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文

2023-09-23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文第1篇

在国家权力当中, 行政权属于较为重要的内容, 其具有一定的膨胀性和扩张性, 在权力渗透方面的范围较为广泛, 怎样对监督对象进行适当的选择, 对检察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从我国当前的行政执法情况来看, 虽然近年来我国的法治化水平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 但不规范执法问题还非常的普遍, 包括钓鱼执法、选择性执法等, 在社会当中引发了诸多的矛盾, 从表面上来看, 虽然选择性执法与其他腐败、粗暴的执法形式相比较为“文明”, 但其中却隐含着行政执法权方面的异化根源, 应该将其作为监督工作的切入点,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对其进行具体的论述。

2 间接性及选择性执法成本问题

正常情况下, 选择性执法问题的产生与制度方面的张力特点息息相关, 其中包含独立目标张力以及剩余执法权, 法律本身具有不完备的特点, 想要将法律当中的裁量权消除是不现实的, 我们无法在没有特定结果指引的情况下, 通过一般标准实现行为范畴的有效控制, 如果法律不够完善, 那么它的阻吓效果就会被削弱, 加上法庭以被调动执法形式为主, 进而便会对执法造成一定影响, 通过一些证据, 虽然也可证明某些行为确实发生, 同时也造成了损害, 但是, 关于这些行为是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然会引发异议, 因此, 需要对扮演执法者角色的政府加以引入, 与法庭的法律执行形式存在较大差别, 政府部门属于主动执法者, 无论是在事前还是事件后, 都能够对法律进行创设和执行, 其可以实现灵活的执法, 从而对社会经济、技术等的变革做出回应, 鉴于上述, 若法律不够完善, 则必须要对执法机构、立法权以及执法权等进行优化配置, 既然特定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将未来发生的所有案件解决, 那么需要对新案件的处理权力进行分配, 这种执法权力即为剩余执法。

政府可以通过法庭或立法者的方式对剩余执法权加以行使, 而在我国转型背景下的选择性执法, 并不是仅以剩余执法空间为基础的, 政府在特定的空间及时间方面, 经常会具有独特的社会管理目标, 在政府将独立政策目标嫁接在剩余执法权上时, 为了将立法权设置的目标实现, 使法律得到不断地完善而产生的剩余执法权会与政府当中的独立政策目标产生一定的矛盾, 而政府大多会倾向剩余执法权的应用, 以此来保证社会、政治以及经济等目标的实现, 为确保执法的灵活性, 在面对新形势时, 通过改变执法方式和执法投入开展执法活动, 于是, 很多法律在空间和时间等维度上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 进而诞生了选择性执法。

在执法者偏向选择执法的情况下, 其执法过程的间接成本就会无限扩大, 而在经济学当中, 经常会通过成本收益来行解释各项事务, 但原有的文献法规往往会将执法成本作为重点内容, 并在违法事件处理环节, 对调查取证、逮捕、诉讼、处罚等环节所产生的成本进行明确, 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 经常还会涉及一些间接成本, 例如, 由于法律建设不完善, 由此也会直接增加预期成本和信息成本。与此同时, 相关的行政人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经常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的正确与否, 而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它的受害概率, 进而需要对防范性投入进行增加, 这时对额外信息进行收集而产生的信息成本即为间接执法成本。在选择性执法当中, 其间接执法成本还涉及执法的负外部性, 而这种负外部性即决策者没有对某个行动的成本和效益进行考虑时, 出现的低效率问题, 选择性执法极易导致造成外部不经济的现象, 具体分析如下:第一, 行政主体在选择性执法的过程中, 由于经常会产生资源浪费问题, 导致行政相对者必须对选择性加以服从, 如此便会产生成本;第二, 选择性执法导致执法过度或不足, 导致社会成本负外部性, 简言之, 即选择性执法降低了执法制度的公信力, 使执法制度的内在价值受到侵蚀。

在对依法治国战略进行全面落实的过程中, 国家相关会议明确指出, 检察机关在对职责进行履行期间, 若发现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 应该对其进行督促, 将问题快速纠正。不管是何种监督手段, 在进行应用时都应该对间接执法成本进行有效的控制, 只有如此, 才能使选择性执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3 激励性设计及优化

3.1 基于反向审视的执法考核体系

在此环节中, 主要的考核指标是行政机关在执法平台中的执法行为, 若行政主体愿意向检察机关披露相关信息, 将未经筛选的执法信息纳入到平台当中, 从而有效改善执法监督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可以在年度考核过程中对行政机关进行加分, 如果发现行政主体信息披露不全面, 则一般可对其年度考核进行否决, 从绩效评估入手, 增强检察机关的激励作用, 从而使行政主体将检察机关作为长期博弈的对手, 从而对合作性决策进行积极的应用。

3.2 对行政执法者自身的履职行为加强法制保障

应该对行政相对人方面的守法意识进行不断的提升, 检察机关应该对执法机制进行不断的完善, 并推动执法手段的创新, 通过对多部门资源的整合, 提升管理工作长效性和综合性, 对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制度加强建设和完善, 对于无法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内容加以改善, 包括部门协调性不足以及缺乏强制手段的问题, 使行政执法人员的各项工作行为能够具有完善的法律依据, 将自由裁量空间尽可能地缩小, 不但要对行政制度进行改善, 还要对行政执法人员加强培训, 使其依法行政意识得到提升, 以此来优化执法环境, 推动依法行政的发展, 此外, 在对执法人员是否存在渎职犯罪进行审查时, 可以将信息平台当中执法者的执法记录作为参考依据, 而这样将会成为执法者履职的重要保障, 让执法主体愿意在平台当中进行信息的披露, 对激励制度进行积极的遵守。

4 结语

综上所述, 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入手对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进行论述, 能够对该项工作的价值进行有效的明确, 检察机关应该对相关内容加强研究, 使自身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得到不断的优化。

摘要:本文围绕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法律经济学进行讨论, 并针对相关内容进行具体的论述, 意在提升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有效性。

关键词: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法律经济学,重述

参考文献

[1] 林越坚, 刘青青.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经济学重述[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7 (5) .

[2] 孔维昕.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权浅析[J].法制博览, 2017 (27) .

[3] 吴步钦.略论检察机关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法理基础[J].人民检察, 2013 (13) .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文第2篇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互相配合,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规范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保证刑事诉讼依法顺利进行,维护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主要任务是,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对公安机关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全面,确保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

第三条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引导而不越位;

(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三)依法,适时,适度。 第四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重点案件包括:

(一)涉外犯罪案件;

(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案件;

(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

(四)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五)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六)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七)集团犯罪案件;

(八)上级机关交办或者领导批示督办的案件以及侦查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

(九)本地区首次办理的新罪名犯罪案件和当地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十)立案监督案件;

(十一)公、检双方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在案件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前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公诉部门认为需要或应邀请介入侦查的,可以与侦查监督部门共同进行。案件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由公诉部门负责。

第六条 提前介入、引导取证,一般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进行。下列案件,公安机关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刑事立案当日通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

(一)致死3人以上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身份特殊或情节特别恶劣、影响大的杀人案;

(二)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中毒的投放危险物质案;

(三)公共场所、敏感重要部位、重要设施发生的爆炸案及情节恶劣、影响大的纵火案;

(四)抢劫金融网点、运钞车及抢劫现金或财产价值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五)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证券违规操作案、影响较大的非法集资案;

(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冰毒、摇头丸等毒品5千克以上案件;

(七)劫机(船、车)、暴狱、劫持人质等情节恶劣、影响大的案件;

(八)盗抢军火、非法制售贩运枪支弹药、枪支弹药失窃及放射性物质、剧毒物质被盗案;

(九)案值500万元以上的制假、售假案;

(十)伪造货币总面额3万元以上的伪造货币案;

(十一)情节严重、致人伤亡的暴力妨碍执行公务及情节严重的暴力抗法案;

(十二)涉及政治、经济、外交、军事等方面的重大失密、泄密及密码设备丢失、机要人员叛逃案;

(十三)造成5人以上死亡或者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水陆交通、安全生产、火灾和食品安全事故案;

(十四)立案监督案件。

第七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检察人员应为两人以上,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检察官法律职务。

第八条 公安机关要求检察机关介入侦查,须经部门负责人或者主管领导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提出,并将案件情况抄送检察机关备案。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要求介入侦查的意见后,认为需要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案件,应当报请主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认为需要主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应当经过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主管检察长报告。必要时,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可以直接指令检察人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第九条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

(二)参加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等;

(三)参加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

(四)发出《补充侦查意见书》或《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意见书)》;

(五)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对其他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搜查、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

(六)参加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联席会议;

(七)发现有遗漏犯罪嫌疑人并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八)其他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方式。

第十条 检察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引导取证:

(一)对案件的性质发表初步意见;

(二)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逮捕条件或者起诉条件对案件现有证据发表意见;

(四)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对下一步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不能发表本案是否可以批准逮捕、起诉或公安机关可以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意见。

参加重大案件讨论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参加案件讨论笔录》。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讨论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案由、案件基本情况、讨论情况、检察人员在讨论中发表的意见等。

第十二条 参加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的检察人员,可以与侦查人员共同研究勘验、检查、复验、复查方案,对勘验、检查、复验、复查工作提出建议。

参加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复验、复查,应当制作《参加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笔录》,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有关事项、结论等。

第十三条 开展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的检察人员,应当把提出的侦查取证意见、建议以及采纳情况等记录在案,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应积极回应介入侦查活动的检察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采纳和落实情况、不予采纳的理由或未落实的原因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送检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相通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检察人员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的,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实行监督。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文第3篇

刑事审判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由于当前在司法工作中存在的一些主观、客观原因,影响和制约了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笔者结合近年来我市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情况进行了一些思考,认为要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就要透彻的分析制约监督的原因,抓住根源,从立法和体制改进上来加强监督。

一、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专门的法律监督,包括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以出席法庭、庭外调查、列席审判委员会、审查判决和裁定等途径,以提出抗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意见、追究违法者责任等方法进行监督纠正。其法律依据是基于我国宪法第129—133条、第135条为检察机关的定位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第169条和第五章(第203—207条)对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法律规定为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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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依据。

二、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现实困境分析及原因

我认为,在现实办案当中,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目前监督的途径主要是出席法庭、庭外调查、审查判决和裁定;监督最有效也最有力的手段主要是提出抗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意见。近三年来我市开展审判监督活动的情况如下:对法院量刑不当提出抗诉15件19人,改判5件5人,维持原判10件14人;提请省院抗诉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18件20人,改判4件4人,维持原判3件4人,未结案11件12人;发检察建议58份,回复58份;发纠正违法通知书38份,采纳38份①以上数据仅供参考。分析以上数据可以发现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采纳率不到30%,而对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则采纳较高,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之前,一般相互都知情或需要相互沟通。由此可以说明:就判决不正确的案件本身而言,依法抗诉效果不佳;即使是省院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效果也不是很好,而且结案时间很长;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虽然效果较好,但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如:实体认定或判决不当等,则很少能够以建议或通知书来进行监督。

针对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在具体案件中的现实操作,我们分析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困境:一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审判监督缺乏刚性规定。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具体开展监督法定条件和必要保障手段。如:—2—

抗诉条件“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的规定,究竟什么算轻判或重判,在什么情况下属于明显不当可达到抗诉标准,这些并没有具体尺度规定。又如:对抗诉案件实行同级抗诉后交由原审下级法院审理,而使改判艰难;而对审判中不合法的行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则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其采纳与否在乎检法两院办案人的沟通和理解,使法律变成了人为的互动性操作,没有硬性的监督条款。二是现有管理制度对审判监督的现实遏制。就同一案件而言,在发回重审程序中是在同一法院改判,这就使得改变认知和改判,相对困难。如果在上级法院审理,则会出现以下情况:由于目前我国法院管理制度上下级属监督关系,但实质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决享有的绝对否决权和对下级法院院长任命的提名权,在现实上是一种有力的领导权力,鉴于此下级法院对一些疑难案件的判决几乎是100%的征求了上级院的意见而作出,就此在上下级之间已达成一致,要改判也是难以实现。三是不同的环境对办案人员改判案件形成现实制约。对大部分抗诉案件来说,其主要症结在于对法律和证据的认识问题,基于法、检两家的部门利益不同或法官、检察官的观念和素质的不同,造成对法律和证据的采信及认定很难实现认识一致。由此,我们可以想见在一个案件中法检双方因认识不同,造成公诉和判决结果不同,而现实的审判监督制度又规定案件的改判最终还是由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来改变,除非是案件证据发生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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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否则就原有证据改变认识实现改判几近于零。四是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少或列席时意见不被审委会采纳,造成审判监督的事前监督无力。虽然2010年两高就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缺乏具体的规定,如列席程序的启动、列席的任务和基本职责、检察长可否委托副检察长列席等,实践中检、法两院的配合机制也不健全,在具体操作当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并未发挥其应用的作用。五是目前法律规定的监督有滞后性,使庭审监督形式化。如规定在庭审活动中,发现审判程序有违法时,由公诉人在休庭后建议纠正或及时向检察长汇报。而对当庭出现的问题无法直接监督,这样在实践中使庭审监督流于形式。

三、强化刑事审判监督的思考

针对以上困境的分析,笔者就如何强化刑事审判监督作了一些思考:

(一)两高应当对有关司法解释的完善。一是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监督权,监督什么,如何监督,进行具体、详实的法律规定。二是对刑法中所有的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由人大常委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司法解释,以防止理解和适用上的错误。三是对刑法中的量刑幅度尽可能的规范化,尽量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量刑成为法院的专项权力,但同时法院在2011年将—4—

开展量刑规范化建设,这说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法官有自由裁量权,但不等于任意裁量,需要有适当制约。相对应的应当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使量刑由“暗”转“明”,使刑事审判过程透明化,但同时检察机关内部也要注重对量刑建议的规范化建设,从而体现“公平正义”主题。

(三)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抗诉行为。一是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48条列举的几种提出抗诉情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规范化,制定比较具体刑事抗诉规则,使检察机关在具体的案件审查中能够有理、有力的进行监督。二是将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分离行使。避免法官因检察官的“运动员”兼“裁判员”身份而产生回避或不愿接受监督的心理。同时把公诉人和法律监督人员分离,也有利用公诉人既要出庭公诉又要进行法律监督职能,兼顾不暇,造成对庭审法律监督的弱化,使刑事审判监督人员,真正发挥监督职能。

(四)应当进一步加强检察权,并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处分权。监督的最有效手段就是权力相互制约。因此,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加大司法改革力度,构建垂直化领导体系,对检察权进行加强,才能用检察权来制约审判权。其次,针对法院不接受检察建议,不纠正违法行为时,没有处分权是审判监督不利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应当增设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的处分权,也就是检察机关应当享有检查权、建议处罚权、处罚权等其他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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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使检察机关有一定地硬性措施,保障监督落到实处,从而确保审判监督的实际效果。

(五)引入中间人进行重审或建立听证制度,保障法律的准确实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关于上诉法院的设置,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上诉法院这种方式,规定抗诉或上诉案件有第三方法院进行重审。也可以在人大和政协建立专门的上诉或抗诉案件听证委员会,专门在法院审理上诉和抗诉案件时进行听证,在上诉或抗诉案件作出判决前必须由听证委员会进行表决,从而对上诉或抗诉案件中间监督,这样即加强了对上述案件的监督,也更

加公平的保障了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公正、公平。

总之,刑事审判监督的改进和完善,还需要不懈的努力,还需要进行更加深入和全面的调查研究,需要多方的合作,才能真正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监督机制,从而推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不断和谐化、完善化,最终确保审判监督的公正、公平、有效、合理。

联系人: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杜刚

联系电话:0936-841961013830698016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文第4篇

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及其完善

许耀明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长沙 410014)

[摘要]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不尽人意。本文在评析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现状的基础上,论证当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并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检察机关 侦查监督 机制 完善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近几年侦查监督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颇受人们关注。但是我国目前的侦查监督机制仍很不完善,其实际效果也差强人意。在“人权”入宪、“依法治国”方略逐步深入人心的今天,研究如何维护《宪法》的至高权威性、完善侦查监督机制,对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在阐述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现状的基础上,着重分析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并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概况

(一)侦查监督的性质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侦查监督就是指检察机关从侦查机关立案到审查起诉的刑事诉讼阶段,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其对象是特定执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在性质上是一种专门性的法律监督,具有强制性和法律性,必须依法进行。这种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职责。现代法治国家一方面要求侦查机关充分行使侦查权,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从而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司法程序,凭借法律手段,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以维护受追诉人的基本权益。因此,构建完善的侦查监督机制,成了现代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实行侦查监督的主要途径和方式有以下几种:

1、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发现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主要途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机关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等,可以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2、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刑

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有违法可能或者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时,应当派出检察人员参加讨论,以便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意见予以纠正。

3、受理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所提出的控告和举报,及时进行查处并予以纠正。由于诉讼参与人直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有着直接了解。检察机关接受他们的控告和举报,通过调查确认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后,应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

4、审查侦查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情况通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公安机关关于执行情况的通知,可以准确了解其执行法律的情况.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等违法情节,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变更逮捕措施不当的,应当查明原因,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如果公安机关不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跟踪监督,并予以纠正。

二、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程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案件质量,实现诉讼任务。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被动的事后监督,并且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和途径。我国的侦查监督模式是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而且《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并完善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实践表明,这种监督模式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准确及时地追究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保障作用。但是也应看到,我国对侦查活动的检查监督尚缺乏不要的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一)检警关系不顺,侦查监督不到位

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的控制主要涉及检警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架构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与检察是并列的两个机关,是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虽然检察机关具有侦查监督权,但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拥有“完全的独立性”,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引导、指挥权。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侦查活动介入不够,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因此,这种监督只是对结果的静态监督,而不是对过程的动态监督。虽然检察机关有权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有权参加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法律对检察机关捕前阶段的监督方式以及作出处理决定后的执行情况的监督并未具体规定。即使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也是在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而且须是“必要时”才能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但也仅限于“讨论”,无法对侦查活动实行有效的“事中监督”。

(二)对侦查监督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导致监督不力

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不足和重视不够,是影响侦查监督实际效果的主观原因。按照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体制,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控诉职能,共同承担追溯犯罪的使命。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往往只注重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配合,而不同程度地淡化了监督职能和监督意识,可以说是配合有余、监督不足。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好监督”等倾向,严重阻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行,导致侦查监督工作难以打开局面。

(三)侦查监督立法不完备,导致监督依据不足

现行法律关于侦查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缺乏操作性。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位阶较低,对侦查机关约束力不足。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相关立法规定不成体系。连同《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在

内,关于法律监督和侦查监督的规定只有寥寥数条,而且十分原则。

2、侦查监督范围不明确。尽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或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由于对侦查监督的含义界定不明确,因此,单凭这一规定,很难得出侦查监督包含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并作出决定和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结论。现行法律更多强调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即侦查监督活动,而未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正确与否规定为侦查监督的内容。

3、侦查监督内容的规定不完整、具体。例如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全过程特别是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不能通过检察监督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从而不能适应对侦查活动实行全面监督的需要。又如《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监督却没有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在立案以后用撤销案件的方式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则无法以对。

4、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如提请介入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在立法上却并未予以确认,什么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应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怎样介入、提前介入后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责怎样等都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主动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也往往是遇到棘手问题、自己无力解决时才通知检察机关介入,以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四)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体制不健全,侦查监督职能不突出

这方面的弊端表现在:

1、检察机关体制错位,侦查监督受到牵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党委的双重领导,但由于地方行政长官都兼任党委副书记,常常将归于党委的领导异化为地方行政长官的领导;况且检察机关的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必然弱化。

2、检察机关过多地行使侦查职能,削弱了法律监督职能。我国法律规定,贪污、贿赂、渎职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实践证明,这种体制严重影响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行使。

3、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工作中没有完善的工作机制,各自为战、相互脱节的现象比较普遍,从而影响了检察机关整体监督力量的发挥。

(五)侦查监督的途径单

一、监督手段乏力、效果差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如审查批捕就是由审查批捕部门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捕材料进行监督,实际上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几乎不可能在案卷材料中得到反映,即使犯罪嫌疑人事后向检察机关反映,也大都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审查起诉的监督由于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是一种事后监督,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被动性,难以有效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缺乏对公安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监督和审查决定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使侦查监督缺乏强制力、监督效果大打折扣。如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法律后果,也未规定检察机关的后续措施,使监督显得苍白无力。

三、完善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设想

(一)以现代诉讼理念构建侦查监督制度

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存在着两种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即安全和自由。我国“安全至上”的诉讼观念由来已久,表现在侦查模式上,即采用单轨式模式: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单独进行,仅仅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强调犯罪嫌疑人

的积极抗争。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选择“安全至上”的诉讼价值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为代价的,而“自由至上”的选择的着眼点在于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分扩张,在侦查监督制度的设计上,就会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出发点。所以,在诉讼价值观念上淡化对安全的追求,提升自由的价值,有利于建立合理的侦查监督模式。

(二)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角色

绝对的权力滋生绝对的腐败,侦查权也不例外。对于侦查权,现代法制国家大都通过法院进行控制,因为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现行以检察机关为主的侦查监督机制之所以效果不佳,就是因为观念上没有认识到应由客观、中立的机关来控制侦查权,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对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实施缺乏合理的构想,始终将检察机关定位在控诉犯罪的角色上,导致监督职能空洞化,无法以中立、客观的身份来监督侦查。

要落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就必须在观念上把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在客观、中立上。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检察机关在职能理念上的这种转变,使得其易于摆脱单纯控诉职能所带来的偏颇立场,对侦查的监督也就更令人信服,所以我国有必要进类似的制度设计。其实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并未完全形成,其职责不是与侦查机关合作,而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是一种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三)完善立法,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1、明确侦查监督的范围

首先,法律应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即对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搜查查询、讯问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其次,法律应规定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由检察机关决定。如前所述,世界多数国家类似措施是由法院决定的,如果我们能从观念上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客观、中立的话,完全可以由检察机关来行使这些强制措施的处分权。

2、规定侦查监督的法律效果

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处分权,如对于有违法行为的立案人给予警告、追究责任等处理;对故意违反刑事诉讼程序,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批评、更换侦查人员、建议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这样才能增强检察监督的刚性和权威性。

3、确立检察机关的引导侦查权,建立同步监督机制

确立引导侦查权,让检察机关及早介入侦查活动,有利于检察机关更有效地实施侦查监督。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可以以下列方式引导侦查:(1)参与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活动,提出具体侦查意见和建议。(2)参与旁听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以及对重要证人的询问。这样可以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引导侦查人员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进行讯问。(3)参与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查询等侦查活动,监督侦查人员一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活动。(4)参与侦查机关有关重大案件的性质、证据以及其他重大一问的专门讨论,并有权就案件实质问题发表意见。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2]种松志、朱艳菊:《检察指导侦查的实践与探索》,《检察论从》第5卷,孙谦、张智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424—434页;

[3]周楠生、周作学:《刑事侦查监督问题研究》,《检察研究参考》2004年第7期;

[4]刘中发:《强化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论文》;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文第5篇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快构建规范高效的制约监督体系,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政法机关要在深学笃行上下功夫,努力提升执法司法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始终确保执法司法工作正确方向。把握政治方向。政法机关首先是政治机关,没有脱离政治的业务工作。各级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单位党组(党委)要全面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和湖南省委《关于贯彻〈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扎实做好新时代政法工作的意见》精神,完善做到“两个维护”的各项制度,健全推动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机制,完善政法机关政治督察、纪律作风督查巡查等制度,严格执行政法机关党组织向党委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等制度,确保党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到位。坚守价值取向。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生命线,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要以加强政治建设为统领,引导政法干警坚定理想信念、确立法治信仰,肩扛公正天平、手持正义之剑,以实际行动維护社会公平正义。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带头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的真诚信仰,为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创造良好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强化责任导向。加强对执法司法工作的领导特别是强化执法司法监督,最根本的是强化党的领导监督,最关键的是发挥好各级党委、党委政法委、政法单位党组(党委)的责任主体作用。要推动强化各级党委对政法单位的领导监督,着力构建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领导监督体系。进一步强化党委政法委领导监督,推动完善“协管”“协查”机制,落实政法委员会议事规则、委员述职等制度,突出加强党委政法委对政法单位的执法监督。充分发挥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在执法司法工作中的领导作用,完善落实党组(党委)成员依照工作程序参与重要业务和重要决策制度,确保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执法司法工作的新期待。牢固树立执法司法为民理念。把对党负责和对人民负责高度统一起来,解决“为谁执法、为谁司法”的问题,始终以人民呼声为信号、以人民满意为标准,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执法司法活动全过程。密切关注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新需求,依法办理各类案件,加强执法司法保护,创新便民利民机制,不断拓展执法司法为民新举措。扎实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按照“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的要求,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乱作为、不作为以及不公、不廉等执法司法突出问题,在抓好学习教育、筑牢政治忠诚的基础上,深入推进查纠整改,着力清除害群之马、整治顽瘴痼疾。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执法司法工作做得怎么样,人民群众感受最直接,也最有发言权。要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主动将执法司法活动向当事人和社会依法公开,畅通社会公众监督渠道。充分尊重、支持、保护当事人及其律师行使权力,推进执法司法人员与律师互督互评。切实保障群众参与、监督执法司法活动,让群众充分享有知情权、行使监督权。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坚持推进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不断完善执法司法制约监督制度机制。完善政法部门之间制约监督机制。以政法部门之间制约监督为关键,注重质量、兼顾效率,做到既配合有力,又制约有效。各级党委政法委要支持和监督政法各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密切配合,推动健全完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效发挥法院审判对公安侦查、检察起诉的制约引导作用。强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创新法律监督,完善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检察案件办理机制,拓展监督广度和深度,促进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履职。完善政法各系统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针对执法司法活动专业性强、自由裁量权大、改革放权后分散行权等特点,建立完善权力清单制度,真正做到放权不放任。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健全类案和关联案件强制检索制度,健全审委会、检委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机制,规范案例指导制度,确保司法标准统一。完善审判机关审级监督和审判监督制度,强化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直接审理和有效监督。优化各级检察机关分工负责、各有侧重的法律监督工作格局,强化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与监督管理,建立完善案件管理与检务督察衔接机制,同步加强对“案”和“人”的监督。完善公安机关侦查权与羁押权“内分”模式,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深化受立案改革和刑事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改革。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监狱、戒毒、社区矫正、司法鉴定、公证、仲裁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全流程监管。完善智能化管理监督机制。智能化是执法司法制约监督的重要手段。要以网络化、数字化为基础,以人工智能为核心,推进政法系统智能化转型,为执法司法制约监督提供强大技术支撑。要加快推进政法系统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建设,构建跨部门数据共享、执法办案协同新模式,实现人机协同、联创共建的高水平。强化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科技手段应用,切实提升制约监督效能。发挥全省政法系统智能化建设协同创新研究院的牵引和支撑作用,推进智能化监管平台建设,提升执法司法智能监管水平。

(作者系中共湖南省委政法委常务副书记、省委依法治省办副主任、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司法协调小组副组长)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文第6篇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其原因是对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定位存在误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不是法律监督行为,而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事实行为。可以借鉴行政指导理论,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定位为检察指导行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度改革应当明确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范围、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程序、提高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理论水平、提供公正的司法救济。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检察建议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过程中针对不宜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一度被认为是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表现形式,其目的是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因此,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被检察机关广泛适用。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度至今没有被系统的研究,也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因地制宜、因事而宜,各地做法不尽相同,因此产生诸多弊端。

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第一,无法可依,效力不足。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不同于刑事检察建议,刑事检察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2项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

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检察建议的,法庭可以延期审理;第174条第1项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刑事检察建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法院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因而刑事检察建议属于法律行为。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具有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职权。而仅有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该规则只能算是检察解释,其内容却又超出法律明确授权范围,因此对法院而言其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第二,程序简单,缺乏制约。因无法可依,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提出的依据、审批的程序与权限以及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范围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程序差异极大。相对于公诉书、抗诉书及纠正违法通知书而言,程序过于简单,并且缺少必要的制约。有的由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有的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决定;有的由业务部门领导决定;有的由办案人员自行决定;甚至有的由书记员决定。

第三,内容粗浅,无的放矢。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事实上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能,应该具有明确的目的,或针对安全

防范存在的问题,或针对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或针对人员的表彰或处理方面的问题。但检察实践中,许多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内容粗糙、说理性差,没有说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依据、要求与理由,使人不知所云、无所适从。

第四,数量过滥。由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定程序缺少必要的监督与制约,制定、发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比较随意,结果导致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权的滥用,不应该发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情形也发出建议(如民事纠纷),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生活。

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法律定位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弊端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未对其明确定位,产生了相互矛盾的认识,不同地方根据相互矛盾的认识建立了相互矛盾的制度。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理论上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定位于法律监督,却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二是重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作用,却认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只不过属于建议而轻视制定程序;三是认识到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但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却认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并无强制力从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虽然是事实行为,没有法定的约束力,但具有一定事实的强制力。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民事行政检察建议都得到不同程度的落实,因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具

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其效力渊源是:一是检察机关的权威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强大的权力,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监督权、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抗诉权、狱所监督权等,对社会各层面具有相当大的威慑力,有关单位或者出于对国家检察机关的尊重,或者基于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朴素认识而接受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二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实用性。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不乏有针对性强、理论性和实用性也都比较强的例子,能够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给有关单位带来实际益处,因此当事人愿意接受。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生命力就在于能够解决有关单位的法律问题,对公民、法人有益。

日本法学家室井力说:“由于一切行政活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所以行政指导也必须合法。因此不允许行政指导超越有关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定的权限。”[1]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亦然。虽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没有明确的限制范围,但根据《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范围应限定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有关的当事人与事项。其他诸如普通民事纠纷、行政违纪等不应适用民事行政检察建议。

三、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路径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广泛应用的一种民行检察监督方式,笔者通过调研认为,规范民事行政检

察建议,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应从以下四方面入手:

首先,要在立法上确认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就目前情况而言,民行检察监督

采取检察建议这一非抗诉方式,既可以对民行检察监督进行丰富和补充,又可以体现民行检察广泛的法律监督性质。司法实践证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简便灵活,行之有效,是对单一抗诉监督机制的有益补充。只有在两大诉讼法中确认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才能解决上述立法缺陷,从而使检察建议具有不可动摇性和权威性,以达到监督目的。

其次,要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应该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决定、命令、调解书,包括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讼保全裁定等确有错误的,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决定抗诉的案件。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条标准:一是标的小,影响不大不需要抗诉的民行申诉案件。二是确有错误的调解书。三是确有错误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四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违法问题,如违反程序法,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的情况,在执行活动中超范围扣押被执行人财产以及乱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等执行违法,宜采取检察建议方式予以纠正。

再次,规范程序,增强检察建议实效性。检察建议的质量是其灵魂所在,检察建议能否被接受并执行,关键要看建议的合法性、针对性和可行性。一要确保建议的合法性。要依据法律法规展开调查研究,尽可能全面地掌握被建议单位的基本情况,做到让事实说话,无论是指出问题、分析原因、总结教训、提出建议,都必须客观实在,既要突出重点,又要有的放矢。二是确保问题的针对性,即要找准问题的原因。在调查事实情况的基础上,还要对这些问题作进一步的论理或剖析,务必切中要害,以换取发案单位的共鸣和警醒,抓住问题根源,找准 “症结”,突出建议的针对性。三是确保建议的可行性,即解决措施要具体、可行。找出“症结”所在之后,就必须积极研究预防措施,可以从发案部门或发案人员作案手段或作案过程入手,提出防范措施,防止再发生类案;也可以对尚未发案但确实存在漏洞的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防患于未然。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建议一定要具体、明确,符合被建议单位的实际情况,同时又是被建议单位通过努力可以做得到的,这种建议才是解决问题的好办法,不然就是“纸上谈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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