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贸易壁垒毕业论文范文

2023-09-23

新贸易壁垒毕业论文范文第1篇

通过对区域产业集群中的众多民营企业进行调查发现,大多数民营企业仍旧选择的是对现有产品及工艺改进的开发性创新,只有极少数企业在进行探索性创新,也正是这些探索性创新成就了这些少数民营企业的发展,使他们不仅成为产业集群中的龙头企业,而且巩固了其在产业集群中的核心地位。为此,文章以创新理论为基础,以新光饰品公司为研究对象,分析该企业的探索性创新路径,为其他民营企业的探索性创新提供借鉴。

一、理论基础

探索性创新与开发性创新关系密切,这对概念源于1991年March提出的组织中存在探索和利用两种学习行为,后来Benner和Tushman按照当前知识或技术轨道偏离(接近)程度和现有客户或市场细分的偏离程度两个维度,明确提出了探索性创新和开发性创新两个概念。对于影响企业探索性创新因素的研究众说纷纭。如Subramanian(2012)发现企业知识型人力资本对企业探索性创新发挥了直接的积极作用;Jansen等(2006)认为连通的非正式协调机制是探索性创新的重要前因。根据已有研究,进行实地调研发现,企业探索性创新来源于市场环境(ME)、企业EOL(环境—组织—领导)、企业战略目标(SG)、联盟网络(AN)、企业行为与协调机制(BC)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并经历“确定探索性创新目标—分析解决方案—搜索新知识—合作解决方案—实现探索性创新目标—开拓新市场”等六个阶段得以实现。该路径可描述为:企业探索性创新以市场环境(ME)为起点,由领导(L)根据对组织条件(O)和内部环境(E)的分析判断为基础,确定企业在一定时期的战略目标(SG),然后围绕企业战略目标(SG)确定探索性创新目标,通过联盟网络(包括政府、金融机构、高校科研院所、供应商、客户等)共同分析解决方案,搜索新知识,合作解决方案,实现创新目标,开拓新市场,在整个探索性创新过程中企业行为与协调机制(BC)贯彻始终。

二、 案例:新光饰品有限公司

1.新光饰品有限公司简介。浙江新光饰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创建于1995年的集饰品研发、生产、销售、贸易于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总资产12.5亿元,员工5600余人,现已成为中国饰品行业的龙头企业、浙江省饰品行业协会会长单位和中国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是目前国内乃至世界最大的流行饰品生产基地之一。现有“新光”、“希宝”两大品牌,有合金、爪链、铜金等五大系列共20余类20万多个品种。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欧、美等70多个国家和地区,先后获得70多项荣誉。2005年9月“新光牌”金属镀层流行饰品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6年6月“新光”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2.新光饰品有限公司的开发性创新和探索性创新。在目前全球性模仿经济的环境下,民营企业如果仅依靠开发性创新难以突破重围,企业要想具有新颖的、颠覆性的创新必须以其坚实的知识为基础,在开发性创新的基础上,具备较强的风险承受力,积极去应对未知环境,并能够容忍失败,善于尝试和变异进行探索性创新。新光饰品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不仅注重企业自身知識的积累,而且不断对现有产品与工艺进行改进,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市场、新产品和新技术的探索,如表1所述。自2003年起新光饰品公司就开始参与《金属饰品》浙江省地方标准的起草,作为全国仿真饰品(或称流行饰品)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单位。自2009年该组织建立至今,新光饰品公司已主持起草了12项仿真首饰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其中8项已顺利颁布实施。自2007年“贵金属覆盖层饰品铸造通用技术条件”、“贵金属覆盖层饰品装配通用技术条件”、“金属覆盖层饰品铜和锡覆盖层”、“贵金属覆盖层饰品电镀通用技术条件”等四项全国性的行业标准之后,2014年1月主持起草的《贵金属覆盖层饰品》及《儿童饰品判定指南》等两项国际标准也顺利通过审定。

三、案例分析

1.新光饰品公司探索性创新的环境分析。饰品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产品的扩展使其不仅可用于手饰、脚饰、胸饰、包饰等美化个人仪表,还可以用于车饰、台饰、床饰和房饰等装点居室、汽车、美化环境。根据中国行业咨询网的统计数据分析,饰品行业不仅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巨大的潜在市场,在中国的消费需求也非常庞大,而且这种需求还带有明确的个性、时尚、提升品位的方向性。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市场环境是促成企业进行探索性创新最大的推动力,正是在这样的大市场环境下,新光饰品公司充分认识到探索性创新是企业发展的必由之路。公司不仅平均日开发新品150余款,而且在此基础上进行环保材料的研发,不仅填补了国内空白,而且使企业成为了行业领袖,一直保持其行业龙头企业的地位。2.新光饰品公司探索性创新的战略分析。探索性创新观念的形成是一个自上而下的过程,处于组织“上”位的领导者和管理者首先要有探索性创新观念,他们对探索性创新的重视程度会对整个企业的探索性创新行为产生决定性的影响。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为了有效规避行业内低成本的恶性竞争,饰品行业必须向产业链高端发展,这样,不仅可以突破国际技术性贸易壁垒,也能够实现行业的转型升级。新光饰品公司正是在这样的环境认知下,拥有一个富于探索性创新观念的领导者和管理团队,才形成了企业的创新发展战略,为企业的科技创新和发展壮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3.新光饰品公司探索性创新的联盟网络分析。对于制造性企业而言,新产品开发是探索性创新的核心。在企业的创新发展战略目标确定以后,获取和学习新知识、新技术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企业若是一个封闭的自我运行系统,是无法取得知识转移效果的,必须借助于企业的联盟网络,即由政府、金融机构、高校科研院所、供应商、客户等形成的以企业为核心的网络。新光饰品公司做为义乌市饰品龙头企业,是首批义乌市创新型企业,也是浙江省创新示范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得到了义乌市政府和浙江省政府的大力支持,除公司每年销售收入的5%投入于科技研发经费外,还因其创新成果获得政府专项科技进步奖励奖金736.8万元。与此同时,公司先后与10多所国内高校展开合作,与浙江大学材料化工学院组建的“浙大材化新光研发中心”,与昆明理工大学组建的“环保材料研究开发中心”,与浙江师范大学组建的“饰品创新设计研发中心”都为“新光饰品科技研究院”提供着强大的技术支撑。此外,公司与产业链相关联的上百家企业存在着联盟网络关系,使得企业能够充分有效地整合所需资源,进行新知识、新技术的交流和学习,并根据企业的探索性创新目标,分析解决方案,不断搜索相关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与联盟网络内组织共同合作解决方案,实现探索性创新目标,研发新材料,产生新产品,开拓新市场。4.新光饰品公司探索性创新的企业行为与协调机制分析。随着企业战略目标的确定,在组织内在驱动力的作用下,企业为追求目标的实现,对外部环境刺激会作出一定的反应,即为企业行为。而随着企业联盟网络的形成,企业和市场配置资源的规模也日益扩张,由于技术变革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进行探索性创新行为的过程中,势必要发挥企业协调机制的作用,甚至要在组织内引入市场机制来进行协调,以确保联盟网络内各组织之间的交易关系和交易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发挥信息优势,降低交易费用,提高组织的效率,同时发挥竞争机制配置资源的功能及市场机制的激励功能。目前,“新光”爪链产品已实现100%绿色环保。与此同时,新光饰品公司先后与10多所国内高校共建了新光大学生创业实践基地,与浙江工业大学经贸管理学院联合发起“新光大学生创新创业实践计划”,还组建成立了大学生创业项目组,不仅为企业注入了新的创新力量,也为社会的创新发展做出了贡献。

四、结论

综上所述,民营企业的探索性创新是在市场环境的推动下,企业领导者与管理团队根据组织自身的条件与内部环境,确定探索性创新的目标,在企业协调机制的作用下,与联盟网络共同分析存在问题和解决方案,搜索和获取相应的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并执行,得以实现探索性创新的目标,并将探索性创新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的过程。探索性创新在民营企业的经营过程中需要持续性进行,随着能力的不断提升,创新流程的效率也会越来越高。[2013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集群企业的网络化行为与探索性创新:诱导机制、演化机理及其对集群升级的影响研究》(项目编号:71372170)阶段成果,2013年浙江省高等学校访问学者专业发展项目《集群企业网络对探索性创新的影响——基于义乌集群企业的实证研究》(课题编号:FX2013243)阶段成果]

(作者单位:义乌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分院)

新贸易壁垒毕业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技术性贸易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绿色(贸易)壁垒

近些年来技术性贸易壁垒,技术性贸易措施以及绿色贸易壁垒或为绿色壁垒这些概念频频出现,但是从相关的著作、文章中可以发现,当前学术界对于这些概念并没有一个十分统一的认识。文章作者以及著作者并不是在完全准确和相同的意义之下引用这些概念,很容易产生一些模糊的认识和分歧,有必要予以澄清。本文将根据WTO的相关文件对这几个概念进行分析与厘清。

一、技术性贸易壁垒

相对于其他概念,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即TBT )是较早出现的概念,中国学者对此不同的表述或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陈同仇、薛荣久认为,TBT是指“为了限制进口所规定的复杂苛刻的技术标准、卫生检疫规定以及商品包装和标签规定”[1]。

肖冰认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一般含义,是指所有在客观上对国际贸易具有直接或间接阻碍作用的技术性措施。与其他非关税壁垒形式相比,其特质仅在于“技术性”——既包括实体性的技术判断标准,也包括程序性的技术环节要求——并给贸易带来阻碍作用。在此意义上,技术性贸易壁垒只是一类措施的概括性称谓,而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2]。由此可见,肖冰明确地将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构成要件突出在技术性和障碍两个方面。一项限制进口的措施,不管是否基于合法的目的,也不管它对贸易产生的障碍是否是必要的,只要是技术层面而又对贸易造成了障碍的措施,就应当认定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只不过违反相关国际规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置的,或造成不必要的贸易障碍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可以称为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即技术性贸易壁垒就是技术性贸易措施。

持相同观点的还有莫世健:《TBT协定》原文的相关表述前文脚注已经作了说明,并没有将“壁垒”一词仅限于指那些非法技术标准和规范。因此,笔者认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在《TBT协定》中的性质必须作为中性理解,即用词本身不能说明具体规则的合法还是非法。具体技术标准或规范是否符合WTO规则问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判断[3]。

由此可见,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含义大致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一国或一个区域组织以维护国家或区域基本安全、保障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而采取的一些强制性或自愿性的技术措施,而这些措施对其他国家或区域组织的商品、服务和投资进入该国或该区域市场产生了影响[4]。第二种观点认为,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那些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确定商品某些特征的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以及旨在检验商品是否符合这些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的认证、审批和测试程序所形成的不合理的贸易障碍[5]。

上述两种观点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设置目的基本一致,分歧在于是否以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是否对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障碍作为构成要件。世界贸易组织的《TBT协定》在前言中指出:“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可以通过提高生产效率和便利国际贸易的进行而在这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因此期望鼓励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但是期望保证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不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并应在其他方面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世界贸易组织的《TBT协定》在前言中指出:“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可以通过提高生产效率和便利国际贸易的进行而在这方面作出重要贡献;因此期望鼓励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但是期望保证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不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并应在其他方面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TBT协定》旨在通过WTO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则来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并减少其对国际贸易自由发展的影响,其所针对的对象是那些“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的或其“实施方式”、“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并在其他方面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因此,在此笔者认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就是不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

二、技术性贸易措施

技术性贸易措施则是相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较晚出现的概念,如前文所列,有的学者认为其就是技术性贸易壁垒,有的则认为其是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上位概念,有的则认为两者是并行的。技术性贸易措施这一概念的提出其实是反映了有的学者开始意识到技术性贸易壁垒或措施的设置并非都是为了阻碍贸易自由的目的。比如李勰指出有符合WTO规则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和违背WTO规则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技术性贸易措施是指世贸组织成员为协定允许的合理目的而制定并实施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而那些“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的或其“实施方式”、“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并应在其他方面与《TBT协定》的规定”不“相一致”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就是技术性贸易壁垒。不能仅凭出现损失或造成负面影响这一表象就将这些措施全部称之为技术性贸易壁垒[6]。其把技术性贸易措施与技术性贸易壁垒作为了并行的概念。持这种观点还有所增益:所谓技术性贸易措施指的是,为实现合法目标而采取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程序等[7]。

由于国际贸易竞争愈演愈烈,一些发达国家开始有意识地利用其科技上的优势来对产品、工艺等设置苛刻的技术标准,以达到限制外国商品进口,从而保护本国商品和企业的目的。这样一来,该国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就带有了歧视性,构成了对国际贸易的不合理限制,也就形成了所谓技术性贸易壁垒。而“壁垒”一词本身似乎也表达了一种非理性的含义,因此,将合理与不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相区分对正确界定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含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技术性贸易措施是指各国在国际贸易中,基于一定的贸易策略和目的而采取的所有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技术法规、标准以及检验商品的合格评定程序等等。从它制定的宗旨和实施的效果来看,可以将其区分为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以及不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是它的下位概念,仅是指其中不合理的那部分。应当将其定义为:一国以不合理地限制国际贸易为目的而采取的标准、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

三、绿色贸易壁垒

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已成为当前国际热点。人们普遍认为,经济增长的代价之一即是环境恶化,特别是自由贸易,则被看做是加速环境恶化的因素。各国因此而制定了一些相应的环境法规和贸易政策,希望通过政府对贸易进行一定的干预,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事实上环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二者之间本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分歧甚至冲突,而是可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合理的贸易自由化不仅不会对环境造成破坏,相反在环保方面,国际商品和服务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可以发挥关键的作用。同时,一个健康安全的环境可以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不断扩大的贸易市场提供必需的生态环境资源。

“绿色贸易壁垒”在当前保护环境的背景之下,越来越多被学者们来探究,而与技术性贸易壁垒所不同的是,“绿色贸易壁垒”这一概念并未在WTO的协议中以及国际文献中论及,之所以被冠以“绿色”的称号,主要是因为其产生的前提或目标是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类以及动植物的安全与生命健康。绿色壁垒也称为环境壁垒。“绿色贸易壁垒”可以说是中国自己创造的一个新词。在国际上并没有权威的定义。中国有些学者提出的绿色壁垒概念,大多是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利益立场提出的,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一般认为,绿色壁垒是指那些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而直接或间接采取的限制甚至禁止贸易的措施。通常,绿色壁垒应由进出口国为保护本国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而设置的各种环境保护措施、法规标准等,是对进出口贸易产生影响的一种技术性贸易壁垒。从实践角度看,绿色壁垒主要包括国际和区域性的环保公约、国别环保法规和标准、检验和检疫要求、绿色包装与标签要求、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等自愿性措施、生产和加工方法及环境成本内在化要求等类型。

目前对“绿色贸易壁垒”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绿色贸易壁垒”是进口国以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为由,对来自国外的产品进行限制的手段与措施。由于这些措施,通常是一国对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设置障碍,限制其进口,以防止和抑制他国产品对本国的冲击,从而实现保护本国市场的目的,因此“绿色贸易壁垒”是一种新兴的非关税壁垒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绿色贸易壁垒”只不过是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一种形式,它是以在贸易中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而出现的。对此必须区分合理的与不合理的环境保护措施。如上文所探讨的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与不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一样。在此则又出现了合理的环境贸易措施与不合理的环境贸易措施即环境贸易壁垒,也可以表述为“绿色贸易措施”与“绿色贸易壁垒”。当然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动植物检疫措施就是绿色贸易壁垒。而排除了把技术性贸易壁垒。这种观点显然存在缺陷。

“绿色贸易壁垒”与《TBT协定》之间有着紧密联系,《TBT协定》的序言明确却指出其法律目的,一是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二是技术法规、标准与测试和认证程序不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在WTO多边体制之下,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大部分在《TBT协定》之下实施。《TBT协定》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涉及多方面的贸易或技术问题,环境保护仅仅是技术性贸易壁垒所可能涉及的一个方面。在WTO框架下还有《SPS协定》存在,有些与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技术标准或产品要求受《SPS协定》管辖,主要涉及食品安全、动物卫生和植物卫生三个领域,而《TBT协定》涉及范围更广,除去与上述领域有关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外,所有产品的技术法规和标准都受《TBT协定》管辖。

在当今世界的全球化进程中,贸易自由化和环境的国际保护是两股看似并行不悖其实密切关联、相互影响的潮流,环境措施可以合理地规范自由贸易,促进其健康地可持续地发展,也可能限制甚至阻碍自由贸易,形成新的贸易壁垒。“绿色贸易壁垒”,其实就是环境贸易壁垒,即是指为了达到特定的保护环境的目的而对国际贸易进行限制的措施。而所谓“绿色贸易壁垒”应该是技术性贸易壁垒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贸易措施。 在此“壁垒”依然表达的是不合理或不合法的贸易措施之含义。

WTO中的有关规定为绿色贸易壁垒的实施提供了合法性。在关贸总协定成立之初,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问题尚未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随着工业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的日益严惩人们的环保意识才逐渐提高。1972年11月,在GATT中设立了一个“环境措施与国际贸易工作组”。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的日渐激化。1994年4月世界贸易组织决定成立一个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协调贸易措施与环境措施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结语

技术性贸易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以及绿色壁垒,是三个不同的表述,但是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他们三者之间的联系是密不可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可以分成合理或合法与不合理或不合法两个部分,其中不合理或不合法的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即各国所采取的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违反了WTO的规则,给国际贸易自由造成了不必要与不合理的阻碍。虽然其声称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等,但本质上是伪装的贸易保护主义。

由于技术性贸易措施的施行有相当多的部分是为了保护环境与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因此这部分就构成了环境贸易措施,当一国施行环境贸易措施违反WTO相应的规则与原则时,则又构成了环境贸易壁垒,即“绿色贸易壁垒”。

绿色贸易壁垒在当今国际贸易领域的广泛使用,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国际贸易的正常开展以及各国经济的顺利发展。对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像中国这样的外向型经济发展中大国来说,绿色贸易壁垒无疑是一把“温柔”的利刃,严重影响中国的经济发展,因此我们必须认真研究上述各种类型的壁垒,认真积极应对。

参考文献:

[1]陈同仇,薛荣久.国际贸易[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

[2]肖冰.技术性贸易壁垒国内法规制的含义、共性态势与难点[J].法学,2006,(8):81.

[3]莫世健.技术性贸易壁垒中贸易和环保的平衡[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2):100.

[4]夏友富.技术性贸易壁垒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及其发展趋势[J].世界贸易组织经济导刊,2003,(5):11.

[4]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9.

[5]李勰.国外技术性貿易壁垒的再认识[J].国际贸易2006,(1).

[6]宣增益.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教程[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77.

[7]周杰,张梓太.WTO体系下贸易与环境的法律协调——发展中国家视角[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43.

新贸易壁垒毕业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技术性贸易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绿色(贸易)壁垒

近些年来技术性贸易壁垒,技术性贸易措施以及绿色贸易壁垒或为绿色壁垒这些概念频频出现,但是从相关的著作、文章中可以发现,当前学术界对于这些概念并没有一个十分统一的认识。文章作者以及著作者并不是在完全准确和相同的意义之下引用这些概念,很容易产生一些模糊的认识和分歧,有必要予以澄清。本文将根据WTO的相关文件对这几个概念进行分析与厘清。

一、技术性贸易壁垒

相对于其他概念,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即TBT )是较早出现的概念,中国学者对此不同的表述或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陈同仇、薛荣久认为,TBT是指“为了限制进口所规定的复杂苛刻的技术标准、卫生检疫规定以及商品包装和标签规定”[1]。

肖冰认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一般含义,是指所有在客观上对国际贸易具有直接或间接阻碍作用的技术性措施。与其他非关税壁垒形式相比,其特质仅在于“技术性”——既包括实体性的技术判断标准,也包括程序性的技术环节要求——并给贸易带来阻碍作用。在此意义上,技术性贸易壁垒只是一类措施的概括性称谓,而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2]。由此可见,肖冰明确地将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构成要件突出在技术性和障碍两个方面。一项限制进口的措施,不管是否基于合法的目的,也不管它对贸易产生的障碍是否是必要的,只要是技术层面而又对贸易造成了障碍的措施,就应当认定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只不过违反相关国际规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置的,或造成不必要的贸易障碍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可以称为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即技术性贸易壁垒就是技术性贸易措施。

持相同观点的还有莫世健:《TBT协定》原文的相关表述前文脚注已经作了说明,并没有将“壁垒”一词仅限于指那些非法技术标准和规范。因此,笔者认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在《TBT协定》中的性质必须作为中性理解,即用词本身不能说明具体规则的合法还是非法。具体技术标准或规范是否符合WTO规则问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判断[3]。

由此可见,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含义大致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一国或一个区域组织以维护国家或区域基本安全、保障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而采取的一些强制性或自愿性的技术措施,而这些措施对其他国家或区域组织的商品、服务和投资进入该国或该区域市场产生了影响[4]。第二种观点认为,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那些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确定商品某些特征的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以及旨在检验商品是否符合这些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的认证、审批和测试程序所形成的不合理的贸易障碍[5]。

上述两种观点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设置目的基本一致,分歧在于是否以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是否对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障碍作为构成要件。世界贸易组织的《TBT协定》在前言中指出:“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可以通过提高生产效率和便利国际贸易的进行而在这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因此期望鼓励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但是期望保证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不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并应在其他方面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世界贸易组织的《TBT协定》在前言中指出:“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可以通过提高生产效率和便利国际贸易的进行而在这方面作出重要贡献;因此期望鼓励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但是期望保证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不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并应在其他方面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TBT协定》旨在通过WTO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则来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并减少其对国际贸易自由发展的影响,其所针对的对象是那些“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的或其“实施方式”、“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并在其他方面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因此,在此笔者认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就是不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

二、技术性贸易措施

技术性贸易措施则是相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较晚出现的概念,如前文所列,有的学者认为其就是技术性贸易壁垒,有的则认为其是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上位概念,有的则认为两者是并行的。技术性贸易措施这一概念的提出其实是反映了有的学者开始意识到技术性贸易壁垒或措施的设置并非都是为了阻碍贸易自由的目的。比如李勰指出有符合WTO规则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和违背WTO规则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技术性贸易措施是指世贸组织成员为协定允许的合理目的而制定并实施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而那些“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的或其“实施方式”、“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并应在其他方面与《TBT协定》的规定”不“相一致”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就是技术性贸易壁垒。不能仅凭出现损失或造成负面影响这一表象就将这些措施全部称之为技术性贸易壁垒[6]。其把技术性贸易措施与技术性贸易壁垒作为了并行的概念。持这种观点还有所增益:所谓技术性贸易措施指的是,为实现合法目标而采取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程序等[7]。

由于国际贸易竞争愈演愈烈,一些发达国家开始有意识地利用其科技上的优势来对产品、工艺等设置苛刻的技术标准,以达到限制外国商品进口,从而保护本国商品和企业的目的。这样一来,该国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就带有了歧视性,构成了对国际贸易的不合理限制,也就形成了所谓技术性贸易壁垒。而“壁垒”一词本身似乎也表达了一种非理性的含义,因此,将合理与不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相区分对正确界定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含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技术性贸易措施是指各国在国际贸易中,基于一定的贸易策略和目的而采取的所有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技术法规、标准以及检验商品的合格评定程序等等。从它制定的宗旨和实施的效果来看,可以将其区分为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以及不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是它的下位概念,仅是指其中不合理的那部分。应当将其定义为:一国以不合理地限制国际贸易为目的而采取的标准、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

三、绿色贸易壁垒

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已成为当前国际热点。人们普遍认为,经济增长的代价之一即是环境恶化,特别是自由贸易,则被看做是加速环境恶化的因素。各国因此而制定了一些相应的环境法规和贸易政策,希望通过政府对贸易进行一定的干预,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事实上环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二者之间本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分歧甚至冲突,而是可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合理的贸易自由化不仅不会对环境造成破坏,相反在环保方面,国际商品和服务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可以发挥关键的作用。同时,一个健康安全的环境可以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不断扩大的贸易市场提供必需的生态环境资源。

“绿色贸易壁垒”在当前保护环境的背景之下,越来越多被学者们来探究,而与技术性贸易壁垒所不同的是,“绿色贸易壁垒”这一概念并未在WTO的协议中以及国际文献中论及,之所以被冠以“绿色”的称号,主要是因为其产生的前提或目标是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类以及动植物的安全与生命健康。绿色壁垒也称为环境壁垒。“绿色贸易壁垒”可以说是中国自己创造的一个新词。在国际上并没有权威的定义。中国有些学者提出的绿色壁垒概念,大多是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利益立场提出的,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一般认为,绿色壁垒是指那些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而直接或间接采取的限制甚至禁止贸易的措施。通常,绿色壁垒应由进出口国为保护本国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而设置的各种环境保护措施、法规标准等,是对进出口贸易产生影响的一种技术性贸易壁垒。从实践角度看,绿色壁垒主要包括国际和区域性的环保公约、国别环保法规和标准、检验和检疫要求、绿色包装与标签要求、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等自愿性措施、生产和加工方法及环境成本内在化要求等类型。

目前对“绿色贸易壁垒”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绿色贸易壁垒”是进口国以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为由,对来自国外的产品进行限制的手段与措施。由于这些措施,通常是一国对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设置障碍,限制其进口,以防止和抑制他国产品对本国的冲击,从而实现保护本国市场的目的,因此“绿色贸易壁垒”是一种新兴的非关税壁垒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绿色贸易壁垒”只不过是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一种形式,它是以在贸易中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而出现的。对此必须区分合理的与不合理的环境保护措施。如上文所探讨的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与不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一样。在此则又出现了合理的环境贸易措施与不合理的环境贸易措施即环境贸易壁垒,也可以表述为“绿色贸易措施”与“绿色贸易壁垒”。当然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动植物检疫措施就是绿色贸易壁垒。而排除了把技术性贸易壁垒。这种观点显然存在缺陷。

“绿色贸易壁垒”与《TBT协定》之间有着紧密联系,《TBT协定》的序言明确却指出其法律目的,一是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二是技术法规、标准与测试和认证程序不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在WTO多边体制之下,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大部分在《TBT协定》之下实施。《TBT协定》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涉及多方面的贸易或技术问题,环境保护仅仅是技术性贸易壁垒所可能涉及的一个方面。在WTO框架下还有《SPS协定》存在,有些与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技术标准或产品要求受《SPS协定》管辖,主要涉及食品安全、动物卫生和植物卫生三个领域,而《TBT协定》涉及范围更广,除去与上述领域有关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外,所有产品的技术法规和标准都受《TBT协定》管辖。

在当今世界的全球化进程中,贸易自由化和环境的国际保护是两股看似并行不悖其实密切关联、相互影响的潮流,环境措施可以合理地规范自由贸易,促进其健康地可持续地发展,也可能限制甚至阻碍自由贸易,形成新的贸易壁垒。“绿色贸易壁垒”,其实就是环境贸易壁垒,即是指为了达到特定的保护环境的目的而对国际贸易进行限制的措施。而所谓“绿色贸易壁垒”应该是技术性贸易壁垒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贸易措施。 在此“壁垒”依然表达的是不合理或不合法的贸易措施之含义。

WTO中的有关规定为绿色贸易壁垒的实施提供了合法性。在关贸总协定成立之初,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问题尚未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随着工业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的日益严惩人们的环保意识才逐渐提高。1972年11月,在GATT中设立了一个“环境措施与国际贸易工作组”。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的日渐激化。1994年4月世界贸易组织决定成立一个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协调贸易措施与环境措施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结语

技术性贸易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以及绿色壁垒,是三个不同的表述,但是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他们三者之间的联系是密不可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可以分成合理或合法与不合理或不合法两个部分,其中不合理或不合法的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即各国所采取的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违反了WTO的规则,给国际贸易自由造成了不必要与不合理的阻碍。虽然其声称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等,但本质上是伪装的贸易保护主义。

由于技术性贸易措施的施行有相当多的部分是为了保护环境与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因此这部分就构成了环境贸易措施,当一国施行环境贸易措施违反WTO相应的规则与原则时,则又构成了环境贸易壁垒,即“绿色贸易壁垒”。

绿色贸易壁垒在当今国际贸易领域的广泛使用,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国际贸易的正常开展以及各国经济的顺利发展。对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像中国这样的外向型经济发展中大国来说,绿色贸易壁垒无疑是一把“温柔”的利刃,严重影响中国的经济发展,因此我们必须认真研究上述各种类型的壁垒,认真积极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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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贸易壁垒毕业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20世纪末21世纪初,低碳壁垒逐渐登上历史舞台。低碳壁垒是以碳足迹、碳减排等方式对贸易产品设限而形成的新型隐性技术壁垒,包含碳关税、碳标签、碳补贴、碳标准、生态设计要求等限制或禁止贸易的法律、政策和措施。低碳壁垒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式构筑:一是通过国内低碳立法制约他国高碳产品的进口,二是在国际气候谈判中力争制定对自己有利的低碳贸易规则以保护本国市场免受冲击。本文分析了现行国际、国内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及其不足,并从产业政策、国内外立法以及行政执法和司法等方面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低碳壁垒;WTO规则;京都议定书;法律思考

收稿日期:2010-11-25

作者简介:吴婷玉(1987—),女,江苏泰州人,南京财经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贸易法学;徐文超(1962—),男,江苏高淳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项目基金:本文系江苏省软科学研究计划2010年项目“江苏低碳经济发展路径选择和政策设计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BR2010084。

一、实施低碳壁垒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低碳壁垒在国际贸易领域频繁出现,一方面是基于国际环境公约关于节能环保,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发达国家借环保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通过国内环境立法限制国外高能耗产品的进口。低碳壁垒正是在这种法律背景下形成的。

(一)气候变化公约及京都议定书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第5款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合作促进有利的和开放的国际经济体系,……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但是,该公约“也确立了预防原则,规定各缔约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不利影响,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1]之后在该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上,有关各方签署了《京都议定书》,规定了排放权交易(ET)、联合履约(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三个机制。

(二)WTO协定的相关规定

乌拉圭回合谈判通过了《关于环境与贸易问题的决议》,宣布成立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TE)。2009年6月26日,WTO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发表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指出:“WTO的多边纪律将调整上述涉及国际贸易的国内措施和边境措施。GATT和WTO规则都将适用于基于含碳产品或具有‘可比性’的气候变化减缓措施的边境措施。”[2]从原则上讲,这里的边境措施应该包括关税手段,即碳关税手段。根据GATT第20条的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要求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就是以这一条款为法律依据的。该报告显然并非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但反映了碳关税可能被逐渐认可的一种趋势。

(三)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的规定

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规定,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以外地区的环境。该条款协调了国家主权和人类集体环境权之间的关系,却也构成了低碳壁垒的国际法律渊源。

有关低碳壁垒的规定散见于多个宣言和协议中。在实践中,发达国家一般以GATT第20条作为采取低碳壁垒措施的法律依据,而发展中国家往往指责这属于贸易保护主义的借口。尽管争议较大,但笔者认为以下可以作为正当环境贸易措施的标准:⑴该措施必须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是保护环境所必需的;⑵不能以此为借口,给国内相关产业提供非正常的歧视性保护;⑶根据《技术贸易壁垒协议》(TBT)第15条第2款有关透明度原则的规定,每一WTO成员应将自己所采取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在这里具体表现为碳关税措施)及时通知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⑷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碳关税须与对国内产品征收的碳税相当,不能实行差别待遇。当然,目前贸易与环境条款依然存在很多缺点和漏洞,诸如缺乏系统、规范的环境标准;有关环境的例外条款措辞不明确,难以抑制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对于援助发展中国家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没有对其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等。而且从总体上看,包括WTO在内的所有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都有一个致命的弱点,那就是没有统一的强有力的执行机关。“各国政府极少将全部甚至相当数量的管辖权出让给国际机构,除非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并且此时还要采取预防措施。”[3](p288)

(四)欧盟ErP指令的规定

2009年10月欧盟理事会发布的《所有能耗相关产品生态设计框架指令》(简称为《ErP指令》,Energy-related Products,2009/125/EC)将适用范围扩大到间接用能产品,是实际对耗能产品执行生态设计要求的法规。它要求对产品的设计“不仅要考虑功能、性能、材料、结构、外观、通用性、安全性、包装、成本、标准、认证等常规的因素,而且还要考虑整个产品生命周期对能源、环境、自然资源的影响程度”。[4]

(五)《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的规定

2009年6月26日,美国众议院通过《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该法案虽然没有提到“碳关税”这一概念,却在事实上明确了碳关税的法律地位,除“在国际协议中作出与美国相当的减排承诺的国家;与美国同为特定国际行业协议成员国;具有行业能源或温室气体强度目标且这一目标低于美国以及最不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占全球份额低于0.5%的国家;占美国该行业进口份额不足5%的国家”[5]外,来自尚未实施二氧化碳减排限额国家的进口产品“需要提交与产品制造相关的、专门的碳排放配额,以反映产品的碳排放。没有配额的外国产品向美国出口时必须经由碳交易购买国际储备配额”。[6]《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的碳关税政策从法理上讲,未在国内明确征收碳税而向进口商征收歧视性的碳关税,明显违反了WTO国民待遇原则。

二、发达国家实施低碳壁垒的动因与目的

发达国家实施低碳壁垒一方面是基于自然原因,即二氧化碳引发的温室效应不仅直接威胁生态系统,还能导致环境污染和能源危机。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国际压力。长期以来美国等发达国家都是世界上较大的能源消耗国和进口国,碳排放问题直接威胁它们的国家安全和全球发展战略。

西方发达国家推行低碳壁垒,其战略目的既是为了防止全球气候变暖,保障其能源安全和国家安全,也是为了抢占新的制高点,维系其在世界经济中的领袖地位。低碳壁垒是一种技术贸易壁垒。根据TBT的序言和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承认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护环境……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在具有同等条件下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性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一种隐蔽限制,并在其他方面与本协议规定一致,那么各国便有权利用自己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维护自己的利益。”[7](p36-37)第2条第10款规定,如果一成员面临涉及安全、健康、环保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者面临此类问题的威胁时,可以省略WTO规定的公布其涉及技术法律规定的步骤,通过简便的程序直接立法或公布其他措施。可以说,TBT对环境壁垒的约束非常小,这就成了发达国家维持低碳壁垒的正当理由之一。

低碳壁垒实质上反映了环境与贸易之间、计划与市场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国际贸易法的最终目标就是要消除国际贸易壁垒,使得资源能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优化合理的配置和使用,最终实现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的目标;国际环境法的目标就是各国政府之间通过条约等形式协调政府权力,以克服市场失灵,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二者的终极目的都是要根据可持续发展原则高效地分配和使用全球资源,提高整个人类的生存质量和发展水平。

三、低碳壁垒下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⒈现行环保基本法存在缺陷。首先,现行环保法颁行已逾20年,明显滞后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该法单独强调保护环境而忽视节约资源,难以起到资源环境法“总则”的作用。其次,未有效地与WTO规则相呼应。中国早在2001年就加入了WTO,作为基本法律之一的环保法也应该结合WTO规则进行有效整合,才能算是履行入世承诺与义务。最后,我国现行环保法和外贸法之间没有明显的关联切合点。从法经济学角度考虑,法律供给和法律需求之间不平衡,降低了法律效力,难以满足现实要求。

⒉现行资源环境立法指导思想滞后。虽然我国已颁布实施了《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资源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等相关法律,初步实现了资源环境法律体系化。但该法律体系采用的多是传统环境学观点,始终未将温室气体排放作为环境污染抑或生态破坏的原因加以调整,与当前应对低碳壁垒的要求严重脱节,影响了我国的出口。联合国的一项统计资料表明,由于不符合外国日益严格的环境标准,我国每年约有74亿美元的出口商品受到不利影响。[8](p276)

⒊环境执法弱化及权责不清晰。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着环保、环卫、卫生部门等多个执法主体,权力重叠,权责不清,违反了WTO规则中有关透明度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让西方国家推行低碳壁垒找到了借口。

此外,我国对低碳壁垒司法环节不够重视。在国际层面上,我国尚未积极有效地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国内层面上,低碳壁垒是国际贸易中的新政策和法律工具,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法官、律师的专业水平还有待提高。

四、我国应对国外低碳壁垒的法律思考

低碳壁垒对我国经济与法律制度的发展,既是阻碍又是动力,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根据我国国情和对外贸易关系的复杂性,笔者以为,当前应对国外低碳壁垒,应从以下层面予以考虑:

⒈从产业政策层面入手,国务院应参照ISO14020系列环境管理标准,出台切实可行的产业政策,积极研发低碳技术,加大对新能源、替代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投入,以优化能源结构、降低我国贸易出口产品的碳排放量。政府要给予低碳企业一系列优惠政策,例如在政府招标和政府采购中优先采用低碳产品,以调动企业减排积极性,生产出符合低碳规则的出口贸易产品。同时,还要加大教育和贸易法制普及投入力度,以增强企业低碳生产意识和积极应诉意识,从正反两方面应对低碳壁垒。此外,政府还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动员民间力量提高全民低碳生产和低碳消费意识,奠定良好的立法基础,做好政策导向工作。还要根据WTO规则,切实支持企业提供低碳产品和服务。“根据SCM协定第8条第2款(C)项规定,成员方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法律或法规实行的新的环境要求,向企业提供一次性的所需费用不超过20%的补贴,属‘绿色补贴’。”[9]中国在《京都议定书》框架下成立了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并于2010年9月14日制定了《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基金使用采取赠款、有偿使用等方式。其中赠款方式就具有绿色补贴的性质。笔者建议,应进一步发挥该基金的积极作用,并结合金融手段灵活运用,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帮助企业应对国际贸易低碳壁垒。

⒉从国际立法层面考虑,我国应坚持“共同而有区别责任”的原则。发展中国家历史排放量较之发达国家要少,科技落后,还面临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双重压力,并承受着发达国家的转移排放。发达国家在历史上和现实中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和压力更大,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据此,一方面我们应充分依靠现有的国际公约所构建的合作和争端解决机制,通过灵活多变的谈判机制解决环境、气候和贸易三者间协调发展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要在国际气候法律秩序构建中积极参与碳排放规则等国际立法活动,协调各方矛盾,争取到在一定过渡期内适当降低碳标准的优惠待遇。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协议(TREMs)”和“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协议(ERTMs)”这两个概念已经被CTE作为首要研究项目加以列明,但是却一直没有被WTO通过为正式法律文件。随着低碳经济的发展和低碳意识的增强,这两个协议必然会成为WTO的正式法律文件。我国应该倡导WTO进行关于这两项协议的谈判,这样既能保证自己在谈判中的重要作用,又能够使低碳贸易保障措施有法可依,杜绝滥用低碳壁垒的情况发生。

2010年10月4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暨《京都议定书》工作组会议在天津举行,提出了建立气候基金,督促及帮助各国实施减排。我国积极组织了这次会议,表明了我国正以自己的声音积极为构建国际气候法律秩序进行不懈努力。当然,从反面看,我国亟需建立一支高水平的低碳壁垒谈判专家队伍。

⒊从国内立法层面考虑,我国应完善以下相关立法与制度:⑴应该尽快制定或修改规范温室气体排放的法律法规。由于大多数行业均有自己的国际通行规范和惯例,有些已经以准法律规范的形式成为国际法律渊源。相关部门应当以这些准法律规范为蓝本,设立具体的市场准入制度,必要时可以设立严格的行政许可,从根源上杜绝高碳排放产品的生产和出口,从而理直气壮地攻破低碳壁垒。⑵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国际接轨的环境监管评价制度。我国已经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没有关于三大产业生产过程中的环境监管和评价的规定。因此,要进一步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建立规范三大产业生产方式的监管评价制度,提高产品的环境效益,有效应对国外低碳壁垒。⑶修改税法并在国内开征碳税。碳税是环境税的一种,其理论基础是环保法中的环境责任原则。当今,一些北欧国家、加拿大魁北克省已经开始征收碳税,美国的《利伯曼——沃纳气候法案》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碳税,但也已要求国内符合该法案调整范围的高碳排放产业生产商以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方式履行义务。其他发达国家也在论证并规划征收碳税。征收碳税不仅有利于促进清洁生产技术革新,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以提供环保基金,还有利于突破西方低碳壁垒。我国如果率先就国内高碳产品征收碳税,美国就不能再次向我国出口产品征收碳关税,否则就违反了不得双重征税原则。至于纳税人,传统观点认为应为高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但笔者认为,该税的性质应该是消费税,纳税人应为第一消费者,不管其用于生产领域还是用于个人、家庭消费。理由有:其一,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并不违反《京都议定书》的要求。其二,我们并非“找借口”对高碳产业实行非常规的保护。消费税可以通过价格杠杆和市场机制提高高碳产品价格,通过消费反作用于生产的原理降低此类产品的产量。其三,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排放,这些产品的第一消费者往往就来自于发达国家。强调向第一消费者征收碳税,可以有力地打击这种“碳泄露”政策。笔者认为,还要实施碳税优惠政策。例如:针对公共交通领域可以减免碳税,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从而限制私家车的使用,鼓励大家乘用公共交通工具,以促进节能减排。但是由于我国经济、技术水平发展不平衡,先前又没有经验可寻,因此碳税应该按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东部发达省份的层次逐步试点,积累经验,最终扩展到全国。⑷向相关国家征收碳关税。发达国家向广大发展中国家转移排放,以规避本国应缴的碳税,所以,我国曾在2009年7月4日明确表示反对碳关税。我国可以援引国际贸易法中的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对那些向我国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国家出口到我国的产品征收碳关税。我国并没有承认碳关税,因此并没有将其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领域,我国对相关国家征收碳关税仅仅是基于公平的关税对等措施。[10]笔者认为,国内要通过立法方式确立这种关税对等制度。这样既符合WTO透明度原则,又能提高我国立法技术,缓解低碳壁垒给我国对外贸易造成的不利影响。⑸完善外贸法以全面协调贸易与环境之间的关系。由于该法第16条规定,为保护环境的需要,国家可以限制或禁止进口或出口。但该项规定过于模糊,可操作性差。因此,要对此项规定进行扩充,最好独立成条或扩展成章,以符合低碳出口的要求。

⒋从司法层面考虑,一要扩大集中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等若干案件要集中交由少数指定的受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应当把低碳壁垒诉讼纳入集中管辖范围,以提高审判的权威性、准确性和专业性。二要提高法官和律师的素质,即挑选专业水平过硬、经验丰富的法官和律师作为低碳壁垒诉讼的主审法官和专业律师并对其进行专门培训,使之灵活掌握国际贸易法和资源环境保护法,能够熟练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以适应国际贸易低碳壁垒诉讼的要求。

⒌从行政执法方面考虑,我国应建立以下相关机制:⑴建立专门机构应对外国低碳壁垒的预警机制。笔者建议,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牵头,以商务部为主,发改委、外交部、环保部、卫生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科技部、工信部、农业部等相关专业部委共同参与,建立一个专门性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社科院、高校和其他研究机构派出的相关领域的学者并成立专家组,及时了解各国立法状况和WTO争端解决机构(DSB)的相关案例,分析其对我国出口贸易可能造成的影响。该机构根据专家组报告进行风险评估,划分风险等级,并责成商务部会同具体负责的部委针对贸易风险提出应对方案,定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汇报。“对先进的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对符合国际贸易基本原则的合理要求应予以认可并尽可能达到;对违反WTO规则的、以环境保护为由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行为,坚决予以抵制。”[11](p190-191)定期报告可供政府、企业学习,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⑵增设碳预算制度。笔者建议,可以在中央财政年度预算中增加碳预算,列入政府预算框架。它既可以用于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绿色信贷、低碳认可认证等措施之中,促使企业开发先进的低碳技术,研究和实施低碳生产模式,还可以用于帮助企业应对低碳壁垒诉讼,提高企业的应诉积极性。⑶尝试使用“碳金融工具”。碳金融工具是由环境金融工具引申而来的概念,其运作原理就是在市场调节下,利用金融工具,通过改变经济运行方式来缓解高碳产业对环境的威胁。之所以说是尝试使用,主要是因为我国金融制度尚不完善,传统金融工具尚不普及。但是,如果引进碳金融工具,不仅能够应对低碳壁垒,还能促进其他金融工具的普及,从而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当前可供引进的碳金融手段主要包括:①低碳项目融资。可以赋予传统的BOT、融资租赁等新的内容加以利用;②低碳保险。 可供利用的低碳保险主要有两种:低碳产业保险和低碳责任保险。刚刚采用低碳生产方式的企业可以投保低碳产业保险,由保险公司为其低碳投资生产方式所可能产生的风险提供保险。此举既可鼓励企业积极发展低碳产业,又能活跃金融市场,可以一举两得。低碳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建立的,一方支付保险费,另一方则对其因低碳壁垒可能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美国、欧盟、日本、俄罗斯等国家都有相似立法,只是没有纳入低碳规则。低碳风险属于积累性环境风险,技术难度大,个别企业自身技术水平较低,一时无法达到低碳壁垒的规定,可能会导致违法或违约赔偿责任。企业可以申请该险种,一旦发生经济或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但对该险种的申请资格应有严格要求,以免企业借此规避义务。⑷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和法律体制,灵活运用《京都议定书》积极实现对外合作机制。第一,根据ET的规定,我国应进一步增设碳交易所,对能够超额完成节能减排任务的产业,可以向外国出卖排放量;而对减排压力较大的产业,可以利用出卖而获得的排放量向外国购买,以达到碳排放量的动态平衡。第二,根据CDM的规定,我国应该继续大力发展植树造林工程以折抵我国的超额排放量,以保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第三,中国可根据JI的规定,在所在的上海合作组织内部进行技术合作,各自扬长避短,在碳排放方面互为补充;对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对滥用低碳壁垒推行贸易保护主义和经济霸权主义政策。

综上所述,我国不能将低碳壁垒笼统地视为西方发达国家用于限制我国的“阴谋”而加以反对,也不能盲目接受而受制于人。因此,我们要采取积极的态度,既维护我国的外贸利益,又能切实地缓解全球气候变暖现状,最终达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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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雅光)

新贸易壁垒毕业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美国和欧盟作为主要数字贸易经济体,早已通过打造各自内部数字贸易规则体系、构建双边和区域数字贸易协定,联合形成“数字利益圈”,积极抢占国际数字贸易规则主导权。然而,由于在个人数据隐私保护和消除数字贸易壁垒两大方面存在根本性分歧,当前美欧也存在竞争和冲突。我国应妥善对待当前美欧分歧,建构自身数字贸易规则朋友圈,积极把握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制订和管理主动权。

关键词:美国  欧盟  数字贸易规则  分歧

美欧是全球数字贸易治理体系的两个主要参与者,也是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的引领者。出于贸易传统及共同利益考量,美欧在一定范围内形成合作,组成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第一梯队。同时由于在文化传统、监管体制和利益倾向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二者在数字贸易规则诉求上也存在分歧。这些分歧在当前全球经济下行、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盛行、贸易摩擦增多背景下正被逐渐引爆,成为美欧乃至全球贸易规则之争的不可控因素。因而有必要梳理美欧数字贸易规则动向,分析其全球数字贸易政策主张及其分歧,并在其未来竞合态势简要评估基础上,为我国更好地参与推动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制订和治理路径提出建议。

1 美欧数字贸易规则主要動向

1.1 美国数字贸易规则主要动向

1.1.1 占领数字贸易规则制订高地,构筑政策体系

数字经济、数字贸易等概念都由美国率先提出。1998年,美国商务部《浮现中的数字经济》报告首次提出数字经济这一术语。2013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 USITC)发布《美国和全球经济中的数字贸易》报告,首次提出“数字贸易”这一概念,并开始构建“跨境数据自由流动”等数字贸易规则雏形。美国对数字贸易的最新定义已将数字内容服务等主要数字贸易内容全部涵盖,集中囊括了美国在该领域具有领先优势的大部分业态。其后美国发布《数字经济与跨境贸易:数字化交付服务的价值》(2014年)及《北美数字贸易》(2018年)等报告,探讨了数字经济和数字贸易发展的前沿问题,成为全球数字经济的绝对领航者。

1.1.2 以推动数字贸易自由化为核心诉求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美墨加贸易协定(USMCA)等贸易协定集中了美国推动全球数字贸易自由化这一核心诉求。2018年,美国向WTO提交关于数字贸易(电子商务)谈判探索性文件,详细阐明其主要诉求:确保信息的自由流动、保证数字产品获公平待遇、保护机密信息、数字安全,以及促进互联网服务、竞争性电信市场和贸易等便利化。在美国看来,推广这一“全面且富有雄心”的贸易规则,将会确保全球数字经济开放、公平和富有竞争性。

1.1.3 重建贸易体系组建数字贸易规则联盟

美国近年来试图从双边、区域和全球三个层面推动自身数字贸易理念和规则不同层级外化。从1997年起,美国与19个国家签订自贸协定,新设“电子商务”或“数字贸易”等多项条款,通过其贸易体系固化自身理念。其2012年《美韩自贸协定》首次明确了数据跨境流动原则,形成“初级版美式模板”。奥巴马政府的 “3T(TPP、TTIP及TISA)”战略中,汇集了当时最全面、最高标准的数字贸易标准和规则,形成 “升级版美式模板”。特朗普政府宣布退出“3T”后,并未放弃在贸易体系中条约化上的努力,自2017年起不断推翻和重签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重新构建以自身为核心的高标准数字贸易体系。2018年,美国主导达成USMCA,首次将数字贸易单独列章,规定了数字贸易范畴的最全最强措施规范。2019年,美日签署《美日数字贸易协定》,再次升级美国促进数据自由流通等核心诉求, 形成高级“美式模版”。数字贸易规则“美式模板”的不断升级,彰显了美国企图主导数字贸易国际规则,为全球设定具有约束力标准的野心。

1.1.4 通过多边机制扩大自身主张影响

2017年,美国向APEC提交《促进数字贸易的基本要素》报告,集中阐明“跨境数据自由流动”“数据存储(非强制)当地化”“数字传输永久免关税待遇”“网络开放”和“技术中立”等原则,以及禁止以“开放源代码”作为市场准入前提条件等数字贸易规则主张。2018年,美国向WTO提交新议案,再次提出信息自由流动等七项议题。

1.2 欧盟数字贸易规则主要动向

1.2.1 出台系列政策,打造数字单一市场

欧盟自成立以来就连续出台政策,着力打破域内数字市场壁垒、打造数字单一市场。2010年,欧盟发布《欧盟数字议程》,分析了七种阻碍欧盟数字技术发展障碍并制订优先行动计划。2015年,欧盟委员会正式启动《数字单一市场战略》,将战略重点开始向数字贸易聚焦,以期通过消除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和监管障碍,实现数据资源自由流动。2017年,欧洲议会通过《数字贸易战略》,提出以相关政策保障跨境数据自由流动,来促进欧盟数字贸易发展。2018 年,欧盟新出台《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等政策文件,从不同层面保障内部数字经济无障碍发展。

1.2.2  以保护数字隐私为核心

欧盟“单一数字市场”战略集中体现了其数字贸易规则诉求,共含三个支柱:为消费者和企业提供更好的数字产品和服务;为数字网络及服务发展创造合适环境;推动欧盟数字经济增长发挥最大潜力。这一战略最终目的是为打破欧盟内部的数字贸易壁垒。其一方面重视域内数据自由流动,另一方面也凸出隐私保护与数据本地化考虑,是一种经济与安全考虑并举的举措。

1.2.3 通过双边和多边协议强化自身主张

迄今为止,欧盟已签署数十个双边和区域FTA,涉及跨境电商条款、外商投资准入、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数字贸易相关条款。在《欧盟—智利FTA》( 2005年) 等早期贸易协定中,欧盟多用建议性措辞、较少强调约束性。2011年《欧盟—韩国FTA 》首次明确表明“欧盟在跨境数据传输上以保护欧盟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为主,促进数据跨境自由流动为辅”,措辞更详实和有约束力。自2016年《欧盟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全球战略》后,欧盟战略重心从多边转移到双边,此前谨慎的“软性语言”逐步过渡为“进攻性条款”。2016年《欧盟—加拿大CETA》首次引入单独“电子商务章”,推出目前数量最多且水平最高的数字贸易条款。2018年《欧盟—日本EPA》更是以明确条款实现双方个人数据无缝自由传输、制定数据传输的全球标准以及维护数据保护基本权利,意图组建世界最大安全数据流。

2 美欧数字贸易规则主要分歧

个人数据隐私保护以及由其产生的数字贸易壁垒消除问题,是美欧激烈交锋两大焦点。

2.1 个人数据隐私保护

(1)个人数据隐私保护路径。欧盟成立以来,不断完善保护个人数据信息隐私立法,其中《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和GDPR集中实施了世界上最全面、最严格的隐私权标准。美国则坚持行业自律的路径实现个人隐私保护,强调企业自律。美国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比欧盟宽泛。

(2)个人数据处理授权。在欧盟体系下,对个人数据处理等行为需事先获得用户授权。GDPR中特别强调,用户同意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有书面声明或明确动作表示同意。而在美国法规下,企业可在没得到同意情况下收集和使用个人数据信息,但是个人也可拒绝并随时要求企业停止这一行为,并在侵犯个人隐私时对企业进行事后问责。

2.2 数字贸易壁垒

基于个人隐私保护的数据跨境自由流动和数据存储本地化等非关税壁垒,以及数字服务税等关税壁垒,是美欧近年来争议的焦点。

2.2.1 数据跨境自由流动

美国强调数据流动的“全球属性”,欧盟注重“主权属性”。在“全球属性”认知下,美国突出互联网的公共属性,认为数据流动不应被赋予政治属性而受到国界或网界等界限限制。这一主张在TPP等多边数字贸易协定中被作为核心原则重点推出。欧盟则认为数据及其流动具有强烈主权属性,各国应尊重各个主权国家的网络自治权,不能任由数据流动到其他地方。

美国主张行业自律为主,欧盟则强调构建数据保护制度。美国是一个主张“小政府、大社会”式行业治理理念實践者。奉行多利益攸关方治理模式的ICANN等众多美式互联网治理机制成长历史表明,行业自律规制方式能大幅降低企业成本、减轻政府负担。但在欧盟看来,行业自律约束性有限,数据跨境流动需通过严格法律制度保障。

2.2.2 数据存储本地化

美国基于技术中立原则,认为网络技术和数据本身不具“国家属性”和价值判断,不应被视为涉及各方利益的“应保护资源”。而欧盟强调技术最终服务于国家利益,并非真正“中立”,各国应构建数字主权保护自身数据安全。在欧盟内部,法、德国坚定支持数据存储本地化,并出台相关立法,在本地建立了数据存储服务器等设施。2018年,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也提出,将增强个人信息保护,且原则上禁止向欧盟外转移个人数据。

2.2.3 数字关税壁垒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问题已成为各国关注的全球贸易热点。美欧近年围绕对谷歌、苹果、脸书和亚马逊(GAFA)等互联网巨头征收“数字税”展开激烈交锋。2018年,欧委会发布立法提案规定,欧盟成员国均可对境内互联网业务所产生的利润征税。同时,欧委会计划在2020年前达成一套全球性“数字税”解决方案。2019年7月,法国参议院正式通过数字税法案,计划对GAFA等27家互联网巨头征收3%的数字税,引发美法激烈对抗。美国随后启动301调查,威胁将对法国进行报复性税收惩罚。

3 美欧数字贸易规则主要合作

3.1 弥合分歧,协调差异化立场

在弥合数据跨境自由流动分歧方面进行政策协调。2000 年,美欧达成《安全港协议》,初步实现建立一个数据流动的框架体系以实现跨大西洋数据自由流动以及减少不必要的数据传输成本的目标。2016 年,美欧进一步签署《隐私盾协议》,对相互间数据流动执行更为严格要求,首次赋予欧盟公民对个人数据跨境传输中的企业不法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明确规定美政府跨境访问欧盟数据的具体范围和限制条件。

在数字服务税问题上达成暂时妥协。经协商和调解,2019年8月,法美在七国集团峰会上就“数字税”达成折中协议,美国谷歌公司与法国司法部门达成和解,同意缴纳5亿欧元罚款和4.65亿欧元历史欠税,标志双方交锋暂时告一段落。

3.2 加强联合,打造数字利益圈

签订自贸协定实现强强联合。2018年,欧盟和日本签署《欧日EPA》这一“史上最大双边贸易协定”。2019年1月,美欧日在华盛顿举行贸易部长会议,确认将携手促进数字贸易和数字经济的发展;同年10月,美日签署《美日数字贸易协定》。美日欧打造数字贸易联盟趋势明显,目前距三方互联互通数字贸易“大三角”仅一步之遥。

加强多边机制共同立场协调。自2017年WTO第11届部长会议开始,美日欧三方贸易代表定期举行了6次三方会谈,就数字贸易和电子商务等贸易问题进行磋商和协调立场。三国将在 WTO 层面深化合作,在WTO内确立新的规则体系。2019年6月,G20峰会在美日欧的推动下达成并发布“大阪数字经济宣言”, 正式启动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的“大阪轨道”。

4 美欧数字贸易规则合作前景

4.1 美欧主导下的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博弈将愈发激烈

当前全球数字贸易大致可分为美日欧先发国家、中印俄新兴市场国家、其他发展中国家三个梯队。在WTO等多边框架下,三个梯队已分别就数字贸易(跨境电子商务)等议题提出各自立场,其中以前二者的竞争和冲突尤为突出。故此美欧企图以“数字贸易利益圈”联合争夺全球数字贸易规则主导权。未来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在美欧的引领下将呈现更加激烈的博弈。

4.2 美欧数字贸易规则合作与竞争长期并存

美欧之间围绕数据跨境自由流动、数据存储本地化、个人隐私保护、征收数字服务税等方面的根本性分歧短期内难以解决,未来二者竞争态势也将长期保持。当前美国贸易政策日趋保守和收缩背景下,美欧贸易冲突将愈加明显。数字贸易作为美欧经贸重点和焦点之一,必将成双方交锋和对峙的主要领域。从长远来看,美欧数字贸易规则竞合并存这一趋势难以改变。

4.3 中国应及早加入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制订队伍

未来中国需从三方面努力打造符合自身利益的数字贸易规则体系。首先,及早建立和完善自身数字贸易规则体系,并利用自身贸易优势将其外化于自身双边乃至多边贸易体系。其次,联合相似立场新兴市场国家,打造数字贸易规则“朋友圈”,以合力对抗美欧等发达国家联盟。最后,在美欧分歧对立中寻找平衡点,推动国际数字贸易规则体系朝着更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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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贸易壁垒毕业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随着金融危机的蔓延,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重新抬头,“绿色贸易壁垒”作为技术性壁垒的重要形式,在国际贸易中又有了新发展。农业关系到国计民生,绿色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产生了重大影响,日益受到人们关注。本文从金融危机背景下绿色壁垒的发展现状出发,从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着重研究了发达国家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并进行了原因分析,文章最后提出了我们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绿色贸易壁垒 中国农产品出口 影响 原因 对策

金融危机以后,贸易保护主义迅速抬头,其中技术性贸易壁垒是发达国家使用最频繁的一种非关税壁垒。 随着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不断发展,绿色壁垒(Green Barriers , GBs)已经成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重要组成部分。“绿色壁垒”可以说是我国自己创造的一个新词实际上,在国际文献中并没有“绿色壁垒”一词,绿色壁垒也称为环境壁垒。根据WTO协议中关于环境问题的规定,我们将绿色贸易壁垒大致分为以下五种基本类型:环境保护法规,绿色环境标志,绿色技术标准,绿色包装制度,绿色卫生检疫制度。

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烟叶,毛茶,食用菌,瓜、果、蔬菜,花卉、苗木,药材,粮油作物,牲畜、禽、兽、昆虫、爬虫、两栖动物类,水产品,林业产品,其他植物。

一、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贸易的影响

1. 消极影响

环境贸易壁垒对我国外贸的负面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几乎波及到我国外贸出口的所有领域,每年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当年出口总额的20%左右,价值高达上百亿美元。由于我国农产品加工企业自身存在的不足,绿色壁垒已成为我国农产品企业面临的主要障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准入的限制,即发达国家通过立法或制定苛刻的环境技术标准,使我国不少产品难以进人他们的市场参与公平竞争。在农产品和食品出口方面,1994年以来,我国的牛肉猪肉几乎不能出口到美国,欧盟也完全禁止我国的牛肉冻鸡肉及贝类产品进人其成员国市场,导致我国农产品出口值从前几年的180亿元降到目前的120亿元。

(2)竞争力的影响,即发达国家虽然不对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准人直接设限,但通过开展绿色认证、征收绿色关税,使我国出口产品的成本大大增加,进而削弱该类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如在绿色标志认证方面,我国外贸企业为了获取国外认可的绿色标志,不仅要支付大量的检验,购买先进仪器设备等间接费用,而且还要支付不菲的认证申请费和标志的使用年费等直接费用,导致这些产品的成本大幅上升。

(3)风险控制的影响,我国的农产品出口市场相对单一,我国目前农产品出口市场主要集中在亚欧和北美洲, 2009年第一季度,我国农产品对亚欧和北美洲的出口额分别为63.4、29.5和22.5亿美元,占我国农产品出口总额的57.1%、20.9%和13.4%。2009年市场集中度高达79.7%,市场集中度高必然会导致风险的加大,一旦这些国家农产品进口政策或外贸环境发生变化将极大影响我国总体的农产品出口份额。

2. 积极影响

环境贸易壁垒对我国推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贸易与环境的良性互动又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环境贸易壁垒已成为一种客观性的贸易限制措施,我们除了在世贸组织多边贸易框架内开展贸易协调和环境外交外,更为现实的选择就是接受现实,努力提高环境管理水平,提升国家环保技术标准,从而成功突破这一绿色瓶颈,达到贸易和环保的双赢。有关外贸企业也将重新审视发展与环保的关系,开展绿色认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等,从而有效化解环保与发展相互制约的问题,促进经济与环境的持续和协调发展。

二、绿色壁垒加强的原因分析

从我国自身来看,绿色壁垒的加强存在以下原因。

1. 结构原因即产品结构和出口市场结构

从农产品的加工程度看,我国出口的农产品主要以初级加工品为主,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比重较低。这种农产品贸易结构使得我出口农产品极易遭受技术性贸易壁垒。

从产品出口的市场范围来看,我国农产品主要出口到亚洲地区,2009年农产品在亚洲地区的出口额为851.44亿美元,实现贸易顺差为628.15亿美元。在亚洲地区的出口额占整个农产品出口总额69.62%。其次是北美洲、欧洲,其出口份额分别为10.62%和9.49%。 我国农产品出口市场从国别结构上看主要集中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欧盟等发达国家,而这些国家多数是环保主义倡导者和拥护者,也是绿色贸易壁垒的发源地。我国出口商品的市场销路极易受绿色贸易壁垒的影响

2. 技术差距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科技、经济发展上的差距是绿色壁垒迅速发展的重要因素。发达国家利用这种由于经济水平差距造成的不同环境标准,一方面,加紧掠夺发展中国家的资源初级产品,同时把污染企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使得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更加恶化;另一方面,又把环境问题作为新的贸易壁垒,从而抵消发展中国家资源与廉价劳动力方面的比较优势,以保持其在国际贸易领域的主导地位。这种以“环境保护”名义引入 “环境条款”,借以限制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及其产品的市场准入的做法使绿色壁垒迅速发展。

3. 信用危机

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一直是影响我国农产品出口的重要因素,过去,我国农产品出口屡遭国外以“质量安全”为由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阻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于我国种植业生产经营小而分散,养殖业散养户比重高,农产品产加销环节多,实行标准化生产和实施监管的难度很大;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技术支撑体系、监督管理体系等还不完善,存在较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在当前经融危机形势下,世界各国都会采取强化技术壁垒、绿色壁垒等措施保护本国市场,对进口农产品质量要求更为苛刻。在这种情况下,个别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负面影响极易放大,会严重影响整个农产品的出口。2008年的“毒饺子”、“三鹿奶粉”等事件曝光使得国际市场对我国食品质量安全不信任感加剧,农产品出口遭受的绿色壁垒不断增多。

绿色壁垒的加强还有其外部原因,一方面,贸易与环境问题的产生使绿色壁垒的实施找到了合理借口。减少污染,节约能源,合理利用资源已成为新的国际焦点。人们普遍认为,经济增长的代价之一即是环境恶化,特别是自由贸易,则被看作是加速环境恶化的因素。各国因此而制定了一些相应的环境法规和贸易政策,希望通过政府对贸易进行一定的干预,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另一方面, WTO中的有关规定为绿色壁垒的实施提供了合法性。随着工业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的日益严惩人们的环保意识才逐渐提高。进入1990年代后,随着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的日渐激化。为了争夺国际市场,保护国内市场,一些国家用国内环境法规或措施作为保护的手段;同时环境污染的加剧,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强烈呼吁,国家不得不制定包括进出口贸易在内的各个环节的环境标准和措施。1994年4月世界贸易组织决定成立一个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协调贸易措施与环境措施之间的相互关系。

三、农产品突破绿色瓶颈的策略与措施

1. 建立绿色贸易壁垒预警及快速反应机制

(1)收集、跟踪国外的环境壁垒动态,建立有关的信息中心和数据库及咨询机构。政府及相关的行业协会应了解主要贸易对象国的法规、技术和标准,同时加强对有关环境问题的公共技术的研究,建立咨询点,便于为企业服务。

(2)加快我国相关产品标准和检验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并与国际先进标准逐步接轨。大力推行ISO14000国际认证,搞好标准化工作。目前全球已有近万家企业获得了认证,而我国只有200多家,差距十分明显。因此,我们要借鉴国外企业的成功经验,大力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并向通过该项认证的企业颁发“绿色标志”。要在实施环境认证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境标准和技术法规体系,积极参与国际标准互认,签订多边或双边互认协议,以便从制度上消除贸易摩擦。

2. 实施绿色高科技战略,实施绿色品牌战略。

当前,缺乏品牌是我国农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软肋。中国要冲破农产品贸易中的绿色壁垒,必须走“被市场认可”的品牌之路。当前竞争日趋激烈的国际农产品市场,绿色食品的质量安全优势和品牌整体竞争优势日益显现。我国企业在发展上要抓住这个机遇,大力开发绿色品牌农畜产品。

要进一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跟踪世界上最先进的科技成果,大力引进国外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污染治理技术,走技术引进和自主开发并重之路,推动产品和技术的升级换代。

环境贸易壁垒实质上是绿色高科技壁垒,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是突破环境壁垒的根本途径。

3. 积极调整市场结构和产品结构,避免单个市场风险和初级产品的出口

我国农产品的市场集中度很高,主要集中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发源地,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我国要监控对这些地方农产品的出口量,避免同种农产品对一个国家出口急剧增加。从发展趋势看,除亚洲市场外,北美、欧洲、中东、拉美及非洲均为世界农产品的大市场,而我国目前对这些地区的出口虽然呈上升趋势,但总额仍然较小。因此,今后我国农产品出口市场战略应确定为“稳定亚洲市场,挖掘欧美市场,开拓非洲和拉美市场。同时要加强农产品的深加工,提高附加值。

4. 充分利用世贸组织机制,抵制绿色保护主义行为。

要充分利用世贸组织多边贸易体系的谈判机制、合理对抗机制、报复措施、非岐视原则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特殊照顾的规定,维护自身合理的经济权益。要积极参与世贸组织关于环境方面的贸易规则的修改与制定工作,以限制环境壁垒的活动空间,为我国企业开展国际经贸活动争取主动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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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永安,“应对欧盟绿色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世界经济研究》,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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