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工作要点范文

2023-09-22

农药管理工作要点范文第1篇

“下一步要努力构建‘政府统筹、部门推动、企业参与、农民支持’的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机制,力争用2~3年的时间,在全国蔬菜优势区域重点县率先建立规范化的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网络,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近日,全国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试点现场会在山东潍坊召开,会议指出了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的发展方向和具体目标。

“在影响蔬菜、水果等鲜食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诸多因素中,最突出的就是农药残留超标,特别是禁限用高毒农药残留超标问题。控制住高毒农药的销售渠道,也就等于扎紧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道关口。”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司长叶贞琴在会上强调了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性。

会议总结了各地开展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的好经验好做法。据了解,北京、天津、河北、山东等13个省(区、市)的部分地方通过开展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农药市场秩序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明显好转。

会议要求,下一步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试点工作要努力做到经营单位核定规范化、购买农药实名化、流向记录信息化、定点管理动态化的“四化”要求,努力实现高毒农药销售100%信息可查询、100%流向可跟踪、100%质量有保证。

率先在蔬菜优势区重点县推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试点工作,待积累经验后再逐渐扩大。各地要加快推进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试点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做好蔬菜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工作的基础上,向水果、茶叶等其他园艺作物优势区延伸和拓展。

各地要借鉴山东做法,对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进行统一编号、标识管理。督促高毒农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进货查验、经销台账、实名购药等制度,实行可追溯管理,建立定点经营责任制和动态监管机制。

农药管理工作要点范文第2篇

【颁布时间】 2002-12-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农药管理法

第 1 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消除病虫害,防止农药危害,加强农药管理,促进农药工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所称农药,系指成品农药、农药原体及增强成品农药药效之制品。

第 4 条

本法所称成品农药,系指左列各款之药品或生物制剂:

一用于防除农林作物或其产物之病虫鼠害、杂草者。

二用于调节农林作物生长或影响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于调节有益昆虫生长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列为保护农林作物之用者。

农药原体,可直接供前项各款使用,经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者,视为成品农药。

第 5 条

本法所称农药原体,系指用以制造前条第一项各款成品农药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第 6 条

本法所称伪农药,系指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加工或输入者。

二掺杂或抽换国内外产品者。

三涂改或变更有效期间之标示者。

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

第 7 条

本法所称劣农药,系指经核准登记之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

二超过有效期间者。

三品质发生变化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

第 8 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标签及仿单。

第 9 条

本法所称农药制造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制造、加工、分装与其产品批发、输出及自用制造原料输入之业者。

前项农药制造业者,得兼营自制产品之零售业务。

第 10 条

本法所称农药贩卖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

第 11 条

农药非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核准登记发给许可证,不得制造、加工或输入。

申请农药登记,应缴纳检验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农药标准规格及农药检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如有变更,应于六个月前公告。

第 13 条

农药许可证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许可证字号、登记年月日及有效期间。

二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三农药种类、名称、理化性状、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种类及含量。

四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

五其他有关农药应行登记事项。

前项记载事项,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农药标准规格变更时,有关农药许可证应于第十二条公告后六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 14 条

农药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四年,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四年。

前项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为维护国民健康,确保农药安全与有效使用,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一项之申请展延,得免检验。

第 15 条

农药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展延、登记事项变更、废止及农药标示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或展延,应缴纳证照费;其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农药制造业者应设农药工厂,除依有关法令办理工厂登记外,并应符合农药工厂设厂标准。

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定之。

第 17 条

经核准设立之农药工厂,于订购机器设备后,得申请购买所需之试车原料。

第 18 条

农药原体之输入,限由农药制造业者申请。

第 19 条

输入农药,专供试验研究、教育示范或紧急防治之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20 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专供输出之农药,得按照国外买方订购之要求,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核准登记及第十二条农药标准规格之限制。

第 21 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之农药原体,以售予农药工厂为限。

环境卫生用杀虫剂制造工厂需购农药原体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22 条

农药贩卖业者,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核发农药贩卖业执照后,始得登记营业;其申请审查之相关规定,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申领农药贩卖业执照,应缴纳证照费;其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批发或零售,主管机关得指定依第一项登记之农药贩卖业者经营之。

农药贩卖业者,应置专任管理人员;管理人员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农药贩卖业者,不得将原包装成品农药拆封贩卖。

第 24 条

农药贩卖业者,不得贩卖未黏贴或未加印标示之农药。

第 25 条

农药贩卖业者,歇业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歇业或变更后十五日内,申报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农药贩卖业者,停止营业一年以上或歇业者,其农药贩卖业执照应予撤销。但停业有正当事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6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名称,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7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售卖,应登记购买人姓名、住址、年龄及身分证统一编号;其贩卖,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28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应备具帐册,就农药种类分别记载其生产、输入、购入及销售数量,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帐册应保存三年。

第 29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之农药,不得超越登记内容范围,从事虚伪夸张或不正当之宣传或广告。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将所有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

前项之申请审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所雇用之推销人员,应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并取得身分证明。

前项登记规定,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经核准进口之农药原体,限于自用,不得转让。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成品农药之分装,限由具备同一剂型设备之农药工厂为之。

第 33 条

试验研究中之农药,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34 条

农药贩卖业者,如兼营其他业务,应将农药隔离陈列贮存。

第 35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应以专橱加锁贮存,置于安全地点。

第 36 条

农药之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农药之运输、仓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38 条

主管机关得派农药检查人员,进入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之营业所、仓库及制造、加工、分装等场所执行检查,并得令其提出业务报告。

农药检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9 条

农药检查人员执行前条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抽取样品时,应给付价款。

第 40 条

查获涉嫌之伪农药或劣农药须经抽样鉴定者,应先予封存,由厂商出具切结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鉴定及处理;其期间自查获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 41 条

检举或协助查缉伪、劣农药者,主管机关,除对检举人,并协助人之姓名及身分等保守秘密外,并应给予奖励;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2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曾依本法处以刑罚或罚锾;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有关证照。

第 43 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伪农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4 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劣农药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45 条

明知为伪农药,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或为之分装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 46 条

贩卖、分装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劣农药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47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五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48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之一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一项所为之规定之一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农药工厂设厂标准或依第二十一条之一所定之农药委讬加工管理办法之一者。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一或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所为之贩卖规定者。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者。

有前项第二款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并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制造。

第 4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将成品农药批发予未依本法登记或指定之农药贩卖业者。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者。

三擅将第十九条或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专供试验研究或教育示范之农药出售者。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登记事项而不登记者。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办法者。

第 50 条

(删除)

第 51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52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各级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53 条

依本法查获之伪农药及制造、加工、分装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没收之。

依本法查获之劣农药,没入之。

违反第二十九条之一之规定者,其标示、宣传或广告具有农药药效之物品,没入之。

依第一项没收之伪农药、器械、原料,依第二项没入之劣农药及依第三项没入之物品;其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法务部定之。

第 5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5 条

农药管理工作要点范文第3篇

第677号

《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3月16日

农 药 管 理 条 例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3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4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5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6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7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8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四章 农药经营

9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10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11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12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13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 14 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1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16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 17 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18 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 19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20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

21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 22 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23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第八章 附

24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农药管理工作要点范文第4篇

为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规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止人畜中毒,特制定本制度。

一、农药采购管理制度

1、采购部根据农药经营部申报计划制定采购清单,经总经理审批后,采购符合规定的农药;

2、所采购的农药需具备国家规定要求的“三证”:农药产品登记证、农药产品执行标准、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二、农药仓库管理制度

1、建立专用的农药产品存放库,库房要相对独立、干燥整洁、存取方便;

2、农药库有专门的保管人员,并制定有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农药使用责任制;

3、有清晰、连续的农药出入库记录;

4、农药按说明要求,分类分隔安全存放;

5、每周清理农药库存一次,并做好弃置农药的有关记录。

三、弃置农药药液和农药包装器具处理规定

1、 农药库房出的农药数量应和回收的包装数量相符;

2、空的包装袋,玻璃瓶,塑料瓶等分类放置,统一进行处理;

3、过期的农药,破损的器具和容器应集中处理;

4、定期(每季)对过期农药、包装箱具和农药容器进行无害化处理

- 1

4、农药摆放规范,销售要有详细的登记台帐;

5、一旦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1、发生事故(如火灾、中毒等),应立即拨打110或120急救电话,人员迅速撤离到安全区,防止人员伤亡;

2、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3、迅速控制危险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测、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农药管理工作要点范文第5篇

1.农药残留:是指由于农药的应用而残存于生物体、农产品和环境中的农药亲体及其具有毒理学意义的杂质、代谢转化产物和反应物等所有衍生物的总称。 2.初始残留量:在农药施用结束或暴露停止时发生的农药残留程度称为初始残留量。

3.残留半衰期:即农药初始残留量至降解一半所需的时间来表示。 4.农药残留毒性:因摄入或长时间重复暴露农药残留而对人、畜以及有益生物产生急性中毒或慢性毒害。

5.最大残留限量:最大残留限量是指农畜产品中农药残留的法定最大允许量,其单位是mg/kg。

6.提取:指通过溶解、吸着或挥发等方式将样品中的残留农药分离出来的操作步骤,也常称为萃取。

7.超临界流体的定义:物质处于其临界温度和临界压力以上状态时,向该状态气体加压,气体不会液化,只是密度增大,具有类似液态性质,同时,还保留气体性能,这种状态的流体称为超临界流体。

8.净化:是指通过物理的或化学的方法除去提取物中对测定有干扰作用的杂质的过程。

9.标准物质:具有一种或多种足够均匀和很好确定了的特性值,用以校准设备,评价测量方法或给材料赋值的材料或物质。

10.有证标准物质:附有证书的标准物质。标准物质一般分为两级:一级标准物质、二级标准物质。

11.农药纯品:是指目前对农药提纯和鉴定技术最高水平所能达到的条件下,纯化出的能够真正反映农药化合物本身特性的高纯度物质。 12.吸附容量:指单位质量吸附剂所能吸附有机化合物的总质量。

13.穿透体积:指在固相提取时化合物随样品溶液的加入而不被自行洗脱下来所能流过的最大液样体积。

14.分配系数K:分配系数是在一定温度和压力下组分在固定相和流动相之间分配达到平衡时的浓度之比值。

15.分配比k:分配比又称容量因子,指在一定温度和压力下,组分在两相间分配达平衡时,固定相和流动相中的组分的质量比。

16.检测限:检测器能产生2倍于噪声的信号时,组分随载气进入检测器的量为检测器的检测限。

1 17.全扫描离子检测:对在离子源室产生的在记录槛值以上的离子检测的一种方式。适用于定性分析

18.选择离子检测:选择离子检测技术是对混合物进行定量分析的一种常用方法。选择能够表征该成分的一个或几个质谱峰进行检测。这种方法的灵敏度高于常规方法,相当于气相色谱的选择性检测器,多用于痕量成分的测定

19.酶联免疫吸附测定法的原理:在测定过程中,样品提取液中的农药与已知数量的酶联剂竞争有限数量的抗体吸附位点。

20.抗体:动物机体某些活性细胞在某些物质(抗原)刺激下产生,并能与这些物质特异性结合的一类活性物质。

21.生物传感器:指由一种生物敏感部件与转换器紧密配合,对特定种类物质或生物活性物质具有选择性和可逆响应的分析装置。

22.每日允许摄入量:是根据对一种化合物已有数据的评价,消费者一生之中每天摄入这种化合物不会对身体健廉造成可见风险的量。

23.再残留限量:是指一些残留持久性农药过去曾经在农业上使用,现已禁用,但已构成了对环境的污染。来自环境中累积的这些持久性农药残留物,再次造成对农产品的污染,在农产品和饲料中形成的残留。

24.活体生物测定法:利用指示动、植物来测定基质中农药残留量的方法。 25.风险性评价的构成:危害鉴定、剂量一反应评价、人群暴露评价、风险性特征 填空:

1.农药残留分析方法:单残留方法和多残留方法。 2.多残留方法:选择性多残留方法和多类多残留方法。

3.农药残留的分类(根据使用有机溶剂和常规提取方法能否从基质中提取出来):可提取残留和不可提取残留。 4.不可提取残留:结合残留和轭合残留。 5.农药残留的来源:直接来源、间接来源

6.气相色谱法的特点:分析速度快、分离效率高、灵敏度高、选择性高、适用范围广。

7.残留农药常用的提取方法:溶剂提取法、固相提取法及强制挥发提取法 8.高效液相色谱法的特点:高效、高速、高灵敏度、高度自动化。

9.高效液相色谱仪的组成包括:输液系统、进样系统、分离系统、检测系统、控制和数据处理系统。

2 10.高效薄层色谱的特点:分离效率高、高通量、低成本、重现性好。

11.薄层法分类:按其固定相的性质和分离机理可分为吸附薄层法、分配薄层法、离子交换薄层法以及凝胶薄层法等。

12.薄层展开方式:上行展开、双向展开、水平展开、自动多次展开 13.薄层色谱仪定量方法有三种:外标法、内标法及归一化法。 14.(酶联免疫吸附测定法)ELISA分为:直接ELISA法和间接ELISA法 15.ELISA法在农药残留分析中的应用:适用现场快速筛选、适用常规方法难以检测的农药、适用环境监控

16.酶源的种类: (1)家蝇或蜜蜂头的脑酯酶液;(2)动物肝酯酶液;(3)动物血清酯酶;(4)植物酯酶液。其中,植物酯酶

和肝酯酶是应用较少,常用的是脑酯酶和血清酯酶。

17.常用净化技术:①柱层析法;②凝胶色谱净化;③液液分配法;④吹扫共馏法;⑤其它净化法(磺化法、低温冷冻净化法(沉淀净化法)、凝结剂沉淀法)。

18.气相色谱仪的组成:供气系统、进样系统、分离系统、检测器室、温度控制部件、放大器、记录和数据处理。

19.检测器:积分型和微分型。积分型检测器测量的是柱后流出组分的总量,其响应值与组分总量成正比,所记录的是

台阶形曲线,每一台阶的高度正比于某组分的含量;微分型检测器检测的是流出组分及其浓度的瞬间变化,记录的是近似于高斯曲线的峰,峰面积与组分含量成正比。

20.构成突出残留毒性的农药:高毒农药;化学性质稳定、难以生物降解、脂溶性强、容易在生物体富集的农药;农药亲体或其杂质或代谢物具有三致性(致癌、致畸、致突变)的农药。

21.农药残留分析的目的:农药残留分析是应用现代分析技术对残存于各种食品、环境介质中微量、痕量以至超痕量水平的农药进行的定性、定量测定。 22.从群体采集的送达残留分析实验室的样品材料称为实验室样品;实验室样品经过缩分减量或经过精制后的样品称为检测样品;从检测样品中称取出的用于分析处理的试样则称为检测样份;检测样份经过提取、净化处理后进入待测状态时则称为检测溶液,而不再称为样品溶液。

23.样品制备:包括从样品中提取残留农药、浓缩提取液和除去提取液中干扰性杂质的分离净化等。

24.农药残留分析程序:一般包括样品采集、样品预处理、样品制备以及分析测定等程序。

3 25.常用的浓缩方法:减压旋转蒸发法、K-D浓缩法、氮气吹干法等。 26.新农药在我国的登记: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申请正式登记时,要求提供在中国两年两地的农药残留试验报告。

27.常用来做净化处理的层析柱:①弗罗里硅土柱。②氧化铝柱。③硅胶柱。④活性炭柱。⑤其他填料层析柱。

28.样品的种类:按其来源可分为主观样品和客观样品。主观样品是人们为研究农药残留量与各种因素关系,从设计的试验区域内采集的样品。客观样品多指监测样品和执法样品,这些样品来源于非人为设置的试验区域,测定的农药残留种类是未知的或施药背景不清楚的样品。

29.化合物的极性和挥发性是指导样品制备最有用的理化特性。极性主要与化合物的溶解性及两相分配有关。挥发性则主要与化合物的气相分布有关。 30.溶剂提取法是最常用、最经典的有机物提取方法。液液提取和固液提取。固液提取主要用于固体样品(如土壤、动植物样品)残留农药的提取。固液提取常用方法包括索氏提取法、振荡浸提法、组织捣碎法和消化提取法。 ①固相提取法特点:具有提取、浓缩、净化同步进行的作用;具有重复性好、省溶剂、快速、适用性广、可自动化和

用于现场等优点;在农药残留分析中,尤其是对较强极性农药(如氨基甲酸酯类农药)的提取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②用途:目前主要用于水样中分析物的提取,但也越来越多地用于食品中农药残留分析样品的制备。 ③固相提取吸附剂的分类:正相和反相吸附剂。 检测器的性能指标:噪声和漂移:在没有样品进入检测器的情况下,检测器或放大器本身以及其他操作条件(如柱

内固定液流失、气化室硅橡胶隔垫漏气,载气、温度、电压的波动;气路漏气等)引起基线在短时间内的起伏称为噪声。基线在一定时间对原点产生的偏离称为漂移。

31.农药残留免疫分析方法建立的一般步骤:待测农药的选择、半抗原合成、人工抗原合成、抗体制备和样品前处理方法等。

32.农药抗体:经由小分子农药与大分子载体偶联后的复合物,免疫动物使机体产生抗农药的抗体,并取其免疫动物血清,然后进行分离,鉴定其特异性而得到的。农药抗体的产生途径:①多克隆抗体技术。②杂交瘤技术生产单抗。

4 简答和论述:

1.农药残留分析是分析化学中最复杂的领域:

①残留分析需分离和测定的物质是在ng(10-9g)、pg(10-12g)甚至fg(10-15g)水平,一次成功的分析需要有对许多参数的正确理解。例如提取和净化方法的成功与否取决于残留分析人员对操作条件的正确选择和结合。 ②样品使用农药历史的未知性和样品种类的多样性,造成了分析过程的复杂性。 ③农药品种的不断增多,对农药多残留分析提出了越来越高的技术适应性要求。 2.样品采集的原则和要求:①采集的样品必须具有代表性;②采样方法必须与分析目的保持一致;③采样量应满足残留测定的精度要求;④取样和样品贮存过程中尽可能防止欲测定组分发生化学变化或者丢失;⑤要防止和避免样品受到玷污,尽可能减少无关化合物引入样品;⑥样品采取过程应保持前后的一致性。

3.农药残留田间试验样品的采样方法:根据试验目的和样品种类实际情况确定采样方法。通常有随机法、对角线法、五点法、Z形法、S形法、棋盘式法、交叉法等。注意:应避免采有病、过小或未成熟的样品

4.商品取样包括监测调查取样和执法取样:①监测调查取样的目的:了解农药残留在食品中的发生概率、分布趋势和存在水平,或者对进出口食品的农药残留进行抽检,所以监测取样必须是完全随机的。②执法取样的目的:强制性检查取样对象中的残留量水平是否符合或超过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5.固相提取的方法步骤:由于残留农药的固相提取主要是水样,多使用反相提取柱,其典型的固相提取操作分为四个步骤。首先是柱的活化和平衡,用适当的溶剂冲洗以活化吸附剂表面,然后再用水冲洗让柱处于湿润和适于接受样品溶液的状态;然后是上样,将用水稀释的样品溶液加在柱上,减压使样品通过柱子;第三步是清洗,即净化步骤,以比水极性稍弱、能洗脱杂质而让分析物保留的溶剂过柱,除去干扰物;最后是洗脱步骤,用少量极性再弱些的溶剂将分析物洗脱回收,用于测定。

6.超临界流体的特点:①超临界流体既具有液体对溶质有比较大的溶解度的特点,又具有气体易于扩散和运动的特性,传质速率高于液相过程。②表面张力小,很容易渗透到样品中去,并保持较大的流速,可以使萃取过程高效、快速完成。③在临界点附近,压力和温度的微小变化都可以引起流体密度的很大变化。(因此,可以利用压力、温度的变化来实现提取和分离过程。)

7.为什么提取液要经过浓缩过程才能用于分析?这一操作中要注意什么问题? 由于农药残留分析中分析物在样品中的量非常少,而且常规溶剂提取法所用溶剂的量相对来说就非常大,从样品中提取出来的残留农药溶液,一般情况下浓度都是非常低的,在做净化和检测时,必须首先进行浓缩(concentration),使检测溶液中待测物达到分析仪器灵敏度以上的浓度。目前一些新的提取方法,如固相提取、吹扫捕集法等可同时实现样品浓缩。 在浓缩过程中,必须注意残留农药损失和样品污染两个问题。由于样品提取液体积非常大,一般都在

5 几十到几百毫升范围,要浓缩到1至几毫升,容易引起残留农药损失,特别对于蒸气压高或亨利常数高、稳定性差的农药,更应该注意不能蒸干。这些农药甚至在样品制备好以后,都应存放在密闭和低温条件下。

8.农药标准物质在农药残留分析中的作用:农药标准物质是开展农药残留分析工作的先决条件,也是测定结果准确与否的质量保证。主要作用是测定方法的建立或验证已有方法的不确定度和精密度。农药标准物质是实现农药残留准确一致的测定、保证量值传递的计量标准。

9.农药纯品和农药标准物质的区别:农药纯品不同于农药标准物质,而是农药标准物质的原材料。它仅有科技含量,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和认可。农药纯品除不具有量值传递、质量检验功能以外,其他的功能还是具备的,如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等。农药纯品若要成为农药标准物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一套程序和管理办法进行制备、鉴定、定级和定值。 10.固定液在操作温度下必须是液态物质,且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对组分的选择性好:固定液对组分应有不同的溶解性(良好的选择性),在操作条件下,固定液能使欲分离的两组分有较大的相对保留值。②蒸气压低:蒸气压低,固定液不易流失,可以保持柱效,也不影响高灵敏度检测器的使用。③热稳定好:在操作温度(柱温)下,固定液不发生分解或聚合反应,保持原有特性。④化学惰性好:固定液不与待测组分、载体、载气发生化学反应。⑤凝固点低、黏度适当:凝固点低,在低温下可以使用,黏度适当则可减少因柱温下降黏度变大而造成柱效降低的弊端。 ⑥溶解力好:对样品组分有足够的溶解力。

11.薄层色谱对固定相的要求包括:①表面积大,常用内部多孔的颗粒和纤维状固体物质;②在展开剂中不溶,对展开剂和试样组分不起破坏或分解作用;③具有可逆的吸附性,既能吸附试样组分,又易于解吸;④为便于观察分离结果,最好是白色固体。

12.薄层色谱对流动相的要求包括:①能使待测组分很好地溶解,不与组分发生化学反应;②使展开后的组分斑点圆而集中,无拖尾现象;③使待测组分的Rf值最好在0.2~0.8之间,各组分的ΔRf值应大于0.05,以便完全分离;④具有适中的沸点和小的黏度;⑤价格低廉,毒性小。

13.影响农药多残留方法分析能力的因素:①提取溶剂体系能够将多少种农药残留从样品中提取出来的广泛性,以及提取的彻底性;②净化过程除去样品共提取物(即杂质)而不除去残留农药的能力;③测定仪器对各类各种农药的分离和响应能力以及分析测定步骤的多少。

14.风险性评价的步骤:农药残留的风险性取决于两个因素: 一是农药的毒性,即农药可能引起的对健康的不良影响;

二是人们通过饮食摄入残留农药的可能性。 ①测定农药毒性,建立每日允许摄入量; ②确定农药残留的最大膳食摄入量。 ③将可能的膳食摄入量与人体摄入可能接受水平加以比较,得出风险性评价结论。

农药管理工作要点范文第6篇

一、 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强化制度建设

XX年,昆明市农业局召开会议1次,昆明市植保植检站召开会议2次,昆明市14个县(市、区)召开会议17次,传达学习了部、省、市关于高毒农药定点经营暨监管的政策文件精神,各级领导在会上作动员讲话,强调加强农药管理、特别是高毒农药监管工作对社会民生、生态环境、经济贸易的重要作用,要求各级农药管理部门明确目标,加强制度和队伍建设,扎实工作,启动高毒农药事件问责制度,完成高毒农药定点经营暨监管工作任务。昆明市农业局出台《昆明市高毒农药管理实施意见》,昆明市植保植检站制定实施了包括鼠药定点经营和高毒农药实名登记销售的规定,各县相应制定实施了农药管理规定和意见,进一步强化了农药的制度化管理。

二、完善市、县、乡、村4级农药投入品监管网络

全市目前已建立市、县、乡、村监管网络,农药监督管理体系较完善,监管网络系统对农药经营、使用进行全面管理,对农产品质量农残事件和农药药害事件进行追踪处理,全程监控农药投入品。各级主要任务:市级——全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与技术指导;县级——县域内农药经营单位管理、使用技术推广、农药案件初步处理;乡级——乡域内农药使用情况监控、农产品质量监控、技术指导;村组——村域内农药使用指导,违规、问题事件的报告。

监管层次 责任单位

市级中心监管站 市植保植检站

14个县级监管站 县植保站、执法大队

25个乡级监控站 乡农科站

47个村级监控点 村农科员、蔬菜辅导员

昆明市农药监管网的建立与完善,农药管理措施得以很好地落实,农药经营和使用问题尽快尽早地得以处理和解决,提高了农药管理效能。

三、做好群众宣传教育工作

在全市、县农药安全经营培训会上和农药使用技术培训中宣读讲解《农业部关于禁、限用农药品种公告》,已完成对示范实施地农民及经销商培训47场次,直接受训3200人次,辐射人群1.1万人次,进行新闻媒体宣传报导6次,发放宣传资料及挂图1.6万份,其中向全市持证农药经营门店发放《高毒农药及替代产品使用技术宣传挂图》1000份,《如何购买放心农药简明挂图》300份,并要求每个持证经营门店必须进行张贴宣传。

四.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和实名登记购销制度示范

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制度,全市以鼠药为重心、以高毒农药为重点在8个县(市区)建立经营定点58个。实行高毒农药实名购销登记制度,市、县、乡农药管理网络单位每单位联系5家经销商(占全市农药经销商的约60%)作为一对一联系试点,与经营单位负责人签订了《农药经营承诺书》,建立购销台帐,要求做到守法、诚信经营,确保销售的农药质量,为农民提供合格、安全、放心农药。昆明市宜良县、呈贡县的农资市场已全面实施农药经营登记制度,执法单位与当地的农药经销商共建“守法经营农药示范门店”;石林县培育的农资连锁企业有连锁门市110个,覆盖面80%,在县植保站技术指导下,以农药、药械配套和专业化统防统治结合方式,对农药经营使用实现一体化管理,杜绝高毒、假劣农药。

五、全面清查市场,规范经营秩序

昆明市14个县(市区)结合实际,制定了实行限用高毒农药管理专项检查计划,组织市场巡查178次,抽查农药样品2400个,全市均未发现公开使用、销售禁限用农药情况,也未发现违规销售高毒农药的行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经营市场秩序。

目前,昆明市发放农药经营许可证970份,建立了全市监管网共享的农药经营户电子档案和文书档案。经营单位配备《农药电子手册》60余套,《昆明市农药管理系统软件》70余套,农药经营过程中做到经营户自查、执法人员抽检、监管部门定期重查的农药管理局面。

农药经营管理实行全程追踪管理,守法经营记录入档,与工商联合推出诚信农药店、农药销售放心店的大型宣传活动。对违规的记录入档,年检时将受到农业和工商的严格重复检查,对严重违规者,同时依法取消《农药经营许可证》和农药《营业执照》。严格执行农药经营人员上岗制度,合格者发放《昆明市农药经营上岗证》500余份。建立市内上岗证人员电子档案,上岗人员在昆明市内可自由流动上岗。对上岗人员上岗证的使用进行检查,对优良者实行信誉记录。

六、普遍调查农药使用情况,建立动态监测网。

全市开展农药使用普查,普查面涉及15个乡镇,涵盖18类76种作物,共300多种农药有效成份,近XX个商品农药,调查方法采用日记式记录,通过农药普查和普查结果的系统分析,对昆明市农药使用情况和问题有一个科学判断,为下一步农药控制工作提供依据。

分作物区域设立农药使用监测点,已建立粮薯、菜、花、果等七类32种作物农药使用情况动态监测点47个,全日记式进行调查,每月统计分析,确定目前防治各种作物主要病虫草鼠害使用的农药品种和数量,制定农药控制目标和关键环节,定期发布农药使用动态趋势10期,监控和指导种植户科学应用农药防治病虫害,逐步形成昆明市农药使用监测网。

七、引进、研究和推广应用替代高毒农药的技术。

不断引进生物、物理、农业防治植物病虫害新技术,试验新技术在农田的应用方法,开展示范培训,大面积推广、取代高毒农药,达到控制目标。

建设以村委会为单位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ipm示范村, XX年昆明市已有示范村54个。每个示范村连片建设1000亩以上,每个村成立ipm农民田间学校,引导ipm学员成立植保合作组织。设立“农药销售放心门市”,配备农药投入品清查筛选电子设备,杜绝假劣、高毒农药使用。将灭虫灯设施、熏蒸器、防虫网、驱避器、性诱器、粘虫卡等物理灭虫技术设施配套应用于示范区。配备机动、电动施药器械,开展重大病虫应急控制和统防统治。生物农药示范,生物多样性种植诱灭虫害示范,建立灭鼠毒饵站。最佳植保技术规程组配实施,标准化生产,减少农药施用量50%,防病虫效果80%以上。降低成本30元/亩,蔬菜产品农药残留不超标,示范村带动幅射全市无公害农业生产33万亩。建立田间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池215个,防止对环境的再污染。

八、农药事故和农残处理

强调无公害农产品是生产出来的,不是检测出来的。无公害生产基地标准化生产,农药、化肥使用日记式记录。县植保站速测结果和国家省、市农残检测结果追踪查寻并严肃处理,逐步杜绝农残。设立举报箱和电话,XX年处理药害4起,处理举报案2起,全年无农药中毒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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