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论文题目范文

2023-09-17

反垄断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摘要:反垄断执法弹性很大,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强调相对人利益保护对于防止执法权滥用、协调利益关系以及维护商业秩序稳定极为必要。规范反垄断执法自由裁量权和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是保护反垄断执法相对人利益的基本路径。我国应当遵循这一基本路径,明确反垄断执法裁量范围,建立反垄断执法裁量标准体系,完善反垄断执法的司法监督机制,构建确保相对人有效参与的陈述、抗辩和申诉制度,完善反垄断执法协商和解制度,从而有效保护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利益。

关键词:反垄断执法;自由裁量权;利益保护

反垄断执法是各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关键一环,反垄断执法是否适当,不仅关系到反垄断法基本目标的实现,也极大影响着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例如,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发布决定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上市的汇源果汁股票(01886.HK)在该决定发布后的第二天重挫42.17%,大跌至4.8港币,而依可口可乐公司申报的合并计划,收购价超过12港币。又如,2011年11月9日,中央电视台午间新闻播出了国家发改委正在调查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涉嫌宽带接入领域垄断的消息,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股票午盘一度急速下跌。反垄断执法对相关主体特别是相对人利益的巨大影响由此可见一斑,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相对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则是反垄断实践中应予关注的重要问题。

一、反垄断执法相对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利益受到了执法活动的巨大影响。在各国普遍强调反垄断执法有效性和加强反垄断执法的背景下,加强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极为必要。

(一)彰显法治精神,防止执法滥权恣意

公共权力在国家和社会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权力的存在和运行总是伴随着滥用和恣意,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此,对权力进行制约和规范极为必要。制约权力并保障公众权利是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各国已经确立了依法行政、保护人权、越权无效、比例原则、信赖保护、正当法律程序等许多法律原则,这些原则的基本目的就在于有效制约和规范权力,从而保护相对人乃至社会公众的权利和利益。

反垄断执法权是公共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运行理应遵循那些业已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由于垄断表现形式与后果极为复杂,反垄断法律条文又比较原则,不确定性强,这使得反垄断执法权的范围和边界往往较为模糊,反垄断执法机构拥有比普通执法机构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背景下,防止反垄断执法的滥权和恣意显得格外重要。强调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使相对人的权利能够有效抗衡执法机构的权力,这既是现代法治精神在反垄断执法领域的体现,也是防止反垄断执法滥权和恣意的重要方式。

(二)有效协调反垄断执法中的利益关系

反垄断法也不例外。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相对人以及有关主体所代表的各种利益要进行博弈、协调和平衡。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但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所代表的可能并不仅仅是公共利益,还可能有其自身利益等其他利益。不过,由于相对人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资源、能力、手段等方面相比都处于弱势,其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较弱,相对人利益容易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受到侵害。为了改变这一局面,必须重视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赋予相对人更充分的利益保护手段,使反垄断执法中的各种利益得到有效的协调,这对于保证反垄断执法的有效性以及反垄断法基本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权利意识较为淡薄,权利保护制度并不完善,国家和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都体现出明显的权力主导甚至是权力“专横”的特点。在这种国情背景下,强调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并有效协调反垄断执法中的利益关系具有特殊的意义。

(三)维护商业秩序稳定,遏制过度干预

稳定而合理的商业秩序是一个行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长期、持续和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尽管各国国情不同,具体经济制度存在差别,但奉行市场经济原则却是目前世界主要国家构建和维护商业秩序的共同要求。奉行市场经济原则意味着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和经济调节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意味着市场主体具有独立自主的地位,其利益得到充分保护,还意味着市场规则是市场行为的基本准则,市场行为后果具有可预期性。如果市场主体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其财产、利益容易被限制、剥夺,或者市场主体的行为经常被干预,后果充满不确定性,那么,这样的商业秩序是不稳定的,也是不合理的,市场机制也就无法有效发挥作用。反垄断执法对垄断的约束和控制有利于弥补市场缺陷和维护竞争秩序,有利于构建和维护合理的商业秩序。但是,如果反垄断执法中出现权力滥用、随意执法、腐败等情形,将损害竞争秩序和商业秩序,并侵害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反垄断执法可以弥补市场缺陷,但不能代替市场规则,因此,合理把握执法尺度和干预边界极为重要。而切实保护相对人利益则是维护稳定、合理的商业秩序的基本内涵,也是遏制反垄断执法机构过度干预市场的重要措施。

二、反垄断执法相对人利益保护的路径选择

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拥有广泛的执法权和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并在执法程序中占据主动的地位。而反垄断执法相对人则处于弱势地位,其利益容易受到侵害。因此,规范权力和保护权利应当成为反垄断执法相对人利益保护的基本路径。具体而言,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应当有效规范和约束反垄断执法权特别是执法自由裁量权,促进反垄断执法的合法性、公平性和合理性,防止反垄断执法机构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相对人的利益。与此同时,应当充分保障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利,改变反垄断执法相对人在反垄断执法程序中的被动地位。

(一)规范反垄断执法自由裁量权

反垄断执法的基本任务在于通过垄断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有效规制各种垄断,从而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为了确保反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各国通常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以调查权、处罚权等广泛的执法权。垄断形式众多,后果复杂,要对各种垄断的规制标准和处理方式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作为反垄断执法依据的反垄断法律条文通常非常原则,甚至含糊不清。反垄断法的这一特点使反垄断执法具有很大的弹性,反垄断执法机构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案件实际情况以及自身对反垄断法律条文的理解灵活把握执法标准和尺度,并使反垄断法律条文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得以具体化、明确化。有的学者指出,反垄断法规则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因素在个案中必须被克服,而专门的竞争管理机构的执行活动则是克服这种不确定性的主要途径之一。因此,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以自由裁量权是实现反垄断执法弹性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反垄断法律规则现实适应性的基本途径。

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拥有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是,许多问题也因此而产生。由于反垄断法律条文对执法过程中的诸多事宜缺乏明确规定,这给反垄断执法滥权和恣意提供了可能,也使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利益容易遭受侵害。德国学者毛雷尔指出:“一旦行政机关享有裁量空间和判断余地,它就享有‘最后决定’的权利。”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这种“最后决定”的权力使其在执法中拥有了主动性、灵活性和权威性,但是,企业等相对人的利益则因此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对执法活动是否开展、如何开展以及结果如何,缺乏合理的可预见性。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随意执法或者滥用执法权,就可能严重侵害相对人的利益。为了有效保护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利益,反垄断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应予规范。

(二)保障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利

由于垄断规制非常复杂,反垄断执法过程有时比较漫长,从立案调查到作出处理决定可能需要数月甚至数年的时间。就企业等相对人而言,影响其利益的不仅仅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最终决定,而是整个执法活动。因此,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不应当仅限于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后对该决定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而是应当在整个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得到体现、尊重和保护。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贯彻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充分保护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企业等反垄断执法相对人不应当仅仅是反垄断执法活动的被动接受者,还应能够主动参与程序。保障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程序参与符合反垄断执法的专业性要求,有利于相对人监督反垄断执法,防止权力滥用。

第一,相对人的程序参与符合反垄断执法的专业性要求。垄断行为的调查、分析、判断和处理是专业技术性非常强的工作。为了适应反垄断执法的专业性要求,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大多由法学、经济学专业人士组成。例如,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都拥有为数众多的律师和一定数量的经济学家,这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专业的法律和经济分析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是,反垄断执法所面临的专业性问题并不只是法律问题和经济分析问题,还包括大量的技术问题。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无法很好地了解相关行业的经济发展规律和技术特点,将很难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和富有成效的经济分析。而相对人对所处行业最为熟悉,也最了解相关行业的经济技术特点,相对人参与执法程序可以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尽管相对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其提供的信息、资料以及观点可能并不完全客观、全面,但是,相对人的参与无疑会增加信息供给,有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案件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和判断。

第二,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有利于相对人监督反垄断执法,防止权力滥用。相对人充分参与反垄断执法程序可以使相对人在反垄断执法的各个阶段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利益诉求,并通过各种程序措施维护自身利益。这可以使反垄断执法相对人在整个反垄断执法过程中有效抗衡反垄断执法权,监督反垄断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防止权力滥用或者随意执法对其利益的侵害。就反垄断执法机构而言,相对人的意见表达和监督可以使其更加充分地了解相对人的利益诉求,避免执法中的主观臆断和片面,保证反垄断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从而降低侵害反垄断执法相对人利益的可能性。

三、反垄断执法相对人利益保护具体制度的建构

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方面。有效保护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利益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具体制度,这些制度的核心是规范反垄断执法自由裁量权以及充分保护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利。我国实施反垄断法的时间尚短,建立和完善相关具体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一)细化立法规定。明确反垄断执法的裁量范围

反垄断执法极具弹性,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是否立案、调查手段的采取、垄断事实的认定、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处罚措施的运用等各个环节都存在裁量空间。但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并非漫无边际,否则,执法中的滥权和恣意就不可避免。而明确裁量范围就是要确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边界。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源于法律的规定,其裁量范围也应由法律加以明确。明确裁量范围主要是要界定可自由裁量的事项、裁量权的具体归属机构、裁量权限的大小。我国《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范围作出了基本规定,例如,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法律明确列举以外的其他垄断行为(如第13条第1款第6项、第14条第1款第3项),又如,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的自由裁量权限(如第46条第l款)。不过,《反垄断法》关于反垄断执法裁量范围的规定还不够明确,有必要继续完善。第一,进一步界定可裁量事项。具体、明确的可裁量事项可以使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边界更加清晰,但《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还不够具体、明确。以《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7项规定为例,该条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认定法律列举以外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但是,由于《反垄断法》并未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明确界定,所谓“其他”滥用行为就非常含糊,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可裁量事项并不明确。笔者认为,相关条款通过一些限定性描述(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妨碍或排除其他经营者参与竞争或者在商业交易中实施不合理条件)可以使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认定的滥用行为范围更加明确和清晰。第二,确定特定自由裁量权的机构归属。《反垄断法》并未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的具体机构,而是概括表述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享有执法权。但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权力界限并不完全清晰。例如,如果同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既包含价格固定又包括销售区域划分,依据现有规定,无法确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还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使执法权。此外,《反垄断法》并未涉及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监管机构(如银监会、保监会)在反垄断事务方面的权力划分。反垄断执法权机构归属不明的现状将导致某些事项的自由裁量权归属模糊不清,我国《反垄断法》有必要对反垄断执法权及相关自由裁量权的机构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三,明确和细化自由裁量权限。《反垄断法》应当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否拥有特定事项的最终裁决权以及执法裁量行为应当受到何种程度的司法监督作出明确规定。此外,《反垄断法》还可以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限予以进一步细化。

(二)建立反垄断执法裁量标准体系

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依法确定裁量标准并将其应用于具体案件的处理。确定裁量标准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内容,但是,裁量标准的确定不是随意的,它应当符合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并与执法所处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统一、公平、合理、具体、公开是反垄断执法裁量标准确定的基本要求。

随着各国反垄断实践的深入发展,反垄断执法机构积累了丰富的执法经验,裁量标准呈现出了指标化、明细化、体系化的趋势。近20年来,美国、欧共体(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出台了大量的执法指南、准则。例如,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横向合并指南》、《竞争者之间协作行为的反托拉斯指南》,欧共体(欧盟)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横向合作协议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指南》、《关于在卡特尔案件中免除罚款和减少罚款的通告》,等等。这些指南、准则详细阐述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法律条文的把握原则、对待具体垄断的基本态度、相关行为的分析框架和处理方案,其中,确定明确、具体的裁量标准是其基本内容。以经营者集中审查为例,自1982年以后,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合并指南中引入了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这使极具弹性的合并审查中出现了数值化的衡量指标。尽管HHI只是其中一个衡量因素,但是,由于这一指标的可测性强,可以为参与合并的企业提供更好的行为指引,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结果的可预期性大大增强。又如在卡特尔规制执法领域,美欧早期宽恕政策(leniency policy)中的裁量标准都较为含糊,抑制了卡特尔当事人寻求宽恕待遇的动机,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在积累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美欧反垄断执法机构细化了宽恕条件,明确了宽恕待遇,裁量标准越来越清晰、具体,宽恕申请后果的可预期性大大增强。这激发了卡特尔参与者提出宽恕申请的热情,宽恕申请案件数量迅速增加,成效明显,宽恕政策在美欧已经成为“破获卡特尔违法行为的最有效的工具”。

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反垄断法》实施以后公布了一批规章,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反价格垄断规定》等。这些规章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执法准则与裁量标准,使《反垄断法》的适应性、可操作性大大增强。不过,相关裁量标准还不够明确、具体,需要在实践中继续完善。例如,《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了垄断协议免于适用禁止性规定的若干情形,但是,既有的规章鲜有涉及,裁量标准并未明确,这意味着具体垄断协议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于适用禁止性规定而合法存在并不确定。又如,在宽恕政策领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比《反垄断法》第46条的相关规定更为明确,但是,裁量标准依然不够清晰,如“有关情况”是什么并不明确。另外,尽管该规定第11条对“重要证据”进行了描述,但比较原则,不够具体。因此,目前的宽恕条件还不够具体、确定,而第二个以后申请宽恕的经营者可以获得何种宽恕待遇在既有的规章中也没有得到明确。国外反垄断实践表明,具体、确定、透明是宽恕政策的基本要求,设计合理的宽恕待遇、宽恕条件和宽恕程序是宽恕政策有效性的基础。因此,进一步明确裁量标准和完善宽恕政策极为必要。

厘定裁量标准对于规范反垄断执法自由裁量权意义重大,但是,由于垄断规制和反垄断执法的复杂性,裁量标准不可能固定不变,也不可能没有任何弹性。如果裁量标准过细,过于僵化,则可能限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能动作用,削弱反垄断法律规则的现实适应性,也将难以收到良好的执法效果。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尽管规则细化具有良好的出发点,实践中也确能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但作为一种控制方式的规则细化仍然有自身局限性,过度使用就容易使其弊端显露出来。”因此,合理厘定裁量标准和细化规则与保持反垄断执法的弹性之间应当保持适当的“度”,二者应当协调一致。

(三)完善反垄断执法的司法监督机制

反垄断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事关相对人利益保护和反垄断法目标的实现,因此,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过程进行监督显得极为必要。监督执法裁量的主体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国家立法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社会监督等。不过,能够采取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措施的主要是国家机关,这是本文着重要探讨的。与一般执法裁量监督相比,对反垄断执法裁量进行监督有其一定的特殊性。由于反垄断执法专业性很强,而且各国反垄断法大多强调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独立性,各国立法机关对反垄断执法及其裁量运作过程的监督一般限于宏观政策层面而非具体业务层面,反垄断执法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所实施的监督也非常有限。因此,就外部监督而言,对反垄断执法裁量过程进行监督的主要是司法监督,监督主体是法院。

法院在反垄断执法裁量监督和相对人利益保护方面扮演着关键的角色。反垄断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对相关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各国法律均确认当事人具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一旦当事人就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裁量行为和具体决定提起诉讼,相关裁量行为和决定就置于司法审查之下,法院通过审判权的行使确认执法行为或者纠正违法行为,从而监督反垄断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并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为了使法院更好地发挥作用,各国反垄断法对执法裁量的司法审查作出了一些针对性较强的规定,例如,确定承担司法审查职能的法院级别(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审理针对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或确定具体案件的专属管辖(如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对有关公正交易委员会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或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法庭(如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和州高等法院设立卡特尔庭),等等。我国《反垄断法》仅在第53条原则规定当事人可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相关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对有关司法审查事项作出专门规定。依现行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有关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考虑到垄断案件行政诉讼的专业性特点,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在相关法院内设立专门的审判庭审理与垄断有关的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

(四)构建确保相对人有效参与的陈述、抗辩和申诉制度

公开、透明的反垄断执法程序是相对人了解和参与反垄断执法过程的基本条件。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除了个别反垄断执法环节(如隐蔽卡特尔案件的立案调查)不宜公开外,所有执法环节以及相关程序应当对相对人公开。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虽然有关执法程序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和主导,但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却不能无视相对人的利益而为所欲为。相对人作为重要的程序参与者拥有一系列程序权利,有权陈述意见、进行举证、提出抗辩和进行申诉。这些程序权利使相对人能够基于自身利益抗衡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权,监督反垄断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防止执法滥权、恣意。

从反垄断实践看,反垄断执法程序受到了各国的高度重视。各国通常在反垄断法典中明确反垄断执法的基本程序,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三编“程序”对执法和诉讼程序问题作出了规定。与此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根据各国法律的基本规定出台更为具体的程序规则,如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公布的《审查及审判规则》对反垄断执法中的案件审查和审判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公开、透明的反垄断执法程序规则为反垄断执法相对人了解和参与执法程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从执法程序制度的具体内容来看,美国、德国、日本等国都强调了对反垄断执法相对人陈述、抗辩和申诉权利的保护,这使反垄断执法相对人能够真正参与反垄断执法程序。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等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会任命独立的行政审判官或裁判官听取相对人陈述和抗辩并作出裁决,这种程序吸收了司法审判程序的某些特点,使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能够更加充分地听取相对人意见和抗辩,从而有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合理的决定。

在我国,《反垄断法》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规定了垄断案件调查处理的一般程序,第四章“经营者集中”对集中控制的程序规则作出了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公布了《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一系列执法程序规章。以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为基础,我国的反垄断执法程序制度初步确立,相关程序规定为反垄断执法相对人了解和参与执法程序提供了必要条件。但是,反垄断执法程序制度显然无法一蹴而就,它必须经历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我国反垄断执法的某些具体程序(如宽恕申请程序)还不够明确、具体,企业等相关当事人还无法充分了解和参与反垄断执法程序。就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而言,我国《反垄断法》第43条原则规定了相对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但该法第42条同时规定了相对人应当配合执法调查的义务。仅从反垄断法律条文数量和表述来看,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还没有在法律中得到充分体现。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反垄断法》实施后出台的程序性规章对相对人权利的规定比较原则,对相对人的陈述、抗辩和申诉权利也只作笼统规定。为了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利,我国应当尽快细化程序规则,完善相对人陈述、抗辩和申诉制度。

(五)完善反垄断执法协商和解制度

由于许多垄断案件非常复杂,垄断事实的调查、行为性质的判断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理需要经历漫长而艰难的一个过程。为了提高反垄断执法效率,减轻冗长的反垄断执法程序给执法机构、相对人带来的负担,许多国家确立了反垄断执法协商和解制度。在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开展刑事调查或民事调查。在民事调查方面,反托拉斯局和当事人通常会通过协商达成和解。研究结果显示:“那些导致了诉讼的反托拉斯民事调查,大多都以合意判决(consent decrees)形式终结。”对于反托拉斯局而言,企业履行合意判决的行为消除了反竞争行为的不利后果,反垄断执法的基本目的得以实现;对于相对人而言,尽管合意判决有法律约束力,但私人反垄断诉讼案件不能以合意判决作为认定其行为违法的初步证据,这大大降低了企业的法律风险。因此,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相对人双方而言,合意判决都是可接受的问题解决方式。在协商和解制度下,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参与程度更高,相对人可以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展开沟通、交流、对抗、妥协,从而达成和解协议。协商和解制度不同于普通执法程序中的行政机构主导模式,实际上是在执法程序中导人了契约精神。尽管这一制度被质疑是否损害法律正义,但由于其有助于提高执法效率,已经被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所采纳。

我国《反垄断法》第45条借鉴国外执法协商和解制度确立了经营者承诺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等行政规章对承诺制度的具体实施作出了规定。但是,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在适用范围、监督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我国的经营者承诺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继续完善:第一,限定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承诺制度虽然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但也存在局限性。在实施承诺制度的场合,反垄断执法机构并未对有关行为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也未对涉嫌违法行为实施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这有可能使违法行为不能得到适当的惩罚,从而损害法律的公正性。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实现反垄断法的目标,承诺制度不应适用于所有行为特别是那些性质严重的反竞争行为。我国《反垄断法》虽未限定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施中应当有所限制。对于那些违法性质明显、事实清楚的行为(如已经实施的价格卡特尔),承诺制度应当不能适用。第二,建立承诺制度的监督程序。在承诺制度实施过程中,经营者承诺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的决定是双方协商和解的结果。但是,垄断案件的调查处理却往往事关包括公共利益在内的多方利益,为了防止背离法律目的的“暗箱操作”等情形的出现,承诺制度应当包含监督程序。有的学者指出:“在以和解程序处置垄断案件的同时,必须防止对公共利益的‘私相授受’,并对相关主体的利益维护提供制度保障,以实现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在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与相对人的合意判决是在法院监督下进行的,并有相应的公开程序。由于我国的执法和司法体制不同于美国,由法院来监督承诺制度的实施并不现实。但是,承诺制度的实施必须以一定形式公开并接受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应当是完善我国承诺制度的基本要求。第三,明确承诺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例如,规定承诺的时限,明确承诺是否可以变更,规定经营者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是否可以就承诺事项进行磋商,等等。

[责任编辑:蔡永明]

反垄断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摘要:充分而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关键。行政垄断凭借行政权力分割市场,阻碍了全国统一、有序的竞争体系的形成,损害了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鉴于行政垄断带来的极大危害,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并采取综合性的制度性策略,具体可通过完善市场运行法律以营造和谐竞争环境,完善现行《反垄断法》规定,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并通过加强社会监督等方式来进行全面规制。

关键词:行政垄断;经济垄断;反垄断法:规制

文献标识码:A

市场经济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市场有着天然的调节功能,在没有人为干涉情况下能够实现资源的合理流动。但受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还没有充分发挥它应有的作用,政府不当干预市场主体的行为时有发生,这突出表现在行政垄断上。行政垄断凭借行政权力分割市场,阻碍统一、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形成。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尽管现行《反垄断法》第五章已对其相关表现有所规制,但不够全面且比较原则、抽象,有必要在系统分析其成因的基础上探讨相关规制的路径,完善规制的方法。

一、行政垄断的基础理论

(一)行政垄断的内涵

与经济垄断相对应的是,行政垄断不是市场经济自然发展的结果,而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说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而形成的经济领域的垄断。不论是基于我国市场经济转型还是源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盲目性等缺陷,政府干预微观经济的现象还普遍存在,这为地方政府与地方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限制竞争,或行业主管机关与该行业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限制竞争提供了“寻租”的空间,而行政垄断则是一种非理性的政府权力对合法竞争的不当干预。

行政垄断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要是地方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及具有某些政府职能的行政性公司,而不包括中央政府,也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这是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区别之一。因为是否实施行政垄断以及实施什么样的行政垄断等都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的,所以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政府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而笔者认为一些学者提出的“行政垄断的主体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这一论点值得商榷。事实上,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行政垄断的这一特征,意味着一旦因行政垄断发生诉讼,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将首当其冲的成为被告”。

2.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行政行为是构成行政垄断的前提,没有政府行政权力的介入就不能形成行政垄断。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行政垄断是某些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些部委和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的实施来实现的,因不是中央政府的行为而不具有国家意志性,这是行政垄断与国家垄断的根本区别。其次是行政垄断具有违法性,即行政垄断的实施者滥用其所掌握的行政权力实施了行政行为。所谓滥用不是依法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而是基于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狭隘利益而不合理、不恰当地行使其权力,因而这些行为要么明显地与国家法律相抵触,要么形式上虽不违法但实质上违背了法律设置该行政权的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当然,基于某些特殊利益的考虑而予以的禁止,如为了免疫或防止突发性疾病的传播而暂时性地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不应视为行政垄断。

3.行政垄断具有强制性和隐蔽性。行政垄断以行政权力为支撑,通过各种或明或暗的规章制度,借助行政权力的权威干预经济秩序。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相关主体在其主管范围或辖区内发布一些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或命令及指示。由于其具有强制性,相关部门想法设法通过强化国家强制力的制裁,使一般的市场主体既不能无视行政垄断的存在,也不能抗拒或逃避行政垄断的强制力量。行政垄断的隐蔽性是指行政垄断实施主体在限制市场竞争时主要通过制定行业规章、命令、决定等文件的方式,而不是通过限制具体的经济组织的竞争来实现,其隐蔽性还表现在往往以管理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名义进行。正因为如此,行政垄断具有比经济垄断更大的破坏力,是目前制约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主要障碍。

(二)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

行政垄断的表现形态多样,从我国目前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地区垄断。它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市场,或者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行为。它多以政府命令、文件或通知的形式,设置贸易壁垒,禁止外地产品输入本地市场,或限制本地资源流向外地,限制地区间的竞争以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其在割断本地市场与外地市场联系的同时形成地方封锁,实质上形成一道由地方设置的,用以保护本地区落后企业免遭外来企业或商品冲击的屏障,将市场人为分割为区域市场,严重阻碍了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经济体制改革以来,随着各地利益的相对独立,地方之间、地方和中央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明显,地方保护主义也随之产生和发展,与社会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存在着严重的不协调。因此,其外延不仅包括对商品流通的限制,也包括对资金、技术、人员流动的限制。《反垄断法》第33条的所列事项即属于此种情形。

2.行业垄断。这种垄断可以是跨地区的,但不能是跨行业的,其多以集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于一体的企业形式出现。这些企业或企业集团一般通过行政手段自上而下组建起来,其不仅规模大且具有双重身份,既作为企业参与经济活动,又作为政府机构管理本行业,从而形成一个企业或企业集团垄断一个行业的局面。由于缺乏有效的市场监督机制,使得这些垄断企业在市场活动中极易滥用其地位实施垄断行为。

3.其它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具体包括官商垄断、强制联合限制竞争、行政强制交易及国家指定专营等。官商垄断源于官商不分,因行政机关举办或与行政机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企业凭借该行政机关给予的特权而形成了垄断。当然,随着国家近些年来严禁党政机关、党政干部经商等规定的实施,这种形式将渐趋消亡。强制联合限制竞争是指政府或有关部门强制本地或本部门的企业联合行动以排斥、限制或妨碍其他企业参与竞争的行为,表面上其与地区垄断和部门垄断有相似之处,但其主要有强制企业联合抵制的目的和行为。行政强制交易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他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反垄断法》第32条的规定即属于此种情形,有的学者将其归属为超经济强制交易行为。至于国家指定专营主要是基于国家整体利益,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明

确规定某种商品的生产完全由国家设立或指定机构专营,如铁路、邮政等公用事业及烟草、食盐等,随着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国家指定专营的产品和项目将越来越少。

二、行政垄断的成因及其危害分析

(一)行政垄断的成因

传统的市场经济国家,其经济体制是从自由竞争经济自然发展而来的,垄断主要表现为经济垄断,极少存在行政垄断问题。而我国因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经济垄断的负面影响远不如行政垄断大,之所以形成这种格局有其深刻的原因。

1.体制上的缺陷和改革的不彻底是行政垄断产生的根本原因。我国有着行政干预经济的传统,建国后实行了30多年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政府被赋予了强大的经济职能。国家习惯于用行政手段而不是市场机制来调控经济,这为行政垄断的产生提供了机制上的可能性。改革开放至今,我国虽已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由于长期政企不分,转轨过程中适应市场经济的机制还不健全,经济管理机关对相关经济行为的管理职责还不是很清晰,导致管理部门听任政企不分的垄断者自行其是;同时政府主导企业的陋习尚未发生根本改变,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还不到位,为行政权力的滥用造成可乘之机。加之现实生活中往往将政府官员的升迁与其在职期间的政绩紧密联系在一起,导致很多官员为在短期内显示自己的政绩而不惜采取拔苗助长的方法追求本地区、本部门的发展,加剧了行政垄断的泛滥。

2.多元利益驱动是产生行政垄断的内在动力。改革开放后,由于实行分税制改革,经济管理的条块分割,使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不得不重视自己的利益。而因本地、本行业发展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收益的高低,这就使得政府必须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一旦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不占据竞争优势,他们就滥用行政手段,不惜通过行政命令等来干扰正常的市场竞争以达到相关目的,而这在当前考核地方和部门领导政绩尚未脱离GDP增长模式的情况下表现得尤为明显。从行政垄断的本质来分析,行政垄断是地方和部门狭隘利益的产物,如果不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加以遏制,保证政令畅通,将会导致更为复杂的垄断态势和行政混乱。

3.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和执法的不彻底是行政垄断产生的客观原因。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其中第五章专章规制行政垄断行为,但现行立法的规定不够全面,相关规定比较抽象、原则,可操作性差,对行政垄断行为欠缺严格的处罚措施,易导致对行政垄断的制裁形同虚设。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本身具有多元格局性,但在现有管理模式下,地方政府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机关等职能部门之间具有的隶属关系、地方政府与地方司法机关之间在经费划拨等方面千丝万缕的关系,极易形成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而对行政垄断只能由实施该行为的上级政府责令其改正,监督机关却不能直接责令其撇消或处罚,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执法的不彻底。同时,法律并没有就行政垄断的规制机关进行具体设定,而是用一个抽象的“上级机关”来予以代替,不利于实际操作,而且下级机关领导通常由上级提名或任命的机制及现实生活中融洽上下级机关关系的存在,很难保证上级机关在行政垄断处置过程中的超脱与中立,如此,秉公处理也就无从谈起。

此外,审批制度的泛滥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制衡也是行政垄断产生的重要原因,在此不赘述。

(二)行政垄断的危害

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产生了许多负效应,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破坏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了全国统一、有序的竞争体系的形成。市场经济之所以能够具有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原因在于市场经济能够形成有效的竞争机制。市场发挥其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必须构建一个完整的市场体系,然而行政垄断却在破坏这一市场体系的形成。行政垄断消极地保护落后企业,为落后企业撑起行政的保护伞,阻挡外来的竞争者,使这些企业始终低效率运转。行政垄断的泛滥必然导致大大小小的条块势力,造成市场被人为地割裂。与此同时,这种公权的强制性力量会取代或阻碍市场对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有损公平竞争和全国统一开放市场体系的形成。

2.加剧政企不分,滋生腐败,破坏社会风气。长期以来,政企不分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首要弊端,政府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企业成为政府的附属物。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制定了许多法规来推行政企分开,但效果都不理想,原因就在于政府利益与企业利益牢牢拴在一起。企业一旦依赖行政垄断来维系其发展,易使其不再把精力放在技术创新和科学管理上,以提高商品质量和生产效率来进行正当的竞争,而是将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于游说和行贿,借助行政机关的庇护和关照以维护企业低水平发展。行政垄断的实质是行政权力违背市场规律且对经济实施不当干预,这一实质决定了它必然会为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存在的不当之风提供便利条件,所以行政垄断是滋生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温床。同时,“经济人”假设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时,会借助行政权力为地方或部门甚至为个人牟利,这种以权谋私风气的滋长,不仅损害了行政主体的权威性和廉洁形象,而且易产生“示范效应”使社会各界群起效仿,极大地败坏社会风气、腐蚀民众的健康心理,激化社会矛盾、违背社会主义本质,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限制竞争,损害了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一些竞争行业本可由私人经营,但由于行政权力的影响,政府职能的转变不及时,使得政府权力尚未退出这些行业。如地区垄断剥夺了一般生产者、经营者的竞争机会,使他们的利益受损,导致市场被分割、竞争受阻碍,而凭借行政强制力所形成的行政垄断使部门和个人在非公平竞争的条件下获得高收入、高利润,不仅剥夺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而且使消费者成为低劣商品的享用者。可以说,行政垄断的存在使竞争者无法开展公平竞争而迫使消费者不得不接受低劣却高昂的产品与服务。

三、对行政垄断规制的探讨

(一)现有规制措施之不足

基于行政垄断的危害,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律、法规来予以规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层面:政策层面主要体现为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竞争十条》中的第三项和第六项,这是我国较早的关于反行政垄断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层面主要体现为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7条,2000年实施的《招标投标法》第6条、第12条、第14条及第62条,2001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69条、第70条、第95条,2004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第15条,而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反垄断法》用第8条及整个第5章较为

系统地对行政垄断规制作了规定,是我国目前对行政垄断规制最权威、最具体的法律文件;法规层面主要表现为1987年体改委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

尽管已有不少规定涉及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但现有法规体系存在着不完整、过于抽象而欠缺可操作性的现象:法律责任流于形式,制裁力度不够;缺乏专门的反行政垄断主管机关来有效制衡行政垄断;经营者、消费者的法律救济途径不足,救济力度有限,这实质上是对政府侵权行为的一种放任。

(二)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完善

鉴于行政垄断带来的巨大危害,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并采取有效的方法来进行规制。行政垄断形成的原因是复杂的,因而规制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多渠道的。

1.对行政垄断的综合规制。制度经济学者的观点表明,任何个人或组织集团在改革过程中都会充分利用自身的力量去谋求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制度安排,如果新制度不符合或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将招致他们的强烈反对。当反对的力量超过支持的力量时,该制度就不可能实现。对行政垄断实行规制就是这样的一种制度建设,它必然会遇到来自各方面利益集团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经济组织和政治组织。甚至可以从某种意义上讲,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本身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它是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笔者认为在规制措施中,首先应该反对单纯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规制,而应深入地分析各种现实因素,综合运用包括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等对其进行综合治理。在此,应加快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一方面应转变对政府官员的考核机制,改变单纯以地方或部门绩效作为官员升迁的标准,而强调以社会和谐和人民的满意度来作为考核标准;另一方面继续推进政企分开的改革,强调企业的自主经营,消除政府对企业的过度干预,尤其要避免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为了狭隘利益而实施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更要禁止地方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颁布保护狭隘利益的规定或命令。在时机成熟时,应该建立对地方立法或部门立法的审查制度,杜绝违宪的立法或违反上位立法的情形。其次,应让各种社会力量意识到行政垄断的危害并认真对待对其进行的规制,如此方能减少改革的成本,否则不仅不能有效地对其进行规制,而且还会带来不必要的混乱。  2.对行政垄断的具体规制。  (1)完善各类市场体系运行的法律,营造和谐的竞争环境。规制行政垄断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必须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运行机制为基础。市场有着天然的扩张能力,在没有人为设置障碍的情况下,能使资源在市场中自由流动,因此市场机制越完善,行政权力随意干预市场的可能性就越小。同时应该看到,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法治经济,要求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要有法律作保障,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以规范经济活动,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在此,一方面应大力推进各类市场的建设,并以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这些成果,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减少行政权力不当干预,加快淡化资金流动地方化的立法进程,推动劳动力市场自由流动的配套立法,同时对跨地区和跨部门的市场给予充分的保护,不让地域和部门之间的“藩篱”和“围墙”卷土重来。另一方面。要通过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多元的市场竞争主体以形成和谐的竞争环境,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市场主体不平等问题,这不仅要促使所有的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并提高产品的品质,而且要引导企业进行公平的竞争,从而使消费者和整个社会都受益。

(2)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有效规制行政垄断。《反垄断法》第五章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无疑起着基础性作用,但相关规定存在过于原则、没有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机关、追惩机制不具备有效的威慑力等。因此,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有必要在立法中对行政垄断的内涵做出界定,同时应该将行政垄断的情形具体化,将现有法律没有涵盖的内容纳人规制范畴。其次,应该建立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机关,以防止规制行政垄断过程中上下级机关之间千丝万缕的裙带关系或隶属关系。具体可以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进行规制,同时可以借鉴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设置经验,建立大区级的反垄断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在省级或一些大城市设立派出机构,同时赋予其准立法权、调查权、行政强制权、处罚权等,以有效地隔离行政垄断规制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促进各地市场的统一。再次,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加大对行政垄断的处罚力度。长期以来,行政垄断之所以屡禁不止,原因之一便是法律责任不明确,而依《反垄断法》第51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垄断的法律后果只是“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与行政垄断所带来的严重危害性不相称。由于行政行为多由政府官员做出,果不对行为的后果规定严格的责任就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只有建立起严格的责任承担制度,才会触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神经”:同时,既然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那么不仅应该规定严格的行政责任、明确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而且应该设置刑事制裁,具体不妨借鉴美国和日本在刑法典中规定“垄断罪”来惩处严重的行政垄断行为的做法。在此,要区分组织责任和个人责任,明确组织和主要责任人员的具体责任,不能因为单位承担责任就忽视对个人责任的追究。

(3)规范政府行为,强调依法行政,加强社会监督。在此,首先要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关系,用法律的方式明确政府机构的职能与地位,以法的力量制约行政权力的过度使用,缩小行政机关不合理干预经济的空间。需要注意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同时应逐步从竞争性经济领域中退出,让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律开展经营活动。其次,政府要充分利用宏观调控手段协调不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地区和行业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产业不合理的矛盾。再次,完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行政机关的职能与职责权限被确定后,还应完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或滥用行政权力。最后,加强社会监督,将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扩大对行政垄断受害人的司法救济,如行政垄断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不管是实际的消费者还是潜在的消费者都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这既为普通民众督促政府执法建立起了一条有效途径,也能够调动公众参与监督执法的积极性。

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可谓任重道远,它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单独采用某一种手段是很难彻底解决行政垄断所有问题的,需要深入分析各种现实因素,积极运用可利用的各种手段和方法,对之进行综合治理,才能更有效地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漆多俊,反垄断立法中的行政性垄断 问题[J].时代法学,2006,(2):6.

[2]邓保同,论行政性垄断[J].法学评论,

1998,(4):63.

[3]陈晋胜,米博,论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制[J].

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3.

[4]李茂华,行政性垄断的现实危害及其

规制创新探析.吉首大学学报(社会

科学版),2004,(2):60.

[5]高雁,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现状

及思考[J].河北法学,2009,(1):115.

[6]盛洪,中国的过渡经济学[M]上海:上

海三联书店,1994:65.

[7]黎桦,殷继国,行政垄断的法经济学分

析[J].法学评论,2004,(5):74.

[8]张杰林,赵康,谭玲 ,市场经济法律体

系新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12.

[9]李勇军,胡晓玲,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

构设置的定位——对现有争议的分析

与探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2006.(6):26.

[责任编辑:任山庆 校对:叶慧娟]

反垄断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一、立法上的缺陷

( 一) 立法缺乏体系性、可操作性

我国在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方面的法律和规定有很多, 而且目前还在不断补充中, 虽然有《反垄断法》作为主要立法, 但是层出不穷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还是给实践带来了很大的麻烦。这些规定内容也比较散乱, 立法缺乏体系性, 法律法规之间很难衔接也不能相互配合, 没有协调统一性, 在某些方面是空白的, 没有进行相关规制。这不仅给企业并购带来障碍, 也给反垄断审查带来困难, 使反垄断审查的投入增大, 效率低下。

二、制度上的缺陷

( 一) 没有说明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标准

市场份额是经营者占据相关市场的能力, 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经营者的经济实力和市场竞争力, 大多数国家都比较重视。在《欧盟理事会控制企业合并》中第139 /2004号条例写到, “在不违背条约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的前提下, 特别当相关企业在共同体市场或其重大部分的市场份额不超过25% 时, 可推断该合并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这已经说明了欧盟国家的具体标准。而我国在此问题上却是模糊的。

( 二) 没有说明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标准

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标准上, 一个是以美国为首采用的标准, 一个是欧盟国家采用的标准, 各个国家需要结合实际做出本国的具体标准。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以推定出我国运用的是欧盟国家的市场结构标准, 市场结构标准是指企业如果在一段时间内在相关市场上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 则可以将其作为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证据。在运用市场结构标准的基础上德国明确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标准,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给出了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推定的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 我国《反垄断法》只是给出了市场支配地位一个比较宽泛的定义, 缺乏标准的宽泛定义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审查结果难以信服。

三、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建议

( 一) 构建体系性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我国的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法律制度起步比较晚, 缺乏体系性, 不能协调配合, 有必要构建体系性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使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具有统一、明确的标准。首先, 需要完善《反垄断法》, 我国《反垄断法》是在经济全球化全面来袭, 应当在现有规定基础上, 进一步对外资并购进行较为具体与合理的规制。其次, 许多相关规定散步在其他法律法规中, 而这些规定的过于分散, 使其在适用上并不协调甚至发生冲突, 所以应当在内容上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使其更好地衔接和适用。最后, 我国《反垄断法》的条文较少, 且大多数条文都是原则性的, 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应尽快出台实施细则, 使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操作性。

( 二) 合理确定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

《反垄断法》中虽然提到了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是审查经营者集中的因素, 但是却一直没有明确具体的衡量标准。在实践中, 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越大, 市场集中度就越高, 它也更具有决定其产品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 甚至还有能力影响整个市场的竞争, 所以, 我们要明确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的具体标准。在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一案中, 商务部指出这个集中将导致猪支原体肺炎疫苗市场的竞争结构发生重大改变, 因为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将达到49. 4% , 但是排名第二的英特威公司的市场份额却仅为18. 35% , 合并后的企业有控制产品价格的能力。我国立法者需要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 合理确定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

( 三) 合理确定市场支配地位判断标准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提到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的一些因素, 如市场份额、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和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等等, 但是却没有说明占多少市场份额, 怎样的控制销售市场能力和具有怎样的财力和技术, 完全是没有实施标准的, 应当合理确定相关因素的实施标准, 这样认定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更有说服力和依据。而且《反垄断法》第十九条关于市场份额的要求不合理, 我国一个企业是1 /2 市场份额的要求, 而经济立法较早的德国也只是1 /3 的市场份额要求, 我国幅员辽阔, 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一, 所以这样的门槛是过高的, 根据我国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应当适当降低标准, 给出比较合理的规定, 减少企业的压力。

摘要: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呈上升趋势, 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冲击中国市场。为了避免垄断局面的出现, 我国在2008年8月1日开始施行《反垄断法》进行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但是《反垄断法》运行实施不久, 还存在一些问题。

关键词: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问题

参考文献

[1] 周睿哲.从汇源案论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缺陷[J].法制与社会, 2009 (7) .

[2] 刘冬.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研究[J].法制天地, 2010 (40) .

[3] 石建三.中国并购法报告2009年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反垄断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摘要:基于医疗服务行业所具有信息不对称性、行政垄断性、公共品属性及外部效应致使该行业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同时并存。本文认为垄断、公共产品的供给、信息不对称及外部效应引致了市场失灵的产生;政府的内部效应、寻租活动、政府的低效率及信息不完全导致了政府失灵的产生。本文分析了医疗服务行业中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具体表现,并就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情况提出了矫正失灵具体对策。本文认为应该从矫正医疗服务行业的信息不对称、垄断、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及优化政府规制等方面矫正其产生的市场失灵。应该从医疗服务行业引入竞争优化垄断竞争格局、加大对公共医疗服务的投入缓解供给短缺及加强制度建设遏制腐败和寻租矫正其产生的政府失灵。

关键词:市场失灵 政府失灵 失灵矫正 医疗服务

古典经济学认为市场是一只看不见的手,能够通过供求及价格机制对稀缺资源进行配置以达到其均衡。因此市场通常是一种组织经济活动的好方法。但是市场并不能够有效的处理好所有物品的分配以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市场经济运行中会出现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出面进行管理,但政府也不是万能的,对经济和社会的管理中会出现政府失灵现象。本文将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进行剖析,探讨其各自表现,分析其原因,提出矫正的措施。

一、市场失灵、政府失灵及其原因

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都是被人熟知的术语,但其内涵如何则需要做进一步的探究,本节将就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涵义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行剖析。

(一)市场失灵

1、市场失灵的涵义

市场失灵是指因为市场机制本身的缺陷或者因为外部环境的某种限制,而使得的市场机制难以或不能够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的情形。市场失灵在一般情况下也可称为称市场缺陷,其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市场失灵是由于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无法实现,导致市场机制不能充分地发挥作用,从而经济资源配置无法达到帕累托最优的情况。广义的市场失灵,不仅包括狭义的市场失灵,还包括即便市场机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社会福利仍然不能达到最大化的情形。市场失灵出现的有其必然性,经济学理论能够佐证,在一系列理想的假定条件下,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可以导致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但理想化的假定条件与现实情况并不总是相符合,市场本身存在的功能缺陷可能出现导致市场无法有效率地分配资源、商品及劳务的情况,于是就出现了市场失灵的情形。

2、市场失灵的原因

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以下领域:垄断,外部效应,公共产品的提供,信息的不对称等方面。

(1)垄断形成市场失灵

为了保证“看不见的手”能够充分发挥资源配置和调节经济的作用,充分的竞争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只有保持竞争,市场机制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但激烈的市场竞争所导致的优胜劣汰过程,必定引起生产要素的集中,而生产集中达到一定程度必然会走向垄断。因此,市场竞争本身具有走向垄断的趋势,而垄断反过来又抑制竞争,抑制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妨碍经济效率的提高。垄断者能够影响或决定市场价格,阻止竞争者进入,依据其具有垄断的优势使产品的价格和产出偏离了社会资源最优配置的要求,使产品在消费者之间的配置和资源在生产者之间的配置不能达到最优状态,降低了资源配置效率,影响了市场自发调节经济的作用,造成了市场的失灵情况。

(2)公共产品的供给形成市场失灵

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导致公共产品的提供存在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的关键问题导致市场失灵:一是由于公共产品的非排它性,产生搭便车问题。二是因为消费者不愿意真实表达自己对公共产品的主观需求状态,致使公共产品生产者所面临的需求曲线无法确定,而偏好显示的不真实,就使价格反映偏好的机制失灵。三是由于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应该免费提供这类产品,但是由于在非竞争性的条件下产生者往往不能回收成本并赚取利润,基于利润最大化追求的生产者将不会提供这类产品,市场机制在这种状态下就失灵了。

(3)信息不对称导致市场失灵

信息不对称是在市场交易中各方所拥有不对等的信息,比如买卖的双方掌握的服务或商品的价格、质量等信息不相同,一方可能比另一方占有较多的相关信息,则就有一方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另一方则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信息的不对称或不完全会破坏市场经济机制中的优胜劣汰机制,可能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以致可能出现优汰劣胜的资源配置,这就破坏了市场经济中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使社会资源难以实现最优配置。再则,人们要获得信息就必须付出交易成本,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会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导致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效率低下。

(4)外部效应引致市场失灵

完全竞争市场要求所有产品的成本和收益都内在化,而在现实中,有些产品或服务具有外部性,会产生外部效应。外部效应可分为正的外部效应与负的外部效应。正外部效应的存在因为其不能充分地反映该服务或物品能够引致的社会边际的效益,就可能扭曲资源配置的合理性,使服务或物品的供给处于不足的状态,负的外部效应会导致资源配置效率的扭曲,使产量处于过多的状态。在存在外部效应的情况下,成本和收益不对称,就会影响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其结果会远离帕累托效率状态。

(二)政府失灵

1、政府失灵的涵义

公共选择学派认为政府失灵是指政府在市场缺陷弥补的过程中,又致使政府活动产生新的非市场性的缺陷,通常是政府为能够克服市场功能的缺陷而采取各种经济政策、行政管理手段及立法手段,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各种偏差,产生事与愿违的结果和问题,导致了政府干预经济的社会福利损失和低下的效率。斯蒂格利茨认为政府内部竞争、部门产权让渡、再分配政策、政府信息及政府合同等的缺失就会出现政府失灵,而萨缪尔森则认为政府做出了降低经济效率的决策或不能实施改善经济效率的决策时政府失灵便出现了。我们认为政府失灵是指因为政府权力主体信息的不完全以及自身人性假设的偏差等机制的缺陷,出现决策失误、政府行为低效率及寻租等现象,使得政府行为不能有效地提高市场效率和提升调控能力,从而使政府的目标难以实现的一种现象。

2、政府失灵的原因

(1)政府的内部效应导致政府失灵

政府部门及其官员追求自身和组织目标及利益而非公共利益或社会福利的现象,称为内部效应。政府机构行为主体由政府官员所组成,其具有与市场中的经济人一样的经济人特性,都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其最基本动机,在政治市场中可能受到权利、职位及其相关物质利益的驱动,而谋求个性效用最大化。当政府官员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相一致,甚至是背离时,官员将实施和选择可以给他们带来最大化效用的行为准则,这样选择的结果就偏离了公共目标,公共机构不再发挥公共的职能。政府决策的内部效应将促使公共决策的考量被个人的或机构和组织的成本和利润所支配,内部效应会影响非市场活动的结果,使其高于技术上的成本,出现较高的单位成本和比社会有效水平更低的非市场产出水平,带来了政府失灵。

(2)寻租活动导致政府失灵

寻租是经济人运用经济的、政治的、非法的,甚至是合法的手段及方法,从政府官员那里获得垄断特权,促使政府帮助其建立优势地位,获取超额利润,或者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直接凭借其垄断特权而取得租金的活动。寻租是非生产性的活动,它本身并不增加新财富和新产品,并导致政府部门及官员争权夺利,影响政府声誉和增加廉政成本,同时也将妨碍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降低行政运转速度甚至危及政权稳定。寻租是政府干预的必然产物,政府的干预将带来租金形式的经济利益,从而为这种利益进行的游说活动的产生创造了必要条件。寻租的存在产生了不公平的市场竞争,而为了维持这一与生产性活动无关的逐利活动,社会资源被大量浪费,最终寻租活动将造成资源配置扭曲,导致政府失灵。

(3)政府的低效率导致政府失灵

政府的低效率是政府失灵的主要表现。从政策制定和执行上,政府要做出经济决策,需要充分了解基层的经济信息,容易产生认识时滞,这样就会致使政策出台产生偏差,让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政府的决策往往要通过公共秩序集体得出,时间多于个人的决策周期,而政府内部的存在官僚主义作风,加之下级政府的认识和自身利益等因素又致使在执行中发生拖沓或路径偏移,这样将影响政策执行的结果,有可能使好的政策产生恶的结果。在政府官员的激励上,因为政府官员是逐级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之间缺乏竞争,缺乏竞争导致无效率,没有竞争的压力,其就不能高效率地工作。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上,政府部门的行为不以盈利为目的,政府官员不会把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成本压到最低,所以政府部门的活动大多不计成本,由此往往出现公共物品的多度提供,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4)信息不完全导致政府失灵

经济理论表明,信息是一种有价的商品,获取充分信息的成本昂贵,政府通常是在不完全信息状态下进行决策的,这样通过政府理智地纵向传递信息并不一定比通过市场自发地横向传递更有效,而依据不全面也不准确的信息制定的经济政策,政策的预期效果是不确定的。由于市场信息和政策信息的不完全,使得政府及其成员在制定各种政策和决策时,既不能完全掌握人们的偏好,更无法了解政府计划的各种结果,难以确定对正当福利受益者作出正确的选择,从而发生了公共福利错向分配的决策错误。政府的组织结构本身就不利于信息的传导,其设置是金字塔式结构,这种结构中信息传递要经过多个环节、多个部门,阻碍了各种信息的及时传输和政令的及时下达,可能导致对政策指导意义和认识产生严重的偏差。

二、医疗服务行业的特征及属性

医疗服务行业与一般的行业有所不同,其应该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同时在医疗服务中医生和患者问可能存在对于病情情况,治疗方案等的信息不对称;医疗服务行业应该具有一定的外部效应,政府通常也对其进行规制。

(一)医疗服务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并具有信息不对称性

医疗卫生服务是以信息不对和称委托代理关系为主要特征的。在医疗服务中,通过患者就医,他将诊疗决策权给予了医疗服务供给者,两者间就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在医疗服务过程中,作为医疗服务供给方的医生和服务需求方的患者的信息是高度不对称的,而作为委托人的患者更希望作为代理人的医生和医疗机构是一个完美代理人,将患者的利益置于首要地位。应该看到医生和医疗机构是患者的代理人,同时又扮演着医疗服务供给者的角色,医生掌握的信息要比病人掌握的多,既掌握着病情的信息,又有较多的诊治手段和药品的选择权,负责决定治疗的方案,更运用专业技术执行治疗方案。相对充分的信息,让医生清楚如何为患者多提供服务取得更高酬金。作为医疗服务需求者的患者,没有具备足够的医学知识和信息能够对医生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对提供的医疗服务质量及其差异也了解不多,无法判别技术质量,进而不能够自行选择产品与服务,总体上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医疗服务供给者在信息不对称的这种情况之下,完全有能力并且倾向于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优势选择更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决策,就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掠夺信息劣势方的利益。

(二)医疗服务具有公共物品属性

与一般消费品不同,大部分的医疗卫生服务具有公共品或准公共品性质。在医疗卫生服务领域有一部分产品是具有边际收益递增特性和自然垄断倾向的公共物品属性的产品,如卫生监督、预防保健等。在公共卫生领域,包括安全饮用水的可获得性、传染病与寄生虫的卫生防疫、病菌传播媒介的检测、监视和控制,以及计划生育教育和卫生知识普及在内的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服务属于纯公共物品,如果预防做得越好,病人会越少,医院收入会下降,因而市场上的医院并不愿意提供这样的服务。

(三)医疗服务市场具有垄断性

医疗服务市场并非完全竞争市场,而是垄断竞争市场。医疗服务行业具有自然走向垄断的倾向,基于医疗服务产业在一定时期内其技术特征和经济特征内生性决定能够成为自然而然的具有一定垄断性的产业,而垄断的形成一定程度上也是是市场过程自发形成的结果。因为在医疗服务供给者所处地理位置、医疗服务供给者所提供服务的品种、质量和技术水平、患者从居住地前往各医疗服务供给者地点所花费的时间及成本、患者对不同医疗服务供给者所提供服务的主观偏好的等都存在个体性的差异,并且医疗服务内容的诊断治疗等针对每一患者的特定需要而进行的,具有不可转售的特性,由此医疗机构能够拥有一定的市场势力且具有垄断性。垄断性往往表现为在少数几家的医疗机构垄断着地区的医疗服务市场在该区域内占据了很高的市场份额,患者在与医疗机构或医生的博弈中处于被动地位,价格向高而服务的质量水平可能低下。医疗服务市场存在政府垄断,政府的垄断行为有广义垄断和狭义垄断之说。由政府权力引起并以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的垄断归为广义的政府垄断,其包括一些必要的政府介入形式,如知识产权、专利保护、行医执照等。狭义的政府垄断主要是指政府通过颁布各种法令、政策或规章等形式,对医疗服务市场施加排他性控制、消除或限制市场竞争而介入微观经济领域形成的垄断格局的行为。政府的垄断一个明显的例证是,我国绝大多数的医院床位、设备和医务人员等卫生资源掌握在政府办的公立医院手上,在政府所办的公立医院中,少数医院凭借着政府的长期扶持已经集中了最优等的卫生资源,形成了致使其他医院不能够与之进行竞争的强势垄断地位。

(四)医疗服务具有外部效应

在医疗卫生及其服务领域,无论是卫生监督、传染病控制、环境治理、健康教育等纯公共产品,还是预防接种、传染性疾病防治等准公共产品都具有很强的外部效应。针对绝大部分的常见病、多发病基本医疗服务具有利益外溢的特征,即受到良好医疗服务的人们有利于全民身体素质的提高,从而使整个社会受益。公共卫生中的传染病预防和治疗有正的外部效应,例如预防接种可以使接种者免于感染传染病,也减少传染病传播的概率;母婴保健有利于减少先天残疾和婴幼儿残疾,提高未来的社会生产力。而抗生素的使用则有负的外部效应。

三、医疗服务行业市场失灵及其矫正

由上所述在医疗服务行业领域,出现市场失灵的出现是必然的,本节将分析市场失灵的具体表现,并针对性的提出矫正失灵的方法。

(一)市场失灵的表现

在医疗服务行业,市场失灵的集中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医疗服务领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了市场的失灵。表现为,医生掌握的信息要比病人掌握的多,他决定诊治手段、治疗的方案和药品的消费,同时完全有能力凭借专业水平和能力说服患者接受其打算的治疗方案并购买药品,这样医疗服务的主动权就掌握在了医生的手中,对于患者而言由于信息不对称,他无从判断和权衡医生向其提出的治疗方案的优劣,在接受治疗、诊断的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阻碍了市场中双方平等交易的实现,市场力量不足以约束价格、限制医疗服务的需求,以最优化资源配置,带来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二是医疗行业外部效应的存在导致了市场失灵的出现。医疗行业的正外部效应广泛存在于公共卫生和公共医疗服务领域,比如公共卫生中的传染病预防和治疗,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等;此外在许多医疗服务中存在负的外部效应,负外部性的存在危及到了他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从而造成了社会利益的流失和社会成本的增加。比如,抗生素的使用、传染病的传染等。三是医疗行业的垄断性导致了市场的失灵。从技术上,医疗行业的技术复杂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从事医疗行业的准入门槛上,政府对从事该行业有严格的要求和规制;从医疗机构上,公立医院占据主体,其中一些医院在政府的扶持下形成了持久和强大的垄断优势。在以上具有垄断性的条件下,对医疗行业和医疗机构,市场优胜劣汰的调节机制就无效了。四是医疗服务行业的公共物品属性导致市场失灵。医疗服务领域中的公共卫生服务属于纯公共产品,在消费上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在市场的作用下消费中容易产生搭便车问题,于是该类医疗服务公共物品不能由私人供给和生产,也不能由市场交易来实现最优的配置。

(二)对市场失灵的矫正

1、信息不对称引起市场失灵的矫正

在信息很难获得和准确评价的情况下,可以由政府的政策干预和供给来矫正医疗服务行业由市场的失灵造成资源配置的扭曲和社会福利的减少,从而监督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于医生运用相对患者的信息优势滥用职权,降低服务质量,提供不必要但有利可图的服务的问题,政府可以通过建立制约机制,以达到限制利用信息优势损害患者利益、增大违规的医疗成本。政府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执业医师执照审批、控制药品的处方权、推进病历和处方的标准化、建立医疗机构质量保障体系、要求医疗服务单位实施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等。同时,在患者被提供低质或不当的医疗服务时,应该给患者创造诉求的收集渠道以及寻求赔偿的机制,来削弱医疗机构利用信息优势牟利的可能。同时,医疗保险机构通过负责支付患者的医疗费用,成为医疗服务交易的重要环节,从而使医疗保险机构有足够的积极性去维护患者的利益,这尤其是在抑制医生诱导需求方面能发挥作用,政府应该鼓励私人医疗保险或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的发展,通过医疗保险弥补医疗服务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问题。

2、矫正垄断性导致的市场失灵

政府要通过引入充分竞争打破垄断来干预由技术门槛、沉淀资本等形成的行业垄断。为改变目前公立医院一家独大,及其运营所带来的低效率等问题,对于医疗行业政府可以放开并鼓励民营、外资等多元化的医疗机构设立,促进医疗机构的多元化发展,通过设立盈利医疗机构,将其与非盈利性医疗机构展开竞争,让盈利与非盈利机构的同时存在,促成逐步打破某些公立医疗机构的垄断经营,克服行业垄断的消极作用,以满足社会多层次的医疗需求。对于医疗行业垄断的格局打破,还应该通过政府的介入,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成本监控,对其经营成本进行严格认真的审核,合理地确定成本,促其规范价格定制成本,同时还要根据国家政策以及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综合确定服务价格定价的机制。

3、矫正外部效应导致的市场失灵

医疗服务外部效应会导致该医疗服务需求不足,因此政府的积极干预是很有必要的。在经济学中,外部效应可以通过外部效应内在化来解决。边际效益被加到私人边际效益上,产品的价格反映了全部的社会效益是正外部效应的内在化,其表现为政府的矫正性财政补贴。外部边际成本加到私人边际成本之上,产品的价格反映全部的社会边际成本是负外部效应的内在化,其表现为政府的矫正性税收。对于外部效应明显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政府介入并发挥主导作用是十分必要的。在该类医疗服务中,政府可以通过一定的政策和工具来干预资源配置,可以采取财政补贴的方式,比如对有正的外部效应的预防接种者给予补贴,对健康设施建设和医学教育给予补贴;可以公共供给以及转移支付支持卫生保健的发展,比如实行对老年人和穷人的医疗救助计划。

4、矫正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导致的市场失灵

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会导致出现市场的失灵,该类产品或服务不会由市场自动提供,政府是提供该类服务和产品的主体。对提供该类产品的原则是,政府可以直接生产或者通过激励非政府部门提供该类产品或服务。通常,政府可以采用经济资助手段,鼓励民营企业生产公共产品,或者可以以补助津贴、优惠贷款、无偿赠款、减免税收等经济资助手段,引导民营企业参与公共产品生产。在医疗服务公共物品的提供和生产上,政府应该就提供公共医疗服务产品和服务的种类、数量和质量,直接生产还是向私人部门购买,生产出来或购买后的产品或服务如何分配进行综合考虑。比如,医疗服务行业中的公共卫生领域,是典型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政府必须为这类项目提供充足的资金,政府应该直接生产或向其他机构购买以确保这类服务的有效供给。其中,直接生产是由政府直接举办并管理医疗机构,为民众提供医疗服务;而购买是由政府向包括公立医院、私人营利医院和私人非营利医院等医疗机构购买医疗服务。

5、政府规制的优化

医疗服务领域存在大量的社会福利损失以及市场失灵,要让该领域的规制制度趋向合理,保证医疗服务市场及行业的健康发展。优化政府规制体制首先应该建立和完善医疗服务领域的法律体系,让政府运用法律授权的专门规制机构执行规制,改变政府以直接控制医疗机构运作和发展的模式。同时,在法律框架内明确政府、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患者的责、权、利,为政府规制有法可依,并最终形成以医疗服务法为基础的医疗服务市场政府规制法律体系,规范政府在医疗卫生领域的规制行为。优化规制,政府应该改革医疗管理体制,构建有效可行的医疗规制体制,构建包括政府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和消费者保护组织参与以及公众舆论监督框架在内的完整的现代规制体制。优化政府规制应该研究和设计有效而切实可行的规制机制,包括进入退出机制、价格调控机制、信息披露机制、医疗机构和医药及设备生产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等。

四、医疗服务行业的政府失灵及其矫正

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必然导致政府失灵的出现,政府失灵将导致消极影响。本节将探讨政府失灵的表现并尝试给出矫正失灵的思路。

(一)政府失灵的表现

在医疗服务行业中,政府的失灵在以下几方面较为典型。一是在对医疗公共产品的供给方面,存在供给失衡。表现在,政府财政对医疗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领域的支持吃紧,导致这些服务和产品的供给量不足。就医疗保障制度而言,医疗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医疗费用增加,政府财政压力加大,加重了民众的负担。二是政府干预使得医疗服务市场中原本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加突出,从而导致更高昂的交易成本。医疗服务行业信息不对称广泛存在于患者、医生和政府管理部门之间,而作为占据信息优势的医疗机构和医生出于利益动机竭尽全力保留自身的信息优势,这样政府干预加剧了医疗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复杂性,使用于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并进行管理的资金大大增加,提高了各方进行交易的成本。三是医疗服务行业由政府推动形成的行政性垄断明显,政府通过采取法律对竞争进行限制,通过财政补助创造一个不公平竞争的平台,用低于成本价提供产品与服务及供给公共产品从而在医疗服务行业形成垄断权力。四是政府对医疗服务领域的广泛的干预导致公共垄断权力的滥用,产生大量的寻租、腐败行为。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例,对药品行业的政府监管,应该维护市场秩序、纠正市场失灵,但药品监管体制不但未能有效治理市场失灵,反而因为寻租行为和监管权力的恶性扩张导致了更严重的市场失灵。五是过度医疗问题仍然明显。因为医疗服务行业由政府推动形成垄断格局,使得医疗需求缺乏价格弹性,过度医疗是医方必然选择的价格策略,因此过度医疗问题的根源也在于政府的失灵。

(二)对政府失灵的矫正

1、引入竞争优化垄断竞争格局

医疗服务市场垄断竞争的格局,致使在医疗服务供给优质市场存在严重的稀缺,需要政府通过多种途径去增加医疗卫生服务的供给,进行医疗机构内部改革,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要对医疗卫生服务市场的垄断性竞争市场进行优化,首先要增加市场主体数量,培育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形成多元化并且资源充足的医疗供应体系。为此,政府要逐步的放宽医疗机构的准入条件。政府应该通过医疗卫生机构准入规划控制标准的降低,让符合资格的个人或资本能够进入医疗服务市场,从而扩大医疗服务供给。政府应该在对申请设立机构的社会力量的信用情况、从业条件等进行严格审查的基础上,通过制订财政、信贷、融资、土地使用等相关优惠政策,允许甚至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组建医院、药店及相关医疗设施,弥补政府投入的不足。对于医院的发展,政府应该制定措施促进公立医院的真正放权,进行股份制改革,促进私营医院、合伙制医院和中外合资医院发展,加强综合医疗服务,大力发展社区医疗服务,鼓励能成本节约且能够有效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种形式的诊所的发展。

2、加大对公共医疗服务的投入缓解供给短缺

政府投入不足导致公共医疗服务供给量的不足是政府失灵的一种重要表现。当前,要保障医疗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保证每个公民的基本医疗,仅靠市场和个人是不够的,加大政府财政对公共卫生和公共医疗服务的投入力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政府的部分新增开支应当用在补贴贫困的中西部省份的公共医疗和公共服务上,财政投入公共医疗的重点应放在农村和社区。中央政府的卫生投入需要有更强的针对性,可以尝试从对城市医院的供方补贴转向对需方补贴,从富裕的东部省份转向不富裕的西部和中部省份,同时还要使政府的花费更有利于低收入人群。在医疗保障制度的建设上,政府应该明确责任,强化公共财政对医疗保障制度提供的资金保障,加大投资力度,承担医疗保障范围全覆盖的主体责任,体现社会公平,建立使弱势劳动者与强势劳动者一样享有平等的医疗照顾。同时,政府应承担医疗资源优化配置的责任应,公平分配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协调运作医疗资源。

3、加强制度建设,遏制腐败和寻租

政府在对医疗服务行业的介入的过程中,需要进行政体制改革,及时转变政府职能,明确自己要做什么能够做什么,摆正自己的角色定位,构建有利于增进医疗行业健康发展的政府职能模式。政府应该加强自身的法律制度建设,通过推动政府经济行为法制化并进行法律规范来限制其对医疗服务市场经济活动的干预程度和范围,以行政立法的手段对医疗服务行业依法进行管制。政府要加强其对医疗服务行业调控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完善政府本身的内外监督体系和机制,增加政府在调控过程的透明度。医疗服务行业供给中的寻租是政府官员在提供服务中为了自己的私利而进行的腐败行为,政府寻租与腐败行为导致政府在对医疗行业进行服务和管制中的效率损失。为对腐败和寻租的行为进行遏制,政府应该扫除自身行为的监管盲点,改革自身不合理的监管关系,以法律的规范和约束力使政府官员转变观念,将官员作风引到廉政高效上。同时,通过立法明确政府官员寻租和腐败行为的惩治力度,对官员起到警示作用,减少官员行为的随意性,遏制腐败和寻租行为的发生。

五、结语

医疗服务行具有特殊的属性:医疗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医疗服务提供的过程中医患双方具有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医疗服务市场是一种垄断竞争的市场,政府在垄断格局的形成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一部分医疗服务具有公共品属性,例如公共卫生服务等属于纯公共品;医疗服务的提供还具有外部效应。因此,医疗服务行业发展中必将存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考察是厘清医疗服务行业内在发展脉络的有效路径。垄断、公共产品的供给、信息不对称及外部效应引致了市场失灵的产生;而政府的内部效应、寻租活动、政府的低效率及信息不完全导致了政府失灵的产生。医疗服务行业市场失灵主要体现在医疗服务领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医疗行业外部效应的存在,医疗行业的垄断性格局,医疗服务行业的公共物品属性特征。在信息很难获得和准确评价的情况下,由政府的政策干预和供给可以矫正医疗服务行业的市场失灵状况。对于医疗行业垄断的格局,通过政府的介入,促进医疗机构的多元化发展,通过政府设立非盈利医疗机构和支持盈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将其与盈利性医疗机构展开竞争,克服行业垄断消极作用,矫正市场失灵。对医疗服务外部效应,政府的积极干预是很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外部效应内在化来解决。对医疗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会出现的市场失灵,可以通过政府的作用来弥补,政府可以直接生产或者通过激励非政府部门提供该类产品或服务。同时,优化政府的规制制度也能够对市场失灵起到矫正的作用。医疗服务行业政府失灵的典型表现有:政府对医疗服务行业公共品的供给存在失衡,政府干预加剧了医疗服务市场中原本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医疗服务行业行政性垄断明显,寻租活动和腐败行为给行业发展带来明显副作用及过度医疗的广泛存在。通过引入竞争优化垄断竞争格局、加大对公共医疗服务的投入缓解供给短缺以及加强制度建设,遏制腐败和寻租等能够对政府失灵进行矫正。

责任编辑:姚开建

反垄断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第51条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的规定尚有两个重大缺陷,即“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和“执法主体悖论”。行政垄断能否得到有效规制,很关键和重要的一点就是能否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健全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制度具体包括建立有效的民事责任制度、完善行政垄断的行政责任制度、设置明确的刑事责任制度和完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执法机制。

[关键词]行政垄断;行政垄断法律责任;执法

一、我国《反垄断法》第51条关于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规定之不足

2010年3月5日温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快推进垄断性行业改革,推进公用事业改革,切实放宽市场准入,积极引入竞争机制。”

“引入竞争机制”,表明了中央政府致力于加快市场培育的决心。没有竞争,即没有市场经济,而经济体制改革也最终会走向流产。但是现阶段却有一股不小的阻力与中央精神相违背,不断妨碍市场化的形成。这股阻力发迹于改革开放初期,随着时间的推移及体制改革的深入非但没有销声匿迹,反呈愈演愈烈之趋势。其外在表现形式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妨碍市场竞争。学界一般将此称之为“行政垄断”。作为一种“超经济的垄断”,即便是最强的市场主体也不具备与其抗衡的能力。因为行政垄断以权力为后盾,而权力具有强制性,从而使权力主体的利益轻易得到实现。

在我国,对行政垄断最早进行规制的法律性文件是国务院于1980年颁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已废止)。自此之后,国家又陆续颁布了不少专门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性文件,诸如《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特别是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利剑出鞘”,更是点燃了人们反行政垄断的希望。该法自起草到审议通过历经13载,其身后是看不见的“刀光剑影”的利益角逐,其亦见证了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艰难转型之路。该法承载了人们太多的希冀,虽然其设专章对行政垄断进行了规制,但遗憾的是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的规定尚有两个重大缺陷,笔者概括为“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和“执法主体悖论”。

“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和“执法主体悖论”在该法第51条得到“完美的呈现”,其做了如下之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该条仅规定了行政垄断的行政责任,未规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执法主体悖论”则表现为在没有外界力量监督的情况下,“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要切实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可谓困难重重。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地方行政垄断行为大多是根据上级机关的规定和指示实施的,让上级机关处理下级机关的错误,无非相当于让上级机关承认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在缺乏更有约束力的监督的情况下,期待上级机关处理一般来说是徒劳的。由于法律适用中约束力的弱化,所以出现了尽管国家颁布的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性文件不少,但行政垄断却一直无法达到遏制的现象。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为切实保证法律贯彻实施,就必须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者进行必要的法律制裁。同理,《反垄断法》能否得到有效贯彻,行政垄断能否得到有效规制,很关键和重要的一点就是能否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

二、对国外关于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制度的考察

(一)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形式的一般设计

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形式的设计,完全市场经济的发达国家与经济转轨国家有着迥异的态度,主要表现为是否对行政垄断一视同仁。发达国家往往对行政垄断行为不作特殊规定,而是将其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一般主体之列,无论是承担的法律责任还是救济程序,行政主体与普通自然人、法人并无区别。典型的如美国《反垄断法》就把市政机关也包含到其所指的范围之内,这就意味着“绝对三倍赔偿原则”同样也适用于行政垄断的受害者。而欧盟的《罗马条约》亦作了相似规定,其规定:“凡有违市场内在客观要求的反竞争的行为的,无论行为主体如何,都应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经济转轨国家俄罗斯的《关于在商品市场竞争和限制垄断活动的俄罗斯联邦第948-1号法》便对行政垄断作出特别规定,规定了“联邦行政机构、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关、各市政当局、被授权行使上述机构职能或职权的其他组织或机构,如出现反垄断法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如果引起自然人或法人损害,应当由俄联邦、俄联邦相关机构或各市政当局负责赔偿”。社会主义国家越南的《竞争法》规定:“违反竞争法规定的国家公务人员或雇员,应当依据其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承担刑事责任。”

总体而言,由于体制的原因,与我国国情相似的经济转轨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关于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借鉴意义较大。同时,美国和欧盟等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实际也存在着和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对我国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执法机构的一般设计

由于在竞争环境、竞争法的成长历史、法律传统、政体等方面存在差异,各国在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具体设置上的做法都是不完全一致的,如日本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是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其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预,隶属于内阁总理大臣;韩国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是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是总理领导下的正部级行政机关,具有准司法机构的性质,委员会制定、实施竞争政策,商议、裁决、处理垄断案件时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或监督;[1]俄罗斯的《关于在商品市场竞争和限制垄断活动的俄罗斯联邦第948-1号法》规定“向联邦行政机构、俄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关、各市政当局、其他被授权行使上述机构职能或权力的机构或组织及其所属官员发布有约束力的指令:有关废除或变更被上述主体决定的但与反垄断法律相抵触的协议的指令;有关终止违反反垄断法行为的指令;有关确保竞争措施的指令。”哈萨克斯坦的《公平交易法》规定“反垄断机构的执行命令和决定具有强制性”。

虽然各国在具体设置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时存有差异的做法,但是从总体看,这个机构都有很高的地位、独立性和权威性极高。中国设置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因为“这不是一个单纯地给某人或某部门的某种待遇的问题,而确实是保证有效执法的需要。”[2]

三、健全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制度

(一)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

1.建立有效的民事责任制度

行政垄断具有民事违法的特质,因为其后果表现为限制、排除、妨碍其他民商事主体的合法竞争,具有显著的民事侵权的特征,故应当在《反垄断法》中设置明确的民事责任制度。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竞争权由于涉及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属于民事权益之一种应无疑,问题的关键是行政主体能否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侵权责任的主体包含了行政主体。民法上可以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而言,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民法通则》与《国家赔偿法》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如果行政垄断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这些形式的法律责任,应当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赔偿法》未作规定的,可以援引《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作为依据。

2.完善行政垄断的行政责任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第51条中规定的行政责任主要有纠正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连行政处罚都没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价格法》第45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招标投标法》第62条规定“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21条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这些规定尚有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一是由于行政垄断的违法性,行政机关除了应承担责令改正、撤销、行政处分等行政责任外,还应对其获取的非法利益予以没收或返还给受害人,以防止流入单位甚至是个人的腰包;二是建议增加行政处罚的方式,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拘留或罚款,对受行政垄断保护的企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三是对于抽象行政垄断行为致受害者发生损失的,应当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且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 设置明确的刑事责任制度

“行政垄断已是目前中国最严重的腐败形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远远超过政府官员贪污受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这种腐败所造成的损失已达五百多亿到一千多亿,并且直接使人民的福利遭到侵害。” [4]而《反垄断法》却仅设置单一责任形式去规制行政垄断,结果导致实践中行政垄断不仅禁而不止,反呈愈演愈烈之势。“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根本动力。侵犯自由竞争之法益的行为,自然就属于破坏重大法益或对重大法益之破坏具有重大危险性的行为,因而具有‘应刑罚性’”,同时,“由于不法行为的严重性,非以最严厉的刑罚手段不能有效遏制”[5],即行政垄断适用刑罚亦具有“不可避免性”。关于如何设置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主体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都采取了双罚制,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只有一种,就是判处无限额的罚金。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它们均属于公权力机关,是为了社会公共秩序及利益所设置,其开展活动所需财政金钱来源于税收,如果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判处罚金,后果往往是行政主体自身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大打折扣,无法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的服务。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相当于把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转嫁给了无辜的纳税人。因此,对行政垄断的刑事责任宜采取单罚制,抛开行政主体不管而直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 完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执法机制

“执法主体悖论”意指由一个行政机关负责对另一个行政机关执法,由于单位属性的一致性,难免导致反行政垄断制度似乎成了“自己反自己、自己剥夺自己利益”的一种制度。仅靠“上级机关的良心去公正执法”在实践中根本行不通。

“徒法不足于自行”。《反垄断法》自身并不能创造出一个竞争自由、公平的市场环境,需要一个独立、高效、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消解“执法主体悖论”就是应当剥夺“上级机关”的执法权,把执法权交给反垄断执法机构。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设中央和地方两级。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如果只设中央一级执行机构,就会使全国的反垄断案件集中到中央,使之管理事务太宽,不利于执法机构执法,给当事人也造成不便。但是也不能像其他行政机关一样层层设立,这样既有悖于精干效能原则,也不利于执法的统一,而且低级别的反垄断机关根本不具备有效执法的条件。因此,应该设中央和地方两级执行机构,地方反垄断执行机构的设置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的做法,分大区设置,实行垂直领导,不受地方管制。将全国划分成几大区,按区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各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监管本区域的垄断案件。中央一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处理跨区的垄断案件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垄断案件。当事人不服省级反垄断法实施机构裁决后,应允许其向中央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申请复审。为保证省级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反垄断执法机关宜实行垂直领导,地方反垄断执法机关与地方政府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其经费与人员任免也完全由中央反垄断执法机关统一掌握,这样反垄断执行机构就更好地实行对行政垄断案件的管辖。[6]

[参考文献]

[1] 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理念、制度、机制、措

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66-167.

[2] 王先林.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如何设置[A].季晓南.中国反垄断法

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534.

[3] 阮煜琳,胡鞍钢.打破行政垄断应是中国改革的重中之重[EB/OL].

http://www.beiwang.com/bbs/showtopic-540-1.aspx,2002-12-05/

2010-08-26.

[4] 中国新闻网.国情专家胡鞍钢.“行政性垄断”就是一种腐败[EB/

OL].http://news.sohu.com/36/96/news146509636.shtml,2001-09-08/

2010-08-26.

[5] 邵建东.我国反垄断法应当设置刑事制裁制度[J].南京大学学报,

2004(4):15.

[6] 谢 晋.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之评析[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

2008.

China Should Improve the Legal Liability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The Discussion Based on the Article 51 of “Anti-monopoly Law”

Liu Yuanlong

( 1.Financial&Economic Department ,Guangx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Liuzhou 545006 ,China;2.Business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 Southwestern University of Finance&Economics,Chengdu 611130,China)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liability; law enforcement

(责任编辑:张改兰)

反垄断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摘要:自从中国加入世贸之后,经济开始飞速发展,而银行业也将面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加入世贸到现在已经过去了十五年,在这十五问我们已经变成了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虽然GDP发展脚步明显加快,但是在一些具体的领域其竞争力仍然不及西方国家。银行作为金融业的大亨,它的运营成功与否通常决定了整个国家的经济走向,而经营效率是银行竞争力的集中体现,是实现经济快速平稳发展的关键。目前中国的银行已经完成了股份制改革。因此,如何提高经营效率成为发展的重点。本文首先介绍了银行效率测评的项目,以及影响因素和相对应的解决方案,最后进行总结,银行产权结构,不良资产率,中间业务收入和资本充足率、银行员工素质等都会影响银行效率。

关键词:银行效率;测评分类;影响因素

市场经济下,中国的国有银行对于整个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影响,国有银行的运营效率是衡量成功与否的关键,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受到众多因素的制衡,如何认识这些“拦路虎”,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从而更好、更快的去适应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新方向是我们现在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银行效率分类

銀行效率是指银行在业务活动中投入与产出或者是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对比关系。究其实质可以看做是银行对其资源的有效配置,也是银行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体现。因为研究的项目不同所以对于银行效率有不同的评判方法,目前接受度最普遍的是分成三类——银行规模效率、银行范围效率、银行X-效率。

银行规模效率:规模效率是衡量银行在最佳规模时期即成本曲线最低时生产成本减少的水平。如果这时产出增长率高于成本的增长率,那么该银行就是处于规模有效率的状态,这个时候如果采取扩大经营规模那么就可以使效率提高;相反,如果产出增长率低于成本增长率时这时的银行是处于无效率状态,如果继续追加扩大规模无疑是雪上加霜;当产出增长率和成本增长率持平时,那么银行处于常数态规模效率。根据相关研究得知,忽略银行自身规模大小的问题,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银行规模扩大一倍,那么平均成本就会下降5到8个百分点。但是规模效率是有一定范围的,如果能够将规模处在合理的范围内,相应的规模经济就变成提高银行效率的关键所在。

银行范围效率:效率范围指的是银行是否投入了最节省的投入成本。产出水平给定,如果银行经营多种业务的成本要比其他专业经营单项的银行成本低的话,那么经营多种业务的银行就存在范围效率;如果是相反情况的话,那么则是范围不经济。影响银行出现业务效率的主要原因就是对各种投入的分享,或者是经营范围的扩大。我国的银行业,由于经营业务的单一,对于涉外业务所涉猎的也较少,至于投资业务更是微不足道,所以说存在着范围不经济的情况。

银行X-效率:X-效率被认为是决定金融机构经营绩效的重要因素,对于银行效率的研究层面也由原来的规模和范围效率扩展到Xm效率。据相关专家研究表明规模或者是范围的不经济所导致的低效率不会超过总成本的5%,但是如果能衡量管理层的成本而且进行最大化的产出能力的X-效率能够使成本节约20%。所以说要想提高银行运营效率控制X-效率是关键所在。

二、银行效率测评方法

基于中国国情与西方国家不同,所以研究方法也是依据现实情况所制定的,现在常用的方法有以下几种:1.制度分析法,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针对“特色”理论,采用了产权理论,实行制度分析法。2、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运用定量分析法量化银行的效率,在分析中量化每一个因素对银行效率影响的程度。3、分析比较法,对银行效率测量的方法进行归纳,并根据实际情况运用DEA的方法来测量银行效率,找出影响因素并确定出影响最大的因素。4、数据包络分析(DEA)是目前国际上比较适用接受度较高的测评方法,运用此方法可以测算出银行总体效率和规模效率。

三、国有银行效率测度的影响因素

(一)产权结构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深度不断加深,国有银行体制也是在不断地调整。但是时至今日国有银行的现代企业制度始终没有建立起来,而且竞争力也不强。经过多年的改革,现在的“四大银行”仍然还是国家支持的独资银行。这种较为单一的模式给国有银行的发展带来很大的阻力。

(二)规模经营

目前来看,我国产业的集中程度要远远低于西方的发达国家,但是金融业的集中程度却要比那些发达国家都要高。从对两者的数据分析来看,国内的经营规模较大,银行的集中程度要比企业的集中度高,而且国有银行所占的金融份额要比其他银行和一些金融机构高出很多;国有银行在各地的分支银行众多,正因如此交易费用过高,而且人员过多不好管理,经常会造成人员冗杂现象,而且海外市场迟迟没有打开,其他国家很少能看到我们国家的银行分支;国外业务经营规模过小,目前国内的各大银行业务较为单一,海外业务涉及量更少,因此国有银行的国际化程度普遍较低,这与我们改革开放所实行的对外走是有所出入的。

(三)缺乏金融创新

虽然目前我国的金融行业在各个方面不断取得进步,但是由于受到科研技术、国家政策和面对市场等方面的限制,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有很多的不足,上升空间较大,如果要具体细化的话主要是金融管制较为严格,缺乏内在创新动力而且经营的业务品种单一,规模小;对于一些负债类传统项目创新较多但是资产类较少,而且监管方面没有进一步的完善。

(四)市场结构对于银行效率的影响

市场结构影响市场行为从而进一步影响市场绩效所以说市场结构对于提升银行效率是有重大作用的。目前中国的银行市场结构呈现出国有银行垄断的状态,银行产业高度集中,正是由于国有银行的垄断地位,使之失去了激烈的竞争压力,进步以及创新空间较小。

(五)浮动工资

国有银行的工资在进行改革前一般为固定工资,浮动工资所占的比例非常小。但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以及国有银行的有效经营,现在各种激励性的工资正在逐步增加,比如一些奖金和津贴。浮动工资主要是根据银行效率来进行计算的,效率越高那么浮动工资也会越来越多,将员工的切身利益与经营效率相挂钩,这对于促进银行效率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六)利润留成

银行的利润来源主要是存款和贷款之间的空差。目前来看,我国的国有银行的利益追求还挺停留在追求存款,和贷款金额的最大化,往往忽视了效率的最大化。边际利润留成增长会使得边际存款和贷款同时增长,银行如果没有这个权利可能就会降低对企业贷款的意向。所以利润留成应该作为一种激励机制,想要银行经营效率最大化的结果,那么只能是在改革后的留利机制进行刺激,也就是说银行的可支配剩余决定着银行的发展效率。

(七)教育程度

一般来说银行的教育程度越高那么人力资源的素质也就越高,这对于银行的效率有着非常明显的积极影响。根据研究表明在影响银行效率增长的因素中,员工教育程度占有60%的份额。因此可以看出,银行的教育程度与运行效率成因果关系,要想提高银行效率必须要大量引进高素质人才。

四、提高银行效率的相关措施

根据影响银行效率的因素我们可以总结出提高效率的相关策略,银行资产质量对于银行效率有着积极效应,相对应的节约成本,降低不良资产,均可以提高经营效率;增加浮动工资,每增加浮动工资一个单位,效率就可以增长0.5个百分点;银行效率对于人力资本依赖程度较高,特别是处在电子商业化以及网络化的时代中,对于人力资源的运用应该更加的灵活;在竞争力方面,国有银行目前处于垄断发展阶段,国有银行彼此之间的竞争压力对于促进效率增长并没有很明显的效果但是和一些新兴的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的竞争对于效率增长起到积极的正面作用。想要进一步提高国有银行运营效率必须多管齐下。

五、结论

目前我国国有银行的发展如果不抛弃以前的运行模式那么在提高效率方面将会成为空谈。经济日益发展,要想与其他西方发达国家的银行进行竞争那么必须在资产结构,运行模式,资产规模以及效率规模等多方面进行改革,并且要掌握最新最前沿的科学技术,不断进步才能保持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提高自身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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