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研究论文范文

2023-09-23

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随着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的发展,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在人们的日常生活的频繁出现。为此,对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概念及种类进行了深入分析,以期对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研究有所借鉴。

关键词: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交易模式

文献标识码:A

1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概念

对于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类似于又区别于传统合同的标的。首先,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类似于传统合同标的,必须符合传统合同标的的“三性”标准:确定性、可能性与合法性。合同标的的确定性,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时对合同行为性质、当事人权利义务已明确或可以明确,若合同履行之时合同标的不能确定,则合同难以履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变得毫无意义;合同標的的可能性,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能够履行,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合同标的的合法性,是指合同的内容与目的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或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则合同无效。

其次,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区别于传统合同标的。根据合同在线履行的交易特征,笔者认为,不能将合同在线履行标的归入传统合同标的的任何一个种类。首先,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不能属于“有形物”,根据合同在线履行的定义,合同标的是在互联网的背景下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交付的,而“有形物”是不可能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交付。其次,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不能完全属于“行为”。“行为”可以囊括一部分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种类,比如,在线提供服务,是通过合同一方实施一定行为来进行合同全部义务或部分义务的履行。但“行为”并不能包涵所有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如电子提单的在线转让,并不是行为本身努力所能达到的,而需要转让电子提单本身的所有权。最后,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也不完全属于“智力成果”。其中,数字化软件,如杀毒软件,是经过独立开发研制出来的,当然是属于智力成果的一部分。然而,对于一些在线服务,如证券咨询、网络教育等均不能视为智力成果的。

鉴于此,笔者认为,合同在线履行标的并不能简单归入为传统标的种类之一,应将其独立出来进行研究。根据以上对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分析,笔者认为,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是以互联网为媒介,通过电子方式进行交付,能够以电子信息显示和以电子方式进行传输的数字化产品。

2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

鉴于网络技术日新月异,学术界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的归纳,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笔者在现存的网络技术条件下,结合实践中交易的最新情况,试图归纳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以便纳入合同在线履行制度的调整范围。

2.1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的主要观点及其评价

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学术界众说纷纭,尚未形成统一说法。有学者笼统地将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归纳为计算机信息。此观点的形成主要参考了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在该法中,“计算机信息”是指从计算机获得的或可由计算机使用的电子形式的信息,或可以通过计算机处理的形式存在的信息,包括该信息的拷贝及与该拷贝有联系的任何文档包装(packaging)。这就将合同在线履行调整的交易标的“计算机信息”限于电子形式的、可从计算机获得、或可用计算机访问、或可由计算机使用的信息。笔者认为,将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归纳为“计算机信息”,是可以囊括标的种类,但显得过于笼统。在合同交易的实践中,符合“计算机信息”特征的合同标的种类多样,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合同标的的不同类型而有所区别。若只是以“计算机信息”为参照物,构建合同在线履行规则,会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义务的履行缺乏针对性。

有学者认为,从经济学角度可以将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分为三种类型:(1)经由网络传输的以知识为基础的商品。(2)能在网上接受与传送的符号、记号与概念。(3)有关人与人之间交流、通讯及服务的数字化程序。分析上述三类合同标的的分类,不难发现它们将数字化商品与在线服务混在一起,对数字化商品与在线服务没有正确区分其内涵,因而对其分类显得混乱。

还有学者认为,就目前在线履行合同的作用来看,其标的大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1)数字化货币及其衍生物,电子商务界称之为“资金流”,其主要用途在于充当虚拟市场中的支付手段。(2)数字化的权利证书,诸如电子提单、数字证券,其功能在于替代传统的纸面证书,以利于权利价值在网络中高效率流通。(3)数字化应用软件,其具体用途更是多种多样,例如娱乐、学习等等。(4)具有财产价值的信息,如数据库。对于该种分类,笔者持支持态度,能从合同在线履行实施的不同客体进行细致的分类,相对于前两种分类,有较大的进步。然而,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也在不断更新,如在线服务也能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合同全部义务的履行。因此,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应根据客观的发展状况不断地补充规定。

2.2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的界定

根据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特征,并结合学术界对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意见,笔者认为可以将合同标的的种类界定为以下四种:

(1)数字化商品。

上文提到的“数字化产品”并不等于“数字化商品”,此原理与“产品”并不等于“商品”相同。马克思经济学认为,“产品”供自己使用而生产的,具有使用价值。而“商品”则是为了与他人交换而生产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两重性。人类迈入信息社会以来,计算机技术的发明为人们收集、加工、处理各种信息提供方便,同时使人类社会部分产品数字化。例如,传统需要将信息书写于或印刷于纸上,才能记载和表达出来(如书籍),而现在则可以记录为计算机代码(即数字化),并通过计算机识别或再现出来。互联网的诞生,使人类不再需要书籍、音像磁带、光盘等物理介质。采用合同在线履行模式的交易,在合同订立后,合同标的——数字化产品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传输或转移,使之成为人们消费的“数字化商品”。

数字化商品交易是传统企业以互联网为基础新发展起来的业务领域,该类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销售其数字化商品来实现合同在线履行的一种方式。笔者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可以将数字化商品进一步划分为工具类(如计算机软件等)和内容类(如金融信息、新闻、搜索、书刊、音乐影像等)两种,即凡是计算机能够处理和存储的电子信息(除在线服务类信息)都可以归类为数字化商品,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合同在线履行。

(2)数字化货币及其衍生物。

数字化货币的表现形式之一为“电子货币”,对于电子货币(Electronic Currency),目前还没有权威定义,但研究者们基本都认可,电子货币是法定货币的一种演化形式,电子货币必须以一定的现金或存款的现有价值为前提,并以电子信息方式为表现形式。电子货币流通主体通过电子化媒介或方式转移给接受主体,并以其代表相同金额的法定货币。鉴于电子货币能够通过互联网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進行交付,并符合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特征和要求,因而以电子货币为合同履行内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同时,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网络游戏厂商为满足用户的需求推出了一种“新形态数字化货币”用以购买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产品和网络服务。如果说,电子货币仍依托于现实中的存款或实物价值,只是实物货币的电子化形态,那么不以实物为依托,由网络服务商直接发行、在网络虚拟世界流通的货币形式则是以虚拟形态存在的,这种新形态数字化货币在学术界称之为“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虚拟货币从早期某一种虚拟货币只能购买其发行者服务项下的虚拟产品,发展到后来不仅能购买发行者自己提供的服务,而且可以购买其他服务商提供的虚拟产品与网络服务。而伴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虚拟货币运作的成熟,人们接受虚拟货币的普遍性提高,以及国家对虚拟货币的鼓励发展,虚拟货币将逐渐突破虚拟领域,成为合同在线履行交易的对象。

当然,网络世界中,除了产生了数字化货币以外,数字化货币的衍生物——“虚拟财产”也随之出现。虚拟财产,是指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RPG),以及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可见,虚拟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虚拟货币,同时虚拟财产并不等于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可以充当支付工具以购买其他虚拟财产,这是虚拟财产所不能具备的。然而,由于虚拟财产在网络游戏中也具有价值性,也可以在网络游戏中自由流通,符合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特征,因而也可以成为其标的种类之一。

(3)在线服务。

在线服务是指合同一方利用计算机,通过互联网向合同另一方提供某种信息或其它服务。随互联网的产生,可以通过在线提供的新型服务业,也可以将传统服务业务通过信息网络开设网络服务窗口。目前常见的在线信息服务业务主要有:①按照消费者个性或要求提供的信息,如某类新闻或知识;②网上调查服务:接受委托专门收集某一方面的信息并进行分析,并将结果呈报委托人的服务,如市场调查;③网上理财服务:通过互联网对家庭或个人提供金融服务项目,如在线投资咨询;④在线证券交易服务;⑤网上法律咨询服务;⑥网上保健、医疗服务;⑦网上房地产中介服务;⑧网上估价服务;⑨网上远程教育;⑩其他网上咨询业。

上述在线信息服务合同的履行离不开在线信息传递,也属于合同在线履行的方式之一。

(4)数字化权利凭证和单据。

权利凭证,又称为“物权凭证”,依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15)条的规定,权利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单或书面交货提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业或金融业中足以证明凭证占有人有权利接收、持有或处置凭证所代表货物的其他凭证。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与应用,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应运而生(如电子提单)。对于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在CMI成立百周年的庆祝大会上,George F.Chandle教授用一个简单的方法来说明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具有可转让性。权利凭证仅是实际货物的象征(abstract representation),就像纸币是它所记载的货币的象征符号一样。在这种情况下,纸张本身没有任何价值,它的价值仅在于它所记载的是一种信用,而这种信用可以被用来保证履行某种承诺。权利凭证——不管是纸制的还是电子信息,都仅仅是交易的媒介而已,在此基础上,只要交易双方同意,并且承认信息所包含的信用关系,即可以进行转让。因此,笔者认为,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可以作为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之一,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转让,权利凭证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可以通过“象征性交付”进行转移。简言之,有形物的所有权也可以通过合同在线履行进行转移的。

3 结语

随着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的发展,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在人们的日常生活的应用越来越广,但总体而言,合同在线履行制度在法学领域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合同在线履行制度的研究是一个发展过程中的动态问题,在学理讨论中对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争论也较多。本文不能穷尽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作为适应信息时代的需要、以电子信息技术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新的合同交易模式,合同在线履行模式在人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正视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在我国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发展中的巨大作用,合理引导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的发展进程,探索总结合同在线履行制度标的的种类来推进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的发展是世界各国目前必须要考虑的现实问题。

参考文献

[1]江合宁.论合同标的条款[J].理论与实践,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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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孙占利.《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解读与评价[J].时代法学,2005,(10).

[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张楚.电子商务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6]齐爱民,刘颖.网络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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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孙占利.电子订约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本文选择就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法律问题这一论点进行分析和研究,为了确保分析和研究的全面性,设计如下研究框架。首先,阐述网络电子证据的相关内容,包括网络证据的理论定义以及网络证据的特征等,增加对网络电子证据了解,为后文的分析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其次,阐述保全网络电子证据公证的法律问题,了解现状,明确当下网络电子证据公证中存在不足。最后,立足实际结合网络电子证据期间法律问题,探索有效落实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举措,力求通过科学的方法,更加高效和标准落实此项工作。

关键词:互联网; 电子证据; 公证法律; 问题

现阶段,大众在生产与生活中,均应用到网络信息技术。网络信息技术通过多样化的商务服务为大众的生产与生活创造便利性,但是辩证来看,网络技术在为大众生产与生活创造便利性的同时,也存在一些潜在风险,如网络诈骗以及盗窃等各类违法行为产生,对大众合法利益带来不良影响。为了有效解决网络诈骗等事件,需做好网络证据的搜集工作,确保网络证据的完整性,这样利于更加公证的落实司法审判工作,切实维护每个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1.网络电子证据相关概述

当下,对于网络电子证据并未进行统一的规定,伴随学者不断研究后给出如下的解释:其一,各个学者在实践和研究后给出,网络证据的含义为通过网络以及其他各类电子设备,对数据信息进行存储和整理,把整理好的数据信息传输和输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数据信息不是普通数据信息,其是作为网络凭证而存在,利于为网络诈骗等事件提供证据。其二,部分学者则认為网络证据就是能够真实的反映网络中案件真实情况并且具备真实性的内容,利用摄影机、磁盘以及计算机和打印机进行表达。这种表达出的事实内容具备真实性,通过保全公证书的模式使其发生效力。其三,一些人认为,电子凭证据就是存储在磁性介质之中,利用电子数据形式保存的诉讼证据[1]。

网络证据具有自身的特点,如网络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脆弱性的特征,其真实性在于能够全面体现事物的最初面貌,展现最初的状态,内容较为真实,可以长时间的保持。与此同时,电子证据也具有无形性和多样性等,不仅能够利用图文的模式展现,也可以利用视频、音频、动画以及图形等模式展现。

2.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法律问题

2.1缺失完善的法律程序,存在较强的主观性色彩

目前,在我国,对于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法律问题较为常见,导致此类问题出现的一大因素为缺失完善的法律保障,法律程序不够健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出现法律问题等,影响此项工作开展。尽管在2008年末期,我国修订通过实施网络证据公证指导意见,对于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法律问题解决提供指引,但是由于该指导意见中缺失具体指导步骤和操作环节,无法对网络证据程序的运行以及操作进行指引,导致一些环节出现主观性色彩。与此同时,一些工作人员在实际中,自我意识较强,忽略相关制度和标准,未依据各个制度与标准落实各项工作,导致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工作效果不理想[2]。

2.2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技术水平低下,缺失核心性技术

目前,我国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各项业务开展期间,由于缺失核心类技术,致使我国网络证据保全工作技术和西方各个国家相比具有一定差距。这种差距主要体现在,目前我国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业务缺失先进的科学技术作为支撑,这样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无法有效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来辨别事实真相,导致出现判断失误等现象。此外,缺失先进的技术对互联网证据工作法律问题的解决也带来一定不良影响,若是技术不达标,将影响电子证据公证真实性[3]。

2.3网络证据的时效性无法保证,出现证据流失问题

网络证据的时效性较为重要,因此,为了确保网络证据具备时效性,必须在有效时间内来采集证据,这样才能保障获取的证据满足实际需求。若是所采集的网络证据缺失时效性,或者在有效时间内所采集的数据信息不够完整,这样将导致网络证据流失,增加网络证据保全以及公证诉讼的成本。所以,当下必须重视保全网络证据,进一步提高网络证据保全的时效性,确保获取证据时效性,对当事人权益进行维护,确保其合法权益不被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对网络证据收集和获取的时效性也具有一定影响,若是工作人员能力低下,对新型科学技术操作缺失规范性,这样也将影响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期间不足,因此,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4]。

3.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法律问题解决举措

3.1健全相关法律程序,确保网络证据的真实性

网络证据的公证环节,尽管我国已经颁发公证标准以及程序规定,如《办理保全证据相关指导意见》以及《公证程序的规则》等相关法律标准来维护网络证据的公证性,但是其对于具体步骤未给出明确的规定与要求。从事网络证据的公证工作人员其在实际工作未依据相关制度标准落实各项工作,在工作期间相关步骤出现问题。为了解决此类问题,保证网络证据公证的真实性,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程序,确保互联网证据公证具备法律保障。

详细来说,健全和完善相对稳定的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程序,完善相关法律标准,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其一,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法律以及相关规则中,增设详细的要求,确保全过程以及每个步骤,均有法律标准可以依据[5]。其二,工作人员在依据各项法律标准对网络证据实施公证期间,必须具备两名公证工作人员一起落实公证业务。其三,对中立人的计算机设备中网络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对实时的数据信息进行保存,确保网络证据具备真实性。

3.2引进网络信息技术,建设网络公证系统平台

为了提高网络证据公证技术水平,应结合当下现状与时俱进,积极引进先进的信息技术,把各个新型科学技术作为核心技术,利于提升网络电子证据公证效果,确保证据公证的效率。在互联网信息社会,选择引进网络信息技术,建设统一化网络公证系统以及平台,可以有效解决电子证据公证期间问题,从根本上规范作业操作的行为。电子证据网络公证平台于2020年正式开始试用,此系统是由福建省依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所研发,系统应用时间戳等新型科学技术,利于有效对证据进行公证。因此,目前我们需在此技术之上进一步创新发展,完善和提升网络技术的应用性,大力引进新型科学技术,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建设网络系统平台,发挥先进科学技术的优势,把先进的科学技术应用到实践中,利用技术来有效解决实际问题[6]。

3.3提高工作人员的能力,确保网络证据时效性以及完整性

为了落实好网络纠纷案件的工作,需要发挥网络工作人员的积极影响,对工作人员的工作给出严格的要求,确保其具备良好素养以及工作能力,善于更新自己的思维并应用新型的科学技术,这样才能紧随时代发展步伐,更加高效落实网络纠纷处理工作。与此同时,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期间,也应在日常生活中向前辈学习,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此外,工作人员也应在日常利用空闲时间去学习相关理论知识、网络知识、法律相关知识和计算机方面的知识,以此来提升公证人员自身业务水平。最后,为了确保网络的完整性、真实性与时效性,应定期开展培训活动,建设和组织专家团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升工作人员的業务能力、实践能力,提升公证人员技术的水平。

综上所述,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法律问题较为多样,包括缺失完善的法律程序,存在较强的主观性色彩,网络证据保全工作技术水平低下,缺失核心性技术,网络证据的时效性无法保证,出现证据的流失问题等。结合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期间不足,给出如下解决建议。

首先,必须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程序,引进网络信息技术等新型科学技术,建设网络公证系统平台,发挥各个核心技术的优势。其次,也要提升工作人员的技能以及理论知识水平,要求工作人员在业务时间主动学习和总结经验,不断提升自身的技能以及素养,这样才能发挥人力资源的最大优势,确保其更好的应用核心技术,具备先进的理论知识,更好的落实各项工作,避免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期间出现乏力问题,确保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参考文献:

[1]陈喜东.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法律问题的相关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9,(32):56-57

[2]米立琴.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法律问题研究[J]科学大众(科学教育),2019,(06):184-185

[3]米立琴.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公证,2020,(06):44-47

[4]王震.电子邮件证据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20

[5]王朝阳.《北京公证》,2014年第1期电子证据保全公证法律问题探讨[J]中国公证,2019,(05):35-38

[6]张丽丽.信息领域中保全证据公证法律问题之探讨[D]复旦大学,2020

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为国际贸易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与利益,但是也带来了许多法律问题,这使得许多准备从事电子商务的商家和买家望而却步,从而影响到电子商务的发展,本文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电子商务与电子商务法律的关系

电子商务发展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政府1995年成立电子商务工作组,1996年提出发展电子商务的战略框架。于是,电子商务很快风靡全球。电子商务无论是作为一种交易方式、传播媒介还是企业组织的进化,近幾年来在广度与深度等各方面均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其发展速度是传统的商务所不能比拟的,同时也显示了非常强大的生命力。然而,由电子商务引发的许多问题也正在逐渐显现,尤其是各种法律问题,比如: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网上支付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问题、电子身份认证的法律地位、物流配送的物权归属、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税收征管、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店的法律责任等等,这些法律问题用传统商务法律规范很难解决,但如不能及时有效地予以解决,这些法律问题的出现必将成为制约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从电子商务发展的历史轨迹来看,在短短几年里,电子商务经历了大起大落的严峻考验,有过飞速发展的所谓的“烧钱”时期,也经历了泡沫破灭后的困难时期,这就说明了一个问题:电子商务要进一步发展尚缺乏完善的法律支撑环境。

二、电子商务中的法律中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是数字化的,根本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这使得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操作问题变得非常复杂。

为解决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央有关部门及地方如:上海、广州等市纷纷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这固然是对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的探索和尝试,然而,法出多门,必然与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相冲突,最终还是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及第33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前者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对电子合同法律效力实现方式的一种有益探索。另外,《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但是仅有以上几点,电子合同仍无法操作。

(二)电子商务认证的法律问题

数据资讯的商业化应用,使得认证机构的服务成为电子商务的必需,否则,电子商务交易形式就可能因为缺乏中介信用而无法发展。认证机构的核心职能是发放和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它提出的是经过核实的、交易双方都关心的基本信息和信用证明,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谁、在何处、以何种方式电子签名、其信用状况如何等。

目前,有不少地区、部门甚至企业都建立起认证中心,存在不少的隐患:一、认证机构是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机构,并非一般的实现某种商业利润的机构。它对交易各方负有特殊的职业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社会责任,是一种伦理道德。一旦出现认证机构偏袒交易一方或出卖交易方的信用信息等不公现象,法律有何规定?二、从营业目的来看,认证机构属于公共企业,以向全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交易信用为已任,并非追求单纯的经济利润为已任。它的利润来自其规模化的业务服务。

(三)隐私问题

美国《商业周刊》进行了一项有关电子商务的隐私权方面的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人担心个人隐私泄露,而且很多人把拒绝电子商务归究于个人隐私的无法保障。因此,在个人隐私问题上,各国政府应相互配合,在法律层次上和技术层次上进行广泛合作,寻找出现尊重个人隐私,有允许个人自由,同时也允许政府以恰当方式进行管理的最佳方式。

(四)知识产权问题

电子商务的无形化使知识产权保护更加艰难。 网络上的诸如域名、网页上各种各样的文章、图像、声音、软件及网页的商标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等都会牵涉到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与发展电子商务有着密切的联系。

三、解决措施

(一)地方法规的完善

为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问题,央有关部门及地方如:上海、广州等市纷纷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固然是对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的探索和尝试,然而,法出多门,必然与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相冲突,最终还是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司法公正的介入

国内许多专家和学者认为,目前,司法公证应介入电子商务,充当认证机构的角色,以避免电子商务法未出台发生认证机构的法律纠纷。但这对司法公证部门的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学习国际电子商务法

国际组织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纷纷制定了有关的条约,来保护知识产权。如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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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进、付强等编《网络银行服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p18.

[4]封贵平网络购物过程中网上支付及其法律问题探讨[j] 中国商贸2012-02-01.

(作者单位:齐齐哈尔工程学院电子商务专业)

指导教师 刘玉洁

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合同管理涉及到企业合同的有关工作,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提高合同管理效率,采用KMS平台对电子版合同分类系统管理。虽然在信息化的今天,信息化取代了传统方式,然而,公司原本的KMS从2005年至今平台随着各类系统的建立,公司各本部陆续建立部门的KMS平台,原公司级的KMS功能越来越单一。本文针对基于公司KMS平台的电子版合同库管理系统建设展开深入研究,在传统的档案管理之外,提出完善KMS平台的电子合同档案库系统的策略。

关键词:KMS平台;电子合同档案库;分类

前言:当前大多数企业的合同管理还采用人工化,工作效率低,有一些企业虽然采用电子合同管理系统管理公司的合同,但是,随着科技在不断创新,以往的电子合同管理系统已经不能跟上信息的步伐,使得系统结构和功能上更加单一。因此,为了提高企业合同管理能力和管理效率,必须要加强对基于KMS平台的电子合同管理系统的建设,从而完善电子合同管理系统。

一、KMS平台概述

KMS平台即知识管理系统平台,将组织应用平台与工具及网络技术相结合,并采用先进的软件技术,通过搜索引擎技术和语意解析技术等来构建平台的核心要素,然后对组织中的方案和经验进行管理,并对信息和策划、成果等进行分类、储存,从而将这些信息纳入平台的主要构成部分,KMS平台其实是支撑整个管理系统的关键,它是支撑知识管理的IT系统,并且通过构建的数据库对不同格式与类别的信息予以分级管理,如Excel、word等在合同管理系统中都可以实现有效区分。KMS平台能够实现资产积累,避免资产流失,而且可促进经济增长,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快速分析企业知识结构、分类存储知识数据、共享知识应用、提高企业管理效率,增值企业知识资产[1]。

二、电子合同档案库概述

电子合同,即电子商务合同,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电子合同的定义进行如下规定:电子合同,即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以电子信息网络为媒介,通过借助电子的形式所达成的设定、变更以及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有关协议。由电子合同的定义可知,其是以电子方式为主而订立的合同,主要是指,在计算机互联网的背景下,各方当事人为了实现其各自的目的,通过借助数据电文或是电子邮件的形式所签订的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明确的一类电子协议。与传统的纸质合同相比,电子合同在存储和管理方面更加方便,且具有较大的优势,而这与电子合同档案库的建立和发展是密不可分的。电子合同档案库作为企业档案现代化管理的系统,既可以自成系统,为用户提供完整的电子档案管理和网络查询功能,也可以与本单位的OA办公自动化和DPM设计过程管理,或者与MIS信息管理系统相结合,形成更加完善的现代化信息管理网络。可对档案数据库进行备份,可设定档案密级,可按部门按专业按用户级别检查访问权限。日志库自动记录对档案库的所有检索、调档、增加、删除、修改等操作。

三、基于KMS平台的电子合同库管理系统的建设——以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为例

(一)加强系统管理功能。公司KMS全称“宝信KMS过程文档管理平台”,总体功能是提供知识采集、加工、共享、管理等全面的知识管理系统功能。知识采集是KMS过程文档管理平台的基础,是技术资料管理以及其它文档进入KMS的入口。建立良好的知识地图是知识检索与定位功能的基础,知识地图支持动态更新,为了满足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社会的需求,随着公司的知识管理重点的不断变化,功能需求的变化,知识地图开始弱化了其它功能,强化作为电子档案库的建设。

(二)加强权限管理。采用严格的内网权限限制,对文档目录、单独重要文档的权限设置到群组或个人。权限分为检索、查看、修改和上传权限。在内网权限的限制作用下,电子合同库管理系统的安全性得到了进一步提升,一方面,对于要进入公司档案库进行合同浏览和抽取时,系统界面会先弹出身份验证信息,而只有当使用者通过身份验证后,方可实现对合同的查阅和浏览。而检索的目的则是为了在用户通过身份验证后,提高对合同的利用效率;另一方面,检索、查看以及修改和上传等关于电子合同的各方面工作各自独立,也大幅提高了合同的安全性。例如,在进行电子合同的检索时,工作人员的主要任务是将所需合同从众多文件中挑选出来,在此种情况下,其只能通过文件检索模块的身份验证,而无权观看文件内容。在充分认识到权限管理对电子合同库管理系统建设重要性的基础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所研发的基于KMS平台的电子合同库管理系统在权限管理上严格执行内网权限限制管理,对于权限的设置则在对基于KMS平台的电子合同库管理系统升级之后加强了权限管理功能,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自从采用

KMS平台的电子合同管理系统以来,与以往传统的合同管理相比,更加具有高效性,极大的方便企业合同管理,而且更加能够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了适应计算机网络技术新形势的发展,公司于2005年采用KMS电子合同管理系统平台管理合同[3]。电子化合同是公司的一项知识产品,必须完善电子合同管理系统,尤其是加强系统的建设,由于公司的KMS电子合同管理系统中缺乏权限管理,而权限管理恰恰能够提供系统的安全性能。通过对系统建立权限从而达到对访问对象的控制,可以通过定义角色来限制权限范围,每个用户分别对应不同的角色,同时用户只能在角色范围内进行操作,并将用户与数据间建立良好的权限关系,提高了KMS平台的电子合同管理系统的安全性。

(三)加强电子合同库的备份管理。由原来的硬件服务器备份到如今的云备份管理。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当前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现状和走向进行准确分析的前提下,将传统电子合同的硬件服务器管理方式更换为基于云备份的电子合同的管理方式,通过借助KMS平台,进而将合同上传至云端,由于同硬件服务器相比,云网络无论是在安全性还是效率方面均具有较高水平,故宝信软件公司将硬件服务器备份转换至云备份,既适应了当前计算机网络技术对电子合同库安全管理需要,又大幅提高了电子合同本身的管理效率和安全水平。

(四)加强日志管理。(1)本系统记录文档的所有操作日志,包括加载、更新、读取、下载操作;根据客户名称、客户经理以及分公司等诸多方面的日常工作,对系统的使用情况和工作内容进行查询统计,并以EXCEL表格的形式将统计情况输出,从而使公司经营者和管理层能够实时掌握公司各项业务流程的进展。例如,针对客户经理与客户签署的合同的管理工作,系统将电子合同生成录入后,便将其以日志的形式存储到预先设置的计算机硬盘中,当客户经理需要对某一客户信息和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查询时,则只需点击查询按钮,系统便将相关电子合同以EXCEL的形式直觀显示到使用者面前,大幅提高了合同的管理和利用效率。(2)对于日渐增多的日志,提供归档功能。可以按照时间、文档类型、文档来源、操作类型等查询条件查询归档。基于KMS平台的电子合同库管理系统的优势之一是可以为用户提供日志归档功能。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从而将大量日志进行有序划分。例如,当以时间为基础进行日志划分时,

KMS平台的电子合同管理系统会利用其内置的时钟电路进行文档的自动分类,需要说明的是,KMS server所提供的序列号的有效期只有180天,因此,对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而言,其必须在序列号即将到期时,再次手动连接KMS平台服务器,以获取新的序列号来支持其日志分类功能的实现。

结论:合同管理是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关乎企业的合法权益,互联网技术在合同管理中的应用,极大的方便企业的合同管理。然而,随着近年来信息技术飞快发展,电子合同系统存在结构单一现状。因此,本文针对基于KMS平台的电子合同管理系统建设进行研究,从而加强对电子合同系统的建设,健全系统功能,从而确保KMS平台的电子合同管理系统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 王昕.网络环境下企业间运营模式优化探讨——基于电子合同服务平台[J].企业科技与发展,2013,10(01):8-10.

[2] 方木云,彭慧子.基于容器模型架构的合同管理系统[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4,02(01):50-53.

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作者简介:庄武衡(1989),男,广东海丰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地规定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独立的证据形式,肯定了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能力和法律地位,然而并未对其认定规则作出详细规定,从而导致在认定方面存在较大的分歧。对于电子数据的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审查认定的一般性规定,同时也应当针对电子数据的独特性作出特殊性规定,肯定CA认证、EDI中心、DRM、数字签名和时间戳等新型收集手段的合法性、变更对其原件的要求、肯定单一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明确数个电子数据证明同一事实时各电子数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原则。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证据能力;证明力

高新科技的迅猛发展和信息时代的来临给我们的生活、交往、贸易等带来诸多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传统法律无法规制的灰色地带,给立法和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在诉讼法方面,最大的冲击当属证据问题。社会信息化程度的加深导致了有关电子数据的纠纷大幅度增加,为查明案件事实,电子数据证据的作用日益显著,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独立的证据形式,肯定了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能力,然而并未对“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作出详细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对电子数据的认定就存在三种可能的做法:一是遵循传统的做法,按照视听资料的证据规则对其进行认定;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对一般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进行认定;三是适用独立的认定规则。可见,对电子数据认定的相关问题作进一步分析,确立统一的认定规则,进而用来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有着极大的必要性和迫切需要。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和特征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由现代信息技术引发的新的证据形式,在世界范围内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一直存在着争议,形成了诸如“计算机证据说”、“电子物品说”、 “独立证据说”等诸多学说,而各种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不足,比如“独立证据说”认为电子数据证据是以计算机存储的材料來证明案件事实的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一种独立证据[1],它强调了电子数据是有别于其他物证和书证的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但在外延限制方面存在欠缺,无法较为正确地限定其范围。

如今,物联网等高新科技领域的快速发展很大程度地拓展了电子数据的外延,采用以往狭义的概念根本无法囊括其内容。《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因此不妨借助“数据电文”的定义将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定义为: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或派生物。

(二)电子数据的特征

电子数据是借助信息技术或信息设备形成的,其存在依赖于一定的电磁介质,如磁盘、光盘等,并且无法为人眼或人耳直接获取,必须借助一定的电子设备才能被人感知。从而与以外在表现直接证明事实的物证、以书面内容证明客观情态的书证等有较大的区别,具有无形性、数字性、非连续性、高科技性、可复制性、易改性等特性,而与其认定最为密切相关的是无形性、易改性和高科技性。

1.无形性

与看得见、摸得着的物证、书证等不同,电子数据并非以实体的形式存在,而是依赖信息技术和设备以“0”和“1”两个二进制数字存在于电磁介质中,无法以肉眼等直接获取,必须借助计算机等设备才能呈现在人们面前。可见,其属于传统观念中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证明力十分微弱,而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易改性

电子数据极易被篡改或出差错,各种错误操作、病毒、系统崩溃、断电等原因都有可能使其受到影响。它通过信息技术、设备形成,很难留下个人特征,而且由于它以二进制数字的形式存在,具有非连续的特性,信息或数据被篡改后也难以发现和证明,具有较强的可改动性,因此其真实性也会受到极大的质疑。

3.高科技性

电子数据是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产物,科技含量高、专业性强,其形成、存在与传递等无不依赖于磁盘、电脑、网络服务器等高端电子设备和数据复制、数据还原、数据传输等信息处理技术。这要求电子数据取证人员具有良好的专业素养,能够理解和运用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此外,在很多情况下,电子数据的收集无法采用传统的取证手段,这就要求我国法律承认新型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从而保证通过新型取证手段获取的电子数据的合法性。

二、电子数据适用独立认定规则的原因

电子数据的认定是指,通过对电子数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审查判断,从而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2]。审查判断证据,是对涉案的特定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进行审查验证,以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而保证证据的可靠性,确定其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由于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且有明显区别于传统的证据形式的特征,对电子数据应当适用特殊的认定规则。

首先,证明要求不同。电子数据是由“0”和“1”两个二进制数字组成,具有非连续的特征,很容易受到黑客攻击、病毒感染等影响或篡改,而且不留痕迹,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从而对证明其是否是原文件、是否被篡改等提出了更高要求,其形成、储存、收集、保全等任何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证明力的大幅度降低,因此需要证明上述所有环节都符合法律规定。而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则不同,即使利用再高明的手段进行删改、伪装都会留下或多或少的痕迹,可以据此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可见,电子数据的认定规则应当比一般证据更为严格[3]。

其次,取证手段不同。电子数据涉及信息高新科技领域,证据的收集手段自然也与传统证据大为不同,如,为了保证电子数据的可靠性会在实践过程中采用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电子数据互换)中心、CA(Certificate Authority,电子商务认证中心)认证、DRM(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数字权限管理技术)、电子签名和时间戳等,这些高科技的取证手段都无法适用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一般证据的收集。然而,只有审查认定规则确认收集手段的合法性,才能保证这些特殊手段获取的证据的证据能力,因此,这些特殊的收集手段决定了电子数据的认定规则不可能与一般证据相同。

再次,原件要求不同。根据《证据规定》,传统证据的原件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复制件,只有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而电子数据在自然意义上的原件是存在于虚拟空间的一系列按照一定顺序排列的数字,必须借助信息设备转换才能被肉眼获取,所以肉眼所见皆是经过转换的复制件。但若因此认定所有的电子数据皆是复制件显然不科学,根本无法在只存在电子数据的网络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最后,證明方法不同。案件在一般情况下都可以利用证据来直接证明,间接推定对于一般证据来说只是一种辅助手段,因此,《证据规定》只在第75条规定了不利证据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然而,对于电子数据来说,直接证明需要证明自生成起每个阶段都没有被篡改的可能,难度相当大甚至根本不可能证明,因此经常通过证明电子数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或由中立的第三方生成并保存、由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保存或提供等来间接推定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三、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认定

电子数据是以“0”和“1”两个二进制数字的形式呈现,具有非连续的特性,原件和复印件无法区分,而且极易被人为篡改或受到病毒攻击、系统崩溃等影响而不留痕迹。与传统证据类型相比,其稳定性不足,易受破坏,从而使其证据能力受到极大的质疑,然而只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具备证据的三大属性即具有证据能力。

(一)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又称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虚构之物[4]。电子数据都具有不连续性和不稳定性,极容易被人为篡改或其他原因破坏而不留痕迹,从而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这一特性也就成为了很多反对者质疑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首要考虑。但是不稳定并不意味着一定不真实,电子数据易受破坏仅意味着在采信时要严格遵照正确程序和方法,比如,通过自认、鉴定、公证等方式即能保证其真实性。根据《电子签名法》第8条可知,生成、储存或传递的方法,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和用以鉴别发件人的方法等具有可靠性的电子数据都是客观真实的。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括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首先,要求电子数据的来源、形成、储存、传递过程及设备情况等合法。一般地,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产生或保存的电子数据、由中立的第三方(如网络服务提供商)生成并保管的电子数据、由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保存或提供的电子数据,都是真实可靠的[5]。其次,要求电子数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一般证据一致,内容的真实、完整对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有着重大影响,内容前后不一、不符合常理或自相矛盾的电子数据不可轻信。总之,只要电子数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客观真实,即可认定为具有真实性。

(二)关联性

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既可以是直接的联系,也可以是间接的联系;既可以是肯定的联系,也可以是否定的联系。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联系展示着该电子数据是否有作为本案证据的价值,只有在实际上或逻辑上具有本质联系、能够有效证明待证事实的电子数据才具有证据能力。电子数据的各种特性并不影响其与待证事实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在电子商务贸易过程中,贸易双方签订电子合同、即时通讯平台遗留下的聊天记录、电子邮箱的记录等等都应当认定为具有关联性。

(三)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般包括:取证主体、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认定等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首先,取证主体应当合法。为了确保有效取证,除去法律对一般证据取证主体的要求,电子数据取证人员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其次,取证方法必须合法。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方法都属于合法方法,比如,CA、EDI中心、DRM、时间戳、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公证保全等。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可能会损害公民隐私等权利、破坏法律秩序,因此即使能证明案件事实也应当排除,例如当事人破解他人账户密码获得的电子数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再次,调查、收集、审查、认定的程序应当合法。只有程序正义才可能真正实现实体正义,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取证,才能保证电子数据真实客观,有利于实现实体公平。最后,电子数据应当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也就是说只要属于电子数据,都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总之,电子数据只要未受篡改、破坏,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其调查、收集、审查、认定都符合法定程序,就具有证据的三大属性,从而具有证据能力。

四、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

电子数据证明力即电子数据的证明价值,决定了案件中出示的电子数据对证明待证事实作用的大小。对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即是对其可信度和关联性程度的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详细规定,因此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然而如此赋予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司法混乱,而且电子数据属于高科技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法官形成自由心证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可见自由心证必须建立在一定的规则之上。笔者认为,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证据应当适用《证据规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的规定,比如对电子数据所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等,但由于电子数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认定规则也应当有所特殊。

(一)原件要求

任何电子数据本质上都由“0”和“1”两个二进制数字组成,其自然意义上的原件是一系列按一定顺序排列的数字,必须借助信息设备转换才能被肉眼获取,所以电子数据的原件是没有意义的,肉眼所见皆是复制件。而且很多情况下,比如储存于网络服务器的电子数据,其原件根本无法获得。根据《证据规定》第77条可知,传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小于原始证据,但若因此断定所有电子数据都属于复制件,其证明力都十分弱小的话显然不科学,毕竟严格地转化也可以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只要满足这两个条件又不存在实质性怀疑的电子数据都应当视为原件,具有与原件相同的证明力,而不应以书证的原件标准来苛求电子数据。由此,由电子数据本身产生副本、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都属于原件。

(二)单一电子数据的效力

由于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都属于高科技领域的产物,技术手段较为相似、外延大量重叠,我国法律一直都将电子数据归为视听资料,如《证据规则》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从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要求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时,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独立的证据形式,不能再简单地套用视听资料的证据规则。而且在很多网络交易活动中仅存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此时若简单否定单独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显然无法实现交易活动的公平正义。

单一的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证明待证事实,主要看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电子数据属于间接证据还是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都属于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才能有效证明待证事实[6]。也就是说,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电子数据属于直接证据,可以独立证明待证事实,证明案件局部事实或者用来与其他证据一起相互印证推论案件主要事实的电子数据属于间接证据。其次,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足够的可信度,是否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撑和增强。《证据规定》第69条确立了证据补强规则,规定了诸如“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本质上看,证据补强规则是要求利用其他证据对虚假可能性较大、可信度不高的证据作出增强和担保,从而使其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证明案件事实。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签名、加密技术等的不断进步,足以保证电子数据不会遭到篡改或能够发现遭受篡改的痕迹,可信度甚至已经超过了传统证据类型。而且《电子签名法》第14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具有足够可信度的电子数据能够单独认定案件事实。

(三)数个电子数据间的效力

《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了法院认定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的五个原则,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等。由于电子数据具有特殊性,其还应当包括以下原则。

首先,由CA认证、DRM、EDI中心、数字签名和时间戳等特殊方法取得或保存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电子数据。CA认证由私钥和Hash函数共同加密、公钥解密,保证了电子数据没有被修改或改变;DRM用公钥加密、私钥解密的方法保护音乐、视频等作品的著作权,避免遭到非法使用或破坏;EDI中心则是为贸易双方提供专用网络,并将原始的电子数据保存于中心以供被查;数字签名和时间戳可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与自某个时间点开始电子数据产生而不受修改。可见上述信息技术手段获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保证其没有遭受修改或修改的可能性,具有很强的可信度,因此具有较其他电子数据更强的证明力。

其次,由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保存或提供的电子数据较其他电子数据更真实,由第三方储存的电子数据相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更具中立性,行为发生时产生的电子数据比事后为了诉讼形成的证据更真實,安全电子设备储存的证据比“中毒”的电子设备储存的证据更可靠。参考文献:

[1] 吴晓玲.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J].科技与法律,1999(1):49.

[2] 蒋平,杨莉莉.电子证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60.

[3] 张涵.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比较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23.

[4] 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71.

[5] 皮勇.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8081.

[6] 占善刚,刘显鹏.证据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5559.

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一、电子商务安全问题的概述

电子商务安全从整体上可分为两大部分:计算机网络安全和商务交易安全。计算机网络安全的内容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安全、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数据库安全等。其特征是针对计算机网络本身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实施网络安全增强方案,以保证计算机网络自身的安全性为目标。商务交易安全则紧紧围绕传统商务在互联网络上应用时产生的各种安全问题,在计算机网络安全的基础上,保障电子商务过程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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