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范文

2023-11-04

财产权范文第1篇

摘要:在财产法的视阈下,土地权利体系非物权法体系甚至民事权利体系所能涵盖。土地公法财产权与私法财产权的二元分野是土地财产权体系的基本架构。我们将土地财产权分为公法上的土地财产权(国家地权)和私法上的土地财产权(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继承权等),这对解释土地权利运行的各种法律关系和澄清土地权利的诸多理论误区具有积极的意义。土地财产权二元体系应当作为我国土地权利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之一。

关键词:财产权;国家地权;私法土地财产权;土地制度改革

作者简介:张金明(1974- ),男,安徽太湖人,南京农业大学讲师,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土地行政、土地法学研究;陈利根(1964- ),男,江苏常熟人,南京农业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土地行政、土地法学研究。

土地权利作为一个国家或地区土地法律关系的基础法律范畴,是经济基础上的土地归属和利用关系在法律上层建筑上的法权表现。我国社会主义土地法律制度以土地公有的宪法原则为基础,形成了土地公有私用、所有权与使用权两权分离的权利体系和属性。这种权利体系在《土地管理法》、《土地农业承包法》和《物权法》等法律规范中得以强化和衍生,导致现行的土地权利体系的基本特征是土地所有权(自物权)不变前提下如何实现土地使用权(他物权)的强化和拓展的土地物权体系。但在土地的归属与利用之间哪个更重要的无休止争论中,对土地所有权公有的理论冲击也无法停止,这也不能避免对现行土地物权体系的质疑。

我们认为,土地作为是一种自然资源,在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与保护的背景下,土地首先表现为一种重要的财产范畴。土地权利必然表现为土地财产权,在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进行权益分配,实现土地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功能的动态平衡。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力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博登海默,2004)。

同时,财产与权利的关系密不可分,从法律意义上看,“财产是由一组法律所认可的、与某物或其他物品有关的、与他人有关系的、被人拥有的权利所组成”(斯普兰克林,2009)。在财产法的视阈下,土地权利体系远非物权法体系甚至民事权利体系所能涵盖,地权关系首先需要界定国家权利的问题,然后才是所有权主体问题和使用权。因此,我们应在全社会的多维层面进行土地财产权益的分配,综合分析国家地权、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特别是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之间辩证关系的基础上,全面构建科学的土地财产权权利体系。

一、财产权的法学解读

财产从汉语语义学上指的是有益的物品,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中定义为“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在英语中“Property”则具有财产和财产性权利的双重含义。可以看出财产的法律内涵强调的是属于某人所有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财物的总称。同时,财产的外延范围一直在扩展,除动产、不动产有体物以外,它还包括人类社会所拥有的信息、能量等各种形态的无体物以及各种权利和义务。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知识产权以及各种事实上的财产利益如广播频道等都正在成为人们追求的财产权对象(波斯纳,1997)。因此,财产作一个历史范畴经历了从有体财产到元体财产再至各种权利形态的扩展,财产作为一个法学范畴则表达为各种财产权的标的。

财产权则是权利主体对财产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在具体存在形式上表现为“所有权、产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继承权、处分权、管理权、安全权、毁坏权,等等”(李怀,1998)。我们认为,财产权作为一个法学范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第一,从权剩客体上看,财产权体现的是对各种财产利益的追求和利用。“财产利益”是一切财产权的共同指向。它包含了不同的财产形态,并由此产生了不同的财产类型,而财产利益基本属性的同一性是财产权制度的基础。

第二,从权利实质上看,财产权体现人与人之间的财产权益分配关系。财产权是在一定的生产关系背景下,主体对客体所实施的控制及其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它的外在表现虽是一种对物的权利,但实质上却体现了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易继明等,2000)。

第三,从权利形态上看,财产权体现出一系列的权利束。从整体上说,财产权可以说是针对财产的一系列请求权、自由或权力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且同时具备排除妨害的豁免权。财产权表现为由不同类型的权利和权利对应关系构成的权利群体,并可以使权利的主体和客体表现为统一或分离状态。

第四,从权利属性上看,财产权是财产性权利的总体概括,是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债权等权利的上位概念。财产权是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并具有利用价值的系列权利,是与人身权相对应的法学范畴。同时,财产权不仅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私法上的权利,还包括具有公法上对特定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二、财产权的公私分野:公法上的财产权与私法上的财产权

法律在公法和私法上的划分源远流长,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另一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学说编纂》里也指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则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与此相对应的是公权与私权。”根据法律关系的公私分类标准,现代财产制度中的财产权显然无法归入其一,而应依其性质分为公法上的财产权与私法上的财产权。财产权是基于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在私人与他人之间、公民与国家之间所进行的权利(权力)划分,财产权制度在公法和私法上也分别体现不同的功能。

1、私法上的财产权——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财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在私权主体基于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继承等享有和行使的具体权利。私法财产权保护的是私人领域内的关系,它避免平等私法主体的非法侵权,同时鼓励私人领域的财产流转,具体表现为所有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的实际行使。因此,私法上的财产权体现民法上的平权关系,也是一种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居于第三者的地位,保护合法的私法财产权不受侵犯。

2、公法上的财产权——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公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即是宪政视野中的公民财产叔,是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和生命权与自由权一并构成人权的基本内容。公法上的财产权一方面表现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国家和政府所享有的对公民财产进行的管理和限制的权力,是一种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宪法上就产生一项与民法视角完全不同的所有权问题:所有权应作为什么样的地位而受到保护,而国家又是在何种程度上,享有对这种地位之内容,予以规定和限制的权限”(施蒂尔纳,2004)。现代市场经济

国家确认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权并防止国家利用合法形式造成侵害的同时,也会实施各种限制以防止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权利的滥用。

3、两种财产权之间的协调。私法上的财产权与公法上的财产权之间的区别很明显:前者是具体的、积极性的权利;后者是抽象的、消极性的权利。但两者在对财产权的保护过程中发挥各自的重要作用。私法上财产权是公法上财产权的基础和源泉,公法上财产权则是私法上财产权的保障,两者相互依赖,是现代财产权利体系的基本因素。“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洛克,1964)。据此,公民的财产权的享有和限制在公法和私法都存在法源性的对立面:私法上财产权对应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公法上财产权对应的是国家的财产权。

三、财产权权利体系的构建

在财产权公私二分法的前提下,我国的财产权体系是由国家财产权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权利束组成的(图示一)。

1、国家财产权是公法财产权在宪政意义的体现。国家财产权是终极所有制意义上的财产权,并非狭义的所有权,而是国家由国家主权、国家制度和性质、权力划分所决定的国家职能。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因此,国家财产权的实质是体现各种利益集团之间对财产利益和权力进行划分的关系。国家财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职能权力,对公民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设定、保护救济、管理和限制的职责。一方面国家财产权表现为对公民财产权公法上的管理和限制,国家通过物权法、合同法、规划法、税法等对公民财产权的行使和流转进行管制,“以期调和个人利益与公共益间的冲突与矛盾,实现社会公平与社会和谐的目的”(金俭,2008)。另一方面,国家财产权表现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救济和妥协,是一种公权的基本使命。

2、财产所有权是私法财产权的核心,是财产权的权利统一状态。所有权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法权表现。也是财产权的基本形式,负有双重任务:“确保权利人在财产法领域中的自由空间,并因此使其自我负责地形成其生活”(王泽鉴,2001)。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都是私法上地位平等的所有权,应当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即使是国家所有权的本质也是国家私有财产权,“是国家作为私法主体对财产所享有的财产权利”(魏盛礼等,2006)。同时,在权利统一状态下,财产权全部归结为所有权,并保持财产价值形态和使用价值形态的完整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除妨害的全部权能。

3、私法上其他财产权形式是私法财产权利用过程中的权利分离形态,是由多种相关权利构成的一组权利集合。财产权既可以在与所有物的直接支配、使用的同一中展现“自我存在”,也可以在与所有物的分离状态中实现,财产权的运动表现为价值和物质的双重形式。现代财产权更注重对财产的使用,对资源的法律控制已日益被分解为各个特殊的权利,以期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及充分利用。因此,其他财产权形式与所有权一样具有重要意义,甚至是现代财产权利的主要发展趋势。

四、土地财产权二元体系的重塑

“土地”作为一个整体性的多元复合系统,其内涵是多层次的:土地作为自然物质是最基本的生态环境要素;土地是劳动对象和最基本自然资源;土地作为“国土”是主权国家管辖下的领土、领海和领空。因此土地具有“自然、经济和人文社会的综合特性的基本功能”(刘书楷等,2004)。由此可以得出两点认识:其一,土地作为可以被利用的资源明显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土地权利也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最重要、最基本的财产权;其二,土地作为最基本自然资源,在土地财产权的划分中,国家公权必然占有重要地位甚至发挥主导作用。因此,土地公法财产权与私法财产权的二元分野是土地财产权体系的基本架构。

传统的土地权利体系都是以土地所有权为原点构建的,土地所有权中包含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权利主体为国家和集体;在此基础上将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并赋予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如崔建远教授将土地上的权利类型分为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典权、海域使用权、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业权、矿地使用权、水资源所有权、取水权、抵押权、租赁权和房屋所有权等相关物权等十四种,并认为在土地上权利群中,土地所有权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他物权之母(崔建远,2004)。

以所有权为原点的土地权利体系可以作为土地物权体系的表述,但无法涵盖土地财产权的全部的外延,也是土地所有权争论的理论原因。沈守愚先生指出这样的土地权利体系不利于明晰土地产权,并以土地的特殊属性为基础构建了土地二元权利体系,将土地产权权利束分为分为地权和土地产权,而土地产权(物权)分为自物权、他物权和从物权(沈守愚,2002)。我们认为,为明晰土地上的公权力和私权的界限,以财产权公私二元体系为基础,重构土地财产权体系是必要和可行的。我们将土地财产权分为公法上的土地财产权(国家地权)和私法上的土地财产权(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继承权等),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表一)。

第一,两者的权利性质不同。国家地权是一种公权和权力,作为国家享有和行使的职权必须以宪法为基础通过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予以明确,应当依法行使,不得任意放弃或处置。私法土地财产权显然是一种私权,体现平权型的私法法律关系,权利主体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使用和流转。

第二,两者的权利来源不同。国家地权来源于国家主权,与“国土”概念密切联系。国土作为国家的构成要素。从而使国家对土地享有“终极所有制”。私法土地财产权则是公民基本人权的体现,无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都是公民的财产权的法律表现形式。

第三,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国家地权是国家职权,是国家在土地上行使的宏观调控权,是以国家意志为主的统一支配权力,并由政府代表行使。私法土地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则是多元的,因财产权形式不同而不同,包括私法意义上的国家、集体、个人、法人和社会团体。

第四,两者的权利客体不同。国家地权的客体是国土资源,更多的体现土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属性,是人类生产、生活和生存的物质基础和来源,具有不可替代性。私法土地财产权的客体是土地的财产利益,是由国家、社会、单位和个人占用土地作为财产并发挥其效用的土地资产,因而具有有偿性和可流转性。

第五,两者的权利行使目的不同。国家地权是调整人地关系的公权力,目的在于对外保证国家主权独立,对内进行土地管理和保护,以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私法土地财产权则是为实现土地财产效用,追求利益最大化。在明确土地权利的归属基础上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

最后,两者的权利内容不同。国家地权包括设定权、规划权、管制权、限制权、征收权和最终处分权,涵盖土地权利

运行的始终过程,全面涉及宪法、行政法和民法的法律关系,并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私法土地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继承权、相关债权等私权,处于权力运行的中间阶段,缺乏最初的设定权和最终的处分权,且体现的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并与土地行政法发生联系。

五、土地财产权体系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国家地权与私法上土地财产权的二元区分为解释土地权利运行的各种法律关系、澄清土地权利的诸多理论误区具有积极的意义。我们认为,土地财产权二元体系应当作为我国土地权利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之一。

1、土地财产权二元体系明确界定土地公权和私权,有利于公民财产权的有效保护。从财产法公私分野的视角,将土地财产权分为国家地权和私法上土地财产权,有利于界定土地公权力,明晰土地产权,强化土地使用权。“法律应先对地权,即各项宏观调控权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前提下对涉及人民的各项土地产权给予法律保护,使其成为名副其实的民事财产权”(刘法威等,2007)。土地上的公权力和私权利明确区分,有利于国家地权职能的行使,也有利于对公民土地财产的合法保护。

2、土地财产权二元体系本身是对传统土地权利体系的改造和完善,有利于促进土地财产效用最大化。传统的土地所有权体系将土地权利局限于所有权和所有权权能的分解,不能涵盖土地财产权的全部形式,也使很多土地权利名不正言不顺。而在财产法视阈下,人们能够正确认识诸如土地承包权、土地征收权等土地财产权的权利属性,使土地财产在使用和流转中发挥更多的效用。

3、土地财产权二元体系澄清国家地权与国家土地财产所有权同质性的理论误区,有利于国家和政府在土地有效发挥不同的功能。可以看出,国家地权与国家土地财产所有权分属于公权和私权范畴,国家地权是国家行使的土地调控权,由政府代表行使的是行政性权力;国家土地财产所有权是私法上的财产权,国家和政府主管部门作为所有权主体行使的是民法上的所有权权能。有学者早已提出:“国家的调控管理与国有权控制管理有着质的区别”(周立群,1992)。前者通过政权组织的力量以法律的、行政的及经济政策等手段来实施;后者则是由财产关系的特定性质决定的,是国有权主体以所有者代表身份行使财产权能。这两种职能的分解是优化和强化国有权作用的重要环节。

4、土地财产权二元体系明确了所有权的公法限制的理论基础,有利于澄清土地集体所有权一些理论误区,正确推进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改革。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被诟病的是所有权主体模糊、所有权权能残缺以及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范围不清等。甚至有观点认为,农民集体所有权从所有权的本质、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方面看,“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本质不是所有权(陈双红,2007)。学界提出农民集体土地改革的多种方案,包括国有化方案、私有化方案、多种所有权并存的方案、集体土地所有权再造方案等(江平,1999)。我们认为,上述理论见解都是建立在集体所有权虚化、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上,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公法限制问题也存在理论误区。实际上,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是当代所有权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和管理是国家地权的重要职能,土地规划制度、用途管制制度以及土地征收制度并非集体所有权虚化的表现。同时,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不是国家所有权而是国家地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构成限制,而且国家土地所有权同样受到国家地权的限制。因此,农村集体所有权是独立的所有权形式,“国有化”或“私有化”缺乏法理基础。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改革应当坚持在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强化和细化农业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农村土地财产权运行形式,并在土地流转和征用过程中防止国家公权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侵犯,确认和维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

(编校:延河)

财产权范文第2篇

整个宪法体系内的相关规定, 除考虑其自身的规定内容外, 还应考虑其在宪法第一章总纲中所涉及的相关规定。举例说明, 我们通过分析土地的相关规定以及宪法对土地的相关规定, 判断土地使用权构成宪法财产权, 通过分析宪法对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们可以得出, 个体投入金钱或者付出劳动力后所获取的权利, 隶属于宪法财产权, 由此我们可以推出, 社会保障权构成宪法财产权。

二、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

宪法第13 条的核心就是私有财产 ( 权) , 在第13 条中共有3 处提及私有财产权。第一处, 第1 款, 此款规定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处, 第2 款, 此款规定国家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三处, 第3 款对私有财产的征用和征收进行调整。[1]

所以, 要想从学理上构建宪法第13 条的教义体系, 首先就要明确宪法财产权的相关保护范围。除此外, 明确宪法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范围还能更好的推进司法实践。事实上, 某项权利是否属于财产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对于公民是否能够寻求司法救济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民法财产权可以保护其不受其他私人的侵害, 而宪法财产权则可以保护公民不受国家的侵害。民事权利和宪法权利虽然名字上只有两个字不相同, 但是其的内涵却有着本质差异, 而这一差异决定了对某些权利条款的解释所应参考的概念。

三、宪法财产权的目的

每一个人都有属于自己的个体财产, 如果财产没有受到保护, 那将面对各种各样的困难与危机。宪法财产之所以存在, 其是为了确保一定物质条件, 来保障个体生存的自由。试想一下, 如果个体的财产不受保障, 那么个体其本身的存在就面临着各式各样的危机, 更不用谈尊严、精神独立了。同样的, 对于经济活动的主体, 如果该主体的资产不受保障, 那么创业或者企业发展就失去了经济保障。所以从人与物的关系这一角度来看, 财产权最终保护的是公民对于财产的控制权, 公民可以控制财产来为自己服务。比如说, 私家车隶属于财产权, 而个体通过对私家车的控制来拓展自己的人身自由。就国家和个人来言, 当个人依附于国家, 经济不独立时, “反抗就等于慢慢饿死”; 而相反如果个人经济独立, 其凭借自己财产即可生活不必依赖于国家。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财产权保障的是公民在经济上的独立, 而经济独立后, 人与人的交往就具有了选择的空间, 不必依存于那些你不欣赏的人, 只需要和志同道合之人交往即可。

四、公法权利作为宪法财产权

民法学者对于财产权进行了概念界定, 但是界定的存在并不能阻止相关学者对于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这一问题的研究和探讨, 尽管目前在学界并未针对宪法财产权范围这一问题进行集中详细的讨论。下面本文以宪法文本内容为出发点, 来探讨那些权利构成宪法财产权。当然我们知道权利分为两种, 一种是私法权利, 另一种则是公法权利。两种权利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下文我们主要对公法权利进行分析。

那么在宪法意义上, 公法权利是否能够构成私有财产呢? 参考前面的陈述, 宪法财产之所以存在, 其是为了确保一定物质条件, 来保障个体生存的自由。而公法权利就是从物质上保障人的生存与自由, 所以由此分析, 公法权利是可以构成宪法财产权的。那么问题又来了, 公法权利有很多, 那么究竟哪些能够切实构成宪法财产权呢? 我们知道, 人的一生, 经历很多阶段, 接受教育、踏入社会从事工作, 工作退休享受社会保障等等, 而本文从这一视角处罚, 选取了人生不同阶段的几大重大公法权利进行了探讨。

五、总结

在对宪法财产权保护权利进行确认时, 首先第一步是确认该权利的经济价值, 经济价值确认后, 进行第二步, 将该权利置于整个宪法体系之内进行审查。针对于基本权利体系, 必须要对不同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进行科学且明确的界定, 从而达到妥善处理权利之间竞合的目的。如果该权利已经受到了某项基本权利的保护, 那么该权利就不应再构成财产权。依据这一规定, 就私法权利而言, 需要区分处理社员权以及知识产权。对于这两种权利中的非财产利益内容, 根据宪法第47 条, 其分别受到结社自由和科学研究自由权利的保护, 而其中的财产利益内容, 则构成了宪法财产权, 受宪法保护。所以综上得出, 个体社会保障权 ( 个体缴纳保险金以及通过劳动所得) 构成宪法财产权, 受到宪法财产权保护。

摘要:宪法财产权可以说是大部分官司争议的焦点, 因此明确其的含义及权利保护范围,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事实上, 我们日常所常提及的财产权有私法财产权和宪法财产权之分, 而学术界往往将两者都视为宪法财产权, 这其实是不恰当的, 因为这种做法忽视了宪法与法律之间位阶的差异。本文立足于宪法保障财产权的目的, 以2004年的宪法修改为参考, 着重探讨了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 并且基于此, 提出了宪法财产权保护权利的判断方法。

关键词:宪法,财产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利

参考文献

[1] 胡锦光, 韩大元.中国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290, 291.

财产权范文第3篇

【摘要】从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1]到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2]我国一步一步从政策方面给财产性收入开辟绿色通道,鼓励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作为全国农村改革示范地的成都,更是紧跟中央政策局势、大力拓展多种渠道进行创新改革,始终把农民的权利、创收放在首位,在农民财产性收入方面取得了不容小觑的成绩,在全国的农村改革中走在了前列。成都农民财产性收入总体上呈稳步提升的态势,这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情况。本文将从六个方面对成都推进农民财产性收入增加的基本做法进行分析。

【关键词】农民;财产性收入;增加

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来源主要包括土地、住房和金融三部分。农民土地财产性收入的增加顾名思义来源于土地,有土地不一定带来财产性收入,只有确定农民对土地的相关权利,使之成为财产,农民才会从财产中取得收入。成都至今基本实现全部农村土地的确权颁证,赋予农民更多的土地权利,使农村土地和城市土地“同权同价”,推进农村各项产权制度的改革,扩展了农民的财产权利,增加了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农民住房财产性收入主要来源于农民所住房屋和农户宅基地,要取得住房财产性收入首先就是要对这两者进行确权颁证。成都农村地区的房屋和宅基地基本实现了全部的确权颁证,住房财产权可以用来抵押贷款,解决专门问题的农村产权交易所也初具规模。宅基地的改革,使得城乡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得以不断发展以待完善。农民金融财产性收入的获得主要来源渠道是非农产业,储蓄是农民金融财产性收入的主要来源,保险等其他的投资理财手段带来的收入在成都农民的金融财产性收入中占比有限。为此,成都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做法有效增加了农民这三方面的财产性收入。

一、统一城乡土地市场,公开转让土地使用权

成都在其各个区(市)县的农村地区贯彻推行土地确权颁证,土地确权颁证在全市范围内有条不紊地进行着、有序地推进着,为保证土地流转的健康运行提供了有利条件。

2008年成都市第一次公开挂牌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农民的土地),位于锦江区的皇经楼村和棬子树村,这两宗土地交易共计23.2214亩,出让价格为每亩80万元,使用年限为40年,供位于此地的两家公司使用。虽然与城市土地每亩上百万元的价格相比,还有差距,但对土地的这一市场化定价、经济产业发展布局等已经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跨出了与城镇建设用地的土地同权同价的历史性第一步。成都是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试点地区,其城乡建设用地“同地同价”的第一步迈出的相当有担当,这一政策的实施为成都市其他区(市)县及全国其他地区都提供了可以借鉴的模板。不仅有利于保障本地区农民的土地权益,增加农民的收入,特别是增加占比较小的财产性收入,更是可以载入我国城乡土地市场统一化的史册之中,这一历史进程中的里程碑式的纪念意义不可避免。在这一首创性的土地交易案例中,其给农民带来的物质利益与本身具有的历史意义同样重要。

二、加强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扩展农民权利

从2008年开始,成都的农村产权改革走上了“破冰之路”,遵循着“还权赋能”的原则,将农民脚底下的土地变成活的资源主体,使之从亘古不变的生产粮食的承担者变成生产资本的载体,能产生源源不断的活力,使土地真正成为值得新时代农民依赖的客体,从而使农民的收入特别是从土地里获得的财产性收入得以增加。首先是对农村土地各种产权的确权颁证。其次,始终高擎产权确定的纲领。始终紧跟中央步伐,在实践中践行十六字的农村现代产权制度,即“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这一纲领可以具体理解为其基础是为了土地确权的进行,其核心是为土地流转保驾护航,其保障是各种原则、制度的配套实施。再次,对于产权确定之后的流转环节也备加重视。加强承包土地经营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由、依法、有偿流转,扩大土地的用途,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但严格限制土地流转之后的“非农化”倾向。最后,严格对于耕地的保护制度。成都市从2008年开始便对所辖区(市)县所有耕地实行发放耕地补贴,每亩农田基本补助到农民手里是每年三百七十元左右,截止到2016年上半年补贴远远超过上百亿元,这离不开财政的大力支持。成都对所辖区(市)县的农村地区土地产权的一系列改革的经验可以向外推广,值得其他地区学习借鉴。

三、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盘活闲置资源

明确农民对于所住房屋拥有权利,首先是进行确权颁证,农民手里可以拿到如城市居民一般的“房产证”,证明这一房屋归自己所有。广大农村地区由于大量人口进程务工,很多房屋便空下来,闲置着,没有得到应有的使用,大量资源被浪费。现在农民对于手里的房子有了财产权,可以将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就发挥了房子的一部分价值,使大量闲置的资源得以被使用,而且可以解农民在农忙时需要资金、生产资料的燃眉之急。发展生產,于全体农民来说都是一件具有历史意义的大事。

成都市所辖区(市)县的所有农民的房屋使用权已经确权完毕,总共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达130余万本。房屋所有权的确定成为房屋能够被用来抵押实现其用益物权的法律基础和前提。为确保房屋所有权能够顺利流转,成都市成立了“成都农村产权交易所”,为方便各区(市)县就近工作,为农民提供便利,同时在区(市)县建立了农村产权交易分所和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这一政策、使农民尽快解决所面临的问题,急民之所急、想民之所想,政府更是把机构设置到基层,在各乡镇都建立了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站。这一系列完善、配套的机构设置使农村房屋的所有权流转起来,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起来不仅可以有迹可循,更可以有的放矢。

四、改革农村宅基地制度,完善城乡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的第一步,就是首先对农户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颁证,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的基础上进行。截止到2013年上半年,成都市已经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170多万本,全市所辖区(市)县范围内的农村地区基本上实现了“应确尽确”。农户宅基地确权颁证工作的完成,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广大农民群众享有的土地权益,有利于减少由于宅基地权利不明确所带来的一些邻里纠纷甚至是社会矛盾,给农村土地产权交易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进而对整个农村地区的发展提供了保障。农户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确权颁证的进一步完善,确定了宅基地是农民的一项财产权,其作为不动产,将给农民带来可能的收益和财产性收入,不像之前只是给农户提供居住权的保障。随着宅基地制度的不断完善,不动产这一资产在农民手里的确定,农民在集体建设用地上的财产性收入有待增长。成都市一直以来都主张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对于进城务工人员或者不再需要农村宅基地的农民来说,采取有偿、自愿的原则可以退出宅基地机制,完善与城市相统一的农村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加快农村不动产登记平台的建设,有序开展不动产的登记,对于农户来说是有万利而无一害的益于民生的大事。

五、金融机构先行,降低产权流转风险

产权制度改革最重要的一步就是实现产权流转,产权流转有一定的风险性。为了充分保障农民的利益、将风险降到最低,第一家专门化解农村产权交易风险的信用担保机构-农村产权流转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在成都市正式成立。这家公司在各个区县都设有分公司,它的股东是由市政府投资的多家公司组成。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虽然在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是第三方的身份,但是它以市政府的信誉做担保,降低了交易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风险,同时对政府也有重大考验,有时会经受一定程度的道德风险。担保公司成立至今为农村土地有序流转实现资本化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其最大的贡献则是在2008年汶川特大地震后的举动,为受灾农户提供重建住房的专项贷款,农户只需把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或者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其中一权抵押给公司做担保即可。

六、资产股权量化,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农民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主要部分是存款储蓄所得利息收益,还包括一些类似于储蓄的保险收益、和其他的红利(这一范围包括少许的股票收益和其他收益)等等。这些虽在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方面占比有限,却是相当有增长潜力的一部分,所以成都市为了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就大力挖掘了农民金融财产性收入的来源。使农民有足够多的钱除了满足日常消费外,可以存入银行产生利息,可以购买保险等其他金融产品,以获得更多收入,或者更有可能购买股票,在市场经济中获得更多非农收入。

成都市关于农业的综合开发成立了成都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15年7月14日,其印发了《2015年成都市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财政补助形成资产转化为农民财产性收入试点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这一试点项目旨在通过财政补助,实现农业综合开发,以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采取的措施、办法主要有两个:一是股权量化。所有试点项目申报实施的主体是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成功后采取将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股权量化的方式,目的在于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二是量化基本原则。所有的试点项目对于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分类量化,其中70%及以上的按每个成员(以入社面积为准)平均量化,剩余的30%及以下按自筹(以股权为准)比例量化。分类实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到每一个可能因素的存在,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及应对方法,是农业综合开发试点成功的有效保障。将现代企业制度的股份制引入农村的发展中,能有效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实现农村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农民足不出户,在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上实现股份收入,是增加财产性收入的绝佳手段。

在成都崇州市,农民以参股的方式,把土地交由土地股份合作社,由合作社出面聘请农业方面的职业经理人管理田间大小事。这种“土地股份合作社+农业职业经理人+现代农业服务体系”的新型经营体系,真正做到了“即使什么都不做,农民每年也能从家里的几亩土地上收回固定收入,得到实实在在的福利。”在成都彭州市,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建设农业“大基地、大科技、大市场”为目标的都市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在成都蒲江县,形成了具有蒲江特色的现代农业转型升级之路,即“三业并举”、“三品提升”、“三产联动”和产业新村“融合发展”等等。成都的各区(市)县都在努力找寻符合自己的农业特色、适合自己的农业发展道路。到现在为止,成都已经初步形成了“农工贸旅一体化、产加销服一条龙”的现代农业发展格局,推进了农村一二三产业的融合发展,这一举措在增加农民经营性收入的同时,也为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增加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参考文献:

[1]张国林,何丽.土地确权与农民财产性收入增长[J].改革,2021(03).

[2]李彦琴.“新四权”确权颁证率达99.5%[N].成都商报,2016-09-19.

[3]習近平.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3-11-16.

[4]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N].人民日报,2007-10-25.

作者简介:

陈雅茹,1989.01,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助教,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王芳,1991.05,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市,助教,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财产权范文第4篇

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历史可以说是短暂而艰难的, 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真正意义上被承认是从2001 年3 月1 日开始实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第4 条规定: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民事侵权解释》实行前, 我国就曾有过关于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案例, 如“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从此案件的判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看出本案“精神损害赔偿”占了主要赔偿部分。但在“2000 年的邓柱辉诉余淦球损毁祖传器皿案”中,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伤害是因损毁物而发生, 但受损的最大却不是该物的市场价值, 而更多是该物对于所有人的特殊精神价值。这与之前的王青云案就存在一定冲突, 此时表明司法对于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判决有前后矛盾的嫌疑。

二、完善我国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 一) 正视《侵权责任法》第22 条存在缺陷

《侵权责任法》, 第22 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 条的确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过于狭小。不符合当代社会以人为本, 重视人格权益的大潮流。对此, 冷传莉学者认为从法律正义的角度讲,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人格物”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显然不公。因此当下尚未有相关解释出台时, 应当毫不避讳正视《侵权责任法》第22 条存在的缺陷, 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进退两难的状况。

( 二) 规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定义

《民事侵权解释》第4 条中将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局限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有两个条件: “有人格象征意义”及“特定纪念物品”。刘彭城学者的认为: 可以将“具有人格利益之物”分为两种, “象征人格之物”和“寄托情感之物”前者的定义以及范围较小, 在学界也基本达成了共识, 可以看做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但是后者的范围就比较宽泛, 因为人可以寄托情感之物比较广泛。

( 三) 明确对“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权”的界定

武莉娟学者认为可以将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展至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 将权力类型化, 具体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1、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 2、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 3、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 4、源于特定人智慧的财产。相对于刘彭城学者的观点, 增加了两条“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以及“源于特定人智慧的财产。”更加细化了对于“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权”的界定。

上述两种观点都明确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权”的无形存在。这时需要对“人格利益财产权”进行说明, 在大陆法系国家, 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具有着很大的隔阂。笔者认为, 我国应采用“折中模式”更为合适, 即不完全将财产权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使用范围之外的同时, 又对其的具体使用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 即承认“人格利益财产权”存在的同时, 又对其作出限制。

( 四) 立法领域完善带领司法实践完善

判决左右摇摆不一的重要原因另一个是我国对于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经验较少、条文不完善及用词模糊等问题所导致的, 以《侵权责任法》尤为明显。并且此方面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有较大分歧。笔者认为, 只有在立法层面完善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 才能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公正的处理相关问题。不仅可以通过成熟的案例指导立法完善, 更可以通过立法完善而带领司法实践完善。

三、结语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 联系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侵害财产权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现状, 笔者认为我国既不能像日本法直接在法条中写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条文。也不能像德国法始终没有把侵害财产权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依然限定在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方面。而是应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承认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但其对财产权的范围进行了条件限制。同时也不能将财产权的范围限制的过小, 导致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空有其词。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 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 伴随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人民大众精神生活的丰富, 精神损害赔偿这个关键词在民事案件中频频出现。但由于各种情况, 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立法较少, 并且其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富争议的论题之一。

关键词: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1] 吴娟.浅析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J].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2 (16) .

[2] 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3] 王刚义, 郭晨阳.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 2007 (9) .

财产权范文第5篇

本人 于 年 月 日将坐落于 的房地产抵押贷款,现增加配偶 为共有权人,且共有权人自愿以房地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

抵押人夫妻(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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