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总结范文

2023-09-30

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总结范文第1篇

全面清查阶段工作总结

根据县委、县政府工作安排,马岭镇以创建“平安马岭”为主线,以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为根本,坚持边调查边梳理、边摸排边调处原则,扎实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专项行动,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了矛盾纠纷,确保了社会大局和谐稳定。现将全面清查阶段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此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根据工作实际成立了以各包村领导为组长、各村支书、主任和包村干部为成员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专项行动工作小组,要求各村工作组要提高认识,加强宣传,进村入户,认真排查,及时化解,将调处有难度的重大复杂纠纷及时按程序上报镇信访办和司法所,确保此次行动取得一定失效。

二、主要做法

1、全面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一是截至11月份来,我镇结合精准扶贫工作,全面部署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处专项活动。各村各调解组织按照统一部署认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把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与专项治理结合起来,进村入户,与群众面对面交流,充分了解群众所期所盼,摸清矛盾纠纷和信访问题症结,及时发现和化解突发性的重大、疑难纠纷,切实防止矛盾纠纷激化或发生群体性事件,有力促进社会的稳定。二是围绕中心工作化解重点难点矛盾纠纷。各村调解组织立足本职,在化解婚姻家庭邻里等常见性民间纠纷的同时,主动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积极参与各种类型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及时化解了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资源纠纷、劳资纠纷和经济纠纷等突出矛盾纠纷,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健康发展,为地方的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2、落实工作制度,促进调解规范。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调委会规范化建设标准,结合我镇实际,规范了调委会各项工作制度的内容,上墙公示牌的规格、标准,调委会的“五簿两册”,调解文书格式,统一刻制调委会印章。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了纠纷排查、纠纷登记、纠纷回访和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规范了调解程序和调解文书。建立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各项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预警机制,严格落实例会制度、调处责任制、信息报送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3、规范运作机制,推进工作开展。一是落实未结纠纷调处责任制。及时掌握调处进度情况,对在调处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解决。在集中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专项活动及开展群体性事件隐患排查调处活动期间,根据实际对未结纠纷进行任务分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工作责任和分工,确保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取得实效。二是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对全镇各村调解人员进行重新摸底登记,镇定期召开月例会制度,畅通信息渠道,发挥村信息员的作用,随时掌握社会不稳定因素的苗头动向,组织法律工作者深入各村参与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的调处。

4、开展法制宣传预防工作。我镇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把开展专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与法制宣传教育结合起来,提高广大群众法律意识,促进矛盾纠纷预防工作取得实效。一是建立以人民调解员为骨干,扎根基层的普法宣传队伍,在做好调解工作的同时,又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把化解纠纷问题放在预防矛盾纠纷发生上,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二是通过开展生动直观的法制宣传,运用广播、宣传车、墙报等各种媒体宣传矛盾排查调处工作的重要作用,分发有关法律常识材料到全镇各村,加强了对群众的宣传教育,起到教育一群、影响一片的效果;三是在重大政策出台前后,有针对性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增强广大群众对政府中心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促进工作的落实。

三、目前取得实效及今后工作打算

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总结范文第2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呈现多元化、复杂化,易激化等特点,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矛盾预防和化解,XXX立足本职,落实市委、市政府三调联动机制,形成一套科学有效的协调机制、调处机制,实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预防社会矛盾的更要手段之一,近年来XXX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XXX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以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落脚点,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在国资系统内形成并完善社会风险评估机制,凡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改革改制措施、重大项目建设、环境影响等方面都要先评估再执行,有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保障和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工作里也发现很多困难和问题,一是历史遗留问题时间跨度长,有些问题由于缺乏政策依据,协调难度大,实质上的突破很难,容易引发个人和群体的重复上访。二是矛盾纠纷容易被激化和群体化,矛盾在突显出来后,一旦没有及时妥善处理,容易激化矛盾,从而向群体化转化,造成工作被动。三是调解工作经费不足,在实际运作中,由于调解工作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经费紧张的情况下,调解人员的培训、调查经费的落实,以及宣传工作开展难度大,且多数基层调解员都是身兼多职,时间和精力投入不够。

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总结范文第3篇

矛盾纠纷化解方案

为深入推进我项目建设期间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攻坚工作,确保化解矛盾纠纷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从源头上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问题,维护我项目的社会和谐稳定,依据XXX维稳办发【2011】11号《关于进一步落实XXX重点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有效化解项目建设及后续运行期间重大矛盾纠纷,以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根本,着力排查化解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矛盾和苗头隐患,着力预防和减少新的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努力把各种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为我项目和XXX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全面落实矛盾纠纷化解各项措施,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集中化解影响项目建设期间和后续运行期间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切实解决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苗头性问题,确保大事不出、中事不出、小事少出。

三、组织机构

为加强对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的领导,成立XXX有限公司矛盾纠纷化解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组长:XXX(XXX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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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组长:XXX(XXX镇人民政府镇长)

成员:XXX(板岩镇XXX村书记)

XXX(XXX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负责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项目建设期间及水电站后期运行期间要做到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抓出实效。

四、工作步骤

项目建设前期在工程所在地域化解矛盾纠纷攻坚活动,分动员排查摸底、全面调处化解、疑难案件攻坚、总结提高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排查摸底阶段。

开展对XXX水电站挡水枢纽区域、引水系统区域、发电厂房区域的矛盾纠纷进行排查、登记,建立台帐。

(二)全面调处化解阶段。

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实行领导包案,按要求,落实“包案”措施及时开展化解工作。对一般矛盾纠纷,及时就地化解;对涉及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争议、山林土地、道路交通、治安案件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要整合力量进行化解。对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群体性上访、群体性械斗的矛盾纠纷,要在稳定事态的基础上及时向XXX县水务局、县公安局和有关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疏导化解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扩大升级和激化。

(三)疑难案件攻坚阶段。

对部分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经公司项目指挥部三次以上调解后无法化解的,由项目指挥部向XXX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案件经工作组调查、核实、确认为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板岩镇工作组组织力量进行化解。

(四)总结提高阶段。

对开展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进行回顾总结,认真总结在工作形成的好做法和好经验。检查已化解的矛盾纠纷问题解决是否彻底,引发矛盾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否消除,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是否建立健全,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总结经验。

五、工作要求

要站在裁判的角度公正、客观评估当事各方在该矛盾纠纷中应 承担的责任和得到 保护的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类似案例,预估当事各方经过磋商可以同时接受的经济补偿标的。综合运用疏导教育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分别与当事各方公正、客观地阐明调解处理观点,以该类矛盾纠纷调解处理的法律依据、典型案例,耐心说服劝导,使其恢复理性思考和换位思考,冷静接受调解处理。矛盾纠纷化解组开展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情况要进行督促检查,并将督查情况予以通报,确保我项目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六、方案实施时间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XXX有限公司

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总结范文第4篇

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与制度变革的攻坚时期,新旧矛盾不断出现,如何妥善化解社会发展带来的矛盾,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与发展大局,并建立一套相互衔接、高效便民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我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作出了顶层设计。在地方层面,2015年出台的《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开啟了新时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地方立法先河,山东省(2016年)、黑龙江省(2017年)、福建省(2017年)、安徽省(2018年)、四川省(2019年)、辽宁省(2020年)、江西省(2021年)、上海市(2021年)等地方立法成果相继出台。从立法的视角,聚焦立法理念与原则,深入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对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法》的立法进程提供学理支持,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一、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界定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目前尚无统一的概念。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概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在很多时候被视为同一。在立法层面,作为国内第一部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地方性法规,《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使用的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从草案起草开始,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就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最终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原则精神,将其内涵界定为“诉讼和各种非诉讼方式构成的纠纷解决制度,包括责任主体、运行方式、程序衔接、组织建设、保障措施、监督考核等;外延是包括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1]。其后,《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则使用了“多元化解纠纷”,并定义为“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化解体系,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纠纷化解方式,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适宜的纠纷化解服务”。《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也使用了“多元化解纠纷”,并界定为“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化解纠纷体系,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在学理研究层面,范愉教授在国内最早系统提出了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分别定义如下: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即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缩写为ADR)的意译。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代替性(或替代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21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2]。

有观点指出,不同于西方国家强调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惯常用法,我国则结合自身传统与现实发展提出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表达。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DDR)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配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多元包括解纷主体多元、解纷方式多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龙飞结合我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过程的具体举措、相关成就及未来趋势等问题对“多元”一词的内涵进行了进一步的解读,即包括“解纷渠道从诉讼‘一元独大’到调解、仲裁、和解等相互衔接的多元化”“解纷资源从公共资源为主发展为公共资源、社会资源、市场资源等共聚合力的多元化”“解纷人员的构成从单一化到大众化与职业化并存的多元化”“解纷平台从线下运行到线下线上跨界融合的多元化”“解纷力量整合从单一国内资源发展到世界各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化”[3]。

尽管以上界定存有一定差异,但事实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概念重在定性、描述和概括。它是对国家主义和法律中心主义的纠偏,同时也不提倡无政府主义或相对主义,而是“主张从社会的客观需求和现实条件出发,以各种机制的协调互补为前提、以国家法治与社会自治为基础,进行理性建构。在此意义上,这一理念既是一种基于多元化需求和价值的人文社会观念,也是一种社会治理的经验理性模式,同时已成为社会理性建构法律和社会制度的指导思想”[4]。其大致包括以下两个要素:一是多元性。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主体、方式等不是单一的,鼓励多种力量参与其中,鼓励理念创新、机制创新。二是以预防与化解矛盾纠纷为主要目标。不同于行政机构职能性活动、民事主体日常交往等,预防与化解矛盾纠纷是其主要甚至唯一考量。

二、新时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地方立法的理念

(一)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

“枫桥经验”自1963年诞生之日起,历经近半个世纪的变迁和考验,不断丰富与发展,成为一种农村基层社会治理的成功经验,即“以预防和调解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为切入点、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主要治理技术、以平安创建打造稳定的社会环境为目标,强化镇党委、政府对于村民自治的领导和监督,树立政府权威,加强镇政府与村的联动,通过加强镇党委的领导,加强村级组织和制度建设,以规范的基层社会治理、村民自治为基础,为村镇经济发展提供稳定良好的平台与环境保障,引导新农村的建设与发展,从而初步实现建设和谐的目标”[5]。

多元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是“枫桥经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含四个方面:一是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主导方式,倡导“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就地化解矛盾;二是司法裁判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终方式,在制度设计上,充分发挥陪审员的引导作用,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或者不履行协议的,法庭依法作出裁判;三是倡导事先预防而非事后惩戒,强调宣传教育在前、解决纠纷在后,建立信息员制度等预防体系,及时发现并防止纠纷扩大;四是地方和区域矛盾自我化解,杜绝“踢皮球”或相互推诿,维护基层社会的和谐稳定。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对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意义重大。“枫桥经验”的精神实质是党的领导与群众智慧的结合、以人为本与民主法治的结合、尊重传统与发展创新的结合、政府管理与村民自治的结合。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的现实意义主要在于:一是预防和控制各类犯罪活动,防范和抵御风险隐患,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二是为推进四大战略再深化、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创造安全和谐文明的社会环境;三是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实践经验与理论基础[6]。

在新时代背景下,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就是要畅通公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完善各类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构建源头防控、排查梳理、纠纷化解、应急处置的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源头。以上海长宁区法院的探索为例,自2003年起,其通过拓展委托调解的纠纷范围、确立人民调解员的甄选标准、完善委托调解的程序来加强与人民调解的对接;通过融入区域“大调解”格局、在基层设立“联合调解点”、构建外部沟通协调机制来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对接等[7]。

以上举措意在构建“社会化”纠纷解决机制,由多主体参与和主持矛盾纠纷化解,推广“枫桥经验”中“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的理念,实现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此外,还通过落实司法确认制度、搭建“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畅通繁简分流通道等方式来加强学习“枫桥经验”,构建“便利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设立专门的内设机构、加强审判团队建设、加强专业性的培训与指导来践行“枫桥经验”,构建“专业化”纠纷解決机制;通过构建分层式纠纷解决体系、初步限缩收案范围、提升在线平台的公信力来创新“枫桥经验”,构建“网络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以人民为中心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是决定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根本力量,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人民群众是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永恒胜利之本。以人民为中心,意味着要科学地回答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依靠谁”“为了谁”和“接受谁的检验的问题”,即要从参与主体、利益主体和评判主体三个维度来理解人民群众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主体作用,使其成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积极参与者、最大受益者和最终评判者。

第一,发挥人民群众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参与主体作用。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权利和意愿,调动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激发人民群众的创造力,促使人民群众主动作为,通过各种方式深入参与,真正成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顶梁柱。

第二,发挥人民群众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利益主体作用。切实聚焦人民群众本身,大力破解影响人民对矛盾纠纷高质量化解美好追求的各种制约因素,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符合其需求、服务其利益。

第三,发挥人民群众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评判主体作用。人民群众是“阅卷人”,“是我们党的工作的最高裁决者和最终评判者”[8]。人民群众的体验和感受是判断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成效的核心标准。矛盾纠纷化解的好坏,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百姓的评判,因此要虚心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实实在在解决问题[9]。

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尤其体现为积极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是2019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上海考察时强调的重要理念,是我们党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社会主义城市建设与治理中的运用和集中体现。中共上海市委第十一届九次全会通过了《中共上海市委关于深入贯彻落实“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谱写新时代人民城市新篇章的意见》。同时,《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明确指出,“本市积极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发挥人民主体作用,完善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工作体系,强化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为上海地区努力探索符合超大城市特点和规律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指明了方向,也为国家立法提供了经验与智慧。

三、新时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地方立法的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尊重当事人意愿,是当事人采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国际社会通常遵循的基础准则。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与体现。但中西方对该原则具体内涵的理解其实有着明显的差别。国内无论立法还是具体实践往往选择的都是较为广泛的要求,即“是否进行调解、是否中止调解程序、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10]。例如,《〈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解读》明确指出,“无论是开展纠纷化解工作,还是推进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都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内心需求,建立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和自主选择的基础上”[11]。但在西方非诉讼纠纷解决语境下,为了促成纠纷的解决,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内涵与外延容易受到限缩,例如《美国调解与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方案》多样化地指出,“任何协议都必须是自愿的,也必须获各方同意。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否参与调解过程本身就是自愿的选择。其他包括由法院强制的调解安排,要求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调解。双方也可能因之前订立过协议,将调解作为争端解决程序的一部分,而受协议约束。但是没有任何一个调解是强制双方达成解决协议,双方在调解中掌控调解结果是调解的核心及特征”[12]。

在新时代背景下我们对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定义与理解应与时俱进,要积极吸收外来经验。尊重当事人意愿最重要的在于,协议的最终达成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如果最终无法达成纠纷化解协议,那么当事人的诉权不应受到限制。但是在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的启动上则不能一味迁就当事人,“因为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缺乏充分的资讯和经验,并不能够判断自己的纠纷是否应当通过调解处置,如果进入调解是否可以获得更加妥当的纠纷解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自愿就变成了一个空洞的法律承诺,也就是说,没有足够的知悉就没有真正的自愿”。西方法域“诉前中立案件评估程序”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值得借鉴:

纠纷解决者往往会通过与当事人商讨一系列问题来帮助他们厘清纠纷状况,并更好地选择纠纷解决的具体路径。这些有助于当事人厘清不同纠纷解决途径的问题包括:(1)当事人是否考虑过使用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2)当事人是否知道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大致是如何运作的?(3)如果当事人不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那么即将进行的诉讼程序将大致如何进行?(4)如果纠纷中的一些争议并不适合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那么是否存在另外一些争议是适合的?(5)当事人是否尝试过自己解决纠纷?(6)是否存在一些资讯,如果尽快地交流将有助于使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的运作更具有建设性[13]?

(二)和解、调解优先

这项原则是对矛盾纠纷化解资源配置和各类解纷机制定位提出的总体要求,是贯彻和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重要指示的具体体现,也是面向中国问题的重要举措。和解与调解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当前我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中与诉讼机制发展关系失衡,诉讼不仅在制度设计上更为完善,在纠纷解决的数量上也占绝对性优势。目前,有此国家矛盾纠纷化解最后大都是以非诉讼方式解决,例如在美国98%以上的联邦诉讼最后都是以非诉方式解决,他们的法官、学者现在担心的反而是诉讼会不会消失。

此原则亦是对严格固守传统的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调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在除法律规定应当先行调解的纠纷类型外,只有当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或达成合意选择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时,才启动调解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或达成合意,则予以立案,根据案件情况再通过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特殊程序或普通程序予以解决”[14]。相关认识与实践其实有失偏颇,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和解、调解的启动与达成,这不仅是因为前述之当事人关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信息与咨询的有限,在一定程度上阻滞对和解、调解的选择,还在于有可能出现的部门利益本位导致的对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滥用与曲解。

正因如此,为了兼顾尊重当事人意愿与通过和解、调解解决纠纷的效率,和解、调解优先原则强调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同时要适当引入合意诱导机制。《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黑龙江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立法活动均倡导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来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较为成熟的做法——“调解告知书”,以济南章丘法院为例[15],调解告知书主要包括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两部分。正面清单详细列明了调解的优势以及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此适用范围遵循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要求[16]。负面清单则主要强调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反悔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可能产生的后果。由此通过比较来引导当事人选择和解、调解,有调研数据也肯定了此种措施的有利效果。

但需要注意的是,和解、调解优先不是“强制和解”“强制调解”。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有些国家和地区对于某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纠纷采取了“必须先调解,否则法院不予受理”的强制性规定,其至少在立法层面,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相适应。我国除了劳动人事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外[17],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不宜调解。当然,为了鼓励和解、调解,国内部分法院也尝试了某些变相做法,即“通过内部文件的方式,将一些类型的纠纷纳入强制调解的范围,当相应类型的案件进入法院时,经过立案庭法官的初步判断后,如果不是特别不适宜调解,就会由立案庭直接移送到诉讼服务中心或诉调对接中心,要求中心先委派人员展开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已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無须立案;如果调解不成,才会由立案庭立案后,移交给相应的民事审判庭继续审理”[18]。尽管这一做法存有一定的争议,但从实施效果层面来看值得肯定,也符合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预防与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这项原则是对做好纠纷化解工作提出的方法要求。纠纷作为社会交往过程中的必然产物,对社会发展产生着复杂的影响。美国社会学家波普尔指出,“没有冲突的社会是一个无生机、沉闷乏味的社会”[19]。有些纠纷会破坏社会生活,对社会发展产生消极作用。但是,也有些纠纷其实质是在否定不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因而有助于促成社会新秩序。德国学者齐美尔认为:“社会是一个统一体,它具有的收敛方向和扩散方向不可分离地相互渗透和相互作用。纠纷本来就是对双方当事人极力相互分散的分极化行为的匡正运动,即使双方意欲否定对方,然而,这种否定也是到达统一的方法。因此,纠纷决不会成为社会的消极因素,反而是构成社会统一体所不可缺乏的积极要素。”[20]正因如此,我们对待纠纷就不能秉持一味消极回避的态度,而是要区分不同纠纷形态对症下药。对于以消极作用为主的纠纷要提前做好预防,防患于未然,使纠纷尽可能不发生或化解在萌芽状态;当然,如果纠纷已经发生,则应努力做好化解工作,同时也要做好标本兼治,预防与化解相结合。对于以积极作用为主的纠纷则更强调化解工作,寻求更为有效的化解途径以便发挥纠纷的积极作用,但为避免不必要的社会代价,倘若能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广泛听取群众心声,及时调整相关机制,做好预防工作,则自然是事半功倍。总之,无论针对何种纠纷形态,都必须坚持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期,矛盾纠纷高发,但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力求“最大限度地为人民群众服务和创造美好生活。最大限度原则又具体表现为最大比例、最广覆盖、最大公约数和最可行方案”[21],利益分配机制日趋合理化,因此有理由断定的是,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纠纷形态主要呈现为以消极作用为主的矛盾类型,认真做好预防工作成为时代之需。有研究表明,预防工作贯穿纠纷发展演变的各个阶段,无论萌发时期、交涉或僵持阶段,还是最后的缓和消除或恶化形成阶段,预防工作都必不可少。一般而言,萌發阶段的预防因利益受损尚未严重因而往往最为有效,此阶段可以采用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消除纠纷诱因的方式;交涉或僵持时期,因纠纷已进入冲突阶段而重在防止纠纷进一步激化;最后一阶段一般需要第三方的介入,此时的预防在于通过合理地解决当下纠纷而防止未来的类似的不特定潜在纠纷的发生。

在制度机制层面,建立民情民意动态研判机制、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建立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建立法制宣传教育机制、建立健全重大政策风险评估机制、信息分析研判预警机制等,都是强化预防效能的有力举措。尤其是公证制度,基于其特殊性质,在证明活动中主要通过发挥衡平性的顾问与规划功能、保障性的信用与疏导功能、促进性的秩序与救济功能来预防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2]。

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则主要针对行政争议而言。面对行政案件上诉率高、申诉率高但实体裁判率低、原告服判息诉率低即“两高两低”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6 月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首次出现 “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其后在次年举行的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基层基础工作座谈会、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中,“争议的实质性解决”获得了较为深入的阐释——“我们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法治而不是律制,是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而不是程序性结案”“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要求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着眼于当事人的实质诉求,以践行能动司法为手段,以实现案结事了为目标,力求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统一”。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语境下,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可以大致理解为,应避免流于形式的简单处理或程序空转,避免“迫于形势”的任意协调,而应是围绕纠纷产生的基础事实和当事人真实的目的,通过依法裁判、调解和协调化解等多元方式相结合并辅以其他机制的灵活运用,对矛盾纠纷进行整体性、彻底性的一揽式解决,实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诉求的切实有效保护[23]。

(四)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这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价值追求。公平公正,即要求纠纷解决得要合理。大致可以这样认为,公正是就道义而言,公平是就利益而言。“公正要求人们站在对方的立场上去设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公正要求不得以个人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而必须设身处地,替受影响的各方着想,对有关利害关系作通盘考虑,显示不偏不倚的立场。”[24]

高效便民要求矛盾纠纷的化解做到及时方便,不得久拖不决。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富有效率地解决纠纷是许多调解项目最为显著的目标。效率意味着减少法院积案、法官的工作量、当事人的成本、国家司法系统的成本以及所有纠纷参与人的时间。一个高效的纠纷解决制度将会让那些无法调和的纠纷事件获得更迅速的解决,因而(在诉讼中律师根据时间收取费用)能够使接近法院的成本更低”[25]。高效便民也已成为我国矛盾纠纷化解的基本要求之一,例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九条从次数与时间两个方面对调解的及时性作了专门规定。

一是调解次数规定。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二是调解实践规定。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26]。

但高效并不等于纠纷发生后就立刻调解。在调解中,有一种常见技巧,叫“冷却降温法”,即如果矛盾双方情绪较为激动,事态容易激化,此时首先需要采用“冷处理法”让双方先冷静下来,“如果调解人员不明事理,盲目前往立即调解,不仅在节骨眼上无法有效控制事态的扩大蔓延,反而由于处置不当会激化矛盾,引火烧身,危及自身安全,甚至陷入一场混战之中,无法脱身”[27]。

四、结语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地方立法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融合。深入总结地方立法经验,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立法研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促进多元共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有助于构建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纠纷解决的工作格局,形成多层次多领域齐抓共管的解纷合力。具体而言,在机制层面,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及私力救济、正式机制与非正式机制等多元机制共同发挥作用。在规则层面,政策、法律与民间社会规范等多元规范共同运行不悖。在方式层面,协商、调解、仲裁、行政执法等多种方式协同并举。在价值取向层面,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等多元价值和谐共处。在中央与地方关系层面,在统一的前提下可以兼顾地区、民族的差异与特色。

此外,我们认为,如果放眼全球,这种价值或许还有,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体系,构建中国话语体系。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在视察中国政法大学时指出,“我们的国家治理有其他国家不可比拟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有我们自己长期积累的经验和优势,在法学学科体系建设上要有底气、有自信”。近年来,我们坚持立足国情、改革创新,努力构建根据中国的纠纷解决话语体系,提出解决中国问题的方案,典型者如“枫桥经验”,不仅展现了“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还建构了“自治、法治、德治三治结合”的社会治理新体系,增强了中国调解的道路自信。 当然,我们还需要处理好本土性与全球性之间的关系,“我们不能再沾沾自喜于所谓的东方经验,满足于曾经的辉煌,而需要与时俱进地创新和发展”,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坚持合理借鉴,在把握国际新动向的同时,通过理念创新、制度创新、实践创新,为全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

注释:

[1]杜明聪、黄锦坤主编:《厦门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与实践》,鹭江出版社2015年版,第177-178页。

[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18页。

[3]龙飞:《迈向全球调解趋势的浪潮之巅——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五大发展趋势》,网址为http://news.sina.com.cn/sf/zuigaofa/2016-10-24/doc-ifxwztru702

9135.shtml,最后訪问日期2021年6月20日。

[4]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5]汪世荣主编:《枫桥经验:基层社会治理的实践》,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页。

[6]参见周长康:《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枫桥经验”的重大意义》,载朱志华、周长康主编:《“枫桥经验”的时代之音》,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1页。

[7]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课题组:《“枫桥经验”的矛盾调解机制在上海的探索》,载朱志华、周长康主编:《“枫桥经验”的时代之音》,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46页。

[8]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会同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国外文局编:《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28页。

[9]参见上海市党的建设研究会、全国党的建设研究会社区党建专业委员会、上海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编:《人民城市人民建 人民城市为人民——党建引领基层治理现代化优秀论文选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164-168页。

[10]廖永安等:《中国调解的理念创新与机制重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0页。

[11]于建成主编:《〈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5-36页。

[12]【美】詹姆斯·E·麦圭尔、陈子豪、吴瑞卿:《和为贵:美国调解与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方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5页。

[13]See Robert J.Niemic,Donna Stienstra and Randall

E. Ravitz, Guide to Judicial Management of Cases in ADR, Federal Judicial Center, 2001, p.13.

[14][18]廖永安、胡仕浩:《新时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论检视与中国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29、300页。

[15]济南章丘法院:《民事纠纷调解告知书》,网址为http://jnanzqfy.sdcourt.gov.cn/jnanzqfy/1907021/_190702

8/5978498/index.html,最后访问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17]《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中的调解是强制性的,即仲裁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

[19]戴维·波普尔:《社会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

[20]GeorgSimmel,“Der Streit”,Soziologie,Kap.4,3teAufl,p1(1923),转引自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21]彭勃:《人民城市建设要把握住三个“最”》,载《国家治理》2020年第2期。

[22]柳玉祥:《社会司法体系构建——法律社会语境下司法行政发展规律研究》,载《江苏司法增刊(2016)》第57-58页。

[23]参见章志远:《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法理解读》,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

[24][26]余定猛、丁正国:《公安行政调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81、83页。

[25]【澳】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页。

[27]潘黎明:《民调中的七种调解技巧》,载《人民调解》2007年第5期。

(作者分别系司法部调解理论研究与人才培训基地研究人员,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

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总结范文第5篇

我县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矛盾和利益纠纷纷繁频繁,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已成为当前社会管理的基本内容和首要任务。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推进科学发展、创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已经迫在眉睫。

一、正确认识社会矛盾的特征,自觉把督促化解社会矛盾摆上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

正确认识这些社会矛盾的主要特点,是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工作针对性与实效性的基本前提。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督促化解社会矛盾,从而维护好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政法工作性质所决定的,是义不容辞的责任。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也只有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群众利益上有所作为,才会得到人民群众真心实意的拥护。

注重防微杜渐,重视调查研究。社会矛盾纠纷的扩散和激化有一个过程,只有坚持未雨绸缪、防微杜渐,才能把各种社会矛盾纠纷消除于萌芽状态,构筑起防止社会矛盾纠纷扩散和激化的第一道也是最重要一道防线。

二、目前我县社会矛盾纠纷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随着我县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的物资生活、精神生活日益丰富,人民的生活质量普遍提高,但在社会发展中所产生的各类矛盾也

日益突出,如:征地拆迁引发的矛盾、危房改建引发的矛盾、暴力执法抗法引发的矛盾、土地承包纠纷引发的矛盾、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矛盾等等。

造成当前社会矛盾持续性、多发性和复杂多样性的原因主要有:

(一)决策和政策不当,执法不公。

一些部门滥用职权,不依法行政或执法监督不严不公,在制定政策时,侵犯和牺牲群众利益,损害群众利益;一些工作人员素质低,法制意识淡薄,要么不懂法,要么就不依法办事,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处理事情有失公正。

(二)党政领导不够重视。

目前我县仍有很多乡镇及部门领导认为经济工作才是“硬道理”,化解矛盾纠纷问题只是“软指标”,对及时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不够重视,在新时期、新形势下,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认识不够。

(三)基层调解组织缺乏战斗力及协调能力。

基层调解组织作为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第一道防线,其调解的权限、方式、效力和保障都很有限。加之调解队伍不稳定,制度得不到落实,作用很难发挥,导致许多问题由小变大、积少成多。另外,当前矛盾纠纷涉及的当事人多、部门多,往往靠一个部门,一个单位,难以解决。调解经费有没有得到保障,导致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战斗力薄弱和协调力不够。

(四)队伍素质整体偏低。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矛盾热点、难点问题逐年增多,需要化解的社会矛盾呈现出广泛化、群体化、复杂化的新特点,引发矛盾的原因多种多样,甚至多种因素复杂交错,矛盾化解难度增大。目前,调解人员的素质与当前复杂的矛盾纠纷已不相适应。

(五)群众法治观念淡薄。

在化解矛盾纠纷中,一些人心态浮躁甚至严重失衡,维权意识强烈而法治观念淡薄。有些人信“访”不信“法”,认为只有往上告,或者把事情闹大,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甚至不惜使用暴力手段把矛盾扩大化。同时,有大批刑释解教人员从中作梗,借机挑衅、激化矛盾纠纷,使利益冲突者因为“仇富”、“仇官”心理和“不公平感”、“被剥夺感”心理因素,对社会不满情绪潜滋暗长,也卷入到突发事件中,造成矛盾的复杂化。

三、意见和建议

在新的社会发展形势下,为做好矛盾化解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严格依法办事,坚持走群众路线。

违犯法律法规进行决策、行政和执法,是引发突发事件的重要原因。各单位各部门都要增强依法办事的意识,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做到行政执法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同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坚决走人民群众路线,严格执法、严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深入人民群众,开展“人民调

解进万家、化解矛盾在基层”人民调解专项活动,着力化解调处本地区多年积累、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的矛盾纠纷,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矛盾纠纷和地方党委政府交办的矛盾纠纷。

(二)落实责任、切实履行责任。

化解矛盾纠纷就必须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牢固树立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的思想,从构建社会和谐稳定模范的高度,充分认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切实加强对化解社会矛盾工作的领导,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各单位各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并将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加强基层党组在化解矛盾中作用

近年来,各种突发性事件,大多发生在基层,而这些基层组织又大多比较薄弱,特别是党组织作用弱化,起不了作用,没有得到很好的控制力,致使矛盾越来越大,引发群体性事件。如:矿区征地补偿、矿区地质灾害、宅基地使用权所引发的矛盾纠纷等等,如果处理不好,将可能引发巨大的群体性事件。因此,作为矛盾化解工作的第一道防线,加强基层党组织对矛盾纠纷的控制力,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的核心和堡垒作用,从源头上减少人民内部矛盾的发生,将各种矛盾纠纷和问题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为我县经济建设和创建和谐织金奠定坚实基础。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

加强调解委员会队伍建设,建立培训制度,加大培训力度。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政治、法律法规及其相关业务培训,加强对基层调解员、信访干部等相关工作人员经常性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提高基层调解员、信访干部等工作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和技巧。结合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特点和变化,制定培训规划,逐步使培训工作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主动自觉地依法处理问题,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计划、分步骤对队伍进行调整补充,把那些政治素质高、思想意识好、懂法律、群众威信高、办事公道、责任心强的人员充实到队伍中,不断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五、加强法制宣传,增强法律意识。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提高全民的法律素养。矛盾化解的过程就是法制宣传的过程,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分布广,贴近群众的优势,坚持在矛盾化解工作中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广泛开展“法律进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单位、进校园”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道德修养,增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观念,自觉做到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织金县司法局化起司法所

谢乃奎

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总结范文第6篇

2、发挥综治中心矛盾调处室作用,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每半月召开一次矛排例会,有会议纪要,统一登记矛盾纠纷,工作台帐、调处卷宗规范完整;村级矛调室每周召开一次矛排例会,有会议记录,有矛排台账,有普法宣传教育文件及资料;建成乡级金牌调解室并高效运转,各村(社区)全部建立以个人名字命名的矛盾纠纷调处室。各乡镇(街道)、各村(社区)要发动网格管理员、平安志愿者、社区工作者、“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责任单位:各乡镇(街道)、各村(社区)。)

3、建立由政府负总责、司法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系,明确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加快行政调解制度化、规范化。把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等方面行政争议及交通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作为行政调解的重点,依法及时妥善解决,行政调解严格实行属地管理和首问负责制。定期分析工作中发现的突出矛盾纠纷,有针对性地采取化解措施,向党委、政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责任单位:各乡镇(街道)、各职能部门。)

4、成立矛调小组,并设立矛调室,每月召开一次矛排例会,有会议纪要、排查台账。(责任单位:卫健委、住建局、教体局、人社局、自然资源局、工信局、公安局、环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县委统战部、民政局、水利局、中石化方城分公司、银监办、司法局、人民法院、检察院、总工会。)

5、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配备1-3名专兼职调解人员。(责任单位:卫健委、住建局、教体局、人社局、自然资源局、工信局、公安局、环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县委统战部、民政局、水利局、中石化方城分公司、司法局、人民法院、检察院、总工会、妇联会、信访局。)

6、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示范、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实施行政指导,以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发生;也可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引导促使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责任单位:卫健委、住建局、教体局、人社局、自然资源局、公安局、环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民政局、水利局。)

7、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责任单位:卫健委、住建局、教体局、人社局、自然资源局、公安局、环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司法局、人民法院、检察院。)

8、理清各责任主体职能职责、联动协作关系基础上,开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化综合平台,或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建设纵向贯通、横向集成、共享共用、安全可靠的在线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推动健全矛盾纠纷科学高效分流调度、工作全程留痕机制,做好矛盾纠纷的受理、统计、督办、反馈等工作,逐步建立全县统一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信息库;密切关注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群体,防止形成行业性、区域性社会风险;完善重大矛盾纠纷预警和应急联动机制,确保现场处置、社会面管控、舆论引导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及时有效开展;会同县直有关部门,确定县级试点,配套项目资金,并联合法治研究机构和专家,进行调查研究、跟踪分析,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立法论证,适时出台地方性法规;把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的重要内容,制定科学的考核体系。对矛盾纠纷问题突出的乡镇(街道)和单位,通过定期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其限期整改。对因矛盾纠纷排查不深入、化解不力导致案事件多发、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重特大案事件的地方,依法依规实行一票否决权制,并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责任单位:政法委。)

9、定期分析通报民事纠纷转化刑事案件状况,不断完善民间纠纷排查化解机制,有效减少民事纠纷转化刑事案件的发生。(责任单位:政法委、公安局。)

10、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及时调解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设分歧。(责任单位:卫健委。)

11、参与调解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纠纷。(责任单位:团县委。)

12、动员组织广大法学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法治宣传和法律普及工作,参与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单位:法学会。)

13、调解因建筑工程质量、拖欠工程款、城市拆迁和物业管理问题等引发的矛盾纠纷。(责任单位:住建局)

14、教体系统纠纷。(责任单位:教体局。)

15、调解因军转安置工作、劳动保障、拖欠工资、社会保险等纠纷;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提升仲裁效能,推动小额劳动纠纷、设及国家劳动标准等案件通过仲裁终局方式结案,提高终局裁决比例。对劳动争议要推进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责任单位:人社局。)

16、调解因土地开发、征用、矿产资源开发等产生的纠纷。(责任单位:自然资源局。)

17、调解因国有企业转制而造成解除劳动合同或经济补偿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责任单位:工信局。)

18、调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参与乡镇(街道)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矛盾纠纷化解任务重的要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设立驻所人民调解室,及时化解治安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推进村(社区)警务室(站)调解矛盾纠纷工作与村(社区)综治中心有效衔接,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会同有关单位设立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整合行政、司法、调解、保险、鉴定等机构资源,提供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侦破民事纠纷转化刑事案件时要注意调查纠纷起因、激化过程、化解不力责任等情况,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分层次逐案报告县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公安机关;探索建立网上警局。(责任单位:公安局)

19、调解因环境损害、生态破坏赔偿引发的纠纷。(责任单位:环保局。)

20、调解因传销、制假售假、消费问题引发的纠纷。(责任单位:市场监督管理局。)

21、调解出租车行业、交通运输、公路建设等交通领域内的矛盾纠纷。(责任单位:交通运输局。)

22、调解因民族宗教问题产生的纠纷。(责任单位:县委统战部。)

23、调解因优抚、退伍安置、求助、殡葬服务等产生的纠纷;鼓励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调解组织,调解协会成员之间以及协会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责任单位:民政局。)

24、调解因南水北调等库区移民安置问题产生的纠纷。(责任单位:水利局。)

25、调解石化系统协解人员矛盾纠纷。(责任单位:中石化方城分公司)

26、调解因非法集资、储蓄、证券和金融系统协解人员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责任单位:银监办。)

27、行政调解工作的政策研究、统筹协调、信息交流、督查考核和宣传培训,指导、巩固和规范乡镇(街道)、村(社区)等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发展其他单位人民调解组织。要有内设部门负责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清理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司法行政专项编制。(责任单位:司法局。)

28、明确先行调解的案件类型,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小儿债务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案件进行调解程序前置的探索;完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建立专职调解员制度;对有可能调解解决的民商事纠纷,法院可以根据纠纷性质、类型及特点,在登记立案前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外调解,或者由法院委派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登记立案后,法院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解;对不适宜调解的案件,通过繁简分流,充分利用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等方式快速解决。探索建立调解过程中的无争议事实记载制度;会同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群团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推动程序安排、委托调解、司法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定期向政法委报告对接机制建设和运行情况。将诉调对接平台建设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相结合,建立集诉讼服务、立案登记、诉调对接、涉诉信访等多项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在法庭或矛盾纠纷相对集中的乡镇、社区或单位设立诉调对接工作站(室),形成以诉调对接中心为主干、以诉调对接工作站(室)为纽带、以非诉调解组织为基础的诉调对接网络,实现诉调对接工作规范化、系统化和常态化;探索建立网上诉讼服务中心。(责任单位:人民法院。)

29、落实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司法程序机制和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等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明确和健全当事人和解的条件、范围、程序,建立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和不行使职权行为的督促纠正制度。对符合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依法主持和解;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且具备和解条件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并积极协助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根据调解情况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积极开展涉检信访患诉化解工作,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诉人所在基层组织、所在单位派员协助做好释法说理,减少和预防信访风险。(责任单位:检察院。)

30、督促、帮助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推动乡镇(街道)、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依托工会职工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工作室),积极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委托,调解劳动争议或参与仲裁调解、诉讼调解工作。(责任单位:总工会。)

31、发挥在家庭和社区的工作优势,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推动建立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建立妇女儿童维权站,协助调处婚姻家庭纠纷及其他涉及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责任单位:妇联会。)

32、健全完善与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平台的衔接机制,理顺信访与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制度的关系,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责任单位:信访局。)

33、将化解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责任单位: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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