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效力研究法律论文范文

2023-09-17

婚姻法效力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哲学有言:“世界是联系的整体”。经济发展与日趋繁盛的房地产行业之间也有着相互的联系。在经济的影响作用下,房地产在交易种类方面越来越细化;而房地产行业的发展也拉动了经济的增长。在房地产交易环节中,合同效力的界分是当下非常热门的话题之一,也有不少本专业学生或研究房地产的相关人士纷纷加入这一项研究之中。房地产交易合同是这一行业的内定规矩,具有特定时间的有效性与行为管理规范性。本文由房地产交易合同效力的界分为出发点,对这一内容做重点研究。

关键词:房地产;交易合同;合同效力;界分

引言:当下中国的经济是以“市场经济为主”的运作方式。而正是“市场”的作用,才在无形之中,让房地产事业变得越发热烈起来。在越来越趋于成熟阶段的房地产事业正以生机勃勃的姿态屹立于经济之林时,与之相关的交易合同效力的界分言论也随之传扬出来。“市场经济”总是在人们的生产生活需求中得以完善,而房地产交易合同也是惠民、利企的核心策略。尤其是在近几年购房需求呈现直线上涨的背景之下,房地产交易的频繁度随之得到相应的提升。在频繁的房地产交易中,因涉及价值较高、环节较多等原因,需要签署合同来维护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防模棱两可的事情发生,这样不仅会影响双方利益,还会牵扯到法律层面有关事宜。而房地产合同效力的界分就是当下最为核心的行事指南针,是针对双方而言最具影响力的“三方协议”。

一、房地产交易合同效力界分的影响

1.买方

对房地产交易合同进行效力的界分,在一定程度上会最大化的满足买方对于购房的一系列权利保护。对于买方而言,将自己手里的资金交付给甲方,在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得到具有效力的交易合同是法律所规定的必要,买方也可以通过这一纸凭证在必要时维护自身权利。

2.卖方

相对于卖方而言,为买方提供有效力的交易合同,并实现效力的界分是对自己房产的最大程度的宣传,能够促使自己的企业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与强烈支持,这会获得比任何形式的廣告都更明显的效果。同时,签署具有效力的交易合同,也能够体现出对买方基本的尊重与诚意。

3.房地产交易市场

房地产交易市场是一个灵活且动态的世界,更有言:商场如战场。优质的服务、愉快的购房体验以及合法的交易流程是一个企业得以立足的根本。从整体的交易市场来说,依照法律程序审核交易合同的效力界分是保障消费者利益根本形式的体现。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讲,有助于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稳步前进。

二、房地产交易合同效力界分的意义

1.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从一次次的看房、选房、购房,到最后的签订合同,这是一项极为繁琐且耗费心力的大事情。对于当事人而言,在交付定金、首付或者是全款的同时,签署一份甲、乙双方的具有法律效益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是保证自身利益的明智选择,有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这份文件就已经具有了法律价值,拥有全部的话语权。而实现房地产交易合同效力的界分,会帮助当事人在必要时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利益受到侵害。

2.助力司法系统发挥作用

实现对房地产交易合同效力的明确界分,会对司法系统发生指引性的作用。因为交易合同的法律功能,会迫使其在司法职能方面得到更具全面的填充,继而助力司法系统,将日常的运作提升到更适合当下社会发展与人民需求的境界。由于房地产交易合同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当地的相关房地产政策与优惠政策等进行综合编订,因此,对于界分问题,当触及到法律规定时,也会对司法机关起到推动作用。从类型上讲,房地产产生的相关案件是归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民事”二字,顾名思义,是直接与人民的利益相挂钩的。假设牵扯到民事案件,其判决过程与结果会更有利于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这一点会明显高于个人民事案件所起到的作用。因此,对其法律效益不容忽视。但正因为这份合同效力的界分,才会更高效的推动司法机关的日常运作,保证维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不断提升司法在人民心中的公信力与威望度。

三、“有效倾向”的法理基础

1.诚信原则的显现

交易合同从本质来讲需要遵循“诚信”原则。但凡涉及到交易,都需要懂得“诚信”的重要性,更何况是牵扯到更高价值、更多环节的房地产市场交易。而“诚信”问题,从交易合同的本质来说就是需要具备:透明性、严谨性、法律性及公平性等。所谓透明性,就是需要将钱款的细则、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划分等做到完全透明的写入合同之中;所谓严谨性,就是在合同的描述中,采用客观的语言、清晰的逻辑表述等;所谓法律性,就是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表明,依照哪些法律,当事人与卖方拥有哪些权利与义务,可以做哪些事以及不可以做哪些事等;所谓公平性,就是指甲、乙双方的地位公平性、价格的公平性等。

2.不动产物权的区分原则

房地产合同也是不动产权的象征,而当物权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或者是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变更并生效。就当下的背景来说,在房地产交易中,已经不需要对物权进行登记也可以实现交易。是否进行要件的登记在此时已经不做任何法律约束。所以,对于还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交易者来说,也可以在保证其本人出示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具有法律效益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来进行出售。

3.履行不能有效性

在所谓履行不能有效性,即房地产交易合同中,不受来自物权变动登记要件这一项条件的制约的背景下,房地产合同效力的界分便成为了对有效因素进行判断范畴的界定。就当下《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的引申意义来说,如何判断此份合同存在有效力,需要对合同当事人的能力等多个方面进行审核。甚至即使是自始不能的合同,也可以判为有效,这样的案例并非不存在。

四、合法进行司法裁量

1.有效应用效力补正制度

效力补正制度是当房地产交易合同效力判为“无”的情况下,对于损失的一个有效挽回的政策。毕竟从合法的、一般情况来考虑,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房地产的合同失去效力,这种现象会严重的影响房地产交易效力界分的平衡性。而有效地利用这一补正制度,可以将负面影响降到最低,从而最大化的保留当事人权益。但这一制度也不是全能的,即会忽略司法审查要件的流程。

2.规划红线维护社会公益

正由于房地产交易的高价值、长久性、复杂性、法律性等特点,才需要在交易合同签署之前,明确哪些不能触碰的“红线”。否则,直接损害的就是当事人的利益,而房地产企业一方也会遭受严厉的审查与巨额赔偿。规划红线是保证交易市场长久稳定的基石,是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稳固靠山。就当下的建设工程规划来讲,需要对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做出明确界定。假如房地产开发商在得知或不知的条件下,将当地明确规定不能进行买卖的房产进行钱权交易,就会产生巨大的交易市场问题,同时,签署的交易合同也会就此作废。

3.柔性处理合同表意瑕疵问题

房地产交易合同在法律范围内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保障其真实性是最为核心的内容。目前,从市场角度来观察,不少合同还存在上述所提及的“诚信”之“严谨性”的问题,即合同的表述有瑕疵。针对这一问题,有关规定会根据实际情况,将这一问题采用判定无效或部分可撤销的处理方式。这种采用柔性方式来处理问题的方法具有深远意义。

4.科学分析房地产政策变动的影响

不同的发展时期,国家也会有不同的房地产政策,这是毋庸置疑的,也深刻的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思想。然而,政策的变化会影响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效力,所以,对于这一变动,需要进行全面的考虑。发生变动后,首先需要比对交易时间(签署日期或生效日期)与政策变动生效时间。其次,需要限定房地产政策。采用科学的方式分析房地产政策的变动是明智的选择,而不是在利益的驱使下,盲目行事。

结束语:总而言之,就当下的房地产交易类型来看,存在多样化的现象,因此,交易合同的效力界分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必要之时,可以多去学习一些法律常识来武装自己,以备不时之需。同时,更多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涉及到法律的相关问题,不少人会产生敬而远之的态度,实际上不需要如此。明确法律红线,坚守住道德底线,利用交易合同来维护自身就是对于自己权利与义务的合法捍卫。在之后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中,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其中,问题也会逐渐显露出来,因此,合同的效力界分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林楚雄.房地产交易合同效力界分[J].法制博览,2021,(02):80-81.

[2]许凯.论房产交易合同效力界分的标准[J].浙江学刊,2014,(02):167-171.

[3]李东娟. 论房产交易合同效力界分的标准[J].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5, 5(024):5218-5219.

[4]单洁冰. 论房产交易合同效力界分的标准[J]. 房地产导刊, 2015, 000(031):27.

[5]张璐. 解析房產交易合同效力界分[J]. 建材与装饰, 2015(40).

婚姻法效力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 一) 物权效力的意义

物权效力的概念是指法律给予物权的强制保障力和作用力, 它体现着物权的特性和权能, 明确了法律保护的物权人对相关物的支配权以及不受外人干预的范围和程度, 客观的体现了依法成立后的物权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物权的效力直接关系着物权的内容和性质。不明物的的物权效力就无法明确相关物权的属性及关联债权等其他属性。再者, 只有明确了物权效力, 我们才可以进行相关物的的物权界定、物权保护和物权变动等操作。另外, 物权效力是静态物的归属的秩序所在, 更是动态物的交易秩序的规则所在, 它直接关系着物权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 针对物权效力进行探讨和研究对整个物权法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 二) 物权效力的探讨

物权效力的概念将物权和物权的保护纳入了物权效力的范围, 从传统的法学概念确定的原则上讲, 这是不合理的, 因为它没有遵循区别权利和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按照这一原则, 对物权效力的理解应从物权的本身出发, 不需要考虑物权的保护问题。所以, 物权效力应当仅仅指的是物权法给予物权的强制作用力。针对物权效力内容所包含的具体效力,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识。物权的效力概括的归纳为对物的支配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对其他物权的排他效力、对妨害的排除效力。其中, 物权支配效力可以明确界定物权的法律属性, 物权优先效力可以解决债权与物权的对立冲突, 对其他物权的排他效力可以解决物权相互之间的冲突。几个方面相辅相成, 分工明确, 表现了法律制度制定上的完善和巧妙。

二、针对物权请求权相关问题的探讨研究

( 一) 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很多学者将物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混为一谈, 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是不准确的。单从字面含义上我们可以将物上请求权理解为对物的的请求权, 这就有可能是物权请求权也有可能是相关的债权请求权。而使用物权请求权这个概念则着重强调了这个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唯一的物权, 非常客观准确不会有歧义。

( 二) 物权请求权的相关性质

目前为止, 学界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定义已经基本趋于一致, 那就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 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我们可以将物权请求权看作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救济请求权。只有平等的物的之间才有物权请求权的存在, 这属于物权请求权的私法性; “物权人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又是请求权范畴的内容, 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性; “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危险时产生的权利”则体现了物权请求权的权利救济性。综上所述,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直接界定了其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

( 三) 物权请求权与其他私法性救济请求权的辩证比较

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比较。从法学角度上将, 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所体现的物权受损害的情况是相同的, 不同之处在于两者的救济方式有差别, 最重要的区别就是侵权请求权包含了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 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是相对独立的存在, 各自有其不同的适用范畴。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侵权请求权囊括了物权请求权, 因为侵权请求权虽然可以解决物的的损坏救济问题, 但是无法针对相关危险进行救济。

( 四) 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比较

一般来说, 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三种。与物权请求权不同的是, 占有请求权的行使是要以对物的的占有为前提条件的, 在很大程度上, 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存在可以很好的弥补物权请求权在这一方面的不完善, 从而使不是物权的占有也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所以, 占有保护请求权有其单独存在的实际意义, 只不过从立法角度来看, 作为立法者首先要考虑的是对物权的保护, 然后再对其进行必要的补充, 即对那些不是物权占有的客观事实进行法律保护。

三、结语

物权效力与物权请求权的辩证关系一直是学界学者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物权效力是一个完全从理论上来命名的概念, 它是指法律给予物权的一种保障力和作用力, 物权的效力概括的归纳为对物的支配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对其他物权的支配效力、对妨害的排除效力等。而物权请求权通常也被成为物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物上诉权等等, 但是物权请求权绝对不是物上请求权。上文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工作经验及相关的资料, 阐述了自己对物权效力及物权请求权的认知和探讨, 希望能够对相关研究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摘要:物权效力与物权请求权的辩证关系一直是学界学者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物权效力是一个完全从理论上来命名的概念, 它是指法律给予物权的一种保障力和作用力, 物权的效力概括的归纳为对物的支配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对其他物权的排他效力、对妨害的排除效力等。而物权请求权通常也被成为物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物上诉权等等, 但是物权请求权绝对不是物上请求权, 这一点近年来已经有很多学者明确提出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不可混为一谈。本论文详细的阐述了物权效力和物权请求权的相关概念, 并针对两者的不同法律效力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阐述。

关键词:物权效力,物权请求权,辩证关系,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 汪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J].中外法学, 2011 (05) .

婚姻法效力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条表现形式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 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 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于《合同法》第286条之中。根据此条文的字面解释可以得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适用的前提条件为以下几点。

其一, 建设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义务, 承包人需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1]“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是该法律条文的一个组成部分, 然若因承包人本身未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的将自身义务履行完毕, 诸如工程质量不达标、工期严重拖延等等, 发包人自然可能出现不支付价款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出现的过错方在于承包人本身, 而不在于发包人, 承包人还需要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承包人没有任何理由和前提行使此项优先受偿权。另外, 建设工程合同需要经过相关的验收程序, 唯有经过验收程序方能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 承包人的如约履行也是确认发包人需要支付的价款数额的重要前提。

其二, 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前, 承包人必须先向发包人予以催告。并不是说只要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告成立, 承包人也不能随意就对自己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折价、拍卖, 而是必须履行催告义务, 催告发包人支付价款。即假设建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发包人需要向承包人支付价款, 而验收后30日期限已到发包人仍未支付价款, 承包人需催告发包人, 给予发包人一个合理的期限支付。即在30日之外的另外合理期限内只要发包人支付价款, 即不存在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实务中较为困难的是如何确定催告的合理期限, 笔者认为催告后的15日到60日应当被认定成是合理期限, 若催告后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方可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其三, 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限制, 且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实现。根据286条之规定, 此项限制主要是对建设工程标的物的限制, 承包人建设的工程不应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2]所谓不宜, 一般主要指具有公益性质的工程、保密性工程、特殊工程等。比如说承包人根据与发包人的建设合同建设的军用机场, 此项工程显然具有一定的保密性之, 不适宜进行折价和拍卖。之所以有此限制, 主要是在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一定的平衡, 且此时个人权利需要让位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的按照法定程序主要是指, 承包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行使此项权利:一是与发包人协议折价工程;二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工程拍卖。司法实务中, 承包人可以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优先受偿的请求, 此请求的提出主要集中在审判程序之中;也可以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明确提出, 此时的请求提出主要体现在执行程序中。显然, 法律对于有限受偿权的行使进行了明确的程序性规定, 并非承包人自己就可以单方主导折价、拍卖, 进而优先受偿的。

二、优先受偿权与相关权利冲突时的效力

(一) 与在建工程抵押权冲突时的效力

一般来说, 开发商为了盘活资金, 保证自己工程的正常施工和资金回笼, 会将在建工程向银行抵押以获取一定金额的融资。如果说在建工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和优先受偿权中承包人所享有的债权之和小于建设工程变现或折价的价款, 那么它们之间自然不存在所谓的冲突。冲突的起因在于一般来说这两项债权之和都要高于建设工程的变现价款。司法实践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对此两项权利冲突时的处理方式给出了意见: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有些学者对此项批复的内容给出了一定的质疑, 认为首先这种优先合同法并未给予明确规定, 且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此两种权利给予先后之分不符合法律之公平精神。但笔者认为此批复的内容规定的甚为合理。首先, 银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若想真正存在价值必须是建设工程已经完工或者基本完工是才能具有的。完工的前提是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建设义务, 否则银行的抵押权行使也十分困难, 即使行使, 价值也十分低廉。[3]其次, 在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 一般来说承包人需要对建设工程进行大量的前期投入, 虽然说工程价款并不等于职工工资, 但是对于承包人来说工程价款中的绝大部分是需要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的, 优先受偿权设立之初的目的之一也就是为了保证职工工资和相关的劳务费用能够得到保障。最后, 相对于承包人来说, 对于发包人银行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银行自身具有良好的信贷审批系统, 能够高效的评判风险, 而承包人在这一方面显然要弱于银行。对于信息不对称的两方, 保护弱势一方, 显然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二) 与购房者的权利发生冲突时的效力

《批复》中第二条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房屋的买受人。此特定条件是指购房人交付了房屋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 所谓的“大部分“是指大于等于约定房款的百分之五十。由此批复可见, 其对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更为倾斜, 着重于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利。其实与上文关于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冲突的法律倾斜分析一样, 相对于房屋买受人而言, 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优势一方, 其信息的享有和分析能力要远远高于房屋买受人本身。反而思之, 若在此两种权利中将天平偏向于承包人, 就等于用开发商从消费者处获得的购房资金来清偿发包人的债务, 显然这是不合理的, 违背了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法律精神, 当然也就违背了优先受偿权设立之处的立法宗旨。[4]

当然, 《批复》并非对所有的房屋买受人都进行倾斜。其规定了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购买者的权利不得对抗优先受偿权。虽然在实践中究竟如何把握何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存在一定困难, 且无统一认定标准, 但是此规定表明了《批复》所保护的是消费者的生存权。如果购房者购买房屋并非出于生活需要, 而是用于炒房升值、房屋出租等等商业性目的, 就不具备对抗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了。

三、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在房地产实务中, 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银行为了规避自己在建工程抵押权的风险, 要求房地产商出具一份承包人自己主动放弃依据《合同法》286条获得的优先受偿权的合同。由于房地产商为了获取银行贷款, 承包人为了获取发包人的建设合同, 承包人便会主动签署此份放弃协议。可是这份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协议的效力是否存在值得探讨。司法实务中对其效力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项权利可以自愿放弃, 主要是由于意思自治;一种观点认为当施工企业的工人和劳动者同意时此项权利可以放弃, 主要是由于优先受偿权主要是为了保护这部分劳动者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 即使承包人签署了放弃协议, 此项权利也不得放弃, 主要是由于此项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笔者对于上述三种观点, 支持第三种, 即法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得放弃, 理由如下。

其一, 此项权利设置之初的立法目的就在于解决实际施工者 (主要指农民工) 的工资拖欠问题, 希望通过此项权利来保障他们按时获得自己的工资, 进而保障他们基本的生存权。如果允许承包人放弃此项权利, 那么将有违此立法本意, 社会的和谐稳定也不易于得到维护。有学者指出, 在或者这些工人的同意后有条件的放弃并不违背立法本意。[5]但是让我们回到社会现实清醒的认识一下这个问题。农民工本就文化水平低下, 甚至很多人根本就大字不识, 外出打工基本完全听从老板的意思, 但是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工资。当老板将承诺书拿到他们面前时, 他们在根本就不清楚放弃优先受偿权为何物的情况下就会贸然签下自己的大名。可是笔者相信如果告诉他们签下自己的名字就可能拿不到工资, 他们是不会出于自愿放弃的。

其二, 此项承诺书, 表面上为自愿放弃, 其实是被迫放弃, 并非所谓意思自治。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 承包人显然出于弱势地位。为了获取相应的建筑项目, 承包人不得不配合发包人的要求, 甚至是无理的要求。如果承认这种放弃合法, 无异于是对弱势群体的一种漠视。

其三, 基于此项权利的法定性和诉权性质,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得放弃。权利人并不能够基于意思自治的原理放弃所有的法定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性, 是一种涉及保护最为弱势、最为底层的群体的生存权的权利。另外该种权利的保护具有一种具有公法保护的司法救济的性质。可以说, 如果在审判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 承包人提出了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后才存在放弃的说法, 而不存在事先直接放弃的可能。

四、结语

综上,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 保护民生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基于其立法目的, 此项权利是不可以预先“承诺“放弃的, 且其行使需要严格的遵循法律设定的条件和程序, 在与相关权利发生冲突时需严格按照《批复》之规定执行。虽然批复的内容在某些地方受到一些专家学者的批判, 但是现实司法实践中目前仍需按其执行。

摘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规定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之中, 作为维护承包人发放工人职工薪酬和劳务费用的重要保障, 该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然其适用具有一定的前提条件, 且与其他权利, 诸如抵押权等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都是该项权利的研究重点。合同法中此项法律条文的规定对建设工程中发包人、承包人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然适用过程中仍需注意其适用范围、受偿顺序和受偿程序等, 本文将从该项权利设置之初始意愿及该项权利的效力谈起, 对此项优先受偿权进行探索。

关键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权利竞合,抵押权,职工薪酬

参考文献

[1] 林镥海, 郦煜超, 袁晓波, 洪玉霞.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J].中国律师, 2015, 02:72-74.

[2] 陈广华, 王逸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之效力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 2015, 04:46-53.

[3] 张鹏.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D].山西大学, 2012.

[4] 王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探讨[D].华东政法大学, 2011.

婚姻法效力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一、忠诚协议概述

“忠诚协议”并非专业法律术语, 学者们对其的定义可谓五花八门、见仁见智。有的学者认为:“忠诚协议, 指约定了关于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协议”;有的学者认为:“忠诚协议, 指夫妇之间于婚前签订的, 包含忠实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如果违反忠实义务, 则必须给付守约方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违约金的协议”;有学者认为:“忠诚协议, 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妇双方通过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约定夫妇间应相互忠实及相应法律后果之协议”;也有学者认为:“忠诚协议, 指夫妇在自愿的基础上, 在婚前或婚后约定的双方应当互敬互爱, 否则将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的协议。除此之外, 协议中还有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如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还有学者认为:“忠诚协议, 指夫妇之间于婚前或婚后, 在自愿的前提下约定的, 一方若违反约定的忠实义务, 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协议。其中的民事责任往往指:支付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等。”分析上述定义, 可知“忠诚协议”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第一, 关于忠诚条款、忠实义务的规定;第二,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违约金的规定;第三, 协议的形式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合同的一般要求。第四, 该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 它具有双重属性, 既包括人身关系属性, 也包括财产关系属性。

综合上述要素, 笔者认为, 忠诚协议, 是指夫妻之间约定的, 若违反忠实义务则给付相应财产的契约、合同或协议。具体应从四个层面把握。第一层面, 忠诚协议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签订的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属性的合同。第二层面, 该合同约定的核心内容为:若违反忠实义务则给付相应财产。第三层面, 合同中约定的“忠实义务”主要指“贞操义务, 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第四层面, 该合同的目的一般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离婚时惩罚过错一方的同时, 求得一定补偿。

二、忠诚协议的效力

关于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 忠诚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中的禁止性规定, 只要不与法律的基本原则, 基本公理相抵触, 即符合自然法 (Natural Law) , 就应当认定其为有效。

首先, 从逻辑、理论上分析。第一, 不能凭借个人的主观的价值判断, 简单认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必须”, 才构成一项法定义务, 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较为灵活, 而且由于每一部法律的立法者都不尽相同, 用词差异在所难免。第二, 不能否认民法中存在身份权法定原则, 但是忠诚协议的签订, 仅仅是在原有法律已规定的身份权范围内, 将权利具体化而已, 并未有创设新的权利, 也没有对原有的制度造成破坏, 与身份权法定原则并无抵触。该协议中包含的第一个法律关系———夫妻身份法律关系, 其客体或者说标的是的精神上的给付, 一般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 (即不违反忠实义务 (主要指贞操义务) ) 。这里的标的实际上从是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中提取并具体化后形成的, 可见协议中的关于身份权的约定来源于婚姻法的本身规定, 因此没有违反身份权法定的原则。

其次, 从国外的经验角度看。第一,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8条对“家长权”做了如下规定, “丈夫对妻子以及丈夫对于子女享有人身权利 (家长权) , 这种权利是丈夫作为家长所专有的权利……夫妻不得以包括契约在内的任何形式加以变更。”但随后法国颁布的65570号法律文件将这一条款修改为:“夫妻不得违反民法典中婚姻部分关于夫妻之间有关原则性的规定。”在法国法上, 调整家庭关系的方法往往是规定一些禁止性的规定或者制定一些基本原则, 如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这些基本原则即无效。“然而, 从法国的司法实践看, 合同即使改变了某些原则也并不要紧, 只要不违反根本性的原则就行, 违反一般的原则并不要紧。”

最后, 我们在承认忠诚协议有效性的同时, 也要时刻警惕忠诚协议的滥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了一些忠诚协议, 内容中包含如:一方有权无条件随时检查另一方的手机、邮件等;不得给他人发送除工作外的短信、邮件等;回家时间每晚不得晚于11点;夫妻均不得提出离婚, 如若提出则丧失财产所有权, 净身出户等等的内容。这些内容, 将严重损害一方的基本人身权利, 此时, 应当认定包含这些内容的条款无效, 但是如果该条款只是一般条款, 那么忠诚协议仍然有效, 只有该条款是合同主要条款时, 才导致合同无效。且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应该归法院所有。

三、结语

忠诚协议以身份法律关系为基础, 从婚姻法中提取出忠实义务作为忠诚协议中身份法律关系的标的, 并以夫妻双方合意为前提, 形成附延缓条件的 (或者说是隐性的) 财产法律关系。其中身份法律关系因《合同法》的特殊规定而不适用《合同法》, 但是, 当条件成就 (违背贞操义务, 如与第三者发生性关系) 时, 产生的财产给付法律关系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此外, “否定说”关于忠诚协议的“违宪性”、“非道德性”的观点论述不能成立, “无效性”的理由并不充分。

“法学家往往幻想, 社会以法律为基础。但事实是,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而忠诚协议正是这上层建筑的一部分。随着社会深刻变革、经济不断发展, 不难发现, 当前经济基础已经改变, 因此我们理应用新的眼光来审视这一问题。当面对忠诚协议时, 我们不应当感到惊惧;不应当用不变的、简单的价值判断、逻辑推理去羁绊它、排斥它, 而是应当怀着开放的心态去包容它, 适时的调整上层建筑, 使之适应时代的需求。

摘要:忠诚协议, 是指夫妻之间约定的, 若违反忠实义务则给付相应财产的契约、合同或协议。关于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作者认为, 随着社会不断变革、传统意识逐渐改变、社会道德重新定位, 当前经济基础已经改变, 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因此, 我们理应改变过去的思维方式, 用新的眼光来看待忠诚协议, 适时地调整上层建筑。

关键词:忠诚协议,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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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效力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约的, 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 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 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 因此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合同担保的措施之一, 有的国家将其作为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下称《合同法》) 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 还应当履行债务。”

高额违约金, 又称违约金过高、天价违约金, 是指合同双方约定了一方违约时的计算标准, 按照该标准计算违约方的违约金远远超过合同价款的本金或守约方损失的情形。天价违约金的产生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合同不履行引起的, 二是逾期履行天价违约金。

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是“过分高于”存在很多种观点。例如, 有学者认为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的第六条规定为参照标准。高额违约金的“高”的标准可以以此为参照, 如果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了, 那就属于过分高于, 反之, 就是在合理的限定范围内。有的学者也提出了可以参照《担保法》第91条中关于定金的规定, 违约金和定金存在相似的利益状况, 在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 也可以采取这一标准, 即不得超过合同中约定的价额的百分之二十。甚至还有人提出可以比照罗马法中的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合同标的的两倍, 即可以被认定为是过分高于。

我认为, 对于界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一定的参考性。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 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有以下几个理由支持我的观点:第一, 这一条款比较明确的规定了违约金“过高”的, 消除了以往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第二, 此项条款将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联系在一起, 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 能够更好的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能够起到制裁违约方的作用, 督促双方能够更好的维护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第三, 这项规定是从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 不是凭空臆想出来的, 比较具有合理性。该条款适用于各种违约形态, 避免了其他有关规定的片面性。

但是,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的适用也不是绝对的, 也存在不能适用的情况———违约方违约时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或者是造成的损失根本就无法衡量的情况下。而且, 上述情况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来予以规定。所以, 我觉得法官在进行审判的时候仅仅参照本国的法律有一定的局限性和不全面性, 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法律规定来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 综合考量多种影响因素, 结合案件的类别和实际情况, 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作出符合规定的判决。

笔者认为, 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有以下参照标准:

(一) 违约造成的损失

对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造成的损失的规定, 学者们观点不一, 我认为, 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其一, 违约这一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包括实际上的财产的减少、灭失或毁损以及因违约行为需要增加的额外支出。其二, 可预见性损失, 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可得利益损失, 非违约方本可经过合同的完全履行而获得其应得的利益因违约方的违约而损失, 并且可能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担负的不必要损失。

(二) 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额

我国《合同法》将“损失”作为“约定过高”的认定和调整的唯一基础标准, 有时候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当存在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财产利益的损失举证或根本就无法举证的情况下, 法院仅依据“损失”作出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判决的话, 就会造成各方利益的不平衡性。但是, 此项标准仅在利益的双方没有就损失提出证据或者根本就无法查证的情况下。

(三) 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

此标准主要是以造成损失的一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为参照。《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 在判断违约金是否应该调整时应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考虑的因素。这样, 不仅可以给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的心理上制造压力, 还可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利益, 促使合同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四) 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

在有违约产生的案件中, 违约金的调整应考虑寻求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合同制约双方当事人, 但是大多数时候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身上涉及多个合同或者说是约定, 也许恰恰就是因为一方的违约行为, 使得非违约方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去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非违约方在这一过程中的做法就是需要寻找新的替代品为自己减少损失或者以替代品与另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在这一过程中, 非违约方要话费额外的巨额代价来减少损失, 弥补违约方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这部分代价是需要考虑到违约金数额中去的。

(五) 违约方的财产和经济状况

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 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时也要考虑到当事人的财产和经济能力。法院在判决不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 在决定赔偿数额的时候一般都会考虑到赔偿者的经济情况以及其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 在违约的案件中也应考虑, 这也是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 但是要有节制, 考虑过度的话会影响违约金的法律效果。

(六) 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是否公平合理

考察违约金条款是否公平合理, 就等同于要考察合同条款本身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或者强迫缔约的情况。如果纠纷发生后, 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条款中存在不合理、不公平的内容, 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应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事实进行确认, 然后应当事人的要求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二、对高额违约金的司法干预

从《合同法》第114第二款的规定来看,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的概予实际造成的损失时, 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调整。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当事人的这种诉求,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持两种态度:肯定和否定。

(一) 否定说

否定说否定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的司法干预, 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由:1、从合同自由的视角来看。高额的违约金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的, 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法院对高额的违约金不进行司法干预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交易自由。2、从交易公平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签订的高额违约金条款, 有些情况下确实不甚公平。但是, 基于合同自由而导致的不公平, 在合同法中存在显失公平制度予以救济。法院抛开显失公平的救济制度, 直接对过高违约金条款进行干预, 理由似乎并不充分。3、经济效率的视角来看。当事人订立过高违约金条款大多是为了震慑违约行为从而保证合同的完满履行, 因此, 当事人是希望并积极追求合同的履行的, 不会单纯基于经济的考虑而去引诱违约。对尚未形成可信赖的声誉的卖方而言, 通过在合同中订入高额违约金条款, 能够打消另一方当事人对其履约能力的担忧。

(二) 肯定说

肯定说支持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进行司法干预。对肯定说的支持理由有三:1、从合同自由的角度来看。英国学者阿蒂亚教授从合同自由的角度论证了法院干预当事人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条款的合理性。他指出:对罚金条款的不执行与合同自由原则并不冲突, 因为罚金条款只是作为一种权宜之计被订入合同中, 其真正目的在于向欲违约的当事人施压、威胁, 没人真正希望该条款被执行。合同自由是建立在对当事人合同意图的严格执行的基础之上的。因此, 法院干预高额违约金条款, 体现了真正的合同自由。2、从公平交易的角度来看。法院认为, 很多情况下, 过高违约金的出现, 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压榨另一方的结果。尤其是在当事人双方实力悬殊的情况下, 实力弱的一方往往承担过高的违约金, 有违公平正义, 法院变加以干预。在英美法系国家, 交易公平主要体现为公平赔偿的坚持。英美法院往往是从公平角度出发进行司法干预。3、从经济效率的角度来看。有观点认为, 法院干预过高违约金条款, 能够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 实现经济效率。

笔者赞同肯定说, 合同的生成需要自由, 需要意思自治, 但法律并不会去保护过分的自由, 否则会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用合同正义来规制合同自由, 以防违约金条款成为谋取暴利的工具。同时, 《合同法》第114条中也有关于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的规定, 所以有必要对高额的违约金进行司法干预。

(三) 调整高额违约金的必要性

当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时, 就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 也就有调整的必要。调整过高违约金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可以实现合同正义。我们推崇合同自由, 但不等于要舍弃合同正义。在现实中, 存在很多违约金条款被滥用的现象, 这些条款虽然表面上看是合同的意思自治的结果, 但大多是当事人特别是是处于弱势群体中的当事人无奈的选择。高额的违约金就是合同意思自治的产物, 调整高额违约金可以更好的维护合同正义。2、调整过高违约金可弥补违约金制度本身的缺点。由于违约金的预先确定性, 当事人在缔约时难免会对违约损失估计不准确, 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会导致债权人会千方百计地阻碍债务人履行约定, 从而牟取高额违约金。在双方缔约时也可能存在由于双方经济地位及经济实力的差距, 弱势的一方为表示自己缔约的诚意会接受不公平的条款。情势变更原则也要求法律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在订立合同时就已预先确定了违约金数额, 但随着合同履行过程中形势的不断变更, 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就不是那么合理, 需要予以调整, 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高额违约金, 可能成为债权人谋取利益的一种手段也可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 不论怎样, 这都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 对高额违约金调整有一定的必要性。

三、对高额违约金的法律规制

造成违约金条款不符合规定往往有各种各样的原因, 并不都是基于当事人表面的合意。有些是急于达成合同, 而接受对自己显著不利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为了表明自己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接受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条款;有些是轻信自己根本不会违约, 会顺利履行合同, 为显示自己的大量, 所以随便签订高违约金条款;还有一些是因一方占据绝对优势地位, 另一方无奈签下此类合同。立法者在立法时还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 在现有的政治、经济、文化水平上, 鼓励交易自由、交易稳定的同时, 完善我国的合同立法以制约人们的行为。

对高额违约金进行法律规制:首先, 要确定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一般是以赔偿性为主, 惩罚性为辅, 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 不仅仅要强调赔偿性, 更要强调它的惩罚性功能。其次, 人民法院的民事审理活动应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 表现在违约金问题上, 即只有当事人申请调整违约金数额时, 人民法院才可以进行调整。对于过高违约金的法律干预, 应确立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 以为国家及社会公益目的而主动干预为例外的机制;对于社会弱势群体, 应明确告知其有提出违约金过高作为抗辩的权利。再次, 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过分放任, 应以实际损失额大体一致, 这样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过低进行调整时就有其根据。最后, 对于违约金条款的完善, 在目前尚不能修改法律的情况下, 可通过司法解释对约定违约金上限予以限制, 以便法官在实际办案中有章可循。对于无力履行及非重大过失所导致的违约, 为非恶意违约, 应综合考虑违约的具体原因、违约时违约方的财产状况、守约方的损失等因素, 认定合理的违约金数额并据此减少违约金。违约金对于保障合同义务的充分履行、违约发生时纠纷的公平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总之, 完善我国合同违约责任制度, 构建科学的合同法律体系, 使《合同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学理论之于司法实践的意义。

摘要:违约金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方式, 是合同当事人一项重要的救济权利, 它极为广泛地在合同中应用。在现实生活中, 很多地方、企业、行业中都存有高额违约金的现象。本文主要从高额违约金的界定、认定标准、国家对高额违约金的司法干预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同时, 还针对违约金存在的问题从适用原则和法律规制两个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 同时还强调要立足我国的国情。

关键词:高额违约金,标准,司法干预,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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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效力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婚姻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舆论热点, 人们最关心的重婚问题也于2011年在《婚姻法》修订中明确提出严惩的相关规定, 其严惩的方式与力度受到各方的密切关注。我国婚姻法中一直明令禁止重婚, 对重婚的定义也相当清晰“在他人有配偶仍旧与其结婚的视为重婚”, 而且这种重婚行为屡见不鲜。按照我国婚姻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 许多“重婚”的人都投机取巧, 抢着钻法律的漏洞, 他们在不进行司法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与他人隐蔽地进行非法同居, 甚者更在生儿育女后也未进行司法登记, 这种情况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来看的话, 并不能以重婚将其定罪, 但却严重影响家庭和谐与幸福, 对社会风气带来负面影响, 违反国家伦理和道德, 甚至对社会稳定秩序构成威胁。因此, 要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就要对重婚的定义进行延伸, 对婚姻法进行必要的完善, 加大重婚的惩治力度。

(一) 行为人提供虚假的婚姻证明, 骗取结婚证, 这时非法的婚姻关系即告成立。法律重婚行为可能引起不法婚姻关系一直持续, 但重婚行为并不以非法同居的行为或后果作为其成立的要件, 非法同居仅是重婚行为所导致的不法婚姻状态的客观表现形式, 重婚登记行为终了就对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构成侵害。由于法律重婚而导致的非法婚姻关系呈持续状态, 故追诉期仍应从非法婚姻关系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 行为人一方或双方已司法登记有配偶, 但仍于不在相关部门进行司法登记的情况下秘密进行非法同居的重婚行为, 明显与国家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定义产生冲突, 从法律上来说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也不能称之为婚姻。婚姻应当是依托在法律基础上的, 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和前提, 我国的《婚姻法》中也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所以, 根据目前的相关法律来说, 非公开的同居行为不属于重婚, 直接将此行为纳入刑法范围显然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

二、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涉及财产的交易等问题, 夫妻之间如果不对财产进行清楚划分的话, 很容易在交易等各方面产生财产纠纷的问题。因此, 夫妻财产制的制定和完善能够提高相关部门处理婚姻财产纠纷的工作效率的同时, 对夫妻双方、家庭以及社会的稳定也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一)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

世界各国对于婚姻财产制度的制定不尽相同, 总体来说可分为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两种。而共同财产制中又分为许多小的制度, 例如:婚后劳动所得共同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等。笔者认为, 婚姻法的修改中, 应当以双方对财产的共同约定为主, 以法律作为辅助。

(二) 关于固定资产的分配制度

房产作为婚姻中主要的固定资产, 其房产权的归属在离婚中将对夫妻双方的经济以及精神利益造成直接的影响。大部分人对新婚姻法中的第十条规定都产生了误解, 误以为房产登记方付完首付, 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便自动享有房产的共有权, 可在离婚时要求进行分割。然而, 新婚姻法对此明确做出了规定, 离婚时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 经法院判决不动产归产权人即房产登记人所有, 未还贷部分为房产登记方个人债务, 不动产已还贷与增值部分, 按照规定, 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关于家庭暴力问题

随着时代的进步, 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入, 家庭暴力的问题随之逐渐突显出来。

(一) 家庭暴力不能在婚姻法中进行独立划分, 因为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家庭暴力需要根据具体的状况进行法律裁量, 按照家庭暴力的程度裁定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触犯刑法相关条例, 如故意杀人罪、过失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对罪名成立的家庭暴力施暴者根据刑法进行相应裁决, 不必在婚姻法中单独划分。

(二) 除了出手伤人外, 对于婚姻中受害人由于基本经济受控陷入生活困难并受控于对方或对家中贵重物品进行摔损等变相限制人身自由、对人身安全进行威胁的行为, 导致受害人心理惶恐的, 应当属于家庭暴力的规制范围。针对此情况受害人可以以家庭暴力为法定理由提出离婚, 也可以通过婚姻法的相关民事法律对施暴人做出相应的赔偿处罚。

综上所述, 婚姻法的修改不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立法, 还为国家公民提供了相应的婚姻保障, 特别是全面照顾了婚姻中的弱势群体。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多变性, 以及社会关系的复杂性, 使婚姻法在进行修改后仍然存在一定的漏洞, 有待作进一步的修订与完善。希望能在社会各界的监督以及各机关部门的指导下, 让婚姻法的修订能够使人民的利益得到进一步的保障, 促进社会健康和谐的发展。

摘要:婚姻一直是社会各方热切关注且具有较强舆论性的热点问题, 对于婚姻法的修改, 社会各方都各持己见。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虽能够保障我国婚姻家庭需求的基本满足, 但仍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婚姻牵涉到较多的情感因素, 其中包括亲情、夫妻情感等, 因此, 在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时需要结合情感因素充分思考。本文将针对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关键词:婚姻法,修改,问题探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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