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国家司法机关范文

2024-01-19

我国的国家司法机关范文第1篇

一、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的表现立案监督力度不够。一是案源渠道不畅,立案监督线索不多。二是对立案监督案件的事实、证据过严。有的检察机关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时,以事实、证据是否足以定罪批捕、提起公诉来决定是否对某一个案件实行立案监督。三是有的公安机关态度消极,对通知立案的案件"立而不查"的现象时有发生。四是被害人与检察机关认识有冲突时,检察机关是立还是不立,无所适从。如果被害人认为某案属于该立不立,而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该案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法律没有作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有一定难度。五是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监督,缺乏依据。侦查监督效果不明显。一是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监督困难较大。二是对另案处理案件监督难。另案处理主要有两种情况:在逃和治安处罚。对"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原因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理论体系还远未形成。目前的法律监督理论研究多致力于检察实践经验的总结,有的就理论而理论,使许多设想和原则流于理想层次,有的则停留在低水平的重复上,成为注释法律条文和具体实践的工具。当然,这些探讨和研究,也是我们所必需的,但法律监督作为当今最丰富、最具实践性和研究性的一项课题,由于缺乏基本的理论构架和引导,使其理论研究难以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广度。这也是当前法律监督理论整体感不强、系统性不够,导致法律监督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立法过于原则、空泛。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范围只限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也只限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形式。对于民事审判过程中发生的"暗箱操作"却没有手段进监督、制约。再就目前相对完善的刑事诉讼监督来讲,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监督范围及程序仍有诸多疏漏和缺陷。如在立案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立案中发生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公安机关不予采纳、拒不纠正,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法律缺少规定。对通知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情形,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缺乏刚性的保障措施。如检察机关提出的"立案监督"、"案件退查制度"、"不捕、撤诉跟踪"等,对侦查活动和侦查结果的监督措施,受到公安部门的冷遇;审判监督的"跟踪制度"、"备案制度"、"超期羁押人犯的检查制度"等,法院系统不接受。

我国的国家司法机关范文第2篇

“走出去”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经济全球化新形势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做出的重大决策, 是发展开放型经济、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重大举措, 是实现我国经济与社会长远发展、促进与世界各国共同发展的有效途径。

1 我国实施“引进来”“走出去”战略的历史回顾

改革开放初期, “引进来”战略实施了若干年, 取得了非凡的成绩。而党的十六大又提出了“引进来、走出去”的战略, 党的十七大更深入地阐述了它的内涵。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 把‘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地结合起来, 扩大开放领域, 优化开放结构, 提高开放质量, 完善内外联动, 互利共赢、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 形成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的新优势。”

改革开放初期, 中国经济因遭受十年“文革”的重创, 国力正待增强。在这一阶段, 引资金、引人才、引技术、引进先进的管理方法的“引进来”策略, 是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重点经济战略之一。其时, 吸引了大量外商和港澳台商来中国大陆投资, 使中国在经济、技术、管理上都得到长足的进步和高速发展。经过这些年的积累, 外汇储备方面, 现在已突破千亿美元大关, 国力和财力大大增强。近年来, 一些经济实力和技术基础较强;且具有一定竞争力的企业在其产品市场趋于饱和的状况下, 把眼睛瞄向境外, 到国外寻觅商机另辟战场。于是“走出去”便成了现阶段的重要经济战略, 既“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

2“走出去”战略是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选择

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 世界经济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 要求我们把我国的经济发展放在世界的大环境中考量。我国经济发展到今天也必须放眼世界和全球了。也就是说要走出去!“走出去”是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条件;“走出去”是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重要条件;“走出去”是我国企业发展壮大后国际扩张的必然选择。

实施“走出去”战略, 是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我国是一个资源大国, 但是又是一个人均资源“小国”。石油、天然气以及许多重要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渔业资源等蕴藏量不足, 人均占有量较低。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新形势下, 我国必须在国际市场上配置资源, 加强境外资源开发合作与综合利用, 为我国获取重要资源提供相对稳定的来源, 实现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

实施“走出去”战略, 是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需要。经济结构调整如果仅在国内进行, 空间相对较小。应当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 这样才有更大发展空间。我们要推动有条件的企业以成熟技术和设备开展对外投资合作, 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实施“走出去”战略, 是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我们要抓住加入世贸组织的机遇, 充分享受相应权利, 实现权利和义务平衡, 必须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 带动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 提高国际市场占有率, 在国际分工与合作中取得有利地位。

实施“走出去”战略, 是积极主动参与经济全球化、主动“走出去”参与国际经济竞争与合作, 从而不断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 在参与经济全球化中趋利避害。实际上, 这也是在经济全球化中, 在世界范围内从资金、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中分享效益。

实施“走出去”战略, 是培育我国跨国公司的需要。作为于发展中大国, 不推动我国企业“走出去”, 不走向国际市场, 我们就不可能培育出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国跨国公司。过去我们仅有中化等3家企业进入跨国公司500强, 现在已有11家。据最新报道显示, 我国对外投资正以每年40%的速度增长。在新世纪, 中国企业要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进程中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 必须面向世界, “走出去”开展跨国经营, 在全球范围内优化配置资源, 到国际市场求生存、谋发展。

3“走出去”的战略意义

“走出去”是以中国的公司为主导, 服务于中国公司战略的一种跨国整合模式, 我们从中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当前, 无论从开拓市场空间, 优化产业结构, 获取经济资源, 争取技术来源, 还是突破贸易保护壁垒, 培育中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跨国公司, 它标志着中国对外开放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首先, 在当今开放的、更加市场化的、各国更加相互依存的世界, 我国必须考虑, 通过对外投资, 提高国家在全球经济中的地位, 在国际资源分配中争取一个更加有利的地位。

其二, 现在, 中国早已经被誉为“世界工厂”, 这既有褒义也有贬义。在对外贸易依存度超过70%的情况下, 国家必须考虑驾驭好提高引进外资质量和扩大对外投资两个轮子, 主动地在国际空间上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资源配置。既要保持制造业优势, 又要推进产业链高增值, 提升中国在国际分工中的角色分量。

其三, 在外资企业大举分享中国市场的情况下, 我们中国经济也必须考虑拓展新的发展空间。在外资企业走进来的同时, 中国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去”, 各自发挥优势, “你打你的, 我打我的”, 这才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模式。

其四, 中国企业走出去, 要以自己的比较优势重组他国产业和企业, 主动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 以获得市场份额和技术开发能力。在这过程中, 壮大自己, 培育与经济大国相匹配的跨国公司。

4“走出去”, 我国新时代的国家战略

我们讲的“走出去”战略主要是经济的对外投资和合作。众所周知, 我国实施对外投资合作已经有了将近30年的历史, 在这个过程中, 企业逐步在积累经验。到本世纪初, 我国把它上升为新时期的国家战略。当然, 它不是一个新鲜事物, 但是, 它却是从全新的视角审视国际政治舞台, 洞察世界经济风云后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举国战略。

对于国家战略我们做如下分析:第一个层面是国家经济安全层面。改革开放以来, 中国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三十多年的历程, 经济总量已经跃居世界第二, 经济发展为世界所瞩目。然而, 不容置疑, 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与不均衡, 仍是不可忽视的弊端;此外, 中国经济由于对环境的依赖, 其可持续性前景也还有一些不确定性。走出去, 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必然选择;第二个层面是国家的资源安全。由于我国人口的众多, 导致资源人均数额过小, 走出去, 在世界范围内配置我国发展的资源需求也是必然的选择;第三个层面便是政治层面, 只有走出去, 才能平衡引进来带来的负面影响。既外资进来, 内资出去, 确立在世界政治与经济上的话语权, 才能确保我国作为大国的生存空间与发展空间。

今天的中国, 已经是世界上不可忽视的泱泱大国, 我们承诺不称霸, 但是我们也必须在世界上取得我们应有的、与大国相称的政治及经济地位。所以说, “走出去”战略是中国的国家战略。

5“引进来”与“走出去”必须互动交互发展

强调“走出去”战略, 不等于忽略“引进来”战略。不能孤立地贯彻任何一个方面, 而是要紧密结合“走出去”, 有目的有选择地“引进来”:一是“取长补短”, 即通过吸收外资给我们的弱势产业注入营养, 使其快速成长壮大, 逐步拉近与国际水平的距离;二是“精挑细选”, 即不是盲目地引进外资, 而是甄别筛选, 将有助于提升国际竞争力、能够迅速形成产业优势的项目吸纳进来。

“引进来”与“走出去”需要互动, 先出后进、先进后出交互发展。企业可以通过先“引进来”提升自身实力后“走出去”, 也可以先“走出去”通过增资扩股再将外资“引进来”, 尽量消除“引进来”与“走出去”泾渭分明的思维定势, 形成国内与国外整合式经营、既促进资本流入, 又促进资本流出, 两者的有机结合形成完整意义上的资本国际化运作的新局面。

在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 积极贯彻“走出去”的国家战略, 实际上是一种市场战略, 要真正意义上的“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它既是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需要;也是国家融入世界经济大家庭的战略选择;更是中国作为世界新兴的经济大国, 主动承担世界发展与进步责任的具有深远国际意义的战略决策!

摘要:我国“引进来”、“走出去”战略回顾;阐述其是我国可持续发展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选择;“走出去”战略意义以及确立其为国家战略的分析。

我国的国家司法机关范文第3篇

一、我们国家对于审计机关审计质量保证体系的构建

(一) 我国对于审计质量把控体系的完善

(1) 确定相关领导的责任承担。首先, 审计规范体系必须进一步完善。必须对先前的审计经验进行分析探讨, 研究、总结, 以此来推动审计实施条例以及审计法的逐渐完善, 进而将相关配套的规章制度也一一完善, 与相关法律进行有效衔接, 以此来确保审计监督能够发挥应有的效用;其次, 积极促进国家审计准则的进一步完善, 经过研究之后, 制定相应的审计指南;然后,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必须强化领导, 由上又下, 逐步统一思想, 进而促进思想观念的转变, 此外, 审计机关必须对审计项目进行统筹与管理, 以保证审计资源的合理配置, 进而建立健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最后, 上级审计机关必须对下级审计机关进行严格考核, 将考核落实到位。

以上就是确定相关领导的责任承担, 这对于审计机关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很大的意义。

(2) 提升审计业务的执行质量。审计全覆盖, 这是审计工作执行的必要要求, 基于此, 审计机关必须及时制定以及健全相关制度, 对审计组织方式进行大胆创新;在财政大格局审计、跟踪审计以及大型审计项目统一组织的大背景下, 新的审计方式不断产生, 据此看来, 各个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方式的不同, 对各个岗位相应的职能和责任进行界定, 以此来保证审计质量及其效率, 进而促进相互协作;当然, 在审计创新的背景下, 审计技术和方法的创新也是必不可少的, 新的审计方式能够加大对数据的集中分析力度。

(二) 审计机关审计质量监督体系的完善

(1) 构建全方位、新标准的审计质量监督制度。中共中央审计机关加上各级地方审计机关, 全国有数不尽的审计机关, 如果只是单单依靠审计署来进行审计业务的检查, 必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这个时候, 各审计机关管理部门就必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上级审计机关必须对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质量监督, 同级审计机关必须在上机审计机关的指导下展开审计质量进行检查;对审计质量的检查, 由审计署制定统一的检查标准, 以此来确保审计质量检查报告的一致性以及可比性。简而言之, , 构建全方位、新标准的审计质量监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这是顺应时代而生的, 是必然的趋势。

(2) 保证审计质量检查全覆盖的科学性。项目的确定, 必须结合审计项目的重要性、数量以及审计该项目所需的人力物力进行确定;确定审计项目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1) 国家与人民以及媒体都给予关注的审计单位或项目;通常指的是风险较高的审计项目, 其所具备的特点有:审计任务特别繁重、内容冗杂且很重, 所需人员较多、外聘人员参与度高、有新审计单位介入、需使用新审计方法等的项目。 (2) 审计人员被举报违法的审计项目、由审计组长负责且未经检查的项目;简言之, 所选项目一定是具有代表性的;比如说:各地方审计机关都参与的审计项目, 包括财务审计和绩效审计等。 (3) 力求每年设立一个专门的审查点, 比如说:印度尼西亚近三年的审查, 都设置了相应的审查点, 以保证审查质量。用审计质量监督来促进审计质量把控体系的完善。

二、为了保证审计质量检查全覆盖的科学性, 主要从以下三个步骤来进行

(一) 实时跟踪, 督促整改

关于审计质量的监督, 我们国家通常实行内部监督以及外部监督同时进行的监督方式, 对审计质量进行实时跟踪, 一旦发现问题, 及时要求整改, 同时, 要求相关部门必须提交整改报告, 报告中必须明确哪些地方已经整改, 哪些地方还没有整改, 并说明是什么原因导致没有整改, 原因;法制部门根据各审计部门的审计质量报告, 对相关问题进行严重等级划分, 相关责任人根据严重等级接受惩罚, 以此来确保审计质量达标, 以保障审计质量监督体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具体的实践中, 审计机关需要根据审计质量报告来确定问题的严重等级, 比如说, 印度尼西亚就曾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 由审计委员会制定了五个等级, 这些等级的划分依据是:不存在问题--问题严重, 并根据问题严重等级程度对相关审计人员进行了处罚;据此看来, 我们国家审计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 其依据多是国家审计准则以及审计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然后将审计质量报告问题定级, 并跟相关人员的选拔任用相挂钩。这样, 对于审计质量的达标, 保障审计质量监督体系发挥有十分的把握。

(二) 整理案例, 发现问题

从实践中学习, 从以往发生的案例中学习, 这个对于审计员工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的提升十分有帮助。在对各类审计案例进行仔细整理分析, 找出其中所存在的问题, 将这些案例进行分类汇总, 将典型案例全部分拨出来, 以此来作为审计质量培训的依据, 进而开展有针对性的审计培训, 以此来增强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 避免触犯类似错误, 在实际案例的学习中获得很大的养分, 快速成长起来, 进而推进审计机关文化建设。

(三) 完善制度, 修改准则

利用审计质量监督体系, 对审计的过程进行有效监督, 进而找出审计质量控制体系中最为薄弱的环节从制度层面和机构层面提出有效的修改意见, 法制部门在对其进一步进行修正和规范, 促进相关机构设置改善, 进一步推动审计准则的修改;此外, 完善相关制度, 比如说人员招录制度, 企业管理制度等等, 都是有利于规范审计体系顶层设计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 我们国家近些年都在不断加强各级审计机关在质量把控和业务执行质量方面的检查工作, 总结得出了许多经验和教训, 并以此为基础, 建立完善了一系列审计质量保证体系, 进一步提高了审计资源的合理配置, 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进行了创新, 使之更加适应新的审计组织模式和审计技术方法, 进而提高审计质量和审计效率, 促进了审计人员质量把控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的提高。

摘要:伴随着改革开放, 我们国家对审计机关十分重视, 在本文中, 笔者首先阐述了我们国家的审计质量保证体系所面临的一系列挑战, 再从审计质量控制体系的全面完善、审计质量监督体系的全面构建和审计质量保证监督体系对审计质量控制体系的完善这三个方面来分析和探讨我们国家审计质量保证体系的框架搭建, 最后, 通过实时跟踪, 督促整改;整理案例, 发现问题;完善制度, 修改准则这三个步骤来利用审计质量监督促进审计质量把控体系的完善。

关键词:国家审计,审计质量保证体系,审计质量控制,审计质量监督

参考文献

[1] 程安林, 梁芬莲.国家审计职业化逻辑路径与机制研究[J].审计研究, 2017 (1) .

我国的国家司法机关范文第4篇

一、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位阶

根据上述法条的明文规定, 该原则实际是属于“第二位解释规则”, 只有在按照通常解释规则后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时, 方能采用该原则。具体到司法实践中, 应优先考虑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 主要包括文义解释, 目的解释, 语境解释, 诚实信用解释原则等, 当以上几个解释原则均不能使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或仍然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时, 才有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空间。此原则不具有绝对性, 不能排除与替代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 而是调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后适用途径, 任何人不得随意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条款存在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可见在我国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的前提是对条款存在“争议”。不可否认, 争议的存在确实是进行解释的必要前提, 但并非一定能够成为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充分条件。该问题的提出与解决可参照大陆法系保险立法及英美判例法的规定, 其均以“有疑义”—而非“有争议”—作为适用该原则不可或缺的前提, 特别是按照英美法院的主流观点, 只有在保单条款模糊不清, 并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借助外部证据予以解决的情况下,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方可适用。 (2) “争议”与“疑义”相比, 其内涵更为广泛, 通常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权利行使、义务履行与利益分配有不同的观点、意见和请求的法律事实, 此种情况采用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即可, 而“疑义”是指不了解或不理解的含义或道理, 那么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某一条款经一般解释后仍然存在不同的理解时, 主要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时, 才有必要采用不利解释原则, 其解决的本应是消除疑惑、达成一致, 而非对实体纠纷予以裁决。所以目前我国仍旧采用“争议”这个如此宽泛的概念势必引起司法适用的混乱与随意, 造成实质的不公。

三、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款

不利解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一项特殊规则, 主要是源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与附和性, 此类合同通常由保险人单方拟定, 拟定防有可能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忽视或削弱对方权益的保护, 况且投保人 (被保险人) 在专业知识的把握、行业术语的理解等方面都与保险人存在差异, 因此有必要对这部分群体在适当的条件下给予法律援助。正如我国有学者提到,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援引与创设, 初始系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 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进行司法调整以实现公平交易, 并体现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被保险人倾斜性保护的价值关怀。 (3) 所以,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款应当为格式条款, 对此理论界与保险立法能够保持一致,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除格式条款以外的协商条款、双方交易地位平等时订立的条款以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批的条款是否可以援引不利解释原则。

首先, 在双方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时, 双方均能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愿, 在拟定过程中就能够及时地消除投保人 (被保险人) 对专业术语产生的异议和疑虑, 他们的利益能够得到尊重和保护, 故不利解释原则对协商条款不适用。

其次, 随着保险中介机构的发展与成熟, 投保人 (被保险人) 的交易地位确实有了显著提高, 特别是作为规模较大的企业、社会团体时, 它们拥有专业化的法律服务机构, 此时法律是否还应当向这些主体倾斜呢?我国有学者认为, 如果被保险人的交易实力与保险人相当, 被保险人即不属于“经济上的弱者”, 疑义解释原则即不应对其适用。 (4) 对此, 笔者持不同观点。交易地位的提高不能改变合同格式性的属性, 只要合同条款非经协商一致而订立, 就产生了可能侵犯投保人 (被保险人) 利益的因素, 即便有专业的法律团队进行事后补救也不能从根本上消除不利因素的影响, 况且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 如果因投保人 (被保险人) 的主体身份、社会地位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解释原则, 更会造成司法混乱甚至导致司法腐败, 故不利解释原则同样适用, 但发生上述情况时, 法官可适当考虑差异变化从而谨慎采用该原则处理实际问题。

再次, 根据2009年修正后的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应当保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5) 可见, 上述保险合同条款的拟定权已经被赋予给保险人, 保监会只是进行备案与审批不合法条款, 同时为了避免其与保险人恶意串通或故意偏袒, 故不能排斥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四、对不利解释原则司法适用问题的完善与建议

(一) 妥善处理不利解释原则与一般合同解释原则的关系

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 而未规定其他解释方法, 但这并不代表不利解释原则可以优先于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适用。此种现象暴露出现行法律的立法缺失, 造成司法滥用, 故未来立法修正时应当对“有歧义条款如何解释”这部分内容进行必要的补充与认定, 使其与合同法保持一致, 在充分发挥一般解释原则的司法功能仍无法调和双方矛盾或仍有疑惑时方可采用该原则。

另外, 对当前所有解释原则的具体适用应匹配具有可操作性的作法, 特别是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还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初衷, 而非仅仅拘泥于对条款字面意思的解释, 从而形成一套完整严禁的解释制度。

(二) 适当考虑投保人 (被保险人) 交易地位的变化

在投保人 (被保险人) 的经济弱势地位显著提升后, 特别是在保险市场低迷、保险业务竞争加剧的影响下, 投保人 (被保险人) 的交易地位有可能逾越与保险人之上时, 对条款“有疑”未必一定就得作出对投保人 (被保险人) “有利”的解释, 如果一味教条的适用该原则, 很可能违背了保险法的价值取向。所以在司法实务中, 法官应首先对各种类型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 适用相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以符合该原则订立的法律基础, 其次鉴于投保人 (被保险人) 主体身份的差异, 在不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 可变通适用该原则, 甚至对合同条款的制定方 (保险人) 也可做有利解释。

(三) 严格限制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

未来法律修正时, 可以采用“疑义”、“异议”或“歧义”等词语来替代“争议”的司法适用, 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因合同条款产生的纠纷、因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认定等问题均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只发生在有争议的文字应该如何按其订约时所包含的本意去加以说明与释义的情形, 而不是按照合同的条款去对照考察当事人是否违反合同义务。至于说合同当事人是否违反义务与保险合同的解释条款无关。” (6)

(四) 加强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

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 目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已经均由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予以制定,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正在逐步放权于保险人, 其仅仅作为备案和部分条款的审批主体。那么在未来的审批过程中,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监管力度, 特别是可以组织具有专业水平的工作人员从“普通阅读者”的角度认真审核条款内容, 尽量从根源上杜绝有歧义条款的产生, 做到对每一合同条款的严格把关。

(五) 建立健全滥用不利解释原则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惩罚措施

这主要是针对法官不当适用该原则而损害保险人的情形。保险不利解释原则追求的是实质之公平与正义价值之实现, 通过立法强化保险人拟订保险条款所应承担的特殊责任, 杜绝保险人利用优势地位谋取一己私利之流弊, 一旦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格式化所创立的优势地位, 法律将保留最后的矫正手段, 即授权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保险人拟订的保险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以求司法上的利益平衡。 (7) 如上所述, 我们在充分肯定该原则的前提下, 在法官发挥其自由裁量权时, 务必要合法适度地使用矫正工具, 毕竟这是一种以纯粹的主观方式解决双方矛盾的方法, 倘若法官滥用该原则, 必须进行惩戒, 所以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可行的惩戒措施以防范道德风险和不公正的司法行为。

摘要:保险不利解释原则是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一项特殊规则, 它的产生和适用有必要的法理基础和特定的前提条件,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合理适用该原则是一个重要的课题。目前的法律存在诸多漏洞与不足, 相关的法律条文缺失或不具有可操作性, 对此有必要进行立法技术上的补充与完善。

关键词:保险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位阶,适用前提,适用条款

注释

11贾林青.保险法 (第五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 7:143.

22 张昌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解析——兼论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完善[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5, 4:72.

33 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解释——对<保险法>第30 条的目的解释和限缩解释[J].法商研究, 2002 (4) :84.

44 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解释——对<保险法>第30 条的目的解释和限缩解释[J].法商研究, 2002 (4) :90.

5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6条.

66 徐卫东.保险法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 2000:325.

我国的国家司法机关范文第5篇

一、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文化产品贸易现状分析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我国经济也在持续发展。出口是我国发展经济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也是经济增长中具有重要影响的一个类别。我国在世界上是排名第一的出口国,而我国的文化产品随着贸易的增加,也在不断地扩张,但是和一些发达国家比起来,我国文化产品贸易的比例在世界文化产品中仍然相对较少。而且,这些年以来,我国的文化产品贸易差在不断减少。

(一)区域分布

一带一路的沿线国家可以划分成六个部分,我国在一带一路的沿线总共和65个国家有着贸易往来,而通过一带一路的贸易理念,我国文化产品的贸易额比例不断上升,这说明我国和沿线国家文化产品贸易仍然可以持续发展。对一些数据进行总结和考察,可以看出,东南亚地区国家的文化产品贸易额比其他国家相对而言更高。而我国与中亚,中东欧和蒙俄地区的文化产品贸易相对而言较少,地域发展并不均衡。

(二)产品结构

在我国和其他国家一带一路的文化贸易交易里,针织物,陶瓷产品,以及一些珍珠,宝石等,还有运动装备这些物品的比例较大。根据一些考察可以看出,我国文化贸易产品结构需要专业人员进行科学合理的讨论优化,我国大部分文化贸易产品结构需要转型,产业内的发展不平均,差距相对而言也需要调整。

(三)主要贸易伙伴

我国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相关文化产品及贸易的双边贸易额可以看出,我国和新加坡,印度等地区东南亚国家文化产品贸易额相对而言较高一些,和这些国家的距离不远,文化差异相对而言也比较容易相互交流。我国东盟自贸区的建立,使我国与这些国家的文化产品贸易得到提高,特别是自贸区的建立,也使得我国和东南亚国家进行各方面交流也更加便捷,能够获得提高。

二、促进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文化产品出口的对策

(一)加大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文化产品贸易的扶持

相关部门需要合理的科学的制定一系列文化产品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并且要颁布一些对贸易有利的政策。加大资金成本的投入,并且鼓励相关文化企业能够积极参与进一带一路的文化贸易中去。使一带一路的沿线优秀文化产品,能够有效地引入我国。不仅能够获得大量观众的好评,也可以让我国电影业对于其他国家优秀文化进行一定的反思,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刺激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也能够推进我国相关文化的提高。因为我国和其他国家的文化风俗和背景有很大差异,因此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对于同一种文化产品的接受度也有着不同的情况。相关部门需要安排专业的人员成立考察小组,对于沿线的一些国家的具体文化情况和当地风俗来详细的研究分析和调查,这样才能够有效地对我国文化企业的产品进行创新,并且对于制定出口的政策也是一种基本的依据。也可以积极地对外开展文化交流活动,比如说在录制一些综艺节目的时候,可以在一带一路贸易国进行录制,使当地的文化风情能够通过节目传递到我国人们的面前,这也能就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文化和文化背景具有差异的国家进行文化产品的贸易。

(二)丰富文化产品内涵

在我国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贸易往来所出口的文化产品中,产品结构是需要调整的。因为我国大部分的文化企业在贸易产品方面还需要加大创新,并且对于文化产品所表现出的内涵也需要尽量深刻,而文化产品的外在表现形式,文化企业也需要发展。我国文化贸易的优势是源远的历史,因此对于这方面我国需要进一步发掘,并且能够将具有我国民族特色的文化贸易产品,投入到双边贸易中去,将历史文化运用在手工艺,影视等方面,能够发展我国的民族特色文化产品,并且将其有效地推进到沿线国家中去,不仅如此,也需要加大我国文化产品优秀企业的发展和提高,相关部门可以出席出台一些政策进行支持,但是同时也需要加大对质量的管理,文化产品最重要的核心是其品质,文化产品的品质不但会在很大程度上对出口产生影响,也会让一国的形象和政治交流都会出现变化,所以在扩大出口额的时候,也需要对品质的各方面监督加大,这样才能让贸易发展。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相关单位需要结合起来,对于贸易进行具体的考察,并且也要培养更多的人才来促进我国在一带一路上的贸易发展,不仅如此,也需要选拔和培养文化产品设计方面的人才使我国的文化产品设计更加具有内涵,也能够传承我国悠久的历史。这样才能让我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文化产品贸易的市场上发展。

摘要:一带一路是我国各方面发展的机遇, 也是我国提出的新型发展周边贸易的理念。但是贸易在各个国家和区域之间的分布并不均匀, 产品种类也不均衡, 文化贸易发展相对落后, 基于此, 本文分析了我国和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文化贸易的现在及发展对策。

关键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文化贸易

参考文献

[1] 陈继勇, 陈大波.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出口商品贸易潜力的实证研究[J].湖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8, 45 (1) :109-117.

[2] 齐绍洲, 徐佳.贸易开放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绿色全要素生产率的影响[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8, v.28;No.212 (4) :137-147.

[3] 李林玥, 孙志贤, 龙翔.“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中国的贸易发展状况研究--夜间灯光数据在引力模型中的实证分析[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 2018 (3) :39-58.

我国的国家司法机关范文第6篇

一、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依据

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 社会纠纷矛盾类型繁多, 立法明显具有滞后性, 法律原则的作用便凸显出来。为了维护公民私权利, 对国家公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是人类一直以来孜孜不倦的追求。法律制度的存在是为了实现个人与国家权力的分配与平衡, 法官个人司法权的适度扩张从某种角度上看可以实现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虽然制定法毋庸置疑是最基本的法源, 但是司法实践中, 社会关系时刻在发生变化, 立法明显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步伐, 出现了一些真空地带。

由于人类认知范围的制约及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需求, 制定法滞后性、不全面性的劣势也不容忽视。法律的漏洞及缺陷阻碍了成文法作用的发挥, 对司法实践中纠纷的处理也缺乏指导意义。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和局限难以适应开放和发展的法律活动、法律关系的调整需求, 法律的空白、真空领域需要有法律原则的调整, 此时, 法律原则的功能与价值可见一斑。

二、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体现

制定法存在滞后性。这一点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也能体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 我们经常会看到法律存在的欠缺与不足, 对司法实践的正常开展也产生了影响。

( 一) 弥补法律之漏洞

当法律存在漏洞时, 无法依靠现有的成文法来解决已经存在的纠纷和矛盾, 就可以考虑适用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作为判案的依据, 此时法律原则便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人类理性思维是有限的, 即使有限的思维在通过语言表达时, 也容易出现问题。法律需要规范的立法语言来表达和阐述, 才能将法律的本意告知公众, 但不是所有的思想都能通过语言表现出来, 法律上的“词不达意”同样存在。语言表达的局限性, 使制定法在实践中常常因为一个词语、一句话而面临着认知的困难, 这种时候就需要由法律原则来解释。法律原则在成文法适用时中可以作为立法的补充, 避免法律在适用出现障碍时毫无头绪。

( 二) 捍卫法律之公平

当制定法存在明显的缺陷, 其适用可能导致明显不公时, 法官可以依据法律原则重塑法律的精神, 捍卫法律的正义和公平。这种情形虽不多见, 但仍有出现的可能, 法官在维护法律的实质正义与贯彻执行制定法之间需要有所取舍, 实现某种平衡, 使判决与法律的精神和价值相一致, 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法律规范规定的过于原则, 并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出详细规定时, 案件在处理时可能陷入僵局, 此时也可以通过诚法律原则来对案件作出裁决。这样更符合普通群众的普遍心理, 也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与社会秩序。

三、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的建议

( 一) 确保司法独立、提升法官素质

司法独立及法官独立是确保法律原则不被滥用, 法官自由裁量权准确运用的必要保障。赋予法官独立引用法律原则进行判案的权力, 使法官摆脱行政权的束缚, 仅受制于法律、原则、纪律的约束, 能够独立断案, 依据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决定案件的裁决, 不受外界任何因素的干扰和制约。这也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法官切实掌握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掌握法律原则的基本精神与核心本质, 掌握司法界、学术界所达成共识的基本的法律理论, 依此为依据进行案件的审理及判决。还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道德素质, 依法办案, 杜绝徇私舞弊, 在法律出现漏洞时, 严格地依照法律原则的本质进行判案, 依据法律素养及个人良知去判断, 才能避免误判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

在法源适用上, 应该严格遵循适用次序, 优先适用制定法, 只有当制定法没有明文规定时, 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只有当立法规定存在欠缺或不足时, 依据现有的成文法无法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判定时, 才能在裁决之中适用法律原则。这种严格的适用次序, 可以保证成文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也是贯彻执行法治观念的必然要求。

( 二) 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要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采取积极的对策:

一是确立严格裁量的原则。当法官在司法实践中, 依据法律原则的要求来运用自由裁量权时, 必须遵循严格裁量的基本原则, 避免滥用自由裁量权, 随意将法律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 甚至出现了错判及误判。

二是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通过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可以有效地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要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必须增强司法的说理性, 在判决书等司法文书中体现法律严密的特征。不仅要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清楚、讲明白, 而且要在司法文书中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 以便于当事人理解。此外, 还应说明案件判决的情理, 即要反映社会公众对相应法律事实的情感认定, 以使司法活动更贴近公众。

摘要: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和局限难以适应开放和发展的法律活动、法律关系的调整需求, 法律的空白、真空领域需要有法律原则的调整, 因此, 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适用的必要的空间。本文探讨了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依据及具体适用的情形, 并针对性地提出了准确适用法律原则的建议。

关键词:法律原则,司法实践,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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