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制度论文范文

2023-09-16

版权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 大数据在实现全球范围信息资源共享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如盗版、剽窃等各类侵权案件的发生。文章针对大数据环境下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基本现状,分析了目前数字出版版权保护所面临的难点和困境,在此基础上,从立法层面、技术层面、环境层面和意识层面入手,提出完善我国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系的对策,以期为未来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提供借鉴。

【关 键 词】大数据;版权保护;体系构建

【作者单位】李婷,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刘广登,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

數字出版是出版业和数字技术的有效融合。有数据显示,2000年,全球以数字格式存储的各类信息数据还不足信息总量的25%,而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到2016年,全球数字信息的存储已经超过信息总量的95%[1]。近年来,随着数字出版产业的日益深化,数字信息资源总量愈加庞大和复杂,如何充分发挥大数据技术优势并将其应用到数字出版产业发展中已经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焦点[2]。然而,在大数据技术广泛使用的今天,数字出版版权保护却面临重重困难,笔者结合实际谈谈大数据时代下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的现状、困境及对策。

一、大数据时代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现状

在大数据环境和技术的支持下,数字出版产业日益兴起,在学术界广泛、热烈的研讨浪潮下,产业界也在积极致力于大数据技术在数字出版产业中的开发应用实践[3]。美国著名的Datamatics公司在全球范围内首次提出了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数字产业经营规模的案例;美国有名的视频门户NetFlix通过对旗下所有用户的观看记录进行数据统计和分析,归纳分析出观众当前的观赏兴趣、爱好和方向,最终利用调研结果拍摄了广受欢迎的全球热门大剧《纸牌屋》。

然而,大数据环境运营下的数字出版版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并演变成制约数字出版未来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文通过案例调研和数据分析对大数据背景下数字出版的相关难点,包括风险操控、版权交易、技术开发、战略谋划等进行科学有序的研究。部分业内专家提出,在大数据支持下研发出的数字出版产品具有市场流速高、安全保障低的特点,因此政府有关立法部门必须加强数字出版的法制规范进程。Lin Xie提出,大数据环境下的数字出版法制管理应当秉承“合理、均衡”的立法态度,既要保证版权的公正权威性,也要促进信息化在数字出版业的广泛应用[4]。国内部分学者和专家也提出,国内多数消费者对数字出版物的付费消费观念较为淡薄。鉴于此种社会情形,出版机构应当实施大数据深度科研经营发展策略,这样做既能降低数字出版产品的成本,又能够养成国内客户对数字出版物的付费消费观念。

二、大数据时代数字出版版权保护困境

1.侵权行为隐蔽化

在当代大数据网络环境中,信息资源种类较为冗杂和多元化,其具有的信息流速快、产品种类多的基本特征,增加了数字出版产品的识别难度,尤其是在某类出版物产品中部分被授权的情况下。举例而言,在云分享技术的支持下,百度文库网站中录存的各类信息文档资源超过一亿份,全国50名作家和相关出版机构联合发表声明对百度公司进行侵权声讨,但由于数字出版产品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在现实网络环境运行期间,各类侵权行为仍然广泛存在且难以抑制。

尽管国内多数出版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已经逐步向数字化、信息化方向转变,但其业务方向仍然集中在出版内容。出版机构由于自身技术的缺乏,对大数据开发和挖掘的深度不够,因此目前还无法利用数字信息技术实现对数字出版物侵权行为的有效甄别和辨识。另外,出版机构在防范网络侵权行为的能力方面更薄弱——多数网站可以利用抓取或复制技术,对既有的数字产品进行处理并形成二次加工产品,随后在相应的网站进行发布。

2.网络维权难

在网络运营环境下,各类数字出版资源由于流速快、阅读受众广,因此维权难度也较大。在当今大数据网络的运行下,各类数字出版产品侵权案例种类复杂,数量巨大,而当下出版机构的技术能力远不足以实现对侵权行为的有效辨识和防控。另外,当前网络“避风港”原则(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数字出版物的侵权行为。例如,当前诸多网络热门小说被大量复制和转载到文档并分享至网站平台上,而拥有网站主权的开发者则可以利用“避风港”原则顺利逃过其安全追究,这样就造成了作者和出版商的权利被践踏的情况,各类网站侵权行为日益猖狂,数字出版物侵权防范难度也与日俱增。

相对于传统出版物的侵权行为而言,大数据环境下的网络出版物的侵权行为不仅具有无形隐蔽的特征,而且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另外,实施网络出版物侵权行为的成本较低,其完全无须纸张、印刷设备的支持,仅需一些网络技术便可以迅速、大量地实施剽窃、复制等行为。再者,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往往都是匿名身份,监管部门对其进行身份识别、信息验证取证的难度较大。以上各种客观情况的存在,加剧了防范网络侵权的难度。

3.个性化服务欠缺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怎样做到既保护出版权利人的基本权益,同时又能够通过运用大数据技术创新商业模式,日益成为业内人士关注和研究的焦点。当前业内,数字出版物产业发展在个性化服务模式开展方面较为落后[5]。例如,用户想要某出版物的部分内容,但由于当前数字出版物的管理机制,他必须支付整个访问权限费用才能转载,此种现象显然已经制约了数字出版物的发展,同时不利于挖掘微数据用户的市场潜能。此种障碍增加了用户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目标信息的违法概率。

当下现行的数字出版管理机制中,对于授权流程的管控较为严苛,主要表现为授权时限长,过程复杂,甚至将当前业内五大著作权组织起来,也无法保证其涵盖全部的版权类型。由于当前网络出版业内缺乏统一化、规范化的集体授权管理模式,因此导致了授权业务水平低下,组织程度不高,也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侵权行为发生的次数。基于大数据网络环境的基本特征,用户往往需要获取的信息资源类型广泛,数据量庞大,因此,主管部门必须致力于建立和改制全新的数字出版授权模式。这样不仅能够满足现代网络数字出版市场的基本需求,也能够提高授权效率,推进数字出版市场的发展进程。

4.数据共享思想的挑战

大数据环境下,网络运营的核心思想是信息数据大开放、大共享,其和传统的版权爆出机制完全相悖。不过由于受到现代大数据思想的影响,已经有越来越多的版权所有人开始意识到,大数据技术的开发促进了区域范围内用户对数据的共享能力,对社会和人类的进步具有积极意义。因此,他们愿意不收任何费用向广大受众开放自己的著作产品。在大数据运用和传统版权保护机制对立的现实情形下,有部分学者提出过于严苛的版权法律保护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知识传播和科学技术的利用,因而应当对当前版权保护法律进行适当的调整和修订。

在大数据网络运营的驱动下,数字信息的开放利用是一种必然趋势。当前,国内有诸多图书馆和社会期刊机构已着手尝试新型开放机制,它们向广大用户提供完全开放和共享性的网络数据,用户可以在相应的网络平台上对出版物任意进行复制、调阅和下载等操作,但唯一的限制就是务必要保证作品的完整性,不得进行部分摘抄或挪用。这种模式是对传统出版版权保护机制的颠覆性革命。开放式获取实例的运用是对现代知识资源共享和免费利用的实践,它让广大用户和受众可以不受传统版权保护的限制,快速、自由地获取目标信息数据。

三、完善我国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系的对策

1.立法层面:健全法律法规

当前,国内在规范数字出版版权保护方面还未形成规范、科学的法律管控体系,其中涉及数字版权的法律情形限定,仅在《信息网络传统保护条例》中有所体现。尽管国内当下实行的一些法律体系对于挖掘网络传播潜能、保护相关方利益具有相当的法律意义,但要真正实现对未来大数据网络信息的促进意义还存在诸多漏洞。例如,根据网络运营“避风港”原则中的有关规定,网络运营商不仅可以对某些产权网站内容进行随意的抓取和复制,进而谋取商业利润,而且还能够有效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此种情形的存在,不仅严重侵犯了作品主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制约了国内数字出版和网络运营市场的发展。

基于大数据环境下数字版权保护机制的建立,政府主管部门应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基础之上不断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尤其是在网络监管方面,要明确数字出版模式的法定侵权行为方式、责任追究以及罪行认定。另外,政府主管部门还要针对不同危害程度的侵权行为制定相应的法律惩罚标准,严厉打击不法数字侵权行为。相关部门还要充分利用大数据在当代网络运营中的效率优势,提前预防和监控各类法律侵权行径,有效提高法律对于侵权案件的前瞻作用,通过完善法律机制来促进数字出版事业的发展。

2.技术层面:加强技术保护手段

通过对相关技术手段、措施的研究运用,保证数字出版版权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也是大数据技术开发的一項重要功能。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通过研究运用先进的网络安全技术,对使用用户进行授权认证,通过密码或序列号的方式确保被授权用户的真实可靠性。再者,应当实施网络数据抓取和恶意下载防控措施,从根本上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

其二,建立和实施网络数据路径追溯机制,通过网络控件的技术应用,对具备产权保护的各类数字资源进行路径监控,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可对其传播路径进行跟踪调查,并追究实施侵权违法活动主体的法律责任。

3.环境层面:改进数字出版商业模式

建立在传统出版模式的基础之上,数字出版可以对传统出版物进行相应的加工、处理和归纳操作,利用大数据技术对出版物的各种碎片信息进行拼凑、整理,进而获得具有相当价值的信息资源,例如消费用户群体行为的倾向、个体消费特征等,并通过预测结果发布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数字作品,促进市场消费。其一,根据广大消费群体的多样化市场需求,建立不同类型的商业模式;其二,针对不同用户的个性化需求,通过大数据技术对数字出版市场进行消费预测和评估,实施精准营销策略,积极面向目标客户并不断推出市场适宜性产品。

基于当代网络大数据技术的广泛使用,主管部门应适当地放宽对传统出版物版权的限制,甚至可以允许传统出版物在遵循CC知识产权的基本框架下,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和转载。网络数字出版通常具备一定的广告营销内容,权利人可以通过用户点击广告消费获得相应的收益,这样既能保证权利人利益的实现,同时也能够达到维护其版权的目的。在数字出版商业模式的运作中,必须充分利用和发挥大数据对信息预测和挖掘的功效,通过模式创新获得更好的市场利润。

4.意识层面:强化各方版权保护意识

首先,当前国内数字版权存在版权保护意识不足、维权能力有限、行业监管不力等现象。具体而言,有些侵权行为人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实施的侵权,而版权所有者由于维权技术难度大、成本高、获赔低等现实情况的存在,往往主动放弃维权权利。因此,要想从根本上扭转和改变此种现状,主管部门必须进行强有力的版权维权宣传工作,在广大民众中营造和建立自主遵守数字出版版权的法律环境。

其次,网络运营商是数字出版物信息使用者和版权主权人的中间枢纽,其在数字出版版权维护方面的作用至关重要。其一,它扮演着数字出版被授予权利的角色,它能够将各类数字出版物通过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传递给用户;其二,它还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出版机构将未经授权的数字出版物私自转载、销售给其他网络运营商,进而侵犯出版权利人的基本利益。因此,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行为监管和监督力度,促使其培养自觉遵守出版版权的法律观念,还应积极引导网络运营商和广大消费群体的版权保护意识,通过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全力构建规范、持续发展的数字出版网络良好氛围。

四、结语

文章对大数据时代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系进行了研究,从当下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的现状出发,对目前大数据时代下数字出版版权保护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指出了当前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此基础上,文章从立法层面、技术层面、环境层面和意识层面出发,针对如何构建完备的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系提出了几点建议。文章认为,只有健全法律法规,加强技术保护手段,改进数字出版商业模式,强化各方版权保护意识,完善大数据时代数字出版版权保护机制,才能更好更快地推动数字出版事业朝健康、规范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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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随着数字化和互联网时代的飞速发展,大量作品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为读者提供了极大便利,然而,通过网络侵犯版权的问题也随之而来。由于网络服务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许多网络侵权案件都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的链接或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所以,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问题尤为必要。本文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界定与划分出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式进行认定,对不同主体的版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认定分类讨论、具体分析,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认定的规范化,为实务中打击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行为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版权责任;主体类别;责任认定

一、引言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环境下出现的一种新型服务提供者,不同于传统的报刊、电视、广播等作品传播主体,主要通过网络平台传播,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传播范围广、影响大,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由于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网络交易的盛行,随之而来的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增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越来越多地介入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括哪几种,侵权形式有哪些,又应当承担怎样的版权责任呢?本文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进行初步研究,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入手,并对其归责原则与责任认定进行分类探讨,讨论在网络空间如何依法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最大程度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类别

德国《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明确分类,并且针对每种类型的明确了相应的责任和归责原则,为有力打击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基础。不同于德国,我国尚无比较成熟完善的针对网络侵权的法律和明确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的认定和归类,尤其对于一些实践中新出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类型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的认识也并不统一。

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和划分,有的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各类开放性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主要指互联网,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电子公告板系统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1也有学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两类:一类内容服务提供者,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内容、信息的网络,一类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信息传播提供途径和技术支持的;2还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将其细分为具体的类型。根据较为主流的观点,结合司法实践,本文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分为三大类型,第一类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第二类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第三类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又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具体分为接入与连线服务提供商、系统缓存服务提供商、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链接与搜索服务提供商四类。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网络服务者实际上也可以归为網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或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但由于其主体和形式的特殊性本文将作为一种新的类型单独讨论。新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代表性的有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BBS)、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等。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认定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方式主要是间接侵权。这主要是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间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其主要是起到提供内容、网络接入、网络平台等作用,相当于“传播中介”,往往对侵权作品的内容无实际影响,与上载、传播侵权作品,直接实施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网络用户的行为有别,故使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在民事侵权领域,相对于直接侵权主体,间接侵权主体有其特定的侵权形式和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引诱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在共同侵权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另一类是特殊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侵权人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相对于侵权人处于主导控制的地位,如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此类侵权行为人主要承担替代责任。

具体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式,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则侵权责任的认定主要是采取共同侵权规则中的帮助侵权,一般不采取特殊侵权行为中的替代责任认定方式。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参与信息、内容交流,仅是提供接入、存储空间、搜索及链接等技术服务,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消极的第三方主体地位,且由于网络信息内容庞杂、信息量巨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几乎不可能做到对信息内容的控制和筛查,其对网络用户传播的内容无法做到“监督”和“控制”,仅负有“注意义务”以及“善良管理人”义务,故替代责任对其不适用。而替代责任主要是英美侵权法所创设的,美国著作权领域适用替代责任。1963年Shapiro案中,美国法院对替代责任的认定提供了两个具体标准:一是有权利和能力控制直接侵权的发生,即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控制地位”;二是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即“收益”标准。以此为条件,规定了两种承担替代责任的具体情形:店主对租客出售侵权录音制品的行为负有替代责任;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对他人在该场所的侵权表演活动负有替代责任。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的责任认定

我国著作权立法允许网络技术的“实质性非侵权使用”,主要是基于“技术中立”的原则,1984年,美国联邦法院在“索尼案”中创设了技术中立原则,“史无前例地为技术创造者确定了在著作权领域中的责任问题”。3但为了避免网络技术被不正当使用和恶意利用甚至沦为违法犯罪、侵犯著作权的工具,必须寻求网络著作权保护与网络技术发展之间的平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进行正确认定,做到既有力打击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又不阻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正常发展。

(一)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责任认定首先要明确归责原则,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关于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许多国家或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采取了“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与知识产权的无形特征和一定的公共性有关,采取这两种归责原则主要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版权侵权。而综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内的主体的版权侵权行为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主客观状态。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属于主观归责原则,即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实践中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明知”又可以理解为“实际知道”,“应知”可以理解为“推定知道”。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原则,属于客观归责原则,以人的主观过错之外的客观因素作为归责的依据,只要存在特定的损害事实,侵权人就要承担相应责任,如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空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在复杂多样、信息量巨大的网络环境下,无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设施或服务实现作品的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作品的具体内容以及是否侵权难以察觉,也没有跟踪、审查的义务。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侵权网络用户提供了一定的平台与技术支持,但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失偏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非牺牲版权人的利益,而是更好地促进版权人与作品传播者、使用者在网络空间的利益平衡。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版权人利益保护,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由于其对互联网信息的筛选和主动审查与控制能力都有限,会不正当加重其版权责任,最终会阻碍网络传播和互联网健康发展,这反而不利于对版权人的利益保护。所以,根据我国互联网发展状况和网络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在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明确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后,本文将具体讨论对不同主体版权侵权的责任认定:

(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认定

一般认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本文主要指作品)并利用网络向不特定网络用户提供的主体,5即通过网络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内容。这类主体即可以是网站,也可以是个人,网站主要指直接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信息的网站经营者,个人包括个人主页所有者,广义也包括上载作品的网络用户。

由上文可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具体归责并不完全相同,不同的主体类型有其特殊之处。无论是哪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都要求,有过错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时不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同主体的“过错”的认定标准有所区别。

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虽然是向网络用户直接提供内容、信息,但由于网络信息的多样和复杂,在加上“技术中立”原则,一般认为其对提供的内容仅有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即我国传统侵权法的“合理管理人”标准,要求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合理的、谨慎的理性人的角度来对待用户提供的信息,若未尽到合理、谨慎的理性管理者的基本的“注意义务”,没有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审查信息,忽略了明显的侵权行为,则存在過错,不能免除版权责任。未尽“注意义务”,既包括“明知”提供的内容为侵权内容,侵权为显而易见的情况,也包括权利人向其发出通知,在正常情况下“应知”侵权情况而仍不采取措施。关于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关于“应知”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中规定了“红旗标准”,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红旗”一样显而易见的版权侵权行为视而不见,就无法免除责任。6这与我国版权侵权的“注意义务”有异曲同工之妙。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责任作出规定,并且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此外,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权利人要求时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侵权网络用户资料的,也推定其有过错。《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认定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同样也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由于其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不直接提供内容服务,而是提供搜索、链接、接入服务等,对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被动性”,使其承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相同的过错责任不太合理,但由于其提供的技术性服务客观上“帮助”了侵权行为的实施,也不可能对其完全免责。7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但相比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有其特殊之处。由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被动地位,提供的只是搜索、链接、接入等“瞬时”服务,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无法控制也无法得知,所以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当事后得到权利人通知,并且可以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侵权时,此时已经是“应知”的状态,若其不及时删除作品、消除侵权行为,造成侵权结果进一步扩大时,对扩大的部分应当与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我国的“通知—移除”规则,也是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的责任限制条款。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储存空间以及搜索、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该条对网络中介服务者的版权责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在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类型也基本属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两大类中的一类,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进行规制。

以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为例。网络购物的盛行,使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迅速发展,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受到关注。对于其性质认定,主流学说一般认为属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一种8,本文也赞同此种观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上交易平台供买卖双方交易,不直接提供内容和信息,对买卖双方交易的具体细节无法控制,其提供的交易平台属于一种“网络储存空间”,符合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基本特征。由此以来,对其版权责任的适用,应采用关于网络中介(储存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及限制条款,适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通知—移除”规则。

同时,鉴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收益性特征,在考虑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时,除了主观过错要件,我们还应注意的是其直接经济收益要件,关于此要件司法实践中几乎从未涉及,但值得法院重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为信息储存空间服务提供商规定的五个免责条件之一就有“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美国DMCA关于“避风港”条款规定的要件中就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9在当今的网络交易模式下,若买卖双方交易成功,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一般会直接扣取一定的服务费,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直接经济利益”的体现,成为责任认定的要件之一,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值得加以考虑的。10

六、结语

总之,在互联网时代,网络版权侵权问题越来越重要,网络侵权行为多样化、复杂化,我们既要充分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创新发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进行正确认定,对新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和法律责任深入探讨。应及时根据时代发展要求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发展和完善网络版权侵权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合理、完善的网络版权侵权问题应对策略,打击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推动互联网产业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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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一诺,女,出生于1996年 9月 5日,河北省保定市人,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司法与执法合作。

版权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 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影响下,我国图书版权贸易方面有了大幅度的提升,进一步促进国家间的文化交流,出版行业逐渐繁荣,但在图书版权引进过程中也逐渐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图书翻译质量差、图书引进水土不服、版权合同的疏漏等等。文章通过对我国图书版权引进情况的分析,总结我国图书版权引进存在的问题,并以此为出发点,提出完善和解决的对策。

[关键词] “一带一路”;图书版权贸易;文化交流;版权引进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20. 19. 067

1      引    言

“一带一路”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2013年9月和10月由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分别提出建设“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合作倡议。依靠中国与有关国家既有的双多边机制,借助既有的、行之有效的区域合作平台,“一带一路”旨在借用古代丝绸之路的历史符号,高举和平发展的旗帜,积极发展与沿线国家的经济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一带一路”不仅要做到政治互信、经济融合,还要做到文化包容。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中国与周边国家贸易不断加强。文化的交流,是“一带一路”建设的灵魂,是我国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国文化交流的重要途径。

图书版权贸易不仅有利于各个国家间的文化交流,同时有利于图书出版业的繁荣发展。近年来,国内众多出版社纷纷引进国外优秀的图书,创造可观的销量,树立企业的品牌形象,达到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

2      我国图书版权引进的现状

2.1   版权贸易逆差问题

我国版权贸易处于贸易逆差的状态,图书版权引进大于版权输出。由于中外文化存在着很大差异,我国图书版权输出需要迎合国外读者的阅读需求,不仅要在选题质量和装帧上精雕细琢,还要有适销对路的产品来打开国外图书市场。相比版权的输出,引进业务就较为容易,且带来的经济效益更快。

2.2   图书翻译质量差

国内出版社在寻找翻译员时,没有经过严格的筛选,更多的是看中翻译的价格,往往忽略了翻译的质量。其次,对于一些专业图书来说,翻译起来确实是有难度的,如果翻译者的翻译能力不是很高,不够了解其中的专业知识,翻译起来更是难上加难,甚至和原著所表达的意思南辕北辙,不但没有遵照原著,而且影响后期编辑校对工作的开展,进而严重影响图书的质量。

2.3   图书引进水土不服

随着版权贸易的发展,各国的图书作品纷纷涌入我国图书市场,让国内的读者可以通过引进版权图书感受不同国家的文化特色。出版社为了追求更快的收益,越来越多的出版社引进国外图书,但并不是所有引进来的图书都有很好的市场表现,有些引进版权图书出现水土不服,反响平平的现象,有些图书甚至做得一塌糊涂。

2.4   版权法律制度不健全

首先搜集到国外的图书信息很难,其次是很难找到图书版权的真正拥有者。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多的欠缺,合同的制订过于笼统,图书版权合作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缺乏版权保护意识。在谈判、签约阶段常出现不良竞争问题,恶性的竞争不但会破坏图书市场的秩序,更不利于图书版权贸易的发展。因此,良好的版权贸易秩序,完善的法律保障制度,合理竞争,才是图书贸易市场的根本。

2.5   图书引进存在的问题

编辑在没有深入调查图书市场,没有综合分析市场信息,以及没有预估可能存在的问题及风险,盲目引进与市场严重脱节的版权图书,贸然投资,或是盲目跟风,引进一些“所谓”的畅销书,但自身缺乏成熟的图书运作模式,这种,图书投入市场后很快就无人问津。更有少数出版社,被一时的经济利益冲昏头脑,引进出版了不少内容庸俗的图书。而引进来的所谓的畅销书、热点类图书又是有时效性的,这类书籍往往与读者阅读热点、社会热点息息相关,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引进版图书在图书热点期引进国内,经过翻译、图书编辑加工再到最后的印刷,很可能就错过了图书销售的最佳时期。

2.6   版税报告提交不及时

在版权贸易过程中,针对引进版的图书,外方在出版合同中会告知提交版税报告,以更好地监测国内图书销售状况,计算版税。但是在合作过程中,图书完成所有图书制作过程进入图书市场后,所有的工作就告一段落了,或是故意忽略提交版税报告的环节。这种不报、虚报的行为给出版社形象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同时也可能造成无法再与外方继续合作下去的后果,得不偿失。

3      图书版权引进过程中出現问题的解决对策

3.1   缩小版权贸易逆差

3.1.1   大力弘扬中国文化

产生版权贸易逆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作为图书版权工作者,在版权贸易中要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精神,大力传播中华民族文化,努力赢得世界各国读者的认同。

3.1.2   图书精耕细作

打铁还需自身硬,作为出版者在图书制作过程中要精心策划,无论从选题策划、组稿、编辑加工,甚至装帧设计,都要做到精益求精,努力打造我国图书精品,提高国际影响力,让我国图书可以被引进、被欣赏。

3.1.3   发挥版权代理的作用性

要善于利用版权代理机构的职能作用,发挥他们版权输出的力量。国内出版社引进图书更多的是从版权代理那里了解国外优秀出版作品,同样的道理,版权代理公司作为中间的桥梁,同样也能起到版权输出的作用,要精准了解国外出版社的需求,加大版权输出的力度,缩小版权贸易逆差。

3.2   选择专业的翻译公司或翻译团队

专业的事要交给专业的人来做,选择专业的翻译公司或翻译团队,尽量与业内口碑较好并且严肃认真的译者合作,避免出现漏译、语句不通、名词不统一等问题,保证图书的翻译质量。选择译者还要考量公司的资质、译者的翻译水平,以及以往做过的项目经历,查阅以往翻译的图书作品,这样综合评估下来再进行选择,同时还需控制译稿的进度与质量,让译者了解注意的事项,及时发现问题便于调整。编辑找寻好译者后,与译者经常沟通磨合,保证翻译质量。

3.3   引进图书本土化运作

不同国家的文化背景、思维方式和阅读习惯等都有很大差异,引进版图书的本土化运作是指通过对引进版图书的文本(内容、形式)、制作(产品形态、材料)和销售(营销理念、营销方式)等进行一定的改变、调整,使之更好地符合中国图书市场,更受中国读者欢迎和喜爱。在版权引进图书中,编辑要做到吸取精华、剔除糟粕,做好文化间的碰撞与融合,在尊重原作品的基础上要进行本土化修改,把握好出版的方向,对试译稿进行认真的审阅与修改,使图书产品更适应中国读者的阅读习惯,通过好的作品,促进世界文化发展大繁荣。

3.4   完善版权贸易法律体系

3.4.1   版权问题

出版社要增强版权贸易过程中的法制化、规范化意识,规范是发展的基础和保证。想要做好版权贸易,必须弄清版权归属,版权归属弄不清,权利人不允许,制订合同也是无济于事。引进国外图书时,出版社需重视版权授权问题,妥善解决图书版权问题,才可能防范版权侵权风险。

3.4.2   先订合同后行动

一定要先订合同再进行后续事宜,在版权贸易合作中,有的是因为忽略了这一环节,有的是因为对方是长期合作的对象轻视了这一问题,还出现没签合同就付预付款的情况,一旦合作发生变故,给合作双方不仅会带来麻烦还产生了不必要的损失。先订合同后行动,这是版权贸易最起码的准则。

3.4.3   慎用合同范本

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国情,每个国家都会从本国的需求出发去制定符合本国国情的版权法。所以不同国家出版市场的情况各不相同。双方订立合同时,要慎用合同范本,除了授权方式、授权期限、版权通告、附加权利、版税率、预付款、图片费用和付款方式这些重要条款以外,还有很多诸如一旦发生意外情况,合同双方如何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等程式化条款。但是,范本并不适合所有的版权贸易合作,由于每次的合作形式,针对的图书品种不尽相同,如果经常套用一个模板,就会容易出现问题。

3.4.4   合同切记笼统

合同条款切记笼统,重要的地方一定要详细写清楚,双方才会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不写清具体约定事宜是很危险的,合同必须做到细致、到位,否则出现问题说不清,就会给自己麻烦,甚至是经济上的赔偿。版权贸易无论是以何种语言订立合同,都需谨慎、严谨,以免产生版权纠纷。

3.5   优化版权引进的选题论证

不断培养编辑对图书的感觉和判断力,提高对国家相关政策和行业发展的把握能力,以便从世界各地每年数万种的优秀出版物、令人眼花缭乱的畅销书排行榜中甄选出具有引进价值、国内市场亟需的图书。另外,由于每个出版社的性质和定位不同,也并非所有的外版图书都适合引进,更要注意避免盲目引进,有些图书在国外销售很好,未必适合国内市场。所以编辑或版权专员从寻找选题、收到样书开始,就应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和评审,做好国内同类书籍分析,为最终的决策提供参考。还要建立一支高水平的评审专家团队,涵盖不同领域、不同单位、不同方向的专业评审人员,以确保评价客观中肯。同时更不要忽视发行部门的意见,图书发行人员是最了解市场的,他们的意见有助于前期选题的优化。

3.6   诚实守信的合作准则

国内很多出版社没有按时报告图书销售报告的习惯,有的甚至给对方虚报销售数量,以逃避补交税金,這种行为都是违背了版权贸易最基本的诚实守信的原则,也会影响出版社在版权贸易合作中的信誉。企业的发展是长远的,不要因为一点点小利而破坏了企业的形象。

4      总    结

版权贸易是沟通中外出版界合作的重要桥梁,是各国人民文化交流的重要途径。图书版权的引进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而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有长远的眼光和方方面面的考虑,需要做足功课,在每一个环节精耕细作。因此,在版权贸易日益发展的今天,必须尽快解决我国图书版权引进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树立美誉度高的图书品牌,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使我国出版业繁荣发展,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做出巨大贡献。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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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当前,网络版权侵权方式呈现多样化,网络版权客体具有专业技术性强、不稳定、易毁灭等特征,侵权证据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相比收集难度较大,成为制约网络版权侵权诉讼的瓶颈,严重阻碍了网络版权侵权诉讼的进行,甚至影响了知识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需深入探究,寻找对策,破解这一难题。

【关键词】网络版权侵权 侵权诉讼 证据收集

随着知识、技能在生产中日渐占居主导地位,知识经济兴起并速速发展①,人们的法律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在当今的版权领域,互联网无可争议地成为多种版权作品的传播媒介,无形之中扩大了著作权客体的范围,不但传统的传播形式发生了改变,各种版权作品的传播范围和速度也实现了质的飞跃,然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日益猖獗。司法实践中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相关的证据制度基本上依附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然而网络版权客体具有特殊性,侵权方式不断翻新,在司法实践中与证据收集相关的问题日益突出。

网络版权侵权主要表现形式

第一,没有经过他人许可擅自利用互联网传播其作品并且没有支付相应报酬。发表权是版权权利人享有的最重要也是最基本权利,作为版权权利人能够自主认定自己作品是否对他人公开。网络环境下侵权人在版权权利人毫无防备的状态下,传播、转载、下载其作品更为容易。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他人的作品不仅需要征得权利人的许可,还需要支付相应报酬。在网络极为发达的今天,利用网络肆意传播他人的作品,却没有予以支付报酬是一种极为常见的现象,这是一种极为严重的侵权行为。

第二,随意篡改、歪曲他人的作品。不可否认,每一件作品均凝结着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随意歪曲或篡改权利人的作品,不仅破坏了作者原有创意而且直接影响到作品的价值。尤其是当作品在网络上发表,容易被一人甚至多人肆意歪曲、篡改,网络空间无限性使得追查到直接侵权人十分困难。

第三,剽窃他人的作品。网络如此发达的今天,我们随时可以通过网络搜寻相关的信息,无形之中也为侵权人随意剽窃他人的作品提供了很多便利,侵权人没有进行任何创作,在网上下载他人原创的作品签上自己姓名在网络或者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这是非常严重的个人侵权行为。

第四,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擅自以复制、展览、发行、放映、改编、翻译、注释、汇编、类似摄制电影等方式把他人的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鉴于网络传播速度之快,以数字化为重要的表现形式,权利人的作品在网络空间会以上述多种方式传播,但是无论哪一种方式都需要征得作品版权人的许可,否则会涉嫌侵权行为。

第五,侵犯版权邻接权的行为。一是将他人表演的视频在互联网上传播,故意更改或隐藏表演者姓名;二是没有征得表演者同意擅自将其现场表演以视频形式进行直播,或者私下将表演制作成摄影、录音或录像进行网络传播并牟利;三是在网络传播过程中恶意颠覆表演者塑造的形象;四是侵权人没有经录音或录像制品制作者同意私自復制相关作品并且在互联网上传播;五是侵权人没有经电视台或广播的同意,私自复制并在互联网上播出享有版权的电视或广播节目。②

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证据收集的特殊性

网络版权侵权主体多样化、侵权对象复杂化使得相关证据难以收集。网络空间的无限延展决定了网络版权侵权主体可能是众多的网络用户、可能是网络运营商、也可能是除以上二者之外不特定第三人,包括个人甚至多个组织。网络版权的侵权对象更加复杂,在网络环境中只要能被传播的作品比如电子图书、各种类型的视频和电影、不同软件等多种形式作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都有可能成为被侵权的对象。以往的证据收集手段早就无法满足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的需求,当事人对于正确、有效收集证据难以有科学的认识,费尽周折收集到与案件有关证据材料极有可能由于多种因素的不规范最终不被采用而不得不面对败诉的结果,因此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的证据材料收集给当事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网络版权侵权证据能够被轻易篡改,时限性突出。相当数量的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特别体现在网络版权侵权中,信息的网络传播、存储、流转以数字化方式体现,作品一旦在互联网上传播,侵权人也可以随时复制、下载和删除与侵权行为有关痕迹,权利人即便能够搜集到相关的证据材料,将其有效固定并保存也有一定难度,因此不稳定性十分突出,权利人难以掌控。③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市场的需求极为不稳定,相当一部分的网络版权侵权证据事先进行了保全也极有可能会被市场淘汰;另一方面,侵权人倘若根据诉讼程序期限恶意拖延,权利人则会丧失极为重要的的维权时效。

行政机关的大力配合是及时有效收集证据的重要手段。权利人觉察到其合法权益正在被侵害,可是没有能力锁定谁是罪魁祸首,此时应当先选择向特定行政机关申请立即查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查处后一旦确定侵权人,可以随后向法院起诉来捍卫自己享有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来实施系列执法行为,在侵权人的相关行为进行核实的过程中,以下的证据材料诸如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扣押侵权人涉嫌侵权产品等都可以作为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的有力证据。

当前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的不足

当前实行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不健全。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一方面能有效维护网络版权人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还可以有力的维护双方公平地收集证据。但是当前我国关于网络版权证据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漏洞较多:一方面,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的规定为以下两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范围过于宽泛,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院是否批准双方当事人证据保全的申请缺乏统一的操作规则,适用的差异较大。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向法院提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数目是多少?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形是什么没有明确的规定。数字化下的版权复杂多变极不稳定性,相当多的网络版权纠纷中申请诉讼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双方均会涉及名誉、经济利益损失和千变万化的市场竞争,以上的立法缺陷极有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滥用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双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缺乏有效维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有效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双方会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积极地收集尽可能全面的证据材料或提供证据线索。如上所述,网络传播速度极为迅速,权利人的作品一旦在网上扩散基本就无法控制,同时网络版权客体具有无形性,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技术性极强。④此外,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地大都选择在十分私密的场所,侵权人完全可以事后轻易隐匿甚至销毁相关痕迹,权利人几乎没有可能立刻觉察和发现,倘若权利人觉察到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也不可能私自进入到侵权地收集证据材料。尽管《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证据规则只是笼统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收集证据的合法权利,但是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可以采取哪些方法、享有何种权利以及法律保障缺乏具体规定,导致权利人无法及时有效收集证据不得不承担败诉的风险。

与网络版权相关的司法鉴定体系亟待完善。司法实践中网络版权侵权主体更为复杂,任何能够传播于互联网的作品几乎都有成为被侵权对象的可能,而且绝大多数侵权行为与专业技术问题密切相关,由此可见,司法鉴定作为相关证据材料效力认定的重要手段,往往对正确有效认定事实起着决定性作用。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构建完整的司法鉴定体系,严重阻碍了司法鉴定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当前与网络版权相关的司法鉴定制度缺失,我国不同地区鉴定人的准入标准有所差别,使得不同地区的鉴定资质差别较大,极大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其次,针对具体的鉴定程序,当前的法律法规也仅仅有原则性规定,不同的地区因为掌握的标准不同操作也有所差别。最后,当前与司法鉴定配套制度亟需完善,由于法官相关知识有限,一旦存在技术问题便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作为当事人不得不去承担多次鉴定的费用,既加重了经济负担,又延长了诉讼时间。

法院对当事人的释明义务需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会接触到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专业法律问题,何种证据材料可以收集?通过何种方法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可以被认定符合证明标准?对于这些在诉讼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当事人极有可能会缺乏科学的认知,尤其是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侵权人实施的侵权手段日益翻新其技术性强、收集侵权证据材料范围广,权利人没有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很可能会延误适合的取证时间甚至根本无法及时收集到有效、关键的证据而导致败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案件的审理法官承担释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该义务仅限于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上显示的格式化提示。尤其是在网络版权侵权诉讼案件中的案件审理法官,都具备较强的业务素质,加强对诉讼当事人行使与证据相关知识的释明义务不仅仅能够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能有效促进网络版权诉讼高质量的完成。

健全网络版权侵权诉讼证据收集的司法路径

进一步完善诉前证据保全的法律体系。鉴于网络版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放宽能够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范围,也就是任何网络版权侵权诉讼中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同时应当细化具体实施细则,方便于当事人和法院申请和实施以控制当事人滥用诉前证据保全。另一方面应当明确何种情况属于“可能灭失”与“证据以后难以取得”,提出申请证据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要将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存在的可能性及其危害性进行合理的解释,法官需要特别进行审查。

规范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和适用程序。首先,申请人应当提交准备申请证据保全证据材料的价值证明,考虑到因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有可能带给被申请人不利的方面,申请人有必要支付一定担保金并且提供担保人。假如另一方当事人此时为了抵制证据保全的执行,刻意藏匿甚至销毁相关证据材料,法官完全可以据此对其作出不利的认定。其次,为了防止证据材料恶意被藏匿甚至毁坏,应当确保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及时性。司法实践中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经常会涉及到多种证据种类,必须结合不同证据种类的特点而选择相应的保全手段:体积不大的侵权物品直接扣押;如果是被申请人正在使用的大型电子设备或多种摄影、录像和录音资料,需要进行拍照、录像、现场勘验等手段。再次,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会有绝大多数诉前证据保全材料涉及知识产权、网络技术等专业技术领域,因此有必要请相关领域专家指导诉前证据保全工作。

健全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保障制度。如果双方当事人完全能够自行收集较为简单的证据材料,例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我们可以考虑借鉴发达国家的申请证据调查令的做法,也就是事先在调查令中详细注明证据收集人、证据持有人确切资料和分别享有的权利、需要履行的义务;准备收集证据材料的具体内容;证据材料同待证事项之间有何关系。为了充分保障取证人行使取证权,调查令中应当特别标注取证人在取证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相关事项、取证人必须履行保密义务。此外,取证人一旦违反相关保密义务必须要负法律责任。考虑到网络版权纠纷时间性极为突出,法院方面一收到取证人申请材料必须马上开展相关工作:如果审查后认定符合规定,批准签发调查令并且必须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调查人;如果法院审查后认定申请理由不成立则不予批准并说明原因。

完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制度。首先,健全网络版权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一方面,是否有必要启动司法鉴定方面,法官应当特别注意当事人提交申请司法鉴定的证据材料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不是有其他的技术方式可以解决有待鉴定的证据材料?这两项能够防止司法鉴定的滥用。另一方面,是否能够启动司法鑒定方面,法官应当严格审查具体实施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应有的资质,检材是不是符合相关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鉴定事项如果可能涉及疑点较多、复杂的网络信息技术问题,或者案件中所涉及标的数额较大,应当事先召开司法鉴定听证会,以便能够事先科学、有效设置鉴定方案。

其次,完善网络版权鉴定的具体程序。应当加强对具体实施司法鉴定的程序的监督,即最初同意接受检材一直到最后出具鉴定书全程进行录像,事后及时备案;具体到司法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技术标准、运用哪些鉴定技术设备、采取的具体鉴定手段及其鉴定人员存在不同意见应当标注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必须要在庭审过程中接收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确定其法律效力。

最后,针对多次、重复鉴定的现象实施规制措施。具体到双方当事人事先可以协商申请司法鉴定的次数:对于那些情节比较单一、标的不大的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只进行一次鉴定,则不能够再次委托重新鉴定;对于协商后没有办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一审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次数只能限制在两次以内;二审委托司法鉴定仅限定为一次,再审不再允许进行鉴定,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举证鉴定的不受此限。以上举措是为了确保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规范性,有效防止司法鉴定的滥用。

加强法官的释明义务。首先,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和对相关证据材料如何实施保全。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根本意识不到某些证据材料非常容易被销毁,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因此法官有必要提前提醒当事人。法官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提前告知当事人如何对不同的证据材料采取不同的保全方法。其次,对于证明标准的释明。因此法官应提前向当事人提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哪些证明标准?如果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符合相应的证明标准会导致哪些法律后果?最后,当事人双方举证责任的释明。在网络版权侵权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各自举证责任是否充分、有效履行是保障案件高质量审理的基础,因此法官应当结合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预设的举证责任规范,再综合具体案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举证责任。

(作者为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本文系河北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项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证据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457622)

【注释】

①杨英法:《文化图强正相宜》,北京:中国戏剧出版社,2007年。

②丛立先:“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探论”,《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③王智源:“网络信息传播中的版权问题及对策研究”,《知识产权》,2012年第2期。

④杨娜:“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研究”,《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5期。

责编 / 韩露(实习)

版权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在当今信息化时代,知识信息的创新、应用与流通等各方面正以不可思议的速度向前发展。如何以法律手段对各种知识产权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成为当今社会关注的热点。本文拟通过对电子信息化版权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的分析,提出我国如何解决目前存在或今后可能出现的电子信息化版权争议与纠纷的建议。

【关键词】信息化版权 传统版权 保护对策

一、复制权问题

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对电子信息作品进行复制行为,除了所谓“暂时复制”,还有应用计算机本身“复制”功能进行操作以及应用下载软件执行下载程序等方式。用计算机“复制”功能操作,一般很难予以控制,不论是因特网服务商还是电子信息化作品作者本人,均无法得知进行复制操作的行为人是否有权复制,更无法得知其复制行为是否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个人欣赏、使用或学习等“合理使用”的情形。这样,给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控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有人认为,应由因特网服务商履行实质审查的义务,防止自己的用户非法复制。理由是因特网服务商从版权人处获得许可发行其作品,后服务商又与用户签订因特网服务协议,本着我国民法理论及《民法通则》中阐述的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因特网服务商应保证其用户不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法理上看,这种做法确实有道理,然而现实生活中却不可行。这种做法意味着服务商承担了更多的审查、监督义务,作为平等主体的用户完全可以拒绝非行政主体的服务商对自己的资质和实体权利予以调查了解。由此,等于把服务商置于了一个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可能面临版权人一方主张版权权利,一方面又可能面对用户的拒绝而致使审查不能。“两面不讨好”的角色是绝对不利于因特网服务的发展的。

其实,“双赢”的方法还是有的。近些年火爆异常的bbs(网络论坛)即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启发。在论坛上,各版主为了防止网民们散布非法言论以及从事一些其他不法行为,会采用屏蔽技术对非法信息及不法言论进行屏蔽遮盖,以维护网络文明。各因特网服务商也可借鉴这种做法,可以在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条款中约定,如果用户进行违法活动或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网络民事行为,服务商可直接将相关内容予以屏蔽;或者版权人要求任何复制其作品内容的行为均需得到其许可,则服务商亦可采取屏蔽的办法对该类作品予以保护,待用户征得许可后再单独对该用户撤销屏蔽。

二、“侵权”与“合理使用”的区分认定问题

合理使用的问题其实就是由复制权问题引申出来的一个问题。涉及复制权问题时,最困难的环节就在于区分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特别是对电子信息化作品而言,行为主体、主观意图及损害结果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合理使用”与“侵权”之间的差别往往微乎其微。讨论“合理使用”问题,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侵权”的认定问题。

针对“因特网服务商是否应对其用户进行非善意复制行为负责”的问题,曾有人指出,网络服务商应当因其用户从事非善意复制行为而代为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用户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因特网服务商的设备实现的,服务商和用户有业务关系,最可能了解用户的身份和行为,进而阻止侵权行为;而且,相对于版权人而言,对于防止及遏制侵害处于有利地位;无人为因特网付钱,但用户为服务商的中介商的中介服务付钱,无人管理互联网,但服务商可以管理自己的仿网络系统。然而,笔者并不赞同这种由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的观点。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就意味着服务上的行为侵权。而在我国民法对一般侵权行为认定的四个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其实服务商并没有违法行为存在。违法行为是“复制”,版权人主张权利是因非法复制行为而引起,实施这一行为的主体是用户而不是服务商,只有用户的行为才满足侵权行为四大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理论及实践当中,只有存在雇佣关系或监护关系才可能出现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况。显然,这里不存在雇佣关系和监护关系,法律无法因一种服务协议而确定一方应为另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尽管可能设立追偿制度以尽量地挽回服务商的经济损失,但于合同义务,于版权侵权之债的相对性来看,对服务商都是显失公平的。

笔者建议,可以设立由服务商与直接侵权人及用户承担共同责任的制度。总体说来,即在因特网服务商获取足够的信息去推断一个用户探询版权侵权存在时,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侵权存在,服务商没有查询或推断没有侵权时,因特网服务商将承担共同责任。这样,服务商就会有动力去积极地查询其网络,削减侵权的可能性。一般地,如果调查结果表明用户侵犯版权成立,服务商会中止服务。如果服务商经查证无法确认侵权是否成立,例如不知道用户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那么应当认为,只要服务商做出了形式审查行为,并且有合理理由证明其确实无法确认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即可免除其责任。

综上所述,在某一用户正在进行侵权时或根据当时的情况服务商应当知晓该用户正在侵权,而服务商没有积极地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并采取相应、合理的措施时,该服务商就应当与该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共同责任。

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对“合理使用”和“侵权”加以区分以便认定。首先,何为“主观过错”?用户在网页上浏览,由此而产生的“暂时复制”不算过错。但用户在浏览之后将网页上的内容复制并固定到计算机或其他载体上就存在过错了。如何判断用户的“主观过错”是否存在?联系上文阐述的服务商形式审查义务,服务商可以在提供服务时在用户浏览完准备进行“复制”或“下载”操作时,对用户进行讯问,如“请确认该用户已获授权以便复制或下载该作品”。这种询问就可以视为服务商形式审查义务的履行。倘若用户欺骗服务商称其已获授权许可,则一旦涉及侵权纠纷时,服务商即可以“已审查用户是否适格”为由抗辩于请求服务商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其次,就“违法行为”的认定而言,真正的违法行为时用户的复制与下载行为,要认定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就只能在服务商没有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时才能认定,也就是说,对于版权权利人来说,直接导致其权利受损的是用户进行了未经许可的复制或下载行为,而服务商则是因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导致这一违法行为直接产生,故应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在服务商未予审查时,其怠于审查的行为和用户进行复制或下载一并构成了“违法行为”。服务商对用户行为进行审查直接决定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将会受到损害,即损害事实是否会形成。所以,可以认为服务商的形式审查行为直接影响着违法行为与受损事实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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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段维.试论电子商务涉及的版权问题[J].出版科学,2004,(4).

版权制度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 我国用户生成内容的版权侵权问题日益严重。当前对这一问题的治理中,在宏观与微观两方面都存在多个问题,需要在借鉴国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地改进,即宏观层面上的法律建设和微观层面上UGC网站、UGC用户的共同努力,才能使我国的治理模式更加完善,治理效果更加显著。

关键词 用户生成内容 UGC 版权侵权

分类号 D913.4

Researches on the Solutions to Settle th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f User-generated Content in China

Li Miaoling, Yue Qingrong

以社会化网络和社区型网站为特点的Web2.0的出现显著改变了人们利用网络的方式,人们不再满足于读网,而是转向全民织网,通过微博、博客、图片、自制音视频等多种形式创造内容,并通过网络部分或全部公开。这些由普通网民创造并上传到网络上的内容就是用户生成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UGC)。近年来,由于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及社会交往观念的更新,论坛、博客、独立SNS网站、微博等社交媒体以及视频、照片分享网站纷纷开启以UGC为主的运营模式。报纸、电视、书籍等传统媒介也越来越多地采用UGC来丰富自己的内容,如新闻节目中涉及的网友自制视频、纸质媒体上的微博语录等等,并纷纷在其数字化平台上开设UGC版块,供用户发表内容。用户生成内容也为UGC网站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价值,Facebook在2010年通过用户创造内容获得了18.6亿美元的营业收入,超过了YouTube和其它社交媒体网站当年营业收入的总和;其上市估值高达1040亿美元,创下美国公司上市估值的新高。

由于历史原因和政策环境的影响,我国的互联网发展水平整体上落后于欧美国家,UGC的发展也不例外。以微博为例,美国的Twitter创建于2006年,中国的新浪微博则在三年后才上线。虽然我国的UGC起步晚,但是发展速度却很快,无论是注册用户还是内容,其增长量都是惊人的。与此同时,相关的版权侵权问题也呈现井喷之势,UGC网站屡屡成为被告。从短期来看,UGC版权侵权的受害者主要是版权所有人,但从长期来看,这种恶性循环必将损害用户、版权所有人、UGC网站的权益及相关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治理UGC版权侵权已经刻不容缓。本文将分析我国用户生成内容版权侵权问题治理的现状,借鉴国外的两种治理模式——用户生成内容服务商指导原则所倡导的治理模式(以下简称PUGCS模式)和知识共享模式(以下简称CC模式)的经验和教训来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治理模式,并针对当前模式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1 我国用户生成内容版权侵权问题治理模式构建

1.1 我国用户生成内容版权侵权问题治理现状

用户生成内容的版权侵权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中国也未能幸免。百度文库、优酷、土豆、迅雷等知名网站都曾因此官司缠身,且多数以败诉收场,付出了名誉和金钱上的惨重代价。

以百度文库侵权案为例。2010年12月,文著协、盛大文学与磨铁图书公司联合发表声明,言辞激烈,称“必将与百度文库的侵权盗版行为斗争到底。”[1]次年3月15日,贾平凹、韩寒等50位作家公开发布《三一五中国作家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文库收录这些作家的作品、对用户免费开放的行为“偷走了我们的作品,偷走了我们的权利,偷走了我们的财物”,成了彻头彻尾的文学作品窃贼公司[2]。两天后,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也加入阵线,公开声援文学界维权的呼吁和行动。面对舆论压力,百度文库承诺会尽快删除侵权内容,并宣布将尽快开发文库版权作品DNA比对识别技术。但这并不意味着百度承认了其侵权行为。百度一直运用避风港原则,辩称文库属于资料分享平台,所有的文稿、档案等资料均由网友上传,百度本身并未上传任何书籍和作品,因此百度并没有侵权。对此,周宾卿律师认为,百度文库是一个商业经营平台,并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了分类编辑,且根据用户协议推测,文库实质上存在审查机制,因此,百度文库并不适用避风港原则,其共同侵权的故意已非常明显,应承担侵权责任[3]。

1.2 我国用户生成内容版权侵权问题治理模式构建

针对当前由用户生成内容引发的版权侵权乱象,笔者认为只有建立合理有效的版权治理模式,才能平衡用户生成内容网站、版权权利人、用户三方的利益,既推动网站的发展壮大,又能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更能鼓励广大普通网民张扬创造力,促进文化繁荣。

构建UGC的版权侵权治理模式需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双管齐下。宏观层面,主要是指政府行为,即由国家制定、修订相关法律规范UGC的发展,制约和打击UGC版权侵权行为。微观层面,主要是指UGC网站、UGC生成者等个体行为,包括过滤识别技术的采用、人工干预的介入、网络自治的规范化、新型版权授权方式的应用及用户版权教育的开展等多个方面。

1.2.1 UGC版权侵权治理模式的宏观层面

国家的宏观调控是产业发展强有力的保障。任何一种版权治理模式都不能超越版权法等相关法律的底线,与法律相悖的模式犹如无根之树,不可能长久。PUGCS所倡导的治理模式和CC模式就是在法律框架内的创新和实践。而两种治理模式之所以在执行力和应用范围上存在问题,与其自身的民间性质有很大的关系。如果UGC版权侵权治理模式在发展较为成熟完善之后,上升到法律法规的层面,以国家强制力去推广,那么这两个问题就将迎刃而解。同时,完善的法律也能对追求利益的UGC网站和追求言论自由的UGC生成者形成一定的约束,使他们铭记一些责任。

1.2.2 UGC版权侵权治理模式的微观层面

对于UGC网站而言,法律的修订需要长期的论证,技术进步却是日新月异。如果法律出现显著的滞后,或许可以从技术上寻求解决途径。比如当前法律对UGC网站是否应该对网站上的侵权UGC负责尚无明确规定,但是被侵权的版权权利人不会因此放弃索赔,所以网站一方就必须采用过滤识别技术表明自己的立场,给版权权利人一个交代。PUGCS模式已经表明,过滤识别技术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还需要人工监测的干预,这样才能同时兼顾到广大合理利用版权作品的用户。法律的强制性需由规范的网络自治来配合。同时,网站可以为用户提供新型的版权授权方式,能有效减少UGC被侵权的纠纷。

对于UGC用户而言,应该在全社会营造尊重版权、保护版权的氛围,加强自身的版权教育,增强版权意识,才能减少创作UGC过程对版权作品的侵权。

2 我国用户生成内容版权侵权问题治理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2.1 我国用户生成内容版权侵权问题治理模式中存在的宏观问题

从印刷术时代到广播电视技术时代,再到计算机技术时代,技术的每一次飞跃都对版权法造成强烈的冲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技术更新不断加速,法律却难以做到与时俱进。

我国的法律总体上表现出较强的滞后性。一方面,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具体系统的法律文件,相对于不成文法而言)立法有着天然的滞后性。另一方面,我国的《立法法》对立法程序做了严格规定,这也势必导致法律的滞后性。

我国在著作权立法和与国际接轨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展。我国在著作权领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包括《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等。

同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注重与国际接轨,陆续加入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音像制作者防止非法复制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国际公约、条约。

然而,我国的《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2001年第1次修订,2010年第2次修订,更新速度缓慢,修订频率低下。近年来更新速度明显地加快,已于2011年启动了第3次修订。为了应对数字时代出现的版权保护问题,我国在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中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 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了详细的说明。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著作权法》为主干、以若干著作权行政法规为补充、辅之以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相对独立且完整的有关数字出版的版权法律体系。但是该体系还远未达到成熟完善,只有《著作权法》是国家法律,其余均为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位阶普遍较低。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UGC的立法,现有法律规范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侵权行为,但法律的预设性决定了其在面对新问题时的不适应。比如,关于UGC网站性质的认定、UGC网站侵权责任的认定、避风港条款的适用等都存在着争议,这就导致了UGC网站无所适从,甚至给不法之徒钻了法律的空子。

2.2 我国用户生成内容版权侵权问题治理模式中存在的微观问题

2.2.1 UGC网站的问题

(1)过滤识别技术不到位。英、美、韩等国的网站为了降低监测成本、提高监测效率,纷纷使用过滤识别技术。我国UGC网站也已开始独立自主地研发过滤技术,比如百度文库正在开发的文库版权作品DNA比对识别技术。但是种种迹象表明,百度的研发过程并不顺利,自2011年3月宣布开发计划以来,一直没有较大进展。

(2)网络自治不规范。当前UGC版权侵权问题的治理在很大程度依赖网络自治,各网站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包含知识产权声明条款的用户协议,以厘清责任关系。如土豆网使用协议的第7条“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和第8条“版权政策”,网易“LOFTER的知识共享说明”后附加了“关于知识产权和著作权的补充说明”等等。

虽然各个网站都有针对版权的规定,但用户协议、知识产权声明并不具备法律效力,网站本身也没有执法权,对用户只起警示作用。更糟糕的是,这些规定中还存在着违反法律、损害用户利益的霸王条款。用户一旦发表作品,网站不但可以“永久、免费、不可撤销”地使用这些作品,甚至可以“修改、改编、出版、翻译、据以创作衍生作品、传播、表演和展示”,并且不需要对用户做任何通知。用户对这种赤裸裸的侵权极为反感,但因为没有话语权,要么离开,要么任人宰割,没有别的选择。

2.2.2 UGC生成者的问题

当前我国公众的版权意识普遍淡薄,许多用户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人的版权,或者知道侵权却不以为然。究其原因,则是多方面的。

(1)我国古代有“窃书不为偷”的说法,传统的文化观念认为,知识就应该广为流传、公开享有。显然,这与现代的版权保护理念背道而驰。然而这种观念深入人心,积习难改。如今,版权权利人的版权意识已经觉醒,他们正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而广大网络用户依旧处于版权无意识状态,肆意使用版权作品,侵害他人版权而浑然不知,甚至认为这是喜爱、认可作品的最高形式。

(2)互联网对普通用户的最大吸引力就是免费。在一家网络论坛针对“作家声讨百度文库”发起的调查中,有近一半网友的态度是“纠结”。原因很简单,不少网友长期以来都从免费资源上获益,免费被认为是网络的本质属性。但这是对网络免费性的一种误读。实质上,网友可以以眼球注意力作为交换条件来获得免费资源,UGC网站应该从其广告收入中划拨出一部分来支付版权使用的相关费用。

(3)全民版权保护意识教育滞后于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技术发展如此迅猛,版权保护意识教育却只停留在起步阶段——学校教育主要集中在高校的相关专业,少之又少;社会普及教育仅靠知识产权日、世界读书日的突击式宣传、展览,收效甚微。

3 我国用户生成内容版权侵权问题治理模式的改进措施

3.1 我国用户生成内容版权侵权问题治理模式的宏观改进措施

我国用户生成内容版权侵权问题治理模式在宏观方面的改进主要由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来完成。那么,什么样的法律才能适应UGC的发展?国外在这方面有哪些前车之鉴?制定法律过程中应考虑哪些因素?

3.1.1 适应UGC发展的版权法律应该具备简明易懂、高效、有针对性的特点

(1)简明易懂。大多数的UGC生成者作为草根阶层,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因此法律产生效用的先决条件就是这些普通用户对它的了解。所以我们在重塑法律的过程中应努力使其简明化。这一点可以借鉴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所独创的三层次结构,其中的第二层是“普通文本”,即普通用户版本,充分考虑了作为直接使用者的广大普通网络用户。(2)高效。版权法被认为是人类所有产权法律当中效率最低下的一种。版权法律应该恢复各种现代程序,即在作品发布后一定时间内,进行注册或权利状态的标识,才能明确产权归属问题。(3)法律应该更有针对性,要区别对待专业作者和业余创作者,有选择地进行规制。

3.1.2 完善版权法律还应借鉴、引入国外先进经验

例如引入三振出局制及六振警告系统。三振出局制是指,对于侵犯版权超过三次的网络用户,则网络服务商无需通过相关司法程序,即可终止其网络服务,封闭其网络帐号,甚至切断其网络接入。目前,美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均通过了此项法案,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09年5月通过三振法案。我国大陆立法中虽然没有关于三振出局的明文规定,但在地方出台的一些文件中已然出现了类似的表述,如2011年由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指导意见(试行)》的第五条规定,“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未经许可,多次实施上传他人作品的服务对象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终止服务,并向版权行政执法部门举报”。三振出局制在防止用户反复侵权方面效果显著,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协助版权权利人实现了对用户侵权行为的控制。

2013年2月25日,美国反网络版权侵权的新举措——反盗版六振警告系统(CAS,Copyright Alert System)正式启动。根据负责此项工作的版权信息中心(CCI)的宣传,版权权利人在检测到网络上存在侵权行为时,可以联系相关ISP服务商并进入CAS程序操作。CAS程序共包含六次警告:第一次警告是ISP服务商向侵权用户发出电子邮件并在其登录页面进行提示,告知用户其行为可能涉及侵犯版权;第二次警告或为电子邮件,兼具通知功能,或者为电话形式,兼具教育内容;第三次及第四次则是电子邮件形式的升级版警告,要求用户在上网之前先观看版权保护宣传视频,告知其若继续下去可能要面对的ISP服务商的相关措施;第五次和第六次警告则是对无视前四次警告的网络用户采取的实际措施,包括暂时降低用户网速(如二至三天内网速降为256KB/S)、暂时降低用户网络服务等级,或者在一段时间内对其登陆页面重定向,直到用户联系ISP服务商或者用户完成一个在线版权教育计划[4]。反盗版六振警告系统里没有断网,更多地是通过该系统的运行让网络用户意识到版权侵权的非法性并通过教育来帮助他们发现一条合法地使用数字版权作品的路径。因此,该系统被认为是更加务实的措施。

3.1.3 完善版权法律的过程中还应综合考虑创新政策、竞争政策、消费者政策等因素

版权法并不是保护版权权利人的法律,而是调节版权权利人、作品使用人和社会一般公众关系的法律,因此,完善版权法律并不能只考虑如何保护版权作品,更要致力于维护作品使用人和公众的利益。新著作权法应加大对技术保护措施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以维护普通网络用户的利益。

由于我国的成文法立法程序,制定或者修改法律都需要较长的周期,因此在一些形势较为紧迫的法律问题上,可以借鉴案例法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将相关的司法案例汇编成册,以便日后审理类似案件时可以借鉴参考。

3.2 我国用户生成内容版权侵权问题治理模式的微观改进措施

3.2.1 UGC网站的改进措施

(1)采用技术手段与人工干预。我国网站在自主研发上存在较大困难,我们可以考虑引进市场上成熟的过滤技术,尽快上线,从源头上有效减少并防止侵权作品上传到UGC网站。例如优酷在正式加入PUGCS以后,向版权权利人推广由Vobile开发的VideoDNA视频指纹识别系统。

如前所述,PUGCS模式已经证实,纯粹的自动过滤识别固然能有效地匹配出侵权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侵权作品的上传,起到保护版权作品、减轻网站审查负担的作用,但是自动阻断却破坏了合理使用对用户的保护,极大地阻碍了言论自由,也深深伤害了广大网络用户的创造积极性,进而伤害了UGC网站的发展根基,不利于其长远发展。而以现有的技术条件,过滤识别技术还无法完成合理使用的辨别。因此,我们应在采用过滤识别技术的基础上,增加人工干预,即由自动过滤技术来识别侵权内容和由人工监测来评估合理使用内容。当潜在的侵权内容被匹配出来后,经过人工测评,确认为侵权内容的,则予以删除或阻断;属于合理使用的,则应该允许上传到网站上。这样两步式的监测系统,能有效地克服纯粹采用过滤识别技术或人工监测的弊端,结合两者优势,平衡合理使用和阻止版权侵权。

说到人工监测,还应发挥“群体智慧”(wisdom of the crowds)的积极作用。广大用户一旦发现侵权内容,即可向UGC平台报告。而UGC网站并不需要付出太大的经济成本,因此,用户的参与是UGC网站降低人工监测成本的有效方式之一。

(2)规范网络自治。网络自治是指网络服务商通过行业规范等一系列措施来治理网络事务,有助于遏制猖獗的数字内容侵权、降低诉讼风险、有效处理内容过滤的相关事务。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有所作为。

第一,建立UGC平台实名制。目前,我国正在实施手机实名制,逐步建立起实名制的移动通信网。此外,微博也正在推行实名制。2011年底出台的《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提出,通过微博客制作、发布、复制、传播信息内容,应当使用真实身份信息。UGC网站的实名制不仅能有效地震慑那些意欲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一旦发生侵权,还可以迅速锁定并找到直接侵权人,真正做到对版权人负责。但是韩国作为网络实名制的先行者,却因保护隐私不力、威胁言论自由而广受批评,迫于舆论压力,目前正在取消这一制度。如何借鉴韩国的经验教训,趋利避害,值得深思。

第二,规范用户协议。用户协议一般由UGC网站拟定,用以澄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一旦用户同意了协议的条款,网站和用户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但契约关系的双方是不平等的,作为弱势一方的用户根本就没有话语权,只能被动接受,否则就无法享受服务;而作为强势一方的网站,掌握绝对的话语权,这就导致了网站在起草协议时易出现霸王条款,损害用户利益,有些甚至超越法律的底线。

以腾讯公司关于微信的《知识产权声明》为例,腾讯所指的“……与本软件相关的所有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图表、界面设计、版面框架、有关数据或电子文档等)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国际条约保护,腾讯享有上述知识产权,但相关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享有的权利除外”,无疑是要将个人创造的微信内容的版权占为己有,此举引发用户的强烈不满。这也几乎成为了互联网行业的惯例,广受诟病。而在2012年12月,网易LOFTER、网易博客、网易摄影联合发布新版用户协议,宣布将版权归还创作者[5]。这一举动吸引了大量用户使用“博客导入”“博客搬家”等功能从其它网站快速迁入,新用户注册量出现较大幅度的增长。以腾讯为代表的惯例模式和网易的崭新模式,孰优孰劣,只需看用户的选择。

随着版权意识的觉醒,用户面对网站的宰割不会永远保持沉默。他们或许以更换UGC平台的方式表达自己的不满,也可能爆发大规模的网络运动来推动网站修改用户协议。网站与其坐以待毙或被动修改,不如尽早行动起来。网站拟定用户协议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这一点无可厚非,但也应该明智地意识到,用户并不是其对立面,而是其发展的根基,损害用户的权益等于自毁根基,霸王条款无异于饮鸩止渴;同时,条款若是超越了法律的底线,更是自取灭亡。网站应审视自己的用户协议,对违法条款、霸王条款进行整改,方能留住用户,从而增强网站的用户黏性。

第三,建立并推广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是发端于个体内心力量来实施自我治理的自律模式,比法律法规的自上而下的治理更易于发挥效用。为建立健全我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规范从业者行为,依法促进和保障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中国互联网协会制定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2002年)、《中国互联网网络版权自律公约》(2005年)、《文明博客倡议书》(2007年)、《博客服务自律公约》(2007年),其中都有关于知识产权的条文。这一系列公约、倡议,对建立互联网行业在版权方面的自律规范的建设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第四,在UGC领域推广新型版权授权模式。在2011年举行的微博版权保护倡议研讨会上,搜狐网副总编辑王子恢提出在微博中提供“原创”“署名”“捐献”等“版权表情”,让用户自行决定是否主张微博版权的设想。这个设想和CC模式可以说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是,这个设想在微博领域如何实现,如何推广到其它UGC领域,如何与国际接轨,都有待进一步的探索。而CC模式自2002年发布第一个版本以来,经过10多年的发展、完善,趋向成熟,目前已发布了CC4.0版本。在过去的十年里,CC模式已然成为分享创造性成果的全球通用标准。因此,我们不妨直接推广CC模式。

因为数字作品的网络传播具有无边界性, 同时各国及地区间存在语言、法律上的差异性,直接搬用以美国的相关版权法律为基础设计的CC协议显然行不通。CC在2003年推出iCommons(International Commons)计划,将CC许可协议翻译成多种语言, 并且依据各国版权法律进行适度的修改。我国由中国人民大学及CNBlog.org承担CC的本地化工作始于2004年,于2006年3月29日在北京正式发布了经CC批准的中国大陆版2.5版CC系列许可协议。同日, 中国第一张采用中国大陆版2.5版CC系列许可协议的CD唱片《PatPet》在香港发布。该唱片采用知识共享“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2.5中国大陆”许可协议授权,允许音乐爱好者在保留有关著作权信息、不对作品进行修改、转换或者演绎的前提下,基于非商业性目的,自由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6]。现在很多网民已直接或间接地在应用“知识共享协议”,诸如新摄影网、当代文化研究网、科学松鼠会等网站。

3.2.2 UGC用户的改进措施

UGC用户的改进措施主要是指用户的版权教育。这是一项长期而系统的工作,任重而道远,需要多管齐下,才能奏效。

(1)用户应自觉进行版权教育。用户是UGC网站发展的根基,也是版权侵权的潜在的最大主体。用户的版权意识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UGC版权侵权问题的治理进度。用户应该认识到,版权教育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尊重他人版权,不至于因为侵权而被起诉;更是为了保护自己创作的UGC不被他人侵权。因此,用户有理由、也有动力去自觉地学习版权相关知识,在注册网站时认真阅读用户协议,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本着慎之又慎的态度,同时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也要作好知识产权声明。

(2)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中应该加强版权相关教育。学校教育需从娃娃抓起,从小就给学生灌输版权的概念;在小学、中学、大学的课程中根据学生文化程度设置版权常识教程,无需占用太多课时,关键是要对学生形成长期、持续的影响,将版权教育变成常态。社会教育不能流于形式,不能局限于几个特殊节日的突击宣传,也不能总是以单一的形式呈现给公众。国家版权局发布的《版权工作“十二五”规划》将“完善宣传培训机制,提高公众版权保护意识”作为五大任务之一,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新闻媒体支持、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版权宣传普及教育常态机制,广泛开展版权培训活动,以“版权干部工程、版权孩子工程、版权人才工程、版权公益宣传工程”等多种形式,使版权保护教育“进党校、进学校、进园区、进社区”,目标是将国民版权认知度提高到80%以上[7]。

(3)UGC网站在培育用户版权意识方面也必须承担起应负的责任,主要可以在事前的提醒和事后的教育中有所作为。在UGC网站的用户协议中,都有关于版权的说明和提醒。但是用户注册时,往往无视协议具体内容而直接点击了“我同意”。如此,用户协议成为了网站推脱责任的挡箭牌,却并没有发挥提醒的作用。因此,网站应改进提醒方式,如设置一些版权知识问答,答对了才可以注册。同时网站发现侵权后,一般采取删除相关内容的做法,情节严重的则会停止服务,却鲜有网站利用这一机会对用户进行教育。那么,虽然这一次的侵权已经被阻止,或者该账号被停用,但是,用户并没有得到教训,还会有下一次的侵权,还可以注册别的网站再犯。网站可以仿照反盗版六振警告系统的在线版权教育计划,做一些有益的尝试。

4 结语

我国用户生成内容版权侵权问题已经非常严重,亟待治理。当前我国在治理过程中还存在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的多种问题,必须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以完善我国的治理模式,使之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 1 ] 盛大文学发联合声明 与百度文库斗到底[EB/OL].

[2014-04-26].http://www.techweb.com.cn/internet/2010-12-09/725048.shtml.

[ 2 ] 刘方远.50作家声讨百度[EB/OL].[2014-04-26].http:

//www.21cbh.com/HTML/2011-3-17/xNMDAwMDIy

N zExNg.html.

[ 3 ] 周宾卿.百度文库与避风港原则[EB/OL].[2014-04-26].http://blog.sina.com.cn/s/blog_47a136bd0100mwnq.

html.

[ 4 ] What is a copyright alert?[EB/OL].[2014-04-09].http://www.copyrightinformation.org/the-copyright-alert-system/.

[ 5 ] 网易LOFTER版权归 还引发用户激增[EB/OL].[2014-04-18].http://tech.china.com/news/prnasia/11082256/20121212/17578394.html.

[ 6 ] 首张采用知识共享中国大陆许可协议的CD发布[EB/OL].[2014-04-07].http://creativecommons.net.cn/2006/03/29/firstcd/.

[ 7 ] 国家版权局发布《版权工作“十二五”规划》确定了版权工作5个方面的重点任务[EB/OL].[2014-04-26].http://www.chinaxwcb.com/2011-04/26/content_220

570.htm.

李妙玲 辽宁师范大学图书馆馆员。辽宁大连,116029。

岳庆荣 辽宁师范大学教务处科员。辽宁大连,116029。

(收稿日期:2014-08-18 编校:方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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