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法贯彻实施情况汇报

2023-03-28

汇报是与我们的工作、生活息息相关的,对于一项工作或者一个项目而言,汇报贯穿于任务的始终,但是在不同的阶段汇报的侧重点是不尽相同的,那么你明晰不同的阶段应该如何更好的撰写汇报吗?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水法贯彻实施情况汇报》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第一篇:水法贯彻实施情况汇报

《水法》贯彻落实调研情况汇报

关于我区贯彻落实《水法》情况的调研报告

按照xxx区人大常委会2009年工作计划的安排,近期我们就区贯彻落实《水法》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于2002年10月1日颁布并实施。历时近七年,区政府始终将做好水事务管理,实现水资源保护与经济增长的协调发展作为重要职责,摆到了重要议事日程,依法行政、依法节水保泉取得了显著成绩,他们不断探索创新出一条利国、利民、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与人类协调发展的新路子。通过调研我们特别感受到,区政府不惟虚,只惟实,抓队伍,强素质,建章立制,营造依法用水、管水,维护水资源在经济建设中的特殊地位作了大量有效的工作。

一、主要工作特点:

一是把学法与提高执法队伍素质摆在首位,抓住不放。区水务局是2001年新成立的职能部门,现设水政监察大队3个执法中队。《水法》贯彻实施对他们是全新事务,法律法规和执行程序不甚了解,业务不熟,以至于执法越位和不到位现象时有发生。为了尽快提升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努力打造一只作风正、业务精、能力强的执法队伍,他们着重从以下三个环节开展工作。

一、加强对《水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做到知法懂法;

二、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教育,培养队伍良好情操和树立执法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

三、举办有针对性的业务知识培训,建立信息网络,利用社区、办镇和社会多方资源,扩大《水法》知晓率。通过以上三个环节工作的开展,进一步提高了依法水事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增强了辖区单位和个人依法节水、用水和自觉接受水事管理的自觉性。

二是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全民节水意识,工作环环相扣。

一、将《水法》等有关水法规作为部门全体同志自觉学习的主要内 1 容;

二、请省市及大中专院校专家授课,系统学习和深刻领会《水法》内容,提高执行《水法》的责任意识和工作主动性;

三、印制接水保泉宣传材料发放社区、办镇,提倡节水社区建设,提高群众对水资源管理的参与意识;

四、利用“

3、22”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大型活动,在泉城广场、xxx广场以及各办镇进行集中宣传,提高市民学法、护法、用法自觉性;

五、举办用水大户负责人座谈会,交流《水法》学习体会,深刻理解《水法》条文,并就建设项目水事务的审核、审批的范围、程序及哪些属于违法建设项目等内容进行剖析讲解,重点强化贯彻执行《水法〉对遏制水资源短缺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全面提高市民的节水保泉意识和观念,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是建章立制,规范依法履职行为有章可循。主要建立了落实涉企检查、水费签批和备案制度;实行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人员行为制度以及首问责任制、岗位目标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等一系列整套的规章制度;这些制度的制定和实施,真正使政府水务部门做到有法必依、有章必循、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树立起了良好的水务执法队伍形象。

四是加大执法力度,切实维护《水法》的严肃性、显成效。

一、加强地下水开采的监督检查,履行职责,依法行政。近年来,政府水政监察大队共查处各类水务案件200起,取缔非法用水80处,与市自来水稽查大队联合稽查27个单位,立案查处5家企业和个人。

二、严格涉水工程管理,维护《水法》严肃性。进入2008年,国家、省、市诸多重点工程相继在我区落地开工建设,多处工程属于跨河、临河区域地段;如京沪高铁正式施工,跨越了小清河、腊山分洪道、南太平河,北太平河、曹圈虹吸干河五条主要排水河 2 道。其中三条河道桥墩正设臵在河道中心,该工程系国家重点,一方面要积极支援,创造条件促进建设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水法》赋予了严格执行涉水工程建设行为,二者既统一,又矛盾。鉴于此,在服从国家大局的前提下,区政府先后与省市水政部门及时汇报,经过多次协调沟通,向工程建设单位讲明《水法》义务要求,最终使问题依法整改,地方与建设部门达成了共识。再如河道管理依法规范逐步正轨。2009年3月,段店镇由李村村民李XX擅自将2000余株树苗栽植在新建的玉符河堤岸上,明显违规违法,案发后区水政部门多次规劝,下达整改进行制止,后经执法人员讲明政策法规,耐心细致地宣传法律责任,最终其主动承担错误,积极配合清理所载的树木,恢复了河道状况,通过这一案例,区水政执法工作人员宣传了法律,教育了群众,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二、存在的问题

《水法》实施以来,区政府和水资源管理工作虽然从起步到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调研中我们也看到了这项工作与中央、省、市的要求还存在差距,需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提高。

(一)、水法法律法规宣传还不够、不到位。往往只重视定期宣传、而忽视了法律的普及;

(二)、依法行政,加强水务管理手段相对滞后,水资源流失和水资源费漏征现象也还存在;

(三)、个别重点工程,企业用水大户的税法宣传不够,违法施工现象还时有发生。

三、建议

1、要建立长效机制,加强和改进《水法》宣传的方法、途径,提高人民群众的节水保泉意识,逐步形成全社会关注水资源的保护 3 和自然生态的培植,树立爱济南、保水源、共建更适合人类居住的大自然的氛围。

2、要依法行政、科学执法,变事后处罚为事前送法、讲法,要立足现有条件、创新思路,改进管理手段,确保《水法》执法水平再上新台阶。

3、要在继续对重点用水大户加强监察、监督基础上,对那些随意开采、盲目开采、违规开采的小户、散户应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确保我区在监督执行《水法》、保护生态平衡;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健康有序地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第二篇:2011年水法规宣传活动情况汇报

市水利局水政水水资源科: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行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深入宣传水法规,弘扬法治精神,扎实开展水利普查工作,加快推行依法行政、依法治水进程,为水利科学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在3月22日-28日第十九届“世界水日”和第二十四届“中国水周”期间,多形式开展水法律法规宣传活动,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统一宣传主题

为切实做好此次宣传工作,永德县水务局领导班子高度重视,提前准备,精心策划,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水政监察大队、水土保持股、防汛抗旱股人员为成员的宣传小组,组织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宣传工作,组织相关的水法律法规材料,以“城市用水:应对都市化挑战”和“严格管理水资源,推进水利新跨越”为宣传主题,多形式、多渠道,扩大宣传面,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二、主要工作经验和做法

为切实把水法宣传工作深入到群众中去,我们以日常工作和宣传相结合的形式,努力扩大宣传面,切实把宣传工作落到实处。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积极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 1

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并将学习材料印发到每一个站队股室人员手中。

(二)成立以副局长陈林为组长,水政监察大队、水土保持股、防汛抗旱股人员为成员的宣传小组,组织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宣传工作,以“世界水日”、“中国水周”为契机,走街串巷,悬挂横幅、粘贴标语等。

(三)深入公司、企业召开日常水事务巡查、检查和召开座谈会,督促各公司、企业开展宣传工作,并向公司、企业赠送了相关的水法律、法规和宣传画及资料。

(四)利用赶集日在主要街道设点宣传,向来往的干部群众宣传讲解水法规知识、节约保护水资源的重要意义以及水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用水定额管理以及安装计量设施的有关规定,并向过往和前来咨询的干部群众发放了《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新《水土保持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的由来》、《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两费征收标准》等材料及宣传画,期间接受干部群众咨询200多人(次)。

(五)利用电视媒体,播放《人.水.法》电视系列片和滚动插播水法规、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宣传口号。

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水法律、法规宣传活动,取得了以点带面的显著成效。在活动期间共悬挂过街宣传横幅10条,粘贴宣传标语50余份,印发宣传资料200余份,累计投入资金3万余元。

三、下步工作

宣传水法及配套法规,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继续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上下联动,形成合力,以日常工作和宣传相结合的形式,努力扩大宣传面,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建立良好的水事环境,形成全社会关心、重视、支持水利工作的良好氛围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永德县水政监察大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三篇:水法宣传活动实施方案

永嘉县关于学习贯彻新《水土保持法》暨 组织开展2011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

宣传活动的实施方案

新《水土保持法》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颁布施行,新《水土保持法》的颁布施行是水利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做好水土流失防治,促进我县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今年3月22日是第十九届“世界水日”,3月22日-28日是第二十四届“中国水周”,也是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的第一年。为了深入开展学习宣传贯彻新《水土保持法》,组织开展好2011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宣传活动,根据水利部水保„2011‟32号、浙水办保„2011‟1号、浙水政„2011‟5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新《水土保持法》宣传工作目标。深入学习、广泛宣传新《水土保持法》,全面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和法制观念,切实提高水土保持专业人员的监督执法能力和管理水平,促进水土保持工作进一步走上法制化轨道。

(二)2011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宣传口号。联 1

合国确定的2011年“世界水日”主题是“城市用水:应对都市化挑战”,我国确定的纪念“世界水日”和开展“中国水周”活动宣传主题为“严格管理水资源,推进水利新跨越”,我省确定的纪念“世界水日”和开展“中国水周”活动的宣传主题为“严格水资源管理,建设生态文明”。

二、时间安排

2011年3月1日~31日。

三、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3月1日~7日)

1、3月1日在县政府门口设立宣传咨询台,广播新《水土保持法》,以县水利局名义向全县干部群众发一封公开信,号召广大居民学法、守法、用法,强化水土保持意识,共创生态永嘉;并在县政府大门口悬挂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的横幅。

2、3月1日在《今日永嘉》刊登新《水土保持法》专版。

3、在永嘉网上刊登新《水土保持法》宣传标语一个月和永嘉水利防汛网上设立学习贯彻新《水土保持法》专题。

4、永嘉电视台有关栏目刊登水土保持宣传标语一个月,签订“水利之声”广播联办节目一年,并播报新《水土保持法》。

5、局机关中层以上干部和水政执法人员参加水利部、省水利厅组织召开的“水土保持法”宣传月活动动员视频会议。

6、在农民信箱上发送新《水土保持法》宣传公益短信,

每周一条。

(二)深入学习阶段(2011年3月8日~15日)

7、组织翻印新《水土保持法》小册子3000份,向全县机关、乡镇、行政村、社区、企业、学校和水利普查员发放新《水土保持法》小册子,将《水土保持法》小册子送到干部群众手中,让《水土保持法》家喻户晓。

7、制作宣传横幅120条,在各重点乡镇主要街道悬挂。

8、局机关科室和局属企事业单位要组织一次新《水土保持法》的集中学习。

9、与县教育局联合开展节水宣传进百校暨纪念世界水日专题征文活动。

(三)交流研讨阶段(2011年3月16日~23日)

10、针对水利系统干部职工和县级审批的水保方案项目业主及主要管理人员,举办一次水土保持法培训讲座。

11、县水利局牵头召开县水保委成员会议,学习贯彻新《水土保持法》。邀请专家做新水土保持法的法律讲解,并向水保委成员单位发放《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GB 50433-2008)等200册。

12、邀请县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水利专家及关心支持水土保持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召开新《水土保持法》座谈会。

13、在全县交通枢纽、重要入城口广告牌上设立五个宣传“世界水日”、“中国水周”、《水土保持法》的公益广告牌,宣传水土保持重要性及科学知识。

14、制作宣传纸杯60万个,分发到乡镇、村居,纪念“3.22”世界水日、“3.22—3.28”中国水周暨学习贯彻新《水土保持法》实施。

15、制订拆违方案,3月22日~23日开展集中拆违行动。

16、设立水法宣传车,开展为期一周的巡回宣传。

(四)总结提升阶段(2011年3月24日~31日)

17、走访重点交通工程与已审批的水土保持项目,做好现场说法,并通报违法违规情况,对案件进行查处。

18、结合新《水土保持法》实施,做好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部署。

19、“世界水日”、“中国水周”期间,结合宣传主题,开展水利水法宣传进社区活动,将水利部主题宣传挂图张贴进社区宣传栏。

20、总结学习贯彻新《水土保持法》和宣传纪念3月22日“世界水日、3月22日—3月28 日“中国水周”的工作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戴本石为组长,蒋小浦为副

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宣传活动领导小组,将新《水土保持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局属各单位、各科室落实专人具体负责相关工作,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积极组织本单位、本辖区内的新《水土保持法》学习和“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宣传活动,确保各项任务落实。

(二)强化督查指导。局办公室、水政监察大队加强对局属各单位、各科室学习宣传工作的指导督查,指导加强新《水土保持法》的学习宣传工作,帮助协调解决新《水土保持法》学习宣传中的困难和问题。

(三)做好总结交流。宣传月活动结束及每年年底前以年度总结的形式向县水利局报告年度宣传教育活动开展情况,同时上报下年度的详细宣传计划。

二〇一一年三月日

第四篇: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共)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和水工程;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究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洞庭>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专业规划必须>从综合规划;支流综合规划必须>从干流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

航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点。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还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三条 国家兴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投资部分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

农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将移民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没有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经费不落实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

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必须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水工程建成后,有供水效益的应按水费标准附加适当比例、有发电效益的应从电费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扶助经费,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扶助经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堤防、间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

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引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

(一)项至第

(六)项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

禁止擅自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作出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挖>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或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予盾时,应当按照兴利>从安全、局部>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

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设。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数量、地点取水。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用水单位必须>从供水单位的调度,不得截水或者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提水机具和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工程应定期进行维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防止发生水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协商,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洞庭>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洞庭>区国家指定的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物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兴建有碍行洪的建>物。

洞庭>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毁损。

第二十九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水运设施、河>堤垸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在流域的防洪方案和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及现状,在兴利>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汛期必须

>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

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防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 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批准的分洪蓄洪方案发布命令,采取分洪蓄洪措施,各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有前款第

(一)项所列行为恶化通航条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

(一)、

(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

(三)项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的;

(二)毁坏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毁坏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挖>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物的;

(六)擅自毁损洞庭>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的。

有前款第

(三)项所列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水>监察证件。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颁布时间】 2004-11-26 【生效时间】 2005-01-01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保证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三十条 依法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兴建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面积,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涉及水文设施的,需经省水文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态用水和生产用水的原则配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占有量、流域水量分配方案以及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区域用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调水。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各地水资源状况和供需情况分地区制定。

用水单位应当依照定额用水,超定额的应当对用水工艺或者设备进行改造或者更新,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应当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用水定额,审批许可水量。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单位和个人开采矿泉水和地热水的,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县(市、区)、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逐步建立节水型社会;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鼓励对节约用水技术和设施的开发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对节约用水项目及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开发项目,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三十八条 农业灌溉要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节约用水。农业用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实行计量供水、按量收费。

第三十九条 农业灌溉应当合理利用地表水,通过渠道衬砌、平整土地、小畦灌溉,提高渠系水的利用率;兴修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充分收集雨水和沟壑溪流小水,补充农业生产用水;积极推广低压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和地膜等高新节约用水技术,减少用水量。

第四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新建项目,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对已使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更换或者进行改造。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论证报告应当有节约用水的内容。节约用水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时,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验收。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 宾馆、餐饮、洗浴、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民住宅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约用水器具。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计量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收集利用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用水工艺等节约用水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可以对水资源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第四十八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损坏和拆除计量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

(二)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

(三)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四)其他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水源涵养林区域内伐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垦荒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水功能区划保留区和缓冲区增设排污口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以上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按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未经批准开辟自备水源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

(一)项规定,擅自改动和损毁计量设施、损坏计量设施铅封造成损失的,由县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的,除按测算的窃水量补交水费外,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拒不执行水理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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