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论文范文

2023-03-19

法制史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针对延安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现状,从生态环境法制建设观念还未完全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缺乏、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缺乏科学性、环境法律法规实施力度不够及作用没有充分发挥诸方面分析了延安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从法制观念、法规制度、管理体制、综合治理等方面提出生态环境法制建设改进措施,对有效应对延安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大有裨益。

关键词:延安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对策

一、延安市生态环境的现状

延安位于陕北的黄土高原,辖区内沟壑遍布,地形凌乱破碎,气候干燥少雨,植被异常稀少,水土流失十分严重。1999年秋冬以来,延安市认真贯彻中央领导指示精神,相继实施了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经济林果、舍饲养畜、农田水利和移民搬迁等六大工程,生态环境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十一五”期间,延安生态建设取得巨大成绩,共完成营造林1 491.17万亩,完成公益建设324.73万亩,落实森林管护3 347万亩;退耕还林累计完成896.76万亩;三北防护林工程营造林133万亩;德元、日元贷款项目营造林37.97万亩。全市森林覆盖率达到36.6%,林草覆盖率达到42.9%。延安呈现生机盎然的秀美景象,降雨量增加,风沙天气明显减少,生态环境明显改善。与此同时,农村产业结构也发生重大变化,传统以粮为主的产业结构被打破,草畜业、林果业、棚栽业得到长足发展。延安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取得明显成效,但从总体上看,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由于油田开发建设、埋设各种管线、城镇建设等把黄土高原破坏得支离破碎,造成大面积的裸地,加之受干旱缺雨影响,林草成活和保存率较低,治理成本随之增大;二是持续不断的盲目开荒、乱掘滥挖以及石油开采等行为使大面积植被被破坏,这成为风蚀突破口,从而导致严重的恶性循环,治理速度因此受到影响;三是农业产业化程度不高,农民收入增长缓慢,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治理效果。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之一是有关法制不健全,“无法可依”和“执法不严”两种情况同时存在。必须运用规范的强制手段来扼制人与自然关系恶化的严峻形势,即用生态环境法制建设来制止破坏生态之行为,巩固已获得的生态文明成果,加强对现有资源的保护,使生态环境得到治理,促进延安生态文明发展。

二、延安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延安市党委、政府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充分利用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契机,坚持以生态文明建设统揽农村经济建设全局,狠抓《森林法》、《环境保护法》和《退耕还林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健全制度,突出重点,依法推进,综合监管,不断强化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延安生态环境发生了历史性转变,生态状况得到根本性改善,生态环境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与此同时,面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延安生态环境法制建设也显示出了众多缺陷与不足,迫切需要创新和完善。从目前的现状看,国家层面和省级层面的法律法规对延安市生态环境的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从1997年以来,延安市制定并相继出台了《关于封山绿化舍饲养畜的决定》、《延安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暂行办法》、《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国家级省级生态县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创建活动的意见》和《延安市市级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村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等一系列政策和法规,这对推进延安市生态文明建设良性发展,作用尤为显著。此外,吴起、志丹等县也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如,吴起编制了《吴起生态县建设规划》,还配套制定了《实施方案》,志丹提出了《关于切实加强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的十条措施》。这为延安市的生态文明建设营造了良好法制环境。但由于各种原因,延安生态环境法制建设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

(一)生态环境法制建设观念还未完全形成

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依法保护生态环境观念淡薄。一些地方对保护生态环境平衡与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缺乏足够认识,不能兼顾眼前与长远利益,甚至不惜牺牲生态环境来换取一时的、局部的经济效益,对治理破坏生态环境資源违法行为不重视。个别领导单纯追求GDP,缺乏环保意识,急功近利,在开发与保护上顾此失彼。有些单位和企业仍存在“重开发、轻保护”思想,一味片面地追求经济利益,不关心生态和社会效益,致使生态脆弱区依然脆弱、生态良好区不再良好。

(二)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缺乏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偏重于污染防治,缺乏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原则和制度支撑,即使在有些法规中体现出生态环境保护之用意,也是着眼于自然资源利用,无具体的、可直接适用的生态保护条款,导致在延安生态环境立法上缺乏上位法应有的规范和指导。从延安生态环境保护之规定来看,其立法意图主要是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进行生态环境保护,即使包含有生态保护内容,但由于将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相等同,缺乏整体生态价值衡量,因此实践中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一直优先于生态保护,所追求的生态价值只能间接达到,影响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效性。

(三)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缺乏科学性

根据现有立法,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由林业、农业、矿产、渔业等多个资源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系统是一个有机整体,在管理体制上将其人为分割,导致环保监督管理主体不规范、混杂、力量分散、权威不高。由于业务不同而管理职能又交叉重复,这些部门各自成为利益主体,利于自身的,就相互争夺行使相关权限,不利于自身的就无人愿负其责,人为造成许多不该有的工作漏洞。此外,有关法律规范缺乏对管理者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关部门为了自身利益而没有尽到应尽责任,不必承担什么法律后果,这使生态环境保护难以产生预期效果,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无法得以真正遏制。

(四)环境法律法规实施力度不够,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环境管理部门执法行为不够规范,多头执法、多层执法,齐抓共管保护生态环境的局面还没有真正形成。很多时候都是环保部门一家在唱“独角戏”,而环保部门执法力量不足,经费缺乏,执法手段相对较薄弱。另一方面,执法人员素质不高,律己不严,执法水平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并不鲜见,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单位依法行政观念不强,仍然习惯于“人治”代替“法治”,存在乱执法、乱罚款,甚至以罚代教、以罚代刑等问题。同时,司法环境保护功能欠缺,环境司法往往以环境行政的补充面目出现,在环保方面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实际上已形成一种合作多、制约少,共性多、个性少,并且后者依附于前者的奇特关系,环境司法行为经常要征求政府有关领导意见,听命于行政职能部门,降低了环境司法的地位和功能,也降低了环境法制的功能。

三、延安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的对策

(一)牢固树立生态环境法制建设理念

确立尊重生态自然的立法精神,摒弃以当前利益为中心的思想,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并重,突出自然规律,将现代环境法所蕴涵的“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价值观以及以生态安全为核心的“可持续发展”保障功能纳入到生态安全立法里面。坚持国家立法的原则性与延安实际的灵活性相结合,在科学预见之基础上超前立法,以弥补国家立法滞后性。着眼源头预防,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以制度调动生态环境建设的积极性。改变“以经济效益为主”的生态保护建设战略,将“生态优先”和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并重作为经济发展的路子。进一步处理好保护、建设、利用三者之间的关系,大力发展生态产业,实现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正确处理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把思想统一到科学发展上来。

(二)健全完善环境法律制度,落实生态安全保护措施

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延安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法律法规没有涉及的一些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制定一些地方法规制度与有关环保法律法规配套,形成完整体系。增加生态环境保护中的救济和补偿制度,明确完善生态补偿政策。重点要完善环境收费制、资源补偿费,进一步严格审批程序,强化征收环节;逐步将现有的“超标排污收费”制度改为“排污即应收费,超标排污增加收费并给予处罚”的制度,规定凡排放污染物均要按规定之标准交费,通过诸多措施,确保群众从资源合理开发中受益,从而使之更关注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三)建立完善的管理体制

探索生态保护的新的管理体制,明确界定资源管理部门权限。调整环保执法机构,实行专业执法和综合执法相结合,进一步理顺各资源管理部门间的关系,明确其责任、权限,克服交叉、分散、扯皮等低效率现象。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要分离开,严禁“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之情况存在,强调把环境承载力作为经济活动底线,明确资源保护、开发、分配、修复等有关活动,统一到环保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而执法不力的,应由市人大权力机关和法院等司法机关予以监督,防止行政权力缺位、越位现象发生。对不适当行使、怠于行使环保职责的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对负责人追究法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四)加强环境问题综合治理力度

进一步加大生态环境执法力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构,执法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执法人员要强化“法治”意识,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加強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建立高素质的执法队伍。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改善执法条件,妥善解决执法人员待遇问题。从利于延安市生态环境保护角度出发,将罚款与赔偿、税收、治理及相应生态补偿等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手段相结合,真正实现环保有法可依,处罚有据。健全执法制度,严格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价体系,使执法迈上新台阶。加强对环境执法工作领导,严肃处理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破坏环境与资源的行为。政府和专门执法部门要加强自身建设,切实提高执法能力。同时,加强司法机关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建立健全处理区域开发案件的机制,努力促进严格、公正司法。对于解决环境纠纷,要坚持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相统一原则,摆正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坚决克服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做到诉讼程序公正、实体裁判公正、裁判执行公正。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形成民责、刑责和行政责任“三责并举”的环境违法制裁机制。

参考文献: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中国环境保护法治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延安市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关于我市生态文明法制建设情况的调研报告[N].延安日报,2012-01-01.

[3]林红.大庆市生态环境法制建设的路径选择——基于生态瓶颈问题视角[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1,(7).

[4]江晓红.略论加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法制建设[J].中共银川市委党校学报,2005,(10).

(责任编辑:姚 丽)

法制史论文范文第2篇

全面、准确、广泛、深入地开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正确处理民族问题,合理调整各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各种利益,用法律保障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是新世纪新阶段民族工作为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一项重要任务。本刊特请云南省民委副主任、省民委“四五”普法领导小组副组长高广同志介绍云南自2001年启动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四五”规划》以来的新成果、新经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和《国家民委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精神,结合云南实际制定的《云南省民族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把提高全省民委系统干部的依法行政、依法决策水平和民族地区广大民族干部的法律素质,作为主要的目标和任务,在云南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云南省民委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有力地促进了全省的民族团结,维护了社会稳定。

一、以创新精神开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

云南是一个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全省有55个少数民族,其中人口在5000人以上的少数民族有25个。少数民族人口达1400多万,占总人口的1/3。在“三五”普法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以创新精神认真组织实施“四五”普法活动,使全省干部群众熟悉民族法律、法规,为民族团结提供法制保障十分必要。

(一)把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祖国统一的重要措施。2001年,省民委研究制定了《云南省民委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并对各地、州、市民委和委属单位下发了《关于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在民族工作部门、民族地区及全社会中深入进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民族工作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增强了少数民族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为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为建立健全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律体系和监督机制创造了有利条件。

为加强对“四五”普法工作的领导,确保普法规划顺利实施,云南省民委成立了以格桑顿珠主任为组长的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全省民委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求各地州市民族工作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普法规划,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确定普法宣传员。此外,云南省民委组织编写出版了《马克思主义民族观与党的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与云南民族知识》、《民族区域自治法规文件汇集》等书籍,作为普及民族法律法规的读本,并印发各类宣传材料11400多份。云南省一些民族地方还用少数民族文字进行宣传,德宏等地州还制作了傣、景颇、傈僳等多种语言文字的广播电视宣传片、宣传版面,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二)把开展“四五”普法与民族法制建设相结合,促进民族团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也是云南省“依法治省”战略的需要。近年来,云南省颁布实施了《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共26件,目前正在制定和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通过举办全省民委系统行政执法培训班,参加人大、司法、法制等有关部门举办的法制培训班的形式,不断增强民族工作部门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近年来全省民委系统组织和参加各类法律法规培训班176期,受训干部达2700多人次。通过学习,使全省民族工作部门广大干部职工对法制宣传教育有了更深的认识,提高了依法做好民族团结工作的能力,使全省民族团结工作上了一个新台阶。

(三)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推进民族团结工作制度化。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是云南省民族工作部门在长期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对民族团结工作实施量化目标管理的方法。1999年全省民委系统推行了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把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党的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作为重点考核的内容来抓,并做到年初有布置安排,年中有督促检查,年底有考核奖惩。1999年至2002年,全省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共依法调处各类矛盾纠纷6181起。全省民委系统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全面推行,使云南省民族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形成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层层落实的良性管理机制,改变了过去遇有问题协调处理的多,依法解决的少,矛盾问题容易反复、反弹的被动局面,几年来,保持了全省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可喜局面。

(四)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民族法制宣传教育,营造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民族法律法规代表了各民族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各民族群众意志的集中体现,也是少数民族群众当家作主的可靠保障。多年来,云南省民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一是坚持在各级党校、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全省各级党校、行政院校都开设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课程。省民委还与省教育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在云南省各民族教师、学生中开展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教育的通知》,要求各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专题讲座,各大中专院校举办的各类师资培训班,都要开设民族法律、法规讲座。通过在各族教师中开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教师的民族理论水平,增强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加强对青少年进行民族法制教育,使民族团结的优良传统代代相传。二是借助民族节日、庆典活动,开展民族团结月、民族团结周和民族团结乡、村评比活动,加强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各地州市及其县(市)都把民族传统节日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阵地,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通过开展知识竞赛、电视讲话、街头宣传和歌舞表演等各种形式对少数民族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三是开展横向联系,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共同搞好法制宣传教育。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省民委与省人大民委、省政协民宗委、省司法厅、法制办等部门共同合作,通过开展知识竞赛、法律知识解答、法律咨询、民族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检查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了民族法律法规。同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先后在《云南日报》、云南人民广播电台、云南电视台、《今日民族》杂志、《民族时报》等新闻媒体中开设了“民族知识问答”、“民族法制建设”、“政策开讲”、“民族风”等专栏。四是加强普法工作督促检查,开展考核评比,实施奖惩。云南省民委多次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民族法律法规的宣传及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各地积极主动的出主意、想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普法宣传活动,营造了全省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良好氛围。

二、民族法制宣传教育为民族团结提供法制保障

不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使全省民族工作系统的干部职工的依法行政能力和各民族群众的法律素质得到了普遍提高,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了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有力地推进了全省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一)全省民委系统干部依法行政能力明显提高。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各级民族工作部门的干部职工积极参加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举办的各类依法行政培训教育,单位50%的公务员必须获得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督察资格,持证上岗。通过这种制度化要求对法律知识的强化学习,全省民委系统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得到不断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能力明显增强。各级民委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本部门的议事规则、工作制度、会议制度依法进行了制定、修改和完善,全省民委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也实现了班子议事制度化,执法主体明晰化,执法人员合法化,执法行为程序化,执法文书规范化和监督约束多元化。全省民委系统“四五”法制宣传教育的开展,提高了广大干部依法行政能力,使民族团结工作法制化。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省民委有针对性地加大在民族工作“热点”、“难点”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力度,依法协调处理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维护了各民族的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了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

(二)少数民族群众法律素质明显提高,自觉维护民族团结。随着国家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程的实施,通过全省民委系统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云南少数民族群众学法、用法、守法逐步成为自觉行动,遇事问法、想法、依法办事的观念逐步形成。玉溪等市在基层选举中,95%以上的村委会一次选举成功,在选举村委会、居委会的运行过程中,村民的民主权利得到充分体现,在民族山村实行了民主监督、民主管理、民主选举,村务、财务公开,少数民族群众民主法制意识的增强,为自觉维护民族团结奠定了基础。全省不少村社实行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依靠群众,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切实做好民族团结工作。

(三)依法治理工作和民族团结工作相结合,取得成效。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和广大群众的积极协助下,省民委配合公、检、法、司等有关部门,对“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进行了严厉打击和查禁取缔;与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活动展开了坚决的斗争;对影响民族地区团结稳定的“热点”问题进行了综合治理;建立了“云南省民族团结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全省民族团结稳定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共同配合做好工作,收到较好的效果。

总之,坚持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全面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的民族法律法规是做好民族工作的基础和关键。要做好新形势下的民族工作,就必须在广大干部群众中深入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党的民族政策、国家民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民族法制宣传教育的范围,不仅仅是少数民族聚居的民族地区,民族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也不仅仅是民族地区的干部群众和少数民族群众,而是全体公民,重点是各级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省民委法制宣传教育的目标就是要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面提高全省民委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促进民族团结工作的法制化,用法律保障和维护民族团结,构筑民族团结的坚固长城,巩固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和祖国的统一,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法制史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监狱法制建设的状况和发展水平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反映国家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窗口。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与完善,《监狱法》的缺陷、漏洞日益显现,修改《监狱法》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只有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完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才能完全彻底根治《监狱法》的不足。

关键词:监狱法监狱法律体系 刑事执行法 刑事执行法律体系

监狱法制建设的状况和发展水平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反映国家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窗口。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同日以第三十五号国家主席令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监狱法》的颁布实施,在我国监狱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与完善,《监狱法》的缺陷、漏洞日益显现,修改《监狱法》已迫在眉睫!

1 《监狱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监狱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定位不准,缺乏独立的法律体系、缺乏相配套的法规,有些条款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个别重大问题甚至出现遗缺现象。

1.1 监狱法律体系尚不完备

1.1.1 《监狱法》的定位值得研究 《监狱法》的定位一直是监狱法学中争议的焦点。严格地说作为刑事法律体系,从程序到实体,从实体到执行是一个完整的法律链。但实际上《监狱法》充其量只能算是监狱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因为:《监狱法》有实体性的规定,如监狱的设置,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和义务,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等等。《监狱法》在立法规格、定位上本身就值得研究,没有从法律体系上寻找适合自己的立足点。

1.1.2 缺乏独立的法律体系、缺乏相配套的法规 监狱法律体系的形成,依赖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因此,《监狱法》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然而,《监狱法》颁布十二年,这一法律体系中,作为重要一环的行政法规迟迟难以出台。即使目前实施的一些所谓的行之有效的措施漏洞百出。

1.1.3 相关法律、规章间的冲突使得《监狱法》执行无所适从 因各种原因导致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同执法内容,却适用不同执法条件,因而导致法律法规使用上的冲突。

例如:我国《监狱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从《监狱法》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无期徒刑罪犯如果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无期徒刑罪犯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该条第四款又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无期徒刑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同是执法适用依据,对于监外执行适用的对象,条件却不尽相同。

1.1.4 有些条款过于原则、笼统,使《监狱法》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监狱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的所需经费。监狱分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的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国务院已于1995年2月出台了4号文件,对监狱经费保障如何落实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地方财政有限,一些经费没有真正到位。

当前,波及全国的监狱体制改革,其目标就是实现“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其中“全额保障”是基础,是否全额保障,将直接影响监狱体制改革的成功与否。

1.2 法律规范间冲突、不足亟待调整

1.2.1 《监狱法》中的遗缺 《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特赦制度,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具体执行等,如此重大问题,《监狱法》却未作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监狱法》创制中的遗缺。

1.2.2 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 要确保刑罚执行公正,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利益,必须要有正当程序作为保障,我国现行《监狱法》缺少这方面的保障,导致对一些罪犯刑罚执行的不公。

《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对罪犯的处罚包括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但没有规定监狱人民警察怎样做出这些处罚,需要经过哪些正当程序,罪犯不服处罚如何救济等。缺乏程序指引、制度指南。处罚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有理有据,要赋予罪犯陈述权、申辩权,对一些严厉的处罚,罪犯不服有权依法申请救济。

1.2.3 语言、用词缺乏规范、严谨 立法要求语言准确、严谨,而《监狱法》的部分用语不够规范,急待完善。

例如:《监狱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里使用的“抗诉”一词属明显不当。

2 原因分析

2.1 历史条件的限制 我国现行《监狱法》是1994年12月颁布实施的,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是1997年3月、1996年3月修正的,也就是说《监狱法》在先,修正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在后,这就出现了二者不一致的地方。《监狱法》在起草中是以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为依据。由于《监狱法》制定在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后,行政规章的制定各取相对应的法律,这其中出现的不相协调的内容、矛盾也就无法避免。有关内容应当予以修改,与修正后内容一致。

2.2 立法观念的限制 “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观念,限制了监狱法的科学性、完整性。《监狱法》没有对罪犯的惩罚做程序性的规定,这跟当时立法实践中的“重实体轻程序”有关,也跟当时缺乏规范政府处罚行为的法律有关。

3 修订《监狱法》的几种模式探讨

3.1 细则模式 即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以弥补《监狱法》原则性太强、操作性不强之弊。其弊端在于:作为效力等级更低于《監狱法》的《实施细则》,根本无权改变《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重复、冲突问题。

3.2 修正模式 有的法学家主张全面修正现行《监狱法》,使之从体系结构和内容等方面来一个彻底的改变。因为它无须牵动到刑事执行体制等的变动,只须在原来的《监狱法》的基础上在内容上进行增删,在结构上进行调整,更具有操作性。

3.3 二元模式 此模式是把监狱行刑和监狱外行刑的社区矫正的方式分别立法,监狱行刑制定《监狱法》,监狱外行刑制定《社区矫正法》,此种模式被称为“二元模式”。

3.4 统一模式 “统一模式”就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称谓上、在立法地位上保持一致,确保法律链的衔接;在内容上整合《监狱法》和原《刑事诉讼法》中“执行编”,力图一揽子将所有刑罚的执行纳入《刑事执行法》当中,保持刑罚执行的统一性。

《刑事执行法》涉及到刑事权力的重新分配,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娜;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教材.

法制史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法,治之端也。习近平总书记说:“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理论和经验。坚持党的领导与全面法制社会相辅相成,具有紧密的逻辑契合性,1相互连接相互影响。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的领导地位坚定不可动摇,坚持党的领导是法制建设的航标,法制建设之路需要党的指示,是法制建设的根本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最根本的保证,对建设全面依法治国起起基础性作用,是推动法制建设步伐的重要力量,是依法治国故跟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

一、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根本保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没有党的领导就没有中国法治的发展,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经验。中国法制建设历经百年历史,从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中国法制建设之路就开始启程,在百年中,中国一直在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一步步法律性质的全国文件发布,中国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法治社会建设之路在不断往好的方向发展,这一切,中国共产党具有不可磨灭的作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1954年《五四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的制定和适用使中国法治建设上升一个台阶。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年来,带领中国人民推翻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国;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带领人民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积极推进改革开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实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民幸福。我们党始终奉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国共产党始终站在革命、建设和改革的最前列。2十一届三中全会,中共十五大,中共十六大,中共十八大等等重要会议中都提到法治社会建设,这些都是法治建设坚持党的领导的重要经验。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会有很多阻碍与坎坷,坚持党的领导是克服种种困难的重要力量,多年来,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建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建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独树一帜的法律体系,党的十八大又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实现我国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而奋斗,党的坚强领导地位成为了全面建成法治社会的总依据。3

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主要优势。坚持党对法制建设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特征和主要优势,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过党的领导与法制建设的统一性,阐述了党的领导在中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要地位,说明了党的领导地位和法制建设的逻辑关联。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特征和本质优点就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的重要保证,是确保我国依法治国发展符合客观规律的前提。有利于更好的以法治的力量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加强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

二、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全面依法治国的引航航标。

在历史的长河中,人治思想根深蒂固,法治社会如昙花一现,随着社会主义的发展,法治思想让人们受益无穷,但在法制建设过程中,我们会遇到很多矛盾、问题和挑战,这会使得我国法制建设迷失方向,党的坚强领导犹如黑夜里的一盏明灯,指引着法制建设之路。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有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而成,这是法制建设道路上的伟大成就和宝贵经验。在党和人民的共同努力下,中国正向着全面法治社会的总目标靠近,党的十八大把依法治国写入党章,提出全面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依法治国是治国之本,法治兴国家兴。根据党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部署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是以习近平通知为核心的高瞻远瞩、审时度势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推进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措施,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以来,中国法制建设取得了伟大的成就——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能力显著增强;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人权得到基本保障;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的法治环境不断改善;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水平不断提高;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得以加强等,这些都得益于党对法治建设的正确领导。

三、坚持党的领导是推动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的动力源泉。

依法治国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历史标志,是凝聚着劳动人民智慧的结晶,为各名族向往与追求。中国各民族人民为追求民主、自由、平等、和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奋斗,深刻了解法治的意义和价值,也加倍珍惜自己的法制建设成果。坚持党的领导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中国人民的主张、理念和实践。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实施依法行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不断推进各项工作法治化。

四、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的奠基石。

法制建设是在一定的阶级范围内,在宪法和法律的结构下,按照平等原则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制度。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大力普法是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贯彻依法治国方略,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发法制建设的目标。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一定要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在党的领导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完善法律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坚持党的领导,首先要求党要依法执政,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理念,依法治国首先要依据宪法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据宪法执政。还要求党要依法立法,根据人民的意愿和社会的需求立法,只有党走上正确的道路,人民和社会才会跟着党的步伐,走向正确的方向,法治建设才有意义。在党的领导下,全面健全的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维护人民共同意志,保证人民共同利益,始终对宪法和法律保持敬畏之心。弘扬法治精神,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发国家,加大法治影响力,把法制观念、法治精神融入人民的心中,使全民守法不再是口号。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国家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信,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十六大强调将社会主义法治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到全面落实等等一系列,都是中国共产党对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和领导,党的领导对法治建设起到了积极向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中国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一定要坚决的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5

参考文献

[1] 李文静.推进法治建设需坚持党的领导[J].法制社会,2019,(22):104-105.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52

[2] 黄晓辉.坚持党的领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新要求[J].现代法治研究,2017,(04):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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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胡明.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引领法治体系建設[J].中国法学,2018,(03):5-26.DOI:10.14111/j.cnki.zgfx.2018.03.001

注释:

李文静.推进法治建设需坚持党的领导[J].法制与社会,2019,(22):104-105.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52

2李文静.推进法治建设需坚持党的领导[J].法制与社会,2019,(22):104-105.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52

3百度:法治建设

4黄晓辉.坚持党的领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新要求[J].现代法治研究,2017,(04):8-10.

5百度:全面依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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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论文范文第5篇

成为过剩,法制下法治也就失去了它本身的进步意义而成为法治进程中的阻碍因素。因此,伴随着当代中国市民社会及其规则的发展,多元社会阶层及其生活方式规则日益突现,在当代社会,传统的法制下法治观念也日益暴露出其明显的不足。从历时性视野看,法制下法治同与时俱进的时代主题相矛盾。法制下法治观念缺乏创新意识或者至少在创新层面动力不足。法制下法治把法律禁锢于法制统一的框架之内和法律至上的标准之下,倾向于法律继承而轻视了法律发展,特别是忽视多样性主体对法律创新潜能的发挥,从而把法律发展的希望寄托于一代又一代的政治精英身上。但是从社会学角度来理解法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大致可以确定的预期,以利于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从来都是社会中比较保守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变革力量[9](P7)。我们可以把这种法律发展模式称为封闭型法律发展模式,它与现今中国所处的开放性社会背景不太相称。实际上,法制和法律改革的理论和实践更经常地率先发自于民间或者公民社会并进而形成一种扩展型秩序进而影响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至上的观念和法制下法治的实践往往会使这种变革尝试胎死腹中,使诸多推动者的努力工作弭于无形。另外,从共时性、全球性视野观察,法制下法治的做法也已不合时宜。改革开改观念和政策的适时提出和践行,使得中国有机会赶上世界上出现的第二次全球化浪潮。在与其他国家的对话和交往过程中,中国的法制建设展示了它的魅力和一定的不足。于是在法制建设层面,从制度、 意识乃至法律发展途径上要受到其它国家法律制度的考量和影响。全球化背景下,每个国家都具有独特性的法制,而通行于全球的贸易法制和其他国家交往法度,仍率先脱胎于各国的国内法。在本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强行坚持法制统一的规范法律理论和法律至上的实质法律理论,甚至是强调它们的统一,必然会导致国家缺乏对其他国家法律的尊重和同情的理解,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本国法制发展吸引域外法律文明和先进研究成果之进取心。孙中山先生所云“世界潮流,浩浩荡荡,顺之者昌,逆之者亡”的深刻哲学理念仍然要让人民将其奉为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理论指南。当国家卷入全球化浪潮之后,法律研究也应逐渐取得与其他国家法律研究的平等话语权。在国内法制与国外法制的平等对话之中,存在规则选择的理由亦不需多言。这种情境下,法制统一和法律至上的要求显然难以胜任对域外法选择性接受这样一个任务。而多元法律规则反而能胜任这一任务。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规则,无论国家和民间可以大胆接受,有利于公民权利保障和国家权力限制的可以选择性吸收;有助于社会公平和效率协调发展的域外法律规则,拿来便是。当代中国法制下法治也逐渐显露出不合理性来。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刚刚提出,伴随着人们对法治的热忱期盼,许多地方行政机关便蜂拥而上,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 依法治村的口号响彻神州。许多地方行政法规被行政机关赋予法律之神圣效力。滥收费、滥罚款既不合法亦不合理,但披上法律至上的神圣外衣之后变得威不可测,进而造成了企业、农民负担的畸轻畸重。从法治角度看,它仍然涉及到对法制统一和法律至上的深刻反思。法制统一和法律至上固然展示出国家和人们祈盼法制和法治的善良初衷,但当国家统一之法制落后于实践至忽视了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功能时,公民何以对抗此种法制下的法治呢?恐怕在法制下法治的情景下,法制是不可对抗的。无论法律良善抑或至恶,人们仍需遵守。人们对这种法律改革的希冀只有在政治精英发现法律后果之时对法律进行修正才能得到实现,但此时是否已时过境迁也还是未知之幕。因此,笔者认为,法制下法治在今日中国其历史使命已经完成,现已成为法治建设的瓶颈,应当给予突破。突破法制下法治理论,寻求另一种法治思路,是当代法学理论义不容辞的历史责任。三、走向法治下法制通过维护法制统一和坚持法律至上来推进法治建设,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因此要重新解读法治建设的内涵。如前文述,法制下法治所遇到的问题能够在法治与法制关系的重新构建,即在法治下法制中寻找解决办法。在法治下法制的要求下,法制首先不是统一的而是多元的;在法律效力层面,没有至上的法律,法律只是特定地域、时段和组织居民选择生活方式的标准。换言之,法治下法制的标准是依法办事,但不应存在制度性权威。法治下法制从最终意义上讲它是民主政治的要求;从社会现实意义上讲,它是法制本身在社会条件下内在发展,各种组织原则对法制的影响和决定以及社会充分复杂的状态的必然要求;中国共产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制之间关系的实践、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实践则为此做了实践性证明和解说。1.民主政治——法治下法制的最高要求标准法治,与其说是一种社会事实,不如说它是一种社会理想目标;人们对法治的体验往往并不在于它的终极目的的设计,而在于实践法治的过程,推动法治渐趋实现的动力是民主政治[10](P286)。民主政治是法治产生的基本前提,但法治也许永远与民主政治存在差距,法治适应民主政治也是一个渐趋的过程。赫尔德指出:民主在今日繁盛发达就必须被重新构想为一种双向现象:一方面涉及国家权力的重朔,一方面与重构市民社会有关。只有承认“双重民主化”进程的必要性,自治原则才可能建立起来。这一进程必须以接受下面的原则和观念为前提,即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野须是民主生活的核心特征[11](P314-315)。承认市民社会独立于国家,自然也要承认市民社会规则独立于国家法规则。然而,由于市民社会在不同区域、不同时段、不同地点所呈现的基本面貌和基本要求不尽相同,它本身的规则也同样不是同一的。截然相反,当不同的规则要求被发现并记录下来以后,其它规则包括国家法规则也就获得了相对发展的现实参照系。法治下法制由此可以被认定是不能统一的。法律至上也要被法律没有至上权威的观念所代替。马克思说:“立法者的任务不是创造法律,而是发现法律”。马克思何其精准地预测了今天的现象。当然,否认法律至上论断并不是否认依法办事的原则。否则法治就没有内容了。《牛津法律大词典》对法治如此表述:“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没有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被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及司法机构都要服务于某些原则。”[12]从笔者粗浅的理解来看,法治所遵守的原则就是服从于某种规则,这种规则是由主体本人所制定或至少是承认的,它没有终极目的。恰因如此,在国家法度下能够存在法治状态,在民间法度下也存在法治状态之可能。为此更加要注意法律发展与法制改革。在法律和民间规则之间,不会存在谁至上至下的问题,也不应存在谁至上至下的问题。多元法律的存在并不拒斥法治国家的建立和完善,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证明了这一点,而且在成功地走入近代化的东方国家日本,其法制建设亦是从双轨制构建模式取得成功的,此不赘言。2.法治下法制的理论证明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哈贝马斯和卢曼等人对法与社会的探讨和研究中,可以为法治下法制的新型标准提供理论支撑。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认为,在法律变迁的进程中,法律系统的内在动力起了核心作用。来自法律内部的变迁引发了各种压力,这样它们本身就改变了法的特定构型。外在社会力量在法律发展中占有一席之地,但外在社会力量对法律发展的影响是边缘性的。从法的内在动力出发,法律系统获得发展的潜能,而且完全由这种潜能界定法律系统(法制)的兴衰模式[8](P600)。哈贝马斯则倾向于社会的“组织规则”的作用推进了法律发展。哈贝马斯认为,当社会领域的发展使得统摄组织的原则不适合满足系统需求,危机就产生了。在此形势下,社会学习的新形式就会在文化领域通过不服从功能逻辑的内在过程中涌现出来。这些发展导致一种规范的演化,这种演化服从于某个特定的发展逻辑。规范发展的逻辑和动力之间的互动是一个学习过程并有明显的解释序列。这个序列就是:初始状态,演化的挑战,对认知规则的试验及新的组织原则的稳定化的过程[8](P602-603)。卢曼则从“社会充分复杂”的概念出发论证了社会组织原则和法律组织原则的共变前提。依卢曼之见,社会—法律演化的特征在于法律制度的内在演化机制与整个社会的外生演化机制之间的相互作用。法律在遵从其内在演化逻辑的同时,不得不适应分化的社会水平。在功能分化的社会中,存在着规范的严重过剩,与此相应,“实在法”也以复杂的选择机制为特征(在这些机制中最出色的就是立法),但法律稳定化依然受制于传统的学理概念。由于法律学说在功能分化的社会中始终不发达,实在法出现了危机。现代实在法的严格规范特征使社会上很难出现对法律进行充分学习的氛围。在卢曼看来,由此丧失了“一个以社会政策为导向的概念体系,它将允许人们比较各种不同的解决问题方案的后果;允许人们积累批评经验;允许人们比较来自不同领域的经验,一句话,允许人们学习”[8](P606)。分析上述三人对法制(法律系统)建设的主张,可以发现,现代法治下的法制是不应统一的。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解决了法律发展的内在动力问题,哈贝马斯则从法律与社会规则之间的互动和影响方面论述了法律和民间法之间的互动和影响过程。卢曼更是从共存于社会的诸多法律规则和民间组织规则的过剩角度出发,论述了为什么法制不应统一。这些学者们的观点和启示无疑会给未竟的中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理论指导,法治下的法制建设任重道远。3.政策和法律,法治下法制的有限实践政策(执政党的政策,以下皆称政策)是否转化为法律恐怕是法制统一和法律至上论者也不能回避的话题。细加分析,党的政策实际上符合了民间法规则的一切内涵。于是在党组织成员之内,实际上存在两套法律。但由于政策和法律分属于民间法和国家法两个不同规则体系,在执行过程中就会出现对两者的选择问题。当政策和法律一致时,选择政策同样是选择法律,但当政策与法律相抵触时,法律至上论者自然倡导选择法律,但在实践之中人们的行为可能大多是恰恰相反并且也不会认为这种选择是违法的。更深入追问,是政策还是法律能更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呢?恐怕在时间和空间维度上两者都有可能。那么选择政策和选择法律恐怕都应得到宽容。法治下法制所持法律多元和依法办事的主张能够解决这一问题。法治下法制要求法律给政策留有余地,政策给法律以宽容。遵守政策和遵守法律不能用法制统一的标准来衡量,要衡量的仅仅是人们是否遵守了政策要求的程序和法律所要求的程序。应该说,在当代中国政策转化为法律并不存在障碍,但如果把党的政策所附属的诸多另类基本的民间法,哪怕是民间法的诸多先进因素转化为法律的要求,在法制统一和法律至上的语境下则可盼而不可及。法治下法制则要求国家法对民间法的承认,创造一种法律自身的实践和反思、学习体系。法国先贤孟德斯鸠有句名言:“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借助这一语式,笔者把上述思考总结出另一段话:“没有制约的法律将无法发展”。综上所言,笔者认为,法制统一和法律至上代表的法制下法治观,曾起过积极进步的作用,但社会发展,民主勃兴和社会转型的逐步推进,这种法制下法治观要为法治下法制观所突破。法治下法制是多元的法律系统和依法办事的程序原则的结晶。在各种法律规则的冲突、互动和发展中,法治正从理想走向现实。参 考 文 献[1]吕世伦.法理念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吴玉章.法制与法治[A].李龙.依法治国论[C].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3]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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