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2023-09-19

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摘要]破产管理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程序中的各项事务,是破产程序中一个最重要的组织机构。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制度方面存在一些缺陷。文章结合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应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任职资格、报酬及责任等方面进行完善,使破产程序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报酬;责任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因此,破产管理人就是指破产宣告后。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临时管财人”和“政府破产托管人”的概念和制度。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我国旧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使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而是采用了“清算组”这样一个概念。2007年的新《企业破产法》采用了“破产管理人”的称谓。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及我国立法概括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的自力救济主义,债权人胜诉后,可通过自行执行实现其权利,故破产程序和个别强制执行程序并无区别。并且,债权人可以采取对债务人人身执行的方式清偿债务。后来,以委付财产为主要方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渐建立并获得发展。法官可依照债权人的请求,发给管财命令,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财命令应当公布,其他债权人可参加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获得分配。此种制度即被视为破产制度的起源。但此处的管财命令只相当于现今的破产宣告,至于此后的财产如何保管、变价和分配,以及分配的顺位等,均由债权人自行办理,此即债权人自助主义。同时,法律还规定,宣告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为财产的变价而申请法院就债权人中选任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且采取总括的拍卖方式。然而,实际上由于法院发布管财令到财产的变价分配之间所需时间较长,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故有时由该财产管理人兼负管理之责。所以,罗马法的管理人制度,实为破产管理人的开端。罗马帝制时代以后,改破产财产总括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较之总括拍卖更为复杂,所需时间也更长久,更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的必要。立法仍规定必须选任财产管理人,即相当于当今的破产管理人。而后,破产案件的处理权限,逐步归之于法院。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上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仍有成立专门的管理人的必要。此项制度延续、发展至今,便形成了当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而今,破产管理人制度已经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在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把破产管理人称为“破产清算組”。依据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专业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宜,并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破产宣告的裁定一旦作出,债务人企业的权力机关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和管理事宜转由破产清算组接管。《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清算组的有关规定,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当时的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由于这是一部适应当时的国有企业改制情况下的国有企业破产法,其实质更倾向于政策而非法律。不可避免存在很多缺陷。2006年,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新《企业破产法》不仅实现了我国破产制度的统一,还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这是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并根据我国审判制度需要而设立的一项全新制度。新《企业破产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管理人制度,其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联系新《企业破产法》其他与管理人相关的法条,可以看到本法规全面引进了西方成熟的管理人制度,系统地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选任、法律地位、职责、法律责任等内容。为了保证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顺利实行,最高法院还制订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破产案件确立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对管理人指定和管理人的报酬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虽然我国的新《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经过两年的实施证明,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仍不很完善。

(一)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处理分配,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存在三种立法。一是由法院选任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这为日本、西班牙、法国、比利时等国采用。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指定何人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一般不得干预。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这一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破产管理人能及时产生,但其主要弊端是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二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这以美国、瑞士、加拿大等国为代表。这些国家的企业宣告破产后,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出来前或债权人会议一直未选任出破产管理人两种情况下,由法院

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这一方式反映了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功能要求,“彻底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但这一方式的不利之处是效率低,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会议选不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三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力机关指定破产管理人。这以我国台湾地区和英国为代表,但这种选任方式可能导致事权不一,因而受到较多的批评。

我国目前是采取第一种方式:法院指定。实践证明,这种选择方式没有取得期望的效果,反而是因为忽视了债权人的利益需要而招致了债权人的不满。因为我国当前的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职工的利益过分保护,有时候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外,法院决定管理人的任免,在我国非常容易造成法院在挑选管理人时的寻租腐败。破产案件的清算组可以聘用律师和会计师,而如何聘用和聘用何人都由法院决定,于是就出现了类似于破产案件的律师费高达2000万元的惊人现象。而专门办理破产案件的律师已经形成一个团结在主审破产案件法官周围的利益集团。但是,如果推行完全的债权人自治,又可能使债权人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使其他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于不顾。这些都是我国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结合具体国情充分考虑的问题。

(二)关于指定清算组、社会中介机构作破产管理人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或者是社会中介机构均可被指定担任管理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業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精神,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原则,而由清算组来担任管理人则是作为一种例外。因为我国以前多半是由清算组来负责清算事务;另外,我国管理人队伍刚刚组建,还没有一种成熟的经历;让管理人完全主导破产事务肯定还有一些不利于社会稳定或不能充分体现各方面利益的情况;所以,我们现在确定了清算组和中介机构同时担任管理人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组作管理人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规定的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但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在申请破产之前法院和政府沟通,由政府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法院适用上述规定,直接指定清算组的情形,容易造成破产管理人制度形同虚设。另外,第四种情形,即清算组作管理人的兜底条款内容太过宽泛,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也会使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执行力度大打折扣。

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而其中随机方式是作为一般企业破产的一种产生方法,也即一般企业破产都是通过随机方式来确立、指定管理人,以避免暗箱操纵。但是,这种情况也存在一个问题,我国现在破产清偿率比较低,同时还存在大量无产可破的企业。尤其是破产法颁布之后,以前大量存在的本来已经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现在才提出破产。在这种存在大量无产可破的企业的情况下,采用随机的方式会极大地影响优秀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是会计师事务所报名参加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积极性。因为,仅仅依靠随机指定,很有可能出现有一些中介机构拿到的都是无钱可赚的案件,这会影响到破产管理人队伍的发展。因为对破产案件的收入没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就不会在学习发展、研究方面去投入更大的精力,也就不会有破产管理人队伍的维持和壮大。

(三)关于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对破产管理人资格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品行状况,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新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于管理人的任职资格的规定,符合破产事务执行人面对的一系列复杂商业运作(比如债权、股权、债务的重组等)、法律事务(比如代表破产企业诉讼,行使撤消权等)、财务管理(比如破产财产的在分配前的保值、增值,财产的处分、财务报表的制作等)、经营管理事务(比如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决定破产企业继续营业对破产企业更有利的经营活动,重整由管理人对债务人执行重整监督或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等破产事务本身的客观要求。法院对于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没有全面管理的能力,也没有必要无谓耗费法院的资源,必须依赖于有专业能力的管理人。另一方面,管理人是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可保证管理人的独立地位和公正性,符合破产法立法原则的要求。但新破产法没有根据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各程序的特点对管理人进行分类规定其任职资格,是立法疏漏之处。

(四)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1)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2)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3)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4)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5)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6)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7)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O,5%以下确定。实践证明,这种报酬给付标准不足以吸引优秀人才加入。因为破产案件跟一般民事案件相比,工作量非常大,单个民事案件工作量不大但收入可能很可观,而破产案件工作量非常大,可能耗时几年,在一个破产案件中会涉及到许多相关的案件,但最后可能并不赚钱甚至亏损,因为破产企业可能没有任何财产可以分配。低报酬不能吸引人才,也就无法培养一支优秀的破产管理人队伍。

(五)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说起责任类型,不外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这三种。各国关于破产管理人责任的规定,主要是民事责任,我国新破产法中规定了管理人的勤勉尽责的义务,强调管理人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一旦确定管理人有重大过失,管理人要负赔偿之责。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怎样赔偿,数额怎么确定,在我国新破产法中未见详细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资本市场风险的公平与合理分配的问题,而分配的前提是清晰界定市场风险与各主

体间的关系。对破产利害关系人而言,破产程序的风险来源于债务人本身的商业运作,同时也来源于破产管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因此,如果不区分固有商业风险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过失风险,保持破产利害关系人与破产管理人职业之间的利益平衡,会影响到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的实现,不利于破产管理人这一职业的生存和发展。

三、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扩展管理人的选择方式

在扩展管理人的选择方式上,应该兼顾我国现有破产企业的所有制现状和现在的破产制度的发展趋势,采用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相结合的形式。如果债权人认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能尽到义务,不能尽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职责,那么债权人会议可以推荐出自己选择的管理人,申请法院替换。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则给予支持,否则予以驳回。

(二)严格限制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法定情形,调整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方式

为避免管理人制度流于形式,要严格限制清算组作管理人的情形。建议在适用兜底条款时做以下把握:一是历史遗留问题多,协调任务重,可以充分利用清算组成员,多为政府官员的身份优势,与政府部门协调,确保程序进行顺畅;二是破产案件敏感度高,政策性强,利益关系众多,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三是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虽然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程序,在有关利害关系人不愿意垫付费用的时候,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因为清算组一般由政府相关人员组成,其工资由国家财政发给,不产生其他报酬的问题,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可以使破产程序得以进行下去。

在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方式上,把竞争和随机方式结合起来,不要一味地随机指定。在有利益的案件上可考虑参照招投标方式,由法院制订招标方案,通过竞争来担任管理人。对无产可破案件,则可采取下列五种模式解决问题。一是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因为清算组由政府相关人员组成,其工资由国家财政发给,不产生其他报酬的问题。二是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愿,是否愿意垫付费用。三是建立基金和国家财政拨付一定的资金。四是分别设立公共管理人,对无产可破的企业破产事务交给公共管理人负责,这样有利于职工的安置和其他的工作。五是由人民法院综合平衡管理人报酬,对不同案件实行交叉统编,实行管理人工作量与其报酬的平衡。

(三)对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按专业进行分类要求

破产管理人制度最为成熟的是英国。英国的《破产法》将管理人分为五种:破产托管人、清算人、重整管理人、接管人和监督人,英国的做法值得借鉴。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大程序各自的目的和功能都不一样,管理人在三大程序中的职责也不一样,因而对管理人专业能力上的要求也会不同。在破产清算中,管理人主要职责是调查破产企业的财产情况,及时发现债务人欺诈或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维护破产财产。这就要求管理人具备法律、财务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在重整程序中,当重整期间负责营业事务的是管理人时,管理人不仅需要财务方面的知识,尤其需要经营管理方面的特殊才能;即使负责重整期间内营业事务的是债务人,管理人也负有监督职责,有效监督的前提就是管理人具备监督事务所需要的知识和经验。如果和解与重整涉及到债务债权的一系列重组事项,则管理人对财务和经营方面的能力必须达到专家级水平。可见,破产管理事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并且程序不同,专业能力的要求也各有偏重,所以,很有必要对管理人任职能力进行较为细致的分类要求。

(四)提高管理人的报酬标准,限制破产管理人承担的责任

为了留住人才,吸引人才,培养一支优秀的管理入队伍,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一是提高管理人的报酬标准,把管理人的报酬提到很高,使其能在其他破产案件无钱可赚的情形下仍能盈利;二是设立一个基金,使管理人在无法从破产案件中获得报酬的情况下,可从基金中获得成本性的费用。同时,由于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诸多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如果法律无视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过高的事实,则有失公平,不利于这一职业的生存和发展。所以,在考虑破产管理职责特点的基础上限制破产管理人的责任非常有必要。在国外,限制破产管理人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赋予破产管理人一定的责任豁免权,以此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二是时效限制。破产管理人执业活动颇为复杂,其所造成的损害或明显易见,或潜伏一段时间,因此,单一的诉讼时效难以全部涵盖,需要引入可供选择的长短不一的诉讼时效制度。三是确定最高赔偿限额。破产管理人应当对其失职而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从理论上讲,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应为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应该获得的清偿数额与实际获得清偿的数额之间的差额。但随着破产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实践中破产涉及的经济数额巨大,已远非一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个人等破产管理人所能承受。如果要求破产管理人就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风险收益均衡原则,影响各专业人士从事破产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的赔偿额予以限制,使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降至合理程度。至于具体的标准问题,我们可以采用合同法中的预期利益原则。即赔偿额不得超过破产管理人实施该行为时可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失职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四是职业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破产管理人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从客观上加强了他们对执业过失损害的赔偿能力,转嫁了部分执业风险,使执业过失赔偿控制在可承担的范围内,不至于危及这一职业群体的生存与发展。

(五)建立破产管理人的行业协会

由于破產管理人不仅仅是单纯的律师工作或者会计师、审计师的工作,还包含了很多综合能力的考量和对这个行业的行为规范和约束,道德风险跟法院相比更大一些。建立一个行业协会、自律协会,会有利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身份的保障、支持和维护。目前,全国性破产管理人尚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加之民政部明确规定社团法人必须有一个明确挂靠的行政管理部门,从而导致已经存在的破产管理人行业无法形成合法的行业协会组织,无法实现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世贸组织框架下与国际同类组织接轨,同时也导致我国破产管理人行业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无法实现统一的行业规范制度,造成目前各管理人机构各自为政的局面。为了正确有效的实施新破产法,为了破产管理人行业的健康发展,尽快规范和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尽早建立全国性管理人行业协会就显得非常必要。

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摘 要: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数量每年呈大幅的上升趋势,而暴力伤医事件频频发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严重地干扰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侵害了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阻碍了医学事业的发展,同时,由于暴力伤医事件等方面的负面影响,导致医患关系进一步恶化,社会稳定受到极大的冲击。因此,为了防范和解决暴力伤医事件的发生,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营造良好的医疗执业环境和就医安全,有必要从法治、德治、机制等多方面对暴力伤医事件进行综合规制,以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关键词:暴力伤医;法治;德治;机制

当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数量逐年激增,特别是暴力伤医事件愈发频繁,性质恶劣,严重地危害了公众医疗环境,挫伤了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医患之间恶性暴力事件的连续发生,使曾经的“白衣天使”演变为当下中国的高危职业之一。2014年3月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在全國两会记者会上指出,暴力伤医,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严惩。为维护好医疗秩序,确保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要从法治、德治、机制等多方面综合治理。笔者认为,暴力伤医、杀医事件是医疗技术和非医疗技术的社会综合因素造成的,必须制度上、规则上予以完善。因此,为了有效地防范和解决暴力伤医事件,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建议立法机关及相关部门应当从法治、德治、机制等方面制定规范,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1 完善立法,依法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

(1)制定《医疗损害责任法》,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医疗纠纷。《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统一了医疗损害的概念,统一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该法实施后,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在内容上有很多矛盾之处,导致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上存在赔偿标准“二元化”、医疗纠纷鉴定“二元化”,因此,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立医疗损害及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明确医患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对医疗损害的预防、处理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制定统一的医疗纠纷处理程序规则,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2)制定统一规范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制度。《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及卫生部均下发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卫生部通知指出: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据此,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化”模式仍然存在。

由于“二元化”鉴定模式的存在,缺乏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规范,致使鉴定专家在鉴定过程中因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医疗损害责任孰轻孰重,医患双方意见较大;同时,在医疗损害鉴定中,对于医疗行为导致患者伤残的评定上,又存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及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双重标准,往往鉴定结果不同,无所适从。我们知道,医疗鉴定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技术鉴定,是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医疗损害案件的重要证据,因此,国家应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制度,明确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标准、规范及程序;在建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时,可以适当吸收人大、政协、法律人士参加并予以监督;制定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出庭质证、签字制度,以提高医疗损害鉴定的社会公信力。

(3)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近几年,我国大部分地方已建立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意见不具有强制性,且部分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不属于真正的第三方机构,仍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患方对其公正性存在质疑。因此,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确定其法律地位,参照商事仲裁或劳动人事仲裁的模式,实行一裁终局制,以便捷、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及时化解医疗纠纷,从而避免或减少暴力伤医事件的发生,深圳市医患纠纷仲裁院就是成功的范例。

(4)将医疗机构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对暴力伤医、杀医案件纳入刑法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对暴力伤医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多按《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虽然《刑法》规定了扰乱公共秩序罪,但针对暴力伤医等扰乱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很少适用,因为在现有的《刑法》条款中没有将医疗机构列为公共场所,因此,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中将医疗机构认定为公共场所加以保护,对暴力伤医扰乱医疗机构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按《刑法》扰乱公共秩序罪追究责任;对暴力杀医行为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 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从严管医,广泛宣传医学知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减少暴力伤医事件的发生

客观地说,出现医患矛盾恶化、医患冲突不断直至暴力伤医的局面,医疗机构也是有责任的。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及医学会应当从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医疗服务质量、医院管理制度、医疗纠纷投诉处置、医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上建立一系列制度,以期减少暴力伤医事件的发生。

(1)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提高医务人员的执业素养。医疗机构应当进一步落实卫生部《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管理规定,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重视对患者的人文关怀及医患沟通,取得患者的充分信任,减少医患矛盾。

(2)提高医疗质量是避免医疗纠纷及暴力伤医的重要途径。医疗纠纷或暴力伤医的原因主要是医务人员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患者对医疗效果不满意,或不信任医生的治疗方案以及觉得医务人员态度不好等因素,因此,医疗机构应当教育医务人员以救死扶伤为天职,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增进医患沟通,预防和化解医疗纠纷。

(3)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建立医疗纠纷投诉处置制度。在部分暴力伤医事件中,由于医务人员或相关部门态度淡漠、相互扯皮推诿,致使患者求助无门,最终导致“医闹”或暴力伤医、杀医事件的发生。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和规范,加强医疗机构的内部管理,保障医疗安全,通过内部调查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医疗行为,积极引导患方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同时,建立医疗纠纷投诉处置制度,及时有效地防范和解决医疗纠纷,减少暴力伤医事件的发生。

(4)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客观公正地对待医疗纠纷。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对医疗纠纷及暴力伤医事件必须坚持客观公正、正面引导的原则,利用媒体及网络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医学知识,营造良好的医疗环境。

3 推广医疗责任保险,加强第三方调解机制建设,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1)强制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维护社会稳定。2007年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由于医疗责任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医疗机构由于经费不足,认识差异,或基于自身利益,难以接受,几年来,医疗责任保险的在全国范围内参保率较低。2014年7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颁布《关于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医疗责任保险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作用,要求公立医疗机构应保尽保。笔者认为,国家应当建立政府、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三者共同出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借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模式,以分担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减轻医疗机构的负担,维护社会稳定。

(2)建立、健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体系,及时化解矛盾纠纷。2010年司法部颁布《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后,我国大部分地区先后成立了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调解机构,通过几年的运行,第三方调解机构存在多部门、多头化管理,调解机构经费保障不足,调解员专业知识缺乏,且大部分调解员为退休人员,调解程序混乱,在参加医疗责任险的地区,过分听从保险公司意见,致使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的结案率低。建议政府在保障第三方调解机构经费的同时,制定地方性法规,择优录取医学、法律及法医专业知识且具有相关调解经验的调解员从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对第三方调解机构进行管理,并给予业务指导,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必要的协助;制定统一的医疗纠纷调解程序规范,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由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委托代理人参与,并通知承保的保险机构列席调解会议,如医患双方同意医疗纠纷调解员的调解建议,承保机构应当予以接受,避免久调不决。

(3)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化解暴力伤医事件。目前,我国推行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覆盖率较高,但由于医疗机构医保类用药管控不严,致使医疗保险报销比例较低,因病返贫现象较为突出,如患者得不到期望的疗效,就可能引发医疗纠纷。根据司法实践,在暴力伤医事件中,施暴者多为失业人员、下岗人员、偏激性精神障碍及经济困难人员,因此,建议政府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实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一体化;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完善相关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体的病患者解决就医方面的费用,同时,建立严格的医疗救助监管机制,加强对困难群体的关注、救助与管理,是化解暴力伤医事件的重要手段。

(4)建立政府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医疗资源。许多地方政府财政对卫生事业经费投入不足,医疗机构修扩建、购设备以及医务人员工资靠医疗营业收入挣取,往往采取过度医疗,开处方拿提成等方法,人为造成患者看病自付费用比例居高不下,医患双方怨声载道;加之医疗资源配置不合理,使医务人员高技术、高风险、高指标与低薪酬形成强烈反差,导致医务人员消极浮躁,引发患者看病难、看病贵,且得不到优质的医疗服务,从而引发医疗纠纷或暴力伤医。基于此种弊端,笔者认为,政府应当强化责任,加大卫生投入,鼓励民营资本兴办医疗机构,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建立双向转诊和分级诊疗的城乡一体化诊疗服务模式,完善电子健康档案,共享医疗资源,缓解看病难的局面。 同时,在医疗资源配置方面,注重提高医务人员的政治和经济待遇,减轻医务人员的工作压力,稳定医疗卫生队伍。

综上所述,暴力伤医事件不僅仅是简单的医患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仅靠医患双方之间的协商是无法彻底解决或者避免的,因此,暴力伤医事件的减少或避免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大力宣传医学知识,正确看待医疗风险和医疗的局限性,引导公民正确认识医疗行为,理性对待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魏敏.以法律手段抵制暴力伤医[N].中国中医药报,2014-3-7(002).

[2]郑雪倩,高树宽,周洪柱,等.解决暴力伤医事件和医疗纠纷的相关建议[J].中国医院,2014,(3).

[3]丛梅,仇嘉禾.多重机制预防暴力伤医[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4-2(A07).

[4]徐芹.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发展问题及对策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7,(23).

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注册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涉及行业准入、经营者集中申报、国有股权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第五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必须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收购合并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保险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保险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中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收 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三分之一以上(不含三分之一)股权,且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的行为;或者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股权虽不足三分之一,但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且对保险公司实现控制的行为。

收购人包括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购应由被收购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购申请书;

(二)收购整体方案,包括可行性研究、交易结构、实施步骤、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后续安排;

(三)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说明,如涉及国有股权转让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主管机构同意其转让或投资的证明材料、公开挂牌转让的证明材料;

(四)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与本次收购的情况;

(五)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六)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采取受让股权方式的,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八)采取认购增发股权方式的,应当提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或《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被收购保险公司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保险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十一条 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协议书或股份认购协议起至相关股权或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收购过渡期。在收购过渡期内,除为挽救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保险公司外,收购人不得提议改选保险公司董事会,被收购保险公司不得进行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除风险处置或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等特殊情形外,收购人应书面承诺自收购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被收购保险公司股权或股份。

第三章 合 并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合并为一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但不得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合并应由拟合并的保险公司共同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申请书;

(二)合并各方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合并协议;

(四)合并整体方案,包括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安排、债权债务安排、资产分配和资产处分计划、业务范围调整说明、分支机构整合方案、现任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员工安置计划;

(五)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六)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十六条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和保单责任应当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合并后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准。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的业务范围小于合并各方业务范围的,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后的六个月内将相关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

合并各方原有分支机构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保险公司合并后,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同一辖区内的分支机构数量,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审核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申请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存续保险公司或新设保险公司经营持续性的影响,包括偿付能力状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

(二)对保险行业的影响,包括保险市场公平竞争、保险行业竞争能力、保险公司风险处置;

(三)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可以控制两个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前三十日内,将上一季度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业务转让、保险消费者告知、社会公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员工安置等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告知义务或者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改正,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监管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合并活动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如实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实际控制人情况及关联关系,或存在为他人代持股权行为,且对收购合并行为构成重大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限制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存在违法行为或失信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限制其在三年内投资保险公司。

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未能如实反映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程序合法性和资产状况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限制其在三年内参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过程中,中国保监会可以与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对申报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自签订收购合并协议起之前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关联关系情形的视同关联方。

第二十八条

两家或以上投资人投资入股同一家保险公司,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的,如无相反证据,则视为一致行动人。

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中的投资人可不适用《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投资保险公司年限的规定。

第三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中的投资人可采取并购贷款等融资方式,但规模不能超过货币对价总额的50%。

第三十一条

当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时,由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参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人在中国境内进行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在收购合并完成后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超过25%的,应当符合《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八条的相关资质规定。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互助组织的收购合并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1、在财产保险合同履行的各项原则中,__是首要原则。 A.损失补偿原则 B.近因原则 C.代位原则 D.分摊原则

2、2008年5月2日,李某家中吊扇扇叶掉下将其砸伤,经鉴定,事故发生原因确定为吊扇设计不合理,扇叶不够稳固。对此李某可以依__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 A.产品缺陷造成损害 B.违约

C.违反产品默示担保条件 D.违反产品明示担保条件

3、保险从业人员在工作的各个环节都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这是保险产品的__所要求的。 A.无形性 B.利润性 C.服务性 D.有形性

4、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应遵循的主要原则是__。 A.分摊原则 B.物上代位 C.代位追偿 D.近因原则

5、新《保险法》第八条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目前中国的金融业是()。 A.专业经营 B.兼业经营 C.分业经营

D.分业和混业经营并存

6、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解散事由不包括__。 A.公司合并需要解散

B.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C.因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解散 D.公司章程出现的解散事由出现

7、为了充分发挥会计报表的作用,保证会计报表的质量,编制会计报表应做到__。

A.数值精确可靠、合法合规、报送及时 B.数值真实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C.数值精确可靠、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D.数值经过审计、内容全面完整、报送及时

8、与其他职业道德相比,保险职业道德在技术性和自律要求方面更具有法律的、行政的、道德的__。 A.差异性 B.有限性 C.共同性 D.一致性

9、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情况下的要约属于() A.可以撤回的要约 B.可以撤消的要约 C.不可撤消的要约 D.不能生效的要约

10、在各类风险中,对农业生产危害最大的是__。 A.自然灾害 B.意外事故 C.生物灾害 D.社会风险

11、风险管理是组织或者个人用以降低风险的消极结果的__。 A.决策过程 B.管理过程 C.预测过程 D.控制过程

1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不属于经营者的是__。 A.商场 B.理发店 C.公立学校 D.美容院

13、意外伤害包括____两层含义。 A:政治风险 B:基本风险 C:法律风险 D:经济风险

14、管理式医疗组织不包括__。 A.健康维护组织(HMO)

B.优先医疗服务提供者组织(PPO) C.服务点计划(POS)

D.互助性医疗服务提供者组织(EHO)

15、《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__:①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 年的;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③应征服兵役的;④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A.①②③④ B.②③④ C.①②④ D.①③④

16、美籍日裔管理学家威廉大内提出了__ ,其理论核心是“人是整体的统一”。 A.X 理论 B.Z 理论 C.超 Y 理论 D.Y 理论

17、较高的纯费率下赔偿金额超过纯保险费的可能性较小、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较小、______。

A.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较大 B.投保人的负担较重 C.投保人的负担较轻 D.发生风险的机率较高

18、学习型组织是解决传统组织三个基本问题的良方,这三个基本问题是__ 。 A.分工、竞争、反应性

B.组织设计、工作设计、产品设计 C.前馈控制、中馈控制、反馈控制 D.技术、人员、资本

19、改革开放以后,在财政分级包干的大格局下,卫生事业费主要来自中央财政预算。__ A.对 B.不对

20、保险代理合同通常有保险代理人不得与第三者串通或合伙隐瞒真相损害保险人的规定。此规定体现的保险代理人义务是。 A:维护保险人利益的义务 B: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义务 C:维护投保人利益的义务 D:不得隐瞒真相的义务

21、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的保险金额是通过确定的。 A:保险价值 B:协商途径 C:实际损失 D:法定权利

22、经营者不得以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A:排挤竞争对手 B:赚取利润 C:清偿债务

D:销售仓库存货

23、关于施工作业的验收,下列说法正确的是__。 A.经道路主管部门自行验收

B.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验收

C.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验收 D.经道路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均可

24、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这说明____ A:文义解决原则 B:意图解释原则 C:专业解释原则

D: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

25、保险公司的利润分配表中可供分配的利润项下包括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提取法定公益金、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以及__等。 A.应付优先股股利 B.提取任意盈余公积 C.应付普通股股利 D.提取总准备金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在建筑工程保险中,适用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不包括__。

A.因意外事故造成工地以及邻近地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B.保险单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C.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

D.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和飞机造成的事故

2、下列属于国内运输保险所承保的货物是____ A:受潮受热险 B:混杂玷污险 C:串味险 D:渗漏险

3、船舶租用合同应当以__形式订立。 A.口头 B.书面

C.口头或书面

D.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4、资产组合的确定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的决策,其中不包括__。 A.资产配置 B.证券选择

C.市场时机的掌握 D.再平衡

5、关于团体健康保险,以下说法正确的是__。

A.团体医疗费用保险与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共同构成了团体健康保险

B.超过团体医疗费用保险限额的那部分医疗费用由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人负责给付

C.团体补充医疗保险中,混合总限额以“所有事故”为基础,只要某一给付期限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不超过该限额,保险人都予以认可

D.团体补充医疗保险中,保险人一般不再采取措施控制给付责任

6、福利计划设计产品作为一种保险产品,既具有保险产品的共同特征,又具有自身的特点。这些自身特点包括__:①产品形态的无形性;②需求的不易觉察性;③产品具有惟一性;④产品具有不可分割性。 A.①②③④ B.②③④ C.①②④ D.①②③

7、开放式基金的销售渠道不包括__。 A.商业银行 B.证券交易所 C.基金公司 D.证券公司

8、人寿保险的纯保费的用途是__。 A.支付业务费用 B.支付经营费用 C.给付保险金

D.既支付业务费用又给付保险金

9、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__。 A.购买权 B.优先承租权 C.优先购买权 D.收益权

10、两全保险中纯保费由危险保费和存储保费组成,其中包括危险保费的主要用途是____ A:向客户出示展业证

B:向客户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

C: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D: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11、以下关于金融混业经营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经济和金融的自由化发展趋势是推动金融业由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的内在动因

B.金融业日趋激烈的竞争,成为混业经营的重要助推器 C.混业经营限制了业务渠道的拓宽

D.金融全球化的加速推进了混业经营的发展进程

12、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缴纳了增值税、消费税或营业税中的任何一种税,都要同时缴纳__。因此,营业税的纳税人应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根据行政区划分别按照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A.所得税 B.印花税 C.商品税

D.城市维护建设税

13、下列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的是__。 A.不可抗力

B.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

C.权利被侵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D.权利人提出主张

14、非比例再保险又称超额损失分保,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计算分保责任限额的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分为__。 A.超额赔款再保险和成数分保 B.溢额分保和超额赔付率再保险 C.成数分保和溢额分保

D.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超额赔付率再保险

15、在公司破产时,下列资产按照偿债顺序从先到后的排列为__。 A.债券普通股优先股 B.债券优先股普通股 C.优先股债券普通股 D.普通股债券优先股

16、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__。 A.80%返还定金 B.返还定金

C.150%返还定金 D.双倍返还定金

17、特约保意外伤害不包括______。 A.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造成的伤害 B.战争使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

C.被保险人在从事登山、跳伞、滑雪、江河漂流、赛车、拳击、摔跤等剧烈的体育活动或比赛中遭受的意外伤害 D.医疗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如医生误诊、药剂师发错药品、检查时造成的损伤、手术切错部位等)

18、团体人寿保险的保险责任不包括__。 A.死亡 B.失踪 C.全残

D.收入损失

19、下列机动车辆保险的除外责任中,__不是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A.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B.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C.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D.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20、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事故是。 A:被保险人遭受伤害的因素 B:被保险人遭受伤害的原因 C:被保险人遭受伤害的结果 D:被保险人遭受伤害的构件

21、保险经纪机构的业务部门在2008年7月份支付办公费、折旧费、职工薪酬等共计30000元,那么会计分录应该是__。 A.借:主营业务支出30000

贷:银行存款30000 B.借:其他业务支出30000

贷:银行存款30000 C.借:银行存款30000

贷:主营业务支出30000 D.借:银行存款30000

贷:其他业务支出30000

22、贷款信用保险的保险责任一般不包括__。 A.市场竞争风险

B.借款人决策失误风险

C.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贷款无法收回 D.政府部门干预风险

23、某被保险人今年续保时应交保险费5000元,在上一年保险期内没有发生保险赔款,今年续保时可获得的无赔款优待比例为10%,则无赔款优待金额为__。 A.500元 B.4500元 C.250元 D.100元

24、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是______,以保险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为始终点,也有的合同以承包工程期为保险期间。 A.一年期 B.两年期 C.三年期 D.五年期

25、对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可自由协商,这体现了民法的__。 A.平等原则 B.意思自治原则 C.公平原则

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青保监发〔2008〕120号

辖内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现将《青海省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财产险公司要充分认识实施分类监管对于促进公司加强风险管理,提高风险管理水平的重要意义。从防风险、促发展的角度去认识监管部门实施的分类监管,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实施好该办法。

二、各财产险公司要认真组织好所属机构自评工作,并统一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各所属机构上自评报告。2008自评工作在各省级分公司间进行,各公司应于10月30日前完成2007自评报告上报工作。

三、各财产险公司在该分类监管办法实施过程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青海保监局反馈,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财产保险公司

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监测财产保险公司在青各分支机构的风险状况,预警保险公司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提高保险监管的科学性,促进保险公司增强竞争力和风险控制能力,根据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风险评价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类监管是指青海保监局在各财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自评的基础上,通过采集、整理、分析分支机构相关信息,开展调查、监测、分析和评估分支机构风险状况,并对不同风险水平的分支机构划分类属,实施差异化监管的方法。

第三条 分类监管的类属评定由青海保监局按本办法规定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章 分类方法

第四条 财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的类属以本办法确定的内部控制、市场行为、经营情况、承保理赔管理等四个部分评价内容的评价结果确定。

内部控制。包括环境控制、业务控制、财务控制、信息技术控制等指标。

市场行为。包括信息披露与对外宣传、客户信息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信访投诉、经营合规性、中介业务管理、条款费率、机构与高级管理人员、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等指标。

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稳定性、成本及费用支出、盈利能力、资产质量等指标。

承保理赔管理。包括评价承保管理和理赔管理。承保管理包括单证与印鉴管理、销售管理、核保流程、业务记录与归档管理、承保信息系统等指标。理赔管理包括制度建设、实务操作、车辆理赔、信息系统、合规管理等指标

第五条 分类监管类属分为A、B、C三类。

A类机构:综合评分90分以上。依法经营意识较强,财务管理严谨规范,业务发展诚实守信,综合管理较为完善,服务水平高,市场反映好,风险水平低。

B类机构:综合评分80分以上90分以下。有一定的依法经营意识,财务管理基本规范,业务发展良好,综合管理基本规范,服务水平良好,市场反映一般,风险水平中。

C类机构:综合评分80分以下。依法经营意识较差,财务管理较为混乱,业务发展波动大或不连续,综合管理不到位,服务水平差,信访投诉较多,风险水平高。

开业不满一年的分支机构不参加类属评定。

第三章评定程序

第六条分类监管评定按照分支机构自我评价、青海保监局评价两个步骤进行。

自我评价是指待评财险公司分支机构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评价内容对自身风险进行评价,并撰写自我评价报告的过程。

青海保监局评价由初步评价、反馈与调整、形成评价报告等三个阶段组成。

第七条 应纳入分类评定的财险公司分支机构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评价内容对上风险状况进行自评,并撰写自我评价报告。纳入分类评定的各财险公司分支机构上自评报告由其省级分公司统一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青海保监局。

第八条自我评价报告应包括该分支机构基本情况、风险自我评价、存在问题及原因、改进措施等内容。自我评价报告应客观、真实,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

第九条 青海保监局可以通过信息采集、信息整理、信息分析、作出初步评价的过程形成初步评价结果,并将初步评价结果通知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青海保监局反馈书面意见。

各待评分支机构对评价结果如有异议,应提供新的信息材料,青海保监局予以审定。如有重大信息遗漏、重大判断失误等情况,青海保监局对原评价结果作出调整。

第十条 青海保监局根据评价结果形成青海财产险市场分类监管报告。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 分类监管类属是规划监管工作和配置监管资源的主要依据。青海保监局对不同类属采取差异化、有针对性的监管。

(一)A类机构:给予更多的政策和信息支持,促进其业务上台阶、服务上水平,做大做强,一般不安排固定的现场检查计划。

(二)B类机构:日常监管中给予更多的帮助,促使其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该类机构尤其是高管人员法律法规的培训,适当关注业务发展,引导提高服务水平,视情况安排现场检查计划。

(三)C类机构:重点予以关注,列为监管重点,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强化依法经营意识的培养。根据风险状况

及违规情况确定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规模,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经营情况陈述制度。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根据青海保监局的要求,陈述经营管理及整改进展情况,直至问题得到解决。

第十二条 对于开业不满一年的分支机构,重点督导,侧重监管法规教育和风险提示。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 分类监管评价过程中的数据信息、相关材料和风险评价结果仅供监管工作使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披露或宣传,违者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在青各分支机构。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保监局负责解释与修订。

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第二条本办法仅适用于以下所属公司部门:

第三条市场开发部为公司合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市场开发部全面负责公司合同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公司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搞好合同管理工作。

2、负责对公司合同的指导、审查。公司合同的正式签订前,必须经市场开发部领导审查批准,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合同方能生效。

3、督促落实公司合同经营活动情况。

4、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

第五条市场开发部设有专职合同管理员,其主要职责是:

1、建立合同档案。每一份合同都必须有一个编号。每一份合同应包括合同正本及附件;合同文本的签收记录;合同分批履行的情况记录;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包括文书、电传等)。

2、建立合同管理台账。每个公司部门设一个台账。其主要内容包括:序号、合同号、签约日期、合同标的、价金、对方单位、履行情况及备注。台长填写应做到准确、及时、完整。

3、监督检查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公司合同签约部门沟通了解,并及时向市场开发部领导反映合同管理情况。

4、填写“公司合同情况月报表”。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月报表”填好后报送市场开发部领导审查。

5、应妥善保管好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合同档案。

第六条各公司部门的职责

1、负责对本部门所签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验收、结算业务,并及时向市场开发部反映合同经营情况。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与市场开发部审批核销。

2、负责所签合同的市场调查和资信审查;组织合同谈判;起草合同;组织协调、督促承办合同的履行。

3、负责办理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

4、合情正式签订前,须向市场开发部提交用印申请单,经市场开发部领导审查批准后,盖章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至少应一式三份, 留一份归档备案。

5、公司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场开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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