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网络经济论文范文

2023-09-20

反垄断网络经济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由于卡特尔的危害性和隐蔽性,宽恕制度应运而生。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宽恕制度,提高了执法效率。但反垄断法规定的宽恕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仅仅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文章将探讨宽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关键词:宽恕制度;立法不足;立法建议

一、反垄断法宽恕制度概述

(一)含义。宽恕一词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理论和实践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称为宽恕政策。各国在引用这一制度时,其法律含义出现了差异性。

“英美法系国家大多使用Leniency,例如美国的公司宽恕制度Corporate Leniency Policy;而大陆法系国家更多的使用Immunity,例如欧盟的Commission Notice on Immunity 。而在实践中,更多的使用Amnesty。

在我国,很多学者对宽恕制度含义的表述也有不同。“有称宽恕政策;有称宽大方案;然而更多学者采纳宽恕制度之称。我国出台的《反垄断法》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正式确立了宽恕制度的含义:卡特尔参与者积极地向反垄断法律机构陈述订立合同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明,反垄断法律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行为人的处分。

(二)构成要件

1、经营者自动地向反垄断法律机构报告。报告的经营者务必是主动的,而不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下才报告的。

2、向反垄断法律机构检举。反垄断法律机构包含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反垄断法律机构。

3、报告的内容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包含协议的发起人、参与者与协议的内容。

二、我国宽恕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实行市场经济政策,许多经济领域开始引入自由市场竞争,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许多自由竞争行业进入垄断阶段并初具规模。卡特尔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忽视的限制竞争活动。“由于卡特尔具有非法限制市场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而被认为是危害最为严重的垄断行为,所以很多国家的立法都对卡特尔采取‘本身违法原则’的立场”。我国《反垄断法》的正式出台并引入宽恕制度,是吸收国外立法经验为我所用在立法上的表现。

但《反垄断法》起步晚,发展时间短,许多规定只是停留在理论上,条款规定过于宽泛,适用上缺乏详细的规则,实施上存在很多困难。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立法现状不够满足对现实生活中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的需要,有必要对其修改以保证宽恕制度的有效实施。

三、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评价

(一)宽恕制度立法之肯定。《规定》明确规定重要证据是指可以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这说明我国的立法也承认宽恕申请的时间为执法机关调查前和调查后。《规定》扩大了卡特尔申请主体的范围,明确了证据的标准。和《反垄断法》粗陋的规定相比,已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二)宽恕制度立法之不足

(1)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按照《反垄断法》,如果有经营者自动向执法部门检举,提供相关消息和重要证据,该执法部门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样的立法对宽恕制度的实施最具伤害性。因为“可以”和“应当”在立法上具有本质的区别。“可以”意味着执法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应当”意味着执法机关必须根据法律做出决定。

(2)适用对象范围过窄。从违法行为来看,《反垄断法》对串通招投标行为未给出明确规定,爱尔兰、欧盟、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对其进行规制,可是我国反垄断法并未对其做出规定;从适用主体范围来看,《反垄断法》未规定个人宽恕制度,且行业协会也没有申请宽恕制度的资格,限制了宽恕申请的主体范围。

(3)“揭露递减规则”的缺失。所谓“揭露递减规则”是指对于第一个揭发恶性卡特尔的成员予以全额免除责任,其后的成员依其通报的次序递减其减免额度。这样能利用免去和减轻法律责任来鼓励卡特尔成员自首,检举卡特尔的存在,节约执法成本。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都规定了“揭露递减规则”,但是我国的《反垄断法》和《规定》都未规定。

(4)处罚机制存在缺陷。首先,没有设置刑事处罚。刑事处罚涉及到自然人人身自由剥夺,是法律体系中最严厉的处罚,对经营者具有更大的威慑力。但是《反垄断法》对违法卡特尔本身并未设置刑事责任,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缺陷。其次,对卡特尔的行政处罚力度不足。按照《反垄断法》的原则,我国对卡特尔的行政处罚是不够的,对财大气粗的垄断者缺少威慑力。

(5)缺少对告密者的保护措施。告密者一旦身份暴露,不仅会遭到商业道德的谴责,还有可能会失去合作伙伴或遭到报复,反垄断法对申请者的保护未做任何规定,这使得告密者望而却步,不利于宽恕制度发挥作用。

四、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处罚机制。根据反垄断法实施的现状和法律责任体系存在的不足,我们应完善宽恕制度的法律责任体系。首先,要设立刑事处罚制度。可以在《刑法》分则中添加垄断罪名条目,至少在《反垄断法》中要规定卡特尔违法的刑事处罚,使反垄断法律机构有法可依。其次,要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我们应借鉴欧盟竞争法中的规定,即对于持续时间较长的违法行为(一般指五年以上)可以对罚款数额年均增长百分之十。这样能有效的打击那些持续时间长、财大气粗的经营者。

(二)完善适用对象。个人宽恕制度不单能够免去罚款,还能够免除刑罚处分。因此个人有着猛烈的追求宽恕制度的念头。应增加个人宽恕制度,把公司宽恕制度和个人宽恕制度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掌握重要垄断信息的自然人告密的热情,为执法机关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和证据,提高执法效率。

(三)完善适用规则

1、设立“揭露递减规则”。我国应借鉴欧共体的规定,根据申请者揭发卡特尔的先后顺序、提供的有效信息、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等给与申请者不同程度的宽恕待遇,“揭露递减规则”的运用可以更好的激励卡特尔成员竞相自首,最大程度的调动他们申请宽恕的积极性,更快的使卡特尔解体。

2、设立申请者保密制度。我国应建立完善的宽恕请求者保密制度。由于告密者反叛其余的成员来告发卡特尔的作为,自身就面临着一旦身份败露就会受到打击报复的危机。因此,为了免除告密者的后顾之忧,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掌握宽恕申请者大量的信息、证据及违法实施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以防止信息泄露给申请者带来的不利影响。

结语

我国《反垄断法》对宽恕制度作了规定。从近几年的立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宽恕制度具有起步晚、发展程度低、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距等特点,存在缺陷。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和对宽恕制度的重视,立法机关肯定能够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不断的修改和完善该项制度,使宽恕制度真正成为从内部瓦解卡特尔的有力武器。(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木娟.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J].商业时代,2012(2):29

[2] 尤毅.反垄断法的宽恕制度浅析[J].法制博览,2013(1):3

[3] 郑阳.试析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J].政法论坛,2013(1):7

[4] 王燕.论核心卡特尔中的宽恕制度及我国反垄断法对其规制和完善[J].行政与法,2014(2):5

反垄断网络经济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本文主要对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价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探讨。当前,专利技术开始逐渐融入各类技术标准中,这给专利权人通过高价许可行为获得垄断利益提供了便利条件,这种行为危害技术发展、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利于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其定价行为需利用《反垄断法》进行有效规制。

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定价;反垄断法;制度研究

引言

2020年1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做了题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的讲话。标准必要专利是社会创新发展的产物。当前,我国对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的确定尚不明晰,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出发,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定价进行规制,对鼓励创新、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标准必要专利定价的阐述

(一)关于标准必要专利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即ISO),标准是指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指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标准一般被定义为“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结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而标准必要专利,则是指包含在某项标准中,并且在实施该标准的过程中所必须使用的专利。这意味着,当某项专利技术被纳入标准中时,标准实施人必须获得专利权人对专利实施的许可才能实施该标准,参与市场竞争,否则就会被排除在市场竞争之外。因此,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话语权要强于一般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关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定价

为避免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向标准实施人提出高额的专利许可费用,以此来排除市场上其他竞争对手,获得行业垄断地位,给市场公平秩序和创新发展带来消极影响,标准化组织一般不仅要求标准参与者及时向标准化组织披露其拥有或实际控制的专利,并且要求其承诺以公平(Fair)、合理(Reasonable)和非歧视(Non-discriminatory)原则许可所有标准实施者使用其专利,该“公平、合理、非歧视”原则即为FRAND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不能拒绝标准实施者提出的专利许可申请,同时,必须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收取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许可费。

目前,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确定方式主要分为市场方式和非市场方式两种。市场方式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是指专利权人遵守FRAND原则,与标准实施者平等、资源的基于合同自由理念进行充分协商后确定许可费数额、签订许可协议。但实践中,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往往占据强势地位,从而产生专利劫持行为,导致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方无法公平合理协商确定许可费,此时,双方往往会寻求司法救济,由法院这一非市场主体来对专利许可费用进行裁决,此即为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非市场方式。

二、标准必要专利定价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探讨

由于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反垄断法保护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会因标准必要专利的高定价许可费行为受到损害,因此,若发生此类型的限制甚至排除竞争的行为,应当适用反垄断法予以规制。

(一)标准必要专利定价行为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的优势

2014年,国标委出台了《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规定(暂行)》,对制修订和实施国家标准过程中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问题的处置问题进行规定。上述规定首次对我国标准涉及专利的相关问题做了规范,其中包括专利信息的披露、专利实施许可、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特殊规定等方面的内容。但该规定较为笼统,并没有对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定价问题进行解释。

笔者认为,在专利法、标准化法等法律均没有相关成文规定的前提下,用反垄断法对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价行为进行规制,具有独特优势。从二者的立法本意上看,专利法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发明创造,其更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使专利权人获得一定的排他权,促进创新和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专利法没有过多的对专利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标准化法的立法宗旨是促进技术进步、改良产品质量,对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也未涉及具体条款。而反垄断法致力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规制市场中的各种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根据反垄断法的惩戒规则,违法者应停止实施相关行为,还可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等的惩罚性措施,这些措施可起到强有力的威慑作用,因此,用反垄断法对标准必要专利定价行为进行规制有独特的优势。

(二)明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高定价行为

2015年,国家发改委发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其对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问题做出了规定,针对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的不公平高价处理时,列出了六点需要纳入考量的因素。上述文件较为笼统的对涉及标准必要专利高定价行为处理的考量因素,但对如何认定高定价行为没有给出确切说明。事实上,只有明确高定价行为才需要反垄断法的介入。因为不管是专利法还是反垄断法的立法本意均包括鼓励创新,而创新激励的直接表现之一即为物质回报,适当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是专利权人对其智慧结晶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应被剥夺;只有过高定价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和其所带来的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才属于权利滥用,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因此,明确何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高定价行为、划定标准必要专利定价权的合理边界,对权利滥用行为的判定具有重大意义。

(三)加强对国外标准必要专利定价模式的研究

结合当前大部分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技术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都掌握在发达国家以及跨国公司手中,在经济全球化、“游戏标准”国际化的发展背景下,我国作为标准必要专利较少、发展需求强烈的发展中国家,标准必要专利相关问题的解决自然离不开深入的研究,因此对各国标准管理模式的了解与相关的国际化也应当进行细化的分析。标准必要专利具有全球化的特点,相关的问题解决自然离不开全球政策的合作与协调发展,标准必要专利定价反垄断相关问题的解决应当与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合作和竞争产生正向影响,互相促进、相互融合,通过加强对国外标准必要专利管理模式及定价模式的深入了解,做到与国际通用管理接轨的同时,制定更符合我国国情的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政策法规。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反垄断法对标准必要专利定价行为的规制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应加强对国外标准必要专利定价模式的研究,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明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高定价行为的判定依据,切实防范标准必要专利定价权的滥用以及对其自由公平竞争的秩序破坏影响。

参考文献

[1]吴琦.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确定[D].西南政法大学,2018.

[2]惠敬琦.標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的反垄断规制[D].哈尔滨商业大学,2020.

[3]孟雁北,姜姿含.标准必要专利定价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5(02):30-34.

[4]魏德.反垄断法规制滥用标准必要专利权之反思[J].北方法学,2020,14(03):149-160.

反垄断网络经济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充分而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关键。行政垄断凭借行政权力分割市场,阻碍了全国统一、有序的竞争体系的形成,损害了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鉴于行政垄断带来的极大危害,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并采取综合性的制度性策略,具体可通过完善市场运行法律以营造和谐竞争环境,完善现行《反垄断法》规定,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并通过加强社会监督等方式来进行全面规制。

关键词:行政垄断;经济垄断;反垄断法:规制

文献标识码:A

市场经济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市场有着天然的调节功能,在没有人为干涉情况下能够实现资源的合理流动。但受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还没有充分发挥它应有的作用,政府不当干预市场主体的行为时有发生,这突出表现在行政垄断上。行政垄断凭借行政权力分割市场,阻碍统一、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形成。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尽管现行《反垄断法》第五章已对其相关表现有所规制,但不够全面且比较原则、抽象,有必要在系统分析其成因的基础上探讨相关规制的路径,完善规制的方法。

一、行政垄断的基础理论

(一)行政垄断的内涵

与经济垄断相对应的是,行政垄断不是市场经济自然发展的结果,而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说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而形成的经济领域的垄断。不论是基于我国市场经济转型还是源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盲目性等缺陷,政府干预微观经济的现象还普遍存在,这为地方政府与地方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限制竞争,或行业主管机关与该行业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限制竞争提供了“寻租”的空间,而行政垄断则是一种非理性的政府权力对合法竞争的不当干预。

行政垄断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要是地方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及具有某些政府职能的行政性公司,而不包括中央政府,也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这是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区别之一。因为是否实施行政垄断以及实施什么样的行政垄断等都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的,所以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政府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而笔者认为一些学者提出的“行政垄断的主体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这一论点值得商榷。事实上,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行政垄断的这一特征,意味着一旦因行政垄断发生诉讼,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将首当其冲的成为被告”。

2.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行政行为是构成行政垄断的前提,没有政府行政权力的介入就不能形成行政垄断。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行政垄断是某些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些部委和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的实施来实现的,因不是中央政府的行为而不具有国家意志性,这是行政垄断与国家垄断的根本区别。其次是行政垄断具有违法性,即行政垄断的实施者滥用其所掌握的行政权力实施了行政行为。所谓滥用不是依法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而是基于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狭隘利益而不合理、不恰当地行使其权力,因而这些行为要么明显地与国家法律相抵触,要么形式上虽不违法但实质上违背了法律设置该行政权的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当然,基于某些特殊利益的考虑而予以的禁止,如为了免疫或防止突发性疾病的传播而暂时性地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不应视为行政垄断。

3.行政垄断具有强制性和隐蔽性。行政垄断以行政权力为支撑,通过各种或明或暗的规章制度,借助行政权力的权威干预经济秩序。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相关主体在其主管范围或辖区内发布一些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或命令及指示。由于其具有强制性,相关部门想法设法通过强化国家强制力的制裁,使一般的市场主体既不能无视行政垄断的存在,也不能抗拒或逃避行政垄断的强制力量。行政垄断的隐蔽性是指行政垄断实施主体在限制市场竞争时主要通过制定行业规章、命令、决定等文件的方式,而不是通过限制具体的经济组织的竞争来实现,其隐蔽性还表现在往往以管理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名义进行。正因为如此,行政垄断具有比经济垄断更大的破坏力,是目前制约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主要障碍。

(二)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

行政垄断的表现形态多样,从我国目前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地区垄断。它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市场,或者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行为。它多以政府命令、文件或通知的形式,设置贸易壁垒,禁止外地产品输入本地市场,或限制本地资源流向外地,限制地区间的竞争以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其在割断本地市场与外地市场联系的同时形成地方封锁,实质上形成一道由地方设置的,用以保护本地区落后企业免遭外来企业或商品冲击的屏障,将市场人为分割为区域市场,严重阻碍了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经济体制改革以来,随着各地利益的相对独立,地方之间、地方和中央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明显,地方保护主义也随之产生和发展,与社会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存在着严重的不协调。因此,其外延不仅包括对商品流通的限制,也包括对资金、技术、人员流动的限制。《反垄断法》第33条的所列事项即属于此种情形。

2.行业垄断。这种垄断可以是跨地区的,但不能是跨行业的,其多以集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于一体的企业形式出现。这些企业或企业集团一般通过行政手段自上而下组建起来,其不仅规模大且具有双重身份,既作为企业参与经济活动,又作为政府机构管理本行业,从而形成一个企业或企业集团垄断一个行业的局面。由于缺乏有效的市场监督机制,使得这些垄断企业在市场活动中极易滥用其地位实施垄断行为。

3.其它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具体包括官商垄断、强制联合限制竞争、行政强制交易及国家指定专营等。官商垄断源于官商不分,因行政机关举办或与行政机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企业凭借该行政机关给予的特权而形成了垄断。当然,随着国家近些年来严禁党政机关、党政干部经商等规定的实施,这种形式将渐趋消亡。强制联合限制竞争是指政府或有关部门强制本地或本部门的企业联合行动以排斥、限制或妨碍其他企业参与竞争的行为,表面上其与地区垄断和部门垄断有相似之处,但其主要有强制企业联合抵制的目的和行为。行政强制交易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他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反垄断法》第32条的规定即属于此种情形,有的学者将其归属为超经济强制交易行为。至于国家指定专营主要是基于国家整体利益,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明

确规定某种商品的生产完全由国家设立或指定机构专营,如铁路、邮政等公用事业及烟草、食盐等,随着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国家指定专营的产品和项目将越来越少。

二、行政垄断的成因及其危害分析

(一)行政垄断的成因

传统的市场经济国家,其经济体制是从自由竞争经济自然发展而来的,垄断主要表现为经济垄断,极少存在行政垄断问题。而我国因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经济垄断的负面影响远不如行政垄断大,之所以形成这种格局有其深刻的原因。

1.体制上的缺陷和改革的不彻底是行政垄断产生的根本原因。我国有着行政干预经济的传统,建国后实行了30多年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政府被赋予了强大的经济职能。国家习惯于用行政手段而不是市场机制来调控经济,这为行政垄断的产生提供了机制上的可能性。改革开放至今,我国虽已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由于长期政企不分,转轨过程中适应市场经济的机制还不健全,经济管理机关对相关经济行为的管理职责还不是很清晰,导致管理部门听任政企不分的垄断者自行其是;同时政府主导企业的陋习尚未发生根本改变,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还不到位,为行政权力的滥用造成可乘之机。加之现实生活中往往将政府官员的升迁与其在职期间的政绩紧密联系在一起,导致很多官员为在短期内显示自己的政绩而不惜采取拔苗助长的方法追求本地区、本部门的发展,加剧了行政垄断的泛滥。

2.多元利益驱动是产生行政垄断的内在动力。改革开放后,由于实行分税制改革,经济管理的条块分割,使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不得不重视自己的利益。而因本地、本行业发展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收益的高低,这就使得政府必须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一旦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不占据竞争优势,他们就滥用行政手段,不惜通过行政命令等来干扰正常的市场竞争以达到相关目的,而这在当前考核地方和部门领导政绩尚未脱离GDP增长模式的情况下表现得尤为明显。从行政垄断的本质来分析,行政垄断是地方和部门狭隘利益的产物,如果不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加以遏制,保证政令畅通,将会导致更为复杂的垄断态势和行政混乱。

3.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和执法的不彻底是行政垄断产生的客观原因。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其中第五章专章规制行政垄断行为,但现行立法的规定不够全面,相关规定比较抽象、原则,可操作性差,对行政垄断行为欠缺严格的处罚措施,易导致对行政垄断的制裁形同虚设。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本身具有多元格局性,但在现有管理模式下,地方政府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机关等职能部门之间具有的隶属关系、地方政府与地方司法机关之间在经费划拨等方面千丝万缕的关系,极易形成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而对行政垄断只能由实施该行为的上级政府责令其改正,监督机关却不能直接责令其撇消或处罚,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执法的不彻底。同时,法律并没有就行政垄断的规制机关进行具体设定,而是用一个抽象的“上级机关”来予以代替,不利于实际操作,而且下级机关领导通常由上级提名或任命的机制及现实生活中融洽上下级机关关系的存在,很难保证上级机关在行政垄断处置过程中的超脱与中立,如此,秉公处理也就无从谈起。

此外,审批制度的泛滥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制衡也是行政垄断产生的重要原因,在此不赘述。

(二)行政垄断的危害

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产生了许多负效应,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破坏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了全国统一、有序的竞争体系的形成。市场经济之所以能够具有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原因在于市场经济能够形成有效的竞争机制。市场发挥其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必须构建一个完整的市场体系,然而行政垄断却在破坏这一市场体系的形成。行政垄断消极地保护落后企业,为落后企业撑起行政的保护伞,阻挡外来的竞争者,使这些企业始终低效率运转。行政垄断的泛滥必然导致大大小小的条块势力,造成市场被人为地割裂。与此同时,这种公权的强制性力量会取代或阻碍市场对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有损公平竞争和全国统一开放市场体系的形成。

2.加剧政企不分,滋生腐败,破坏社会风气。长期以来,政企不分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首要弊端,政府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企业成为政府的附属物。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制定了许多法规来推行政企分开,但效果都不理想,原因就在于政府利益与企业利益牢牢拴在一起。企业一旦依赖行政垄断来维系其发展,易使其不再把精力放在技术创新和科学管理上,以提高商品质量和生产效率来进行正当的竞争,而是将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于游说和行贿,借助行政机关的庇护和关照以维护企业低水平发展。行政垄断的实质是行政权力违背市场规律且对经济实施不当干预,这一实质决定了它必然会为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存在的不当之风提供便利条件,所以行政垄断是滋生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温床。同时,“经济人”假设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时,会借助行政权力为地方或部门甚至为个人牟利,这种以权谋私风气的滋长,不仅损害了行政主体的权威性和廉洁形象,而且易产生“示范效应”使社会各界群起效仿,极大地败坏社会风气、腐蚀民众的健康心理,激化社会矛盾、违背社会主义本质,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限制竞争,损害了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一些竞争行业本可由私人经营,但由于行政权力的影响,政府职能的转变不及时,使得政府权力尚未退出这些行业。如地区垄断剥夺了一般生产者、经营者的竞争机会,使他们的利益受损,导致市场被分割、竞争受阻碍,而凭借行政强制力所形成的行政垄断使部门和个人在非公平竞争的条件下获得高收入、高利润,不仅剥夺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而且使消费者成为低劣商品的享用者。可以说,行政垄断的存在使竞争者无法开展公平竞争而迫使消费者不得不接受低劣却高昂的产品与服务。

三、对行政垄断规制的探讨

(一)现有规制措施之不足

基于行政垄断的危害,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律、法规来予以规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层面:政策层面主要体现为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竞争十条》中的第三项和第六项,这是我国较早的关于反行政垄断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层面主要体现为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7条,2000年实施的《招标投标法》第6条、第12条、第14条及第62条,2001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69条、第70条、第95条,2004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第15条,而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反垄断法》用第8条及整个第5章较为

系统地对行政垄断规制作了规定,是我国目前对行政垄断规制最权威、最具体的法律文件;法规层面主要表现为1987年体改委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

尽管已有不少规定涉及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但现有法规体系存在着不完整、过于抽象而欠缺可操作性的现象:法律责任流于形式,制裁力度不够;缺乏专门的反行政垄断主管机关来有效制衡行政垄断;经营者、消费者的法律救济途径不足,救济力度有限,这实质上是对政府侵权行为的一种放任。

(二)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完善

鉴于行政垄断带来的巨大危害,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并采取有效的方法来进行规制。行政垄断形成的原因是复杂的,因而规制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多渠道的。

1.对行政垄断的综合规制。制度经济学者的观点表明,任何个人或组织集团在改革过程中都会充分利用自身的力量去谋求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制度安排,如果新制度不符合或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将招致他们的强烈反对。当反对的力量超过支持的力量时,该制度就不可能实现。对行政垄断实行规制就是这样的一种制度建设,它必然会遇到来自各方面利益集团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经济组织和政治组织。甚至可以从某种意义上讲,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本身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它是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笔者认为在规制措施中,首先应该反对单纯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规制,而应深入地分析各种现实因素,综合运用包括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等对其进行综合治理。在此,应加快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一方面应转变对政府官员的考核机制,改变单纯以地方或部门绩效作为官员升迁的标准,而强调以社会和谐和人民的满意度来作为考核标准;另一方面继续推进政企分开的改革,强调企业的自主经营,消除政府对企业的过度干预,尤其要避免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为了狭隘利益而实施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更要禁止地方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颁布保护狭隘利益的规定或命令。在时机成熟时,应该建立对地方立法或部门立法的审查制度,杜绝违宪的立法或违反上位立法的情形。其次,应让各种社会力量意识到行政垄断的危害并认真对待对其进行的规制,如此方能减少改革的成本,否则不仅不能有效地对其进行规制,而且还会带来不必要的混乱。  2.对行政垄断的具体规制。  (1)完善各类市场体系运行的法律,营造和谐的竞争环境。规制行政垄断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必须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运行机制为基础。市场有着天然的扩张能力,在没有人为设置障碍的情况下,能使资源在市场中自由流动,因此市场机制越完善,行政权力随意干预市场的可能性就越小。同时应该看到,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法治经济,要求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要有法律作保障,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以规范经济活动,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在此,一方面应大力推进各类市场的建设,并以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这些成果,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减少行政权力不当干预,加快淡化资金流动地方化的立法进程,推动劳动力市场自由流动的配套立法,同时对跨地区和跨部门的市场给予充分的保护,不让地域和部门之间的“藩篱”和“围墙”卷土重来。另一方面。要通过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多元的市场竞争主体以形成和谐的竞争环境,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市场主体不平等问题,这不仅要促使所有的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并提高产品的品质,而且要引导企业进行公平的竞争,从而使消费者和整个社会都受益。

(2)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有效规制行政垄断。《反垄断法》第五章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无疑起着基础性作用,但相关规定存在过于原则、没有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机关、追惩机制不具备有效的威慑力等。因此,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有必要在立法中对行政垄断的内涵做出界定,同时应该将行政垄断的情形具体化,将现有法律没有涵盖的内容纳人规制范畴。其次,应该建立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机关,以防止规制行政垄断过程中上下级机关之间千丝万缕的裙带关系或隶属关系。具体可以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进行规制,同时可以借鉴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设置经验,建立大区级的反垄断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在省级或一些大城市设立派出机构,同时赋予其准立法权、调查权、行政强制权、处罚权等,以有效地隔离行政垄断规制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促进各地市场的统一。再次,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加大对行政垄断的处罚力度。长期以来,行政垄断之所以屡禁不止,原因之一便是法律责任不明确,而依《反垄断法》第51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垄断的法律后果只是“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与行政垄断所带来的严重危害性不相称。由于行政行为多由政府官员做出,果不对行为的后果规定严格的责任就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只有建立起严格的责任承担制度,才会触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神经”:同时,既然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那么不仅应该规定严格的行政责任、明确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而且应该设置刑事制裁,具体不妨借鉴美国和日本在刑法典中规定“垄断罪”来惩处严重的行政垄断行为的做法。在此,要区分组织责任和个人责任,明确组织和主要责任人员的具体责任,不能因为单位承担责任就忽视对个人责任的追究。

(3)规范政府行为,强调依法行政,加强社会监督。在此,首先要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关系,用法律的方式明确政府机构的职能与地位,以法的力量制约行政权力的过度使用,缩小行政机关不合理干预经济的空间。需要注意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同时应逐步从竞争性经济领域中退出,让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律开展经营活动。其次,政府要充分利用宏观调控手段协调不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地区和行业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产业不合理的矛盾。再次,完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行政机关的职能与职责权限被确定后,还应完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或滥用行政权力。最后,加强社会监督,将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扩大对行政垄断受害人的司法救济,如行政垄断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不管是实际的消费者还是潜在的消费者都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这既为普通民众督促政府执法建立起了一条有效途径,也能够调动公众参与监督执法的积极性。

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可谓任重道远,它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单独采用某一种手段是很难彻底解决行政垄断所有问题的,需要深入分析各种现实因素,积极运用可利用的各种手段和方法,对之进行综合治理,才能更有效地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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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茂华,行政性垄断的现实危害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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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版),2004,(2):60.

[5]高雁,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现状

及思考[J].河北法学,2009,(1):115.

[6]盛洪,中国的过渡经济学[M]上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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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J].法学评论,2004,(5):74.

[8]张杰林,赵康,谭玲 ,市场经济法律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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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李勇军,胡晓玲,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

构设置的定位——对现有争议的分析

与探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2006.(6):26.

[责任编辑:任山庆 校对:叶慧娟]

反垄断网络经济论文范文第4篇

一、立法上的缺陷

( 一) 立法缺乏体系性、可操作性

我国在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方面的法律和规定有很多, 而且目前还在不断补充中, 虽然有《反垄断法》作为主要立法, 但是层出不穷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还是给实践带来了很大的麻烦。这些规定内容也比较散乱, 立法缺乏体系性, 法律法规之间很难衔接也不能相互配合, 没有协调统一性, 在某些方面是空白的, 没有进行相关规制。这不仅给企业并购带来障碍, 也给反垄断审查带来困难, 使反垄断审查的投入增大, 效率低下。

二、制度上的缺陷

( 一) 没有说明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标准

市场份额是经营者占据相关市场的能力, 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经营者的经济实力和市场竞争力, 大多数国家都比较重视。在《欧盟理事会控制企业合并》中第139 /2004号条例写到, “在不违背条约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的前提下, 特别当相关企业在共同体市场或其重大部分的市场份额不超过25% 时, 可推断该合并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这已经说明了欧盟国家的具体标准。而我国在此问题上却是模糊的。

( 二) 没有说明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标准

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标准上, 一个是以美国为首采用的标准, 一个是欧盟国家采用的标准, 各个国家需要结合实际做出本国的具体标准。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以推定出我国运用的是欧盟国家的市场结构标准, 市场结构标准是指企业如果在一段时间内在相关市场上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 则可以将其作为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证据。在运用市场结构标准的基础上德国明确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标准,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给出了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推定的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 我国《反垄断法》只是给出了市场支配地位一个比较宽泛的定义, 缺乏标准的宽泛定义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审查结果难以信服。

三、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建议

( 一) 构建体系性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我国的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法律制度起步比较晚, 缺乏体系性, 不能协调配合, 有必要构建体系性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使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具有统一、明确的标准。首先, 需要完善《反垄断法》, 我国《反垄断法》是在经济全球化全面来袭, 应当在现有规定基础上, 进一步对外资并购进行较为具体与合理的规制。其次, 许多相关规定散步在其他法律法规中, 而这些规定的过于分散, 使其在适用上并不协调甚至发生冲突, 所以应当在内容上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使其更好地衔接和适用。最后, 我国《反垄断法》的条文较少, 且大多数条文都是原则性的, 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应尽快出台实施细则, 使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操作性。

( 二) 合理确定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

《反垄断法》中虽然提到了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是审查经营者集中的因素, 但是却一直没有明确具体的衡量标准。在实践中, 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越大, 市场集中度就越高, 它也更具有决定其产品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 甚至还有能力影响整个市场的竞争, 所以, 我们要明确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的具体标准。在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一案中, 商务部指出这个集中将导致猪支原体肺炎疫苗市场的竞争结构发生重大改变, 因为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将达到49. 4% , 但是排名第二的英特威公司的市场份额却仅为18. 35% , 合并后的企业有控制产品价格的能力。我国立法者需要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 合理确定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

( 三) 合理确定市场支配地位判断标准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提到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的一些因素, 如市场份额、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和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等等, 但是却没有说明占多少市场份额, 怎样的控制销售市场能力和具有怎样的财力和技术, 完全是没有实施标准的, 应当合理确定相关因素的实施标准, 这样认定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更有说服力和依据。而且《反垄断法》第十九条关于市场份额的要求不合理, 我国一个企业是1 /2 市场份额的要求, 而经济立法较早的德国也只是1 /3 的市场份额要求, 我国幅员辽阔, 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一, 所以这样的门槛是过高的, 根据我国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应当适当降低标准, 给出比较合理的规定, 减少企业的压力。

摘要: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呈上升趋势, 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冲击中国市场。为了避免垄断局面的出现, 我国在2008年8月1日开始施行《反垄断法》进行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但是《反垄断法》运行实施不久, 还存在一些问题。

关键词: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问题

参考文献

[1] 周睿哲.从汇源案论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缺陷[J].法制与社会, 2009 (7) .

[2] 刘冬.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研究[J].法制天地, 2010 (40) .

[3] 石建三.中国并购法报告2009年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反垄断网络经济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反垄断法》的出台平静了起草阶段的喧嚣,针对出台前争论的几个热点——行政垄断的规范、外资并购的适用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计,《反垄断法》都给出了它最终的立法选择。本文将围绕着这三个问题简要评析我国新《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

关键字:行政垄断 执法机构 外资并购

Analysis of the new Anti-monopoly law

SUN Yan-lei

(Shaanx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hanxixi’an710021)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monopoly,Law enforcement agencies,Foreign acquisitions

历经10余载磨砺几易其稿的《反垄断法》终于于2008年8月1日在人们的期盼中实施,然而这十年一剑的“经济法宪章”是否真的能够不负盛名,完成剑指一切垄断现象的使命呢?结合《反垄断法》出台前围绕其的热点问题,本文作以下简要评析:

一、行政垄断

所谓行政垄断,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术语,而是学者对基于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存在的一些垄断市场、限制竞争的现象的统称。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历史因素的惯性作用,完全的市场经济尚未建立,行政力量仍以各种方式干预于经济生活之中。我国企业中前500强大多数是国有企业,所在行业大部分为石油、电力、钢铁等垄断性行业。这些企业无一例外都有浓厚的国家背景,掌握着强大的资源优势。故此,在新法草案阶段,有很多专家学者呼吁将行政垄断作为中国《反垄断法》的重点规制对象之一,并认为缺少了对行政垄断的规范,新的《反垄断法》的实施效力将大打折扣。

新法以专章第五章的内容肯定了反垄断法是否应将行政垄断纳入其立法视野的问题。不可否认,规制行政垄断是一项艰难的任务,因为这实际是在限制政府。实践证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有些是出于个别企业的利益,有些是出于地方利益,有些则与个别官员的腐败相关,即出于个人私利。不管出于任何目的,这种行为的本质是一样的,即偏爱个别企业,排斥其他企业,或者偏爱个别地区,排斥其他地区,即对市场条件下本来有着平等地位的市场主体实施不平等的待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后果是扭曲竞争,妨碍建立统一、开放和竞争的大市场,“优”不能胜,“劣”不能汰,社会资源得不到合理和有效的配置。因此,反对行政垄断应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的重要任务。实际上,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处理政府滥用权力限制竞争案件是各国反垄断法的通行做法。欧盟以及俄罗斯等国的反垄断立法也都授予反垄断机构处理行政性垄断事项。

当然,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问题不是一部《反垄断法》能够完全凑效的,更不应当期望《反垄断法》会彻底杜绝这种行为。然而,《反垄断法》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这将不仅有利于用法律手段警示和监督行政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弥补单靠行政机构内部上下级监督的有效性不足的缺陷;而且能够进一步促进各种不同所有制企业间的公平竞争,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壮大。

二、执法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执法机构的规定是反垄断法起草阶段争论的另一个焦点。两派意见分别为设立一个不具有具体执法权的协调性机构作为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还是设立一个类似公平贸易委员会一样的统一和权威反垄断执法机构。新的《反垄断法》在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由此可见,立法肯定了第一种立法建议。《反垄断法》第十条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第十条没有指明具体情况下的不同执法机构是那些部门,这将有待条例或解释的出台,否则可能会出现部门间争权或推委的局面。

另外,反垄断执法也不得不提到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如信息产业部、电监会、银监会、保监会、民航总局等机构的关系。显然,按照新《反垄断法》的设计,各行业监管机构在其各自监管的行业都享有排他性的执法权,如何才能让各行业监管有效运作又不会出现架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情况?这显然是协调性的反垄断委员会制度能否有实效的关键。要知道现实经济生活中林林总总的垄断行为多来自各个行业,行业监管作为直接处理垄断行为的执法机构承担着大量的一线监管工作,虽然立法设计由反垄断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他们的反垄断工作,但是由于行业监管机构执行反垄断任务时在面临被监管企业和消费者的争议中往往站在被监管者的立场上,成为被监管者的“保护伞”或者“俘虏”,所以又怎么能够保障行业监管的有效性呢?加之我国被监管的企业基本都是大国有企业,这就更有理由怀疑监管者能否在被监管者和消费者的争议中保持中立和独立的态度了。

我认为,应该给与反垄断委员会独立与各个行业监管的反垄断执法权。当然,这一权力优先于各行业监管权力。但由于行业监管的一线地位和监管任务的庞杂,所以反垄断委员会的执法权自然不能取代行业监管。现在,世界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都有权处理被监管行业的限制竞争问题。在美国,即便某些行业如电信、电力、金融以及航空运输业设置了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作为监管机构,这些机构一般有权处理行业中的限制竞争问题,如联邦通讯委员会有权管制电信业的并购活动,但是行业监管法不能剥夺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这些行业中限制竞争案件的管辖权。

三、外资并购

国务院研究发展中心的一份调查显示,中国在已开放的产业中,每个产业排名前5的几乎都被外资控制。28个主要产业中,有21个产业外资拥有多数资产控制权。拿我们生活中熟悉的品牌为例,达能公司在中国饮料行业10强企业中,已收购娃哈哈和乐百氏98%的股权,蒙牛50%的股权,光明乳业20.01%的股权,汇源果汁22.18%的股权,还收购了深圳益力54.2%的股权、上海梅林正广和50%的股权。至此达能公司实际上已经对中国的饮料业形成经营者集中。由此可见,规范外资并购行为、防止垄断已迫在眉睫。

这次新反垄断法对外资并购问题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即新法第三十一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区分了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与内资企业一样平等的适用新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若干规定,而之前所依据的《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则应相应废止;而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虽在反垄断法中所有提及,但毕竟安全审查不属反垄断的调整范围,故并没有具体明确国家安全审查的执行机构、审查对象、审查程序、审查监督等,这将有待相应立法和执行部门的具体规定。

通过立法对外资恶意并购和垄断进行审查,既符合国际潮流,也是对外交往中对等原则的体现,更是保障经济安全、扶持国内企业的有效法律手段。但是,显然《反垄断法》对此重任不宜一肩力担,分别由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以及准入审查等一系列的审查制度从不同的侧面分别规制才更能以达到规范外资并购、保护国家安全的最终目的。

总之,《反垄断法》起草前人们对反垄断法在很多方面的期望很高,尤其体现在行政垄断和外资并购等问题上。新法的尘埃落定为热闹的争论画上了暂时的句号,但是立法的实施效果以及之后可能出现的新的垄断问题都将挑战现行法律,相信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反垄断立法将更加科学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张广荣:《外国投资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探析》,载自《国际贸易》2007年第十二期.

[2] 张洁:《中国反垄断法解读》,载自《商场现代化》2007年12月上旬刊.

[3] 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草案的最大问题》,载自《学习月刊》2007年第二期上半月.

[4] 王先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的若干意见>》载自《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一期.

反垄断网络经济论文范文第6篇


“冰丝带”效果图

“这个场馆非常美丽。”2021年10月,在国家速滑馆进行的“相约北京”速度滑冰中国公开赛上,荷兰运动员克莱依维尔德如此点赞。

国家速滑馆有着绚丽、通透的外观,外墙曲面由低到高盘旋成22条飘逸的丝带,就像运动员在冰上划过的痕迹,因此又得昵称“冰丝带”。

支撑起建筑绚丽“外衣”的,是一副钢结构主受力“骨架”,主要包括屋面索网、环桁架和外侧幕墙斜拉索。“骨架”虽由钢材料打造而成,却显得轻灵、飘逸。为了将其打造成无懈可击的钢筋铁骨,设计、制造和施工团队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一次次挑战自我、突破难关。

2021年10月,国家速滑馆项目荣获中国钢结构协会科学技术特等奖;2020年5月,它荣获2019年度中国钢结构金奖年度杰出工程大奖,这是国内钢结构行业的最高奖项。

圈内人对此评价是:“当之无愧!”

一开始,北京建院复杂结构研究院钢结构研究所副所长王哲以为外侧幕墙就是挑战所在,“ 做下来才发现,这个项目没有简单的地方”。


力之美

“如果把建筑比喻成一个孩子,那么,建筑师决定他长什么样,结构工程师为他造骨架,设备工程师为他造器官,电气工程师为他造血管经络。”王哲告诉《瞭望东方周刊》。

王哲是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建院)的一名结构工程师,专注研究“骨子里的城市美”。诞生于1949年的北京建院是我国第一家国有大型民用建筑设计研究机构,其下属的复杂结构研究院专攻复杂结构设计。王哲现任复杂结构研究院钢结构研究所副所长,团队成员30余人,主要工作便是给难度高、非常规形态的建筑搭骨架。

郑方是北京建院的副总建筑师,也是国家速滑馆的设计总负责人。2017年,由郑方牵头,北京建院成立了近40人的国家速滑馆项目组,王哲的钢结构团队进驻5人。

在郑方的设计图上,速滑馆外侧幕墙造型是在立面基准线上弯曲4次,形成层叠褶皱,如同天坛层叠的屋顶,因此被称为天坛曲面,视觉效果自然流畅;不同于天坛的土木结构,它需要用钢和玻璃实现类似“冰皮”的通透效果。

王哲第一眼盯上的就是设计图上那“拐来拐去”的天坛曲面:“就结构而言,这不是个合理、高效的受力形态,属于‘失稳’形态——是个有挑战的活儿。”

近年来,许多新建索网结构体育场馆的外形都是上大下小,形似一个“大碗”,比如鸟巢、苏州奥体中心等。和它们不同的是,国家速滑馆在“碗”的坯子外面,多了一个天坛曲线造型的“冰皮”,用以实现建筑外观和某些功能。因此,变量更多,建设难度更高。

王哲曾参与世界最大单口径射电望远镜贵州“天眼”和北京大兴机场的结构设计,它们都属于非常规结构,设计难度等级高。

“从结构难度而言,国家速滑馆与贵州“天眼”和北京大兴机场有得一拼,某些方面甚至要求更高、更严格。”王哲说。

陈彬磊是北京建院的结构设计总监,他如此形容北京建院几个代表作的结构设计之美:北京大兴机场为“极之美”,深圳湾体育中心为“简之美”,北京小汤山医院为“急之美”,商务部大楼改造项目为“变之美”,国家速滑馆为“力之美”。
织天幕

一开始,王哲以为外侧幕墙就是挑战所在,“做下来才发现,这个项目没有简单的地方”。

屋面结构是另一大挑战。

最初,屋面结构设计为桁架方案。对于大跨度空间而言,桁架是首选。大兴机场的中央大厅是直径180米的大跨度无柱空间,惊艳世人。但在结构工程师眼中,大跨度并不难解决,加高桁架的高度即可,这一技术已相当成熟。

国家速滑馆屋面南北向跨度198米,东西向124米,桁架的合理高度应为8米-10米。

“那样的话,建筑整体会被拉高,从扁的‘冰锥’形变成胖的‘冰桶’形,会变丑,造型受影响太大。”王哲说。

索网结构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单根钢索直径仅约70毫米,双索交错也不过百余毫米,加上其他必要的空间,整个屋面结构高度可控制在0.5米之内,与8米-10米相比,這一数据令人欣慰。

最终,团队设计出了世界上跨度最大的单层双向正交马鞍形索网的体育馆屋面,从南北向拉伸出60根稳定索,东西向拉伸出98根承重索,二者双向纵横交错,编织成一张“天幕”,形成屋面“骨架”。

“就像一个羽毛球拍‘绷’在了场馆上方。”王哲打了个比方,只不过这个“球拍”不是平面,而是马鞍形曲面,最高处与最低处落差达18米。

与桁架不同,索网结构属于预应力结构——钢索本身是软的,只有先给它一部分力,才能有“刚度”,承载重量。用王哲的话来说,羽毛球拍的线得先绷紧了,才能打球。

不仅是“天幕”的158根索,还有支撑外侧幕墙的120根斜拉索,都需要预先给力绷住,每一根索需要的力度大小各不相同,而“力”与“形”又会相互影响。国家速滑馆几乎全部由三维曲面构成,结构上彼此联动,每一根钢索的受力甚至一个螺栓的定位等都会牵一发动全身,稍有误差,都将导致形态发生改变或者功能受到影响。

“难”并不意味着无法实现。最终,团队为这个项目开发出“多重弹性边界索网找形方法”,用以解决这些问题。此外,项目中引入的外侧带斜拉索的圈梁索网结构体系,也是在世界建筑场馆中的首次应用。

为了保证实操阶段万无一失,设计团队利用计算机空间建模,将场馆建设完整演习了一遍;由于变量多,模拟工况达33956种,仅“天幕”部分的主要工况就超3000种,运算量过于庞大,普通计算机无法满足需求,需利用超算中心才能完成。王哲说,常规建筑的工况一般不超过1000种。

由于项目施工复杂,设计团队需要大量介入施工方案,和施工团队难免意见不一致。王哲回忆:“过程中大家经常‘吵架’——吵得多了去了。但每一次都会在数据、逻辑和事实面前取得一致。现在嘛,彼此都比较融洽,关系不错,就像战友。”
国产索

钢索最终确定选用高钒密闭索,其强度等级为1570兆帕,即每平方毫米可承受1570牛顿的力。1平方毫米约为普通铅笔的笔芯横截面大小,1570牛顿为160公斤物体的重力大小,近3个成年人的重量。

索网方案确定之后,面临的选择是:用进口索还是国产索?

当时国内还未能生产建筑用的大直径高强度高钒密闭索,仅有供矿山等领域用的、强度等级为数百兆帕的小直径高钒密闭索。

进口索价格高,供货周期长,而国产索需要科研攻克技术关,但可以借冬奥契机推动国产化,打破发达国家对市场的垄断。

建设团队调研并走访了多家国内具备高钒密闭索生产潜力的企业,摸清情况后,最终的决定是:用国产索。

北京城建集团总工程师、国家速滑馆总工程师李久林是推动这一决定落地的关键人物之一。多年前,他亦是推动“鸟巢”所需Q460高强钢国产化的关键人物,我国高强钢行业自此呈现井喷式发展,对建设节能减排、科技发展起到强大助推作用。

最后,河北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并成功研发出1570级的高钒密闭索。随之而来的,同样是国内高钒密闭索产业的高速增长,进口索价格降低一半以上。

国产索的耐久性如何,是王哲关注的重点,毕竟以前没有工程案例实践。而国家速滑馆的设计使用寿命为100年。
“冰丝带”索网全景

疲劳实验是检测质量的重要手段。

考虑到单根钢索可能承受的最大力和最小力,以及最大折角2度等因素,进行200万次疲劳拉伸测试;模拟现场风、水、气等环境因素对样本进行耐腐蚀性检测……实验结果表明,对100年使用寿命预期“可持乐观态度”。

王哲介绍,巨力索具科研攻关高钒密闭索,攻克的关鍵技术是将高强度等级的圆形钢丝拉伸为Z型钢丝,“巨力往前迈出了创新的一小步,各种因素聚合之下,带动了行业的进步,社会意义重大”。

结构设计过程中,超大跨度索网结构解决屋面高度、首次在建筑上实现外侧带斜拉索的结构体系、在钢索锚固处放置索力保持器以防高温松弛……创新更是无所不在。

王哲团队甚至改良了钢索索夹的结构设计,令原本160公斤重的索夹降为120公斤,场馆用到的索夹超1000个,此举既减轻了屋面重量,又有利于现场施工操作。

在他看来,要往前发展,就一定得创新。“创新的结果对社会的影响有多大,我们无法控制;但每一个工程设计,我们都会不停地去创新。对我们来说,创新几乎成为奥运建设融入骨髓的工作方法。”他想了想,又补充道:“你不让我创新,我也会去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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