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保险诈骗范文

2024-03-09

什么是保险诈骗范文第1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是多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计算口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缴费上限(社平工资的300%)、下限(社平工资的 60%)核定参保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全部参保人员缴费工资之和为单位缴费基数。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 20%,具体比例由各盟市确定。少数盟市因离退休人员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 20%的应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2001年为6%,2003年为7%,2005年为8%。

企业和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什么是保险诈骗范文第2篇

保险中介人的主体形式多样,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此外,其他一些专业领域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从事某些特定的保险中介服务,如保险精算师事务所、事故调查机构和律师等。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目前我国保险业代理人总数在

3、4百万人。

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西方发达国家的保险中介最主要的是通过保险经纪加以推广的。保险经纪在这些国家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并且已经发展成为一项相当成熟的产业。如英国的保险经济制度对国际保险市场的影响是深远的,同时,其保险经纪业的力量也是世界上最强的。据统计,英国有800多家保险公司,而保险经纪公司却超过3200家,保险经纪人员8万多名。全英保险市场中60%以上的财险业务是由经纪人带来的。著名的“劳合社”则规定,保险业务必须经过保险经纪人这个环节,才能得以安排。美国具有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1998年,其全部业务的保费收入达7364.7亿美元,居世界首位。其相当数量的业务是保险经纪人及其所属公司贡献的,其中达信和怡安是全世界最大的两家保险经纪公司,能够直接左右美国保险中介业的发展。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公估人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地位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

什么是保险诈骗范文第3篇

发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税

务管理中心 发布时间:

2016-01-18

一、本表适用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

二、表头项目的填写说明如下:(所有红色“*”号的项目为必填项目,以下说明均为必填项)

1.扣缴义务人识别号:填写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的正确识别号码。(必填项目)

2.扣缴义务人名称:填写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的全称。(必填项目)

3.税款所属期:填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的所属时期,格式标准为日期格式:yyyy-mm-dd。(必填项目)

4.填表日期:是指扣缴义务人填制本表的具体日期,格式标准为日期格式:yyyy-mm-dd。(必填项目)

三、表内项目的填写说明如下:(在‘合计’一行下方加行填写数据,所有红色“*”号的项目为必填项目,以下说明均为必填项)

1.序号:文本格式的数字,例如1。

2.被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纳税人识别号:单位纳税人填写单位正确的纳税人识别号;自然人不需要填写。

3.被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纳税人名称:投保人单位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4.身份证件类型:填写证件类型代码。

5.证件号码:对应证件类型填写相应的证件号码。

6.号牌号码:填写正确格式的车辆牌号,未下牌照的填写例如‘吉A*’。

7.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填写投保车辆的车架号。

8.发动机号码:填写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

9.品牌型号:填写车辆型号汉字,例如‘大众’。

10. 机动车种类:填写代码表中‘机动车种类代码’的代码。

11.车辆发票或注册登记日期:填写投保车辆的登记日期,格式标准为日期格式:yyyy-mm-dd。

12.使用性质:填写代码表格中‘车辆使用性质代码’。

13.燃料种类:填写代码表格中‘燃料种类’代码。

14.整备质量(吨):填写数字。

15. 排气量:数字,格式标准为‘12233’。

16.核定载客:数字,格式标准为‘5’。

17.征收项目:填写代码表格中‘征收项目’代码。

18.征收品目:填写代码表格中‘征收品目’代码。

19.计税单位:填写汉字,例如‘辆’。

20.计税单位的数量:填写数字,录入‘1’。

21.适用税率或单位税额:填写数字,例如‘120’。

22.年应缴税额:填写格式为数字,例如‘120’。

23.本年减免税额:填写格式为数字,例如‘120’;无减免额不能填写0.

24. 减免税证明编号:填写数字,格式为文本,例如‘11111’。

25.减免性质代码:填写代码表中‘减免性质代码’。

(序号23所对应模版中第28列‘本年减免税额’如果填写减免额,那么第29列‘减免税证明编号’、第30列‘减免性质代码’这两列即为必填项目。)

26.纳税人拒绝代收信息:填写‘N’或者‘Y’。

27.当年应缴纳税额:填写格式为数字,例如‘120’。

28.往年补缴税额:填写格式为数字,例如‘120’。

29. 滞纳金:填写格式为数字,例如‘0’。

什么是保险诈骗范文第4篇

《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骗保属于保险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 骗保涉嫌保险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一些达不到理赔标准的"受伤"车辆,在修理厂的"特殊处理"下,就能领到保险公司不少"医疗费",而之所以能得到保险公司的"另眼相待",秘诀就在于这些私人修理厂提供的"代撞"业务。日前,两名汽车修理厂的"代撞手"在执行代撞业务时露了马脚,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取保候审。

"代撞"骗保现在已成为行业内"公开的秘密",一些汽修店甚至暗地推出汽车"代撞"业1

务。记者暗访了一些暗藏"代撞"业务的汽修店,并直面"代撞手",揭露整个"代撞"业务的全部流程和骗取保险费的内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

释》(1996.12.16法发〔1996〕32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请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过,如果发生此类事宜,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遵守公司相应的规定。

签名:

什么是保险诈骗范文第5篇

[摘要] 目前银行卡进行诈骗犯罪呈现出作案手段和形式的多样性、犯罪行为的智能性、活动方式的欺骗性、犯罪后果的危害性以及犯罪活动连续性等显著特点,我们必须完善立法、加强协作、提高认识、加强管理、统一思想,严厉打击,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关键词] 银行卡 信用卡 特点 侦查对策

由于我国目前银行卡管理滞后,制度不健全,特别是内部的防范、监督机制不完善,使得银行卡犯罪成为当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突出问题。研究银行卡犯罪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探讨打击、防范的有效手段和措施,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银行卡犯罪活动的特点

1.多样性

银行卡诈骗犯罪活动的方式多种多样。一是利用假卡进行诈骗。早些年假卡制造的比较粗糙,容易识别,但近几年来,现有的假卡在制作方面已十分逼真,没有专门知识一般情况下难以识别;二是利用涂卡进行诈骗,即犯罪分子使用专门工具将卡上凸起的编号中的某一号码或几个号码数压平后再印上新的号码数,从而逃过“黑名单”的核查,进行诈骗。三是利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不法分子利用别人丢失信用卡通知挂失的时间差,使用他人之卡进行诈骗。四是蓄意大量超额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分子利用国内通讯设备不足,电脑联网不普及,一时无法立刻核实持卡人所使用的卡是否已经因超恶使用被取消了信贷的空子,采取规避授权的方法,大量超额透支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

2.智能性

银行卡诈骗犯罪是一种典型的智能犯罪。首先信用卡本身就是一种电子货币,是科技化社会使用的一种新型支付手段的结算工具。首先从犯罪分子使用的工具来讲,体现了一定的智能化。犯罪分子伪造信用卡;在银行的空白卡上进行凸印、写磁制作进行修改都要使用现代化的工具。其次从冒用信用卡的行为来说特别是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密码、信息后进行“烧卡”,并且在POS和 ATM机上使用,是典型的高智商、高科技行为。在恶意透支的行为中行为人串通商户,对同一笔交易采取分单印压、差额付现等行为逃避银行授权。有的钻银行与网点、商户结算的时间差的空子,施以透支;有的利用我国现阶段缺乏信息联网之际,跨地域、跨区域利用空间差大肆进行恶意透支。这些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智能性。

3.欺骗性

银行卡诈骗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诈骗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为人实施的“使用行为”,单纯的盗窃信用卡而未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窃取信用卡的行为后,为将财物骗到手,必须实施积极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如伪造等,没有这些欺骗行为,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并不会成为现实。因此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实际上就是严重欺骗行为,就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人们陷入错误或继续错误的境地。从法律要求上看都是以动作诈骗出现的,例如使用、冒用、恶意透支等。

4.危害性

利用银行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所造成的后果和危害是及其严重的。首先从经济上所造成的损失来看,不管是对单位和个人,在激烈的市场经济激烈竞争并且很多企业不景气甚至陷入穷途末路的环境下,更是雪上加霜,直接侵害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切身利益,而对于企业来说将会造成新的经济损失。更为严重的是此类犯罪活动所产生的连锁效应和“后遗症”,不仅严重干扰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而且一旦政府部门处理不好,一些新的失业、下岗等社会问题必然随之出现,引发社会矛盾和问题,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行。

5.连续性

在一般情况下,当发卡银行接到卡主报案,或者发现某一卡号的银行卡被伪造或冒用消费时,即将该卡列入黑名单,并将黑名单发到各特约用户。此种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对银行卡犯罪起到了防范作用。但是由于卡主从遗失银行卡到报失,直到发卡银行发现黑名单有一定的时间差,而且从目前来看我国的通讯手段尚不先进,这样就使熟悉银行卡业务的不法分子在很短的時间内突击购物,连续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因此银行卡犯罪的连续性强,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要进行多次作案。

二、银行卡诈骗犯罪活动的防范控制对策

银行卡犯罪活动的日益猖獗,并不表示作案者的作案手段如何高明,而是我们内部对这种诈骗行为缺乏足够的认识和警惕,思想麻痹大意,或者管理制度有漏洞,而且执法部门在管理和打击上力度不够,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我们很多时候对诈骗犯罪活动的认识还停留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等等,致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对此公安机关应采取有效的侦查防控对策,打击银行卡犯罪活动。

1.完善立法,依法打击

众所周知,对于银行卡犯罪在我国立法中缺乏完善的规定,使得对于这种犯罪的打击缺乏必要的法律手段,造成司法机关在具体执法中的困惑,一些不法分子也正是感到有空可钻便采用多种伎俩实施犯罪。我国目前有关信用卡犯罪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刑法》、《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为配合《决定》的施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发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对打击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些毕竟还停留在适用普通刑法规定的基础上,缺乏对这类犯罪的专门刑法调查,对某一具体的行为缺乏详细的界定标准,停留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论上,从而影响到实践部门的司法实践。因此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和完善经济、刑事方面的相关立法,从严打击此类诈骗犯罪活动,以便做到不枉不纵,正确定性,真正做到严法善治。

2.加强协作,互通情报

建立整体作战的机制是打击银行卡犯罪的有效对策。首先银行要加强与社会有关部门的协作特别是加强与司法部门的协作。司法部门、外贸部门、商检等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多渠道发现犯罪活动的线索,注意此类犯罪活动的发展动向和趋势。在这一点上公安机关的任务更为艰巨,公安机关要多方获取信息,建立畅通、快捷的情报信息网络,有的放矢地打击诈骗犯罪活动。银行卡诈骗犯罪国际间的合作交流也是重要内容。由于银行卡诈骗犯罪活动涉及到境外不法分子,因此打击此类犯罪需要与境外警方的密切配合方能奏效。我国公安机关在这方面已建立的良好的合作机制,在打击经济犯罪方面更应加强与各国、各地区警方的合作,互通情报,充分发挥国际刑警组织的作用,共同打击诈骗犯罪活动。

3.提高认识,防止危害

事实告诉我们,银行卡诈骗之所以日益猖獗,并不因作案人的手段如何高明,而是因为某些单位和个人对诈骗行为缺乏应有的警惕,思想上麻痹大意造成的。俗话讲“病重在于治根”,在这类犯罪问题上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认识问题:一是对银行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只是把它看作经济犯罪活动,而未深层次的分析其社会负面效应。犯罪分子的诈骗活动得逞,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会对公司、个人造成重大损失,这种损失的负面效应不仅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而且容易激发社会矛盾,诱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二是每位从事银行卡管理的人员的法制观念和防范意识不强。发卡银行的管理决策层应增强银行卡风险的意识,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要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于发生的问题要敢于严查、深挖,不得擅自内部消化。持卡人也要提高防范意识,对自己所持银行卡和身份证要妥善保管,防止丢失。社会有关部门同样要增强防范意识,要时刻保持警惕,提高识别真假银行卡的能力,对于可疑购物的行为要及时与银行联系查核,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4.加强管理,完善机制

当前我国银行的监督管理作用发挥的不够,一些环节把关不严,没有很好地履行银行监督职责,致使诈骗活动容易得逞。因此银行要首先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改进和完善银行卡使用管理上的通讯设备,使商户和发卡银行之间实现联网;要严格审批制度,对卡的制作、使用等方面严格把关,在必要的时候让公安、司法人员帮助查询,核准各工作环节;内部的银行卡管理要部门之间紧密配套,层层把关,建立起一套合理、充实、有效、实用的管理监督机制。建立信用卡风险预警管理和操作系统,有效预防信用卡业务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保险制度,使得各环节规范操作、强化管理。近段时期全国推行的个人存款实名制及个人资信系统的建立,就为各发卡机构审核客户资料提供了一定的信息保障。

预防、制止、打击利用银行卡诈骗犯罪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努力,综合治理,方可起到良好的收效。

参考文献:

[1]单惟婷主编:《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与案例》,云南财经大学出社1998年版第1页

[2]王君亭主编:《金融犯罪与认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0年版第58页

[3]宋才发:《信用卡诈骗行为认定与惩处探讨》,《刑事法学》2002年12期第47页

[4]李丽:《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与预防》,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21期10页~14页

什么是保险诈骗范文第6篇

摘 要:现行保险法为防范道德风险对保险诈骗行为作出了明确界定与事前规诫,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在实际案例中,投保人故意犯罪可能损害受益人利益,故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行为一律免责是不合理的,应分情况讨论,以保护受益权。

关键词:保险法;投保人故意;保险人免责;受益权保护

一、投保人故意行为之防范

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与风险分散的制度设计,但这一制度又存在着内生性风险,即道德风险: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促使危险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这体现为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坏、灭失,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进行积极施救而放任其损坏、灭失。而在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中,道德风险可能引致的事故更为恶劣,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即“为谋财而害命”。由此可见,道德风险的防范尤为重要。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换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上述规定意味着,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者死亡为保险人免责的法定事由。首先,这是由于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使保险事故不再具有偶发性,因此而不可保;其次,基于“犯罪是人们最痛恨的,公共利益强烈要求阻止犯罪”之立场,体现了“不准任何人因其非法行为而获利”的法律原则。其意义有二:其一,“惩罚或威慑”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其二,避免人寿保险制度成为“助长或鼓励”故意犯罪的诱因。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一律免责,也存在一些有失公正之处,现实案例中,可能存在投保人犯罪损害受益人利益的情况。

二、案例及分析

杨某和林某原系夫妻,1999年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儿子杨一(时年5岁)由杨某抚养。第二年7月林某在前夫杨某的劝说下,由杨某为其投保“祥和”定期保险,保额20万元,林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子杨一。2001年10月19日,杨某携带凶器到林某住处将其杀害,并纵火焚尸以毁灭证据,后被捕。在公安机关审讯中,杨某承认当初劝说林某投保时就已萌生杀害林某并骗赔的念头。由于杨某丧失监护资格,杨某在狱中已通过公证方式将杨一的法定监护人变更为杨某之母。2001年11月20日,受益人杨一的奶奶(即变更后的法定监护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保险公司以《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为免责事由,拒绝赔付。

该案例中争议的焦点即投保人的过错能否导致受益权的灭失。若按照严格的成文法主义,则此案例应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免责,受益人无法领取保险金,但若深究,其不合理处如下:首先,从法律的公正性而言,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所指定,因为人身保险契约所保障的直接标的,是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生命之利益。“不论损害保险、定值保险均系以‘被保险人’为中心”,故被保险人有保险金的处置权。由此,在林某指定其子为受益人时已对受益人的道德品质进行考察,道德危险一说难以成立,在此案中保险公司不应该再就道德风险进行考量。其次,本案受益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其母死亡其父亦无法承担抚养责任,保险金可能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如果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那么对于无辜的杨一,其生存的权利受到了限制,不符合法律的公序良俗原则。

除以上案例情况以外,存在更一般的情形,即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如甲为乙投保人寿保险,乙指定受益人为丙、丁(甲的父母)与甲。丙、丁与甲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甲故意致乙死亡,丙、丁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此种情况中,甲为受益人之一,其故意杀害乙的行为在该保险合同中仅能体现为甲受益权的丧失,其效果应为保险金给付对象的变更,而非《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之保险人责任的全部免除。即受益人之一的故意行为不应由其他受益人来承担后果。

小结:综上所述,针对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保险人一律免责的法律规定与人寿保险保障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精神相违背,也对防范道德风险并无实际意义。故该问题应分不同情形讨论:第一,投保人非受益人。应分为两种情况:(1)投保人与受益人无利害关系。(2)投保人与受益人存在利害关系。第二,投保人同为受益人。也应分为两种情况:(1)受益人唯一,即投保人出于自身利益投保,此时投保人犯罪行为属于“为谋财而害命”,保险人应当免责。(2)受益人不唯一,即投保人为他人毅力投保,此时致害受益人受益权丧失,但不影响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保险人不得免责。

参考文献:

[1] 樊启荣,保险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1,第211页

[2]李娟:《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保险人免责条款合理性分析》[J],上海保险,2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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