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行政管理程序论文范文

2023-09-23

腐败行政管理程序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利益冲突是产生腐败的重要根源,有效管理和防止利益冲突是我国反腐倡廉建设的新方向。我们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积极构筑具有中国特色的廉政文化建设体系,以廉政文化建设筑牢防止利益冲突的软机制。

关键词:利益冲突;腐败;廉政文化建设

近年来,“利益冲突”问题在欧美国家引起了广泛关注,并逐渐被引用到反腐倡廉建设的实践当中,防止利益冲突已成为许多国家廉政立法的核心。我国有关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建设也开始起步,无论是从与国际廉政建设接轨方面,还是从推动我国反腐倡廉建设向纵深发展方面,我们都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利益冲突与腐败的关系,研究国内外防止利益冲突政策的产生和发展,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不断加强我国的廉政文化建设,有效管理和防止利益冲突,从源头上治理腐败。

一、利益冲突与腐败

对利益的追求是人与生俱来的一种本能,它存在于人的全部社会活动中,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也是建立在利益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在各种各样的利益关系中,为了得到自身利益的满足,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就会发生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即使是相同的利益主体也会因为利益内容、利益需求的不同而发生冲突。利益冲突原是一个政治学概念,后来逐渐被引用到廉政建设的实践当中。反腐倡廉意义上的“利益冲突”是将利益主体范围限定为国家公职人员,具体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当受到私人利益因素的干扰时,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致使价值观念、政策取向偏离公共利益需求,从而发生私人利益与其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相冲突的行为。

关于利益冲突与腐败,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谢鹏程认为,腐败的第一诱因就是利益冲突,而不是个人的贪欲 [1]。 北京大学廉政建设研究中心的庄德水认为,在社会、制度、道德、人性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下并不必然会直接导致腐败,这些因素是在利益冲突的触发下才导致腐败的,利益冲突相当于一个触发机制[2]。程文浩指出,利益冲突是权力异化的一种形式[3]。郭磊在分析腐败的根源后得出,利益冲突是腐败根源的表象,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都是利益冲突的结果[4] 。马国泉立足于美国行政伦理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后强调,“廉政的罪魁祸首之一是利益冲突。” [5]275米勒等人的研究认为,“利益冲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腐败根源。”

综合以上所述内容,本文认为,人们的行为在不同程度上是受利益驱动或导向的。马克思曾指出:“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6]187公职人员作为社会人、经济人,他们有追逐自己利益的权利,而公职人员同时又是掌握公共权力的人,在追逐自己利益(直接的或间接的)的过程中,若其掌握的公共权力缺乏监督和制约,在利益诱惑面前,公共权力就有可能在非公共利益的驱动下,违反公认准则运行,就会发生利益冲突,公职人员如果在利益冲突中不能保持中立、公正,甚至直接成为利益冲突的一方,就有可能带来腐败。所以,利益冲突是产生腐败的根源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公众对某些基建工程、财务管理、政府采购、招投标、行政审批、土地出让、医药购销、招生、干部人事任免等诸事项的操作存有不信任感,自觉或不自觉地质疑在这些环节中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公正性,其根源就在于公职人员在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潜在的利益冲突。利益冲突的存在,会破坏公共政策和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客观性,威胁到公众对公职人员决策客观性的信心,也会导致出现政策执行不力、政策决策失败、不正之风、官僚主义等问题。近年来所查出的许多腐败案件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益冲突现象。当出现利益冲突时,若不及时处理而任其发展,就有可能产生腐败。因此,预防腐败要从防止利益冲突入手。二、国内外防止利益冲突政策的

产生与发展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利益冲突问题早已引起日益关注,且已经运用到廉政建设的实践中。二战后,随着美国政府责任的不断扩大和官员权力的不断增长,美国的公共部门不断地修订和完善了管理和防止利益冲突的法律法规,其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如今,美国的反腐败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是就围绕着利益冲突这个概念建立起来的,主要包括资格限制、出售财产、行为限制、财产申报等内容。加拿大政府颁布了《利益冲突章程》,并针对现任和退休的公职人员制定了《公职人员利益冲突与离职后行为准则》。英国针对高级官员制定了一项“利益声明”制度,要求官员在参与决策之前首先说明决策事项是否关系到个人利益[7]。

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也非常重视利益冲突问题。在1990 年8 月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要求各个国家在打击贪污舞弊的法律中设立利益冲突罪。2003 年10 月第58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使用了“利益冲突”这个廉政用语。经合组织(OECD)国家历来重视公共行政伦理建设,近年来又出台了一系列研究报告,专门研究利益冲突问题,并形成一个指导防止利益冲突的政策体系,其代表性的报告有《公共服务伦理:现实问题与实践》、《政府信任: OECD国家的伦理评估》、《公共服务中的利益冲突管理: OECD 的指导原则与评述》等。2009 年10 月14 日至16 日,亚太经合组织(APEC)在北京举办反腐败研讨会,会议主题是“APEC 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各方与会代表在惩治和预防腐败、避免和消除利益冲突、健全完善廉政法规制度体系、加强廉政教育培训及反腐败国际合作等方面达成了共识。

在我国,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了“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这是“防止利益冲突”首次被写进中央文件,也是“利益冲突”这一概念在我国正式被纳入反腐倡廉的范畴,这为进一步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提供了新的政策思路。在中共中央纪委五次、六次、七次全会上,“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成为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可见,防止利益冲突已经引起我党的高度重视,我国反腐在总体战略上进行着思维转型,从预防和治本入手,尝试运用综合预防腐败的现实战略,也是将反腐倡廉建设推向纵深的标志之一。

在中共中央先后颁布的政策法规中,如《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虽然较少使用“防止利益冲突”一词,但其中不少内容却体现了防止利益冲突的精神,如包含了领导干部任职和公务回避的相关规定、收入和房产以及投资申报、配偶及其子女从业规定等。部分地区也开始试行“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的实践,如2009 年,浙江省温州市印发《温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暂行办法》,2010 年浙江省杭州市出台《关于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产品采购、公共资产管理中发生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 试行) 》,2011年,浙江省制定出台了《浙江省党员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暂行办法》。这说明我国开始积极探索和推进防止利益冲突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将之运用到廉政建设的实践中。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西方国家有关防止利益冲突的法律法规已经逐渐严谨、科学和完善,对于预防腐败发挥着显著的作用;而在我国,防止利益冲突的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完善,防止利益冲突的相关内容只是散布在一些规定、条例中,很不系统。借鉴国际经验,深入研究我国防止利益冲突及其政策问题,不断建立和完善我国防止利益冲突机制,任重而道远。三、以廉政文化体系建设筑牢

防止利益冲突的软机制从防止利益冲突的视角预防腐败,应该成为我国下一阶段反腐倡廉建设的新方向。目前,我国学者在如何有效管理和防止利益冲突方面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笔者认为,我国反腐倡廉建设要与世界的廉政建设接轨,必须借鉴西方国家防止利益冲突的先进经验,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积极构筑具有中国特色的廉政文化建设体系,以廉政文化建设筑牢防止利益冲突的软机制。

(一)强化思想道德教育,构筑防止利益冲突的廉政道德文化体系

在指导思想上,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引导党员领导干部坚定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和利益观,慎用手中权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廉洁价值观、公仆意识是我国廉政文化的核心所在,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公仆意识,形成为民、务实、清廉的权力观,引领全社会形成崇廉尚德、风清气正的良好风尚。

在体制机制上,要整合分散于组织、宣传、纪检等部门的干部教育的力量,建立专门机构,负责党员干部的理想信念教育、思想道德教育、反腐倡廉教育、法律法规教育、伦理道德教育等;要将党员干部思想道德教育制度化,确保教育的权威性、持久性、实效性。

在内容方法上,还要注重创新拓展伦理道德教育。伦理属于文化范畴,行政伦理严格上说是廉政文化的一部分。根据OECD国家的实践经验可知,防止利益冲突有特殊的行政伦理要求,因此要加强伦理价值观、伦理准则及伦理思维方面的教育,引导领导干部、公职人员树立正确的防止利益冲突导向,在处理、决策事务时要服从和服务于公共利益,要在利益冲突中学会伦理妥协。

(二)建立健全防腐反腐的制度,构筑防止利益冲突的廉政制度文化体系

首先,完善利益冲突回避制度。从职能回避、利益回避、职务回避、关系人回避等多个方面,制定回避情况详细明确的规定,斩断权力与利益的“关系链”,防止权力成为个人利益的保护伞。

其次,健全利益限制制度。围绕禁止公务人员从事经商办企业行为、禁止公务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事与其职务存在利害关系的行为、限制公务人员的兼职行为以及离职后行为限制等问题,形成可操作性的利益限制制度。

再次,建立投资利益申报、处理制度。积极探索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财产申报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拒报、虚报行为制定切实可行的惩罚措施。

在构建制度的同时,还要增强制度信仰,提高制度执行力。好的制度不执行,就会形同虚设;好的制度执行不到位,就难以体现其价值,发挥不出应有的效力。制度要发挥作用,必须符合文化的价值观及其发展趋势,要引导党员干部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的观念,在全社会形成认真学习制度、严格执行制度、自觉维护制度的文化氛围,使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三)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监督机制,构筑防止利益冲突的廉政监督文化体系

积极构建权力阳光运行机制,完善政务公开制度。“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建立权力阳光运行机制,可防止暗箱操作和权力滥用,尽可能减小甚至避免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减少由利益冲突诱发的权力腐败现象。

健全党内监督机制。全面贯彻党内监督条例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严格执行述职述廉、民主评议、诫勉谈话、民主生活会、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健全和完善问责制,在监督下确保公共权力不与公共利益相背、不与民众利益相争,自觉防范、回避利益冲突。

拓宽监督渠道,整合监督力量,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把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专门机关监督与群众监督等有效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在强化党内监督的同时,加强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人大监督、审计监督等,形成防范与回避利益冲突的有效监督力量。

廉政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在反腐倡廉建设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目前,我国的防止利益冲突制度还处在起步阶段,如果不大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利益冲突将成为公众默认的正常现象,成为官场上潜在的游戏规则,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也将成为空中楼阁。因此,管理和防止利益冲突,必须从构建廉政文化建设体系入手,两者有机结合、相互促进,才能不断推进我党的党风廉政建设向纵深发展。

参考文献:

[1]谢鹏程.腐败的源头在哪里[J].研究参考,2007(4).

[2]庄德水.利益冲突视角下的腐败与反腐败[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9,21(6).

[3]程文浩.中国治理和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实践[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0).

[4]郭磊.防止利益冲突,切断腐败根源[J].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11(6).

[5]马国泉.行政伦理: 美国的理论与实践[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7]周琪.从解决“利益冲突”着手反腐败[J].中国新闻周刊,2006,(06):05.

腐败行政管理程序论文范文第2篇

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既是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的继续和深化,又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中共十六大召开以后的第一轮政府机构改革。改革开放以来历次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方向是促进传统政府职能的变化,从实质上改变高度集权的政府管理模式。改革开放以来的四次较大的机构改革逐步体现对传统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管理职能的变革要求,根本目的是要改变政府权力与市场的关系,以及由此主导的政府与企业部门、与事业部门、与社会的关系。1998年机构改革基本上改变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政府机构设置的格局和模式,完成了政府机构改革的“脱计”阶段。2003年启动的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标志着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政府机构设置的格局和模式将逐步形成。

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一年后进行的。入世后一个很大的变化就是,我国的法律环境正在改变,规则意识、法制意识在整个官员和企业家中都得到明显的加强,这点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建设有长期的根本的意义。大家都明白,入世最大的挑战不是对企业而是对政府,是对政府的管理模式、观念、规则、行为方式的全方位挑战,实际是削弱政府不该拥有的一些权力。世贸规则为政府改革提供了一个客观的标准和体系,一个严格的参照系。而在过去,政府管理经济、社会的手到底能伸多长,大家心里并没有底。世贸规则确定了政府的基本权力,政府改革的方向、路径,该精简哪些职能、部门也都清楚了。入世关系到政府改革的方向和前景,其意义和作用之重大是不言而喻的。

实际上从2000年底开始,中央就下决心做这项工作。中央也要求地方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一年多来,省级政府的清理已经完成。但在具体执行中要真正按照世贸规则行事仍很困难。因为现在各地方政府都积极参与经济发展过程,甚至直接充当投资主角,不太能够按照世贸规则的要求成为服务型政府。国外发达国家的政府用于经济建设的支出只占财政支出的2%左右,而我国则高达38%—40%,其他的社会保险、文教支出则很少。因此,在实现政府核心职能方面,政府的改革任重而道远。

此外,还要加大对政府行为进行制约的立法工作。目前,正在抓紧制定被称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具经济宪法意义的反垄断法。一些主要针对政府行为的法律,如行政许可法、信息公开法、行政程序法等都在抓紧制定。按照世贸规则,我们本应该出台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即对各级政府、各个部门的基本行政程序加以规定。但由于现在立法任务很重,只好先出台行政许可法。入世后我国有许多重要法律需要出台,而本届人大的立法程序实际已经排满,人大代表又非专职,所以出现立法能力不足的现象,像行政许可法、信息公开法都需要“插空”制定。

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的另一个重大背景是中共十六大召开。十六大报告将行政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作为政治文明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新一轮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是落实十六大精神的重要措施。十六大提出的许多行政民主化的制度创新要求,对于建设符合全面小康社会目标的新型政府管理模式有直接的指导作用。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必须加强政府管理创新的理念,增强政府管理的民主性、责任性、服务性、回应性、开放性和透明性。诸如专家咨询制度、政府决策的论证制度与论证程序、政府决策如何采用协商制度与谈判制度、社会听证制度在政府决策中的适用范围和操作方法、民意调查制度在政策制定和政策执行方面的作用、依法行政与政府机构编制行政程序的法定化、票决制度在政府管理中的适用范围与操作方法等将是新一轮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所要推行的改革措施。

与前几次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相比较,新一轮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政府组织体系调整重在加强监管

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要调整归并业务相近的机构、联系密切的机构或因分工过细导致职责交叉、关系不顺的机构。进一步减少政府组成部门,加大社会管理和政务管理部门的改革力度。重点调整和改善机关人员结构,着力充实和加强市场监管部门和基层一线的执法力量。明确界定和规范政府各部门的职能分工。需要相关部门共同办理的,明确主办协办关系。将分散到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相对集中于本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中央)或本级政府及其综合部门(地方),增强政府整体运作功能,形成精干的政府组成部门与专业化的执行机构并存,分工合作、协调有效的政府组织体系。同时要加强中央监管,避免多头为政,机构改革的调整趋势是逐步实现统一监管。要通过进一步精简机构减轻政府财政压力。此外,设立国资委代表国家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等。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加强金融监管,确保金融机构安全、稳健、高效运行,提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为进一步强化对安全生产的监管,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对煤矿的安全监察。这些变化都体现了加强监管的特点。

(二)重新界定中央与地方政府职能

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需要重新划定职能范围。中央负责宏观调控,经济决策;地方负责执行具体事务。比如公共事务管理,中央只负责制定政策,不要再介入具体管理事务。

机构设置要体现各级政府的功能特点。省以下政府机构直接面对基层企业和城乡居民,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中央和上级的方针政策,搞好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其设置只要有利于精简效能和开展工作,不必与上级机关对口。中央和省两级政府原则上不设行政执法队伍,市县政府的行政执法队伍要综合设置,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

(三)实行行政三分制改革

这次十六大报告把“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作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思路提了出来。之所以要进行行政三分制改革,是因为现存行政管理体制中“弱政府强部门”、“政府权力部门化”的弊端在五级政府中普遍存在。深圳在全国率先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这不仅为其他地方政府起到表率作用,而且对推进中央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起到了启发和促进作用。深圳进行的两轮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是明显的,受到企业和社会的普遍认可。然而,政府各部门在行政审批以外对企业进行的行政检查、行政监督、行政指导等行政规制活动中依然存在给企业增加不必要负担等问题。一些部门自己制定政策自己执行的现象以及部门政策与政府政策不协调等现象短时期还难以扭转。影响城市竞争力和城市综合投资环境的政策行为往往源于政府的有关部门。这些现象通过行政三分制改革会有所改变。

现在西方国家公共管理的改革是进行决策与执行的分离,设立执行局。英国、新西兰、新加坡、日本、韩国、香港这方面的经验都值得借鉴。

英国是世界上最先实施执行局制度的国家,1996年有特许厅、驾驶许可事务所、女权管理厅、气象台等130个机关成功实施该项制度。约占74%的公务员在此类机关工作。随着该项制度的实施,既减少了公务员数量,也削减了预算。除英国外,还有众多经合组织国家试用执行机构,除政府核心职能以外的执行职能与服务职能都由此类机关履行。执行机构总裁由部长任命。目前40%总裁从外部招聘。其余由内部竞争产生。总裁实行合约制,任期4年。主管部与执行局之间为契约关系。对执行局的管理是通过制定和执行框架文件实现的。根据框架文件制定年度业务计划。

新西兰有海洋安全厅、国立保健所、国有财产管理公团等共400多个责任管理机关;加拿大则有特许厅、女权管理局等19个机关;美国有国立信息技术所、动植物卫生检疫所、联邦住宅厅等9个责任管理机关。

韩国1999年1月29日公布的关于责任运营机关设置及运营的法律中明确了政府决定采用责任运营机关的目的。其可概括为三点:第一,从政策企划职能中分出执行、服务职能,使政策执行更加有效;第二,采用公开竞争办法录用机关长,在公共部门引进竞争,以促进改善服务质量和加强对绩效成果的责任意识;第三,由原来注重过程的行政转变为注重产出的行政,提高公共组织的工作效率。出于以上目的,韩国政府于1999年3月选取17个部门25个机关作为实行责任管理制的对象。其中将国军宣传管理所、驾驶许可考场等10个机关作为第一次示范对象。

进行改革,当然需要有不同的政策方案以备选择。从政府与部门的关系而言,目前我国城市政府的行政体制改革一般有三种思路。一是政府决策,部门执行;二是政府与综合部门联合决策,其他部门执行;三是行政部门组合成为大系统,其中分出决策部门和执行部门。深圳如果采取这三种思路的组合方式,可能会更符合深圳的实际。

我们的行政改革也要求进一步充实行政执法队伍力量,这就需要集中统一,把以前各自为政、多头执法改为统一执法。可以考虑的方式是中央部委一部分改变职能只进行政策制定,做出决策,而另外一些负责执法。当然,也可以考虑设立独立的执法部门。政府与下属部门之间也要考虑决策与执行分立:一种是强化政府决策权,部门负责执行;另一种是现有部门进行归并,形成大系统;再一种是政府决策与部门决策相协调。

(四)推进以审批制度改革为基础的政府规制改革

政府机构改革的核心任务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而转变政府职能的关键是要在审批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行规制改革。中国加入WTO,就需要按照WTO的要求来进行政府职能改革。比如WTO要求实现四大自由要求:人才自由(很重要内容是人的迁徙自由)、资金自由、货物自由和服务自由。这对政府职能改革提出了要求,这就需要加强规制改革。所谓“规制”是政府利用规则来限制自由的简称。近20年来,规制改革是西方的热点,放松规制才能实现自由。行政审批是规制的一种手段,根据粗略统计,现在中国中央政府一年要完成行政规制28000件左右,而在韩国大约只有3000件,日本2800件。如果不加快我们的行政审批改革,减少政出多门,多头审批的情况,我们很难达到WTO的要求,也很难解决效率问题。

过去20多年中国经济的发展是伴随着政府经济规制的放松同步进行的。在没有加入世贸组织以前,中国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改革政府规制的主要动力。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政府规制改革将同时面临既要适应国内经济发展要求又要符合国际贸易规则要求的双重压力。目前中国政府的行政体制依然是典型的规制型行政体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处理政府与企业和社会的关系方面仍然在鼓励政府从事大量的事前审批和控制活动。

政府规制改革的推进在总体上应当继续朝着放松规制的方向发展。经济规制改革的重点是要撤销和废除现行大量的审批项目和环节。社会规制改革则要在坚持必要的最小限度原则的基础上创造宽松的社会规制环境。政府规制改革要逐步实现规制方法的合理化,规制内容的简明化,规制过程的公开化,规制手续的迅速化,从而最终实现与国际规制的基本准则保持一致。

政府规制改革的推进要侧重于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一是进入规制的改革。要根据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对现行各种进入规制进行放松、调整、撤消和废除。特别要努力排除那些阻碍国外企业和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限制。要对涉及进入领域的供需规制,设备规制和费用规制等进行全面检讨和调整。二是许认可等制度的改革。要取消大量不必要的许可认可项目和环节,由采用许认可制度向采用申请申报制度转变。对于必要的许认可项目,要实现审查标准的明确化,具体化和数值化,尽量减少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申请申报制度要坚持尊重企业的自主性原则,逐渐将事前申请申报制改为事后申请申报制。对于许认可项目和事前申请申报的批准和处理要坚持尽可能减少行政相对人负担的原则。批准和处理的时间要尽可能缩短。申请手续逐渐向简明化、电子化、无纸化和网络化发展。三是资格制度的改革。对于涉及资格条件和业务范围等方面的资格制度要从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自主性的立场出发进行调整。要逐步放宽资格认证方面不必要的限制。四是标准检查制度的改革。在涉及行业及生产标准和规格等方面,要尽可能减少政府的直接规制,尽量采用民间自主检查制度。要逐渐鼓励行业协会和公益法人等积极建立自主确认、自主保安和自主检查制度。同时,要积极采用国际上通用的数据标准和规范,利用相互承认制度,努力实现各种标准和规格能与国际规范的要求相一致。五是新设规制的审查。对于新设规制必须采取严格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新设规制实施一段时间后,要重新审查其继续存在的必要性。新设规制要附加规制的成本效益分析报告,并符合听证程序和其他决策程序及审查程序的要求。

推进政府规制改革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和反腐败的需要。腐败最根本的就是公共权力的扭曲,是公权力的异化,并在以公权力的异化方式运行过程中牟取私利或是集团利益、部门利益、单位利益,牟取额外的收入和资源。谈腐败,一定不要忘记权力平衡。当政府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力失去了平衡,政府权力的性质发生了扭曲,政府权力行使的方式脱出了法律的轨道,公民的权力处于一个毫无抵抗、毫无保障的状况的时候,这个腐败就是最严重的腐败了。

十六大后我国政府还需要进行三次大的机构改革,三次分别精简30%的审批制度、规制职能和人员,15年后精简90%。再过15年,我国政府的职能和人员规模才能基本合理。

(作者工作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家行政学院)

腐败行政管理程序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在中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普遍规定了行政程序违法的撤销制度,但是该制度却存在诸多可探讨之处。目前我国正在着手制定行政程序法,那么未来的行政程序法怎样规定行政程序违法的撤销制度,以及如何规定等,均值得探讨。

[关键词]行政程序违法;撤销制度

[文献标识码]A

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尚未达到无效的程度时,虽亦属违法,却仍然有效。但可以由有权机关撤销该行政决定,使其失去效力。相对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通过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撤销才能使之失去效力。撤销后的行政行为,在中国,被视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撤销制度不论是在中国,或是在国外,都是行政行为效力的主要表现方式。撤销制度的存在毋庸置疑,现借鉴国外相关的规定探讨其主要的制度。

一、国外行政程序违法的撤销制度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违法行政行为,即使已具确定力,仍可部分或全部以对将来或溯及既往的效力撤销。已设立或用以证实一权利或权利上相当优惠的行政行为,其撤销须受第2至第4款的限制。①

在法国,行政程序违法分为“形式上的缺陷”和“程序滥用”两种形式。所谓“形式上的缺陷”是指“行政行为欠缺必要的形式或者程序,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行政法院对形式违法作出不同区别,考虑不同情况。(1)只有违反主要形式才构成撤销的理由。违反次要的形式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这种区别又是非常困难。一般而言,能够影响行政决定内容的形式和程序,都是主要的形式。例如对于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受处分的当事人有防卫自己的权利、强制的咨询程序、书面形式等,都是能够影响行政决定内容的形式。有些形式的违反不影响行政决定的内容,例如法定的调查期间,只要主要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形式上不符合规定的期间,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效力。(2)区别形式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者是保护行政机关的利益,违反前者构成撤销的理由,违反后者当事人无权控诉。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形式都是主要的形式。“程序滥用”是指“行政机关利用某种程序,达到另外一种比较困难或者效力较低的程序所要达到的目的。程序滥用成为行政法院撤销的理由之一。

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35条规定,如做出的行政行为违反适用的原则或法律规定,对违反除撤销外无其他处罚的规定,则这些行政行为均可撤销。第136条规定,可以依据第141条的规定,将可撤销的行为废止。对可撤销的行为,可依据有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41条规定,仅可依据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非有效性,且在可提起有关行政诉讼的期间内,或在被诉实体做出答复前,将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废止。如对行政诉讼载定有不同期间,则以最后届满的期间为准。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违法行政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原处分机关得以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其上级机关亦得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的,不得撤销。②第118条规定,违法行政处分经撤销后,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为维护公益或为避免受益人财产上之损失,为撤销之机关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在英国,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法院一般视具体情况决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如果对当事人有重要影响,会认为无效;如果对当事人影响较小和违法情形较轻的行政决定,则认为是可撤销的决定。〔1〕在英国,成文法规定的程序很多,诸如调查程序、咨询程序、通知程序、公布程序、提交审查程序、批准程序、委托程序等。其中有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之分。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明文规定程序的称为程序上的越权行为。程序上越权行为其后果不像实体上的越权那样一概无效,违反任意性程序的行政行为可能仍然有效。何种程序是强制性规则,何种程序是任意性规则,有时法律有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只能通过法院的解释确定。法院在做解释时,往往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负责审查的法院如果发现行政行为没有遵循法定程序,在属于本编第556条和第557条所规定的案件中,或者在其他由法律规定应根据机关听证记录进行复审的案件中,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的。判定机关的行为、决定和结论非法并予以撤销。③

观察这些不同规定,可以看出撤销制度大致包括以下几部分:(1)撤销的效力。对于撤销的效力,一般都规定了两种效力:即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或是向将来失去效力。葡萄牙规定的对可撤销行为的废止即是使其对将来失去效力。(2)撤销的种类。就撤销而言,区分部分撤销和全部撤销。我国也有此分类。(3)对撤销的限制。对撤销行为的限制,主要是基于信赖保护的原则对授益性行政行为进行撤销的限制。(4)撤销的条件。一般来看,撤销的条件规定得比较概括,这不同于无效的规定。比如德国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葡萄牙规定的违反原则和法律规定,但是除撤销外没有其他处罚的,这些行为均可撤销;美国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予以撤销。

二、中国行政程序违法的撤销制度

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在规定撤销制度时应当规定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撤销的效力

在中国无论是学界或是实务界,均普遍认为撤销是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而与之相应的废止则是向将来失去效力。

分析一下我国的实际情况。如果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根据公定力理论,如果不属无效,则将生效。撤销是指溯及既往地消灭效力,这就要求恢复原状。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溯及既往地消灭效力显得不妥。因此,有必要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撤销可以向将来失去效力:(1)抽象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导致的撤销,不可能恢复原状。已经执行的已经无可挽回。只能向后失去效力,而不能溯及既往。(2)对于行政许可而言,如果许可的是某种资格,而按照此资格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若干法律行为。这些行为的效力并不能因为许可的撤销而失去效力。

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溯及到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日起,当然,也可以根据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自撤销之日起失效。〔2〕这里也涉及到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应用问题。

2.撤销的种类

撤销分为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部分撤销,在行政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是否也存在部分撤销的问题呢?行政法规范中没有发现部分撤销的规定。在检视中国现有的行政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后,有“部分无效”的规定,而且都是实体违法导致的。比如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受托人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超出的部分无效;选举时由于字迹模糊导致难以辨认的,难以辨认的部分无效。行政程序在行政决定做出之前就已经完成,它影响的是全部的行政决定,而不是部分的行政决定。应该说行政程序违法不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况。

3.撤销的条件

由于撤销制度位于无效、撤销和补正三情况的中间部分。这种结构使得各国行政程序法在具体规定时,对于无效条件和补正条件都规定得比较具体,那么可以推知剩余部分都可以适用撤销。如果撤销条件也规定得比较具体,势必造成法律的遗漏。因此,撤销的规定应当比较抽象,且有较强的包容性。

我国行政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有:

(1)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予以撤销。……⑤违背法定程序的。④(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⑤(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⑥(4)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也有相关规定。(5)目前开采煤矿、石油、有色金属和大中型储量规模的34种重要矿产的采矿权申请,除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必须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发证外,均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办理采矿登记发证手续。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造修船基础设施重复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设立外资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也有关于撤销的规定。

考察中国的法规范,也可看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主要进行撤销。撤销的主体有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和上级机关等。对于撤销的规定比较笼统。这一点也符合上面的分析。

4.行使撤销权的权衡

撤销的规定往往都是裁量性的规定,常常称为“可撤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是否撤销由有权机关决定。那么,有权机关在撤销与否的判断上需要考量的大致有两个方面的利益:其一,公共利益;其二,相对人的利益;此外,还须考量两方面的过错:其一,是行政机关的过错;其二,是相对人的过错。有时还须考量两个原则:其一,法的安定性、行政效率原则;其二,合法性原则。

中国法律法规中对这些因素进行了考量并做出了一些明文规定。但对于重大过错的和重大利益采取了取消裁量的态度。比如《行政许可法》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有权机关需要进行权衡决定是否撤销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

与无效相比,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对比较轻微,部分体现在以上所说的“裁量性”的特点上。这也是与“违法情节与违法后果相适应”的基本理念相契合的。对于裁量权的运用,需要在个案中总结规则。

因此,建议我国撤销的规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撤销。撤销可以使行政行为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但是不适宜溯及既往的除外。

[注释]

①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

②《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7条.

③《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条.

④《立法法》第87条.

⑤《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页.

⑥《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2页.

⑦《行政许可法》第59条.

[参考文献]

〔1〕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160.

〔2〕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78

〔责任编辑:金风平〕

腐败行政管理程序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中国的民营企业经济终于从法律上合法与不合法的状况走向了正轨,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以及社会的大力支持。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民营企业在我国的众多经济成分中,具有特殊的企业特征,因此设计合理的薪酬管理体系成为当今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民营企业薪酬管理薪酬体系

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的经济体制顺利过渡到了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在经济发展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近段时间来民企的人才流失也越来越严重,大量研究表明,民营企业在薪酬管理中的缺陷和不足也加快了人员流动,因此,如何设计合理具有竞争力的薪酬管理体系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薪酬管理的内涵

薪酬是因为员工给企业工作而得到的回报,在这里反映了组织对员工所付出的知识、技能、努力和时间的补偿,它主要由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福利组成。根据狭义薪酬的理解,薪酬管理指企业工资的微观管理,是企业在国家的宏观控制的工资政策允许范围之内,灵活运用各种方法与手段,制定各种激励措施与规章制度,在职工中贯彻按劳分配薪酬差别,即制定公平、公开、公正的薪酬制度。

二、我国民营企业薪酬管理存在的问题

根据国内许多学者关于薪酬的研究,我国民营企业在薪酬管理方面存在许多不科学的地方。

(一) 薪酬制度与经营战略脱节

企业一般较多考虑的是公平,补偿性或利害相等原则,透明原则,整个薪酬的界定却缺乏理性的战略思考。薪酬设计上的战略导向原则,但目前我国民营企业实行的薪酬策略与企业经营战略脱节。同样。许多民营企业对自己的发展战略思考不多,更谈不上思考以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去支撑企业发展战略。

(二) 对薪酬界定的程序公平关注不多

一般地说,谈到薪酬设计的问题时,民企经营者会注意到薪酬管理中公平的诸层次——各生产要素所得的公平、同等级员工薪酬的横向公平、不同等级员工的纵向公平等,但他们往往只注重薪酬设计结果的公平,而忽视了对薪酬界定程序公平的关注。秘密薪酬支付只会引起员工的好奇心,互相猜测和怀疑,常常高估别人的薪酬低估自已的薪酬,容易有不满情绪,甚至消极怠工。

(三) 对企业“内在薪酬”的重视度不够

广义的薪酬可分为外在薪酬与内在薪酬两部分。在企业进行薪酬制度改革时,尤其要注意内在薪酬的提升,因为企业的理念和文化都在随着转型而发生很大的变化,如何让员工接受和认同企业的新理念文化,是非常重要的。

(四) 薪酬设计有不科学之处

首先,薪酬调查的数据缺乏真实可靠性,目前很多民营企业在薪酬调查上只能粗线条地观察市场总体行情,使得薪资水平的确定缺乏科学性。薪酬管理有很大的随意性,即人治局面。往往主管—句话决定了工资等级晋升,奖励幅度等问题,缺乏科学的程序和制度。

(五) 薪酬计量方法陈旧

大多数民营企业使用的是与绩效考核无接口的薪等制方法。民营企业在其薪酬管理上,一般也根据员工所处的工作岗位,教育背景、工作经验、工作年限等因素,把所有员工划分为不同的等级,薪酬的计量就以此等级作为主要依据,但相比之下,目前民营企业普遍缺乏与员工薪酬计量直接相关的绩效考核,即使某企业已经开始了这项工作,也往往成为“走过场。”

三、建立合理的薪酬管理体系的目标

(一) 留住现在人才,吸引外来人才;

(二) 为企业能够合理支付薪资奠定基础;

(三) 根据企业的内部价值链和行业特点,使各种不同的岗位的重要性和价值能够在薪酬体系中得到体现;

(四) 建立绩效的薪酬文化;

(五) 帮助企业高层以及管理部门沟通薪资政策来方便建立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四、设计中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1、内部公平性;2、外部竞争性;3、与绩效的相关性;4、激励性;5、可承受性;6、合法性;7、可操作性;8、灵活性;9、适应性。

五、薪酬体系设计程序

薪酬体系设计是企业全体都参与的过程,是与其他人力资源管理部分紧密结合的过程。

1、培育管理环境

保证良好的管理环境,与上层沟通好,获得支持;与中层沟通好,获得配合;与员工沟通好,获得认同。

2、工作分析

工作分析是保证组织里所有的工作都能合理分配到合适的人身上,为随后的岗位评价奠定基础。工作规范以职位说明书的内容为依据,说明工作执行者组要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等。

3、职位评价

职位评价是对组织中所有职位的相对价值进行排序的过程,主要方法有:排序法、分类法、要素比较法和要素点值法。其中最复杂也是相对比较科学的是要素点值法,它是选取若干关键性的薪酬要素。并对每个要素的不同水平进行界定,同时给各个水平赋予一定的分值,这个分值也叫做“点值”或“点数”,然后按照这些关键的薪酬要素对职位进行评估,得到每个职位的总点数,以此决定职位的相对薪酬,保证组织内部薪酬的公平性。

4、薪酬市场调查

市场调查结果也只是起到参考作用,具体到企业的薪酬设计,需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包括企业规模、盈利情况、员工层次等等。

5、与其他制度衔接

人力资源管理的每一部分都不是独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所以,设计薪酬体系,是一个庞大的工程,需要全体员工的参与和认可。

六、结束语

从整体上来看,企业薪酬管理体系的设计是一种战略决策,与企业经营发展方向,行业特点、竞争环境、企业历史和文化等紧密相关,我国许多企业的薪酬制度还不能适应企业经营环境和劳动力市场的变化。尽管薪酬管理的内容、管理模式、方法等方面都获得了很大改进,学习国外先进的经验和方法,结合实际情况,提出适合我国企业发展的理论方法,为我国企业的薪酬管理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

本文结合我国民营企业薪酬管理的实际情况,提出观点:民营企业要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要以现代企业薪酬管理理论为指导,建立以人为本的薪酬管理制度。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提升企业竞争优势,使薪酬战略与企业经营战略保持步伐统一,使民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获得长远优势。

参考文献:

1.伍双双。《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2.王一江、孙繁敏:《现代企业中的人力资源管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石金涛:《现代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上海交能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孙剑平:《薪酬管理——经济学与管理学视觉和耦合分析》,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4.姜农娟、邓冬:《中国企业薪酬管理问题研究》,《经济问题探索》,2003年第2期。

5.唐东方、张建武:《避免薪酬认识的误区》,《人力资源开发》,2003年第4期。

6.张学文:《民营企业发展困境及管理对策研究》,《经济与管理》,2003年第3期。

7.张建国:《企业工作文化与薪酬制度模式》,《人力资源开发》2003年第1期。

腐败行政管理程序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在法律属性上既是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其义务。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举证责任是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约束,对行政主体更强调其义务性,对相对人则更强调其权利性。行政主体应对其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仅就其异议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行政程序 行政听证 举证责任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主体在做出不利于相对人的行政决定前,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广泛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行政决定合法适当的程序性法律制度。①其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辩驳等,力争将行政决定建立在合法、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避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决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或不公正的影响。②因此,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尤为重要,其直接关系到行政决定的形成和内容。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③我国自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正式确立行政听证制度以来,诸多行政领域已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但关于行政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的立法规定较为概括,目前学界对此系统深入的研究也较少,因此本文采用学理分析和规范分析的方法,对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含义、性质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有益于行政听证的理论与实践。

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诉讼法学的基本概念之一。早期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即提出证据的责任。④目前学界普遍认为举证责任是指举出证据并利用所举证据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和主张的责任。举证责任是两方面内容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任何一个方面的缺乏都会导致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从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诉讼活动和行政听证因程序规则、目的、内容等不同,其举证责任也有所不同。但从渊源上看,行政听证程序是“司法庭审模式移植到行政程序上并与之融合而成的一种新型的特殊程序制度”⑤。包括举证责任在内的行政听证制度在移植过程中,可能会根据行政程序的特点和要求在制度设计上作相应的调整,但是基本原理和内容应是相通的。

行政听政程序中举证责任首先意味着行政主体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进一步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从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决定,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并对此提出的证据予以支持;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决定以及据以做出行政决定的证据和理由有异议的,有权利提供证据予以辩驳。

其次,举证责任意味着行政主体或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确实和充分程度所必然引起的后果是后果责任而非行为责任。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根据听证记录,做出相应行政决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这说明,相对人承担因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这种不利后果与诉讼程序中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性质是不同的。行政听证的对象是拟形成的尚未生效的行政决定,并不是己经成立的且其合法性正待审查确认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按照相应的证据规则审查和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做出行政决定。行政主体或当事人举证责任履行情况必然会影响行政决定的正式形成和内容,比如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是行政机关会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行政决定,但不是对该行政决定合法性的最终评价—胜诉或败诉。

综上,行政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含义是指听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以及承担其提出证据的确实和充分程度所必然引起的行政法上的后果。

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性质

在听证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应当首先向相对人举出拟定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对人对此若有异议,可提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以增强自己陈述、抗辩意见的说服力。

行政主体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是国家行政权的具体表现。同时,行政主体的举证责任也具有义务的性质。在听证程序中“调查取证人员负举证责任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当然职责”⑥。“行政有证在先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无证据不能做出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实充分,相对人有了解、知悉和辩驳的权利,行政主体有告知和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效果是程序违法,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行政公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决定的事实和依据必须公开。

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则更多表现为一种权利。其根本性质是公民行政程序中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即相对人有权对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以抵抗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举证权对应的是行政主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义务,即行政主体不得拒绝接受当事人提供的和案件有实质联系且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排除的证据,否则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对相对人来说同时也是义务。现代公共行政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合作下的公共服务行为,公民有协助公务的义务。如果相对人在听证程序中不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提供自己能够或者应当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那么旨在查明事实的听证程序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提供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正式裁决中的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和案件有关的证据,在行政听证阶段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这项证据。当事人必须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为判断法和制定法所明白承认”。⑦

由此可见,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既是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其义务。举证责任是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约束,对行政主体更强调其义务性,对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则更强调其权利性。

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

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分配一般指按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确定听证当事人之间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及举证时限的问题。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兼有权利和义务的性质,且是一种结果责任。听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履行情况对行政行为的形成及其内容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各国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内容。相较美国和德国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行政程序模式不同,我国在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有所差异。但也有一些共同点:第一,行政主体必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相对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其举证责任的范围因行政程序模式的不同而不同;第三,听证主持人员不负举证责任⑧。

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单行法律对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统一。因此,结合相关法律制度,分析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主体及各主体的举证责任范围等问题很有必要。

举证责任主体。“谁主张、谁举证”是罗马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听证程序,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行政听证是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行政主体、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就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自己意见的法律制度。行政主体对证明自己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是主要的举证责任主体,对此学界并无异议。

相对人是否是举证责任主体,我国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不负举证责任。⑨第二种是限制性肯定说。认为听证主要是行政相对人向听证主持人陈述意见,表达自己的愿望,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他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⑩第三种是有条件的肯定说。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须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提供证据”,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从法律属性上看,举证责任既是相对人的权利也是义务,相对人有协助行政主体查明事实的义务,同时,对自己向听证会陈述的反驳行政主体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相对人仅就自己的异议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可见,限制性肯定说较为符合行政听证举证责任的性质,也符合通过听证查明事实的听证目的。

相对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间接相对人),如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行政许可案件中的相邻权人和竞争权人等,是否举证责任的主体?对此,学界鲜有讨论。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利害关系人是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主体。首先,根据正当程序理论,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人有权对影响其权益的行为表明自己的意见。同理,在行政听证程序中,任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主体,均应有权了解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和依据,并阐述自己的意见,为自己的权利辩护。虽然行政行为是针对相对人的,但也可能会对其他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听证,并对行政主体的主张或相对人的异议主张,陈述意见,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定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的要求,影响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其次,听取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的意见是听证的本质特征。如果排除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利害关系人不能提出证据来反对对己不利的证据为自己辩护,其意见将不能得到全面表达,陈述权、申辩权将丧失说服力而毫无意义,这不但违背设立听证制度的初衷,而且影响行政决定的公正性。

听证主持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听证主持人应具备的中立立场,听证主持人不能参与收集补充和提供证据。

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先调查,后决定”原则,听证程序的适用是行政主体调查完毕,掌握一定的事实,认为需要做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而进行的。此时行政主体应当已经掌握了做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在听证程序中,行政主体应对其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仅就其异议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确定行政主体在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范围。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不但要主体、权限、程序、内容、依据和形式合法,而且要合理行使裁量权,行政行为要公正、符合理性。而且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辩和质证的对象不仅是争议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而且包括拟定的行政行为本身;不仅就行政行为主体、程序、法律依据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申辩、质证,也对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等进行质证申辩,还对行使裁量权的正当性进行申辩、质证。因此,行政主体在听证程序中不但要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还应提供证明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处罚依据正确和处罚结果正当的证据。彭海鹏结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把行政主体在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概括为主体适格问题、案件事实问题、法律适用问题、行政程序问题和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等五个方面,很有说服力。此外,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第一,行政主体在听证程序中仅提供证明拟定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证据,还是其在调查阶段收集、获取的全部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在行政决定做出前应尽可能全面地收集和获取证据材料,并且在听证程序中应全部提出,既包括不利于行为人的证据,也包括有利于行为人的证据,都不能有所遗漏。略去任何一些可受理的、实质性的证据都要比包括某些不可受理的、非实质性的证据要危险得多。事实上,只要在裁决听证记录中包括了任何所能得到的证据,都不会有程序错误,但只要略去一点,就有被宣布无效的危险。

第二,行政主体是否可以提供传闻证据?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可以向听证会提供传闻证据,但须有其他证据依据予以补充。听证毕竟是就拟定行政决定及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听取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而非做出决定,对行政主体提供的传闻证据,相对人和利害关人可以通过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

第三,行政主体不但要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且还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说明。另外,还要确定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范围。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范围不是固定的,其取决于其对行政行为及其实施和法律依据的异议主张,即提出了什么异议主张,就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彭海鹏教授在《论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一文中,列举了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一种为“当事人举证显然更为容易的案件,则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这显然有自证其罪之嫌,值得进一步商榷。

(作者均为陕西理工学院副教授;本文系西安市2012年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系列研究成果,项目编号为:12zx43)

【注释】

①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8页。

②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70页。

③[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年,第321页。

④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9~54页。

⑤陈睿:“论行政处罚听证的举证责任”,《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第97页。

⑥杨解君:“行政处罚证据及其规则探究”,《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第51页。

⑦王名扬:《美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471页。

⑧彭海鹏:“论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分配”,《行政法学研究》,1999第3期,第51~53页。

⑨杨惠基:《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33页。

⑩应松年:《行政处罚的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第53页。

腐败行政管理程序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是我国第一个规范地方行政程序的立法。它的颁布对我国行政决策程序的法制化极具现实意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公民享有更多程序权利、政府承担更多程序义务为线索,以规范政府行政行为、转变权力运行模式、推进依法行政为目的,以突出程序控权、强调依程序办事、建立服务型政府为立法特色。《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也存在一些缺陷,通过对该规定的缺陷进行分析,提出了对制定行政决策要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等建议。

关键词:行政决策;行政决策程序;法制化

文献标志码:A

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管理事项作出决定或选择的活动和过程。行政机关根据现实情况作出的决定或选择体现了政府的执政能力,在社会政治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实践中,由于行政决策程序的缺乏,行政决策受决策者个人因素的影响而可能导致的决策失误几率太大,现实中不合理、不优化、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决策屡见不鲜,轻则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形象,重则浪费了社会资源,制约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如何避免行政决策的局限性和随意性,是当前各级政府实施行政改革的重大课题。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中国第一个地方性行政程序规定,它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作出了大胆尝试,开启了中国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破冰之旅。它以程序来优化行政决策,以程序来保证行政权的合法规范行使。这个地方规章实施以来,行政改革已在湖南逐步推开:各级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必须经过“五道关卡”: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这五道关卡保证了行政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可以切实解决一些在发展中遇到的难题;通过专家论证加入一些非官场的专业知识的判断,来分析和预测决策是否符合科学性;而公众的参与则变换了思维的角度,一方面可以使行政决策的可行性得到事前的分析,另一方面也可以对未来决策的落实起到很好的沟通和铺垫作用;合法性审查是对行政决策合理性的必要修正,以确保行政决策的合法化;集体讨论是方方面面意见的综合、统一,对确保行政决策的非个性化、一言堂有很大的帮助。正是用这五道关卡来保证重大行政决策告别决策的随意性,用程序的法治化来保证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本文通过对《规定》立法特色以及存在缺陷的分析,提出行政决策的事前、事中、事后程序的完善建议,为未来国家行政程序的立法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规定》的地方立法特色

从宏观来讲,《规定》的地方立法特色体现了比以往行政程序立法更加可贵的创新和崇尚法治的精神,尤其在程序的规定上对行政机关作出诸多规定,也因此被认为是自缚手脚的一项举措。英国有一句法律名言:“程序先于权利”,虽抽象但却形象地表明了程序合法合理的重要性。《规定》以公民享有更多程序权利、政府承担更多程序义务为线索,以规范政府行政行为、转变权力运行模式、推进依法行政为目的,以突出程序控权、强调依程序办事、建立服务型政府为主要立法特色。

1 强调“程序控权”

第一,《规定》在决策程序中明确增加了专家评审和论证制度,意在以这样一种形式控制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权。我国行政立法行为的合法化要件可以概括为职权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重大而明显的行政行为违法包括行为主体资格违法、权限违法、内容违法、程序形式违法。而行政决策违法则主要是程序与形式方面的违法。根据《规定》,涉及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影响重大或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要以专家评审和论证的结论作为行政决策的依据。湖南省作出这一举措意在从源头上控制行政决策权的随意行使,以降低失误决策的发生率。

第二,《规定》还明确增加了公众参与这一程序,以加强公众对行政决策权的监督和控制。根据《规定》,公民可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即在行政决策中,政府要保障公民的参与权,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这一举措可以使民主行政得到更加有效的保障,使群众合法利益得到更加有效的维护。

第三,《规定》还从程序上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等行为都作了期限的规定,这也是“程序控权”的一个表现。以往谈到百姓到行政机关办事,通常的感受就是行政机关工作效率不高、工作态度不积极。对此,《规定》从程序上规定了“限时办结”,否则构成程序违法的原则,这不仅能够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还能够从侧面打击官员腐败的现象。

第四,《规定》还从程序上保障了“信息公开”原则的落实。例如,《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规范性文件若未在政府公报或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并且规定了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政府网站上的登载期限为五年,五年之后该规范性文件须要继续实施的,要重新登记、编号并发布,这一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行政决策依据缺失、混乱的问题。

2 强调“公权力的行使”要依程序进行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公权力的行使几乎可以说是游离于程序之外的,也就是说在行政决策的制定中过多地重视实体的公正,而忽略了程序的公正。近年来随着“法治”这一概念的研究、普及和应用,程序越来越被重视起来,原因在于:实体不公正影响的只是个案,而程序不公正影响的则是整个体制。在此之前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多数是程序性规范混同在实体性规范之中,虽然我国每年都有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规划,但却搁浅至今。《规定》的出台真正做到了程序的法规化,体现了现实改革的程序性要求。《规定》就像一套完整的制服,从礼帽到皮靴全副武装了公权力,公权力的行使不能超越或违背制服的束缚,这一创举对民主、民生的保障具有重大意义,并最终会使行政决策走上一条民生之路、和谐之路。这也势必会加速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并促使公权力沿着已设定的程序轨道行使。

3 依法行政的重点——“治官治权”

《规定》出台以前,已制定的多数法律法规经常使百姓产生一种误解,那就是法律法规只给政府授权,“依法行政”似乎只是百姓的义务,这就是“人治”。究其根底,就是政府等行政机关拥有广泛却不规范的权力,而百姓只有“守法”的份。孟德斯鸠有这样一句法律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线的地方才会休止。”《规定》充分认识到了“治官治权”的重要性,规范了政府行政决策等行为和权力,使其在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前提下认真严格行使“有限决策权力”。只有这样,“治官治权”才会有期盼中的效能,所谓有限政府、服务政府也就名副其实了。

4 加大了失误决策的问责力度

《规定》对行政决策机关决策程序和权力都作了更加严格的限制性规定,重大决策因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而产生危害后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滥用权力或超越权力决策时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决策时,事先要公布决策事项、依据等,事中要说明理由并听取行政决策利益方的意见和建议,事后还要接受司法和公众的监督,违反任何一个程序都要追究决策失误的法律责任。这是《规定》从规范程序和限制权力方面相应加大了失误决策的问责力度。另一方面,过去的行政法规对于违法行政行为问责力度的规定也欠具体深入,《规定》在这一方面作了较为系统的规范,从根据决策失误的程度所承担的责任的形式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和不同责任追究机关的责任追究权限都体现了问责力度的加大,这些规定无一不会成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决策的理由。

二、《规定》的不足及对未来我国实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

《规定》的出台引起了学者们的研究和思考,作为我国第一个地方行政程序规定,毋庸置疑的是该《规定》对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尤其是行政决策程序制度有重大意义,但是同时也有一些值得商榷和完善的地方。

1 对“重大行政决策”概念的界定有待进一步科学化

《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这是对“重大行政决策”一个概括性的定义。虽然在这一条款之下又列举了八项行政决策事项,可是多数都缺少一个明确的界定范围,难以成为执行的依据,亟待对这一概念进行明确。针对规定中“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的提法,进行统一的规范的确存在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单项投资额所占总投资额的比重值确定是否为“重大”的事项,除了定量还要定性,应按其对公共利益影响的程度来确定。通过定量与定性的结合,将“重大”的概念进一步加以明确并在程序决策立法中加以规范。该条第二款规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该种表述方法受限于“重大”这一概念的界定不清,导致第二款形同虚设。所以第一款应该规定一个量化标准的范围,也就是说要用具体的标准来决定行政决策事项是否“重大”,这样才更加有利于规定的执行。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中,应该在借鉴国外行政程序立法的同时充分重视这一缺陷以更好地建立行政决策制度,完善我国行政决策程序立法。

2 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主体须进一步明确

《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在这一条款中,决策主体和决策执行主体应该是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种类而确定的,但是监督主体并没有确定,也就是说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职责究竟由谁承担在该条中并未有所体现,这是值得我们反思和商榷的。

另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决策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认真研究后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该条款并没有明确决策机关在什么情况下、依据什么才能作出继续执行等决定。这无疑赋予了决策机关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如何限制被赋予了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呢?行政程序正是控制随意行使行政裁量权的一种理想的控权模式,因此《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应明确决策机关作出决定的依据。

3 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评估的规定缺乏规范性

“政策评估是依据一定标准和程序,对政策的效益、效率及价值进行判断的一种政治行为,目的在于取得有关这些方面的信息,作为决定政策变化、政策改进和制定新政策的依据。”一般说来,对政策效果进行评估有政治效果、经济效果、社会心理效果、其他社会效果四个方面。《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这一条极易成为该规定中摆设性的一条,评估与否、评估的过程如何、评估的结果如何、评估的结果和公布于众的结果是否一致在此并未体现出来。笔者认为,评估应分为初期、中期和后期三个阶段,均应邀监督机关列席,以达到决策执行的情况和最后公布于众的评估结果一致的目的,并有利于媒体和大众监督的实施,这也是信息公开的必然要求。

三、完善未来我国行政决策程序立法的建议

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应借鉴《规定》和国外有关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大胆假设各种行政决策应然的状态,并且逐步在理论的向导和实践的检验中以法规的形式将行政决策程序纳入到法的广义范畴里来,以实现行政决策程序法制化。从广义来说行政决策可以分为事前决策、事中决策和事后决策三个程序,这三个程序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

1 事前行政决策

行政决策的宗旨就是使人民群众所享有的利益最大化。行政决策前须要解决以下问题:

(1)建立科学的行政决策程序体制。行政决策制定之前,应当先由主管机关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决策的可行性报告和诊断书;其次,在行政决策计划的基础上各主管部门制定本部门实施相关行政决策的计划,这一环节是为了明确权限,防止权限交叉碍于执行;最后,主管行政决策机关的主管部门抽调专门负责人组成工作小组并将决策事项公布于众,同时围绕公众的满意度开展各方面的调研工作,最终在司法、行政、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下作出行政决策。

(2)关于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在行政决策前要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做好调查研究。公众的不同意见可以使行政机关快速地掌握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利益关系人的不同反映,使决策在制定前更为合理。听证是一种比较直接的交流方式,它给利益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观点的机会,提供对特定的事项进行辩驳的程序。近年来,我国在听证程序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是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对参加听证人的选择上,如果选择的参与听证的公众不是行政决策触及利益的代表者,那么听证人的意见便不能真实反映出利益关系人的真实想法,对行政决策就不会起到应有的作用,或者虽有听证程序,但并未将听证的意见反映到决策中去,完全是走形式,这须要避免。

由于公众在专业知识和技术方面的劣势,在公众参与以外还要听取专家的意见,进一步对行政决策的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研讨;对行政决策

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的价值观进行取舍。专家的参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行政官员因专业知识和技术方面的局限性而导致的决策失误,使行政决策主体可以快速地获取和运用专业知识来为行政决策服务。

2 事中行政决策

行政决策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将决策中枢系统所输出的决策指令付诸实施,从而实现行政决策目标的一种行为,也就是把决策由设想变为现实的过程。决策方案进入实施阶段后,必须建立正式的决策追踪和监测制度,对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的考察、监督、测定、评估和核实。这里提出用绩效评估体系和听证程序来完成上述目标。

(1)事中行政执行。事中行政执行指的是对于已制定行政决策的执行。笔者认为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应该采取分离的体制,即单独设立执行决策事务的机构,制定者和执行者不能统一,但是这并不是说决策的制定者不能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行政决策机关仍然可以提供常规的行政服务。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分离制能够有效地遏制腐败的滋生,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更加自由的空间。另外,要对执行机构执行决策事务实行绩效管理,也就是说把决策的效能和公众的满意度作为决策制定部门和执行部门的工作评价指标,用绩效评估体系提升决策制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积极努力的程度和效果。

(2)进行事中听证。行政决策执行有阶段性与连续性的特点,在事中听证,可以加强决策的目标导向性,是一个再决策的过程。在听证中,要充分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使利益关系人被赋予终止权和参与权,以满足社会主体利益表达的需要。要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行政决策及执行进行分析与纠偏,保证行政决策与执行不偏离初衷。如遇到突发事件,还有可能放弃原来的方案重新拟定新的方案。

(3)决策信息全部公开。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评估结果公布于众,这一举措有利于媒体和大众监督的实施,也是信息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对信息公开的范围要作出事先的规定,对信息公开的程序也必须有相应的规范。

3 事后行政决策

(1)建立政府绩效评估制度。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是为了提高行政效能。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成本等内容。美国现阶段实行的就是绩效评估模式,它要求行政决策要注重过程和规则,注重决策的效能和公众的满意度。这种模式不仅从实体上规范了行政决策的出发点、过程的公开性和决策的目的性,也从程序上约束了行政决策的随意性,对行政决策的法制化起到促进作用。

(2)建立完善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规定》中对问责的原则、责任追究的形式、责任承担的主体、责任追究机关均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行政决策失误责任的追究尚未突出行政决策在行政行为中的重要地位,尤其是问责的力度。我国现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规定比较零散、薄弱,缺乏统一的标准与规范。行政决策作为行政管理的核心环节,国家立法机关应对其进行专门立法,为行政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提供法律保障,做到有法可依。国家行政决策程序立法可以借鉴美国所实行的“绩效评估问责模式”。

(3)建立贯彻行政决策事后的监督机制。行政决策监督应该贯穿行政决策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但最具权威性的评价一般是在事后的监督上。事后监督是行政决策法制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一直在加强行政决策监督机制的建设,为了强化行政决策法制化,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决策中应重视四个方面:①强化上级行政权力机关对决策的行政监督,有效执行相关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复议制度和备案审查制度,以便有利于事后监督程序的进行。②强化司法机关对决策的司法监督,这种方式的监督主要是以对具体行政决策实体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审查的形式进行。③强化专门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机制,其中包括行政监察机关与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④强化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的监督机制。目前新闻及社会舆论监督在监督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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