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

2022-09-15

第一篇: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共)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和水工程;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究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洞庭>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专业规划必须>从综合规划;支流综合规划必须>从干流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

航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点。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还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三条 国家兴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投资部分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

农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将移民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没有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经费不落实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

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必须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水工程建成后,有供水效益的应按水费标准附加适当比例、有发电效益的应从电费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扶助经费,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扶助经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堤防、间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

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引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

(一)项至第

(六)项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

禁止擅自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作出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挖>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或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予盾时,应当按照兴利>从安全、局部>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

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设。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数量、地点取水。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用水单位必须>从供水单位的调度,不得截水或者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提水机具和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工程应定期进行维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防止发生水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协商,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洞庭>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洞庭>区国家指定的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物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兴建有碍行洪的建>物。

洞庭>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毁损。

第二十九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水运设施、河>堤垸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在流域的防洪方案和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及现状,在兴利>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汛期必须

>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

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防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 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批准的分洪蓄洪方案发布命令,采取分洪蓄洪措施,各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有前款第

(一)项所列行为恶化通航条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

(一)、

(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

(三)项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的;

(二)毁坏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毁坏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挖>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物的;

(六)擅自毁损洞庭>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的。

有前款第

(三)项所列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水>监察证件。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吉林省实施水法办法[定稿]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7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5月2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案》修正 2007年3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吉林省境内的松花江干流区域综合规划和吉林省境内的鸭绿江、图们江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吉林省境内的嫩江、东辽河、西辽河、牡丹江、拉林河区域综合规划和第二松花江、洮儿河、霍林河、卡岔河、饮马河、伊通河、辉发河、浑江等跨市(州)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相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内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防沙治沙、水资源保护、渔业、污水治理、节约用水、中水利用、雨(洪)水利用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全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州)、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加强地表水蓄水工程、外调地表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建设,鼓励开发、利用中水、雨(洪)水等资源,加强湿地保护,采取措施改善湿地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开发水资源应当遵循先开发地表水资源、后开发地下水资源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当建设两个以上供水水源工程,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加强农村供水水源建设,逐步改善农村生活、生产供水条件。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管理,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护饮用水水质。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资源普查,经过科学论证后,编制地下水区划,划定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报首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必须符合地下水区划。

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地下水开采量。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不予审批;已经批准建设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的开发利用情况,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未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必须实施分层开采,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串层污染。

对已经混层开采的地下水或者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加强观测,采取分层封井等有效措施,防治地下水串层污染。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利用河道、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娱乐等活动的,必须符合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向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砂许可证。图们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河道采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申请采砂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及堤防安全要求;

(二)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依照下列标准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一)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500~1000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100~500米,水库库区两侧至第一道分水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水电站周边 100~500米为管理和保护范围:

(二)大、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50~100米、在右边墩翼墙外20~50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30~50米为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3000公顷以上灌区和5000公顷以上涝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者堤脚外1~5米(环山渠道开挖边线外5~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5~10米为管理和保护范围;

(四)其他涵、桥、闸、拦河工程、输水管线、泵站、机电井、3000公顷以下灌区和5000公顷以下涝区渠道工程,可以参照前三项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非国有水工程可以参照本条前款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与依法划定的其他保护范围发生冲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明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有关规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州)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 (州)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制订,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由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取水的;

(三)家庭饲养畜禽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及计量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节约用水的投入,对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有力且成效显著的,给予适当补助和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制止违法行为,关停违法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河道采砂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河道采砂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河道采砂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五)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批准新开采地下水资源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批准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八)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九)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小于10立方米(含 1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小于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100立方米(含 1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 (含1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 (含5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处以20000元罚款;

(五)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 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处以 30000元罚款;

(六)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 30000~50000立方米(含50000立方米)的。处以 40000元罚款;

(七)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300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小于30立方米的(含 3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 (含1000立方米),处5000元罚款;

(二)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30~100立方米的 (含1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000~3000立方米的(含3000立方米),处10000元罚款;

(三)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100~500立方米的 (含5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0~5000立方米的(含5000立方米),处15000万元罚款;

(四)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小于30立方米的(含 3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 (含1000立方米),处1000元罚款;

(二)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30~100立方米的 (含1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000~3000立方米的(含3000立方米),处3000元罚款;

(三)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100~500立方米的 (含5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0~5000立方米的(含5000立方米),处5000元罚款;

(四)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

(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加强珍惜、保护水资源的宣传教育,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水资源战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水资源规划编制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防止过度开发,体现科学性、合理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水资源战略规划,编制本省区域综合规划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库以及跨市、州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防洪、抗旱、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环境、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规划。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于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江河、湖泊的水域内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论证报告书。

少量取水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具体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以及地质灾害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地下水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并对地下水水位、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建立档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和开发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必须服从水资源规划,实行有偿开发使用;鼓励各类投资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依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开发权人,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实施。水能资源开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兴建的各类水工程,其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出现严重旱涝灾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本省境内长江干流、汉江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水库等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和拟定应当有利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的开发利用,体现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对重要的水域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卫生、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

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及建设项目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水污染和水资源浪费。

第十八条 本省境内跨流域、跨市州的江河、湖泊、水库以及重要水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旅游、体育、娱乐、放养畜禽、投肥(药)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体的活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排放不达标的工业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小水库、塘堰等水资源的保护,改善农村饮用水环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使用的水域、水工程设施进行保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和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及人工水道从事种植、养殖、旅游、体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及水工程运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并从严控制投肥(药)养殖等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湖泊、水库养殖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因投肥(药)养殖污染水体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订防止投肥(药)养殖污染水体的具体措施及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废水井、废矿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废水井、废矿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枢纽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排涝、航运和妨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物体;禁止在水库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和渠道围垦、种植作物和搭建构筑物;除护堤护岸的林木外,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种植有碍行洪、排涝、航运、水文测报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拟订退地还湖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应报国务院批准。

禁止在水库、湖泊从事筑坝、拦汊等分割水面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国家所有的水工程标准划定,并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河道、水库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确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审核同意;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淘取金属或者矿产物;

(二)挖筑鱼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构筑设施;

(三)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四)其他依法需要审批或者审核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跨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江河、湖泊、水库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江河、湖泊的水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推广节水先进实用技术和设施,加强节水管理,修建、改造节水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及自然条件,重点扶持推广喷灌、滴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的工作,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和措施,并监督实施。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水政监督检查队伍建设,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依照法律规定对水资源保护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维护水事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违反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对法定规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征收、征缴以及挪用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投肥(药)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干扰、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50406(颁布时间) 20050701(实施时间) 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文号) (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五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和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城乡水务工作。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重要经济区域的水资源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在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管理、监督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水资源综合规划包括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国家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上一级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第九条 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在省管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动工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能资源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水力发电站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应当事先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电站运行应当符合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拟定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参照上款规定拟定、报批和公布。 第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和本系统的水质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全省水文和水资源动态监测的管理和监督。省水文机构应定期汇总各有关从事水文、水资源动态监测单位提交的相关观测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江河、湖泊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开采量达到采补平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取消。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规划,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和可采量,并向社会公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砂石资源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库造地。已经围垦的,必须按照防洪标准、水库设计蓄水标准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计划,退地还湖、还库。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其围垦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符合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各类水工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管理措施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

(五)进行爆破、采矿、打井、筑坟、采石(砂)、取土;

(六)向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

(七)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防洪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取土、采石(砂)、陡坡开垦、伐木、开矿、建筑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全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市、州、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跨市、州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主要用水企业的用水定额和节水标准,应当通过水平衡测试,并对单位用水、耗水、节水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估后制定。

用水企业的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当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不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或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取水量。量水设施应当经有关检验机构鉴定合格。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水单位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造成水资源状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者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特殊需要的。

第三十条 取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省节约用水政策,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节水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节水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从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门用于推广节水技术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标准,按照供水工程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水费。

第五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水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水事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指定的水事案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围湖造地、围库造地、不按批准的围垦方案围垦河道或者不按计划退地还湖、还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设施、设备设计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一)未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或者使用不合格量水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权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单行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关于《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的说明 时间:2009-07-21 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以下简称《变通规定》)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变通规定》的必要性

我州是长江、黄河的源头地区,水资源十分丰富。全州水能理论蕴藏量约4119万kw,占全省理论蕴藏量的29%。水能资源富集决定了水电产业是甘孜州产业经济发展的基础和龙头,加快打造水电支柱产业是甘孜州立足资源优势,建设生态能源基地,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战略举措。随着水电资源开发进程的加快,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保障、体现民族自治地方的权益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水资源开发利用中重开源、轻节流与保护,重经济效益、轻生态与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体系不完善,宏观调控和管理不力;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水电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和利益共享机制不健全,利益矛盾突出,社会纠纷增多,生态资源保护压力增大,农村发展空间受到挤压等等。这些问题和矛盾需要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逐步加以解决。因此,为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监督工作,做到政府、企业、群众利益三兼顾,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发展、水电开发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关系,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自治州经济协调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制定《变通规定》十分必要。

二、制定《变通规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的

制定《变通规定》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民族区域自治法、水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以人为本,把握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快又好发展的工作总体取向,以建设生态第一州为目标,立足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培育生态能源业,改善发展环境,构建水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补偿机制,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形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建设体系,促进自治州民族经济可持续发展。

制定《变通规定》的基本原则:一是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抵触;二是坚持实事求是,从我州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实际出发,在变通和补充上下功夫;三是认真总结我州近年来水资源开发管理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在突出我州特色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经验,在具体化和可操作性方面努力;四是要有利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和保护,有利于建立完善水资源开发管理体制和机制,规范水资源开发秩序,有利于保障群众利益、建立完善水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补偿机制;五是坚持可持续发展,环保优先,促

进水资源开发科学、有序、安全、环保;六是坚持民主,走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加强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争取上级的支持,反复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反复论证、科学论证。

制定《变通规定》的目的:进一步明确自治州与上级国家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在水资源管理中的责、权、利;按照“科学发展、群众受益、企业获利”的资源开发新模式,在水资源开发中着力构建公平、公正、合理、均衡的长效利益共享机制、补偿机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形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建设体系。

三、《变通规定》起草经过

州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立法工作,按照2008年立法计划的要求,在办理有关议案中决定加快开展制定《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工作,及时研究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2008年6月,常委会召开立法专题会议,确定由州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立法的具体工作。州政府十分重视《变通规定》的起草工作,成立了由分管副州长任组长的起草领导小组,由州水利局负责起草工作。州人大常委会加强立法的指导、协调和调研工作。州人大常委会领导、有关委员会和政府起草小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同时,多次深入我州东部重点县和重点企业进行调研,广泛征求立法意见和建议;积极向省人大民宗委、省人大农委等有关委员会专题汇报我州开展制定《变通规定》的工作思路和进展情况;赴凉山州、乐山市马边县、峨边县、雅安市石棉县学习考察水资源立法和开发管理工作方面的成功作法和经验。州水利局赴省相关法律、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法律咨询,吸纳建议意见。起草小组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并结合我州实施“富民安康工程”和建立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的实际,总结水资源管理实践经验,并研究借鉴省内外特别是民族地区水资源管理立法经验,充分吸收各方面的建议和意见,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变通规定》的送审稿。2008年10月15日,州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对《变通规定》进行了审议并以议案提交州人大常委会。2008年10月27日,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变通规定》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组成人员充分肯定了制定《变通规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对《变通规定》提出了修改意见。州人大常委会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再次进行修改,形成了二审征求意见稿,印发州级各部门、各县人大常委会和各相关企业广泛征求意见,就有关问题专程到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请示汇报。2008年12月26日,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变通规定》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再次征求省人大民宗委及省水利厅的意见。至此,州人大常委会党组认为《变通规定》已基本成熟,2009年1月报送州委审查,州委同意提交州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进行审议。2009年4月13日,经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变通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变通规定》全文共16条,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主要作了以下方面的补充和变通:

(一)强调保护水资源、预留生态水和水资源综合规划

1、突出政府在水资源开发管理、生态恢复中的主导作用和重要职责。为进一步促进科学、有序、安全、环保地开发利用水资源,建立完善水资

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加强水源涵养,在《变通规定》第三条中规定: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生态移民力度,加强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湿地保护。

2、建设水工程需预留生态水。我州开发建设的水电站大多数属筑坝引水式电站,使坝址下游河段流量剧减,河流枯竭,水体自然净化能力降低,环境容量减小,一些下游河段因间歇性缺水断流,河流生态环境改变,水体环境容量丧失殆尽。修建大坝截断了洄游性鱼类的觅食、产卵、越冬的通道,导致洄游性鱼类数量和种群减少。为切实加强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建设水电站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在《变通规定》第五条中规定:建设水工程,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河道生态水,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方面的需要。为加强日常监管在《变通规定》第六条中规定: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动态监测和水电站的下泄流量监测。

3、重申严格水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针对我州过去在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一步严格了水资源综合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在《变通规定》第四条中规定了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并就规划的编制、执行、修改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强化地方税费征收

近年来,随着我州水电开发进程的加快,有的地方出现了水电开发权出让行为不规范、违规签约等现象;有的业主为获取最大利润,违反水资源规划,采取破坏性、掠夺性的方式开发水资源,造成了水能资源和环境破坏,引发水事纠纷;有的为了抢占资源,项目前期工作质量较差,仓促上马,野蛮施工,成为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为了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增强自治州对水资源的优先开发利用和管理领域的自治权益,体现国家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体现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和“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1、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在《变通规定》第七条中规定:自治州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多种方式公开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规定:在自治州辖区内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和开发建设水电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注册登记,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和省政府规定的上限征收水资源费,其余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2、规定各项收费的使用权限及用途。在《变通规定》第八条中规定: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全额用于自治州水资源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3、自治州还应享有的税费收入。在《变通规定》第九条中规定:跨自治州辖区和沿界兴建的水电站,自治州应当分享该项目的税费收入,具体分成比例,按上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勘察、设计单位在自治州辖区内承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勘察、设计项目的税收,应当照顾项目所在地的利益。

(三)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

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是这次制定《变通规定》的重点。近年来,随着资源开发进程的加快,我州因资源开发引发的利益矛盾纠纷日益增多,有的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既危害了社会稳定,又破坏了发展环境。究其原因,根源在于在资源开发中利益分配不尽合理,政府、企业、群众之间的权益和责任不对等,当地群众的生存及长期发展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因此,只有创新资源开发模式,建立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调整资源开发利益分配关系和分配格局,做到国家、企业、群众利益三兼顾,推进“共赢、共建、共享、共生”,才能实现“开发一方资源,促进一方发展、改善一方环境、造福一方百姓”总体目标,这是民族地区长远发展的需要,是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的需要。《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富民安康”工程的决定》(川委发〔2007〕29号)文件明确指出:建立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是实现富民安康工程根本的具体措施。省政府(川复函〔2008〕280号)《关于建立水电资源有偿使用和补偿机制试点方案的批复》对建立利益共享机制也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为此,《变通规定》着重从三个方面体现利益共享:

1、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变通规定》第十条中规定:自治州实行资源开发利益共享制度,建立和完善“科学发展,群众受益,企业获利”的资源开发模式,以多种方式依法参股水资源开发项目,参与建设和收益分配,共同承担风险。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带动和促进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

2、强调开发建设水电项目为促进和带动地方经济应发挥的作用。《变通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建设水工程的后勤保障和配套服务优先在当地解决。工程基础设施应当尽可能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相配套,能通过对地方基础设施改扩建满足工程需求的,应当优先采纳;新建的通用性基础设施,应当兼顾地方发展需求;工程项目所需用工应当优先吸收当地劳动力,并加强对其技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

3、留存适当电量解决工程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用电。《变通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水电站建成发电后,应当留存适当电量解决工程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用电,优先满足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用电需求。

(四)强化水行政职能部门作用

针对水能资源管理工作存在职能不顺,缺乏统一管理,“缺位、错位、不到位”的情况,为充分发挥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在《变

通规定》第五条中规定:在自治州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完备各种审批事项,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时接受其监督检查。《变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以上说明连同《变通规定》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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