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创新监督方式范文

2024-03-05

人大创新监督方式范文第1篇

第一部分 ;判断题

1.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强化自我约束,经常对照党章检查自己的言行,自觉遵守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廉洁自律准则,加强党性修养,陶冶道德情操,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A

答案分析:

2. 修订《党内监督条例》应坚持信任可以代替监督的原则。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B

正确答案:B

答案分析:

3.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针对当前党内监督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出了明确措施,形成了新的制度安排,顺应了新形势新任务对加强党内监督的要求。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A

答案分析:

4. 任进教授指出,党的中央组织的监督是《宪法》赋予的重大职责。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B

正确答案:B

答案分析:

5.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党的工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监督制度,加强职责范围内党内监督工作,既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监督,又强化对本系统的日常监督。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A

答案分析:

6.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指出,派出机关应加强对派驻纪检组工作的领导,定期约谈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派驻纪检组组长,督促其落实管党治党责任。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A

答案分析:

7. 党的中央组织在领导监督、开展监督的同时,本身也要接受监督,要求全党做到的,中央委员、中央政治局委员首先要做到。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A

答案分析:

8. 修订《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需要。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A

答案分析:

9. 总书记指出,强化党内监督,必须坚持、完善、落实民主集中制,确保党内监督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A

答案分析:

10. 中共中央是在2015年决定对《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进行修订的。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B

正确答案:B

答案分析:

11.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中央委员会成员对中央政治局委员的意见,须匿名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向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B

正确答案:B

答案分析:

12.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中央政治局委员应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违规经商办企业。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A

答案分析:

13. 党内监督应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干部。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A

答案分析:

14.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自觉参加双重组织生活,如实向党中央报告个人重要事项。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A

答案分析:

15.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对中央部委和地方党委制定实施细则作出了授权规定。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B

正确答案:B

答案分析:

16. 党的十八大以来,周永康、薄熙来、郭伯雄、徐才厚、令计划等人是严重违法违纪的典型。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A

答案分析:

17.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是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B

正确答案:B

答案分析:

18. 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基层领导干部。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B

正确答案:B

答案分析:

19. 党内监督应坚持人人平等,党内监督没有禁区、没有例外。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A

答案分析:

20.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加强对直接分管部门、地方、领域党组织和领导班子成员的监督。 正确 √

A. 正确

B. 错误

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A

答案分析:

第二部分 ;单选题

1.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共有多少条? 正确 √

A. 17条

B. 27条

C. 37条

D. 47条

您的答案:D

正确答案:D

答案分析:

2. 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要让()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 错误 ×

A. 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

B. 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

C. 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

D. 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

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B

答案分析:

3. 当前党面临的“四大考验”不包括下列哪项? 正确 √

A. 执政考验

B. 改革开放考验

C. 市场经济考验

D. 军事围堵考验

您的答案:D

正确答案:D

答案分析:

4.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是在哪一年印发的? 正确 √

A. 2013年

B. 2014年

C. 2015年

D. 2016年

您的答案:C

正确答案:C

答案分析:

5.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下级纪委至少每半年向上级纪委报告()工作,每年向上级纪委进行述职。 正确 √

A. 1次

B. 2次

C. 3次

D. 4次

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A

答案分析:

6. 修订《党内监督条例》应坚持民主集中制,自上而下()。 正确 √

A. 民主监督

B. 职能监督

C. 组织监督

D. 专责监督

您的答案:C

正确答案:C

答案分析:

7.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是在哪一年印发的? 错误 ×

A. 2003年

B. 2004年

C. 2005年

D. 2006年

您的答案:B

正确答案:A

答案分析:

8. 党的十八届()全会提出依法治国、依规治党,为修订《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提供了重要制度遵循。 错误 ×

A. 三中

B. 四中

C. 五中

D. 六中

您的答案:D

正确答案:B

答案分析:

9.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共有多少章? 正确 √

A. 5章

B. 6章

C. 7章

D. 8章

您的答案:D

正确答案:D

答案分析:

10. 在党内监督体系中,党中央实行统一领导,党委(党组)负责()。 正确 √

A. 专责监督

B. 全面监督

C. 职能监督

D. 民主监督

您的答案:B

正确答案:B

答案分析:

第三部分 ;多选题

1.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的主要看点有哪些? 错误 ×

A. 继承与创新有机统一

B. 确立监督原则、内容和对象,体现“四种形态”要求和强化自我约束

C. 建立健全党内监督体系

D. 建立健全党内反腐体系

您的答案:AC

正确答案:ABC

答案分析:

2.

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正确 √

A. 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群众,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情况

B. 坚持党的干部标准,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情况

C. 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部署的任务情况

D. 廉洁自律、秉公用权情况

您的答案:ABCD

正确答案:ABCD

答案分析:

3.

党面临的“四种危险”包括精神懈怠的危险、()。 正确 √

A. 文化失衡的危险

B. 能力不足的危险

C. 脱离群众的危险

D. 消极腐败的危险

您的答案:BCD

正确答案:BCD

答案分析:

4.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采取一系列新的举措加大管党治党力度,强化标本兼治,着力构建()的体制机制。 正确 √

A. 不敢腐

B. 不易腐

C. 不能腐

D. 不想腐

您的答案:ACD

正确答案:ACD

答案分析:

5.

全面从严治党,必须从根本上解决()的问题。 正确 √

A. 主体责任缺失

B. 审计责任缺乏

C. 监督责任缺位

D. 管党治党宽松软

您的答案:ACD

正确答案:ACD

答案分析:

6.

《党内监督条例》构建了强大的党内监督体系,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 正确 √

A. 专门就党的中央组织的监督单设一章

B. 委(党组)负责全面监督

C. 纪委负监督责任

D. 派出机关与纪检组关系

您的答案:ABCD

正确答案:ABCD

答案分析:

7.

要把党内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解决好,需增强党的“四种自我提高能力”,具体指的是()。 正确 √

A. 自我净化

B. 自我革新

C. 自我完善

D. 自我提高

您的答案:ABCD

正确答案:ABCD

答案分析:

8.

“五为一体”总体布局指的是经济建设、政治建设、()。 正确 √

A. 文化建设

B. 社会建设

C. 精神文明建设

D. 生态文明建设

您的答案:ABD

正确答案:ABD

答案分析:

9.

修订《党内监督条例》要坚持党的领导、强化责任担当,努力做到()。 正确 √

A. 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

B. 有权必有责、有责勿失责

C. 用权受监督、失职必追究

D. 用权受监督、失职须检讨

您的答案:AC

正确答案:AC

答案分析:

10.

从巡视发现的问题来看,党内监督还存在哪些漏洞? 错误 ×

A. 监督的系统性、经常性、有效性不够,监督有盲区

B. 党委(党组)履行主体责任缺乏硬性规定,有的没有把监督作为分内之事、应尽之责

C. 监督一把手有效管用的办法措施不多,有的一把手成了脱离监督甚至监督不了的特殊人

D. 对监督发现问题的纠正和整改刚性约束不足,发现问题、纠正偏差的机制尚未完全建立

您的答案:ABC

正确答案:ABCD

人大创新监督方式范文第2篇

、规范化和程序化”,不仅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而且也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执政地位。这对提高地方人大的监督能力,实现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发挥其在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理性地审视地方人大监督工作的现状,展望未来,不得不引发我们的一些思考。

一、地方人大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必要性

监督。“监督”一词,《辞海》解释为“监察、督促”,也就是查看、督责、催促的意思。政治学意义上的监督,是指权力主体对权力承担者的必要制约,是一种规范政治权力运行方向的行为方式,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人大的监督,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全面保证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力,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实施强制性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和处理。在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组成的监督体系中,人大的监督属“最高层次的监督”。

人大的监督。本文所指的人大的监督,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全面保证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力,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实施强制性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和处理。在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组成的监督体系中,人大的监督属“最高层次的监督”。人大实施监督的主要依据是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代表法、立法法等,它们从各个角度、各个方面设定了人大的监督职权。人大监督的作用对象是很广泛的,既要对政府进行监督,又负有监督法院、检察院的责任,同时还有自身内部的监督问题。由于受分析视野的局限,本文仅仅讨论人大对政府行为的监督。

人大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人大的监督工作,是整个人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人大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乃是积极行使人大的法定职权、提高人大权威性的重要举措。人大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对监督对象的了解,监督行为的启动,对监督对象的处置、惩戒等各层次、各阶位的规则和前后相续的法定过程、方式及其相互关系。就是说制度里要规定实现本制度要按什么程序来进行,如果程序不具体或者不具可操作性的话,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在有制度的情况下,必须按制度去规范行为,而且在规范行为当中必须讲究程序。简言之,实现人大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就是要通过制度的设计、法律的机制,把人大监督的方式、程序、模式建构等形成规范、固定下来,保证人大充分行使监督权,在具体运作中,注重程序和规范,促进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从而实现监督工作的权威性、科学性和程序性。

加强地方人大监督能力建设,以制度建设为核心,以规范运作为基础,以健全程序为抓手,推进人大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在不断提高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的新形势下,显得尤为必要,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一)实现地方人大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是人大的性质、地位决定的。宪法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同级国家机构体系中属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乎其上,也不能与之并列。正是由于这种地位,人大及其常委会才具有对政府行为的监督权及其他权力。人大行使的监督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人民权力的体现,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能全面、直接反映国家的本质,决定国家的其他制度和政治生活各方面,使国家机关得以组织、运转,国家权力得以正确有效行使。宪法、法律规定政府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负什么责?正是由于政府是通过行使行政权力将与国家和人民利益直接相关的宪法、法律付诸实施的,因而主要是负法律之责,负政治之责。即政府行为及其后果,要与国家的宪法、法律,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保持一致,与人民的利益、意志保持一致。实现地方人大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其目的就是为了从制度上、程序上实现和保持这种一致性。这既是强化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途径,也是体现人大地位、性质的根本要求。

(二)实现地方人大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在新的历史时期,不断提高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坚持和发展人民民主,是我们党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和根本途径。”

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地方人大的监督,既体现人民民主,又保障人民民主。各级人大围绕推进民主政治的中心点,通过推进监督这一法定手段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坚持民主法制原则,纠正违宪违法行为,防止

滥用行政权力,增强国家机关活力,克服官僚主义作风,进而保障人民政权的性质和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从这个意义上说,实现地方人大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在改革中不断自我完善的要求,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向着高度民主的方向发展的要求。

(三)实现地方人大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从依靠政策过渡到既要依靠政策又要依靠法治,实行依法治国,这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其实质“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治国方式的重大转变。在实现依法治国的过程中,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在推进督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方面,负有重要责任。依法治国的基本目标,是要使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并保证贯彻执行,要达到这一目标,仅靠执法主体的自觉性是远远不够的,惟有加强人大的监督,才能切实保证实现依法行政。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就会逐渐暴露出来,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要靠方方面面的工作,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要“拓宽和健全监督渠道,把权力运行置于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之下。”这就迫切要求我们按照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从实施依法治国的高度,充分认识实现人大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重要性,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治,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保障权力正确有效地行使,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充分有效地发挥人大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也才能更加有力地保障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

(四)实现地方人大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是加强人大监督能力建设的有力保证。对政府行为等进行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重要职权。人大的监督工作也要遵循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和发展。在多年的探索实践中,人大的监督力度逐步加强,方式方法不断创新,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应当说人大的监督能力亟待加强,监督职能的行使在很多方面还不到位,特别是在监督权威、监督职能、监督程序、监督机制和监督机能等方面还未达到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高度。因此,通过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来提高地方人大的监督能力,确保地方人大监督职权的落实,进而从制度上、程序上保证人民群众能实现监督的权力,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也是民主政治的实现。正如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所指出的:“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民主监督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种方式,需要人大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以使我们认真总结经验,加强探索实践,积极完善人大的一系列具体监督工作制度和运作程序,使监督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发挥实际的效能。

二、对地方人大监督工作现状的解析

透过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要求,对现实中人大监督工作的认识,这是我们解决实际问题的基本前提。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进入九十年代以后,各级人大监督工作都有很大进展。回顾所走过的历程,我们可以看到,对监督问题有个逐步认识的过程。地方人大刚刚建立时,很少提监督,甚至在人大报告中不敢写“监督”二字。后来讲“监督就是支持”,“寓监督与支持之中”,仍然是畏畏缩缩搞监督。二十几年后的今天,我们不仅可以理直气壮地讲人大的监督,而且各地都创造了不少好的做法和经验。人大监督工作已经从一般性的程序性监督发展为实体性的比较深一步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大,形式不断拓展,为推进人大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打下了较好的基础。

(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但必须清醒地看到,时至今日,人大的监督工作与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还有很大的距离,人大探索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方面,仍然是一个薄弱环节,还存在着对监督意识不强、监督力度不足、监督手段单

一、监督难以到位、监督实效不大等问题。它促使我们极有必要站在理性的角度,对人大监督问题作深入的思考、探索。透析产生上述问题的多方面原因,是推进人大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进程的基本前提。

1、监督制度不完善。随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在过去的政治思维和这种思维设计下的人大监督制度的某些方面已经开始不适应建设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制度的需要。如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从上述法律条文看,我国各级人大都有监督权,都可以并且应当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但是,这些法律规定是非常原则的,既没有规定监督的实质内容,也没有规定监督的操作程序,更没有规定监督的权限及其承担的法律后果。这就使得人大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对政府行为进行强有力的监督。给人的感觉是人大的监督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体系,有监督的责任缺乏监督的手段。加上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大的监督方式大都是在会议上行使的。而我国的各级人大的会议次数有限,会期也往往比较短。以至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监督方面的议案,很难进入法律程序,达到监督的结果。

制度设计问题出在什么地方呢?出在我们长期以来把人大当作表决机器对待,潜意识中认为人大的审议、表决或选举都会顺利地通过一切议案,不会出现反对、更不会出现否决或通不过的情况。而且,很多制度设计上并没有考虑否决了或通不过怎么办。因此,改变过去法律制度设计上的“单向思维”、“不设法律后果”的做法,将每一项权力程序化,并预设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是实现人大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必经之路。

2、监督体制不协调。我国正处于各项改革向纵深发展的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也正在逐步推进,部分体制还没有完全理顺,致使人大的监督工作与现行体制有些不太协调,这种不协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大监督职能的发挥。一是现实中由于党政职能尚未分开,实行的是“党委决策、政府执行”的模式,有的地方,对重大事项往往是党委决定,政府去办;或是党委、政府共同决定,人大一监督就监督到党委头上了。再从政府行为看,由于政府直接领导经济、文化、教育和社会管理等工作,它实际上“可以”对公民大量单项设定义务而为自己创制权力,构成了公共权力的扩张随意性,这给人大监督带来不小的障碍。二是省以下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负责人绝大多数不在同级党委内担任职务,不参与党委的决策,而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则是名副其实的党委决策核心人物之一。这种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的领导在党内职务上的差别,显然加大了人大监督的难度。三是人大监督权某种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地依附于行政权。除在财政上受一定限制外,人事上的受限性更大。此外,条块关系也不够顺。政府系统实际上更注重其上下级之间的义务和责任,对产生自己的人大的义务和责任则常被淡忘。

3、监督程序不规范。一是监督工作行政化。由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大多是从党委和政府转过来的,习惯于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文件,熟悉人大工作需要一个过程。尽管各地做法不同,但共同特点是仿效了“行政模式”,仍然按搞行政工作的思维模式思考人大的督政工作,按搞行政工作的程序处理人大的督政工作。在地方立法实践中,从程序上看,许多法规交由政府主管部门起草。有的部门起草法规不能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往往热衷于规定收费、发证、审批、罚款等有关条款,通过立法来扩权争利,使一些法规带有部门色彩和行业痕迹。二是操作缺乏规范,督政底气不足。如对重大违法案件应采取什么样的监督程序和方式,对其调查核实后应如何处置,缺少明确规定。目前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人大的有关监督权力,但对监督对象应服从监督、配合工作的义务等有关运作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因而使人大监督的活动难以有效地作用于客体,从而影响了督政效力。同时,监督职权界定不清。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某些职权,其内涵在法律上界定不够清楚,如对重大事项决定后如何监督,宪法第一百零四条只规定了县级以上人大有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的职权,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也没有清楚回答如何确定重大事项的标准和程序问题。三是对主客体缺乏应有的约束。法律对人大职权行使不到位、政府不执行人大的决议、决定,不接受人大提出来的监督意见怎么处理等,程序上无章可循,难以保证和体现人大监督的最高层次性和最高权威性。

4、监督队伍不适应。一是人大的组成不科学。人大常委会干部老中青的比例不协调,文化、专业结构不尽合理,领导年龄普遍偏大。二是机构不健全。人大常委会兼职委员占组成人员总数比例大、本职工作牵制多,其他代表很少参与到常委会会议议题的调研中来。三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懂法律、懂经济的专业人员、学者少;四是人大工作经费难保障。人大用钱要向政府打报告,代表活动经费不足,有些经费得不到保障,办公设施相对落后于党政机关,福利待遇低,难以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眼下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说法:党委用钱一句话,政府花钱自己划,人大用钱靠谈话,政协要钱看人大。这种说法尽管不一定贴切,但也确实是比较形象地反映了现实生活中的现象。

三、地方人大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思考与构建

在对此问题分析之前,必须确定三个前提条件:第一,要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关系。做到三者的有机统一,不仅是民主政治建设的根本途径,也是实现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根本途径、根本方法。第二,要处理好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的关系。人大既要敢于监督,又要善于监督;不敢于监督容易失职,不善于监督容易造成越权。敢于监督是善于监督的前提;不敢于监督,哪里谈得上监督得好不好?特别是在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过程中,不能不涉及许多具体问题,更有必要强调这一点。第三,要处理好程序性监督与实质性监督的关系。程序性监督较多、实质性监督较少,是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里监督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人大的监督实效,应该在程序性监督和实质性监督并重上来真的、见实的。这些都对人大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树立人大监督权威的“三化”设计

人大监督需要“权威”的支撑。人大的监督是国家监督中最有权威的监督。法学界认为,权威是由三个层次构成的整体,第一层次是其在法律上的权威,它是权威的表层;第二层次是其在政治上的权威,它是中间层次;第三是其在现实中的权威。那么,如何将人大在法律上的地位与现实中的地位一致起来,法律上的权威与现实中的权威合为一体,逐步实现人大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呢?加深对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理解,增强对人大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是当前的一大要务。首先,应从我国的国体与政体关系,认识人大监督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力,“它是一种国家体制,不是个人行为。”动摇了人大的监督,就是动摇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第二,应从人大监督的实质,认识它对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重要作用,这种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支持和促进。第三,应从人大监督在国家监督体制中的地位,认识人大监督权的法律效力。人大监督是以人民意志为后盾、有国家强制力作保证、以宪法和法律等的执行为主要监督内容的最具民主性和广泛性的依法监督。只有全社会真正形成人大的监督是最高层次、最有权威的监督的意识,摆正了人大监督的位置,其职能才能充分行使。为此,要运用各种形式和舆论阵地、各级各类党校干校,进一步加强对人大监督等方面内容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整个社会对人大监督性质、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不断提高党委领导干部党也要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的意识,不断提高包括政府在内的国家机关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这是实现人大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先决条件。

(二)规范人大监督职能的“三化”设计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我国宪法和法律设定了人大监督的多项职能和方式,进一步规范这些职能方式,有利于更好地保证人大及时了解政府等监督对象的行为,及时发现监督对象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纠正解决。

为了规范人大的监督职能,必须在充分运用宪法和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的人大监督职能的同时,积极探索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并适时地把成熟的监督方式、方法逐步形成规范,上升为法律法规,从而为人大监督提供法律支撑。如前所述,人大对政府行为的监督权宪法和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监督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方式,以及监督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因此,对相关的法律作必要的修改十分重要,如对地方组织法中有关各级人大行使监督权问题要予以细化,要规定人大对政府行为监督可以采取的法律措施,明确人大开展对政府行为监督的内容、形式和程序。总之,人大对政府行为实施监督,提高监督实效,就必须设置好各类监督形式,而且必须从监督的提起、监督行为的实施到监督终结的评价和制裁,都必须明确、具体、完整地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拟订的初步性的《监督法》已经过一次审议,但离出台还有一定时间,而一些地方人大在已制定的监督政府行为的法规中,存在着监督内容不尽一致,监督程序、方式和制约措施不尽科学、系统的情况。为此,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比较系统完备的监督法律,对人大监督政府行为的内容、组织结构、权限措施程序等加以明确规定,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同时,要认真研究、大胆借鉴西方议会制度中的有益做法,健全和完善代表大会、常委会会议上的提案、调查与听证、辩论、表决、公开转播等项制度,广泛吸收专家学者和公众,充分参与人大的民主决策和法治监控过程,使人大在监督工作中能更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强调的是,这方面,不但要重视制度的构建,更要重视制度权威的确立,防止制度虚设、规范扭曲和程序走样,使制定的制度、规范、程序在具体工作中真正落到实处。

有立法权的地方各级人大可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先行制定一些单项或综合性的监督政府行为的工作法规,尽量明确各类监督工作的实质内容、操作程序、保证督政职权实现的具体措施等问题。

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也可根据工作实践,制定一些切实可行的监督工作有关规定、决议,确保监督职权落到实处。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选择适当的监督方式,并综合运用各种软硬措施,力求达到监督的最佳效果。如对政府行为中的一段时间内的政府工作的监督,福州市人大常委会从前年开始作了较大改革——对政府工作报告实行“二审制”,常委会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报告,作出审议意见后,提交政府整改,后者在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报告整改情况。从而改变了“会议审议,说说议议,不说白不说,说了也白说”的状况,保证了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高效进行。

(三)完善人大监督程序的“三化”设计

健全违宪审查程序。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总书记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颁布实施20周年大会上所作的重要讲话中,明确提出“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及时得到纠正。”根据我国的体制,违宪审查程序主要是审查规范性文件,纠正违宪违法的职务行为。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方面,需要限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程序。在法律监督实施方面,近年来各级人大普遍开展了执法检查工作,还就错案责任追究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进行了许多探索。应当将这些做法在程序上进行规范。

改进预算监督程序。经过300多年发展,当今许多国家议会都把预算案视为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案,并通过预算监督程序对政府活动实行监督。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于财政监督的范围、内容、实施程序和操作办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加强人大财政监督,当务之急是改进财政预算监督程序。还要研究怎样发挥审计机关的作用,加强对财政决算的监督。深圳市人大推出“绩效审计”,不仅管住了政府怎么分切财政蛋糕,还管住了政府花钱的效益。

完善特定问题调查程序。人大就国家的重大事项等特定问题的调查,西方称之为国政调查。它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值得一提的是,国外在调查听证中,听证会得到了广泛地应用。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特定问题调查制度,但没有规定调查听证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特定问题调查的可操作性。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特定问题调查提出、组织和工作的程序,建立监督听证会制度,发挥国政调查的作用。

完善询问和质询程序。质询程序发端于1721年的英国议会,成文规定于1789年的法国宪法,现已被大多数西方国家所采用。仅撒切尔夫人任期内就接受过数百次质询,首相与内阁成员正襟危坐,听候与答复议员连珠炮似不饶人的质询。我国宪法和法律虽对询问和质询进行了规定。但现在法律仅允许提出书面质询,对质询案设置的限制过多。应当允许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即时提出口头质询。还可以考虑把回答质询的场合从代表团会议、常委会小组会议逐步扩大到全体会议。由于人大的会期较短,需要研究闭会期间质询案的提出和处理程序。在质询问题基本清楚之后,人大应当进行讨论和表决,对有明显过失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处理。

健全撤职和罢免程序。弹劾程序起源于14世纪的英国。弹劾程序的规定较为复杂。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弹劾的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人大普遍开展了述职评议工作,为建立弹劾制度积累了一些经验。地方组织法对撤职权进行了规定,但宪法和法律对人大的撤职权却没有规定,罢免、任免程序的界限也不够清楚。这就需要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撤职、罢免程序,增强其可操作性和权威性。

(四)健全地方人大监督机制的“三化”设计

从体制上加以理顺。要分清党政职责。人大要依法开展对政府行为的监督。要积极争取和依靠党委对其监督工作的支持,经常向党委汇报人大监督中的困难和问题,请示党委帮助解决;要解决人大常委会主任由党委书记兼职的问题。建议设立专职人大常委会主任,人大常委会主任兼同级党委副书记或常委;审计、监察部门是政府的组成部门,监督政府工作从理论上说不合理,从工作体制上说不顺,建议效法欧美、日本等国审计机关隶属议会的做法,将审计、监察部门划归人大常委会领导,或者在权力机关的常委会内部,增设审计工作委员会和监察工作委员会,并在法律上明确其应有的地位和相应的权力。这样做能够解决监督主体多而散又弱的问题。要将一些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垂直管理部门,如金融、电力、电信、工商、技监等真正纳入人大监督范围,从体制上解决人大监督的盲区。

建立健全约束和激励机制。由于法律对审议批准政府工作报告等的程序缺乏规定,对报告是否认可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和处置措施,人大审议政府工作常常流于形式,政府对人大的审议意见,符合其意图的就采纳,不符合其意图的可以置之不理。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政府向人大负责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对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组织人大代表开展民主评议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人大听取和审议政府的工作报告或对某项工作评议后,应当对其报告或某项工作进行投票测评。如果投票测评不合格,报告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这方面,以议会为重点的英国模式值得借鉴,在这些国家,政府由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成并对议会负责,议会有权提出对政府的不信任案,议会对政府有相当大的支配权。至于各地人大监督工作开展的情况,则可以落实一些硬指标进行考核检查,如规定每年或每届必须开展执法检查、评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的次数和要求,改变人大监督工作好坏一个样的现状。

实现监督机制系统化。要把人大监督与社会各方面监督紧密结合起来,使人大监督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审计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有机结合成一个强大的监督网络,使监督机制趋于系统化。尤其是具有专业性的定性量化监督的审计监督和开放性、参与性、时效性较强的新闻舆论监督,要相互融合,发挥实际功效。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主动争取同级党委的支持,会同有关部门正确把握、协调和理顺各种监督机制之间的关系,使它们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相互补充,从而极大地发挥监督的系统功能。

(五)增强地方人大监督机能的“三化”设计

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高度,研究并完善人大选举制度。引进竞选机制,切实落实人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出真正能代表人民利益的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这是从根本上改进人大监督工作的治本之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一位官员指出,让人大硬起来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包括给那些有政治热情并乐于维护公众利益的公民参选人大代表的渠道,并给他们创造行使代表权利的体制条件。与此相配套,代表述职、选民评议、代表公示等,也是代表接受选民监督的一种新方法。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改进候选人协商确定过程的透明、公正化,为候选人介绍提供平台和途径,落实代表在间接选举中提名权等方面的权利。

配备好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发挥常委会集体领导作用和它的整体功能。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大量的日常性监督工作都由它来承担。因此,要改变常委会领导班子“一线工作,二线安排”的状态,逐步实现老中青结合的梯次年龄结构。要优化专业知识结构,增加委员专职化比例,同时借鉴美国议会的做法,聘请社会上的一些知名的专家学者,作人大常委会委员的专职助理,协助开展专业性较强的监督工作,其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加强各级人大之间的联系和指导,加强人大队伍和机构建设。各级人大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就更加需要加强联系和指导。现有体制和条件下,上级人大要充分发挥自身的影响和作用,加强对下级人大工作的指导,进一步拓展工作领域的空间,切实帮助下级人大解决在开展监督工作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形成合力,发挥“人大系统”的整体效应。

人大工作者要勇于承担宪法赋予的职责,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当人民把权力托付给你的时候,同时也托付给你一个机关——你去帮我监督。一是监督权,二是监督钱,三是监督行为。西方把议会的监督叫做“看家狗”(watchdog),为什么要这个“看家狗”,因为公共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必然会有人谋取私利,所以必须要有强有力的监督。人大与政府这种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是我们国家的性质所决定、所要求的。另一方面人大在实施监督职权时,要注意严格依法办事。人大工作者不能以为人大的权力很大就不注意法律的依据和程序。因此,要彻底改变人大工作中的行政观念和作风,养成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监督权的习惯。

进一步加强思想、组织建设,不断提高人大工作者的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完善并大力推行干部教育、培养、管理和成长进步的激励机制及“双向交流”制度,使人大干部进得来、出得去。健全机构,落实经费等办公条件,逐步实现人大机构、人员、经费使用从政府中脱离出来,改变受制于政的局面,从制度上保障人大行使监督职权所必需的人员编制和工作条件,为人大监督工作提供可靠保障。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把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作为中心议题。地方人大常委会也要从主要侧重于思想、组织、作风等建设,到以推进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提高自身监督能力为重点。这是时代的要求,人民的要求。

人大创新监督方式范文第3篇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确保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落到实处,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旗人大常委会跟踪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旗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相关部门贯彻执行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情况。

第二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在人代会闭会后,人大常委会要及时选择 “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决议中的重点工作任务,作为旗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条 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要及时召开交办会议,将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确定的监督内容,向“一府两院”交办。“一府两院”有关领导应参加交办会议。

第四条 旗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应在常委会会议上向列席会议的“一府两院”的有关领导当场交办,会后及时以书面文件明确办理时限和具体要求一并印发“一府两院”。

第五条 旗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应在年内办理完毕,常委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办理完毕。

旗人大常委会要定期听取“一府两院”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以及决议、决定、审议意见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条 旗人大常委会适时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督促检查,随时掌握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推动监督意见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旗人大常委会也可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事机构进行对口跟踪监督,受委托的部门要按照常委会的要求,认真做好跟踪监督,随时向常委会汇报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

第八条 旗人大常委会应扩大监督渠道,重视代表监督、舆论监督,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增强监督效果。

第九条 在办理期限内,“一府两院”要每3个月将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情况书面向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告1次,办公室报主任会议批准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旗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向所联系的人大代表通报,由办公室负责通过人大刊物、报纸、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十条 旗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办结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可以再审议和表决。“一府两院” 办理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的情况公布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不满意的或人大代表及人民群众提出意见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可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再审议并进行表决,办理结果未获得半数通过的,经承办机关重新办理后,在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直至通过。

第十一条 旗人大常委会要严格决议、决定、审议意见执行的责任追究。对执行不得力或严重违反监督法有关规定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启用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刚性监督手段加强监督。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满意,三人以上联名可提出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被质询机关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还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同时,可以按照《XX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人大创新监督方式范文第4篇

一、个案监督受到普遍欢迎

在最初实施个案监督时,人大及人大代表是有顾虑的。他们主要担心个案监督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个案监督在司法理论界又争议颇多。通过对各种法律法规的反复学习与领会,他们逐渐认识到了实行个案监督的合法性与必要性,增强了进行个案监督的信心。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这里,宪法明确赋予了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个案监督是监督的一种形式,显然没有超出宪法的规定范围。地方组织法也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担负“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职权,人大常委会要“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中可以为人大的个案监督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中第十条规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委员长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因此,人大的个案监督是处理公民申诉、控告、检举的一种必要形式。

有了法律依据,人大实施个案监督的信心增强了,力度也逐渐加大了,人大个案监督的成效开始逐步显示出来。一方面加强了对“一府两院”工作的有效监督,强化了人大及人大代表的监督意识,调动了人大及人大代表的工作积极性,提高了人大及人大代表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另一方面,个案监督对人大及人大代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又促进人大及人大代表努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开展各种社会活动,从而有力地推动了人大的全面建设。从对人大及人大代表的调查来看,他们普遍重视个案监督工作,且希望我国的个案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对司法机关来说,人大的个案监督对它们既是一种监督,也是对它们工作的一种巨大的鞭策与支持。“个案监督”无非是通过抓住那些有重大影响、具有典型意义的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监督,以监察、督促司法机关更好地行使司法权,保证案件的审理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都能公正合法,从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人大通过个案监督来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在司法机关的头上悬起一把利剑,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敢徇私枉法,有效地防止了司法腐败和其他司法不公行为。从对岳阳市与益阳市两地司法机关的调查来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来自人大的个案监督普遍持欢迎的态度,也非常自觉地接受人大的个案监督。据来自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数据,该院每年收到人大提交的个案都在20起以上,一般都能给予认真的、及时的答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每年都要重点督办人大提交的个案4~5个,定期答复人大。由于得到人大的有效监督,一些影响很大的案件得到了纠正,一些长期难以执行的案件得到了顺利的执行。

个案监督也普遍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个案监督一方面扩大了他们反映自身要求与呼声的渠道,增加了他们申诉的途径。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通过个案监督实现了他们的正当权益。人大通过受理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对法律依据不足的案件当事人,向其讲清道理并动员其息讼,大大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对有充分法律、事实依据的案件,则督促司法机关认真办理,真正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从而也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人大及人大代表普遍反映,这些年来,到人大各有关部门致谢的事例不断增加,人大成了密切党群关系的一个重要纽带。

事实证明,个案监督在我国是有生命力的,它的潜能还远远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只要我们正确地运用个案监督权,它完全能够在我国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二、人大个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

个案监督在我国毕竟还是一个新事物,既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因而,在实施个案监督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亟须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第一,集体监督不足,个人监督太多。对于“个案监督”来说,人大只要介入,则必须时刻跟踪,随时监督,而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方式却是定期举行会议,人大工作方式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其对“个案监督”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而且,人大集体行使职权方式是通过民主投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决议,但不可能把“个案”拿到人大会议上去讨论表决。由于集体行使职权难以操作,使得“个案监督”在很多情况下变成了人大的某个人或某个处室在监督案件,更有些人大代表或人大机关工作者利用其特殊身份和手中权力,对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案件或其他非典型案件提出“个案监督”申请,甚至参与“个案监督”,对案件的审理施加影响。这样一来,人大对“个案”的集体监督权被完全架空,“个案监督”纯粹成为一种个人行为。这是司法机关反映最多的一个问题。

第二,受案标准不确定,所监督的案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由于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人大及人大代表一般即予以受理,这使得个案监督的案件数不断增加。由于人大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人、财、物力用于解决具体的案件,受理案件的增加无疑加大了人大及人大代表的工作量。尤其是人大监督成功的案例引起公众注意之后,又有更多的案件涌入这一渠道,这就使得人大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受理的案件越多,司法机关的负担越重,办案的效果就难以得到保证,个案监督的效果同样大打折扣。据法院反映,虽然人大每年交办的个案多达20余起,但真正认真加以督办的案件只有4~5起,而最终加以改判的案件可以说是微乎其微。

第三,事前监督多,事后监督少。诉讼程序法已经就个案的承办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正处于法定程序之内的个案,如果遭遇外来力量的影响,法定程序势必会被破坏或干扰。而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往往一受理案件就介入办案程序,或者案件还没有经过正式处理就要求司法机关前往汇报,既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程序,也往往使得司法机关无所适从。另一方面,在实施个案监督以后,对司法机关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却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这是个案监督处理的一个通病,只要个案实体得到了纠正,其他如错案责任追究、实体纠正后的执行情况、类似错案在办案单位的继续处理情况以及经验教训的总结与汲取等问题,都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第四,对案件的实体监督多,程序监督少。司法权要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因此,人大不能直接参与办案,不应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向司法机关发号施令,人大监督的焦点不应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而应该是案件的程序问题。实际情况却恰好相反。据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反映,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往往把重点放在案件的实体问题上,只注重对实体的监督。相反,对可以很好发挥人大优势的程序监督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第五,个案监督的途径太多。司法机关普遍反映,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的时候,督查的途径种类繁多,极不规范。人大常委会、人大机关的主要领导人、人大的一些主要部门、工委、信访部门、人大代表个人都经常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个案,要求司法机关作出答复。而且,在实施督查时,还常常不是向司法机关的专门督查部门提出,往往直接找到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人或司法机关的具体承办人员。对于某些人大监督的个案,司法机关有时自身还蒙在鼓里。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办理人大交办的个案时就非常困难,这自然要影响到个案监督的质量。这一问题在当前十分普遍。

第六,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情绪化倾向越来越明显。人大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议事机关,其组成人员的成分要求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代表分别来自不同的职业,对代表的法律素质并无严格要求。受此影响,由人大代表对个案的法律问题作出具体的判断和处理,极易导致情绪化倾向。另外,地方人大代表作为当地利益的代表,甚至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在实施个案监督时的感情色彩则更加浓厚。据调查,一些地方的人大部门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审查与人事任免问题的表决上,常常以司法机关接受个案监督情况的好坏来决定,动辄以不通过相要挟,带有典型的情绪化倾向。

作为“个案监督”对象的案件,案情一般比较复杂,大多涉及到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等诸多方面的问题。要想对此类案件进行监督,监督人员必须具有高于一般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司法实践经验。只有如此,才能对“个案”在宏观上有准确的把握,微观上有精确的分析,从而确保司法的公正。但我国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各级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质远远无法达到这种水平。就目前情况看,具有高水平法律素质的人才大多集中在司法机关,负有监督职能的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质不如司法机关的人员是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个案监督有时也就背离了设立它的初衷,变成了对司法机关的一种不应有的干扰。这种情况在目前虽不多见,但其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三、地方各级人大实施个案监督的理性选择

个案监督广受欢迎,这充分说明了它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也正由于它自身所带有的特点以及在实施它的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个案监督也倍受争议。在当前情况下,最为可行的做法是尽可能采取一切措施,努力解决个案监督所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规范个案监督行为。

首先,要明确个案监督的范围。个案监督不宜过多,过多则时间和精力不允许,容易流于形式,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同时还会给司法造成一定的干扰;也不能太少,太少则人大的整个法律监督又难以落到实处。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要根据执法和司法实际抓住重点,选择那些典型的、有重大影响的,或是薄弱环节方面的,或是人民群众普遍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个案开展监督。

其次,要逐步规范个案监督的程序。根据已有的实践经验,个案监督应包括以下规程:①认真听取申诉意见,仔细分析申诉材料,听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了解案件的具体问题和关键环节。②深入涉案单位向有关部门和知情人了解案情,与办案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座谈讨论案件中的问题,查阅已有案件材料,分析研究案件办理中的各种具体问题,特别是要查清影响案件事实、证据使用、办案程序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关键问题。③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并经集体讨论形成初步意见。④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座谈,就案件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形成比较成熟的监督意见。⑤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个案监督在人大常委会受理立案后,要组织成立个案监督机构来专门负责这个工作。这一机构必须由熟悉法律、熟悉政策、熟悉业务且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工作人员组成。⑥向办案单位正式提出监督意见,责成有关办案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并向常委会汇报工作情况。办理机关应在指定期限内将复查、处理结果向常委会报告并向当事人反馈,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再次,地方各级人大要明确个案监督的几项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个案监督必须实行集体审议,以多数人的意见形成规范性文件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最终实行集体负责制。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但不能以个人身份干涉具体案件,个案监督权必须集体行使。

二是坚持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干预司法权的原则。由于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其办理过程和最终裁决结果是任何组织都无法替代的。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个案进行监督,最终只能通过司法机关本身的纠错机制来实现。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所监督的案件不能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只能通过摆出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出意见的方式,责成司法机关自己去依法纠正和解决存在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并限时向常委会报告结果。

三是坚持事后监督原则。个案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人大实施监督一般应在结案之后。人大监督的个案应是司法机关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案件,人大不能干预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司法机关办案的过程中,人大不应直接介入,以免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办案。当然,人大对于司法机关程序违法的监督则既可以在结案以前,也可以在结案之后。

四是坚持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的原则。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其落脚点应该是对人的监督,其处理的重点也应该放在应承担责任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身上。否则,就不可能达到遏制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问题的真正目的,人大的权威也就难以树立起来。因此,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必须坚持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乱纪、贪赃枉法者应责成有关机关严惩不贷,以杜绝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

人大创新监督方式范文第5篇

近年来,我乡人大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紧紧围绕“履行职责,服务发展”这个主题,以强化监督工作为着力点,以发挥代表作用为切入点,抓住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充分发挥人大职能作用,较好地发挥了人大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发展的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围绕三项监督,提升人大履职能力

乡人大紧紧围绕履行职责,服务发展的目标要求,开展了扎实有效的监督工作,促进了各项事业的不断发展。

1、围绕农业产业化建设实施监督。我乡地处崇义县正北部,气候适宜,发展种植业和养植业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为此,乡人大把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作为监督重点,督促政府加大对农业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发展区域特色经济。当地农民种植油茶是传统,但由于资金和技术的困扰,油茶产业始终没有做大做强,乡人大组织人大代表深入到农户了解油茶种植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意见建议,督促政府尽快落实资金,并聘请技术人员帮助农户进行技术指导。两年来,全乡低改油茶林2600亩,新种810亩,油茶林丰产后,仅此一项,全乡人均增收500元。

2、围绕对惠民政策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近几年来,中央出台了粮食补贴、农机具补贴、基础教育投入等一系列惠民政策。围绕这

些政策的落实,2009年3月,我乡组织县乡人大代表对农机具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调研视察。通过视察,提出了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农民群众进一步了解党的惠民政策;要把资金及时落实到位,激发农民群众购置农机具的积极性等建议,促进了全乡农业的机械化。同时,组织代表对圩镇、农民新村工作进行视察。2009年,我乡圩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规在乡人大会上全票通过。

3、围绕农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实施监督。近两年,乡人大把加大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加快农村公路建设作为视察的主要内容,强化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公路建设的监督。取消农业税后,外出务工人员增多,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损毁较多,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没有得到很好解决。针对这些现象,乡人大从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实际出发,督促政府解决。政府采取向上争取一点、乡政府拨一点、群众投工投劳等办法解决。通过乡人大监督,有效地解决了群众关心的难点问题。

二、完善三项制度,增强依法监督实效

乡人大是最基层的国家权力机关,基层人大代表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着乡人大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2007年换届以后,新代表比例占三分之二,他们履职热情很高,但履职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为此,乡人大把提高代表履职能力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1、学习培训制度。我乡人大采取集中学习与分散学习、专门培训与以会代训相结合的方式,组织代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人大业务

知识,学习“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开展传帮带活动,请优秀代表介绍经验,组织代表去外地学习考察。通过一系列的学习教育活动,提高了代表的履职能力,增强了代表履职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2、目标考核制度。为进一步发挥代表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激励代表认真履行职责,乡人大从2007年开始,对代表任期内参加调查、调研、视察活动,学习教育活动等履职情况实行量化的目标考核制度,制定细致的考核标准,建立代表履职档案。每年年末,组织县、乡人大代表开展述职活动,接受群众和选民的监督。通过这些活动,密切了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也增强了代表依法履职的自觉性。

3、完善工作制度。健全和完善代表履职工作制度,是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重要保证。几年来,乡人大结合新农村建设和代表工作的实际,建立和完善了《代表调查调研制度》、《代表联系选民制度》、《代表向选民述职制度》等制度,使代表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确保代表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三、注重三项作用,激发代表履职的积极性

乡人大代表生活、工作在农村,与农民朝夕相处,与农村工作息息相关,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对加快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1、注重发挥人大代表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乡人大主席团成员坚持联系人大代表,人大代表联系选民的双向联系制度,积极向农民群众宣传党的农村政策,认真听取农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及时解决农民

群众的困难,进一步凝聚人心、集中民智,把群众反映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及时向党委汇报,争取党委的支持,使党委和政府作出的决策更加符合民心、民意。两年来,乡人大组织代表开展活动14次,提出意见建议26条,协调解决群众纠纷28次,充分发挥了人大作用。

2、注重发挥人大代表带头引导作用。我乡有61名县乡人大代表,32名代表是种植专业户,赖弥勋代表是种植油茶、脐橙大户,他带领农民勤劳致富,起到了很好的模范带头作用。许多代表致富不忘乡亲,积极帮助其他农户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困难。如:蒋家桂代表为种植油茶农户担保贷款10多万元;李明生、范廸柱代表经常深入到农户果园进行技术指导,为农民提供科技服务,帮助解决了许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为农民致富做出了积极贡献。

3、注重组织人大代表开展“四个一”活动作用。为进一歩发挥代表的模范带头作用,乡人大在代表中积极开展“四个一”活动。即每名县、乡人大代表每年要为选民办一件实事,帮扶一户困难户,救助一名贫困学生,提一条合理化建议。自开展这项活动以来,深受群众的好评。两年来,代表为选民办好事实事114件,帮扶困难户92户,帮助建基地、办合作社、买化肥、送技术等,解决资金100多万元,为贫困学生、灾区群众捐款1.6万元,提出代表建议52条,深受群众的赞扬和好评。

人大创新监督方式范文第6篇

一、个案监督受到普遍欢迎

在最初实施个案监督时,人大及人大代表是有顾虑的。他们主要担心个案监督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个案监督在司法理论界又争议颇多。通过对各种法律法规的反复学习与领会,他们逐渐认识到了实行个案监督的合法性与必要性,增强了进行个案监督的信心。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这里,宪法明确赋予了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个案监督是监督的一种形式,显然没有超出宪法的规定范围。地方组织法也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担负“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职权,人大常委会要“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中可以为人大的个案监督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中第十条规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委员长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因此,人大的个案监督是处理公民申诉、控告、检举的一种必要形式。

有了法律依据,人大实施个案监督的信心增强了,力度也逐渐加大了,人大个案监督的成效开始逐步显示出来。一方面加强了对“一府两院”工作的有效监督,强化了人大及人大代表的监督意识,调动了人大及人大代表的工作积极性,提高了人大及人大代表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另一方面,个案监督对人大及人大代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又促进人大及人大代表努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开展各种社会活动,从而有力地推动了人大的全面建设。从对人大及人大代表的调查来看,他们普遍重视个案监督工作,且希望我国的个案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对司法机关来说,人大的个案监督对它们既是一种监督,也是对它们工作的一种巨大的鞭策与支持。“个案监督”无非是通过抓住那些有重大影响、具有典型意义的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监督,以监察、督促司法机关更好地行使司法权,保证案件的审理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都能公正合法,从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人大通过个案监督来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在司法机关的头上悬起一把利剑,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敢徇私枉法,有效地防止了司法腐败和其他司法不公行为。从对岳阳市与益阳市两地司法机关的调查来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来自人大的个案监督普遍持欢迎的态度,也非常自觉地接受人大的个案监督。据来自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数据,该院每年收到人大提交的个案都在20起以上,一般都能给予认真的、及时的答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每年都要重点督办人大提交的个案4~5个,定期答复人大。由于得到人大的有效监督,一些影响很大的案件得到了纠正,一些长期难以执行的案件得到了顺利的执行。

个案监督也普遍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个案监督一方面扩大了他们反映自身要求与呼声的渠道,增加了他们申诉的途径。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通过个案监督实现了他们的正当权益。人大通过受理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对法律依据不足的案件当事人,向其讲清道理并动员其息讼,大大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对有充分法律、事实依据的案件,则督促司法机关认真办理,真正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从而也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人大及人大代表普遍反映,这些年来,到人大各有关部门致谢的事例不断增加,人大成了密切党群关系的一个重要纽带。

事实证明,个案监督在我国是有生命力的,它的潜能还远远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只要我们正确地运用个案监督权,它完全能够在我国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二、人大个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

个案监督在我国毕竟还是一个新事物,既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因而,在实施个案监督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亟须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第一,集体监督不足,个人监督太多。对于“个案监督”来说,人大只要介入,则必须时刻跟踪,随时监督,而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方式却是定期举行会议,人大工作方式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其对“个案监督”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而且,人大集体行使职权方式是通过民主投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决议,但不可能把“个案”拿到人大会议上去讨论表决。由于集体行使职权难以操作,使得“个案监督”在很多情况下变成了人大的某个人或某个处室在监督案件,更有些人大代表或人大机关工作者利用其特殊身份和手中权力,对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案件或其他非典型案件提出“个案监督”申请,甚至参与“个案监督”,对案件的审理施加影响。这样一来,人大对“个案”的集体监督权被完全架空,“个案监督”纯粹成为一种个人行为。这是司法机关反映最多的一个问题。

第二,受案标准不确定,所监督的案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由于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人大及人大代表一般即予以受理,这使得个案监督的案件数不断增加。由于人大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人、财、物力用于解决具体的案件,受理案件的增加无疑加大了人大及人大代表的工作量。尤其是人大监督成功的案例引起公众注意之后,又有更多的案件涌入这一渠道,这就使得人大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受理的案件越多,司法机关的负担越重,办案的效果就难以得到保证,个案监督的效果同样大打折扣。据法院反映,虽然人大每年交办的个案多达20余起,但真正认真加以督办的案件只有4~5起,而最终加以改判的案件可以说是微乎其微。

第三,事前监督多,事后监督少。诉讼程序法已经就个案的承办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正处于法定程序之内的个案,如果遭遇外来力量的影响,法定程序势必会被破坏或干扰。而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往往一受理案件就介入办案程序,或者案件还没有经过正式处理就要求司法机关前往汇报,既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程序,也往往使得司法机关无所适从。另一方面,在实施个案监督以后,对司法机关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却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这是个案监督处理的一个通病,只要个案实体得到了纠正,其他如错案责任追究、实体纠正后的执行情况、类似错案在办案单位的继续处理情况以及经验教训的总结与汲取等问题,都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第四,对案件的实体监督多,程序监督少。司法权要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因此,人大不能直接参与办案,不应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向司法机关发号施令,人大监督的焦点不应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而应该是案件的程序问题。实际情况却恰好相反。据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反映,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往往把重点放在案件的实体问题上,只注重对实体的监督。相反,对可以很好发挥人大优势的程序监督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第五,个案监督的途径太多。司法机关普遍反映,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的时候,督查的途径种类繁多,极不规范。人大常委会、人大机关的主要领导人、人大的一些主要部门、工委、信访部门、人大代表个人都经常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个案,要求司法机关作出答复。而且,在实施督查时,还常常不是向司法机关的专门督查部门提出,往往直接找到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人或司法机关的具体承办人员。对于某些人大监督的个案,司法机关有时自身还蒙在鼓里。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办理人大交办的个案时就非常困难,这自然要影响到个案监督的质量。这一问题在当前十分普遍。

第六,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情绪化倾向越来越明显。人大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议事机关,其组成人员的成分要求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代表分别来自不同的职业,对代表的法律素质并无严格要求。受此影响,由人大代表对个案的法律问题作出具体的判断和处理,极易导致情绪化倾向。另外,地方人大代表作为当地利益的代表,甚至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在实施个案监督时的感情色彩则更加浓厚。据调查,一些地方的人大部门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审查与人事任免问题的表决上,常常以司法机关接受个案监督情况的好坏来决定,动辄以不通过相要挟,带有典型的情绪化倾向。

作为“个案监督”对象的案件,案情一般比较复杂,大多涉及到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等诸多方面的问题。要想对此类案件进行监督,监督人员必须具有高于一般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司法实践经验。只有如此,才能对“个案”在宏观上有准确的把握,微观上有精确的分析,从而确保司法的公正。但我国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各级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质远远无法达到这种水平。就目前情况看,具有高水平法律素质的人才大多集中在司法机关,负有监督职能的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质不如司法机关的人员是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个案监督有时也就背离了设立它的初衷,变成了对司法机关的一种不应有的干扰。这种情况在目前虽不多见,但其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三、地方各级人大实施个案监督的理性选择

个案监督广受欢迎,这充分说明了它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也正由于它自身所带有的特点以及在实施它的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个案监督也倍受争议。在当前情况下,最为可行的做法是尽可能采取一切措施,努力解决个案监督所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规范个案监督行为。

首先,要明确个案监督的范围。个案监督不宜过多,过多则时间和精力不允许,容易流于形式,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同时还会给司法造成一定的干扰;也不能太少,太少则人大的整个法律监督又难以落到实处。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要根据执法和司法实际抓住重点,选择那些典型的、有重大影响的,或是薄弱环节方面的,或是人民群众普遍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个案开展监督。

其次,要逐步规范个案监督的程序。根据已有的实践经验,个案监督应包括以下规程:①认真听取申诉意见,仔细分析申诉材料,听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了解案件的具体问题和关键环节。②深入涉案单位向有关部门和知情人了解案情,与办案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座谈讨论案件中的问题,查阅已有案件材料,分析研究案件办理中的各种具体问题,特别是要查清影响案件事实、证据使用、办案程序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关键问题。③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并经集体讨论形成初步意见。④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座谈,就案件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形成比较成熟的监督意见。⑤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个案监督在人大常委会受理立案后,要组织成立个案监督机构来专门负责这个工作。这一机构必须由熟悉法律、熟悉政策、熟悉业务且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工作人员组成。⑥向办案单位正式提出监督意见,责成有关办案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并向常委会汇报工作情况。办理机关应在指定期限内将复查、处理结果向常委会报告并向当事人反馈,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再次,地方各级人大要明确个案监督的几项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个案监督必须实行集体审议,以多数人的意见形成规范性文件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最终实行集体负责制。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但不能以个人身份干涉具体案件,个案监督权必须集体行使。

二是坚持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干预司法权的原则。由于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其办理过程和最终裁决结果是任何组织都无法替代的。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个案进行监督,最终只能通过司法机关本身的纠错机制来实现。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所监督的案件不能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只能通过摆出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出意见的方式,责成司法机关自己去依法纠正和解决存在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并限时向常委会报告结果。

三是坚持事后监督原则。个案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人大实施监督一般应在结案之后。人大监督的个案应是司法机关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案件,人大不能干预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司法机关办案的过程中,人大不应直接介入,以免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办案。当然,人大对于司法机关程序违法的监督则既可以在结案以前,也可以在结案之后。

四是坚持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的原则。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其落脚点应该是对人的监督,其处理的重点也应该放在应承担责任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身上。否则,就不可能达到遏制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问题的真正目的,人大的权威也就难以树立起来。因此,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必须坚持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乱纪、贪赃枉法者应责成有关机关严惩不贷,以杜绝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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