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结构研究论文范文

2024-01-02

垄断结构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基于医疗服务行业所具有信息不对称性、行政垄断性、公共品属性及外部效应致使该行业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同时并存。本文认为垄断、公共产品的供给、信息不对称及外部效应引致了市场失灵的产生;政府的内部效应、寻租活动、政府的低效率及信息不完全导致了政府失灵的产生。本文分析了医疗服务行业中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具体表现,并就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情况提出了矫正失灵具体对策。本文认为应该从矫正医疗服务行业的信息不对称、垄断、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及优化政府规制等方面矫正其产生的市场失灵。应该从医疗服务行业引入竞争优化垄断竞争格局、加大对公共医疗服务的投入缓解供给短缺及加强制度建设遏制腐败和寻租矫正其产生的政府失灵。

关键词:市场失灵 政府失灵 失灵矫正 医疗服务

古典经济学认为市场是一只看不见的手,能够通过供求及价格机制对稀缺资源进行配置以达到其均衡。因此市场通常是一种组织经济活动的好方法。但是市场并不能够有效的处理好所有物品的分配以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市场经济运行中会出现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出面进行管理,但政府也不是万能的,对经济和社会的管理中会出现政府失灵现象。本文将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进行剖析,探讨其各自表现,分析其原因,提出矫正的措施。

一、市场失灵、政府失灵及其原因

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都是被人熟知的术语,但其内涵如何则需要做进一步的探究,本节将就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涵义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行剖析。

(一)市场失灵

1、市场失灵的涵义

市场失灵是指因为市场机制本身的缺陷或者因为外部环境的某种限制,而使得的市场机制难以或不能够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的情形。市场失灵在一般情况下也可称为称市场缺陷,其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市场失灵是由于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无法实现,导致市场机制不能充分地发挥作用,从而经济资源配置无法达到帕累托最优的情况。广义的市场失灵,不仅包括狭义的市场失灵,还包括即便市场机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社会福利仍然不能达到最大化的情形。市场失灵出现的有其必然性,经济学理论能够佐证,在一系列理想的假定条件下,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可以导致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但理想化的假定条件与现实情况并不总是相符合,市场本身存在的功能缺陷可能出现导致市场无法有效率地分配资源、商品及劳务的情况,于是就出现了市场失灵的情形。

2、市场失灵的原因

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以下领域:垄断,外部效应,公共产品的提供,信息的不对称等方面。

(1)垄断形成市场失灵

为了保证“看不见的手”能够充分发挥资源配置和调节经济的作用,充分的竞争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只有保持竞争,市场机制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但激烈的市场竞争所导致的优胜劣汰过程,必定引起生产要素的集中,而生产集中达到一定程度必然会走向垄断。因此,市场竞争本身具有走向垄断的趋势,而垄断反过来又抑制竞争,抑制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妨碍经济效率的提高。垄断者能够影响或决定市场价格,阻止竞争者进入,依据其具有垄断的优势使产品的价格和产出偏离了社会资源最优配置的要求,使产品在消费者之间的配置和资源在生产者之间的配置不能达到最优状态,降低了资源配置效率,影响了市场自发调节经济的作用,造成了市场的失灵情况。

(2)公共产品的供给形成市场失灵

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导致公共产品的提供存在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的关键问题导致市场失灵:一是由于公共产品的非排它性,产生搭便车问题。二是因为消费者不愿意真实表达自己对公共产品的主观需求状态,致使公共产品生产者所面临的需求曲线无法确定,而偏好显示的不真实,就使价格反映偏好的机制失灵。三是由于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应该免费提供这类产品,但是由于在非竞争性的条件下产生者往往不能回收成本并赚取利润,基于利润最大化追求的生产者将不会提供这类产品,市场机制在这种状态下就失灵了。

(3)信息不对称导致市场失灵

信息不对称是在市场交易中各方所拥有不对等的信息,比如买卖的双方掌握的服务或商品的价格、质量等信息不相同,一方可能比另一方占有较多的相关信息,则就有一方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另一方则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信息的不对称或不完全会破坏市场经济机制中的优胜劣汰机制,可能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以致可能出现优汰劣胜的资源配置,这就破坏了市场经济中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使社会资源难以实现最优配置。再则,人们要获得信息就必须付出交易成本,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会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导致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效率低下。

(4)外部效应引致市场失灵

完全竞争市场要求所有产品的成本和收益都内在化,而在现实中,有些产品或服务具有外部性,会产生外部效应。外部效应可分为正的外部效应与负的外部效应。正外部效应的存在因为其不能充分地反映该服务或物品能够引致的社会边际的效益,就可能扭曲资源配置的合理性,使服务或物品的供给处于不足的状态,负的外部效应会导致资源配置效率的扭曲,使产量处于过多的状态。在存在外部效应的情况下,成本和收益不对称,就会影响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其结果会远离帕累托效率状态。

(二)政府失灵

1、政府失灵的涵义

公共选择学派认为政府失灵是指政府在市场缺陷弥补的过程中,又致使政府活动产生新的非市场性的缺陷,通常是政府为能够克服市场功能的缺陷而采取各种经济政策、行政管理手段及立法手段,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各种偏差,产生事与愿违的结果和问题,导致了政府干预经济的社会福利损失和低下的效率。斯蒂格利茨认为政府内部竞争、部门产权让渡、再分配政策、政府信息及政府合同等的缺失就会出现政府失灵,而萨缪尔森则认为政府做出了降低经济效率的决策或不能实施改善经济效率的决策时政府失灵便出现了。我们认为政府失灵是指因为政府权力主体信息的不完全以及自身人性假设的偏差等机制的缺陷,出现决策失误、政府行为低效率及寻租等现象,使得政府行为不能有效地提高市场效率和提升调控能力,从而使政府的目标难以实现的一种现象。

2、政府失灵的原因

(1)政府的内部效应导致政府失灵

政府部门及其官员追求自身和组织目标及利益而非公共利益或社会福利的现象,称为内部效应。政府机构行为主体由政府官员所组成,其具有与市场中的经济人一样的经济人特性,都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其最基本动机,在政治市场中可能受到权利、职位及其相关物质利益的驱动,而谋求个性效用最大化。当政府官员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相一致,甚至是背离时,官员将实施和选择可以给他们带来最大化效用的行为准则,这样选择的结果就偏离了公共目标,公共机构不再发挥公共的职能。政府决策的内部效应将促使公共决策的考量被个人的或机构和组织的成本和利润所支配,内部效应会影响非市场活动的结果,使其高于技术上的成本,出现较高的单位成本和比社会有效水平更低的非市场产出水平,带来了政府失灵。

(2)寻租活动导致政府失灵

寻租是经济人运用经济的、政治的、非法的,甚至是合法的手段及方法,从政府官员那里获得垄断特权,促使政府帮助其建立优势地位,获取超额利润,或者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直接凭借其垄断特权而取得租金的活动。寻租是非生产性的活动,它本身并不增加新财富和新产品,并导致政府部门及官员争权夺利,影响政府声誉和增加廉政成本,同时也将妨碍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降低行政运转速度甚至危及政权稳定。寻租是政府干预的必然产物,政府的干预将带来租金形式的经济利益,从而为这种利益进行的游说活动的产生创造了必要条件。寻租的存在产生了不公平的市场竞争,而为了维持这一与生产性活动无关的逐利活动,社会资源被大量浪费,最终寻租活动将造成资源配置扭曲,导致政府失灵。

(3)政府的低效率导致政府失灵

政府的低效率是政府失灵的主要表现。从政策制定和执行上,政府要做出经济决策,需要充分了解基层的经济信息,容易产生认识时滞,这样就会致使政策出台产生偏差,让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政府的决策往往要通过公共秩序集体得出,时间多于个人的决策周期,而政府内部的存在官僚主义作风,加之下级政府的认识和自身利益等因素又致使在执行中发生拖沓或路径偏移,这样将影响政策执行的结果,有可能使好的政策产生恶的结果。在政府官员的激励上,因为政府官员是逐级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之间缺乏竞争,缺乏竞争导致无效率,没有竞争的压力,其就不能高效率地工作。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上,政府部门的行为不以盈利为目的,政府官员不会把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成本压到最低,所以政府部门的活动大多不计成本,由此往往出现公共物品的多度提供,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4)信息不完全导致政府失灵

经济理论表明,信息是一种有价的商品,获取充分信息的成本昂贵,政府通常是在不完全信息状态下进行决策的,这样通过政府理智地纵向传递信息并不一定比通过市场自发地横向传递更有效,而依据不全面也不准确的信息制定的经济政策,政策的预期效果是不确定的。由于市场信息和政策信息的不完全,使得政府及其成员在制定各种政策和决策时,既不能完全掌握人们的偏好,更无法了解政府计划的各种结果,难以确定对正当福利受益者作出正确的选择,从而发生了公共福利错向分配的决策错误。政府的组织结构本身就不利于信息的传导,其设置是金字塔式结构,这种结构中信息传递要经过多个环节、多个部门,阻碍了各种信息的及时传输和政令的及时下达,可能导致对政策指导意义和认识产生严重的偏差。

二、医疗服务行业的特征及属性

医疗服务行业与一般的行业有所不同,其应该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同时在医疗服务中医生和患者问可能存在对于病情情况,治疗方案等的信息不对称;医疗服务行业应该具有一定的外部效应,政府通常也对其进行规制。

(一)医疗服务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并具有信息不对称性

医疗卫生服务是以信息不对和称委托代理关系为主要特征的。在医疗服务中,通过患者就医,他将诊疗决策权给予了医疗服务供给者,两者间就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在医疗服务过程中,作为医疗服务供给方的医生和服务需求方的患者的信息是高度不对称的,而作为委托人的患者更希望作为代理人的医生和医疗机构是一个完美代理人,将患者的利益置于首要地位。应该看到医生和医疗机构是患者的代理人,同时又扮演着医疗服务供给者的角色,医生掌握的信息要比病人掌握的多,既掌握着病情的信息,又有较多的诊治手段和药品的选择权,负责决定治疗的方案,更运用专业技术执行治疗方案。相对充分的信息,让医生清楚如何为患者多提供服务取得更高酬金。作为医疗服务需求者的患者,没有具备足够的医学知识和信息能够对医生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对提供的医疗服务质量及其差异也了解不多,无法判别技术质量,进而不能够自行选择产品与服务,总体上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医疗服务供给者在信息不对称的这种情况之下,完全有能力并且倾向于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优势选择更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决策,就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掠夺信息劣势方的利益。

(二)医疗服务具有公共物品属性

与一般消费品不同,大部分的医疗卫生服务具有公共品或准公共品性质。在医疗卫生服务领域有一部分产品是具有边际收益递增特性和自然垄断倾向的公共物品属性的产品,如卫生监督、预防保健等。在公共卫生领域,包括安全饮用水的可获得性、传染病与寄生虫的卫生防疫、病菌传播媒介的检测、监视和控制,以及计划生育教育和卫生知识普及在内的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服务属于纯公共物品,如果预防做得越好,病人会越少,医院收入会下降,因而市场上的医院并不愿意提供这样的服务。

(三)医疗服务市场具有垄断性

医疗服务市场并非完全竞争市场,而是垄断竞争市场。医疗服务行业具有自然走向垄断的倾向,基于医疗服务产业在一定时期内其技术特征和经济特征内生性决定能够成为自然而然的具有一定垄断性的产业,而垄断的形成一定程度上也是是市场过程自发形成的结果。因为在医疗服务供给者所处地理位置、医疗服务供给者所提供服务的品种、质量和技术水平、患者从居住地前往各医疗服务供给者地点所花费的时间及成本、患者对不同医疗服务供给者所提供服务的主观偏好的等都存在个体性的差异,并且医疗服务内容的诊断治疗等针对每一患者的特定需要而进行的,具有不可转售的特性,由此医疗机构能够拥有一定的市场势力且具有垄断性。垄断性往往表现为在少数几家的医疗机构垄断着地区的医疗服务市场在该区域内占据了很高的市场份额,患者在与医疗机构或医生的博弈中处于被动地位,价格向高而服务的质量水平可能低下。医疗服务市场存在政府垄断,政府的垄断行为有广义垄断和狭义垄断之说。由政府权力引起并以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的垄断归为广义的政府垄断,其包括一些必要的政府介入形式,如知识产权、专利保护、行医执照等。狭义的政府垄断主要是指政府通过颁布各种法令、政策或规章等形式,对医疗服务市场施加排他性控制、消除或限制市场竞争而介入微观经济领域形成的垄断格局的行为。政府的垄断一个明显的例证是,我国绝大多数的医院床位、设备和医务人员等卫生资源掌握在政府办的公立医院手上,在政府所办的公立医院中,少数医院凭借着政府的长期扶持已经集中了最优等的卫生资源,形成了致使其他医院不能够与之进行竞争的强势垄断地位。

(四)医疗服务具有外部效应

在医疗卫生及其服务领域,无论是卫生监督、传染病控制、环境治理、健康教育等纯公共产品,还是预防接种、传染性疾病防治等准公共产品都具有很强的外部效应。针对绝大部分的常见病、多发病基本医疗服务具有利益外溢的特征,即受到良好医疗服务的人们有利于全民身体素质的提高,从而使整个社会受益。公共卫生中的传染病预防和治疗有正的外部效应,例如预防接种可以使接种者免于感染传染病,也减少传染病传播的概率;母婴保健有利于减少先天残疾和婴幼儿残疾,提高未来的社会生产力。而抗生素的使用则有负的外部效应。

三、医疗服务行业市场失灵及其矫正

由上所述在医疗服务行业领域,出现市场失灵的出现是必然的,本节将分析市场失灵的具体表现,并针对性的提出矫正失灵的方法。

(一)市场失灵的表现

在医疗服务行业,市场失灵的集中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医疗服务领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了市场的失灵。表现为,医生掌握的信息要比病人掌握的多,他决定诊治手段、治疗的方案和药品的消费,同时完全有能力凭借专业水平和能力说服患者接受其打算的治疗方案并购买药品,这样医疗服务的主动权就掌握在了医生的手中,对于患者而言由于信息不对称,他无从判断和权衡医生向其提出的治疗方案的优劣,在接受治疗、诊断的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阻碍了市场中双方平等交易的实现,市场力量不足以约束价格、限制医疗服务的需求,以最优化资源配置,带来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二是医疗行业外部效应的存在导致了市场失灵的出现。医疗行业的正外部效应广泛存在于公共卫生和公共医疗服务领域,比如公共卫生中的传染病预防和治疗,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等;此外在许多医疗服务中存在负的外部效应,负外部性的存在危及到了他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从而造成了社会利益的流失和社会成本的增加。比如,抗生素的使用、传染病的传染等。三是医疗行业的垄断性导致了市场的失灵。从技术上,医疗行业的技术复杂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从事医疗行业的准入门槛上,政府对从事该行业有严格的要求和规制;从医疗机构上,公立医院占据主体,其中一些医院在政府的扶持下形成了持久和强大的垄断优势。在以上具有垄断性的条件下,对医疗行业和医疗机构,市场优胜劣汰的调节机制就无效了。四是医疗服务行业的公共物品属性导致市场失灵。医疗服务领域中的公共卫生服务属于纯公共产品,在消费上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在市场的作用下消费中容易产生搭便车问题,于是该类医疗服务公共物品不能由私人供给和生产,也不能由市场交易来实现最优的配置。

(二)对市场失灵的矫正

1、信息不对称引起市场失灵的矫正

在信息很难获得和准确评价的情况下,可以由政府的政策干预和供给来矫正医疗服务行业由市场的失灵造成资源配置的扭曲和社会福利的减少,从而监督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于医生运用相对患者的信息优势滥用职权,降低服务质量,提供不必要但有利可图的服务的问题,政府可以通过建立制约机制,以达到限制利用信息优势损害患者利益、增大违规的医疗成本。政府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执业医师执照审批、控制药品的处方权、推进病历和处方的标准化、建立医疗机构质量保障体系、要求医疗服务单位实施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等。同时,在患者被提供低质或不当的医疗服务时,应该给患者创造诉求的收集渠道以及寻求赔偿的机制,来削弱医疗机构利用信息优势牟利的可能。同时,医疗保险机构通过负责支付患者的医疗费用,成为医疗服务交易的重要环节,从而使医疗保险机构有足够的积极性去维护患者的利益,这尤其是在抑制医生诱导需求方面能发挥作用,政府应该鼓励私人医疗保险或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的发展,通过医疗保险弥补医疗服务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问题。

2、矫正垄断性导致的市场失灵

政府要通过引入充分竞争打破垄断来干预由技术门槛、沉淀资本等形成的行业垄断。为改变目前公立医院一家独大,及其运营所带来的低效率等问题,对于医疗行业政府可以放开并鼓励民营、外资等多元化的医疗机构设立,促进医疗机构的多元化发展,通过设立盈利医疗机构,将其与非盈利性医疗机构展开竞争,让盈利与非盈利机构的同时存在,促成逐步打破某些公立医疗机构的垄断经营,克服行业垄断的消极作用,以满足社会多层次的医疗需求。对于医疗行业垄断的格局打破,还应该通过政府的介入,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成本监控,对其经营成本进行严格认真的审核,合理地确定成本,促其规范价格定制成本,同时还要根据国家政策以及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综合确定服务价格定价的机制。

3、矫正外部效应导致的市场失灵

医疗服务外部效应会导致该医疗服务需求不足,因此政府的积极干预是很有必要的。在经济学中,外部效应可以通过外部效应内在化来解决。边际效益被加到私人边际效益上,产品的价格反映了全部的社会效益是正外部效应的内在化,其表现为政府的矫正性财政补贴。外部边际成本加到私人边际成本之上,产品的价格反映全部的社会边际成本是负外部效应的内在化,其表现为政府的矫正性税收。对于外部效应明显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政府介入并发挥主导作用是十分必要的。在该类医疗服务中,政府可以通过一定的政策和工具来干预资源配置,可以采取财政补贴的方式,比如对有正的外部效应的预防接种者给予补贴,对健康设施建设和医学教育给予补贴;可以公共供给以及转移支付支持卫生保健的发展,比如实行对老年人和穷人的医疗救助计划。

4、矫正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导致的市场失灵

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会导致出现市场的失灵,该类产品或服务不会由市场自动提供,政府是提供该类服务和产品的主体。对提供该类产品的原则是,政府可以直接生产或者通过激励非政府部门提供该类产品或服务。通常,政府可以采用经济资助手段,鼓励民营企业生产公共产品,或者可以以补助津贴、优惠贷款、无偿赠款、减免税收等经济资助手段,引导民营企业参与公共产品生产。在医疗服务公共物品的提供和生产上,政府应该就提供公共医疗服务产品和服务的种类、数量和质量,直接生产还是向私人部门购买,生产出来或购买后的产品或服务如何分配进行综合考虑。比如,医疗服务行业中的公共卫生领域,是典型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政府必须为这类项目提供充足的资金,政府应该直接生产或向其他机构购买以确保这类服务的有效供给。其中,直接生产是由政府直接举办并管理医疗机构,为民众提供医疗服务;而购买是由政府向包括公立医院、私人营利医院和私人非营利医院等医疗机构购买医疗服务。

5、政府规制的优化

医疗服务领域存在大量的社会福利损失以及市场失灵,要让该领域的规制制度趋向合理,保证医疗服务市场及行业的健康发展。优化政府规制体制首先应该建立和完善医疗服务领域的法律体系,让政府运用法律授权的专门规制机构执行规制,改变政府以直接控制医疗机构运作和发展的模式。同时,在法律框架内明确政府、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患者的责、权、利,为政府规制有法可依,并最终形成以医疗服务法为基础的医疗服务市场政府规制法律体系,规范政府在医疗卫生领域的规制行为。优化规制,政府应该改革医疗管理体制,构建有效可行的医疗规制体制,构建包括政府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和消费者保护组织参与以及公众舆论监督框架在内的完整的现代规制体制。优化政府规制应该研究和设计有效而切实可行的规制机制,包括进入退出机制、价格调控机制、信息披露机制、医疗机构和医药及设备生产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等。

四、医疗服务行业的政府失灵及其矫正

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必然导致政府失灵的出现,政府失灵将导致消极影响。本节将探讨政府失灵的表现并尝试给出矫正失灵的思路。

(一)政府失灵的表现

在医疗服务行业中,政府的失灵在以下几方面较为典型。一是在对医疗公共产品的供给方面,存在供给失衡。表现在,政府财政对医疗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领域的支持吃紧,导致这些服务和产品的供给量不足。就医疗保障制度而言,医疗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医疗费用增加,政府财政压力加大,加重了民众的负担。二是政府干预使得医疗服务市场中原本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加突出,从而导致更高昂的交易成本。医疗服务行业信息不对称广泛存在于患者、医生和政府管理部门之间,而作为占据信息优势的医疗机构和医生出于利益动机竭尽全力保留自身的信息优势,这样政府干预加剧了医疗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复杂性,使用于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并进行管理的资金大大增加,提高了各方进行交易的成本。三是医疗服务行业由政府推动形成的行政性垄断明显,政府通过采取法律对竞争进行限制,通过财政补助创造一个不公平竞争的平台,用低于成本价提供产品与服务及供给公共产品从而在医疗服务行业形成垄断权力。四是政府对医疗服务领域的广泛的干预导致公共垄断权力的滥用,产生大量的寻租、腐败行为。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例,对药品行业的政府监管,应该维护市场秩序、纠正市场失灵,但药品监管体制不但未能有效治理市场失灵,反而因为寻租行为和监管权力的恶性扩张导致了更严重的市场失灵。五是过度医疗问题仍然明显。因为医疗服务行业由政府推动形成垄断格局,使得医疗需求缺乏价格弹性,过度医疗是医方必然选择的价格策略,因此过度医疗问题的根源也在于政府的失灵。

(二)对政府失灵的矫正

1、引入竞争优化垄断竞争格局

医疗服务市场垄断竞争的格局,致使在医疗服务供给优质市场存在严重的稀缺,需要政府通过多种途径去增加医疗卫生服务的供给,进行医疗机构内部改革,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要对医疗卫生服务市场的垄断性竞争市场进行优化,首先要增加市场主体数量,培育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形成多元化并且资源充足的医疗供应体系。为此,政府要逐步的放宽医疗机构的准入条件。政府应该通过医疗卫生机构准入规划控制标准的降低,让符合资格的个人或资本能够进入医疗服务市场,从而扩大医疗服务供给。政府应该在对申请设立机构的社会力量的信用情况、从业条件等进行严格审查的基础上,通过制订财政、信贷、融资、土地使用等相关优惠政策,允许甚至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组建医院、药店及相关医疗设施,弥补政府投入的不足。对于医院的发展,政府应该制定措施促进公立医院的真正放权,进行股份制改革,促进私营医院、合伙制医院和中外合资医院发展,加强综合医疗服务,大力发展社区医疗服务,鼓励能成本节约且能够有效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种形式的诊所的发展。

2、加大对公共医疗服务的投入缓解供给短缺

政府投入不足导致公共医疗服务供给量的不足是政府失灵的一种重要表现。当前,要保障医疗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保证每个公民的基本医疗,仅靠市场和个人是不够的,加大政府财政对公共卫生和公共医疗服务的投入力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政府的部分新增开支应当用在补贴贫困的中西部省份的公共医疗和公共服务上,财政投入公共医疗的重点应放在农村和社区。中央政府的卫生投入需要有更强的针对性,可以尝试从对城市医院的供方补贴转向对需方补贴,从富裕的东部省份转向不富裕的西部和中部省份,同时还要使政府的花费更有利于低收入人群。在医疗保障制度的建设上,政府应该明确责任,强化公共财政对医疗保障制度提供的资金保障,加大投资力度,承担医疗保障范围全覆盖的主体责任,体现社会公平,建立使弱势劳动者与强势劳动者一样享有平等的医疗照顾。同时,政府应承担医疗资源优化配置的责任应,公平分配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协调运作医疗资源。

3、加强制度建设,遏制腐败和寻租

政府在对医疗服务行业的介入的过程中,需要进行政体制改革,及时转变政府职能,明确自己要做什么能够做什么,摆正自己的角色定位,构建有利于增进医疗行业健康发展的政府职能模式。政府应该加强自身的法律制度建设,通过推动政府经济行为法制化并进行法律规范来限制其对医疗服务市场经济活动的干预程度和范围,以行政立法的手段对医疗服务行业依法进行管制。政府要加强其对医疗服务行业调控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完善政府本身的内外监督体系和机制,增加政府在调控过程的透明度。医疗服务行业供给中的寻租是政府官员在提供服务中为了自己的私利而进行的腐败行为,政府寻租与腐败行为导致政府在对医疗行业进行服务和管制中的效率损失。为对腐败和寻租的行为进行遏制,政府应该扫除自身行为的监管盲点,改革自身不合理的监管关系,以法律的规范和约束力使政府官员转变观念,将官员作风引到廉政高效上。同时,通过立法明确政府官员寻租和腐败行为的惩治力度,对官员起到警示作用,减少官员行为的随意性,遏制腐败和寻租行为的发生。

五、结语

医疗服务行具有特殊的属性:医疗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医疗服务提供的过程中医患双方具有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医疗服务市场是一种垄断竞争的市场,政府在垄断格局的形成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一部分医疗服务具有公共品属性,例如公共卫生服务等属于纯公共品;医疗服务的提供还具有外部效应。因此,医疗服务行业发展中必将存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考察是厘清医疗服务行业内在发展脉络的有效路径。垄断、公共产品的供给、信息不对称及外部效应引致了市场失灵的产生;而政府的内部效应、寻租活动、政府的低效率及信息不完全导致了政府失灵的产生。医疗服务行业市场失灵主要体现在医疗服务领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医疗行业外部效应的存在,医疗行业的垄断性格局,医疗服务行业的公共物品属性特征。在信息很难获得和准确评价的情况下,由政府的政策干预和供给可以矫正医疗服务行业的市场失灵状况。对于医疗行业垄断的格局,通过政府的介入,促进医疗机构的多元化发展,通过政府设立非盈利医疗机构和支持盈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将其与盈利性医疗机构展开竞争,克服行业垄断消极作用,矫正市场失灵。对医疗服务外部效应,政府的积极干预是很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外部效应内在化来解决。对医疗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会出现的市场失灵,可以通过政府的作用来弥补,政府可以直接生产或者通过激励非政府部门提供该类产品或服务。同时,优化政府的规制制度也能够对市场失灵起到矫正的作用。医疗服务行业政府失灵的典型表现有:政府对医疗服务行业公共品的供给存在失衡,政府干预加剧了医疗服务市场中原本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医疗服务行业行政性垄断明显,寻租活动和腐败行为给行业发展带来明显副作用及过度医疗的广泛存在。通过引入竞争优化垄断竞争格局、加大对公共医疗服务的投入缓解供给短缺以及加强制度建设,遏制腐败和寻租等能够对政府失灵进行矫正。

责任编辑:姚开建

垄断结构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由于卡特尔的危害性和隐蔽性,宽恕制度应运而生。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宽恕制度,提高了执法效率。但反垄断法规定的宽恕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仅仅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文章将探讨宽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关键词:宽恕制度;立法不足;立法建议

一、反垄断法宽恕制度概述

(一)含义。宽恕一词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理论和实践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称为宽恕政策。各国在引用这一制度时,其法律含义出现了差异性。

“英美法系国家大多使用Leniency,例如美国的公司宽恕制度Corporate Leniency Policy;而大陆法系国家更多的使用Immunity,例如欧盟的Commission Notice on Immunity 。而在实践中,更多的使用Amnesty。

在我国,很多学者对宽恕制度含义的表述也有不同。“有称宽恕政策;有称宽大方案;然而更多学者采纳宽恕制度之称。我国出台的《反垄断法》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正式确立了宽恕制度的含义:卡特尔参与者积极地向反垄断法律机构陈述订立合同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明,反垄断法律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行为人的处分。

(二)构成要件

1、经营者自动地向反垄断法律机构报告。报告的经营者务必是主动的,而不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下才报告的。

2、向反垄断法律机构检举。反垄断法律机构包含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反垄断法律机构。

3、报告的内容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包含协议的发起人、参与者与协议的内容。

二、我国宽恕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实行市场经济政策,许多经济领域开始引入自由市场竞争,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许多自由竞争行业进入垄断阶段并初具规模。卡特尔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忽视的限制竞争活动。“由于卡特尔具有非法限制市场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而被认为是危害最为严重的垄断行为,所以很多国家的立法都对卡特尔采取‘本身违法原则’的立场”。我国《反垄断法》的正式出台并引入宽恕制度,是吸收国外立法经验为我所用在立法上的表现。

但《反垄断法》起步晚,发展时间短,许多规定只是停留在理论上,条款规定过于宽泛,适用上缺乏详细的规则,实施上存在很多困难。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立法现状不够满足对现实生活中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的需要,有必要对其修改以保证宽恕制度的有效实施。

三、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评价

(一)宽恕制度立法之肯定。《规定》明确规定重要证据是指可以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这说明我国的立法也承认宽恕申请的时间为执法机关调查前和调查后。《规定》扩大了卡特尔申请主体的范围,明确了证据的标准。和《反垄断法》粗陋的规定相比,已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二)宽恕制度立法之不足

(1)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按照《反垄断法》,如果有经营者自动向执法部门检举,提供相关消息和重要证据,该执法部门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样的立法对宽恕制度的实施最具伤害性。因为“可以”和“应当”在立法上具有本质的区别。“可以”意味着执法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应当”意味着执法机关必须根据法律做出决定。

(2)适用对象范围过窄。从违法行为来看,《反垄断法》对串通招投标行为未给出明确规定,爱尔兰、欧盟、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对其进行规制,可是我国反垄断法并未对其做出规定;从适用主体范围来看,《反垄断法》未规定个人宽恕制度,且行业协会也没有申请宽恕制度的资格,限制了宽恕申请的主体范围。

(3)“揭露递减规则”的缺失。所谓“揭露递减规则”是指对于第一个揭发恶性卡特尔的成员予以全额免除责任,其后的成员依其通报的次序递减其减免额度。这样能利用免去和减轻法律责任来鼓励卡特尔成员自首,检举卡特尔的存在,节约执法成本。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都规定了“揭露递减规则”,但是我国的《反垄断法》和《规定》都未规定。

(4)处罚机制存在缺陷。首先,没有设置刑事处罚。刑事处罚涉及到自然人人身自由剥夺,是法律体系中最严厉的处罚,对经营者具有更大的威慑力。但是《反垄断法》对违法卡特尔本身并未设置刑事责任,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缺陷。其次,对卡特尔的行政处罚力度不足。按照《反垄断法》的原则,我国对卡特尔的行政处罚是不够的,对财大气粗的垄断者缺少威慑力。

(5)缺少对告密者的保护措施。告密者一旦身份暴露,不仅会遭到商业道德的谴责,还有可能会失去合作伙伴或遭到报复,反垄断法对申请者的保护未做任何规定,这使得告密者望而却步,不利于宽恕制度发挥作用。

四、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处罚机制。根据反垄断法实施的现状和法律责任体系存在的不足,我们应完善宽恕制度的法律责任体系。首先,要设立刑事处罚制度。可以在《刑法》分则中添加垄断罪名条目,至少在《反垄断法》中要规定卡特尔违法的刑事处罚,使反垄断法律机构有法可依。其次,要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我们应借鉴欧盟竞争法中的规定,即对于持续时间较长的违法行为(一般指五年以上)可以对罚款数额年均增长百分之十。这样能有效的打击那些持续时间长、财大气粗的经营者。

(二)完善适用对象。个人宽恕制度不单能够免去罚款,还能够免除刑罚处分。因此个人有着猛烈的追求宽恕制度的念头。应增加个人宽恕制度,把公司宽恕制度和个人宽恕制度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掌握重要垄断信息的自然人告密的热情,为执法机关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和证据,提高执法效率。

(三)完善适用规则

1、设立“揭露递减规则”。我国应借鉴欧共体的规定,根据申请者揭发卡特尔的先后顺序、提供的有效信息、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等给与申请者不同程度的宽恕待遇,“揭露递减规则”的运用可以更好的激励卡特尔成员竞相自首,最大程度的调动他们申请宽恕的积极性,更快的使卡特尔解体。

2、设立申请者保密制度。我国应建立完善的宽恕请求者保密制度。由于告密者反叛其余的成员来告发卡特尔的作为,自身就面临着一旦身份败露就会受到打击报复的危机。因此,为了免除告密者的后顾之忧,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掌握宽恕申请者大量的信息、证据及违法实施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以防止信息泄露给申请者带来的不利影响。

结语

我国《反垄断法》对宽恕制度作了规定。从近几年的立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宽恕制度具有起步晚、发展程度低、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距等特点,存在缺陷。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和对宽恕制度的重视,立法机关肯定能够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不断的修改和完善该项制度,使宽恕制度真正成为从内部瓦解卡特尔的有力武器。(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木娟.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J].商业时代,2012(2):29

[2] 尤毅.反垄断法的宽恕制度浅析[J].法制博览,2013(1):3

[3] 郑阳.试析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J].政法论坛,2013(1):7

[4] 王燕.论核心卡特尔中的宽恕制度及我国反垄断法对其规制和完善[J].行政与法,2014(2):5

垄断结构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自从中国加入世贸之后,经济开始飞速发展,而银行业也将面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加入世贸到现在已经过去了十五年,在这十五问我们已经变成了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虽然GDP发展脚步明显加快,但是在一些具体的领域其竞争力仍然不及西方国家。银行作为金融业的大亨,它的运营成功与否通常决定了整个国家的经济走向,而经营效率是银行竞争力的集中体现,是实现经济快速平稳发展的关键。目前中国的银行已经完成了股份制改革。因此,如何提高经营效率成为发展的重点。本文首先介绍了银行效率测评的项目,以及影响因素和相对应的解决方案,最后进行总结,银行产权结构,不良资产率,中间业务收入和资本充足率、银行员工素质等都会影响银行效率。

关键词:银行效率;测评分类;影响因素

市场经济下,中国的国有银行对于整个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影响,国有银行的运营效率是衡量成功与否的关键,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受到众多因素的制衡,如何认识这些“拦路虎”,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从而更好、更快的去适应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新方向是我们现在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银行效率分类

銀行效率是指银行在业务活动中投入与产出或者是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对比关系。究其实质可以看做是银行对其资源的有效配置,也是银行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体现。因为研究的项目不同所以对于银行效率有不同的评判方法,目前接受度最普遍的是分成三类——银行规模效率、银行范围效率、银行X-效率。

银行规模效率:规模效率是衡量银行在最佳规模时期即成本曲线最低时生产成本减少的水平。如果这时产出增长率高于成本的增长率,那么该银行就是处于规模有效率的状态,这个时候如果采取扩大经营规模那么就可以使效率提高;相反,如果产出增长率低于成本增长率时这时的银行是处于无效率状态,如果继续追加扩大规模无疑是雪上加霜;当产出增长率和成本增长率持平时,那么银行处于常数态规模效率。根据相关研究得知,忽略银行自身规模大小的问题,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银行规模扩大一倍,那么平均成本就会下降5到8个百分点。但是规模效率是有一定范围的,如果能够将规模处在合理的范围内,相应的规模经济就变成提高银行效率的关键所在。

银行范围效率:效率范围指的是银行是否投入了最节省的投入成本。产出水平给定,如果银行经营多种业务的成本要比其他专业经营单项的银行成本低的话,那么经营多种业务的银行就存在范围效率;如果是相反情况的话,那么则是范围不经济。影响银行出现业务效率的主要原因就是对各种投入的分享,或者是经营范围的扩大。我国的银行业,由于经营业务的单一,对于涉外业务所涉猎的也较少,至于投资业务更是微不足道,所以说存在着范围不经济的情况。

银行X-效率:X-效率被认为是决定金融机构经营绩效的重要因素,对于银行效率的研究层面也由原来的规模和范围效率扩展到Xm效率。据相关专家研究表明规模或者是范围的不经济所导致的低效率不会超过总成本的5%,但是如果能衡量管理层的成本而且进行最大化的产出能力的X-效率能够使成本节约20%。所以说要想提高银行运营效率控制X-效率是关键所在。

二、银行效率测评方法

基于中国国情与西方国家不同,所以研究方法也是依据现实情况所制定的,现在常用的方法有以下几种:1.制度分析法,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针对“特色”理论,采用了产权理论,实行制度分析法。2、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运用定量分析法量化银行的效率,在分析中量化每一个因素对银行效率影响的程度。3、分析比较法,对银行效率测量的方法进行归纳,并根据实际情况运用DEA的方法来测量银行效率,找出影响因素并确定出影响最大的因素。4、数据包络分析(DEA)是目前国际上比较适用接受度较高的测评方法,运用此方法可以测算出银行总体效率和规模效率。

三、国有银行效率测度的影响因素

(一)产权结构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深度不断加深,国有银行体制也是在不断地调整。但是时至今日国有银行的现代企业制度始终没有建立起来,而且竞争力也不强。经过多年的改革,现在的“四大银行”仍然还是国家支持的独资银行。这种较为单一的模式给国有银行的发展带来很大的阻力。

(二)规模经营

目前来看,我国产业的集中程度要远远低于西方的发达国家,但是金融业的集中程度却要比那些发达国家都要高。从对两者的数据分析来看,国内的经营规模较大,银行的集中程度要比企业的集中度高,而且国有银行所占的金融份额要比其他银行和一些金融机构高出很多;国有银行在各地的分支银行众多,正因如此交易费用过高,而且人员过多不好管理,经常会造成人员冗杂现象,而且海外市场迟迟没有打开,其他国家很少能看到我们国家的银行分支;国外业务经营规模过小,目前国内的各大银行业务较为单一,海外业务涉及量更少,因此国有银行的国际化程度普遍较低,这与我们改革开放所实行的对外走是有所出入的。

(三)缺乏金融创新

虽然目前我国的金融行业在各个方面不断取得进步,但是由于受到科研技术、国家政策和面对市场等方面的限制,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有很多的不足,上升空间较大,如果要具体细化的话主要是金融管制较为严格,缺乏内在创新动力而且经营的业务品种单一,规模小;对于一些负债类传统项目创新较多但是资产类较少,而且监管方面没有进一步的完善。

(四)市场结构对于银行效率的影响

市场结构影响市场行为从而进一步影响市场绩效所以说市场结构对于提升银行效率是有重大作用的。目前中国的银行市场结构呈现出国有银行垄断的状态,银行产业高度集中,正是由于国有银行的垄断地位,使之失去了激烈的竞争压力,进步以及创新空间较小。

(五)浮动工资

国有银行的工资在进行改革前一般为固定工资,浮动工资所占的比例非常小。但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以及国有银行的有效经营,现在各种激励性的工资正在逐步增加,比如一些奖金和津贴。浮动工资主要是根据银行效率来进行计算的,效率越高那么浮动工资也会越来越多,将员工的切身利益与经营效率相挂钩,这对于促进银行效率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六)利润留成

银行的利润来源主要是存款和贷款之间的空差。目前来看,我国的国有银行的利益追求还挺停留在追求存款,和贷款金额的最大化,往往忽视了效率的最大化。边际利润留成增长会使得边际存款和贷款同时增长,银行如果没有这个权利可能就会降低对企业贷款的意向。所以利润留成应该作为一种激励机制,想要银行经营效率最大化的结果,那么只能是在改革后的留利机制进行刺激,也就是说银行的可支配剩余决定着银行的发展效率。

(七)教育程度

一般来说银行的教育程度越高那么人力资源的素质也就越高,这对于银行的效率有着非常明显的积极影响。根据研究表明在影响银行效率增长的因素中,员工教育程度占有60%的份额。因此可以看出,银行的教育程度与运行效率成因果关系,要想提高银行效率必须要大量引进高素质人才。

四、提高银行效率的相关措施

根据影响银行效率的因素我们可以总结出提高效率的相关策略,银行资产质量对于银行效率有着积极效应,相对应的节约成本,降低不良资产,均可以提高经营效率;增加浮动工资,每增加浮动工资一个单位,效率就可以增长0.5个百分点;银行效率对于人力资本依赖程度较高,特别是处在电子商业化以及网络化的时代中,对于人力资源的运用应该更加的灵活;在竞争力方面,国有银行目前处于垄断发展阶段,国有银行彼此之间的竞争压力对于促进效率增长并没有很明显的效果但是和一些新兴的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的竞争对于效率增长起到积极的正面作用。想要进一步提高国有银行运营效率必须多管齐下。

五、结论

目前我国国有银行的发展如果不抛弃以前的运行模式那么在提高效率方面将会成为空谈。经济日益发展,要想与其他西方发达国家的银行进行竞争那么必须在资产结构,运行模式,资产规模以及效率规模等多方面进行改革,并且要掌握最新最前沿的科学技术,不断进步才能保持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提高自身竞争力。

垄断结构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社会经济在飞速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的格局渐渐走向一体化,这种一体化成为了不可避免的国际形势。世界贸易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常见现象便是大国垄断,垄断现象违反了贸易市场的公平性原则,破坏了原有的秩序,阻碍了其他国家的贸易发展。要想保证我国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必须明白国际经济贸易当前的局面,了解大国垄断的具体内容,并作出相应的调整。因此,本文介绍了大国垄断的特性和对我国产生的影响,在此基础分析提出了应对当前垄断形势的对策。

关键词:经济贸易;大国垄断;对策

一、引言

大国垄断的基本内容是在国际经济贸易当中,如果某些国家出口或进口的商品的数量在世界总进出口数量当中占有十分大的比重,那这个国家就能对整个市场中商品的价格起到决定性的影响,从而便可在国际市场中起到主导作用,在竞争中取得较大优势。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国家,人口众多,在贸易市场占有较大份额,因此在市场中既有优势也有一些劣势。

二、大国垄断的特点和影响

1.大国垄断的特点

大国垄断有双重性的特点。一是含义的双重性。二是作用上的双重性。大国垄断的含义之一是指大国的商品进口的数量很多,因此改变了贸易市场的局面,这层含义便是买方垄断,大国的商品需求影响到市场的商品剩余;另外的层面是指大国的出口商品的数量很多,因此改变了贸易市场的局面,这层含义便是卖方垄断,大国的商品供给数量影响到市场的商品价格。大国垄断的作用要从两个层面去分析,第一,大国可以利用垄断权力以及对市场的巨大影响,赢得更多的业务,以确保最大的贸易利益;第二,大国依赖于国际市场可能导致贸易下滑,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种是由过多的商品进口导致的市场价格增长,另一种是过多的商品出口造成的价格下降,出现反一些贸易壁垒及摩擦,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2.大国垄断对我国经济贸易的影响

进入21世纪,特别是经历了三十年的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在劳动力方面的优势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利用,劳动力价格的低廉的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制造业的飞速发展。随着不断深化的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以及最近几年经济政策的持续调整,中国进口铁矿石有了新的增长,增加的数量超出了全球石油新增数量一半以上,增加的原油的消耗量占据了全球石油增加产量的三分之一,中国的在贸易市场的地位越发突出。然而,但是,由于中国依然属于发展中国家,虽然在贸易总量方面可以说是一个大国,但在商品的技术含量、商品的附加价值还有国际市场的监管能力等方面,中国仍处于相对弱势的位置,是国际贸易市场的最底层。最近几年,初级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增长的幅度大大超过了制成品的价格增长幅度,这导致中国的在石油等能源方面的需求也大幅上涨,但产品价格不断增长,必然会将导致制作成本的增加。此外,中国的商品出口总额的一半以上是制成品的贸易,加工成本的上升必然会造成制成品价格的上涨,影响大国进口数量,因此我们研究国际贸易问题必须着眼于大国垄断的冲击面。长时间以来,由于经济水平及国际贸易等方面的影响,中国的优势都是基于劳动力的低廉,在国际贸易中偏重于出口劳动力密集型商品,不过,近年来,这些优势却不如从前。主要是由于我国出口的商品品种较为单一,出口的区域较为集中,而且出口的商品普遍存在科技水平低,缺乏自主品牌的问题,再加上竞争太激烈,使产品出口量增加,致使供过于求,让出口的商品的市场价格持续下跌,总体出口量减少,最后造成我国贸易优势持续下降,甚至出现他国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等不好的结果。

三、应对大国垄断的策略

1.把握我国优势

要转变我国的贸易形势,就必须充分认识到国际贸易中我国的有利条件,再充分利用好将这些优势,另外还有注意消极的影响。把握优势是促进我国贸易增长的重要方法。首先,要弄清楚我国究竟在国际贸易中扮演了怎样的角色,以及起到了怎样的作用。这有助于帮助我国在世界贸易市场的准确定位,且有较大的实际意义。当前,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并且在之后很长的阶段,我国还会长时期存在西部地区不发的现象。但是近年来,我们已经不再像其他相似国家那样主要依赖初级产品出口,而是已经开始进行了初步成熟的进出口贸易。我们利用引进国外投资等途径,发挥了我国的独特贸易优势,以此更深一步地转变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局面,为我国的贸易争取更多的有利条件。例如,我国在出口方面的优势商品主要是家用物品,手工艺品,玩具,鞋子等等,占据了贸易市场主要的加工成品的份额。所以,我们完全是有条件在贸易市场进行竞争的,我们要把握好独特的优势,在贸易过程中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

2.贴合市场情况

面对随时都在改变的市场,固定的不发生变化的商品价格是不可能适应的。所以,进行对策的研究时一定要注意贴合市场以及商品的实际情况,调整进出口的政策,制定有效的贸易计划。例如,我国要进口大量的石油等必需的初级原材料,购买这些材料的方式就要尽量做到合理稳定,避免出现没有计划的不科学的大批量采购现象,以防止贸易市场利用这一点在购买前就故意提高产品的价格,导致企业或政府蒙受本不该有的经济损失。此外,还要做好一些事前准备,当国际市场出现比较大的价格波动或是产品短缺时,可以有缓和的时期,甚至能避免一些利益损失。对于贸易市场上打价格战的产品,可以使用其他办法来选择性购买。例如,可以进行价格和质量的比较,对于物美价廉的商品可以进行大批量的采购,以此得到最大的优惠。有些国内产品数量十分多,供大于求导致价格相对较低,为控制这种产品的生产可以采取收取出口税的方法,灵活地调整该产品的出口数量,从而转变我国的贸易形势,防止大国的贸易侵略。

3.科学进行投资

观察国内的实际可以发现,不管是引进投资或是对外的投资,一定都得结合市场的结构来采取投资的方式。在引进外资方面,当选择投资时,首先要选择那些污染更小,能耗更少的企业,最好是技术型的企业,从源头开始减少发展过程中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另外,政府方面要给于一定的政策支持,提供一些优惠,还要加強监管,严厉进行把关,不把优惠浪费在那些只求数量的或是已经具备自主生产技术的行业,把补贴给那些有发展潜力的真正需要扶持的行业。最后,在对外投资方面,主要投资到那些重要初级材料的提供场地的建设方面,保证我国原材料的稳定进口。

4.提高技术含量

我国出口的产品主要是依赖于低价劳动力的制成品,种类单一,技术含量较低,因此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不大,加剧了大国垄断的局面。要想应对大国垄断,就必须提高商品的技术含量来提高我国产品在贸易市场中的竞争力。首先可以鼓励行业进行创新,增加产品的品种,提高生产技术,让产品贴合时代的发展。另外可以树立品牌意识,创立产品的自主品牌,扩展出口的渠道,以及及时转变商品的结构,满足市场的需求,把我国贸易从量的出口转变为质的输出,真正取得贸易自主权。

四、结束语

国际经济贸易中,中国既有一定优势,也存在着一些劣势,在大国垄断的局面下,想要促进我国贸易的增长,我国必须贴合贸易市场的具体情况,进行科学具体的分析。要结合我国的国情,结合市场的变化,提出科学合理的对策,大胆地进行探索,积极地进行实践,发挥优势所在,调整贸易策略,科学进行投资,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最大化地争取利益,从而增强综合国力,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

参考文献:

[1]王博.浅论新形势下国际经济与贸易的发展趋势[J].商场现代化,2014(20):17-17.

[2]杨龙,陈恒超.浅谈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大国垄断现象[J].知识经济,2014 (19):69-69.

[3]汪晓红.我国国际经济贸易战略与趋势研究[J].中国市场,2013(46):130-132.

作者简介:朱伶瑾(1990.04- ),中国传媒大学2013级国际关系硕士研究生

垄断结构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传统的税收法定将税法严格限制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我国《立法法》给国务院授权立法开了口子,但这仍然和税收实践严重脱节,因为在我国税收实践中,真正占据主体地位的是大量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在《立法法》出台后成了一个问题,如何解释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这很有必要进行探讨。198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可以作为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来源。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税收政策性与非政策性的文件,对前者可以考虑赋予其合法性,而对后者则不能予以承认。

关键词:税收立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对我国税法的渊源,刘剑文教授在其《税法基础理论》中论述到:尽管法的渊源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理解,但所谓税法的渊源仅仅指税法的效力渊源,即在税收法定主义指导下对纳税人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法律表现形式。对纳税人无直接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不在税法渊源之内。按此标准,税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不属于税法渊源。其核心意思简单说来是主张我国的税法渊源包括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际条约;规章在司法上仅参照适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税法渊源。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和规章在税法中都有其相应的地位。但认真研究中国的税法问题,会发现这些都不是真正在中国税收实践中最具有实际效力和功能的法律渊源;而最具有实际操作意义和影响力的“税法”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数以千计的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

我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的制定与形式都有着特殊的要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6条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但不得称为“条例”。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通知”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既没有以“条例”的形式出现,也没有以“规定”和“办法”的形式出现,可以判断这些规范性文件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笔者将其统称为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上如何界定,这是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所尝试的,正是对于我国税制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并对其合法性展开分析。

二、原因的深层分析

笔者之所以关注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是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一些本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这些都和《立法法》的要求相背离,但在实践中却少有人提出质疑。

比如,2008年5月26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通知明确,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一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类似这样的规定在中国的税收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这意味着在税收减免方面,除了立法机关外,我国各级政府甚至各级财政税务部门都拥有非常宽松的权力空间。国务院减免税收法律所设定的纳税义务,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减免税收行政法规所设定的纳税义务,在很大程度上都被视为正常的现象。地方政府及其财税主管部门随意减免地方税甚至中央税的行为,虽然被视为非法,但受到地方利益的支配,这种现象从来就没有绝迹过,最多就是变化了一下形式而已。如曾经风行一时的增值税“先征后返”就是变相的税收减免。抛开税收减免在实际促进具体公平和实现个别正义方面的功能不谈,仅就税收减免权分散在如此广泛的主体而言,这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就是背道而驰的。

学术界通常认为,行政机关的这些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以行政解释的名义出现的,也就是依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行政解释来发布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但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实上扮演着税收立法的角色。通常的解释主要是认为我国《立法法》为国务院涉足税收立法开了口子,从而导致财政税收部门也都跟风进入到税收立法领域来;同时,认为由于宪法对于税收法定没有做出规定,所以导致国务院领导下的行政机关不断向立法机关争夺税收立法权,而且由于全国人大的权威不够大,所以导致行政机关争夺权力的现象非常严重,其后果就是大量存在的财税部门以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进行税收立法。

但是,笔者认为以上说法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如果说《立法法》为国务院开了口子的话,那么也只是全国人大授权在没有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国务院可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制定条例。但在中国税收立法实践中,问题的关键不是这些行政法规,因为实际上这些行政法规一般来说都是比较规范的,甚至规章的出台也都有章可循。问题最大的,实际上是那些大量以“通知”为形式,以行政解释为外貌的实质性税收立法行为。《立法法》实际上没有授权给这些财税行政机关这么大的权力。其次,通过由宪法对税收立法进行规定,从而求得财税行政机关不敢去越权行使税收立法权的认识也是难以成立的。可以说,中国的宪法规定了很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的问题,但由于目前我国宪法尚不具备可诉性,并不是写进了宪法就能得到保障。固然将税收法定写入宪法是一个非常好的信号,表明国家对于税收立法的重视,但在笔者看来,把很多法律问题单纯看作一个意识问题并试图通过宪法化来加以解决的思路是值得推敲的。

在笔者看来,中国税收立法中存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税收立法权的僭越,可能要结合中国的转型社会的背景来进行分析。我们不可能完全与西方国家已经进入到成熟的后工业化时代的背景下来进行比较,而必须考虑到中国仍然处于农业化国家向工业化国家过渡的现实,以及中国在饱受欺辱一百多年后迅速实现民族复兴的现实国情。正是这样的一种背景下,我们的税收体制处于一个非常不完善的情况下,同时我们的税收作为一个经济调控手段,要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总的目标,甚至还包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宗旨。可以说,中国目前的经济情况日新月异,税收制度越来越倾向于一种政策化。政策化意味着短期目的,因为长期看来未来无法预期、不明确,只有一个宏大目标。在这样的情况下,要税收立法每一步都很严密地思考整个税收立法的体系和税收法定的问题,自然就显得过于严厉了。总而言之,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导致了我们的税收法律“朝令夕改”的成为常态。关于税收法律政策化,一个典型例子就是“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这个采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下发的税收立法,实际上就是对最近发生的大地震的一种税收政策上的反应。这种税收政策的高效率,也许正是在中国这样一个面临数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下税收政策化的重要的合法性之一。

三、合法性研究——从税收法定的角度切入

上文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税收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大量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历史和社会背景;只有正视这个宏大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叙事,我们才可能理解我国税收立法中大量的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参与税收立法的深刻社会原因。在这里,笔者进一步关注如何看待大量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税收法定的冲击和影响。

1,税收法定的经典定义税收法定涉及到很多个层面的内容,但本文关注的是税收法定中“法”的范围的问题。也就是这个“法”的范围有多大的问题。

学界通说认为:“法律”一词存在广义与狭义的理解。狭义的法律仅仅指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广义的法律除此之外,还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例如,《立法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这说明仅从文义的角度不足以证明《宪法》第56条中的“法律”就是最高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借助于目的解释,学者们认为,《宪法》第56条既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也是对国家课税权的一种限制。此处所谓的“法律”,应该仅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更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行政规章。这样,《宪法》第56条就可以成为税收法定主义的最高法律依据,而《立法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不过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

相比较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于税收法定的理解稍微宽松一点:在民主宪政之国家权力区分的体制下,法律首先指由宪法规定之立法机关所制定并依法公布之岁捐法,而后包括地方议会所制定关于地方税之地方自治条例。有疑问者为是否包含经过立法机关授权,由行政机关制定之法规命令。这涉及税捐法资格应定位于法律保留或国会保留层次的问题。定位于国会保留层次者则仅肯认立法机关制定之规范始具法源资格,从而按其命令对象而对于行政、司法或人民有其约束力。反之,如不定位于国会保留,而仅定位于法律保留的层次,则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机构在法律中之授权而制定之法规命令亦具有法源资格。宪法对于法规命令之制定并无其授权之明文规定,而只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在其解释中肯认之。

总结说来,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院大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形式确认了“行政机关”授权立法的合法性。这里所说的“授权而制定的法规命令”相当于我们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9条,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我国《立法法》留出了一个口子:国务院在全国人大授权下制定行政法规。在这一点上,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实际上都是采用了法律保留的态度。只不过大陆是通过立法的形式,而我国台湾地区是通过“司法院”解释的形式确立。

2,税收法定的最新发展——从行政法规到规章英国行政法学者韦德指出:行政立法是一种具有立法特征的行政活动。就数量而言,大量的立法是由行政机关而非立法机关制定的。除少数英王仍保留原有特权的情形外,所有由部长、行政部门和其他机构发布的命令、规章和条例,其权力均源于议会。议会不得不将涉及各种具体事务的广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而其自身仅仅限于提供一个或多或少具有永久性的法律框架。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指出:“在20世纪,行政机关拥有立法权(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之权)已经司空见惯了”;“行政机关的独特性在于,它有权通过规章或者裁决决定私人权利和义务。当代行政机关既有立法权,又有司法权。其立法权就是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一没有这样的权力,这些机关就不能有效地完成它们所担负的各种任务”;“从质上来说,规章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它们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立法也许仅仅是准立法或从属立法,因为它的条文必须服从立法机关的立法,但这并不能改变行政立法的效用与法律本身相同的事实。”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行政立法一般是指特定国家行政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如果从静态的角度讲,行政立法则是指特定国家行政机关依照立法程序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也就是说,包括我国行政法在内的各国行政法最新理论发展已经将规章纳入了行政立法的“法”的范围了。而税收立法在其早期曾被视为行政法,所以行政立法的理论是可以适当借鉴到税收立法中来的。尽管我国《立法法》将税收立法视为法律保留的部分,但同样是《立法法》,又给国务院开了口子,可以搞行政法规。但现代行政法的理论以及税收实践证明,如果没有那些规章以及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税收工作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无法高效率地运转。就如同这次大地震之后出台的许多税收政策,如果都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的话,那是不可想象的。

3,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探索——从规章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前文已经提到,行政法理论的最新发展已经带动了税收法定可以将“法”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因为行政权不断扩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是随着现代国家的职能的转变而产生的。世界各国的行政权都不断扩张,侵入到立法权和司法权,传统的立法权很多被行政权所侵入。现代国家无孔不入,深入到百姓生活的深处,而税收立法也是如此,尤其是现代税收立法越来越倾向于一种税收政策化的发展趋势。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调整,如果一定要严格遵守由立法机关来进行立法,在效率上可能要大大降低。

学者坚持将税收立法权仅赋予立法机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认为立法机关是民意的代表,而行政机关容易侵犯纳税人的权利,所以要从源头上根本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从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但实际上,权力的大小与是否滥用权力并不一定成正比关系。权力是否滥用取决于是否构成权力的有效制约。事前的监督是必要的,但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同样是必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行政法学的最新发展已经将行政立法权推及到行政规章,进一步承认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享行政立法权,值得学术界探讨。

我国税收立法权实际上主要反映在数以千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如果一味地否认其法律效力,坚持传统的税收法定的含义,认为税收实践违反了税收法定,未免忽视我国的现实。批判是必要的,但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普遍存在而且相当长的时间里仍然将承担起我国税收立法的重要角色的情况下,全面否定其地位,不如在承认其合法性的同时加以规范。既然规章具有行政立法权在行政立法中能够得到承认,我们是否可以考虑承认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立法中具有合法性。尽管《立法

法》中规定涉及财政税收等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同时也在特定情况下给予国务院授权立法权。

笔者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来自于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尽管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全部是行政解释还值得讨论,但2001年《立法法》中关于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并没有废止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所以,行政解释的合法性与司法解释的合法性的来源是一样的,都是1981年决议。因为2001年《立法法》对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之间出现冲突时如何处理做出了规定,所以2001年《立法法》并没有自然废止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因此,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可以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享税收立法权合法性的源泉。

但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解释参与到税收立法权的分享中,其权力是否超越了行政解释的范围,需要注意。一般说来,行政解释只能是针对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解释,但现代行政实践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渗入到立法权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是否一概认为一旦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牵涉了立法要素,就认为无效,值得商榷。

20世纪奥地利著名法学家凯尔森对三权分立问题提出了质疑:第一,国家权力无法截然分立。“国家的基本职能并不是三个而只有两个:法律的创造和适用,确定将它们相互分开的界线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的创造和适用之分,作为基础的立法权和执行权的二元论,只有一种相对的性质,国家的大多数行为都同时既是创造法律又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将法律的创造分给一个机关而法律的适用又分给另外一个机关,分到如此的地步以至不会有一个机关同时履行这两种职能,这是不可能的。”第二,“人们恐怕不能说立法职能和国家其他职能在这种意义上的任何分立,即单单所谓‘立法’机关才有权行使立法职能,而将所谓‘行政’和‘司法’机关排除在外,这样一种分立的外表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只有那些由‘立法’机关所创造的一般规范才称为‘法律’。立法机关绝对没有创造一般规范的垄断地位,充其量只有像以前所叙述过的某种有利地位。”

事实上,行政实践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已经越来越复杂,非要将立法、司法、行政权分得泾渭分明,实在并不必要。只要权力的行使受到监督和制约,就是可以接受的。比如,在大地震情况下,国务院和各部委最近连续发布了关于财税政策的7个规定,都是行使了税收立法权,其实质就是本文所讨论的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行使税收立法权的问题。税收立法在中国目前的背景下,越来越趋向于政策化,所以笔者的观点是: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区分为政策性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非政策性行政规范性文件。前者符合现实中国税收实践税收政策化的趋势,其合法性应该予以承认;后者则由于其并非为税收政策化所必需,而深入税收立法的核心要素,其合法性不应该予以承认。这个区分和确认工作,笔者以为应该由司法机关来完成。

垄断结构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充分而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关键。行政垄断凭借行政权力分割市场,阻碍了全国统一、有序的竞争体系的形成,损害了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鉴于行政垄断带来的极大危害,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并采取综合性的制度性策略,具体可通过完善市场运行法律以营造和谐竞争环境,完善现行《反垄断法》规定,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并通过加强社会监督等方式来进行全面规制。

关键词:行政垄断;经济垄断;反垄断法:规制

文献标识码:A

市场经济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市场有着天然的调节功能,在没有人为干涉情况下能够实现资源的合理流动。但受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还没有充分发挥它应有的作用,政府不当干预市场主体的行为时有发生,这突出表现在行政垄断上。行政垄断凭借行政权力分割市场,阻碍统一、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形成。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尽管现行《反垄断法》第五章已对其相关表现有所规制,但不够全面且比较原则、抽象,有必要在系统分析其成因的基础上探讨相关规制的路径,完善规制的方法。

一、行政垄断的基础理论

(一)行政垄断的内涵

与经济垄断相对应的是,行政垄断不是市场经济自然发展的结果,而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说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而形成的经济领域的垄断。不论是基于我国市场经济转型还是源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盲目性等缺陷,政府干预微观经济的现象还普遍存在,这为地方政府与地方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限制竞争,或行业主管机关与该行业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限制竞争提供了“寻租”的空间,而行政垄断则是一种非理性的政府权力对合法竞争的不当干预。

行政垄断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要是地方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及具有某些政府职能的行政性公司,而不包括中央政府,也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这是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区别之一。因为是否实施行政垄断以及实施什么样的行政垄断等都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的,所以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政府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而笔者认为一些学者提出的“行政垄断的主体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这一论点值得商榷。事实上,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行政垄断的这一特征,意味着一旦因行政垄断发生诉讼,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将首当其冲的成为被告”。

2.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行政行为是构成行政垄断的前提,没有政府行政权力的介入就不能形成行政垄断。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行政垄断是某些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些部委和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的实施来实现的,因不是中央政府的行为而不具有国家意志性,这是行政垄断与国家垄断的根本区别。其次是行政垄断具有违法性,即行政垄断的实施者滥用其所掌握的行政权力实施了行政行为。所谓滥用不是依法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而是基于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狭隘利益而不合理、不恰当地行使其权力,因而这些行为要么明显地与国家法律相抵触,要么形式上虽不违法但实质上违背了法律设置该行政权的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当然,基于某些特殊利益的考虑而予以的禁止,如为了免疫或防止突发性疾病的传播而暂时性地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不应视为行政垄断。

3.行政垄断具有强制性和隐蔽性。行政垄断以行政权力为支撑,通过各种或明或暗的规章制度,借助行政权力的权威干预经济秩序。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相关主体在其主管范围或辖区内发布一些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或命令及指示。由于其具有强制性,相关部门想法设法通过强化国家强制力的制裁,使一般的市场主体既不能无视行政垄断的存在,也不能抗拒或逃避行政垄断的强制力量。行政垄断的隐蔽性是指行政垄断实施主体在限制市场竞争时主要通过制定行业规章、命令、决定等文件的方式,而不是通过限制具体的经济组织的竞争来实现,其隐蔽性还表现在往往以管理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名义进行。正因为如此,行政垄断具有比经济垄断更大的破坏力,是目前制约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主要障碍。

(二)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

行政垄断的表现形态多样,从我国目前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地区垄断。它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市场,或者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行为。它多以政府命令、文件或通知的形式,设置贸易壁垒,禁止外地产品输入本地市场,或限制本地资源流向外地,限制地区间的竞争以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其在割断本地市场与外地市场联系的同时形成地方封锁,实质上形成一道由地方设置的,用以保护本地区落后企业免遭外来企业或商品冲击的屏障,将市场人为分割为区域市场,严重阻碍了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经济体制改革以来,随着各地利益的相对独立,地方之间、地方和中央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明显,地方保护主义也随之产生和发展,与社会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存在着严重的不协调。因此,其外延不仅包括对商品流通的限制,也包括对资金、技术、人员流动的限制。《反垄断法》第33条的所列事项即属于此种情形。

2.行业垄断。这种垄断可以是跨地区的,但不能是跨行业的,其多以集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于一体的企业形式出现。这些企业或企业集团一般通过行政手段自上而下组建起来,其不仅规模大且具有双重身份,既作为企业参与经济活动,又作为政府机构管理本行业,从而形成一个企业或企业集团垄断一个行业的局面。由于缺乏有效的市场监督机制,使得这些垄断企业在市场活动中极易滥用其地位实施垄断行为。

3.其它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具体包括官商垄断、强制联合限制竞争、行政强制交易及国家指定专营等。官商垄断源于官商不分,因行政机关举办或与行政机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企业凭借该行政机关给予的特权而形成了垄断。当然,随着国家近些年来严禁党政机关、党政干部经商等规定的实施,这种形式将渐趋消亡。强制联合限制竞争是指政府或有关部门强制本地或本部门的企业联合行动以排斥、限制或妨碍其他企业参与竞争的行为,表面上其与地区垄断和部门垄断有相似之处,但其主要有强制企业联合抵制的目的和行为。行政强制交易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他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反垄断法》第32条的规定即属于此种情形,有的学者将其归属为超经济强制交易行为。至于国家指定专营主要是基于国家整体利益,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明

确规定某种商品的生产完全由国家设立或指定机构专营,如铁路、邮政等公用事业及烟草、食盐等,随着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国家指定专营的产品和项目将越来越少。

二、行政垄断的成因及其危害分析

(一)行政垄断的成因

传统的市场经济国家,其经济体制是从自由竞争经济自然发展而来的,垄断主要表现为经济垄断,极少存在行政垄断问题。而我国因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经济垄断的负面影响远不如行政垄断大,之所以形成这种格局有其深刻的原因。

1.体制上的缺陷和改革的不彻底是行政垄断产生的根本原因。我国有着行政干预经济的传统,建国后实行了30多年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政府被赋予了强大的经济职能。国家习惯于用行政手段而不是市场机制来调控经济,这为行政垄断的产生提供了机制上的可能性。改革开放至今,我国虽已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由于长期政企不分,转轨过程中适应市场经济的机制还不健全,经济管理机关对相关经济行为的管理职责还不是很清晰,导致管理部门听任政企不分的垄断者自行其是;同时政府主导企业的陋习尚未发生根本改变,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还不到位,为行政权力的滥用造成可乘之机。加之现实生活中往往将政府官员的升迁与其在职期间的政绩紧密联系在一起,导致很多官员为在短期内显示自己的政绩而不惜采取拔苗助长的方法追求本地区、本部门的发展,加剧了行政垄断的泛滥。

2.多元利益驱动是产生行政垄断的内在动力。改革开放后,由于实行分税制改革,经济管理的条块分割,使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不得不重视自己的利益。而因本地、本行业发展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收益的高低,这就使得政府必须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一旦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不占据竞争优势,他们就滥用行政手段,不惜通过行政命令等来干扰正常的市场竞争以达到相关目的,而这在当前考核地方和部门领导政绩尚未脱离GDP增长模式的情况下表现得尤为明显。从行政垄断的本质来分析,行政垄断是地方和部门狭隘利益的产物,如果不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加以遏制,保证政令畅通,将会导致更为复杂的垄断态势和行政混乱。

3.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和执法的不彻底是行政垄断产生的客观原因。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其中第五章专章规制行政垄断行为,但现行立法的规定不够全面,相关规定比较抽象、原则,可操作性差,对行政垄断行为欠缺严格的处罚措施,易导致对行政垄断的制裁形同虚设。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本身具有多元格局性,但在现有管理模式下,地方政府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机关等职能部门之间具有的隶属关系、地方政府与地方司法机关之间在经费划拨等方面千丝万缕的关系,极易形成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而对行政垄断只能由实施该行为的上级政府责令其改正,监督机关却不能直接责令其撇消或处罚,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执法的不彻底。同时,法律并没有就行政垄断的规制机关进行具体设定,而是用一个抽象的“上级机关”来予以代替,不利于实际操作,而且下级机关领导通常由上级提名或任命的机制及现实生活中融洽上下级机关关系的存在,很难保证上级机关在行政垄断处置过程中的超脱与中立,如此,秉公处理也就无从谈起。

此外,审批制度的泛滥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制衡也是行政垄断产生的重要原因,在此不赘述。

(二)行政垄断的危害

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产生了许多负效应,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破坏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了全国统一、有序的竞争体系的形成。市场经济之所以能够具有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原因在于市场经济能够形成有效的竞争机制。市场发挥其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必须构建一个完整的市场体系,然而行政垄断却在破坏这一市场体系的形成。行政垄断消极地保护落后企业,为落后企业撑起行政的保护伞,阻挡外来的竞争者,使这些企业始终低效率运转。行政垄断的泛滥必然导致大大小小的条块势力,造成市场被人为地割裂。与此同时,这种公权的强制性力量会取代或阻碍市场对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有损公平竞争和全国统一开放市场体系的形成。

2.加剧政企不分,滋生腐败,破坏社会风气。长期以来,政企不分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首要弊端,政府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企业成为政府的附属物。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制定了许多法规来推行政企分开,但效果都不理想,原因就在于政府利益与企业利益牢牢拴在一起。企业一旦依赖行政垄断来维系其发展,易使其不再把精力放在技术创新和科学管理上,以提高商品质量和生产效率来进行正当的竞争,而是将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于游说和行贿,借助行政机关的庇护和关照以维护企业低水平发展。行政垄断的实质是行政权力违背市场规律且对经济实施不当干预,这一实质决定了它必然会为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存在的不当之风提供便利条件,所以行政垄断是滋生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温床。同时,“经济人”假设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时,会借助行政权力为地方或部门甚至为个人牟利,这种以权谋私风气的滋长,不仅损害了行政主体的权威性和廉洁形象,而且易产生“示范效应”使社会各界群起效仿,极大地败坏社会风气、腐蚀民众的健康心理,激化社会矛盾、违背社会主义本质,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限制竞争,损害了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一些竞争行业本可由私人经营,但由于行政权力的影响,政府职能的转变不及时,使得政府权力尚未退出这些行业。如地区垄断剥夺了一般生产者、经营者的竞争机会,使他们的利益受损,导致市场被分割、竞争受阻碍,而凭借行政强制力所形成的行政垄断使部门和个人在非公平竞争的条件下获得高收入、高利润,不仅剥夺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而且使消费者成为低劣商品的享用者。可以说,行政垄断的存在使竞争者无法开展公平竞争而迫使消费者不得不接受低劣却高昂的产品与服务。

三、对行政垄断规制的探讨

(一)现有规制措施之不足

基于行政垄断的危害,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律、法规来予以规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层面:政策层面主要体现为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竞争十条》中的第三项和第六项,这是我国较早的关于反行政垄断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层面主要体现为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7条,2000年实施的《招标投标法》第6条、第12条、第14条及第62条,2001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69条、第70条、第95条,2004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第15条,而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反垄断法》用第8条及整个第5章较为

系统地对行政垄断规制作了规定,是我国目前对行政垄断规制最权威、最具体的法律文件;法规层面主要表现为1987年体改委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

尽管已有不少规定涉及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但现有法规体系存在着不完整、过于抽象而欠缺可操作性的现象:法律责任流于形式,制裁力度不够;缺乏专门的反行政垄断主管机关来有效制衡行政垄断;经营者、消费者的法律救济途径不足,救济力度有限,这实质上是对政府侵权行为的一种放任。

(二)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完善

鉴于行政垄断带来的巨大危害,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并采取有效的方法来进行规制。行政垄断形成的原因是复杂的,因而规制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多渠道的。

1.对行政垄断的综合规制。制度经济学者的观点表明,任何个人或组织集团在改革过程中都会充分利用自身的力量去谋求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制度安排,如果新制度不符合或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将招致他们的强烈反对。当反对的力量超过支持的力量时,该制度就不可能实现。对行政垄断实行规制就是这样的一种制度建设,它必然会遇到来自各方面利益集团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经济组织和政治组织。甚至可以从某种意义上讲,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本身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它是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笔者认为在规制措施中,首先应该反对单纯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规制,而应深入地分析各种现实因素,综合运用包括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等对其进行综合治理。在此,应加快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一方面应转变对政府官员的考核机制,改变单纯以地方或部门绩效作为官员升迁的标准,而强调以社会和谐和人民的满意度来作为考核标准;另一方面继续推进政企分开的改革,强调企业的自主经营,消除政府对企业的过度干预,尤其要避免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为了狭隘利益而实施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更要禁止地方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颁布保护狭隘利益的规定或命令。在时机成熟时,应该建立对地方立法或部门立法的审查制度,杜绝违宪的立法或违反上位立法的情形。其次,应让各种社会力量意识到行政垄断的危害并认真对待对其进行的规制,如此方能减少改革的成本,否则不仅不能有效地对其进行规制,而且还会带来不必要的混乱。  2.对行政垄断的具体规制。  (1)完善各类市场体系运行的法律,营造和谐的竞争环境。规制行政垄断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必须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运行机制为基础。市场有着天然的扩张能力,在没有人为设置障碍的情况下,能使资源在市场中自由流动,因此市场机制越完善,行政权力随意干预市场的可能性就越小。同时应该看到,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法治经济,要求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要有法律作保障,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以规范经济活动,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在此,一方面应大力推进各类市场的建设,并以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这些成果,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减少行政权力不当干预,加快淡化资金流动地方化的立法进程,推动劳动力市场自由流动的配套立法,同时对跨地区和跨部门的市场给予充分的保护,不让地域和部门之间的“藩篱”和“围墙”卷土重来。另一方面。要通过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多元的市场竞争主体以形成和谐的竞争环境,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市场主体不平等问题,这不仅要促使所有的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并提高产品的品质,而且要引导企业进行公平的竞争,从而使消费者和整个社会都受益。

(2)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有效规制行政垄断。《反垄断法》第五章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无疑起着基础性作用,但相关规定存在过于原则、没有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机关、追惩机制不具备有效的威慑力等。因此,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有必要在立法中对行政垄断的内涵做出界定,同时应该将行政垄断的情形具体化,将现有法律没有涵盖的内容纳人规制范畴。其次,应该建立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机关,以防止规制行政垄断过程中上下级机关之间千丝万缕的裙带关系或隶属关系。具体可以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进行规制,同时可以借鉴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设置经验,建立大区级的反垄断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在省级或一些大城市设立派出机构,同时赋予其准立法权、调查权、行政强制权、处罚权等,以有效地隔离行政垄断规制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促进各地市场的统一。再次,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加大对行政垄断的处罚力度。长期以来,行政垄断之所以屡禁不止,原因之一便是法律责任不明确,而依《反垄断法》第51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垄断的法律后果只是“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与行政垄断所带来的严重危害性不相称。由于行政行为多由政府官员做出,果不对行为的后果规定严格的责任就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只有建立起严格的责任承担制度,才会触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神经”:同时,既然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那么不仅应该规定严格的行政责任、明确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而且应该设置刑事制裁,具体不妨借鉴美国和日本在刑法典中规定“垄断罪”来惩处严重的行政垄断行为的做法。在此,要区分组织责任和个人责任,明确组织和主要责任人员的具体责任,不能因为单位承担责任就忽视对个人责任的追究。

(3)规范政府行为,强调依法行政,加强社会监督。在此,首先要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关系,用法律的方式明确政府机构的职能与地位,以法的力量制约行政权力的过度使用,缩小行政机关不合理干预经济的空间。需要注意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同时应逐步从竞争性经济领域中退出,让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律开展经营活动。其次,政府要充分利用宏观调控手段协调不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地区和行业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产业不合理的矛盾。再次,完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行政机关的职能与职责权限被确定后,还应完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或滥用行政权力。最后,加强社会监督,将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扩大对行政垄断受害人的司法救济,如行政垄断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不管是实际的消费者还是潜在的消费者都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这既为普通民众督促政府执法建立起了一条有效途径,也能够调动公众参与监督执法的积极性。

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可谓任重道远,它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单独采用某一种手段是很难彻底解决行政垄断所有问题的,需要深入分析各种现实因素,积极运用可利用的各种手段和方法,对之进行综合治理,才能更有效地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漆多俊,反垄断立法中的行政性垄断 问题[J].时代法学,2006,(2):6.

[2]邓保同,论行政性垄断[J].法学评论,

1998,(4):63.

[3]陈晋胜,米博,论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制[J].

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3.

[4]李茂华,行政性垄断的现实危害及其

规制创新探析.吉首大学学报(社会

科学版),2004,(2):60.

[5]高雁,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现状

及思考[J].河北法学,2009,(1):115.

[6]盛洪,中国的过渡经济学[M]上海:上

海三联书店,1994:65.

[7]黎桦,殷继国,行政垄断的法经济学分

析[J].法学评论,2004,(5):74.

[8]张杰林,赵康,谭玲 ,市场经济法律体

系新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12.

[9]李勇军,胡晓玲,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

构设置的定位——对现有争议的分析

与探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2006.(6):26.

[责任编辑:任山庆 校对:叶慧娟]

上一篇:体育艺术人才论文范文下一篇:生活作文指导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