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侵权犯罪范文

2022-06-11

第一篇:渎职侵权犯罪范文

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问题研究

胡胜友 陈广计

【内容提要】因果关系认定难是困扰和制约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工作深入开展的重要原因之

一。应当用传统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并进行立法规范;引入和参照共同犯罪理论;多渠道加强办案人员的分类专业化管理;上提一级该罪的立案侦查权等,以正确认定渎职侵权犯罪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渎职侵权 职务犯罪 因果关系

一、近五年来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因果关系呈现出的主要特点

通过安徽省合肥、巢湖、淮南、滁州、宣城、马鞍山等市检察院研究室分别提供的数据,再加上芜湖市提供的数据表明,近五年来,上述七个地市共立案查办各类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共392件508人;其中滥用职权类案件133件169人;玩忽职守类案件172件206人;徇私舞弊类案件46件62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类案件26件46人;提起公诉的案件276件333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65件85人(均是相对不起诉);被作出有罪判决的235件294人;被撤销案件的14件15人。综观上述各类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情况,确立因果关系较为复杂,主要特点有:

(一)渎职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渎职侵权犯罪本身结果的发生较少。由于行为人渎职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直接导致了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渎职侵权的行为是产生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结果的直接原因。此类案件在我们所调研的案件中不多,有35件43人,占整个案件数和人数分别为8.9%和8.4%。如某拆迁办管理人员,2006年在管理拆迁补偿工作中,收受他人贿赂或为照顾亲友,利用职务之便,为多位拆迁户虚报冒领拆迁征地款大开方便之门,致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余万元。

(二)渎职行为直接导致另一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这种情况占有较大的比例,而侵权行为导致另一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几乎没有。在调研中,我们发现由于行为人渎职行为直接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环境污染、诈骗、脱逃等另一起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发生的有154件209人,占所调研的案件和人数分别为39%和41%。如,2006年4月份周某无证在某区开办非法诊所,某区卫生局局长章某曾对周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罚款和取缔周某非法行医诊所的决定。后周某托人向章某说情,章某即对周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放任不管。后周某对某一病人进行输液时违反医疗操作规程,致使该病人死亡,构成非法行医罪。而在侵权职务犯罪案件中,尚未发现因侵权行为导致另一普通刑事案件发生的情况。

(三)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多因一果的现象所占比例较高。此类案件共有357件465人,占我们所调查的渎职侵权职务案件的件数和人数的90.1%和90.6%。主要表现有:

1.由渎职侵权行为与第三方行为相结合导致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结果的发生。即渎职侵权犯罪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实施了渎职侵权行为的同时或者之后,由于第三方行为的介入,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共同导致的。在检察工作实践中,第三方介入的行为主观心理状态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如,2008年11月9日,某市公路管理站路政执法大队副队长罗某和队员冀某违反有关规定,在没有交警的配合下,单独上路查处车辆超载问题,在查处赵某驾驶的一辆大货车时,认为其车已经超载,便让没有执法资格的外聘队员李某上车引导赵某将大货车开到停车场听候处理。李某上车后,与大货司机赵某发生争执,在抢夺方向盘过程中,导致车辆失控翻倒,造成路上行人被砸死4人、重伤5人的严重后果。

2.由渎职侵权行为与发生自然事件相结合而导致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结果的发生。即渎

职侵权职务犯罪的危害后果不是由行为人渎职侵权行为单一因素造成的,而且由于介入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等自然事件因素相互作用导致职务犯罪结果的发生。如,2008年5月份某县财政局局长晏某在收受某私营服装厂厂长刘某的2万元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私自从财政调用资金100万元给刘某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约好2个月归还。结果刘某的私营服装厂因发生重大火灾损失殆尽,致该100万元无法追回,从而给国家造成100万元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

3.由渎职侵权行为与被害人自身行为相结合而导致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通常多发生于侵权案件中,如,2007年某区区委书记张某发现其手下某局局长范某举报其犯罪行为,遂利用职务之便,以有贪污受贿行为为由,指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对其进行打击报复,造成范某不堪精神压力过大而自杀的严重后果。

(四)不作为及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危害后果发生情况的比例略高。在调研渎职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由于行为人不作为,即不履行应该履行的职责,以及履行职务时草率马虎、不到位(包括介入其他因素),从而导致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危害后果发生的案件所占的比例略高,共有230件295人,占我们所调研的案件总数和人数分别为59%和58%。如,2006年7月下旬,某市河道管理局管理所所长杨某在抗洪抢险期间负责带领工作人员巡查河堤。7月30日凌晨1时,正下暴雨,有关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一处河堤有轻微漏水情况,便立即向杨某作了汇报,征求意见是否要立即采取措施或向上级汇报。睡意正浓的杨某却说:“没关系的。”致使该段河堤管涌产生重大险情。之后政府迅速组织大量干群及武警官兵加固河堤排除了险情,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5万余元。

(五)考量危害结果中的经济损失都是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在调研所办理的渎职侵权案件中,我们发现,在处理行为人的渎职侵权行为导致危害结果所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上,办案部门都是将渎职侵权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一危害结果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而认定危害结果中的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却没有。

二、认定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因果关系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介入因素条件下的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理论不统一,直接影响了渎职侵权因果关系的统一认定。目前,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学术界争议较大,既有传统法学理论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⑴又有因果关系条件说;⑵还有少数学者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预见说、近因说等。这些理论上的因果关系不同见解用于确立和认定渎职侵权案件因果关系,一般情况就会形成这样的状况;对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情况,如果运用必然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条件说理论去分析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都不会有多大的争议;但有其他因素介入后能否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则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二)现行法律对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及其标准的规定缺失,造成渎职侵权因果关系的统一认定无相应法律依据支撑。目前,我国无论是刑事立法及立法、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及标准作出规范性的规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都是靠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去认定渎职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必然会因各人的理论观点和经验差异而产生争议。

(三)渎职侵权行为的责任具有分散性和模糊性,造成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存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困难。长期以来,认定渎职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最大难题,在于渎职侵权行为的责任具有明显的分散性和模糊性。因为在现实职务实施的实践中,既有决策者,也有指挥者,还有执行者。不少渎职侵权行为,有的是领导集体研究或领导班子集体会议研究作出决定的;有的是在领导指使或纵容下实施的;有的实施者认为是执行领导的指示或者经过领

导批准才实施的等等,以致于渎职侵权行为责任分散,给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渎职侵权因果关系带来一定的复杂性和困难。

(四)对渎侦办案人员进行通才管理模式的现状,难以适应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复杂性的及其认定水平的提高。目前,根据现行刑法,检察机关有权立案管辖的渎职侵权犯罪共有42个罪名。这么多罪名涉及到各种类别的国家机关管理及其内部的管理规则,情况非常复杂,并且分类专业化程度较高,要认定有关部门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既要考虑到国家统一的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到其职能部门的内部专业化规定。因此,对有关部门的职能及其运行状况如果不熟悉,要想及时发现和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非常困难。但是,检察机关对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实行通才式管理模式,导致渎职侵权办案人员对渎职侵权犯罪分类了解不足,特别是对房地产、税务、金融、海关、招投标等领域知识及其规章掌握不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水平的提高。

(五)由于渎职侵权犯罪大都涉及敏感岗位及敏感人员,在依法认定其因果关系时往往会有来自权力及人情的干扰。通过调研发现,渎职侵权案件几乎95%以上的案件都有来自权力或者人情方面的干扰,成为影响渎职侵权案件办理的严重障碍之一,这种情况同样出现在依法认定渎职侵权因果关系上。有的权力部门或人员以行为人是工作失误为由否认行为人的渎职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的部门或人员以行为人是纯粹为了工作或是好心而否认行为人的渎职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的权力部门或人员则以所谓的“全国普遍都这样”为由,反对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等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部门对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依法正确认定。

(六)由于“间接经济损失”认定标准不好掌握,致使反渎职侵权司法实践很少将其纳入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结果去考量。在我们所调研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没有一起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将“间接经济损失”作为“渎职侵权犯罪”危害结果的。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认定渎职侵权犯罪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标准及其程度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难以把握;间接经济损失由谁认定才具有法律效力也无相应具体规定。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办案实践中认定渎职侵权犯罪造成“间接经济损失”,必然会给办案带来证明风险和困难。

三、完善认定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的对策建议

(一)应当用传统刑法学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统一理论基础,并加以完善。笔者认为,综观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概况,传统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已经比较成熟,能较好解决包括渎职侵权犯罪在内的犯罪因果关系的确立和认定问题。其后一些学者陆续开始研究将外国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理论引入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从而引起争议。这虽然有利于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繁荣,但对司法实践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却不利。因为理论上的观点“混乱”,必然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因此,我们认为,理论上可以继续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应当用较为成熟的传统刑法学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包括渎职侵权犯罪在内的各类犯罪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并加以完善。具体来说,在渎职侵权犯罪必然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般无争议;针对争议较大的渎职侵权行为在介入因素下与危害结果所形成的偶然因果关系,是否认定因果关系的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引入过错和意外事件理论加以完善。即如果渎职侵权行为人在介入因素(包括第三方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和自然事件)情况下对危害结果有主观过错,即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那么行为人的渎职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的

因果关系不中断,就构成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某市盐务局盐政科副科长刘某和工作人员于某根据群众举报查处某副食品公司用精制工业用盐冒充食用盐销售的违法行为,发现群众举报属实,只是口头要求某副食品公司停止销售,但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后某副食品公司继续销售假食用盐,造成群众食用工业用盐发生大面积中毒的严重后果。对此,刘某和于某在履职的范围内应当预见某副食品公司有可能继续将工业用盐冒充食用用盐销售,但却不采取有效的制止行为,因此,其不作为履职状态,对群众大面积食用工业用盐出现中毒的严重后果应有因果关系。反之,如果渎职侵权行为人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则渎职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就中断,没有因果关系。如,某监狱监管人员李某2008年5月份违反规定为罪犯韦某办理暂予监外执行。韦某出狱后,在回家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此,某监狱监管人员李某对自己违反监管规定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负责,但无法预见罪犯韦某会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李某的渎职行为与韦某的死亡结果应当没有因果关系。通过上述司法实践中统一刑法学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基础,不仅与犯罪行为客观实际相适应,也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相适应,为正确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提供理论根据。

(二)应当引入和参照共同犯罪理论来确立和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以解决责任分散和复杂情况下的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问题。针对司法实践中在渎职侵权行为人责任分散和模糊等复杂情况下,确立和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难的问题,笔者建议可引入和参照共同犯罪的理论,以有效解决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难的问题。即运用共同犯罪人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决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理论来确立和判定有关涉嫌渎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其犯罪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程度。即有关涉嫌渎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对渎职侵权犯罪危害结果起了主要作用,就应当确立和判定其涉嫌渎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其造成的犯罪危害结果形成主要因果关系,从而构成行为人对渎职侵权犯罪负主要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结果起次要作用,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与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结果就形成次要因果关系,构成行为人对渎职侵权犯罪负次要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涉嫌渎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对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结果起轻微作用或不起作用,就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即构成行为人无须对渎职侵权犯罪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笔者认为,引入和参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即可有效对纷繁复杂的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进行分类,能很好地廓清渎职侵权行为责任分散和模糊情况下职务犯罪因果关系及其程度问题,从而为有效分清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及其程度奠定坚实的客观基础。

(三)应当多渠道不断加强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的分类专业化建设,以适应渎职侵权犯罪门类众多及其因果关系复杂性和认定水平提高的需要。针对当前检察机关对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实行通才式管理模式难以适应渎职侵权犯罪门类众多及其因果关系复杂的现实情况,笔者建议当务之急应当多渠道加强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的分类专业化建设水平:一是分类建立专业化办案组织。即在市(设区的市)级以上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渎职侵权罪名类别,设立3—7个专业办案内设机构(科、处、局);在县、区基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设立3—5个分类专业办案小组。二是加强分类专业化渎职侵权办案业务教育培训。三是定期选派办案骨干到政府有关房地产、交通、工商、海关、财政、税务、审计、商检、招投标、技术监督、食品医药安检、规划等渎职侵权犯罪易发和多发部门进行挂职锻炼,以熟悉其职能及其运行情况、内部规则,有利于及时认定渎职侵权犯罪的因果关系。四是定期选招政府热点部门一些既懂法律理论知识,又了解政府部门职能及其运行情况的专业人员充实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办案部门。

(四)应当将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级别管辖权上提一级,以有效摆脱来自权力及人情对依法正确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干扰。针对当前反渎职侵权办案实践中判定

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经常有来自权力及人情方面干扰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应当将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级别管辖权上提一级,即取消县、区基层检察院对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侦查管辖权,由市(设区的市)级及以上的检察院行使对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侦查管辖权。这样可有效摆脱来自地方的权力和人情对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干扰,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正确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

(五)应当进一步完善渎职侵权犯罪造成“间接经济损失”危害结果的认定标准,并将其认定结果状况纳入办案考核指标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附则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的“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留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这种规定虽然为依法认定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数额提供了法律根据,但是令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感到困惑的:一是“间接经济损失的边界”如何确定;二是由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办案部门自身确定渎职侵权犯罪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数额是否公正。对此,笔者建议:

1.应合理确立“间接经济损失”的边界问题。渎职侵权犯罪行为和世上的一切事物一样,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其他因素的介入,引起间接经济损失的后果不断延续。如果任由其延续下去,就会造成渎职侵权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责任的不当扩大。为此,应从以下方面正确认定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所造成“间接经济损失”的边界问题:一是应以“渎职侵权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所引起或牵连的“直接”或者首次经济损失”为边界点,来确立“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即确立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所造成“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当以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引起或牵连的必然性经济损失或者第一次经济损失为准,不能再问接下去或延续下去。否则,就会陷入“鸡生蛋,蛋生鸡、鸡再生蛋„„”谎谬圈;二是应以“承接直接经济损失的主体”为边界点。即确立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当将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承受主体为边界点,不能扩大到“新的可能承受主体”。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将王某花100万元合法购买、运输,并按合同要以160万元卖给批发商刘某的养殖野生动物扣压,结果由于天气太热造成野生动物死亡失去利用价值,同时也造成批发商刘某生意损失40余万。对此,工商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所造成“间接经济损失”只能及于王某的60万元,不能及于批发商刘某的40万元。三是应以通过正常途径“恢复原状”为边界点。渎职侵权犯罪行为,不仅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的产生,也会引起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的产生。对此,考量“间接经济损失”数额,要以有关权利人为恢复有关权利被损害前的现状所支出的正常费用为边界,不应及于超出为恢复原状所支出费用的必要限度,或者明显超出恢复原状所支出的费用。四是应以权利被侵害的人不能因此获利为边界。高检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为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为“间接经济损失”之一,考量此“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及于“为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不应超过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身,造成被侵权人获利的结果。

2.应当由社会中介专业机构确认渎职侵权犯罪所引起的“间接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为了提高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所确立的渎职侵权犯罪所引起的“间接损失”数额公正评价程度,笔者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在办理渎职侵权案件过程中,如要确立渎职侵权犯罪所引起的“间接经济损失”具体数额,要聘请“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鉴定性的确认书,供检察机关认定,以显客观公正。

3.应当确立“间接经济损失”和具体数额程度及其最终被法院判决确认的状况,纳入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办案考核指标体系。针对当前反渎职侵权办案部门很少将“间接经济损失”作为渎职侵权犯罪所引起危害后果的考量结果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可引入竞争奖惩考核机制:对反渎职侵权办案确立“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及其被法院判决最终确认的,要按

照数额程度不同给予考核加分;否则,予以“扣分”。这样可促进反渎职侵权办案部门积极将“间接经济损失”纳入渎职侵权犯罪危害结果的考量中。

注释

⑴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29—130页。⑵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作者介绍】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1期

第二篇:渎职侵权犯罪“四难”问题分析及破解对策

时间:2012-07-02作者:司利臣 刘锋 吴春燕

来源:正义网

随着反渎职侵权工作的深入发展,反渎职侵权工作在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社会管理创新、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同时,围绕如何突破反渎职侵权工作面临的“四难”问题,即发现难、立案难、取证难、处理难,推动反渎职侵权工作深入健康发展是我们应当认真思考和解决的突出问题。下面结合司法实践就“四难”问题的表现、原因以及破解“四难”问题的措施和建议谈几点认识。

一、“四难”问题在办案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以及给反渎工作带来的制约和影响

(一)发现难。人们对渎职侵权犯罪缺乏认识或认识不清,导致案件线索发现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渎职侵权犯罪具有多样性、隐蔽性、欺骗性、智能性的特点,容易使人发生认识偏差。渎职侵权犯罪大多是过失犯罪,往往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常与职务行为交织在一起,从表面上看具有“为公”的性质,危害性不直观,与一般工作失误很难区分,因此人们通常对其性质认识不清,易为发案单位和不明真相的群众所同情。当渎职侵权犯罪发生后,发案单位总是想方设法予以掩盖,把一些已发生的渎职侵权犯罪行为辩解为一般工作失误或工作不到位,很少有或者根本不愿意控告或举报。二是在人们的印象中,渎职类案件比较抽象,社会认知度低,人民群众甚至部分官员都不清楚渎职侵权犯罪是什么,反渎职部门的职责是什么,负责哪些案件,一般人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认识不到或认识模糊,因而不知如何举报、该不该举报。三是未能充分发挥案源移送机制的作用。反渎部门与行政执法机关联系不多,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渎职犯罪不够重视,往往以部门利益为重,对在其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不是主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是以行政处分、纪律处分“降格”处理。甚至某些单位害怕已发现的渎职犯罪案件 “一票否决”,影响或诋毁单位“政绩”,于是以党纪、政纪处理而了结,致使一些有成案价值的线索流失。这就造成了反渎案件线索来源狭窄、渠道不畅、线索不足、质量不高,可查性差的局面。反渎职侵权部门寻找案源的主要途径是在一些重大事故发生后上门“捡案子”,具有较大的偶然性,缺乏稳定性,“等米下锅”,甚至“无米下锅”的情况成为基层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常态,墨守成规和坐等举报发现案件线索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打击犯罪的形势需要。

(二)立案难。一是因果关系认定难。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往往多因一果,在确定因果关系上存在一定难度,查找直接责任人更困难,有些事情甚至多是集体讨论决定的,责任分散。如在查办造成人员伤亡的安全责任事故所涉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过程中,往往事故原因来自多方面,从而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二是犯罪的情节认定难。如徇私类渎职犯罪的“徇私”情节难以认定,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检察机关认为,徇私包括徇个人之私和单位之私;而审判机关坚持认为徇私只能是徇个人之私;三是损失后果认定难。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中均规定了“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对这一标准很难把握,如因某公安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他人被超期羁押,这种情形是否达到立案标准,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又如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立案标准中均有“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什么情况属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一般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把握,这就对案件的认定有很大的弹性,有时会因认识分歧给办案工作带来一定影响。

(三)取证难。首先,渎职侵权犯罪主体大多是具有较高文化素质和社会活动能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隐蔽性、智能性的特点,反侦查能力较强;而且这些人关系 1

网厚,尤其是一些领导干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易订立攻守同盟,转移侦查视线;其次,犯罪嫌疑人与原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存在一致性,容易形成攻守同盟,涉案的当事人不会轻易交代案情,这些都为反渎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增加了不少难度。

(四)处理难。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所以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不同程度地会碰到以各种理由说情、施压、拆台等现象,有的查到一半就被叫停了,有的已侦结,但得不到应有的处理。犯罪嫌疑人或被不诉,或被判缓刑、免刑,在案件处理上普遍存在从宽、轻缓问题。在实际侦查过程中,往往辛辛苦苦地侦结一起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由于证据、认识、环境等多种原因限制,不得不半途而废,办案工作“只开花不结果”或处理结果“轻描淡写”的现象普遍寻在。

二、形成“四难”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难以认定其行为的性质

刑法规定的渎职侵权犯罪罪名多达44个,范围涉及司法、工商、税务、交通、土地、林业、教育、卫生防疫等诸多行业和部门。“隔行如隔山”,各行各业都有各自的行业规定和管理法规,涉及的法律法规多,领域广,技术性、专业性和政策性强,,发生在这些领域和行业的渎职侵权犯罪,也难以为一般人所发现;同时,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大多接受过高等教育或专业培训,有的甚至是某一方面的专家或资深人士,通晓本单位、本部门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擅于钻法律、政策的空子,呈现出很强的智能性特征。

(二)社会上对渎职侵权犯罪缺乏认知,不愿举报,不会举报,导致案件线索发现难

长期以来,人们对渎职侵权犯罪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对于腐败犯罪的认识只停留在“将公家的钱装入个人腰包才是犯罪”, 对其行为是否涉嫌渎职犯罪难以界定,对于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装入个人腰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认为只是工作失误。同时,渎职侵权犯罪特别是玩忽职守犯罪,因是发生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的过失犯罪,与一般工作失误有时很难界定,故特别容易被“失误”或“缺乏工作经验”所掩盖,且大多为公务员,一旦处刑要丢掉饭碗,也容易引起他人的同情和“帮助”,因而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加上检察机关宣传的广度、深度不够,有影响的渎职侵权案件较少,一般干部、群众对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职责、任务不甚了解,由此出现不知如何举报或不愿意举报。“不把违法当违法”,“不把犯罪当犯罪”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种认识不仅在普通群众中存在,一些领导干部中也有,从而导致人民群众的举报意识不强。

(三)犯罪嫌疑人与原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一致性,容易形成攻守同盟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往往都有与之相关的原案,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原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只有少数情况下才会发生冲突。这是因为,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绝大多数都是行为人因徇私或者徇情,应当事人的请求实施的,双方因此结成一个利益联盟。双方的行为都是国家法律、法规所明文禁止的,如果不被发现,都可从中获取一定利益,如果有一方行为败露,则势必危及另一方,不但既得利益保不住,而且双方都难逃脱法律的追究。所以,这类案件当事人双方都会严密对外封锁消息,线索一般难以发现、难以突破,即使行为露出马脚,他们也会极力掩盖真相,千方百计阻挠侦查、规避法律。

(四)获取案件线索的途径不多

检察机关获取案件线索的途径主要通过自行发现,虽然已主动与纪检监察、法院、公安、审计、工商、税务等单位和部门建立起案件线索移送和信息反馈制度,但实际工作中,这种联系机制只停留在互相联合行文建立机制的表面形式,相关单位对本单位的案件线索大都以政纪、党纪形式作了处理,无法形成合力,收效甚微。对于在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存在渎职侵权现象无法及时掌握,检察机关在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了解情况时往往又得不到积极主动的支持和配合,这使得渎职侵权案件线索来源长期徘徊在低谷。

(五)小集体利益、部门保护作祟掩盖渎职侵权犯罪,线索难寻

某些涉案部门和单位,从本单位、本部门的利益和政绩出发,担心问题暴露后被追究领导责任,为保住本人和本单位的所谓“政绩”,不愿意把本单位发生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是采取袒护包庇的态度用党纪政纪代替刑事处罚或者顾及到单位声誉,瞒案不报、内部消化的现象较为普遍;或其自身就存在腐败问题,怕拔出萝卜带出泥,怕受到牵连而“投鼠忌器”,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放纵了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致使检察机关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极难获取。

(六)处罚轻缓,影响办案积极性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查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经查实判刑就意味着丢饭碗,为减轻处罚,避免被判刑,行为人、发案单位等动用各种关系对司法进行干预的现象十分严重,造成在案件处理问题上普遍存在从宽处理,判免刑、缓刑的多,判实刑案件数量少,从而导致办案效果差,降低了群众举报和工作人员办案的积极性。

三、破解“四难”问题的措施和建议

(一)强化情报信息的收集、研判意识,打破影响和制约检察机关反渎部门发展的“瓶颈”,切实解决反渎案件线索“发现难”问题

一是拓宽线索捕捉渠道,逐步建立情报信息网,增强发现和搜集线索的能力。坚持群众路线,深入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善于从不正常、不正当的社会现象中发现案件线索。密切关注各级党委、政府重视的突出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事故、事件等焦点问题,善于从给当地政府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后果的重大责任事故、重大违法案件和重大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发现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

二是改变“等案上门”的办案观念和模式,变被动为主动,增强自身捕捉案件线索的敏锐性。针对近年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特点,通过研究行业特点,认真分析建管、土管、环保、技术监督、税务等领域的工作特点、运作规律以及可能存在的“潜规则”,查找制度上的漏洞及监管上的薄弱环节,掌握其发案规律,选准主攻方向,有计划地进行调查摸排,提高成案率。加强外联内合,通过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切实加强与安监、国土、质监、环保、社保、税务、林业等职能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解决信息沟通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强化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综合运用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提前介入、情况通报等机制,找准切入点,促进“两法”有效衔接,以发挥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于打击犯罪和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的积极作用。完善与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协作配合制度,加强案件线索的移送和协查工作机制。

三是建立线索情报信息库,做好案件线索的储备、审查评估工作。案件线索是查办案件工作的基础,只有充分经营管理好案件线索,才能提高案件查处的成功率。我们要树立线索“经营”理念,打破线索少这一制约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查处的瓶颈。应当认识到,建立健全渠道畅通、反应灵敏的情报信息工作机制,是提高自行发现和突破案件能力的必由之路和发展方向,也是新形势下实现反渎工作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逐步建立市县两级职务犯罪线索信息库,完善市院对全市反渎案件线索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审查、统一调配制度。建立线索管理和分析评估制度,将以往所积累的,以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案件线索统一归类、整理,建立专门的信息库,储备线索。对线索进行科学管理,统一登记和受理,编号备案,对登记的线索进行逐案审查评估,确定是否立即初查、缓查或存查,分类管理,确定不同线索的长、中、短期经营策略,实现线索的综合利用。

(二)强化证据意识,在提高侦查水平上下功夫,切实解决反渎案件“查证难”问题

一是改进侦查工作思路,灵活运用各种侦查手段、侦查技术。办案实践中,反渎部门普遍存在侦查谋略、侦查手段、侦查技术单

一、滞后等问题,这与办案人员侦查工作思路拘泥守旧、证据意识不强有很大关系。一方面在侦查工作中,工作中心一般都放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上,待取得口供后,再依口供进行侦查取证,形成了由供到证的思路模式。这种侦查思维一

旦发生犯罪嫌疑人作不实供述或翻供的情况就难以定案,同时也使侦查人员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导致侦查方向上的错误。另一方面,侦查工作一旦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便不去考虑证据链条问题,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显得过于单薄,发现不了新的证据,这也是制约反渎工作大要案少、实刑案件少的重要因素。因此办案中我们要注重侦查谋略的运用,科学侦查,把侦查谋略、侦查手段、侦查技术有机统一起来,使能够证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证据链条环环相扣,互相印证。

二是要依法、客观、及时、全面收集证据。证据是证实犯罪的核心和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在办案中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有效保障办案质量;要加强办案流程管理,从案件线索、初查、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到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等,每个环节都要严格规范,防止质量不高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要准确适用法律。对法律界限不清、认识分歧较大的案件要慎重对待,不能草率立案,把握不准的要及时请示、汇报;要加强与批捕、公诉等部门以及法院的沟通协调,全程跟踪案件处理。

三是要严格、规范办案,用足搜查、查询等侦查手段,善用、会用强制措施。对于过失犯罪以及认罪态度好、能够配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考虑到办案的整体效果,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侵犯人权的犯罪,有串供、毁证可能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犯罪,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要果断适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避免犯罪嫌疑人订立攻守同盟、人为设置阻力干扰办案等情况的出现。反渎案件的查办往往以事找人,现有犯罪事实已成型的条件下,在办案中往往很少使用搜查、查询等侦查手段,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实际运用也很少。用足搜查、查询等侦查手段,依法用好各项强制措施,可以使案件查深查透,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势必会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从办案效果上,不管是对犯罪嫌疑人的震慑力,还是社会影响力都会大大增强。

(三)强化质量意识,使每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切实解决反渎案件“处理难”问题牢固树立办案质量是生命线的观念,确保反渎案件立得起、诉得出、判得了。一是要强化精品意识,在查深查透上下工夫。办案工作不能停留在满足于完成办案任务,满足于只查处相对容易的过失犯罪案件低层次水平上,要强化精品意识,力求查深查透,在提高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大案要案比例、实刑判决率上下工夫。要通过提高侦查水平,在立查渎职罪名的基础上,切实增强深挖意识,注意在查处渎职犯罪的同时严查与渎职行为有关的贪贿犯罪案件、侵权案件。二是切实提高办案效率。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要做到快侦、快结、快诉,实践证明,这也是提高办案质量的有效措施。案件初查时就要全面,及时固定证据,为以后的侦结、起诉、判决奠定基础,一旦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就要快立、快结、快诉,有的案件一拖,不仅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错过,而且时间拖得越长,说情等干扰、阻力就越大,造成有的案件久拖不决,影响了办案质量。三是在提升质量、扩大效果上下工夫。正确处理数量和质量的关系,在筛选线索、初查、立案等环节就强化质量意识,不办凑数案。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大办案力度,把数量规模建立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之上,用提升侦查素能和办案水平来保证办案质量。

(四)加强组织领导,完善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切实解决反渎职侵权案件“干扰多、阻力大”问题

一是要积极争取各方面重视和支持,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是做好反渎职侵权工作的根本保证。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进一步解决面临的突出困难和问题,排除办案中的阻力和干扰,积极争取各级党委和有关部门对于反渎机构编制、侦查装备、办案经费等方面的支持,为进一步开展反渎职侵权工作创造良好环境。坚持请示报告制度,对党委政府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焦点案件,积极行动,迅速果断查处,对所查办的在当地有影响、有震动的大案要案,积极向党委请示报告,主动争取党委的支持,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向党委汇报。要进一步加大反渎工作宣传力度,增进社会各界对反渎职侵

权工作的了解和支持,着重解决对渎职侵权犯罪危害性认识不足,同情甚至袒护,导致发现难、取证难、处理难和干扰大的问题,为反渎职侵权工作深入开展营造更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执法办案环境。

二是要大力推行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解决“三难一大”也好,“四难”问题也好,最好的办法是依靠“上下一体化”。 要继续深化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健全重大复杂案件专案调查机制,加强对重大复杂案件的统一指挥协调,增强工作合力,集中优势力量突破疑难重大案件,形成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的一体化办案格局,这也是突破疑难案件,提升办案效果,提高办案效率的有效途径。

三是以全面提高侦查能力为重点,强化岗位练兵和培训,提高反渎职侵权队伍的综合素能。反渎工作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既要求干警精通刑事法律,又要熟悉行政法规,了解行政执法程序;既要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又要具有相关的财会、税务等知识;既要精通侦查技巧,又要擅用侦查谋略。随着反渎工作的深入,对办案人员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和侦查能力是形势任务的迫切需要。为此,必须加快干警专业知识的提高,要通过自学、培训、研讨、检察官教检察官等活动,来调整、更新、充实反渎干警的专业知识,提高干警对于价值线索的识别能力和挖掘案源的作战能力,提高科学运用侦查策略、强制措施突破犯罪的能力。

作者单位: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

第三篇: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宣传手册

一、滥用职权罪

根据《刑法》第

397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

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读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

1人以上,或者重伤

2人以上,或者重伤

1人、轻伤

3人以上,或者轻 伤

5人以上的; (2)导致

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10万元,但 间接经济损失

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 济损失不满

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

3、4两项数额标准,但

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

20万元以上,或者

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

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

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 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 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 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 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珠渎职罪 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

1项 第

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

397 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根据《刑法》第

397条的规定,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徇私舞弊,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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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宣传手册

二、玩忽职守罪

根据《刑法》第

397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

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

1人以上,或者重伤

3人以上,或者重伤

2人、轻伤

4人以上,或者重 伤

1人、轻伤

7人以上,或者轻伤

10人以上的; (2)导致

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浊损失不满

15万元,但 间接经济损失

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 济损失不满

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

3、4两项数额标准,但

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

30万元以上,或者

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

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

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

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 逃汇

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 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 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

1项至第

9项规定情

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

397条的规定以玩

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根据《刑法》第

397条的规定,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犯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徇私舞弊,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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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根据《刑法》第

398条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 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 列情形之—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

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

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

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 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 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保守国家秘 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398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照上述规定酌情处罚。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根据《刑法》第

398条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 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 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

1项(件)以上 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

3项(件)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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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

4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 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汇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 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398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照上述规定酌情处罚。

五、徇私枉法罪

根据《刑法》第

399条第

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

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

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 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 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 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 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 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

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 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399条第

1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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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徇私枉法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

399条第

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徇 私枉法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根据《刑法》第

399条第

2款的规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

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处罚

根据《刑法》第

399条第

2款的规定,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

399条第

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民 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 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1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 济损失不满

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 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根据《刑法》第

399条第

3款的规定,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

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 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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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济损失不满

15万元,

但间接经济损失

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 满

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

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399条第

3款的规定,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

399条第

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执 行判决、裁定失职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执行判决、判定滥用职权罪

根据《刑法》第

399条第

3款的规定,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 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10万元,但 间接经济损失

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 满

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

6个

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399条第

3款的规定,犯执行

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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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另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

399条第

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执

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私放在押人员罪

根据《刑法》第

400条第

1款的规定,私放在押人员

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 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

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

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 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000条第

1款的规定,犯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根据《刑法》第

400条第

2款的规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 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 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

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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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宣传手册

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00条第

2款的规定,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子监外执行罪

根据《刑法》第

401条的规定,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

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 外执行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

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援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 事实援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 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 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 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

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01条的规定,犯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根据《刑法》第

402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

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 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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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

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

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 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402条的规定,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根据《刑法》第

403条的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

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 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 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援涉嫌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 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 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援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

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 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 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 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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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03条的规定,犯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根据《刑法》第

404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 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

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 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

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

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04条的规定,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罚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根据《刑法》第

405条第

1款的规定,徇私

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 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 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 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 之—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

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

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25份

以上或者其他发票

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

50份以上,或者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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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05条第

1款的规定,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六、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根据《刑法》第

405条第

2款的规定,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外汇管理

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 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

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

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05条第

2款的规定,犯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根据《刑法》第

406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 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30万元,但间接经济 损失

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06条的规定,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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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根据《刑法》第

407条的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

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 限额采伐

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援导致林木桩滥伐

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

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本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

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 被滥伐

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本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成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 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

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

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 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

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

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 木被采伐、毁坏

4立方米成者

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

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

397 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07条的规定,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十九、环境监管失职罪

根据《刑法》第

408条的规定,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援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 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

1人以上,或者重伤

3人以上,或者重伤

2人、轻伤

4人以上,或者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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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轻伤

7人以上援或者轻伤

10人以上的;

(2)导致

30人以下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15万元援但间 接经济损失

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 济损失不满

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

3,4两项数额标准,但

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

30万元以上,或者

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

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

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 地

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

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

(7)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

(8)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08条的规定,犯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根据(刑法》第

409条的规定,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 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 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 活秩序的;

(5)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

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 控制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 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6)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防瞒、缓报、谎报或者授 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7)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

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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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

根据《刑法》第

409条的规定,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根据《刑法》第

410条的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

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

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

30万元以上,或

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 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

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

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 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

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

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10条的规定,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根据《刑法》第

410条的规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 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

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 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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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

30万元以上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 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

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

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30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10条的规定,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二十三、放纵走私罪

根据《刑法》第

411条的规定,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 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

10万元以上的; (3)放纵走私行为

3起次以上的;

(4)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11条的规定,犯放纵走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情 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

四、商检徇私舞弊罪

根据《刑法》第

412条第

1款的规定,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 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 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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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援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12条第

1款的规定,犯商检徇私舞弊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五、商检失职罪

根据《刑法》第

412条第

2款的规定,商检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

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检,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 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具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15万元,但间 接经济损失

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30万元,或者直接经济损 失不满

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50万元以上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 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 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12条第

2款的规定,犯商检失职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六、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根据《刑法》第

413条第

1款的规定,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 具不真实的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援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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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13条第

1款的规定,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援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七、动檀物检疫失职罪

根据《刑法》第

413条第

2款的规定,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 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援涉嫌下列情 形之—的,应予立案:

(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15万元,但间 接经济损失

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 济损失不满

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150万元以上的;

(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山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 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13条第 2款的规定,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二十八、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根据《刑法》第

414条的规定,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

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 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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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

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行为得以继续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

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 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14条的规定,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九、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根据《刑法》第

415条的规定,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

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 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负责办理护 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 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山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15条的规定,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根据《刑法》第

415条的规定,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边防、海关等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 应予立案。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15条的规定,犯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

一、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根据《刑法》第

416条第

1款的规定,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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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 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

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

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家属 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 匿、转卖,不能及时进行解救的;

(3)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

3 人次以上的;

(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16条第

1款的规定,犯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

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根据《刑法》第

416条第

2款的规定,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是指对被拐

卖、绑架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 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防碍解救工作正常进 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16条第

2款的规定,犯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处二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

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根据《刑法》第

417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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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 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17条的规定,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

四、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根据《刑法》第

418条的规定,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

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 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

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

3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18条的规定,犯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

五、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根据《刑法》第

419条的规定,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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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

一、

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419条的规定,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

六、非法拘禁罪

根据(刑法》第

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 人身自由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

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 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援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 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援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

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238条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 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知

234条、第

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

罪、故意杀火罪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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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七、非法搜查罪

根据《刑法》第

245条的规定,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

—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2)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援或 者精神失常的;

(3)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4)非法搜查

3人(户)次以上的;

(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 (6)其他非法拽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245条的规定,犯非法搜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的,从重处罚。

三十

八、刑讯逼供罪

根据《刑法》第

247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援供取口逼手段等烤援晒、冻间时长较、以)2(

饿、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 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援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 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

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247条的规定,犯刑讯逼供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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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

234条、第

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三十

九、暴力取证罪

根据《刑法》第

247条的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 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

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247条的规定,犯暴力取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 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

234条、第

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十、虐待被监管人罪

根据《刑法》第

248条的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

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 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

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248条的规定,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待刑或者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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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待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

234 条、第

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十

一、报复陷害罪

根据《刑法》第

254条的规定,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 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 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254条的规定,犯报复陷害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 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十

二、破坏选举罪

根据《刑法》第

256条的规定,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

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期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

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期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 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 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

256条的规定,犯破坏选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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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从侦查的角度破解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取证难”

冯昌燕

渎职侵权犯罪实际上就是职务犯罪的一部分,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致使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受到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家机关信誉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具体包括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九章28个法律条文之中,共涉及42个罪名,其中渎职犯罪35个,侵权犯罪7个。

一、当前渎职侵权犯罪的特点

一是权钱交易愈来愈明显,与贪污贿赂犯罪相交织的情况越来越突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手中职权为他人谋取私利从而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这种通过权利和金钱的交换,以牺牲国家或集体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个人或小团体的贪欲的拙劣行为,既是渎职侵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又是这个时代经济、道德和个人心理的集中反映。如张某、欧某、任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张某、欧某、任某分别是重庆市某治安管理分局民警,主要职责是从事“反扒”工作,其工作范围是我市所有车站、码头以及公交线路。“反扒”过程中,三位民警先后结识了长期在菜园坝火车站一带从事扒窃犯罪活动的王小五等人,在几年的时间内,三民警先后多次接受王小五等人宴请和礼金。其中,欧某共收受

1.75万元、张某收受1.1万元、任某收受1.7万元。在收钱过程中,三人分别多次将警方的打击行动透露给王小五等扒窃团伙。 2008年上半年,张某还将众多“反扒”民警的照片给了王小五及扒窃人员邹平安、欧亚莉夫妇。王小五将张某提供的反扒民警相片交给团伙成员辨认和记忆,以便在扒窃活动中能一眼认出躲藏在身边的反扒民警。

二是渎职侵权犯罪日益群体化,窝案、串案增多。 主要表现在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共同作案;有的司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各个诉讼环节弄虚作假,包庇犯罪;有的司法人员甚至和非司法人员私下串通,沆瀣一气。如重庆市公安局某治安管理支队原民警欧阳剑等3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涉案人员达到3人。 该窝案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严重败坏了政法队伍的声誊和形象。

三是渎职侵权犯罪已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当前,检察机关已查处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几乎涉及所有的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尤其是司法机关内部的渎职侵权犯罪越来越严重,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恶劣的影响。据统计,2009年重庆市查办的

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突出,两类案件共有92件,被查处的人达到116人,占了去年查办的该类案件数量的一半多,其中立案查办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40件42人,立查行政执法人员52件74人。如原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原房管所所长孔庆然等人涉嫌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

四是犯罪分子对抗侦查的手段更加隐蔽。 由于渎职侵权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的文化素质、社会地位较高,社会接触较多,他们的作案手段都十分狡猾,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①另外,由于查处的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领导干部,他们位高权重,社会影响大,活动能力强;还有些司法人员,精通法律和侦查谋略,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如重庆市公安局原副局长、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涉嫌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

二、当前制约渎职侵权案件侦查的主要因素

当前,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仍然存在“三难一大”(发现难、查证难、处理难,干扰阻力大)的问题。 通过检察机关广泛深入的法制宣传,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逐步提高,检察机关介入重大事故的手段逐步加强,获取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线索逐年增加,“发现难”的问题正在逐步解决,出现了“有米下锅”的良好局面。但是,由于基层检察机关人才流失等原因,“巧妇难为有米之炊”的局面又成为当前制约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主要因素。具体表现在:

(一)侦查整体合力不强

一是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在侦查中没有彻底理顺。 我国对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是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以当地党委领导为主,检察系统内部的领导为辅,实际上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基本无权管理,双重领导有名无实。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不少基层检察院往往采取“各自为战”的办案方法,使本已有限的、分散的侦查资源得不到有效整合,难以增强办案的整体合力。二是在检察机关内部,渎职侵权案件侦查部门与反贪、公诉、侦监、民行、监所等部门协调配合不够。三是在外部资源共享方面,与公安、法院、司法以及税务、农业、林业、交通、土地、环保等行政执法部门联系也不够密切,严重影响了整体合力的形成。○

2(二)技术侦查手段空缺

技术侦查是指采用秘密手段或其他高科技手段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或其他信息的一种侦查手段,它包括秘密监听、电子跟踪等,由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实物证据少,主要是言词证据。因此,采取秘密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是破获案件所必须的,然而,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侦查中自己没有技术侦查决定权和

实施权,进行技术侦查只能商请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行使,这样一来就大大制约了渎职侵权案件的成功侦查。

(三)侦查水平亟待提高

一是侦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于渎职侵权案件侦查工作而言,侦查人员爱岗敬业精神、侦查水平和业务技能是侦查工作成败的关键。目前基层检察院检察机关侦查力量严重不足,不少检察院一般只配备1至2名侦查人员,有的院甚至没有专门办理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人员。同时,现有的侦查人员在年龄及知识、能力结构方面不尽合理,难以形成战斗力。虽然近几年尽管渎职侵权案件侦查工作比以前有较大的提高,但侦查队伍并没有像反贪侦查队伍那样得到锻炼,实战能力及经验积累尚存在差距。在查办渎职侵权案件工作中,还大量存在“不敢办”的消极情绪和“不会办”的实际问题。另一方面,不少办理渎职侵权案件侦查人员整体精神状态不佳、畏难情绪严重,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与实际工作需要尚有较大差距。相当一部分人缺乏对工商、税务、海关、土地、环保、林业、交通、教育、卫生等方面专业知识。不少人缺乏实际办案经验,平时又不愿学习钻研,业务技能不强,遇到案件无所适从,不能胜任侦查工作。

二是审讯工作不容乐观。实践中,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审讯工作仍是侦查过程中一个相对薄弱的环节,特别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审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拘传、传唤不得超过12小时,时间紧,任务重,而且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受审人的对抗心理,由此给审讯工作也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同时,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员一般都有一定的关系网、保护层比较厚,都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具有较丰富的生活阅历和社会经验,具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另外,渎职侵权犯罪往往与工作失误纠缠在一起,容易产生一些模糊认识。这些问题在一般群众中有,一般干部中有,甚至很多领导干部中也严重存在。所有这些,使得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审讯工作面临着更大的挑战。

三、多管齐下,破解“取证难”

针对渎职侵权案件的特点及制约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侦查的主要因素,应该多管齐下,才能破解渎职侵权案件“取证难”。

(一)全面整合侦查力量

一是建立检察机关垂直领导体制。实行检察机关垂直领导,即“各级检机关、检察官依法构成统一的整体,各级检机关、检察官在履行职权、职务中,应当根据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指示和命令进行工作和活动”,目的是为了强化检察指挥令的直线性,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二是构建高效的侦查一体化运行机制。针对当前形势,侦查机制必须由单独作战向整体作战转变。要进一步整合侦查资源,加大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充分发挥整体优势,统一管理案件线索,统一组织侦查活动,统一调度侦查力量和侦查装备,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协作,形成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运转高效有序的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提高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整体能力○3。如重庆市某县原林业局局长杜某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件就是在上级检察机关直接指挥下汇同基层检察机关共同侦破的要案。杜某在担任某县林业局长期间,违规给加工实木地板的通达公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900余立方米森林被采伐,引起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的高度关注。实施侦查工作一体化,坚持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原则,在侦查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办案、各司其职、密切配合○4。在实践中,遇到案情重大复杂、下级检察院查办确有困难或者需要跨区域侦查的案件,上级院就可以启动侦查一体化机制查办案件。上级院可以从本辖区内各级检察院抽调侦查人员,成立专门的办案组织,也可以调集若干下级院的侦查力量,统一进行侦查,还可以将案件指定管辖给本辖区其它院办理,以减少或排除各种干扰。如2009年重庆的“打黑风暴”中不少侵权渎职案件的查处都是在重庆市院的统一领导、指挥下,各区县通力合作下取得的成果。另外,我们要针对当前渎职侵权犯罪与贿赂犯罪相交织的特点,加强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部门的协作配合,实现在人力物力上的互相支持,侦查过程中优势互补,整合内部侦查资源,集中使用侦查力量,用好用活侦查策略,提高侦破案件能力。再有,渎职侵权案件侦查部门还要与检察机关内部的侦监、公诉、控中、民行、监所等部门以及外部的公安、法院、工商、税务、海关、林业、交通、土地、环保等司法、行政执法部门密切联系,建立健全配合协作制度,发挥各自优势,形成整体合力○5。

(二)尽快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拥有侦查权。技术侦查手段是侦查权的应有之义。法律既然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权,为了保证对犯罪侦查的有效进行,也应该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手段。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查办案件,这应是法律的一个漏洞○6。渎职侵权犯罪是一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犯罪,这些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拥有一定的权力,一旦他们发现检察机关对其犯罪进行侦查,就会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进行干预和破坏,阻挠侦查活动的进行。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十社会交往广泛,都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网来保护自己,如果其罪行被发现,他们就会动用各种关系,对检察机关施加压力,干扰和阻挠

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此外,由于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多为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因为知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怕得罪领导而不愿作证,普通群众因害怕打击报复往往不敢作证。由此可见,与普通犯罪相比,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具有更大的难度和风险,因此要保证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必须赋予其一定的技术侦查权。

(三)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侦查队伍

首先,2007年,高检院制定了《加强反渎职侵权能力建设的决定》,这为反渎工作强基固本、科学发展指明了目标和方向,也为解决好制约反渎工作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提供了根本性的保障措施。为了使反渎工作取得新的业绩和效果,当前应当着力培养干警增强突破案件的能力。一要组织好学习和培训,系统学习侦查学方面的知识,提高侦查技能和侦查水平。二要研究思维方式和侦查策略方法,运用侦查的思维和侦查的理念指导侦查工作;三要掌握现代科技知识,组织反渎职侵权检察人员加强计算机、先进侦查设备的运用培训,提高科技强侦水平;四要在实践中提高反渎职侵权检察人员的能力,通过侦查实践提高发现、搜集、固定证据的能力和深挖细查的能力,培养、锻炼一批反渎职侵权侦查人才和侦查骨干。

其次,由于渎职侵权案件侦查工作的特殊性,还要求从事这项工作的侦查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要对法律专业知识,特别是与读职侵权工作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进行系统的学习,更重要的是要将所学内容应用到侦查实践中去,用实践去检验学习效果,否则就只是纸上谈兵,毫无意义。要边学习边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提高侦查水平。

再次,重点加强审讯工作。 审讯也称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和话问,以获取供述或辩解的侦查活动。审讯是一项专门性工作,是侦查和破案的主要手段,是审讯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口才、心理、智力、意志等方面的较量,也是审讯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一种信息交流。讯问对象真实和全面的供述,是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它对十侦破案件,特别是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和印证其他证据,以形成确实充分的证据体系,都有重要作用。如果抛开一些外部因素,单纯谈侦查的话,凡参加过侦查实践的同志都很清楚,实际上侦查工作的核心和关键就是审讯,实际上也是案件成败的核心和关键。侵权渎职案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其身份特殊或涉案金额较大,反侦查能力及心理承受能力较强等特点,一般都会拒不供认以企图逃避处罚。他们在接受审讯时的心理变化要经历四个阶段,即试探摸底、对抗相持、动摇反复和供述认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其特点,侦查人员必须善于抓住各个阶段的关键时刻,正确施压,审讯前先准确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善于利

用其复杂矛盾的心情,灵活采取不同的审讯谋略,攻其要害,迫使其在心理上认罪悔罪。

参考文献

○1孙谦.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罗业华,钟勇,廖鹏.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互涉案件侦查协助机制的重构.人民检察,2006 (17)

○3陈波.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建设思考.人民检察,2005 (3)

○4童建明,万春,高景峰.司法体制改革中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5严青,张黎明.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中侦查协作机制的完善.中国

检察论坛,2005 (2)

○6王建明.健全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要论.人民检察,2005(6)

(作者系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研究室主任)

第五篇: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问题的调查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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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以来,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共立案查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渎职侵权犯罪8件9人,其中重特大案件6件6人,重特大案件占立案总数的75%。所立查案件中,因渎职犯罪造成人员死亡6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余万元。在被立案查处的9人中,有5人被刑事拘留和逮捕(其中:1人在侦查环节取保候审,3人在公诉环节取保候审),有4人未采取强制措施。目前这些案件全部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尚有2件在公诉部门审查过程中(其中1件是2009年立案侦查,1件是2008年立案侦查),1件在法院审判过程中(系2009年立案侦查),另外5件6人法院已经全部作有罪判决。在法院判决的这5件6人案件中,判处实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的有1件1人(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已交付监狱执行),判处缓刑的有1件2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有3件3人,无不起诉和无罪判决案件。

以上数据表明,渎职侵权犯罪判刑偏轻,在本县仍然存在。就其原因,大致有五个方面:

一、渎职侵权犯罪法定刑低,处罚范围窄,这是造成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制度原因

我国现行刑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犯罪的量刑规定在3年或5年以下,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在3年或5年以上。既然法定刑规定在3年或5年以下,法院在量刑时都因种种原因从轻判处,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上放纵了渎职侵权犯罪分子。97《刑法》修订时,将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后来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有了一些补充,但范围、内涵的界定仍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一些案件的主体资格,导致有些案件无法查办,给立案查办渎职侵权犯罪增加了困难。97《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这是符合人权发展的必然趋势。但这一制度取消后,相关立法没有完全跟上,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看似犯罪但处理又于法无据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刑法》第418条只规定了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没有规定招收事业单位人员(包括教师)徇私舞弊罪。然而我县却接到一起招收教师徇私舞弊的举报,由于没有招收事业单位人员徇私舞弊罪这一罪名,该线索即未予立案侦查;今年又接到县医院招收医务人员徇私舞弊的举报,同样初查后未予立案。这在客观上放纵了此类犯罪。对渎职侵权犯罪量刑幅度低,再加上同类行为因主体等法律

规定不同,相同行为因主体不同致使处罚不同,有的甚至不受处罚,这是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制度原因。

二、社会各界对渎职侵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是导致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又一重要原因

近年来,渎职侵权犯罪在我县仍时有发生,如我县张祖宏在担任凤冈县经贸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违法将国营鞍山煤厂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石亚平违法经营,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6人死亡的渎职失职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损失等案件。据有关权威部门统计,近年来渎职侵权犯罪在经济上造成的损失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十七倍之多,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但是提起渎职犯罪,在人们的印象中,常常只是某些领导和干部对工作不负责任、工作方法不当造成一些失误,不象揣腰包的贪污贿赂腐败那样容易引起人们的重视,甚至有的领导不把渎职当渎职、不把犯罪当犯罪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认识的误区,是导致渎职侵权犯罪轻刑的社会原因。

三、渎职侵权犯罪同经济犯罪交织的发展趋势越来越严重

近年来我县立案查处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有两类与经济有关的现象:一是犯罪嫌疑人渎职失职后,接受利害关系人好处。如我县立案查办的原凤冈县公安局干警安某私枉法案:安某在办理一起抢劫案过程中,接受嫌疑人家属钱物后,徇私枉法,隐匿证据,并伪造自首材料,

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责。二是渎职本身就是为自已或家人谋利。如该县立案查办的某乡镇工会主席田某某滥用职权、贪污案:2002年,田某某在担任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组织干事、办公室主任期间,滥用职权,指使该镇某村委会主任汪某某等人将254.31亩茶园作退耕还林地上报,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造成国家退耕还林补偿粮食折合现金损失202834元。这其中就有151.93亩茶园是田某某自已用亲戚的名字冒名顶替报的,田某某本人套取国家退耕还林粮食补助182136斤,折合人民127495.20元。

四、侦查渎职侵权犯罪干扰多,侦破难度大,案件处理难

渎职侵权犯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他们大多位高权重,关系网严密,周边势力复杂,保护层多,给侦查取证工作设置了种种障碍。如田某某滥用职权、贪污案:田某某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后,其家人四处找关系寻求保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向市院、省院反渎局都进行了专题汇报,省、市、县三级检察院侦查部门都认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凤冈县检察院批捕、起诉部门也一致认为田某某案定罪没问题。但是案件起诉到凤冈县法院后,法院第一次退侦时认为田某某的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而是与村干部汪某某等人的行为共同构成犯罪。凤冈县院按该县法院的意见补查并补充起诉汪某某后,法院却认为田某某、汪某某全案都不构成犯罪,便口头要求撤回起诉,几经交涉,凤冈法院仍以无罪判决相威胁,检察院不得不撤回起诉,目前该案件还在处理过程中。

五、随着国务院《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颁布,法院判处渎职侵权犯罪有从缓刑到免处的发展趋势

2006年底国务院《公务员处分条例》生效前,人事组织部门执行了判缓刑保留工作的做法,于是法院对渎职侵权犯罪判缓刑的居多,如凤冈检察院查处的陈正强、李宜志滥用职权、贪污案,两人在城镇建设中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1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且私分了8000元征地补偿款,法院鉴于当年判缓刑保工作的政策,就判处了陈正强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李宜志有刑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2006年之后,判缓刑以下才能保留工作,凤冈县法院对检察院侦办的凤冈县原水务局局长文璋滥用职权、受贿案,原建设局唐伟君滥用职权、受贿案,原移民办办公室主任付伯勇滥用职权、挪用公款案等3人都作出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针对我们凤冈县存在的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问题的以上原因及现象。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反渎职侵权工作:

(一)提高认识,增强打击渎职罪侵权犯罪的信心和决心。反渎职侵权和反贪污贿赂,都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参与反腐败斗争,促进国家公职人员廉政勤政的重要工作。反贪污贿赂,是为了解决廉政的问题;反渎职侵权,侧重点是解决勤政的问题。因此,新形势下反渎职侵权工作较以往而言更加重要。我们要认识到加强反渎职侵权工作是实现依法行政、改善投资环境、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司法途径,对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一定要认真思考,准确定位,切实加强,努力增强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信心和决心,切实履行起检察机关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神圣职责。 #p#分页标题#e#

(二)建议修订完善刑事法律法规,为打击渎职侵权犯罪提供坚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一是建议立法机关提高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量刑标准,使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渎职侵权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打击。二是建议立法机关将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扩大打范围,使很多事业单位渎职、失渎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三是建议制定招收事业单位人员徇私舞弊等新罪名,以便检察机关在打击渎职侵权犯罪和法院判决时有法可依。四是建议两高制定每一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实施细则,调控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法律规范上预防和阻止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问题。

(三)主动争取领导,加强检法两家的联系和沟通,增强打击渎职侵权犯罪的合力。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着力点是国家机关,而打击和预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取得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人大监督、政协关心是重要的,我们只有争取领导,定期向党委、人大汇报工作,争取党委、人大、政府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提升打击能力。特别是在遇到阻力大、因难多的案件时,要紧紧依靠党委和上级院排除干扰,克服困难,沉着应对,保证司法公正。案件侦结后,办案检察官要加强与法官的联系和沟通,达成共识,努力增强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打击合力,防

止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问题。

(四)打防并举,积极预防,努力预防和减少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的发生。坚持有案必办,保持适当的办案规模,是预防渎职侵权犯罪最有效的形式之一。因此,检察机关首先要在打击上下功夫,稳、准、狠地打击严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案要案,努力提高检察机关在群众中的权威性和影响力。打击也是一种预防,通过打击惩处渎职侵权犯罪,可以警示教育一批有渎职侵权犯罪倾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检察机关要适时到一些渎职侵权多发易发的重点单位和重点行业中去,利用查办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开展法制宣传,积极预防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发生。并在努力做到群众满意、党委放心的同时,在预防中发现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从而提升打击渎职侵权犯罪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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