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主体规定的困境及出路探究

2022-09-10

在人类的生产、生活以及实践过程中, 由于人类财产安全的需要, 最终产生了国家, 并且在国家内设置官员及职位, 一方面, 国家能够为人民提供各项服务, 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重要保障;另一方面, 国家能够实现对人民的统治, 维持社会的秩序稳定, 保障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顺利进行。因此, 国家会设置相应的组织, 集聚大量的人力与物力, 在社会的各个领域担任特定职能, 为人们提供各种服务, 其中, 国家任用的人员被统称为公务员。国家公务员掌握国家一定的权利, 积极地参与机关组织运作等方面的工作, 并且严格地执行国家的各项任务, 坚持克己奉公、廉洁公正等原则, 向人们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 从而获得广大的人民群众的信赖。因此, 国家公务员同样需要受到刑法的制约, 受到各项职务处罚规定的严厉制约。随着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地进步与发展, 国家的各个职能部门在职能定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等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于我国机关一部分的工作人员出现失职与渎职的状况, 致使出现各种较为恶劣的社会现象, 影响我国政府的形象, 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 需要对渎职罪的主体问题进行界定, 对其进行深入地、细致地研究。

一、渎职罪主体实然规定

(一) 刑法修订前对渎职罪主体的规定

1952年4月21日, 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相关的法律法规, 首次提出将国家的工作人员作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 但是, 却没有对渎职犯罪进行明确的规定;其次, 年颁布的刑法中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六个具体的渎职罪名进行明确的规定, 并且刑法首次将行贿受贿类型的渎职罪纳入渎职罪章节, 针对渎职罪构成进行首次的规定[1];最后, 最高人民检查院及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进行界定, 具体地指导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二) 现行规定的渎职罪主体

1997年, 修订的刑法及其修正案, 总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六大类型罪名进行明确地规定, 总计具有四十五项渎职罪名。其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内不包括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及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较之之前的刑法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限缩[2]。由于针对渎职罪新刑法, 新刑法对于渎职罪主体范围的规定较为狭隘, 在一定程度上, 给司法实践带来较大困难。因此, 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查院, 相应地出台立法, 在司法层面上,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一定的解释。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地履行其职责与否, 乡镇工商所长、镇财政所长、中国证监会、合同制民警等未被公安正式录用人员。然后, 对于依照国家法律履行国家职责的则应被纳入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之内, 属于渎职罪的主体, 且代表着国家行使一定的职权, 合理地扩大解释渎职罪的主体。

二、渎职罪主体外延

(一)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

渎职罪主体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 即:传统意义上所说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针对上述人员, 不存在较大争议, 其中, 针对政协机关与党内机关中开展国家公务工作的人员, 是否将其划分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问题, 存在较大争议[3]。

大量实践表明, 中国共产党一方面领导着各级的国家机关, 履行自身的处理国家事务的职能, 另一方面, 可以颁布一定的行政规范, 且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因此, 可以将其视为国家机关, 对于在其中进行各项公务的相关的工作人员, 同样可以将其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此外, 政治协商会议同样参与国家行政事务, 开展国家各项事务。因此, 可以将政治协商会议划分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范畴内。

(二) 从事一定的公务的工作人员

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 从事一定的公务的工作人员。虽然其不是国家机关组织, 但是其同样具备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例如:在特定的领域, 法律赋予一些非国家机关, 行使一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的职权。例如:首先, 中国证监会及保监会, 虽然, 两者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之内, 但是, 两者同样具备一定的监督管理的权利, 因此, 两者同样具备国家机关的性质。

其次, 某些国家机关在机构改革过程中, 被调整为事业单位, 然而, 其依然保存一定的行政管理的职能, 例如:气象局及知识产权局等。

最后, 某些非国家机关设置一定具备国家机关性质的机构, 例如:油田、铁路、林业等, 同样可以将其视为国家机关, 上述工作人员倘若存在渎职行为, 并且满足构成犯罪的其他各项条件, 则可以将其按照渎职罪进行依法处理。

(三) 受到委托行使职能的组织

在实践过程中, 按照一定的程序, 某些国家机关将一部分的管理职权委托给非国家机关组织, 并且由其代理行使国家机关职能, 因此, 受到委托行使职能的组织, 对于在其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 应将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处理。例如:卫生防疫站的相关工作人员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 从而行使检查与监督食品卫生的职权[4]。

三、对渎职犯罪的共犯主体的认定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间共同犯罪

从理论层面上来说,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间, 不仅存在过失渎职犯罪, 更存在渎职罪共同犯罪。例如:经办税务员与税务所长相互勾结, 从而不征收税不征与少征税的犯罪。

(二) 与其他人员勾结犯罪

国家的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 与他人进行勾结, 实施犯罪行为, 其他人员不可以作为渎职罪的共犯, 主要划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国家的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渎职罪, 然而, 其他的人员则需要成立其他类型犯罪, 例如:边防工人员在利用自身的职务后, 与偷越者相互勾结, 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 为偷越者偷越过国境提供一定的帮助, 因此, 国家的机关工作人员已经构成放形偷越国境罪, 而偷越国境者则触犯了偷越国境罪, 因此, 应选择一个重罪对国家的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处罚, 然而, 其他的人员同样构成其他类型的犯罪, 需要获得一定的法律制裁。

四、我国刑法关于渎职罪主体规定的困境

(一) 司法实践困境

由于我国的刑事法律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规定方面, 缺乏足够的完善性, 给司法实践带来较大的困难。首先, 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致使司法工作在开展过程中, 面临较多困难[5]。此外, 现行的刑法, 没有明确地区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 并且未概括地说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且没有进行举例说明, 致使司法实践在上述两个概念存在一定的误解, 导致出现司法实践不知措施的状况, 直接影响对罪与非罪的认定, 司法工作人员存在较大的困惑, 其次, 程序法与实体法针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同样存在较大的冲突。

(二) 打击犯罪困境

由于我国的刑法为明确地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概念, 而且我国目前的人事制度比较的复杂, 并且机构设置缺乏合理性, 导致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 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 导致受案管辖与主体认定陷入混乱状况, 对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此的区分产生不利影响, 基于上述情况, 对于渎职罪的个规定, 刑法过于细致, 致使给打击渎职犯罪造成较大困难。此外, 随着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地深化, 国家的机构设置比较复杂, 履行国家公务的主体比较多, 因此, 在刑法渎职罪章中, 罗列相应地罪名, 欠缺合理性及科学性, 不仅无法完善渎职立法, 更会使得刑法规定渎职罪主体产生较多的漏洞。

(三) 司法解释困境

我国相关的渎职罪立法存在较多不完善地方, 因此, 刑事司法部门在查办渎职犯罪时, 出现大量的争议与纠纷, 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于最高人民检查院在司法层面上, 作出相应的回复, 通过将渎职罪的主体范围扩大的形式, 在一定范围内, 有效地解决司法难题, 然而, 最高人民检查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财政所、保监会及证监会时侯, 与刑法的原则存在一定冲突, 倘若在刑法层面上, 对其进行扩大解释, 则该解释应不可以超出普通人的认知范围。

五、结语

综上所述, 渎职罪涉及众多的领域, 行业性比较强, 相对来说, 比较隐蔽, 一方面损害人们的各项利益, 另一方面, 对国家的政体造成不利的影响, 根据相关的调查研究显示, 贪污受贿犯罪损害国家的利益, 而渎职罪则损失更多的国家利益, 因此, 渎职罪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 危及国家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削弱了政府的执政能力, 影响政府干部在人们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与安定团结, 本文深入地探讨渎职罪的认定问题, 切实解决人们关心的问题, 从而我国的社会法制的权威与尊严, 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

摘要:2012年12月7日, 我国最高人民检查院与最高人民检查院颁布相关的法律、法规, 站在司法层面的角度上, 对渎职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一定的界定, 在一定程度上, 从而有效地解决在司法之中对渎职罪主体进行认定问题。然而, 对于渎职罪主体认定的问题方面, 人大立法在司法解释层面依然存在一定的冲突, 因此, 应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 及时地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本文主要研究我国的渎职罪主体的定义及范围, 对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积极地探讨, 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旨在为司法的实践活动提供重要的借鉴。

关键词:渎职罪主体,规定,困境,出路探究

参考文献

[1] 张晶, 付蕾.论渎职罪主体的界定[J].安徽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9 (02) .

[2]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张元珠.渎职罪主体及依据冲突适用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4 (02) .

[3] 卢国涛.浅议渎职罪主体的缺陷和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14 (32) .

[4] 焦勇.渎职罪的若干问题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 (04) .

[5] 刘传华.关于渎职罪主体的思考[J].企业家天地下半月刊 (理论版) , 2007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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