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论文范文

2023-03-17

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1篇

一、英美责任保险发展简况

(一)英国责任保险市场

早在19世纪中期,英国就出现了责任保险。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公司就曾提供过承运人责任险,1875年出现的马车第三者责任险,开创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河。目前在英国保险市场,保险企业经营的责任保险有五个主要的险种: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D&O保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简称D&O保险,即董事和高管责任保险)。其中,强制性的险种主要是雇主责任险,而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D&O保险四个险种虽非强制,但由于投保人需要承担高额的侵权赔偿责任,绝大多数投保人都会选择购买。其责任保险单通常采用单独保单、组合保单、一揽子保单的形式,对于大企业或专业风险保障,保险经纪人通常会根据客户的需求而量身定做保险条款。保险费采取两种定费方式:分类定费和经验定费。分类定费是将具有类似风险特征的标的放在同一个群组中,然后确定一个相同的费率;经验定费是根据投保人过去索赔经验确定保费的一种定费方式,它对大多数小型的风险标的是不适用的。保险人通常将这两种定费法结合使用。

据瑞士再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2008年英国责任险总保费达到117亿美元,约合人民币811.98亿元,而我国2008年责任险保费收入为82亿元,为其十分之一。在责任险保费收入构成中,保险公司占75%,劳合社占21%。英国保险市场上有专业经纪公司从事责任保险业务,保险需求简单的小公司使用当地的小经纪公司,保险需求复杂的大公司则使用国际再保险经纪公司,有专业需求的公司则使用专业经纪公司,其中介费在7.5%-15%之间。

(二)美国责任保险市场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其责任险保费占比超过40%。2008年美国责任保险实现保费收入772亿美元,同期我国责任险保费收入仅有12亿美元,不及其1%。美国责任保险产品采用标准化设计,在ACORD(美国国际保险信息化标准协会)的单证中,责任保险产品种类主要有个人责任险和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和家主责任的个人保险,被列入机动车保险单和家主综合保险单中;商业责任险主要有商业普通责任、商业机动车责任、职业责任、雇主和劳工补偿责任、董事和高管人员责任。其中商业普通责任险采用组合式保险单,承保场所、产品、完工、个人伤害、广告伤害责任(不包括雇主、机动车、职业、D&O责任)。保险服务事务所(ISO)、 美国保险服务协会(AAIS)等作为各州保险监督官的统计代理人,汇总并提供保险公司及行业的财产险纯损失率和赔付数据,用于评价各州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是否充分与公平。

二、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简况

我国责任保险保费收入绝对规模小,发展速度缓慢。截至2011年,我国责任保险实现保费收入148亿元,在财产保险中的占比为3.21%。而全球责任保险占总财产险业务的平均比例已达到15%以上,美国这一比例更是高达40%。

就保险产品而言,我国目前开办的责任保险有四大类: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职业责任险。其中强制性保险主要有:旅行社责任保险、船舶油污责任保险;而校园方责任保险、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险(医疗、会计师、律师职业责任)等险种在部分省市被列为强制险。总的来看,我国责任保险产品种类相对单一,而且目前使用的常规性责任险产品都已经沿用了几十年,在原理、实务、保障等方面都存在不足之处。在产品开发上,我国责任险新险种发展缓慢,缺乏E&O(Errors & Omissions Insurance,错误与遗漏保险)、EP(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surance,环境保护保险)等新险种,离社会的要求相差甚远。

从投保情况来看,公众责任险大多是外资企业投保,国内企业大多投保其衍生产品(如安全生产责任)。以雇主责任险为例,外资企业通常都会选择投保雇主责任险,内资企业由于有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在投保了工伤保险后也就较少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国外的劳工补偿和雇主责任是在同一张保单下由商业保险人承保,而国内工伤保险由社保局承保,雇主责任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两份保单未能很好地契合,有时还出现保障重复现象。

由此可见,与发展成熟的英美责任保险市场相比,我国不仅在业务份额上与其有差距,而且在险种数量、质量以及在企业的投保意愿上,也有很大差距。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缓慢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制度缺失、法律环境不够完善

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同法律的健全、完善密不可分。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这造成实际生活中很多损害责任无法可依,导致某些责任保险的开展尚不具备必要的法制条件。诸如近年来频发的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等侵权事件,虽然我国陆续出台了《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构建了我国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律框架,但是这些法律要么仅作出原则性规定,要么相互冲突重叠、衔接不畅,很难发挥实际效应。

(二)企业违法成本低、缺乏投保意愿

虽然近几年我国由于食品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侵权事件频繁发生,但是通过保险方式将面临的侵权责任风险转移出去的企业却为数不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企业的违法成本低,事故发生后,企业的赔偿额不高,起不到相应的威慑作用;赔偿额高,则企业一走了之,由地方政府收拾“烂摊子”,扭曲与错位让企业看不到参加保险的好处。相比而言,美国大多数州的产品责任险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发生消费者财产损坏或者人身伤害就说明产品有缺陷,制造商或销售商就要负责赔偿,而且不能引用销售合同下的免责条款。所以美国的制造商在没有投保产品责任险或相关信用保险的情况下,绝不敢把生产的产品投放到市场上。在英国,虽然法律并不强制要求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但顾客通常将产品责任保险作为签订购销合同的前提条件。某些行业的产品(如医药行业)风险巨大,必须通过保险转嫁。

(三)公众维权意识不强、维权成本过高

一方面,由于文化背景差异,中国老百姓法律意识淡薄,潜意识中存在息事宁人、忍气吞声的消极态度,与市场经济法制环境不协调。另一方面,在法律诉讼中,中国民众与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是不对等的,个人通过法院向企业索赔,在举证等方面面临很多的困难,不容易得到赔偿。即使赢得官司得到的补偿也是有限的,维权成本过高。这些都影响了责任保险的深入发展。

四、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借鉴英国和美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经验,笔者认为,发展我国责任保险应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

(一)建立和完善侵权法体系,健全我国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会出现的产物,是法律制度完善和保险业对社会影响进一步加深的结果。世界上责任保险最发达的欧美国家,也是法律制度相对较完善的国家。侵权法是责任保险的基础,责任保险不可能超越侵权法现有的责任体系而独立存在。因此责任保险要发展,必须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侵权法体系,对于侵权企业加大法律惩处力度,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进而增强企业的投保意愿。

(二)加大对责任险业务的投入,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一方面,在责任险的开发上,保险企业应修改其现有的责任险条款,使其更加标准化,同时加大对责任险的投入,加快新险种的开发步伐,开发创新产品,如E&O、EP、医疗责任、媒体责任、版权责任等,做好产品储备,要做领跑者而不是跟随者。另一方面,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提高销售人员责任险业务水平。由于责任险引入国内市场时间不长,各保险公司在数据积累、精算技术、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基础比较薄弱,因此应努力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经营管理经验和技术,增强服务意识,为投保人提供各种风险管理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加强责任保险的宣传,扩大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

针对企业投保意愿不强、民众维权意识不高的问题,有关部门可以加强责任保险宣传,结合法律法规和典型的责任险案例,通过网络、报纸、电视、微信等各种媒介进行宣传,使公众认识责任风险,促进其维权意识和企业转嫁风险意识的提高,为责任险的持续健康发展打下坚实基础。另外,在公众对责任保险认知度较低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制度形式,在一些责任风险事故频发、损害大、影响大的领域或行业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强制企业或行业投保,一旦发生大的灾难事故,可以通过保险来分散损失,这既增加了企业的赔偿能力,也有效地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

(四)寻求再保险市场的支持

责任保险具有涉及面广、运作复杂、风险大等特点。根据发达国家发展责任保险的经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健全,以及民众索赔意识的不断增强,责任保险的需求也会激增。保险公司为了协调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和商业保险公司的盈利性目的,可能会承保一些高风险责任保险。对此,可以探索建立国内责任保险分保体系,或者与国际一流的再保险公司建立分保渠道,在中国保监会的推动下,不断完善分保机制,有效化解责任保险的经营风险,增强风险防范能力,以确保责任保险的稳健发展。

(作者单位: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责任编辑:代建明

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2篇

关 键 词:产品责任保险;承保范围;赔偿标准;除外责任

产品责任保险,从法律角度看它是一种合同关系,投保人投保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承包产品的角度来看,产品责任保险不承保产品质量问题,只是承保产品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在设计产品责任保险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产品的质量、销量、产品的种类、产品的使用期限等问题;从责任角度来看,产品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第三方责任。产品责任保险与法律息息相关,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产品责任保险发挥作用的必要基础。保险最终的索赔涉及到责任的具体分配和赔偿金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才能确定。

一、产品责任保险的历史演进

产品责任保险与法律息息相关,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产品责任保险发挥作用的必要基础。它的发展是随着美国侵权法的发展而不断演进的。

(一)产品责任保险得到肯定阶段

在19世纪中晚期,美国的侵权法依据的是英国早期“令状”制度,早期“令状”制度不考虑过错系绝对责任,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古老而朴素的法律理念相联系,产品的责任保险还没有得到认可,因过错要求承担责任还被作为违背公序良俗而判决。直到1909年美国密苏里州Breeden v. Frankford Marine Accident Glass Insurance Company一案中,“做出的‘过失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并无不当’的裁决, 保险责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才得到了肯定”(殷梦亚,2012)。

20世纪初,为了规避企业风险,加上保险业的发展支持,产品责任险迅速发展,承保的范围日益扩大。早期的承保内容主要是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产品,如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到大工业化发展时期,产品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扩大到了各种机械、石油、轻纺等工业产品,甚至于大型的飞机、轮船、成套设备都被纳入。到现在,产品的范围扩大到了各行各业,保险业承保的内容也越来越广泛。

(二)产品责任保险由快速发展到陷入困境

20世纪70年代后, 美国确立了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理论是在1965年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中阐明的,规定如下:(1) 任何出售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对他们的财产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的人, 要对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承担责任,并且如果:a)该出卖人专门从事销售该产品;b) 该产品预期和实际达到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手中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2)上述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仍适用:a) 出卖人在准备和出售其产品时,已尽可能地注意义务;b)产品使用者或消费者与出卖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存在。 ①严格责任比传统的过失或者担保责任更能满足消费者的期望。

虽然保险业得到了全面快速的发展,但是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环境支持,保险的发展一度陷入困境。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因产品缺陷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负有绝对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诉讼的数量有了巨大增长,原告的胜诉率也逐渐增大,赔偿额也发生了扩张。美国法院采取的是无上限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样的结果就使赔偿金额不确定,并且可能无限度地被提高。再加上陪审团制度,由陪审团审理产品责任诉讼案件并做出判决,陪审团往往具有天生的怜慈性,“往往倾向于受害者,对产品制造商或销售商判定的赔偿金额相当高”(郑京桥,2006)。诉讼律师按照判定的赔偿金额获取报酬,诉讼的结果和经济利益直接相关,这样的激励导致律师在从事服务中,鼓励受害者提出诉讼,大大增加了产品责任的起诉率。当时美国的医疗保险和工人救济金的覆盖率低,社会保障的不足使得受害者不能从社会获得帮助,只能自己诉诸法院,请求司法来解决自己的问题,这些没有社会保障的人往往期待通过诉讼获取高额的经济赔偿。“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力量大,在美国消费者运动浪潮中,消费者的索赔意识往往被社会认同”(Gerriant Howells,1993),消费者可以在自己受到损害时,起诉在商事流通环节中的任何相关人,并且起诉获得的赔偿是可以重复的,因此造成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增大。

责任保险作为私人保险受被保险人投保能力的影响,同时作为商业保险又需要维持一定的保险价格以求盈利,“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导致保险人通过提高保费的做法来维持自身的运营”(华倩等,2007)。上世纪70年代中期,许多制造商的保费增加到了原来的2~3倍,再加上保险商大幅度削减了可保险品种的范围,制造商没有合适的保险分担风险后,将风险转移到消费者的身上,这样的“深口袋”风险阻碍了市场竞争。责任保险市场畸形发展,消费者自我保护滥用,巨额不合理的保险赔付不仅导致保险公司面临严峻的考验,也直接影响着生产者、销售者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据统计,在上世纪70年代,赔付能力不足的财产保险公司占66%, 到了80年代有200多家保险公司宣告破产,责任保险一度面临毁灭性的灾难。

(三)产品责任保险的飞速发展阶段

20世纪90年代初, 产品责任法开始改革,目的在于反对并限制严格产品责任诉讼, 减轻制造商的责任压力, 以防止过度的赔偿额阻碍技术的进步。比如限制或者废除“消费者期望标准”,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对经济损害进行封顶。鼓励企业建立将责任预防与保险成本相联系的风险管理机制。在《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中,制定了更多有利于制造商集团的条款,削弱了《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严格责任条款的影响。 这些措施的目的还是在于矫正过于苛刻的严格责任带来的交易成本增加和诉讼成本增加。从此,产品责任保险走上了飞速发展的道路,进入了所谓的“黄金时代”。

二、 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险的比较分析

由于产品责任险与产品质量险都与产品直接相关,风险承担者都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修理者,人们极易将两者相混淆。 但二者属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业务,它们有本质的区别。

1. 风险性质不同。 产品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而产品质量保险是一种保证保险,后者是生产者等商事流通环节的参与者对消费者的默示担保义务,是一种品质保证责任。产品质量是由各种要素所组成的, 这些要素亦被称为产品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不同的产品具有不同的特征和特性,其总和便构成了产品质量的内涵。 产品质量要求反映了产品的特性和特性满足顾客和其他相关方要求的能力。顾客和其他质量要求往往随时间而变化, 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有着密切的关系。 这些质量要求可以转化成具有具体指标的特征和特性, 通常包括使用性能、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几个方面。 产品责任的基础是产品具有瑕疵,在1998年《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中,将产品的缺陷明确界定为制造缺陷、 设计缺陷和警示或者指示缺陷。一个产品在被生产者制造出来时,就可能带有这样的缺陷,这种制造缺陷是“对产品预期设计的一种自然偏离”。制造者能否在这个环节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对后来的责任分担是有影响的。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 且不以被保险人是否与受害人之间订有合同为条件。 而产品质量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 并以合同法供给方和产品的消费方签订合同为必要条件。

2. 责任的具体承担者不同。在产品责任保险中,责任承担者可能是产品的制造者、修理者、消费者,也可能是产品的销售者甚至是承运者。这些商事流通环节的参与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受损方可以任择其一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也可以同时向多方提出赔偿请求,各方按照份额承担责任。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中,责任承担者仅限于提供不合格产品的一方,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损人只能向合同的违约方提出请求。

3. 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标准不同。 产品责任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通常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11条(B)款损害赔偿的分摊中,第4款规定:“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裁决确定每个索赔人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并做出判决,为本法第113条的责任分摊之目的,法院应该依照当事人各自的责任比例确定,并在判决中载明各责任方应对每个索赔人承担的公平责任份额。”即在产品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经济赔偿责任,这种经济赔偿的标准不受产品本身实际价值的制约。如《食品安全法》第98条规定:“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在产品质量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一般不会超过产品本身的实际价值。

4. 诉讼的管辖权不同。 产品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是产品责任事故,因产品责任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产品质量保险违约责任的案件由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产品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险,是一种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保险。由于这两者的本质差异,在欧美国家的产品保险市场上,“被保险人一般同时承担产品责任保险和质量保险,以此达到控制风险和避免纠纷的目的”(赵晓旭,2010),因此产品责任险是一种加强的保护。

三、产品责任保险的基本范畴

(一)产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按照保险的标的分类,我国产品责任险是为了减轻合同一方对第三人的责任,产品责任险属于一种责任险; 美国则把产品责任险归属于综合责任保险。这有点类似于我国的公众责任保险,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可以具体分为场所责任保险、 综合公共责任保险、承保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综合公共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在任何场所由于非故意行为或活动而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

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范围包括如下两项:(1)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供应、 保养或修理的产品在承保范围内发生意外或者偶然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为产品责任事故而支付的必要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取证)等及其经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合理费用。 保险责任的范围是按照此种责任险的特点订立的, 保险公司为了最大盈利, 一般都会对保险条件做出如下限制:(1)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这种缺陷是在产品离开生产者、销售者的控制前就已经存在的。(2)造成损害的事故必须具有意外、偶然的性质,产品的责任发生在所有权已经转移到用户手中后, 且按照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损失是近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伸。 如果某个原因仅仅是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者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此种原因不能构成近因。要求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存在最直接的因果关系。(3)赔偿的数额以实际损失为限, 投保人或受益人不能通过损失赔偿获得更大的利益。保险只在于补偿实际损失,不能因为保险而获利,如果获利会导致道德风险的产生。

从本质上来讲, 产品责任保险范围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格式规定,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可以相互协商具体的承保范围, 除了绝对不承担责任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产品责任险的范围进行限定。在美国产品责任中一切能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都可以通过保险来减少风险的分担。 产品责任保险建立在事故发生基础之上, 事故发生的基础险是指只是由于这个事故造成的损失才赔偿。 按照侵权法理论, 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包括因缺陷产品造成的精神痛苦、肢体痛苦和纯经济损失等任何损害。但是事故险只是由于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保险责任,这个范围相比侵权法理论上的涉及面有所缩小,事故引发的责任一般只能是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在实践中, 美国对于事故险的条款一般是这样规定的:(1)一般性综合和产品险各为200万美元,每一个事故的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而且保单必须从公司认可的保险公司购买。这说明美国的保险有强制性的规定,必须在一定的限额内,同时也说明当事人双方是可以自己协商具体的金额,具有一定的弹性。(2)证书必须阐明这是事故保险,不接受索赔保险。这表明美国的责任保险赋予了保险人抗辩权利,在投保的时候,必须说明责任险的具体种类,产品责任险的具体内容包括什么,除了责任外,还有哪些项目归于赔偿的范围内。

在提出索赔的时候,几乎把流通领域的所有人都纳入了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并且法律还规定了诉讼的理由: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过失,违法明示或者默示担保,过失或无过失地违反警示或者指示义务,过失或者无过失地进行虚假陈述,隐瞒或者不披露,其他实体法律理论。按照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原则,保险赔偿主要是金钱给付,金钱给付完成后,会产生一个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代位求偿权对因为过错而造成了事故发生应负有责任的人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二)产品责任保险的赔偿标准

赔偿标准以保险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定的赔偿限额为最高额度,它既可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标准,也可以累计的赔偿限额为标准。在此,生产、销售、分配的同批产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均被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且适用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曾指出:“补偿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应用的每一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火险或者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要是有人提出一个与之不同的观点,也就是说,他要么阻碍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补偿,要么给予被保险人超过其应获得的全部金额的补偿。这种观点肯定是错误的。”按照保险的“损害赔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被保险人不应当从保险中获得超额的利益。因为每次事故的发生,并不能带来利益,产品责任保险中的事故,会造成财产的损失、人身的损失、精神损害等结果。

一旦发生产品责任事故后,受害者通常都会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问题。在以往判决中,法院规定的产品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赔偿内容包括:一是使用者更换或者修理有质量缺陷的产品所蒙受的损失和费用; 二是赔偿使用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使用标准而丧失使用价值的损失和由此引起的额外费用; 三是被保险人根据法院的判决或者政府当局的命令,收回、 更换或修理已投放市场存在缺陷的产品所承受的损失和费用。 产品责任保险的期限因不同产品的性能、用途而异。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鼓励所有的被告方就合理赔偿问题进行磋商, 协调各自的分摊责任比例。为了得到有效保护,凡涉及到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等环节的所有方, 通常事先会签订一个书面协议,这个协议就是为了在以后的诉讼中,各方合理地分担损失。 这样的措施可以使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济,减少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举证时间,保险责任可以让各个环节的参与者得到一个合理的预期, 从而可以令他们各自以合理的谨慎态度来采取预防措施,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为之前的诉讼所赔付的钱,并不意味放弃了保险人的权利,那就是在未来五年里提出同样的诉讼中,主张不担保义务。但是在不相关的意外事故发生时, 当被保险人没有拒绝就是同意给予了保险人这一权利。

(三)产品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金支付的情形, 它是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的限制性规定。 除外责任一般应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除外责任包括:(1)不可保的危险,比如世界大战、核战争等不能人为控制的危险;(2)道德风险,《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 由专门的特别附加保险承保的危险,这种危险是一般险种的除外责任,由特别的保险内容来排除, 尤其是海商法中的各种附加险需要双方在订立这种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美国的商业普通责任保单在对第三方提供广泛保障的同时, 也包括了数个一致的除外责任, 责任保险进一步依赖于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责任是否属于保单所承保的意外事件或者意外事故。

我国产品责任险的除外责任共8项, 其中包括绝对责任的免除, 这种绝对的责任是保险人不能承担的风险。比如:不合格的产品在生产销售场所造成的损害索赔必须是在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限内第一次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提出, 否则除外; 造成意外事故的产品, 必须是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由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否则除外;免赔额及超过赔偿限额的费用,间接损失或费用;产品责任险以外的责任事故。

此外,在综合责任险中,还存在产品召回责任的除外。适用召回除外责任的产品责任险,除了从市场上召回或者撤回产品的成本外,也适用于由于召回或者撤回有缺陷产品而由第三者提出来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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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卢艳茹;校对:李丹)

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和规模扩张,大学生在校内、校外实训实习基地、假期返乡及外出期间出现的意外及侵权伤亡事件及由此带来的高校和受害家庭之間的大额赔偿纠纷越来越多,并日益引发社会公众和媒体的极大关注,成为困扰高校管理的一个难题。本文从风险管理的角度对我国大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现状进行了梳理,并对我国大学生意外风险保障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关键词:高校;大学生;意外风险;校方责任险;学平险

近年频发的大学生人身意外伤害和校园侵权事故愈来愈受到政府、舆论和社会的广泛关注。现代风险管理理论告诉我们,保险是一种最传统的风险转移手段。在我国,涵盖大学生意外风险保障的保险产品主要有学生平安综合险(以下简称学平险)和校方责任险这两个险种。然而实践中,学平险和校方责任险在高校中的开展并没有起到预想中保障大学生享有足够额度的意外伤残或身故保障以及缓和高校和家长因补偿问题而产生的矛盾的作用。

一、我国大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现状

(一)学平险在我国的发展

1.学平险的产生

按照权威解释,学平险是国家专门为在校的大、中、小学生、研究生和幼儿园学生安排设计的、在政策上实行倾斜优待的一个集健康险、寿险和意外伤害险为一体的综合性险种。1986年,学平险在我国首次以商业保险运作的方式向沈阳市100万学生群体推出之后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为大中小学生撑起了“安全保护伞”。 在我国学生无任何医疗保障的年代,学平险曾对稳定教学秩序、分散校园风险、保障学生安康、安定校生关系发挥过积极作用。该险种自开办以来一贯坚持低保费、宽责任、高赔付的特点,仅面向学生群体推行,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

2.学平险营销制度由团险向个险的变革

可避免部分风险意识低的家长不给孩子投保也为了使参保学生享受到更多的优惠,最初各类学校在投保学平险时大多采用了团险的模式,当然团险营销过程中也出现了“强制投保”、“回扣”、“上级规定”、“向学生家长宣传解释不足”等不合规的问题,理赔环节中保险双方因条款理解争议诉诸法律的报道屡见不鲜。为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1和第八条2的规定精神,于2003年发出了《关于加强学平险业务规范经营的通知》,其中第一条“学生及学生家长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学平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强制学生购买学平险”和第二条“学生及学生家长可以自主选择保险公司购买学平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强制学生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学平险”对学平险的销售及购买行为进行了规范。该规定实质上明确了自此之后学平险的投保人由学校变成了学生或其监护人,这说明学平险已由原来的团险转变为个险了。

3.学平险的投保现状

2004年以前,我国的学平险投保率高达90%以上,有的学校甚至达100%;之后,受保监会2003年新规影响投保率大大降低,如2008年广东省投保率不足30%;全民医保实施后不少家长对学平险的保障范围不了解认为没必要购买导致投保率进一步降低。

尽管2003年教育部和保监会的通知是用于规范未成年学生投保学平险行为的,并不是针对已成年的大学生的,但目前包括高校在内的各类学校为避嫌均不愿参与到学平险的投保事宜中。大学生参加全民医保的政策实施后有的高校为撇清敏感的“回扣”等问题甚至都不再做与学平险有关的系列工作了,实践中主要是高校要求学生家长自愿选择保险公司并购买学平险产品。但也不乏资金充裕的高校会在不增加大学生自担保费的情况下或明或暗地对自愿参加学校统一确定的学平险的大学生进行保费补贴(一般补贴保费的1/3到1/2)以进一步提高其所享保障水平的情况,更有上海、深圳等部分发达城市的教育局从其财政收入中列出一部分资金对当地高校中自愿参加当地统一招标的学平险的大学生保费进行补贴的情况。

(二)校方责任险在我国的发展

1.校方责任险的产生

校方责任险是指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因校方的疏忽或者过失而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均为投保的学校,险种归属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校方责任险是基于校园内的基础风险保障,它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学校与学生间的经济纠纷,将学校的精力更多地集中在学生的素质教育上。

2000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了我国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并开始进行推广宣传。2001年9月起实施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地方性法规,它明确规定了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后校方与受伤害学生、家长之间的责任与权利。2001年8月我国校方责任险第一单在上海诞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率先与上海市政府合作设立了面向经上海市教委认定并正式批准的3000所公办和民办中小学校、由市政府统一出资购买的校方责任险,打破了我国长期以来没有设立校园伤害责任保险的局面。此后,武汉、北京、大连、深圳、芜湖、海南、浙江、青海、厦门、郑州、江苏、四川等省市纷纷颁布地方性政策法规跟进并推行该险种,但直到2008年,我国才逐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模式统一的校方责任险,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2.校方责任险的发展历程

(1)中小学校是学校责任保险的先行者

随着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首先发布及校方责任险在上海市的先行先试,教育部以此为参考发布了《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9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第31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这首次为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直接依据,鼓励态度也使中小学校成为整个教育系统学校责任保险的先行者。

(2)政府购买的方法保证了校方责任险在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全面推行

2007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明确提出的“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推行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的方法,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保监会、教育部研究制定”,2008年4月《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规定“建立和完善校园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决定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这些规定进一步表明了我国相关部门对中小学校责任保险推行的重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也基本效仿深圳的做法采取了政府全额资助当地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的方式,利用商业保险有效转移了学生在校或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或实习期间应由校方承担的意外或侵权责任风险,大大地减轻了学校在伤害事故赔偿中的经济负担、社会压力和矛盾。这种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出资为学生购买校园校方责任险的方式,加速了该险种在全国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全面推行。

(3)国家对校方责任险的认识逐步深化

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教职成[2009]13号)精神,教育部在总结两年多试行经验的基础上,2012年4月由教育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实施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通知》,这进一步彰显了国家对校方责任险认识的深化。

(4)高校校方责任保险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

与全国范围内广泛推行的中小学校责任保险相比,高校责任保险不但起步晚而且进展慢。高校责任保险制度始于2006年深圳、厦门、浙江、北京、江西、山东、重庆、上海等地区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在中小学校稳步推进基础上向幼儿园和高校的扩面尝试。2006年4月深圳市成为我国首个政府出资为包括民办学校和高校在内的所有学校和幼儿园购买学校责任保险的城市,此后陆续由政府出资为高校购买校方责任险的还有江苏省、上海市、天津市等。但与责任保險发达的英美等国相比,因保险事故范围偏窄、免责事由过多非常不利于高校有效防范责任风险,因此我国的高校校方责任保险还处于起步阶段。

综上所述,校方责任险与学平险的风险保障范围既有交叉,又有不能互相替代的部分。实践中,只有两者组合才能起到全面的人身意外伤害风险的保障作用。

二、我国大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校方责任险中高校责任的认定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首先,实践中除《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条款基本是涉及未成年学生的责任认定)等法律规定外,社会法中的《未成年人保险护法》可作为中小学校、幼儿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校方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但作为成年人的大学生在高校发生意外事故的责任划分、赔偿原则和赔偿标准则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当前国内关于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法规仍旧空白。尽管上海、北京、深圳等地方颁布了关于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地方性法规,但是由于各类学校对其所管理的学生因其成年人与否所付的义务也不同,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地方性法规显然已不适合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

(二)高校责任险的全面推行仍然缺乏强有力的推行政策和保险产品

首先,现阶段仍然缺乏全国性的高校校方责任险强有力的推行政策,使得我国目前高校校方责任险政府出资投保只是某些省市的个别行为,且高校的实际自愿参保率极低。这主要集中在“非强制”和“存在资金缺口”这两个问题上。一方面,高校非强制的参保原则,使高校既缺乏动力又难以从紧张的财政拨款中每年挤出近二十万的保费投保从而转移该类风险损失;而根据风险集中理论,只有参保的高校足够多才能起到有效分散风险和互相分担较大损失的效果。另一方面,在风险自留的情况下,由于高校提供公益性教育服务、非营利的性质使其很难有相应的风险储备资金积累,因此高校在面临学生意外侵权责任时也难以从经济上对致害学生进行合理的补偿。

其次,当前各地将基础教育校方责任险在高校中推广不能彰显高校的个性需求。由于大学生作为成年人与处于中小学校或中等职业学校及幼儿园的未成年人对意外伤害风险的认知、其后果的预料、出现伤残时家长的经济赔偿诉求、学校在侵权事故中的承担的责任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而且成年人的赔偿标准也不同于未成年人,因此不适宜将基础教育阶段适合未成年人的保险条款、保险事故范围、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费标准简单推广应用到高校的大学生身上,当前急需保险公司针对高校校方责任的保障诉求及特点开发出合适的新产品。

(三)大学生及高校主动利用保险转移风险的意识较差

受传统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的影响,我国绝大部分大学生及高校的风险管理和保险意识普遍比较淡薄,不熟悉保险的功能、作用和运行机制,不善于运用学平险和校方责任险来转移和分散自身面临的安全及责任风险,出事靠政府救济、靠家庭互助的传统思维根深蒂固。同时由于较强的侥幸心理,往往表现为对自身面临的风险及其特点、风险损失可能的严重后果、风险管理的策略、相关的保险产品均认识不足。

(四)高校对大学生意外伤亡赔偿责任的逐年扩大已突破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基于保护受害方权益的需要,侵权责任认定原则已由过错责任逐渐向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共存的方向发展,而高校的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主要体现为精神损害赔偿。因校方责任或连带责任造成的失子学生家庭的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不断上涨(精神损害赔偿占比越来越大,已有突破百万的先例),且精神损害赔偿无固定参考标准往往属校方责任险除外责任,也是造成高校投保积极性不高的一大原因。

(五)扩招以来高校生师比严重失衡造成意外风险管理压力巨大

伴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培养的重心由精英教育向学历普及的转变,近十几年高校在校生规模不断创出新高,16年间增长了约7.5倍。然而具有占比绝对优势的公办高校受编制及上级划拨的教育经费所限,其教学及学生管理队伍并没有实现与学生规模的同步增长,生师比不断放大造成教学及学生安全管理难度逐年加大。面对适当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高校无疑承担着巨大的压力。

(六)风险教育及管理機制缺位导致保险普及率很低

当前,国内高校几乎没有建立风险教育的先例,绝大多数高校也未建立起风险管理机制。风险教育是识别、估算风险,认识并合理选择预防、自留、转移、控制、回避等风险管理的经济和技术方法,建立主动的风险防范意识,科学处理风险的重要前提条件和以点带面地推广现代风险管理知识的有效手段,也是高校控制学生意外伤害风险的重要途径之一。高校风险管理机制包括校方侵权意外伤害风险管理制度、学生风险教育宣传制度、学生日常生活、学习中的系列安全及健康管理制度等。但遗憾的 ,目前国内很多高校基本处于有风险管理需求,但不知如何下手管理,抓不住管理重点的局面。

注释:

1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2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参考文献:

[1]刘虹辰、张琼,深圳学平险不需家长买[N],深圳商报,2003-8-8。

[2]沈湘卿,学平险传统销售渠道被封市场份额面临重新洗牌[N],中国保险报,2003-9-4。

[3]邱璐璐,简简单单话保险之——校方责任险[N],证券日报,2008-9-4。

[4]马翠莲,政府搭台行业指导企业主导——校方责任险的“上海模式”[N],金融时报,2014-11-4。

(本文系2013年度河南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省级)《和谐社会视角下河南在校大学生安康保障体系研究》(立项编号132400410182)暨2010年度河南省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资助项目(省级)《和谐社会视角下完善河南高校学生医疗保障体系研究》(立项编号2010GGJS—242)联合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王艳红(1975--),女,河南郑州人,副教授,南开大学经济学硕士,主要从事风险管理与保险研究。

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保险业的主要责任是担风险,其主要功能是组织经济补偿,因此保险业要围绕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方方面面开展风险管理和保险服务,真真成为社会的“稳定器”和“安全阀”,成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的“推进器”。

关键词:保险业;担风险;经济补偿;路径

2013年3月21日,中国保监会在京召开发布会,正式发布保险监管核心价值理念和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是“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其中担风险是保险的本质属性,是对保险行业功能最好诠释和高度概括。当前及今后认真学习和全面落实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特别是担风险理念,对于保险业、保险公司和保险从业人员来说,意义深远和责任重大。

一、保险业服务经济和民生的路径

1.保险业要积极参与政府对经济和社会的宏观调控。各个行业,风险不同,特别是那些高风险行业,由于其不稳定性,资源流入受阻,社会总资源在各个行业的配置也因此呈现不合理的状况。借助保险,各行业的风险可以较少的代价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有限的社会资源可以按照社会的需要作出合理的配置,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2.保险业要积极参与到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中,保险可以根据不同的需求设计不同的保险产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减轻政府财政压力,提高社会综合保障水平,特别是全民的养老和医疗保障水平,让全民享受到改革开放的成果。

3.保险业要积极参与“三农”保险。“三农”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农业丰则基础强,农民富则国家盛,农村稳则社会安。保险业一定要顺应这种发展需要,在支持、服务和保障“三农”的发展方面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作用,

4.保险业要积极参与企业的经济运行。针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积极开发、设计险种,增强企业防灾防损的能力,降低企业运营成本。通过提供责任保险等产品,保障商品的正常生产和销售,以减少因过失而造成的损害。通过提供信用保险等产品,提高企业信用度,增强企业竞争力,鼓励大胆开拓市场。

5.保险业要积极参与国民的生产和生活中去。个人通过购买保险产品,以较小的保费成本换取对未来的保障。保险产品充分保障了个人的生命和身体,使得个人的健康和劳动能力得以延续,体现了社会文明,这也是社会管理的直接目的。保险可以保障个人的消费能力,人们在免除了对未来的担忧之后,可以大大减少个人对未来不确定事件而作的资金储备,保证了个人的生活质量。当个人在资金出现紧张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宽期限条款、保单质押贷款条款等方式获得一定的资金融资,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因之而得到了促进。

6.保险业要积极参与社会公共管理。保险的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减少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工作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益。由于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上具有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就会监督被保险人加强防灾防损工作,避免由于被保险人自身的过失行为导致风险增加,从而约束了被保险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社会风险。保险介入社会公共管理,可以减少社会纠纷,维护合理有序的公共秩序。

二、保险业服务经济和民生的主要险种

1.农业保险保险

(1)从世界各国的经验和我国农业保险实际情况看,农业保险必须实行“政府主导、财政补贴、商业运作”的模式推进,保险业要从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积极参与到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高效设施农业保险中去。

(2)要增加农业保险产品险种和覆盖率。要在水稻、小麦、油菜和能繁母猪等险种的基础上,开办玉米、大豆、蔬菜、花卉、水果、生猪、奶牛、养鱼,养鸭和养鸡等保险,确保农民增产增收。

2.大病医疗保险

当前大病病人特别是农村大病病人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的问题十分突出,仅仅靠医保、大病救助和群众捐款解决不了根本性的问题,保险业要推动地方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委下发的《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通过商业保险的方式对城乡居民大病医疗费用在社保和新农合支付和报销以外的自付费用部分实施补贴,国家要求补贴不低于自付部分的50%。同时国家明确大病医疗保险的资金从社保和新农合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够部分由地方政府财政补贴。从试点地区了解到一般每年每人从职工医保基金中提取50元左右,从城镇居民医保和农民新农合中基金中提取20元左右。

3.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指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公众(火灾)责任保险责任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医疗责任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险种。责任保险适用于一切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的各种单位、家庭或个人。

(1)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都明确规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为强制保险险种,不投保的机动车辆不能上路和年检。但交强险的保额仅仅只有11.2万元,不能满足交通事故风险保障的需要,建议车主还要投保50万元保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2)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是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疏忽或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进行承保的一种责任保险。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办公楼、饭店、工厂、商场、公共娱乐场所等都可以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来转嫁这方面风险。公众责任保险的险种很多,主要有火灾公众责任险、综合责任险、场所责任险、电梯责任险和特种设备责任险等。其中国务院和公安部先后发文要求大力推广火灾公众责任险,从而改变大火后由地方政府买单的局面。

(3)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保监会于2009年下发《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的通知》,要求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产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民爆器材等高危行业强制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落实,保险公司具体承保。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在综合分析研究工伤社会保险、各种商业保险利弊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通行的做法和经验,提出来的一种带有一定公益性质、采取政府推动、立法强制实施、由商业保险机构专业化运营的新的保险险种和制度。它的特点是强调各方主动参与事故预防,积极发挥保险机构的社会责任和社会管理功能,运用行业的差别费率和企业的浮动费率以及预防费用机制,实现安全与保险的良性互动。

除此之外,还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医疗责任险等职业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质量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一大批责任保险的险种。

保险业要充分发挥政府推动这只“有形之手”与市场运作这只“无形之手”的作用,将政府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保险专业机构、企业和市民四方有机组织起来,多管齐下、协调运用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政府、监管部门要发挥组织优势,做好政策引导,整合社会资源优势,不断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提高行业透明度,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保险市场运作环境。

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标的的一种保险,责任保险具有自身独特特点。本文分析了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对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和公益性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两者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具有社会公益性是强制责任保险确立的基础,而强制性则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了社会公益性。

关键词:责任保险;强制性;公益性

一、责任保险及其特征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标的的一类保险。[1]它属于广义财产保险范畴,适用于广义财产保险的一般经营理论,但又具有自身独特的内容和经营特点。责任保险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基础的特征

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不仅需要各种民事法律风险的客观存在与生产力达到一定水平,而且还需要人类社会的进步所带来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成为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最为直接的基础。[2]只有存在对某种行为以法律形式确认应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此风险,责任保险的必要性才被人们所认识和接受。只有规定对各种责任事故中致害人进行严格处罚的法律原则,即从契约责任经过疏忽责任到绝对责任原则,才会促使可能发生民事责任事故的有关各方自觉得参加各种责任保险。

(二)责任保险补偿对象的特征

责任保险的直接补偿对象虽然是被保险人,实际上是对遭受被保险人侵害的第三方受害人的赔偿,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首先表现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第三方的利益损失为基础。责任保险是由保险人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种双重保障机制。

(三)责任保险标的特征

一般财产保险的承保标的为实体的各种财产物质,人身保险承保的则是自然人的身体或者寿命,两者均可以在承保时确定一个保险金额作为最高的赔偿限度。而责任保险的标的为无形的责任风险,不存在保险金额的问题,需要确定的是赔偿限额。

(四)责任保险赔偿处理的特征

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相比,责任保险的赔偿要复杂。一是责任保险赔案的出现,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失并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二是责任保险的赔偿以法律制度的规范为基础,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必须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相关执法机关的裁决为依据。三是赔偿并非归被保险人所有,而实际上是支付给了受害的第三方。

二、强制保险与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是指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实施的,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投保的保险。

强制保险一般是国家或政府实现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工具,这一点是与社会保险相一致,社会保险也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形式。为了与社会保险相区分,更科学地界定强制保险的定义,有必要认识强制保险以下的两个特征:一是强制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3]尽管绝大多数强制保险都是政策性的业务,但仍然由商业性保险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开办,因此是商业性的险种。二是强制保险中投保人是为第三方投保的,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无过失侵权而受到经济损害的第三方可以从保险公司直接得到赔付。因此原则上强制保险均为责任保险(我国意外伤害保险由于特殊原因也是强制保险的一种)。

所以,从强制保险的定义和特点来看,基本上都是责任保险,而且仍然由商业保险机构来,通常情况下都是可以盈利的。在我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采用无利润无损失的经营原则,很多学者对于该原则在我国是否适用提出过质疑。在很多国家,交强险都是允许盈利的。

当然,责任保险并非都是强制保险,哪些责任保险需要通过立法确定为强制保险必须根据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制度、社会经济的状况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等因素来决定。责任保险一旦被确定为强制保险,便受到法律的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投保范围,就必须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投保。

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性来源自法律强制性规则的制定,这种强制性一般表现为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两个方面,即: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投保人必须投保;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保险人必须承保。与社会保险相区别的是,强制责任保险并非自动发生效力的责任保险,其法律关系并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恰恰相反,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发生需要当事缔约保险合同,并以保险合同来最终确定保险人、投保的费率、赔偿限额等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

投保人投保责任保险可以将责任风险进行分散,属于直接保障被保险人,间接保障受害的第三方的利益。从社会的角度来讲,责任保险的产生,分散了风险,保障了社会利益,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权责任社会化,减轻被保险人经济赔偿负担

传统的侵权法认为,谁侵权,谁承担责任,责任由侵权者承担。在实行责任保险后,投保人只要向保险公司交付很少的保险费,一旦出现责任事故,就由相应的保险公司负责。这样,侵权责任就不是由侵权的被保险人独自承担,而是通过保险公司转嫁给社会承担。即是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失,在同种危险制造者之间进行社会性的分散,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致害人因经济能力有限不能赔偿的情况出现。

(二)责任保险促进了无过失责任的产生与发展,保护了受侵害的第三方

责任保险促进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4]传统的侵权法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人的过失为要件。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在给人类物质生活带来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灾害。对于这些灾害致的损失,如仍贯彻过失责任原则就违背过失责任原则的宗旨。因此,无过失责任作为过失责任原则的修正逐渐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无过失责任使得致害人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保护了受害的第三方的利益。

(三)责任保险可转嫁职业风险,减轻企业财务负担

这对于促进新科技的发展,新工艺的采用有积极意义。很多行业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行业、企业、个人不太敢应用新科技、新手段来解决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整个社会由于害怕补偿责任而产生了消极应用新科技、新工艺的局面。当出现责任保险以后,这种局面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观。责任保险在广泛的范围内进行了风险的分散,同时使每个造成事故的被保险人至少在经济上不会承受过大的压力,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其财务困难,不至于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责任事故而停工停产,从对整个社会的角度看也是有利的。

(四)责任保险可以降低解决责任事故的成本,增加社会效率

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时候,一旦出现责任事故协商不能解决时,就要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而诉讼的时间和成本都很高。责任保险的便利之处在于由保险公司对肇事者的赔偿责任进行承担,对受害者进行补偿,而不再针对赔偿问题争论不休。这样就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节约社会成本,增进社会效率。

四、强制性与公益性的关系分析

并非所有的责任保险都是强制的,规定强制责任保险必须从该种责任保险是否有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考虑。一方面,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设立强制责任保险的前提与基础;另一方面,通过立法确立强制责任保险又进一步加强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一)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确立强制责任保险的前提

从立法的目的来看,保障第三者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是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出发点。与一般的责任保险相比,强制责任保险更加偏重的是一种制度安排,它是政府利用法律政策等手段提供的一种保险制度,以确保在特定情况下的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5]例如在交强险背后的立法目的是保护那些在机动车辆事故中无辜的受害人。通过法律规则的设置,强制保险规定某些危险行业的特定群体负有投保责任保险的义务,使得责任保险的特点上具有制度上的保障,凸显了对第三方的受害人的利益保护,维护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强制责任保险强化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责任保险虽然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风险能起到很好的分散,但是由于人们的法律和保险意识不高,往往忽视责任保险,或者存在侥幸的心理。通过立法,强制性要求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投保责任保险,既可以使面临风险的个人和单位既可以使同类风险得到很好的分散,也能避免因未投保责任保险而发生事故使致害人经济上无法承担的情况发生。现代保险最为基本的职能是经济补偿和分散风险,其中经济补偿占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一点在责任保险中体现的很充分:致害人和受害人面对一起责任事故,在很多情况下致害人没有经济能力来补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尽管致害者仍然要根据自己所犯的错误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随着强制责任保险的引入,可以贯彻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思想,不管致害人是否在经济上可以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可以在第一时间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避免受害人因为受到的伤害而影响到正常生活的经济来源。强制责任保险进一步加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参考文献:

[1]邹海林.责任保险[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5.

[2]乌跃良.论责任保险的特征[J].财经问题研究,2000,(6).

[3]胡海滨.逐步扩大强制保险范围的必要性探讨[J].保险研究,2007,(3).

[4]江生忠,邵全权.完善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几点理论思考[J].南开经济研究,2004,(4).

[5]郭锋,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J].法制杂志,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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