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合同范文

2023-09-22

版权合同范文第1篇

“今日头条”事件不是孤立的,“剑网2014”行动,快播盗版被重罚2.6亿元,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表版权声明等,都说明国家和各媒体对版权问题日益重视。

版权:媒体之魂

无论是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还是新媒体,在信息的生产和传播过程中,版权问题始终是一个核心问题。尤其是传统媒体,内容的生产要经过记者采写、编辑、校对、主编审核,再到排版印刷、发行销售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媒体工作者也会付出大量的智力劳动。作品质量是媒体的生命力,版权是媒体首要的无形资产。从国家层面来说,版权保护是对创新的保护,关系着文化事业的繁荣。

媒体的版权,从严格意义上说,是因为职务作品的创作而将媒体视为作者,从而享有著作财产权。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最主要的权利是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特殊的情形下,可能还涉及翻译权等演绎权。如果将“版权”视为一个广义概念,媒体享有的权利远不止此。我国《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了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这是出版者经作者许可获得的独占出版权。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著作邻接权,即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如报纸杂志等出版者对版式设计享有的版式设计权;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节目信号享有的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等等。这些都可被称为“媒体的版权”。

就狭义的版权来说,一般而言,需要版权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当前最主要的争议点在于新闻作品要不要受到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不受保护。所谓单纯事实消息,是只包含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新闻基本要素的客观事实陈述。而受法律保护的新闻作品,一定是加入了新闻工作者的情感、思考和个性化语言表达,如深度报道、人物特写、新闻评论等。这些文笔流畅、夹叙夹议的独创性新闻,不属于单纯的事实消息,其中有独创性的表达成分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此外,对于一些新闻原创的配图、插画、照片,甚至是版面设计等,只要具有独创性,都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媒体要进行版权经营,就必须充分了解自身的版权状况,并有区别地进行分类,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保护和经营。

媒体版权保护的出路

相对于技术发展,法律总是有滞后性。立法上在海量授权、互联网转载等方面尚无突破,不管技术如何发展,仍需坚守“先授权、后使用”的底线。未经许可随意复制、传播他人作品,一直是版权领域普遍的侵权现象。一些不法网络平台利用发达的互联网技术,迎合网民的免费需求进行侵权,侵权成本极低,又常把“避风港原則”作为免责挡箭牌,增加了版权维权的难度。而移动互联网的出现,则进一步改变了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方式,使版权的权利形态更加复杂化,权利人的损失、侵权者的获利等更加难以认定。在面对侵权的时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行业协会都应该有所作为,但现阶段,这些组织的力量还比较弱小,许多机制尚不完善,只能发挥有限作用。

媒体保护版权,核心是提高权利意识,并积极采取防守和进攻的措施,大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用力”:

第一,练好内功,提高媒体对版权的管理能力

媒体在版权管理时需要有一个完整的架构,才能保证版权管理没有漏洞。大体而言,版权管理,首先要做好作品版权归属的管理工作,明确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对记者、编辑、美术编辑等人员创作成果版权归属在合同中进行约定,避免媒体与内部人员的版权纠纷。另外,要对内部人员进行版权培训,在审稿时进行版权审查,防止作者一稿多投、作品抄袭等;修改稿件不超过必要限度,防止侵犯作者修改权等。媒体对已有作品的再利用或对外授权环节中,要注意原作者的授权范围,擅自使用则容易引起法律纠纷。媒体应建立专门的版权管理机构对以上事项进行统筹管理,结合自身的工作流程和部门分工制定版权管理制度,梳理媒体核心的版权资源,并建立相关的侵权监测机制等。

第二,注重防守,加强媒体对作品的控制能力

传统媒体应该善用“权利标识”,可通过发布通知等方式,声明对自己的作品的控制。也可以在文末注明“××独家稿件,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等文字,作为一种权利声明。传统媒体还应积极使用技术保护措施,在自己网站和APP上进行技术保护,设立防止恶意抓取协议文件,防止他人对文章进行肆意复制。媒体可以利用一些新兴的版权跟踪技术,如电子签名、时间戳、自动版权认证系统等,对作品的传播进行追踪和控制,及时发现侵权行为。

第三,及时出击,提高媒体对版权的维权能力

媒体在建立版权监控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内部机构或与外部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及时了解侵权状况,确定合理的维权方式,如警告、谈判等。适时拿起法律武器,确定合理的诉讼策略,积极维权,对侵权行为进行打击。还可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进行集体维权。

媒体进行版权保护,首先要从自身做起,增强版权意识。今年3月,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布了《重庆日报报业集团版权声明》,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这些声明内容,正是《著作权法》中应有之义:保护好媒体自身和他人的原创作品,即使是在互联网时代,也应当是社会各界的共识。

遭遇侵权及时拿起法律武器,已经成为媒体的实践。媒体保护版权,可以联合起来,行业协会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今年6月,中国报业协会发布了一份倡议书,重申了报纸出版的版权立场。中国报协拟成立“中国传统媒体维护版权联盟”、“中国传媒网络安全联盟”,同时也欢迎新媒体加入,希望积极运用报业版权,推动报纸出版单位与网站、手机等传播载体开展版权合作,形成网络转载等使用报纸作品依法依规许可付费使用的合作双赢机制。

拒斥还是拥抱:传统媒体的数字化转身

无论传统媒体还是新媒体,其核心资产都是内容,区别仅仅在于传播渠道和方式的差别。因此无论传统媒体还是新媒体,面临的核心任务都是版权运营的问题。版权运营,除了对权利的管理外,更重要的是对权利的运用。传统媒体专注于深度报道,提供优质的版权内容生产。作为传统媒体的强项,长篇的深度报道、新闻追踪、本地新闻速递等内容,似乎更适合保留在纸质的媒体上供人慢慢品读,或者在网站上进行放置,便于读者保存和日后参考。数字化时代,传统媒体应善于使用新的传播技术,比如自己设立网站、APP,设立适合移动阅读的WAP网站,加大自身内容的传播力度。

而新媒体对传统发行渠道的冲击,直接影响着传统媒体的盈利。传统媒体必然要与新媒体进行合作,将后者的平台纳入到自己的发行渠道中,并保留自己的广告位,新媒体也可从中获利,争取双赢。

传统媒体向新媒体的转型,不是仅仅将版权内容搬运到自己或合作方的网站、微博、微信和手机客户端上。传统媒体不缺乏好的内容,要在当下进行版权运营,关键是观念的转变,即更加注重用户体验。

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显著特征是对碎片化时间的利用,因此在传统媒体的移动平台上,如果放置过多的深度报道、毫无重点的海量信息,可能会严重影响用户的阅读体验。在传统媒体的移动平台上,“小而精”的专题文章、可视化新闻、品牌媒体的独家解读文章甚至“标题党”等都能吸引眼球。技术上,采取精心设置的搜索功能和标签工具,快速定位到用户感兴趣的内容,并运用算法、大数据分析对用户的阅读习惯进行个性化记忆,设定用户独有的阅读模式。定期进行线上线下的互动,如抽奖、体验等,增强用户体验,提高媒体品牌曝光度。对某一个话题的深度探讨,在移动互联网下可不拘泥于文字形式,充分运用新媒体及时交流的特性,与用户直接交流,提高用户的参与感。在这种运营方式下,版权不仅有文字这种表达形式,还有视频、音频,并通过衍生品的开发实现版权价值的最大化。由于移动互联网平台颠覆了传统媒体引以为傲的发行渠道,这其中的商业模式和利益分享机制,必然比传统的广告合作模式和薪酬制度更加多元。

结 语

以历史的视角观察,传播技术的变迁史就是版权制度的发展史。传播技术的发展扩展了作品的利用方式,增加了版权保护对象的范围,这就驱动了版权的权利扩张。

今天版权的传播行为,涉及两个主体和三种利益,即著作权人和网络传播者,著作权人的利益、网络传播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主要为保护权利人而设,确认著作权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内容是其首要任务,通过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来激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但文化离不开传播,作者独享其成并不能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又需要给公共领域留存一定空间,使社会公众能充分接近作品。因此,著作权法需要维持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这种平衡应以著作权人的利益为基点,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價值首先在于确认作者的私权利,在其保障的多重利益结构中,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著作权人的利益,这是利益平衡的理论基石。

媒体兼具权利人与传播者的属性,要特别注意保持好尊重、保护版权与加强传播的平衡,创作优质的版权内容,通过强有力的信息传播手段最大限度地进行传播,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和自身利益的双赢。这是当前媒体版权经营的方向与出路。

(作者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创意产业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研究员)

版权合同范文第2篇

特此证明

福建德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2月6日

权属证明

位于新罗区龙腾中路469号“德兴·家和天下”8号楼1805B号住宅的产权属业主刘继连所有,该套房产的建筑面积为69.52平方米,其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

特此证明

版权合同范文第3篇

【摘 要】 大数据在实现全球范围信息资源共享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如盗版、剽窃等各类侵权案件的发生。文章针对大数据环境下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基本现状,分析了目前数字出版版权保护所面临的难点和困境,在此基础上,从立法层面、技术层面、环境层面和意识层面入手,提出完善我国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系的对策,以期为未来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提供借鉴。

【关 键 词】大数据;版权保护;体系构建

【作者单位】李婷,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刘广登,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

數字出版是出版业和数字技术的有效融合。有数据显示,2000年,全球以数字格式存储的各类信息数据还不足信息总量的25%,而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到2016年,全球数字信息的存储已经超过信息总量的95%[1]。近年来,随着数字出版产业的日益深化,数字信息资源总量愈加庞大和复杂,如何充分发挥大数据技术优势并将其应用到数字出版产业发展中已经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焦点[2]。然而,在大数据技术广泛使用的今天,数字出版版权保护却面临重重困难,笔者结合实际谈谈大数据时代下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的现状、困境及对策。

一、大数据时代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现状

在大数据环境和技术的支持下,数字出版产业日益兴起,在学术界广泛、热烈的研讨浪潮下,产业界也在积极致力于大数据技术在数字出版产业中的开发应用实践[3]。美国著名的Datamatics公司在全球范围内首次提出了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数字产业经营规模的案例;美国有名的视频门户NetFlix通过对旗下所有用户的观看记录进行数据统计和分析,归纳分析出观众当前的观赏兴趣、爱好和方向,最终利用调研结果拍摄了广受欢迎的全球热门大剧《纸牌屋》。

然而,大数据环境运营下的数字出版版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并演变成制约数字出版未来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文通过案例调研和数据分析对大数据背景下数字出版的相关难点,包括风险操控、版权交易、技术开发、战略谋划等进行科学有序的研究。部分业内专家提出,在大数据支持下研发出的数字出版产品具有市场流速高、安全保障低的特点,因此政府有关立法部门必须加强数字出版的法制规范进程。Lin Xie提出,大数据环境下的数字出版法制管理应当秉承“合理、均衡”的立法态度,既要保证版权的公正权威性,也要促进信息化在数字出版业的广泛应用[4]。国内部分学者和专家也提出,国内多数消费者对数字出版物的付费消费观念较为淡薄。鉴于此种社会情形,出版机构应当实施大数据深度科研经营发展策略,这样做既能降低数字出版产品的成本,又能够养成国内客户对数字出版物的付费消费观念。

二、大数据时代数字出版版权保护困境

1.侵权行为隐蔽化

在当代大数据网络环境中,信息资源种类较为冗杂和多元化,其具有的信息流速快、产品种类多的基本特征,增加了数字出版产品的识别难度,尤其是在某类出版物产品中部分被授权的情况下。举例而言,在云分享技术的支持下,百度文库网站中录存的各类信息文档资源超过一亿份,全国50名作家和相关出版机构联合发表声明对百度公司进行侵权声讨,但由于数字出版产品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在现实网络环境运行期间,各类侵权行为仍然广泛存在且难以抑制。

尽管国内多数出版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已经逐步向数字化、信息化方向转变,但其业务方向仍然集中在出版内容。出版机构由于自身技术的缺乏,对大数据开发和挖掘的深度不够,因此目前还无法利用数字信息技术实现对数字出版物侵权行为的有效甄别和辨识。另外,出版机构在防范网络侵权行为的能力方面更薄弱——多数网站可以利用抓取或复制技术,对既有的数字产品进行处理并形成二次加工产品,随后在相应的网站进行发布。

2.网络维权难

在网络运营环境下,各类数字出版资源由于流速快、阅读受众广,因此维权难度也较大。在当今大数据网络的运行下,各类数字出版产品侵权案例种类复杂,数量巨大,而当下出版机构的技术能力远不足以实现对侵权行为的有效辨识和防控。另外,当前网络“避风港”原则(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数字出版物的侵权行为。例如,当前诸多网络热门小说被大量复制和转载到文档并分享至网站平台上,而拥有网站主权的开发者则可以利用“避风港”原则顺利逃过其安全追究,这样就造成了作者和出版商的权利被践踏的情况,各类网站侵权行为日益猖狂,数字出版物侵权防范难度也与日俱增。

相对于传统出版物的侵权行为而言,大数据环境下的网络出版物的侵权行为不仅具有无形隐蔽的特征,而且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另外,实施网络出版物侵权行为的成本较低,其完全无须纸张、印刷设备的支持,仅需一些网络技术便可以迅速、大量地实施剽窃、复制等行为。再者,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往往都是匿名身份,监管部门对其进行身份识别、信息验证取证的难度较大。以上各种客观情况的存在,加剧了防范网络侵权的难度。

3.个性化服务欠缺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怎样做到既保护出版权利人的基本权益,同时又能够通过运用大数据技术创新商业模式,日益成为业内人士关注和研究的焦点。当前业内,数字出版物产业发展在个性化服务模式开展方面较为落后[5]。例如,用户想要某出版物的部分内容,但由于当前数字出版物的管理机制,他必须支付整个访问权限费用才能转载,此种现象显然已经制约了数字出版物的发展,同时不利于挖掘微数据用户的市场潜能。此种障碍增加了用户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目标信息的违法概率。

当下现行的数字出版管理机制中,对于授权流程的管控较为严苛,主要表现为授权时限长,过程复杂,甚至将当前业内五大著作权组织起来,也无法保证其涵盖全部的版权类型。由于当前网络出版业内缺乏统一化、规范化的集体授权管理模式,因此导致了授权业务水平低下,组织程度不高,也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侵权行为发生的次数。基于大数据网络环境的基本特征,用户往往需要获取的信息资源类型广泛,数据量庞大,因此,主管部门必须致力于建立和改制全新的数字出版授权模式。这样不仅能够满足现代网络数字出版市场的基本需求,也能够提高授权效率,推进数字出版市场的发展进程。

4.数据共享思想的挑战

大数据环境下,网络运营的核心思想是信息数据大开放、大共享,其和传统的版权爆出机制完全相悖。不过由于受到现代大数据思想的影响,已经有越来越多的版权所有人开始意识到,大数据技术的开发促进了区域范围内用户对数据的共享能力,对社会和人类的进步具有积极意义。因此,他们愿意不收任何费用向广大受众开放自己的著作产品。在大数据运用和传统版权保护机制对立的现实情形下,有部分学者提出过于严苛的版权法律保护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知识传播和科学技术的利用,因而应当对当前版权保护法律进行适当的调整和修订。

在大数据网络运营的驱动下,数字信息的开放利用是一种必然趋势。当前,国内有诸多图书馆和社会期刊机构已着手尝试新型开放机制,它们向广大用户提供完全开放和共享性的网络数据,用户可以在相应的网络平台上对出版物任意进行复制、调阅和下载等操作,但唯一的限制就是务必要保证作品的完整性,不得进行部分摘抄或挪用。这种模式是对传统出版版权保护机制的颠覆性革命。开放式获取实例的运用是对现代知识资源共享和免费利用的实践,它让广大用户和受众可以不受传统版权保护的限制,快速、自由地获取目标信息数据。

三、完善我国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系的对策

1.立法层面:健全法律法规

当前,国内在规范数字出版版权保护方面还未形成规范、科学的法律管控体系,其中涉及数字版权的法律情形限定,仅在《信息网络传统保护条例》中有所体现。尽管国内当下实行的一些法律体系对于挖掘网络传播潜能、保护相关方利益具有相当的法律意义,但要真正实现对未来大数据网络信息的促进意义还存在诸多漏洞。例如,根据网络运营“避风港”原则中的有关规定,网络运营商不仅可以对某些产权网站内容进行随意的抓取和复制,进而谋取商业利润,而且还能够有效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此种情形的存在,不仅严重侵犯了作品主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制约了国内数字出版和网络运营市场的发展。

基于大数据环境下数字版权保护机制的建立,政府主管部门应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基础之上不断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尤其是在网络监管方面,要明确数字出版模式的法定侵权行为方式、责任追究以及罪行认定。另外,政府主管部门还要针对不同危害程度的侵权行为制定相应的法律惩罚标准,严厉打击不法数字侵权行为。相关部门还要充分利用大数据在当代网络运营中的效率优势,提前预防和监控各类法律侵权行径,有效提高法律对于侵权案件的前瞻作用,通过完善法律机制来促进数字出版事业的发展。

2.技术层面:加强技术保护手段

通过对相关技术手段、措施的研究运用,保证数字出版版权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也是大数据技术开发的一項重要功能。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通过研究运用先进的网络安全技术,对使用用户进行授权认证,通过密码或序列号的方式确保被授权用户的真实可靠性。再者,应当实施网络数据抓取和恶意下载防控措施,从根本上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

其二,建立和实施网络数据路径追溯机制,通过网络控件的技术应用,对具备产权保护的各类数字资源进行路径监控,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可对其传播路径进行跟踪调查,并追究实施侵权违法活动主体的法律责任。

3.环境层面:改进数字出版商业模式

建立在传统出版模式的基础之上,数字出版可以对传统出版物进行相应的加工、处理和归纳操作,利用大数据技术对出版物的各种碎片信息进行拼凑、整理,进而获得具有相当价值的信息资源,例如消费用户群体行为的倾向、个体消费特征等,并通过预测结果发布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数字作品,促进市场消费。其一,根据广大消费群体的多样化市场需求,建立不同类型的商业模式;其二,针对不同用户的个性化需求,通过大数据技术对数字出版市场进行消费预测和评估,实施精准营销策略,积极面向目标客户并不断推出市场适宜性产品。

基于当代网络大数据技术的广泛使用,主管部门应适当地放宽对传统出版物版权的限制,甚至可以允许传统出版物在遵循CC知识产权的基本框架下,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和转载。网络数字出版通常具备一定的广告营销内容,权利人可以通过用户点击广告消费获得相应的收益,这样既能保证权利人利益的实现,同时也能够达到维护其版权的目的。在数字出版商业模式的运作中,必须充分利用和发挥大数据对信息预测和挖掘的功效,通过模式创新获得更好的市场利润。

4.意识层面:强化各方版权保护意识

首先,当前国内数字版权存在版权保护意识不足、维权能力有限、行业监管不力等现象。具体而言,有些侵权行为人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实施的侵权,而版权所有者由于维权技术难度大、成本高、获赔低等现实情况的存在,往往主动放弃维权权利。因此,要想从根本上扭转和改变此种现状,主管部门必须进行强有力的版权维权宣传工作,在广大民众中营造和建立自主遵守数字出版版权的法律环境。

其次,网络运营商是数字出版物信息使用者和版权主权人的中间枢纽,其在数字出版版权维护方面的作用至关重要。其一,它扮演着数字出版被授予权利的角色,它能够将各类数字出版物通过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传递给用户;其二,它还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出版机构将未经授权的数字出版物私自转载、销售给其他网络运营商,进而侵犯出版权利人的基本利益。因此,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行为监管和监督力度,促使其培养自觉遵守出版版权的法律观念,还应积极引导网络运营商和广大消费群体的版权保护意识,通过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全力构建规范、持续发展的数字出版网络良好氛围。

四、结语

文章对大数据时代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系进行了研究,从当下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的现状出发,对目前大数据时代下数字出版版权保护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指出了当前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此基础上,文章从立法层面、技术层面、环境层面和意识层面出发,针对如何构建完备的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系提出了几点建议。文章认为,只有健全法律法规,加强技术保护手段,改进数字出版商业模式,强化各方版权保护意识,完善大数据时代数字出版版权保护机制,才能更好更快地推动数字出版事业朝健康、规范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黄勤龙,马兆丰. 云计算环境中支持隐私保护的数字版权保护方案[J]. 通信学报,2014(2):25-29.

[2]张立伟,衣保中. 促进数字出版产业健康发展的思路与对策[J]. 经济纵横,2016(7):69-73.

[3]杜永红. 促进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对策研究[J]. 科技管理研究,2015(5):157-160.

[4]付婉莹,薛创. 基于大数据的数字出版模式研究[J]. 出版发行研究,2016(11):95-99.

[5]杨海平,石蕊. 新常态下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态势与路径选择——以江苏数字出版产业实践为例[J]. 出版发行研究,2016(10):33-36.

版权合同范文第4篇

摘要:随着数字化和互联网时代的飞速发展,大量作品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为读者提供了极大便利,然而,通过网络侵犯版权的问题也随之而来。由于网络服务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许多网络侵权案件都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的链接或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所以,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问题尤为必要。本文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界定与划分出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式进行认定,对不同主体的版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认定分类讨论、具体分析,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认定的规范化,为实务中打击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行为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版权责任;主体类别;责任认定

一、引言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环境下出现的一种新型服务提供者,不同于传统的报刊、电视、广播等作品传播主体,主要通过网络平台传播,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传播范围广、影响大,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由于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网络交易的盛行,随之而来的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增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越来越多地介入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括哪几种,侵权形式有哪些,又应当承担怎样的版权责任呢?本文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进行初步研究,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入手,并对其归责原则与责任认定进行分类探讨,讨论在网络空间如何依法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最大程度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类别

德国《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明确分类,并且针对每种类型的明确了相应的责任和归责原则,为有力打击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基础。不同于德国,我国尚无比较成熟完善的针对网络侵权的法律和明确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的认定和归类,尤其对于一些实践中新出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类型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的认识也并不统一。

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和划分,有的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各类开放性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主要指互联网,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电子公告板系统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1也有学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两类:一类内容服务提供者,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内容、信息的网络,一类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信息传播提供途径和技术支持的;2还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将其细分为具体的类型。根据较为主流的观点,结合司法实践,本文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分为三大类型,第一类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第二类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第三类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又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具体分为接入与连线服务提供商、系统缓存服务提供商、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链接与搜索服务提供商四类。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网络服务者实际上也可以归为網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或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但由于其主体和形式的特殊性本文将作为一种新的类型单独讨论。新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代表性的有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BBS)、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等。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认定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方式主要是间接侵权。这主要是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间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其主要是起到提供内容、网络接入、网络平台等作用,相当于“传播中介”,往往对侵权作品的内容无实际影响,与上载、传播侵权作品,直接实施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网络用户的行为有别,故使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在民事侵权领域,相对于直接侵权主体,间接侵权主体有其特定的侵权形式和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引诱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在共同侵权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另一类是特殊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侵权人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相对于侵权人处于主导控制的地位,如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此类侵权行为人主要承担替代责任。

具体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式,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则侵权责任的认定主要是采取共同侵权规则中的帮助侵权,一般不采取特殊侵权行为中的替代责任认定方式。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参与信息、内容交流,仅是提供接入、存储空间、搜索及链接等技术服务,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消极的第三方主体地位,且由于网络信息内容庞杂、信息量巨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几乎不可能做到对信息内容的控制和筛查,其对网络用户传播的内容无法做到“监督”和“控制”,仅负有“注意义务”以及“善良管理人”义务,故替代责任对其不适用。而替代责任主要是英美侵权法所创设的,美国著作权领域适用替代责任。1963年Shapiro案中,美国法院对替代责任的认定提供了两个具体标准:一是有权利和能力控制直接侵权的发生,即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控制地位”;二是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即“收益”标准。以此为条件,规定了两种承担替代责任的具体情形:店主对租客出售侵权录音制品的行为负有替代责任;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对他人在该场所的侵权表演活动负有替代责任。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的责任认定

我国著作权立法允许网络技术的“实质性非侵权使用”,主要是基于“技术中立”的原则,1984年,美国联邦法院在“索尼案”中创设了技术中立原则,“史无前例地为技术创造者确定了在著作权领域中的责任问题”。3但为了避免网络技术被不正当使用和恶意利用甚至沦为违法犯罪、侵犯著作权的工具,必须寻求网络著作权保护与网络技术发展之间的平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进行正确认定,做到既有力打击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又不阻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正常发展。

(一)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责任认定首先要明确归责原则,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关于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许多国家或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采取了“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与知识产权的无形特征和一定的公共性有关,采取这两种归责原则主要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版权侵权。而综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内的主体的版权侵权行为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主客观状态。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属于主观归责原则,即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实践中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明知”又可以理解为“实际知道”,“应知”可以理解为“推定知道”。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原则,属于客观归责原则,以人的主观过错之外的客观因素作为归责的依据,只要存在特定的损害事实,侵权人就要承担相应责任,如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空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在复杂多样、信息量巨大的网络环境下,无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设施或服务实现作品的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作品的具体内容以及是否侵权难以察觉,也没有跟踪、审查的义务。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侵权网络用户提供了一定的平台与技术支持,但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失偏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非牺牲版权人的利益,而是更好地促进版权人与作品传播者、使用者在网络空间的利益平衡。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版权人利益保护,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由于其对互联网信息的筛选和主动审查与控制能力都有限,会不正当加重其版权责任,最终会阻碍网络传播和互联网健康发展,这反而不利于对版权人的利益保护。所以,根据我国互联网发展状况和网络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在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明确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后,本文将具体讨论对不同主体版权侵权的责任认定:

(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认定

一般认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本文主要指作品)并利用网络向不特定网络用户提供的主体,5即通过网络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内容。这类主体即可以是网站,也可以是个人,网站主要指直接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信息的网站经营者,个人包括个人主页所有者,广义也包括上载作品的网络用户。

由上文可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具体归责并不完全相同,不同的主体类型有其特殊之处。无论是哪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都要求,有过错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时不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同主体的“过错”的认定标准有所区别。

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虽然是向网络用户直接提供内容、信息,但由于网络信息的多样和复杂,在加上“技术中立”原则,一般认为其对提供的内容仅有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即我国传统侵权法的“合理管理人”标准,要求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合理的、谨慎的理性人的角度来对待用户提供的信息,若未尽到合理、谨慎的理性管理者的基本的“注意义务”,没有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审查信息,忽略了明显的侵权行为,则存在過错,不能免除版权责任。未尽“注意义务”,既包括“明知”提供的内容为侵权内容,侵权为显而易见的情况,也包括权利人向其发出通知,在正常情况下“应知”侵权情况而仍不采取措施。关于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关于“应知”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中规定了“红旗标准”,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红旗”一样显而易见的版权侵权行为视而不见,就无法免除责任。6这与我国版权侵权的“注意义务”有异曲同工之妙。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责任作出规定,并且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此外,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权利人要求时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侵权网络用户资料的,也推定其有过错。《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认定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同样也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由于其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不直接提供内容服务,而是提供搜索、链接、接入服务等,对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被动性”,使其承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相同的过错责任不太合理,但由于其提供的技术性服务客观上“帮助”了侵权行为的实施,也不可能对其完全免责。7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但相比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有其特殊之处。由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被动地位,提供的只是搜索、链接、接入等“瞬时”服务,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无法控制也无法得知,所以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当事后得到权利人通知,并且可以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侵权时,此时已经是“应知”的状态,若其不及时删除作品、消除侵权行为,造成侵权结果进一步扩大时,对扩大的部分应当与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我国的“通知—移除”规则,也是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的责任限制条款。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储存空间以及搜索、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该条对网络中介服务者的版权责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在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类型也基本属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两大类中的一类,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进行规制。

以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为例。网络购物的盛行,使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迅速发展,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受到关注。对于其性质认定,主流学说一般认为属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一种8,本文也赞同此种观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上交易平台供买卖双方交易,不直接提供内容和信息,对买卖双方交易的具体细节无法控制,其提供的交易平台属于一种“网络储存空间”,符合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基本特征。由此以来,对其版权责任的适用,应采用关于网络中介(储存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及限制条款,适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通知—移除”规则。

同时,鉴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收益性特征,在考虑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时,除了主观过错要件,我们还应注意的是其直接经济收益要件,关于此要件司法实践中几乎从未涉及,但值得法院重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为信息储存空间服务提供商规定的五个免责条件之一就有“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美国DMCA关于“避风港”条款规定的要件中就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9在当今的网络交易模式下,若买卖双方交易成功,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一般会直接扣取一定的服务费,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直接经济利益”的体现,成为责任认定的要件之一,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值得加以考虑的。10

六、结语

总之,在互联网时代,网络版权侵权问题越来越重要,网络侵权行为多样化、复杂化,我们既要充分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创新发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进行正确认定,对新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和法律责任深入探讨。应及时根据时代发展要求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发展和完善网络版权侵权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合理、完善的网络版权侵权问题应对策略,打击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推动互联网产业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5-206.[2]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81.

[3]   Sony Corp.of America,Inc.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464U.S.( 1984).

[4]   丛立先.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J].时代法学,2008,(6).[5]Craig Collins?Heather Forrest,《INTELLECTUAL PROPERTY》,Lexis Nexis Butterworths.

[6]   薛虹.在线服务提供者在版权法中的地位与责任[J].电子知识产权,1997,(4).

[7]   陈明涛,汪涌.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J].知识产权,2020,(4).

[8]   Roger E.Schechter,John R.Thomas,《Principles of Copyright Law》,WEST2010.

[9]   陳明涛,汪涌.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J].知识产权,2020,(4).

作者简介:

李一诺,女,出生于1996年 9月 5日,河北省保定市人,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司法与执法合作。

版权合同范文第5篇

了解版权以后,首先我们应该知道什么类型的作品可以进行版权登记。可以登记版权的作品类型也很多,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均可申请登记。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 戏剧、 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上述作品的含义是指: (1)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3)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4)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5)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6)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7)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8)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9)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10)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11)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12)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13)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当然,例如依法禁止出版和传播的作品、具有行政立法性质的文件及其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公式和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都是不能进行登记的。

其次,我们应该了解登记版权的主体。这大概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作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种是其他著作权人,包括通过转让、承受、继承等继受取得著作权的权利人。

最后,我们要知道怎么去登记,登记需要多长的时间。一般来说,作者、其他著作权人或其代理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或地方版权局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并缴纳相应费用后,经登记机构受理、审查,对符合登记要求,申请材料齐备的,两个月左右就能拿到著作权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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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合同范文第6篇

合作协议由:项目出资人(甲、乙、丙)三方签订

甲: , 乙: , 丙: ,

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作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合作 荣新花园9号楼、11号楼建筑 项目,总投资为

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出资

万元,占

%股份;乙方出资

万元,占

%股份,丙方出资

万元,占

%股份,三方通力合作,分工如下:甲方负责

;乙方负责

、丙方负责

。 第二条 本合伙项目经营期限为

月。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三个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三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

全体合伙人负责。购买任何物品由三方协商同意后方可购买。

第四条

净利润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条

对于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本协议到期后,三方视 情况看是否继续合作,不再继续合作的,退出方应提交退出的书面文本,并将己方的有关本项目的资料及客户资源都交给留存方。 第六条

违约处理

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 第七条

本工程主体已完工,完工之前所欠工程材料款(

)在以后结算时应当优先偿还工程欠款。工程款结账或偿还欠款时,三人必须一致同意,不得有异议。若期间销售楼房,也须三方同意价格后,方可销售,销售楼款优先还工程欠款,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扣除。还清主体工程欠款之后,三方方可结算主体工程以后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本合同由双方共同制定,如变更由三方共同协商。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附加协议,三方共同制定,享有共同的法律效益)。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叁份,三方合伙人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有效期暂定

年,自三方签字之日起计算。未尽事宜,三方可再协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丙方:(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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