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立案标准范文

2023-09-24

渎职犯罪立案标准范文第1篇

2005年以来,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共立案查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渎职侵权犯罪8件9人,其中重特大案件6件6人,重特大案件占立案总数的75%。所立查案件中,因渎职犯罪造成人员死亡6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余万元。在被立案查处的9人中,有5人被刑事拘留和逮捕(其中:1人在侦查环节取保候审,3人在公诉环节取保候审),有4人未采取强制措施。目前这些案件全部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尚有2件在公诉部门审查过程中(其中1件是2009年立案侦查,1件是2008年立案侦查),1件在法院审判过程中(系2009年立案侦查),另外5件6人法院已经全部作有罪判决。在法院判决的这5件6人案件中,判处实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的有1件1人(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已交付监狱执行),判处缓刑的有1件2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有3件3人,无不起诉和无罪判决案件。

以上数据表明,渎职侵权犯罪判刑偏轻,在本县仍然存在。就其原因,大致有五个方面:

一、渎职侵权犯罪法定刑低,处罚范围窄,这是造成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制度原因

我国现行刑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犯罪的量刑规定在3年或5年以下,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在3年或5年以上。既然法定刑规定在3年或5年以下,法院在量刑时都因种种原因从轻判处,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上放纵了渎职侵权犯罪分子。97《刑法》修订时,将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后来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有了一些补充,但范围、内涵的界定仍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一些案件的主体资格,导致有些案件无法查办,给立案查办渎职侵权犯罪增加了困难。97《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这是符合人权发展的必然趋势。但这一制度取消后,相关立法没有完全跟上,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看似犯罪但处理又于法无据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刑法》第418条只规定了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没有规定招收事业单位人员(包括教师)徇私舞弊罪。然而我县却接到一起招收教师徇私舞弊的举报,由于没有招收事业单位人员徇私舞弊罪这一罪名,该线索即未予立案侦查;今年又接到县医院招收医务人员徇私舞弊的举报,同样初查后未予立案。这在客观上放纵了此类犯罪。对渎职侵权犯罪量刑幅度低,再加上同类行为因主体等法律

规定不同,相同行为因主体不同致使处罚不同,有的甚至不受处罚,这是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制度原因。

二、社会各界对渎职侵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是导致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又一重要原因

近年来,渎职侵权犯罪在我县仍时有发生,如我县张祖宏在担任凤冈县经贸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违法将国营鞍山煤厂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石亚平违法经营,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6人死亡的渎职失职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损失等案件。据有关权威部门统计,近年来渎职侵权犯罪在经济上造成的损失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十七倍之多,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但是提起渎职犯罪,在人们的印象中,常常只是某些领导和干部对工作不负责任、工作方法不当造成一些失误,不象揣腰包的贪污贿赂腐败那样容易引起人们的重视,甚至有的领导不把渎职当渎职、不把犯罪当犯罪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认识的误区,是导致渎职侵权犯罪轻刑的社会原因。

三、渎职侵权犯罪同经济犯罪交织的发展趋势越来越严重

近年来我县立案查处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有两类与经济有关的现象:一是犯罪嫌疑人渎职失职后,接受利害关系人好处。如我县立案查办的原凤冈县公安局干警安某私枉法案:安某在办理一起抢劫案过程中,接受嫌疑人家属钱物后,徇私枉法,隐匿证据,并伪造自首材料,

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责。二是渎职本身就是为自已或家人谋利。如该县立案查办的某乡镇工会主席田某某滥用职权、贪污案:2002年,田某某在担任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组织干事、办公室主任期间,滥用职权,指使该镇某村委会主任汪某某等人将254.31亩茶园作退耕还林地上报,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造成国家退耕还林补偿粮食折合现金损失202834元。这其中就有151.93亩茶园是田某某自已用亲戚的名字冒名顶替报的,田某某本人套取国家退耕还林粮食补助182136斤,折合人民127495.20元。

四、侦查渎职侵权犯罪干扰多,侦破难度大,案件处理难

渎职侵权犯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他们大多位高权重,关系网严密,周边势力复杂,保护层多,给侦查取证工作设置了种种障碍。如田某某滥用职权、贪污案:田某某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后,其家人四处找关系寻求保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向市院、省院反渎局都进行了专题汇报,省、市、县三级检察院侦查部门都认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凤冈县检察院批捕、起诉部门也一致认为田某某案定罪没问题。但是案件起诉到凤冈县法院后,法院第一次退侦时认为田某某的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而是与村干部汪某某等人的行为共同构成犯罪。凤冈县院按该县法院的意见补查并补充起诉汪某某后,法院却认为田某某、汪某某全案都不构成犯罪,便口头要求撤回起诉,几经交涉,凤冈法院仍以无罪判决相威胁,检察院不得不撤回起诉,目前该案件还在处理过程中。

五、随着国务院《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颁布,法院判处渎职侵权犯罪有从缓刑到免处的发展趋势

2006年底国务院《公务员处分条例》生效前,人事组织部门执行了判缓刑保留工作的做法,于是法院对渎职侵权犯罪判缓刑的居多,如凤冈检察院查处的陈正强、李宜志滥用职权、贪污案,两人在城镇建设中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1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且私分了8000元征地补偿款,法院鉴于当年判缓刑保工作的政策,就判处了陈正强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李宜志有刑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2006年之后,判缓刑以下才能保留工作,凤冈县法院对检察院侦办的凤冈县原水务局局长文璋滥用职权、受贿案,原建设局唐伟君滥用职权、受贿案,原移民办办公室主任付伯勇滥用职权、挪用公款案等3人都作出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针对我们凤冈县存在的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问题的以上原因及现象。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反渎职侵权工作:

(一)提高认识,增强打击渎职罪侵权犯罪的信心和决心。反渎职侵权和反贪污贿赂,都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参与反腐败斗争,促进国家公职人员廉政勤政的重要工作。反贪污贿赂,是为了解决廉政的问题;反渎职侵权,侧重点是解决勤政的问题。因此,新形势下反渎职侵权工作较以往而言更加重要。我们要认识到加强反渎职侵权工作是实现依法行政、改善投资环境、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司法途径,对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一定要认真思考,准确定位,切实加强,努力增强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信心和决心,切实履行起检察机关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神圣职责。 #p#分页标题#e#

(二)建议修订完善刑事法律法规,为打击渎职侵权犯罪提供坚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一是建议立法机关提高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量刑标准,使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渎职侵权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打击。二是建议立法机关将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扩大打范围,使很多事业单位渎职、失渎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三是建议制定招收事业单位人员徇私舞弊等新罪名,以便检察机关在打击渎职侵权犯罪和法院判决时有法可依。四是建议两高制定每一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实施细则,调控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法律规范上预防和阻止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问题。

(三)主动争取领导,加强检法两家的联系和沟通,增强打击渎职侵权犯罪的合力。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着力点是国家机关,而打击和预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取得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人大监督、政协关心是重要的,我们只有争取领导,定期向党委、人大汇报工作,争取党委、人大、政府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提升打击能力。特别是在遇到阻力大、因难多的案件时,要紧紧依靠党委和上级院排除干扰,克服困难,沉着应对,保证司法公正。案件侦结后,办案检察官要加强与法官的联系和沟通,达成共识,努力增强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打击合力,防

止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问题。

渎职犯罪立案标准范文第2篇

一、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侦查现状

( 一) 案件线索、案源匮乏

根据统计, 近年来检查机关收到的来自群众的举报线索每年都在下降, 案源十分匮乏。另外, 目前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犯罪的案件数量远远少于实际发案数。这种现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首先, 渎职侵权犯罪的动机一般都是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 在多数情况下, 案件当事人就是最大的经济受益者, 受益人自己肯定不会自己举报自己, 使得整个案件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当然, 也存在一部人, 他们在整个案件中虽然是受害者, 但是迫于上级或者工作的压力, 往往选择沉默, 知情不报。其次,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 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也不断提高, 他们个人能力越强, 犯罪手段就越高明, 他们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大都是经过精心策划的, 而且部署周密, 不易被发现。最后, 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期, 许多法律法规还不完善, 这就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让他们有机会侵害社会公共资产。

( 二) 案件成案率低

首先我们不难发现, 渎职侵权犯罪证据与其他犯罪证据不同, 大部分都是言词证据, 这就决定了证据的不确定性。有时候, 存在证人到案困难的现象, 即使证人到案, 出庭作证也是一大难题。渎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大部分都是重要的领导干部, 因为害怕他们的打击报复, 一般知情群众也不愿意出庭作证。同时, 这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是经过层层选拔、精心筛选的, 有的甚至是一个领域的专家, 对于相关法律法规都非常熟悉, 具有很强的反侦察能力。另外, 单位的领导一般都具有很大的影响力, 在职务上本身就有很大的便利, 在侦查过程中, 这些人利用早就建立起的关系网, 使得调查很难深入。

( 三) 存在认识误区

到目前为止, 我国部分国家领导人仍然没有充分认识到渎职侵权对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危害, 对渎职侵权犯罪过于宽容, 不把这种犯罪当作犯罪。首先, 他们认为公不犯罪。渎职侵权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国际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工程中, 其实, 存在一些工作人员一开始并不存在犯罪动机, 在构成犯罪事实后, 上级部门便采取宽容的态度。其次, 他们认为错误是难免的。在很多时候, 我们的一些国家干部都把渎职侵权犯罪行为当成改革探索过程中难免出现的错误, 仅仅把犯罪当成工作失误、工作能力低, “罪不至死”。即使在造成重大损失后, 也觉得是探索过程中应该交的学费。最后, 坚持法不责众的观点。渎职侵权犯罪并不是由一种原因造成的, 在工作的多个环节中都存在侵权现象, 涉及到的责任人不只一个两个。还有, 很多违法的决定都是领导班子集体做出的决定, 许多国家领导人认为, 在涉及到这么多的责任人的情况下, 就相当于没有责任人, 也就不进行立案调查。

( 四) 外部因素影响严重

影响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查处的外部因素主要有两个, 一是地方保护主义; 二是部门保护主义。无论是地方保护主义还是部门保护主义, 他们都有小集团利益至上的思想, 为了维护本地或者本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 常常会寻找各种理由, 运动各种手段, 保护犯罪嫌疑人。有些地方领导将自己管辖区的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看作本地区的“家事”, 一旦查出, 有损本地区的脸面, 便利用职权, 向相关机关讨人情, 使得侦查工作根本没有办法展开。

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侦办的实践问题

( 一) 对工作存在畏难情绪

虽然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多次强调反渎职侵权工作的重要性, 他们还将这个工作作为检查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的一个非常薄弱的环节, 但是, 很遗憾, 仍然存在一些单位对反渎工作认识不到位的现象, 存在较强的畏难情绪, 将工作目标定的较低, 且对外界因素没有抗干扰能力。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 犯罪领域也不断扩大, 在新的领域, 反渎工作者对此也触及不深, 加上自身素质可能也不高, 不敢查、不会查的畏难思想便贯穿整个工作过程。

( 二) 不会把握工作规律

1997 年, 刑法在很多方面对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做出巨大调整, 但是, 在这之前, 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处已经形成了一定模式和特点, 办案人员短时间内无法冲破原有模式, 对社会转型期的犯罪特点和侦查规律不能准确把握, 侦查敏感性不强, 容易被假象蒙蔽双眼, 侦查技术低下。

三、完善惩治渎职侵权犯罪侦查策略

( 一) 补充并完善立法

渎职侵权犯罪的罪状主要有简单罪状和叙明罪状与简单罪状相结合这两种表述模式。所谓简单罪状形式, 就是刑法分则条文对所有的渎职侵权犯罪的罪状只作简单地规定; 而叙明罪状与简单罪状相结合形式, 就是刑法分则对那些常见多发的或者比较复杂的渎职侵权犯罪罪状作十分详细的规定, 对不常见的渎职侵权犯罪则作简单地规定。我国采取的立法形式是简单罪状形式。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渎职侵权犯罪还存在不同的认识, 为了改变这一现状, 就要出具相关立法解释。首先, 法律要详细规定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范围, 积极借鉴我国其他地区的相关法律; 其次, 针对渎职侵权犯罪种类繁多的状况, 法律应该明确规定, 对不同方面的渎职侵权犯罪应该采用叙明罪状的立法形式, 以便具体描述犯罪详情。

( 二) 加强侦查指挥中心以及专职队伍建设

侦查指挥中心是侦查一体化机制建立和运行的组织形式。侦查指挥中心的主要功能有三个: 一是交换管理信息数据。具体地说, 就是向上级检察机关侦查指挥中心传送数据, 并向相关机关进行信息交换; 二是讨论和汇报案件;三是调查取证。从侦查指挥中心的功能我们可以看出其重要性。为了使得侦查指挥中心各项决策能够真正贯彻落实, 必须成立运作渎侦队, 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战斗力的反渎侦查队伍。

( 三) 完善侦查机制

侦查机制的完善不是一朝一夕的工作。第一, 要积极开展专项工作。所谓专项工作, 就是在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各项刑事司法政策的原则下, 坚持严格依法办案, 进而促进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持续开展专项工作, 让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更好地倾听民意, 集中查处人们反映强烈的犯罪领域, 提高反渎职侵权整体办案能力。第二, 落实内外网络协作机制。加强内外网络协作机制建设, 能够改变以往只依靠人民群众提供案件线索的局面。第三, 设立信息库。没有一个侦查情报信息获取的共同载体, 直接造成检察机关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情报信息沟通不畅。为了实现渎职侵权监察部门信息资源的共享, 就要建立检查机关渎职侵权检察信息库。

总而言之, 渎职侵权犯罪能够对国家机关的管理制度和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的危害, 并且损害政府形象和权威, 对公共财产和人们根本利益造成损害。目前,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 惩治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的各项工作还有待提高。我们应该积极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措施, 加强侦查能力, 净化国家机关这片土壤, 让其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摘要: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具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滥用权力的特征。渎职侵权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文主要介绍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侦查现状以及存在问题, 并提出完善惩治渎职侵权犯罪侦查机制建设的方法, 以供参考。

关键词:惩治渎职侵权,犯罪,问题

参考文献

[1] 马辉, 刘晓祥, 何小平等.破解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侦查困境对策[J].人民检察, 2014, (4) :79-80.

[2] 张小娟.渎职侵权犯罪侦查问题浅析[J].时代经贸, 2013, (20) :274-274.

渎职犯罪立案标准范文第3篇

一、问题的提出

课题组成员在对辖区院上报的职务犯罪一审判决进行同步审查的过程中, 发现涉及“天保”工程的渎职犯罪判决以缓刑、免刑占多数, 尽管相当多的案件造成的危害后果远远大于盗窃、诈骗等常见的侵财型犯罪, 量刑明显偏轻, 甚至畸轻。原本属于清水衙门的林业部门, 随着国家对林业的投入, 林业部门腐败案件频发, 窝案串案、“前腐后继”等现象屡见不鲜, 国家对林业系统的总体要求“严管林、慎用钱、质为先”受到了严峻考验。

二、“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轻刑化基本现状

海南多原始森林, 笔者选取海南省检察院某分院辖区内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这5年间 (以下省略此时间段) 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的渎职犯罪案件进行实证分析。

(一) “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被告人占全部渎职犯罪的比例高

“天保”工程渎职犯罪案件占全部渎职犯罪的61.11%, 被告人占全部渎职犯罪被告人的68.18%。

(二) 渎职犯罪免刑、缓刑比例高

渎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判处免刑、缓刑比例高, 占全部被告人的78.79%, 是判实刑被告人的3.71倍。

(三) “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免刑、缓刑比例畸高, 高于渎职犯罪免刑、缓刑的比例

“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判处免刑、缓刑比例畸高, 占全部被告人的80%, 是判实刑的4倍。

(四) 护林员占“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的被告人比例高

(五) 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比例高

检察机关在贪污贿赂案件中“重羁押轻取保”, 而对渎职犯罪案件却大量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在提起公诉前, “天保”工程的渎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几乎全部适用取保候审。

三、导致“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轻刑化的原因

(一) 社会原因

1. 渎职犯罪总体上的轻型化

检察机关费尽周折侦查、公诉的渎职被告人最终被判免刑、缓刑的情况比比皆是。2007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的一份《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中, 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严重, 在已经做出的刑事判决中, 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竟高达95.6%。 (1)

2005年到2009年6月, 被判决有罪的17671名渎职侵权被告人中, 判处免刑的9707名, 宣告缓刑的5390名, 合计占到85.4%。 (2)

2014年6月12日上午, 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新闻发布会, 通报检察机关查办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有关情况, 并发布检察机关查办生态环境领域犯罪典型案例。郭新春、提辽别克·吾马尔别克玩忽职守案 (典型案例之十五) 中7000余亩公益林被毁让人触目惊心, 但二人均被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草原和森林一直被认为是地球之肺, 如此惊人的犯罪仍被判处缓刑, 可见渎职犯罪判处实刑的难度。

2. 党政领导重利轻法

一些表面上是个人所为的渎职行为, 实际上背后或系执行上级的指示, 或系基于上层领导的要求, 甚至会议纪要比法大, (3) 因此, 一旦案发, 就会有各方势力出面干预, 客观上会导致对渎职犯罪的轻处轻判。一是, 为了追求个人或部门利益, 或为徇私情私利, 对涉嫌犯罪的“天保”工程中渎职案件不向司法机关移送, 以罚代刑, 放纵犯罪, 甚至充当“保护伞”。二是, 片面追求“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以牺牲资源环境和生态环境为代价。部分领导干部视“天保”林的相关规定为废纸, 甚至认为海南多的是天然林, 以发展经济而破坏天然林。尽管国家已明令不得建设高尔夫球场 (4) , 某县以发展旅游, 上千亩的海防林被开发商建成高尔夫球场。三是, 迫于上级干扰或者碍于“人情脸面”, 行政执法部门不敢依法行政, 影响和削弱了对“天保”工程的监管职能。

3.“官本位”思想严重

一是, 数千年的封建社会造就了“官本位”理念和官员特权传统, 长期以来忽视对官员越位、错位、不到位的责任追究, 缺乏严格的问责制度。二是, 官员之间的同病相怜和“官官相护”。因为“天保”工程渎职犯罪多系过失犯罪, 上级领导和相关官员更多的是给予同情和谅解, 要求不要“穷追猛打”, 给以“出路”。2009年, 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6811件、9053人, 与之相对应的是, 反贪污贿赂一年查处4万人 (5) , 反渎职查处人数不足反贪1/4。被查处的“庸官”不及贪官的1/4, 并非渎职犯罪数量少, 而是查处遭遇的阻力大。庸官被从轻处罚, 不是因为犯罪危害小, 而是外界对司法的不当干预。

4. 社会认知度低

相对于要求严惩贪贿官员的强烈呼声, 整个社会舆论要求严惩“天保”工程渎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求明显不足。一是, 社会公众对“天保”工程的生态价值不了解、不理解。相当多案件被忽视、被容忍、被“谅解”, 甚至有些人同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关某玩忽职守案中, 在案发地人大常委会讨论是否许可检察机关对其予以逮捕时, 多数的委员以当时项目系当地招商引资的结果, 是政府形象工程, 认为关某系代人受过, 只是替罪羊 (6) 。二是, 在“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的被告人中护林员比例大, 认为检察机关“不打虎, 专灭蝇”, “反贪的查的是村干部, 反渎的查的是护林员”。三是, 为了保被告人的“饭碗”而判处缓刑、免刑。出于同情心理, 即使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也一样予以容忍。如麦某刚、麦某波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中, 被告人麦某刚在其自行调查时已发现申报要采伐的林木是天然林, 故意隐瞒该林木是“天保”林, 不向局领导和省厅报告, 仍要求申报单位聘请中介机构作出非天然林的评估后, 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7) , 导致被滥伐林木107.07立方米, 系特大案件 (8) , 仍判处免刑。四是, 护林员的工资不高, 权利不大, 责任不小, 认为对护林员来说整天巡查的要求太高。

(二) 立法原因

1. 渎职犯罪的法定刑偏低

罪行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和其社会危害性一致, 社会危害性大, 刑罚就重, 反之则轻。然而渎职犯罪的法定刑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间并非协调一致。刑法中关于渎职的法律条文与其他犯罪相比, 渎职犯罪法定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其法定刑属设置偏低, 各罪法定刑均在十年以下。即使行为人的渎职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数百亿的损失或者数百人的伤亡, 最高也只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行刑法对于“贪利型”犯罪的处罚要重于渎职犯罪。与非职务犯罪相比, 如诈骗、盗窃罪等, 渎职犯罪处罚更轻。从危害后果讲, “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之其他的渎职犯罪更为严重, 因为生态被破坏后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予以恢复, 因此更应受到法律上更为严格的惩治。恰恰相反, 现行刑法对“涉林”渎职犯罪的刑罚规定过轻, 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极不相当, 表现出“当严不严、罚不当罪”。

2. 立案标准高

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 而相当多的渎职罪造成的危害后果远高于5000元, 因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偏高而不能立案。如,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情形为: (一) 造成死亡1人以上, 或者重伤3人以上, 或者轻伤9人以上, 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 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 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天保”林的价值不应仅以经济损失界定

经济损失是渎职犯罪常见的损失结果, 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天保”林的价值除了林木本身的价值 (9) 外, 更应考虑其生态价值。据相关的资料报导, 原始的天然林比人工改造的林地涵养水源的功能更为强大。

2004年印度洋海啸中, 泰国拉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在广袤的红树林保护之下, 岸边房屋完好无损, 居民生活未受到大的影响。而与它相距几十公里、没有红树林保护的地区, 村庄、民宅被海啸夷为平地, 70%的居民遇难。海南岛四面环海, 是多台风的岛屿, 村民把海防林称为生命林。热带天然林资源是海南岛生态屏障的最重要组成部分。海南省天然林是全国唯一的面积最大的热带天然林资源, 是保障海南岛生态安全的主力军, 是国际旅游岛建设、生态省建设的基石。海南岛天然林同时也是重要农作物的野生近缘物种的基因库, 热带天然林为大型动物的栖息和生存提供了必不可少的空间。海南岛热带林为区域环境的改善提供了重要的生态系统服务。天然林所具备的良好的群落结构和丰富的生物多样性也可以有效地防止生物入侵。 (10)

(三) 司法原因

1. 检察机关原因

一是, 打击不力, 难以服众。部分党政领导干部敢于冒犯罪的风险对“天保”工程下手, 要么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要么是为了所谓的上面的安排, 不得不出手。“反贪的查的是村干部, 反渎的查的是护林员”, 对“有天线的”检察机关不敢查, 不能查。目前没有查出“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背后的“老虎”, 难以服众。二是, 内部重配合, 轻制约。“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所涉及的罪名虽不多, 但领域较广, 不仅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等多领域的规范, 还涉及植物学的专门性的知识, 专业化程度要求较高。此类的案件的侦破普遍面临着“线索发现难、立案难、查处难、阻力大”的难题。案件从提请初查、立案、侦查终结到提起公诉都由检察机关独家进行, 上级侦监部门、本院公诉部门对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难以从严把关, 导致案件质量不高。在无奈的情况下, 只要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即使宣告缓、免刑也认为达到目的了。三是, 深挖犯罪能力不足。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背后, 往往隐藏着巨大的利益链条, 成为滋生职务犯罪的温床。尽管一直喊着科技强检, 但科技强检只是一纸空文, 依靠科技的力量来侦破渎职犯罪案件目前仍为零。四是, 对审判机关监督力度不够。在某案系特大案件, 仍判处免刑的情况下, 依然难支持抗诉。

2. 审判机关原因

一是, 部分法官对生态文明认识不够, 未能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出发认识“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导致对犯罪分子从轻处理。“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的被告人中护林员比例大, 认为检察机关“不打虎, 专灭蝇”, 心理上偏袒被告人。二是, 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大, 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监督和约束。“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的罪名都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只要有正当的理由, 只要没有突破法定的量刑幅度, 无论是判处量刑幅度内的最高刑还是最低刑, 法官的量刑行为就不能说有错。对被告人自首或立功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认定比较宽。法官有“自由操作的空间”, 在各方面或明或暗的压力下, 自然导致轻刑化。

四、“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轻刑化的破解路径

(一) 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11, 本质上就是用法律保障人们享用生态产品的权利, 就是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12保护生态环境, 必须依靠法律。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任何人、任何单位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征用、占用“天保”工程中的林木、林地。重点是管住地方政府的手, 否则, 就只是“许州官放火, 不许百姓点灯”。以重点项目为名, 政府能将手伸向在沙漠化严重的海边生长的生态林、海防林, 百姓自然能将手伸向与己无关的“天保林”。○13要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要按照谁污染、谁付费, 谁破坏、谁受罚的原则, 加大对生产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同时, 要改变一罚了之的做法, 对保护生态环境不尽责的行为要依法打击, 对构成犯罪的, 要坚决追究刑事责任。

(二) 追责“为官不为”, 降低“天保”工程渎职犯罪率

国家工作人员应该具有责任意识, 不能只管理, 对管理的结果如何却不承担任何责任。“天保”工程主要靠广大林政人员, 他们肩负着工程的规划设计、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管护、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等行政执法权力, “天保”工程人员更应该要有责任意识“为官不为”表现在不想为、不会为、不敢为, 说白了就是只吃饭不干活。“为官不为”犹如瘟疫, 不断感染并侵蚀干部精神上的“防线”, 得了这个病的干部实在很多, “天保”工程的工作人员中“为官不为”更是不在少数。“天保”工程的部分工作人员安于现状、不思进取, 怕得罪人、畏首畏尾, 对群众敷衍了事等, 造成更深的危害。天保”工程的部分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上不想为、不作为, 但却把精力用在了拍马屁、拉关系、走门路等上, 一门心思图“升官发财”。在“打虎灭蝇”的同时, 严惩“为官不为”。

(三) 完善法律规定

尽快出台有关渎职犯罪量刑方面的司法解释, 提高法定刑, 降低立案查处起点。否则费了人力、物力去查案办案, 结果却追究不了相关人员的责任, 将有损法律的尊严。

(四) 加大对涉林案件的惩处力度

在当今的国情世情下, 一些部门过分集中了大量资源和权力, 在资源和权力所带来的巨大利益诱惑下, 一个个官员个体不断毁灭, 不仅如此, 甚至可以说一些部门已经一起沉沦。林木采伐许可证是监管部门把守林业资源的最后一道关口, 不核查、不调研就发证, 给森林资源带来莫大的危害。林业局长能有着无尽大的权力, 能将本是国家财产的“天保”林, 说成人工林。林业管理人员监管意识缺失, 上千亩的海防林被“项目开发”。只有加大对涉林案件的惩处力度, 才能警戒他人, 减少犯罪。

(五) 提高侦查水平, 加大审判监督力度

首先, 检察机关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努力克服侦查工作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加大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处力度, 增加办案的科技含量。要通过专题培训、经验交流等多种形式提高侦查人员业务能力、侦讯技术, 要加强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固定能力, 通过公诉引导侦查提高案件事实把握的能力, 提高侦查水平, 查处“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背后的权钱交易。其次, 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加大刑事审判监督力度, 通过量刑建议、抗诉等手段有效对职务犯罪的定罪全过程实施监督。对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及时调研, 提出对策。对明显畸轻的判决要敢于抗诉, 对滥用缓刑、免刑的行为要敢于监督。再次, 检察机关要勇于、善于发现案件线索, 查处“天保”工程中轻刑化背后的权钱交易, 对敢于以身试法的法官、插手案件的领导干部等敢于亮剑, 严惩不怠。

(六) 慎重对渎职犯罪适用缓刑、免刑

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免刑的, 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刑的, 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有助于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规范职务犯罪中缓刑、免刑。

(七) 追究“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的领导的责任

早在1987年6月30日, 中央文件就强调:保护发展森林资源, 制止乱砍滥伐, 应当作为各级领导, 特别是县级领导的主要任务。在任期内对乱砍滥伐森林资源制止不力的, 必须追究县委、县政府领导人责任。然而森林资源破坏如此严重, 却没有任何一个县级领导受到过处罚。相反, 有些森林资源破坏最严重的地方, 其领导还得到了重用。中央要求老虎、苍蝇一齐打, 然而如果被打的一直只是苍蝇、“替死鬼”、“冤死鬼”, 效果肯定会打折扣。一个县要将上千亩海防林开发, 招商引资建高尔夫球场, 林业局长能有何作为, 怎能有力去坚决抵制?怎么尽到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玩忽职守的林业局长肯定要打, 其背后的老虎要打, “有天线的”更要打, 才更能让人口服心服。

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党委政府, 它们不敢违抗地方领导的意愿而执意严格依法追究渎职犯罪, 缺乏足够的独立性使得它们无可奈何。国际旅游岛获批之后, 海南的生态环境在加速被破坏, 表面上是开发商, 实际上是地方政府, 政府盯的是眼前的利益。不少市县政府急功近利, 对海防林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并不严格, 只是请来有关专家做规划和可研报告, 环境评价也是“走走过程”。

五、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视察海南时特别强调, 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 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建设好、保护好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是全社会共同的义务, 也是造福子孙后代的历史责任。要正确处理好发展与保护环境的关系, 不能不计环境成本讲发展, 要努力做到科学发展、绿色发展、低碳发展。

渎职犯罪轻刑化、免刑化现象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如何寻找发展绿色经济与保护环境相结合的平衡点, 从严从重严格依法打击“天保”工程渎职犯罪, 是广大司法人员特别是高层要思考的问题。“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案件绝大部分适用缓刑、免刑, 这种量刑上的失衡, 显然违背了法律的精神实质, 严重脱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行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普通群众看到的“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的被告人依然像往常一样自由的生活, 并没有因犯罪而受到任何实质性的制裁, 易产生“官官相护”的联想, 动摇其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和司法公正的预期, 导致执法公信力的缺失。同时, 司法机关对“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打击不力, 没有起到刑罚应有的惩戒作用, 对其他“天保”工程人员形成了犯罪容易逃避惩罚或从轻处罚的错误观念, 极易助长他们的仿效心理和侥幸心理。违法成本低廉客观上促使一些人铤而走险, 纵容了渎职犯罪行为的发生。

摘要:1998年我国开始全面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 (以下简称“天保”工程) 以恢复蓝天白云, 青山绿水。表面上是个人所为的“天保”工程中的渎职行为, 一旦案发, 由于社会、立法、司法的原因导致判决轻刑化。轻刑化的判决, 无法形成打击“天保”工程中渎职犯罪的震慑力, 严重影响了打击力度, 必须防范“天保”工程中的渎职犯罪的轻型化。

关键词:“天保”工程,渎职犯罪,轻刑化,实证分析

注释

1检察日报, 2007-5-22.

2宋伟.聚焦反渎职侵权:为何贪官一年查4万, 庸官只9千?[EB/OL].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10676470.html, 2015-2-28.

3会议纪要岂能比法大[J].中国青年报, 2014-6-10.

41997年, 中发11号文件明确规定, 高尔夫球场建设不得占用耕地和农民集体土地.2004年10月21日, 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规定强调“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的审批”.2011年4月份, 11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全国高尔夫球场综合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确立了6月底的调查汇总“大限”, 这是整治高尔夫最为严厉的一次.

5[EB/OL].http://fanfu.people.com.cn/GB/10700747.html 2015-2-20.

6[EB/OL].http://money.163.com/13/0909/16/98BJ4AQ100252603.html, 2015-6-21.“2012年初已调任县人大工作的昌江县林业局原局长关某, 因雨润公司毁林兴建高尔夫球场案件, 严重渎职, 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期一年.当地群众议论最多的是, 关某老局长是个替罪羊, 真正的毁林凶手雨润公司却法外开恩, 令人感觉很不公.”

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采伐尖峰岭、五指山等区域的热带天然林.天保林是具有环境保护目的的特种用途林, 天保林区应为禁伐区。出于采石目的, 砍伐天保林区的林木, 依法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8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 (试行)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特大案件的标准为: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超过三十立方米的;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导致林木被滥伐六十立方米以上的…….

9林函策字[1999]190号文件:盗伐、滥伐林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盗伐、滥伐林木价值和重新恢复被盗伐、滥伐林木整地、种苗、造林、管护等有关费用.

10江海生, 陈辈东, 周亚东, 王春东, 方林, 罗益奎等编著.海南岛热带天然林主要功能群保护与恢复的生态学基础[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10, 8:23-24.

1111党的十八大提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内涵和目标任务,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 进一步要求加快建立生态文明法律制度.

121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4.10.

渎职犯罪立案标准范文第4篇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及类型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不等同于犯罪过失, 过失犯罪是一个主客观两方面统一的结构, 而犯罪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一个主观要件, 也是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要素。刑法理论上把犯罪过失区分为过于自信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两种类型。

二、过于自信过失的判断标准

过于自信过失与犯罪故意、疏忽大意过失一样, 也是在客观上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态度是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而且还轻信这一结果不会发生。这种轻信是建立在一定的客观根据之上的。行为人依仗这些条件, 觉得很有把握, 而实际上他是过高地估计了当时的客观有利条件和自身的能力, 以致主客观不一致, 造成了危害结果。

三、疏忽大意过失的判断标准

疏忽大意过失作为一种心理活动, 也是一种在一定主观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这就表明了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作用于客观世界是有认识的, 是有正确认识能力的。[1]疏忽大意过失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是行为人具有应当预见的能力, 客观基础是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其中“应当预见”是确定疏忽大意过失犯罪成立的关键所在。行为人在客观上发生危害结果后, 是否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犯罪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应当预见的能力。[2]因此, 疏忽大意过失的判断标准, 实际上就是对是否具有应当预见能力的判断。

四、犯罪过失判断标准的司法实践

( 一) 过于自信过失判断标准的司法实践

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认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一系列侦查措施, 收集大量有关能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过于自信过失的有力证据。在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 法官可以通过对这些大量证据所证明的过于自信过失犯罪进行审查。具体审查为: 1. 证据所能证明行为人对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到; 2. 证据能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技能或凭借一定的客观条件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3. 证据能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的; 若以上三点都能有充分证据证实, 那么案件的性质就能准确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 二) 疏忽大意过失判断标准的司法实践

疏忽大意过失的判断标准虽然存在着多种观点, 但在我国对疏忽大意过失犯罪认定的司法实践中还是普遍赞成以主观标准为根据, 以客观标准作参考的观点。笔者认为, 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 对疏忽大意过失进行评定最终还是应该通过客观评价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能够预见、 应当预见的能力比较合适。因为以主观标准为根据, 以客观标准作参考的观点在实践中看似比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合理, 但是它在实质上仍未摆脱主观思维的控制。这些以主观为根据客观为参考的标准本身都缺乏客观的确定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 这就给任意裁判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 实践的结果往往是法官的自由裁判。若是运用客观评价标准来认定案件的性质为疏忽大意过失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就大大增加了可操作性, 同时也能排除行为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法官等人为的对案件真实性认定的干扰。

办案人员可以首先根据行为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智力水平、知识技能等, 去找社会上与行为人水平近似的同一类人; 在相同的客观环境下, 让他们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进行重演, 由此得出他们是否具有预见能力; 再以此为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确定行为人具有预见能力后, 再根据公安机关收集的其他证据, 一并有检察机关交给审判机关。法官对证据的具体审查应是: 1. 证据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预见能力; 2. 证据能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 3. 证据能证明行为人是因为疏忽而当时并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若以上三点能得到证据证实, 案件性质就能认定为疏忽大意过失犯罪。这种疏忽大意过失的判断标准在整个司法实践中, 都是一种按照客观标准进行的评价, 很少掺杂了人为的主观因素; 具有可操作性, 更加体现了司法公证, 提高了办案质量, 不枉不纵, 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按照客观标准说对疏忽大意过失进行认定是一种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

摘要:本文以过失犯罪的现状日趋复杂, 认定难度加大为切入点, 引出对犯罪过失判断标准研究的必要性;既而陈述了犯罪过失的概念及两种类型;通过对过于自信过失所持有的心理态度进行分析, 阐明了过于自信过失的判断标准;鉴于疏忽大意过失的判断标准刑法界存在多种观点。

关键词:过失犯罪,犯罪过失,判断标准,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过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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