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与民法关系论文范文

2023-09-23

宪法与民法关系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各种新的民事利益诉求不断出现,如何能在相关民事立法出现空白的情况下,对人们日益增长的利益诉求作出恰当保护,是需要我们在法律方法上作出努力的。进一步厘清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益之间的区别,使得\"宪法的归宪法,民法的归民法\",是我们正确对待立法空白的民事利益的第一步,这也是本文予以着重探讨的。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 齐玉苓案 民事利益 立法空白

绪论

当前,随着我国普法力度的加大,人们法律意识逐步加强。前几年曾出现过某人因为在饭馆没有享受到打折的优惠而以平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例。然而如果仔细分析,则会发现其实有很多的案子根本不具有正当的诉讼请求,而是滥诉的一种表现形式。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民事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民事权利作出界定有很大的必要性。本文通过引入\"齐玉苓案\",试图对宪法在民法领域泛司法化作进一步地探究,以期使得民事权利在尚未被明确规定之前,能够通过解释学的方法做出界定,继而使宪法能够不过分的侵入\"私法自治\"领域,维护民法的独立性。要认识到宪法基本权利是有边界的,在民法领域我们有民事权益作为请求权的依据。如果我们忽略了这一点,一切生活中的利益诉求都想当然的理解为自己该有的宪法权利加以诉求,则无法使这个社会更加有序的发展。因而需要对民事权利作出界定,尤其是在相关民事立法有空白时对民事权益作出界定意义重大,它不仅减少了宪法私法化产生的诸如滥诉等有碍社会正常运转问题的发生,更维护了民法的独立价值与功能。

一、民事权利立法空白时的宪法私法化

(一)案例回放--且看民事权利是如何被解读为宪法基本权利

1999年的一天,齐玉苓经朋友告知发现陈晓琪九年前冒用其姓名领取济宁商校发给自己的录取通知书,继而取得银行的工作,后齐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鉴于受教育权并没有民事立法予以规明确定,对于本案而言,争议之处在于法院是否支持其关于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诉求,这就需要法官正确的界定应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从初审到终审法院的判决来看,初审法院法院对其受教育权不予支持,齐玉苓只得到其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在上诉阶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而此案是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解释。由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最高法院于是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山东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作出判决,认为齐玉苓可以就一切与其受教育权被侵害有着因果关系的损失得到赔偿。

此判决一出立即引起司法界、学术界、媒体的轰动,其中不少学者称此案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作为裁判标准被法院应用到司法实践中。鉴于此批复直接针对正在审理中(二审阶段)的齐玉苓案,具有司法性质;同时,在侵权一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法院未以其他具体法律为依据而直接地、单一地适用宪法。就此两点而言,本案或许可以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废止2007年底以前颁布的27项司法解释,将此批复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这使得我们对于此案属于宪法司法化产生怀疑,对于本案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的做法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不能想当然的将其作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二)宪法私法化不等于宪法司法化

一般认为宪法司法化模式在世界范围内有三种,即美国普通法院型,法国宪法委员会型和德国的宪法法院型。事实证明,宪法司法化对于维护本国宪法秩序,保障宪法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①。中国处于一个什么阶段呢?中国处在社会经济转型期,过去长期以来,法院的实践审判经验说明,宪法不可以到法院去诉讼,不可以作为审判的工具。从对这个案子的争论,这个案子里面跟宪法没有直接的关系,教育权受到侵犯,应看行政法。据调查本案中济宁商校校方并没有违反行政法上的规定,无违规操作之处。因而本案集中在了私主体之间能否适用宪法私法化。宪法私法化即是将宪法运用到解决私人主体之间纠纷的过程。本案中最高院的批复是典型的宪法私法化案例。这将使得私主体之间的矛盾运用宪法解决,造成宪法诉讼爆炸而普通法律法规形同虚设。由此看出,宪法司法化是對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而宪法私法化是通过对宪法权利的保护延伸到的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其间的逻辑合理性有待进一步考证。

二、民事立法空白由宪法私法化填补--一种错误定位

对于宪法中的权利我们应否拿到民事诉讼中进行保护,这应当厘清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别;同时面对一些尚没有立法予以确定的民事利益,人们总是倾向于从有类似名称的宪法基本权利中去寻求救济,这种做法也是不合理的。正确认识宪法与民法的社会功能,两者不能相互\"代言\",只有如此才能使得法律体系内部各部门法都能体现自己的价值。

(一) 民事权利与宪法基本权利之对比

1、两者义务主体不同

按照社会契约论,社会中每一个人都让渡一部分权力给国家,让国家拥有公权力,以保证自己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同时为了限制人为产生的\"利维坦\"--国家,人们制定宪法,来确定国家机构设置以及公权力的分配,明确国家对人们所负担的义务以及人们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就是宪法基本权利的唯一义务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对于公民的而言的,不涉及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②。而民事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私法上平等的私主体。

2、两者内容不同

宪法基本权利非常广泛,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古典政治权,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二是自由权,也称为防御权,它的作用是抵御最具侵权能力的国家,保留公民的自由空间,其包括言论自由权、出版权、集会权,财产权,人格尊严权等;三是受益权,是一种请求国家积极提供、促进各种机会的权利,例如受教育权。而民事权利仅仅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权利广泛性远不如宪法基本权利。

3、对两者的保护方式不同

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是人们制造出来的\"利维坦\",在宪法上人们对国家有超道德的要求,容忍度比较低,在权利保护上,宪法基本权利体现出刚性,即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有着严格限制规则,在对基本权利的限制程序中包括\"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等维护基本权利的刚性。而在民法中,彼此私人之间负有较低的道德要求,相互之间的容忍度较高,民事权利的限制和转让体现着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

(二) 在民事诉讼中凸显的宪法私法化问题

通过以上对比我们知道,民事权利与宪法基本权利是有很大不同的,虽然在名称上有时是相似甚至相同的,但这不能作为我们绕过民法而直接使用基本权利的理由。因为首先宪法是公法,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同,因此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于此不适用;其次,从宪法的客观价值体系看,它是被抽离了具体的主体、客体以及行为方式后出现的,不能想当然的将一种规制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价值体系转适用于调整私主体之间利益的民法中③;最后宪法基本权利在民法中适用会使人们对于彼此的道德要求提高,容忍度降低,引发私主体权利之间的冲突④。因而当发生民事纠纷时应当首先适用民法来解决,当法律对一项民事利益未作规定时,法官应当考虑其性质对于维护与否作出判决,而非径行适用基本权利进行裁判。

齐玉苓案中的受教育权作为宪法私法化的一种情形,在民事案件中加以保护,这是错误的理解了宪法的本质。在此案件中其所应受保护的是其姓名权被侵害所带来的损失,对于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不能通过宪法的私法化任意的扩大民事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只能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三、适用正确法律方法对待尚未立法的民事利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一些新型的权利类型不断出现,尤其是在侵权民事责任案件中出现了大量新的权利类型,由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民事性法律对于权利的规定是无法穷尽的。此时需要我们通过法律方法来科学的进行界定,而非进一步地考虑宪法的司法化,以期使该受保护的民事利益得以保护,而不该受到保护的新型民事利益不被错误保护。

(一) 尚未立法民事利益在我国保护的现状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权利与利益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使得应该受保护的民事利益得不到保护或者受到不同等的保护,不应该受保护的利益却得到了与权利等同的保护。针对当今权益保护泛化的趋势,我们应当对民事权利与利益作出界定,区分权利、利益的保护要件,从而更好地维护人们的权益。由于民事权利与利益的区分在侵权责任法中有重要意义,因此将从侵权法中对此作出探讨。

(二) 民事权益中对利益的限缩解释--类似绝对权的利益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采取列举加概括的形式对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作出规定。为了防止权利保护的泛化,应当首先区分民事权益中利益与权利。此处的权利作为法律直接规定的绝对权,一旦受到侵犯,无论过失或者是故意将直接征引违法性,是被侵权人得到保护。而民事利益作为非绝对权,将被区分为受保护的利益与不受保护的利益。受保护的利益又可分为类似绝对权的利益与不类似绝对权的利益两类⑤。

类似绝对权的利益,该种利益应当满足绝对权的三个性质,首先具有归属性,即有\"归属效能\",特定的利益属于特定的主体;其次具有排他性,即要具有\"排他效能\",得排除一切他人之干涉,而不可排除他人任何干涉的不是绝对权利;最后要具有社会公开典型性,即要使任何他人对损害有预见的可能,如果是无法预见的利益则不属于受保护的类似绝对权的利益。

(三) 民事利益中的目的性扩张解释--非类似绝对权的利益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类似绝对权的利益可以再分成两类,其一是为某个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二是被故意违反的善良风俗。这两类利益虽然没有类似于绝对权利的三个性质,但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以及社会的稳定性,应当在保护绝对权以及类似绝对权的利益之外,做目的性的扩张解释,使得这两类利益也能够得到保护,弥补对权益做限缩解释的不足,使得法律对于权利的保护既不过度又不至于不足,这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制度。

四、结语

综上所述,宪法权利应在宪政制度中得以维护,民事权益应当在民法的体系内得以保护,不应在民事领域任意的将宪法司法化。因为两者有不同的属性,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化没有逻辑根据,而且将会扼杀民法中意思自治,造成私主体权利的泛化与冲突。同时对于尚未立法的民事利益应采用科学的法律方法作出界定,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宪法基本权利私法化所带来的危害,真正做到\"宪法的归宪法,民法的归民法\"让民事法律在现有的制度下得到最充分的实施,发挥民法的功能。

注释:

①秦悦:《浅谈对宪法司法化的思考》,http://blog.sina.com.cn/s/blog_60f403c20100g9y3.html,最后登录时间2013年7月23日。

②于飛:《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③于飞:《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④参见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及对第三者效力之理论》,载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⑤参见于飞:《侵权法中权利与利益的区分方法》,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于飞:《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2】于飞:《侵权法中权利与利益的区分方法》,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3】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及对第三者效力之理论》,载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4】孔祥俊著:《法律方法论第一卷:法律规范的选择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5】王利明著:《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6】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作者简介:谢金月 性别:女 中国政法大学 2012级法律硕士学院 研究生学历 专业:法律(法学) 研究方向:商法。

宪法与民法关系论文范文第2篇

一、夫妻平等关系问题

夫妻关系内容主要是夫妻作为独立的男女方的平等问题。首先可以根据法律规范对这一问题进行解读。

关于夫妻间的平等, 在宪法和婚姻法中都有集中的表述, 即在宪法中的表述如下: 宪法第33 条第2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夫妻双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当然地具有平等地位; 宪法第48 条第1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其中妇女和男子也说明了夫妻双方的平等地位, 尤其是指出在各方面。婚姻法中的表述: 婚姻法第2 条第1 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这就明确点出婚姻制度中夫妻双方属于男女平等关系; 婚姻法第13 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在法律规范层面, 明确地指出男女之间的平等性。

但同时法律也将妇女作为弱势群体进行保护, 如宪法第49 条第4 款“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这就将妇女和老人儿童一起定位于弱势群体。同样的宪法第48 条第2 款“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这条其实也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将妇女置于弱势群体行列。而婚姻法中同样存在这种问题, 即婚姻法第2 条第2 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利益”。

可以发现, 夫妻关系中男女的不平等, 但这种不平等又是相对的。关于平等, 多数学者们认为平等就是同样的人应受同样的对待, 其实换句话也就是亚里士多德自然平等论中的格言, 即“平等对待那些平等的, 不平等对待不平等的”, 即徐国栋提及的“虽然你们不同, 但也要同等对待”。①还可以从另一层面理解夫妻的平等, 根据夫妻在家庭生活中承担着不同的责任, 按照传统的观点, 女性主要承担的是家庭生育方面的责任, 这也是从人类社会发展历程所得出的观点。②从社会分工来说, 夫妻双方天然地承担着不同的职责, 如今女性在各种场合中都与男性有平等的地位, 这并不是有些学者认为的增加女性的负担, 而是给女性以更多的选择的权利。

二、父母子女平等问题

目前学界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并不是很多, 多数学者认为平等关系运用不到父母子女之间。但是从宪法文本中我们还是可以发现一些问题的。

( 一) 宪法中“母亲”表述问题

关于“母亲”一词的使用, 文章主要是通过法律规范进行分析, 主要是“母亲”一词在宪法第49 条存在的不合适。当然不合适并不是指作为国家保护对象的不合适, 而是宪法在表述的过程中将“母亲”放置于此的不合适。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1. 比较各国宪法中“母亲”的表述

各国宪法中存在“母亲”的表述并不多, 主要是包括俄罗斯联邦宪法第7 条第2 款“在俄罗斯联邦, 认得劳动与健康受到保护, 规定有保障的最低限度的劳动报酬, 保证国家对家庭、母亲、父亲、儿童、残疾人和老年公民的支持, 发展社会服务系统, 规定国家退休金、补助金和社会保护的其他保障措施”、第38 条第1 款“母亲、父亲和家庭受国家保护”;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7 条第2 款“国家通过保障产前产后休假, 缩短多子女母亲的工作时间, 妇产医院、托儿所和幼儿园及其不断扩充以及其他各种措施, 特别保护母亲和儿童”、第78 条第1 款“婚姻和家庭受国家保护”等等。纵观各国宪法中关于“母亲”的表述, 仍然会发现一些特点: 第一, 将“母亲”和“父亲”一词均表述出来, 从法律层面以显示平等; 第二, 婚姻与家庭放置一起, 并未将“母亲”放置于此; 第三, 将“母亲”与“儿童”作为特殊主体加以强调。

2. 我国宪法中“母亲”使用

主要依据世界各国对“母亲”使用来说明我国宪法中存在的问题, 宪法第49 条第1 款的表述即“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有瑕疵, 一方面是上述所提到的只有母亲没有父亲; 另一方面该内容在此应为分为两部分分别表述, 这样表述是重叠的, 而且这不能体现本应表达的含义。这里应该分为两部分, 即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 这是从整体进行的表述; 下一部分即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这里是将这两个主体作为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含义。

有学者依据以下两点来阐释母亲受宪法保护的原因, 即一方面基于母亲的性别, 另外一方面是基于母亲对于子女所具有的特殊地位。③但是这个理由是比较单薄的。首先基于第一点的理由, 性别原因, 这在宪法中也有体现, 即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 这个理由并未涉及关键内容。第二点理由, 母亲对于子女的特殊意义, 关于这一点, 当然不能否认母亲对于子女的特殊性, 这里也不想否认这一点, 但是与母亲同等地位的父亲难道不应该也受到国家的保护吗?

当然明确的是否认宪法中“母亲”的表述, 并不是不承认母亲的特殊性, 而是作为法律规范的宪法文本中“母亲”一词在宪法中第49 条的表述不恰当, 不仅是与家庭、婚姻词的表述有差异, 即与这两个词设置于一起不恰当, 而且就其内涵来说也有问题, 即母亲与父亲的内涵体现不出, 同时作为弱势群体已经有了妇女一词的表述。总之, 对于“母亲”一词的表述, 可以有两种表述, 即同俄罗斯联邦宪法似的表述, 将父亲增加进去, 也可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似的, 另外表述。而从“母亲”一词的表述, 引发了作为妇女家庭生活中和男子的地位平等问题。

( 二) 目前存在的问题

可以从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分析一下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进而探究父母子女平等问题。在宪法相关的法条如下: 《宪法》第34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 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该条内容主要说明的是具体的平等权, 即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内容, 但是从反面分析一下, 有两点内容值得注意: 1、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2、后边九项内容。主要说明的是在本条中并未真正的体现平等, 尤其是前半的十八周岁和后半的没有提到年龄成为了一个对比, 这就意味着年龄会存在被区别对待的情况。《宪法》第49 条第三款前半句“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该规定是宪法中唯一明确提出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条文, 而且该条内容在婚姻法中也有具体的体现, 即《婚姻法》第21 条、第23 条分别说明了抚养教育和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内容。从目前的法条中并不能发现父母子女的平等性法条。

从反面论证不平等, 即保护关系。有学者从反面论证, 歧视和保护都是不平等的体现, 尽管两者都是不平等, 但还是有区别的: 歧视基本上是恶性的, 而保护完全是善的。而父母子女关系就是保护关系, 也就是服从的不对称关系。事实上, 父母子女关系是反向不平等关系, 即父母双方义务性规定较多, 而权利性规定少, 而子女享受权利较多, 尽义务少的不对称关系, 这个领域中完全是义务本位性的, 这也如目前宪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吻合。但是值得关注的是, 在这种关系中, 父母享有的也并不是通常的意义上的权利, 而是权威, 即父母可以行使必要的手段, 使子女感受到这种不平等。这样的保护不仅是对父母的不平等, 而且对子女也是不平等的。在我国法律中这种不对称保护主义我国实际采取的家庭政策, 这点可以从宪法中关于夫妻地位平等规定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宣言中看出来, 而且这点在婚姻法中也是有明确体现的。

( 三) 父母子女平等的体现

通过对宪法条文的简要解读, 也可以发现, 在宪法中并没有从正面提及父母子女的平等。而在宪法第33 条中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更多层面体现在诉讼法中, 在实体法中并不能真正体现其平等的含义。

宪法应从正面提出父母子女的平等, 具体应该将宪法第49 条重新规定, 其中一条可以明确提出父母与子女的平等。由于我国目前不存在宪法司法化, 但是可以从法治理念的深入强化这种思想, 同时可以与道德层面的家庭伦理相结合, 使家庭在平等的基础上更加和谐。

三、小结

上述内容都是从现有学说和现有法律规范进行的简要分析, 实际上提及夫妻平等以及父母子女平等问题主要是为了缓解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一些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 从宪法内容上进行高层次的分析, 希望通过从宪法角度分析以对改变这些不平等作出贡献。

摘要:关于家庭关系的内容有很多, 主要探讨了在夫妻之间和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的平等问题, 而且主要是对人身关系进行的论述。关于这个内容在学术界有许多的成果, 但是仍然有些不足, 在学者们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 对上述问题进行扼要探究。通过法律规范以及对相关内容的简要解读来分析家庭关系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平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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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薛宁兰.我国亲子关系立法的体例与构造[J].法学杂志, 2014 (11) .

宪法与民法关系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仍处基本法地位。我国正在实现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首要的是冲破旧体制下的法律观,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观,其中重要的是树立与增强民法观念。

关键词:《民法通则》 ;民法观念 ;市场经济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以后,仍需宏观调控,其中,法律调控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经济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重要的行为规范,当务之急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配套完善的法律。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充分认识到,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包含了许多质的规定,其重要内涵是市场主体为自由、平等、开放、竞争的主体。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这些主体可以是公有的,也可以是私有或混合所有的,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能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市场。市场经济急需经济法,并不是以牺牲民法原本就是基本法的地位搞法制建设,由于民法的性质,特别是对市场主体之规定,决定它在市场经济中仍处于基本法的地位。下面仅从三方面说明:

一、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仍处于基本法地位

法律体系是法律的内部结构,即指一国现行法,无论其外部表现形式多么零乱,都是分成不同部门而又相互联系的一个统一的系统或整体,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把法律划分为若干部门。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各个法律部门有各自的特点,又互相配合,互相照应,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是部门和规范,其横向结构是分为不同的部门、制度。其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实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层次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由于社会化的大生产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所决定,包含着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另一方面由于受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制约,又呈现出固有的特殊性,其表现是市场经济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紧密结合,并鲜明地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这种特殊性反映在法律体系,特别是法律层次划分上。保护人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始终是法律的首要任务,而财产权、人身权制度都是由民法规定的。

二、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我国在经济生活中由于长期采取行政命令与权力至上的方法调整经济,民法对经济生活的作用被忽视,影响了民法作为基本法的地位。市场经济,很多人认为只需要经济法,民法只是管公民的生老病死之事,法律价值不高,当我们深入研究民法时,从《民法通则》的内容看,尽管其条文较之各国民法要简单得多,但在市场经济法不完备的情况下,民法的作用不容忽视。《民法通则》基本上概括了市场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最基本的一般行为准则,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市场经济是一种横向经济,它要求经济活动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机会均等,竞争的条件均等,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在法律面前平等,这种要求反映在民法上,就是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规定。民法已限定主体范围: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企业法人、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法人、联营法人、法人合伙等,主体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市场经济主体必须作为独立的自主的主体进入市场,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进入市场的主体的独立程度,这就要求有主体制度确认和保障。民法给主体提供了这种依据。例如,《民法通则》设立了法人制度,对法人的成立、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作为较为系统的规定。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

2.进入市场经济的主体。基于自愿发生等价有偿的经济活动,即在商品交换,交换主体意志始终是充分体现主体自身的自愿性、能动性。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适用于主体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

3.主体必须具有依法从事经济活动广泛行为的自由。民法适应这一要求。通过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和鼓励主体基于自身利益进行广泛的生产经营决策和市场选择。

总之,市场经济主体对权利义务的要求表现在对民法的肯定上,民法的核心内容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满足了主体的自身要求。

三、增强民法观念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1.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是认识、确立、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也是树立、增强民法观念的过程。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促进了民法观念的形成。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战略的逐渐明确,我国的民法观念也得以初步确立。这方面突出地体现在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上。改革开放以来,对国有企业民事主体地位的认识有个过程。国有企业是否是民事主体,改革之初有过激烈的争论。

2.毋庸讳言,在我国从总体上看民法观念仍然薄弱。历史上形成的“重刑轻民”现象和在改革中出现的“重经轻民”倾向仍然存在。“重刑轻民”和“重经轻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我国是有长期封建社会历史的國家。在封建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民法观念极为薄弱。虽然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王朝清朝在其末期参照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观念及法律制度变法修律,但终告失败。以后的北洋政府及国民政府也都没有改变封建因素占主导地位的局面。封建传统对我国现实生活的影响,造成民法观念不强,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2)对法律的继承性、共通性认识不足。新中国的法律是在摧毁旧中国传统的基础上创立的。在彻底废除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立新法在当时是完全必要的,但这一过程完全割裂了我国法律与一切私有制法律的联系,使在人类社会商品经济的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民法观念未能延续下来。

(3)“民法”一词在字义上往往被误解为“公民法”或“保护公民权利法”。有些人从这一角度理解、解释民法,致使许多人只知有经济法,不知有民法。

观念的变革是制度变革的先导。社会主义市场观念的形成,导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反映这一变革的民法观念的树立,带来民事立法的发展。改变民法意识淡薄的状况,增强民法观念,是建立科学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论国家与法.法律出版社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

宪法与民法关系论文范文第4篇

一、对传统民法文化的反思

( 一) 熟人社会影响根深蒂固

我国著名的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认为: 中国社会是一种基于关系的社会, “既不是社会本位, 也不是个人本位, 而是……关系本位”, [1]人们因相互熟识而形成了一种较为亲密的感情关系, 我们可以把它称为“关系社会”, 这是一种熟人社会。[2]熟人社会的特点是讲人脉、讲关系、处理问题靠哥们义气, 不依据法律规则。这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要求相悖, 更与民法文化格格不入。虽然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 熟人社会原有的社会形态逐渐蜕变、消融、破裂, 关系社会的根基正在动摇, 农村的业缘关系逐步替代了血缘关系。权力重心发生变化, 从德高望重的老人向年轻有为的社会精英倾斜; 而城市由于就业的原因, 人们的职业生涯不是一蹴而就的, 大多数人职业选择频繁, 城乡人口流动加剧, 这些渐进的变化使得关系社会逐渐淡出。但关系社会对人们民事活动的影响根深蒂固, 不利于先进民法文化的形成。囿于此, 培育和建设先进的民法文化任重而道远。

( 二) 契约观念未完全形成

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历程, 就是关系社会 ( 熟人社会) 解体的过程, 正如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的著名论断: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 到此处为止, 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3]从理论上说, 独立、自由、平等、合作和合理利己是契约的基本内容。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契约产生的前提条件, 在契约形成的过程中, 身份不但不应起作用, 而且要消除人格上的歧视。契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其相互间凭借自愿与诚信, 平等自主地协商契约的内容和形式。人们合作的途径和过程实际上就是缔结契约的过程, 契约是当事人合作的最具道义性的渠道, 人们彼此尊重, 合理利己。契约精神在人类发展史上对思想启蒙和社会革命起着圣经性的作用。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 这些精神仍然具有无穷的魅力和永恒的活力。我国目前契约观念并未完全形成, 官本位意识依然存在, 人格歧视并未彻底消除。

( 三) 诚信意识欠缺

诚实信用是我国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重要民法原则。然而时值今日我国诚信问题依然突出。国务院常委会议曾指出: “诚信缺失、不讲信用, 不仅仅会危害到经济社会的发展, 破坏市场和社会的秩序, 而且还会损害到社会的公正, 损害群众的利益, 以及会妨碍到社会文明和民族的进步。诚信问题涉及的社会领域非常广, 不仅在政府、公务员、企业、公民等社会主体中存在, 也涉及产品制造、食品、药品、广告、学术等方面, 成为久治不愈的顽症。失信问题对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影响与危害是不容忽视的, 它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和和谐社会的建设都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尤其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诚信担忧已成为萦绕国人而挥之不去的迷雾。增强诚信意识是民法文化的客观要求, 也是贯彻实施民法的现实需要。而信用体系的建设也是应该在重视的过程中得到解决的策略。

( 四) 制度和文化不同步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 颁布了民法通则和许多单行民事法律, 民事法律制度发展还是较快的, 但“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法律, 但人的实际上的价值观念和现行法律是有差距的, 而且, 情况往往是制度是现代化或近于现代化的, 意识则是传统的或更近于传统的。”这种境况在民事方面的表现尤为突出, 我国沿用大陆法系传统, 制定了诸如婚姻、继承、合同、物权、侵权责任等诸多民事法律, 但人们对这些法律的认知度并不高, 未达成社会共识。

( 五) 重视国家权力, 轻视个人权利

我国长期以来注重国家本位主义, 强调集体主义, 公共利益高于私人权利, 强调公民对国家的义务, 忽视私权, 缺乏对私人权利的尊重。法律条文多以强制性、义务性、禁止性规范为主, 授权性规范则是凤毛麟角。此种情况不利于先进民法文化的培育。

二、对传统民法文化的超越

( 一) 树立规则意识, 克服关系社会对人们生活的影响

规则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学习中必须遵守的科学的、合理的、合法的行为规范和准则, 它保证社会生活、工作、行为有序规范, 也是现代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份。规则的范围颇为广泛, 法律是最重要的规则之一。而民法又是最重要的法律, 是人类社会最优秀的文明成果, 是权利的圣经。树立规则意识就是要求全体社会成员自觉按法律规则办事, 人人崇尚规则、遵守规则, 各种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终止遵从规则, 解决纠纷依靠规则, 规则成为人们自觉践行的最高行为准则。

( 二) 弘扬契约精神

关于法律产生的途径或起源有各种论说, 只有契约说才能为法律产生的正当性提供充分的理由, 应当说法律是契约的产物, 法律是自由的圣经。真正的、进步的法律应确立与捍卫自由的规律。洛克说: “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 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 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5]民法的首要原则是平等, 而独立、平等、自由、合作和合理利己是契约的基本精神。契约是最适合现代社会的, 契约为权利的产生提供了最适宜的道德基础, 为权利的发展开拓了广阔的空间, 要充分弘扬契约精神, 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方面尽量以契约理论为基础, 为权利的发展奠定基础, 铺平道路。

( 三) 强化诚信意识

《贞观政要》中曰: “法者, 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也。”鲁迅也认为: 诚信为人之本。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 是个人高尚人格的体现, 是企业宝贵的无形资产, 是社会正常秩序的保证, 传递国家良好的国际形象。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本质要求。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帝王条款, 诚信建设应该制度化, 法律化、规范化。要加快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信用体系, 构筑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 让守信成为习惯, 成为常态。让不诚信的企业、公民无法生存。让守信者一律畅通, 让失信者寸步难行。

( 四) 培育和提升民法文化, 使文化与制度同步

应尽快制定民法典, 完善我国民事法律, 通过宣传民事法律, 使民法观念深入人心, 民众人人知法懂法。西塞罗认为: 法律是最高的理性, 是从自然生出来的。我们要制定的民法典应是中国特色的以人为本的民法, 是权利法、人法, 反映最高理性, 人应该也必须是整个法典的中心。法典的中心理念应该是以权利为本位, 体现权利法的性质。制定以人为本的先进合理的民事法律制度, 即能使民法文化得到更好的发展和传播, 这是培育和建设民法文化的关键所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吸收人类优秀的法律成果, 在法律概念、体例、结构、法律技术等方面全面体现民法文化的社会价值。同时, 提高人们的民法意识, 增强民法观念, 使民事法律制度与民法文化尽快协调, 同步发展完善。

( 五) 树立权利观念, 建设权利文化

权利文化、人道主义文化和科技文化是当今世界三大文化主流。权利文化是人类进行各种制度设计时必须遵从的主流文化。权利文化是私权文化, 是民法文化得以形成的人文条件, 是民法文化的核心。树立权利本位思想, 倡导和尊重私权。在全社会培育和建设权利文化。

摘要:法律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的发展完善离不开文化积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民法文化是法治文化的分支及其主要组成部分, 是法治文化的核心构成。本文对我国民法文化进行反思, 进而探讨完善路径。

关键词:民法文化,契约精神,规则意识,权利文化

参考文献

[1] 有学者指出, 中国社会的一个总体特征就是乡土社会.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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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4.97.

[4] 梁治平.新波斯人信札[M].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 1998.

宪法与民法关系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随着科学与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也得到了不断地提高。然而,由于市场经济的充斥,造成了社会一定程度上的道德缺失、诚信丧失,法制意识淡薄等现象已日益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作为社会精英的大学生也面临同样的问题,而作为我院大学生主体民族的少数民族大学生也未能幸免于此。因此,加强少数民族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已成为当前高校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少数民族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已刻不容缓。

【关键词】少数民族 大学生 法制教育 思考

法制教育是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进一步提高社会公民法制观念、法律素质和全面提升高校法制化管理水平的有效途径。笔者采用访谈和问卷的形式对我院少数民族的大学生进行实地调查,分析现状,总结我院法制教育存在的难点和问题,并提出加强现阶段我院少数民族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对策。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第二代领导集体,更加深刻地领会到了没有法制的危害性以及健全法制的必要性。第一次把法制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提了出来,早在1978年12月13日,在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邓小平作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重要讲话,其实际上就是三中全会的主题报告。邓小平首次提出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会议公报正式以党的文件形式肯定了邓小平民主与法制思想:“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地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段话无疑揭示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特征和主要内涵,也无疑是中国法律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邓小平无疑也是新时期中国法制建设事业的总设计师。

喀什师范学院1962年成立以来就是一所民汉学校,而其中又以维吾尔族学生为主的多民族、多学科、多层次的,与此同时又是新疆南疆唯一的一所高等师范类院校。在近50年的发展历程中,广大教职工秉承“扎根边疆、团结奋斗、勤奋学习、为人师表”的校训,发扬“胡杨般坚韧、红烛般奉献”的学院精神,为新疆尤其是南疆培养了5万余名中等学校教师和各类专门人才,其中少数民族占70%以上,在新疆尤其是南疆的基础教育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 我院法制教育的现状

1.法制教育形式过于单调,效果不显著

笔者在调查中发现,现在学校的法制教育宣传是极度的匮乏,专门的、定期的宣传活动几乎没有。非法律专业的学生们接受法律知识的来源仅仅限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该材料由原来的整本《法律基础》压缩为现在的两章内容,因此,教材内容主要以法律定义、特点、主要内容、原理、规则等理论性的文字所组成。这些内容很重要,是人们关于社会法律现象科学认识活动的结果,它是人们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和法律发展的历史过程及其规律,以及一个国家和地区现行法律的内容和特点等方面的知识的总和。但是由于时间的原因,老师也无法很细致地讲解,只能是“蜻蜓点水”式的一带而过。从调查情况看,当前大学生已经充分认识到法律对于社会稳定和安居乐业的重要性,而且认为法律素质是大学生思想政治素质的重要内容,大部分同学希望有机会进一步学习法律知识。

调查中发现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比较缺乏,在问到“您所在学校的法制教育类课程的内容包含哪些”时,有54%的同学选择了校纪校规、有49%的同学选择了法学基础理论课、有25%的同学选择了宪法学、有17%的同学选择了刑法学、有16%的同学选择了民法学、有39%的同学选择了教育法规政策、有38%的同学选择了民族区域自治法、有27%的同学选择了宗教法规政策、有19%的同学选择了经济法学。这题考察法制教育内容,选项中的所有内容,都应在法制教育范围内,可从选项结果来看,各个选项选取比例较少,可见学生的法律知识有限;在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隶属于哪一类法律”时,只有24%的同学回答是行政法,这一考察法律渊源的常识问题,有41%的同学选宪法,有21%的同学选民法;在问到“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受处罚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时,只有40%的同学选择违反行政法规,有9%的同学选宪法,有13%的同学选刑法,有25%的同学选民法。这一统计结果不仅反映了大学生法律知识掌握的不足,同时也表现出大学生对法律精神缺乏理解。

访谈过程中,参加采访的8位法制教育工作者只有2位是法学专业,其余有4位是思想政治教育专业、2位是政治学专业。对于目前法制教育课程内容,他们的看法基本一致:原来的法律基础是独立的一门学科,由学校的法学专业教师授课;而目前的法律基础课,是将思政和法学组合在一起,由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教师担任,不管从知识结构和专业素养等方面都存在问题,从而使得学生对法学的尊重大打折扣,法律基础课现在与过去相比,法律课堂教育弱化了,效果降低了。合并以后,教材内容压缩,主要是法律理论框架介绍,内容粗略,许多重要且实用的法律概念在教材中没有出现,以民法方面的知识点为例,“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重要概念,教材都没有涉及。非法学专业的教师讲解这部分内容,是有心无力,无法将法律知识讲解得特别透彻,也无法将法律要点融会贯通,更无法结合身边的典型案例还原法律原则;而法学专业的教师是空有满腹经纶,没有课时讲解,也只得按照目前的内容和课时上课,将法律要点一带而过,对于准备的大量现实案例也只能根据课堂时间穿插提及。

2.大学里法律运行信用度偏低,一些人群对于法律也不是很信任

法律运行信用乃是法律信用至关重要的问题。法律贵在运行,否则不如无法,这是法制的一条公理。有了法律,即使再好再完善的法律若是束之高阁、弃而不用,那也只能是毫无价值的一纸空文。由于特殊的环境,在适用法律和执行往往遇到难以想象的障碍,一是很多同学往往理所当然地认为法律与自己无关,离自己很远,或者认为与其关系不大,二是很多丑恶的社会现象亵渎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如执法人员不能正确处理情与法、情与权等关系,往往以权代法、以权乱法,徇私枉法。

3.部分少数民族大学生的法律素质较低

虽然很多民族大学生也已经成年,并在大学里接受先进的文化知识,但是由于大部分生长的环境(偏僻的农村)、成长的经历使得其在法律方面的知识很是欠缺,因而亟待提高。绝大多数的同学除了学习专业知识外很少甚至不接触相关的法律知识。一方面是由于其本身所限,如汉语水平本身就不高,基本的汉语掌握尚不清楚,至于那些深奥晦涩的法律专业知识就更加难懂了,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学院本身没有营造一个很好的学法、用法的氛围,而往往只是在特殊的时间点——如宪法宣传日、消防日、环境保护日等对专门的法律做一个简要的形式上的宣传,至于其效果往往是无人问津了。

二 我院法制教育宣传不到位的原因分析

1.特殊的环境强调了思想政治教育,却忽视了法制教育

处于特殊的地理环境中使得我院非常重视民族团结教育,作为祖国最西部边陲的一所高校,周边国家的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时刻都对我院产生影响,因此我院领导格外重视思想政治教育,有力地维护了国家主权和领土的完整,加强民族的团结,并先后两次获得国务院的肯定和表彰,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因为我们深知“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也会失掉。”保持社会的稳定成为现代化过程中带有全局性的根本问题。但是,必须值得注意的是在强调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也必须狠抓法制教育,做到“两条腿”走路,“两只手”搞建设,唯有此方才能将我校建设得更加美好,也才能和党中央提出的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相吻合。

2.传统文化习俗对大学生产生负面的影响

虽然大学生在大学校园里接触的是比较先进的、科学的文化知识,但是由于我院绝大多数的学生来自偏远落后的农村,农村法制建设十分落后,相关资源也很匮乏,甚至有些村里就没有。因此对于日常生活中常常出现的偷偷摸摸必以为然的认为其并不是违法的,最多也认为只是一种不好的习惯而已,还有一些农村存在的赌博等恶习也只是被视为一种娱乐方式,对于那些经常出现的一些邻里乡亲之间因打架而发生的纠纷往往不是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解决,而是找村长、支书,甚至熟人、上级、找关系等私了。这种有事找关系的处理纠纷的方式实际上是中国传统文化负面影响所带来的。事实上,这一切都对大学生的思想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也因此使得学生在学校往往出现打架、斗殴以及经常丢失学习、生活等物品,这都给原本正常的学习、生活带来了很多麻烦,不利于大学生心理健康的发展,更加不利于同学间的长期友好相处。

3.民族分裂活动不利于开展法制教育工作

南疆的安危直接关系到全疆甚至全国的安危,民族分裂主义的暗流一直在这块土地上涌动,成为新疆保持社会稳定的隐患。与内地相比,新疆维护稳定的工作又多了一项内容,这就是反对民族分裂主义,这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任务。目前以美国为首的西方一些国家在遏制中国的目标下,通过对阿富汗和中亚国家的渗透,建立了军事基地,加之“东突”分裂势力近年来加快了整合的步伐,成立了所谓“东突厥斯坦临时政府”,这些给新疆的安全和稳定带来了负面因素,同时也给中国南疆的区域安全形成重大威胁。反分裂、维护国家统一和加快新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是新疆当前面临的重大课题。正如边疆史地研究专家马大正教授指出的:分裂势力的干扰和破坏是新疆发展所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从目前新疆分裂势力的情况看,其分裂思想、活动方式以及目的都和历史上新疆的分裂活动有着先后相继的关系,而且为达到其分裂新疆的目的,分裂势力对新疆的历史也大肆歪曲和篡改,以蒙蔽广大群众。他们往往打着“民族”、“人权”的旗号,支持境内外民族分裂主义,通过多种途径对新疆进行分裂和渗透。近年来,发生在新疆境内的数项恐怖袭击事件都是民族分裂势力所操纵。作为南疆重镇的喀什尤为重要,而作为喀什的一支重要力量——我院的稳定直接关系南疆甚至全疆的稳定,也因此有句不成文的俗语:新疆的稳定在喀什,喀什的稳定在师院。

三 加强我院少数民族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对策

1.丰富高校法制教育形式,注重实践教学环节

(1)丰富法制教育载体,要进行方法创新。一定要从教学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因材施教,增强法制教育工作的实效性、针对性。美国教育家杜威曾说:“教育的目的在于使人们能够自己教育自己。”教育是一种导向,但生活本身就是教育,就是导向。教育方法是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手段锻炼学生思考问题、解决问题,形成正确思维的模式,从而使其在学习中、生活中、工作中能够应用自如,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和行为。毛泽东同志指出:一个正确的认识,往往需要经过由物质到精神,再由精神到物质,即由实践到认识,再由认识到实践这样多次的反复,才能够完成。法制教育也是如此,要想达到理想的教育目标,就必须注重实践教学,丰富教育方式。

(2)积极开创新疆高校法制教育隐性教育方式。本次调研问卷,多项结果表明,对于高校法制教育载体、教育形式问题,学生选择比例最高的都是校纪校规教育。这一结果表明,学生平时接受的校纪校规较多,有清醒的认识,而且各高校校纪校规的制定都是以宪法和法律为指导,根据学校自身特点制定的规章制度,既然各高校对校纪校规介绍较多,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解校纪,有可能会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不仅让学生了解了校纪,也让学生学习了宪法和相关法律,同时,认识到校纪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有助其加深对法律的认识。而且,校纪校规教育作为隐性的法制教育方式,更易为大学生所接受,潜移默化地将条例化的制度,转变为自己的意识和思想,并内化为实际的行动,润物无声,一举两得,因此,应将校纪校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重要的载体和教育形式,利用好、开展好。

(3)积极寻求新的法制教育载体,使法制教育工作形象化、生动化。从目前情况看,力求新载体,着重体现在从单向灌输向双向交流转变,从封闭式教育向开放式教育转变,寓教于乐,寓教于“境”,这样就能达到润物细无声的良好效果。国外法制教育工作的突出特点是“无意识”性和实践性,注重调动受教育者的积极性。美国教育家约翰•杜威的观点是寓教育内容于学校生活和各科教学之中。他认为只给学生讲“规则、准则”,而不组织他们直接参加社会生活,就不能促成行为养成。

2.构建科学的高校法制教育内容

高校法制教育内容是否科学,直接关系到实际的教育成果,作为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的载体,教育内容尤其重要,因此,科学的教育内容是法制教育体系的必要条件。

(1)教育内容的实效性。在工作内容上,必须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材施教,要紧紧围绕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着眼于学生的全面发展,以学生为本,以学生的发展为本,努力“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使法制教育内容更加务实。教育内容应符合实际、符合生活、符合学生,这是做好大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重要原则。目前大学生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是:学业要完成,生活有保障,就业有机会,人际关系融洽。只有瞄准这些问题来展开,才能增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教育内容的特殊性。教育背景和教育对象的特殊性,必然导致教育内容的特殊性。随着国内外环境的变化,多元文化时代的到来,高校传统的法制教育内容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能满足学生思想变化的需要,使大学生法制教育存在不少薄弱环节。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内容体系要充分考虑到少数民族学生法制教育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以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讲解为基础,还应该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宗教法规等方面的学习。在法制理论课的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方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受教育者的特点,安排具有本地区特色的课程和教学内容,更好地符合新疆的特点。

(3)教育内容的针对性。为提高法制教育的针对性,新疆高校法制教育应紧扣区情和思想实际,重点加强自治区文件的法制宣传,深挖文件精神的法律内涵,寻找其法律依据。比如“马克思主义五观”即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和文化观的教育,以及“四个认同”即对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认同的教育。这两个文件背后有着坚实的法律依据,有着深刻的法律内涵,而且“马克思主义五观”与“四个认同”内部也是联系紧密,法理深厚。因此,法制教育者可以以这些文件为切入点,找出文件法律理论以及内部联系,以此作为法制教育内容,一来学习文件理论,“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有助于其对文件的理解与掌握;二来通过对文件法理的剖析,有助其对法律的理解与运用,增强其学习兴趣,这类教育内容可谓是理论联系实际的经典教材。

3.创新高校法制教育工作机制

构建适应创新要求的高校法制教育工作机制,是新时期加强和改进法制教育工作的需要,也是增强法制教育工作生机和活力的需要。具体有:

(1)“坚持教育与管理相结合。把法制教育融于学校管理之中,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使自律与他律、激励与约束有机地结合起来”,有效地引导大学生的思想和行为。一个人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良好道德品质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大学生的法制教育也不例外,这是一个系统工程。教育者不能患“急性病”,不能妄想“毕其功于一役”,应该看到法制教育工作的长期性和复杂性。法制教育工作必须长期不懈地坚持,即要建立法制教育的长效机制,要使法制教育活动各个构成要素、组成部分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形成全体动员、部门互动的工作态势。

(2)坚持依法治校,建立健全各种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严格照章办事,通过规范大学生的学习、生活和行为,促使学生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社会公德,逐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同时实行法制教育工作校长负责制、教务主任负责制、系主任负责制和班主任负责制。依靠制度的规范性、稳定性和制约性,提高法制教育工作管理的可操作性。

(3)构建“三位一体”的法制教育机制,“它主要是学校、社会与家庭教育协同动作的一体化”,形成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环境育人的多渠道全方位的工作格局。而且除法制理论课教师外,其他教师群体在平时的备课过程中,应有意识地将本专业的法制常识与自己的教学任务相结合,这种和风细雨式的法制教育,必然会产生更加积极的效果。

(4)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将奖惩机制、培训机制、职业素养机制、职业晋升机制落实,对在“法制教育”建设中作出贡献,作为考评单位和个人的考核指标,把它作为领导干部的工作业绩,并且可以作为选拨、奖惩干部的重要依据,使法制教育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综上所述,高校法制教育载体、教育内容、教育机制等方面的改进,都可归纳为——“创新”。创新是高校法制教育工作永葆生机和活力的源泉,是新时期高校法制教育工作之魂,要积极推进高校法制教育工作的载体、内容、机制的创新。只有富有创新的法制教育工作才是有活力的,只有不断创新的法制教育工作才能在新形势下发挥它应有之义,从而开创高校法制教育工作的新局面,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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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2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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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陈大文.法律基础课教学改革与法律素质教育[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2004(2)

〔责任编辑:李锦雯〕

宪法与民法关系论文范文第6篇

一、人身关系的概念

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不同, 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 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财产所有权关系、租赁关系、买卖关系等。而人身关系则是以人身为宿体, 与人身不可分离, 以人身利益为内容, 体现的是精神上的利益, 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而形成的人身关系。如因人的姓名、名称、名誉、荣誉而发生的关系, 因发明、发现以及因创作出科学、文学、艺术作品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权利义务方面。徐国栋教授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将人身关系细化为人格关系、人格权关系、身份关系。他认为“人身”中的“人”可分为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前者规定了民事主体的法律能力, 后者规定了具有权利能力主体的不可分离的法益。[2]人格是一种源权利, 人格权是它的派生权利之一。

二、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必要性

民法高度重视对人身关系的调整, 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立法处理上应更为大胆, 彻底颠覆传统民法的理念, 将人身关系前置于财产关系, 对于我国弱势群体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人作为社会群体的组成部分, 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西方一直倡导的人权, 也是需要我们学习的地方。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又废除了几种死刑, 这无疑从另一侧面体现出我国正在逐步重视人的作用。

弱势群体在社会经济和结构中处于不利地位, 位于社会结构某一或某些层面的边缘或底层, 在社会的资源的占有上处于弱势, 需要法律予以特别关注。这些人往往更需要社会的关注以及保护, 去年公交车纵火案, 飞机场爆炸案都是由于政府对这些弱势群体的关心程度不够所导致的。因此在民法中需要通过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只有这样才可以起到关心弱势群体, 有利于社会和谐的作用。

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 我国的弱势群体按照成因可分为三类: (1) 生理原因所形成的, 如妇女、儿童等;他们大多都是出于弱者, 权利易受到侵犯。 (2) 社会经济原因所形成的, 如失业者、农民工等;由于他们的工资较低, 在社会底层, 人们所嘲笑的对象, 做着苦力但是工资确很低。 (3)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所形成的, 如汶川地震中的难民。[3]19世纪英国晚期历史法学派集大成者梅因曾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 到此为止, 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个人由对集团的依附转变为自由意志, 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通过订立契约去确定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不再受控于家族意志, 获得契约行为的正当性, 个人最终替代集团取得真正的民事主体地位, 即所谓的契约正义。[4]然而也有学者认为, 也要“从契约到身份”。

徐国栋教授认为我国民法学界在“身份”这一概念的认识上比较狭隘, 在很大程度上将其圈定在“亲属关系”的范围之内, 这种认识使得我们往往忽略了之外的其他身份, 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弱势群体。法律应当对代表着弱势群体“身份”给予特殊的保护。[5]

由此可见, 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平等, 自然人在家境、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 法人也在规模和资金等方面存在差异, 与国外其他国家相比, 我国民法还调整了一些本该由行政法调整的国家财产关系和公产关系, 对于此等关系的当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 不少学者主张将《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平等主体”的限制语去掉。正是基于以上原因, 民法对于人身关系的调整, 对于指代弱势群体的“身份”的保护, 在强者和弱者之间以合法的形式订立契约, 以谋求法律对于社会资源的合理性分配, 这也正是“从契约到身份”理论的意义所在。

凸显人身关系在民法调整对象中的重要地位, 也是民法本位的体现。民法首先应是普通民众之法, 应当关怀中国最普通百姓的法益。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方面的人格利益, 是人之为人所必不可少的权益, 是关乎每一个普通民众生存和发展的切身利益。民法的以“民”字开头, 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民法的本位。民法的权利本位是以人为本理念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6]

三、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特点

关于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特点, 学生将结合民法的性质和民法的基本原则谈谈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特点首先是平等。正如前文所提, 一些学者主张将《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平等主体”的限制语去掉, “平等”的不是主体, 而是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方式。[7]民法通过赋予当事人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地位, 平等的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 从而以平等的方法调整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特点其次是自愿, 即意思自治。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对于民事关系, 国家往往扮演旁观者的角色, 不做过多干预, 以保证其自由度。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调整相互间的关系。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合同法》的体现尤为突出。

最后, 民法对于遭受侵害的人身关系的调整采用的是补偿的方法, 通过迫使侵害人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的方式使遭受侵害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这和民事责任的概念相关。民事责任通常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侧重于补偿, 主要是为了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和恢复民事权利的圆满状态, 不同于刑事责任所侧重的惩罚。

四、结语

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法律提倡和保障的主要内容, 在现如今我们更应该将人身关系的重要性熟悉, 并了解其重要作用。并且应渐渐转变其与财产关系的地位, 使得那些弱势群体的权益得到保护, 法律并不是给有钱人玩的游戏, 它更多的应该为人们所利用, 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 不可以仅仅为那些有权有势的人谋求福利, 那些社会边缘人所需要的帮助和救济才是更加需要我们所关注的, 只有平衡好这两点之间的关系, 才会使社会充满正能量。那些报复社会的边缘人员并非本质上是坏的, 而仅仅是由于他们在这个社会中找不到了公平正义存在。因此才会想到保护社会的引起社会关注这一下下之策。笔者认为,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民法将调整对象放在人身关系上已经指日可待。

摘要:我国民法深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 尽管我国现行民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正, 将二者的地位由不对称变为平行, 但仍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后。中国未来的民法典, 不仅要调整人身关系, 还要将其置于财产关系之前, “认真地寻找丢失的人格”[1]。本文主要阐述的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重要性及其特点, 以便人们更好地了解人身关系在民法调整中的地位。

关键词:民法调整对象,人身关系,必要性,特点

参考文献

[1] 徐国栋.民法的人文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67-88.

[2] 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J].中国法学, 2002 (4) .

[3] 白桂梅.人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193.

[4] 胡启忠.契约正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12-16.

[5]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 (下) [J].法学, 2002 (7) .

[6] 魏振灜.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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