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的热点论文题目范文

2024-04-26

婚姻法的热点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2、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认定

3、离婚冷静期下对完善诉讼离婚标准的再思考

4、婚姻家庭法定位及其伦理内涵

5、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4年2014年会综述

6、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阐释与制度修为

7、浅析西周婚姻制度中的法文化

8、关于婚姻法修订的若干问题

9、罗马法姘合制与近现代欧洲非婚同居法律规制比较研究

10、论项目教学法在高职法律事务专业婚姻家庭法课程中的应用

11、试论生育制度改革与婚姻家庭法的完善

12、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13、婚姻私人化的经济分析

14、论现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5、浅论性别地位演变对汉族婚姻家庭的影响

16、共和国《婚姻法》前世今生

17、轻度重型精神病作为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合理性

18、为什么越来越多职业女性却步于婚姻

19、变性者之婚姻关系浅析

20、冲突与调试:新疆哈萨克族婚姻家庭习惯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变迁

21、法律近代化视野下的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

22、关于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23、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传统与现代化探析

24、法院判决离婚标准的探索

25、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妇女权利的利弊

26、离婚苛刻条款的利弊分析

27、促进婚姻有效的法律思考

28、试论我国法定离婚标准的缺陷及完善

29、我国无效婚姻法律效力的相关问题与完善

30、基于民法典如何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初析

31、东南亚国家婚姻家庭法律之夫妻人身制度比较

32、老年人再婚的法律规制

33、利益平衡下的彩礼返还制度研究

34、试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5、关于“婚姻即契约”的法律思考

36、浅析拜占廷中期“婚姻法”的特点

37、民商合一前见与私法理论悬疑

38、中国民法典之监护制度立法体系构建研究

39、涉外婚姻缔结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40、“师徒式”教学在婚姻家庭法中的探索

41、事实婚姻若干问题的探讨

42、夫妻人身关系比较研究

43、夫妻债务中的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认定

44、婚姻家庭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45、探望权的理论反思与规则重构

46、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特点

47、冲突与融合:南丹白裤瑶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之互动(上)

48、论我国的婚姻法律环境

49、论特殊疾病人群在婚姻法中的规定

婚姻法的热点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2、婚姻暴力的法律规制研究

3、当代大学生生育观调查分析

4、扶老困境:法律如何成为生活之敌

5、本刊理事单位最新书目

6、试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7、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浅析

8、为留守儿童营造健康成长环境

9、“新婚贷”与“天使计划”:鼓励生育的社会

10、沈丹萍与洋丈夫的教女经

11、“婚姻法”的前世今生

12、对无效婚姻善意当事人的保护

13、新婚姻法解释下女性维权探析

14、基于不同视角的法律经济学研究:一个文献综述

15、社会转型期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探析

16、论古罗马夫妻财产制及其启示

17、我国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必要性分析

18、论家庭惩戒权的必要性及实施限度

19、中世纪英国庄园中的儿童监护权研究

20、培养法治理念建设法治江苏

21、高等法律职业教育教材编写初探

22、立法“反家暴”谁是拦路虎

23、浅谈伊斯兰法系中的确定性与灵活性

24、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探讨

25、亲历民法典编纂:两步走,已完成第一步

26、婚姻家庭法定位及其伦理内涵

27、再论中国亲属法的立法价值选择

28、伊斯兰跨文化人权理论刍议

29、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两相宜

30、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分析及建议

31、俄罗斯国家与法理论的历史传统

32、脑死亡立法的伦理问题研究

33、子女抚养费数额计算标准研究

34、婚内强奸的刑法学理论分析与思考

35、真相:毛泽东史实80问等137则

36、全国首例胚胎被弃案:单方能否割舍“生育权”?

37、法学本科人才能力素质培养与课程设置思考

38、物权登记效力不应适用婚姻法领域

39、浅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40、论代孕子女的权利保护

41、小议探视权主体扩张问题

42、民事诉讼中离婚案件中的调解问题

43、湘西土家族婚姻习俗中的土家语词汇诠释

4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45、浅析西周婚姻制度中的法文化

46、国际老年“精神赡养”保障借鉴与启示

47、关于婚姻家庭法之中年龄界定立法的分析

48、民法典时代下夫妻“共债共签”规则的适用

49、罗马法中主观诚信的产生、扩张及意义

婚姻法的热点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当前,传统诗词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一张名片,正以其穿越时空的强大生命力和艺术感召力,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喜爱,在全国形成了以古诗词为代表的古典文化新潮流。令人欣喜的是,在这一文化潮流中,青少年逐渐成为主力,在掀起一波波“诗词学习热”的同时,又掀起一波波“诗词创作热”,越来越多年轻人热衷于写作传统诗词。

【解析】

传统文化复兴、传统诗词创作兴起,特别是青少年群体的加入成为新的文化现象,充分的说明了青少年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认同感越来越高;他们学习创作旧体诗词,自然会加深对古典诗词的理解,将会更好地继承和弘扬优秀古典诗词乃至传统文化;他们创作的旧体诗词将来又会成为新的传统文化,这样,传统文化才能真正做到生生不息。

长期以来,诗词创作所面临的窘境,诗词的影响力在下降,喜爱诗词的人在减少,诗词的群众基础,尤其青少年队伍在萎缩,刊载诗词的纯文学刊物生存困难等。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当今社会比较浮躁、功利,追求功成名就及财富成为普遍现象,许多人难有时间也无雅兴,静下心来去创作和欣赏“风花雪月”的诗词。另一方面是中小学教育对诗词的淡化,譬如多年来,无论是传统律诗还是现代诗歌,真正能走入高考作文的非常罕见,许多省份高考语文试卷都把诗歌排除在外。

首先,要积极营造爱诗、写诗、咏诗、品诗、评诗的社会氛围,在功利主义盛行的当下更显得必要,促进公众对诗歌的喜爱,尤其是吸引中小学生参与。

中公教育

其次,增加传统诗词在中小学语文教育中的权重,还应将古诗词列入高校教育的必修课程。广大教师尤其是语文教师需要自觉提高自身诗词修养,在诗词文化潮流中“传道授业解惑”,用传统文化的精华去滋润学生的心灵。

最后,应通过政府扶持,大力发展、繁荣诗词等纯文学书刊。

婚姻法的热点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一、国外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现状

(一) 美国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现状

由于各种历史原因, 美国原本使用英国的相关法律制度。随着美国独立, 各州逐渐建立了自己的婚姻法。最开始的美国婚姻法采用过错离婚原则, 也就是当婚姻一方产生了过错才允许离婚。1970年代以来, 美国各州逐渐进行了婚姻法改革, 大部分州采用无过错结婚原则, 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1]。

(二) 德国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现状

1938年, 纳粹正确颁布了《离婚结婚法》, 将婚姻单独立法, 并认为只有婚姻关系破裂才可判处离婚。1946年, 盟国管制委员会制定了新的婚姻法, 1976年德国政府对这部婚姻法进行重大修改, 并且一直沿用至今。德国法律规定离婚之后夫妻财产平分, 并且如果一方失去生活来源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生活费。

(三) 法国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现状

在法国, 大部分离婚案件孩子的抚养权都给了母亲, 但是近40%的离婚女性没有工作, 没有收入来源。而且许多前夫拖欠抚养费, 使得单身妈妈举步维艰。因此法国的婚姻法详细规定了离婚补偿制度和离婚后的救助义务。并且规定, 需要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得到房屋的租住权, 让妈妈们不至于流落街头。

二、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 家暴情况广泛存在却无追责

我国许多妇女离婚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家庭暴力。尤其是在经济落后, 风气保守的地区, 家庭暴力事件不仅常见, 而且被视为是人家家的家事, 是天经地义的。很多妇女在因为家暴原因离婚后, 前夫却得不到法律的惩罚。这无疑是对离婚妇女权益最大的挑战[2]。

(二) 合法财产权得不到保证

许多妇女为了逃离眼前的处境, 在进行离婚协商时往往处于极端劣势的地位。甚至有些妇女为了早日离婚, 放弃了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而这样的妇女往往缺乏工作能力和生活来源, 离婚后的生活举步维艰。

(三) 婚姻补偿制度的欠缺

由于我国的历史传统, 妇女在婚姻生活中往往尽了更大的义务, 但是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却体现不出这一点。我国婚姻法针对这一情况也没有一个详细的量化制度, 使得妇女权益大大受损[3]。

(四) 经济支持制度的欠缺

离婚妇女在社会上居于弱势地位, 尤其是全职主妇, 在离婚后往往无法顺利找到一个好的工作。我国许多离婚妇女在离婚之后生活质量明显下降, 即使是加上子女抚养费, 家庭收入仍然捉襟见肘。对于这些妇女, 我国目前还没有足够全面财政扶持政策。

(五) 子女抚养权和探视权缺乏保障

尽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婚姻一方有探视的权利。但是如果一方拒绝, 那么除了强制执行没有别的办法。在实际操作上又不可能每次都动用法院, 实际上探视权还是被侵犯了。

三、维护离婚妇女权益的措施

(一)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要维护离婚妇女权益, 首先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在制定法律时, 要充分考虑婚姻双方的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等因素, 既保证男女平等, 也要照顾弱势者的利益。此外, 对于一些诸如家暴等恶性行为的界定, 也是下一步法律完善的重要方向。

(二) 建立相关经济补偿支援制度

离婚妇女恶劣的经济条件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婚姻生活中将精力和才华奉献给了家庭, 这样的离婚的时候, 只是平分财产对于经济能力较弱的妇女是不公平的。应当建立一整套离婚妇女补偿制度和社会层面的离婚妇女经济支援制度[4]。

(三) 为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许多妇女不敢离婚、不愿离婚、不能离婚, 离婚之后权益受到侵犯, 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不懂法。为这一上情况的妇女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能够有效的维护妇女权利。

(四) 加强妇女权利的舆论宣传

维护妇女权利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 直到妇女权利不可侵犯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要积极发动媒体进行舆论宣传, 让全社会了解离婚妇女的弱势地位和处境, 为离婚妇女的权益维护提供一个有利的舆论环境。

四、结论

我国妇女权益的保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需要结合本国实践的同时吸收外来经验。本文通过探究婚姻法中妇女权益的保障现状, 提出目前存在的问题, 并为解决这些问题给出解决措施和解决方法。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我国妇女利益越来越受到重视。尤其是离婚妇女, 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 更需要在法律上进行保护。近些年我国离婚率持续上升, 越来越多的妇女因为离婚, 权益受到了较大的侵犯。目前我国婚姻法中对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希望汲取外国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经验, 针对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 对于下一步离婚妇女权利保障改革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妇女权益,婚姻法,离婚

参考文献

[1] 刘璐.论妇女离婚时财产性权益保护[D].西南政法大学, 2014.

婚姻法的热点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摘 要: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我国《婚姻法》中的一些条文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婚姻的有效,但在力度上还显得不够。法律应尽可能愈合婚姻的缺陷,没有必要将违法婚姻一律规定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无效。

关键词:婚姻;有效性;规定

一、我国《婚姻法》对促进婚姻有效的规定

所谓有效性,是指特定活动及其结果在满足相应主体需要方面所表现出的积极性,即“组织

目标的实现程度”。立法有关婚姻有效性的规定应体现这一“实现程度”对相关婚姻活动取得有效结果的积极意义。我国2001年《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一方面彰显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对有缺陷婚姻的补正,以促进婚姻的有效,维护婚姻生活的稳定和对公民基本权益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婚姻法》关于婚姻有效的结婚要件的规定。婚姻有效的要件可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如我国《婚姻法》第5—7条的规定,这些要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反,否则即导致婚姻无效;形式要件在我国《婚姻法》中只有一个,即登记。我国《婚姻法》为促进婚姻有效,对符合一定条件者承认其婚姻的效力。《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这就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能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从而建立起以登记婚为主、事实婚为辅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其中之一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当事人一方患有法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依法本不可以结婚,但其违法缔结婚姻后,所患疾病只要治愈,法律便承认其婚姻的效力。①《婚姻法》的这两项规定体现了促进婚姻有效的立法原则。

2.《婚姻法》针对被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对当事人的子女和财产规定了一些补救措施,使得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能够产生一定的婚姻法律效果。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主要落脚点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财产关系及当事人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代婚姻法的发展趋势是尽可能使无效婚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接近于离婚。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即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子女即便被定性为非婚生子女,其也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关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当事人之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我国《婚姻法》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并没有按照民法通则中按份共有的原则分割,而是采用了共同共有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无疑是保护妇女权益和维持社会稳定,使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财产上的法律后果更接近于离婚。

3.有关司法解释对促进婚姻有效作了进一步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这是对在结婚形式要件方面有所欠缺或者没有履行法定手续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依不同情况享有一定继承权的规定。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表明,无论缔结婚姻时的状况如何,只要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如疾病已治愈、当事人已达到法定婚龄等,且当事人双方已具备法定的结婚要件,无效婚姻就可以转化为有效婚姻,从而缩小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促进了婚姻有效。

二、我国在促进婚姻有效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缺陷

现代婚姻的成立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即意思自治,各国婚姻立法也更加看重婚姻的事实性而减少对婚姻领域的国家干预。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也是婚姻,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而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规范,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私法自治的原则受到更大的限制”③。

1.《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我国自从《婚姻法》颁布以后一直实施婚姻登记管理,但不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普遍存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原因有多种,共同生活中如果没有发生重大纠纷,当事人一般不会去补办登记,对这类同居生活的情形,其他人一般也不会介入。只有当事人发生了纠纷,如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或一方当事人死亡引发继承问题等,才会产生确认身份的要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内容主要也是针对这类情况,所以才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登记”的规定。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补办婚姻登记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登记机关登记,但可以设想,在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均愿意补办登记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因为补办登记的结果是使当事人之间的夫妻身份自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日起得以确立,而对夫妻身份的确认意味着相应的财产权利的分割。另外,若一方死亡或失踪,则根本无法补办婚姻登记,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保障。可见,目前我国法律提供的唯一补救措施——补办婚姻登记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2.法院对婚姻登记有瑕疵的一律否认婚姻效力的做法不妥。近些年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不少因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如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场或托熟人代为登记)而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况,对此,法院往往在审理查明后撤销当事人的结婚登记,这样,当事人继承财产等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

3.《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未作明确的区分。我国《婚姻法》虽然采取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对两者形成的原因、请求的主体、适用的程序都作了区分,但却规定两者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大大降低了将二者予以区分的意义,在法理上是不科学的。无效婚姻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求、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两者的违法程度不同,将其法律后果不作区分对受胁迫结婚一方是不利的。

4.《婚姻法》没有赋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的子女以婚生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没有对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否属于婚生作正面说明,理论界的观点基本将其认定为非婚生子女。“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在当事人同居期间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④尽管我国有“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的法律规定,但对历来比较看重名分的中国人来说,该规定对子女权益的保护是不够的,对子女也是不公平的。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惩治恶意当事人等,但如果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必须牺牲子女的利益(子女不能获得婚生法律地位),这就不能说是合理的。

5.《婚姻法》对无过错方的救济途径缺失。2001年《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没有涉及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只突出了无效婚姻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却忽略了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有过错一方的惩罚及对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法律保护和权利救济。对于无效婚姻,假如有配偶的一方故意隐瞒已婚事实或隐瞒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欺骗对方与之结婚,则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显然会给对方造成物质上的损失及精神上的伤害。

三、完善我国促进婚姻有效的法律规定的建议

1.对于在结婚的形式要件方面没有履行法定手续或者婚姻登记有瑕疵的情况,法律应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而不是一律否认婚姻的效力。解决事实婚姻纠纷的有效办法,是对事实婚姻的有效性作出更为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如建立自动转正制度,即规定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同居达到一定的年限,即可自动取得合法婚姻关系。原联邦德国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五年或一方死亡前共同生活三年以上者,只要在同居期间无任何一方提出过无效之诉,该项婚姻即视为自始有效。笔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值得我国借鉴。事实婚姻当事人同居时间的长短往往能反映出双方婚姻关系的稳固程度,从而有别于姘居、通奸等男女两性关系。对同居经过一定年限且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方面是对既存事实的尊重(当事人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已经客观形成了婚姻家庭关系,并衍生出一系列身份和财产上的关系,具有与合法婚姻完全相同的生活实质),另一方面也满足了事实婚姻当事人在长期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现实的、可期待的利益要求,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同时也不会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婚姻的有效。另外,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仅是在婚姻登记中有瑕疵的情形,不能一律否认婚姻的效力。因为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调整;而婚姻无效是因欠缺结婚实质要件而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受婚姻法调整,不能以婚姻登记时的瑕疵来主张婚姻关系的无效。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婚姻无效事由,没有兜底性的条款,对此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宣告无效,就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而且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对请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行政诉讼,法院不能因程序瑕疵而撤销婚姻登记,而应对已经缔结的婚姻作事后审查和确认,一项婚姻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即使在程序上有瑕疵,也仍然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婚姻。司法应尽最大可能促进婚姻有效,以保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2.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作明确的区分。无效婚姻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求,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并有溯及力。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是因受胁迫而结婚,其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私益要件(如当事人的意愿),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婚等违法婚姻相比,违法程度相对较轻,对社会危害不大,欠缺的只是婚姻合意,故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这样可能更加符合可撤销婚姻立法的宗旨,也更有利于保护受胁迫一方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赋予可撤销婚姻不溯及既往的效力,规定可撤销婚姻从撤销时无效即“自今无效”,减少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积极促进婚姻有效。

3.保护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的财产利益。立法应尽可能兼顾社会公益与婚姻当事人的私益,在一定范围内认可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保护善意一方的利益。人民法院在确认婚姻无效、处理财产时,应本着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来决定无效婚姻是否有溯及力,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婚姻无效的效力只对恶意一方发生,对善意一方应产生有效婚姻的效果,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或恶意一方所得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善意一方不仅有权以配偶身份要求分割,而且可按照顾无过错方的分割原则适当多分。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以当事人的善恶作为无效婚姻有无溯及力的标准。

4.赋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子女婚生法律地位。无效婚姻虽然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一个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上有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亦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重要影响,婚姻法不应对婚姻实体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的法律事实视而不见,此种既成事实理应在对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立法时予以关注。英国法律规定无论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子女只要出生在婚姻成立之后即为婚生。美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因被宣布为无效的婚姻而生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笔者认为,我国应参照英美等国的做法,规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在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享有合法婚生子女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这不仅在实践中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在理论上也是说得通的。与非法同居不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也是婚姻,在我国一般都是履行了登记手续的。“法律强调的是‘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并未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婚姻’予以否定。”⑤正因为这样,《婚姻法》才规定在某些无效条件消失后(如当事人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或当事人不提起撤销婚姻诉讼时就承认婚姻的效力。如果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不是婚姻,怎么赋予其婚姻的效力?因此,在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理应被定性为婚生子女。

5.增加对无过错方的救济途径,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律是通过救济和保护弱者来体现它维护社会公正的本质的,对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由于一方的过错会给对方造成物质上的损失及精神上的伤害,所以在婚姻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既加大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又与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相一致,还可以使过错方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扼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减少违法婚姻。

注释

①张玉国:《婚姻法个别条文中的矛盾及法律用语的准确化》,《前沿》2006年第6期,第115—116页。

②④杨遂全:《亲属与继承法论》,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73页。

③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页。

⑤覃英:《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婚姻》,《通化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9期,第44—47页。

责任编辑:林 墨

婚姻法的热点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摘 要]关于诉前离婚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当前司法实务和学界中观点并不统一。文章拟对夫妻双方在起诉离婚前达成的离婚协议效力进行探讨,认为此种协议具备“混合型民事协议”的性质,但是,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等附随协议附随于“离婚”这一身份上的形成行为,即“离婚”行为不生效,其附随的协议也不生效。

[关键词]离婚;协议;效力

诉前离婚协议一般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为条件,就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子女抚养权归属、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为了准确表达夫妻双方的意思,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前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一般表述为:如果双方协议离婚,夫妻双方或一方的财产作如下分割等等。夫妻双方在登记离婚时,必须提交就此类相关事项达成一致的协议。然而现实中,往往存在夫妻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后,由于离或不离、子女抚养等问题,有一方反悔,另一方转而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手段达成离婚的情况。但是,在此类离婚诉讼中,一方如拿出离婚诉讼前达成的离婚协议,该协议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依据,在审判实务和学界中仍存在较大争议,人民法院对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认识也具有不同看法,而由此导致争议,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一、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了两类协议:(1)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2)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后者达成于登记离婚之时,应当视为与离婚登记同时成立、同时生效,因此对夫妻双方的法律拘束力,应当限于离婚之后。前者达成于离婚登记之前,但结合《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是“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可以看出依照约定分割财产是离婚后的事情,则这一条的法律拘束力应当也是指离婚后的效力。

现有的司法解释也未对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释义指出:1.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2.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拘束力;3.离婚后一年内,男女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①

二、司法实务中的相关规定

关于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在审判实务中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一方反悔,另一方请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割共同财产。此种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9条已有明确的适用依据。一是一方起诉要求离婚,自己或另一方拿出离婚协议,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协议上的约定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另一方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有部分省市法院出台《审判业务指导意见》作为规定,且主要分为两种意见:(1)主张离婚登记前,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拘束力,除非协议本身缺乏法律上的生效要件。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作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做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参考。”②(2)主张离婚登记前,离婚协议无拘束力。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允许当事人反悔。”③这与审判机关的“指导意见”截然相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自然无从避免。

三、学术界中存在的争议

目前,我国学术界中对诉前离婚协议效力性质如何也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单一的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

这种观点认为诉前离婚协议仅为一种表达离婚意思表示的约定,其最根源的是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是一个身份法律关系的协议,且该协议以离婚登记作为法定生效要件,因此未经法定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应当是无效的。④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无论是离婚本身的约定,还是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约定,都应当允许当事人反悔,不能作为审判的当然依据。

(二)混合型民事协议

诉前离婚协议集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子女抚养权协议等为一体,属于混合型的民事协议。其中,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子女抚养的协议属于身份关系性质的协议,是对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的约定,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之后方能生效;而财产以及债务方面的协议则具有财产关系的性质,应当符合一般民事合同的要求,自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当然成立并生效,不以离婚登记手续以及《离婚证》的领取作为生效要件。⑤

(三)附条件的民事协议

这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等方面的协议,其成立的先决条件在于“如果离婚或者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则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离婚协议应当是附条件的民事协议,其生效条件的时间点就是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并取得《离婚证》。因而,此类协议应当参照《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时方能生效。

四、笔者的论证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从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但因为婚姻法本身属亲属法中的一种,涉及人身与身份关系,因而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当兼顾身份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首先,离婚协议是混合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作为要素,离婚协议究竟是一个还是多个法律行为,应考察其要表达的意思究竟是一个还是多个。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协议包括了夫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分割财产的内容,部分离婚协议还会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债务的分割、离婚的补偿等内容,分别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将离婚协议作为多个法律行为的混合更为恰当,即离婚协议本身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仅只有一个。

其次,离婚协议中的数个法律行为在效力上互有关联。所谓附随行为是指以形成的行为作为前提,附随某种行为而为的法律行为,如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约定、债务如何承担等。⑥离婚协议中既有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即解除夫妻婚姻关系的约定,也有附随的法律行为,如承担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约定、财产分割的约定等。因此,诉前离婚协议中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属于对身份法律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如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有效条件;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虽然以财产作为内容,但其在效力上具有特殊性,其是否生效取决于所附随的形成行为是否生效。如果“离婚”这一形成行为不生效,则财产分割的规定也不应生效。

最后,离婚协议中形成行为和附随行为的生效条件不一致。形成行为,即“离婚”行为,涉及到身份关系的稳定,对其公示和透明化对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这一行为除了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特殊的生效要件——登记,也就是要式法律行为。因此,离婚协议中的离婚行为,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双方不能以已经达成离婚协议作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而离婚协议中的附随行为,如财产分割协议等,不以登记作为法律效力,只要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即可。但是,由于附随行为的生效应当以形成行为的生效为前提条件,因此形成行为若没有生效,则附随行为即使具备了一般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不具有拘束力。例如,当事人在达成离婚协议之后,又采用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离婚,则是否准许离婚、离婚后财产如何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等,仍应当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判定。不过,诉前离婚协议在诉讼离婚中也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如可以用来证明双方当事人感情状况或财产状况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诉前离婚协议是一个复合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附随行为。附随行为的效力附随于形成行为,形成行为不生效,附随行为亦不生效。形成行为是要式行为,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因而未履行登记手续的离婚协议不生效,则其附随的财产分割协议、子女抚养权协议也不生效。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6-77页。

②贾明军:《婚姻家庭纠纷律师业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

④杨晓林:《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探讨》,载于贾明君主编《婚姻家庭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⑤孙瑞玺:《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⑥史尚宽:《亲属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作者简介]卢恒,女,福建福州人,福州市纪委科员,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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