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范文

2023-09-21

刑事案例范文第1篇

一、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或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

四、不得发言、提问;

五、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入庭。 (从法庭侧面入庭) 书记员:(审判人员就坐后)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已到庭,被告人已提至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指示开庭

审判长:(敲击法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现在开庭,依法审理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正岐涉嫌受贿一案。

审判长:提被告人刘正岐到庭。 (法警提被告人刘正岐到庭)。

审判长:被告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职业状况、家庭住址、因何事被羁押的,何时被逮捕的,以前有没有受过法律处分。(逐项问)

被告人:我叫刘正岐,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里水大冲分站检测员,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西路31号7座502房,2012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以前没有受过法律处分。

审判长: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你收到了吗? 被告人:收到了。

审判长:什么时候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 被告人:2012年8月9日收到的。 审判长:本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正岐受贿一案。本案由审判长李间欢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都海莲、郑悦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波担任法庭记录。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李月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长: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185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如下诉讼权利:

1、有申请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

2、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3、有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的权利;

4、有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的权利。以上权利被告人及辩护人是否清楚?

被告人:清楚。 辩护人:清楚。

审判长: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被告人:不申请回避。 辩护人: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今天的庭审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及宣判四个部分,下面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1 公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佛南检刑诉[2012]1612号,被告人刘正岐,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里水大冲分站检测员,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西路31号7座502房。因涉嫌受贿,于2012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正岐受贿一案,由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侦查和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

2002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正岐在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里水大冲分站工作期间,主要负责汽车的检测工作。2011年11月至2011年2月,刘正岐与大冲分站职工周运兴、杜海岩三人密谋后,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互相配合,为承接代办汽车年审和新车入户业务的单位及个人在办理车辆过线检测及尾气检测的过程中提供方便,违规使车辆顺利通过检测,并按每放行一台车辆向代办单位个人收取约50元、100元、150元不等的好处费,所得好处费由三人均分。

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刘正岐、杜海岩、周运兴与新加入该单位的检测人员叶定(另案处理)再次密谋后,继续使用上述手段在车辆检测过程中收受好处费,所得好处费由四人均分。

刘正岐先后伙同杜海岩、周运兴、叶定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共同收受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旺龙汽修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安太汽修厂、官窑鹏益汽修厂、汉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佛山市顺肇汽贸南海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4S店、刘小宇等单位及个人的好处费共17.16万元,刘正岐个人分得共47487.5元。刘正岐于上述期间还单独收受佛山市南海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4S店好处费3000元。

于2011年12月28日,刘正岐向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退出赃款5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正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按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此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被告人刘正岐,你对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何辩解意见? 被告人:没有了,我认罪。

审判长:公诉人有无问题需要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需要。 审判长:请进行。

公诉人:被告人刘正岐,你第一次收受好处是什么时候,那时候就有收受好处的念头了吗?

被告人:第一次收受好处是在2010年的11月份,具体日期不记得了。第一次收钱是别人主动给我的,那个时候那个人的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标准,本来不想放他过的,后来他硬塞了几百块给我,没等我反应过来,他就开车走掉了。

公诉人:后来为什么会继续收受好处?你难道不知道不合格汽车上路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吗?

被告人:我就是个小小的检测员而已,一个月的工资才三千多。第一次收受好处以后,我发现这是条财路,多收几次我白赚一个月工资。那些机动车的问题也不是什么大问题,只要谨慎一点开应该就不会出事,就算出事了也怪不到我头上,就打算继续做了。

公诉人:你通常是怎么操作的?

被告人:那些车要年检,不过标准,但修车又要花一笔钱,手续又很麻烦,再加上要

2 等手续办出来。这个时候我就会暗示他们,只要他们给点钱,我就会帮他们办好手续,他们都情愿花点钱省麻烦,所以都会给钱的。给了钱,在检测的时候我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然后说通过检测,再让办手续那帮人优先办他们的手续。

公诉人:你有没有同案犯? 被告人:啊?

公诉人:就是说,有没有同伙,有没有人跟你一起做? 被告人:额,(考虑了一下),有,周运兴跟杜海岩。 公诉人:他们是自愿的还是被你强迫的?

被告人:是他们主动找上我的。是因为第一次收钱的时候被他们看到了,然后说我不讲义气,有钱不一起赚。他们说如果我不肯跟他们一起干,他们就到站长那里告发我。我本身工资就低,学历又不高,生活不富裕,现在找工作不容易,怕丢了工作,我就跟他们一起做了。

公诉人:也就是你们是一起商量的? 被告人:嗯。

公诉人:你们是怎么分工的?

被告人:老周负责承接代办年审业务,老杜负责办理新车入户手续,我负责车辆过线检测和尾气检测。

公诉人:你们的钱怎么收,怎么分?

被告人:按排量车型。排量大就收多一点,排量小就收少一点。三个人均分。 公诉人:还有没有别的同案犯?

被告人:有。叫叶定,他是后来才来我们检测站的。多一个外人在那里总感觉不安全,做事情也不方便,干脆就拉他进来了。

公诉人:那刚才为什么不说? 被告人:一下忘了。

公诉人:忘了?怎么会忘?

被告人:因为他是后来才加入的,老周和老杜跟我一起做事的时间长一点。 公诉人:你们是怎么拉他进来的?

被告人:有钱赚啊!检测站的工资真的是少。跟他一说,他就答应了。 公诉人:你是怎么跟他说的?

被告人:不是我说的,是老周说的。

公诉人:那你怎么知道他一说叶定就答应了。

被告人:老周跟他聊了一会,回来就跟我们说他答应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合作了。 公诉人:那后来他加入之后,你们的分工又是怎么安排的?钱怎么分? 被告人:老叶跟我一起做检测,钱我们还是均分,分四份。 公诉人:你们都收了谁的钱?

被告人:很多啊!现在很多人有车,再加上一些汽修店和一些汽车专卖店什么的。 公诉人:具体一点。

被告人:大沥旺龙汽修,大沥安太汽修,官窑鹏益汽修,汉通汽修,顺肇汽贸南海分公司,还有谁,哦,还有那些汽车贸易公司,当然了,也有一些是个人,个体户什么的。

公诉人:个人?还记不记得一些?

被告人:不记得,那么多。我们干了快一年了,那么多人。 公诉人:你们收受好处有没有留收据? 被告人:没有。

公诉人:你自己也收钱?

3 被告人:收过,瞒着他们收的。 公诉人:收了多少? 被告人:3000. 公诉人:为什么收那么多?

被告人:觉得上汽通用是个比较大的企业,应该蛮有钱的。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询问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发问被告人? 辩护人:需要。 审判长:请进行。

辩护人:你说你第一次收受好处的时候被周运兴和杜海岩他们看到,那后来再收受好处的时候,还有没有人看到你们收受好处?

被告人:没有吧,不知道。

辩护人:你自己收钱那一次为什么要瞒着他们?

被告人:那个时候只有我自己在啊,反正他们不知道。自己赚点外快。 辩护人:第一次收受好处的时候心里什么感觉?

被告人:还挺愧疚的。我也知道不合格的汽车上路,说不定哪一天就要出事。 辩护人:那为什么还要继续收?

被告人:因为现在物价那么贵,我的工资,再加上我老婆那些工资,都不够我儿子上一个月幼儿园。我们夫妻赚的钱几乎连生活都不能维持。

辩护人:你为什么还要拉上别人一起干?

被告人:他们看到我收钱,说有钱大家赚,不然他们就告发我。我当时害怕就答应了。 辩护人:后来再收的时候是什么心理? 被告人:钱迷心窍了。收的越多越兴奋。 辩护人:你难道不知道是犯法的?

被告人:知道啊!说实在的,那些贪官收几十万、几百万的,谁不是顶风作案,也还是那样做。我就以为收那么少,应该别人都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没那么容易被抓。

辩护人:那后来为什么想到自首?

被告人:是家人劝我的!第一次收钱的时候那种不安跟愧疚又重新上来了,想想自己做了那么多次,万一真的出了什么事,出了人命,我也是罪人啊,间接害死了人家。就十分后悔。再加上如果再继续干下去的话,就会越陷越深,到时就真的很麻烦了。然后就去自首了。

辩护人:审判长,辩护人发问完毕。

审判长:公诉人,被告人在什么时候开始收受好处,什么时候投案自首? 公诉人:2010年11月开始收受好处,2011年12月28日向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自首。

审判长:被告人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辩护人有没有意见? 辩护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下面由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举证质证,在出示、宣读证据前,需说明证据的来源以及证明的内容。首先由公诉人举证。

公诉人:被告人的供述、审讯录像及辨认笔录,记录在卷宗第1-3页,证明刘正岐违规使车辆顺利通过检测,并收取好处费的事实,请法庭予以核实。

审判长:被告人刘正岐以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无意见?

4 被告人:没有。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书证:佛山市南海区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大冲分站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佛山市弘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及其里水分公司的工商资料,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大冲分站、弘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大冲分站出具的刘正岐的任职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供刘正岐的职工履历表、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考核升级审批表,关于刘正岐同志违纪情况处理意见告知书,对其违纪处理的情况汇报,刘正岐书写的辞职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的证明,佛山市南海顺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现金支出证明单”,鹏益汽修厂的“已审车辆记录表”,五菱《汽车销售协议》,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审判长:被告人刘正岐以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无意见? 被告人:没意见。 辩护人:没意见。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审判长,为证实被告人刘正岐受贿的事实,需要传证人张育新到庭。 审判长:传控方证人张育新到庭。 (法警带证人张育新到庭)

审判长:证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证人张:我叫张育新,27岁,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里水大冲分站职工。与本案当事人系同事关系。

审判长:证人张育新,根据刑诉法第189条的规定,你应当如实向法庭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明白吗?

证人张:明白。

审判长:你能做到吗? 证人张:能。

审判长:证人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 (证人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 审判长:证人张育新宣读保证书。

证人张:我作为本案的证人,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愿负法律责任,证人张育新。2012年10月24日。

审判长:法警,将证人保证书提交法庭。 (法警提交保证书给审判人员)

审判长:公诉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

公诉人:证人张育新,你见过在法庭上的被告人吗? 证人张:见过。我们是同一检测中心的。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询问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证人进行发问。

辩护人:需要。证人张育新,你们检测中心检测车辆是否需要收费,有没有统一的收费方式?

证人张:我们都有专门的收费处。

5 辩护人:那你是否曾经亲眼看到被告人违规使车辆顺利通过检测,并私下收受好处费? 证人张:没有。

辩护人: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证人张育新退庭(法警带证人张育新退庭)。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审判长,为进一步了解案情,需要传证人刘小宇到庭。 审判长:传控方证人刘小宇到庭。 (法警带证人刘小宇到庭)

审判长:证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证人刘:我叫刘小宇,34岁,我是个开摩的的,我跟他没关系。

审判长:证人刘小宇,根据刑诉法第189条的规定,你应当如实向法庭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明白吗?

证人刘:明白。

审判长:你能做到吗? 证人刘:能。

审判长:证人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 (证人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 审判长:证人刘小宇宣读保证书。

证人刘:我作为本案的证人,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愿负法律责任,证人刘小宇。2012年10月24日。

审判长:法警,将证人保证书提交法庭。 (法警提交保证书给审判人员)

审判长:公诉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

公诉人:证人刘小宇,你见过在法庭上的被告人吗?

证人刘:见过。我开摩的,经常用车,我今年去年审,就是他负责帮我弄的。还多收我50,说是可以快点搞定。因为正规年审要等很久,既然他说可以快,我就给他了。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讯问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证人进行发问。 辩护人:需要。证人刘小宇,你为什么给他钱? 证人刘:我不是说了嘛,为了手续可以快一点啊! 辩护人:这么说你是自愿的?

证人刘:我„„(有点泄气的样子)是。

辩护人: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公诉方向法庭出示由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本案被告人刘正岐2011年12月28日向纪检委投案自首的电话记录证明。证明其有投案自首的行为。以及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有主动退还赃款的行为,有悔罪表现。

审判长: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有无意见? 被告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辩护人有没有意见? 辩护人:没有意见。 公诉人:证据出示完毕。

6 审判长:被告人有无证据需向法庭出示的?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被告人:不需要。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证据需向法庭出示的?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辩护人:不申请。

审判长: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是否确认,待合议庭评议后再作决定。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今天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刘正岐受贿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之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智能,为进一步揭露犯罪,弘扬法制,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刘正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刚才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已逐项对证据进行举证、示证,出示的证据包括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讯录像、辨认笔录、其他书证等,证据与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刘正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按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人自行辩护。 被告人:由我的律师发表意见。

审判长:下面由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佛山市正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为被告人刘正岐提供辩护,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并非十分恶劣,实为生活所迫,因一时贪念收受好处。被害人也因为自身需要主动向被告人行贿。伙同他人作案,也只是受他人胁迫。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按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同时主动退还所分得得贿赂款项五万元,证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而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给被告人刘正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意见发表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答辩。

公诉人:被告人刘正岐长时间违规使车辆顺利通过检测,并从中收受好处费,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并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且通过检测的不合格车辆会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不确定因素,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处罚。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新的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鉴于控辩双方都没有新的意见发表,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法律规定,下面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审判长:法庭辩论阶段结束,下面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被告人:尊敬的法官、检察官,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是以维护国家、人民、社

7 会的利益为己任,应当以身作则,却无视国家法律,因为一己私利而收受贿赂,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我辜负了国家的培养和人民的信任。我对不起国家,对不起人民。也对不起我的家人。请念在我有自首情节与悔罪表现,希望法官能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恳请合议庭对我从轻发落。

审判长:将被告人刘正岐带出法庭。(敲击法槌,法警将被告人带出法庭)(30分钟后:公诉人和辩护人入席)

(审判人员进入法庭) 审判长:继续开庭。

审判长:法警,带两被告人到法庭(法警带被告人到法庭) 审判长:(敲击法槌)本院在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在进行宣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伙同周运兴、杜海岩、叶定以及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共174600,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并积极退出分得的贿赂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

一、被告人刘正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 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间欢,人民陪审员都海莲,郑悦东,书记员陈波。.2012年12月24日。审判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是否听清楚了? 被告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是否上诉。 被告人:(考虑一下)不上诉。 书记员:坐下。

审判长:现在宣布闭庭。把被告人刘正岐带出法庭,送回佛山市看守所继续羁押。(审判长敲击法槌)(法警带被告人刘国东下)

书记员:请审判人员离开法庭。

刑事案例范文第2篇

前言:近年来,我分公司部分工程项目部陆续发生了一些工伤赔偿、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法律纠纷案件。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些工程项目部与劳务分包队伍签订的分包合同不严谨,对劳务分包队伍的监督检查不到位,合同纠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工程项目部相关人员对合同法律知识的学习不够认真,不细心研究合同条款,合同签订不严谨,资料手续不完备,项目部管理不到位,责任心不强,给单位造成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为了有效地预防相关案件的发生,分公司将这些案件进行了汇总,并对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逐一进行了分析,形成了法律案件分析报告。现将此分析报告发给各工程项目部和固定施工生产单位,希望各基层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以此为鉴,认真查找自身不足,加强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学习,认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管理办法,严格工作流程,确实增强工作责任心,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

一、陈天华工伤案件

陈天华,男,54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士,2010年4月1日成为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护班组的一名工人,未与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负责A6合同段东花园隧道工程施工。

2010年6月22日陈天华在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东花园隧道进口洞内

施工作业时,拱顶碎石坠落,砸到手部,立即送往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左手大拇指骨折,住院治疗后医生建议出院疗养。住院期间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一切费用。陈天华出院后一直情绪不稳定,稍有好转就向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导提出个人索赔问题,并提出辞职和一次性补偿条件。承德华宝建筑公司鉴于此种情况作出决定:

1、疗养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2、回家养病期间补偿4000元;

3、一次性补偿本人10000元。

但是本人提出条件较苛刻,承德华宝公司无法接受,双方处于僵持状态。

2010年9月路桥集团公司企发部接到《福建宁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书》,要求路桥集团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证据材料。路桥集团企发部随后通知一分公司办公室核实此事,办公室将此案件资料发送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部书记张建军核实调查此事,但是当时项目部并不知情。张建军通过询问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知道此劳务作业队系挂靠承德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办公室通过向集团法律顾问咨询回复是:如果10日内拿不出证明陈天华与路桥集团无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认定此人与路桥集团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承当工伤赔偿的责任。因此,分公司要求项目部协调此劳务作业队尽快自行解决此事,和陈天华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让陈天华放弃工伤认定申请。通过项目部对劳务作业队不断地协调工作,此劳务作业队以承德华宝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名义与陈天华于2010年10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次性支付陈天华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经济补偿等共计41790元;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陈天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再无任何主张;此事项双方再无纠葛。

此协议签订后,劳务作业队按照协议支付赔偿金,陈天华放弃申请工伤鉴定的权利,最后此案完结。

本案小结:本案的焦点集中在陈天华的劳动关系认定上,劳务分包队伍挂靠的性质和不与员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路桥集团在确认劳动关系上带来困难。

二、魏定强工伤案件

魏定强,男 ,42岁,福建省柘荣县人士。于2010年9月18日未经福建双维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建双维公司)同意,由施工班组陈全金私下雇工到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工程做模板工作,未参加过福建双维公司组织的安全作业上岗培训,与福建双维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0年10月8日在A6标段工程YK70+710涵洞进行浇灌砼作业时,由于陈全金班组未按福建双维公司要求加固模板发生爆模事故,造成魏定强的左手食指末节部分缺陷,随后被福建双维公司送往周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共7860元,事后补偿魏定强23000元,但是魏定强没有接受,双方商谈失败。

2011年1月,集团公司企发部收到《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通知》和《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并转发给分公司办公室,办公室又发至福建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通知项目部书记张建军核实处理此事,通过对劳务作业队了解情况才知:由于时值春节,劳务作业队都放假了,魏定强已经回老家。项目部一再要求劳务作业队在赔偿金额上让步,促使魏定强放弃申请工伤鉴定,但是魏定强态度强硬,要求赔偿10万元,距离劳务作业队接受的数额悬殊,项目部也很无奈。虽然分公司办公室始终跟进此案,希望得到《陈天华工伤案》较圆满的处理结果,但是过了春节假期魏定强仍然不让步,导致举证过期。3月8日企发部收到《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收到《认定书》后分公司办公室咨询集团法律顾问后准备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在证据收集上遇到了极大的困难:该包工队属于挂靠福建双维公司,福建双维公司拒绝证明魏定强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务作业队能提供的证据材料寥寥无几,工资发放表没有公章且不规范,证据力较弱,也无法证明劳务作业队队长张漳建受聘于福建双维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而路桥集团与福建双维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实属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无法出示做为证据,至此本案陷入僵局。

通过分公司办公室不断要求项目部协调劳务作业队,并向此劳务作业队提出:魏定强索赔数额以及所有以后续支出以及路桥集团遭受的隐性的损失均由此劳务作业队承担,要求劳务作业队迅速和魏定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解除与魏定强的事实劳动关系。此时魏定强已经辞职,劳务作业队派

人与魏定强家属联系并且要求和解。2011年5月5日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以本项目部名义与魏定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协议载明: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除了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外,还向魏定强一次性支付工伤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误工费、住院护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魏定强不得以该事故任何理由向项目部提出其他赔偿要求。并且劳务作业队张漳建以个人名义写了一份证明:魏定强的费用由作业队支付,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项目部应分公司办公室要求写一份本案处理报告,本案完结。

本案小结:本案焦点与《陈天华工伤认定案》类似,都是集中在路桥集团和劳务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上。但是在与魏定强签订和解协议时,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项目部以项目部名义与魏定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造成行政复议失去意义,事实上证明了路桥集团与魏定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给企业带来了负面影响。正确的处理方法是要求包工队以福建双维公司名义与魏定强签订和解协议,并且说明与路桥集团无关,但是《工伤处理协议》的存在使申请行政复议成为不可能。这是值得各项目部引以为戒的地方。

三、侯佃民劳动争议案件

侯佃民,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草沟堡乡曹庄子村130号。

1991年在北京市公路局上班,公路局在2002年改为国企北京市路桥公司,2008年更名为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人原为北京市

公路桥梁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处第一工程队勤杂工(劳动合同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二处改制后候佃民在原二分公司曹爱民项目部做勤杂工,2009年被刘国良项目部辞退。侯佃民申请仲裁在1991年至2009年期间与路桥集团的劳动关系,为其补缴1993年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本案委托路桥集团法律顾问代理,最后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侯佃民经济补偿金8500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本案小结: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各项目部应加强劳务用工管理的规范性,可以采用劳动派遣制度解决项目部需要的技术人员不足的问题

四、贾春利的劳动争议

贾春利,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马头村。贾春利于1971年参加工作,当时的工作单位名称为北京市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

贾春利于1987年3月5日因无视单位规章制度和纪律,曾多次矿工,违纪,被公司除名。2008年5月28日向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北京路政局做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但是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不合适,超出了仲裁的时效期,驳回贾春利请求。贾春利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12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春利于2009年11月起诉了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要求:

1、撤销公路桥

梁公司和路政局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

2、公路桥梁公司和路政局为其补缴除名之日起至今的劳动保险及社会保险;

3、公路桥梁公司和路政局支付被除名后待业期间的最低工资175200元。

经查实:贾春利1987年除名,档案于1994年被转出到宣武区劳动局社会劳动力管理科。按当时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贾春利的起诉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路政局称贾春利劳动争议案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贾春利于2010年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法院裁定:维持原判,驳回申请。

2011年5月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公司委托田埃成律师代理此案。高院最终判决如下:

贾春利自2006年得知自己已被除名,档案已转出,直至2008年5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驳回贾春利的再审申请。

五、机场东路南环立交工程项目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北京大成永信劳务分包公司与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签订了分包合同,2009年10月19日北京大成永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包东波以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机场东路南环立交新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北京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起租日2009年10月19日,租赁的品种,数量以实际出、入库单为结账依据,租金的交纳方式为承租人自起租时起,每个月月底前按月支付租赁费用,如不能按时结清,承租方按应交租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

在机场东路南环立交新建工程中,北京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建筑设备,可大成永信劳务分包公司却未按约定结算资金,2011年3月北京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把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告上了法庭,集团公司企发部收到了开庭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上午9点30分法院传票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企发部将此案转给分公司办公室核实处理,分公司办公室通过将此案转发该项目部经理肖小清。经肖经理核实:该项目部对于大成永信签订的租赁合同完全不知情,至于大成永信如何取得项目部公章签下合同也不知情。分公司经与集团企发部协商将此案由集团法律顾问于春国律师代理、项目经理肖小清协助承办,在5月19日开庭当天,于律师要求延迟开庭补充证据,法院同意。随后应于律师的建议和分公司办公室的要求,该项目部经理前去和大成永信协商,要求大成永信尽快支付租赁款,但是大成永信公司称无力支付,要求项目部代为支付后,在项目部与大成永信结算的分包款里扣除,但是拒绝签订协议。经过多次做工作, 2011年6月26日机场东路南环立交桥项目部与大成永信劳务分包公司另行签订了协议书并载明:

由机场东路南环立交桥项目部支付北京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赁款143604.94元,大成永信劳务分包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先由机场东路项目部先垫付租赁费用,日后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1年7月14日北京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在收到项目部支付的租赁款后撤诉,本案告一段落。

本案小结:通过本案中可以看出该项目部用章管理上的疏忽,劳务分包队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项目部本身不知情,给项目部结算带来被动,这是其他项目部应该引以为戒的地方。

六、机场东路南环立交工程项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陈卫宾,系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业主。卫宾石料厂长期给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砂石料,新奥混凝土搅拌站为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南环立交项目部提供混凝土。

在机场东路南环立交工程中,新奥混凝土搅拌站为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机场东路南环立交项目部提供混凝土累计金额3889125元,我单位已支付2798618元,现应再付1090507元,新奥混凝土搅拌站拖欠卫宾石料厂材料款1101207元,与转让债权数额不符。2011年4月30日收到北京新奥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机场东路南环立交项目部债权1101207元转让给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2011年6月1日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将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诉至三河市人民法院,6月16日追加路桥集团为第二被告。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于2011年7月6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出对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和路桥集团价值人民112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2011年7月7日得到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的批准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1年7月11日收到三河市人民法院发来的《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时集团财务帐户被封。分公司办公室得到消息后迅速报告分公司领导,并且交由该项目部经理肖小清承办此案并核实,并向分公司办公室报告本案经过,项目部提交的报告称:项目部与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债务

属实,但是金额不符,已和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确认此款项,重新确认数额。期间,分公司多次要求肖经理与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协调此事并提出由其先行垫付、或者让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撤诉,但是均未成功。眼看临近8月4日开庭,无奈之下2011年8月3日肖小清代表项目部与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签订《调解说明》如下: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债权1090507元转让给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一次性将转让的债权款1090507元支付给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债权转让纠纷完结;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于2011年8月3日撤销对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的起诉;诉讼费及其他一切额外费用均由三河市黄土庄镇卫宾石料厂承担,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本案完结。

本案小结:本案属于供应商债权转让诉讼,虽然造成集团帐户被封的情况,但是也为我方如何诉讼回收应收账款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

七、吉林大广高速公路SL02项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罗明柱,男,身份证号:220702195712124218,汉族,松原市人,住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屯,系达里巴乡四家子村明柱机砖厂业主。

在吉林大广高速公路松原至双辽段SL02项目中,松原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和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签订的是“松原至双辽高速公路松原市境内征地拆迁承包合同”,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将此项目承包给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经过砖厂必经的巡河路上架桥。2010年6月罗明柱以“桥下的净空不够,致使砖厂拉砖运

料车辆不能通行,2010年砖厂停产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路桥集团追加为第三被告。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传票,砖厂造成经济损失并且委托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了价格鉴定,因此2011年6月25日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如下:

由我公司承担罗明柱683280元经济损失,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

我公司不服判决,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我单位从吉林省高等公路建设局承包了此项目,此项目业主是高等公路建设局,我单位作为施工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和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施工,对于高速公路的修建路线、位置和跨路高架桥的高度等施工方案无选择权和修改权。公路建设局作为业主负有保证高速公路的存在不得妨碍周边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的法定义务。通过项目部和代理律师多方补充证据,并且找院长和厅长做工作,2011年11月8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赔偿罗明柱经济损失683280元,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案已接到申诉开庭通知,此案未结。

本案小结:通过此案可以看出外埠工程经营风险日益复杂的趋势,这对外埠施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发生此案后,项目部对此案重视不足,应该及时处理和采取措施、上报并配合律师收集证据,把损失减少到最低。

八、吉林大广高速公路SL02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08年8月8日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大广高速公路松辽段SL02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松原金山公司(乙方)签订道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施工的劳务及辅助材料工程造价500万元(暂定),甲方提取20﹪,其余80﹪作为乙方施工费。其实际施工方是乾安澔泰公司,北京路桥拨付和抵顶(柴油款和沙砾款)给松原金山公司合计2020954.9元,还欠1633848.1元。其中1059629.9元存在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对方诉至法院索要。此案发生后分公司委托集团法律顾问于律师代理,通过于律师的调查发现:对方起诉的标的额中其中1059629.9元是存在争议的焦点,起因于乾安澔泰公司在项目部要求下负责报业主内业资料,内业资料里包括了1059629.9元虚报实际未实施的工程量,并且有项目部人员的确认签字,因此乾安澔泰要求:将业主给付项目部的1059629.9元虚报工程款支付给乾安澔泰公司,理由是内业资料是由乾安澔泰公司完成的,是证明乾安澔泰公司是实际实施工程的最好证据,所以项目部支付此款是理所当然的。2011年5月,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传唤SL02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6月13日9时前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我方代理律师以SL02项目经理部是为了完成SL02合同段施工任务组建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既没有诉讼权利能力又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为由拖延开庭时间,以便我方搜集证据应诉。所以法院追加了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2011年6

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又传唤了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9时到前郭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应诉,由于松原市金山道路工程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乾安澔泰公司实施,所以乾安澔泰公司与吉林大广SL02项目部未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但大量的内业资料、被告出具的确认单等都能证明乾安澔泰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否认。至此我方处于不利局面,本打算通过私下和解的渠道,但均无结果,因此2011年10月17日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1)前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如下:

北京公路桥梁集团给付乾安澔泰公司工程款1654803.45元。本公司不服判决,目前已递交上诉状,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进行了上诉案的开庭审理。庭审的焦点是乾安澔泰公司主张的3万方土方工程量是由谁完成的。对此焦点,路桥集团坚持应该按照举证规则来处理,即“谁主张谁举证”。乾安澔泰公司主张要求工程款,就应该由乾安澔泰公司对其完成了3万方土的工程量来举证,路桥集团没有对乾安澔泰没有完成土方施工进行举证的义务。通过集团法律顾问、分公司领导、项目部人员与法院深入沟通,2011年12月29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11)松民一终字第1334号),判决如下:

1、变更前郭县人民法院(2011)前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乾安县澔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54803.45元,并从2009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终结止。”为“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乾安县澔泰综

合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15173.55元,并从2009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终结止。”

2、驳回被上诉人乾安县澔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最后虽然以胜诉告终,但为了路桥公司以后在吉林地区顺利开展工作,继续与当地合作方的良好合作关系,故经过分公司请示集团公司决定:由吉林大广高速公路松辽段SL02项目经理部与松原市金山道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乾安县澔泰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吉林大广高速公路松辽段SL02项目经理部支付乾安县澔泰公司75万元工程款,多支付234826.45元。此案从2009年10月到2011年12月历时一年之多,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案件关系人沟通费等共计耗费约20万元之巨,不管是集团公司、分公司还是项目部,投入较大人力、财力和精力处理此案,也给集团公司和分公司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此案给我们的警示:

1、项目部经营管理存在漏洞,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导致在工程竣工后出现诉讼纠纷,造成公司为处理工程竣工后遗留纠纷而额外投入人力、财力。

2、项目部不顾实际情况及潜在风险(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从业主处取得工程款,应该是非常机密的事情,项目部大张旗鼓出具通知要求分包队伍完成内业资料,对业主及集团自身都是不定时炸弹),莽撞出具通知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给经营带来风险,并最终造成诉讼案件的产生,如果处理不当会造成名誉、经济的双重损失。

3、项目部工程结算不规范,项目部不能及时、清楚地与分包单位进行

结算,分包队伍没有完成的工程,项目部先行制作结算单进行计量,造成法律上已完工的事实,把公司推向举证不能的困境,给诉讼设下无力跨越的障碍。

刑事案例范文第3篇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辖区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共十六种)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一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

××税稽审备字〔××××〕××号

填制部门(章):接收部门(章):

填表人(签名):接收人(签名):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说明:

1.本表由稽查局统计后,按季度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2.“案件编号”为稽查局立案审批表所制编号;“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制作审理报告时间”为案件经稽查局集体审理后,稽查局审理部门制作审理报告的时间。

3.本文书为A4横排,一式两份,稽查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字或盖章后各留一份。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税重审交字〔××××〕××号

移交部门(章):接收部门(章):

移交人(签名):接收人(签名):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说明:

1.本交接单在提请单位提请审理,以及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材料退回提请单位补正材料或补充调查等情况下使用。

2.“案件材料”包括: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证据目录。

3.本文书一式两份,提请单位、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字或盖章后各留一份。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三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说明:

1.本文书为A4横排,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填写,一年一表。

2.“编号”按照受理日期先后顺序按10位数编制,如2014年受理的第一起案件编号为2014000001。“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原始案件编号”为提请单位立案时所制编号。“案件处理情况”根据不同情况填写:退回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重新调查/重新处理/请示上级/征求意见/终止审理/审理终结等。

3.案件审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本文书的编号顺序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四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说明:

1.本提请书由提请单位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填写。文书由案件提请单位编号,“××税稽重审提字〔××××〕××号”分别填写单位规范简称、审理、和提请书序号,如:云地税稽重审提字〔2014〕1号,下同。

2.“案件编号”为提请单位立案时所制编号。

“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

“提请审理的理由”根据以下情况填写: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范围的,填写对应项目;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需要审理的,说明具体情况;提请审理的其他理由。

证据指向”应说明认定的案件事实由所附的哪些证据材料证明。

“定性依据及拟处理意见”:定性依据应标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拟处理意见”应当具体明确。

3.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份由案件提请单位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五

证据目录

说明:

1.本文书为A4横排,由案件提请单位提交证据材料时填制。

2.“案件名称”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案件编号”为案件审理提请书的编号。

3.“证据内容”填写:账簿凭证、检查文书、法律依据、被查对象陈述申辩材料、听证笔录等。“证据来源”填写证据系从何处取得、由谁制作。“证明对象”填写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原件”,一般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或照片等。“存放处”填写无法当场移交的证据及其他资料的存放地点。对于无法现场移交、但列入证据目录的证据,接收人可以到存放现场查验后再签字确认。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六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决定受理提请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3.受理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之日。

4.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七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将案件材料退回提请单位补正材料或补充调查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3.签署的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之日。

4.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八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不予受理提请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3.签署的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不予受理之日。

4.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九

说明:

1.本文书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材料征求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时使用。

2.“案件名称”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提交书面审理意见时使用。

2.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份由成员单位存档。

3.“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4.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一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延长审理期限时使用。

2. “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二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终止审理案件时使用。

2.终止审理的情形包括: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短时期内难以查清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案件审理。

3.“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三

说明:

1.本文书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报告初审意见时填写。

2. “案件名称、编号”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四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记录制作,会签成员单位并报审理委员会副主任阅批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

2.审理纪要分,按审理委员会会议召开的顺序编号。

3.“案件名称”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五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制作,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提请单位。

2.本文书按照案件审结的先后顺序编号。

3.“案件名称”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4.提请单位是否需要制作法律文书,以及制作何种法律文书,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具体情形确定。

5.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六

说明:

1. 本文书制作时应当采用Excel表格格式。

2. 本文书由各省税务局按填报,计划单列市单独上报数字,所在省上报数字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数字。

3.“直接从事重案审理人员数”指各级税务机关法规处(科)内负责重案审理工作的人员,不含处、科领导。

“案件类型”“审理方式”“审理结论”只统计本审理结案数。

刑事案例范文第4篇

1、失火案

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3、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5、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案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以及依法配臵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三)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6、丢失枪支不报案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7、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臵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重大责任事故案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9、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0、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1、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2、危险物品肇事案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15、消防责任事故案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6、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17、生产、销售假药案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18、生产、销售劣药案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1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20、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21、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2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3、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2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5、走私淫秽物品案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

(一)项至第

(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6、侵犯著作权案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7、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28、强迫交易案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9、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30、倒卖车票、船票案

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1、强迫职工劳动案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迫他人劳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

(二)采用殴打、胁迫、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强迫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2、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3、故意毁坏财物案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4、破坏生产经营案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5、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6、聚众斗殴案

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37、寻衅滋事案

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8、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予立案追诉。

39、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案

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应予立案追诉。

40、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案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予立案追诉。

41、聚众淫乱案

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42、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43、赌博案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 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44、开设赌场案 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45、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案

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延误高校录取通知书或者其他重要邮件投递,致使他人失去高校录取资格或者造成其他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的;

(三)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46、故意损毁文物案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47、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毁的;

(二)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次以上或者三处以上,尚未造成严重损毁后果的;

(三)损毁手段特别恶劣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8、过失损毁文物案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珍贵文物严重损毁的;

(二)造成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严重损毁的;

(三)造成珍贵文物损毁三件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49、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50、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案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

(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51、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予立案追诉。

52、非法组织卖血案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3、强迫卖血案

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应予立案追诉。

54、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55、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

56、医疗事故案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57、非法行医案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8、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

(二)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

(三)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

(四)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9、逃避动植物检疫案

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动物

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所列的动物疫病传入或者对农、牧、渔业生产以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疫病在国内暴发流行的;

(二)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所列的有害生物传入或者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以及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在国内传播扩散的。

60、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臵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61、非法处臵进口的固体废物案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臵的,应予立案追诉。

62、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63、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4、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6

5、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66、非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7、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68、非法采矿案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69、破坏性采矿案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70、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71、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72、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7

3、滥伐林木案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74、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5、组织卖淫案

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76、强迫卖淫案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7

7、协助组织卖淫案

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78、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79、引诱幼女卖淫案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80、传播性病案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应予立案追诉。 8

1、嫖宿幼女案

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

8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

(一)项至第

(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83、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84、传播淫秽物品案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项至第

(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项至第

(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85、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案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播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6、组织淫秽表演案

以策划、招募、强迫、雇用、引诱、提供场地、提供资金等手段,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表演者进行裸体表演的;

(二)组织表演者利用性器官进行诲淫性表演的;

(三)组织表演者半裸体或者变相裸体表演并通过语言、动作具体描绘性行为的;

(四)其他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87、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案

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提供不合格的枪支三支以上、子弹一百发以上、雷管五百枚以上、炸药五千克以上或者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

(四)影响作战、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完成的;

(五)发生在战时的;

(六)其他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88、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案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给武装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严重影响作战、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完成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89、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案

组织、策划、指挥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冲击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冲击持续时间较长的;

(二)持械或者采取暴力手段冲击的;

(三)冲击重要军事禁区的;

(四)发生在战时的;

(五)其他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90、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案

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的;

(二)扰乱三次以上或者一次扰乱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四)持械或者采取暴力手段的;

(五)扰乱重要军事管理区秩序的;

(六)发生在战时的;

(七)其他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9

1、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案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煽动三人以上逃离部队的;

(二)煽动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四)发生在战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2、雇用逃离部队军人案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雇用一人六个月以上的;

(二)雇用三人以上的;

(三)明知是逃离部队的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雇用的;

(四)阻碍部队将被雇用军人带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3、接送不合格兵员案

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接送不合格特种条件兵员一名以上或者普通兵员三名以上的;

(二)发生在战时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4、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案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军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三)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军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五)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5、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案

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或者采取自伤、自残等方式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6、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案

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绝、逃避服役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或者采取自伤、自残等方式拒绝、逃避服役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逃避服役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7、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案

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窝藏三人次以上的;

(二)明知是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窝藏的;

(三)有关部门查找时拒不交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8、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案

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三次以上的;

(二)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延误重要军事订货,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9、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案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用三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00、盗窃案: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农村县(包括市郊县,下同)达到700元,城市(城区及郊区,下同)达到10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多次盗窃的(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均应立为刑事案件;盗窃数额接近一般案件的起点,情节或后果严重的,也应当立为刑事案件。

10

1、诈骗案: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0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 10

2、抢夺案: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5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 10

3、敲诈勒索案: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0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

10

4、聚众哄抢案:

刑事案例范文第5篇

( 一) 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在目前的国际法理论中, 被广泛承认的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关于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上的主体, 一直以来就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个人又分为法人和自然人, 此处我们仅以自然人个人作为研究对象。

随着二战后国际刑法和人权法的发展, 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才被逐渐地和有限的承认。但个人只是一种有限意义上的国际法主体, 具体来说这种主体地位的资格只出现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内。 (1) 而最明显的体现在国际刑法的领域, 例如巴塞奥尼教授就曾在《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认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包括: 国家、个人、团体或组织。[1]

根据王铁崖先生观点, 国际法的主体是指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依国际法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者。所以, 独立性、直接性、权利义务承担性就是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体现的特性。这些性质也决定了个人之所以能在国际刑法领域的具有主体资格, 是由于个人能够为其国际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002 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同时标志着国际刑事法院的正式成立和运行。这是国际法领域内一大具有重要意义的创举。[2]并且《罗马规约》明确规定了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在序言的第5 款和第6 款还分别规定了关于“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人行使管辖权”, “使有关罪犯不再逍遥法外”等内容, 又在第25 条详细规定了关于个人的刑事责任原则。由此, “个人刑事责任”这一为国际军事法庭所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原则, 在《罗马规约》再一次得到确认。

( 二) 个人是国际犯罪的责任承担者

国际法上, 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指因为实施了违反国际法规范、严重损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从近代国际法时期开始, 例如海盗、贩卖奴隶等都被习惯的公认为个人应为此类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类由个人以私人身份实施的的犯罪, 理所当然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 到现代国际法时期, 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后的审判对侵略罪和战争罪等国际犯罪的规定予以完善。明确了对战争罪、侵略罪此类难以靠私人的力量由个人独立完成, 需要依靠国家的力量来实施的罪行, 个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凡尔赛合约》中, 德国政府承认了协约国的军事法庭有权审判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个人。[3]第一次以条约的形式规定了以非私人身份行事的个人的国际犯罪主体地位。二战后, 在许多的国际条约和文件中都将个人作为承担国际犯罪行为的责任主体。如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73 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和1979 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等文件都将“任何人”“个人”等名词明确于规定中, 确立个人的犯罪主体地位, 而不论“其是以宪法进行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 (2)

二、实现个人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条件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在序言中规定“对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 绝不能听之任之不予处处罚。”、“对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具有管辖权。”个人行为构成国际犯罪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罗马规约》第5 条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能够管辖的罪行仅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四种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罪行。

( 一) 实施行为是国际犯罪

“国际犯罪”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17 世纪, 但是际法上对于国际犯罪这一概念一直没有统一的定义。然而, 明确国际犯罪的内涵是十分必要的。参考1976 年《关于国家责任公约草案》第19 条第2 款: “国家违反对保护国际社会的基本利益极为重要的国际义务, 这种违反被全体国际社会都认为是一种犯罪, 而由此产生的国际不法行为即为国际犯罪。”以及巴塞奥尼教授1987 年在《国际刑法典草案及国际刑事法院归于草案》一书中的观点: “国际犯罪是这样一种行为, 即根据国际法的规定, 国家负有国际义务使其犯罪化, 并使有关行为人被起诉或引渡且最终受到惩罚的行为。”综合来看, 国际犯罪就是违反国际法, 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根本利益, 并要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所以, 构成国际犯罪要具有这样几个特性。首先, 严重的国际危害性。国际犯罪是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行为。其次, 国际犯罪的刑事违法性。最后, 行为者的刑事责任承担性。[4]

( 二) 国际犯罪得到有效管辖

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而深刻的伤痛后, 新的地区性的武装冲突仍时有发生。也危及世界的和平安全, 以及全人类的福祉。[5]一般来说, 要惩治犯罪行为、追究国际刑事责任可通过“间接实施”和“直接实施”两种方式。间接实施的方式即通过有关国际犯罪的公约, 只规定具体的犯罪, 而对于罪犯的起诉和惩处则由缔约国通过国内法进行实现。这种实施方式是惩处大多数国际犯罪时选择的方法, 以各国对某一罪行构成国际犯罪达成共识, 通过惯例或者公约的形式将其确认为国际犯罪为前提。[6]但同时, 这种方式也有其弊端。往往在国际犯罪的公约和文件中, 只规定了此类犯罪的构成, 但并没有规定具体如何惩处。所以这类犯罪只能由各国法院依据国内法进行管辖并惩处, 容易导致判处刑罚畸轻畸重从而显失公平的现象出现。[7]

然而, 国际刑事法院的出现改变了这种状况。根据《罗马规约》第17 条第1 款的规定, 当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不能够”或“不愿意”公正有效调查起诉国际犯罪的情况下, 由国际刑事法院直接进行管辖。为了及时有效的惩处罪犯, 遏制严重的国际犯罪屡次发生, 历史上国际社会曾建立过多个国际军事法庭、临时国际刑事法庭对国际犯罪进行调查和审判。在此基础上, 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 为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提供了一个直接实现的方式。

三、《罗马规约》对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完善和发展

( 一) 关于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罗马规约》第25 条的第3 款详细阐述了在何种情形下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其中, 规定了具体的行为方式: 单独、伙同他人, 以及通过不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另一人去实施犯罪。换言之, 就是单独实施, 共同实施, 通过他人实施三种方式。规定了辅助参与犯罪的形式: 命令、唆使和引诱。包括为了方便实施犯罪, 提供帮助, 进行教唆, 或者以其他的包括提供犯罪手段的方式协助或者企图实施犯罪。以及以任何其他方式帮助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的犯罪。可以说, 第25 条第3 款的第1 至5 项几乎涵盖了所有实施、参与协助、意图实施的犯罪行为方式。相比起1996 年的《治罪法》草案、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的规约规定更为细致和有层次。

并且, 法条的规定强调了犯罪的主观意图方面, 扩大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这主要体现在第3 款的第4 项和第6 项。 (3) 其中“意图”实施, 说明行为人明知并有意促成犯罪的心理要件; “企图”实施则表明行为人具备罪行所要求的心理前提。如果开始着手采取行动, 但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被迫未能完成, 即为犯罪未遂, 若是自愿放弃, 则是犯罪中止。 (4)

( 二) 关于刑事责任的年龄

关于这一内容《罗马规约》在第26 条规定: “对于实施被控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本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国际法委员会在1991 年的《治罪法草案》和1994 年的规约草案都没有提及责任年龄的问题。虽然各参与国都承认许多国际公约都禁止对未成年人施以刑罚, 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一个特定责任年龄, 毕竟依据各国国内法的规定, 责任年龄的规定差别很大。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 “儿童”被界定为年龄不满18 岁的人。而作为一个成年人, 也就意味着对于自己的行为能够有足够的认知。《罗马规约》最终将18 岁确定为刑事责任年龄。国际刑事法院对于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是从管辖权的角度出发, 虽然法院对于18 岁以下的行为人, 不能行使管辖权。但是这并不妨碍国内法院刑事管辖权发生作用, 由国内法院对18 岁以下的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 也许更为有利。也符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特征。平衡了国内管辖权和国际刑事管辖权之间的关系, 实现对犯罪最有效合理的管辖。也有助于国际刑事法院实现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和管辖。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使得个人的国际刑事法律主体地位更加明确。个人的国际刑事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也进一步得到解决。作为国际法的主体, 个人有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资格。而其行为构成国际犯罪, 并能够得到有效的管辖为实现刑事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条件。不能忽略的是, 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为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很多发展完善。

关键词:个人,国际刑事法院,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罗马规约》

参考文献

[1] 贾宇.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105.

[2] 李世光, 刘大群, 凌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18.

[3] 马呈元.国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6.

[4]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507.

[5] 李世光, 刘大群, 凌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20.

[6] L.F.L.Oppenheim.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Vol 1[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201, 202.

[7] 贾宇.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145.

刑事案例范文第6篇

内容摘要: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范围以及具体实施中的一些常见问题需要认真探讨,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及人民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需要做好几方面工作是司法实践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思考点。

关键词:刑事诉讼 立案 监督 完善

司法实践中立案监督工作还存在着“监督不理”、“监督不力”等许多问题,监督的力度与效果难以体现制度应有的价值。原因在于刑事立案监督在制度设计中存在诸多问题,有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没有与其相配套操作规则,以致在实际运作中还面临许多难点和亟待改进的问题。本文拟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基本理论进行一些探讨,并就完善该项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

目前,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

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是对其本质属性的反映,它首先表现为刑事立案监督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而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必经的法定监督。只有当出现刑事立案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才会启动;其次,从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再次,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不得复议,刑事立案主体必须按要求及时履行职责,否则即为违法;其四,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进行的实体监督,又包括依据刑事程序法进行的程序监督。其实体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其程序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和一般程序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有案不立的案件。就是指对待群众的报案采取只受理而不立案的做法,此为“有报不立”;或者刑事立案主体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此为“发现不立”,“不报不立”。(2)不破不立的案件。所谓“不破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案情复杂,一时难以侦破的案件,不立案就开展侦查,待破了案再补立案手续。这种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3)应立而不立的案件。所谓“应立而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故意不予立案或者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此外,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应当不仅局限于对是否立案的法律监督,还包括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一般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一般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要求刑事立案主体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刑事立案主体说明的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时通知刑事立案主体立案侦查——对有刑事立案侦查权的案件审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与审查。

具体说来,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积极的,即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案件时,受理公民、组织的报案、举报时,以及进行调查研究时,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第二种情况是消极的,即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作出不立案决定,被害人不服,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必要的调查后,启动立案程序,方式和时间与前一种情况相同。如果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并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

人民检察院通知刑事立案主体立案,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刑事立案主体接到通知立案书后不立案的,可采取以下措施,督促其接受监督:(1)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责成其纠正违法行为;(2)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刑事立案主体发出相应通知,实施监督;(3)对于刑事立案主体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4)对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等犯罪的,立案查处;(5)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汇报,建议予以纠正。(6)向当地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给予刑事立案主体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对人民检察院自身的刑事立案活动可实行检察机关内部监督)。

三、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够全面。《刑事诉讼法》第87条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局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但如上所述,在我国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外,还包括人民法院、海关、监狱。检察机关是否拥有对这些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权,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

(二)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界定过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即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此外,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屑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

(三)刑事立案监督的过程不完整。由于立案监督立法程序过于简单、粗疏,导致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差。表现在:(1)立而不侦。在检察机关监督下公安机关虽然立了案,但立而不侦,久拖不决。(2)先立后撤。公安机关立案后,未经侦查或未经认真侦查就撤销案件,以规避立案监督。(3)以罚代刑、以教代刑。公安机关立案后对一些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以罚款、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等降格处理。

(四)刑事立案监督的手段乏力。刑事立案监督权力

的合理配置应该是使其可以及时、有效地制约被监督权力。但我国目前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保障。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的审查监督权,而人民检察院若不了解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情况,立案监督就没有基础。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严格地讲应包含立案活动的知晓权(或知情权)、质询权和纠正权三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质询权)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侦查机关立案”(纠正权),而对检察机关关于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却未作规定。由于这一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造成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信息渠道严重不畅。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立案前人民检察院有相应权限,使立案通知书缺乏充分证据基础。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这里的“认为”不是随意认为,而应当是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证据得出的结论和意见。那么,人民检察院在掌握的现有证据不符合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时,能否通过调查取得有关证据?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是否应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有时根据现有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服公安机关应该立案,势必削弱立案监督的力度。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立案监督执行中的措施和手段,使立案监督工作缺少硬性的法律保障。列宁曾经指出:“一般用什么来保障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权力的行使要有处罚权作保障,方显刚性。如行政管理权有行政惩罚权作后盾,纪检监察机关的党纪政纪监督有纪律处分权。但立案监督却不具有这样的刚性,是一种“软权力”。现有法律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和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应如何对待,却无具体规定,仅靠向公安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通过有关部门协调,其效力十分有限。

四、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几点建议

当前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完善立法规定。

(一)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的法律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的地位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刑事立案程序违法等的立案监督权。

(二)从立法上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即有权的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规范合法依法进行调查;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即有权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决定作出变更的决定;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主要指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时,有权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书,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意见书后,应当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三)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难以将其面面俱到,尤其是涉及具体实施的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增加一些操作性强的内容。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对刑事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等各种环节都应当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以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人民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需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设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实际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

(二)要求刑事立案主体立案后,将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三天内抄送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

(三)在刑事立案监督的各个环节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规定统一的法律文书。

(四)要建立并不断规范、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强与工商、税务、质检、审计、药监等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他们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犯罪案件的情况,依照立案条件确认公安机关是否立案的正确性,从而最大程度的拓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方面的立案监督线索来源。

(五)建立刑事立案监督的听证制度,让刑事案件当事人了解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和程序,提高刑事立案监督的透明度,以及社会认知度。

责任编辑:苗红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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