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申请书范文

2023-09-19

执行申请书范文第1篇

案件移送函

文号

本机关于年月日对进行了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故此案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依据规定,现将该案移送你机关管辖。

附有关材料份,共页。

本机关联系人:

联系 电 话:

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印章

年月日

执行申请书范文第2篇

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强制执行)

申请人:(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同上) 请求事项:

强制执行ΧΧ市Χ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写明事情的起因、经过及有关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以及执行结果等)……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ΧΧ人民法院

申请人:

执行申请书范文第3篇

申请人:岷县晟霖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

被申请保全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洮河干流岷县城郊段堤防工程项目部

项目负责人:路建华

保全事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但被申请人为按合同履约,致申请人财产受损,因此,申请人特向你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洮河干流岷县城郊段堤防工程项目部在岷县农业银行账号27—091301040000657账面资金五十八万元予以冻结。并愿以张玉强、张玉茂名下二处房产证作为保全抵押,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此致 岷县人民法院

岷县晟霖农产品有限公司

执行申请书范文第4篇

委托人: 身份证号: 受托人:

身份证号:

因委托人申请强制执行XX公司一案,现委托上述受托人作为我的代理人。

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 代为申请执行立案,代为执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执行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民事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

( 一) 民事执行难的现状

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 在大多数案件中, 执行是当事人主动实现的, 但是在有些案件之中, 当事人并不配合案件判决结果的执行, 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参与到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而民事执行难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 被执行财产无法确定。在民事执行中, 对于财产的执行是最为常见的, 而民事执行难的首要体现就是被执行财产无法确定。所谓被执行财产无法确定, 并不是指不能确定具体执行哪些财产, 而是指法院判决确定后, 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或者将财产置于某种特定环境下, 导致财产的权利人增多或者发生变化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之下, 法院即使凭借合法有效的判决书, 但因没有具体被执行对象, 也会造成执行不能的困境。所以说, 被执行财产无法确定是当前法院民事执行难现状的体现之一。

其次, 被执行人不配合。被执行人的不配合也是民事执行难现状的体现。最近几年, 我国的法治环境在不断完善, 公民的基本法律素养在不断提高, 但是也并不能排除个别人的特殊行为, 特别是在民事执行环节, 面对个人财产即将被强制执行时, 就有人会以阻挠法院正常司法活动来来“保护”被执行财产, 或者直接对个人财产“动手脚”, 导致法院无法正常执行。不管是怎样的形式, 其最终结果都是带来了当前法院执行难的现状。

再次, 执行程序存在瑕疵。除了以上提到的两点之外, 执行程序本身存在瑕疵也是当前执行难的一种体现。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在不断的完善, 但是不可否认, 在法律体系之中, 仍有问题存在, 而执行程序中存在问题, 就直接表现为执行过程中执行难的情况。一方面, 对于执行中可能出现的特殊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法院无法推进执行进程, 另一方面, 法律瑕疵也直接导致执行结果的不公平, 这也会带来执行效果折扣。总之, 执行程序存在瑕疵也是法院执行难的现状体现。

( 二)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

针对当前法院民事执行难的各种表现形式, 笔者做了简单分析, 认为造成法院民事执行困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 观念层面。就观念层面而言, 不管是被执行人还是执行人, 对于执行都存在着一定的错误认识, 很多人中判决而轻执行, 认为纠纷只要经过了法院的有效判决, 有了判决书, 就已经解决, 对于后续的执行程序完全忽视, 这就导致了被执行人阻挠执行、执行人不积极推进执行的局面。此外, 由于观念层面的问题, 执行人素质和责任心都不高, 也就会影响执行效率。

第二, 体制层面。就体制层面而言, 不管是司法体制层面, 还是执行体制层面, 其存在的问题都成为了当前民事执行难的诱因。就司法层面而言, 司法机关的基本人事关系归属于地方, 这就使得地方司法倚仗地方政府, 对于一些针对于地方政府的执行, 执行人员自然会特殊对待, 最终导致判决结果无法顺利执行; 而就执行体制而言, “一条龙”的模式之下, 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并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跟进, 这也会为执行人员的不合理执行造成隐患, 最终形成执行难的局面。

二、民事执行难的解决策略

在国家法治不断完善的情况下, 有效的解决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势在必行。为此, 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其一是全民普法, 增强全民法律意识。对于社会公民而言, 除了最为基本的法律常识之外, 还应对个人涉及较多的法律问题有深入的了解, 所以在执行程序中, 公民要对执行的相关法律知识多学习, 多掌握, 而就司法机关而言, 特别是执行人员, 要培养个人的执行人意识, 要在思想上正确认识执行程序, 并用合法有效的手段积极践行; 其二是完善国家执行机制。在立法层面上, 完善执行程序的相关立法, 减少执行中出现无法可依的可能, 同时, 在一定的理论研究基础之上, 要把证立法的一定预测性, 对于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 执行程序可能遇到的问题都应该尽可能的有所指导。

总之, 就当前我国的民事执行来看, 执行难的问题是最基本的执行现状, 科学有效的解决执行难问题, 对于司法建设、对于社会稳定都有重要意义。

摘要:近年来, 在依法治国总的方针政策下, 国家的司法体系在不断完善, 法律运行机制也得到了有效的管理, 这为民事执行的实现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促进了民事执行的长效发展。但是, 在民事执行中, 不管是程序上, 还是内容上, 执行难仍然是当前我国民事执行所面临的主要现状。本文主要分析了当前我国民事执行难的基本情况, 同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民事执行,现状,策略

参考文献

[1] 雷云霞.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对策分析[J].法制与社会, 2011 (17) .

执行申请书范文第6篇

摘要:民事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规则之间的结构模式构成了民事执行立法的内部构造,二者规范的体系安排必须考量执行的程序性、执行的实体基准性以及立法技术上的逻辑协调性等因素。基于此,我国应在综合考察域外制度体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行立法的样式,对我国的执行规范进行全面修改,以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架构体系。

关键词:执行程序;执行措施;立法体例

民事执行程序规则从整体上看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执行程序规则,即执行机关应当依据何种执行程序推进执行行为;二是执行措施规则,即为了实现或确保权利人已确定的私权内容应当为执行机关设置何种执行措施。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共同构成了强制执行法的内部构造,二者规范的体系安排体现了不同的立法体例风格。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对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规范的不同安排,不仅仅是一个纯形式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法典内容的衔接配合,关系到法典逻辑的协调统一,甚至关系到执行措施种类的设定。合理的结构设定对于执行规范的理解贯彻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考察其他国家对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关系的处理模式,我们可以更透彻的理解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设定的深层机理,为我国执行立法的体系化提供理论基础。

一、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立法体例比较

强制执行,系国家执行机关基于统治关系,为债权人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以实现或确保私权的民事程序。为了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执行机关所采用的执行方法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民众的人身或财产,因此,各国为了在对债务人造成侵害影响的最小范围内,最大满足债权人执行债权,规范民事执行行为,在内容上都力求做到具体、细致、全面、便于执法人员及当事人理解和遵守,但是法典篇幅的限制及内在的逻辑性要求,立法必须避免条文重复累赘,防止结构繁冗。这使得各国不得不根据自己的国情就如何科学、合理地排列法典中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规范做出选择。从大陆法系各国民事执行立法的实践来看,处理执行程序与措施的关系主要有三种体例:一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完全混合式”;二是以秘鲁为代表的“完全并列式”;三是以意大利为代表的“总分结合式”。

1.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完全混合式”

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完全混合式”的特点是,以债权人欲实现的实体权利为主线索,把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安排在各类具体请求权的执行中。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规范完全混合在一起,从法典章节上看不出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区分。从德国民事诉讼法来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第704条到945条)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一编,分为五章对执行进行了规定。总则部分包括执行名义、执行条款、执行的前提要件、法律救济、执行中止;分则部分主要是一系列执行种类的规定,构成了执行规范的主体。执行措施按照执行请求权的种类分为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关于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关于物之交付与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代宣誓的保证与拘留、假扣押与假处分等章节。在总则、金钱债权的执行、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作为不作为的执行、不动产执行和保全执行中都有关于执行程序的详细规定。

混合式结构参照实体请求权的种类,逻辑结构清晰,可以做到具体、细致,便于执法人员操作,但有关执行程序的规范不突出,造成程序模糊,不能体现其作为程序法的根本特点,且难免重复,造成篇幅过长甚至累赘。

“完全混合式”的关键,在于强制执行请求权。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上的请求权,即按照民法的规定把实体请求权划分为金钱债权、物之交付请求权、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等类型,针对不同种类的债务标的分别作相应规定,而不是作统一的规定:即对不动产,动产(其中又区分一般动产与货币财产),行为,权利,根据其不同特点分别规定相应的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则安排在各类请求权的执行中,而且大体上分三步:查封(扣押)、变价、分配。德、日“完全混合式”是以执行请求权为经、以执行程序或执行措施为纬的体系,表达了强制执行制度以实现私法上权利为其本旨的基本观念,突出地反映了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内在关系。

2.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完全并列式”

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完全并列式”立法体例的特点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规范完全分开,并列安排在法典之中,从法典章节上可以明显看出二者的区分。如秘鲁民事诉讼法第八编的强制执行程序共分为五章,从内容上来看,除总则外基本上由两个部分组成,即第二章“执行程序”、第三章“司法决定的执行程序”和第四章“担保物权的执行程序”组成的“执行程序”部分和第五章“强制执行”规定的拍卖、判定取得财产和支付等具体执行措施部分。

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这种立法安排的优势是线条明晰,简洁明快,清晰地突出了执行程序规范和执行措施规范,但无法适应执行实务中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交叉重叠的特点,不便于执法人员操作。从执行程序部分的内容来看,“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完全并列式”基本上也是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如在第二章的“执行程序”部分,分别规定了“金钱给付义务”、“交付确定的动产义务”、“作为义务”、“不作为义务”执行的有关执行依据、执行令、异议、判决等执行程序内容。因此,该立法构造虽然强调程序但仍然是以各类实体权利的实现为结构安排的线索。

3.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总分结合式”

总分结合式,是指执行的一般程序与执行措施分开规定,呈并列式,执行措施与其实施程序混合在一起规定,呈混合式。从整体上看总分关系是其结构安排的主要特征。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对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章“可执行凭据和执行催促书”、第五章“执行当事人的异议程序”、第六章“执行程序的中断和消灭”是执行程序的“总”,而规定在第二章至第四章中的与具体的执行措施结合在一起执行措施实施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分”。同时,对于执行措施的规定也采取了“总分”结构模式,如第二章“强制征收”,第一节是关于强制征收的一般规定是“总”、第二节“征收债务人的动产”、第三节“对第三人实行的征收”、第四节“对不动产的征收”、第五节“对不可分物的征收”和第六节“正对作为第三人的所有人的征收”则是“分”。

显然,总分结合式结构是抽象与具体的结合,对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抽象的一般规定有利于执行人员宏观把握,能够灵活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而具体的执行措施与执行实施程序结合在一起使得执行规则更细致、更具有操作性,能够适应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交叉的需要。执行程序规范与执行措施规范都比较清晰、突出。但是,在规定执行措施与具体实施程序时,易于重复,造成篇幅浪费。“总分结合式”整体上采纳了德、日“完全混合式”的做法,执行措施的内容仍坚持了对实现实体权这一基本使命的追求。只是在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规范的安排上更为详尽、细致,

更加突出一般执行程序规范的内容。

二、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规范关系处理的考量因素

强制执行法是规范国家机关(执行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行为,以及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分别规定了这种国家强制力适用的步骤和方法。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的组合方式既与各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执行观念相关,也与各国的立法技术相关,从上述三种体例结构可以看出,每一种体例安排都各有优缺点。基于强制执行法的性质、对执行效率价值的侧重以及与实体法的天然关系,我们认为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规范的内容安排必须考量到以下几个因素:

1.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性

强制执行是国家执行机关基于公权力所为,是对债务人财产或人身为一定的合法侵害,但是这种公权力行使的道德自我约束性不足以限制公权力实施者的恣意行为。公权力在任何时候对个人权利的侵害都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基于此,我们要强调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性,运用程序规则为执行机关的权限界定边界。执行程序实质上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是一种角色规范,通过这种角色规范,明确责任范围,保证民事执行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使执行机关执行行为的恣意受到抑制,同时也保证了债权人权利实现过程的正当性。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性是法律政治对现代执行系统的要求。在执行制度中执行程序有两部分构成,一种是涵盖整个执行过程的一般程序,具有抽象性;另一种是与特定的执行措施相伴的具体实施程序。前者如有关执行程序的开启、执行标的的决定、执行程序的结束和不当执行的救济等程序规定;后者如直接执行中的查封、变价和分配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

2.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结构安排的实体法基准性

民事执行法作为强制实现和保全私法上权利的制度,执行机构依法定程序实施执行措施的时候,其执行行为必须符合实体法的基准性。这种“实体法的基准性”要求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执行程序法上的基本规定以实体法的要求为指标而设置。民事执行法应当按照权利的内容、期限、形态、责任财产的范围保障民法等实体法上权利的实现。换言之,当权利人根据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规定以高度的盖然性证明实体权存在时,执行机构才可以据以强制执行,并按照实体权利的状态设定执行程序、选择执行措施和执行财产范围;其二,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规定的实施必须达到权利要求的实体性效果。民事执行作为实现实体权的方法,除应具备程序法的效果外,还必须产生相应的实体法上的效果,才能达到民事执行的目的。可以说,强制执行的过程,既是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过程,也是在执行当事人之间形成实体法律关系的过程。如对不动产的查封之所以要办理查封登记,目的就是要与民事实体法的公示制度相协调,产生实际的实体法效果。执行机构实施的执行行为具有形成实体性法律关系的特殊的地位,而且执行行为针对不同的执行对象,围绕该行为的关系人所形成的实体法的地位亦不相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与金钱债权的执行,甚至同属金钱债权的不动产与动产的执行所达到的实体法效果完全不同。因此,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的结构安排必须兼顾到不同请求权在实现过程中所具有的特殊实体法效果,在结构上回应实体法的权利体系。

3.立法技术上的简洁性与可操作性

法典的结构都是基于理性的设计,把同属于某种法律部门的规范进行系统的、完整的、具有内在逻辑性的阐述。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的结构安排涉及到执行法的内部构造,不但是一个纯形式的问题,它还关系到法典内容的衔接,法典逻辑的协调统一,条文数量布局,法典规范的理解贯彻。从立法技术上讲,影响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结构安排的技术性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执行工作的具体操作性要求执行立法在内容上应当做到具体、细致、全面、便于执法人员及当事人理解和遵守;二是法典篇幅限制及内在逻辑性的协调要求立法必须避免条文重复累赘,防止结构繁冗;三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不可避免存在交叉缠绕,从内容上难以截然分开。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的规范安排应综合协调上述因素之间的矛盾,既要使得执行立法条理清晰,结构分明,便于执行人员理解,同时也要强调可操作性,协调好不同执行措施之间的重叠部分。

三、我国现行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安排——以“执行措施”为区分的立法例

我国有关执行的法律规范采用的是并入《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即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专门一编予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中专设了四章对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进行规定,即第二十章“一般规定”(第207条到第215条)规定执行机关、执行管辖、执行异议、委托执行、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执行回转等内容;第二十一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216到第220条)规定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程序要件;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第221条到233条)规定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债务人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债务人财产;交付指定物或票证;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搜查和支付迟延履行金等执行措施;第二十三章“执行中止和终结”部分规定执行程序结束的情形。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体例形式上接近于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并列式”,但从内容上讲却是以“执行措施”为区分的立法例。特征是以债权人请求执行的内容为标准,针对执行措施进行分类,即以执行措施来区分强制执行。这种立法例实际是将其已有的执行措施进行简单的列举,从形式上看,似乎各种执行措施相互独立,但实际类似(如冻结、划拨与扣留、提取)。我国的这种将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并列式的立法构造,容易造成性质相同的标的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即在不同执行标的上,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等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执行法院应适用的执行措施均不相同。

执行实务中,这种立法构造,已经造成执行措施重叠,而且各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也粗陋、不清。如查封措施,有关查封方法、查封的范围、查封物的保管、查封动产的程序、查封动产的清单、查封笔录、无益查封的禁止等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又如,对执行现金缺乏程序;对执行存款缺乏程序;对存款冻结的效力重复冻结的处理等等也未作出规定。法律的疏漏使执行受阻,法律上的漏洞给执行法官留下了极大的随心所欲的空间。执行措施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架构体系。现行一些具体的执行手段和方法是简单堆砌。

从执行措施的立法技术来看,我国立法并没有采取以执行财产为对象做分别规定的立法方法。执行措施不是按照执行标的的性质加以梳理,而是对各种执行措施简单地罗列。将执行措施一一列举的优点是明确,看似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与之而来的弊端是无法穷尽所有可能的执行措施,以至于无法适应社会生活对执行带来的新变化。对于执行程序中出现的新执行标的种类,很难找到相应的执行依据。如债权人声请就债务人所有,除存款、收入、知识产权、股权、到期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作为执行标的时,

究竟采取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抑或查封、拍卖,涉及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可否提出异议,均无法妥善解决。这种立法技术上的缺漏造成执法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律明文作为基础,执行措施常处于师出无名的尴尬境地,这也成了引发执行难的一个规范因素。

四、我国执行措施与执行程序体例完善

民事强制执行法是一个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交叉融合的领域,基于民事实体法对民事强制执行法具有的基准意义,我国应当以德、日的“完全混合式”为基础,吸收总分结合式的合理成份,以实体权利的实现与保全为目的来构架我国的执行立法规则,即以民事实体法为基准,根据具体执行对象和形态的不同,采取罗列的方式进行结构设计。主要以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主线索,执行实施程序和各种执行措施均围绕不同的实体请求权展开,以实体权利的实现为基点,把执行措施与具体的实施程序相混合,适应二者的交叉渗透,使执行规则更具操作性。此外,为了体现民事执行法作为程序法的基本性质,突出程序在民事执行制度中的重要性,确保执行程序公正,吸收“总分结合式”立法技术优势,将执行行为所应遵循的一般程序规定予以抽象归纳,系统、集中规范在民事执行法之中。具体而言,我国民事执行法的体例结构可安排为:总则、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包括动产的强制执行、不动产的强制执行)、非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包括物之交付的强制执行、行为与不行为的强制执行)、保全执行与先予执行、涉外执行的特别规定。其中,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主要规范执行开始、执行实施(包括执行担保、执行中止、执行和解、执行终结)、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执行争议及其处理、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等内容。

这种体例结构从总体结构形式来看,总则与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属于通则,其余部分属于分则。在具体的章节下按照总分的模式,把执行措施实施中具有共性的内容作为本章节的“总”,把具有特殊性的规则作为“分”。“总”的部分是专门设定的对整个执行规则具有统领性和全局性意义的基本制度,是分则实际规则内容的提炼,具有概括性和综合性。总则的部分内容所具有的抽象性保证了执行在面对纷繁复杂执行状况时具有弹性和灵活度,缓解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增强其与时具进的进化能力和适应能力,最终实现法典的灵活、简练。同时“总则”部分的内容的设置使得法典具有整合划一的功能,各部分内容可以在这个“一以贯之”的精神格调统领下展开,从而成为有机统一的整体。这种立法技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节约法典的篇幅,使法典在逻辑上大大精炼,避免或减少法典的许多冗赘的重复,增强其内容的经济性和结构的统一性。这种“总分”体系结构中的“分”是执行程序过程的展开,“分则”结构安排遵循着事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的规律。更多地体现的是执行措施的具体的操作性。这种结构中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相区别,结构严谨。将执行工作中的特殊问题作为特别规定,实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利于执行工作的进行。执行措施与具体实施程序相结合,可操作性强。此外,这种体系安排从内容来看,贯穿执行法的是各类抽象的实体请求权的执行行为,针对不同的请求权采取不同的执行行为,不同的执行行为又能产生相应的程序与实体效果。这表达了强制执行制度以实现私法上权利为其本旨的基本观念,使得民事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能够有机协调,相辅相成,从权利结构体系上积极回应民事实体法的要求。从执行实务来看,这种体系安排也能够纠正我国原来以执行措施为区分的立法例在实践中造成的执行程序的紊乱。实践中,债务人的财产,既有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也有存款、收入债权或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权,执行的财产不同,禁止债务人处分或换价的执行方法亦应有异。从上文的比较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也依据执行对象的类型,分别规定执行程序,我国采此立法体例对执行措施作安排应该说是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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