级的工作安排、调动的;

7、 在吸烟区外吸烟的;

8、 违反保安门卫制度的;

9、 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10、

11、

12、 虚报或伪造各种考勤记录的;

以欺骗手段获得假期(如虚报病情骗取医院病假单等)的;

对上级指示或有期限的命令,未如期完成或处理严重不当且未申报正当理由的;

13、

14、

15、

16、 向供应商索取物品及小费的;

消极怠工、工作效率低下,经教育仍达不到岗位要求的;

违反工艺纪律、工作标准或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听劝阻或造成损失的; 在与其他同事或其他部门进行工作协调与沟通过程中表现出无理举动或情绪失控而遭对方投诉的。

(五) 员工有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属于严重违纪,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赔偿。

1、 在明示禁烟区内吸烟的;

2、 工作时间内睡觉的;

3、 利用公司条件做私活、上网炒股或上求职网站的;

4、 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致使本人或他人受到伤害的;

5、 利用本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的;

6、 偷窃公司的保密信息的;

7、 从事第二职业,经公司劝阻,拒不改正的;

8、 故意损坏客人或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

9、 偷窃公司、客人或他人财物的;

10、 员工个人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影响公司声誉或利益,或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

11、

12、 因疏忽失职、玩忽职守,推诿扯皮,使公司遭受损失;

有严重欺骗行为的,如:伪造、冒用个人证明文件或谎报个人资料者;虚报生产、技术指标信息,隐瞒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13、

14、 伪造、私盖或盗用公司印章的;

参与有害于公司利益或声誉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私自将枪支、弹药、各种伤人凶器、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或赃物等藏匿在公司内的行为;

15、

16、

17、

18、

19、 污辱、诽谤、恐吓、威胁、危害、殴打上级或同事或相互斗殴的; 贪污、收受贿赂、挪用或侵占公司财物的; 在社会上违法乱纪,被收容审查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聚众怠工、造谣生事、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公司部分生产停工的; 未经批准参与与本公司的业务相竞争的活动,或故意泄漏公司机密给公司直接竞争者的,

20、 违反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或《利益冲突承诺书》的;

21、

22、 员工出现违纪,不听从公司或部门的劝导或处罚的; 其他违反公司制度,情节重大的行为。

六、奖惩程序

(一)公司员工的奖惩事项,均由各部门主管及时填写《员工奖惩审批表》并附奖惩具体事件情况说明,根据本条例提出处理意见,交部门经理签署审批,报人力资源部;

(二)人力资源部经理签署批准后生效;

(一) 对年终嘉奖须由总经理签字方可生效。

(二) 对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人员需由公司职工代表与工会主席认可、人力资源部经理审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生效。

(三) 奖惩事迹将录入员工档案,并予以公告。

煤矿安全条例范文第2篇

工厂安全生产承诺书

1、保证所有证件齐全有效。如有证件过期的情况,立即停产整顿。

2、保证在批准的矿界内进行开采,不发生任何越界开采行为。如有越界行为,立即停产整顿。

3、确保严格按照批复要求的时间竣工。如到期未竣工,由县局处以万元罚款。

4、积极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等),并严格执行;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三大员,特种作业人员全部持证上岗。自觉接受安全监督管理,把安全工作责任切实落实到基层和责任人。如未落实任何一项由县局处以 万元罚款。

5、加强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全年不发生任何人员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事故。如发生一般事故一起,由县局按程序进行严肃处理。

6、积极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保证安全隐患不重复出现。如重复出现一次由县局处以 万元罚款。

7、对员工进行全员培训即对员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意识、安全知识和安全技术教育,并组织考核。如未按要求进行培训,由县局处以 万元罚款

8、本厂要进行定期安全检查,落实隐患整改,保证安全设施、设备,各种安全标志齐全并符合要求,确保疏散通道畅通。上述问题出现任何一处未处理,由县局处以万元罚款。

9、对重大危险源和易发生事故的重点部位实施有效监测、监控;落实重点部位、重点岗位应急措施,建立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如未开展以上两项工作,由县局处以万元罚款。

10、加强职业危害管理,对全体员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根据作业环境为员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培训员工正确的使用方法,并监督其有效佩戴使用。如发现任何一个职工未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或未按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由县局处以万元罚款。

违反上述承诺,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因安全生产工作管理不力导致任何责任安全事故,本厂愿意接受任何处罚。

承诺企业:

诺人:

年 月 日

工厂安全保证书

工厂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各车间要建立以生产岗位为中心、要害部位为重点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本车间主任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度,与生产班组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做到消防工作层层有人抓,处处有人管,不留死角。

二、加强内部消防队伍建设,针对本车间的工作特点,对职工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建立车间义务消防队,并做到定期培训演练,使其掌握扑救初起火灾的技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三、车间、仓库要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并有专人管理,专人负责,专人定期检查维护。各类灭火器材、设施要布局合理,随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四、加强对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储存场所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物品要分类储存,并做到定期检查。

五、车间责任人每周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检查。重点部位应安排专人负责防火巡查,并做好防火巡查记录,每日工作结束时进行现场清理,发现导致火灾的不安全因素,要采取措施并加以排除,以保证安全生产。

六、车间、仓库要保护好防火标志,工作时保证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阻塞,上锁。

七、本责任书执行情况,将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考核内容之中,由厂保卫科、安全科进行考核。对未依法履行本责任书或违反消防安全制度,而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要依照有关法律和厂有关规定,对单位及车间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工务车间主任的安全保证书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规定,积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各项安全活动。

2、自愿接受公司、分公司各级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努力提高自身安全意识及工作业务管理水平,做到不违章指挥、不让员工违章作业。

3、工作中自觉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认真按要求和程序安排车间人员工作,检查督促车间、班组作业中的安全事项。

4、督促作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按要求设置、配备安全防护设施。

5、熟悉车间各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能,知道本车间范围内生产作业中存在的危险因素,采取积极预防措施和应急方法。

6、积极参加车间事故隐患检查和整改工作,工作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立即向上报告分公司并采取有效地控制措施。

7、发现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向上报告,并积极组织本车间人员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8、切实做好本车间安全生产工作,经常对本车间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检查和督促车间安全生产工作,保证车间安全生产无事故。

如本车间在生产作业中有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本人将自愿接受分公司的处罚,并承担相应后果。

车间主任(签字):

煤矿安全条例范文第3篇

【发布文号】陕政发[2001]48号 【发布日期】2001-09-06 【生效日期】2001-09-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

(2001年9月6日陕政发〔2001〕48号)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开办煤矿的审核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证工作。

开办煤矿应符合《 煤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煤矿建设项目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除陕南地区外,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达到30万吨/年以上。

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范围以外的煤矿,主要负责审批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的煤矿。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在发证或注销后30日内,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备案,60日内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煤矿企业依法与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煤矿企业和各级管理机关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是本地区煤矿安全第一责任者。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由省关井压产办公室公告关闭的煤矿,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实施关闭。无证非法矿井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据《 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上煤炭销售额中按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考核发证单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安全设施必须满足《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文件的要求,采煤工作面必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口,实现全压通风。

严禁国有煤矿开办任何形式的矿办小井。坚决做到“四个一律关闭”。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矿,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证照予以关闭。

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市、县煤炭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对已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停产、限期整改(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煤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立即上报。国有重点煤矿报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其他煤矿报告县人民政府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并逐级进行上报。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负责对事故批复结案。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伤亡事故结案后,要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煤矿安全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实现节能减排,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热电冷联供、燃煤清洁化应用和污染物超低排放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鼓励多能源系统智能能效网络建设。

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用热。

第六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多元化投资,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发展。已划定特许经营范围的供热区域,实施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采取与现有供热单位合作等形式,参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合理确定能源方式,热源项目建设应当结合城镇和农村社区建设同步推进。支持有条件的城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优先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要求。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管理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使用要求,并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时纳入招拍挂出让文件。因条件限制需要采取燃煤方式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供热。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同步落实热源及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达到规定排放标准;逾期未达到改造要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经批准的燃煤供热项目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供热单位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拟实施供热的以及位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区域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住宅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余热等方式供热。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收缴信息及时告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金收缴情况下达投资计划,组织进行配套建设。

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省、市有关节能补贴,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进行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其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行集中供热的住宅和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区域的供热单位进行查验。

第二十三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保障新建住宅供热需求。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或者承诺的供热期限两个月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供热手续;未约定或者未承诺供热期限的,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开始两个月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供热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但开发建设单位已采取相应措施满足入住用户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可以申请暂停供热。

新建住宅申请供热时,由开发建设单位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在保修期内未入住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入住的房屋,由入住用户承担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开发建设单位与入住用户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保修期满且完成供热设施交接的新建住宅,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 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三十三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等。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及时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五条

住宅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用电优惠价格。

采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协议,落实天然气气源。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的基础上优先保障供热用气供应。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日期间, 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居民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计收。实行分户计量的,计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平均单位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并且热价未调整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保障供热设施设备维护费用,设置专门账户管理,用于供热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并接受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至楼前阀门井出口法兰处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房管、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超过计量器具的额定计量范围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四)厨房供热温度低于10℃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四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供热经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

(五)供热单位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六)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七)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八)供热单位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九)擅自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十)未按照规定建设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设施或者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循环水余热供热的;

(十一)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五十八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

(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四)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

(一)、

(四)、

(五)项规定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六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在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对于住宅是指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和用热计量装置等;对于公共建筑是指规划红线以外的各种设施设备。

煤矿安全条例范文第5篇

(一) 工作时必须选择合适的工具,正确使用,不得任意代替。工具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适用,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缺损的及时更换。

(二)有锋刃的各种工具(如刨、钻、凿、斧及各种刀类等),不准插入腰带上或放置在衣服口袋内;运输或存放时,锋刃口不可朝上向外,以免伤人。

(三)使用手锤、榔头不允许带手套,双人操作时不可对面站立,应斜对面站立。

(四)传递工具时,不准上扔下掷。放置较大的工具和材料时必须平放,以免伤人。

(五)工具、器械的安装,应牢固、松紧适当,防止使用过程中脱落或断裂,发生危险。

(六)使用钢锯,锯条要装牢固、松紧适中,使用时用力要均匀,不要左右摆动,以免钢锯条折断伤人。

(七)使用板手、钳子时,应进行检查,活动部件损坏或活动不自如,不准使用,不要用力过猛,不准相互替代,不准加长搬手的把柄。

(八)使用滑车、紧线器,应定期注油,保持活动部位活动自如。不准以小代大或以大带小。紧线器钥匙(手柄)不准加装套管或接长。

二、高空作业

(一)高空作业时必须在显明地位搁置路障标。

(二)在高空作业现场邻近停有车辆或有主要设施时,应尽可能移走。确定不能挪动时,应采用维护办法,以防止不必要的损失。

(三)从事高处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患有心脏病,贫血、高血压、癫痢病以及其他不适于高空作业的人,不得从事高处作业。作业时,施工人员必须佩戴符合要求的安全帽,安全带。

(四)不准将吊绳、电缆等其它线缠在身上。

(五)吊装沉物时,保险监护员应及时禁止所有人员进入吊装运动范围内,严禁超载吊装。

(六)不准在六级强风或大雨、雪、雾天气从事露天高处作业。另外,还必须做好高处作业过程中的安全检查,如发现人的异常行为、物的异常状态,要及时加以排除,使之达到安全要求,从而控制高处坠落事故发生。

(七)作业人员乘坐施工或维护车辆时,不得坐在车帮上,不得在车上打闹,以防发生坠落事故。

(八)安全带及上杆工具

(1)使用安全带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1.使用前必须经过严格检查,确保坚固可靠,才能使用。如出现有折痕,弹簧扣不灵活,或不能扣牢,皮带眼孔有裂缝的,安全带上绳索磨损和断头超过1/10者及有腐坏的,均禁止使用。

2.应与酸性物、锋刃工具等分开堆放和保管,也不得放在火炉、暖气片和其他过热过湿之处,以免损坏。

3.使用时,切勿使皮带扭绞,皮带上各扣套要全数扣妥,皮带头子穿过皮带小圈。安全带的绳索和安全绳不得乱扣节,也不可吊装物件,以免损坏绳索。

4.安全带每使用或存放一段时间应进行可靠性试检。试检办法是,可将200公斤重物穿过安全带,悬空挂起,无有伤痕、折断,扣紧处要牢靠,才能使用。

(2)切勿使用一般绳索或各种绝缘皮线代替安全带。

(3)使用脚扣注意事项:

1.经常检查是否完好,勿使过于滑钝和锋利,脚扣带必须坚韧耐用;脚扣登板与钩处必须铆固。

2.脚扣的大小要适合电杆的粗细、切勿因不适合用而把脚扣扩大窝小,以防折断。

3.水泥杆脚扣上的胶管和胶垫根,应保持完整,破裂露出胶里线时应予更换。其他同一般脚扣要求。

4.搭脚板的勾、绳、板,必须确保完好,方可使用。

5.脚扣试检办法是:

(1)把脚扣卡在离地面30厘米左右电杆上,一脚悬起,一脚用最大力量猛踩。

(九)梯

(1)使用梯子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1.经常检查梯子是否完好;凡是已经折断、松弛,破裂、防滑胶垫脱落、腐朽的梯子,都不得使用。

2.上下梯子不得携带笨重的工具和材料。

3.梯子上不得有二人同时工作。

(十)脚手架或升降车

(1)安装管式金属脚手架,禁止使用曲折、压扁或者有裂痕的管子,各个管子的联接部分要完好无损,以防倾倒和挪动。

(2)金属脚手架的竖杆,必须垂曲地稳搁在平地上,在安装置时必须保证地面垫平、垫实。

(3)安装金属足手架的地点,假如有电气配线的装备,在装置和使用金属脚手

架期间,应该将它断电和装除。并且要设有防护栏杆和十八公分高的挡脚板。

(4)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必须把保险带与F型立杆捆在一起,

(5)在升降车上作业时,必须等到升降车上升或下降到位(停止)后进行工作或者离开。高处作业时人身体上必须用保险带与F型立杆捆在一起。

(十一)上杆

(1)上杆前必须认真检查杆根有无折断危险,如发现杆根已折断、腐烂者或不牢固的因素,应进行加固,否则,切勿攀登。

(2)电杆周围是沥青路面或因地面冻结,无法检查杆根时,可用力推或肩扛电杆有无变化;同时,要顺着线路方向上杆。

(3)上杆前,应观察周围或附近有无电力线、电力设备或其他影响上杆及杆上作业的障碍物等情况。

(4)在杆上作业时,必须使用安全带。安全带围杆绳放置位置应在距杆梢50厘米以下,在杆上作业应戴安全帽。

三、 打洞

(一)在市区打洞时,应先了解打洞地区是否有煤气管、自来水管或电力光(电)缆等地下设备。如有上述地下设备时,应在挖到40厘米深后,改用铁铲往下掘,切勿使用钢钎或铁镐硬凿。

(二)靠近墙根打洞时,应注意是否会使墙壁倒塌,如有此种危险,应采取安全加固措施。

(三) 室内作业打洞时,必须先了解清楚墙壁内有无电源线、电话线、光纤线及给排水管道。

四、立杆

(一)立杆必须由有经验的人员负责组织,明确分工。立杆前检查立杆工具是否齐全牢固,参加立杆人员听从统一指挥,各负其责。

(二)立杆时,非工作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工作场地。在房屋附近立杆时,不要碰触屋檐,以免砖、瓦、石块落下伤人。在铁路、公路、厂矿附近及人烟稠密的地区,要有专人维持现场,确保安全。

(三)立起的电杆未回土夯实前,不准上杆工作。

(四)上杆解线和拆担前,应首先检查电杆根部是否牢固,如发现危险电杆时,必须用临时拉线或杆叉支稳妥后,才可上杆工作。

五、在供电线及高压输电线附近工作

通信线路施工和维护人员作业时,遇到与电力线交越处,应书面通知电力部门停电、验电并派专人看管。

(一)作业人员内应熟悉并注意供电线路设备,辨别高低压线路的要点是:

1.高、低压线路电杆单独架设时,高压线路电杆之间的距离较低压的大,电杆也较高。

2.高、低压线路同杆架设时,高压线路在上,低压线路在下;高压线路的横担较低压的长,线间距离较低压的大。

3.高压线路的瓷瓶为针式绝缘子,为茶褐色,体积较大;低压线路的瓷瓶一般也为针式绝缘子,为白色,且体积较小。

(二)高、低压划分标准,我国习惯上以1千伏为界限,额定电压在1千伏以上的称为高压;额定电压为1千伏及以下称为低压。

(三)在高、低压电力线下方或附近作业,必须严防与电力线接触。在进行架线、紧线和打拉线等作业,应保证最小空中距离如下:

35千伏以下线路为2.5米;35千伏以上的线路为4米。

(四)在通信线路附近有其他线条时,没有辩明清楚该线使用性质时,一律按电力线处理。不得随意剪断。

(五)在拆除跨越电力线的通信线条时,必须事先与供电部门联系停止送电,拉闸断电后,须设专人看闸,作业前应验证经确属停电后,才能开始工作。

(六)开始上杆前,应沿电杆检查架空线条、光(电)缆及其吊线,确知其不与供电线接触,方可上杆。上杆后,先用试电笔检查该电杆上附挂的线条、光(电)缆、吊线、确知没有电后再进行工作。如发现有电,应立即下杆,并沿线检查与供电线接触之处,妥善处理。

注:所有工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上述各项条例,并严格按照条例执行。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本《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未有的不安全因素,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与甲方或者公司联系,确定排除危险后方可施工。

甘肃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煤矿安全条例范文第6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生命安全和学校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师生员工进行系统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护知识,使其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救自护技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切实降低事故发生率;依法处理学校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

第三条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范结合、加强教育、群防群治”的方针,坚持“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安全工作责任重于泰山,学校全体教职员工都有责任和义务支持和参与安全工作。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五条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在教育局直接领导下,接受上级领导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学校要成立安全保卫工作领导小组,领导负责学校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校长要对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全面负责,校区分管副校长对校区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班主任对班级安全工作负责。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责任包干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建立健全学校安全保卫管理工作网络。学校要配备安全工作联络员,并报教育局备案。安全工作联络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要及时补报。安全工作联络员要及时了解学校安全保卫工作情况,要迅速准确地传达上级和单位领导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和要求,要定期向主管领导和上级汇报安全工作情况。

第九条学校要在市教育局的领导下,会同公安、交通、消防、卫生、防疫、综合治理、新闻宣传等部门,相互配合,通力协作,齐抓共管,形成学校安全防范体系。

第三章宣传教育

第十条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学校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教育行政干部、学生和全体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要重视安全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安全预防教育。要充分利用活动课、学科教学渗透等形式,针对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以及知识结构、认知能力的差异,开展安全教育活动。要根据季节、环境等不同特点选择重点内容,开展演习和训练,对学生进行安全预防教育,使学生接受比较系统的防溺水、防交通事故、防触电、防食物中毒、防病、防体育运动伤害、防火、防盗、防震、防煤气中毒等安全知识教育。实行由责任区派出所安排领导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的制度,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学生法制观念,使学生能够知法守法,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必须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及时消除学生心理障碍。

第十二条开展对教职工的安全知识培训。学校要将安全保卫知识培训纳入教职工的岗位培训之中;定期开展安全保卫培训活动,增强对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消除麻痹的饶幸心理,增强对突发事件的应变处理能力。

第四章規章制度

第十三条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逐步实现安全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实行安全保卫工作定期检査制度。学校要经常进行安全保卫的摸底排査,每学期开学初要组织专项检査。同时要根据不同季节和特定情况不定期组织检査。主要检査各种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措施是否得力,是否有效地得到落实,各种设施设备是否有安全隐患,食品是否卫生等。检査要认真仔细,不走过场。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实行学校集体外出活动报批制度,并坚持就近、徒步的原则。对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春(秋)游、夏(冬)令营、外出参观以及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各种大型外出活动,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全校性集体外出活动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活动,必须报教育局批准;学校在教育教学计划内安排的整年级、整班外出活动必须报请校长批准。组织学生外出特别是组织游泳、登山、划船以及其他大型文体活动时,要有领导和足够的教师带队,并指派有经验的干部、教师事先勘察活动场所,弄清有关情况、消除事故隐患。不安全或安全措施不到位的地方,不得组织学生前往。严禁组织学生参加超越其年龄、生理和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如去髙层建筑物擦玻璃、到有传染病源的地方做好事等)。

第十六条落实“安全教育宣传月”制度。学校要围绕当年的教育主題,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切实增强师生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学校应设置在安全区域内,周围无危害学校及学校安全的设施,校内各种建筑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安全适用,防火防盗、防水、防雷电等功能齐全。

第十八条髙度重视学校周边环境问题,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禁止在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人的场所。不允许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及时消除有碍学校周边秩序和学生安全的各类治安隐患,使学校周围有一个健康文明的环境。实行学校与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的做法,明确落实责任,共创安全文明校园。 第十九条加强校舍的管理与维修,消除事故隐患。学校要定期对校舍检査鉴定,对有危害的要査封,一律停止使用,对破旧房屋要及时维修。在每年雨季来临之前要对校舍进行全面检査,査出隐患要立即排除,一时难以排除的要坚决予以封存,任何人不得私自启用。 第二十条加强对学校各种教学设备、器材和生活设施的安全管理。学校各种仪器设备和生活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对可能危及师生人身安全的设备、设施要经常检査其完好情况,发现隐患立即排除。

第二十一条要严格用电、用水管理,注意用电、用水安全。用电线路和设备要经常检查,发现老化线要及时更换;用电操作要严格、规范,并由专人负责。学校的公共饮水设施、水源等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定期检测水质等。

第二十二条加强学校的备安保卫工作。要依靠当地公安部门做好校内治安保卫工作,学校应设门卫,并安排专人负责。要加强学校学生公寓的安全保卫.男女生宿舍应相对分离,学生宿舍的门窗应保持牢固。住宿生夜间离校,应办理请假、登记手续。要建立学生宿舍管理制度,并经常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査。在发生不法分子滋扰学校时,要及时报当地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要特别做好防溺工作。禁止学生撩自到深水中洗澡、游泳,要特别重视学生掌握溺水救护的基本技能,告诫学生在非在校时去游泳,必须要有监护人管带。

第二十四条要特别加强对学生进行交通法规教育,增强学生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提倡步行上学,禁止未满12周岁的学生骑车上学,教育学生集体外出时不得租用车况不良和无牌证交通工具,严禁乘坐无证照人员驾驶的车辆、船只,凡需要搭乘个体营运的交通工具必须要经交通管理部门检査、许可。学校要和当地交警部门配合,在临街或路边的校门口,设置明显的交通警告标志。

第二十五条做好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许》和《食品作业人员健康证》。凡患有传染病及传染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食堂工作。学校食堂要严把食品质量关,炊具、用具和食堂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学校不得向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课间餐、营养午餐食品,不允许过期、变质食品进人校园。同时,学校领导要重视传染病的防范与管理工作,坚持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发现患传染病的学生,应立即与其家庭及当地疾控中心联系,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止传染病蔓延。未经上级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以预防保健等名义自行组织学生集体服用药品和保健品。

第二十六条做好学校防火工作。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配齐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査、更新。学校实验室要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和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实验课要有教师现场指导。对易燃、易爆、放射、剧毒药品要按照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防止发生意外事故。禁止学生携带烟火、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进校,消灭火灾隐患。学校如发生火灾,在报警的同时,应迅速将学生疏散到安全地带。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到森林地带野炊,严禁中小学生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体育课或体育活动要事先做好准备,加强防护,注意安全。学校不得采购和使用质量低劣的体育器材,对运动场地、器械经常进行检査,要保持运动场地平整和清洁,合理划分活动区域和设置警戒标志,创造安全锻炼的良好环境。投掷标枪、铅球等危险区域要严格防范学生擅自出人。要加强课堂纪律,注意教学规范,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健康状况科学地安排活动量。要耐心地指导学生练习,要使学生知道每一种活动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应注意的事项,懂得锻炼和保护的方法。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田径、球类、游泳等体育竞赛及其他剧烈活动时,严禁有病、身体不适者参加。

第二十八条学校组织学生劳动以及参加社会实践、勤工俭学等活动时,应对劳动场地、工具作好安全检査,对学生提出明确的劳动纪律要求,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学校不得组织学生进行强度过大和有危险的劳动,学校不得安排学生为私人帮工。

第二十九条组织文艺演出、报告会等活动时,应对活动场馆进行安全检査,重点是电路和消防器材。在封闭式的礼堂、影剧院开展活动,应预先安排好紧急情况下的疏散措施。

第三十条严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商业庆典或其它商业性广告宣传活动。要按有关规定维护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严格控制师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如个别有关活动确需学生参加,须报教育局严格审批,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师生安全。

第三十—条学校教职工要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教书育人、管理育人的自觉性,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要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学生致伤、致残、致死等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事故处理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学校要把安全教育、管理的防范工作作为考核部门和教职员工的重要内容,实行安全工作的一票否决制。对因玩忽职守酿成重大安全事故者,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要依法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学校教师、学生在校内受到轻微伤害的,学校可配合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进行处理。发生死亡、重伤等重大事故的,学校要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市教育局、公安及卫生等部门,及时疏散学生,全力救护伤员,减少伤亡,并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凡师生在校外因非学校责任造成伤害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学校的责任给教师、学生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同时要对责任人依法予以追究行政处分。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发生师生意外伤亡事故的,要在市教育局的领导下,由学校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师生在教育教学活动、在校正常生活中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时发生死亡、重伤或致残事故的,要区分学校和师生本人责任大小,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妥善处理。由于学校的责任给教师、学生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同时要对责任人依法予以追究行政处分。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发生师生意外伤亡事故的,要在市教育局的领导下,由学校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处理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事故处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实行学校安全工作奖惩制度。对见义勇为,为保护国家财产或师生安全作出贡献者要给子表彰奖励;对遇险不救、临危逃脱者,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对工作马虎,措施不力,多次发生安全事故的部门和个人要通报批评。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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