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诚信保护推动论文范文

2023-10-09

保险诚信保护推动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徽商,我国历史上著名的十大商帮之一,曾几何时“全国金融几可操纵”。深受朱子理学的影响,儒商文化已经深入骨髓,其诚实守信、注重道义、知人善任、善识时变、标准管理等一系列独特的经营管理模式,为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做了很好的表率。徽商的经营理念对我国现代保险业诚信经营有着重要的启示。基于此,通过文献检索法、定性分析法、定量分析法和个案分析法,对古徽商兴衰起到重要作用的经营管理模式进行深入探究,并联系我国现代保险业经营管理中诚信缺失及诚信建设的现状,提出几点关于现代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徽商;经营管理;诚信精神;保险业;诚信建设

一、魅力徽商

徽商,是对明清两朝落籍于旧徽州府的商人(商人集团)的统称,也可以称为“新安商人”,是我国历史上著名的十大商帮之一。发端于东晋,成长于唐宋,明清时期成为我国最大的商帮。实力雄厚,民间甚至有言道“全国金融几可操纵”。最终,于清朝末年,徽商这一赫赫有名的商业组织渐渐退出历史舞台。

徽商兴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徽州地处安徽南区皖南山脉,山多田少,农业生产条件差,且历史上几次人口迁移导致徽州地区人口众多。徽州地区曾广为流传着一句民间谚语:“前世不修,生在徽州,十三四岁,往外一丢。”迫于资源的匮乏,众多徽州人不得已只能商贾他乡,从而求食于四方。其二,徽州府境内的地理特点是山大水多,虽然陆路交通不便,但水运发达,利于商贸流通。其三,徽州地理位置优越,靠近经济繁荣地区。北宋都城南迁杭州之后,宋朝的政治经济中心南移,为徽商成长创造了条件。其四,徽州竹木自然资源丰富,为物质交换提供了可能。

徽商的经营地域广,据《歙志》记载,其“诡而海岛,■而沙漠,足迹几半寓内”(万历《休宁县志》卷一,《舆地志·风俗》),东抵淮南,西达滇、黔、关、陇,北达幽燕、辽东,南至闽、粤,徽商的足迹还远涉日本、暹罗(今泰国)、东南亚各国以及葡萄牙等地。

徽商的经营行业相当广泛。据《歙志》记载,“其货无所不局,其地无所不至,其时无所不骛,其算无所不精,其利无所不专,其权无所不握。”(万历《歙志·传》卷一,《货殖》)徽商主要经营行业盐、典当、茶木等行业,其次为米、谷、棉布、丝绸、纸、墨、瓷器等,其中婺源人多爱经营茶、木,歙县人多爱经营盐,绩溪人多爱经营菜馆,休宁人多爱经营典当,祁门、黟县人多爱经营布匹、杂货。此外,徽商还直接开办各种产业,如朱云沾在福建开办铁矿、阮弼于芜湖创办染纸厂、汪福光在江淮流域从事贩盐事业。

徽商的经营方法也多种多样。有主营一种业务兼营其他业务的,有根据行情、季节投机变换经营项目的;有合资经营的,也有合伙经营的。一些富商巨贾还聘请具有现代色彩的CEO,即代理人和副手。带有地主色彩的徽商甚至还使用奴仆进行经商活动,如休宁人程廷灏就曾驱使奴仆数十人四方经商。

二、文献回顾

(一)徽商研究现状

国外学者研究徽商最早开始于日本学者藤井宏,他以《太函集》提供的大量珍贵史料作为骨架,开创了立体的、结构严密的徽商研究道路。1953—1954年间,滕井宏在《东洋学报》36卷第l碑期上连载了他十余万字的长篇论文《新安商人的研究》。全文共由七个章节构成,包括序言、明末清初物资流通的一般情况、新安商人的活动范围与营业项目、商业资本的蓄积经营的诸形态、新安商人与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接触面、新安商人与国家及官僚的关系和结论。这一长篇论文奠定了现代徽商研究的基础(藤井宏,1959)。

1966—1976年,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遭受了灾难性的冲击,国内对于徽商的研究停滞不前。而日本和台湾地区对于徽商的研究却颇有进展。如日本的斯波信义对徽州地域开发的研究、重田德对徽州商人的研究,都达到了较高的水平。台湾地区学者方豪根据自己在战乱时收集的若干徽州文书资料,发表了一系列有关于徽商以及徽州社会经济研究的论文,在运用徽州文书研究徽商方面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开创了新的学术风格(冯剑辉,2008)。

国内早在明清时代就有了对徽商的描述,但是真正意义上的徽商学术研究则开始于20世纪40年代左右。

傅一凌的《明代徽商考》(1947)一文第一次出现“徽商”一词。文章对徽商较为集中、影响较大的十二类行业进行了分别论述,对明代独执商界牛耳的原因进行了初步分析,认为徽商兼营金融业,重视商业道德、勤劳节检。叶显恩(1983)对徽州的土地制度、宗族制度、乡绅阶层、佃仆制度加以探讨,并创新性地对徽州的商业资本、徽州文化进行了研究,为徽商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张海鹏、王廷元二人合著的《明清徽商资料选编》(1985)将徽商研究再往前推进了一大步。王世华(2004)对徽商的研究是又一次全面总结,他系统研究了徽商的兴起条件、几大发展阶段,徽商经营的主要行业、主要经营方式及其特点,徽商资本的积累,徽商与封建政治势力、宗族势力以及儒家传统文化的关系,徽商的历史作用,徽商衰落的原因和过程等问题(王世华,2004)。2005年5月18日,安徽国际徽商交流协会成立,使得徽商研究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徽商的研究成果从此更加面向社会、面向大众。

综上所述,目前国内外对于徽商的研究还主要在于徽商的起源、徽商的起因、徽商的资本积累、徽商的经营行业、徽商的经营范围、徽商的特点、徽商的经营理念与商业道德、徽商的性质、徽商的影响、徽商的衰落等。研究的时间段主要集中于明代中期到清代中期,研究的地域范围主要集中于新安江流域、长江中下游、部分运河流域。

(二)现代保险业诚信建设的研究现状

自从西方国家出现了保险之后,保险诈骗等不诚信行为就伴随而来。长期以来,西方学者并未重视保险诚信的研究。即使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经济学者BeCker和Stigler对保险进行了研究,也主要是从保险业的伦理道德与经济发展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探究的。之后,学者Arrow从投保人伦理缺失的角度给道德风险下了定义,认为道德风险就是个体行为出于受到保险的保障而发生变化的倾向。Townsend,Hellwing和Gale对非对称信息下出现的不道德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为保险人规避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找到了一条较为行之有效的途径。为了规避保险人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保护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Cummins在1988年指出,必须对保險业实施有效监管,一方面能节约信息和控制成本,更重要的是在保险市场失灵的情况下,预防投保方成为市场失灵的牺牲品。

国内学者对保险业诚信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文献著作不多,主要是关涉诚信的一般理论、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的现状及根源、保险业诚信制度的建设、保险市场的监管、企业信誉管理研究等。主要文献著作有雷定安的《论保险伦理思想的内涵及其建设》(2004),孙蓉、王朝明的《中国保险业诚信制度的构建》(2006),孙蓉的《中国保险业诚信缺失的制度分析》(2003)。彭军在《保险理赔中的诚信问题研究》(2011)中阐述了当今保险业的诚信缺失问题及如何避免诚信缺失,有效建设诚信的保险行业。孙文娜在《我国保险诚信体系研究》中(2008)提出,必须建立一系列的严格的监督惩罚制度,通过制度约束来保证保险交易各方诚实守信。丁俊峰在《论人寿保险公司的声誉管理——西方管理与孟子思想下的声誉管理》中(2007)表示,随着入世,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外保险公司将与我国保险公司进行正面交锋,我国保险公司应由原来的价格竞争、质量竞争及服务竞争转变到声誉竞争。

三、徽商的经营管理模式

(一)小本经营,积累财富

虽然历史上徽商的资本是雄厚的,富可敌国,但由于绝大部分的徽商均是由于不得已而经商,故多从小本经营起家,慢慢积累。查阅文献得知,不同学者对徽商的资本积累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但相比较之下,笔者更倾向于日本学者藤井宏对徽商资本积累的详尽考察:一是共同资本,即若干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二是委托资本,即由资本者将资金授予商人,委托其经商;三是婚姻资本,即凭借婚姻关系,由妻家直接提供原始资本和将妻的嫁妆转化为商业资本;四是援助资本,即依靠亲戚、同乡、同族、友好等富裕者的援助或借贷而形成资本;五是遗产资本(继承资本),即由父祖的遗产而变成的资本;六是官僚资本,即官僚阶级提供的资本;七是劳动资本,即白手起家,依靠自己劳动积累所得的资本。此外,由于徽商这个大队伍里有少部分出自地主之家,因此通过剥削压榨收入转为商业资本也是一种原因(藤井宏,1959)。

(二)诚信经营,注重质量

儒学是徽商文化的根基,其深受朱子理学的影响。徽商是一个具有浓厚封建色彩的商帮,在其长久的商业经营活动中,深受徽国公朱子理学感染,以儒学为指导思想,建立了一种诚信经营、注重质量的商业行为规范。例如,明嘉靖年间有歙县商人许文才,长期经商于淮泗与徽州二地,讲究“信义服人”,凡是“贸千贷居,市不二价”,因诚实不欺而赢得了顾客的信任,以至人们入市购物必定选择他的店铺。吴南坡在经商时始终坚持以信致富,反对以诈生财。他说:“人宁贸诈,吾宁留信,终不以五尺童子而饰价为欺。”结果声名鹊起、顾客盈门。徽商梅庆余以“诚笃不欺人,亦不疑人欺”作为经营原则。夥县商人舒遵刚常以源流比喻生财之道:“钱,泉也,如流泉然。有源斯有流,今之以狡诈求生财者,自塞其源也。”歇县商人许宪在家谱中赫然明示:“惟诚待人,人自怀服,任术御物,物终不亲。”休宁商人陈世谅将“以至诚相感召,夷亦敬而惮之”写入宗规。歙县商人鲍雯告诫子孙在经商过程中“一切治生家智巧机利,悉屏不用,惟以至诚待人,人亦不君欺。久之渐致盈余”。婺源商人朱文炽在贩卖并非当年新茶时必会如实注明“陈茶”,而令自己亏本两万银。这些事例皆可生动地反映出众多徽商在诚信道德方面的追求。整体道德素养的高企使徽商在商业上能不惑于眼前小利,不齿于玩弄小手段,举止敦厚,处事扩达(宋彩霞,2014)。

(三)高效运转,讲求效益

为了使得资本快速增长,不断地加大单位资本利用率,在最短的时间里,用最小的成本来创造最大的价值,徽商建立起了强烈的高效观点,这是徽商高效运转的内因。而由于徽商主营地拥有便捷的水运交通,故才使得高效运转资金成为可能。

盐商们顺着长江将食盐运抵上游地区,接着将该地区粮食等装回船上,一举两得。布商、丝绸商也是这样,他们将丝绸、棉布顺着运河或海上运抵华北、西南、东南,接着又将该地区作物运回江南,从而大大提高了单位时间的资金利用率,并有效降低了运营成本。这样一来,他们迅速起家,短时间内就成了大商人。资金的迅速膨胀致使徽商已经不再满足于小本生意,而是将高效益、高利润、迅速向“大贾”迈进当成了自己奋斗的目标。明代休宁商人查杰曾发誓:“倘不唾手而倾郡县,非丈夫也。”为达目的,他们不拘泥于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而是“挟资周游全国”,见缝插针,果断地进行资金的转移。歙县商人吴良儒的经商历程,揭示了徽商共同的心态:为了追求高效益,他多次辗转换业。先是在松江经营泉布,后感到泉布利润不及盐利丰厚,于是携资金离开淞江赴浙江从事盐业,不久就成了浙江盐商的头领。而当时浙盐的利润不如淮盐丰厚,在高利润的吸引下,他最终又挟巨资从浙江转到了淮南(宋彩霞,2014)。

(四)知人善任,网罗人才

知人善任也是徽商经营管理中的一个特色。虽说徽商是一个宗族色彩浓厚的商帮,但徽商选人却不是以乡族关系为决定性因素的,以德才为本而以德为先才是正确方式。

这是一封徽商家族婺源江灣萧江氏的家信(清光绪三十三年江导岷致江宗城函,黄山学院图书馆藏徽州文书第187包),其中的意思是家里的侄子江蔼人想去叔叔江导岷的通海垦牧公司任职:

“哲夫兄长侍右:

庆侄来在读。

手示敬悉。此间事情与店家不同,庆侄初至,言语不通,尚不能随班办事合手,只得令其学习,未便发给薪水。做过办正,再发如何?若仍不能相宜,则为另荐他公司,勿念。

从这封信可以看出,江蔼人此前仅在江湾自己家的店里做过学徒,初到南通时根本无法适应,“言语不通”,“不能随班办事合手”,江导岷因此“未便发给薪水,”要求江蔼人必须先学习,能胜任后才能“办正”,如果一直不能“办正”只能另谋职业。

由此信件可见,乡族关系对徽商是一项重要的资源,但并不是决定性的,在同等条件的基础上,具有乡族关系可能会更有优势。

歙县人闵世章就是因为“忠信”而被同乡商人竞相聘请为掌柜的(卞利,2008)。在讲究德的同时,徽商也很重视一个人的能力。特别是在一些需要技术的行业中,为了在竞争中获胜,徽商往往不惜重金,将一些能工巧匠招募到自己麾下。徽商很有办法聚拢这些能人巧匠,除了奖励分红之外,掌柜的亲属基本上也都受到特殊待遇,这种特殊待遇也成为经理人为东家“卖命”而少有欺诈的重要保证。

(五)标准管理,严苛规定

古徽商早就开始了标准化管理。从大的层次来说,徽商直接或间接参与了“国家标准”的制修订,掌握了盐业经营的主动权。嘉庆《两浙盐法志》记述,明清时期,在浙江的著名盐商共 35名,其中徽商就占 28 名,可见徽商在两淮两浙盐业界的显赫地位。从小的方面来说,徽商中的典商,其严格的资金运转流动管理、规范的工作标准体系、票据的标准化管理和业绩评估管理,为当今银行业开立了典范。徽商中的茶商也依靠高标准的生产、加工、分销管理而在强手如林的茶叶竞争中取胜。

在徽商《客商规略》的生意经中,对经商之人也提出了勤苦、诚实、谦和、忍耐、变通、心有主宰、俭朴、重身命、知义理、不可忘本等十条高标准管理要求。不仅如此,徽商还制定了培训新人的准则,如师傅带徒弟的机制、教训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等(宋彩霞,2014)。

(六)致力公益,回报家乡

徽商在致富之后有致力公益、回报家乡、回报社会的传统,他们热心于兴建水利设施、修整道路、兴办书院等。史书上明确记载“天下书院最盛者,无过东林、江右、关中、徽州”,在清王朝初年时,徽州书院多达54所(康熙《徽州府志》)。此外,徽商热衷于开仓放粮,每逢灾荒,徽商即迅速响应当地官府的倡议,主动参与到捐助、赈济灾民的活动之中。例如,嘉靖九年,陕西爆发了严重的旱蝗之灾,正逢其时的歙县盐商黄长寿向榆林府输粟五百石助赈,使当地灾荒得到了有力的缓解;崇祯十三年,上海县发生饥馑,恰逢歙县粮商吴民途经此地,他即尽散所运小麦以资饥人。同时,徽商对灾后的重建工作非常重视。清道光十年,芜湖凤林、麻浦二地发生特大洪灾,良田数十万亩被毁,灾后,歙县商人许仁倡捐资巨万以修堤筑堰,有力支持了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徽商的这种致力公益、回报家乡的义举,赢取了社会和灾民的普遍信任,在广大群众之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和声誉,为徽商的进一步拓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七)洞察形势,善观时变

徽商家族婺源江湾萧江氏门下有诸多取得成功的徽商,江大韵就是一位经营业绩相当突出的木商,“起殷阜于苏,人以大贾归之。”他在长期经营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富有特色的经营理念:“吾于样木而得处身之道,于艺木而得养心之理。昔者吾之饶也,出其木与众奔逐,乘洪涛而放之,而其漂泊也十几四五焉。于是退而藏之壑中,尾其后,顺流以行,而流也如送,何也?让水也,至苏而售也亦然。昔吾于银邑之山也,潘其故土,取秧之可插者密密而布之,数十年无容斤斧,于是艾其繁,洗其枝,大简其数而锄之,而其长也如溉,何也?让地也,至苏而售之也又然。是故,让水則吾身有余闲,让地则吾心有余裕,闲则身安,裕则心广,身安心广则可以居业。”(万历《萧江全谱》卷三)

这种经营之道强调的就是不争一时的得失,而着重于未来的长远利益,长期投资不长远布局,所谓“因天地而利之,而若有忘于利”,加以资本雄厚,最终获得丰厚的回报,成为一代巨贾。

四、徽商衰落及其原因

(一)清政府的政策

乾隆、嘉庆年间,清政府对盐商的征税越来越高。尤其是乾隆帝的六次南巡,更是给徽商带来了巨大的花费。每次南巡,虽说免去了诸多省份的相关赋税,开支却是十分巨大。每次南巡均需费时4—5个月,随驾当差官兵约3 000名,需用马6 000匹、船四五百只,另有役夫几千名,花费大概上百万银两(陶澍(清)《陶文毅公全集》卷十四)。花费全部都转移到了徽商身上,致使成本加大。并且,在两淮地区实行的是先课后盐,这样先交税后销售的方式,无疑会使得盐商资金周转不灵,最后纷纷破产。高额的课税同时致使大部分盐商转而兜卖私盐,私立武装,走上贩私的道路。

(二)咸丰、同治年间的战争

前文说到,徽商的主营地是在长江中下游地区、新安江地区、淮河两岸以及大运河地区,而在咸丰初年爆发的由洪秀全领导的太平天国运动正好在这一地区。徽商的主营地成了清军与太平军的主战场,徽商的经营受到了极大的冲击,有货不能卖、有货不能买、有钱不能收。不仅如此,由于作为一代儒商的徽商是支持清政府的,于是太平军所到之处,整个徽商集团受到了重创。

(三)外国资本及工业品的侵入

鸦片战争过后,外国资本打开了中国市场的大门,来华的各国商人,无论其现代化工业制成品,还是其先进的管理方式,均在徽商之上,并且还受到了不平等条约的保护。徽商在这样的竞争环境下,迅速失去了多年以来的优势。不仅如此,在鸦片战争失败之后,鸦片流入国内,那些有钱富足的徽商也慢慢地沉迷于鸦片之中。最终,由于身体上、精神上均受到了严重的摧残,徽商由此慢慢地走向了末路。

五、徽商与现代保险业经营管理中的诚信问题

(一)徽商诚信精神的由来

究其根本,徽商是我国典型的儒商,徽商与其他商帮最大的不同点就是有着诚信的经商精神,而这种诚信的徽商经营管理思想的形成是有着其特定的历史原因的。

其一,徽商起源之地位于满是儒家文化的徽州,受儒家文化的熏陶,从而形成了其独具特色的诚信精神。主张诚信为本,坚守以义取利,是徽商一贯的儒商品格,也是其获得良好市场信誉的重要原因。

其二,徽州地处“吴头楚尾”,满是山区,资源匮乏。早在秦汉时期,属蛮夷,山越之人所在。但历史上的三次大规模移民为皖南徽州带来了大量人口,人口的急剧增长迫使徽州人走出家门,外出经商。根据有关学者调查,徽商之中出自地主缙绅之门者是绝少数人,绝大多数都是贫民出身,从而缺乏资金支撑的徽商必定要以其诚信经营的声誉来赢得市场。

(二)徽商与现代保险业经营管理的相同之处

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中国的法律里这样表述,而且早在《英国1960年海上保险法》诚信原则就已经被写入其中。

保险业背负着大量的充满未知的无形风险,通过众多长期投保人的小额保费积累保险基金,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负责赔付。这与以小额资本起家的徽商是十分相似的,两者都需要依靠长期的信誉积累来赢得市场、积累资金,以谋求生存与发展。

(三)我国保险业的诚信缺失现状

保险业发展的这么多年里,对社会的贡献有目共睹,但同时也有着一些负面新闻在摧毁着保险的根基——诚信。

1.从承保人来看。在我国,承保人又称“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具体说来,就是指保险公司。客观上来说,由于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和承包人所占有信息源的优势,因而保险人无法准确了解承包人的具體情况,客观上为承包人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于是就出现了事故发生后,承包人不能及时履约保险合同,或者拒绝履约、故意错误引导保险人购买保险、隐藏合同中重要条款等情况。最近几年来,保险公司又出了新的花招,打政策的擦边球,以产品创新的名义,在社会上推出一些新的保险种类。比如“世界杯遗憾险”“赏月险”“太阳险”,这些看上去很是笑话的保险名目正在污染着这个清澈的行业。例如,2014年9月11日,我国保监会发布的一份《中国保险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人保财险旗下存在一款名为“空气污染健康保险”(俗称“雾霾险”)的产品,保监会发现人保财险通过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对其经备案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做出私自改变,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2.从保险中介来看。在经过长时期的扩张式发展之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已经逐渐趋于饱和。保险中介在近几年得到了强劲的发展,但在发展的同时,其内部本身的诚信建设却没有跟上步伐。诚信缺失案例屡见不鲜,保险中介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丧失道德底线,或者向保险人隐瞒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信息;或者错误引导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或者片面夸大保险合同;或者与承包人相互勾结,欺诈投保人,事故发生后不予履约等。我国目前需要大量保险代理人员,但由于人员缺乏,业务素质及道德水准参差不齐,失信情况十分严重。

3.从投保人来看。投保人为了获取赔偿,有时也会有各式各样的失信行为。比如,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承包人或保险中介保险主体的风险情况;投保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

2013年常州市发生的一起“常州最邪恶杀人案”就是一起典型的骗保案例。李某故意与前妻吵架离婚,离婚后在网上寻找到了作案对象廖某。在过了13天的幸福生活后,李某与廖某闪婚,并且为廖某买下巨额保险,包括人身意外险、旅游意外险,保费共达350万。婚后两个月,廖某竟然淹死。最后经过调查,李某为了骗取保费,与廖某闪婚,并且将其残忍杀害。

2015年5月19日,安徽有灵璧县医院的3位医生与社会人员彼此之间相互勾结,利用已故癌症病人的遗体制造车祸假象,骗取保险金,仅4年就作案多达42起。

《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存在骗保行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也规定,投保人故意骗保金额较大时(个人诈骗金额在1万元以上,被称为金额较大),构成保险诈骗罪,处以赔款以及拘役。

六、徽商诚信精神对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启示

徽商的诚信精神可谓是徽商几百年长久不衰的法宝,带给了我们无限的启迪与思考。我们要使诚信精神这一传统经营管理思想得以传承,更要赋予当今时代的特色与气息,将诚信精神融入到保险业的经营战略中去,解决当前保险业遇到的诚信缺失问题。

(一)改善保险市场外部环境的对策

完善保险市场监管机制。包括推行违信惩罚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建立完整的数据库,并公开透明;加强保险协会的建设,既独立于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又保持与各方的紧密联系。保监会应加大执行力度,鼓励、引导诚信行为,并与司法机关配合,依法惩治失信行为,促进保险诚信制度的建立。

(二)促使保险公司诚信的对策

信用是一种资本,良好的信誉则是一种有价值的稀缺资源。在当今政府逐步建立诚信机制的基础上,企业自身还应大力提高企业声誉,企业内部应进行系统的对诚信精神的宣传和教育,建立企业内部诚信监督机制。在做好这些的同时,保险企业更应科学化地改善核保管理和理赔管理,做到科学核保和理赔。核保方面要全方位了解保险人信息;同样,在理赔环节也必须对照条款,以事实说话,合理理赔。保证信息的完全流通,避免这两个环节的漏洞而产生失信行为。

(三)促使保险中介诚信的对策

在保险中介公司日趋饱和的前提下,中介公司的转变相当重要。首先,中介公司应加强内部自我诚信思想建设,比如,改变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提取机制、大力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思想道德培训,并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增加失信成本。同时,保险中介公司还应尝试拓展新的业务方式,比如为VIP客户提供特殊服务等,以良好的服务、满意的口碑建立起声誉,一步一步积累自己的诚信。

(四)促使投保人诚信的对策

随着国家公民诚信机制的逐步完善,投保人的不诚信也加大了成本。对于不诚信的投保人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其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另外,保险公司和相关部门还应对投保人加以宣传和教育,让更多的人懂得保险,理解生僻的专业术语,接近保险、认识保险。同时,新闻媒体在社会法制监督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让越来越多的公众通过新闻媒介了解、参与和监督保险诚信建设,也是一个很好的办法。

参考文献:

[1]  藤井宏.新安商人的研究[J].安徽历史学报,1959,(1).

[2]  冯剑辉.近代徽商研究——以1830—1949年为中心[D].济南:山东大学,2008.

[3]  王世华.徽商研究:回眸与前瞻[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04,(11).

[4]  宋彩霞.古徽商经营管理中的标准化[J].中国会议,2014,(9).

[5]  卞利.徽商经营管理对现代企业的启示[J].浙江树人大学学报,2008,(3).

[6]  张晓东.古徽商经营理念对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的启示[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2009,(4).

[7]  何晶晶.浅析徽商的经营文化[J].科学教育,2007,(11).

[8]  张海鹏,王廷元.徽商研究[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

[9]  张广宏.论徽商文化的现实意义[J].华东经济管理,2005,(7).

[10]  叶显恩.徽商称雄三百年探秘[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08,(11).

[11]  王震.徽商诚信精神对我国保险业良性发展启示的思考[J].产业研究,2009,(1).

[12]  丁俊峰.论人寿保险公司的声誉管理——西方管理与孟子思想下的声誉管理[D].大连:东北财经大学,2007.

[13]  彭军.保险理赔中的诚信问题研究[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1.

[14]  孙文娜.我国保险诚信体系研究[D].沈阳:东北大学,2008.

[15]  李晨慧.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现状与问题分析[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13.

保险诚信保护推动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近年来国内外会计丑闻层出不穷,会计诚信和职业道德建设广为公众关注。本文从会计法律制度与会计职业道德的互补关系入手,阐述了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必然性和紧迫性、会计职业道德的特征与核心内容,提出了强化保险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杜绝保险会计造假的对策。

关键词:会计职业道德;会计造假;会计制度;保险会计诚信

近年来,国内外会计丑闻层出不穷,企业单位会计造假防不胜防。保险会计造假也不例外,虚假保费、虚列费用、赔款、虚假利润等不时被曝光。会计造假的泛滥向世界敲响了会计诚信危机的警钟,也引发了人们对会计诚信和职业道德建设问题的广泛关注。

一、强化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必然性和紧迫性

(一)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是贯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体现

重塑会计诚信、规范会计行为不仅要靠法律制度作保证,还要靠职业道德约束来实现。会计法律制度建设与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会计职业道德是会计法律规范的基础和重要补充,它在制度无法弥补缺陷时起到修正作用,是会计法治的人文基础;会计法律规范对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具有制度保障作用,是维护会计职业道德之重要手段。可见,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具有互补性,我们不能完全依赖会计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而排斥其职业道德的强化约束功能。

经济伦理学认为,经济交往必须由一种道德框架作为基础,诚信就是现代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道德框架。会计诚信表达了会计对社会的基本承诺,即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把现实经济活动反映出来,并忠实地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服务。诚信是会计执业机构和会计人员安身立命之本。诚信一旦缺失,会计信息之真实性、可靠性、公允性将无从谈起,从而给社会带来灾难性后果。因此,加强会计诚信与职业道德建设迫在眉睫。

(二)现代会计制度缺陷需要会计诚信道德机制来补充

现代会计行为的经济性和社会性,决定了会计行为本身就需要会计制度的约束和规范。会计制度是维护会计秩序乃至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但正如新制度经济学(特别是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所证明的,法律制度并非合同得以执行的唯一制度安排。即便是会计制度最发达的国家,其会计制度也不一定很完备。

会计制度规范和约束会计行为的首要条件是制度的完备性,但现实经济中,因会计制度制定者的“有限理性”和会计环境未来的不确定性与复杂性,制定完备的会计制度非常困难,而这种会计制度缺陷必然导致会计诚信的缺失。当然,会计制度缺陷导致会计诚信缺失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其本质则是造假成本太低,造假者可轻易获得巨额不法利益的驱动。

目前,我国会计造假被查处的概率仍然较低,即使被发现,其所付代价也有限。造假成本与造假收益严重不对称,无疑助长了会计从业者的造假行为。因为对造假者而言,只要造假的预期成本大大低于造假的预期收益,他们就会产生有恃无恐进行博弈的冲动和理由。一切造假者都是从践踏职业道德开始的,从造假动机形成到造假过程的实施,无不起始于职业道德的背离。而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信用经济,诚信是其基石。市场经济有赖于运行的游戏规则,但仅有法规制度的约束是不够的。当巨大的经济利益与严肃的职业道德规范发生碰撞时,只有诚信教育才能使天平倾向道德规范。因此,会计诚信教育已成为当务之急。为了从根本上治理会计假账问题,就必须坚持依法治理与以德治理并重,不断强化会计诚信和职业道德建设,逐步使会计诚信内化为人们的内在信念和崇高品质,从而自觉抵制会计造假。

二、会计职业道德的特征与核心内容

(一)会计职业道德的特征与作用

现代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是在长期会计工作实践中形成的,具有习惯性、约束性、群众性等特点。它可以通过思想教育、社会舆论、会计职业习惯、会计榜样感化等手段,使会计人员从内心形成职业道德情感、信念、理想和是非善恶标准,自觉以会计职业道德原则来约束自身行为,因而它是一种内在的自我约束方式。它要求会计人员所达到的精神境界、远远高于法律规范的要求。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对会计人员工作理念、职业意识、业务行为作了全面规定,可有效弥补法律规范的空缺。会计职业道德的确立与完善,将从伦理道德导向上有效遏制会计从业者的造假动机,对规范会计工作秩序将起到积极的影响作用。

(二)会计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

基于会计职业特殊性对职业道德的要求,会计学界长期致力于会计职业道德理论的研究。由于不同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经济结构、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从而对不同国家会计职业产生了不同影响,各国会计职业道德也体现了本国的基本特点。

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1980制定的《国际会计职业道德准则》提出了会计专业机构道德准则的内容,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正直、客观、独立、保密、技术标准、业务能力与道德自律。美国会计师协会等职业团体确定的、会计职业道德包括:正直、客观、独立、遵从、保密、披露的相关性、职业胜任能力、对他人的责任感和没有不名誉行为等核心内容。英国对会计职业道德的要求是真实公允、客观公正、职业能力和保密性。法国会计职业道德强调遵规守法、诚实正直、真实公允、社会责任感。德国会计职业道德则强调规避风险、高度稳健、恪尽职守、各负其责。

由此可见,虽然各国会计职业性质是基本相同的,但因各国在政治经济体制、文化背景、法律制度、教育水平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使得各国对会计职业道德的内容规范则不尽相同,但都体现了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对会计职业的共性要求。这也为完善我国会计制度,强化会计职业道德体系建设,提供了可借鉴的国际经验。

三、强化职业道德建设,杜绝保险会计造假的措施

(一)构建科学完善的会计职业道德体系

我国《会计法》将会计职业道德以会计大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要求“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但目前尚未颁布一套标准的会计职业道德准则,仅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有相关规定,而且内容笼统,未形成完整体系。笔者认为,可借鉴发达国家会计职业道德中共性的、科学的内容,作为构建我国会计职业道德体系的基本框架,并充分体现中华本土文化背景、经济管理体制、政治体制等层面对它的影响和要求。我国未来的会计职业道德体系,应由职业道德规范(准则)、职业道德教育和修养、职业道德评价与监督管理构成。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是会计职业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和标准,是会计职业道德体系的核心;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和修养是提高会计职业道德水平的重要途径,道德教育是客观外在的推动力,道德修养是主观内在的自我努力;会计职业道德评价和监督,则是推动会计职业道德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会计职业道德的各组成部分以会计职业道德准则为核心,相互制约,共同构成完整的会计职业道德体系。

(二)尽快制定一套便于操作的会计职业道德准则

我国应尽快建立一套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学会等民间中介机构制定、颁布与监督的会计职业道德准则体系,以实现会计行业自律。该准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会计人员处理经济业务时所采用的一般原则、业务能力、职业操守和社会责任等。保险会计从业者在工作实践中,应自觉遵守该准则。

1、一般性原则

其一般原则包括:真实性、公正性、忠诚性和正义感。真实性要求会计人员如实记录、反映经济业务,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资料。违背了真实性原则,也就失去了会计工作存在的基础。公正性要求会计人员在处理会计事项时,应遵守公正的道德标准,不偏不倚地对待利益各方。美国知名会计学家斯科特 (O.R.Scott,1941)提出了会计公正性的著名标准,即:会计程序对一切利害关系方必须公正对待;财务报告毫不偏离地作真实和正当的陈报;会计数据应该是公正无偏见和不偏不倚的,而非为特定方面服务。忠诚性,即作为委托人和代理人中介的会计人员,既要对管理当局忠诚,完成管理当局所委托的责任,如实反映企业经营状况,又要对外部委托人忠诚,客观反映管理当局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为其决策提供相关信息。正义感是指会计人员应以企业根本利益为重,对管理当局的违规行为不能视而不见,更不能做假牟利,应有正义感,不畏强权,勇于披露企业真实的会计信息。

2、专业技术能力

会计从业者的专业技术能力包括:搞好服务、熟悉法规和职业判断力。一是搞好服务。会计人员应发挥职业优势,积极做好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与决策,积极为单位提供相关政策咨询,努力为单位内部管理和投资决策服务。二是熟悉相关法规。会计人员应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本职工作做好宣传,当前特别要掌握后WTO时代的新会计标准和业务。三是职业判断力。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会计理论与国际接轨、与国际交往的能力不断加强,会计行使职业判断的空间日益增大。这就要求会计人员运用其知识、按基本会计原则作恰当的职业判断,以客观公正的态度,选择委托人和代理人及个人利益均可接受的会计政策,全面提供对有关各方决策都有用的会计信息。

3、职业操守与社会责任

会计从业者的职业操守与社会责任主要包括:保守秘密与开拓创新等。保守秘密要求会计人员应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领导人同意外,不得私自向外界提供或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则是指会计人员要努力学习,积极适应新形势,始终保持知识储备的新鲜度,想方设法改进工作思路和方法,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效率。

(三)强化保险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修养、评价与监督工作

1、广泛深入开展保险会计诚信和职业道德教育

会计职业道德的进步有赖于会计道德意识的觉醒。没有这一点,再好的法律制度也难以内化为个体的德性和自觉行为。而会计道德意识的觉醒,又需要强化会计诚信和职业道德教育。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是会计职业道德规范转化为会计人员内在品质和行为的有效途径。当前,要广泛开展会计诚信教育,强化市场参与主体的诚信经营责任,积极倡导诚信经营理念,将诚信作为最高行为准则,真正做到“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账”。同时,要在会计后续教育、资格考试和大学会计教育等环节,积极增加会计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教育的内容。强化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必须以对单位负责人的培训为切入点,使其以身作则,并以其良好形象与典范行为带动员工,从而逐步提高全体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此外,还要加强正面典型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真正形成全民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尚。

2、努力提高保险会计职业道德修养

会计职业道德修养,是会计人员在职业生活中对自身思想品质、思想意识等方面的自我锻炼、自我改造、自我提高的自觉活动,也是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要补充。因此,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各地保险行业协会、会计协会等都应大力弘扬,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相关人员的职业道德修养。

3、不断健全保险会计职业道德评价与监督机制

保险会计职业道德评价,要以会计职业道德原则和规范为准绳,对会计人员在职业活动中的道德行为进行公正理性的评价,以增强其职业责任感。当前,最紧迫的是要建立可量化、具有可操作性的会计信用评级制度,通过严格执法、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建立企业、中介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诚信档案等, 全面促进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也曾发布了《行业诚信建设实施纲要》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将职业准则细化和可评价化,对注册会计师如何保持执业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杜绝不规范收费行为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引导并推动地方注协和会计师事务所因地制宜地开展行业诚信建设。这些努力必将极大推动我国会计及保险会计诚信建设的步伐,真正发挥保险会计的监督作用。

保险诚信保护推动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实务的运用中,其主要强调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然而在我国因违反诚信原则而引起的保险纠纷仍屡见不鲜,这与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不明确有很大的关系。本文就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进行了分析,并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 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义务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1906年英国的《海上保险法》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基础在于诚实信用,这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的地位。保险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比普通意义上的民法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遵守的诚实信用程度更高。因此,人们也经常把保险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称为“最大诚信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一)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

1.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及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的询问如实回答保险人。《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告知不真实,二是应告知而未告知。我国把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2.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这是针对订约时所未予估计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而设订的义务。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合同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合同订立时对价关系的平衡将被打破,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了比订立合同时更大的风险。此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的通知和抢救义务

为了保证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到达保险事故发生现场,确认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也可采取措施避免事故损失的扩大。如不及时通知,依照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保险法第21条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投保人除了及时通知外还应进行积极的施救,以减少财产损失。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4. 投保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在标的物出现损毁或灭失的情况下,获得保险人的赔偿金。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投保以后标的物仍是由投保人控制的,标的物的风险变化与投保人有密切的关系,投保人最为清楚。如投保人采取了积极有效的预防风险发生的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就能避免或降低保险事故的发生机率。这对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保险法》第 51 条第3 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 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二)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

1. 如实说明的义务

该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对于一般的投保人来说,保险合同虽由双方订立,但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内容事先由保险人制定,被保险人不能参与订立,只是基于信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为使保险合同的订立确是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范围事项向投保人予以说明。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 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当危险事故发生后能尽快获得补偿。从义务对等来讲,投保人负有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那么保险人也应及时赔付被保险人。如我国保險法第23条就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义务。”当然,这种给付要经法定的核定程序来进行。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

(一)明确确立最大诚信原则

现行《保险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突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指导地位,但并未体现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特点。最大诚信原则是整个保险法体系中的帝王条款,那就应当赋予最大诚信原则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使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实际约束力大大增强,保证保险合同当事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二)告知义务的完善

1. 如实告知的范围。关于告知的范围,我国保险法并未对该问题做出明文规定。仅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从各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应是重要事实的告知,凡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即为重要事实。因此我国法律可分险种来界定告知义务的范围,明确规定各个险种的告 知义务的重要事项。

2. 明确“故意”和“过失”的定义。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视其“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程度而不同,但我国保险法对此规定对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对于如何鉴定是过失还是故意,在实务中很难把握,当造成纠纷时,往往各执一词,因此应明确“故意”和“过失”的定义。

参考文献:

[1]盛革宇.论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构想[J] . 法制与社会,2013( 6) .

[2]霍 旭 ,高 崇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j] 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2015

作者简介:

孙亚晶(1991-),籍贯:山西吕梁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保险诚信保护推动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信息共享是时代发展的要求,而知识产权保护则要保护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两者之间有着深刻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充分进行信息共享和有效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佳途径。

关键词:知识产权;信息共享;伦理原则

现代信息技术推动着人类社会从后工业社会向现代化信息社会迅速转变,引发了传统的信息传播在媒介形式、报道方式、受众地位、受众行为等多方面产生了一系列深刻的变革。网络传播拓宽了人们的道德活动范围,开辟了新的道德领域;目前,信息伦理问题日益突出,其中的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更是网络传播中伦理问题的主要表现之一,引起了很多学者的高度重视。本文着重论述了在当前网络环境下常见的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就此类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在信息社会,信息是最重要的社会资源,而信息共享可以使信息、资源得到充分利用,极大地降低全社会信息生产的成本,有利于缩小国家之间、地区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上的差距,推动社会的共同进步。从有效利用资源、社会共同进步的角度看,信息应该共享,即信息共享属于网络伦理范畴,但是,信息的生产需要创造性的发挥和投入,信息传播需要大量的投资用于软硬件产品的生产,所以,信息生产者和传播者拥有信息产品的所有权,并通过信息产品的销售来收回成本,赚取利润,这是合乎道德的。然而,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在网络上非法复制、使用有知识产权的软件则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同时,某种社会性的、公开性的知识由个人垄断而影响了社会信息资源共享,同样也是一种不公平、不道德的行为。由于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的界定缺乏可操作的规范,由此也产生了在处理信息独有与信息共享关系上的两种极端化行为,这就是侵犯知识产权和信息垄断(网络信息中的词条释义)。

“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和商品,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信息的共享性要求它广泛、无偿和公开地提供给社会公众利用,然而信息所有人一般不愿免费提供,而是希望以此获取较高利润。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表现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如在著作权方面,为了追求效率价值,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削弱对著作权垄断性的限制,以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从而产生更多的优秀作品。而为了追求公平价值,则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对著作权人的垄断权予以限制。由于收入不能够无代价地再分配。就出现了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冲突。信息的社会共享性与个体盈利性的矛盾只有通过法律手段加以协调解决,兼顾效率与公平两个方面。”[2]

一、网络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矛盾

信息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潮流,是国家社会发展的趋势,信息化水平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人类已跨入21世纪,网络已不再是遥不可及的“空想”,作为一条通向各类信息平台的通天大道,它已经向人们展示出独特的魅力,并且在各个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尽最大限度地发挥网络优势,让生活在信息社会中的人,充分地享受网络资源,让网络资源服务于工作,服务于学习,服务于生活已经成为普遍的现实,网络的方便快捷和信息共享优势无可比拟和替代。而且网络信息共享在军事、经济、医疗的各个方面都发挥着强大的力量。网络改变了人类信息传播的方式,同时也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和经济运行模式,带来了社会的进步;网络的发展推进了人类信息化进程的同时,也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难题。信息技术使信息的传递与共享变得十分便捷,并且这种传递与共享不易被发现,这就使得网上侵权行为变得难以认定。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由此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也越来越普遍。在信息如此急速膨胀的环境中,互联网不可避免地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重大挑战,网络的高速性、广泛性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适用性与稳定性带来了巨大冲击,资源共享的理念与传统版权制度中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更是存在着重大的冲突。因此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

信息资源作为人类创造的知识资源,当然应该受到保护,其他的资源也应该得到保护。“网络信息是因特网发展的出发点和基本要求,而知识产权保护则要保护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两者之间有着深刻的矛盾和冲突,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将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过度的共享则抑制知识开发者的积极性。”[6]“如果在网络上人们非法复制、使用有知识产权的软件是一种不道德行为,那么社会的公开性的知识由个人垄断而妨碍社会进步同样是一种不公平、不道德行为。”在网络伦理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公正原则,也就是创造信息资源的人应该公正地得到应该得到的各种回报[4]。版权法和著作权法,一方面保障作者对他们的创造成果拥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应鼓励其他人不受限制地在此著作的基础上进行再创造,或者有限制地进行传播和应用,以利于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的进步。但在应用时应遵守法律规定,“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这是国家现行法规,必须严格执行[5]。如果没有保护,信息资源的创造者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将会严重打击信息资源开发者的积极性,阻碍他们的开发热情,从而减少因特网上可以供公众共享的资源;换句话说,就是要在信息资源共享时考虑如何向信息资源的所有者支付一定的报酬,或者在信息资源保护了多长的时间后这些资源才可以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得以共享,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这些信息资源。

二、对策

1.制定相关的网络法,加强网络信息管理。相关的法律条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划出一条底线,为信息环境下的伦理决策提供有力的依据。“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版权保护领域,也就是对信息传播权的保护问题”[3]。针对网络版权的保护问题,根据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两个公约,我国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当然,由于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现已制定的法规相对来说还不完善,在具体实施时还存在很大困难。对于目前尚无法确定的问题,应尽可能给予概念定位,并在宏观上加以规范。比如,在某专业领域也应该制定行业伦理准则,同时成立专门的组织来监督。此外,还需加强有效的监控措施,防止对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造成破坏。因此,完善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对网上知识产品的生产、传播、应用的健康快速发展异常重要。网络知识产权的范围十分广泛,有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域名权等,在立法中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如网站上自行发表的作品与传统媒体上刊出的作品应有区别,如果对转载他人作品管制过严,势必会影响网络文化的繁荣等。“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网络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明确侵权范围和行为种类及侵权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当前网络文化和网络经济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也就没有其原创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网络运营正常秩序将受到破坏。”[7]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包括网络知识产权立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务之急。

2.加强网络道德教育,使个体由“他律”走向“自律”。信息资源要发挥它的最大作用,必须实现共享。“信息共享”“知识共享”的原则,体现了网络文化的开放性和非垄断性。但“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是一个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体,如何在利用社会信息资源的同时不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难题,因为形形色色的人际交往和商务行为快速地在互联网上传播,带来大量新型的伦理问题,世界范围发生的网络不道德事件和犯罪案件时有耳闻。这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忽略网络道德教育显然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因此应该加强网络道德教育,明确什么是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什么是应当遵循的游戏规则、什么是不道德的行为,从而自觉形成网络自律,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不道德和犯罪行为的发生。”[2]

3.制定行业信息伦理准则,约束个体信息行为。信息伦理准则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网络信息管理中,尤其是在当前信息技术不太健全、信息立法不太完善、信息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应该制定行业伦理准则,同时成立专门的组织来监督实施,使网络信息得到正常合理的使用,防止非法、有害信息的传播和渗透,防止对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造成破坏。“无害原则,即要求网民对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要有限制地享受;自主原则,要求网络主体在不对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有权利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和活动原则,也要求主体对其他主体的权利和自由给以同样的尊重;公正原则,即网络为每一个行为主体的平等参与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和条件;诚信原则,即要求网络主体做到坦诚待人、行事不欺、言行一致;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网络主体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树立‘网络生态观’”。[6]

4.平衡版权保护和信息共享之间的关系。版权必须保护信息需要共享。信息资源共享是信息化社会的必然趋势,追求信息的绝对共享,必将导致没有信息可以共享;而版权的过度保护,亦会阻碍信息的交流与传播,最终会妨害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面对社会公众对网络信息内容需求的日益扩大,如何在法律上规范和平衡作者、传播者、公众的信息需求,既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也不阻碍社会信息共享,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博弈的焦点和版权界探讨的热点问题。如何协调版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建立版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机制,在新的版权保护制度出台前,应把握好合理使用制度和网络信息版权保护尺度,满足公众对信息资源共享的巨大需求。

参考文献:

[1]许剑颖.论网络环境中的信息伦理问题及其对策[J].情报杂志,2004,(1):17.

[2]刘新.网络经济中知识产权的问题的伦理思考[EB/OL].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9-02-16.

[3]徐旭初.网络经济学的伦理思考[J].杭州电子工业学院学报2003,(5):31.

[4]罗诗.合理共享资源与保护知识产权:网络咨询服务工作的重要课题[J].图书馆论坛,2008,(4):109.

[5]薛兴华.网络知识产权管理与法律保护对策[EB/OL].中国通信网.政策关注2007-01-17.

责任编辑 杜 娟

保险诚信保护推动论文范文第5篇

根据MIA1906第18条第3项b款的规定:保险人应该知道那些被认为他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也应该知道众所周知的事情, 以及他在日常业务中应该了解的一般情况。那么问题就产生了, 何为保险人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呢?当保险人承保某一种风险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事实或行业信息, 就不需要投保人作出披露。实践中, 由于不少预约保单的承保范围非常广泛, 如果要事无巨细都披露根本就做不到或者不现实。所以, 披露主要想针对的还是一些不寻常与特殊 (unusual and special) 的情况, 这种情况是应该熟悉有关业务的保险人也不知道的。但要找出一个分界线, 也就是什么是某一种保险的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事实或行业消息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接下来将介绍一个案例, 即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v.Alpina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2004) Lloyd's Rep.111。

在此该案中, Glencore是一家原油贸易商, 与保险公司Alpina签订了一份承保范围广泛, 且长达12个月的预约保单, 针对的承保货物为Glencore公司所拥有的石油。Glencore向MTI的炼油厂提供原油, 并储存在其浮动油库中。1998年2月, MTI倒闭, Glencore发现其储存在油库的石油质量远远低于预期, 认为是MTI盗用其石油, 因此向保险人索赔。

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在承保范围非常广泛的预约保单下, 投保人是否有义务在他所制定的计划中有一定风险存在时, 必须将该计划详尽的披露给保险人。Moore-Bick大法官首先参考了先例Harrower v.Hutchinson[1], 得出的结论是投保人要披露一些不寻常的事实与情况, 是一个熟悉国际石油贸易业务的保险人也不会想到的。Moore Bick大法官谈到了两方面:一是保险人签发的保单承保的风险十分广泛, 二是保险人知道投保人Glencore作为大的石油贸易商, 必须灵活掌握市场上会出现的机会与变化以及做生意有创意。这是承保世界著名的石油贸易商的保险人所必须知道的情况。而且由于Glencore与MTI之间的运输装卸完全是按照习惯做法, (保险人一方的专家证人也无法肯定他们之间的运输安排是不寻常 (unusual) 的, 事实上, MTI与另一家公司也达成了相同的安排, 故而可认为是惯常做法) 因而最后Moore-Bick大法官认为在该案中, 在预约保单下, 投保人的披露责任是非常有限的, 这种并非不寻常的安排不需要向一份十分广泛的预约保单的保险人披露, 并且最终判决保险人不可以通过指责投保人未履行披露责任而让保险合约无效。

关于保险人所应该知道的情况, 台湾中原财经大学法律系罗俊玮教授认为“保险人应知悉之情况包括: (1) 保险标的之性质。 (2) 国际政治现状。 (3) 贸易习惯:贸易惯例为一般参与此活动者所知之事实, 海上保险人为专业人员, 其所从事之业务与贸易存在密切关联, 按其通常业务范围所应尽之谨慎与注意, 应知悉该情况。 (4) 商业契约之常用条款:按保险人推定知悉契约之常用条款, 被保险人就此未告知, 纵期将增加保险契约承保之风险者, 保险人不得就此为抗辩。 (5) 一般之贸易和税收法律:各国基于税收和保护本国利益之考虑, 对贸易自由化将可能作出相关限制, 保险人对此限制应有所了解。 (6) 与海上保险有关专业媒体之内容:以Lloyd's List为例, 此类专业媒体均属保险人应知悉之情况。”[2]

综上, 我认为, 现在非常有必要在我国的《保险法》中也添加相对应的规定, 对保险人进行约束, 使他们恪守诚信原则, 不让保险人再装作对他们本应知道的内容不知晓, 并以投保人未披露这些知道的内容的理由来进行抗辩, 这样可以解决许多的司法纠纷以及保险人的无理抗辩。

二、保险人弃权的合理时间与滥用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在知道投保人没有披露的内容后, 在选择令保险合约无效或者弃权而确认保险合约有效之前, 他是有合理的时间进行调查的。那么何为所谓的合理时间呢?要知道, 任何事情合理不合理都要看个别情况, 判断合理的标准是什么呢?

在Robert Merkin教授所著的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in Hong Kong一书中第6节第92段中这样写道:“Insurers are entitled to a reasonable time to reach their decision……without prejudice being carried to the assured.”也就是说保险人理应获得一个合理的时间来做出决定, 只要不使投保人产生偏见, 也即保险人的调查行为不应超过以严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时间为限。

但这将引发一个巨大的争议, 那就是假如保险人滥用其合同解除权以及过于宽松的合理时间, 做出一些比较含糊的语言与动作, 但之后又以投保人没有履行责任拒赔, 针对这种争议该如何解决呢?

针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按照现在《保险法》规定, 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约时, 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可对保险合同进行解约, 并且该种合同解除权缺乏限制的期限。由于合同解除权缺失限制, 在实际操作中不能消除有保险人滥用解除权的可能性, 保险人随时可以仅仅因为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约。很显然这种制度并不合理, 并且显失公平, 扰乱了市场的平衡, 使保险人获得了巨大的收益。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中国人民大学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所长贾林青认为, 从保险人了解被保险人的信息看,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法》通过规定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而把它重新平等起来了。但是基于平等公平的要求出发, 要防止保险公司滥用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处长曹守晔也表示, 根据诚信原则, 合同解除权是赋予保险人的权利, 为了避免滥用此权利, 应当加以制约。防止滥用权利, 以防止保险人的不诚信。[4]

事实上, 在这一问题上, 其他国家早已先知先觉。日本《商法典》第644条规定,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保险人知悉解除原因时起1个月内不行使时, 即行消灭。自契约订立时起经过5年后同样消灭。德国《保险企业法》规定, 合同解除权仅可以自保险人知悉告知义务的违反时起一个月内实行。在实践中,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这些立法经验。在《保险法》的修改过程中, 参考国外标准及我国现实情况进行修改, 对保险人的弃权时间附加一个合理的期限。

摘要:近些年来, 随着新《保险法》的出台, 保险行业稳步发展。但在这其中, 却仍然存在着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该文主要通过保险人合理应知及保险人弃权的合理时间与滥用合同解除权这两个实践中的经常发生的问题来论述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以及在这其中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诚信原则,合理应知,弃权

参考文献

[1] 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34-79.

[2] 罗俊玮.论保险人信息提供之义务[J].财产法暨经济法, 2010 (24) :129-160.

[3] Robert M.Merkin.Marine Insurance Legislation[M].Britain:Informal Law, 2010.91.

保险诚信保护推动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近年来,农民工工伤事故频繁发生,农民工劳动力资源正遭遇掠夺性开采,城乡二元体制下形成的歧视身份使其工伤风险保障受到内生变量与外生变量的双重约束,有必要通过逐步建立赔偿、预防、康复相结合的现代工伤保险管理制度、以公共财政支持农民工职业安全培训、加速推进农民工组织化建设进一步健全农民工职业安全与健康权益保障制度。

关键词:工伤风险;农民工;风险保障

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我国正处于社会加速转型,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的过程中。目前已有近1.1亿农村劳动力转移到非农产业成为产业工人的主体,中国工人队伍结构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进城务工农民工中绝大多数没有接受过任何技能培训,生产企业技术水平低、工艺落后、工作环境差、缺乏职业防护设施等不利因素加剧了农民工工伤风险。有相关资料显示,脚手架高空作业、拆除井字架、电梯安装、临边、平台施工等建筑业作业场所以及空调安装、外墙清洗等高风险工作多由农民工承担。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危害集中的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行业工伤事故频发,农民工死亡占比高达80%以上[1]。诸多事实均表明,农民工工伤事故居高不下已成为当前中国严重的社会问题,建立和健全农民工工伤风险保障体系势在必行。

一、影响农民工工伤风险保障实现的外生变量

(一)政府责任缺损

1.制度安排的责任缺损。城乡二元体制是由政府政策、制度安排形成的城乡经济社会关系概念,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它阻断了农民在城乡间自由流动就业和迁移,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成为农民工与城市户籍人口身份不平等的反映,政策壁垒使农民工这个特殊阶层无法享受正常国民待遇,工伤风险保障上存在不可避免的政府失灵。第一,尽管目前国家正在按照市场经济、城乡统筹的原则调整革除那些农民工国民待遇不公的相关政策,但地方和管理部门并没有响应政策转变观念,仍片面强调经济效益和经济发展速度,在清楚地方招商引资企业属危险及有害工序生产转移时,会因地方税收、财政和GDP指标绝对份额的诱惑力默许纵容其合法存在;在企业不执行或消极执行《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忽视农民工劳动安全保护时,地方卫生和安全部门本应当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实行监控,很多却以职责不明而相互推诿责任,使伤残农民工不得不遭遇维权成本的“合法”恶性扩张,农民工职业安全与健康权益因此被剥夺[2]。第二,劳动力市场是劳动者与企业的双向选择,达成协议进入企业就业,则是人力资本与产业资本的合约,农民工进入城市后,这种反应了人力资本与产业资本关系的劳动合同签订率相当低,工伤保险参保率更低[3]。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农民工弱势地位不可能短期内得到根本上的改观,高危风险行业的从业特征还会在很长时间里继续,在缺乏规范的劳动合同,缺乏明确劳资责任的前提下,农民工遭遇的工伤风险或职业病患将因无法提交具法律效率材料依据而不能得到补偿。综上所述,这些劳动合同签约率低、履约率更低、工伤风险预防为地方经济利益所忽略诸多不良现状都表明资本和地方权力体系的不良变通已形成制度性障碍,表明目前的制度安排并没有从实质上为农民工创造良好的工伤风险保障环境,表明政府责任的缺损导致了农民工职业安全与健康权益因资本与地方政府力量的联合被牺牲,农民工安全保障权正在以一种更隐蔽更合法方式被剥夺。

2.政策立法的责任缺损。农民工职业安全与健康权益遭遇非国民待遇的最根本原因在于政策立法的责任缺损,缺乏合理的处罚标准,缺乏相应的刚性法规,对企业行为规范缺乏足够威慑力。第一,农民工工伤事故政策归属不明。企业作为理性经济人,很多从经济利益出发,利用工伤事故病况特别是慢性职业病具有迟发性和潜伏性的特点,将合同终止在病状显现之前,农民工因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材料而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并且,尽管工伤保险条例已列明赔偿标准,而实际赔付中却视业主支付能力大小,不同地区或不同行业随意调整,甚至只要能拖过申请工伤期限便可合法逃避事故赔偿。第二,农民工合同签订缺乏政策强制性。目前的就业压力使农民工在劳动关系中弱势地位更为明显,在社会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既得利益集团势力过强,如果没有政策性立法约束,农民工不敢坚持签订劳动合同,不敢提出工伤风险防范及其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归属,更不敢涉及工伤风险防护相关劳保条件与待遇。显而易见,在政策立法不明和缺乏执法具有强制性时,业主必然选择风险自留以降低用工成本。

3.财政支持的责任缺损。目前,建筑、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三大高危行业的从业主体大多是农民工,要充分保障他们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权益,需要健全的安全工程系统,需要劳动技能培训、安全意识管理以及安全法规监督等机制的正常运行,生产设备安全维护特有的周期性也需要充足的后备资金。换言之,农民工工伤风险抑制保障需要强有力的经济支撑,需要大量的成本投入。有数据显示,近年来,我国工伤风险抑制资本投入仅占GDP的0.7%多一点,而发达国家工伤风险预防性投入已占到3.3%,且多投入国营企业,农民工大量聚集于非公有制企业,资金投入的贡献率相当有限。由此可见,国家财政支持的责任缺位使农民工工伤风险资金无法得到充分保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生产安全系统工程的建立,也是农民工劳动技能培训不能普及、安全意识安全管理以及安全法规监督机制无法正常运作的重要原因。

(二)相关司法制度不适当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种与农民工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出台,仅就工伤而言,就涉及《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当多的事实证明,如此完备的权益保护体系在实践运作过程中并没有使农民工获得完善的工伤风险保障。

1.工伤索赔程序复杂。目前劳动关系确认难、时间长,造成了农民工工伤待遇索赔程序复杂,不利于工伤农民工的及时治疗和生活保障。(1)工伤认定主体确定困难。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这种规定充分体现了工伤保险实现保障权益的目的,也是工伤保险承担社会责任宗旨的体现[4]。一般而言,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交合法劳动合同,多数情况下被要求先确认劳动关系,事实上,农民工所处的弱势地位决定了他们很难从用人单位取得证明材料,尤其是用人单位面临高额赔偿的危险时。由此可见,仅索赔的第一个环节就力不从心,维权之路困难重重。(2)工伤认定时效具有制约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不存在延长申请时限问题。农民工要启动工伤风险保障程序,可能需要面对的是厂方或地方政府部门对于劳动争议发生时效条款的利用,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及对证据所列条款的利用。有数据显示,当程序进入劳动仲裁和诉讼后,从工伤认定到诉讼结束和整个程序持续时间最少在360~510天之间。资方或地方权力体系会利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上的顺序和程序采取恶意诉讼,以拖延时间来增大工人取证难度,迫使农民工因维权时间与经济成本过高而放弃合法索賠。(3)仲裁诉讼制度不当。目前劳动争议实行“一调一裁二审”仲裁诉讼制度,其初始目的就是为了增加解决劳动争议方式,加快处理劳动纠纷以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但诸多事实表明现实与此相悖,目前农民工多属“迁徙式”流动就业,赴外地施工企业(特别是建筑企业)聘用农民工出现工伤后必须回到企业注册地办理工伤认定等手续,这种制度繁杂的索赔手续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农民工因返乡费用无法承担不得不放弃合法补偿权。

2.赔偿金支付方式弊端明显。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伤残事故发生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得到及时救助,但对于用工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则存在一次性支付与定期金赔偿问题。目前,各地实行的工伤事故赔偿多属一次性支付,它在很大程度上的确能尽快地解决纠纷,平息争端,但赔偿数额巨大,未来经济大环境的变动发生赔偿有可能无法与实际费用相吻和,且病况的长期性和反复性也将导致后续治疗费巨大,以农民工聚集的中小私营企业的支付能力,一次性支付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农民工损失补偿很难真正实现。相形之下,如果采取定期金赔偿方式,虽避免了一次性赔偿的缺陷,但由于赔偿时间持续长,用工企业未来的经济条件与支付能力变数太大,若发生逃避债务或破产,农民工的赔偿更是空谈。

(三)工伤保险保障局限性明显

1.工伤保险实际覆盖率低下。尽管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关工伤保险法规,将农民工列入了社会保障范畴,平等享受国民待遇,但由于农民工多从业于人力资本专用性弱、技术含量低的劳动密集型行业,替代性强特征决定了用工企业拒保违约成本较低,即企业为农民工参保的机会成本相对较低。在没有政策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企业从经济利润最大化目标出发的理性结果就是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低下,原因很简单,即使在建筑、化学这些高危行业,工伤事故的发生也只是小概率事件,雇主自行了结的成本支出一般低于全体农民工参保保费总和;与此同时,流动性大,劳动关系确认难、时间长,工伤待遇索赔程序复杂等诸多问题也决定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实际覆盖率低于名义覆盖率。有数据显示,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自2005年9月8日成立到2007年3月15日共办理了152件农民工工伤案件,只有12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率为7.89%,超过90%的农民工没有工伤保险,没有一个用人单位主动申请工伤认定、主动支付工伤待遇(2007年5月25日《中国青年报》)。

2.工伤保险实际保障功能不全。工伤保险参保,只是农民工职业安全与健康权益保障实现的第一个环节,能否将各项权益落到实处才是保障功能的真实反映。换言之,工伤保险必须在已充分实现“医疗救治良好,工伤认定高效,劳动能力鉴定合理,保障待遇落实完全”后,才可以说发挥了作为准公共物品的社会保障职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自行承担农民工工伤责任,这意味着工伤事故发生后,救治费用和相关补偿均要依赖于用人单位。诸多事实证明,农民工属社会弱势群体,在企业、医院、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伤认定机构职能部门不愿提供良性配合的前提下,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很难落实,基本不可能实现工伤保险所应具有的统筹资金、共担风险的功能。

(四)医疗系统市场机制改革弱化了工伤医疗救助功能

国民享有卫生保健权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从此意义上而言,医疗系统的准公共物品特性是农民工职业与健康保障的支撑,也正因为它提供的是具有非竞争性和排他性的准公共产品,市场不能有效供给,要求政府作为主体来承担责任。从目前状况看来,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质已经被日趋淡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形成的市场化模式使经济地位低下的农民工不能得到起码的康复与治疗。根据各地现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按期支付到丧失领取条件为止,如果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后即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这意味着即使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也不可能终身享受免费医疗,必须承担旧伤复发医疗费及生活护理费、职业病病情加重治疗费等后续医治费用。并且,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保农民工,虽然法令法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在强制执行未果时工伤医疗费用仍须个人支付。农民工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医疗服务已受到经济收入的限制,医疗系统的商业化、市场化加重了农民工的经济负担,医院职工收入与服务挂钩,自由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化方式更弱化了农民工工伤医疗救助功能[5]。

二、影响农民工工伤风险保障实现的内生变量

(一)工伤风险预警机制尚未形成

目前,建筑、矿山和化学品行业的从业主体大多是农民工,这种从业特征决定了农民工是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的主要受害者,职业病危害也正从城市向农村、从经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转移和扩散,现状不容乐观。究其根源,一是目前安全生产法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及安全生产标准方面尚未形成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制度,无法对企业生产操作进行安全分析和评估,危险源监控与事故隐患整改不能得到有效实施;二是农民工职业健康保护缺乏制度性的医疗服务,没有定期健康检查也没有职业健康专业培训,近2亿众多农民工正在成为工伤风险的高危人群。由此可见,在通过经济、法制、技术、管理等手段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约束,运用安全监督的外部压力促使企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的工伤风险预警机制尚未形成之前,工伤风险不能得到有效控制。

(二)工会维权组织“缺位”严重

农民工工伤风险保障不健全既有经济、技术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和制度方面的原因。维护自身权利和利益的基本手段是组织力量和谈判机制,这种制度安排和思想文化意识的缺乏使农民工在劳动关系中多处于弱势与被动地位。目前,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实更强化了这种趋势。诸多事实表明,农民工在社会经济矛盾对恃中,由于团结合作经验不足很容易受控于资方,即使建立工会也因组织化程度低下而不能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6]。有资料显示,目前珠江三角洲有外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对农民工实施劳役式封闭管理;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在电子厂、印刷厂、鞋和橡胶厂使用的一些国际禁用的化工有毒有害原料;农民工每天工作8小时或以下者仅占30%,12~14小时者占46%,没有休息日者占47%,超负荷劳动已成为普遍现象。由此可见,在以利益为基础的市场经济运行中,农民工单个与企业谈判的博弈基本不可能取胜,企业在缺乏来自外部压力的状况下不可能致力于提高工艺、技术及设备的科技水平,也不可能提供法制教育和基础培训。换言之,目前基层工会体制与机制的“缺位”导致经济发展利益极大的偏向资本利益集团,农民工因此失去了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失去了合法工伤补偿的权利,也就失去了获得职业健康保障的基本公民权。

(三)农民工雇佣双方均消极回避工伤风险

农村劳动力流动制度性障碍正在逐步消除,未来很长时期内农民工流动就业规模将呈扩张趋势,劳动力的卖方市场决定了企业不会提供技术知识及安全培训。因设计或设置防护设施认识不足、不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或随意拆卸,或对施工机具性能、工作原理、适用环境不了解违规操作而发生安全事故的现象在相当长时期内都将存在。这种风险对于刚成为产业工人还不具备现代生产常识的农民工而言在所难免,农民工所处的社会弱势地位决定了其工伤风险规避不具主动性。与此同时,企业工伤事故处置的“义务软约束”也导致了工伤风险防范的消极。农民工多聚集于非公有制企業,企业因安全劳动保护的配套投入差,租用简陋厂房、购买陈旧过时机器,机械制备设计缺陷或安全不当,有毒气体聚集等人为因素增大了工伤事故发生的频率。并且,即使发生事故,企业在地方政府的偏坦下赔偿额也很低,企业合法将农民工劳保防护费用转变成隐性利润,这种相对较低的事故成本使企业疏于防范,消极回避工伤风险。

三、完善农民工风险保障机制建设的对策及建议

(一)逐步建立赔偿、预防、康复相结合的现代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工伤赔偿”制度,即农民工因工导致伤残、疾病和死亡时,对农民工本人或其供养亲属给予经济赔偿和提供物质帮助的保障制度。现代意义上的农民工工伤保险,不仅仅包括对因工伤、残、亡的农民工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而且也包括促进企业安全生产、降低事故率及职业病发生率[7]。工伤保险基金除支付农民工工伤待遇外还包括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通过选择医术与医德俱佳医院作为工伤医疗定点医疗单位,在以规范化处方、病历及费用明細清单等相关资料医疗体系制度化的同时,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进行培训恢复,并通过现代康复手段,使伤残农民工尽快恢复劳动能力,促进其与社会的融合。简而言之,这是一种与世界接轨的现代工伤保险制度,为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提供医疗护理、现金津贴和职业康复,将农民工工伤赔偿与职业安全卫生法规有机结合的赔偿、预防、康复一体化的服务。

(二)进一步健全农民工职业安全与健康权益保障机制

随着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日趋活跃,农民工正在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职业角色的转型中,农民工已经成为遭受安全事故侵害的最脆弱的目标群体,职业安全与健康权益保障在相当长时期内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课题。第一,加强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保护,依法将农民工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简化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使农民工得到及时救治,解除其后顾之忧。第二,农民工工伤保险要真正实现社会化,真正保障伤残农民工的合法权利,无论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只要发生工伤事故,应当全部由社保部门先行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向单位追缴,这样农民工才能在遭遇困境后得到社会援助。第三,确认建筑企业“谁承包谁负责”的工伤保险缴费原则,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一次性拨付给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参加工伤保险,并一次性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以此来扩大农民工工伤保险覆盖面。第四,强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方便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由社保部门为农民工办理“工伤待遇卡”,直接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工伤职工,不再转经用人单位。

(三)逐渐将农民工职业安全培训纳入公共财政范畴

随着城市化乃至整体劳动力市场供给形势的变化,劳动力供给开始趋紧,保持经济增长将更加依赖于农村劳动力的转移,以“政府主导,多方筹资”方式将农民工职业安全培训纳入各级公共财政成为保持中国经济增长潜力的重要举措[8]。从目前的发展现状看,国家和企业在农民工职业安全培训上投入不足,农民工有限的收入很难支付昂贵的培训费。有数据显示,掌握一定的专业技能、接受过技能培训的农民工只占全部人数的28.2%,其中,通过政府组织参加培训的农民工占10.7%,企业组织培训的农民工占30%,自己去参加培训的农民工占59.3%(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2005年统计资料)。事实说明,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即使存在继续教育的愿望也因经济收入的低下而难成为现实,政府要促进就业,使农民工真正成为产业工人的主体,必须将农民工职业安全培训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以多元化的经费投入机制增加对农民工工伤风险预防培训的资金投入。具体而言,要广泛开展农民工生命安全与健康维权宣传,通过向农民工发放《工会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涉及职工生命安全与健康的法规宣传资料,让农民工了解和掌握自身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尽义务;要督促企业依法对农民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大力普及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让广大农民工了解和掌握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操作技能;要开展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案例为主要内容的安全警示教育,引导农民工在生产过程中遵章守纪等。这些经费应当由财政经常性预算科目列支,政府通过公共财政投入来弥补市场失灵。

(四)推进农民工组织化建设

农民工已成为了工人阶级的新成员,从发展的趋势看将成为中国工人阶级的主体。健全农民工工伤风险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之一在于提高农民工组织化程度,通过行使团结权来成立农民工自己的工会。按照《工会法》组织农民工参与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较之单纯依靠农民工个体力量而言,群体力量可以克服势单力薄的弊端,谋求社会弱势阶层利益的实现。工会以组织的身份监督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建档跟踪整改情况,监督企业是否存在侵犯农民工生命安全与健康权益情况,积极参与农民工侵权问题的解决;帮助农民工通过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农民工安排上岗前已熟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已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掌握安全操作技能;督促企业为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工伤保险,跟踪检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是否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内容,是否有量化控制指标,是否得到实施履行等。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令法规、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干预;对于危及农民工生命安全的任何事情,工会都有权整改。由此可见,较高组织化程度的工会是农民工维权的必然选择,推进组织化建设是现阶段农民工获得工伤风险保障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调研室课题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R].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2006.

[2] 崔传义.完善法治,使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制度化[A].邓鸿勋,陆百甫.走出二元结构——农民工、城镇化与新农村建设[C].北

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6.

[3] 方明.农民工低签约率原因的经济学分析[J].中国经济问题,2006,(5).

[4] 陈刚.工伤保险[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

[5] 李炯.医疗体制改革困境与方向争议综述[J].体制改革,2007,(2).

[6] 陈成文,彭国胜,社会学视野中的农民工组织化[J].新视野,2006,(11).

[7] 朱常有.参加工伤保险与预防工伤事故—论工伤保险在农民工群体中的实施[A].李真,李涛.农民工职业安全与健康权益论

集[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8] 韩俊.关于公平对待农民工需要解决的十个政策问题[A].邓鸿勋,陆百甫.走出二元结构——农民工、城镇化与新农村建设

[C].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6.

上一篇:电力数据通信网论文范文下一篇:闽南语研究小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