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权利与义务——对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评析

2022-10-29

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与义务犹如一对孪生姐妹, 两者既亲密无间却又矛盾重重。只有将二者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 才会朝着既定方向共生共荣, 一旦超出合理的限度范围, 矛盾就会占据他们的生活。权利是相对的,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权利, 任何形式的权利的行使都是有一定范围限定的。在法治国家, 没有约束的权利是不存在的, 义务是权利行使的界限, 任何权利的享有都是以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的。[1]

以上虽然只是对二者关系的泛泛而论, 正是由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太过紧密, 只有厘清了二者的关系, 我们才能明确权利义务主体, 进而才能保障权利得到行使、义务得到履行。基于此,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权利与义务都做了相应的规定, 立法者的目的很明确, 通过法律法规使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具体明确。例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如前所述, 立法者希望通过具体的法律将关系本就惟妙惟肖的权利与义务明具体化, 从而保障整个权利义务体系健康、有序的发展。法律条文的清晰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实施效果, 如果法律条文本身含糊不清甚至自相矛盾, 实施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二、保护和教育是权利还是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规定: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此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很不科学。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应当只是父母的义务而不是权利, 即使是相对任何第三方而言, 也只能定性为义务。[2]然而, 立法者在此既使用了“权利”又使用了“义务”的字样, 很明显是承认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义务, 至少是承认了保护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义务。笔者认为立法者的这种态度值得商榷, 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从根本法上明确了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义务而不是权利。虽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前部分也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但《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却同时使用“权利”和“义务”字样。如此一来, 即使该条规定不违反宪法, 也会和第二十一条部分规定相互矛盾。因此, 无论是从根本大法的视角, 抑或是维系整个《婚姻法》平衡而言, 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只能是父母的一项光荣的任务, 而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其次, 权利可以放弃, 义务却必须履行。任何权利主体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所谓自由处分即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选择行使权利、放弃或者转让权利。无论法律还是世俗对权利主体的态度向来都是宽容的, 当然前提是权利主体并没有触及到他们的底线。而对义务主体而言, 除非有法定例外, 否则义务主体只得自觉承受这项行为。因为, 与对权利主体态度不同, 法律和世俗对义务主体提出的条件非常苛刻: 要么自觉履行义务, 要么接受制裁或惩罚。因此, 将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定性为父母的一项义务, 意味着如无法律规定的例外, 无形中对父母形成一种外在规制, 使其不得不自觉履行自己的任务, 如若不然, 等待父母的只会是法律的制裁。

最后, 将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定性为父母的义务, 有利于义务主体以外的人对之形成有效的监督。义务能否得到有效的履行, 首当其冲需要依靠义务主体自觉去履行。然而, 必须要考虑的是, 立法者之所以将每一项义务用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在法律之中, 主要原因也是希望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义务的履行。言外之意, 立法者还留有一手:如果义务主体不能自觉履行义务, 那就只能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来确保义务的履行。[3]除此之外, 为确保万无一失, 法律还赋予义务主体之外的任何人对其行使监督的权利。回过头再来看《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的规定, 我们就会发现该规定明显与立法者的本来意图相悖。如果说保护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权利, 那是不是也意味着父母可以选择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呢? 同样的道理, 对于父母而言, 教不教育子女也只是自己的事与他人无关, 因为《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是这样规定的, 这显然有违立法原旨。故而, 只能将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定性为父母的一项义务, 才可以在不违背立法原旨的基础上又能使监督权得到落实。

三、厘清是权利还是义务的必要性

无论是从法律实施的过程或实施的效果上来说, 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必须是清晰、明确的。然而《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的规定似乎并不是那么的清晰。暂不讨论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 该款同时使用“权利”、“义务”字样使得本就维妙维肖的关系更加纠扯不清。因此, 笔者认为厘清二者的关系, 至少就本条款而言, 是相当有必要的。

首先, 厘清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权利义务主体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载体, 如果权利义务关系都不明确, 那么更谈不上载体问题。因此, 厘清权利义务关系是准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首要前提。只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 权利义务主体才会清晰的呈现在我们面前, 才会有后来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如此一来, 权利义务的脉络是非常清晰明了的: 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并合法的行使权利, 义务主体承担义务并自觉履行义务。

其次, 厘清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监督对象的需要。义务的履行首先需要义务人自己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然而,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 在利益的驱动下, 义务主体往往会选择规避自己的义务, 或者说更趋向于追求更多的权利实现。因此, 对义务主体的监督就尤为必要。

最后, 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家暴对于每个家庭来说都是影响家庭和睦的一颗毒瘤, 而且近年来家暴一直都有上升的趋势, 持续上升的家暴现象必须要得到抑制。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 法律和世俗应当予以高度的关注。然而, 《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对于父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性质的定位却不尽如人意。如果将“保护”视为父母的一项对抗他人的权利的话, 就等于将主动权完全交给父母, 父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保护, 这在和谐的家庭无可厚非, 一旦是在家暴家庭, 该条将会起到推波助澜、雪上加霜的消极作用, 很容易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处于被侵害的不利地位。

四、结语

保护弱者本是我国《婚姻法》的精要及主旨所在, 但《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的规定却与该法的主旨背道而驰, 这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而且, 从更长远的视角来说, 该条的存在会直接影响整个《婚姻法》的实施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之予以修改, 将其定性为义务性规范而不是权利性规范。

摘要:人人生而自由, 而权利都是有限制的。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 权利过多将会导致权利的滥用继而会带来权利体系崩溃的严重后果。因此, 权利是相对的, 权利必须要受到限制, 只有将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权利才会健康、合理的运行。义务便是权利的合理界限, 权利的享有以义务的履行为必要前提。同样的道理, 义务的履行必须以合理权利的享有为代价。然而, 我国《婚姻法》中“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不科学, 一方的权利既是另一方的义务, 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应是父母的义务, 即使是相对任何第三方而言, 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也应当是父母的义务而不是权利。

关键词:权利,义务,保护,教育

参考文献

[1] 王文东.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对等性和非对等性[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7 (5) .

[2] 郭秀兰, 黎慈.探视权问题研究[J].湖北工学院学报, 2004 (2) .

[3] 李步云, 刘士平.论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J].中国法学, 2004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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