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23-02-07

第一篇:河北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发开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

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按照国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国家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探矿权。其探矿权由国家享有。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地质勘查资格。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应当核减其勘查面积。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经两年以上勘查,对已完成勘查的含有开采价值矿体的区块,可以向勘查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勘查活动,但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区范围审批手续: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

(二)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资料;

(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有关部门批准的开采规划和方案,矿山安全和矿区环境保护措施;

(四)其他有关资料。

在矿区范围批准后,采矿权申请人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采矿权申请人未设立企业或者其设立的企业不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或者变更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逾期未取得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的,已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可不予保留。

第十六条

开采小型储量规模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修正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大型矿山企业三年,中型矿山企业二年,小型矿山企业一年,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大型、中型和小型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不超过三十年、二十年和五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距采矿许可证期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层开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依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等事项的,必须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草原、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因地制宜地复垦利用,保护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户因关闭矿山或者停办、解散等原因停止采矿的,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附有实测图的开采现状报告,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注销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注销前,采矿权人不得拆除和损毁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国有大型、中型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可以复采的和闭坑后的残留矿体,以及不适合国有大型、中型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层矿段,征得相关大型、中型矿山企业书面同意,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相应减少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纳入当地的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第二十九条

在采矿过程中发生采矿权属纠纷或矿界争议的,涉及国有矿山企业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门协调解决,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户的纠纷和争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分别报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破坏或者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利用。暂时不能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制度。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加工工艺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期满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办。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设置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发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遣巡回矿产督察员,也可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损失的价值数额的计算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九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探矿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转让勘查许可证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

(五)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或者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的,责令其限期缴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销售或交换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两个季度不按照规定缴纳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未缴纳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受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二篇: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矿产规划)实施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的复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为实施矿产规划而进行的矿产规划公告、矿业权计划管理、探矿权和采矿权设置审核、地质勘查项目审核、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审核、矿产规划调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矿产规划勘查与开采矿产资源,保护和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整矿产规划。

第二章 矿产规划公告

第四条 实行县级矿产规划公告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矿产规划经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辖区内各乡镇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第五条 矿产规划公告内容:批准机关和时间、规划区块、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

第三章 矿业权计划管理

第六条 实行矿业权计划管理制度。矿业权计划包括部分矿种矿业权投放计划、矿山数量控制计划、矿产开采总量控制计划、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计划等指标。依据国家矿业政策,矿业权计划内容可适当调整。

第七条 矿业权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矿产规划,控制主要矿产开采总量,保护矿产资源。

(二)矿山开采规模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实现矿产集约化、规模化开采,保护生态环境。

(三)符合国家矿业政策,适时确定禁采、限采矿种,科学利用和保护紧缺资源。

(四)尊重历史,稳步推进,实现矿业权在禁采区有序退出,限采区递减,开采区整合。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矿产品的供需形势、矿产规划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实际情况,在每年的12月提出下一矿业权计划,经审定后下达。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矿业权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业权计划实施方案,经审定后实施。

1 第九条 矿业权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严禁超计划设置矿业权。当年节余的矿业权计划指标,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可结转下一使用。

第十条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省国土资源厅上报上矿业权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章 矿业权设置规划审查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规划对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二条 矿业权设置方案没有通过合规性审查的,不得设置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矿产规划禁止、限制勘查和开采矿种的规定。 禁止勘查、开采矿种,不再新设矿业权。

限制勘查、开采矿种实行计划和开采总量控制,并严格执行规划审查和论证制度,达到准入条件的方可投放矿业权。

第十四条 依据规划区块审查矿业权设置方案,对不符合规划区块的矿业权设置方案,不予通过合规性审查。一个规划区块原则上只设置一个矿业权,因地质条件限制需要设置多个矿业权的,必须进行规划合理性、可行性论证。

实行规划区块动态管理。依据矿产资源探明最新成果,对市、县级矿产规划需要增加的规划区块,按照矿产规划审批程序集中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在矿产规划禁止勘查区内,除公益性地质工作外,不再新设探矿权,已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要逐步有序退出。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等禁采区域内,原则上不再新设采矿权,已有开采活动要逐渐有序退出。

第十六条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新设露天采矿权。设置地下采矿权的必须符合铁路、公路相关安全规程的要求。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1000米可视范围内已设置采矿权的露天开采矿山,由当地政府做出限期关闭决定或采矿许可证到期立即关闭,并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引导和帮助被关闭矿山企业易地办矿。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超过1000米可视范围内已设置采矿权的露天开采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可办理一次延续手续,并且不能扩大露天开采范围,延续期限不超过3年,延续期满关闭。

第十七条 超贫铁矿的采矿权投放量、时序,应在符合矿产规划设定准入条件基础上,严格控制,限量投放。

第五章 地质勘查项目规划审查

2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项目立项,其勘查范围应符合矿产规划和地质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允许勘查区域。未在该区域也未列入两个规划项目清单的不予批准立项;矿产规划划定的限制、禁止勘查、禁采区域除开展公益性地质工作外,不得开展其他勘查活动。对限制勘查区内不动用山地工程的勘查申请,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可以开展地质调查。

第六章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规划审查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要向矿产规划划定的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集中;政府支持资金要向矿产规划设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重点项目倾斜。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立项申请的范围,应当属于省、市、县矿产规划划定的恢复治理区,项目未在矿产规划划定区域的,应在矿产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表和清单之内。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第七章 矿产规划调整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规定调整矿产规划:

(一)矿产规划确定的禁止勘查和开采矿种,因国家矿业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限采区内,经一定的探矿工程证明影响矿床开采的限制性条件发生变化,矿床达到允许开采条件的。

(三)划入禁勘、禁采区的各类保护区,经相关领域专家论证,经原保护区设立机关批准已调整各类保护区范围的。

(四)禁采区内主要交通线路走向发生变化,具备重新划出可开采矿产资源条件的;交通线路未发生变化,在确保交通线路安全的前提下,矿床未被压覆部分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

(五)禁采区内具有一定规模的重要矿种,对全省矿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经专家论证,其采矿方法先进,可避免环境遭受较大影响,能达到环境保护条件的。

(六)矿产规划中允许规划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矿产规划调整的程序:

(一) 申请。由矿业权设置所在地的市、县政府提出调整矿产规划的申请,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做出调整矿产规划的方案,并组织对规划调整方案进行听证,逐级报省政府审批;调整省级矿产规划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二)受理。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省政府批转的矿产规划调整文件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通知其补充材料。不符合矿产规划调整条件的,予以退回。

(三)专家论证。对符合调整条件的,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实地勘察、审阅资料,对矿产规划限制开采、禁止开采提出解限、解禁的可行性论证意见。

(四)审核。根据上报调整矿产规划的有关材料和专家论证意见,由地勘处、矿管处、地环处、资源处分别提出审查意见,规划处审核汇总。

(五)报批。规划处提出调整矿产规划的综合意见,经主管厅长、厅长审签后报省政府审批,或呈请省政府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矿产规划调整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设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矿产规划的请示。

(二)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关于调整矿产规划的意见。

(三)矿产规划调整方案。

(四)矿产规划调整方案听证纪要。

(五)矿业权设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开采大水矿区范围内的矿山(指充水量大的矿床),需提交有资质单位出具的矿区水文地质勘探报告和有防治水资质单位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相关部门意见。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章 矿产规划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充分利用遥感影像等现代技术手段,对规划限采、禁采区内矿山退出情况、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矿业权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矿产规划审批矿业权设置方案、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矿产规划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矿产规划实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4 河北出台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要避免压覆矿产资源

为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近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制定出台了《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要求,在建设项目或规划项目的调研、踏勘阶段,当建设项目的选址或规划范围初步确定,在编制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建设或规划单位应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或规划区范围图件资料,到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或规划区域矿产资源和矿权分布情况,统筹兼顾矿产资源的保护和项目的建设,避免压覆或尽量少压覆矿产资源。凡在建设项目或规划区范围内有已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时,建设或规划单位应委托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调查评估报告》,以及申请对《调查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的文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可凭经批准的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资料办理建设项目用地申报手续。凡在建设项目或规划区范围内初步认定无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应编写《建设或规划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调查报告(说明)》,由设区市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出具不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证明文件。 记者 许光辉

来源:国土资源部网站

5 关于办理压覆矿产资源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国土资函〔2011〕684号

各设区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简化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行政审批手续,更好地服务全省经济建设,我厅于今年6月9日下发了《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1]41号),对规划区压覆矿产资源情形规定了压覆矿产资源预登记(以下简称“预登记”)的审批形式,为进一步开展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预登记的方式和时间: 预登记采取集中审查办理的方式,每年分两批进行。预登记申报材料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报送省厅资源储量处。

二、首批开展预登记工作的范围:设区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的区域以及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规划区)、环首都经济圈确定的14个县(市)的规划区、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尽快开展预登记组织筹备工作:预登记的申请主体为规划区或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当地政府,请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尽快向当地政府部门汇报,讲明预登记工作的目的及意义,同时协助当地政府做好预登记前期组织筹备工作:汇总本市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名单、数量和坐标范围,抓紧组织协调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地勘单位,签定协议,开展预登记工作,并9月25日前将预登记组织筹备情况及进展情况报省厅资源储量处。

四、在规划区范围内已办理压覆矿产资源预登记的,区内拟出让地块涉及压覆矿产资源的,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矿产资源储量分割、评审工作,在出让或划拨用地前,到省厅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登记手续。

为做好此项工作,省厅资源储量处初步订于今年9-10月份分别组织召开全省各市县压覆矿产资源相关管理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及有资质地勘单位进行压覆矿产资源调查业务人员的培训会,相关事项将另行通知。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6 关于国有地勘单位探矿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国土资函〔2011〕861号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的意见》(冀政[2011]106号),加强对国有地勘单位持有的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设立的探矿权转让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理范围

在省政府《关于加强重点矿种勘查工作的意见》(冀政[2006]58号)下发前,即2006年7月31日(含)之前以行政审批方式设立的探矿权,符合条件的可以进行转让。

二、转让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五)勘查项目已通过验收;

(六)不在勘查开采禁采、限采区内。

三、办理程序

(一)市局对拟公示的转让信息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同意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公示公开相关信息的意见,确保进入公示系统信息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二)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转让合同,公示公开主要信息;

(三)公示无异议的,按规定组卷向厅政务大厅提交转让及变更申请资料,进入审查审批程序;

(四)探矿权转让批准后,进行价款评估、备案;

(五)缴纳价款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提交资料

(一)转让申请人提交以下资料:

1、转让申请报告;

2、探矿权转让申请书;

3、勘查许可证;

4、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证明;

5、完成最低勘查投入证明;

6、探矿权属无争议证明;

7、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8、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书;

9、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及年检部门的审查意见,或储量报告、评审意见及备案证明;

10、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11、项目验收意见;

12、探矿权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探矿权的意见;

13、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14、设区市局核查意见。

(二)受让人

以继续勘查为目的的受让人提交以下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能满足该项最低勘查投入的资信证明;

3、委托勘查的,应出具由探矿权受让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

4、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5、勘查实施方案及审查意见。

以采矿为目的的探矿权受让人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

2、能满足该项采矿投入的资信证明;

3、受让人资质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除特别注明外,均为原件。

各市要对辖区内国有地勘单位持有的探矿权进行调查,摸清其工作进度、勘查程度、转让意向等,确保转让工作有序规范进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三篇:河北管理咨询经营最重要的资源

河北管理咨询在企业中经营最重要的资源是什么,怎样才能很快的发现企业中哪些是最重要的资源。

一、身为企业最高经营者,你必须授权。

每个人都是两双手,24小时,这是最公平也最无奈的事。河北管理咨询公司的运营千头万绪,在时间精力有限的情况下,我们的时间往往都是被最嘈杂的事情所占有。但是,这些嘈杂的事真的是我们应该做的吗?是一个企业的最高管理者应该费心去思索的吗?如果扪心自问这个答案是否定的,那你最需要的,就是授权,河北管理咨询你得逼自己把这一件事情分出去给人家做。更重要的是,人家做的搞不好比你自己做要好得多,前提是你要找到对的人。

二、身为企业最高经营者,你必须知道,什么是“你喜欢做的事”,什么是“你必须做的事”。

每一个人的背景都会决定他的思维方式。河北管理咨询如果是一个财务出身的总经理,他在当总经理的时候,一定最喜欢过问财务的事。如果是业务出身的总经理,那他一定会喜欢花时间在业务细节上面。但是如果身为“总经理”,你到底应该做你“擅长的事”还是要做“你应该做的事”?在现实生活中,河北管理咨询这两种事情往往是互相拉扯的。身为公司最高领导他最应该做的事,想必是很多“关系公司存亡,很重要,但未必紧急的事”。

三、身为企业最高经营者,你要做一个“造钟的人”,而不是做一个“报时的人”。

这是一项很重要的观念。要做一个报时的人很简单,只要知道时间多少,然后报上就好了。但是要做一个造钟的人,则是复杂的多。河北管理咨询报时,就是一次性的完成任务,每一次的作为,每一次的投入和产出,都是一个单一的结果。造钟的概念则完全不同,一旦我们接触了这一个任务或项目,我们都要思考,要如何系统化的、逻辑性的把这件经过自己手中的事情给优化,让我们以后不用做重复的工作,河北管理咨询或是把时间浪费在不该浪费的地方。

总而言之,最高经营者的时间和精力,就好像拍卖会的高价艺术品一样,公司各种千头万绪的项目,都好像是各大买家,不断的向你喊价,透过拍卖来取得你这项资源。在这个时候,身为最高管理者的你,唯有清楚的洞见:哪些事,河北管理咨询是必须我要亲自处理;哪些事,是事关公司的长期竞争力;哪些事,是我们今天不做,未来就会后悔的。

以上这三项条件都成立的时候,这个“重要但未必立马紧急”的事,就代表我们的精力和时间最需要投入的地方。否则,你的时间和精力,永远都只会被最嘈杂的事情所占有,河北管理咨询经营最重要的资源。

第四篇:河北保定人力资源常见问题解答

劳动人事处政策问答

1、问:退休的类别是什么?办理退休需要带什么手续? 答:退休的主要类别及程序:

(1)正常退休:男60岁;女工人50岁、女干部55岁;携带5张1寸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正反两面),提前一个月到劳动人事处,填写退休审批表,报劳动局审批。例如:6月退休,5月就需到劳动人事处填表。

(2)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分为有毒有害(满8年),高温井下(满9年),特繁等特殊工种。目前我公司的司机岗位为特殊工种,比照特繁,连续驾驶15年或累计驾驶20年,可提前5年办理退休。携带本人书面申请并分公司领导签字盖章,5张1寸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正反两面),提前一个月到劳动人事处,填写提前退休审批表。

(3)病退(退职):男50岁,女45岁,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符合国家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经体检合格,可办理病退手续;岁数不符合条件的办理退职,其他条件同病退。一般为每年10月份左右开始申报,具体程序以当年的文件规定为准。

注:退休档案审批时间为每月1—5日,经社保所退管科,劳动局保险处批准盖章,由社保所核算退休金标准,邮局发放存折。

2、问:退休金什么时间发放?

答:退休金为劳动局批准之后两个月核算出数,第三个月中下旬领存折。由于计算退休工资时需用河北省上职工平均工资,而省平工资一般在7月左右推出,所以上半年退休人员的退休金也要顺延发放。

3、问:退休后,上班时的工资卡能销户吗?

答:不能。因为除社保发放退休存折外,由公司负责发放的房补和书报费由工资卡发放,并扣除大病保险5元/月,因此不能销户。如遇丢失或换折的情况,请及时联系劳动人事处更新账号。

4、问:女干部退休年龄怎样界定?

答:干部身份的及工人身份从事管理岗的,应按女干部55岁办理退休;干部身份的从事工人岗满5年可选择55岁或50岁退休。

5、问:我公司特殊工种退休的具体岁数是什么?

答:男55—60岁之间任一周岁年龄,女45—50岁之间任一周岁年龄。

6、问:退休金怎样计算?

答:退休金主要根据退休时上的省平均工资,本人工龄及1993年(实行养老金政策时)至退休时的养老金缴纳情况,由社保所计算。

7、问: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但脱离特殊工种岗位5年以上的,怎样办理退休?

答:脱离特殊工种岗位5年以上的,应按正常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如本人因从事特殊工种工作造成身体伤害而不能坚持现工作的,本人申请,参加体检,仍可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8、问:退休时档案里的出生年月和实际身份证的出生年月不符,怎么办?

答:退休以档案原始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办理退休。

9、问:退休工资从什么时间开始发放?计算退休金期间是否有工资?

答:从退休的下个月起发放退休金。例如:5月退休,6月发退休金。计算工资期间,没有工资,由社保所核算出退休金后,统一补发。

10、问:退休人员去世后有什么待遇?

答:退休人员去世后由本人家属持火化证明书(回民另出具证明),到劳动人事处,报社保所,多发2个月本人退休工资做为丧葬费,另如果有供养人口,可加发6个月退休工资作为救济金。

11、问:计算退休工资时,档案(等级)工资还有用吗?

答:没用。

12、问:接工龄,开证明信是否起作用?

答:不起作用。劳动局规定,接工龄时,需要原始资料。例如:工资发放签名表等。

13、问:工资发放表中各类保险按什么比例扣除的,单位负担多少?

答:养老保险按个人上月平均工资的8%扣除,单位负担20%

医疗保险按个人上月平均工资的2%加大病保险5元/月扣除,单位负担7.5%加大病保险5元/月

失业保险(待业金)按个人当月应发工资的1%扣除,单位负担2%

14、问:辞职可以享受失业金吗?

答:不能。

15、问:养老缴费不满15年,可以按月领退休金吗?

答:不能。缴费不满15年的,到退休年龄时把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能按月领退休金。

16、问:为什么办理完退休手续后,还需补缴医疗保险费?

答:按保定市医保政策,含视同缴费,男职工需缴纳30年,女职工需缴纳25年,不满缴费时间的不能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需个人补缴。

17、问:医保卡丢失怎么办?

答:本人持身份证去市医保中心(育德中学)办理挂失,补办新卡。

18、问:每月医保卡有多少钱? 答:在职职工医保卡按个人上月平均工资的3.1%或3.7%返还入卡(45岁以下3.1%,以上3.7%)

退休职工医保卡按个人上月退休工资的4%返还入卡。

19、问: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外地,本人是否享受探亲假?

答:视情况而定。根据保运集团有关文件规定,配偶或父母在外省居住的,可享受探亲假,需写出书面申请,由所在部门领导签字盖章,报劳动人事处核实备案后,经主管经理批示同意后方可享受。 20、问:工资卡丢失,补办后还用通知劳动人事处吗?

答:如果补办的新卡与旧的工资卡账号不一致,必须及时通知所在部门劳资员到劳动人事处更新。

21、问:家属乘车卡丢失了,怎么办理新卡?过期还能充值吗?

答:公司规定,家属乘车卡丢失后需及时到票务中心办理挂失手续,在每季度20—23日,把挂失手续,照片和30元卡租金一并交给所在部门负责人,统一到劳动人事处开收据,到票务中心补办新卡。 过期一律不能充值。

22、问:工伤定点医院有哪些?

答:保定市第二医院、保定市第五医院、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保定市博惠骨科医院、保定市德润医院、保定市急救中心、保定恒兴中西医结合医院、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23、问:发生工伤后,没在定点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怎么办?

答:如果是因为病情严重,就近治疗,但是待病情稳定,转入定点医院的,可以报销。

24、问:发生工伤后的程序是什么?

答:工伤保险程序:

(1)发生工伤

发生工伤要在48小时之内上报总公司,工伤职工要写明发生工伤经过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公司盖章(带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2份.诊断证明书1份)总公司及时向社保所上报工伤快报表。

(2)审批工伤认定书

总公司带工伤快报表并填写工伤认定书申请表上报劳动局。

(3)审批医疗期

当工伤认定书下来后,工伤职工需到总公司领取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表格,到所在治疗医院填写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表格,然后拿到总公司,由总公司上报劳动局并审批停工留薪的日期(如果需要再次停工留薪期的要到第一次停工留薪期到达之前到达总公司再次领取停工留薪期表格到所在医院填写,并交取600元停工留薪费用)

(4)报销

当工伤职工不再产生任何费用时,可以拿着当时在医院所产生的费用票据到总公司报销,然后总公司在拿到票据后在每个月的1号至10号内到社保所报销所在费用。

(5)领取费用

通常在下个月的15号—20号工伤职工到总公司财务室领取费用。

25、问:得了尿毒症,能申报医保门诊慢性病吗?都包括什么病种?

答:能。包括的病种为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精神分裂症、结核病、脑血管病后遗症、冠心病、尿毒症、中期以上糖尿病、高血压三期、中晚期癌症、血液病、慢性肝炎活动期、肝硬化、免疫性系统疾病和消化系同溃疡慢性病、股骨头坏死、类风湿关节炎等等。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等可每个季度末月的25号至月底申报。

26、问:得了医保门诊慢性病,什么时间申报?什么时间享受待遇?

答:每年的4月1—20日前带相关资料到劳动人事处填表,具体事项以每年张贴的通知为准。批准后7月1日后享受待遇。

27、问:为什么要申报医保门诊慢性病?

答:因为普通医保只报销住院费用,申报医保门诊慢性病可以报销门诊发生的费用(分病种有最高限额),起付金为800元,超过起付金按甲类药70%,乙类药65%的比例报销。

28、问:怀孕6个月,还可以办理生育保险手续吗?

答:不可以,要按规定时间办理审批手续,过期不批。具体参照劳人处下发的《生育保险流程》。

29、问:上环取环、或是带环怀孕需手术的,费用可以报销吗?另外其他情况报销的标准是什么?

答:可以,要按规定时间办理审批手续。其他报销的标准如下: (1)、女职工因生育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最高限价定额补贴标准支付。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关规定执行。 ㈠正常生产的1500元; ㈡难产的1800元; ㈢剖腹产3000元;

㈣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1200元;

㈤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500元; ㈥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300元;

㈦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150元; ㈧上环、取环及实施节育手术150元; ㈨环情检查7元。

此定额标准为二级医院最高支付限额标准,一级医院下浮10%,三级医院上浮10%。 (2)、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规定的,按定额标准的50%支付。具体参照劳人处下发的《生育保险流程》。 30、问:是不是男职工配偶无工作的,也可以办理生育保险?

答:男职工配偶无工作的,需是保定市户口,并且未办理过医疗保险的,可以参照劳人处下发的《生育保险流程》办理。

31、问:因为违反纪律,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去失业保险所,领取失业金吗?

答:可以。根据工龄情况,确定领取失业金的时间(最长两年)。

32、问:我要是连续无故旷工25天,公司有权利和我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根据文件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是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33、问:探亲假的假期是多少天?

答:(1)探望配偶的,每年給假一次,假期为30天,路程另计。

(2)未婚员工探望父母的,每年給假一次,假期为20天,路程另计。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給假一次,假期为20天,路程另计。

34、问:调出或辞职应该办理什么手续?

答:办理调出或辞职的职工,应首先写出书面申请,由所在部门领导签字盖章,报劳动人事处后,经总经理批示同意后,办理交接手续(交工作证工作服,结清安全事故费用),先解除劳动合同,后办理人员流动盖章及各类保险的转移。

35、问:正常情况下,工龄5年的,可以休年休假多少天?

答:休5天。文件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工龄按本人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36、问:什么是意外保险?

答: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参保职工发生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由中国人寿保定分公司按相关规定赔付。对于符合相关报销规定的费用,扣减起付金后按比例赔付。起付金按照市基本医疗保险起付金标准执行,报销比例为甲类85%、乙类80%。报案制度:参保职工发生意外伤害,应在住院后三日内由本人、家属或所在医院向中国人寿保定分公司报案,报案电话:2010809。

保定市峻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李晓楠

2012年5月

第五篇: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非法占用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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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耕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已造成危害后果的,首先责令其改正或进行治理,以恢复原种植条件;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且情节恶劣的,可处耕

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一)处罚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已造成危害后果的,首先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可以予以修复的,可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可以予以修复的,但情节恶劣的,可处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

3、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被完全破坏且无法修复的,可处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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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亩以上的,或涉及耕地5亩以上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50亩以上,或用于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的;可处以每平方米20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4、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基本农田的,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七、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5、《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存在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有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则予以没收,否则,限期拆除;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可处违法所得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或经营性用地的,可处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可处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4、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或经营性的,可处非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5、对于涉及基本农田,或存在暴力抗法情节的,可处非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处罚依据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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