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草案分析论文范文

2023-12-08

反垄断法草案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我们国家的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是指反垄断法在一国得以贯彻或者一国相关国家机关实际用以落实反垄断法的、具备较强操作性的一系列制度。研究反垄断法的合理实施机制问题,可以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提供理论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一部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本文根据反垄断法实施情况展开探讨,提出一系列促进反垄断法实施具体情况的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法;具体情况;探讨

作者简介:刘佳佳(1981-),女,汉族,河北沧州人,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英语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知识产权、商法。

一、我国反垄断诉讼的立法现状

我们国家的《反垄断法》关于垄断的实施主体界定是比较明晰的,一般分为两种途径。一种是私主体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的损害赔偿,如果企业发现竞争对手采取了错误的竞争方式,可以向其致函警告,如果交涉没有结果的话,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第三方介入和仲裁。还有一种方式是私主体向行政机关举报反垄断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于举报者有害的违法机关应该采取司法干预,及时制止他们对于其他合法经营企业权益的侵害行为。通过国家的行政机关机器介入的方式具有显著的有点,既对违法行为形成了巨大的威慑力,另一方面也是为公共主体提供或者补充对违法行为进行干预的必要信息。

二、我国的《反垄断法》实施具体情况

(一)加强私主体的参与力度

在我们国家的反垄断法实施环节,私主体的参与十分重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轻视公共实施主体的作用。公共主体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提高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具体措施,重点是放在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主体方面。有关反垄断法公共实施主体在采取措施时,体现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一定要体现高度的专业性,在获取反垄断法实施过程的信息方面,公共主体具有独特的优势。反垄断法在创制法律的的威慑力方面公共主体具有私人主体不能替代的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案例是由国家的法院等机器强制实施的,但是,私人主体也是国家反垄断法的重要补充。

(二)国家《反垄断法》实施具体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我国反垄断诉讼案件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目前,在经济领域和新兴计算机媒体领域中的诉讼案件发生频率比较高。并且,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也层出不穷,不仅有因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引发的垄断纠纷案件,比如,我们国家的通讯行业巨头“移动”和“联通”就经常遭受到反垄断方面的纠纷的困扰。

移动公司的手机流量套餐过高和乱扣费问题,一直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诟病。而且,对于用户使用移动公司的流量,到了月底,流量自动清零,不参加累计,大量的手机用户就表现出了不理解。因此,在舆论的介入下,国家司法机器展开市场走访和问卷调查,最后终于实现了移动公司收费透明化和正常化。相对于移动公司来说,联通公司支持一些不良商贩群发骚扰短信的行为和低价大量出售用户信息的案件相比来说更加严重,这种涉嫌《反垄断法》和破坏我国公民信息安全罪的行为让大家很震惊。

(三)我国的反垄断法律实施体系尚需完善

对于大家熟知的奇虎360诉腾讯垄断侵权案件中,更是涉及到了千千万万普通大众的切身利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广东省深圳市腾讯公司赔偿人民币1.5亿元。虽然我国的反垄断诉讼案件在地域、类型等方面都呈现出了良好的发展趋势,但是在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垄断纠纷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导致了我国的反垄断诉讼案件数量比较少的现象,因为我国的反垄断法律实施体系还不够完善和成熟,司法检察的过程比较复杂,处理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利益纠纷时间比较漫长,一些原告主体往往选择私了,或者干脆放弃了对于对方侵权行为索要赔偿的追究。并且,原告往往由于索要的赔偿过高,往往出现败诉的情况。

三、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行,世界上的主要国家基本上都已经建立起了反垄断法律制度,保护国家的自由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并且在不断完善本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及其运行机制。我们国家的经济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反垄断法是针对我国特殊的国情进行制定和规划的,因而显现出丰富多彩、百花齐放的形势。但是在丰富多彩的背后现象后总隐藏着一些与人们若即若离的规律性的、共同性的原因或道理。我国如果想要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工作,必须要加强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建设,保证我国特色经济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参考文献]

[1]束景明.浅谈我国<反垄断法>的不足与完善——从<反垄断法>一年多来的实施情况谈起[J].经济研究导刊,2010(11):171-172.

[2]陈都.我国垄断协议\"坦白从宽机制\"的完善——对<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建议[J].改革与开放,2010(22):6.

[3]张文静.关于交织于技术标准的专利权滥用导致垄断的案例分析[D].兰州大学,2010.

[4]叶玲.从“液晶卡特尔事件”审视我国反垄断宽恕制度[D].西南政法大学,2010.

反垄断法草案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行政垄断是中国反垄断的核心问题,是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结果。目前,反行政垄断存在理论和现实上的诸多困境:一是学界对于行政垄断的认知仍存在分歧。二是仍未形成完善的反垄断理论体系。三是学界观点与政府决策存在契合上的难度。实际上,反行政垄断在立法环节、执法环节以及传统理念上均存在困难。根据分析,反行政垄断的策略和着力点应该是:深化政府体制改革,并做好反行政垄断的外围工作。

关键词:反垄断;行政垄断;反垄断法

中国的反垄断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学术界议论的热点问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生效以来,该问题再次被热议。此间,“行政垄断”和“反行政垄断”成为了中国反垄断最核心的话语,成为官方、学界和公众共同关注的焦点。那么,行政垄断缘何成为中国反垄断的症结,反行政垄断存在哪些困境及采用何种策略,本文将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讨论。

一、中国行政垄断问题分析

行政垄断是中国特有的问题,明晰其概念、属性和成为中国反垄断症结的原因,是分析该问题的首要步骤。

1.何谓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对公权力滥用的结果。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和约束,行政机关的公共权力不断扩大且极易被滥用,其后果造成排除和破坏竞争,严重干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行政垄断的主体超越和‘停滞’行使行政职权。二是行政垄断是非法垄断。”[1] 前者是“越俎代庖”,后者是“玩忽职守”,而其不良后果却是一致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对行政垄断的主体,行政垄断主体滥用行政权力及所引发的后果均做出了详细的界定。同时,《反垄断法》细化了行政垄断的种类与形式,其第33条就拓展了五项行政垄断的种类,并对行政垄断主体的认定加入了“被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一款。总之,两部法律对行政垄断的界定有利于学术界统一认识,为进一步研究奠定基础。

2.行政垄断是中国反垄断的症结

行政垄断成为中国反垄断的症结,其原因有三:

一是行政垄断与政府推动改革的问题纠缠在一起。在我国,政府是改革的强力推动者,其公权力势必扩大,而行政垄断又是公权力被滥用的结果,因此加强与限制政府权力之间出现了矛盾。二是行政垄断和国家垄断的问题纠缠在一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因此国有资产必须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即国家垄断,这是不可动摇的。但其往往与行政垄断混淆在一起,甚至给行政垄断披上合法的外衣。三是长期政企不分的渊源造成行政垄断积习难改,制约了市场竞争体制的发育 [2]。建国后,长期的政企职责不分,条块分割等积弊成为了改革的主要障碍。政企在职责和权限上的模糊不清为行政垄断的滋生和泛滥提供了最有利的条件,其后果自然是破坏自由竞争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二、中国反行政垄断的困境

当前,国内的多数学者都认识到了破除行政垄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由于各个方面的原因,反行政垄断依然存在理论和现实上的诸多困境。

1.理论困境

我国的反垄断理论困境有三个方面:

一是学界对行政垄断的认识依然缺乏统一的共识。比如,有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可以分为合理行政垄断和不合理行政垄断,其检验标准是看行政垄断是否提供市场绩效,增进社会福利。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反行政垄断不是反行政垄断本身,而是反对滥用行政权力导致的不公平竞争。”[3] 这反映来学界对行政垄断的认识仍处于探讨和争论阶段,远未形成科学的、完整而系统化的理论体系。二是学者们的研究过于分散和各自为战,缺乏有组织性的研究,也无法形成学派性的统一认识。规模型的学术会议召开次数少,更无法汇集中外精英来成立中国反垄断工作的“智库”。三是学术界的研究和成果与政府之间的契合存在难度,这也削弱来学界对反垄断工作的贡献和影响。当然,这是由于官学两界这立场、角度和视野方面的不同造成的。

2.现实困境

由于中国行政垄断问题的复杂性以及中国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的大环境,注定了反行政垄断存在诸多现实困境,主要表现在:

第一,立法环节的问题。《反垄断法》第五章第32至37条,对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进行了界定。但问题是,《反垄断法》究竟是属于经济法还是公法。如果属于经济法系列,其对象和规范主体应该是市场主体,而国家行政机关很显然不在此列。如果说《反垄断法》是类似行政法这样的公法,但该法又主要是针对经济垄断现象的。《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有了更为严密的规范和限制,对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拥有了一定的限制作用。但是由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滞后性,宪法和行政法中对行政主体和行政垄断企业的“庇护”仍然合法地存在,如果硬要从法律入手来解决,势必会引起司法危机。因此,行政垄断的根本解决需要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

第二,执法疲软问题。《反垄断法》第七章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由此可以看到,反垄断机构的权力是比较有限的,对于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只能建议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这显然加大了执法的成本和环节,延长了时间,增加了难度。况且上下级机关之间由于特殊的关系难免在此问题上虚与委蛇,拖延应付。

第三,反行政垄断与培育规模经济的矛盾问题。培育规模经济,打造名族品牌的确需要国家力量的介入,但并非需要依靠行政垄断。国内的一些企业,自持拥有垄断地位和上级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的保护在国内呼风唤雨,甚至可以披上合法的外衣来攫取巨额利润,但在竞争异常激烈的国际市场中,中国的垄断企业却形如散沙,毫无优势可言。相反,西方国家在国内开展反垄断,努力塑造良性的市场经济环境和秩序,在国际上却大搞垄断,利用大型跨国公司来瓜分天下。因此,从长远看,培育规模经济仍应从构建良好的国内市场环境入手。

三、中国反行政垄断的策略

综上所述,破除行政垄断不能仅仅依靠法律途径,其关键是加快和深化政府体制改革,以便从根源上剔除行政垄断。具体着力点在于:

第一,深入政府体制改革,明晰行政职责加强行政监督。行政垄断来源于行政权力的被滥用,原因就在于我国政府体制存在的缺陷和弊病。要从根源上剔除行政垄断,首要就是深入推进政府体制改革,明确各级行政机关的权限和责任并对其加强各种监督,特别是立法机关的监督,来自社会各界、基本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只有建立了对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督机制,才能促使其依法行政,减少或避免其滥用职权、限制或排除竞争等垄断行为,以确保良性的市场秩序。

第二,建立并完善针对“红头文件”的审查制度,追查部分地方法规的违宪责任。行政垄断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抽象垄断行为而形成,另一种由具体行政行为而形成[4]。前者是指具体的经营者以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如法规、规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做出的限制与排除竞争的行为。后者虽是以“红头文件”为基础,但其执行者却是行政机关本身而非经营者。这都与“红头文件”有关,尽管我国法律对此作出来相应的规范并建立了相应的体制,但这现实应用中却未见成效。因此,完善并有效实施对“红头文件”的审查制度,特别是追究某些“红头文件”违背宪法原则的责任,树立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的权威,并为从根源上消除行政垄断打好基础。

第三,建立对于行政垄断的法律追究责任制度。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垄断的违法行为,一旦诉诸法律就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处罚。《反垄断法》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建议实施行政垄断的行政机构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但这种处罚力度和处罚的方式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况且,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它都是以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面目出现的,其违法行为也被归为是非法行政的结果,因此仅靠《反垄断法》的规制是远远不够的。行政机关无论是否改正其违法行为,都不能弥补对经营者、消费者带来的利益损失以及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因此,以国家赔偿的方式和从事后救济的方式来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自身的行为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

第四,整顿行政机关的“设租”、“寻租”现象。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最大动因就是逐利,这与其公共部门的属性是不相符合的。因此,有力控制行政机关与市场竞争主体,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寻租”、“设租”现象势在必行。比如,控制行政机关的收支状况,重新整顿行政机关的财务收支制度,剪断行政机构与不当经济利益之间的“脐带”等等,这些都有利于制止行政垄断的发生。

反行政垄断不是一项孤立的工作,它涉及政府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和完善,同时也涉及法制工作的健全和进步。在依靠政府体制改革来破除行政垄断的同时,依托法律手段反经济垄断,运用《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解决国家垄断与行政垄断混淆不清的问题,这都将有助于反行政垄断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取得良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1][4]吴宏伟,余金保.再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J].湖南社会科学,2009,(2):71-73.

[2]唐要家.反垄断与政府管制理论与政策研究的新进展[J].中国工业经济,2009,(1):152.

[3]余东华,于华阳.反行政性垄断与促进竞争政策研究新进展——“转轨经济中的反行政性垄断与促进竞争政策”国际研讨会观点综述[J].中国工业经济,2008,(2):142.

反垄断法草案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经营者集中一直都是反垄断法研究的一项重要问题,其对国家经济的影响也不都是消极不利的。反垄断法也能产生积极影响,对一些经营者集中豁免并不完全是错的。对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的组建,既保障经营者的利益,又能够促进改善竞争环境,有助于推动新新经济的蓬勃兴起。

关键词: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豁免;反垄断法

作者简介:刘一男(1992-),男,汉,辽宁丹东人,2015级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经营者集中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形成规模经济效益,增强中小型企业的竞争力;但另一方面,会带来反竞争的不良后果,使已经形成的良性市场结构破坏,给潜在的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带来不利影响。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就是对本应该禁止的行为加以容忍。其实在市场经济里面最为基本的就是对立矛盾方面,也是促进垄断政策和禁止垄断政策的共同存在,来控制经营者集中时形成的垄断形态,对于集中过程会形成的规模效益加以考虑;又要适当的合理的对经营者集中加以允許,考虑过度集中会形成不公平的垄断,会对经济主体的选择带来限制从而产生分配不公的结果。

一、我国经营者集中豁免规定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一)我国经营者集中豁免规定形式

关于经营者集中豁免,是在我国的《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的,意思是经营者都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形态,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就会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决策。如果经营者完全证明(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发展,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会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或支持的决策。

(二)国家对经营者集中豁免规定有以下几点

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豁免的规定,主要存在的这样的问题:第一,立法略为简单,不够健全。我国反垄断立法上对于经营者集中豁免仅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做了一个简单的概括性规定,没有形成完整体系。这往往在适用法律解决相关问题时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

第二,规定没有明确具体情形,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关于豁免的规定没有明确的列举。对于经营者集中豁免的事由,仅有概括笼统的规定,使得不确定性常出现在实际适用中,没有判断规则的具体标准,更没有案例参考。

第三,“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够明确,没有有关的司法解释或规定加以参考。针对经营者集中审查时提及的“公共利益”,目前国家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案例,造成机关对经营者集中案件的审查没有相应的法律参照,实施机关判断难以分辨,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正义。

二、经营者集中豁免规定的制定

(一)怎样组建经营者集中豁免的法律规定

我国反垄断立法上对于经营者集中豁免仅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做了一个简单的概括性规定,没有形成完整体系。我认为,应对不同的集中情况加以不同豁免类型的规定,做到理论与个案实际相结合,我还建议根据不同的行业和情况,发布与我国《反垄断法》相关的法规与规章,形成一个完整的规范体系。这样反垄断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可以此判断是否违法,从而形成有效竞争,确保权益受到保护,使其达到良性竞争的效果。

(二)细化经营者集中豁免的规定

对于经营者集中豁免,我国相关的法律也就仅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中做了一个概括性笼统的表述,我认为有必要将豁免的情形一一举例详细说明,加以细化。在什么情况下产生的积极影响大于其产生的消极影响。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将经营者集中的具体情形列举出来。从各国对经营者集中豁免的法律规定来看,效率抗辩都是加以判断必不可少的标准。在我看来,细化豁免规定,可以将破产企业抗辩参与市场来改善市场竞争的形式,从而形成一个完善的列举式规定。

(三)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加以明确

“公共利益”是一个比较含糊不确定的概念,如果不加以明确的界定,会在执法过程中感到很不方便。第一是对“公共利益”加以明确分界;第二是将何种情形符合“公共利益”加以细化并列举出来;第三是增加条款详细规定。随着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形态,对于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会不断的改变和调整,为了防止有关机关在面对新的情况不知如何处理,避免无法可依的情况出现,可以增加一个兜底条款以备不时之需。

三、结论

经营者为了增加竞争力,获得更多收益的集中形成将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必然的最终。经营者集中虽然对竞争带来消极影响的一面,其次也会带来积极的一面。这种积极消极共存使得有关机关对于经营者集中的管理必须要做到严格和容忍相结合。对于经营者集中控制必须要把握好“度\",更好的发挥其给市场经济带来积极影响。总而言之,建立一个完善的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顺利完成的,要从实际出发,深入讨论研究,符合我国国情。真正实现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的规范化、体系化,才能有效的推动市场经济的蓬勃稳定前进。

[ 参 考 文 献 ]

[1]杨紫烜.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5.

[2]钟刚.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王康,赵守飞.公司并购中的反垄断豁免制度研究[J].兰州学刊,2005(1):167-170.

[4]尹超.企业合并中反垄断豁免法律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06.

[5]徐春华.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控制法律问题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04.

[6]徐海燕.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法控制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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