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范文

2024-04-17

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上级领导:

东曲矿水暖科负担着整个东曲矿生活区和工业区的管网的安装、维护和检修工作,以及全矿供水供汽供暖,井下热风供应等任务。

2011年是古交集中供热二次管网改造后的第一年。这一年我科根据矿党政工作的安排,在后勤中心的带领下,细致的安排了夏检工作,研究技术改造、安全文明生产等,本着“辛苦我一人 温暖千万家”的服务宗旨,开展文明优质服务。自供暖以来,运行状况良好,得到了职工家属的好评,无上访事件。现将我们的情况做一下简要汇报:

一、供暖的准备工作

二次管网首次改造,很多问题已暴露出来,再加上我矿的供暖设备、管网老化,夏检中,矿领导十分关注,投入大量资金,对部分设备进行了大修、改造、更新,其中2台20吨锅炉改造,2台热风炉改造,新增10吨燃气炉2台,污水处理厂改造,工人村自来水管更换。内外委工程总计项,检修工程项,为冬季的供暖工作奠定下良好的基础。

二、供暖工作的开展

每年的供暖工作是矿领导格外关注的重点。开专题会、亲临现场、安排事宜,对水暖工作给与了大力的支持。

10吨燃气炉的启用成为水暖工作的亮点,它负责为福利楼全年供汽,正常情况下,压力保持在4MPa左右,运行状态良好。

20吨锅炉改造后充分发挥其供热优势,为工业广场、选煤厂、长峪沟改造楼等供热供汽,保持压力在2.5MPa左右。

热风炉运行一切正常,能够保证井口热风出口的温度在100~150℃左右。

维修队做好日常防护,确保供暖供汽管网无跑、冒、滴、漏现象,一旦发现问题,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处理,使供热系统不受影响。

职工干部一律上岗培训,本着“辛苦我一个,温暖千万家”的热忱,投入到供暖的实际行动中。

三、完善标准化工作,健全系统资料

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是保证安全运行的前提条件,我们一直在不断完善各种操作规程、管理制度、各种排版、记录等等,检查发现问题时还会及时整改;

另外,改造后,对供暖的技术档案、系统图、设备台账、技术参数等等进行整理,这也是安全质量标准化必须的工作。

四、加强劳动纪律,落实安全生产

严格执行科队干部24小时值班制度,坚持每天到工作一线巡回检查,指导运行工作,解决棘手问题,不解决不交接班;坚持夜间查岗,使劳动纪律更加严明。

严格不迟到、不早退的交接班制度,严格工作记录,强化班前会、安全例会,并针对此情况制定了安全运行奖、罚制度,对忽视安全,违章指挥和操作的人起监督作用。

健全事故应急和应急预案,定时的进行安全事故演习,是每个职

工均有安全应急的能力。

五、竭力规范搞环保,优质服务为民生

我们为环保工作做了很多的努力,脱硫除尘、出渣系统是每年夏检的必然的环节,在日常生产中也时刻保证定期巡检,保证烟尘、出水水质达标,符合环保要求。

除废渣、废料、污水处理后污泥均及时清运处理外,我们还加大绿化的投入,力求使生产不给居民带来生产生活的危害。

水暖人本着“水暖热忱”,时刻牵挂着千家万户的冷暖,在矿区挂了供热意见箱,公布热线电话,并进行跟踪服务和咨询活动,住户有问题随叫随到(夏检时对住户的供暖管网进行大量的检修更换,管网老化,跑冒滴漏随时有可能发生),由于工作到位,广大职工对我们的工作比较满意。

六、存在问题

1、管网老化是老问题,虽然我们逐步进行更换维修,但管网的问题还会随时发生。

2、新建3座高层即将接手,会涉及到供暖供水、消防的许多问题得进一步细化落实。

以上是我们开展供暖工作的基本情况。

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行业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二)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设计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三)负责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组织管理,依法实施行业监管;

(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五)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六)组织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供热投诉。

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各区、市属各开发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集中供热和社会化区域锅炉房供热进行监管,协调处理供热方面的投诉。

第五条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布局、适度竞争、协调发展。

第七条

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形式相结合。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使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学校、机关等办公场所提倡使用清洁能源,实行分时段供热,节约能源。

第八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九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制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的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单位的供热范围。供热单位的供热能力与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供热单位的供热管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供热半径范围内逐步联网,互为备用,共享热力资源。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

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环保部门拆除原有燃煤锅炉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按规划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机容量不得低于下列规模:

(一)热水锅炉十四兆瓦;

(二)蒸汽锅炉二十吨/小时。

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管网配臵技术指标与集中供热规划的区域参数相匹配。

室内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供热工程。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供热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供热经营许可;

(二)有充足的符合规定的热源;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维修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八)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以上条件。不具备以上条件的,由供热单位直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管理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依法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对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履约担保的方式由协议双方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应当根据热源生产能力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源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地为供热单位提供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约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6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影响供热安全,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须具备与供热范围相适应的热源后,方可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内发 展热用户。发展热用户须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拒绝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于供暖期开始前完成检修。

第二十九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温情况,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调整采暖期的决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为18±2℃,不得低于16℃。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臵测温点,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的供热参数、设立监测点、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合同应当使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准示范文本。需要变更用热面积或过户更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擅自减少用热面积的,仍按原核准面积收费;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应当按有关要求补交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4月15日至9月30日,到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申请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被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不得自行开启或申请开启供热设施。

被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充水试压前60日内予以开启,开启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于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先缴纳下一个采暖期70%以上的热费,余额在采暖期结束前缴清。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用热,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严格依法举行听证。

供热社会平均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物价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适时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社会平均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但热价未调整前,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入户进行供热设施的安全检查,禁止下列行为:

(一)安装不符合集中供热系统技术标准的内网系统;

(二)擅自连接管网,增加散热器或私自转供热;

(三)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热水循环装臵及改变热用途;

(四)擅自调节一次控制阀门;

(五)跑、冒、滴、漏等浪费用热行为;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热源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热源单位出资安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选型和管理;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非居民用户入口处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用热单位出资安装,供热单位与单位用户共同选型和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相差较大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热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校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器具发生争议时,共同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从热源单位起,至非居民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楼前热力入口装臵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非居民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非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热力入口装臵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巡线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供热设施损坏后,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在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

(三)擅自挖坑、取土、爆破等;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等;

(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

(七)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服务标准、责任赔偿标准,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并于采暖期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单位的热源情况、服务电话、企业业绩等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服务范围和服务电话,在9月30日前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期间,服务电话必须全天开通。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10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2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臵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二)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热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七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全额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因热源厂责任造成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后,再按照合同约定向热源厂索赔。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转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及转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供热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罚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对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社会信誉差、扰乱供热市场秩序的供热单位,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限制或缩小其供热范围,直至依法收回其特许经营权,责令其退出供热市场。

第五十条 热源单位拒绝或不足量对外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其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对外供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擅自停止供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热用户不按时缴纳热费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报市政府批准,供热单位可以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从事供热的单位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或阻碍供热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行业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二)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设计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三)负责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组织管理,依法实施行业监管;

(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五)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六)组织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供热投诉。

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各区、市属各开发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集中供热和社会化区域锅炉房供热进行监管,协调处理供热方面的投诉。

第五条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布局、适度竞争、协调发展。

第七条

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形式相结合。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使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学校、机关等办公场所提倡使用清洁能源,实行分时段供热,节约能源。

第八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九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制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的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单位的供热范围。供热单位的供热能力与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供热单位的供热管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供热半径范围内逐步联网,互为备用,共享热力资源。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

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环保部门拆除原有燃煤锅炉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按规划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机容量不得低于下列规模:

(一)热水锅炉十四兆瓦;

(二)蒸汽锅炉二十吨/小时。

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管网配臵技术指标与集中供热规划的区域参数相匹配。

室内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供热工程。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供热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供热经营许可;

(二)有充足的符合规定的热源;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维修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八)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以上条件。不具备以上条件的,由供热单位直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管理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依法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对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履约担保的方式由协议双方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应当根据热源生产能力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源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地为供热单位提供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约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6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影响供热安全,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须具备与供热范围相适应的热源后,方可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内发 展热用户。发展热用户须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拒绝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于供暖期开始前完成检修。

第二十九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温情况,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调整采暖期的决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为18±2℃,不得低于16℃。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臵测温点,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的供热参数、设立监测点、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合同应当使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准示范文本。需要变更用热面积或过户更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擅自减少用热面积的,仍按原核准面积收费;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应当按有关要求补交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4月15日至9月30日,到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申请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被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不得自行开启或申请开启供热设施。

被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充水试压前60日内予以开启,开启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于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先缴纳下一个采暖期70%以上的热费,余额在采暖期结束前缴清。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用热,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严格依法举行听证。

供热社会平均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物价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适时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社会平均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但热价未调整前,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入户进行供热设施的安全检查,禁止下列行为:

(一)安装不符合集中供热系统技术标准的内网系统;

(二)擅自连接管网,增加散热器或私自转供热;

(三)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热水循环装臵及改变热用途;

(四)擅自调节一次控制阀门;

(五)跑、冒、滴、漏等浪费用热行为;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热源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热源单位出资安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选型和管理;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非居民用户入口处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用热单位出资安装,供热单位与单位用户共同选型和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相差较大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热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校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器具发生争议时,共同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从热源单位起,至非居民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楼前热力入口装臵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非居民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非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热力入口装臵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巡线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供热设施损坏后,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在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

(三)擅自挖坑、取土、爆破等;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等;

(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

(七)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服务标准、责任赔偿标准,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并于采暖期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单位的热源情况、服务电话、企业业绩等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服务范围和服务电话,在9月30日前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期间,服务电话必须全天开通。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10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2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臵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二)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热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七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全额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因热源厂责任造成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后,再按照合同约定向热源厂索赔。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转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及转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供热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罚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对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社会信誉差、扰乱供热市场秩序的供热单位,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限制或缩小其供热范围,直至依法收回其特许经营权,责令其退出供热市场。

第五十条 热源单位拒绝或不足量对外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其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对外供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擅自停止供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热用户不按时缴纳热费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报市政府批准,供热单位可以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从事供热的单位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或阻碍供热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进行供热经营和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所在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给供热企业《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在发文公布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及供热企业基础资料(电子版)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

(二)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转供热企业与热源单位必须以合同形式确定供热量。

(三)有项目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省级审批发证的供热企业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市级审批发证的供热企业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八)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

第七条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申请表(文字版一式3份,电子版1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资报告;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书和任职文件;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聘任文件(原件)。

(三)热源配置情况的文字材料。外购热源的提供供用热合同(原件)。

(四)项目建设审批文件:城市规划许可文件,施工许可证、压力容器合格证,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验收资料(原件)。

(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抢修抢险队伍人员名单和设备台帐(文本,加盖单位公章)。

(六)企业章程、服务规范、服务承诺(文本,加盖单位公章)。

(七)供热服务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及向社会公开情况(文本,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 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辖区内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曰内做出初审决定;设区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批决定;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省、设区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或者核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供热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供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按照审批程序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供热企业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再符合《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或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及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或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责令供热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供热企业停业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已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企业进行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不应对供热服务造成不利影响。

供热经营企业完成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l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供热经营许可证》作废,并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已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经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l0个工作日内,向供热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供热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供热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供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对供热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并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接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l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发整改通知书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注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进行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等,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展供热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办理供热经营许可时,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摘 要:在企业财务管理体系中,成本管理是非常关键的组成环节。高质量的成本管理既能增加企业的收益,又能夯实企业的财务竞争力和综合竞争力。目前,普遍企业实行的成本管理都不完善,内容范围狭窄、管理意识不足、人员素质低下、管理方式落后、考核机制尚待优化等问题较为突出。基于此,在提高企业成本管理质量时,应从以上几个问题出发。本文通过详细论述成本管理问题,针对性提出了控制成本、提高人员素养、明确成本目标、完善考核机制、引进先进技术等策略,力求由此增强企业的财务经营管理能力。

关键词:现代企业;成本管理;财务管理

一、加强现代企业成本管理的意义

企业开展生产与经营管理活动时,主要根据既定成本目标分析成本,预测并制定成本决策。再由此制定成本计划,核算与控制成本,对成本管理考核结果进行考核。这一系列操作的总称,即使成本管理。唯有落实成本管理,才能科学合理地管理和控制企业生产活动与经营管理活动,督促增产节支,不断提升经济核算水平,推动企业取得最大化的经济收入。

高效开展现代企业成本管理有利于直接增强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促进经营战略目标有效达成。在实行成本管理时,企业不仅要积极聚焦生产成本控制,还要跟踪行业价值链发展,以便紧密联系上游环节与下游环节,与各部门共同合作减少成本浪费。科学合理的成本管理可提升企业的整体经营效率。企业的传统成本管理理念相对较狭隘,多将生产成本视为成本管理的唯一环节。现代成本管理不同,其既强调成本管理,又主张全面分析与评估企业的研发成本、采购成本、技术成本和财务成本。即现代成本管理具有系统性,涉及全过程和全体成员。优化和完善现代企业的财务成本管理,可提高成本分析正确性,避免预算计算与决策失误,进而间接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二、现代企业成本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成本管理内容过窄

企业的每一个生产环节、经营管理环节都会出现或多或少的费用,这些费用统称为企业成本。目前,国内现代企业成本管理呈现出较明显的狭隘性,主要表现为只注重生产过程,而不综合考虑整体生产成本及其对公司运营总成本造成的影响。一些企业虽然主张成本控制,但却只重视可见的成本,忽视管理、采购供应、服务等方面的成本,故而其成本管理基本不涉猎上下游环节管理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经营管理成本便会增加。除此之外,一些企业过分看重短期成本管理,而未意识到建立完善成本管理体系以长期保持有效管理的重要性。

(二)成本管理手段落后

高素质复合型人才、优质成本监督技术是创新企业管理,加强成本控制,增加企业经济效益的一大保障。但当前,国内普遍企业都存在较突出的用人唯亲问题,优秀人才招聘水平偏低。加上薪酬福利跟不上,原有高素质人才离职,创新后劲动力不足,企业成本管理能力不升反降。笔者调研结果表明,一些企业认为财会工作者、领导层作为成本管理的直接人员,应承担成本管理失败的最大责任,一些企业则认为,生产部门不具备成本管理意识,不注重增益节支时,财会工作者即便掌握最丰富的成本管理知识、最优质的成本控制技能,也难以促使成本管理达成预期目标。此外,基层工作人员不了解成本控制内容,不懂话语权控制方式,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成本管理目标落实。而在人员知识技能均具备的情况下,企业未引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有效加强成本管理,也会限制成本管理工作。

(三)成本管理目标、责任和考核体系不健全

当前,普遍现代企业都未针对成本管理建立健全的目标管理体系与成本管理考核体系。具体表现有:一是企业侧重于通过“拍脑袋”方式确立成本管理目标,以至于成本管理目标不符合实际,成本增收节约欠缺系统概念;二是未明确各环节、各部门及其员工的成本管理职责,未根据目标管理原则细化分解具体管理工作,未实现责任到人。由此,员工的成本责任考核缺乏可行性依据,员工成本管理控制热情不高,成本浪费问题突出;三是企业实行的成本管理考评体系不健全,可用的考核兑现依据少。如成本节约情况、浪费程度并无明确的奖惩标准,以致企业内部出现胡乱奖惩问题,员工参与成本管理与控制的主动性偏差。

三、改善现代企业成本管理的对策

(一)坚持全方位成本控制

企业产品的每个生产周期、成品在价值链条上的流通过程均会产生成本。这种成本既有物质成本,又有非物质成本,如服务、环境、资本等成本。故而现代企业开展成本控制时,应注重全方位加强管理,强化成本管理的系统性。这也要求现代企业应高度明确成本控制内容及其对象,选用高效手段加强全过程成本管理。如热力企业在实施成本管理时,要对煤炭、水电与相关材料费用进行控制,并管理好能源,防止能源的不必要损耗,进而降低能源浪费。重新建设或补充建设工程时,注重控制设计过程与施工过程,尽可能通过标准化流程减少设备与材料的整体采购成本。加强招投标管理,采用多种可行性手段适当降低工程造价;运营工程时,应同时做到事前、事中与事后控制,以全面提高生产装置、生产设备的整体管理水平。维护好常用设备,定期检修,减少突发意外造成大额支出。

(二)提高管理人员综合素质

开展成本管理活动时,现代企业应积极增强管理者的综合素养。因为管理者素养对企业成本管理成败起到了一定的决定性作用。对此,企业可鼓励管理员参与成本管理培训,学习掌握相关知识技能,进而增强成本管理的技术能力,减少成本支出。如供热环节上的各操作员拥有的实战经验、工作技能不同,其能源消耗情况、设备完好情况、隐患发现速度也不同。可适当加强对其进行知识技术培训,提高其技术操作能力,减少操作成本支出。

(三)建立企业成本目标体系和考核评价体系

打造完善的企业成本目标管理体系与考评体系有利于反哺企业成本管理活动。其具体操作步骤为:一是现代企业结合现阶段的发展规划确立成本管理的年度目标,科学地明确不同生产经营环节的成本指标,再由此细分成本目标,使成本目标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及其成员身上。要注重跟踪企业当下的生产经营情况,评估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间的差距,进一步提高成本管理過程的控制力度。同时,采用多种措施确保企业成本得到有效控制,从而推动成本目标逐步落实。二是基于成本目标,细化每个管理层应履行的成本责任与管理职责。在此基础上,对成本指标、考核指标继续细化。在经费允许的情况下,可将员工成本控制目标与其绩效奖金关联起来,通过奖惩的方式提高全体员工节流的积极性。三是健全考评体系,改革或剔除传统的粗放型核算机制,细化并深化核算工作,使员工个体转变成核算对象,提高核算的准确性。构建绩效工资机制,当员工圆满完成指标时,对其进行奖励,反之则适当扣款惩罚,从而提高员工成本管理的热情。

四、结语

结合以上论述,可知现代财务管理离不开成本管理的支持。恰如其分地提高企业的成本管理效率,不仅有利于强化企业综合竞争力,还有利于增加企业经济效益。故而在市场竞争愈加激烈的当下,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优化成本管理工作,提高企业成本管理能力,促进企业成本管理取得最大化价值,推动企业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振沛,王国栋. 传统管理思想与现代企业成本管理[J]. 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3(04):79-81.

[2]姜滢. 现代企业成本管理方法存在问题及对策探讨[J]. 现代经济信息,2014,(15):236-237.

[3]苗春平. 浅谈目标成本管理在现代企业管理中的作用[J]. 中国市场,2014,(51):53-54.

[4]吴尚. 浅谈中国现代企业制度下成本管理的理论与实践[J]. 商场现代化,2015,(09):106-108.

作者简介:

辛维芳(1980-),女,山东滕州人,中级(会计师),本科学历,从事会计专业。

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基础资料

**县行政颁布采暖期: 11月15日~3月15日

行政颁布采暖天数: 114天

采暖设计室外温度: -10℃,

采暖期平均室外温度: -2.1℃,

全年平均温度: 12.3℃

采暖用天然气价格: 0.7元/每平方米

锅炉采暖用燃煤价格: 230元/吨

现行采暖收费价格: 17元/平方米

煤的低位发热值: 21.622mj/kg (5172.69 kcal/kg)

天然气的低位发热值: 36.92mj/nm3 (8819.8 kcal/nm3)

设备最大运行小时数: 1964h

二、现状采暖设备运行情况调查

1. 三处试点燃气锅炉房运行情况调查

1)**县政府燃气锅炉房

安装容量: 3*5t/h(3*3.5mw) 供热面积28000平方米。

供暖时间2004年12月5日至2005年1月19日,运行45天.累计耗气量: 185433.68立方米。

日单位耗气量:185433.68/28000*45=0.147nm3/平方米·天

换算年单位耗气量:0.147 nm3/m2·天*114天=16.77标准立方米/平方米·年

2) **县老干所燃气锅炉房

目前安装容量 2*2t/h 供热面积18600平方米。

2004年12月4日至2005年1月19日运行46天

累计耗气量:96337.68标准立方米。

日单位耗气量:96337.68/18600*46=0.1126nm3 /平方米·天

换算年单位耗气量:0.1126 nm3/m2·天*114天=12.81标准立方米/平方米·年

3) **县行署燃气锅炉房

目前安装容量 1*1.5t/h 供热面积12000平方米。

2004年12月26日至2005年1月19日运行24天

累计耗气量:39000标准立方米。

日单位耗气量:39000/12000*24=0.1354nm3 /平方米·天

换算年单位耗气量:0.1354 nm3/m2·天*114天=15.43标准立方米/平方米·年

2. 二处燃煤锅炉房运行情况调查

1)

三.燃煤锅炉与燃气锅炉运行情况对比分析

1. 理论计算对比分析

1) 按每平方米供热面积所消耗的燃料进行分析计算。

依据和田气市象资料,**县采暖综合热指标58w/平方米。

(1) 小型燃煤锅炉燃料计算:

小型燃煤锅炉平均热效率按70%计,储运损失按2%计,燃煤单耗:

58×0.86

b= ------------×1.02= 0.01405kg/h

0.70×5172.09

年耗煤量:0.01405kg/h*1964h=27.59公斤/年·平方米。

单位面积年采暖燃煤价格: 27.59公斤/年·平方米*0.23元/公斤=6.34元/平方米·年

(2) 集中供热燃煤锅炉燃料计算

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平均热效率按80%计,储运损失2%计,燃煤单耗:

58×0.86

b= ---------------- ×1.02= 0.01229kg/h

0.80×5172.09

年耗煤量0.01229kg/h*1964h=24.13公斤/年·平方米。

单位面积年采暖燃煤价格:24.13公斤/年·平方米*0.23元/公斤=5.549元/平方米·年

(3) 燃气锅炉燃料计算

燃气锅炉平均热效率按90%计,燃气单耗:

58×0.86

b= ---------------- = 0.00628nm3/h

0.90×8819.8

0.00628*1964=12.33n立方米/年平方米

单位面积年采暖燃气价格: 12.33*0.7元/n立

方米=8.631元/平方米·年

理论计算分析:

小型燃煤锅炉每平方米每年燃煤价格是6.34元/平方米。

集中供热燃煤锅炉每平方米每年燃煤价格是5.549元/平方米。

燃气锅炉每平方米每年燃料价格8.631元/平方米。

则在锅炉燃料费上天然气采暖锅炉比小型燃煤采暖锅炉高 8.631-6.34=2.29元

/平方米。比集中供热燃煤采暖锅炉高 8.631-5.549=3.082元/平方米。

采暖期单位面积燃煤、燃气理论运行费用比较

供热方式

锅炉热效率

单位燃料消耗量

燃料单价(元)

燃料成本(元)

其它成本(水、电、工资等)

运行总成本(元)

燃煤(小型供热)

70%

27.59kg

0.2

36.3

46.

112.44

燃煤(集中供热)

80%

24.13kg

0.23

5.549

4.44

9.99

燃气

90%

12.33m3

0.7

8.63

3.68

12.31

1. 实际运行费用对比分析

1) 试点燃气锅炉的燃料计算

(1) **县政府燃气锅炉房

安装容量: 3*5t/h(3*3.5mw) 供热面积28000平方米。

供暖时间2004年12月5日至2005年1月19日,运行45天.累计耗气量: 185433.68立方米。

日单位耗气量:185433.68/28000*45=0.147nm3/平方米·天

换算年单位耗气量:0.147 nm3/m2·天*114天=16.77标准立方米/平方米·年

(2) **县老干所燃气锅炉房

目前安装容量 2*2t/h 供热面积18600平方米。

2004年12月4日至2005年1月19日运行46天

累计耗气量:96337.68标准立方米。

日单位耗气量:96337.68/18600*46=0.1126nm3 /平方米·天

换算年单位耗气量:0.1126 nm3/m2·天*114天=12.81标准立方米/平方米·年

(3) **县行署燃气锅炉房

目前安装容量 1*1.5t/h 供热面积12000平方米。

2004年12月26日至2005年1月19日运行24天

累计耗气量:39000标准立方米。

日单位耗气量:39000/12000*24=0.1354nm3 /平方米·天

换算年单位耗气量:0.1354 nm3/m2·天*114天=15.43标准立方米/平方米·年

2) 实际运行费用对比分析:

从以上三个燃气锅炉试点可以看出老干燃气锅炉房的年采暖耗气量12.81标准立方米/平方米·年,与理论计算值12.33标准立方米/平方米·年,比较接近。市政府燃气锅炉房年采暖耗气量16.77标准立方米/平方米·年,比理论计算值12.33标准立方米/平方米·年,高出4.4标准立方米/平方米·年。

3)采暖锅炉水、电、人工工资,设备大修拆旧的计算。

燃煤锅炉由于有鼓、引风机和上煤除渣系统运行耗电上比烧天燃气的锅炉耗电高。

燃气锅炉水、电、人工工资设备大修拆旧的费用约为燃料费的70%,则燃气锅炉的直接运行成本费(不包括经营成本在内)。

(1) 燃气锅炉理论运行值:12.33*0.7*1.7=14.6元/平方米

(2)燃气锅炉实际调查运行值:

12.81*0.7*1.7=15.24元/平方米

15.43*0.7*1.7=18.36元/平方米

16.77*0.7*1.7=19.95元/平方米

燃气锅炉的实际平均运行成本 (15.24+18.36+19.95)/3=17.85元/平方米

(3) 燃煤锅炉实际调查值:调查了市政府和城建局燃煤锅炉房实际平均运行成本 (18.6+15.35)/2=16.975元/平方米

(4) 理论计算结果:燃煤锅炉运行成本价格是27.59公斤/年·平方米*0.23元/公斤*2=12.68元/平方米·年,燃烧天燃气锅炉的直接运行成本理论价格是14.6元/平方米·年,实际平均运行价格是17.85元/平方米。两种锅炉理论直接运行成本差1.92元/平方米·年,与实际燃气运行价格是成本差5.14元/平方米·年。

三、存在问题:

1、通过调研发现目前部分试点的燃气锅炉房锅炉安装容量与现有供热面积不匹配,存在大马拉小车现象,造成耗气量过高。

2、按“**县天燃气利用工程初步设计”中石化中原设计院提供的资料,长输管线供气压力为2. 7mpa时,日供气量可达40*104标准立方米,门站工艺安装图---中原院:最大天燃气流量15000标准立方米/h

市区中压管网图---中原院:市区中压管网最大流量15000标准立方米/h。

3、依“**县天燃气利用工程初步设计”及“**县燃气供热工程初步设计:

**县2015年总用气量预计表所列:

燃气设计中预留燃气供热年用气量为:637.36*104标准立方米

燃气设计中预留燃气供热日用气量为:55908标准立方米

燃气供热近期年用气量为:3404.6万nm

3燃气供热近期小时用气量为:1.73万标准立方米。

4、**县现状采暖276万平方米;如100%采用燃气供热,需新建约160mw燃气锅炉,现阶段可以挤占其正用户(加气站,商用等)气量满足一期工程用气,随着工程进展现有管道输气能力将不能满足。

四. 提出的建议:

1. 综合以上调查分析,在**县燃气供热的建设中,可采取分步实施的原则。把**县分为城市中心区域及外围区域,先在城市中心区域采用燃气供热,待取得效果后,再解决周围地区的供暖问题。

2. 燃气锅炉的设置宜采用小吨位,多台的供热方式,按设计规范要求,供热锅炉房的锅炉安装不应该考虑备用,但锅炉安装台数不能少于两台。并且要考虑供热负荷随气温变化时调节问题,大小锅炉搭配安装,避免出现大马拉小车现象,供热面积宜控制在3万平方米,供热半径500平方米以内较合适。

3. 燃气经营企业与供热部门的利益应捆绑起来,达到双赢目的,给老百姓带来实惠,还**县一片蓝天。

4. 政府应出台相应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有条件的可考虑降低燃气锅炉的用气价格,建议燃气锅炉气价调到0.55元/标准立方米,保持供热气企业有微利,现行的暖气费17元/平方米可行。

5. 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根据工程实际需要逐步增加燃气输配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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