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宪法的特点有

2022-08-10

第一篇:英国宪法的特点有

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任何国家的宪法都存在着自身的基本原则,英国宪法也不例外。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最能反映英国的宪政制度特点的基本原则就是议会主权原则。

议会主权原则

产生议会主权原则是在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实现政治解放的过程中逐步确立起来的。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议会制度的国家,有议会之母之称,创建于13世纪,迄今有700多年的历史。最早的议会只是国王的附庸品,直到1295年国王爱德华一世为筹集战争的经费,才召集各阶层人士参加会议,这也成为了一种惯例。17世纪以前,英国没有议会主权的概念,议会立法在当时的立法体系和法律渊源中,并不占据突出地位。君主的敕令、法庭也认可习惯法及自然规则超越议会立法,在议会立法与上述法律渊源发生冲突时,议会立法往往被宣告无效。1688年的革命,使得议会在国王的斗争中取胜,法庭也与其站到了一起,进而确定了议会的主权地位。1689年《权利法案》其中规定:非经议会同意,国王无权停止法律的实施,无权废除法律,无权征税,无权在平时征募或维持常备军,并规定维护议员及议会的选举权利、议会议事自由及免责原则等。议会政治上的主权地位由此确立。1688年后,普通法的法官便转而服从于议会至上的权利。因此,议会是至上的立法渊源和法律意志必须被遵守的说法就成为了英国宪法的法律基石。

经典论述对于英国议会主权的定义和描述性说法很多,最常被引用的名言莫过于议会除了不能把男人变为女人和把女人变为男人外,什么事情都可以做。这句话很形象的道出了英国议会主权原则的特点。英国著名的法学家戴雪对议会主权特征做了最精准的描述,议会主权意味着议会拥有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权利,英国法律不承认任何团体或个人拥有推翻或废止议会立法的权利。由此可见,戴雪认为只有议会立法在效力上是最高的,无任何力量可以与之相抗争。

新发展随着垄断经济带增强,英国政府的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加之欧盟法的引入,无论戴雪的学说本身,还是英国议会的权限,都经受到了日益严峻的挑战。但是都未曾根本动摇议会主权的基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后,其经济的发展变化反映在政治制度上面,就是国家与垄断的融合。于是,西方国家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经济危机和硝烟四起的战争,纷纷开始强化本国的国家机器。这样,原来以议会为中心的民主宪政体制由于立法程序的繁杂而显得缓慢,反而不如以内阁为中心的民主宪政体制那样反映灵敏。但是很多学者认为,虽然议会下院日益受到政府的控制,但由于议会在法律上的至尊地位,使得它即使在行政集权时代也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政治机构。议会在很多方面仍然具有其他机构无法替代的作用。

自1972年英国议会批准加入《欧洲共同体法案》、1973年1月1日英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以来,议会主权原则就受到了来自欧共体法效力的冲击。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承认了欧共体法对于议会立法的优先性。根据《欧洲共同体法案》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欧共体的条约及共同体立法在英国的直接适用的效力;第4款给予共同体法以优先于国内法律的地位,国内法应作符合共同体法的解释及从属于共同体法的效力。根据该法,议会之上被加上了更高的宪法性权威。但是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指出:我们的议会,无论什么时候立法,都愿意履行自己的条约义务;如果我们的议会有意通过一项法律,来与该条约或其中的任何条款脱离关系,或有意进行与此相抵触的立法,那么,我将会认为,遵从议会制定法便是我们法庭的职责。由此可见欧共体并未从根本上动摇议会主权原则。

因为议会主权原则在这四个原则中是最重要的,所以讲的比较详细,接下来三个原则会讲的相对简单点。

法治原则是现代宪法广泛采纳的基本原则。它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1885年,戴雪在其《英宪精义》中,第一次明确界定了“法律主治”(法治)的含义。戴雪认为,他有三层含义,其一,非依法院的合法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其二,任何公民和政府官吏一律受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管辖,如果由行政法和行政法院来管辖行政违法行为,那就是赋予政府以特权,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三,英国公民所拥有的自由权利并不体现在成文宪法中,而是一种自然权利,既不由任何法律所赋予,也不能随意被剥夺,政府必须有合法理由才可以限制这种权利。,戴雪对英国法治模式的诠释,是基于英国宪法或宪政的传统,大体上体现了20世纪之前的宪政制度的实际,其重视法治的观点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维护个人权利的重要理论。

分权原则相对于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英国并非是个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并不十分严格。但英国宪法仍然大致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共同特征,即权利分立。首先国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效力;并有权对政府行政进行监督。上下院各司其职,彼此制约。1911年《议会法》生效前,上下两院拥有大致相当的立法权,任何法案须经两院通过才能生效。1911年以后,下院成为立法主体,上院的立法权受到很大的限制。其次行政权由内阁行使,但须向国会负责,接受国会的监督。再次,英王虽然统而不治,但其象征性权力依然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对国会和内阁的牵制。最后,司法权由法院掌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无经证实的失职行为得终生任职。但是,在理论上,上院仍是最高司法机关,而且大法官同时又是内阁大臣,有权任命各级法官。

责任内阁制在英国内阁是政府的代名词。英国式责任内阁制的发源地。所谓责任内阁制即内阁必须集体向国会下院负责,这是议会主权原则的体现。具体内涵包括:内阁必须由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和内阁成员必须是下院议员;首相通常是下院多数党首脑;内阁成员彼此负责,并就其副署的行政行为向英王负责;内阁向国会负连带责任,如果下议院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集体辞职,或者通过英王解散下议院重新选举;如果新选出的下议院仍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辞职。

第二篇:1998年《人权法案》及其对英国宪法的影响

1998年《人权法案》于2000年10月2日在英国正式生效,至此,关于英国是否采纳权利和自由法案的长期的宪法争论终于有了明确的答案。该法案的生效对英国宪法将会产生毋庸置疑的重大影响。通过将《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大量实质性条款引入英国的国内法,《人权法案》在使个人权利在英国法律中概念化方面是一个引人注目的转折。

一、《人权法案》生效前的英国宪法和个人权利

英国是没有成文宪法的民主政治的杰出范例。英国宪法是“不成文的”,没有被列入一部“特别重要的”、统一的文件中,而是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习惯和实践中,它的许多部分由不记录于任何庄严文件中的“惯例”所组成。但这并不是说宪法原则没有成文渊源,许多宪法原则来自于立法机关的法令或者法院的意见。但是这些法定成分在法律制度中没有特殊的地位,不优越于其他法律,可以如同其他法律一样以相同的方式被修改或者废除。英国缺乏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权威和全面的陈述,没有必须通过修改以实现宪法变革的法律文件,英国人更典型地偏爱逐渐发展的宪法实践。另一方面,英国是君主立宪政体,有一个所有的政府行为均以其名义进行的世袭的国家首脑———英王。理论上,英王、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议会,英王是其中的一部分。但在很大程度上,英王只是一种象征,真正的权力在下议院,即由民主选举的议院。戴雪(A.V. Dicey)主张议会主权,议会在其有权制定或者废除任何法律而不受法律限制这一意义上是至高无上的。议会制定的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不被任何人或机构变更或废除。议会的一项法案可能会违反道德或者社会规范,甚至可能被认为是“违宪的”,但是必须得到执行。〔1〕虽然戴雪的议会主权的主张被多次争论,但英国宪法学者中的大多数仍然认为戴雪的立场基本上是合理的。

不管与宪法其他方面有关的优点是什么,英国宪法的弹性特征〔2〕会使公民对他们所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和限制以及他们与国家公共机构的关系产生不确定感,因为权利没有被以任何全面或者易于理解的方式阐明,而且议会主权学说意味着个人权利只有在大多数人容许的情况下才能享有。在《人权法案》通过之前,英国宪法不包含一个“权利和自由法案”,即一个全面列举个人权利的法律文件,也没有一个对国家施以尊重个人权利的绝对义务的宪法的普遍原理。正如赖特(Wright)勋爵在二战期间的著作中所言,在英国宪法下“没有被保证的或者绝对的权利”,“对英国人自由的保护是在民众的较强的判断力和发展了的有代表性的和负责任的政府体制下实现的。”〔3〕

(一)政治责任与人权保护

由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受行政责任和议会审查的政治机制的影响,英国的人权保护主要依赖于自我纠正的民主政治这一观念。通过每隔一段时间定期的选举要求政治决策者去寻求和获得全体选民的同意,选民体制发挥着检查和监督滥用权力的作用。这种对政治责任的强调被英国宪法的两个基本支柱———三权分立和法治所补充,二者被认为是保护个人免受国家任意行使权力侵犯的关键。如同英国宪法的大部分内容一样,三权分立学说的出现也是渐进的。这一概念至少可以追溯到13世纪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4〕4个世纪之后博林布鲁克(Bolingbroke)子爵强调了自由与安全保护思想的重要性:“在像我们这样的宪法里,整个安全倚赖于各部分的平衡。”〔5〕在英国发展的内部权力制衡体制比孟德斯鸠所建议的严格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体制要复杂得多。立法权被大众选举的下议院(平民院)和非选举的上议院(贵族院)共同行使。行政权不是由独立于立法机关的个人行使,而是由被称为内阁的全体大臣们行使。内阁由首相(按照宪法惯例其必须是下议院的议员)领导,阁员主要来自于下议院议员(他们来自于控制下议院的政党或者政党联盟)。19世纪,沃尔特·白芝浩(Walter Bagehot)在他的著作中写到,这种“行政和立法权的紧密结合(几乎是完全融合)是英国宪法有效的秘诀”。〔6〕司法独立于议会和内阁,法官不能因国王的意愿而被免职。就司法权而言,也有一些与其他部门相交迭的部分。[!--empirenews.page--] 最明显的,上议院是英格兰、威尔士或者北爱尔兰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以及苏格兰的民事上诉案件的终审法院。上议院的大法官(其是内阁成员,在上议院的辩论中代表内阁;当其在立法职位上发挥作用时负责主持上议院)也是司法领袖,有时候在上议院的上诉案件中充任法官。简而言之,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在英国是分散和混合的,而不是严格的分离。除了这种权力分散的复杂体制外,保护权利的另外一个宪法原则是法治。该观念的核心是坚决主张没有人能够超越于法律之上,“政府权力受到法律和民主进程的限制。”〔7〕正如格里菲斯(J.A.G. Griffith)教授所言,“通过‘法治’,我们的意思是我们承认依照已确定的程序而制定和解释的法律的权威性和合理性,我们否认以其他方式制定的‘专断’的法律,以及那种约束法律制定者的法律。”〔8〕另外,法律应当是确定的,任何人的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定义为非法时不得受到惩罚。从社会个人的角度来讲,“声明法律的权威高于人类是为了保护公民免于君主和政府的权力滥用。”〔9〕

(二)《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对英国国内法的影响受到二元论宪法学说的限制,该学说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分离。内阁首相代表英国签订条约,但根据议会主权的要求条约本身不能改变英国的国内法,条约不是自我执行的。为了使公约权利在英国法院能够实施,公约条款必须具体体现在议会的某个法案中。虽然《欧洲人权公约》(作为国家政府间的一个协议)在国际法范围内对英国施以义务,但是在英国国内法范围内其并没有对议会或者内阁施以义务。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欧洲人权公约》对英国公民是毫无意义的。该公约并不仅仅在国家间创造义务,它还创造与其签字国相反对的可实施的个人权利。该公约提供了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与签字国相反对的)那些权利能够被个人主张:可以向位于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ECHR)提起反对某签字国的诉讼。然而,诉讼得到解决的程序是复杂、缓慢和昂贵的。即使请求者坚持通过这种程序并获得了有利的裁决,但是裁决的效果也是有限的。因为它只适用于个人请求者,并不约束英国法院的判例。而且,英国没有法律义务去修改或者废除任何被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与《欧洲人权公约》不一致的法律。但另一方面,《欧洲人权公约》又的确对英国的国内法有些影响。例如,该公约被用作帮助解释模棱两可的法规;该公约规定了行政职能的行使;在特殊时候,该公约被用在新的普通法规则的发展上。然而这些作用又是有限的。立法过程允许参考公约这一规则并非是指以公约取代立法,该规则常常屈从于其他较久确定的法律解释的规则,它并不影响该公约签订之前颁布的法规,而仅仅影响后来法案的解释;没有议会意图使其法案符合公约的一般假定。虽然在与公约一致的意义上公共机构可以行使它们的判断力,但是它们在法律上没有义务这样做,它们在做出决定时在法律上也没有被要求考虑公约所列举的权利。

此外,法院尽管偶尔会参考该公约,但更多的是以粗略的方式而很少检查公约权利的实质,法官在发展法律时对人权给予的重视也是很少的。总之,该公约———不管其在英国形式上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显然没有获得宪法地位,甚至连一个非法律的宪法公约都不是。议会和法院很少使用欧洲人权法院的审判规程,在英国法学院中对公约权利的研究在极大程度上也是被忽视的。[!--empirenews.page--]

二、1998年《人权法案》

政府白皮书《带回家的权利[1][2][3][4][5]下一页 :人权法案》对1998年《人权法案》的规定进行了描述并说明了该法案的目的。其意图是为所有立法的司法解释提供一个新的基础,而不是着眼于废除其中的任何部分。该法案没有像1972年引入《欧洲共同体法》那样直接将《欧洲人权公约》引入英国的国内法律体系。相反,1998年《人权法案》确定了《欧洲人权公约》中特定的条款和规约,称为“公约权利”,并将其作为原则渗透入英国的法律。公约权利包括生存权和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不得被蓄为奴或受到奴役;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公正审判的权利;尊重个人隐私和家庭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结社与和平集会的自由权利;结婚和组成家庭的权利;享受公约权利,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的出身、同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视;财产权;受教育的权利;以及自由选举的权利。尽管这些权利中的一些是绝对的,但是大多数(包括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和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必须与诸如国家安全、公众安全、犯罪预防、健康或者道德的保护,或者其他方面的保护之类的社会利益相平衡。在决定特定的公约权利的范围与含义上,英国法院应当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但是该判例法不具有约束力。相反,英国法院可以自由发展一个独立的人权法学,甚至比斯特拉斯堡法院给公约权利一个更为扩大的解释。然而,尽管《人权法案》规定公约权利应当有效(就在英国宪政体制内是可能的来讲),但是它对人权法的司法发展施加了一些限制,主要体现在违反权利的主张如何提出以及解决的方式等方面。适用公约权利的方式有所不同,这取决于立法、公共机构的行为或者普通法的规则是否与公约权利不一致。

(一)公约权利与立法

《人权法案》以三种重要的方式影响立法和立法程序。首先,当提出新的立法建议时它给内阁施加义务。该法案规定,当内阁提出一个新的议案时,负责该议案的内阁成员必须宣布该议案与列于该法案中的公约权利是否一致。如果内阁大臣不能确定该议案是否与公约权利相一致,那么他必须予以声明,并且确认“内阁仍然希望议院继续进行该议案”。尽管这可能会仅仅成为一种形式。

《人权法案》影响立法的第二种方式与司法对立法的解释与适用有关。该法案的第3条确立了一条解释规则,用于解释任何时候颁布的基本立法和附属立法———“只要有可能,无论对基本立法还是附属立法的解释和给予效力均应与公约权利保持一致。”〔10〕在这个规定生效之前,法院只有在立法中发现了模糊之处时才会假设“议会想要使其立法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即使此时,该假设也常常次于其他的法律解释规则。《人权法案》不仅提升了这种假设,使其优于其他的解释规则,而且它排除了在解释立法时必需在参考公约之前找到模糊之处的要求。根据该法案,法院被要求适用这个新的解释规则来对立法进行解释,并给予效力,以便实施公约权利,除非议会法案的条款明显与公约不一致,以至于这样做是不可能的。[!--empirenews.page--] 该法案影响立法的第三种方式体现在第4条。〔11〕《人权法案》第4条授权某些指定的法院在运用第3条的法律解释规则解释立法时,在立法不能与公约权利相调和的情况下,做出“不一致的宣告”。不一致的宣告的效果是不同的,取决于被质疑的立法的来源。如果“从属立法”———该法案所做的一种分类,包括苏格兰议会、北爱尔兰议会以及威尔士议会的法案,以及按照议会所授予的权力由内阁各部门发布的命令、规则和规章———被发现违反了某项公约权利,那么法院可以宣告该立法无效和不能执行,除非该从属立法在起草时议会法案已有效防止了不一致部分被去除的可能。另一方面,如果议会的某个立法被发现与某项公约权利不一致,法院可以宣告被质疑的法案与公约权利“不一致”,但是这一宣告不影响被质疑法案的有效性或者可执行性,也不约束诉讼当事人。对于被宣告“不一致”的法案,由行政部门决定是否以及如何修改。内阁大臣可以做出修改立法使其与公约权利相一致的补救命令,但该补救命令必须通过该法案中的“快速途径”(fast track)程序而由议会两院批准。这样,《人权法案》所预期的司法审查就与传统的议会主权观念相和谐了。是否修改或者废除一项与公约权利不一致的立法的最终决定权属于议会自身。

(二)公约权利与公共机构的行为

《人权法案》第6条确定,当公共机构以与某项公约权利不一致的方式行为时为非法。〔12〕所谓“公共机构”,广义上是指其功能具有公共属性的“任何人”。这一概念囊括了中央、地区以及地方政府官员,包括行政机构。该法案明确规定法院与法庭应当被认为是公共机构。政府白皮书指出,第6条义务应当扩大至警察、入境检查员和监狱官以及对以前属于公共部门的行为负责的团体(如私有化的公用事业在它们发挥公共职能的范围内)。第7条规定,任何人发现某个公共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或者意图违反某项公约权利时,可以直接根据该法案提出主张。〔13〕如果法院发现某个公共机构的行为(或者预期的行为)违反了某项公约权利,那么它可以准予这种救济或者补救或者做出命令(在其认为是正当和适当的权力范围内)。在替代性的补救不足以补偿该公共机构行为的受害者时,该公共机构可能会被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该法案创造了一个违反公约权利的侵权行为的新公法。但是,当司法部门执行新公法,按该规定调整立法解释时,《人权法案》对该项权力施以谨慎限制,以便保持传统的议会主权概念。首先,尽管该法案将“公共机构”进行广义的定义以便包括公共和私有团体的广阔范围,但是议会或正在履行议会职责的人被明显排除在这个定义之外。其次,如果受质疑的公共机构的行为被议会的某项法案有效授权的话,那么基于该法案第6条的某个诉讼或者辩护将会失败。

(三)公约权利与普通法

《人权法案》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在公约权利与普通法之间产生争议时确保其间的协调性。这通过明确规定法院和法庭是“公共机构”,有义务以与公约权利相一致的方式行动而实现。为了遵守该义务,在将普通法原则运用于纯粹的私人间纠纷时,司法必需给予公约权利以效力。该法案没有明确这样说,但显见的一点是,该法案全部的目的与第6条施于法院和法庭的义务要求当阐释判决的普通法理由时须运用公约权利。当然,这一观点并非无可置疑。 理查德·巴克斯顿(Richard Buxton)爵士认为《人权法案》确定的公约权利的内容与《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的内容是相同的,而且是同源的。〔14〕既然《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仅仅是对抗政府的公法上的权利,而不是对抗其他公民的权利,《人权法案》中的公约权利只有在与公共机构的行为相关而不反对私人行为时才可以被实施。该论点在那些提倡对基本权利采取“垂直”保护方法的人中得到支持:《人权法案》应当仅仅与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有关,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保持在该法律的范围之外,以使私人领域免受国家干涉。〔15〕相反,威廉·韦德(William Wade)爵士主张《人权法案》应当被给予完全的、直接的“水平”作用,即在由普通法规则所定义的私人权利的范围内完全实施。〔16〕其立论的基点在于,国家是由所有的法律关系构成的,法律自身是国家的组成部分,因而国家行为无处不在,即使对于该法律是普通法时也是如此。法律规范个人之间和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威廉爵士将这种理解归于对法案第6条的“字面”解释,法案将法院定义为公共机构,认为公共机构与公约权利不一致[!--empirenews.page--]上一页[1][2][3][4][5]下一页 的行为为非法。那么不管诉讼包括国家还是私人个人,如果某个公约点出现的话,法院的判断必须与该权利一致。大多数英国宪法学者对于《人权法案》对普通法的影响所明确表达的观点趋向于处在理查德爵士和威廉爵士所采取的立场之间。〔17〕大多数人对于该法案“要求法院和法庭以与公约权利相一致的方式行动(不管是在解释法律还是在宣告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原则上)表示同意。”〔18〕正如默里·亨特(Murray Hunt)的解释所言,“在私人关系不被法律调整的范围内,私人关系不受干扰,但是一旦法律调整这些关系,那么它们就失去了其真正的私人性质。”国家(包括司法)必定要“以支持和保护基本权利的方式”来制定、执行、解释和适用调控这些关系的法律。〔19〕然而,由于公约权利自身并没有设定起因于私人参与者的关系的诉讼新理由,只是可能被法院在解释和适用以前的法律时所依赖,因此《人权法案》的水平作用并非是直接的而是相当间接。

三、《人权法案》与英国宪法

《人权法案》生效后立即被赋予了宪法意义,它对议会主权传统与权利宪章所需要的现代观念的调和被很多人赞誉为“显示智慧的美好的东西”“、议会立法者艺术的精巧的展览会”。但同时,主权概念的通融也意味着法案不能按照许多现代宪法的式样保护基本权利,这一独特特征成为评判《人权法案》对英国宪法影响的良好开端。

(一)非确定的权利

宪法至上是许多西方民主国家的特色,在最低程度上,这种宪法理论昭示着宪法是区别于并且高于其他法律的,行政和立法部门必须受宪法的约束,并且宪法的修改也必须经由较普通法律更为复杂和严格的程序。如果按照宪法至上的理念衡量,《人权法案》无疑是失败的———其在保护个人权利上仅仅是开了空头支票。该法案没有确定地保护所列举的公约权利:这些权利可以被修改而且该法案自身也可以被下议院的简单多数票废除;该法案没有被赋予特殊的法律地位,不能自动撤销以前与之不一致的法案。尽管《人权法案》要求法院运用法案中所列举的公约权利来调和以前存在和后来颁布的立法,但是法院不能使议会的不一致立法无效,它们只能做出“不一致”的宣告,且不影响其有效性。该法案清楚地允许议会在特定的情况下不考虑公约权利。当某项议案置于议会面前时,负责的内阁大臣可以清楚地声明内阁想要推进该议案,即使其与公约相抵触;并且,当法院宣告某项立法与某项公约权利不一致时,内阁可以拒绝修改或者废除它。总之,正如某位学者所言,“受《人权法案》保护的权利是受议会主权支配的。”〔20〕

但是,如果将其置于宪法至上理念之外,《人权法案》还是有其乐观之处的。虽然《人权法案》仅仅是议会的一个普通法案,但是从政治上讲,废除是不可能的。在英国立宪主义的背景下,宣告立法无效的权力和宣告与公约权利不一致的权力之间的区别或许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正如霍夫曼(Hoffmann)勋爵所言,“如果法院做出不一致的宣告,那么内阁和议会所承受的使法律一致的政治压力将会是很难抵抗的。”〔21〕或许法院会谨慎地解释公约权利,尤其是在最初之时,并且会通过创造性的解释(而不是不一致的宣告)给予公约权利以效力,以尽量避免与行政部门发生直接冲突。英国立宪主义的稳定性与保守性将会有效地使公约权利免于被废除并且使对这些权利的违反(通过法律可获得允许)在政治上不可行。尽管英国体制因应贵族政治倾向而备受指责,但是议会已经表明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对保护它们的责任感。《人权法案》通过要求议会在建议和颁布立法时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特别考虑人权问题加强了这一特征。[!--empirenews.page--] 另外,《人权法案》可以被认为是在美国权利和自由法案基础上的另一种方式的改进,但该法案的范围可能更加广泛。在美国,“国家行为”学说意味着仅仅在对抗政府机构或者私人团体(必须是其行为与政府紧密相连甚至有效地充任了政府角色)之时,权利才可以被主张。而根据《人权法案》,所有“公共机构”的行为均被包括在内,包括范围广阔的非政府组织,如公用事业企业以及法院和法庭。大多数学者相信,公约权利将会促进调整私人行为的制定法的解释和普通法自身的发展。《人权法案》的间接的水平作用与美国(只有很少的例外)的权利和自由法案仅仅是垂直的适用形成对照。

(二)《人权法案》与司法

格里菲斯教授认为,宪法“通过主要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而形成”,这些机构“可能很大程度上在它们的构成上保持不变(如果不是它们的成员人数的话),但是这些关系却在不断地改变”。〔22〕议会与 司法之间的关系便极其深刻地受到《人权法案》的影响。“从历史的角度讲,法院一直寻求贯彻议会的意愿,但是在人权领域,议会将会贯彻法院的意愿。”〔23〕虽然议会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做出由“不一致”宣告所要求的立法中的任何改变,但作为“政治事实”,议会会做出明智的反应。《人权法案》体现了基于宪法的从行政部门到法院的潜在和重大的权力再分配。首先,法院在解释角色上发生重大改变。法律解释的目的解释方法将会在适用《人权法案》时被追求,包括“铸造法律至法院认为法律所应当能够达到的程度”。这是对传统的原义分析方法的重大违背。《人权法案》指引法院“只要有可能”则要以与公约权利相一致的方式去解释所有的立法,而不必考虑在按照公约解释立法之前首先找到模糊之处。“作为与公约相一致,法院必须解释的不仅是那些在所使用的语言可以有两种含义时这一意义上产生的含糊的规定,而且还包括那些在上述情况下没有含糊之处,除非对公约权利进行了明确限定。”〔24〕

传统上,英国的司法审查被限定于公共机构的行为而没有扩大至议会,且针对的问题也较为狭窄,即某个行为是否是不合理的、违法的或者程序上是不适当的。《人权法案》不仅通过使议会法案服从法院审查而扩张了法院的角色,而且通过均衡性审查(proportional- ityreview)深化了法院角色。欧洲人权法院在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审查立法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长期使用均衡性原则,其要求审查:某项立法或行政行为对某个公约权利的限制是否与公约所追求的目标相适应。〔25〕该原则要求对政府行为的目的和方法进行广泛的检查,这与美国法院使用的“中度审查”(“intermediate scrutiny”)〔26〕和“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27〕相类似。尽管均衡性审查从未被英国法院完全排斥,但是它因政治上过于敏感而受到抵制(因为它要求法院用自己的判断来代替根据议会命令做出的政府部门的判断)。随着《人权法案》的到来,均衡性审查事实上成为强制性的,而且上议院已经在适用该法案的早期判决中使用了该原则。[!--empirenews.page--]

(三)《人权法案》与人权文化

在布莱尔(Blair)政府的一个主要目标———创造一个新的“人权意识文化”———得到实现的过程中,《人权法案》起着辞旧迎新的分水岭作用,人权关注将持续地成为英国全部社会信仰体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当然,对于社会信仰体制的创建,法律只能起到部分的作用,但是《人权法案》对英国宪法真正的最伟大的贡献就在于其将人权语言引进了普遍的公众讨论中。新的“人权文化”不仅影响了大众舆论,而且塑造了制度行为的模式。

在英国,宪法原则如同法律原则一样,在本质上不被认为是全部或者是根本的。黑莱尔·巴奈特(Hilaire Barnett)曾经强调:不管一个国家是否有成文宪法或者权利和自由法案,对个人权利的实际保护并非仅靠参考成文规则来解释。不管保护权利的形式怎样,在任何社会,民主政治进程、政治实践和可上一页[1][2][3][4][5]下一页 接受的政府行为准则都是至关重要的。〔28〕《人权法案》对制度行为和制度心理的影响或许比其对大量的法律学说的影响更为重要。为使公共机构有时间审查他们的政策,也为使法官能够适应迅速推进该法案和《欧洲人权公约》的要求,《人权法案》迟延两年才予以实施。这两年经历了一个在政治家、媒体、律师以及整个社会的关于人权问题的史无前例的大讨论。这种讨论直到今天还在延续。人们相信,这种讨论将会有助于改变对公民权利在制度和通俗意义上的理解。由该法案引进到英国宪法中的价值如果能够“被行政人员和立法者适当地主观化”,这些价值将会“为政治和宪法决策贡献一个合理的道德基础”。而且,该法案所创造的权利意识环境将会使议会以与公约权利不一致的方式行使主权时,在法律上和政治上都将更加困难。

四、结语

《人权法案》所采取的保护权利的方式可以看作是传统英国人对民主政治的倚赖与美国和德国对司法典型倚赖之间的妥协。尽管该法案保留了戴雪所阐述的议会主权的理论模式,但是它明显扩张了司法角色。20世纪70年代中期,工党内阁在争论是否制定《权利和自由法案》时,主张者强调,一部权利宪章“将会有助于对基本价值的更加系统的关注以及关于它们的更有见识的公众讨论;将会从总体上引起制定、适用和解释法律的相应改变”。〔29〕通过使法官和政府官员对人权问题敏感起来,通过要求他们在行动时顾及公约权利,以及通过将人权概念引入公众日常讨论中,《人权法案》将会达到这些目的。然而,正如黑莱尔·巴奈特所言,该法案的效力将取决于法官坚定地保护和解释公约权利以反对政府侵犯的意愿;取决于政府做出补救命令以确保服从与公约权利不一致的宣告的意愿;取决于公民个人以怎样的精神在法庭上主张他们的权利。〔30〕最终,人权法案的成功将取决于个人权利在英国的宪法文化中是否处于核心地位。

注释:

〔1〕戴雪:《英宪精义》(A.V.Dicey,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E.C.S.Wadeed., 1959,10thed.,p.39.[!--empirenews.page--] 〔2〕英国宪法的弹性特征可归因于英国宪法的“不成文”性和议会主权。因为宪法中的许多内容是不成文的,宪法的界线常常模糊不清,这使得因应社会或者政治发展需要修改宪法时会很便利。议会主权意味着议会取得了不受限制的立法权,议会可以制定、颁布新法律,也可以废除过去的制定法,还有权修改或废除判例法,也有权改变自己的决定,即所谓“没有一个议会能够约束未来的议会行动”。

〔3〕Liversidgev. Anderson [1942]A.C.206,261(H.L.)。

〔4〕参见[英]梅特兰:《英国宪法史》(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08,lsted.,p.20-21. 〔5〕参见[英]巴奈特:《宪法与行政法》(Hilaire Barnett,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Cavenedish Publishing Ltd.,2000,3ded.,p.124. 〔6〕参见[英]白芝浩:《英国宪法》(Walter Bagehot, The English Constitution ),Ed. R.H.S.Crossman. London: C.A.Watts.1872,2ded.,p.10. 〔7〕同注[5]引书,第723页

〔8〕参见[英]格里菲斯:《普通法与宪法》(J.A.G.Griffith, The Common Law and the Political Constitution), Law Q.Rev.117,2001,p.46. 〔9〕同注[5]引书,第723页。

〔10〕《人权法案》第3条规定:“(1)只要有可能,无论对基本立法还是附属立法的解释和给予效力均应与公约权利保持一致。(2)本条———(a)适用于任何时候颁布的基本立法和附属立法;(b)不影响任何不一致的基本立法之效力,得继续适用或执行;(c)如果(不虑及任何废除的可能)基本立法禁止对不一致的废除,则不影响任何附属立法的效力,得继续适用或执行。

〔11〕《人权法案》第4条规定:“(1)第(2)款适用于法院在任何诉讼中确定一项基本立法的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2)如果法院确定该规定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它可以作出不一致的宣告。(3)第(4)款适用于法院在任何诉讼中确定一项根据基本立法所授权制定的附属立法的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4)如果法院确认以下情形,可以发表不一致的宣告:(a)某项规定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和(b)某项(不虑及任何废除的可能)基本立法禁止对不一致的废除。(5)本条所称”法院“意指:(a)上议院;(b)枢密院司法委员会;(c)军事法院的上诉法院;(d)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并非初级法院),或高等民事法院;(e)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6)本条中的宣告(”不一致宣告“):(a)不影响法律规定的效力,得继续适用或执行;和(b)不拘束诉讼当事人。

〔12〕《人权法案》第6条规定:“(1)公共机构实施了违反公约权利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2)第(1)款不适用的行为有:如果(a)该机构的行为符合基本立法的某项或者多项规定;或(b)基本立法或者根据基本立法作出的某项或多项规定不能以与公约权利一致的方式解释或生效的情况下,该机构正实施那些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行为。(3)本条中”公共机构“包括:(a)法院或法庭,和(b)任何其职责具有公共性质的人,但是不包括议会或正在履行议会职责的人。(4)第(3)款中的议会不包括行使司法职能的大法官法院。(5)依第(3)款(b)项,在某具体行为中,如一个人的行为属私人行为,其就不是公共机构。(6)”行为“包括不作为,但不包括未实施的下列行为:(a)向议会提出法案的建议;或(b)制定基本立法或补救命令。[!--empirenews.page--] 〔13〕《人权法案》第7条规定:“(1)如果主张某公共机构在某方面实施(或意图实施)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第6条(1)款:(a)依据本法案到适当的法院或法庭对该机构提起诉讼,或(b)依据公约权利或与任何法律诉讼有关的权利,但只有他是(或可能是)该非法行为的受害人时才可以进行上述诉讼。„„”

〔14〕参见[英]巴克斯顿:《人权法案与私法》(Richard Buxton, The Human Rights Act and Private Law),LawQ.Rev.116,2000,p.50. 〔15〕参见[英]亨特:《人权法案的“水平影响”》(Murray Hunt, The “Horizontal Effect” of the Human Rights Act),Pub.L.1998,p.424. 〔16〕参见[英]韦德:《水平状态的视野》(Sir William Wade, Horizons of Horizontality),LawQ.Rev.116,2000,pp.219-221 〔17〕参见[英]格莱伯,丘伯那:《艺术与金钱:私人领域的宪法权利?》(Christoph Beat Graber Gunther Teubner, Art and Money: Constitutional Rights in the Private Sphere?),Oxford J.LegalStud.18,1998,p.61;马克斯尼斯:《隐私、言论自由与人权法案的水平影响:德国的教训》(Basil Markesinis, Privacy,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the Horizontal Effect of the Human Rights Bill: Lessons from Germany), LawQ.Rev.115,1999,p.47. 〔18〕参见[英]莱斯特,派内克:《人权法案对私法的影响:爵士的动议》(Anthony Lester David Pannick, The Impact of the Human Rights Act on Private Law: The Knight‘s Move), 116LawQ.Rev.116, 2000, p.383. 〔19〕亨特,同前注[15]引书,第434-435页。

〔20〕巴奈特,同前注[5]引书,第118页。

〔21〕参见[英]霍夫曼:《人权法案与上议院》(Lord Hoffmann, Human Rights and the House of Lords),Mod.L.Rev.62上一页[1][2][3][4][5]下一页 , 1999,p.160. 〔22〕格里菲斯,同前注[8]引书,第42页。

〔23〕582Parl.Deb.,H.L.(5thser.)(1997)1275. 〔24〕参见[英]埃文:《人权公约一体化下的人权发展》(Lord Irvine of Lairg,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 Under an In-corporated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Pub.L.1998,pp.228-229. 〔25〕例如,国家对公约第8-11条所列的权利(隐私权、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的权利)的干涉只有在符合以下要求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是适当的: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促进实现合法的目的,并且“在民主社会中是必要的”。最后这一要求意味着干涉必须符合迫切的社会需求,特别是要与所追求的合法目标相适应。为达到目标所使用的手段的精确性必须取决于有分歧的权利的性质和国家干涉该权利的性质。See Olssonv.Sweden, 130 Eur.Ct.H.R. (ser.A) at 31, 11Eur.H.R. Rep.259, 285(1988)。

〔26〕“中度审查”是审查的中等水平,政府必须表明它的行为与促进一个重要目的(有重大意义的目标)有实质性联系(或有很强的联系)。[!--empirenews.page--] 〔27〕“严格审查”是审查的最高标准,政府必须表明它的行为对于促进切身利益(或非常重要的目的)是完全适合的(或几乎完全必须的)。

〔28〕巴奈特,同前注[5]引书,第10页。

〔29〕参见[英]莱斯特:《欧洲人权与英国宪法,变化中的宪法》(Lord Lester of Herne Hill, European Human Rights and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 in The Changing Constitution), Jeffrey Jowell Dawn Olivereds., 1994, 3rded. p.40. 〔30〕巴奈特,同前注[5]引书,第938页。

第三篇:浅议美国宪法的特点及其作用

浅议美国宪法的特点及其作用浅议美国宪法的特点及其作用

浅议美国宪法的特点及其作用

美国宪法是成文宪法。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而一个国家

的发展,有时难免发生一些对国家构成威胁的非同寻常的事情。为了保证国家、 公民的利益。宪法的约束作用或者说是它所能赋予的权力往往也在这时能得到最 直接的体现。

美国宪法于1787年9月17日在费城召开的美国制宪会议上获得代表的批

准,并在此后不久被当时美国拥有的13个州的特别会议所批准。根据这部宪法, 美国成为一个由各个拥有主权的州所组成的联邦国家,同时也有一个联邦政府来 为联邦的运作而服务。从此联邦体制取代了基于邦联条例而存在的较为松散的邦 联体制。1789年,美国宪法正式生效。日后,该部宪法也成为许多国家的成文

宪法的制定提供了成功的典范。

在美国的宪法中序言只有一句话,由52个单词构成。其中译文就是:我们

合众国人民,为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 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本 宪法。 这篇序言并没有赋予或者限制任何主体的权力,仅仅阐明了制定美国宪 法的理论基础和目的。尽管如此,这篇序言尤其是最开头的“我们合众国人民” 却成为美国宪法中被引用频率最高的部分。

尽管美国宪法历经多次修改,但是1789年宪法的基本原则至今依然发挥着

重要的作用。其中,三权分立、联邦体制、宪法至上、人人平等等四个基本原则 也是其最大的特点。

三权分立。美国国家权力分为三部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三部分

权力相互之间保持独立。在理论上,三权是完全平等,并且互相制衡。每种权力 都有限制另外两种权力滥用的职能。这就是现代民主社会著名的三权分立原则。 一般认为其思想根源来自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的著作《论法的精神》。

联邦体制。美国宪法规定美国采用联邦制的国体。联邦政府只拥有在宪法中

列举的有限权力,而其余未列明的权利都属于各州或者人民。美国人把联邦制当 作他们永不过时的骄傲。联邦制是“美国对宪治(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作 出的新的、创造性的贡献”。联邦制有利于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平衡,特别是在“新 联邦主义”产生以后,从而切实维护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同时,该制度是与民 主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宪法至上。美国宪法以及国会通过的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一切法律、行政法

规和规定。自从1803年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拥有 了违宪审查权。这意味着联邦各级法院可以审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是否与宪法 相抵触,并且可以宣布违反宪法的法律无效。同时,法院还可以审查包括美国总 统在内的各级政府颁布的法令的合宪性。但是,法院的这种审查权不能主动行使, 只能在某一具体诉讼中被运用。因此,这也被称作“被动的审查权”。

人人平等。美国或许是最强调平等的国家了,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人人都有平等地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各州之间也保持平等地位,原则上任何州

都不能获得联邦政府的特殊对待。根据宪法的规定,各州要互相尊重和承认彼此 的法律。州政府和联邦政府要在形式上保持共和体制。

要讨论美国宪法的作用,或许题目有些大,在这儿也只能简单的讨论一下其

对宪政的保障作用,以及对外的影响。

何为宪政?给其下一个完整的定义的努力近乎徒劳。不同的人对它有不同的 理解。但毛泽东认为宪政“就是民主政治”。“民主”也就是说宪法很重要的一点 就是保障政治运行的民主性。在美国的宪法中就有明确的规定来对这种民主予以 保障。根据美国宪法,立法(国会)、行政(总统)和司法(联邦最高法院)三权是彼此 独立、互相制衡的。而且从1803年起,联郑最高法院便具有司法审查权,即对 宪法拥有最终解释权。这样,它就有权监督立法权、财权、人权、军权、治安权、 外交权等大权在握的国会和总统,裁定包括国会在内的各级立法部门通过的法 律、包括总统在内的各级行政当局的政策行为是否合乎宪法的规定,判决哪些法 律或政策违宪。而这些裁定和判决,是国会和总统必须遵守也得到遵守的。所以 在美国不存在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绝对权力,这就是美国成为法治国家的关键所 在。也是其能真正保证民主政治的最重要一点。

美国宪法的影响达到欧洲,但是在这里影响并非是单向的。欧洲的启蒙思想 是美国制宪元勋们的思想来源。美国宪法的经验和思想对思考和重新审视欧洲的 宪法的观念、原则处理方式又是一种挑战。这种双向的影响使得欧洲的宪政建设 是成功的。美国与欧洲的宪政建设中,产生的宪法与启蒙思想带给各国国民的哲 学观念也是一致相同的。如果从美国对欧洲宪法及其宪政的单向影响来说,具体 的说或许有这么三点:1. 分权制衡。美国实行总统制,这在实际生活中产生了 分权制,使得国家权力平衡运作。联邦制又为中央与地方分权开辟了奇径,并使 中央与地方权力达到均衡; 2. 具有革命性的权利法案。3. 有强制力的司法保障 制度。美国的违宪审查是成功的。对于各个宪政国家来说,都有巨大的影响与借 鉴作用。

法律0702嵇东润20078207

第四篇:试论英国都铎王朝君主专制的特点

【原文出处】史学集刊

【原刊期号】198304 【原刊页号】63—69 【分 类 号】K5 【分 类 名】世界史

【复印期号】198312 【作 者】尹曲/李德志

封建君主专制是封建国家的一种政体形式,东西方大多数封建国家都曾实行过,而其专制本质都是一样的。但由于各国社会历史条件不同,表现的形式各异。英国都铎王朝的君主专制,在其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具有哪些特点?这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

一、重商主义政策

东方各国君主专制,以农为本,国家收入主要靠农民交纳的赋税,因此不重视工商业的发展,大都采取闭关自守,重农抑商的政策。英国都铎王朝则相反,从王朝奠基人亨利七世至伊丽莎白女王,都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究其原因:一是王朝收入一半以上来源于工商税,特别是伊丽莎白时代,毛纺业成为英国民族工业,一五**至一五六五年,呢绒和毛织品的输出竟占出口总额百分之八十一点六;其次,随着工商业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在政治上成为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他们与旧贵族在国会中形成分庭抗礼的局面。因此,都铎王朝的君主为了增加收入,扩大财源和争取资产阶级、新贵族的支持,必然要采取重商主义政策,大力保护工商业的发展。

亨利七世即位之初,便与佛兰德尔恢复正常的贸易关系,一四九六年双方订立“大通商”条约,此后,英国毛纺业得到迅速发展。据估计,一三五四年出口毛布不到五千匹,到一五○九年就达八万匹。正如培根所说,亨利七世“喜爱财富,不忍商业雕零”。①为了发展海外贸易,亨利七世对造船业实行津贴政策,凡建造百吨以上新船者,每吨可得五先令津贴②,这一政策促进英国海运事业的发展。在一四○○年以前,英国船只很少一百吨以上,之后不久,布利斯托尔著名商人威廉·坎宁共有船

二、八五三吨,内有一只重九○○吨③。亨利七世还积极鼓励海外殖民活动。一四九六年三月,亨利七世曾向约翰·卡波特和他的三个儿子颁发了一份特许状,支持他们对美洲的探险活动。特许状中写到:“他们可以征服、占领和占有他们所发现的任何市镇、城市、城堡和岛屿,作为朕的臣属,他们能够从朕这里获得对上述村庄、市镇、城堡的统治权、财产所有权、司法权……”。他们可以“占有和支配他们航行中所增加的全部收入、利润、货物和商品……从主要收益中扣除五分之一的制品或钱交给朕”④。亨利七世还号召英国臣民大力支援约翰·卡波特父子,装备他们的船只,供应其所需的物品。

卡波特父子的美洲探险之行,得到亨利七世的赞赏,他赐给卡波特十镑赏钱和二十镑的年金,⑤并且答应卡波特的请求,为他下一次航行装备船只,派给他若干名囚犯。

除此之外,亨利七世还积极支持其他一些人的海外探险活动。1501年亨利七世向布里斯托尔的商人查德·沃德和约翰·托马斯等人颁发了发现、殖民和垄断贸易的特许权,鼓励他们寻找一条到达亚洲的航线。1502年亨利七世又向休·埃利奥特颁发了新的特许权。⑥

亨利八世当政后, 因袭亨利七世的重商主义政策, 继续鼓励海外探险活动。1527年5月,他支持皇家海军的一位船长率船西行, 航抵北美洲的拉布拉多半岛一带。⑦同时,他还支持另外一些商人在西非沿海地区开展贸易活动。此外,亨利八世在宗教改革中没收了大批教会的土地,客观上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至伊丽莎白女王统治时代,都铎王朝的重商主义政策得到了全面贯彻。资本主义商业活动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

首先,伊丽莎白女王不仅支持而且参与海外殖民贸易活动。

1592年8月,英国一只船队在女王和伦敦商人的资助下, 从事海上劫掠活动。他们截获一艘葡萄牙船只,船上载货1,600吨,价值大约800,000镑。最后在分配这笔赃款时,伊丽莎白女王净获60,000至90,000镑,而她当初的捐款仅有3,000镑。⑨对于当时著名的海盗霍金斯和德累克,女王更是从支持到重用。1564年,伊丽莎白女王支持霍金斯进行贩奴活动。霍金斯率四条船,赎买了400 名非洲黑奴,他返回英国后,同女王共享赃款⑨。著名海盗德累克的私掠活动同样受到女王的赞助,他在25岁时受女王之命指挥私掠船。1580年,他完成了环球航行返抵普利茅斯,身上携有60万镑的赃款,他把其中25万5千镑奉献于女王。⑩后来这两位海盗均被女王委以重任。1581年3月伊丽莎白在伦敦杰伯福特港“金鹿”号船上对德累克说:“你为大英帝国争得了国威。西班牙国王腓力二世重金悬赏要你的脑袋,我今特来赐给你男爵的封号。”(11)1587年女王又授予他海军中将衔并责成他与霍金斯创建英国海军。次年,任霍金斯为英国海军统帅,德累克为海军上将,以便击溃“无敌舰队”的进攻。(12)都铎王朝的这些决策,决非一般封建专制国家所能比的。

其次,伊丽莎白女王积极支持各种海外贸易公司的建立。1579年伊斯特兰公司建成,接着,利凡特公司(1581年)、非洲公司(1588年)、东印度公司(1600年)相继诞生。这些垄断公司, 尤其是东印度公司成为“资本积聚的强有力的手段”(13),它们都是在都铎朝君主的特许下建立的。

再次,伊丽莎白女王一如既往,继续推进英国呢绒工业发展。例如,女王积极吸收熟练的尼德兰织工避居英国,至1573年,移居英国的尼德兰织呢工达6万余名。(14)1561年,女王下令禁止国内绵羊和羔羊出口以保证本国呢绒工业所需的羊毛。1571年,女王又规定臣民必须戴国产呢帽,违者罚金3先令4便士。(15)这些措施,有利于英国呢绒工业的发展。至16世纪末,英国各类呢布已源源输往尼德兰、德国、法国、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国,还远销地中海沿岸及波罗的海地区以及俄罗斯、北非、叙利亚和巴西。(16)

最后,伊丽莎白女王的重商主义还表现在对商人的任用上。如商人汤姆斯·格勒善在伊丽莎白的宫廷中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他是女王的财政顾问,大多数的英国财政政策是他决定的。自1558年至1562年他掌管公债和王室其他财政事务。在此期间他在伦敦中心建起一座相当可观的交易所,伊丽莎白御驾亲临此交易所,女王参观之后,甚感满意。遂令传令官宣布,称此交易大楼为“王家交易所”,今后一律如此称呼,不必另立名称。由于格勒善服务忠诚而受封骑士,他一直服务到1574年。(17)格勒善的父亲和伯父都是伦敦商业区的大资本家,英王还利用他们在大陆上进行一些最微妙的活动。(18)

伦敦资产阶级的作用尤其能说明资产阶级在都铎封建君主专制政体中所据有的地位。在16世纪最后形成的伦敦12个大型同业联合会实际左右了伦敦的政治。在这个时期,“伦敦市长都是从大型同业联合会的成员中选出来的。一百年来(每年选举一次),有24个市长是绸缎、丝绒商,17个是呢绒商,14个是食品杂货商,其他每个同业联合会都有

六、七个人当选过。此外,伦敦26个市参议员,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一般也是从同业联合会的成员中选出的。市政参事和众议院议员也往往是这12个大型同业联合会的成员。”(19)

上述事实表明:都铎王朝的君主尤其是伊丽莎白女王,始终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当然就其主观愿望说来,他们是为了增加国库收入,维护其专制统治,但这种政策的持续推行,在客观上加速了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为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准备了经济条件,这是那些推行重农抑商的封建国家所无法比拟的。

二、政教合一的统治

亨利七世创建的都铎王朝,开始时同欧洲许多封建国家一样,推行的是二元统治。即世俗最高权力归君主,宗教的最高权力归罗马教皇。当时,天主教势力在英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恩格斯说,罗马天主教会是封建制度的巨大国际中心“它把整个封建的西欧(尽管有各种内部战争)联合为一个大的政治体系”(20),“教会在每个国家大约占有1/3的土地,它在封建组织内部拥有巨大的权势。”(21)在英国,属于寺院的土地相当多,决不止几十万英亩而是几百万英亩。“据估计,1535年寺院的„纯‟收入接近15万镑,这是低于实际数字的估计。”(22)教会中的封建特权阶层形成贵族阶级,恩格斯说,“这些教会显贵或者本身就是帝国诸侯,或者是在其他诸侯的麾下以封建主身分控制着大片土地。”(23)这虽是指德国而言,但在英国其性质也相同。

亨利八世当政后,开始对天主教势力实行打击。他自1529年起,用十年左右的时间,采取立法的形式,自上而下地进行宗教改革,建立了都铎王朝的政教合一的统治。

1529年亨利亲自主持召开国会,免去罗马教廷在英国的代表约克大主教兼国王枢机大臣乌尔西的职务,剥夺其公民权,没收其财产,揭开了宗教改革的序幕。

1534年国会通过“至尊法案”,确认英国国王为英国教会元首的称号,从名义上确立了君主对宗教的绝对统治权。

从1536年,英国国会又连续通过法案,没收大批教会土地,从根本上打击了宗教界的封建贵族。在英国确立了封建君主对世俗和宗教的全面专制统治。但亨利八世建立的封建一元化的君主专制并不巩固,亨利八世死后,继位的爱德华六世虽继续通过某些法令,力图维系新建的一元化的封建君主专制,但反叛和骚乱屡有发生。新建的君主专制政体处于危机之中。至玛利继位后,她竟干脆放弃了君主对宗教的最高权力,重新承认罗马教廷的宗教权威,亨利八世建立的一元化君主专制,实际垮台了。

伊丽莎白女王执政以后,承担其父亨利八世未竟的事业,继续进行宗教改革,在英国重新建立了封建君主的一元化统治,并为此奋斗45年,使都铎王朝的政教合一统治达到极盛。

1559年,女王加冕不久,即令国会通过《至尊法》,制订若干条文,在法律上重新确认英国君主对宗教所具有的最高权威。

《至尊法》第七条规定:“一切外来侵入的权力或权威,不问其属世俗或属宗教,在英王国和英王统辖的自治领及其他地方,永远明确地废除了。即不得实施,也不得遵从……”(24)在英国排除了包括罗马教皇在内的一切外来权威之后,法律随即规定一切权力归英国君主执掌。《至尊法》第八条写道:“诸如司法权、优惠权、特许权、宗教权以及基督教会权,均由王国陛下统辖。”(25)为防止罗马天主教在英国重新取得宗教的最高权威,《至尊法》对英国的未来也作了规定:“根据本法令,女王陛下的后裔和继承人,即本王国的君主或女王们,也将拥有全权或最高的权威……”。(26)显然,都铎王室决心把封建一元化的君主专制,在英国永远实行下去。1559年的《至尊法》否决了罗马教皇的最高宗教权;肯定了英国君主具有世俗和宗教两方面的最高权威;还对英国的未来,实行君主专制作了明文法律规定,本立法不能不说是全面、具体而又深谋远虑。而尤其令人瞩目的是《至尊法》竟立下誓词,责令英国臣民和宗教界各层人士就上述各项内容宣誓。誓词要旨如下:“我,某某,仅凭良心发誓,女王陛下是我们王国和王国自治领的最高首脑,当然也是一切宗教或世俗事务的最高权威。……我断然否认和摒弃一切外国的司法权、行政权、优惠权及各种权威。我保证,从此之后,忠实效忠于女王陛下,女王的后裔和女王的合法继承人。竭力扶持并捍卫女王及其后继人所拥有的一切权力和权威……”(27)

通过立法让人们宣誓并把誓词也纳入法律条文之中,这种情况实属罕见。它表明英国的专制君主千方百计地维护其宗教的最高权威。

虽然如此,英国宗教的封建贵族势力,仍不十分驯服。就在1559年《至尊法》颁布后,有些受封圣职的僧侣,依然拒不宣誓,不承认英王的最高宗教权威,女王遂令国会立法规定,限这些僧侣“在40天内离开英国,否则以叛逆罪处死;庇护这类人者将处以绞刑。”(28)1563年重申:主张罗马教皇在英国有权者,初犯处以无期徒刑,再犯即处死。1573年女王亲自发布诏谕,警告在宗教上另搞一套的人“将招致法令所规定的一切严厉制裁。”(29)1581年国会又立法规定:“改宗天主教者,以叛国罪处罚。任何作弥撒之教士应罚200马克并处一年之徒刑;拒绝参加国教礼拜者每月应付20金镑”(30)据某些著作披露:“这样多的罚款,除了最富有的天主教徒外,任何天主教徒都会因而破产。不能支付罚金者即予拘捕并没收其财产。不久,监牢里面到处都是天主教徒,许多旧城堡遂亦改为监狱使用。”(31)1585年国会又通过法令,继续迫害天主教徒,该法令规定:“一切来自天主教教区的耶稣会士和神学院教士,自本届国会闭会之日起,40天内一律离开英国和女王陛下管辖的自治领。”(32)直至女王陛下统治的晚年,女王仍为自己的一元化君主专制而奋斗。1593年,国会又通过决议:“任何人怀疑女王之最高宗教地位,或继续不参加英国国教礼拜,而参加任何非国教的秘密聚会……应予拘禁,并且——除非保证将来改宗国教礼拜仪式——应永远离开英国,否则处死。”(33)估计,伊丽莎白在位期间共有123名教士和60名俗人被处死刑,另有约200人死于狱中。(34)

就这样,都铎朝君主终于牢固地控制了英国宗教的最高权力,进一步加强了封建的专制统治。现在,都铎朝君主已非凡人,而是代表上帝在英国施政。伊丽莎白女王在整个当政期间,始终强调英国君主的神圣性。1559年1月20日, 在她举行加冕典礼之后的第一次演说中,女王就强调说:“由于我是上帝所创,注定要服从它的决定,我决尽力去做,由衷地希望现在所给我的任务能得到上帝的帮助,而我成为天意的执行人。”(35)40多年以后,女王在对国会所作的最后一次演讲即著名的“黄金讲话”中,仍然强调自己是上帝的代表:“上帝让我成为一个君王,成为人民极端感谢的帝王,成为上帝指引下保护与维持人民安宁的帝王”。(36)平时,女王也总是不忘提醒人们:她代表上帝在英国施政。例如,每逢国会会议结束,议长拜见女王时总要谈到“英王国是在我们神圣而威严的女王的巨手庇护之下”。女王总是打断他:“不!议长先生,是在上帝巨手的庇护之下。”(37)女王还不时向国会强调:“朕是你们的神权帝王。”女王发布敕谕和各类文告,开头也总是写上“借上帝的恩宠”之类的言辞。英国君主把他们的统治罩上圣灵的光环,是为了取得臣民的顶礼膜拜,以便更顺利地施行其统治。伊丽莎白女王在1598年的一个礼拜天,去格林威治一教堂,当时有位罕茨诺先生,记述了女王受到的尊崇:“不管谁对女王讲话均得跪拜;女王不时抬手示意下跪的人免礼平身。女王行走时,无论走到何处,迎面的人均双膝跪下。一些极美丽苗条的宫女尾随其旁,她们多着白装;女王两边还有50名手持金色战斧的侍卫。在教堂旁边的大厅里,女王亲切地接见了我们这些祈祷者,这激起了„伊丽莎白女王万岁‟的欢呼声……。”(38)

都铎王朝的政教合一的专制统治是当时欧洲各封建国家可望而不可及的。都铎朝君主集世俗和宗教的最高权力于一身,若仅从短期看,确实强化了英国的封建中央集权。

三、都铎王朝的统治机构

实行封建专制统治的国家,通常都拥有一支庞大的常备军和一套从上到下组织严密的官僚机构。英国都铎王朝却不然,它既无庞大的常备军又无上下严密的官僚机构。都铎朝君主的专制统治主要靠他们一手控制下的议会、枢密院、星宫法庭和地方治安官来维系。

英国的议会最早出现于十三世纪。至都铎王朝它已有二百余年的历史。在封建制度下,议会是从属于国王的一种等级代议制机构。“从1343年起,议院分成了上下两院:上议院由僧俗贵族组成,下议院由骑士和市民代表组成。两院制是英国议会区别于当时其他国家等级会议的一个重要特点。”(39)从理论上看,议会权力是至上的。1589年,托马·史密司爵士写道:“英国至上而绝对的权力在议会……议会废止旧法律,制定新法律,……”(40)但实际上,都铎朝君主基本上控制着议会。

在都铎王朝时期,议会并非常设机构,仅逢要事才聚会,比如:君王就位、国家政策的变更、战争、批准拨款等。(41)议会的立法,也只是根据君王的建议来制订。(42)所以,都铎王朝的立法权实际操在君王之手。议会不过是君王的工具。甚至对那些稍有不驯服的议员,君主也毫不客气地加以惩治。1576年2月8日国会议员温特沃思在议会上曾对伊丽莎白女王有所指责,他说:“无人没有错误,……高贵的女王亦不例外,女王陛下有错误,而且对她说来甚至是危险的错误。我纵使赤诚地忠于女王,也不能隐匿其错误而使之处于危险之中。相反,揭露这些错误,定会使女王安然无恙……”。(43)结果便被关进了伦敦塔。可见,都铎朝君主对议会的控制很严,不容许议会的独立发展。伊丽莎白女王的一段话再明白不过地揭示了这种实质。在1593年议会开会期间,她指令下议院议长转告下议院说:“只有我才有权召开国会,我有权叫国会休会或解散,我有权同意或否定国会的一切决议。”(44)

当然,随着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力量的强大,国会同女王的矛盾日益尖锐,国会也变得愈来愈不驯服,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女王早期的国会高贵大方地顺从她;中期的国会愤怒地服从她,晚期的国会却几乎要起来革命。”(45)但整个说来,都铎朝君主基本上控制着国会,凭此,他们来制订自己所需要的各项法律。

都铎王朝的日常行政工作由枢密院负责。

枢密院正式成立于1540年,在此之前亨利七世和亨利八世利用谘议会作为行政机构。枢密院成立之后,国家的日常政务就由这个机构承担。最初,枢密院由17—20人组成,后来只有8—10人参加。从形式上看,它类似现代的内阁,实际上有根本区别。伊丽莎白女王当政四十五年,从未出席过枢密院会议,但都铎朝君主对枢密院的控制十分严格。枢密院是贯彻都铎朝君主的方针大计的得力机构。因为,第一,“枢密院不对国会而对国王负责,而且国王还不一定征求或采纳它的意见。”(46)第二,枢密院的官员不代表任何党派来工作,他们都是君王的部下,所以他们能共同协作,为君王陛下同心协力,尽职尽责。由于这两条,君王便控制了整个国家的行政大权。在都铎朝君主专制鼎盛时期的伊丽莎白时代“政府的实际工作依靠枢密院及其主要官员。但一切方针大计均取决于女王”,(47)枢密院的官员多为君王的心腹,一般说来,他们能贯彻君王的意图,一旦他们与君王意见分歧,若君王坚持己见,枢密院决难改变。例如,在对待尼德兰问题上就是这种情况。当时,伊丽莎白女王反对尼德兰成为一个主权国家,并采取措施,加以干预。枢密院的大臣一致反对女王的意见。枢密大臣塞西尔甚至以辞职来要挟,但还是不能改变女王的主张。(48)可见,都铎朝君主也握有行政大权,枢密院不过根据君王的旨意作实际工作。有人在谈到伊丽莎白女王的权力时说:“和平与战争这类重大问题取决于她,选择大臣取决于她,内政、军事乃至宗教等方面的一切重要任命也取决于她……她还极其关注外交政策、对外关系以及大使们的缔约与谈判活动。”(49)

都铎王朝地方行政工作由治安官充任,这是一个不拿薪俸的特殊的文官阶层,这些人多属乡绅。至少在爱德华三世(一三二七——一三七七年)统治时期已存在此阶层。到都铎王朝时期,治安官已成为君王在地方的得力助手。因此,伊丽莎白女王亲自过问地方治安官的任命。在她所发布的“任命状”中,具体规定了治安官的职责,要他们“维持郡的安定,要维护所颁布的各项法律和政令……”(50)枢密院负责对地方治安官的直接指导和监督,不断地向他们发出指示。地方治安官的权限很广,“除了举行开庭外,他们还要规定工资,征收救贫税,执行救贫法,修理大路和调整工商业。”(51)因此,他们曾被人称为“都铎王朝的杂役女佣”。这些“杂役女佣”实际上成为政府统治机构的一部分,但由于他们不领政府的俸给,我们才说都铎王朝没有一套从上到下组织严密的官僚机构。虽如此,这并不妨碍都铎朝君主的专制统治,同其他专制国家相比,都铎朝君王所享有的权威和权限并无逊色。

至于司法方面,君主也大权在握,伊丽莎白把最高法院看作行使王权职能的重要工具。她曾指出,审判权是上帝赋予国王的。

1563年2月7日她给卡德琳·麦迪奇写道:“请你回忆一下,当上帝吩咐我们建立法院时是把什么重担托付给我们这些君王的。”(52)因此,在女王时代往往“未经审判及不宣告原因,即以她的意志拘禁人犯”(53)

可见,都铎王朝虽没有庞大的常备军和庞大严密的官僚机构,但是都铎王朝君主,凭借手中控制的国会、枢密院、地方治安官和星宫法庭等,顺利地实现了他们在立法、行政、司法诸方面的专制统治。因此,人们说“都铎王朝的专制政体是一种最特殊的专制政体,即受到许可的专制政体。”(54)这种政体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都铎朝君主“以各阶级势力的暂时平衡为基础,由于这种平衡,他们得到强大而进步的各阶级的一致支持,尤其是商人和乡绅地主的支持。乡绅们甘愿充当治安法官。富豪们能使政府渡过最紧急的财政危机。”(55)而进步的阶级之所以支持都铎朝君主的专制统治,是因为这种统治能平定叛乱,给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创造一个和平安定的环境,便于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发展。因此他们相互利用,相互支持,摧毁了天主教会和旧贵族的离心势力,使都铎王朝的君主专制逐步达到鼎盛。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羽翼也变得丰满起来,所以都铎王朝君主专制才呈现出上述一些特点。但其本质是封建的,一旦资产阶级势力壮大起来,双方相互利用,相互支持的关系便宣告破裂。资产阶级决不甘心永远屈居封建专制的权力之下,因此,在伊丽莎白女王逝世不到半个世纪,英国便爆发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封建君主专制,开始了一个新的时代。

注释:

①②③莫尔顿:《人民的英国史》第138页;139页;125页。

④理查·哈克卢伊特:《英民族的主要航海、旅行、交通和发现》第5卷第83页转引自尤书蛟:《英国在美洲的早期探险活动》第2页。

⑤《剑桥英帝国史》第一卷1929年版第26页转引自尤书蛟上文。

⑥⑦见尤书蛟文第5页;第8页。

⑧J·B·Black:《The Reign of Elizabeth》1558—1603 Oxford 1952第359页。

⑨⑩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第21卷,第42页。

(11)(12)朱国强:《掠夺有功 海盗当贵族》载“外国史知识”1982年4期。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第258页。

(14)(15)(16)利普逊前揭书第二卷伦敦1931年版第186—187页,转引自陈勇:《从呢绒工业看英国早期资本主义成长的有利条件》第9页;第10页;第8页。

(17)(18)(19)施脱克马尔:《十六世纪英国简史》第86页;第65—66页。

(20)(21)《马恩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390页。

(22)同(17)第43页。

(23)同(20)第7卷391页。

(24)(25)(26)(27)《Statutes of the Realm》Ⅳ·第350页。

(28)Neale:《Queen Elizabeth》第265页。

(29)T·S·Millward:《Sixteenth Centurv》第83页。

(30)Lingard:《History of England》Ⅵ第165页。

(31)同⑨第9页。

(32)同(24)第706页。

(33)《Cambridge Modern History》Ⅳ第289页。

(34)同⑨第28页。

(35)Proude:《Reign of Elizabeth》第11页。

(36)Somers Tracts(1809)Ⅰ第244页。

(37)A·L·Rowse:《The England of Elizabeth》第309页。

(38)P·lfentzner:《A journey into England》第31页。

(39)程西筠:《英国议会制度的演变》载《外国史知识》1981年第3期。

(40)莫尔顿:《人民的英国史》三联书店1962年版第140页。

(41)同(37)第266页。

(42)Lord Bacon:《History of king Henry Ⅶ》第15页。

(43)Prothero:《Statutes and Constitutional Documenfs 1558—1625》第120页。

(44)契内:《英国史》第二卷,1962年版第275页,转引自施脱克马尔:《十六世纪英国简史》第82页。

(45)同⑨第8页。

(46)同(40)第141页。

(47)同③第271页。

(48)同(37)第273页。

(49)同(37)第271页。

(50)W·Lawbad:《Eirenarcha》1641第35页。

(51)同(40)第141页。

(52)同(17)第82页。

(53)同(30)第165页。

(54)(55)同(40)第179页。

第五篇:英国的传统节日有哪些

英国的传统节日有哪些? 英国有很多传统节日与活动。据统计,英国全年全国性和地方性的节日有106个,其主要节日有:

1. New Year’s Day(元旦),每年1月1日庆祝新的一年开始。人们举办各种各样的新年晚会,女王发表新年祝辞,各种教堂在除夕夜都做守岁礼拜。

2. St. Valentine’s Day(情人节),每年2月14日,是3世纪殉教的圣徒圣华伦泰逝世纪念日。情人们在这一天互赠礼物,故称“情人节”。

3. St. Patrick’s Day(圣帕特里克节),每年3月17日,是悼念爱尔兰的守护神圣帕特里克的节日。

4. Holy Saturday(圣星期六),是Easter的前一天。

5. Easter(复活节),一般在每年春分后月圆第一个星期天,约在3月21日左右。该节日是庆祝基督(Jesus Christ)的复活,过节时人们多吃复活节彩蛋(Easter eggs)。

6. Easter Monday(复活节次日),是Easter的第二天。

7. Good Friday(耶稣受难日),复活节前的星期五,教堂举行仪式纪念耶稣受难。在英国这一天是公假,人们吃传统的热十字糕(hot cross buns)。

8. Ascension Day(耶稣升天节),是Easter第40天之后的星期四,也称为Holy Thursday。

9. Pentecost(圣灵降临日),是Easter后的第7个星期天,也称为White Sunday。

10. April Fool’s Day(愚人节),每年4月1日,该节日出自于庆祝“春分点”(vernal equinox)的来临,在4月1日受到恶作剧愚弄的人称为“四月愚人”(April Fools)。

英国最隆重的节日是什么

英国最隆重的节日是圣诞节,每当圣诞节来临,全家会团聚在一起,并相互说一声”merrycju-istmas!;传说在圣诞前夜·,圣诞老人会降临人间,给人们送上各种礼物。那天也是英国孩子最开心的日子,他们常常睡觉前在床头放一只长筒袜子,第二天醒来时,袜子里便装满了各种礼物。圣诞节时,每家都会在卧室里放一棵高大的圣诞树,并用各种灯装饰它,圣诞树上常挂满各种礼物。在圣诞树的顶端,

人们常放一颗闪亮的星星,传说是为天使指路的灯。那天许多英国的年轻人会在圣诞树下吻他心爱的女孩,并深深地说一声“i love you!’。

圣诞节

Christmas Day

新年

New Year 万圣节前夕 Halloween 圣诞节次日 Boxing Day 复活节

Easter

在英国最重要的节日是什么? 新年 New Year 万圣节前夕 Halloween 圣诞节次日 Boxing Day 复活节 Easter 满意回答

英国节日和由来

1、圣诞节:英国的圣诞节是最重要的家庭节日。12月25日和26日两天是国家法定节日。在圣诞节这天,家庭聚会并吃传统的圣诞午餐或晚餐。人们要交换礼物,若与一家英国人今天一起,他们希望你能加入他们的活动。若圣诞节这天没有公共交通,在12月26日节礼日这天,交通也受到限制,因为是宗教节日,教堂有特殊的活动,每个人无论如何都要去教堂。

2、新年:1月1日也是公共节日。在新年前夜人们通常会熬到深夜,迎接新年的到来。在苏格兰,新年前夜被看作是大年夜,甚至是比圣诞节更有节日气氛的时候。

3、复活节:复活节没有固定的日期,是在3月末和4月中旬之间。公共假期从星期五一直到复活节后的星期一,这时候又有特别的宗教活动,孩子们会收到巧克力彩蛋。在复活节当天,城镇有复活节游行。在复活节前的星期四,女王每年会访问一座不同的大教堂,送当地居民一些金钱,被称为濯足节救济金,作为象征性的礼物。

4、夜:11月5日不是公共假日,但是全英国都有篝火和焰火来庆祝1605年 议会武装暴动的失败。

1月 布恩之夜是全苏格兰举行晚宴以纪念苏格兰最著名的诗人的日子。

2月 在伦敦的中国城和其他有大量中国人社区的大城镇和城市中,要过中 国的新年。

3月 金杯,这个国家主要的赛马盛事,在月中旬举行。

4月 全国大赛马会在利物浦的Aintree举行。

剑桥/牛津划船比赛,由牛津和剑桥大学的师生参加的划船比赛,在伦敦的泰晤士河上举行。

伦敦马拉松赛在月底举行。

5月 五朔节,在农村人们绕五朔节花柱跳五朔节舞蹈来庆祝此节。

FA杯决赛,上旬在伦敦威伯利体育场举行。

文化节在威尔士边境的Hay-on-Wye举行。

查尔士花展为期4天以上,在月末举行。

戏剧节在苏塞克斯刘易斯附近的格林德泊恩举行。

6月 行军旗敬礼分列式在白金汉宫兴行。

6月 有两项重大的赛马会。

第一周的达比赛马会和最后一周的艾斯科特赛马会,温布尔登网球队公开赛在这个月的最

后一周开赛。

7月 月初在牛津郡泰晤士河上举行。

全巩固高尔夫球公开赛,在7月中旬举行,每年赛程都不同。

皇家网球赛,月底在鄂二斯网球场举行。

亨利武德列队音乐会,月底在阿尔伯音乐厅举行。

8月 考依期周,月初在外特的小岛上举行的划艇和划船比赛。

爱丁堡军事表演,月初举行,爱丁堡艺术节和爱丁堡节大约同时举行。

诺丁希尔狂欢节在伦敦西部举行,是由伦敦的加乐比社区组织的。

9月 布莱克普灯饰节在月初开幕,来自各国的灯绵延达5英里。

南汉普顿国际船展在月底举行。

伦敦、索华举行的索华爵士箅节和维根爵士舞节。

10月 哈德士福地现代音乐节月底开幕。

11月 伦敦至布来顿老式汽车拉力赛,市长阁下游行及表演中旬举行。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隐患排查管理措施下一篇:员工行为规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