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有

2023-05-21

第一篇: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有

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任何国家的宪法都存在着自身的基本原则,英国宪法也不例外。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最能反映英国的宪政制度特点的基本原则就是议会主权原则。

议会主权原则

产生议会主权原则是在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实现政治解放的过程中逐步确立起来的。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议会制度的国家,有议会之母之称,创建于13世纪,迄今有700多年的历史。最早的议会只是国王的附庸品,直到1295年国王爱德华一世为筹集战争的经费,才召集各阶层人士参加会议,这也成为了一种惯例。17世纪以前,英国没有议会主权的概念,议会立法在当时的立法体系和法律渊源中,并不占据突出地位。君主的敕令、法庭也认可习惯法及自然规则超越议会立法,在议会立法与上述法律渊源发生冲突时,议会立法往往被宣告无效。1688年的革命,使得议会在国王的斗争中取胜,法庭也与其站到了一起,进而确定了议会的主权地位。1689年《权利法案》其中规定:非经议会同意,国王无权停止法律的实施,无权废除法律,无权征税,无权在平时征募或维持常备军,并规定维护议员及议会的选举权利、议会议事自由及免责原则等。议会政治上的主权地位由此确立。1688年后,普通法的法官便转而服从于议会至上的权利。因此,议会是至上的立法渊源和法律意志必须被遵守的说法就成为了英国宪法的法律基石。

经典论述对于英国议会主权的定义和描述性说法很多,最常被引用的名言莫过于议会除了不能把男人变为女人和把女人变为男人外,什么事情都可以做。这句话很形象的道出了英国议会主权原则的特点。英国著名的法学家戴雪对议会主权特征做了最精准的描述,议会主权意味着议会拥有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权利,英国法律不承认任何团体或个人拥有推翻或废止议会立法的权利。由此可见,戴雪认为只有议会立法在效力上是最高的,无任何力量可以与之相抗争。

新发展随着垄断经济带增强,英国政府的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加之欧盟法的引入,无论戴雪的学说本身,还是英国议会的权限,都经受到了日益严峻的挑战。但是都未曾根本动摇议会主权的基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后,其经济的发展变化反映在政治制度上面,就是国家与垄断的融合。于是,西方国家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经济危机和硝烟四起的战争,纷纷开始强化本国的国家机器。这样,原来以议会为中心的民主宪政体制由于立法程序的繁杂而显得缓慢,反而不如以内阁为中心的民主宪政体制那样反映灵敏。但是很多学者认为,虽然议会下院日益受到政府的控制,但由于议会在法律上的至尊地位,使得它即使在行政集权时代也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政治机构。议会在很多方面仍然具有其他机构无法替代的作用。

自1972年英国议会批准加入《欧洲共同体法案》、1973年1月1日英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以来,议会主权原则就受到了来自欧共体法效力的冲击。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承认了欧共体法对于议会立法的优先性。根据《欧洲共同体法案》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欧共体的条约及共同体立法在英国的直接适用的效力;第4款给予共同体法以优先于国内法律的地位,国内法应作符合共同体法的解释及从属于共同体法的效力。根据该法,议会之上被加上了更高的宪法性权威。但是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指出:我们的议会,无论什么时候立法,都愿意履行自己的条约义务;如果我们的议会有意通过一项法律,来与该条约或其中的任何条款脱离关系,或有意进行与此相抵触的立法,那么,我将会认为,遵从议会制定法便是我们法庭的职责。由此可见欧共体并未从根本上动摇议会主权原则。

因为议会主权原则在这四个原则中是最重要的,所以讲的比较详细,接下来三个原则会讲的相对简单点。

法治原则是现代宪法广泛采纳的基本原则。它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1885年,戴雪在其《英宪精义》中,第一次明确界定了“法律主治”(法治)的含义。戴雪认为,他有三层含义,其一,非依法院的合法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其二,任何公民和政府官吏一律受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管辖,如果由行政法和行政法院来管辖行政违法行为,那就是赋予政府以特权,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三,英国公民所拥有的自由权利并不体现在成文宪法中,而是一种自然权利,既不由任何法律所赋予,也不能随意被剥夺,政府必须有合法理由才可以限制这种权利。,戴雪对英国法治模式的诠释,是基于英国宪法或宪政的传统,大体上体现了20世纪之前的宪政制度的实际,其重视法治的观点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维护个人权利的重要理论。

分权原则相对于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英国并非是个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并不十分严格。但英国宪法仍然大致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共同特征,即权利分立。首先国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效力;并有权对政府行政进行监督。上下院各司其职,彼此制约。1911年《议会法》生效前,上下两院拥有大致相当的立法权,任何法案须经两院通过才能生效。1911年以后,下院成为立法主体,上院的立法权受到很大的限制。其次行政权由内阁行使,但须向国会负责,接受国会的监督。再次,英王虽然统而不治,但其象征性权力依然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对国会和内阁的牵制。最后,司法权由法院掌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无经证实的失职行为得终生任职。但是,在理论上,上院仍是最高司法机关,而且大法官同时又是内阁大臣,有权任命各级法官。

责任内阁制在英国内阁是政府的代名词。英国式责任内阁制的发源地。所谓责任内阁制即内阁必须集体向国会下院负责,这是议会主权原则的体现。具体内涵包括:内阁必须由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和内阁成员必须是下院议员;首相通常是下院多数党首脑;内阁成员彼此负责,并就其副署的行政行为向英王负责;内阁向国会负连带责任,如果下议院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集体辞职,或者通过英王解散下议院重新选举;如果新选出的下议院仍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辞职。

第二篇:英国宪法惯例

国王统而不治

这是在确立议会权力至上、议会的权力高于国王的权力的《权利法案》(1689年)实施后逐步形成的一项关于英王权力地位的宪法惯例。

在《权利法案》通过之前,议会本身的存废以及议会通过的法律,往往是以国王的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国王可以随时解散议会,可以决定召集议会来为其征税,可以很容易否决议会通过的法案;而作为内阁前身的枢密院,只是协助处理政务的咨议机关,国家的实际政务由国王个人决断。

在《权利法案》确立了议会权力至上的宪法原则后,议会享有最高立法权,国王既不能随时解散议会,也不能不经议会同意而立法和征税。枢密院演变而内阁后,内阁全权处理政务,这样,国王昔日在立法和行政方面享有的实际权力,已经所剩无几。在这种情况下,国王对直接参加议会、内阁活动的兴趣减退。

1714年,德国人乔治一世被加冕为英王,乔治一世本来就是一个庸俗之人,即位时年级又较大(54岁),加上他不懂英语,因而即位后的前几年,他的绝大部分时间都住在自己的德国汉诺威领地,很少来伦敦出席内阁召开的会议。有时即使出席了了内阁会议,也因听不懂议员和大臣的发言内容,不能直接在内阁会议上对内阁的议事活动做出实际影响。鉴于这种情况,1717年议会做出决定,国王无需出席内阁议会。

以后,关于国王不出席内阁会议的问题,曾出现反复,在1760年至1820年间,乔治三世曾力图重振王权,但是由于众议院的强烈反对,只得作罢。这样国王就成为脱离实际政务的统而不治的虚君。“国王统而不治”的宪法惯例由此形成。

国王不能为非

这是指国王永远没有是非错误,国家政策中出现的一切错误,都不能归咎于国王,国王永远不对国家的任何政治决策负政治责任。

这一宪法惯例之所以形成,主要原因是:在责任内阁制度形成以后,国王的一切政务活动都是根据内阁的安排进行的,以国王的名义公布的法律和决议,凡不经内阁副署都是无效的。而一经内阁首相或有关大臣副署,国王便不负任何政治责任,其责任由内阁承当,内阁不能将其执政活动中出现的错误责任推诿于国王。

从表面上看,这一宪法惯例似乎是为过往的行为解脱责任,然而在实质上,它是对国王行使权力的限制。因为根据这一宪法惯例,要使国王永远保持没有政治错误的形象,国王就不能介入国家的政治生活之中(如果介入国家的政治生活,就难免有错误)。这样,资产阶级巧妙地将国王排斥在政治决策之外,由资产阶级控制的议会和内阁决策和行使国家权力。

首相主持内阁政务

由于乔治一世经常不出席内阁会议,议会便于1717年做出决定,国王无需出席内阁会议并主持内阁会议。在国王脱离了内阁政务后,由谁来主持内阁会议、领导内阁工作的问题,便被提了出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721年,乔治一世决定由当时担任财政大臣的罗伯特·沃波尔主持内阁会议,领导内阁行使职权。罗伯特·沃波尔通过掌握内阁会议的主持权,成为内阁诸大臣中权力地位最显赫的首席大臣,此后人们逐渐称其为首相,首相主持内阁政务、领导内阁的宪法惯例便由此形成。今天,人们习惯于把1721年看作历史上第一个正式内阁形成的历史年代,把罗伯特·沃波尔看作英国历史上的第一位内阁首相,并且根据罗伯特·沃波尔当时担任财政大臣职务的情况,形成了内阁首相总是兼任财政大臣的宪法惯例。此外,英国把200多年前罗伯特·沃波尔任首相时在伦敦唐宁街10办公的地点,至今仍作为英国内阁首相主持政务的办公官邸。

首相自行组阁

首相主持内阁政务的宪法惯例形成之后的100多年内,首相只是有主持内阁议会、领导内阁工作的权力。1834年英国内阁首相更迭频繁,先后有4位首相上台。在罗伯特·皮尔就任首相后,感到内阁的稳定,就要组织一个能与首相合作的内阁班底。对罗伯特·皮尔首相便自行挑选政府大臣,进入内阁成为内阁成员,国王则按照首相意见任命。从此,首相自行挑选政府大臣以及内阁(报请英王批准)的宪法惯例由此形成。

内阁失去信任应辞职

议会取得最高权力以后,为使议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与能够被内阁在实际中给予贯彻执行,实现议会立法与内阁施政的一致,就需要由被议会信任者来组织内阁,实行内阁对议会负责的制度。为此,安妮女王在位期间(1702-1714),总是选择任命议会众议院信任者担任内阁大臣,而议会众议院所信任的内阁大臣,又都属于议会众议院多数党一派,这样便形成了内阁由议会众议院多数党组成的宪法惯例。

1742年,长期以来一直控制着议会众议院多数议席的辉格党发生内讧,不少议员对内阁首相罗伯特·沃波尔的执政方式不满。在野党议员,借此机会,提出了要求罗伯特·沃波尔首相以及内阁集体辞职的议案。在执政党与在野党的前后夹击下,罗伯特·沃波尔首相被迫与全体内阁大臣集体辞职,从此创立了内阁的施政方针若得不到议会众议院的支持和信任时,内阁全体成员应该集体辞职的宪法惯例。

首相解散议会众议院

1742年形成的议会对内阁的不信任可以迫使内阁集体辞职下台的宪法惯例,使议会在与内阁的关系中占了上风。这种议会较内阁处于优势地位,不可能长期存在下去。为了平衡议会与内阁的关系,在议会与内阁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约制衡的格局,42年后即1784年又形成了内阁首相可提请英王解散议会众议院的宪法惯例。

1783年12月,年仅24岁的小威廉·皮特出任内阁首相,成为英国历史上最年轻的首相。但是第二年,议会众议院对小威廉·皮特首相提出不信任案,要求首相下台。在这种情况下,小威廉·皮特要求英王乔治三世提前解散未到期的议会众议院,重新选举议会众议员。为了使内阁保持相对稳定,乔治三世批准了小威廉·皮特要求解散议会众议院的要求,下令将未到期的议会众议院予以解散。在随后进行的新一届议会众议院选举中,小威廉·皮特领导的托利党获得议会众议院的多数席位,这样新选出的众议院投票支持小威廉·皮特首相继续执政。从此,便创立了议会众议院若不支持内阁时,内阁首相可以提请英王解散议会众议院,重新选举出新一届议会众议院,然后由新选出的议会众议院决定原内阁去留的宪法惯例。

司法对行政权的控制

三百年前,英国有个法官柯克(Lord Edward Coke),他勇敢地抵制了国王詹姆斯一世(James Ⅰ)的干涉,保证了司法对行政权的控制。有一次国王把法官都召集到跟前,扬言他要选择几件诉讼案自己来审判。但是首席法官柯克告诉国王,国王无权这么做;根据英国的法律,所有案件都必须在法院里作出判决。国王说:“我一直以为而且时常听说你们自称:英国法是建立在说理的基础上的。那么我和别人为什么不能象你们法官一样以理审案呢?”

“陛下,您说得不错啊!上帝赋予陛下的才学是无与伦比的,但是请皇上允许我恭恭敬敬地向您这么说:处理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货物或其他财物,仅靠人的天赋理性是不够的,而是要按特定的推理和法律判决的。您没有学过您的王国的法律,而审判是只有经过长期学习、长期实践才能对它取得认识的一种技能。法律是金子打成的指挥棒,是审理陛下属民的尺度。正是法律而不是别的,保卫着您的安全与和平。”

“岂有此理”,这为信奉“君权神授”的国王发火了,嚷道:“难道连我也须受法律统治么!莫非要造反啦!”

法官平静地解释道:“陛下,英国最早著名法学家布来克斯通(Blackstone)就曾这样说过:‘国王在万人之上,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这句话后来成了英国司法界的名言。

英王不能与结过婚的人结婚

1936年1月,英王乔治五世死后,根据王位继承法(1701年制定),爱德华八世继任英王。但是,他继位不久,提出要与辛普森夫人结婚。辛普森夫人是一个有过两次婚姻的女人。当时任英国首相的鲍尔温提出,国王不能与结过婚的女人结婚,如果国王要与之结婚,就应该退出王位。议会通过了鲍尔温提出的议案。结果,爱德华八世因坚持要与辛普森夫人结婚,最后以其退出王位结束这场风波。

第三篇: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作用

宪法的四大原则: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

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通用以上原则,但是表现不同,尤其是权力制约原则,资产阶级是三权分立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法国布丹首创这个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缔结契约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锐利武器,胜利后的资产阶级纷纷在宪法中确认人民主权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分权是指将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原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相

互牵制和相互平衡的关系。1787年的美国宪法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权力机关的组成成员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宪法的作用

确认和巩固(政权)作用,限制和规范(公共权力)作用,指引和协调作用,评价作用。

一、确认和巩固作用

宪法是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国家根本法,它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确认下来,将统治阶级在各方面的意志集中表现为国家意志,从而巩固统治阶级的地位。

就政治方面而言,宪法的作用主要是确认和巩固国家政权以及相应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从经济方面来讲,宪法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就文化社会生活而言,宪法通过确认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政治思想和伦理道德意识,为统治阶级实现统治职能提供思想文化基础。

二、限制和规范作用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作用,是由宪法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决定的。当国家权力不受限制、无限扩张的时候,其直接侵害的对象就是公民权利。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如何组成、这些机构有哪些职权、这些职权如何行使等内容,把国家机构的活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作用是指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效地运行。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不仅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避免或减少冲突和内耗,而且使各国家机关权责分明,运行有序。

三、指引和协调作用

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具有指引作用,但有自身的特点:就指引的主体而言,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也包括公民个人;就指引范围而言,它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就指引的效力而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就指引的思想基础来讲,宪法对机关、组织和个人行为的指引,实际上贯穿着民主的基本精神,或者说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正确指引,促进民主的真正实现。

协调作用是宪法对于整体社会的作用,宪法通过调整各种社会行为,不仅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章可循,而且也使各个方面相互之间形成良性和谐的互动关系。

四、评价和宣传作用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评价作用。宪法的评价具有广泛性,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主要方面,都能在宪法中找到评价的依据和标准,而其它法律则不可能。宪法的评价具有集中性,宪法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最基本的依据,那么宪法的评价实质上是统治阶级的综合评价。宪法的评价具有最高性,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以它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宪法还具有宣传作用,它对于提高公民的思想意识,特别是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宪法的渊源与宪法的结构

一、宪法的渊源

1.成文的宪法典。宪法文件不同于宪法典。

2.宪法性法律,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如英国规定宪法问题的所有法律都叫宪法性法律,因为没有宪法典。在我国成文宪法国家,由国家立法机关为实施宪法而制定的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因此在成文宪法国家,既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既宪法典,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即普通法律中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如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立法法、代议机关议事规则等等。

3.宪法惯例,指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并为国际机关、党政及公众普遍遵循,且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违反宪法惯例不构成违宪。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惯例很多,成文宪法国家也有宪法惯例,如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直到如今,凡是人大开会的时候,政协就同时开会,政协委员可以列席人大会议,任何法律法规均未作此规定,这种事实上“人大政协一同开会,政协委员列席人代会”即我国的宪法惯例。

4.宪法判例,是指实行宪法法院监督或普通法院有宪法审查权的国家,他们的法院在判决宪法案件过程中作出来的判决,而且这个国家又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判出来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或者以后的判决能够发生法律效力能够作为法律来引用的宪法。

5.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二、宪法的结构

序言,正文,附则

附则的地位(宪法的一部分,因而其法律效力当然应该与一般条文相同)和作用,两大特点:1.特定性;2.临时性。

第四篇:试论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认真、全面地分析和归纳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了解宪法发展的规律性,特别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历史联系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世界各国宪法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 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政府的正当权力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等等。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但这些形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了。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则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创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虽然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合作“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等,就是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如洛克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宪法和法律具有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坚强的后盾,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是体现资本特权的法治,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则是以消灭特权为目的法治。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的。马克思指

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巴黎公社所首创的这一原则,被后来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并在各国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等等。尽管如此,但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权力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还有许多工作可做。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缩小,分权、制衡原则也正在日益走向衰落。权力制约原则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宪法的逻辑起点和宪法的基本内容。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实践看,分权原则对于确立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美国总统尼克松被迫辞职,虽然是资产阶级垄断集团相互倾轧的结果,但分权原则不能不说也是一个重要环节。随着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权的日益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是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去解释和阐明法律现象(包括宪法现象)还是在改革和观念更新的口号下去兜售和推崇资产阶级和其它非马克思主义的法律学说,这是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基本原则问题。

法是如何起源的?法的本质是什么?

这似乎是已经解决的问题。但我国有的学者在今年早些时候撰文宣称:“法高于法律法规,是法律法规必须遵循的规则。事物之所以美好,生命之所以演化,人性中之所以有其善良的一面,均出于自然而受其一定法则的支配,从而形成和谐与平衡,并出现造形的完美。”于是,古老的自然法观点又被堂而皇之地搬上了中国法学论坛。

关于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早就指出过,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和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才是法的本质。法不能脱离开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由人们去凭空杜撰,从这一角度讲,法有客观性。但,法毕竟又是人制定的,是人的主观作用于客观的产物。对于同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由于制定法律的人们所属的阶级不同、立场不同,自然会有不同的法律。从这一方面讲,法又有主观性。至于谈到“法则”,如果指事物本身有一种独立的法则或规则的存在,那是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法学家的任务,就在于揭示、反映和描述事物的这一规律,从而制定出反映本阶级意志、符合本阶级利益的法律来。但我们通常讲的法或法律,绝不是这种“法则”,两者虽有联系,但毕竟不是一回事。当然,在人们制定法律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规则或叫立法规则,可以去遵循,但这又是另外一回事。任何情况下,不能把人为的法律与事物本身存在的规律等同起来。

有的学者曾正确地说过,美国宪法就是从一个难以驾驭的国家那难熬的实际需要中“逼出来的”“妥协篓子”。它不是在学究式的讨论中产生的,而是在讨论中充满冲突和协调,既进行思想上的交锋,也有幕后交易,一面是崇高的理想主义,同时而搞阴险狡诈的勾当,总之。宪法是在政治纠葛中产生的。显然,作为法律的美国宪法同一切资本主义宪法一样,决不是遵循什么另外高于法律法规的“法则”制定的,而是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反映和体现,是为了形成资本主义的 “和谐与平衡”,追求的自然也是资本主义社会造型的“完美”。

有学者认为,从实质而不是从形式上看,宪法总是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一种“约定”,是当事人必须平等地遵守的、是政府治者与被治者的一种“契约关系”。这无疑是自然法学派在关于国家和法的起源问题上的社会契约论。

对于这种学说,连资产阶级学者也早就提出过批评,认为这是个毫无根据的假设,这不是人的自然状态,在一切可以想象的状态中,这种状态最违背人的天性、最不容于人的感情、最相悖于人的需要,并断言说,人的自然状态是社会和政治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随着

私有制、阶级的产生、阶级利益对立的出现,由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所组成的国家来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推行的行为规范,是为了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固然,法律被统治阶级作为一种控制社会的手段,在制定时,要想方设法使被统治阶级就范,考虑压迫和剥削的限度,当然也照顾到其同盟者的利益和注意其内部关系。但无论怎么说,在对立阶级之间法律不是一种双方的“约定”,也不是一种平等遵守的“契约”。而是一种统治与被统治、压迫与被压迫关系的体现,是一方依仗国家暴力强加于另一方的。美国一个州的参议员说得明白,在美国“如果你干脆让那些有权势的人为所欲为,你就不会进监狱,就不会陷入困境”。 “那些享有特权的人总是有办法通过一项法律,使他们的任何要求合法化。他们总是有办法可以从别人手中夺走财产或权利而不会进监狱”。

在法的起源和本质问题上,对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不仅要坚持,而且要发展。离开发展讲坚持,就陷入僵化,马克思主义就失去生命力;但离开坚持讲发展,就迷失方向,就再也不成其马克思主义了。具体来说,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一方面不能再“以阶级计争为纲”;并不认为党内有一个资产阶级,也不认为还会产生一个资产阶级或其他剥削阶级;另一方面又必须看到,在社会上,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敌特分子、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分子,还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新剥削分子,阶级斗争还将长期存在,国际上的阶级斗争也必然反映到国内来。在工作重心转移的情况下,将法仅称作阶级斗争的工具,有其片面性,但也还不能否认它依然是阶级斗争工具的一方面。

今天,如果否认阶级的产生和存在是法的起源和存在的一个关键原因,否认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宣扬法是抽象的、超阶级的“约定”、“契约”,就是有意无意地背离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法律观。

资产阶级在建立自己统治的二百多年中,积累了丰富的政治经验,无疑,其中有的属于人类文明宝库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是,对于资本主义文明,包括对于资产阶级的宪法原理,是美化吹捧、全盘肯定、一切照搬呢?还是实事求是地研究,结合我国国情和我们的经验,去吸取其合理因素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呢?这是需要我们明确的另一个原则问题。

有的学者提出,“理论问题大抵没有中外之分”,并主张要拿外国宪法学者的理论来“补充和修正毛泽东们所无法了解的宪法原理”。我认为,理论问题虽不能分东方西方,但当今世界却有马克思主义与非马克思主义的分界。中国人民并非无法了解资产阶级宪法原理,而是借助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这一伟大思想武器,能透过资产阶级宪法原理的虚假现象,揭示、批判其掩盖的阶级本质。有的学者在说明宪法的来源时,引用某位外国宪法学者的话,即“现代宪法的出现是由于人们需要一次重新开始”,并以此来补充和修正我们所无法了解的宪法原理,说什么“立宪政府都有一个共同的信念,就是政府权力不能无限,有权不能就有一切,权力必须受限制,而宪法便是授予和限制权力的根本法”。并讲这就是现代宪法的由来。

将宪法说成是由于人们需要一次重新开始,是授权、限权、控权法,这非但没有揭示、反而掩盖了宪法的本质。资产阶级宪法首先是要确立资产阶级统治。列宁曾指出:“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社会主义宪法,“记载了无产阶级群众反对国内和全世界剥削者的斗争经验和组织经验。”

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就是把作为立国之本的四项基本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如果仅抽象地谈论授权、限权和控权,并未指出是哪个阶级、是谁对谁授权、限权和控权,也没有指明这样做的最终目的,显然,并没有道出宪法的实质。

第五篇:宪法的四大原则

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

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通用以上原则,但是表现不同,尤其是权力制约原则,资产阶级是三权分立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法国布丹首创这个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缔结契约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锐利武器,胜利后的资产阶级纷纷在宪法中确认人民主权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采集者退散

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分权是指将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原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

保持一种相互牵制和相互平衡的关系。1787年的美国宪法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权力机关的组成成员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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