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

2023-09-23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1篇

(一)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简称“网财”, 其概念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指通过数字、电磁等无形方式, 记录于网络空间中的, 能为所有人支配和控制, 且能给所有人带来利益的虚拟物。具体表现形式如:网游账号、装备、QQ、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各种网店、虚拟货币等。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专指具有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 这些财产是网络玩家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能通过离线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虚拟物品, 如网游装备、游戏金币等。

(二) 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

网络虚拟财产这个新名词能得到学界的认可, 将其纳入财产的范畴, 并驱使学者为之保护而努力, 根源于它有以下几大特性:

1. 虚拟性:

本世纪, “虚拟”一词大量被用来描述网络空间中的事物, 网络虚拟财产因此得名。原因在于该类财产仅存在于网络空间这样一个不为人知觉所能感应或接触的无形空间中, 以数字化代码的方式进行记录。相对于现实生活中的实体物, 它是无形的、虚拟的。

2. 客观存在性:

从物理意义上讲,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存在。网络虚拟财产通过数字化记录方式而存在。在这个记录过程中, 载体和被存储的信息之间没有任何主从或隶属关系。因为信息可以复制, 也可被其他载体记录, 它并不依赖于某个固体的载体。它本身是可为人们独立支配、使用的, 是客观存在的。

3. 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体现在:第一, 玩家为了达到一定目标 (如过关、取得高级装备等) , 在虚拟世界中投入了大量精力、智力和财力。第二, 当网络虚拟财产被交易后, 变换成现实货币。第三, 网络虚拟财产为人们带来喜悦感和成就感, 这实现了其使用价值。

4. 交易性:

在商品经济社会里, 有价值的事物往往会被用于进行交换, 以实现其对人类的经济利益。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性主要体现在服务商和玩家之间、玩家与玩家之间。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应由哪部法律来调整, 成为目前立法者的难题。要想解决这个难题, 就必须先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这已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对其法律属性的定性, 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

本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无形物”, 是物权的客体。原因在于网络虚拟财产通过数字、电磁方式记录, 被玩家独立占用, 并投入大量精力、智力及财力, 能为玩家使用、收益、处分, 符合法律中“物”的特性。笔者支持本观点。网络虚拟财产被玩家排他性占用和使用, 必要的时候可以买卖、转让等自由处分, 并为玩家带来一定经应济利益, 它应属于“无形物”, 并且是“动产”。

(二) 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

该种观点的立足于将服务商和玩家的关系视为债权关系, 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玩家向服务商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这种债权关系基于服务商和玩家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而产生。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债权凭证, 并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其拥有者的利益。比如当财产被盗时, 玩家不可能向服务商行使债权请求权, 以追回其被盗财产。

(三) 网络虚拟财产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 显然网络虚拟财产权不是后两者。有观点称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于著作权。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以明确保护了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该软件本身就包含其中的虚拟财产。当虚拟财产单独被剥离, 转移占有之后, 开发者不得再重复主张其著作权。而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只有占用, 并没有创造, 因为该虚拟财产是开发者提前设定好的, 玩家只是通过一些合法途径取得, 玩家并不能主张知识产权。

三、婚姻关系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位

近年来, 多起夫妻离婚案件中涉及到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是空白的, 导致法官在判决时对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个问题, 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并未涉及网络虚拟财产。并且目前我国其他部门法也未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明确规定, 若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属于无法可依。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这是一条兜底条款, 可囊括本条未列明的一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但不属于个人财产的财产。只要网络虚拟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合法收入, 具有价值, 就应当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笔者认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在离婚时纳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一, 网络虚拟财产可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它是物权的客体, 能为人们带来经济价值。第二、有些网络虚拟财产需要货币的投入, 如购买游戏装备、购买吉利账号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这些货币投入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第三, 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离婚时分割是网络时代社会大众的需求, 有利于最大限度的激发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和保护夫妻双方利益。

四、夫妻离婚时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分割, 首先适用《婚姻法》基本规定, 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 起诉至人民法院。笔者通过总结近几年我国司法实践案例的做法, 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知识, 认为对夫妻共有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可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一) 实物分割法

这种方法主要用在可分割的财产上, 比如类似于淘宝店铺的营利性网店, 因其一般会有实物库存, 在不影响实物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对实物进行分割, 双方获得应有财产。而对于网店本身应遵循服务商协议或规则, 如果网店为实名认证, 不可买卖、出租、赠与他人, 店主不再经营的店铺只能关闭;如果允许过户, 在符合情形时进行过户。

(二) 作价法

当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时, 而一方自愿取得财产, 可由取得方作价, 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这种方法多用在一方不愿割舍虚拟财产的情形下, 比如网络游戏或虚拟宠物, 一方在其上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是感情, 在分割时不舍的失去该虚拟财产, 那么就可以由其作价取得虚拟财产, 而另一方获得相应经济补偿即可。

(三) 拍卖、变卖法

网游中的一些高级装备不能进行分割, 或有些虚拟财产分割后会其使用价值降低甚至消失, 这时最好的方法就是将虚拟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 双方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进行分割。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 在对其进行分割时, 会面临价格无法确定的问题, 非常需要专业的评估机构给出评估意见, 尤其是作价分割和拍卖、变卖分割时, 更需要一个专门的机构给出参考意见。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机构, 随着网络虚拟财产逐步被法律认可和规范, 相应的评估机构等辅助服务部门也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

摘要:当今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 网络已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 网络虚拟财产应运而生。在夫妻离婚时, 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如何分割, 成为学者讨论的焦点。我国法律在此处出现立法空白。笔者通过介绍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分析它的法律性质, 最后提出网络虚拟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并给出了具体的分割方法。

关键词:离婚,网络虚拟财产,分割

参考文献

[1] 林旭霞, 张冬梅.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J].中国法学, 2005 (2) .

[2] 陈旭琴, 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浙江学刊, 2004 (5) .

[3] 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J].法学评论, 2006 (2) .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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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小心财产转移

离婚是现在社会的常见现象,而大多数离婚官司都存在一方怀疑另一方转移家庭财产、制造债务的问题。一位法官称:在婚姻处于破裂的边缘时,许多夫妻都会使出浑身解数,把双方婚前的共同存款私下转投股市、国债或者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将财产转入他人名下。有的人还在生意上做假账,证明自己经营失败,不仅没赚到钱,反而背上了债。

对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案件,普遍存在着“取证难”的现象。一名律师说:夫妻一方控制着家庭财产,如果将现金或财产转移,另一方很难知晓,即使知道也难以举证。就算是一方将房产、汽车私下卖了,法院判决一方要赔偿对方钱财,然而前者早就将所得款转存他人名下,判决还不是一纸空文!据了解,在乌鲁木齐市的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和现象很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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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转移财产手法之一:私下变卖

2004年秋,常女士向乌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离婚诉状,决意与“久不归家”的丈夫离婚。在法庭上,丈夫表示要痛改前非,好好爱护妻子和女儿。女方心一软,答应与丈夫和好,并撤回了离婚起诉。可是仅仅过了几个月的时间,常女士的丈夫又不知去向。2005年1月,当常女士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准备与丈夫分割财产时,却发现丈夫在她上次撤回起诉之后将家里的多处房产、汽车都卖掉了。由于难以举证,常女士只有放弃了对这些财产的拥有权利。

分析:假冒配偶办理卖房委托

据有关部门介绍,私卖房产、汽车是乌市最常见的转移夫妻财产的形式之一。乌市公证处称,近年来他们多次碰到以假冒配偶之名办理委托卖房的案件,有的是伪造配偶的身份证或者委托书,还有的是一名男士拉上一名女子假冒妻子来办理“委托卖房公证”。

转移财产手法之二:伪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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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化名)与卫刚(化名)婚后积累下巨额资产,卫刚说光房产市值就将近1000万元。当卫刚于2006年提起离婚诉讼时,王华说有五六百万元的债务,而且这些债务都是在一年时间的几个月里冒出来的。

卫刚指责王华是伪造债务、恶意转移财产。卫刚举例说,王华让她的妹妹和姑姑伪造借条,制造出欠其妹妹120万元本金及79.2万元利息、欠其姑姑100万元本金及利息88万元的债务,从而将市值近1000万元的别墅以380万元的低价变卖。

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王华所说的债务绝大多数属于个人债务,不能以夫妻财产来支付。

分析:离婚债务大多是伪造

伪造债务是近年来最“高明”转移夫妻财产的方式之一,而且这些所谓的债务往往都由法院判决来确认,因此经常一方在打离婚官司,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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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另一方的亲友或者其他人将离婚夫妻一起告到法院,说是欠了他(她)的债务,要求用房产等来抵债。

来源:(夫妻离婚小心财产转移http://s.yingle.com/hy/89416.html) 婚姻家庭.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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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3篇

1998年,谢志军和陈凌相识,两个年轻人谈了三年恋爱,在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两人准备结婚时没有单独住房,陈凌的奶奶就把自己承租的一套老公房的承租权过户给了陈凌,供小两口婚后居住。五年后,谢志军和陈凌夫妻俩申请优购了这套住房,当时购买的价格是29000余元。后来,夫妻俩还够买了一辆价值13万余元的轿车,首付39000余元,剩下的90000余元都是贷款,每月由谢志军还贷1600多元。房子车子都有了,日子越过越好,两人的感情却每况愈下,多次因为生活琐事吵吵闹闹。2010年8月,谢志军有过几次彻夜不归,陈凌追问,他只说自己去香港陪客户了。陈凌不信,就怀疑谢志军在外面有女人,两人矛盾加剧,开始分居。八月底,谢志军就到北塘法院起诉离婚,经过审理,北塘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之后,两人的感情并没有好转,一直分居,夫妻感情越来越冷漠。2011年5月,谢志军再次到北塘法院起诉离婚。法庭上,双方吵得不可开交,陈凌指责谢志军谎称要接待客户,几次彻夜不归,她找到他的单位询问后才知道根本没有这回事,他还曾经换锁将自己赶出家门,如果要离婚,财产一定要公平分割。

双方的主要财产除了一些家电家具外,主要就是一套房产和一辆轿车,轿车还有将近1万元的贷款没有归还,另外还有一笔3万元的借款,是谢志军借他哥哥的,有借条为证。但是夫妻双方都没有存款,谢志军年收入12万左右,银行卡里的存款只有1900余元,而且近期还出现了很多超过5000元的大笔取款。对于这些钱的用处,谢志军是这样解释的:“我谈业务的时候,都是需要自己支付费用的,这些钱都是我跟客户去吃饭、去KTV唱歌花掉的。”法官要求他出示发票,他又解释说:“我都是现金结算,不需要发票,也不需要报销。”对于他这种解释,陈凌表示她一点都不信。还有一笔30000元的转账,谢志军说是还之前借朋友的钱。陈凌认为,谢志军的这些解释都不能自圆其说,他绝对是在恶意转移财产。而且,谢志军拒绝了法院的清点财产。

北塘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谢志军所述的提款用途,显然让人难以置信,大笔提款后不知所踪,既不归还哥哥的欠款,也没用于家庭其他重大开支,却以为单位开展业务而自愿消费为由对抗陈凌的分割请求,此举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有悖于一般生活常理,不予采信。根据谢志军的收入、支出情况和一般家庭生活的实际需求。陈凌主张的相应财产有存在的可能性,谢志军需承担转移、隐匿财产的后果。因此,分割夫妻财产时,除适用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外,还将对谢志军适用少分财产的法律规定。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4篇

摘 要:夫妻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是维系家庭、社会稳定的纽带,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我们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按法律规定办理离婚案件,最大程度的保证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做到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公正裁决,为婚姻提供最有利的保障。基于此本文分析了我国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法律问题

1、我国夫妻双方财产分割的界定标准

1.1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获得的所有薪酬、奖金,生产经营的财产收益,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第二是通过继承和赠与获得的财产。对于双方取得的房屋补贴、养老金等新出现的财产都可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1.2夫妻一方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在结婚之前取得的个人财产;一方因身体上的伤害而获取的一部分生活补贴和医疗费用;在继承遗嘱时,只规定由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夫妻一方的生活必需品;法律上所规定的只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上述几种情况都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离婚时财产分割主要原则

第一,平等原则。离婚时,夫妻应当平等分割共同财产,这是平等的基本原则,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平等都不是简单的平等,这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而立法追求和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然而,在许多传统家庭中,男女之间的分工是不同的,在经济、家庭地位等方面存在男性高于女性的阴影,甚至离婚都是由于家庭暴力造成的,结合这种现实中的平等原则是不可能的。简单地均分。[1]

第二,过错原则。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确立了明确的过错原则,即过错方应当少分还是不分,同时列举了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况。对于上述离婚案件,必须考虑财产分割。

第三,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除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抚养未成年子女也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也与财产分割的方式有关。一般来说,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应在财产分割上给予一定的照顾,主要是为了保证他们的成长和教育。

第四,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则。《宪法》规定,公民在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行使权力。因此,在财产分割中,属于国家和他人的财产不得作为夫妻的财产分配,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

3、我国离婚财产分割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3.1将资格、技能等无形财产纳入离婚财产分割范围

进行财产分割时,应当将某些资格、技能等无形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男女双方结合组成家庭后,为了更好地生活与发展,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下,一方无私地牺牲自己使另一方获得更高的技能,是一种由有形财产向无形财产转变的过程。由于是夫妻双方向一方投资,那么这个成果即无形财产,绝不能由一方所享有,应当由双方共同享有。[2]

为体现公平正义,对于这种在婚后由一方支持所获得的无形财产,无论是否将其定性为共同财产,都应在分割财产时充分考虑。还有一些法院认为在分割财产时采取对贡献者予以多分这种方式,是一次性实现的、不具有变更性,而通过提供抚养费的方式则是多次的、具有变更性的,因此,他们更乐于采取后一种方式予以补偿,以实现公平正义。

依据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辅助另一方或者借助夫妻共同财产提升自己的这笔无形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诸如学位、资格等无形财产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应该如何分割这部分无形财产。[2]家庭里有房产、存款这种看得见的有形财产,也有学位、资格这种看不见的无形财产。这些由夫妻一方所拥有的无形财产,同样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外行使时仍由所有人专有,对内则视为共有财产。

3.2婚姻财产法价值理念在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的实现

首先,立法方面,建议在未来婚姻财产法通则中规定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统领整个离婚制度,奠定离婚制度的价值理念标准。笔者认为,该原则可规定为离婚财产公平分割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强调“社会正义”“公平”,既追求程序公平,又追求结果的公平。它不同于平等原则,平等原则强调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相同,没有特权,而公平原则强调权利和义务对等,行为和结果匹配,因此公平原则不排斥赋予某些主体特权以实现实质公平。我国当前离婚财产分割多以男女平等原则为指导,往往导致不顾实质正义的财产均等分割后果。公平原则能较好地统领婚姻财产分割的各项制度,并要求制度的适用追求实质公平和社会正义,从而保证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不偏离婚姻财产的价值追求。

其次,司法方面,法院分割夫妻财产应以公平分割原则为指导,综合考虑夫妻财产状况和离婚时双方的具体情况,不可一刀切地适用财产均等分割和房产归产权登记方的做法,即应从两方面进行公平的考虑。其一,被分割的财产的性质和状况,包括财产来源、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贡献、财产的价值等。其二,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包括经济需求,例如婚姻双方具有的或可能具有的收入、挣钱能力等以及抚养子女的一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双方年龄和婚姻持续时间,如,年龄较大,婚姻持续时间较长者对婚姻的付出较多;婚姻期间的生活标准;对离婚的过错;身体状况,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或身体残疾者予以特别关注等等。此外,法院还应增设家事法庭,家事调解顾问等机构,以加强对立法人员与司法人员的社会性意识培训。

3.3完善执行制度

目前,我国离婚案件执行率较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烈,增加了执行难度。为解决离婚案件执行中的困难,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提高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质量,提高离婚双方对判决结果的认识,同时执行人必须通过专业指导提高专业能力。与各部门有效沟通,提高工作效率。[3]舉例来说:某法院判决房屋归离婚案件的一方,而房屋的归属方清楚法院不能拍卖房屋,所以有意不支付另一方房屋差价款,执行人员注重改善执行方法,想到虽不能拍卖房屋,但可以强制出租,一样可以使另一方拿到差价款。其次,要加强公民的法律知识认知,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提高公民的法律责任意识。以提高离婚案件的审理效率。

3.4对婚姻家庭中家庭劳动一方经济补偿

家庭内部的分工是不同的,但都对家庭有贡献,特别是当家庭只致力于家庭的一方或家庭工作的大部分时。虽然它不能被量化为一种特定的经济价值,但它的价值应该得到肯定。离婚财产分割时,需要对家庭劳动给予补偿。在许多家庭中,作为家庭劳动的一方,如果不受家庭劳动的约束,也有机会通过学习或培训来提高他们获得收入的能力。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家庭劳动应该得到确认和补偿。

总之,在现今社会当中,传统的“与子偕老”婚姻观念面临着不断的挑战,新一代人群的婚姻观也发生着变化。随着夫妻财产的日益增多,离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成为了离婚争议中双方最为关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研究非常有必要。

参考文献:

[1]栾菲菲.夫妻离婚房产分割法律问题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3.

[2]周子佩.离婚协议的效力[D].华东政法大学,2016.

[3]唐巧玲.离婚股权分割法律问题研究[D].吉林财经大学,2016.

[4]逯松叶. 诉讼离婚案件中房产权属纠纷及分割问题探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7.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5篇

胡长青律师:没有结婚证如何离婚?

本期介绍:

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人在法律快车网咨询“没有结婚证如何离婚”。有些男女只是在家里摆了酒席,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没有去结婚登记处进行婚姻登记,这种“夫妻”该如何“离婚”呢?另外一种情况就是结婚证遗失了,没有结婚证的夫妻该怎样离婚呢?

本期我们法律快车专题栏邀请广东深圳知名的婚姻家庭律师—胡长青律师,为我们详细介绍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问题。

访谈嘉宾:

胡长青,家族企业治理专家律师,清华大学EMBA,是有着近二十年法律工作经验的资深专业人士。主要擅长:劳动纠纷、婚姻与继承中的财产纠纷、家族企业治理、募投融资、股权纠纷、各类合同及贸易纠纷、房地产与工程建设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以及为高净值人士提供财富管理服务。

法律咨询:134-1863-1258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访谈内容:

1、法律快车网:

法律快车的朋友们,你们好!我是法律快车的主持人小婷,胡律师,您好!欢迎您再次来到法律快车访谈专栏接受专访。

胡长青律师:

大家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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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快车网:

在我国,办理离婚的方式有哪些,需要携带哪些材料呢?

胡长青律师: 我国离婚的形式有两种: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如果是登记离婚,应当提交户口、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等,如果是诉讼离婚,除提交上述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材料,涉及子女抚养的还应当提交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

3、法律快车网:

1991年2月,李明跟李丽在农村举行了婚礼,并没有到民政局领结婚证。2010年,李明跟李丽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夫妻俩想离婚,但听说离婚需要结婚证才能办理,他们不知道该怎么办。请问,他们该如何离婚呢?

胡长青律师: 首先,《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也就是说,婚姻登记不仅是男女双方结婚的生效要件,而且还是离婚的前提。

其次,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该条例实施前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事实婚姻经补办登记手续的,即转化为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请求权。

因此,如果双方选择诉讼离婚,二人需到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然后由一方起诉离婚,如果双方均不愿意补办婚姻登记,一方坚持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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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6篇

一、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的界定及制度

针对婚姻中的法定夫妻, 国家在法律上界定了夫妻婚后所有财产的共有权, 这体现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具有等值贡献, 理应对财产进行公平、平等的分配。但由于实际财产在关系上的复杂性, 其财产在离婚事件中的分割涉及了各自切身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的新修订, 财产分配在离婚时应该遵循均等的基本原则, 同时还要照顾双方子女的利益, 对离婚损害实施赔偿、以及经济补助等重要原则。但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受到限制, 不能切实落实好公平分配的原则。尤其是在传统思想的束缚下, 夫妻结婚的房子需要由男方进行采买, 其房产属于不易消耗的固定财产。女方在离婚时理应对财产的分割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方能突显财产分配的合理性, 其真正的财产纠纷在房产上纠纷比较严重, 这是以上原因导致。因此, 婚姻法应对财产的分配进行明确的分配界定。

二、现今离婚事件中房产纠纷表现显著

面对经济因素的影响, 其购房已经成为夫妻结婚共同努力的目标。因此, 可见房产在婚姻生活中占有的重要位置。而在后期离婚中其房产成为最瞩目的纠纷事件, 其双方最显著的纠纷就是房产。例如: 婚后由男方家长投资购买的房屋, 而后将房产过户至夫妻双方的共有名下, 随后在落实离婚诉讼程序中, 女方要求对房产进行平等分割。根据《婚姻法》的第十七条条例规定, 法定夫妻若在存有婚姻关系中继承财产是归双方具有共同拥有权。因此, 在办理离婚程序当中, 应对房产进行合理、平等的分割。针对该离婚案件进行浅析, 男方父母在婚后投钱购房并过户至夫妻双方名下, 实属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一定的房产赠与行为。因此夫妻二人在离婚程序中有权平等分割房产。根据当前夫妻结婚形势, 基本由父母购买房屋。在房产权方面普遍存在忽视赠与行为的现状, 在离婚中涉及了较多纠纷。从道德角度思考, 对父母财产权益构成了法律威胁, 从侧面也展现了房产分割的不合理性、不平等性, 不利于维持社会群众生活的稳定性。

三、研究亲属法的财产基本问题

( 一) 对亲属法中财产缺少本质、规律研究

现有的亲属法研究成果一直停留在微观的角度、层面, 而对其本质、规律没有进行宏观性研究。这样的研究导向必然会导致婚姻法的立法界定不够清晰、明确, 应该运用婚姻法学的研究会进行高层次的研究, 它在学术界中所发表的文章并没有从本质上研究亲属法在内容上涉及的基本原理。直至2010 年在学术界发表的相关性文章并没有超过10 篇, 这样的研究数据表明亲属法涉及的财产基本问题没有收到研究协会的高度重视。

( 二) 对亲属法中法律问题缺少内在关联性研究

在现今的亲属法研究方法中, 没有与相关部门的法学进行关联性研究, 导致其法律问题在研究方面缺少内在关联性, 致使司法在解释有关婚姻法法律问题时, 急切想通过有效手段解决婚姻生活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因此, 应该通过《物权法》等对其实施关联性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这也体现了物权法在婚姻法中制度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 因而解决婚姻纠纷问题应将二者结合在一起, 运用法律法规达成解决问题的共识, 以此明确现行婚姻法在立法中的范围及界定。

四、基于民法视角分析婚姻法相关纠纷问题

婚姻法根据法律效应对法律制度进行了详细、具体、明确的划分, 法律效应的差异性需要借助人类进行准确性划分。因此, 它在法律关系方面、法律制度方面的构建又存在一定的内在关系与联动性。部分学者对《债法》、《物权法》划分进行批判, 它分割了婚姻经济、伸过的完整性。例如:《合同法》从第一百三十五条条例之后, 对动产的交易行为、滋生的义务进行相关性界定, 其动产在交付方面应履行的义务需借助《物权法》进行规范性界定。虽然没有构建专门法律进行专一性界定, 但在解决、处理婚姻纠纷问题中, 法官可以根据有观法律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 其《债法》、《物权法》在解决该问题时具有广泛的应用性, 综合所有法律去解决婚姻事件的纠纷问题, 更能彰显法律约束的全面性、谨慎性。

基于夫妻在婚姻生活关系中的复杂性, 在法律中也涉及了重大的纠纷, 尤其是对不动资产的纠纷。在面对离婚事件过程中, 其财产纠纷必然会引起民众的重视, 仅靠《婚姻法》去解决婚姻纠纷问题会在法律上暴露出不具全面性的问题。因而, 需要结合其它相关法律对其实施解决策略。若夫妻在法律中的关系不涉及离婚、房产纠纷的双向问题解决条例, 会导致婚姻法失去保护权益的法律效应。但在实践上, 中国的单项法律虽然不具完整性, 但其法律间存在关联性, 因此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时, 能够突显法律的叠加效应, 进而运用综合法律的全面性去解决现今离婚、房产纠纷的双向问题。因此, 在涉及离婚、房产纠纷的问题中, 其财产分割应选用《债法》、《物权法》进行支配性处理。

如果该项纠纷问题用较为单一的《婚姻法》去处理, 不仅是法律条例失去合理性, 还会却是一定的法学秩序, 譬如: 运用综合法益、法价值构成的法律秩序会缺失合理性, 因此, 法益在人格方面具有较高的法律阶面, 尤其是财产涉及的利益问题。在许多离婚事件中, 会牵扯至人格平等权在法律面前的冲突, 体现了权利、权益牵涉的歧异性, 难以作出抽象性的区分及比较。其《婚姻法》在相关立法中, 没有明确界定家庭伦理的重要性、个人自由的重要性, 无法对其进行具体的判断, 而只能结合实际事件去权衡当事人的婚姻利益关系。

五、解决与处理相关房产纠纷的有关保障

( 一) 利用借贷关系

为了使夫妻双方在离婚事件中得到有效、合理的权益保护, 基本采用和谐的方式完结相关纠纷问题。因此, 房产纠纷应该利用借贷关系作为保障。对父母、夫妻间构成一种借贷关系, 父母在投资房产过程中, 应有夫妻双方出凭借贷字据。在构成借贷关系之后, 当在离婚程序中女婿、儿媳分得平等的房产产权, 父母可凭借贷字据在法律中进行诉讼, 向他们追回投资房产的部分财产。因此, 运用借贷关系会在未来离婚程序中构成一种全新诉讼方式, 保障父母的房产资金, 但其房产产生增值利润部分与父母无关, 也无权作出申诉行为。

( 二) 明确房产的赠与对象

为了在房产纠纷中维护自身的法律权益, 投资购买房产者应该进一步明确日后房产的赠与对象。根据国家对《婚姻法》规定, 其中第十八条指明: 遗嘱书、赠与合同如果明确阐明了归于夫方、妻方都属于夫妻单方的私有财产。其司法对其解释为, 夫妻在婚后有父母投资所购买的房产并将其落户在自己子女的名下者, 根据社会道德的解析, 由于父母指定了房产赠与的单独对象, 不属于夫妻婚后的共同不动资产。因此, 该策略的实施又是在保障父母、夫妻单方的婚后权益, 体现了财产在法律中的公平性。

( 三) 结婚时进行协商、约定

夫妻各方在达成结婚共识时, 应该事先对资产进行协商、约定, 以免在日后生活中涉及纠纷, 尤其是对房产的纠纷。对财产进行约定去解决未来纠纷问题, 应该依据双方结婚时的约定, 有利于解决房产产权的纠纷现阶段问题。特别是在和谐社会的构建道路上, 其法治建设是核心部分。因此, 一切纠纷问题都要依据法律进行判决, 通过协商、约定去解决各种纠纷问题, 是最有效的方式, 同时也是最具合理性的权益保障, 有利于维护婚姻在社会中和谐、稳定发展下去。

六、对婚前的按揭房产归属进行界定探讨

在现今多数离婚事件中还涉及了还钱的按揭房产归属的纠纷, 实际上是夫妻单方在婚前进行的个人首付行为而展开的按揭付款购房交易, 并将其登记在私人财产的名下, 但婚后由双方共同实现还款活动, 其对最终归属进行界定探讨如下:

( 一) 夫妻双方财产在制度上发生的变化

原有的婚姻财产在制度上为基本的共同财产所有制到结婚后的共同所得制, 但是截止2001 年国家对婚姻财产的相关制度作出了调整, 重新归类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 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法律效应上优先其法定制度下的财产归属权。该制度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婚姻关系、现实生活而制定的, 有利于夫妻双方经营婚姻的和谐关系。但近些年的婚姻关系, 受经济影响发生了转变, 在财产方面表现出独立的特征, 对财产而作出的约定使夫妻在后期财产纠纷中削弱了法律指定财产归属权的职能, 进而对其财产的支配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与法律性。此外, 在新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相关制度的界定进行了部分修改, 在共同财产方面进行了完善与改进, 使其制度更具合理性、紧密性、公平性, 有力保护了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 但其保护的财产范围变小了, 旨意在强调夫妻不是同体的原则, 设立了约定财产的合法制度、个人财产的合法制度。而通过书面形式完成约定财产事项, 足以体现夫妻双方的自愿性、自治性, 这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约束。其中夫妻单方的债务信息若被泄露, 并且告知第三人对财产实施的约定, 应由该方偿还对外债务。该制度的建立在法律中提升了相应的地位, 在财产规定方面得到完善; 此外, 运用个人财产的合法制度对夫妻的个人财产实施法律性保护。其财产的法定制度、夫妻特有制度、夫妻约定与协商制度等在形式上完善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制度及关系, 从而形成具有完整性的体系。在财产判决方面, 法律完全优先依照夫妻约定制度, 对其财产进行依法处理与判决。而在夫妻财产的法定制度中, 需要明确特有财产、共有财产, 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进行判决。

( 二) 夫妻涉及婚前的按揭房产纠纷归属问题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单方具有的财产不会受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发生改变, 这不包括已经约定的财产部分。例如: 夫妻单方在结婚前所签订的房产合同, 以及各银行之间签署的按揭还款合同, 该房产在产权上归夫妻单方所有, 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如果经过夫妻双方进行有效性约定, 可将其划分为共有财产的行列中, 否则依旧属于夫妻单方的私有财产, 但其在离婚纠纷中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 这主要体现在婚后按揭还款上。婚后所履行的按揭还款行为, 实际上是属于花费了夫妻双方的公共财产。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条文三中第十条规定, 将该房产问题进行细化、具体化。针对以上按揭房产实施离婚程序后的房产分配问题, 此不动财产理应由夫妻双方进行协议形式处理。根据法律条款夫妻双方没有达成约定, 就不能构成公有财产, 因此法院会将其房产判决给夫妻单方。其未经偿还的部分款项为个人债务, 而在婚后经双方共同偿还的款项属于公共财产部分、以及归属增值部分, 在办理离婚程序时法院应该根据并借鉴《婚姻法》中的39 条条例第一条款项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 其产权登记为夫妻单方并对夫妻另一方实施补偿。离婚程序在处理房产纠纷事件时, 当在夫妻没有对财产分配进行法律约定的情形下, 法院会默认为该房产的产权归夫妻登记一方所有, 这有效保护了夫妻单方在结婚前个人财产权的利益, 也间接损害了夫妻另一方在结婚后的相关财产权益。

自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例在婚姻生活中实践以来, 其在学术界内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并将争议的重点以及焦点都放在了婚后财产纠纷中的分割、补偿等方面上。其中第十条条例在婚姻法中规定: 如果是离婚的非财产所有者, 夫妻单方就会在此房产纠纷中净身出户, 在实际婚姻生活当中, 具有非产权的夫妻单方基本上是弱势方, 但在婚姻生活中却付出了较大的努力, 而在办理离婚程序时, 如果贸然从事上诉的判决就会突显法律的不公平性。如果单纯是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后共同偿还按揭房产的房款、以及对应在财产对应增值部分进行补偿, 会严重削弱了夫妻非产权当方在经营婚姻方面、夫妻关系方面、所得财产方面的积极态度。其中婚姻关系体现为身份关系以及财产关系, 身份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基础保障, 而其财产关系主要是由身份关系演变而来, 所以身份关系直接影响着婚姻当中的财产关系, 单纯使用《物权法》解决婚姻关系中夫妻的房产产权纠纷, 就会将夫妻共有财产赋予市场经济性, 遮蔽了夫妻身份的复杂性、特殊性。因此, 要想处理好夫妻财产产权关系不能只参照基础财产法, 应该理清财产纠纷涉及的《婚姻法》在内在关系上的逻辑性与关联性。然而在国外处理婚姻纠纷时, 房产产权归夫妻单方所有。但法院会根据夫妻另一方在婚姻期间对房产产权作出的贡献进行依法判决, 并赋予其房产权益。因此, 我国在立法上应该承认女方是非产权者对婚姻生活的过程, 并用法律的界定去对该夫妻单方进行财产补偿。

( 三) 对房产增值财产部分纠纷的处理

根据国家《婚姻法》的司法相关解释, 投资的房产在获取收益、增值之后, 在法律上实属夫妻的共同财产, 进而彰显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 其在争议上将焦点锁定在房产的资金方面。其资金的获取在房产增值合法范围之内, 是夫妻双方共同维护房产所获取的收益, 间接体现了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 在这部分设计了夫妻双投入的问题, 将租金的收益定义为个人财产、共有财产存在一定的偏差。其按揭房产涉及的增值问题, 应综合夫妻单方为还房款作出的贡献程度, 进而对其进行合理性财产补偿。如果将该房产硬性定义为个人财产、共有财产, 不仅破坏了夫妻财产权益, 还制约了对婚姻关系的维系。因此, 房产产权的纠纷应该借鉴国外法律, 其判决在法律上应该尊重夫妻协力的重要原则。

七、总结

房产问题自古以来是社会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尤其是对离婚纠纷的处理, 房产的纠纷涉及了夫妻双方利益、社会和谐发展。由于我国部分区域法院存在一定的处理、解决问题, 其在原则、方法上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因此, 解决房产纠纷相关问题还应完善法律、法规, 对房产归属判决形成可行性依据, 为婚姻关系、房产产权等纠纷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以公平、公正的态度维护房产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摘要:伴随国民经济、生活水平总质量的提升, 现今婚姻也陷入经济泥藻中, 尤其是离婚程序中对房产多项纠纷的问题表现极为严重。由于受经济因素的不良影响, 致使我国婚姻出现了较多离婚现象。基于中国《婚姻法》对夫妻离婚产权规定的不够明确、规范, 加重了离婚在房产纠纷方面问题的严重性, 影响了离婚相关财产的平等分配。根据当前婚姻法的基本原理, 对离婚事件涉及的一系列房产纠纷进行深入性探讨, 以便在婚姻法合理规定范围内, 最大程度保护离异夫妻的财产权益。

关键词:婚姻法,基本原理,离婚,房产纠纷

参考文献

[1] 韩璐玮.试从婚姻法基本原理看离婚房产纠纷[J].法制博览法学研究, 2013, 10 (15) :82-83.

[2] 周姿言.试论离婚后的房产纠纷问题[J].法制博览法律实务, 2013, 10 (16) :189.

[3] 杜骏.浅析我国离婚后房产纠纷问题[J].法学, 2010, 9 (3) :296.

[4] 李楠.对离婚案件中常见房屋纠纷处理的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 2010, 7 (1) :65-66.

[6] 于晓.论离婚纠纷中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和分割问题[J].法学研究, 2015, 6 (1) :6-7.

[7] 刘华新.离婚诉讼中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 2013.

[8] 刘金露.离婚房产分割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 2012.

[9] 李玉芳.离婚夫妻房屋权属的判定规则以夫妻财产规则对物权归属的影响为视角[D].华东政法大学, 2014.

[10] 侯松岭.离婚当事人房产争议的解决途径[D].山东大学, 2012.

[11] 张煜婷.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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