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自侦案件范文

2023-10-04

检察院自侦案件范文第1篇

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项制度在质疑中保留了下来, 并且演变成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 其既不同于传统语义下的监视居住, 也不同于拘留和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 更不同于取保候审这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通过新刑诉法第第72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前置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第73条规定了在监视居住条件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条件:“无固定住处”或涉及三类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第74条则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之间的折抵关系。从上述法条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上已成为介于羁押与非羁押之间的、但可能更接近羁押的强制措施, 可说是一种准羁押强制措施。立法上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各项规定尚有待完善, 规范的细致化程度不高, 这就导致在实践中使用时存在诸多难题, 尤其是涉及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办理上。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难题

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办理自侦案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上存在诸多的难题,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定执行主体与实际执行主体的不一致

目前困扰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最大难题就是法律规定的执行主体与实际上的执行主体并不一致: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 但在实践中,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执行主体往往是办案的检察机关。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是立法上没有充分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特殊情况, 而将执行主体统一规定为公安机关, 在实践中存在公安警力有限、检察机关出于侦查期间的保密需要、跨区域执行现象等因素使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协作程度低下, 导致实际执行主体与法律规定的执行主体不一致, 虽然刑事诉讼规则第115条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执行, 可在这种协助在当下多半流于形式:公安机关或派遣少量民警驻守在指定的居所象征性参与执行, 或只出具执行文书但不派员参与执行, 或委托检察机关独自执行, 因此实际执行主体仍然是办案的检察机关。

这种执行主体的易位现象不仅与当下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过渡的大趋势极度不符, 而且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尤其是检察机关独自执行这种情况下所取得的证据能够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这在实践中已经有过先例: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13) 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中将被告人在被检察机关自己执行监视居住期间所取得的讯问笔录予以排除。同时, 易位的后果就是责任的不明,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 如发生安全事故, 其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谁?是出具执行文书的公安机关?还是实际执行的办案检察机关?

(二) “指定的居所”使用标准缺乏统一性

虽然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对“指定的居所”的条件进行了规定, 但就实践而言, 这些规范还是欠缺操作性, 造成各地检察机关在具体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缺乏统一的标准、不够规范化, 大多是根据各自地区的特点“量体裁衣”操作。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这给实践操作带来了较大的空间, 同时也使得在居所的使用标准上难以统一。实践中, 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的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建立专门的指定居所执行点, 采用规范化管理, 对办案工作区、犯罪嫌疑人休息区和工作人员休息区进行物理隔离, 配备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和安保设施,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可以集中人力和物力, 保证办案效率和办案安全, 缺点是指定居所和办案场所的区分只是形式上的, 实质上二者仍是一体, 审讯区和居住区往往是同一个房间的两间屋子, 这种建筑结构不过是办案场所和羁押场所的变种, 有违法之嫌。第二种是检察机关临时租用酒店、宾馆、招待所等民用建筑来做指定居所, 一般多选用底层或地下室, 配备大量的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不间断监控,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严格遵守法律对于“指定的居所”的规定, 缺点是使用成本极高, 并且租用的地点没有进行改造, 加上民用建筑人员往来较多、人员情况负责, 导致执行的安全性保障不足。

(三) 执行安全、侦查效率和人权保障的冲突

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过程中, 保障人权不是首要考虑的要素, 首要考虑的仍然是执行安全和侦查效率。实践中, 几乎所有的执行机关都对被监视居住人采取24小时不间断监控, 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的限制甚至会超过被羁押在看守所!在这种高强度的监控下, 被监视居住人的隐私权、休息权都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因为给予被监视居住人多一些自由就意味着不确定的增加, 随之而来的就是风险频率的提高, 在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和执行安全之间, 执行机关显然会选择后者。这也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安全与人权之间面临的一个两难:如果对嫌疑人监视过于严厉, 可能会导致其面临剥夺人身自由、变相羁押等质疑;如果监视过于宽泛, 很有可能导致办案安全事故。

被监视居住人被限制的不仅是人身自由, 还有其他多方面的限制, 诸如近亲属的会见、律师的会见及特殊情况暂时离开指定居所。上述权利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期间, 几乎都被办案检察机关加以限制, 这是检察机关从侦查需要为出发点所必然采取的方式, 也是“侦查中心主义”思想长期主导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缩影。

(四)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尚有欠缺

以监督的主体划分,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就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而言, 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对执行情况的监督都是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具体到个案的监督, 可以说是一种微观层面的监督。外部监督是指人大, 是一种不针对个案的全面监督, 也可以说是一种宏观层面的监督, 虽然是宏观层面, 但也可以涉及具体个案, 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 这是一种进步的表现, 不过尚未形成机制, 还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以监督的程序划分,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可以分为执行前监督、执行中监督和执行后救济。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 执行前监督是指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决定下级检察机关是否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执行中监督是指同级的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部门的办案监督 (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情况) , 侦查部门定期进行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以及同级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情况的监督。执行后救济指如果错误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理应有相应的救济程序, 但现有的规范对这方面未有规定。

从制度架构上看, 现有的监督机制已经颇为完善, 不过这种完善的前提是实际执行主体必须是公安机关。可在实践中, 因为检察机关就是实际的执行主体, 而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侦查一体化的关系, 导致监督已经有流于形式的倾向。“检察院本身既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之一又是执行者, 虽然批准主体是上一级检察院, 但雌雄同体, 这种又当裁判又当运动员, 寓执行与监督于一身的内部自我控制有违分权制约的现代法治理念。”可知, 执行前监督、上级监督这两种监督已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同级监督、执行中监督的关键在于必要性审查, 现有的规定下实施必要性审查的部门的是检察机关侦查部门, 这意味着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检察机关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侦查部门既是办案主体, 又要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 甚至还可能参与执行, 这种监督模式已经失去了监督的本来意义。至于执行后的救济措施, 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刑诉诉讼过程中的错误逮捕、错误拘留、错误判决、错误执行等均有相关的救济程序, 但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错误使用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也使得现在还欠缺相应的救济途径。

三、关于改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难题的对策建议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难题是多种因素造成的, 既有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也有实践上的不规范, 在现行法律不进行修订的前提下, 只能尽可能在现有规定的框架下进行更加细致化、规范化的操作, 以求最大程度应对难题, 具体可以通过以下措施应对:

(一) 公检加强协作, 明确执行主体

法定执行主体与实际执行主体的不一致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面临的最大难题, 合理解决该问题需公、检两机关的积极协作。最适宜的做法是, 同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公安机关在本地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上形成统一的人财物调配, 提高两家之间的协作程度, 对本地区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都由两家共同参与, 由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 检察机关协助执行, 人力方面主要由公安机关提供, 检察机关派遣司法警察协助 (公安民警和检察法警可以按照二比一, 三比二等以公安人员为主的比例配置) , 检察机关不应安排检察人员参与执行, 尤其是侦查人员。在执行花费上则适当向检察机关倾斜。在具体执行过程中, 建立严格的值班与备勤制度, 将责任落实到每个执行人员身上。

(二) 设置专门的指定居所点, 进行适度改造

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列举“指定的居所”的具体形式, 只是禁止在办案场所、羁押场所, 这就造成了实践中指定居所的五花八门。从控制司法成本和保障执行安全的角度出发, 采用专门的指定居所执行点更为适宜, 不过目前很多地区的执行点更像是变相羁押点, 在修建时只考虑办案效率和执行安全, 并未充分考虑被监视居住人的居住环境, 因此有必要在以下两个方向进行适度改造:第一, 强化物理隔离。执行点至少要划分成办案人员工作区、被监视居住人居住区、审讯区、执行人员休息区, 每个区要保证足够的距离, 不能以审讯方便为出发点将被监视居住人居住区和审讯区安排在同一个区域。第二, 被监视居住人休息区要配备满足基本生活的所有设施, 同时对于房屋的设计,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 应尽量仿照酒店、公寓等民用建筑的结构, 不能仿照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结构。

(三) 合理平衡执行安全、侦查效率和人权保障三者间的关系

以2004年修宪为标志, 国家将保障人权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可以说, 保障人权做得好与不好, 是衡量法治程度的标志之一。从执行安全、侦查效率考虑, 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和权利是有必要的, 但这种限制要符合比例原则, 不能超过一定的界限, 这个基本界限就是足够的休息时间、健康的清洁条件、正常的饮食水平, 在此基础上, 还应对被监视居住人的心理状况给予更多关注, 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正当权利充分保障。要达到执行安全、侦查效率及人权保障三者之间的平衡, 实践起来非常不易, 建议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 提升办案效率, 以尽可能短的时间找到案件突破口, 将执行时间控制在一周内, 把风险出现的概率降到最低, 把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和权利的时间缩减到最短;第二, 提高技术水平, 多利用信息化办案, 将技术手段用在办案过程、执行过程, 逐步实现执行人员不用24小时贴身看护的效果, 既节约执行人力, 也给被监视居住人一定的私人空间;第三, 严守执行程序, 落实看审分离制度, 办案人员在每次讯问时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审讯前, 由执行人员将被监视居住人从休息区带至审讯区, 每次讯问时间不得过长, 被监视居住人在讯问期间需要进食、方便应当暂停讯问, 由执行人员带其进行上述活动;第四, 区分情况, 有条件允许辩护律师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应当允许律师会见, 此外, 无固定住处类型案件的也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会见。

(四) 完善外部监督机制、引入执行后救济制度

要完善外部监督, 需要检察机关更加主动积极做到检务公开, 要让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应建立外部监督的备案审查表, 将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状况进行记录 (不涉及案情) , 以供人大代表和人民监督员随时查阅。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还可以对指定居所点进行不定期巡视, 如发现不规范的执行行为应当及时指出、要求检察机关予以纠正。

现行国家赔偿制度没有关于错误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 因此对于错误执行后无法进行国家赔偿, 但并不意味着没有救济途径, 参照民事责任, 对被监视居住人应当积极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对被监视居住期间的合法财产损失进行补偿, 开支应当计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费用内。同时还应启动追责机制, 查明错误使用原因, 惩罚责任人, 总结经验教训, 避免再次出现类似错误。

四、结语

作为一项实践经验较少的新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是客观因素决定的, 对于这些问题应当理性看待,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和完善, 并且将这些经验转化成理论, 在今后修法之时予以运用, 以期达到立法上和实践上的双重跟进。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已经有两年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新的强制措施在实践中的各种问题逐渐突显出来, 这其中既有立法上不完善的因素, 也有实践中操作不规范的因素, 特别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 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难题, 本文在立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难题背景下, 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以期为解决难题提供一定的思路。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机关,自侦案件

参考文献

[1] 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J].法商研究, 2012.3.

[2] 孙曙生, 沈小平.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审视与检察规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3.6.

[3] 陈兰, 孙寅平.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个问题[J].中国检察官, 2014.5.

检察院自侦案件范文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 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Q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 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检察院自侦案件范文第3篇

今天我们就不谈自侦案件范围的演变过程了,而是就事论事,谈谈现行《刑事诉讼法》构架下,自侦案件的范围。刑诉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这个规定,职务犯罪包括以下四类:

1、贪污贿赂犯罪,即刑法第8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按照第8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共12个罪名,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受贿、单位受贿、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罪。现在应该是13个罪名了,根据刑法修正案

(七),在刑法第388条增加一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

1 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两高最近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四),将该款定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即刑法分则第9章规定的渎职犯罪,共36个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枉法仲裁罪等;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共7个罪名,包括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等;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注意:这一类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才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特殊情况,就是200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了被大家简称为“30条”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就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提出了具体意见,其中第9条中规定:“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这是“并案侦查”一词在法律文件中的正式出现,也是当前

2 检察机关查办渎职犯罪案件过程对相关案件并案侦查的法律依据。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并案的对象。需要并案侦查的是检察机关查办的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其他案件。二是并案的条件。包括:(1)检察机关查处的必须是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2)并案侦查的是必须查办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需及时查清的案件;(3)查办案件的检察机关自己无权决定并案侦查,需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2006年,我们运用并案侦查措施,对两起涉嫌组织卖淫犯罪立案侦查,并深挖出其背后“保护伞”,成功侦破靖江市公安局副局长陆某某、治安大队大队长朱某某等四名公安干警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串案,引起极大的社会反响,该案的查办经验在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反渎职侵权侦查工作会议交流并被检察日报刊发。如果检察机关为了查办公安干警的渎职犯罪,而将组织卖淫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即便等到公安机关将案件查证属实了,检察机再来查公安人员的渎职犯罪,是否查得了就要打一个大大的“?”。我们都知道,查处与渎职犯罪有关的其他案件(通常被称为原案或前案)是查办渎职犯罪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原案不成立,查处渎职犯罪就是没有失去了根基,何况查办渎职犯罪还必须依赖于原案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由公安机关查办原案显然是很不现实的。当然,不仅仅是公安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如此,查处徇私舞弊类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原案,检

3 察机关都可以根据办案的需要予以并案侦查。

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困难

1、发现难

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犯罪案件,一般有具体的被害人,一般会留下较明显的能被人所感知的犯罪现场、犯罪痕迹,犯罪一般会因为被害人报案、控告或被人发现而暴露。因此普通犯罪侦查一般不需要研究案件的发现问题。而我们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侵害的大多是国家、社会的利益,除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犯罪外,暴力色彩淡薄,一般没有具体的被害自然人,不直接涉及个人的切身利益,因而,公民控告、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不像普通犯罪案件那样高;犯罪行为与权力相结合,作案手段狡猾隐蔽,加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潜伏期较长,影响及时发现,因而犯罪行为一般不会自行暴露,属于隐性犯罪。

2、查处难

职务犯罪是特殊主体的智能型犯罪,犯罪主体文化程度一般较高,有一定的社会地位、较丰富的阅历和经验,有些甚至是熟悉法律、懂得侦查的司法人员,因此反侦查能力比较强。主要表现在:作案前精心谋划、充分准备;作案时手段狡诈隐蔽,不留破绽;作案后采取种种伎俩对抗侦查,如转移赃物,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等等。一些证人慑于权势,怕打击报复而不愿作证,及时勉强作证也容易产生反悔

4 心理,有些人则因得到了好处(比如贿赂犯罪、渎职罪中的受益者)而知恩图报拒绝作证。举例:送钱录音。

3、定性处理难

刑法分则中对各罪状的叙述较为简单,但真正落实到具体案件的定性处理上,难度是相当大的。先以受贿罪为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还有前面谈到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叙述得很简单,文意也不难理解,但收受财物的手段却是多种多样。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罗列了几种,比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什么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优惠金额是市场价格的10%,还是20%?实际购买价是等于甚至是低于成本价?都很难说。目前有的人又提出优惠高于市场价10%以上,且优惠总额50000元以上,可以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再有就是关于特定关系人,什么叫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那

5 再追问一下,什么是情妇或情夫?有人下了个定义,除配偶以外,与之长期保持不正常性关系的人。什么叫长期?三个月?六个月?等等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需要探索,处理起来较为困难。

下面再举个渎职类犯罪的例子。渎职犯罪嫌疑人收受他人贿赂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该如何处理?刑法三百九十九条最后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受贿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况是针对司法人员的(这里我们姑且撇开是否合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非司法人员收受贿赂后渎职犯罪的情况也被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由于立法原因,对渎职类犯罪的量刑相对较轻,这样一来,基本上最后都不会以渎职罪名定罪处罚。某镇国土所副所长李某收受贿赂并滥用职权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一节,经查,对此节犯罪指控,事实存在。但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接受他人的贿赂,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和受贿罪2个罪名。此时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罪得以实现的条件,属手段牵连,应择一重罪处罚,即本案只能以受贿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

4、阻力大

6 犯罪嫌疑人有地位、有职权,社会关系盘根错节,有些甚至与一些人结成荣损与共的政治、经济利益体,查处一人就会遇到一批人的阻挠;个别领导存在不把犯罪当犯罪的错误认识,把贿赂说成是礼尚往来,不正之风,把渎职犯罪说成是没有经验,对实在讲不出多少开脱理由的案件,就会说“一贯表现好,有贡献,要看主流,不要一棍子打死”等等;部门保护主义大伞的遮挡,一些人从局部或部门利益或个人声誉出发,对腐败现象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有的宁愿内部黑也不愿外部丑,知情不报。

5、手段少

目前职务犯罪侦查的手段主要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鉴定,再辅以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勘验、检查在侦查实务中使用尚不普遍。近年来,我们还使用了跟踪、守候、化装侦查等手段。(2006年靖江洗浴场所)总的看来目前检察机关尚未从立法上获得完全的技术侦查权力,无法适应现代职务犯罪智能化、隐蔽化的特点。《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已将技侦手段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而按照规定,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如果需要使用某些技侦手段时,必须报批,然后由公安、安全部门执行,这显然不能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翻新的职务犯罪手段相适应,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也不符。

7 困难是客观存在的,我们肩负的使命艰巨而光荣,困难再大,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仍然需要我们继续开拓新的局面。

三、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职能

1、发现犯罪。前面已经谈到,职务犯罪线索发现困难,案源匮乏一直是制约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发展的一个瓶颈问题。除了传统的“两报”(反贪靠举报,反渎靠看报)外,要求我们侦查人员主动出击,具有敏锐的嗅觉,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党委政府关心的问题,从有违常理的不正常现象着手,去挖掘职务犯罪线索。

2、惩治犯罪。通过侦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事实,使犯罪嫌疑人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3、预防犯罪。通过侦查活动,宣传法治,教育群众,提高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并震慑和警戒妄图以身试法者;另一方面,可以总结和把握有关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发现有关单位和行业在管理上、制度上的漏洞,为健全制度,加强管理,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提供依据和思路。

此外,职务犯罪侦查还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证,是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措施。这里我们就不展开了。

下面简单介绍一下侦查办案流程。内容书上都有,这里只作个提醒。

四、职务犯罪侦查办案流程

(一)线索

1、线索受理

案件线索来源包括:(1)本院举报中心移送的; (2)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领导交办的;(3)有关单位和部门移送的;(4)办案中发现的; (5)犯罪嫌疑人自首的;(6)侦查部门直接接受的控告、举报;(7)从其他途径发现的。

2、线索管理

侦查部门直接受理、自行发现的犯罪案件线索,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处理。处理后三日内报举报中心备案。

侦查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统一管理案件线索,并建立案件线索库,实行微机动态管理。

备案。反贪分级备案,反渎市院统管。(我市反贪也要求市院统管)

3、线索评估

对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审查、评估。评估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1)认为具有初查价值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按初查程序和要求实施初查,并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

(2)认为不具有初查价值的,或者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或者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举报中心处理或处理后报举报中心备

9 案;

(3)认为暂不具备初查条件,但有待查价值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列为缓查线索,缓查线索应当由专人统一保管。

(二)初查

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案件线索初查的,应当制作《提请初查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提请初查意见书》中应包含初查方案。

注意:

初查要案线索,应当坚持党内报告制度。报告一般在获取一定证据之后、正面接触被查对象之前进行。

开展初查工作,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至少有一名检察官。

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三)立案

立案由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立案决定书》。 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且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事

10 立案:

(1)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 (2)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3)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 以事立案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以事立案《提请立案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填写以事立案《立案决定书》。

以事立案的案件经过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制作《确定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确定犯罪嫌疑人后,不需要另行立案,直接转入收集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阶段。根据案件侦查的需要,可以依法使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

以事立案的案件,经过侦查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终止侦查。发现案件不属本院管辖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发现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四)强制措施

1、拘传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取保候审

3、监视居住

4、拘留 两个“24小时”

(1)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2)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5、逮捕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侦查部门应当制作《逮捕通知书》,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同时,告知其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以及不服逮捕决定享有重新审查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若不服逮捕,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侦查部门提出或经看守所、驻看守所检察室转告、转交侦查部门,并附申辩理由。侦查人员应将告知内容如实记入讯问笔录。

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签字的告知文书、讯问笔录复印件、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的意见及理由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和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并做好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准备。

12 犯罪嫌疑人服从逮捕决定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签字的告知文书及讯问笔录复印件送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报请许可的规定。

(五)侦查

1、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首先查明其基本情况,讯问其有无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并如实记录。

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侦查人员应当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尽量要求犯罪嫌疑人自书)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2、询问证人、被害人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也可以通知其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证人不同意在上述场所作证的,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场所进行,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询问证人需要录音录像的,应当在征得其同意后进行,

13 并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执行。

3、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4、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5、搜查、鉴定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意见合理,报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侦查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鉴定结论,可以只告知其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告知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

(六)侦查终结

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人员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侦查终结意见书》:移送起诉、移送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起诉意见书》、《不起诉意见书》

撤销案件:人民监督员程序

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申

14 请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权利告知书》,告知其权利后,要求其在告知书上签名。(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2)超期羁押的;(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4)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5)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

(七)律师参与诉讼 参见律师法

(八)监督

立案、撤销案件、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九)提请注意

1、安全问题

讯(询)问场所的各项设施必须符合安全防范的要求,确保无安全隐患存在。

2、笔录问题

讯问或询问制作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和《询问笔录》需要交由犯罪嫌疑人或证人阅读,认为笔录没有错误的,应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印手印或者盖章。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共 几页笔录我已看过(或向我读过),与我讲的一致”,并签名、捺印手印或盖章、署明日期。

检察院自侦案件范文第4篇

(一)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员不得参与。复查案件时,应听取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与原办案人进行座谈,必要时对有关证据进行补充调查。

(二)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复查后,均可进行公开审查,其中主要的形式是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但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申诉人不愿举行听证会以及有其他原因不适合举行听证会的案件除外。

2、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听证员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人民检察院在听证会前,临时聘请三人以上单数的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

3、听证会由复查案件承办人中的主诉检察官或其中一人担任主持人。申诉人应当陈述申诉理由,案件承办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阐述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展示相关证据。听证员可以向申诉人、案件承办人提问,并根据听证的事实对案件进行评议,按多数人意见形成听证意见当场宣布。听证笔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阅读后分别签名或盖章。

4、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听证员的听证意见为重要依据,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三)人民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或《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门。《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检察院自侦案件范文第5篇

一、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在相互移送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移送制度不健全,移送案件渠道不通畅。虽然有较多案件需要相互移送,但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之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较为完整的案件移送制度,造成移送案件少或不移送,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处理。

2、移送案件数量极少且呈单向流动。检察院自侦部门初查的案件,绝大多数当事人都不同程度的存在违纪行为或违法行为,但实际移送的不多;纪检监察部门查办的个案数量大,移送案件到检察院的构成犯罪案件更是微乎其微。

3、移送案件不及时。这使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错过了最佳战机,因纪检部门已查处过,嫌疑人已有防备心理且采取了相应的对抗措施,使案侦工作困难重重,增大了破案阻力。

4、保密性不强。如果保密工作做得不好,会导致办案阻力大、办案质量不高,甚至不能破案,影响相当严重。

5、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少。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在移送案件后,移送机关即将案件作结案处理,对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不关心,不要求反馈信息;而受案单位在查处后,也不注重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移送单位,导致移送单位不知处理情况。

二、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相互移送案件的制度完善

1、建立健全制度,形成移送案件机制。移送案件制度应全面具体,有移送原则及具体操作程序,内容涵盖移送原则、移送案件条件、移送案件范围、移送案件时间和方式、移送案件赃款处置、移送案件反馈时间及方式等。

2、移送案件应坚持四个原则。有案必送原则,应移送的案件必须移送;及时原则,纪检监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应由检察机关办理时,应及时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应在初查或侦查结束时及时移送给纪检监察部门;保密原则,移送案件后要加强保密,对外宣传要经受案单位同意;处分原则,对于应当移送的案件,不移送的,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3、移送案件的范围、方式。移送案件应当将移送案件所涉及违纪或违法案件事实部分的证据材料全部移送,以便受案单位了解情况,及时开展工作。

4、检察机关要适时介入纪检监察部门的案件调查。纪检监察部门在审查重大举报案件材料或发现有重大情况时,应及时同检察机关联系,请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了解案件情况,或组成联合调查组,但按各自的程序、职权开展调查,以便检察机关开展工作。

5、赃款移送及利益分配。对于移送案件涉及赃款的,应将涉案赃款全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赃款上缴财政返还后,应将移送部分应得办案经费,划拨移送单位。

6、纪检监察部门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后,应于检察机关侦查结束后,才对有关人员作党政纪处分,才可对外宣传报道。

检察院自侦案件范文第6篇

XXXX年某村委会为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生活质量进行平房改造, 得到了广大村民的积极响应和支持。XX镇XX村村委会与李XX出借款项产生纠纷, 经调查, 由于当时有部分村民不要楼房愿要平改补贴款, 村委会没有资金补贴给村民, 当时村委会向部分村民借款, 月息2分, 符合民间借款约定利率的法律规定。为了查清事实, 调查了当时村书记张XX (现仍担任村党支部书记) 、村委会委员赵XX (现担任村委会委员) 及当时现金会计韩XX, 三人证实现金日记账所反映的收支科目客观真实。通过调查, 出借给村委会29户村民的款项以及平改补贴39户村民收到补贴款与现金日记账所记载的完全一致。

2 受案原因

XX市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了当事人一起民间借贷民事申诉案件, 此案在当地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 如果借贷关系不成立, 涉嫌民事转为刑事案件, 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诉人败诉, 驳回了申诉人的诉讼请求。XX省高级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当事人到XX市检察院申诉, 控告申诉部门把案件转交给民事检察案件部门, 办案人员通过审查, 导致当事人败诉的原因是向法院提供起诉的证据缺乏证据的相关辅助证据支撑, 只有XX村委会的收款收据。民行办案人员提请技术部门协助调查取证, 司法会计从财务账理、原理把握整个案件的证据, 提供司法会计协助, 委托鉴定要求为XX村委会尚欠李XX本金数额。

3 技术审查

鉴定人认真听取办案人员的案情汇报后, 认为申诉人虽有借条收据, 但法院根据最高法院2015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 出借人必须举证证明款项来源, 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 民法理论认为, 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 成立与履行同时发生, 法院不能支持申诉人的主张是因为申诉人不能举证由村委会管理的财务会计资料所记载的借款内容, 有必要调取会计资料, 对会计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 从而达到与申诉人提供的向法院起诉的证据客观真实相关一致的效果。

4 主要做法

鉴于本案会计资料不完整, 因为本村平改小组是临时组建, 只有一本现金日记账, 对应的是借款收据及其他现金支付票据, 不适应总账明细账平衡公式等特点, 我们对出借给村委会29户村民的款项进行调查核实, 并对补贴到39户不要楼的平改户调查核实, 以落实现金日记账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 并对现金日记账余额进行盘点, 并由现金会计韩XX核实认证。

截至2015年X月X日, XX村村委会借李XX本金现金日记账对应的凭证有: (1) 2005年X月X日4号凭证壹拾万元; (2) 2005年X月X日7号凭证贰拾万元; (3) 2005年X月X日31号凭证肆万元; (4) 2005年X月X日33号凭证贰拾玖万元; (5) 2005年X月X日36号凭证伍万捌仟元; (6) 2005年X月X日42号凭证伍万元; (7) 2005年X月X日49号凭证玖拾万元; (8) 2005年X月X日55号凭证柒万伍仟元; (9) 2010年X月X日1号凭证一万元; (10) 2010年X月X日2号凭证壹万元; (11) 2005年X月X日5号凭证壹拾万元; (12) 2005年X月X日48号凭证村委会借李XX现金五十万元; (13) 2005年X月X日50号凭证村委会借李XX现金肆拾肆万元;

截至2015年10月29日, 村委会借李XX本金合计人民币贰佰柒拾柒万叁仟元正 (2773000.00元) , 于2007年X月X日19号凭证记载还本金壹拾万元 (100000.00元) , 于2008年X月X日7号凭证还本金伍拾万元 (500000.00元) , 于2007年X月X日17号凭证还本金肆拾肆万元 (440000.00元) , 共还李XX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正 (1040000.00元)

通过上述检查, 李XX出借给村委会现金人民币贰佰柒拾柒万叁仟元正 (2773000.00元) , 还本金壹佰零肆万元正 (1040000.00元) , 尚欠李XX本金壹佰柒拾叁万叁仟元正 (1733000.00元) , 并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

5 办案效果

民事检察部门以此检验报告为依据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 上级检察院向XX省法院抗诉, 案件重新开庭审理, 予以改判, 纠正了一起错误的判决, 维护了司法的公正, 平息了一起群众集体上访事件, 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6 经验总结

6.1 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思想教育, 充分认识会计岗位的重要性

树立会计诚信概念。要求会计人员要“以诚实守信为荣, 以见利忘义为耻”为行为准则, 在会计工作岗位上为经济建设的诚信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另外还要强化会计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教育, 提高会计人员的党性,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思想为指导, 规范自己的行为。

6.2 加强业务学习, 提高业务素质

鉴于上述存在的财务人员文化水平低, 业务水平差等现状, 建议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对未经严格的岗位培训就上岗的财务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严把上岗关, 真正使每一位财务人员做到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同时还要强化在岗培训教育, 提高财务人员的综合业务能力。

6.3 乡镇基层单位要加强对村委收支财务的监督和管理

针对部分村经济建设中的财务单独核算, 经管部门疏于管理, 存在制度上的漏洞, 可以帮助基层单位建章立制, 堵塞漏洞。另外, 增加财务透明度, 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摘要:民间借贷纠纷在实践中较为常见, 证据是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关键, 实践证明只有做好会计证据才能保证民间纠纷案件的准确审查。本文以实际案例从检察院技术审查视角提出对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件证据支持的具体做法, 并且就本次案例进行系统的总结, 从会计人员思想道德、业务培训以及基层单位强化监管等层面提出具体的对策, 以此为以后的相关案件提供参考经验。

关键词:司法会计,鉴定,民间借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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